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2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敦強選任辯護人 賴鎮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金福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38號、99年度偵字第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敦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73號3樓「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前負責人(重整人)王能仁(已於民國93年7月間死亡)之特別助理,其於95年2月9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知悉新亞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為康有志後,明知自己未經康有志之同意或授權處理新亞公司事務,無權以新亞公司之名義向承租新亞公司土地之承租人收取租金,竟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起至同年6

月止,連續於每月月初某日,在新亞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土地(下稱上開土地)處,向上開土地承租人潘世章佯稱自己係有權代表新亞公司受領上開土地租金之人,致潘世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按月交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租金予張敦強,共4次(計120萬元)。

㈡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5年7月起至96

年11月止,先後於每月月初某日按月在上開土地處,向潘世章佯稱自己為有權代表新亞公司受領上開土地租金之人,致潘世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按月交付租金30萬元予張敦強共17次(計510萬元)。

二、許金福係新亞公司重整前之常務董事(新亞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5年間裁定准予重整,92年間裁定終止重整),其於96年12月10日即知悉康有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選任為新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明知自己未經康有志之同意或授權處理新亞公司事務,無權以新亞公司之名義向承租新亞公司土地之承租人收取租金,亦無權將新亞公司建築物壁面出租以收取廣告租金,更無權以新亞公司之名義書立委任書、寄發催告函及與他人簽約,竟於96年12月10日向張敦強取得新亞公司多顆印章(均為公司原有之真正印章,包括「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96年12月10日

、97年1月初某日、97年2月初某日、97年3月初某日、97年4月7日、97年5月7日、97年6月初某日、97年7月初某日、97年8月初某日、97年9月5日、97年10月7日、97年11月7日、97年12月6日及98年1月13日,向潘世章佯稱自己為有權代表新亞公司受領租金之人,致潘世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在新亞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辦公處所內或臺北市太平洋SOGO百貨天母店外面路邊,交付當月租金30萬元予許金福共14次(每次均係交付發票日為當月15日之面額15萬元支票2紙,嗣該等支票均經提示兌現,計420萬元)。

㈡又因大千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廣告公司)有意承租

新亞公司所有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建築物戶外壁面,以便設置廣告看板,許金福即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向大千廣告公司人員佯稱自己為有權出租上開建築物戶外壁面及收取租金之人,致大千廣告公司人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許金福簽約承租上開壁面(出租名義人為「許先生」)後,先於97年7月10日交付租金4千元予許金福,再分別於97年7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7月20日)、97年10月20日、98年1月20日及98年4月20日各交付租金2萬6千5百元予許金福(交付2萬6千5百元共4次,連同第1次交付之4千元,計11萬元)。

㈢於98年2月17日,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康

有志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新亞公司管理人之身分,書立委任書1紙,委任不知情之周清祥代為處理潘世章承租上開土地所生之糾紛等事宜,並在該委任書委任人簽章欄內盜蓋其取得之前開「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印章1次(印文1枚),而偽造該委任書,表示新亞公司同意委任周清祥處理上開事宜之意,再將該委任書交給周清祥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亞公司。

㈣於98年3月1日,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康有

志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新亞公司管理人之身分,製作內容為:「主旨:為解除並終止潘世章君承租事。說明:一‧查台端於九十三年間與本公司重整人簽約承租廠區內土地,惟租期業已屆期未再續約,合先敘明。二‧茲台端於給付租金期內陸續積欠部份租金迄今仍未清償,又九十八年二月份租金藉端藉詞不為給付,顯失誠信。三‧為顧及其他承租戶及本公司權益,獎(應為「將」之誤)依法追討欠款嗣(應為「事」之誤)關台端置留私人物品,請於文到五日內自行搬遷,特此催告並查照。」等語之催告函2件,並接續在該2件催告函尾端盜蓋其取得之前開「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共3次(印文3枚),而偽造該2件催告函,表示新亞公司終止租約並要求潘世章自行搬遷之意,再於98年3月間某2日接續將該2件內容相同之催告函寄發予潘世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亞公司。

㈤於98年3月1日,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康有

志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新亞公司管理人之身分,委由不知情之周清祥代為與陳信茂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2件,將新亞公司廠房內之土地及部分建物出租予陳信茂,並在該2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手寫、修改、簽章及騎縫等處接續盜蓋前開「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印章共17次(印文17枚)、「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共13次(印文13枚),而偽造該2件房屋租賃契約書,表示新亞公司同意將廠房內之土地及部分建物出租予陳信茂之意,再將該2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交給陳信茂簽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亞公司。

㈥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自98年3月起

至同年5月止,分別於每月月初某日,向陳信茂佯稱自己為有權代表新亞公司受領上開租金之人,致陳信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將當月租金30萬元交給不知情之周清祥代收,再由周清祥轉交給許金福共3次(計90萬元)。

三、案經新亞公司代表人康有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暨新亞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周清祥曾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㈡卷附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2份及新亞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證人潘世章、陳信茂、周清祥於警詢所述,雖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之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許金福、張敦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況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敦強雖坦承向承租人潘世章收取上開土地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擔任已故重整人王能仁的特別助理,幾乎一手包辦公司所有事務,王能仁過世前,租金就是伊在收的,由伊處理,剩餘款項擺在伊那裡,王能仁過世之後,伊繼續收取租金,用以支付公司員工薪水、年終獎金、退休金、公司欠債、費用或其他支出,伊知道康有志是管理人後,有去找過康有志,但找幾次都找不到他,收到的租金都用於公司事務,沒有放進自己口袋,洵無詐欺犯行。」云云。另訊據被告許金福雖坦承有向潘世章、大千廣告公司及陳信茂收取租金,及以新亞公司名義書立委任書予周清祥、委由周清祥與陳信茂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寄發催告函予潘世章2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做的事都是為了新亞公司,當時都沒有人管公司,康有志都不來公司,伊將收來的租金支付公司水電、周清祥、陳傑名(應為「鄭傑名」之誤)、許傳營等人的薪水,及抵充新亞公司欠伊的

1 千多萬元債務等,30萬元並不是伊全拿,是很多人要分,洵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敦強部分:

1.被告張敦強原係告訴人新亞公司前負責人(重整人)王能仁之特別助理,而王能仁曾將告訴人新亞公司上開土地出租證人潘世章使用,租賃期限為93年2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並由被告張敦強負責向潘世章收取租金,嗣王能仁於93年7月間死亡後,被告張敦強仍繼續於每月月初以告訴人新亞公司名義向證人潘世章收取當月租金30萬元迄至96年11月止,被告張敦強收取上開土地租金之行為未經告訴人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康有志之同意或授權等情,業據被告張敦強於原審、本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潘世章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新亞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土地的承租人,我是與之前新亞公司負責人王能仁簽立契約,王能仁在契約未終止前就去世,契約內租金是每月30萬元,我原本是將租金交給新亞公司董事長特助張敦強,後來許金福於96年12月說他是新亞公司常董並開始向我收租金。」等語(見98年偵字第126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正背面)及證人康有志於原審結證稱:「我於94年被選為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所有法院有關新亞公司的債務問題都會找我,公司的民間債務人家也來找我,這樣已經讓我非常頭痛,我完全不知道新亞公司有租金收入,我沒有僱請張敦強和簡幸助,也沒有授權張敦強收取上開土地租金,我完全不知道那些土地有出租,所以就不知道有收費的情形,我一直以為是新亞公司的重整債權人霸佔在(上開土地)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相符,復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2件、新亞公司與證人潘世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29、42至43頁),足信為真實。

2.再告訴人新亞公司原負責人即重整人王能仁死亡後,因該公司已無得以行使職權之負責人或董事會,告訴人新亞公司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告訴人新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後,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證人康有志為告訴人新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於同年8月3日確定之事實,有該裁定(見偵一卷第108頁正背面)在卷可憑。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曾以93年度執字第38002號受理債權人合作金庫等與債務人新亞公司、李振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事件因有至拍賣標的物(包括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現場履勘之需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2月6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合作金庫、參與分配債權人張敦強、債務人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康有志、債務人李振暉等人定於95年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履勘,該通知函上明確記載新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康有志」,並載有證人康有志之住址,且該通知函已於95年2月9日送達參與分配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張敦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住所,由簡幸助以受僱人名義代為收受等情,有該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受送達人為參與分配債權人張敦強)(見原審卷第72至76、81頁)在卷可憑,被告張敦強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這份履勘通知函由簡幸助代收後有交給我,我在95年2月23日現場履勘前就有收到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堪認被告張敦強於95年2月9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已知悉新亞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為康有志,新亞公司事務應改由康有志負責管理,其應取得康有志之同意或授權,始有權處理新亞公司事務(包括對上開土地租金之使用收益)。

3.被告張敦強雖辯稱:「伊知道康有志是管理人後,有去找過康有志,但找幾次都找不到他。」云云。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康有志為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後,該公司所有事務(包括收取上開土地租金、收得之租金如何分配使用、人事管理權等)即均應由康有志負責管理,被告張敦強既於95年2月9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已知悉新亞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為康有志,理應明知自己在找到康有志,並獲得康有志之同意或授權以前,無權再向證人潘世章收取租金,其竟隱瞞自己無權代表新亞公司收取租金乙節,仍繼續於95年3月至96年11月間以新亞公司名義按月向證人潘世章收取租金30萬元,致證人潘世章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張敦強仍有權代表新亞公司收取租金,因而將上開土地租金交付被告張敦強,被告張敦強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至為灼然。況被告張敦強知悉證人康有志為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後,曾於95年10月23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開庭時與證人康有志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庭內碰面,開庭結束後2人旋即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公室內再度碰面,被告張敦強卻未將新亞公司有上開租金收入且由自己代為收取使用之事實告知證人康有志,業據被告張敦強坦認在卷,亦經證人康有志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背面),並有該強制執行事件95年10月23日執行(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衡諸若被告張敦強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因無法找到證人康有志而暫時代為收取管理上開租金,其豈有不把握該次在法院碰面之機會,告知證人康有志上情,以便讓證人康有志順利管理公司財產之理?被告張敦強所辯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益徵被告張敦強並無將上開租金交還證人康有志收取管理之意,其收取上開租金時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4.被告張敦強復辯稱:「伊收到的租金都用於公司事務,係用以支付伊與新亞公司員工簡幸助之薪資、年終獎金、退休金及告訴人新亞公司欠款、費用等支出,餘款1百餘萬元則於96年12月10日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交給許金福,沒有放進自己口袋。」云云,並提出其製作之新亞公司92年12月至94年8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清冊12紙、被告張敦強及案外人簡幸助出具之收據共7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新亞公司差旅費報告表、各項管理清潔服務費繳款書、被告張敦強退休金計算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慶豐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免用發票收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

1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2紙、新亞公司電話費繳費通知6紙、新亞公司繳納規費收據6紙為憑(98年度他字第344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至84頁)。惟被告張敦強既已知悉新亞公司事務應由證人康有志負責管理,自己並未獲得證人康有志同意或授權管理該公司事務,即應明知自己無權決定租金應如何使用(是否要用以支付哪些費用),亦無權片面決定自己及案外人簡幸助是否仍得受僱於新亞公司,或得領取多少金額之薪資、年終獎金或退休金,況新亞公司實際無營業,無須聘雇員工,亦無須事務費用之支出,再經本院核對被告張敦強提出之資料,均係其自行製作,復自行決定支付自己高薪及獎金,要與常情有違,顯見其所辯收取之租金均用以支付新亞公司薪資及事務費用,並未私用,而無不法意圖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故被告張敦強擅自處分(使用)上開租金收入之行為,自難認係合法,其擅自決定支出使用上開租金之用途,更顯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其提出之資料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㈡被告許金福部分:

1.被告許金福係告訴人新亞公司重整前之常務董事(新亞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5年間裁定准予重整,於92年間裁定終止重整),其於96年12月10日向被告張敦強取得新亞公司多顆印章(均為公司原有之真正印章,包括「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後,未經徵得證人康有志之同意或授權,即自96年12月起至98年1月止,按月在新亞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辦公處所內或臺北市太平洋SOGO百貨天母店外面路邊,以新亞公司名義向承租人潘世章收取租金30萬元,且曾於97、98年間將新亞公司建築物牆壁出租予大千廣告公司並收取廣告租金共計約11萬元,另曾使用上開新亞公司印章,以新亞公司名義簽立委任書予案外人周清祥、寄發催告函予潘世章、委由周清祥與陳信茂簽訂租約,復自98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分別於每月月初某日,委由周清祥向陳信茂按月收取租金3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許金福坦承不諱,而證人潘世章曾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新亞公司系爭土地的承租人,許金福於96年12月向我說他是新亞公司常董並向我收租金,我開支票給許金福,剛開始幾個月許金福收到租金時都有開立收據給我,後來則開立名目為清潔費之收據,我覺得怪怪的,不過我想說沒事就好,所以還是繳租金給他,直到我覺得不對勁就把租金提存法院,從98年2月開始提存」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正背面),證人陳信茂曾於警詢時證稱:「許金福有委任周清祥與我簽訂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我自98年3月1日開始承租上開土地,許金福是新亞公司常務董事,他跟我說他是該土地的管理人。」等語(見偵一卷第4至6頁),證人周清祥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新亞公司常務董事許金福授權我負責處理新亞土地一部份,因為潘世章98年2、3月未付租金給許金福,所以許金福授權給我,由我出面與陳信茂簽訂租賃契約,因為我以前是許金福的員工,知道許金福是新亞公司的常務董事,所以我認為許金福有權處理,而且許金福說張敦強已經把新亞公司的印章交給他,陳信茂已經付了3個月的租金90萬元,都是我去咖啡廳向陳信茂收現金,再拿回廟裡給許金福,許金福另外再付我收租金的工資,我算是被許金福請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5、81至82頁),證人康有志亦於原審結證稱:「我不知道新亞公司有租金收入,直到98年才知道,我也沒有授權許金福收取上開土地租金、與大千廣告公司簽約並收取廣告租金,或與陳信茂簽訂租約並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此外,復有被告許金福於96年1 2月10日出具之新亞公司交接、簽收資料2紙、被告許金福向證人潘世章收取租金後出具之收據9紙、被告許金福與大千廣告公司簽訂之廣告簽約書1件、被告許金福書立之委任書1件、催告函2件、新亞公司與陳信茂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件、新亞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證人潘世章支付租金之支票(面額均為15萬元)影本28紙(見偵二卷第7至15、17、82至83頁;偵一卷第31至34、53至53、14至150、156、157頁,支票影本置於原審卷第48頁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金福於96年12月10日向被告張敦強取得新亞公司多顆印章(包括「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後,確有未經證人康有志同意或授權,即以新亞公司名義,在如事實欄二(下稱事實二)、㈠、

㈡、㈥所示時、地向承租人潘世章、大千廣告公司或陳信茂收取租金,並於事實二、㈢、㈣、㈤所示時間書立委任書、製作及寄發催告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

2.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曾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選任康有志為新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該裁定於同年8月3日確定,已如前述,而被告許金福曾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張敦強在96年交接時有跟我說康有志好像是臨時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核與被告張敦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96年底與許金福交接時,就有說康有志是新亞公司的臨時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相符,可見被告許金福於96年12月10日向被告張敦強取得新亞公司印章時,已經知悉新亞公司斯時之臨時管理人(負責人)為康有志,新亞公司事務應由康有志負責管理,其應取得康有志之同意或授權,始能處理新亞公司事務(包括租金之使用收益、以新亞公司名義書立委任書、寄發催告函或簽約等)。

3.被告許金福固辯稱:「伊做的事都是為了新亞公司,伊收的租金用以支付新亞公司水電、周清祥、陳傑名(應為「鄭傑名」之誤)、許傳營等人的薪水,及抵充新亞公司欠伊的1千多萬元債務等,30萬元並不是伊全拿,是很多人要分,當時都沒有人管公司,康有志都不來公司。」云云,並提出告訴人新亞公司簽發之本票7紙影本(見偵一卷第151至153頁)為憑。惟:

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既已選任康有志為新亞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該公司所有事務(包括收取租金、收得之租金如何分配使用、簽約、發函等)即均應由康有志負責管理,被告許金福明知自己在獲得康有志之同意或授權前,無權管理新亞公司之事務,亦無權使用新亞公司之印章,竟隱瞞自己無權代表新亞公司收取租金、書立委任書、發催告函、簽約等情,逕以新亞公司名義收取上開租金,復盜用上開「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新亞公司原有印章,以新亞公司名義書立委任書、寄發催告函或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新亞公司,並致證人潘世章、陳信茂及大千廣告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許金福有權代表新亞公司收取租金,因而分別將上開租金交給被告許金福,被告許金福收取上開租金時,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行為,甚為明確。

⑵又被告許金福既已知悉新亞公司事務應由證人康有志負責

管理,自己並未獲得證人康有志同意或授權管理該公司事務,即應明知自己無權決定租金應如何使用(是否要用以支付水電費或還債),亦無權決定新亞公司是否要僱用周清祥、鄭傑名、許傳營等人,或周清祥等人得領取多少金額之薪資,況新亞公司實際無營業,無須聘雇員工,亦無須事務費用之支出。且新亞公司早於75年已裁定重整,被告許金福所提出新亞公司簽發之之本票共7紙、總面額1107萬5千元之本票,發票日係在重整前之73年間,告訴人新亞公司所有債權人均須依重整程序參與分配新亞公司之資產,被告許金福豈有擅自決定將收取之上開租金優先清償順序之理,其提出之資料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故被告許金福擅自處分(使用)上開租金收入之行為,自難認係合法,其擅自決定支出使用上開租金之用途,益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敦強、許金福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敦強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金福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張敦強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後,刑法業於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僅係貨幣單位變更,實際數額仍屬一致,惟就最低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張敦強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張敦強有利。

㈡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張敦強於事實欄一、㈠所為4次之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因連續犯規定已刪除,應將其上開4次犯行分論併罰,較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對被告張敦強有利。

㈢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原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予以提高至30年,與修正前所規定之上限20年相比較,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對被告張敦強有利。

㈣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被告張敦強為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張敦強為上開犯行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自99年1月1日開始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變更,第8項則規定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歷次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敦強,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即被告張敦強為如事實一、㈠犯行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張敦強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減刑部分詳如後述)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

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張敦強更為有利,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敦強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敦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許金福所為,事實二、㈠、㈡、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二、㈢、㈣、㈤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變更法條:

⒈起訴書固認被告張敦強、許金福所為收取租金部分(即事實

一與事實二、㈠、㈡、㈥)均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然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成立侵占罪,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⒉查新亞公司法定代理人(臨時管理人)康有志並未同意或授

權被告2人處理新亞公司事務,前已敘明,被告2人自無權向承租新亞公司土地之承租人收取租金或將新亞公司建築物壁面、土地出租並收取租金,是被告張敦強向潘世章收取之租金及被告許金福向潘世章、大千廣告公司、陳信茂收取之租金,均非被告2人合法持有之物,縱使被告2人未將該等款項交給康有志處理,而係另行花用,亦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而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敦強、許金福上開收取租金之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雖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於事實二、㈤及㈥,被告許金福盜蓋新亞公司印章、偽造房

屋租賃契約書並行使之、向陳信茂收取租金等行為,均係委由不知情之周清祥為之,已如前述,被告許金福即為該部分犯行之間接正犯。

㈣於事實二、㈢至㈤部分,被告許金福盜蓋「新亞電器股份有

限公司股務專用章」或「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新亞公司印章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許金福偽造上開私文書(委任書、催告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於事實二、㈣部分,被告許金福於98年3月間某2日接續將上

開2件內容相同之催告函寄發予潘世章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該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於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敦強自95年3月至同年6月間,先

後4次向承租人潘世章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㈦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刪除,業已如前述

,參照該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被告張敦強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㈠)、17次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㈡)間,及被告許金福所犯上開22次詐欺取財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有罪部分:㈠原審以被告張敦強、許金福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敦強、許金福等2人均明知自己未經告訴人代表人康有志授權處理新亞公司事務,無權以告訴人新亞公司之名義收取租金或書立委任書、寄發催告函、簽約,竟貪圖不法利益,先後冒用告訴人新亞公司之名義,向各承租人詐取財物,被告許金福復分別偽造上開各件私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新亞公司,被告2人行為均屬不當,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利圖便、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敦強於事實一、㈠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事實一、㈡詐欺取財罪部分共17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許金福就事實二、㈠詐欺取財罪共1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就事實二、㈡詐欺取財罪共5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事實二、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事實二、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事實二、㈤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事實二、㈥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部分,被告張敦強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該部分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就其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與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另沒收部分,說明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附表二編號20、21、22所示部分,被告許金福係以盜蓋新亞公司印章之方式偽造前開各私文書,已如前述,各私文書上「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專用章」或「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屬真正,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等印文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許金福於事實二、㈢、㈣所偽造之委任書及催告函,均已分別交付周清祥或潘世章,已非被告許金福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許金福於事實二、㈤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件,雖係被告許金福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皆屬妥適。被告張

敦強、許金福均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張敦強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金福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所述,原審審酌前情而適用法律並妥適量刑,應予維持,是被告等之上訴,均核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維持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敦強係新亞公司前負責人(重整人)

王能仁之特別助理,王能仁及新亞公司重整前之法定代理人康羚猩均已死亡,而張敦強明知康有志於94年7月8日經士林地院裁定選為新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7月至95年2月每月月初,未經新亞公司同意,在系爭土地處,向該土地承租人潘世章收取每月租金30萬元,持之用以支付自己與新亞公司員工簡幸助薪資、年終獎金、退休金及新亞公司支出等方式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張敦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張敦強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當時

伊不知道康有志是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伊依舊習收取租金,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被告張敦強曾於94年7月至95年2月間,於每月月初向證人潘世章收取當月租金30萬元之事實,固據其坦承在卷,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7月8日裁定選任證人康有志為新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並未將該裁定送達被告張敦強,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敦強於上開期間向證人潘世章收取租金時,已知悉新亞公司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指定由證人康有志擔任臨時管理人,自難認定被告張敦強於上開期間內,係在知悉證人康有志為新亞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況下,仍擅自向證人潘世章收取租金。是被告張敦強於知悉新亞公司應由康有志負責管理前,依照自己在王能仁生前之職務內容,沿襲慣例繼續向證人潘世章收取租金,主觀上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其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敦強確有檢察官所指侵占之犯行,是依現有卷證資料,本院尚難形成被告犯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侵占犯行之心證,即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且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附表一:被告張敦強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科刑(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備 註 │├──┼──────┼───────────────────────┼────────┤│1 │連續犯詐欺取│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事實一、(一)所示││ │財罪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行 │├──┼──────┼───────────────────────┼────────┤│2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一、(二)所示││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犯行(95年7月)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一、(二)所示││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犯行(95年8月)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一、(二)所示││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犯行(95年9月)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一、(二)所示││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犯行(95年10月)││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一、(二)所示││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犯行(95年11月)││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一、(二)所示││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犯行(95年12月)││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一、(二)所示││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犯行(96年1月)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一、(二)所示││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犯行(96年2月)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一、(二)所示││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犯行(96年3月)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一、(二)所示││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犯行(96年4月)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一、(二)所示││ │ │壹日。 │犯行(96年5月) │├──┼──────┼───────────────────────┼────────┤│13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一、(二)所示││ │ │壹日。 │犯行(96年6月) │├──┼──────┼───────────────────────┼────────┤│14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一、(二)所示││ │ │壹日。 │犯行(96年7月) │├──┼──────┼───────────────────────┼────────┤│15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一、(二)所示││ │ │壹日。 │犯行(96年8月) ││ │ │ │) │├──┼──────┼───────────────────────┼────────┤│16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一、(二)所示││ │ │壹日。 │犯行(96年9月) ││ │ │ │ │├──┼──────┼───────────────────────┼────────┤│17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一、(二)所示││ │ │壹日。 │行(96年10月) │├──┼──────┼───────────────────────┼────────┤│18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一、(二)所示││ │ │壹日。 │犯行(96年11月)│└──┴──────┴───────────────────────┴────────┘┌──────────────────────────────────────────┐│附表二:被告許金福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科刑(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備 註 │├──┼──────┼───────────────────────┼────────┤│1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二、(一)所示││ │ │壹日。 │犯行(96年12月)│├──┼──────┼───────────────────────┼────────┤│2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二、(一)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1月) │├──┼──────┼───────────────────────┼────────┤│3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二、(一)所示││ │ │壹日。 │示犯行(97年2月 ││ │ │ │) │├──┼──────┼───────────────────────┼────────┤│4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二、(一)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3月) │├──┼──────┼───────────────────────┼────────┤│5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二、(一)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4月) │├──┼──────┼───────────────────────┼────────┤│6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二、(一)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5月) │├──┼──────┼───────────────────────┼────────┤│7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二、(一)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6月) │├──┼──────┼───────────────────────┼────────┤│8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二、(一)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7月) │├──┼──────┼───────────────────────┼────────┤│9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二、(一)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8月) │├──┼──────┼───────────────────────┼────────┤│10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二、(一)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9月) │├──┼──────┼───────────────────────┼────────┤│11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二、(一)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10月)│├──┼──────┼───────────────────────┼────────┤│12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二、(一)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11月)│├──┼──────┼───────────────────────┼────────┤│13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二、(一)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12月)│├──┼──────┼───────────────────────┼────────┤│14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二、(一)所示││ │ │壹日。 │犯行(98年1月) │├──┼──────┼───────────────────────┼────────┤│15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事實二、(二)所示││ │ │日。 │犯行(97年7月10 ││ │ │ │日) │├──┼──────┼───────────────────────┼────────┤│16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二、(二)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7月20 ││ │ │ │日) │├──┼──────┼───────────────────────┼────────┤│17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二、(二)所示││ │ │壹日。 │犯行(97年10月20││ │ │ │日) │├──┼──────┼───────────────────────┼────────┤│18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二、(二)所示││ │ │壹日。 │犯行(98年1月20 ││ │ │ │日) │├──┼──────┼───────────────────────┼────────┤│19 │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二、(二)所示││ │ │壹日。 │犯行(98年4月20 ││ │ │ │日) │├──┼──────┼───────────────────────┼────────┤│20 │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二、(三)所示││ │文書罪 │壹日。 │犯行 │├──┼──────┼───────────────────────┼────────┤│21 │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二、(四)所示││ │文書罪 │壹日。 │犯行 │├──┼──────┼───────────────────────┼────────┤│22 │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二、(五)所示││ │文書罪 │壹日。 │犯行 │├──┼──────┼───────────────────────┼────────┤│23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二、(六)所示││ │ │壹日。 │犯行(98年3月) │├──┼──────┼───────────────────────┼────────┤│24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二、(六)所示││ │ │壹日。 │犯行(98年4月) │├──┼──────┼───────────────────────┼────────┤│25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二、(六)所示││ │ │壹日。 │犯行(98年5月)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