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智超被 告 程涵宇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8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程智超部分撤銷。
程智超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智超明知其前所購買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房屋所座落之地號臺北縣三重市○○段○○○○號、應有部分1/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贈與而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登記在其女程涵宇名下,其後程涵宇並無出賣上揭房地予程智超之事實,程智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1月16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吳琇梅,持上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同),申請將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程智超,致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智超因其所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仁賢路5 號5 樓房屋頂樓上之違章建築,遭上址同棟之住戶舉發,而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建管處拆除大隊派員拆除,故對上址同棟其他住戶心生不滿,適張阿甘於民國98年7 月間,購買上址4 樓之房屋後,發現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故以撥打電話及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要求程智超修繕處理,詎程智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先於同年8月26日撥打電話向張阿甘恫稱:「現在只是滴水,以後要給你們洩洪。」等語,致張阿甘心生畏懼,並足生危害於張阿甘之財產安全,隨即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8年8月27日,指示其所僱用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劉金俊,持鑿鑽工具,在上址5樓房屋內之2處地板上鑽孔打洞,並鑿穿地板至上址4樓房屋之天花板,致上址4樓
2 處天花板破洞,且每逢下雨時漏水嚴重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張阿甘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裁判要旨參照),證人張阿甘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有何欠缺可信性外不保障之情況,並經證人張阿甘具結(見他字第1341號卷第51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程智超、程涵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程智超矢口否認上揭恐嚇、毀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更無恐嚇;又當初伊跟代書說過回來,但代書建議用買賣比較好,伊說伊不是專業,應該怎麼做你去辦理,伊後來才知道他是以買賣方式移轉,伊沒有犯罪云云。惟查:
(一)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建築物部分:
1、被告程智超於偵查中自承:「(問:98年8月27日是否於告訴人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之屋頂打2個洞?)答:是,是我找工人去打的,....」、「(問:8月26日是否與告訴人通電話?)答:是,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問:是否有與告訴人說『現在是滴水,以後要給你洩洪』?)答;我有這樣說,但是我的意思說,縣政府要求我將違章建築拆除」等語(見他字第1341號卷第47、48頁);核於證人張阿甘於偵查中證稱:「我買系爭房屋的4樓,是於98年7月27日交屋,之後還沒搬入,後來8月8日發生颱風,我的屋子發現有漏水,是從5樓的地板滲水到4樓天花板漏水下來的...之後我打電話給程智超,他說求他沒用,他不修理,8月26日他有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我與他說我有寄一存證信函給你,他就警告我說你不可以寄,如果我寄的話,他收到的話就要在屋頂就打洞,隔天我去看房子,我就在屋內的房間發現天花板有一個洞,....8月29日雨下的是大,在另一個房間漏水是嚴重,我就去將天花板的木板拆下來,才發現有另一個洞,....」、「於8月26日電話中,被告程智超說『現在是滴水,以後要給我洩洪』,他在電話中有提及與原屋主有糾紛,要我去找原屋主....」等語(見他字第1341號卷第46、47頁);及於本院證稱:八八水災漏水,程智超說現在是滴水,後給你洩洪,隔天就打兩個洞,滿屋子都是水。我在98年8月26日寄存證信函給程智超,因為4樓頂漏水問題他不修繕,所以我寄存證信函給他,結果程智超就在8月27日在我的4樓頂天花板打了2個洞,把5樓的水洩到我4樓,讓我滿屋子積水,當時我有報警,警察也有到現場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7張(同上他卷第7、31至39頁)、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8月19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40166號函附之現場照片8張、現場位置圖1份(99年度發查字第271號卷第3至8頁)、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9年4月7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 015183號函文及附件1份(同上他卷第82至121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8月19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90040166號函敘明:「....二、本案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屋內勘察,發現房間臥室天花板遭鑽孔二處,直徑分別為約A處50公分、B處45公分。....」(見99年度發查字第271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程智超確有出言恐嚇及指示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持鑿鑽工具,致上址4樓2處天花板破洞二處之行為。
2、被告辯護人為被告程智超辯稱:案發時,上址5號4樓(左)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鋼筋腐蝕、嚴重漏水而不適於居住,非刑法第353條之犯罪客體建築物;本案發生前,系爭房屋即因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委外於98年7月15日前拆除5樓頂而不適於居住,至遇雨積水,鋼筋腐蝕、嚴重漏水而為不堪用之程度,且告訴人亦無居住於該房屋,則系爭房屋於被告程智超指示工人打洞前,即不適於居住而不堪用,且無人居住之系爭房屋,應無妨礙掩蔽隱私之可言,且系爭房屋原本即嚴重漏水,被告指示工人打洞,以排除積水,係終止系爭房屋嚴重漏水及鋼筋腐蝕云云,惟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至僅供休憩之涼亭,並無牆壁等類設備,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尚難以建築物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張阿甘所有上址5號4樓房屋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已適於人之起居,且告訴人張阿甘係為供自己居住之用甫於同年買受,自屬刑法上之建築物,至於上址建築物有遇雨積水,鋼筋腐蝕漏水之情形,乃屬建築物所有權人是否加以修繕之問題,係屬二事,自非准由被告徒憑己意擅自加以毀損。被告聲請送社團法人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欲鑑定上址房屋是否適於居住一節,依前開說明,認無必要。
3、被告程智超又辯稱:案發前,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已發行政處分命令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並排拆中,被告因五樓地板積水無法排除,而雇工於地板鑽孔排水,未逾拆除之行政處分命令範圍,至多僅為公法上之無因管理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云云,經查,依卷附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9年4月7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15183號函:「二、有關三重市○○街○號1樓騎樓及左側及2至5樓左側涉及違章建築情事,卷查本大隊前以北縣拆認字第0980001846號至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認定在案,並依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分類為D類2組及D類5組按序排拆中,目前尚無發函或派員執行相關拆除程序。三、,....」(他字第1341號卷第82頁),是告訴人上址房屋尚無經拆除單位發函或派員執行相關拆除程序,被告就自己所有部分之違章建築,固得自行依通知拆除,而本案被告之5樓樓板與告訴人張阿甘房屋之4樓天花板屬共有之建築物重要部分,非單純自己所有物,應經過共有人張阿甘之同意始得為變更或改善行為,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打洞毀損,仍具違反社會性,被告辯稱阻卻違法云云,仍不可採。被告另聲請函詢台北縣政府違章拆除大隊欲證明被告代為拆除上址房屋是否生不利之影響一節,惟因上址房屋毀損部分之共有人為告訴人張阿甘,並非拆除大隊,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之房屋財產法益受損,被告聲請函詢事項,自無必要。
4、被告復辯稱:被告程智超主觀上無恐嚇之故意,客觀上,「洩洪」用語,非恐嚇行為,係張阿甘誤會「洩洪」為傾倒水塔之意思,因誤會而生畏怖心,應不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經查,證人張阿甘於本院證稱:被告與同棟有糾紛,好像心裡不滿,他告增建、拆屋還地,伊也被告。伊聽了很不舒服,當時當然會怕,因為伊剛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被告出言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二)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系爭土地於95年1月25日以贈與名義登記於被告承智超之女名下後,嗣於98年1月16日,由代書吳琇梅提出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予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而以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程智超,致上揭承辦公務員將該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上等事實,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90002787號函附之臺北縣三重市○○段○○○○○號異動索引1份、98年度重登字第009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紙、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臺灣省臺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19165號印鑑證明1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份、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紙(同上他卷第55至79頁)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程智超於偵查自承:「(問:系爭房屋5樓是否登記被告宇名下?)答:原本是我贈與給我女兒即被告程涵宇,當時我希望1031號(土地)上所有違章建築拆除,所以會這樣做,我與她實際上沒有買賣」等語(見他字第1341號卷第48頁);證人吳秀梅於原審證稱:程智超是說頂樓增建有問題,所以要把其中一筆土地過給她,伊有問他是不是作買賣,他說好,所以就作買賣的公契;因為我們公契都是用公告現值來申報,因為程智超是舊客戶,買賣過很多件,他應該是很熟悉;因為他說頂樓增建有問題,我就問他是否要作買賣,他就說好;用何原因是由客人決定,不是我們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足認被告程智超明知系爭土地並非買賣,仍決定指示由代書以買賣辦理移轉登記。此外,並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90002787號函檢附台北縣三重市○○段1301、1302地號及仁興段2419建號、98年重登字第009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件(見他字第1341號卷第55至79頁)可資佐證。
3、被告程智超復辯稱: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縱無買賣之事實,然因地政機關以贈與論,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惟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因而判處被告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此事實,被告等是否明知或預見逃漏94筆土地之遺產稅,尚牽連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適用,亦應審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就系爭土地,雖經原審函詢三重地政事務所,經該所函覆稱:「...次按『財產之移轉,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42條明文規定,...,至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登記,實務執行上,如案附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證明載有『另有贈與稅』字樣,則應依上開規定加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贈與稅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移轉登記,若申請人檢附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本所依法應受理其申請。...」等語,有該所100年4月22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00005566號函文1份(原審卷第81、82頁)在卷可稽,惟此僅足認被告程智超所為尚無逃漏稅捐部份之犯行,而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為確保不動產登記記載之正確性、公信力,以保障大眾不動產交易權益,被告程智超此部分所為,仍可造成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公眾,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程智超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牆壁既係共用,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倘有無端毀損之行為,而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難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62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前段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判例參照),若毀壞建築物之非重要成分,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應成立同法第353條第1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75號判決、本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程智超所為鑿穿其地板至4樓之天花板之破洞,而使4樓建築物無法提供居住者掩蔽隱私,更導致該樓層嚴重漏水,因認已達致令建築物不堪用之程度。
(二)核被告程智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後段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程智超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及僱請不知情工人為上揭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程智超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為危險之先行為,為其後毀損建築物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恐嚇罪與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程智超所涉上揭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與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程智超出言對告訴人出言恐嚇洩洪等加害財產之事,於翌日即對告訴人房屋打洞實際毀損告訴人房屋天花板,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為危險之先行為,為其後毀損建築物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另論以恐嚇罪,尚有未洽。(二)被告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審誤認無罪,亦有未洽。被告程智超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程智超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程智超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程智超與告訴人係上下樓之鄰居關係,本應敦親睦鄰,竟因搭蓋違章建築遭人檢舉並拆除,故而遷怒於告訴人,先以言語為恫嚇,進而又以破壞建築物之方式,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於原審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33、34頁卷),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認其尚有悔意,及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依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均得易科罰金,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既業已失效,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本件被告所定執行刑雖逾6個月,依上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程智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惟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上開緩刑之宣告,自應逕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涵宇為程智超之女,被告程涵宇明知其父程智超前所購買系爭土地,因贈與而於95年1月25日登記在被告程涵宇名下,其後被告程涵宇並無出賣上揭房地予被告程智超之事實,竟與其父程智超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6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吳琇梅,持上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同),申請將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父程智超,致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程涵宇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為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克成立。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程涵宇涉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程智超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程涵宇於偵查中之供述。③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90002787號函附之臺北縣三重市○○段1301、1302地號、仁興段2419建號異動索引1份、98年度重登字第0091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1份。④原審98年度訴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程涵宇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這件事情我不清楚,當初這間房子是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我父親要過戶,才跟我要我的印章,我父親如何過戶的我不清楚等語;被告程涵宇之辯護人則略以:本件係以買賣或贈與方式辦理過戶,被告程涵宇完全不知情,況本件不論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因被告2人為父女,都要以贈與論,故本件有附免稅證明,且沒有做資金流向,亦無逃漏稅之情形,故認被告程涵宇並無故意,且本件亦無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不符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等語置辯。
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程智超於原審證稱:我跟程涵宇說叫他去聲請印鑑證明,我要把土地過回來,沒有告知要以何原因過戶,她不知道什麼叫買賣,什麼叫贈與,我也沒有去強調這件事,我是委託代書,請程涵宇把證件交給我,我再拿去給代書。我印象中沒有要求程涵宇簽委託書給我或是給代書等語(原審卷第72、73頁卷);證人吳琇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見過程涵宇,本件移轉登記,程涵宇本人沒有跟我接洽,是程智超委託我們辦的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反面、75頁),核與被告程涵宇上揭辯詞大致相符。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程涵宇於偵查中陳稱:移轉土地之事我知道,我有在相關登記之文件上簽字等語(同上他卷第49頁),而認被告程涵宇應知悉系爭土地係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程智超,然被告程涵宇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該情,辯稱:我沒有簽任何的文件,只是把程智超需要的證件交給他而已。因為房地產買賣我不是很清楚,我那時候是口誤,沒有實際去執行簽字或蓋章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反面),又證人吳琇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相關文件都不用簽名,只要蓋印鑑章即可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反面),再經遍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同上他卷第69至79頁),僅有被告程涵宇之印文,而查無被告程涵宇之親筆簽名,是公訴人並未能提出載有被告程涵宇簽名之辦理移轉登記之文書以實其說,是尚應難僅以被告程涵宇上揭供述,逕認被告程涵宇知悉該情。復參以被告程涵宇與其父程智超屬父女至親,且被告程涵宇對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程智超名下一節既屬同意,則其僅交付印章、印鑑證明等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資料,而對於移轉登記之相關程序不為聞問,亦與情理不甚違背。準此,因認被告程涵宇上揭辯詞,尚非無憑,故難認被告程涵宇主觀上知悉被告程智超係以買賣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公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尚無足作為認定被告程涵宇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程涵宇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為有利於被告程涵宇之認定,從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程涵宇犯罪,原審為被告程涵宇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後段、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建築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