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茂松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吳佩諭律師被 告 張正錦
曾裕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10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95、14722、15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裕峯、林茂松、張正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裕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陳建成等13人所有之機車,竊取得手後交由被告林茂松負責套裝頂替,再由被告張正錦所經營設於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沿用○○○區○○○○○路○○○號「銘富車業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老舊、報廢機車之引擎外殼、車牌套裝頂替於所購得之失竊機車上,重新組裝、烤漆,懸掛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後,向監理機關辦理查驗後,販售予不知情陳智信及林德福之善意第三人,以牟取不法之暴利。嗣經警分別於97年4月7日及同年5月18日持搜索票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對面之鐵皮屋、銘富車業行及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31之20號前進行搜索,並扣得機車買賣合約書68張、機車買賣合約書5本、車號000-000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機車1部、車號000-000機車1部、米色外套1件、山葉機車(車身號碼:LPRSE15407A254095*)一部、拆解工具1批、電鑽組1組、軸承拆解工具1組、電動電鑽1支、磨砂機1台、電焊槍2支、安全帽9頂、機車電門鎖頭37個、手套10個、圍巾2條、外套6件、車號000-000車牌0面、引擎外殼(4JK-700445)1個、機車電門鎖頭2個、單據7張、機車大鎖5個、機車鑰匙4串、已磨損機車引擎外殼1個、機車防盜器4個、已拆解機車引擎零組件1箱、外套4件、噴漆3罐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因認被告曾裕峯、林茂松、張正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以上起訴事實及所犯罪名係依據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蒞字第6419號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裕峯、林茂松、張正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告曾裕峯、林茂松、張正錦之供述,及被害人陳建成、陳仕剛、楊鵬英、林嬌美、陳英俊、張蕙蘭、王世家、葉曉萍、朱清安、任韋翰、陳清福、林永澤、張勝茂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智信、林德福及許合進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翻拍蒐證相片、車籍查詢單、車輛失竊電腦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及通聯紀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曾裕峯、林茂松、張正錦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曾裕峯並辯稱:伊認識林茂松、張正錦二人,但伊並沒有偷起訴書附表所載機車,也沒有將附表所示機車交給林茂松,讓他們套裝其他機車零件,伊也沒有偷機車由自己套裝其他機車零件,亦沒有賣機車給張正錦等語。被告林茂松並辯稱:車子是小吉交給伊修理,伊賺他工錢,但小吉不是曾裕峰;伊沒有偽造文書,也沒有磨掉機車的車身、引擎號碼,車子是小吉拿來,伊幫他修的,修完他就拿回去了,伊並不知道是何人磨掉車身、引擎號碼的;伊只承認幫他們修車,但機車不是伊偷的等語。被告張正錦並辯稱:檢察官起訴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與伊無關,伊承認有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號000-000機車、編號12所示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這些機車是綽號阿利的男子牽過來賣給伊的;附表編號1所示車號000-000、385-BVX、車號000-000機車,伊都沒有經手;附表編號3所示車號000-000號機車是從伊店裡賣出去的,但伊不知道這台車原本的車牌號碼為000-000;附表編號10所示ARG-893號機車伊沒有經手過,伊也沒有接觸過吳永昇、許合進,亦未把機車拿給林茂松去套裝過等語。經查:
㈠警察於97年4月7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
對面之鐵皮屋查獲被告林茂松,並在其手提袋內及上址鐵皮屋內搜索扣得車號000-000車牌0面、引擎外殼(4JK-700445)1個、機車電門鎖頭2個、山葉機車(車身號碼:LPRSE15407A254095*;即附表編號13所示機車)1部、拆解工具1批、電鑽組1組、軸承拆解工具1組、電動電鑽1支、磨砂機1台、電焊槍2支、安全帽9頂、機車電門鎖頭37個、手套10個、圍巾2條、外套6件、單據7張、機車大鎖5個、機車鑰匙4串、已磨損機車引擎外殼1個、機車防盜器4個、已拆解機車引擎零組件1箱、外套4件、噴漆3罐及行動電話2支等物;警察復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銘富車業行搜索扣得機車買賣合約書68張、機車買賣合約書5本、車號000-000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機車、車號000-000機車(即附表編號12所示機車)各1部等事實,分據共同被告林茂松、張正錦供述在卷,並有原審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機車失竊被害人,即證人陳建成
、陳仕剛、楊鵬英、林嬌美(車主郭友龍之妻)、陳英俊、張蕙蘭、王世家、葉曉萍(車主永光印刷行)、朱清安、任韋翰、陳清福、林永澤、張勝茂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編號1至13所示機車於附表失竊時間地點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等情(見98年偵字第15324號卷第35、56、62、76、81、86、91、95、99、104、123、128、134頁各被害人警詢筆錄),並有如附表編號1、3、10、12及13所示被害人領回贓車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然查證人陳建成、陳仕剛、楊鵬英、林嬌美、陳英俊、張蕙蘭、王世家、葉曉萍、朱清安、任韋翰、陳清福、林永澤、張勝茂於警詢時均未指證究係何人竊取渠等失竊之機車,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僅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機車遭人竊取之事實,但並無現場目擊證人得以證明上開證人(被害人)遭竊之機車,確係被告曾裕峯、林茂松、張正錦單獨或共同所竊取,且警察查獲被告林茂松、張正錦後,僅尋獲附表編號1、3、10、12及13所示機車,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4至9、11所示機車迄未被尋獲,此觀諸98年度偵字第15324號偵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林茂松涉嫌機車竊盜案之被害人暨發生時地損失一覽表」之記載自明,是附表所示13台機車是否確係被告曾裕峯、林茂松、張正錦三人實際下手竊取,尚非無疑。又稽諸證人即承辦警察林志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指示我們針對這些車輛(指附表所示機車)失竊地點調閱路口監視器看能不能發現這些竊犯的形蹤,因為失竊的地點都是在偏僻的地方,所以監視器沒有發現可疑的事情等語,復觀諸偵查卷及審理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並未發現警察機關有於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機車遭竊之現場採得任何可以證明被告曾裕峯、林茂松、張正錦曾到過機車失竊現場之跡證(如指紋、唾液或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況因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是本案自不能單憑被告林茂松持有上開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即林茂松將上開機車騎入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對面之鐵皮屋,並騎乘上開機車從該鐵皮屋出去;此部分理由詳後述㈢),或被告張正錦持有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楊鵬英失竊之機車(嗣張正錦將該機車賣出,現登記車主林德福)及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林永澤失竊之機車,即遽認被告曾裕峯、林茂松、張正錦為共同竊盜機車之人。
㈢證人即承辦警察林志強於99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初如何查獲被告三人?)當初我們查知土城中州路鐵皮屋,有民眾檢舉那邊經常有人把機車牽出來,當時我們先查訪附近的住戶,住戶都不知道該廠房的地主是何人,所以我們在現場埋伏,埋伏一陣子,發現被告林茂松經常把車輛牽出,我們就把他們牽入的車輛經查證後發現是失竊的機車,後來我們透過里長把路口的監視器換成高倍數的監視器鏡頭,也有請里長讓我們設一個前進指揮所,經過一個月後,我們發現林茂松每次牽入鐵皮屋裡面的車輛經過三、四天之後,在警政署的失車查詢系統就會顯示該車輛失竊,之後從鐵皮屋牽出的車輛與牽入的車輛外型完全不同,有時不同車輛掛同樣的車牌,發現這樣的犯罪事實後,我們就陳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來檢察官指示我們針對這些車輛失竊地點調閱路口監視器看能不能發現這些竊犯的形蹤,因為失竊的地點都是在偏僻的地方,所以監視器沒有發現可疑的事情,後來也有調閱林茂松的通聯紀錄來分析,比對車輛失竊的時間,後來鎖定另二位被告就是張正錦、曾裕峯,因為只要有車輛失竊被告三人的行動電話就有密切的聯絡,也比對曾裕峯的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距離車輛失竊的地點不是很遠,所以後來檢察官認為可以把本案結束,就聲請搜索票去搜索了。…」、「(在後來移送13輛機車是否都有掌握其至林茂松的工廠牽入或牽出的資料?)13輛都有牽入的資料,他牽出的部分不一定每一輛機車都有被拍到。牽入時都有掌握到這些車輛的車牌,牽出的部分就不一定。我們是根據掌握到的車牌就去查證,查證結果這13台車輛都報失竊」等語。另證人即承辦警察鄭其昌於100年1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請詳述查獲被告兩人的犯罪事實的過程)起源我們接獲線報,說林茂松有從事套裝機車的違法事實,我們就針對林茂松進行跟蹤蒐證,發現他○○○區○○路○○號對面之鐵皮屋在那邊出入,我們跟監的人員就在附近埋伏,有蒐證到他騎乘930─CLE重機車進入該鐵皮屋內,過兩天查詢失竊查贓系統發現該車為失竊贓車,我們就開始進行偵辦該竊車集團,我們當時先聯絡廠商在該鐵皮屋附近裝設監視器,發現林茂松每天都會出入該鐵皮屋,經我們長期蒐證,發現他的作息都是凌晨將偷得的贓車牽入該鐵皮屋工廠內,白天都在鐵皮屋內整理機車,就是作套裝頂替機車,有時大約一天機車就套裝完成,有時也會不同時段內牽兩台機車進入該鐵皮屋內,沒有固定一天只做1台,經過線民的情報及跟監的情形都是由曾裕峰偷得的機車交由林茂松處理,之後將在監理站過戶完成的機車號牌懸掛在套裝完成的機車上,再賣至張正錦的機車行。當時監視器有拍到從鐵皮屋牽出的機車,後來發現置放於張正錦所有的銘富機車行」、「(你如何確定騎上開機車進入鐵皮屋的人是林茂松?)因為監視器有拍到林茂松所穿著的外套的樣式條紋與在鐵皮屋內查扣的外套一致,而且警方的偵查人員在附近埋伏也有親眼看到林茂松本人的長相面孔,他就是穿被扣到的那件外套,所以我們完全確定就是他本人騎機車牽入鐵皮屋套裝完成再牽出鐵皮屋的人」、「(在當時在該地是否有其他不明人士陸續出入該鐵皮屋?)只有林茂松一個人」、「(你們如何認定移送的13輛機車,也就是起訴書附表的13輛機車是失竊的贓車,及如何認定這些車輛有被改裝?)當時牽入的這些失竊的贓車,監視器均有拍到車牌號碼,而且警方於搜索當時該工廠內只有發現一輛尚未套裝完成的機車,顯示於這段期間內牽入的失竊贓車均經過套裝之後以懸掛過戶好的車牌牽出鐵皮屋,而且牽出的車牌號碼均非牽入時失竊的車牌號碼,所以認定這些車輛都經過套裝頂替完成」、「(是否每台車都有蒐證照片?)牽入的贓車,監視器均有拍到畫面,但牽出的機車部分因為監視器架設角度問題,所以一部分牽出的機車沒辦法照到,立即又架設壹台監視器,所以有兩台機車沒有牽出的畫面,就是沒有拍到號牌的畫面」等語,並有現場勘查照片附於偵查卷及原審卷可稽。是依證人林志強、鄭其昌上開證述情節,固可認被告林茂松曾將附表所示被害人機車騎乘牽入其承租之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對面之鐵皮屋內,嗣將部分機車牽出該鐵皮屋外等事實,但此僅能證明被告林茂松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並將機車牽入承租之鐵皮屋內,但因持有贓物之原因多端,或係自他處買受、收受、撿拾、竊取或搶奪而來,尚無從據此推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必係被告曾裕峯、林茂松、張正錦所共同竊取。
㈣又徵諸偵查卷所附被告曾裕峯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固顯示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接受簡訊或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分別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板橋市、土城市、臺北市萬華區、中正區或桃園縣大園鄉等處,其中並有部分行動電話通話時基地台位置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機車失竊所在之行政區域相同,且被告林茂松曾於上開期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裕峯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等情。另被告張正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供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號000-000機車、編號12所示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這些機車是被告曾裕峯叫綽號「阿利」(音同)的男子牽過來賣給伊的等語。但被告曾裕峯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竊取附表所示機車,並否認有交付附表所示機車予被告林茂松或張正錦;而被告林茂松於偵、審中亦始終供述伊在上開鐵皮屋內所修理之機車並非曾裕峯所交付,該機車係綽號「小吉」之男子所交付等語。又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失竊之機車確係被告林茂松、張正錦或曾裕峯所竊取。縱認被告曾裕峯、林茂松於偵審中供述之情節,諸多與常情相悖或相互矛盾之情形,但因持有贓物,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之原因不一而足,無從僅以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揣測被告取得贓物之來源,且縱令被告係以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而持有贓物,或因收受、搬運、故買贓物等犯罪行為而持有贓物,但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亦不能因被告否認持有並未交待來源、對於來源交待不清或拒絕交待,或交待來源與失竊情節不符而任意推定,致有違刑事訴訟法證據裁判及禁止推定罪狀原則。本案單憑被告曾裕峯、林茂松於上開98年3月14日起至98年4月6日固曾以電話通聯及其等以行動電話通聯時基地台位置與附表所示機車失竊地點均位於同一市鎮,或依被告張正錦於偵審中之供證、被告林茂松於警詢時供述機車係綽號「小吉」之男子所交付,伊都是以手機向綽號「小吉」之男子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等情,而認被告曾裕峯曾交付附表所示被害人失竊之機車予被告張正錦、林茂松,仍無從逕以推論附表所示失竊之機車,即係被告曾裕峯所竊取。是被告林茂松固曾騎乘而持有附表所示失竊之機車,或被告林茂松與被告曾裕峯曾於上開時間相互以行動電話連絡,或縱認被告曾裕峯曾交付附表所示被害人失竊之機車予被告林茂松、張正錦,但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茂松、曾裕峯確為竊取機車之人情形下,自難逕以被告曾裕峯否認有交付附表所示機車予被告林茂松、張正錦,或被告林茂松於偵審中未供明交付機車之「小吉」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定被告曾裕峯、林茂松、張正錦於附表所示時地共同以結夥三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失竊之機車。此外,本案遍查全部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裕峯、林茂松、張正錦有結夥竊取附表所示機車之犯行,亦無相關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裕峯、林茂松、張正錦實際下手實施竊取附表所示機車,自不得僅憑被告上開曾裕峯、林茂松之供述,即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裕峯竊取附表所示機車得手後交由被
告林茂松負責套裝頂替,再由被告張正錦在其所經營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銘富車業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老舊、報廢機車之引擎外殼、車牌套裝頂替於所購得之失竊機車上,重新組裝、烤漆,並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改懸掛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之車牌等情,因認被告曾裕峯、林茂松、張正錦此部分共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惟查原審於99年9月24日依職權命承辦警察林志強就附表編號1、3、
10、12等尋獲車輛進行勘查採證,承辦警察林志強所屬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於99年10月18日以北縣警刑三字第0990167401號函復原審車輛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且證人林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依其勘查上開機車結果並沒辦法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10、編號12所示機車,被變更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10、編號12)所記載變更後的機車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而起訴書附表所列未尋獲的機車部分,也沒有辦法證明有變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因為這些車輛沒有被尋獲等語,而證人鄭其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常理判斷,偷來的贓車犯嫌不敢隨便騎在路上,他會把機車牽入工廠裡面處理,本件沒有尋獲的機車部分沒辦法證明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被變造或偽造過,有尋獲的機車部分,因為他們(指被告)做的很細,沒辦法完全把所有的引擎號碼都看得清楚,我們是以看到一兩個引擎號碼數字,在搭配隔天的查贓系統過濾,就是民眾報案的失竊贓車,再請被害人前來指認,被害人從他機車那裡有摩擦到,他們就可以確認等語。是證人林志強明確證述沒有辦法證明附表所示機車有變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等語,證人鄭其昌則證述未尋獲的機車部分,並沒辦法證明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被變造或偽造過,而有尋獲的機車部分,則沒辦法完全把所有的引擎號碼都看得清楚等情;且稽之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號函復原審之車輛現場勘查照片所示,並未看出附表所示尋獲機車之車體有遭偽造或變造為如附表所示之變更後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情形,員警林志強勘查上開機車所拍攝之照片亦僅標示「車身號碼已刮除痕跡」、「車身紋身號碼已遭磨除」、「車身號碼已遭磨除痕跡」、「車身號碼已遭刮除」、「原車身號碼已遭刮除後再修飾之痕跡」、「車體紋身號碼已遭磨除並重新批土烤漆」、「批土痕跡」、「機車上明顯批土痕跡」等詞,顯見警察查看上開尋獲之機車車體後並未發現機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有遭偽造或變造為如附表編號1、3、10、12所載變更後引擎號碼之情形甚明,足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裕峯、林茂松、張正錦共同將附表所示機車變更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與卷存客觀證據資料不符,自嫌無據。
㈥復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
,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第一審檢察官94年10月31日之補充理由書尚非起訴書可比,自難逕認補充理由書所載之非公訴事實亦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採同一意旨)。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3日提出之99年度蒞字第6419號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林茂松拆下附表所示13台機車之號碼及引擎外殼,磨去該13台機車如附表「原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欄所示之引擎號碼,刻上附表所示「變更後之引擎號碼」之引擎號碼等語。是檢察官於99年5月13日提出上開補充理由書時,方增加補充關於涉嫌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部分(即磨去該13台機車如附表「原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欄所示之引擎號碼)之犯罪事實,有前揭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因本案起訴事實並不包含前揭毀損車輛引擎號碼部分,公訴人雖於補充理由書記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因不生(追加)起訴效果,前揭補充理由書之記載,應僅具提醒法院應注意相關法條適用之功效,並不生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法律效果,本院不得就該未經起訴(即磨去該十三台機車如附表「原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欄所示之引擎號碼)部分加以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始符法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採同一意旨)。㈦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條,亦即必於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起訴法條者,始有其適用。刑法常業竊盜罪與常業故買贓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社會評價亦不同,若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常業竊盜之犯罪事實,甚且敘及被告竊盜得手後處分贓物之情形,而並未就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審判,法院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常業竊盜罪之法條,改依常業故買贓物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加重竊盜(結夥三人竊盜)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並未就被告收受或故買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審判,此觀之起訴書之記載即明,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加重竊盜罪之法條,改依收受贓物或故買贓物罪論處之餘地,但被告曾裕峯、林茂松、張正錦有無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或同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仍應由檢察官查明偵查。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曾裕峯、林
茂松、張正錦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曾裕峯、林茂松、張正錦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論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張正錦、曾裕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附表:
┌─┬─────┬─────┬───┬─────┬───┐│編│⑴原車牌號│變更後之車│被害人│失竊時間年│現登記││號│碼 │牌號碼、引│ │/月/日時、│所有人││ │⑵引擎號碼│擎號碼、顏│ │地點 │ ││ │⑶車身顏色│色 │ │ │ │├─┼─────┼─────┼───┼─────┼───┤│1 │385-BVX │POT-025 │陳建成│98年 3月12│陳智信││ │4TE-487142│4TE-616112│ │日19時30分│ ││ │銀色 │黑色 │ │臺北縣中和│ ││ │ │ │ │市○○街41│ ││ │ │ │ │號 │ │├─┼─────┼─────┼───┼─────┼───┤│2 │930-CLE │未尋獲 │陳仕剛│98年3月16 │未尋獲││ │FD067881 │ │ │日7時30分 │ ││ │灰色 │ │ │臺北縣中和│ ││ │ │ │ │市○○路 │ ││ │ │ │ │126號前樓 │ │├─┼─────┼─────┼───┼─────┼───┤│3 │718-DEU │J5Y-668 │楊鵬英│98年3月16 │林德福││ │FD093611 │HN017882 │ │日22時0分 │ ││ │白色 │黑色 │ │臺北縣中和│ ││ │ │ │ │市○○街5 │ ││ │ │ │ │之2號 │ │├─┼─────┼─────┼───┼─────┼───┤│4 │6HK-923 │未尋獲 │郭友龍│98年3月18 │未尋獲││ │DH00000000│ │ │日17時45分│ ││ │銀色 │ │ │臺北縣中和│ ││ │ │ │ │市○○街 │ ││ │ │ │ │115號前 │ │├─┼─────┼─────┼───┼─────┼───┤│5 │5HV-819 │未尋獲 │陳英俊│98年3月18 │未尋獲││ │DH00000000│ │ │日19時 │ ││ │銀色 │ │ │臺北縣永和│ ││ │ │ │ │市○○路46│ ││ │ │ │ │巷50號1樓 │ │├─┼─────┼─────┼───┼─────┼───┤│6 │5HG-088 │未尋獲 │張蕙蘭│98年3月19 │未尋獲││ │SD25LL-109│ │ │日9時30分 │ ││ │11 │ │ │臺北縣中和│ ││ │銀色 │ │ │市○○街68│ ││ │ │ │ │號1樓前 │ │├─┼─────┼─────┼───┼─────┼───┤│7 │891-EFV │未尋獲 │王世家│98年3月19 │未尋獲││ │SD25KF-804│ │ │日7時 │ ││ │150 │ │ │臺北縣中和│ ││ │黑色 │ │ │市○○路75│ ││ │ │ │ │號前 │ │├─┼─────┼─────┼───┼─────┼───┤│8 │286-EFS │未尋獲 │葉曉萍│98年3月19 │未尋獲││ │SD25UA-232│ │(車主│日20時 │ ││ │296 │ │登記為│臺北縣中和│ ││ │灰色 │ │永光彩│市○○路9 │ ││ │ │ │色印刷│號 │ ││ │ │ │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 │ │├─┼─────┼─────┼───┼─────┼───┤│9 │FFZ-413 │未尋獲 │朱清安│98年3月24 │未尋獲││ │GY6D-22916│ │ │日18時45分│ ││ │5 │ │ │臺北縣中和│ ││ │綠色 │ │ │市○○路2 │ ││ │ │ │ │段301號 │ │├─┼─────┼─────┼───┼─────┼───┤│10│078-DED │ARG-893 │任韋翰│98年3月31 │許合進││ │E379E-1594│4CW-403447│ │日10時0分 │ ││ │99 │紅色 │ │臺北縣永和│ ││ │黑色 │ │ │市○○路2 │ ││ │ │ │ │段141號 │ │├─┼─────┼─────┼───┼─────┼───┤│11│556-CXN │未尋獲 │陳清福│98年3月31 │未尋獲││ │SD25KF-802│ │ │日22時30分│ ││ │846 │ │ │臺北縣中和│ ││ │黑色 │ │ │市○○路 │ ││ │ │ │ │525之1號 │ │├─┼─────┼─────┼───┼─────┼───┤│12│692-CNA │CMX-936 │林永澤│98年4月1日│百合機││ │RK30BA-113│K30AA-1016│ │19時30分 │車材料││ │755 │91 │ │臺北縣中和│行 ││ │白紅色 │紅色 │ │市○○路 │ ││ │ │ │ │369巷5弄5 │ ││ │ │ │ │之1號 │ │├─┼─────┼─────┼───┼─────┼───┤│13│161-BNH │經警於臺北│張勝茂│98年4月7日│經警於││ │E368E-2540│縣土城市中│ │5時 │臺北縣││ │05 │州路45號對│ │臺北縣永和│土城市││ │銀色 │面之鐵皮屋│ │市○○路 │中州路││ │ │內搜索時查│ │266號 │45號對││ │ │扣 │ │ │面之鐵││ │ │ │ │ │皮屋內││ │ │ │ │ │搜索時││ │ │ │ │ │查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