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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旭群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思賢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林鋕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世岳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顯章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珍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陳明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景福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鴻斌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春成被 告 林博鈞 (原名林佳明)上列二人指定辯護人 鐘炯芳律師被 告 莊友祝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森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97年9 月25日、98年2 月13日、98年2 月20日、98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689 號、96年度偵字第3925、3926、3927、3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壬○○、癸○○、丁○○、乙○○、寅○○、巳○、丑○○部分及戊○○偽證、辛○○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部分暨甲○○、丁○○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丁○○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

乙○○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辛○○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偽證部分)、寅○○、巳○、丑○○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簡字第

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確定,於92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壬○○、癸○○、丁○○(原名林佳明)、乙○○均知悉以鍾儒智(綽號「水桶」)為首,包括吳松樺(綽號「大支」)、傅智興、劉志政、孫登勇、鍾奇峰、陳佑書、周建興、張文俊、黃子虔、何恭明、林弘毅、詹福建(均另行審結)、蘇元璋(綽號「阿定」,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及大陸地區女子楊玉蘭所共同組成之俗稱「人蛇應召集團」(下稱鍾儒智等人組成蛇應召集團)係利用非法管道自大陸地區輸入賣淫女子,再予媒介賣淫牟利之集團,為圖擔任人頭老公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酬勞,竟甘受利用,願充臺灣地區之假結婚人頭丈夫,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壬○○、癸○○均明知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入

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無結婚真意,仍分別與鍾儒智等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或概括犯意聯絡,接受鍾儒智等人蛇集團成員安排,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配合前往大陸地區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其中甲○○連續與附表編號1 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陳思宇、李英花;壬○○連續與許附表編號2 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劉麗華、黃華辦理結婚),並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認證後先行返回臺灣,其中甲○○、壬○○、癸○○並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及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資料,至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各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登載前述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憑以核發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其中壬○○附表編號2 之3.犯行,因黃華未來臺而未遂)。

㈡甲○○、壬○○、癸○○嗣先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時間填具與大陸地區女子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另壬○○就附表編號2 大陸地區女子黃華部分,癸○○就附表編號3 大陸地區女子吳紅部分,並均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或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行使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大陸地區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嗣於96年1 月2 日改制並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請求准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認資料無誤,將此等不實之假結婚者夫妻關係事項分別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並憑以核發不實事由探親及准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旅行證,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境管局官員面談後准許入境臺灣地區得逞。

㈢癸○○並基於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之犯意,與吳

紅辦理假結婚,使吳紅得以大陸配偶身分來臺探親,即由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接走安排性交易事宜,且派司機(俗稱馬伕)陳正風駕車搭載吳紅,依據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地區賓館,以3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吳紅每次可自其性交易所得中分得1400元,餘款由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約定自吳紅之性交易所得中按月給付3 萬元予癸○○,以及支付每日3000元報酬予陳正風後,均歸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所有。

三、丁○○(原名林佳明)與附表編號4 大陸地區女子楊志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且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3 月18日在大陸廣西省桂林市與楊志瓊虛偽辦理結婚登記,經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並經海基會認證後,先行返回臺灣。迨於94年12月26日填載與楊志瓊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偽造大陸地區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境管局提出申請,請求准許楊志瓊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誤認資料無誤,將此不實之假結婚者夫妻關係事項分別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憑以核發不實事由「探親」及准許楊志瓊來臺之入出境旅行證,惟楊志瓊事後因故未能來臺而未遂(詳附表編號4 所示)。

四、乙○○與附表編號5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劉俏明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且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2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劉俏明虛偽辦理結婚登記,經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並經海基會認證後,先行返回臺灣。迨於93年12月13日填載與劉俏明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偽造大陸地區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境管局提出申請,請求准許劉俏明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誤認資料無誤,將此不實之假結婚者夫妻關係事項分別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並憑以核發不實事由「探親」及准許劉俏明來臺之入出境旅行證。嗣劉俏明於94年2 月27日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境管局官員面談後准許劉俏明入境臺灣地區得逞(詳附表編號5 所示)。

五、甲○○、丁○○另基於偽證之犯意,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甲○○與附表編號1 、丁○○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假結婚案件偵查中,在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96年2 月6 日下午2 時42分許、96年2 月

6 日下午2 時36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偵查庭、第16偵查庭接受訊問時,甲○○虛偽陳述其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丁○○虛偽陳述其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分別係真結婚云云之不實證言。

六、己○○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吳鳳英實際上並無結婚真意,以假結婚方式,使吳鳳英得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非法工作(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7 日下午4 時許對於其與吳鳳英假結婚案件偵查中,在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偵查庭接受訊問時,虛偽陳述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吳鳳英係真結婚云云,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

七、辛○○(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證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

7 月及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許水娟(所犯偽證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無結婚真意,且知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人蛇集團(下稱綽號「阿成」等人組成人蛇集團)安排許水娟係為賣淫之目的來臺為供應召站媒介性交以營利,竟基於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之犯意,與許水娟辦理假結婚,使許水娟得以大陸配偶身分來臺探親,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據以核發許水娟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許水娟得持上開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於95年9 月25日搭機來臺,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即由與該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駕車搭載前往餐廳與亦係以與蕭彥聖假結婚依親來臺賣淫之許水娟之妹許衛飛(蕭彥聖、許衛飛均另由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190號案件審理)會合後,載往臺北縣樹林市○○街○○號與許衛飛同住,翌日起即由與該綽號「阿成」等人組成人蛇集團成員,安排司機(俗稱馬伕)楊繼昌(綽號小楊,現另由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190號案件審理)駕車搭載許水娟,依據該綽號「阿成」成年男子指示前往臺北縣市內賓館、民宅及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夢綺旅館」等處,以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許水娟每次可自其性交易所得中分得1200百元,餘款由該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自許水娟之性交易所得中按月給付3 萬元予辛○○,以及支付每日3000元報酬予楊繼昌後,均歸該綽號「阿成」等人組成人蛇集團成員所有;迄為警方查獲時止。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國防部臺北市憲兵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被告辛○○部分:

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辛○○則未提起上訴。就被告辛○○部分,本院僅就檢察官合法上訴部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儒智、吳松樺於

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鍾儒智於「審判中」就被告甲○○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可獲得多少好處之類問題,證稱「不記得」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頁),證人吳松樺於「審判中」就被告甲○○部分,僅簡略證稱:我認識甲○○,有幫他辦過大陸新娘來台的證件,有辦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而與先前警詢之詳、簡程度顯有不同,考量證人2 人於案發之初,證詞可能受干擾之時間較短,亦較未權衡利害關係,且依證人2 人先前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之陳述接近案發之初,較之於審判中之記憶為清晰,且日後已難取得相同情境、條件之供述內容,且觀察證人2 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另被告甲○○與鍾儒智、吳松樺,彼此間無任何仇怨嫌隙,證人2 人在臺北市調處調查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甲○○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此外,復無證據可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同執上詞,認鍾儒智、吳松樺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㈡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被告甲○○、壬○○、癸○○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偽造文書及被告癸○○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部分:

一、被告甲○○、壬○○、癸○○答辯如下: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

1 所示假結婚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先後與陳思宇、李英花結婚都是真結婚,並未收到每月3 萬元人頭老公費用,且與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亦未於檢察官偵訊時作偽證云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

2 所示假結婚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先後與劉麗華、黃華結婚,都是真結婚,且未收到每月3 萬元人頭老公費用,與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並不認識,無共同犯意聯絡;再者,如果與劉麗華假結婚,為何會提起離婚之訴;另我與黃華結婚後,他來臺灣期間都和我住在一起,足認我與劉麗華、黃華都是真結婚云云。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3 所

示假結婚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與吳紅是真結婚,並未收到人頭老公費用3 萬元酬勞,鍾儒智等人於原審審作證時也說不認識我,且吳紅去賣淫的事,我也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甲○○部分:㈠關於被告甲○○先後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

假結婚,使該陳思宇、李英花來臺非法工作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認罪,請判輕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0

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儒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有為在庭之人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時,證稱:我有幫甲○○辦理與大陸新娘假結婚,有辦成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松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有為在庭之人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事時,證稱:我認識甲○○,有幫他辦過大陸新娘來臺的證件,有辦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與附表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宇、李英花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警察局訪查紀錄表、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面談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等資料在卷足佐(見編號7 :甲○○申請李英花來臺申請卷、見編號7.1 :甲○○申請陳思宇來臺申請卷),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㈡被告甲○○先後與附表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宇、李

英花結婚,均經由綽號「水桶」鍾儒智辦理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9頁)。且被告甲○○於原審亦要求鍾儒智出庭作證(見原審卷㈢第23頁),迨鍾儒智於原審證述有幫被告甲○○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宇、李英花假結婚等情,已如前述。鐘儒智甚且於原審更明確證稱:基本上每一個人頭老公我都要看過,如果我不在,就找吳松樺、傅智興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而吳松樺於原審亦證稱:有為甲○○辦理假結婚等語,亦如前述。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智興於原審亦證稱:我是以鍾儒智為首人蛇集團的成員之一,集團成員如起訴書附表所記載的沒錯,我負責帶跟大陸地區女子結婚的臺灣籍男子去海基會領證,我知道是假結婚的人,這些人都是人頭配偶,(起訴書附表二)的臺籍配偶甲○○....等人我有帶他們去海基會領件,我都是在他們(假結婚人頭老公)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後,回來臺灣,他們會拿到大陸的結婚證書、公證書、女方的個人資料,鍾儒智會叫我去找他們或是叫他們聯絡我,再跟他們約時間,由他們帶著這些資料跟我約在海基會見面後,我就把他們帶到海基會辦理認證,領出來的認證資料及結婚證書、公證書、女方的個人資料,我就全部拿給鍾儒智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證人即擔任鍾儒智等人組成蛇集團之馬伕劉志政於原審證稱:我在台北市○○街有看過甲○○,因為那是我擔任馬伕休息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證人即擔任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集團之馬伕及人頭老公之黃子虔於原審證稱:「(在庭被告有哪些是你認識的或是幫他們辦過大陸新娘來臺假結婚的或是載過他們的大陸配偶去賣淫?)我有看過甲○○,....」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而鍾儒智上開證述基本上每一個人頭老公我都要看過,如果我不在,就找吳松樺、傅智興等情,核與傅智興於原審前開證述工作內容之情形相脗合,是傅智興上開證述內容,足認為真。嗣傅智興雖於原審改證稱:沒有帶甲○○去辦假結婚云云,苟傅智興未親自參與上述帶領人頭老公(包括被告甲○○)去海基會辦理認證等過程,何以能憑空虛撰上開情節,遑論其所擔任工作,復與鍾儒智證述交辦傅智興工作相符,是傅智興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沒有帶甲○○去辦假婚云云,顯係曲意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承上所述,被告甲○○先後與附表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完成結婚登記,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並辦竣來臺所需之相關認證手續,更據以填具各項文書申辦附表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事宜,圖使附表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利用假身分自大陸入境臺灣,而附表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亦已入境,並先後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出境,已為被告甲○○所坦認,並有附表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宇、李英花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在卷足佐(見編號7 :甲○○申請李英花來臺申請卷、見編號7.1 :甲○○申請陳思宇來臺申請卷),暨有上揭證據存卷可憑,業如前述。是被告甲○○已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事,核屬相關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自應就其犯罪計畫之全部共同負責。

㈢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

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鍾儒智於95年11月15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臺灣的人頭老公費用,1 個月3 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689 號卷《下稱偵字第23689 號卷》㈠第77頁)。證人吳松樺於95年11月15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我有送人頭老公的費用給擔任人頭老公的人等語(見偵字第23689 號卷㈠第113 頁背面)。

而被告甲○○於原審坦認犯行,其中起訴事實包括收受人頭老公費用,已如前述。依鍾儒智、吳松樺前揭證述內容,被告甲○○應允先後擔任人頭老公讓陳思宇、李英花順利入境臺灣賣淫,每月分取3 萬元作為人頭老公費用,雖依卷內證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已收得酬勞,惟其既與「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集團」約定酬勞,並參與本件犯行,仍不影響被告甲○○有營利意圖之認定。是被告甲○○所參與「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確有營利之意圖情形,自該當於營利意圖之加重條件。

㈣被告甲○○先後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宇、李英花假結婚,嗣

先後持事實欄所載文件,前往附表編號1 所示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乙節,除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亦有被告甲○○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編號7 :甲○○申請李英花來臺申請卷、見編號7.1 :甲○○申請陳思宇來臺申請卷)。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按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申請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前戶籍法第35條前段、98年1 月7 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分有明文,是以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

5 月28日修正公布前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乙節,亦足徵佐,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利用虛偽不實之婚姻證明文件,至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完成,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被告壬○○部分:㈠被告壬○○先後與附表編號2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劉麗華、黃

華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來臺,辦理戶籍登記等情,業經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1頁、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並有大陸結婚公證書、被告壬○○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劉麗華、黃華申請來臺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劉麗華、黃華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表編號

2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黃華部分)、大陸地區女子劉麗華、黃華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在卷可證(見編號34:壬○○申請黃華來臺申請卷、編號34.1:壬○○申請劉麗華來臺申請卷)。

大陸地區女子劉麗華、黃華先後以與被告壬○○結婚為由,申請來臺探親並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事實(其中被告壬○○附表編號2 之3.犯行,因黃華未來臺而未遂),洵堪認定。

㈡被告壬○○對於與大陸地區女子劉麗華自相識至結婚之過程

,於原審供稱:我到新光三越買東西認識一個歐巴桑,她問我要不要娶老婆,我說好,一開始我是『通信聯絡』,通信時間很久,要結婚才過去大陸辦結婚,是打電話,是那個歐巴桑打電話我跟她講的,我跟劉麗華認識到結婚止,只見過

1 次面,就是結婚那一次云云(見原審卷第103 頁、第10

4 頁)。然劉麗華於92年10月4 日入境來臺接受面談時卻陳稱:我與被告壬○○係由姨媽袁德蘭帶至大陸江西介紹2 人認識,一週後即辦理結婚云云,兩人對於如何認識結婚所述經過已有不符,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在卷可稽(見編號34.1:壬○○申請劉麗華來臺申請卷第43頁)。酌以,結婚乃人生大事,如被告壬○○與劉麗華真心相愛結婚,豈會對於兩人認識及結婚經過所述,南轅北轍,其不實之情,不言可喻。再者,被告壬○○於原審供稱:劉麗華入境來臺時起迄於2 人離婚時止,均與其一同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 號3 樓,長達約1 年期間云云(見原審卷第104 頁),亦與證人許淑惠即被告壬○○之妹於原審時證稱:我認識劉麗華,她是壬○○娶黃華前的老婆,劉麗華未與被告壬○○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相悖。而許淑惠與被告壬○○為兄妹關係,誼屬至親,自無杜撰不實情節,作為不利於被告壬○○之理。且證人許淑惠對被告壬○○、劉麗華之婚姻關係,及與劉麗華之互動狀況,理當較諸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黃華入境來臺2 次,分別為期1 個月餘、3 個月餘之黃華較為頻繁,證人許淑惠亦無於原審證稱對於壬○○與劉麗華之婚姻狀況已無記憶之理(見原審卷第

5 頁),是被告壬○○此部分所稱顯違逆常情,其真實性實非無疑。據上,足認被告壬○○辯稱:其與劉麗華係真結婚云云,要係違實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壬○○復辯稱:如與劉麗華係假結婚,何以會對之提起

離婚之訴,足見兩人係真結婚云云,查被告壬○○固於93年

4 月2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劉麗華為被告提起離婚之訴,然旋於同年月5 日撤回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調字第549 號卷所附之起訴狀、撤回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至第169 頁)。

觀之,被告壬○○訴請離婚93年4 月2 日,迄撤回離婚之日期同年月5 日,期間不過3 日,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調字第549 號卷面所示,該離婚案件於93年4 月5 日始行分案(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足認被告壬○○訴請離婚之起訴狀繕本尚未送達相對人劉麗華,被告壬○○旋撤回,撤回之原因為劉麗華已認錯,回家睡覺云云,被告壬○○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其動機、目的甚為可疑。復酌以,被告壬○○與劉麗華嗣於93年9 月1 日協議離婚,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編號34.1:壬○○申請劉麗華來臺申請卷第20頁至第21頁),然觀之該協議離婚協議書上「立書人:女方劉麗華」是以繁體中文署名,然劉麗華於92年4 月16日入境接受面談時,其於「受面談人簽名」欄係以大陸地區通常使用中文簡體字簽名(見編號號34.1:壬○○申請劉麗華來臺申請卷第43頁),此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之書寫方式;況兩處「劉麗華」簽名,無論就其運筆方式、筆尖著力深淺,以肉眼觀之,即有明顯不同,該份文件是否屬實,實堪質疑。足見被告壬○○就與劉麗華離婚乙節,無論訴請離婚、協議離婚之情斧鑿之跡,斑斑可見,是否屬實即非無疑,遑論被告壬○○與劉麗華是否離婚,與被告壬○○是否假結婚,並無關聯性,是此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壬○○申請黃華入境來臺時,所檢附附表編號2 所示之

懷孕證明文件來源,固經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黃華打電話來跟我講她懷孕了,還有把懷孕證明『寄過來』臺灣給我,所以我在申請黃華入境來臺時有附上懷孕證明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1頁),依被告壬○○所言係黃華將其懷孕證明以郵寄方式寄送給被告壬○○,然經核顯與被告壬○○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送件申請黃華來臺時所檢附之懷孕證明為94年4 月18日傳真文件(見編號34:壬○○申請黃華來臺申請卷第11頁)不符。另遍查被告壬○○申請黃華入境來臺申請案卷中(編號34:壬○○申請黃華來臺申請卷),並無委託他人代辦之委託書等相關資料。且自被告壬○○在立委陳進丁於94年5 月2 日檢附黃華懷孕證明出具關切函予境管局後,又於94年5 月9 日出具切結書致境管局(見編號34:壬○○申請黃華來臺申請卷第9 頁、第10頁)之日期先後順序觀之,益徵被告壬○○於原審辯稱:其僅有將同案被告黃華之懷孕證明資料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代辦,嗣後未再交付其他證件或資料,未久即莫名其妙接獲核准同案被告黃華入境來台之通知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1頁),均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㈤另被告壬○○於原審供稱:我太太黃華來臺灣後就跟我說小

孩流掉了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1頁),意即黃華在入境前,即已流產,亦顯與黃華於94年6 月13日入境接受面談時,尚仍陳稱:現已懷孕13週云云(見編號34:壬○○申請黃華來臺申請卷第41頁)不符。苟黃華流產乙事,係在其入境來臺後,被告壬○○在黃華入境後流產前,未曾帶領入境時即已懷孕3 個月餘之黃華在臺進行任何產檢,在黃華告知流產後,又未帶領黃華至醫療院所複檢及確認,均違情悖理。復酌以,編號34壬○○申請黃華來臺申請卷內傳真之大陸地區上栗縣中西醫聯合醫院出具日期為「94年4 月15日」之黃華懷孕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懷孕6 周(見編號34:壬○○申請黃華來臺申請卷第11頁),然參照被告壬○○於「94年3 月15日」出境至大陸(見編號34:壬○○申請黃華來臺申請卷第1 頁,被告壬○○入出境證明書),翌日與黃華在大陸地區江西省萍鄉市結婚,縱認出境至大陸地區江西省萍鄉市即與黃華發生性行為,自被告壬○○94年3 月15日出境,至上開醫院94年4 月15日出具診斷證明,其期間亦僅1 個月,何來黃華懷孕6 周之久,該懷孕診斷證明書虛假,要無疑義。

足認被告壬○○辯稱:其與黃華係真結婚,黃華確有懷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㈥至證人許淑惠於原審雖證稱:黃華有與被告壬○○同住在臺

北縣板橋市○○街○○巷○ ○○ 號3 樓云云。然許淑惠並未與被告壬○○同住,僅逢年節返家參拜祖先,對於被告壬○○前往大陸與黃華結婚乙事,又係完全聽聞被告壬○○轉述得知,並無親自參與,許淑惠對於被告壬○○究有無與黃華結婚之真意?是否僅係擔任人頭配偶之角色?等情節,自均無從得知,此酌諸許淑惠於原審證稱:「(壬○○跟黃華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這個部分妳應該問壬○○,我印象中他有到大陸住了一個禮拜,他跟我講他要去結婚,我不知道他們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等語即明(件原審卷第9 頁)。是許淑惠證稱被告壬○○與黃華真結婚云云,係屬傳聞,不得作為證據。再者,許淑惠於原審證稱:壬○○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 ○○ 號3 樓已有10年之久,直至96年間始搬至渠居住之臺北市○○○路○ 段○○號11樓之1 同住,未曾居住過臺北市○○○路○ 段○○號12樓之2 云云(見原審卷第9 頁、第10頁),亦與被告壬○○於附表編號2 所示申請黃華入境來台後,因居住處所遷移,特地檢附戶口名簿,並填具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見編號34:壬○○申請黃華來臺申請卷第31頁),向境管局申報黃華之實際居住處所,業已隨其遷至『臺北市○○○路○ 段○○號12樓之

2 』之事實,以及被告壬○○於原審所供:「(提示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後來為什麼會去申請更正來台的居住地址,改到○○○路0 段00號12樓之2 ?)....因為我有時會搬來搬去....。」云云之情(見原審卷第103 頁),迥然不同。基此,堪認證人許淑惠存有瑕疵違實之證述,顯係附和迴護被告壬○○之詞,不值採信,要難據此逕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是被告壬○○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劉麗華、黃華均係真結婚,而非假結婚,同案被告黃華確有懷孕云云,要無足採。

㈦依被告壬○○申請黃華入境來臺申請案卷(即編號34:壬○

○申請黃華來臺申請卷)有立法委員陳進丁之關切信函(見編號34:壬○○申請黃華來臺申請卷第10頁),而以立法委員關切信函向境管局關切被告壬○○之配偶來臺事宜,亦係鍾儒智等人組成蛇應召集團慣用之方式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儒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跟蘇元璋接觸是要拿大陸地區女子的懷孕證明給給他,他說這樣可以把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灣的入臺證申請下來,1 件6 萬元代價,是楊素美介紹我認識的,而蘇元璋取的代號是郝先生等語(見偵字第23689 號卷㈤第40頁);證人即時任職於航宇旅行社楊素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鍾儒智、吳松樺都是我的客戶,鍾儒智是老闆,他都是要吳松樺拿證件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368

9 號卷㈣第86頁、第87頁);證人即楊素美前夫許逸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請託林界山辦理大陸配偶來臺灣案件都是楊素美、楊淑涵(亦為旅行業者),是楊素美直接交給我大陸地區女子懷孕證明(或超音波診斷書)、切結書(切結同意於入境時在機場面談),我再交給林界山等語(見偵字第23689 號卷㈤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即旅行社業者林界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吳慶堂(時任陳進丁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主任),後來有一些大陸配偶要來臺灣的案件要催件,我有請吳慶堂以陳進丁立法委員名義向境管局請託,許逸信請我辦理時,都是拿懷孕證明(或超音波診斷書)、切結書給我,拜託我去看委員陳進丁出函,我拿到陳進丁委員信函,就會投到臺北市○○○路○○號(即同案被告李若玲住處,時任境管局國會辦公室公關小組)信箱等語(見偵字第23689 號卷㈤第14頁至第16頁)。且被告壬○○於原審亦坦稱:其有將黃華懷孕證明交給他人,結果黃華就可以來臺灣了等語(見原卷㈢第21頁),足認被告壬○○係由他人代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灣事宜,洵可認定。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壬○○先後與劉麗華、黃華在大陸完成結婚登記,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並辦竣來臺所需之相關認證手續,更據以填具各項文書申辦劉麗華、黃華入境臺灣事宜,圖使劉麗華、黃華利用假身分自大陸入境臺灣,而劉麗華、黃華亦已入境,並分別於93年9 月8 日(另劉麗華與被告壬○○離婚後與臺灣地區男子薛宏輝結婚,於94年1 月10日再次入境)、94年8 月20日(另黃華於94年12月14再次入境,迨95年4 月24日出境)出境,已為被告壬○○所坦認,並有大陸地區女子劉麗華、黃華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佐(見編號34:壬○○申請劉麗華來臺申請卷第1 頁、編號

34.1:壬○○申請黃華來臺申請卷第2 頁),暨上揭證據存卷可憑,業如前述。顯然被告壬○○先後已參與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之事,核屬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其犯罪計畫之全部共同負責。至鍾儒智、吳松樺等人雖於原審證稱:不認識壬○○云云,然此容或鍾儒智、吳松樺因辦理假結婚案件過多不復記憶所致,且非每件均直接自始至終均參與,對被告壬○○印象不深,致有此證言,是鍾儒智、吳松樺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被告壬○○,亦不悖於常情。然被告壬○○確有經由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辦理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劉麗華、黃華假結婚事宜,業如前述。是鍾儒智、吳松樺上開證述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已收得酬勞,惟其既與鍾儒智

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約定酬勞,並參與本件犯行,即無礙其因參與本件犯行之成立,已如前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壬○○所參與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既有營利情形,自該當於營利意圖之加重條件。

㈨被告壬○○先後與大陸地區女子劉麗華、黃華假結婚,嗣先

後持上開文件,前往附表編號2 所示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乙節,除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亦有被告壬○○附表編號2 所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編號34:壬○○申請黃華來臺申請卷、編號34.1:壬○○申請劉麗華來臺申請卷)。

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按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申請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前戶籍法第35條前段、98年1 月7 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分有明文,是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前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乙節,亦足徵佐,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利用虛偽不實之婚姻證明文件,至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完成,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被告癸○○部分:㈠被告癸○○與附表編號3 大陸地區女子吳紅辦理結婚登記並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㈧第347 頁、本院卷第21 2頁背面),並有大陸結婚公證書、被告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吳紅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吳紅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附表編號3所示大陸地區醫院出具偽造懷孕診斷證明書、大陸地區女子吳紅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在卷可證(見編號79:癸○○申請吳紅來臺申請卷)。則大陸地區女子吳紅以與被告癸○○結婚為由,申請入境來臺探親並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癸○○就其係經由何人介紹及在何處認識吳紅等情,於

通緝到案,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與吳紅是透過一個綽號叫「阿發」的成年男子介紹認識的,他給我視訊的資料,我就透過視訊與吳紅認識,後來「阿發」就安排我到大陸云云(見原審卷㈧第347 頁),與其於94年4 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員警進行訪查時,自陳:於93年6 月在大陸雲南省經友人「陳裕亮」介紹認識吳紅,返台後多以視訊聯絡云云相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四年4月25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覆之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編號79:癸○○申請吳紅來臺申請卷第16頁、第17頁)。且被告癸○○於94年6 月13日吳紅入境來台接受面談時,供稱:其在94年3 月6 日抵達大陸當天,即與吳紅同住在江西省南昌市附近「安源賓館2 樓」發生性關係云云(見編號79:癸○○申請吳紅來臺申請卷第47頁),亦與吳紅同日接受入境面談時,所稱:94年3 月6 日當天與被告癸○○共用晚餐後,其先送癸○○返回「安源賓館3 樓」,再獨自步行返家,嗣於「94年3 月11日」結婚當日,癸○○始與渠同住在娘家並發生性關係云云(見編號79:癸○○申請吳紅來臺申請卷第45頁、第46頁),迥不相侔,此有被告癸○○及吳紅之境管局面談記錄在卷足憑。是被告癸○○就如何與吳紅認識,先後供述不一,就其與吳紅何時發生性行為、發生地點,兩人所為供述無一脗合。參以男女認識、相愛、結婚、發生性行為之事,衡情度理,為人生大事,當深植於心,記憶深刻,苟被告癸○○與吳紅為真結婚,何以如此玩世不恭,輕忽至此,實令人匪夷所思。準此,被告癸○○與吳紅是否為真結婚即非無疑。況被告癸○○於原審供稱:有一天我在高雄,派出所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臨檢時抓到我老婆吳紅,跟我說我老婆在賣淫我才知道,她回大陸後,因為我認為她沒有賣淫,所以我又把她申請來台云云(見原審卷㈧第347 頁),亦與吳紅上開係於第3 次入境後始因賣淫為警查獲遭強制出境迄今之事實不符(詳後述)。凡此諸端,足徵被告癸○○辯稱:我與吳紅係真結婚,吳紅確有懷孕云云,亦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癸○○於原審既供稱:申請吳紅入境來臺之資料均係其

親自送往境管局申辦的,她有提出懷孕證明云云,復供稱:不知立委請託函何來云云(見原審卷㈧第347 頁)。是被告癸○○既供稱申請吳紅來臺相關資料是其準備,且由其親自送件,何以吳紅申請來臺資料中,有立法委員陳進丁關切信函,其稱不知情云云,於事理之常,扞格不入,委無足採。再者,依吳紅於初次來臺時接受境管局人員面談時供稱:我於94年3 月11日跟癸○○結婚當天,癸○○住我家時,兩人有發生性關係等語(見編號79:癸○○申請吳紅來臺申請卷第46頁),然稽之,吳紅初次提出日期94年4 月13日之上栗縣人民醫院出具懷孕證明,其上載明懷孕7 周(見編號79:

癸○○申請吳紅來臺申請卷第13頁),依吳紅供述其於94年

3 月11日跟癸○○結婚當天,與癸○○發生性關係等語,則94年3 月11日距吳紅於94年4 月13日前往上開醫院檢查時,相距僅1 月又2 日,吳紅何來懷孕7 周之理,其不實之情灼然甚明。退萬步言之,依被告癸○○所稱:其於94年3 月6日與吳紅同住在江西省南昌市附近「安源賓館2 樓」發生性關係等語,然被告癸○○與吳紅發生性關係時間,係94年3月6 日距吳紅前往上開醫院檢查時間94年4 月13日,相距亦僅1 月又7 日,何來吳紅已懷孕7 周之久,上開被告所稱吳紅懷孕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㈣又被告癸○○申請吳紅入境來臺申請案卷(即編號79:癸○

○申請吳紅來臺申請卷)有立法委員陳進丁之關切信函(見編號79:癸○○申請吳紅來臺申請卷第15頁),而立法委員陳進丁關切信函向境管局關切被告癸○○之配偶來臺事宜,亦係鍾儒智等人組成蛇應召集團慣用之方式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儒智、楊素美、許逸信、林界山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癸○○於原審亦坦稱:送件申請吳紅來臺時,有將吳紅懷孕證明一起提出資料,有陳進丁立法委員關切信函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47 頁)。是被告癸○○係由他人代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灣事宜,洵可認定,其所稱係其親自辦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業如前述。被告癸○○與吳紅在大陸完成結婚登記,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並辦竣來臺所需之相關認證手續,更據以填具各項文書申辦癸○○入境臺灣事宜,圖使吳紅利用假身分自大陸入境臺灣,而吳紅亦已入境,有大陸籍女子吳紅入出國證明書在卷足佐(見編號79:癸○○申請吳紅來臺申請卷第1 頁),暨上揭證據存卷可憑,已如前述。顯然被告癸○○已參與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之事,核屬相關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自應就其犯罪計畫之全部共同負責。鍾儒智、吳松樺等人雖於原審證稱:不認識癸○○云云,然鍾儒智、吳松樺本人即參與本件犯行,且為本件犯罪重要籌劃者、實施者,事關己身利害至鉅,自難期為真實無保留證述,是鍾儒智、吳松樺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被告癸○○,係迴護被告癸○○之詞。被告癸○○確有經由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辦理與附表編號3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吳紅假結婚事宜,業如前述,是鍾儒智、吳松樺上開證述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㈤雖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癸○○已收得酬勞,惟其既與鍾儒智

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約定酬勞,並參與本件犯行,即無礙其因參與本件犯行之成立,已如前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癸○○所參與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既有營利情形,自該當於營利意圖之加重條件。

㈥吳紅入境後,確於95年10月17日因賣淫為警查獲乙節,業據

吳紅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由司機陳正風負責搭載我,至客人指定賣淫處所,我每次賣淫價格為3 千元,最後1 次賣淫時間為95年10月17日23時許在台北市某家賓館,地點、賓館名稱我不是很清楚,之後於翌日(95年10月18日1 時0 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遭警查獲等語;核與證人即馬伕陳正風於警詢時供稱:我只負責載送吳紅到飯店從事應召、賣淫工作,最後1 次是在95年10月17日23時10分許,載送吳紅到台北市○○○路「一樂園賓館」為男客從事應召性服務等語(見編號79:癸○○申請吳紅來臺申請卷第63頁、第64頁、第74頁)。是吳紅以假結婚來臺賣淫乙節,堪可認定。而吳紅因而於同年11月7 日予以強制出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11月3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按(見編號79:癸○○申請吳紅來臺申請卷第56頁)。本件被告癸○○基於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之犯意,與吳紅辦理假結婚,使吳紅得以大陸配偶身分來臺賣淫乙情,而吳紅確已來臺賣淫從事性交易,已如前述。

被告癸○○此部分犯行,洵足認定。

㈦被告癸○○復辯稱:我曾從事保險及通路行銷工作有正當職

業收入,並於93年10月15日退休領有163 萬8 千元之老年給付,退休後亦曾擔任公司副總經理及公司負責人,並非無資力之人,焉會貪取3 萬元老公費用,再者,若我與吳紅係假結婚,何須負擔吳紅返鄉機票1 萬7 千餘元云云。被告癸○○上開所稱,均為其個人經歷及經濟收入,與被告癸○○是否為前開犯行無關。至被告癸○○負擔吳紅強制出境機票費用,係被告癸○○犯行成立後之行為,無礙於被告癸○○上開犯行成立,附此敘明。

4、綜合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被告甲○○、壬○○、癸○○所辯各節無非均係避重就輕之飾詞,均不足採信,渠等

3 人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被告甲○○、丁○○偽證犯行部分:

一、被告甲○○偽證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與附表編號1 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宇、李英花係真結婚,而非假結婚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宇、李英

花並無結婚真意,而先後以假結婚方式,先後使陳思宇、李英花得以探親名義來臺非法工作,配合前往大陸地區與陳思宇、李英花辦理結婚,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回臺先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配合至相關手續,使陳思宇、李英花得以先後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持上開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旅行證搭機入境來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業如前述。

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業如前述。被告甲○○明知與陳思宇、李英花係假結婚,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6日下午2 時42分許對於其與陳思宇、李英花假結婚案件偵查中,在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偵查庭接受訊問時,虛偽陳述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宇、李英花係真結婚云云之不實證言乙節,亦有被告甲○○之該期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按(見偵字23689 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在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時地訊問時,就假結婚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開虛偽不實陳述,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該當於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構成要件。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上揭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甲○○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論科。

二、被告丁○○偽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丁○○對上開偽證犯行,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丁○○因與附表編號4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楊志瓊實際上並無結婚真意,係以假結婚方式,先後使楊志瓊得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配合前往大陸地區與楊志瓊辦理結婚,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回臺分別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配合至相關手續。是被告丁○○在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時地訊問時,就假結婚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開虛偽不實陳述,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該當於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構成要件。據上,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並有上開證據足佐,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丁○○偽證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丁○○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未遂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未遂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㈡第212 頁背面),並經證人鍾儒智於原審證述:丁○○他是人頭老公等語;證人即擔任馬伕、人頭老公之詹建福於原審證稱:在台北市○○○路鍾儒智住的地方有看過丁○○等語;證人即擔任馬伕之陳佑書於原審證稱:在廣西桂林有看到丁○○與鍾儒智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第16頁、第17頁)明確。此外,復有被告丁○○、楊志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未入境)、楊志瓊基本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察局訪查丁○○紀錄表、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丁○○戶籍資料等(見編號39:丁○○《林佳明》申請楊志瓊來臺申請卷)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又依大陸地區女子楊志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並無楊志瓊入出境資料,足見楊志瓊並未入境,且依被告丁○○戶籍謄本資料顯示,被告丁○○配偶欄空白,是被告丁○○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亦足堪認定。另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已收得酬勞,惟其既與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約定酬勞,並參與本件犯行,即無礙其因參與本件犯行之成立,已如前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所參與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既有營利情形,自該當於營利意圖之加重條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被告乙○○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㈩第181 頁、本院卷㈡第212 頁背面),並有大陸女子劉俏明申請案件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察局訪查紀錄表、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立法委員陳進丁關切信函、面談紀錄、大陸地區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附卷可稽(見編號89:乙○○申請劉俏明來臺申請卷)。又被告乙○○申請劉俏明入境來臺申請案卷(即編號89:乙○○申請劉俏明來臺申請卷)有立法委員陳進丁之關切信函(見編號89:乙○○申請劉俏明來臺申請卷第10頁),而立法委員陳進丁關切信函向境管局關切被告乙○○之配偶劉俏明來臺事宜,亦係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慣用之方式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儒智、楊素美、許逸信、林界山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乙○○係由他人代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灣事宜,洵可認定。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已如前述。乙○○與劉俏明在大陸完成結婚登記,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並辦竣來臺所需之相關認證手續,更據以填具各項文書申辦劉俏明入境臺灣事宜,圖使劉俏明利用假身分自大陸入境臺灣,而劉俏明亦已入境,有大陸地區女子劉俏明申請案件查詢表(見編號89:乙○○申請劉俏明來臺申請卷第3 頁),暨上揭證據存卷可憑,業如前述。顯然被告乙○○已參與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之事,核屬相關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自應就其犯罪計畫之全部共同負責。又被告乙○○於原審已坦稱收到擔任人頭老公酬勞等語(見原審卷㈩第181 頁),其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足徵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新舊法比較: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同法第2 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所規定之罰金刑及

刑法第214 條、第231 條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雖均未經修正,然因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即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甲○○、壬○○、癸○○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

1 條之1 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14 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等人與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間均係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經核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對被告等人並無不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等人所牽涉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與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被告丁○○並未完成其配偶之入境手續,亦未辦理戶籍登記;被告乙○○未辦理戶籍登記)。

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癸○○附表編號2 ,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㈥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顯然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丁○○。

㈦綜述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

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論罪科刑:㈠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

5 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銀元9 千元以下罰鍰自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上所述,足徵戶政機關之人員對於民眾為結婚之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權甚明。至境管局受理人民入出境申請,須為實質審查,非一經當事人提出申請,即須一律登載並據以核發臺灣地區旅行證,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甲○○、壬○○、癸○○、丁○○、乙○○此部分所

為,係分別犯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罪。被告甲○○、丁○○,均另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甲○○於原審、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認上開偽證犯行,均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分別就被告甲○○、丁○○偽證罪部分減輕其刑。又按偽證之對象雖有同時有2 人,而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則仍屬一個,自僅構成一個偽證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0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甲○○雖同時證述與附表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宇、李英花是真結婚,然其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則仍屬一個,自僅構成一個偽證罪,併此敘明。

㈢甲○○、壬○○、癸○○、丁○○、乙○○就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犯行,分別與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間,就其集團犯罪計畫,分別具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壬○○就其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壬○○、癸○○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使公務員在文書上登載不實犯行之低度行為,被告壬○○、癸○○、丁○○、乙○○分別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分別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壬○○、癸○○、丁○○、乙○○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被告甲○○、壬○○、癸○○、乙○○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處斷。被告丁○○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

㈣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法定刑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其於審理應訊時對答較為遲緩之情狀,可知其智識程度較常人為低,且被告甲○○、丁○○、乙○○均係遭鍾儒智為首之人蛇應召集團成員利誘擔任人頭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涉案程度及從中所牟取之利益,要與上開以鍾儒智為首之人蛇集團成員有別,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重情輕,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被告甲○○、丁○○、乙○○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甲○○、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就被告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 項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之。又被告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犯行與其偽證犯行間,又被告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犯行與其偽證犯行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原判決予以被告甲○○、壬○○、癸○○、乙○○、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構成要件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該條文所規範處罰之對象顯限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大陸女子,為上開條文所規定「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即行為客體,自不能另成為該罪之「行為主體」,而無從以該罪相繩。原判決論處被告甲○○、壬○○、癸○○、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被告丁○○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然卻認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亦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原審就被告甲○○、壬○○、癸○○、乙○○、丁○○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未具體論述認定之理由,尚欠周妥。㈢被告甲○○所犯共同連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應先依法加重其刑,因被告甲○○有刑法第59條之情堪憫恕情形,依法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漏未論述,稍嫌疏漏。㈣被告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項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59條酌減其刑,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之,原判決疏未說明,尚有疏漏。㈤又審之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原判決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詳後述)。㈥被告甲○○、丁○○所犯偽證罪經處有期6 月,其上開偽證罪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3 月,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被告甲○○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及被告丁○○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甲○○、丁○○均未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均不併予定應執行刑,原判決均予以定應執行刑,尚有未當(詳後述)。被告甲○○、壬○○、癸○○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自無理由(被告甲○○上訴否認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罪嫌有理由部分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犯罪情狀,並無顯堪憫恕情形,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難認原判決妥適云云;惟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無違背憲法上之比例原則,非無疑慮,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經查本案被告丁○○僅經由假結婚行為,欲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況附表編號4 所示大陸女子楊志瓊尚未入境,行為尚屬單純,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仍以該條重罰3 年以上之重刑,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故本案就其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尚非全無可憫之處,原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不當;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為無理由。被告乙○○上訴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罪嫌部分則有理由(詳後述),暨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尚難逕予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壬○○、癸○○、乙○○、丁○○為圖一己私利,置國家安全、社會善良風俗於不顧,動機可議、目的非善,並斟酌上情及其智識程度,並衡酌參與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非法入境來臺從事性交易,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危害境管局對於入出國人民管制、入境查驗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事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壬○○、癸○○、乙○○、丁○○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被告甲○○、丁○○此部分所犯偽證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並均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業如前述,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甲○○、丁○○所犯此部分偽證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被告甲○○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丁○○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被告甲○○、丁○○所犯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甲○○、丁○○並未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均不併予定應執行刑。又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均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甲○○、乙○○圖利使人為性交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乙○○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

婚,使附表編號1 、5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宇、李英花、劉俏明來臺後,由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接往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甲○○、丁○○、乙○○均另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⑴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

稱: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宇、李英花、劉俏明為性交犯行等語。⑵被告甲○○、乙○○假結婚對象即附表編號1 、5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固有入境來臺,然並無積極證據例如載送附表編號1 、5 之馬伕指認有載送大陸女子陳思宇、李英花、劉俏明前往賓館或其他處所賣淫之證據,抑或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宇、李英花、劉俏明遭警查獲賣淫或男客指認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⑶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乙○○有此部分犯行直接證據、間皆證據,自難以推論方式認被告甲○○、乙○○有假結婚犯行,即遽認被告甲○○、乙○○亦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甲○○、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亦無從說服法院以被告甲○○、乙○○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甲○○、乙○○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以假結婚方式,幫助使大陸地區女子許水娟來臺賣淫之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226 頁背面、第22 7頁、本院卷㈡第220 頁)。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辛○○假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許水娟於原審證稱:我跟辛○○假結婚來臺灣,人蛇集團跟我說每一個月要給人頭老公辛○○3 萬元,我入境臺灣後由楊繼昌開車帶我去應召賣淫,他是每天固定下午2 點來載我,我一出門就在他的車上等,楊繼昌會接應召站的人電話,直接載我到賣淫的地點,不是應召站的人跟我聯絡後,我再告訴楊繼昌載我到哪裡從事性交易,性交易的錢有時後是我收,有時候不是,如果不是我收,在我下車從事性交易時,楊繼昌就會告訴我不用收錢,如果是我收的話,我收來的錢是交給楊繼昌,我接一個客人一次可以分1200元,我性交易的價格3千元到5 千元不等,不管3 千元或5 千元,我都只分1200元,因為應召站的人說我要還他們20萬元,楊繼昌載我去從事性交易,我性交易的地點有臺北縣市內賓館、民宅及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夢綺旅館」等處,我來臺灣後給辛○○了2 個月的人頭老公費用各3 萬元,但這部分的錢,綽號「阿成」者跟我說是從我的性交易所得裡面扣,我沒有經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並有境管局所提供之被告辛○○申請許水娟入境來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警察局訪查紀錄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大陸地區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見許水娟(辛○○)來臺申請文件卷第5 頁至第38頁),而許水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5年10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街○○號「夢綺賓館」遭臺北市憲兵隊、調查局查獲,因而暫收容於臺北縣板橋分局,該分局預計96年3 月31日遣返許水娟出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3 月15日北縣警板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352 頁背面)。足徵被告辛○○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辛○○上開以假結婚之方式協助應召站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許水娟來臺從事應召賣淫之行為,核係犯有刑法第231 條第1項 、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辛○○所犯妨害風化犯行部分,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辛○○縱與該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使許水娟非法入境來台之犯行,並明知許水娟來台後,係為從事性交易。然被告辛○○除擔任人頭老公之外,並未有參與實行媒介許水娟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係幫助他人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審遽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辛○○貪圖每個月3 萬元之代價,與該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組成之人蛇集團,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許水娟得以非法入境來臺從事性交易,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許水娟賣淫期間非長,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辛○○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1、被告寅○○、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寅○○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圖以鍾儒智(綽號水桶)為

首,包括吳松樺(綽號大支)、傅智興、劉志政、孫登勇、鍾奇峰、陳佑書、周建興、張文俊、黃子虔、何恭明、林弘毅、詹福建(均另案審理)、蘇元璋(經原審另案以96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大陸地區女子楊玉蘭所共同組成之人蛇集團(下稱鍾儒智等人蛇集團)所應允給付,如與大陸成年女子巳○辦理假結婚,再讓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巳○非法入境後,即按月給付3 萬元之代價及受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之不法利益,與鍾儒智等人蛇集團成員,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無結婚真意,於93年10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巳○辦理結婚手續後,復於93年10月16日返臺,再於93年12月2 日向境管局申請被告巳○入境之許可,經該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許可被告巳○入境申請,被告巳○因此於94年3 月26日搭機來臺,以此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巳○進入臺灣地區。嗣被告寅○○與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4年

3 月29日至位於新北市區(原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渠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4 條、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嫌;被告巳○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嫌云云。

㈡被告寅○○、巳○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渠2 人前揭假結婚案件偵查中,在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寅○○、巳○於96年

2 月5 日下午4 時18分許,均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偵查庭接受訊問時,被告寅○○、巳○均虛偽陳述其等係真結婚之不實證言,因認被告寅○○、巳○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寅○○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巳○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嫌部分:無非以被告2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內容並不完全一致,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訪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被告寅○○、巳○入出境紀錄、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寅○○之戶籍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㈡被告寅○○、巳○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寅○○、巳○於96年2 月5 日下午4 時18分許,均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偵查庭接受訊問時,被告寅○○、巳○均虛偽陳述其等係真結婚之不實證言,有被告2 人該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巳○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渠2 人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無虛偽不實陳述,未作偽證云云。

五、經查: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㈠按被告寅○○與巳○於前揭時地,先在大陸地區湖北省登記

結婚,經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持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至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

2 人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核發戶籍謄本,其後陸續檢具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向境管局申請被告巳○旅行證,使之於前揭時間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為被告寅○○、巳○所坦認,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訪查紀錄表、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臺北縣蘆洲區戶政事務所所製發寅○○與巳○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按(見編號87:寅○○申請巳○來臺申請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本案係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調

查入出境管理局行政室辦事員李若玲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不法案件(李若玲因長期擔任境管局行政室辦事員之故,深知服務單位常有有受到立法委員請託關說案件即加速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流程,或放鬆把關發證流程之情形,涉嫌與旅行社業者及鍾儒智等人蛇集團共同涉犯讓假結婚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而於96年1 月5 日通知寅○○以證人身分前往臺北市調查處協助調查等情,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23689 號卷㈩第125 頁)。而依卷內資料,被告寅○○申請巳○來台資料有立法委員陳進丁關切信函函轉被告寅○○之陳情資料,經李若玲簽辦:依據委員國會辦公室,請求協助處理之簽呈,而循線查得本案等情,亦有陳進丁立法委員94年1 月24日關切信函及李若玲簽辦公文稿在卷可按(見編號87:寅○○申請巳○來臺卷第34頁、第35頁)。是否得遽謂被告寅○○於申請大陸配偶即被告巳○來臺之文件,有立法委員陳進丁之關切信函及李若玲簽呈文稿,即遽認被告寅○○、巳○涉嫌假結婚,實嫌速斷。

㈢被告寅○○以與被告巳○結婚為由,申請被告巳○入境來臺

,被告巳○因此於94年3 月26日搭機來臺,並於同年6 月25日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1 樓里民活動中心,舉辦結婚宴客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寅○○胞姊陳曉芬於原審證稱:寅○○在與被告巳○結婚前,即已與渠同住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5 樓4 、5 年,巳○入境來台後,有在臺北縣蘆洲市水湳活動中心舉辦婚宴,婚後2 人仍居住在上址,直至95年5 月間,始自行租屋居住,寅○○結婚前後,均未曾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4 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2 人結婚宴客時負責收取禮金林玉萍於原審證稱:我舅舅寅○○結婚時,我負責在現場收禮金,我沒注意當日結婚喜宴,有無其他人負責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證人即被告2 人結婚時賓客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寅○○、巳○結婚時喜筵設於新北市○○區○○路活動中心等語、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寅○○結婚時有寄喜帖給我,我有去喝喜酒,地點是蘆洲活動中心,他是請中午的,喜筵過程中他有來敬酒等語。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收到寅○○的喜帖,我有去喝喜酒,地點在蘆洲民族路底,過程中他有來敬酒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寅○○、巳○是夫妻,因為他們結婚時有辦喜宴,我有收到喜帖,也有出席,他們是在蘆洲,我有在喜幛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

44 頁 背面)。互核上揭證人證詞,就被告寅○○、巳○於前開時地結婚辦喜筵宴客乙情相一致。此外,並有結婚喜帖、宴客場地借用書、宴客禮金簿、賓客簽名紀念喜幛、宴客地點照片、被告2 人結婚照、被告2 人結婚與家人合照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55頁至第74頁、本院卷㈠第331 頁至第338 頁、本院卷㈡第68頁)。參以,卷附宴客禮金簿採流水號登錄,證人庚○○、卯○○、丙○○、辰○○均名列禮金簿(尚登錄其他客人)(見原審卷㈢第65頁至第67頁),且酌以賓客簽名紀念喜幛亦有庚○○、卯○○、丙○○、辰○○等人之簽名(賓客簽名紀念喜幛尚有其他賓客簽名)(見原審卷㈢第70頁、第73頁),而宴客禮金簿通常於喜筵場所依賓客到場交付予收禮金之人次序隨機登錄,賓客簽名紀念喜幛則於宴客現場由賓客簽名留作紀念,當無事後偽造之情,此情益徵上揭證詞信而有徵,足堪憑採。是被告寅○○、巳○所稱於前開時地舉辦結婚喜筵,渠2 人是真結婚乙節,洵堪採信。

㈣被告寅○○於前開時間接被告巳○來臺後,原居住其大姐陳

曉萍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 樓住處,迄於95年5 月間陳曉萍大兒子退伍返家,因上址空間不足以再供被告2 人住居,被告2 人遂於同年月6 日向房東孫麗娟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房屋供渠2 人居住等情,已據證人陳曉萍於原審證稱:寅○○在與被告巳○在辦結婚喜筵前,即已與我們同住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5樓我們家中,後來他們有在新北市蘆洲區水湳活動中心舉辦婚宴,婚後2 人仍居住在上址,直至95年5 月間,我兒子當兵退伍,因空間不足,他們才自行租屋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證人即房東蔡麗娟於原審證稱:寅○○、巳○自95年5 月間起,向其承租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2 樓房屋,迄今仍同住在該屋等,因為我的車子放在該址1 樓,平常上下班都要去那個地方開車,房租都是我去他們家收的,收房租時會看到他們兩個都在,寅○○會叫他老婆拿錢出來給他,他再交給我語(見原審卷第15頁),並有租賃契約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㈢第75頁至第79頁)。

證人即寅○○上址租屋處鄰居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3 樓,我和寅○○都是做打石子的工作,巳○則負責忙搬東西、清東西等小工、住手的工作,他們2 人有一起工作,平常也同進同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揆諸上揭證人證詞,足徵被告2 人確確有共同居住事實,足堪認定。至原審判決認被告寅○○早在95年1 月5 日即因涉嫌與被告巳○假結婚案件,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在案,顯見被告寅○○、巳○係在得知以假結婚方式,申請被告巳○入境來臺之犯行,業已東窗事發,正由檢警單位追查中,為製造渠2 人係真結婚假象,始向蔡麗娟租屋同住乙情,然查,依卷附被告寅○○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內容(見偵字23689 號卷㈩第125 頁至第127 頁),調查人員詢問被告寅○○問題:「(現在時間是民國96年1 月6 日9 :26分,本處因調查境管局李若玲涉嫌不法案,通知你證人深分到場協助調查,你是否了解?)暸解。」等語,內容亦提及其與被告巳○於95年11月23日因巳○辦理依親居留,與被告巳○

2 人前往入出境管理局接受面談等情,且筆錄末亦載明「本筆錄供計5 頁,於96年1 月5 日10時33分製作完畢....。」等語,基此,足認被告寅○○上開於臺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正確時間當為96年1 月5 日,該次調查筆錄筆錄頭記在製作之時間「95年1 月5 日」顯係誤載,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寅○○取得被告巳○大陸湖北省大冶縣第二人民醫院出

具懷孕證明後,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巳○入境之過程。依證人即當時在入出境管理局擔任義工同時亦係航宇國際旅行社員工之楊淑涵於調查時供稱:我在入出境管理局擔任義工時,對方(寅○○)主動跑來問我,他已經向入出境管理局送件,他老婆(巳○)懷孕是否可以提前面談,我向他表示可以試試看,後來他把他老婆(巳○)懷孕證明給我,我就交給許信逸,後來他直接與他妻子在中正機場(嗣更名為桃園國際機場),我記得他得叫寅○○,後來他有包6000元紅包給我,我沒有再向他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偵字23689號卷㈣第94頁)。證人即楊淑函友人許信逸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鍾儒智,我接受委託申請的案件,都是楊美素直接交給我大陸地區女子懷孕證明、超音波檢查、切結書(即同意在機場接受面談)證本,我再交給林界山(捷安旅行社負責人);楊淑涵也是同樣交給我這三樣東西等語(見偵字23689 號卷㈤第18頁、第19頁)。證人即捷安旅行社負責人林界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許信逸都是交給我大陸地區女子懷孕證明、超音波檢查、切結書,拜託我去找委員(陳進丁立法委員)看能否出函給他,然後我請打字行打字,打好後我就拿到周湘瑜(陳進丁立法委員之助理)那邊請她蓋陳進丁委員的私章,如果她不在,其他辦公室的人會幫忙蓋;我拿到陳進丁委員蓋好的信函放入原先就向周湘瑜索取的立法院空白信封,之後就投到○○○路00號信箱等語(見偵字2368 9號卷㈤第15頁至第16頁)。據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寅○○將被告巳○之懷孕證明交予楊淑涵後,楊淑涵在轉交予許信逸,許信逸再轉交給林界山,林界山作成立法委員陳進丁信函後將之投入臺北市○○○路○○號入出境管理局官員李若玲(另案審理中)之上址住處信箱內甚明,被告寅○○並未透過鍾儒智等人蛇集團申請其配偶即巳○來臺申請案件。復酌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儒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認得《提示謝翔偉、彭銀倉、黃智益、紀文陞、乙○○、寅○○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認得謝翔偉、彭銀倉、紀文陞。其他不認識。」「(上開人等都是集團假老公,要假結婚?)基本上都是,....。」等語,則同案被告鍾儒智所稱假結婚人頭老公並不包括被告寅○○,此益徵被告寅○○與巳○結婚之案件,並非透過鍾儒智等人蛇集團所為,自難遽以被告寅○○於申請大陸配偶即被告巳○來臺之文件,有立法委員陳進丁之函文及同案被告李若玲簽呈文稿,即遽認被告寅○○、巳○係假結婚。

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員警於93年12月20日,前往被告巳○入境來臺時,所填載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均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5 樓訪查結果,確認被告寅○○實際上並無居住在戶籍地址之事實,以及被告寅○○於訪查時坦承:現居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4 樓,尚未確定婚後之居住地點,預計被告巳○入境來臺後之宴客地點為「板橋」等情不符,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3年12月22日北縣警盧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訪查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見編號87:寅○○申請案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1頁)。然細觀上開員警查訪紀錄表之末項「分析研判:是否可能為虛偽結婚之『人頭』對象?勾選:婚姻關係異常,有虛偽結婚情事。簡述原因:並未發現有虛偽情事,惟所設籍之臺北縣蘆洲市○○街○○號5 樓查無寅○○居住事實(未住該處)」(見編號87:寅○○申請案卷第15頁、第41頁),是上開警察局函文研判被告寅○○與巳○為假結婚,主要原因乃基於查訪被告寅○○上址戶籍地未見被告寅○○所致,然此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媽媽已經70幾歲了,我偶而會回去看望我媽媽,警察去查訪時我可能剛好不在;在本案發生前,我有帶巳○到我上址戶籍地蘆洲分局所轄派出所去辦流動戶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核與證人陳曉芬於原審證稱:

「(93年12月20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曾經前往蘆洲市○○街○○號5 樓這個地址去查訪,查訪的結果查無寅○○居住蘆洲市○○街○○號5 樓,有何意見?)那時候媽媽剛好身體不舒服,他會回去板橋(即板橋市○○路○ 段○ 巷○○ 號4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頁)。而被告寅○○所稱帶巳○辦理流動人口乙節,亦有94年8 月30日辦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延期照料申請書,經入出境管理局註記「健保卡繳費證明已驗」「流動人口已驗」等情(見編號87:寅○○申請案卷第27頁),足認被告寅○○上開所稱,信而有徵,且符合事理之常,自難僅以員警1 次查訪未遇被告寅○○,即遽認其與被告巳○為假結婚。

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縱認被告寅○○對於被告巳○懷孕證明之來源、何時流產、並無喜筵照片等情,與被告巳○所述或有些許不符或有違情理,認被告2 人所辯不足採,然揆諸上開判例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為假結婚,不能遽為被告2 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犯行,遑論被告寅○○與巳○並非假結婚,已如前述。自難遽論被告2 人此部分罪行。

、偽證犯行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寅○○、巳○於96年2 月5 日下午4 時18分許,均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偵查庭接受訊問時,被告寅○○、巳○均虛偽陳述其等係真結婚之不實證言,因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惟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寅○○、巳○係真結婚,已如前述,故被告2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即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自與偽證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論該罪責。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寅○○、巳○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偽證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偽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 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予詳察,遽為被告2 人有罪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容有違誤,被告寅○○、巳○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2人無罪。

2、被告丑○○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均因經濟狀況不佳,為圖以鍾儒智(綽號水桶)為首,包括吳松樺(綽號大支)、傅智興、劉志政、孫登勇、鍾奇峰、陳佑書、周建興、張文俊、黃子虔、何恭明、林弘毅、詹福建(均另案審理)、蘇元璋(綽號阿定,業經原審另案以96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大陸地區女子楊玉蘭所共同組成之人蛇集團(下稱鍾儒智等人蛇集團)所應允給付,自與其等辦理假結婚,再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非法入境後,即按月給付3 萬元不等之代價及受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之不法利益,竟與鍾儒智等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明知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林麗君無結婚真意,而於94年10月14日配合前往大陸福建省泉州市(原判決誤載為福建省晉江市)與林麗君結婚,再於同年月16日持大陸所核發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且於同年10月27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於同年11月16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林麗君入境,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查後同意林麗君入境,林麗君遂於95年1月17日(入出境管理局大陸配偶入境面談筆錄之時間誤載為94年1 月17日)入境(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林麗君於95年2 月2 日離境。因認被告丑○○所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處斷、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條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被告丑○○申請被告林麗君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陳進丁立法委員陳情書、上栗縣醫院94.12.01之B 型超聲宮內早孕檢查報告單等資料,為其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與林麗君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林麗君95年1 月17日來臺灣後,我們原訂於同年月23在屏東家鄉舉行結婚典禮,宴請親朋好友,且已拍好婚紗照,也有準備筵席,但在舉行結婚典禮前林麗君卻離家,我們也有向當地派出所報請協尋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丑○○與林麗君於前揭時地,先在大陸福建省泉州市

登記結婚,經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持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林麗君旅行證,使之於前揭時間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為被告丑○○所坦認,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向陳進丁立法委員陳情函、上栗縣醫院94.12.01之B 型超聲宮內早孕檢查報告單等在卷可按(見編號52:丑○○申請林麗君來臺申請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丑○○固於原審自白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見原審卷第105 頁),惟其本院審理辯稱:我在原審所以認罪是因為不想臺北、屏東兩奔波開庭,事實上我是真結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5 頁正、背)。被告丑○○固有前揭自白,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係因避免臺北、屏東兩奔波開庭,事實上係真結婚等語,則被告丑○○於原審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且公訴意旨認被告丑○○與鍾儒智等人蛇集團首腦鍾儒智、成員吳松樺於原審當庭指認人頭丈夫時均證稱:不認識丑○○,也沒有幫丑○○辦過大陸新娘假結婚來臺等語(詳後述),苟同案被告鍾儒智、吳松樺與被告丑○○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假結婚方式,幫丑○○辦理過大陸新娘林麗君假結婚來臺,何以在原審指認被告丁○○等人(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而未指認丑○○,而同案被告鍾儒智、吳松樺與被告丑○○並無特殊情誼,並無迴護被告丑○○之理,是渠等證詞足堪採信。凡此,益徵被告丑○○此部分自白與事實不符。

㈢依卷附之被告丑○○住所地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

所員警94年12月5 日訪查紀錄表內容,亦載明:據訪查人供稱丑○○確實是到大陸結婚,不是虛偽結婚之人頭等語(見編號52:丑○○申請林麗君來臺申請卷第8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儒智、吳松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曾擔任人頭丈夫之人,均證稱:不認識丑○○,也沒有幫他辦過大陸新娘假結婚來臺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且被告丑○○辯稱與林麗君係真結婚,原訂於95年1 月23在屏東家鄉舉行結婚典禮,宴請親朋好友,且已拍好婚紗照,也有準備筵席,但在舉行結婚典禮前林麗君卻離家,我們也有向當地派出所報請協尋乙節,亦有卷附被告丑○○與林麗君婚紗照、喜帖、筵席訂金收據、婚紗照定金收據、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45 頁至第348 頁)。而結婚喜貼事先印妥、筵席需事先預訂,無臨訟造假之情事,被告丑○○於林麗君離家後,旋向轄區派出所報請協尋,而林麗君確於95年2 月2 日即出境乙情,亦有林麗君入出國日期證明在卷足佐(見編號52:丑○○申請林麗君來臺申請卷第2 頁)。基此,被告丑○○所稱與林麗君係真結婚,林麗君因故離家返回大陸,尚非子虛,洵足採信。至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於100 年10月5 日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經本院局佳佐派出所員警上網登錄查詢,未有林麗君於95年1 月23日協尋報案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6 頁 至第269 頁),然查被告丑○○係於95年1 月26日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尋林麗君,此有載有林麗君之年籍資料及蓋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承辦員警、所長戳印、條戳之「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45 頁)。是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於100 年10月

5 日所發內容:未有林麗君於95年1 月23日協尋報案資料之函文,容因輸入電腦查詢條件日期為95年1 月23日,致無法查得被告丑○○95年1 月26日報請協尋資料,是上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函文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丑○○之論據,附此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所持上栗縣醫院94.12.01出具予林

麗君之B 型超聲宮內早孕檢查報告單係偽造,然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該資料係偽造,自不宜以被告丑○○申請林麗君來臺文件資料中有向立法委員陳進丁關切信函,即以推論方式遽認係鍾儒智等人蛇集團成員所偽造。另卷附被告丑○○申請被告林麗君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陳進丁立法委員陳情書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丑○○有持上開證件申請入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林麗君來臺,然被告丑○○與林麗君既係真結婚,其持上開文件申請,自難遽論被告丑○○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丑○○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丑○○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予詳察,遽為被告丑○○有罪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容有違誤,被告丑○○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丑○○無罪。

3、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另案95年度上訴字第4808號判決確定)明知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袁月群(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發生性關係,袁月群亦無懷孕,且係其要求袁月群提出懷孕證明,袁月群在臺之懷孕證明亦係所提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2 月

5 日15時4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袁月群假結婚案件偵查中,在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有與袁月群發生性關係,並推諉上開事項均係袁月群一手包辦,非其要求袁月群所為云云。因認被告戊○○所為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在檢察官偵查時於96年2 月

5 日訊問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有與袁月群發生性關係,並陳稱上開事項均係袁月群一手包辦,非其要求袁月群所為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就承認假結婚,並沒有作偽證等語。

四、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屬之,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至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於檢察官上開偵訊具詰作證時,所為之證詞是否虛偽不實,及該證詞是否屬於袁月群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於原審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五、經查:㈠被告戊○○明知大陸地區女子袁月群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

地區,亦明知其與袁月群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詎為使袁月群能達成入境臺灣工作賺錢之目的,2 人間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94年7 月6 日,前往大陸江西省萍鄉市公證處,與袁月群辦理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結婚證書,而使袁月群取得成為被告戊○○形式上之配偶之身分。被告戊○○隨即返臺,持此大陸地區出具之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同年8 月1 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被告戊○○再度於同年9 月9 日,持海基會所核發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證明書、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袁月群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入出境管理局並據以核發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使袁月群得以分別於同年11月11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被告戊○○又明知上開婚姻係屬虛偽而無效,仍於95年1 月24日,持前揭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書、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藉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坦認不諱,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被告戊○○違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0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6年3 月22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第211 頁至第217 頁、本院卷㈡第234 頁至第238 頁)。被告戊○○於前開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含與袁月群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該罪與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罪,而論處應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之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論處),偵、審中均坦認與大陸女子袁月群假結婚,並於95年1 月24日夥同袁月群檢附上開不實證件,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此觀之各該判決自明。又被告戊○○對於上情與袁月群假結婚之事,初始於96年2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

「(你與袁月群是真結婚?)假結婚。」「(與袁月群假結婚的好處?)我當時缺錢,....,每個月多少可拿個1 、2萬元,」「(誰拿錢給你?)袁月群,都是拿現金。」等情,有該期日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字23 68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見被告戊○○對於與袁月群假結婚,於偵、審終均直承不諱,可堪認定。

㈡按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戊○○對於假結婚乙節,於偵、審胥直承不諱,業如前述。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承前所述,被告戊○○對於與袁月群假結婚,並於袁月群來臺後與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均直承不諱。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袁月群是否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之重要事項,乃被告戊○○與袁月群所檢附持海基會所核發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證明書、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甚明。縱認被告戊○○於96年2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虛偽陳述:有與袁月群發生性關係,並推諉上開事項均係袁月群一手包辦,非其要求袁月群所為云云,該等內容亦不足以影響袁月群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裁判之結果,被告戊○○此部分證述及與偽證罪構成要件有間。

㈢被告戊○○固於原審97年3 月25日審理期日供稱:「(對於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㈩第32頁),依被告戊○○於審判期日之自白似未明確自白內容。然審之,被告戊○○固於原審96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已經判決過了,我的案號是95年上訴字第4808號。我承認犯罪事實,當天是劉麗華找我去的,剛開始說1 個月1 、2 萬元,後來來臺灣之後就沒有常拿,我就去辦理結婚,回臺灣後我有去辦理來臺的手續,我是到入出境管理局、戶政事務所辦理的,其他的手續都是劉麗華去辦的,我把文件拿給她去辦,懷孕證明是袁月群寄給我的,所以我知道,我有跟她發生關係,但是並沒有懷孕,我跟她是假結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頁),依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供述,其係自白其與袁月群假結婚之事實甚明,被告戊○○是否於原審自白偽證犯行,即非無疑。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林鴻曾於96年2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固亦證稱:「(袁月群有與你發生過性關係)有,在大陸。」「(袁月群有無懷孕過?)她有打電話跟我說她懷孕。」「(你有叫她去補懷孕證明?)不可能」「(但袁月群說他沒有跟你發生關係,且懷孕證明也是你要求她提出,或你提出?)都不是,懷孕事情是她自己講的,懷孕證明也是他自己提出的。」「(袁月群在臺灣的懷孕證明怎麼來?)境管局的人說既然在大陸有懷孕,來臺也要有懷孕證明,要我補件,所以我就通知袁月群要臺灣的懷孕證明,袁月群再通知我去拿。」等語,有該期日偵查筆錄在卷足按(見偵字2368 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上情係被告戊○○虛偽陳述,並以袁月群所取得之大陸地區醫院懷孕證明(見編號46:袁月群來臺申請文件卷第16頁)作為申請來臺之文件。而被告戊○○持上揭文件,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請袁月群入境,而將上開文件交付境管局承辦人員申請入境(附於編號46:袁月群來臺申請文件卷內),惟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請被告戊○○與境管局預約接受訪談時間,有境管局之面談通知書可考(見編號46:袁月群來臺申請文件卷第22頁);94年11月11日袁月群搭乘中華航空610 班機入境,境管局員警黃清欽面談被告與袁月群,有被告與袁月群於境管局之面談紀錄在卷可按(見編號46:袁月群來臺申請文件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戊○○與袁月群經員警黃清欽面談後,因彼2 人所述之認識過程有差異,員警黃清欽認為袁月群供述可疑(供述有出入但未達重大瑕疵),仍待查證,乃簽請2 度面談王曉蓉,有承辦員警黃清欽之簽呈附卷可稽(見編號46:袁月群來臺申請文件卷第20頁),由上開資料,可知對於被告戊○○申請袁月群入境,境管局並非形式上審核即准駁入境,而係為實質審查,是境管局承辦人員關於被告戊○○申請袁月群之入境,既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被告戊○○所提供予境管人員憑辦申請入境之資料(含袁月群之大陸醫院出具懷孕證明)縱有不實,揆諸前開說明,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被告戊○○關於袁月群是否觸犯共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證述,即與偵查之結果不生影響,即被告戊○○之證述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陳述之內容縱有不實,亦不構成偽證罪。是縱認被告戊○○有自白公訴意旨所指虛偽陳述:與袁月群發生性關係,並推諉要求袁月群提出懷孕證明,均係袁月群一手包辦,非其要求袁月群所為等內容,然戊○○上開證述內容,與袁月群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關,業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戊○○上開自白遽認其有偽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偽證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涉有偽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戊○○有罪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容有違誤,被告戊○○為此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丙、上訴駁回(被告己○○偽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被告己○○之前陳述,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吳鳳英(原判決誤載為吳鳳應)係真結婚,而非假結婚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因與如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吳鳳英實際上並無結婚

真意,而係以假結婚方式,使吳鳳英得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配合前往大陸地區與吳鳳英辦理結婚,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回臺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配合至相關手續,使高鳳英得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搭機入境來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業經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0頁),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因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確定,並已於97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己○○明知與吳鳳英係假結婚,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7日下午4 時許對於其與吳鳳英假結婚案件偵查中,在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偵查庭接受訊問時,虛偽陳述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吳鳳英係真結婚云云之不實證言乙節,亦有被告己○○之該期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按(見偵字2368

9 號卷第99頁、第103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接時地訊問時,就假結婚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開虛偽不實之陳述,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該當於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上揭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己○○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己○○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6 月,並敘明被告己○○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3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己○○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高基森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68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

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0條、第231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172 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3 項、第

50 條 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2 條:

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臺灣地│大陸地│向境管局申│在大陸地│海基會驗│至派出所│向境管局│大陸地區配│至臺灣戶│備 註│所 犯 法 條 ││編號│區人頭│區假結│請入境臺灣│區公證結│證日期 │申辦保證│申請大陸│偶入境日期│籍機關事│ │ ││ │配偶姓│婚之配│時之登記地│婚日期及│ │書日期 │配偶入境│、出境日期│務登記結│ │ ││ │名 │偶姓名│址 │地點 │ │ │臺灣日期│ │婚日期 │ │ │├──┼───┼───┼─────┼────┼────┼────┼────┼─────┼────┼────────┼────────┤│ 一 │甲○○│陳思宇│台北市大同│91.02.01│91.03.04│91.03.05│91.03.07│91.05.18入│91.03.0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區○○街 │(廣西桂│ │ │ │境 │臺北市大│號7。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222號3樓 │林市) │ │ │ │91.08.20出│同區戶政│ │15條第1 款,應依││ │ │ │ │ │ │ │ │境 │事務所(│ │同條例第79條第2 ││ │ │ │ │ │ │ │ │ │嗣於91年│ │項處斷、刑法第21││ │ │ │ │ │ │ │ │ │9 月20日│ │6 條、第214 條。││ │ │ │ │ │ │ │ │ │與陳思宇│ │ ││ │ │ │ │ │ │ │ │ │離婚) │ │ ││ │ ├───┼─────┼────┼────┼────┼────┼─────┼────┼────────┼────────┤│ │ │李英花│台北縣板橋│92.03.14│92.04.03│92.04.10│92.04.11│92.05.01入│92.04.0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同上 ││ │ │ │市縣○○道│(廣西桂 │ │ │ │境 │臺北市大│號7.1。 │ ││ │ │ │3段93巷6弄│林市) │ │ │ │92.12.25出│同區戶政│ │ ││ │ │ │14號3樓 │ │ │ │ │境 │事務所 │ │ │├──┼───┼───┼─────┼────┼────┼────┼────┼─────┼────┼────────┼────────┤│ 二 │壬○○│劉麗華│台北縣板橋│92.08.18│ │92.09.04│92.09.04│92.10.04入│92.09.04│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市○○街76│(江西省 │ │ │ │境 │臺北縣板│號2。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巷7號3樓 │南昌市) │ │ │ │93.09.08出│橋市(改│ │15條第1 款,應依││ │ │ │ │ │ │ │ │境 │制後為新│93.09.01離婚。(│同條例第79條第2 ││ │ │ │ │ │ │ │ │ │北市板橋│劉麗華旋於93.09.│項處斷、刑法第21││ │ │ │ │ │ │ │ │ │區)第二│10與薛宏輝結婚,│6 條、第214 條。││ │ │ │ │ │ │ │ │ │戶政事務│94.01.10入境)。│ ││ │ │ │ │ │ │ │ │ │所 │ │ ││ │ ├───┼─────┼────┼────┼────┼────┼─────┼────┼────────┼────────┤│ │ │黃 華│1.台北縣板│94.03.16│94.04.04│93.04.04│93.04.06│94.06.13入│94.06.16│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橋市○○街│(江西省 │ │ │ │ │臺北縣板│號2.1。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76巷7之2號│萍鄉市) │ │ │ │94.08.20出│橋市(改│ │15條第1 款,應依││ │ │ │ │ │ │ │ │ │制後為新│提出偽造之上栗縣│同條例第79條第2 ││ │ │ │ │ │ │ │ │ │北市板橋│中西醫結合醫院 │項處斷、刑法第21││ │ │ │ │ │ │ │ │ │區)戶政│94.04.15診斷證明│6條、第210條、第││ │ │ │ │ │ │ │ │ │事務所 │書,懷孕6週及94.│214條。 ││ │ │ │ │ │ │ │ │ │ │05.23診斷證明書 │ ││ │ │ │ │ │ │ │ │ │ │,懷孕10週 │ ││ │ │ ├─────┼────┼────┼────┼────┼─────┼────┼────────┼────────┤│ │ │ │2.台北市中│ 同上 │ 同上 │94.08.20│94.08.22│94.12.04入│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山區民生東│ │ │ │ │ │ │號2.2。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路1段54號 │ │ │ │ │95.04.24出│ │ │15條第1 款,應依││ │ │ │12樓之二 │ │ │ │ │ │ │ │同條例第79條第2 ││ │ │ │ │ │ │ │ │ │ │ │項處斷、刑法第21││ │ │ │ │ │ │ │ │ │ │ │6 條、第214 條。││ │ │ ├─────┼────┼────┼────┼────┼─────┼────┼────────┼────────┤│ │ │ │3.台北市中│ 同上 │ 同上 │95.04.29│95.05.03│未入境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山區民生東│ │ │ │ │ │ │號2.3。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路1段54號 │ │ │ │ │ │ │ │15條第1 款,應依││ │ │ │12樓之二 │ │ │ │ │ │ │ │同條例第79條第4 ││ │ │ │ │ │ │ │ │ │ │ │項、第2 項處斷、││ │ │ │ │ │ │ │ │ │ │ │刑法第216 條、第││ │ │ │ │ │ │ │ │ │ │ │214條。 │├──┼───┼───┼─────┼────┼────┼────┼────┼─────┼────┼────────┼────────┤│ 三 │癸○○│吳 紅│1.台北市大│94.03.11│94.04.04│94.04.04│94.04.07│94.06.13入│94.07.27│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安區和平東│(江西省 │ │ │ │ │臺北市中│號11。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路3段49號3│萍鄉市) │ │ │ │94.11.28出│山區戶政│ │15條第1 款,應依││ │ │ │樓 │ │ │ │ │ │事務所 │提出偽造之上栗縣│同條例第79條第2 ││ │ │ │ │ │ │ │ │ │ │人民醫院94.04.13│項處斷、刑法第30││ │ │ │ │ │ │ │ │ │ │診斷證明書,懷孕│條、第231 條第1 ││ │ │ │ │ │ │ │ │ │ │7週、先兆流產及 │項、216 條、第21││ │ │ │ │ │ │ │ │ │ │大治縣第二人民醫│0 條、第214 條。││ │ │ │ │ │ │ │ │ │ │院94.05.19診斷證│ ││ │ │ │ │ │ │ │ │ │ │明書,懷孕12週 │ ││ │ │ ├─────┼────┼────┼────┼────┼─────┼────┼────────┼────────┤│ │ │ │2.台北市中│ 同上 │ 同上 │94.12.10│94.12.13│95.03.29入│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區○○街│ │ │ │ │ │ │號11.1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16號9樓之 │ │ │ │ │95.04.25出│ │ │15條第1 款,應依││ │ │ │11 │ │ │ │ │ │ │ │同條例第79條第2 ││ │ │ │ │ │ │ │ │ │ │ │項處斷、刑法第21││ │ │ │ │ │ │ │ │ │ │ │6 條、第214 條。││ │ │ ├─────┼────┼────┼────┼────┼─────┼────┼────────┼────────┤│ │ │ │3.台北市中│ 同上 │ 同上 │95.05.11│95.05.15│95.08.25入│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同上 ││ │ ○ ○○區○○街│ │ │ │ │ │ │號11.2 │ ││ │ │ │16號9樓之 │ │ │ │ │95.11.07出│ │ │ ││ │ │ │11 │ │ │ │ │ │ │95.10.17因賣淫為│ ││ │ │ │ │ │ │ │ │ │ │警查獲,95.11.7 │ ││ │ │ │ │ │ │ │ │ │ │強制出境 │ │├──┼───┼───┼─────┼────┼────┼────┼────┼─────┼────┼────────┼────────┤│ 四 │丁○○│楊志瓊│臺北縣三重│94.03.18│94.04.29│94.06.16│94.06.17│未入境 │未登記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原名│ │市○路○街│(廣西桂│ │ │ │ │ │號42。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林佳明│ │159號4樓│林市) │ │ │ │ │ │提出偽造之桂林市│15條第1 款,應依││ │) │ │ │ │ │ │ │ │ │康興綜合門診部超│同條例第79條第4 ││ │ │ │ │ │ │ │ │ │ │聲醫學影像報告單│項、第2 項處斷、││ │ │ │ │ │ │ │ │ │ │之懷孕證明 │刑法第216條、第2││ │ │ │ │ │ │ │ │ │ │ │10條。 │├──┼───┼───┼─────┼────┼────┼────┼────┼─────┼────┼────────┼────────┤│五 │乙○○│劉俏明│臺北市大安│93.11.12│93.12.13│93.12.13│93.12.13│94.2.27入 │未登記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區○○路4 │(福建省 │ │ │ │ │ │號6。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段60之29號│福州市) │ │ │ │95.11.17出│ │提出偽造之福清池│15條第1款,應依 ││ │ │ │3樓 │ │ │ │ │ │ │圓中心衛生院94. │同條例第79條第2 ││ │ │ │ │ │ │ │ │ │ │1.21疾病證明書之│項處斷、刑法第21││ │ │ │ │ │ │ │ │ │ │懷孕證明。 │6 條、第210 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