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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華選任辯護人 金 鑫律師

羅美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羽芳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榮宏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謝明宏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99年度偵字第30984 號、99年度偵字第30985號、100年度偵字第4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明華、蕭榮宏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及蔡明華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明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蕭榮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蔡明華上訴駁回部分與本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與鄭羽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羽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蔡明華(綽號菜圃)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上開2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2日入監執行,迄9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蔡明華猶不知悛悔,緣蕭榮宏(綽號少堂)前曾與林嘉倡(綽號大象)因毒品交易發生嫌隙,為教訓林嘉倡,竟與徐烟政(綽號光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蔡明華、連紹辰(已死亡)共同策劃以向林嘉倡購買專供製造安非他命毒品之原料粉狀鹽酸麻黃素(俗稱大料,以下簡稱大料)係假貨為由,遂行強盜之實,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9年6月5日晚上9 時許,先由蕭榮宏撥打行動電話與林嘉倡聯繫,訛稱有綽號「陳桑」之金主(由徐烟政假扮)欲購買大料5 公斤,誘使林嘉倡攜帶大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2 段與自忠二街口之「海口水果平價中心」見面交易,林嘉倡不疑有他,乃向劉喜發(綽號發哥)調取5 公斤大料,並搭乘劉喜發駕駛之車輛一同至上址,抵達後,劉喜發先行駕車離去,而由林嘉倡單獨攜帶大料與蕭榮宏等人會面,蕭榮宏、蔡明華等人同時間亦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該處等候林嘉倡,待林嘉倡上車後,隨即由蕭榮宏指示前往其向綽號「阿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借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號3樓之租屋處,等待徐烟政扮演之金主及扮演製毒師父之連紹辰,待徐烟政、連紹辰到達後,經以火烤及水沉之方式假裝檢驗該批大料,隨即依原定計畫訛稱該批大料係假貨,蕭榮宏、蔡明華、徐烟政、連紹辰等人及吆喝現場由徐烟政預先調派之10餘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手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電擊棒等物,或毆打林嘉倡身體,或作勢恐嚇林嘉倡,使林嘉倡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後,徐烟政等人復脅迫林嘉倡供出大料之貨源提供者,林嘉倡被迫聯絡劉喜發前來解決糾紛,俟劉喜發偕同陳秋霞(綽號霞姐)抵達上開處所,徐烟政等人即要求劉喜發、陳秋霞處理此事,因其等均將責任推給林嘉倡,徐烟政等人乃藉此再度毆打林嘉倡,並以電擊棒、鐵鎚等工具恫嚇林嘉倡,至使林嘉倡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任令蕭榮宏強奪其身上現金2,000元、提款卡2張及農會存款簿1 本,並簽署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1萬元之本票5 張交予蕭榮宏收執。而劉喜發、陳秋霞雖未遭渠等攻擊,然因當時已近深夜時分,地點又是已關上大門之狹小密閉空間,復見對方均為身強體壯之男性,人數多達10餘人,現場並有電擊棒、鐵鎚等兇器,且林嘉倡業遭毆打、恫嚇,至使劉喜發、陳秋霞亦達不能抗拒、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亦應允交付20萬元,並任令蕭榮宏持劉喜發之汽車鑰匙至車上取走現金29,000元。詎蕭榮宏、蔡明華、徐烟政、連紹辰等人仍意猶未足,復承前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喝令劉喜發先行離開、儘速交付20萬元現金,如籌不到錢就要讓其等好看,林嘉倡、陳秋霞二人則續遭留置於該址,未能離去,而由徐烟政、蔡明華二人於99年6月6日凌晨4 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監視劉喜發前往臺中市向其前妻盧寶生籌措款項。徐烟政、蔡明華搭載劉喜發至臺中市後,因劉喜發一時無法籌得現款,徐烟政、蔡明華遂先行返回桃園,徐烟政並指示蔡明華負責與劉喜發連繫交付款項事宜,期間蔡明華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劉喜發持續聯繫取款事宜,劉喜發為籌得現款,乃至當舖典當金飾,並於99年 6月6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將籌得之款項27,000元交予蔡明華,蔡明華即帶劉喜發返回前開桃園縣平鎮市租屋處,讓劉喜發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開走,劉喜發隨即搭載陳秋霞返回苗栗,嗣於99年6月7日晚上10時許,復將另籌得之款項25,000元,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交予蔡明華。同時間,林嘉倡因始終無法籌得前開應允交付之30萬元,蕭榮宏等人亦承前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即99年6月6日,劉喜發前往台中籌款後之某時許,蕭榮宏即將林嘉倡另強押至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某友人之租屋處,再次毆打林嘉倡,逼迫其撥打電話籌措款項,惟因籌款未果,蕭榮宏乃帶同林嘉倡返回林嘉倡住家,由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供現金12,000元給林嘉倡,交付予蕭榮宏,蕭榮宏始行離去。

三、蔡明華與鄭羽芳(綽號小芳)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鄭羽芳與林佑庭先以不詳之方式連繫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合意後,蔡明華、鄭羽芳即於99年9 月26日某時,共同至桃園縣○○鄉○○路○ 段○○巷○○弄○○號4樓之1林佑庭之住處,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4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林佑庭,惟因林佑庭當場現金不夠,蔡明華與鄭羽芳同意林佑庭先賒欠,迨至99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蔡明華與鄭羽芳再次共同前往上址,向林佑庭收取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1萬元。

四、蔡明華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搭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99年10月3日凌晨2時36分許,蘇信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蔡明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交易安非他命事宜,蔡明華並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許,以簡訊回復「我在金陵路上的夢香汽車旅館」,蘇信瑀旋即前往該處進行毒品交易,蔡明華即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3公克之安非他命予蘇信瑀。惟因蘇信瑀身上現金不夠,蔡明華僅先收得4,000元現金,另500元價金,則於數日後之某日時,於不詳之地點,向蘇信瑀收得。

五、嗣於99年11月2 日上午7時5分許,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儷星國際汽車旅館」

216 號房搜索,當場查獲蔡明華、鄭羽芳,並扣得蔡明華所有供強盜及事實四販賣安非他命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榮宏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據上開被告蕭榮宏之辯護人爭執蕭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但未見其爭執被告蕭榮宏自白有何出於非任意性之情事,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自白有出於警員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蕭榮宏之上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泛言指摘,自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林嘉倡、林佑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蕭榮宏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林嘉倡、蕭榮宏、林佑庭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林嘉倡、蕭榮宏、林佑庭業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就其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復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爭執,容有誤解。又證人A1即林嘉倡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准予對其身分保密,惟其真實姓名業經警員記載於卷內,且檢察官亦未將其真實姓名遮蓋(見99年度聲搜字第651號卷第32至38頁,99年度聲拘字第245號卷第32至37頁),被告等人復已知悉證人A1為何人,是其身分顯已無保密之必要,原審法院並已依證人保護法第9條第5款規定解除其秘密證人身分,改依真實身分出庭應訊,併此敘明。

三、被告蔡明華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嘉倡、蕭榮宏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鄭羽芳爭執證人林佑廷於警詢之供述,被告蕭榮宏之辯護人爭執林嘉倡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核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認無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有罪部分:

一、就事實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榮宏、蔡明華二人,被告蕭榮宏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因買賣大料糾紛出手毆打林嘉倡,並因而當場取走林嘉倡所有身上之現金,及令林嘉倡簽署20萬元本票(面額10萬元本票1張、面額5萬元本票1張及面額1萬元本票 5張),另於99年6月6日晚上,有帶同林嘉倡至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其友人之租屋處,令林嘉倡籌措款項,因籌措未果,復帶同林嘉倡返回住處,而收受A2所提供,由林嘉倡交付之現金等事實(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57頁、第59頁、原審卷一第10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第20頁);被告蔡明華坦認於99年6月5日晚上9 時許,有駕車搭載被告蕭榮宏與林嘉倡至上址平鎮市○○路處所,當場雙方有因買賣大料糾紛發生爭執,林嘉倡有因而被打,嗣林嘉倡之友人劉喜發有至現場調解,並同意支付20萬元,其因而於99年 6月6 日凌晨偕同徐烟政載送劉喜發至臺中籌措款項,並於99年6月6日晚上7時許、同年月7日晚上6 時許,各收受劉喜發所交付之現金27,000元及25,000元等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97至198頁、本院10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筆錄第7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蕭榮宏辯稱:林嘉倡之前有賣假大料給伊,所以應該要還伊錢,當天跟他催討債務時雖有用拳頭毆打林嘉倡臉部、胸部,但並無強盜林嘉倡財物,是林嘉倡自動將31,000元交出,至於要林嘉倡簽立20萬元本票,亦僅是嚇嚇他,給他一個教訓而已。當時伊沒有去台中,不曉得劉喜發跟蔡明華、徐烟政後續賠償金是如何處理的。後來伊是有帶林嘉倡返家,A2是拿6,000 元幫林嘉倡還錢,當時伊沒有進入屋內,是在外面等林嘉倡云云;被告蔡明華則辯稱:林嘉倡在游泳路民宅被毆打時,伊僅在旁並未參與,後來林嘉倡的上手劉喜發有來調解本件糾紛,而因劉喜發說他要負責一些錢,要伊與徐烟政陪他去台中拿錢,伊才會開車載劉喜發去台中,後來劉喜發給伊的錢,是紅包錢跟油錢,不是伊強盜他的錢,伊沒有強盜他們財物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林嘉倡如何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蕭榮宏以有金主欲

購買大料為由,因而由被害人劉喜發載至約定地點「海口水果平價中心」碰面,再由被告蔡明華駕車搭載被告蕭榮宏將其帶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弄○號3樓,而於該處遭被告蕭榮宏以所帶至大料係假貨為由,吆喝在場之被告蔡明華及數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鐵槌、電擊棒等物毆打身體,或作勢恐嚇,致無力反抗後,乃依指示聯絡貨主劉喜發前來解決糾紛,劉喜發偕同陳秋霞到場處理,被害人劉喜發、陳秋霞到場後,因見被告蕭榮宏、蔡明華及在場者有10多人,人多勢眾,並持有電擊棒、鐵鎚等物,復見被害人林嘉倡遭毆打成傷,在對方逼迫解決下,亦因恐懼無法反抗,被害人林嘉倡、劉喜發因而同意分別交付現金30萬元及20萬元,被告蕭榮宏另取走被害人林嘉倡身上之2,000元現金、提款卡2張以及農會存款簿1本,及令被害人林嘉倡簽署金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及1 萬元之本票數紙,另從被害人劉喜發車上拿走現金29,000元。嗣被告蔡明華有於99年6月6日凌晨駕車搭載被害人劉喜發至台中籌措款項,被害人劉喜發則於99年6 月6日晚上7時許、同年月7日晚上6時許,分別交付現金27,000元及25,000元予被告蔡明華。同時間,被告蕭榮宏則將被害人林嘉倡帶至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其友人之租屋處,令被害人林嘉倡籌措款項,惟因籌措未果,復帶同被害人林嘉倡返回林嘉倡住家,而由A2提供12,000元,林嘉倡交予蕭榮宏收受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依被害人林嘉倡於偵查中證稱:99年6月5日晚間9 時許,綽號「少堂」之蕭榮宏稱要買大料,並要我介紹綽號「發哥」之劉喜發給他認識,經我聯絡劉喜發帶了5 公斤大料後,就約在中壢市○○路附近一帶交易... 當天蕭榮宏藉故稱劉喜發的大料是假的,因為他帶了一個自稱是「師傅」的人,硬是要說大料是假的,問我們要如何處理... 然後他的人馬就圍上來,交易地點看起來是一間剛承租的房間...蕭榮宏要我們賠償他1百多萬元,劉喜發因為知道對方人多勢眾,便將責任都推給我,蕭榮宏便毆打我,在場他們的人馬都有毆打我,該名「師傅」還拿電擊棒恐嚇我。... 他們有的人是徒手毆打,鐵鎚也有使用,有的則是恐嚇我。我身上的現金都被搜括一空,金融卡2 張、農會存款簿也都被搶走... 當時我身上的現金都是被蕭榮宏拿走的,蕭榮宏搜取我身上的現金、提款卡及農會的存款簿,蕭榮宏另外從劉喜發車上拿的2萬9千元是我的。我身上現金約2、3千元... 他們還強迫我簽很多張本票。當時劉喜發有說如果要賠償他願意負擔20萬元,但他要回台中拿錢... 蕭榮宏逼我簽本票後,有把我帶到桃園市後火車站的一間大樓叫我去籌錢,最後我籌不到錢,蕭榮宏就跟我回家拿錢,當時我太太身上只有 1萬2、3千元,便全部都拿給蕭榮宏...我與蕭榮宏根本無債務關係。...該名「師傅」經我指認就是連紹辰... 我確定連紹辰即為該製毒師傅,也就是拿電擊棒的人... 案發當天我有受一些外傷,我的左邊額頭有流血,整個頭臉都腫起來。且我頭、背部也有被毆擊的傷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192至197頁、同卷卷三第52至57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蕭榮宏間沒有債務糾紛,也沒有欠他錢。蕭榮宏打電話給我,說要5 公斤大料,約在「海口水果平價中心」見面,我就與劉喜發聯絡... 抵達海口水果平價中心後,我是搭蕭榮宏他們的車子,當時是蔡明華開車,他們載我到一棟大樓... 進去之後,蕭榮宏說我給的大料是假的,然後我就被打了,之後有些人陸陸續續進入房間,並叫我打電話給劉喜發,叫劉喜發過來... 劉喜發到了之後,就把責任推給我,這時候我又被打,蕭榮宏問我們要怎麼賠償他們損失,我跟劉喜發同意分別負責30萬、20萬。蕭榮宏有拿我的包包去搜,我身上的現金、包包內的金融卡、農會存摺都被拿走,另外蕭榮宏還去劉喜發車上拿到29,000元... 蕭榮宏還有叫我簽署本票數張,加起來大概20萬元。後來他們要劉喜發回去台中拿錢,我跟陳秋霞則留在原來房間,後來,我與陳秋霞分開,我被蕭榮宏帶到桃園另外一棟大樓,要我籌錢,但我沒有籌到錢,蕭榮宏要我回家拿錢給他,我太太把她當天做生意的1 萬多元拿給我,我再交給蕭榮宏,蕭榮宏始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4頁)。

2、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99年6月6日晚上林嘉倡有與他朋友回家要跟我拿錢,他語氣很急。當時林嘉倡是來檳榔攤找我,他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把當天的收入及全部的錢給他,約1萬2千元,他們拿了這筆錢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號卷一第88、89頁)。

3、證人即被害人劉喜發於偵查中證稱:99年6月5日當天晚上9時許,綽號「大象」的林嘉倡要我載他去中壢市...之後就有人說有事情要談,要我也過去,他們不斷問我說可否幫林嘉倡清償,我跟林嘉倡說我幫他出一半,之後有人去我車上拿走2萬多元的現金...在場有很多人,不會少於11、12人以上,當時在現場有聽到對方說若再不還錢就要毆打。後來他們開車載我去台中找我前妻湊錢,我們到台中後已經是次日凌晨了,不過沒有湊到錢,蔡明華叫我儘量湊錢,隔天我去賣了一個戒指,湊到2萬5千元左右,我用電話跟蔡明華聯絡,因為他們先回桃園了,我便將錢送到平鎮市的一間麥當勞交給他們。之後我去牽車並看到陳秋霞下樓,我便載她回苗栗。... 後來我又去湊了2萬5千元,並跟蔡明華聯絡,將錢交給他,這次也是一樣在平鎮市○○道的麥當勞交錢給他... 99年6月6日當天是先給蔡明華2萬7千元,先把陳秋霞放了,車也讓我開回來,有約定隔天再給一筆錢,當初跟蕭榮宏是談妥10萬元解決,本來他要20萬元,後來討價改成10萬,第一天在麥當勞已經給2萬7千元,隔天6月7日再付2萬5千元,地點也是在麥當勞。99年6月5日蕭榮宏有至我車上拿取一筆約2萬6千元之現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73至76頁、同卷卷三第20至21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9年 6月5日林嘉倡有約我載他去中壢,他自己下車赴約...之後就有人把我帶去一棟大樓,我和陳秋霞上去4樓或5樓時,林嘉倡已經在裡面,當時裡面的人說大象有欠他們錢,我說事情好好解決,把錢還一還就沒事了,然後說我車上有2萬6千多元,他們拿上來之後,說錢的數額還不夠,一定要還,但是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蔡明華問我說你哪邊可以拿到錢,我說我湊湊看,蔡明華就開他的車載我去台中找我前妻湊錢,當時已經凌晨2、3點了,我前妻說沒錢,蔡明華說既然湊不到錢,就把我放在台中,他們自行開車回去。後來早上10點多,蔡明華打電話問我湊錢湊的如何,我說還沒有湊到錢,他叫我儘量湊錢,我後來是去典當戒指、向別人借錢才湊到2 萬多元,因為我的車子還放在他們那裡,就跟蔡明華約在中壢交流道麥當勞見面,把錢拿給他,他便帶我回去牽我的車,帶陳秋霞下樓,我就與陳秋霞回苗栗了。隔天我又去湊了2 萬多元,一樣在中壢交流道麥當勞交給蔡明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至231頁)。

4、證人即被害人陳秋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9年6月5日晚上,我和劉喜發上臺北來玩,劉喜發有載綽號大象的林嘉倡去中壢... 後來劉喜發和我有被帶到一處民宅。到民宅後,他們就在談事情,林嘉倡欠對方錢又沒有那麼多錢還對方,劉喜發身上有錢,就從他身上拿錢出來給他們,對方說不夠,要帶劉喜發回去拿錢,我不敢走,因為他們很兇,不肯讓我走,要我等劉喜發拿錢回來,再讓我與劉喜發一起走,我就在那邊過了一夜... 到隔天傍晚,蔡明華帶劉喜發回來,我才與劉喜發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69至71頁)。

5、證人即劉喜發之前妻盧寶生於警詢時亦證稱:99年6 月間劉喜發有在半夜約2、3點打電話給我,跟我借錢,因當時沒錢,所以要他明天再打電話過來。後來我有借到5 千多元給劉喜發,因劉喜發車子被扣,我借車與劉喜發一起北上桃園交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985號卷第57頁)。

6、復有證人劉喜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刑案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99度聲拘字第245號卷第61至94頁、100 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32至33頁)。依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劉喜發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於99年6月6日早上6 時54分許,與被告蔡明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有如下通話內容:「蔡明華:剛剛跟你回去的小鬼。劉喜發:不要這樣說。蔡明華:幾時要上來。劉喜發:我一下子,現在正在辦著。蔡明華:不是我要這樣做的,你了解了吼。」,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喜發則證稱:當時係被告蔡明華載我下去籌錢,問我籌得怎樣,我當時人在臺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三第19頁),又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予被告蔡明華閱覽辨識,被告蔡明華亦自白:這是在講錢的事情,「我現在正在辦著」是劉喜發說他正在籌錢,因為當天我們押他到臺中之後,將他放在他太太那邊,我便先回來,路上用手機聯絡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號卷卷一第258頁),嗣於99年6月6日早上

9 時46分許,被告蔡明華又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劉喜發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話內容為:「蔡明華:喂,你在哪裡?劉喜發:我在台中,你是誰。蔡明華:我姓謝(應為「蔡」之誤,詳後述)。劉喜發:我知道我知道。蔡明華:我跟你說我剛有跟我哥說,你儘量弄,有多少弄多少,我打給我金主,盡量中午以前來,不要給他拖到這樣,這邊這個女的不會有事。」,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監聽譯文,證人劉喜發復證稱:當時霞姐在那邊,如果我籌錢沒拖到的話,霞姐就不會有事情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三第19頁),經檢察官提示相同譯文予被告蔡明華閱覽辨識,被告蔡明華亦陳稱:這也是打電話籌錢的意思,當天我說的金主和我哥都是指徐烟政等情,「這個女的」指的是陳秋霞,當天是劉喜發被我們帶去台中,陳秋霞留下,等他籌錢籌到了,才讓陳秋霞離開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259 頁)。而後,於99年6月6日中午12時55分許,證人劉喜發又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被告蔡明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話內容為:「劉喜發:謝先生(應為「蔡」之誤,詳後述)。蔡明華:嗯。劉喜發:嗯,你好,我剛剛哪裡籌都沒有。蔡明華:嗯。劉喜發:我有拿2 個金飾去賣。蔡明華:那現在總共多少?劉喜發:差不多1萬多塊。蔡明華:1萬多塊。劉喜發:我就拿2 個金飾去賣。蔡明華:這樣不行交待喔。劉喜發:現在我就,現在我就想到拿2 個金飾去賣。蔡明華:

這樣講不過去啦。劉喜發:我知道,我現在不敢講,看可以慢一些時間,我先籌一下。」,而後被告蔡明華又多次與劉喜發以上開門號互相通話,由被告蔡明華洽詢徐烟政後,亦有指定劉喜發於99年6月6日及6月7日之何時、何地交付金錢等情事,另上開監聽譯文雖多次繕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人姓「謝」,然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劉喜發閱覽辨識,業據證人劉喜發證稱:我是講「蔡」先生,不是「謝」,這是用客家話講的,譯文翻譯上有問題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三第20頁),且被告蔡明華亦自承其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證人劉喜發連繫,嗣經本院於101 年1月4日勘驗99年6月6日上午9 時46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系爭客語的對話(劉喜發與一名男子的對話)究指姓「蔡」或姓「謝」,經客語通譯姜智展具結後證稱:聽到的結果是「我姓蔡」,並非姓「謝」等語(見該本院101 年1月4日勘驗筆錄第3 頁),堪認上開通話內容確係被告蔡明華與被害人劉喜發間之對話無訛。

7、而被告蕭榮宏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林嘉倡,並因而當場取走林嘉倡所有之現金31,000元,及令林嘉倡簽署20萬元本票(面額10萬元本票1張、面額5元本票1 張及面額1萬元本票5張),另於99年6月6日晚上,有帶同林嘉倡至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附近其友人之租屋處,令林嘉倡籌措款項,因籌措未果,復帶同林嘉倡返回林嘉倡住家,向A2拿取現金等事實(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57頁、第59頁、原審卷一第10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第

20 頁);被告蔡明華亦坦認於99年6月5日晚上9時許,有駕車搭載被告蕭榮宏與被害人林嘉倡至上址平鎮市○○路處所,當場雙方有因買賣大料糾紛發生爭執,林嘉倡有因而被打,嗣林嘉倡之友人劉喜發有至現場調解,並同意支付20萬元,其因而於99年6月6日凌晨偕同徐烟政載送劉喜發至臺中籌措款項,並於99年6月6日晚上7時許、同年月7日晚上6時許,各收受劉喜發所交付之現金27,000元及25,000元等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97至198頁、本院10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筆錄第7頁)。

8、互核上開被告蕭榮宏、蔡明華之陳述與證人林嘉倡、劉喜發、陳秋霞、A2、盧寶生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照片可佐,是證人林嘉倡、劉喜發、陳秋霞上揭指、證述如何被強取各筆財物及限制行動自由等情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二)、被告蕭榮宏雖以被害人林嘉倡與其有債務糾紛,因而向被

害人林嘉倡索討上開財物等語為辯,惟證人林嘉倡否認有積欠被告蕭榮宏債務,此據證人林嘉倡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三第53頁,原審卷一第197 頁背面),而被告蕭榮宏迄未提出對被害人林嘉倡具有債權之任何憑據,是被告蕭榮宏辯稱其與證人林嘉倡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是否可信,即有疑問。此外,被告蕭榮宏先於100年2月16日偵查中供稱:

林嘉倡之前因為賣其假大料,積欠其35,000元云云(見10

0 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53、54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害人林嘉倡欠其4 萬多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03 頁背面),前後證述不一,已見情虛。又證人劉喜發雖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蕭榮宏有拿一筆單據給我看,上面有寫一筆大象購買安非他命的清單,金額累積為57,000元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三第

17、18頁,原審卷一第233 頁),惟觀諸被告蕭榮宏上開供述前後已有歧異,經比對證人劉喜發之上開證述,就被害人林嘉倡積欠債務之原因及金額亦有不同,已難遽信。再者,被告蕭榮宏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將取得之金錢與他人朋分享用等語明確,苟被告蕭榮宏確係基於催討債務因而向被害人林嘉倡索取財物,又豈有將所得之財物與他人朋分花用之理,顯見其所稱該等款項係被害人林嘉倡積欠之債務云云,洵屬託詞。再者,被告蕭榮宏、蔡明華及徐烟政等人係要求被害人林嘉倡、劉喜發各自給付30萬元及20萬元,已如上述,該筆金額除遠超過被告蕭榮宏所稱被害人林嘉倡之欠款外,復將不相干之被害人劉喜發、陳秋霞牽連入內,同時要求渠等給付高額金錢,此顯與追討欠款之情狀迥然有別。而本件事端之起因,依被告蕭榮宏於偵查中自白:當時徐烟政慫恿我,叫我約綽號大象之林嘉倡出來,我們計畫騙林嘉倡賣我們大料,且該批大料不論真假,都要硬說是假貨,逼林嘉倡處理,要拗一筆錢,這個計畫除了徐烟政之外,蔡明華亦知情,徐烟政說這個計畫可以幫我要到錢,也可以讓他們有錢賺。因此我在99年6月5日當天,就打電話給林嘉倡表示有金主要買5、6公斤的大料,而該名金主係由徐烟政所扮演,徐烟政並要我們都叫他「陳董」,當時蔡明華等人亦有配合徐烟政叫他「陳董」。當天製毒師傅驗完大料後,就跟徐烟政講說該批大料是假的,一群人就動手打林嘉倡,亦有人拿電擊棒、鐵鎚等工具恫嚇林嘉倡,現場我方共有15、16人左右。當時發哥(即劉喜發)、霞姐(即陳秋霞)坐在旁邊,都不敢講話。徐烟政要林嘉倡把錢拿出來,但發現才31,000元,就提議要林嘉倡、劉喜發簽本票,我要林嘉倡簽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1 張及面額1萬元之本票5張,共7張本票等請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54至60頁),此被告蔡明華於偵查中亦證稱:99年6月5日當天我有到我大哥(綽號光頭、本名徐烟政)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的住處,蕭榮宏在該處有和徐烟政講話,討論完後,徐烟政叫我去另一個地方拿槍回來,我開我的車過去拿,回到徐烟政住處後,我將槍拿給他,他就交代我帶蕭榮宏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海口平價水果中心」接應一個胖胖的男子(即林嘉倡)。之後就把他帶到平鎮市○○路上的一間套房。當天是要交易東西。徐烟政後來才到,當天他到時,我叫他「金主」,是蕭榮宏叫我這麼稱呼的,蕭榮宏好像有叫他「陳董」。之後蕭榮宏就跟林嘉倡說這些東西是假的,便開始毆打林嘉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255至259頁、同卷卷二第129至133頁、同卷卷三第33至35頁),顯見被告蕭榮宏、蔡明華與徐烟政等人確有於事前謀議、共同策劃,由被告蕭榮宏佯以有金主欲購買大料為由,設局誘使林嘉倡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3 樓處所交易,再訛稱該批大料為假貨,據以向被害人林嘉倡索取財物等情甚明。至被告蕭榮宏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改稱之前所述均非事實,係故意誣賴徐烟政云云,而被告蔡明華亦否認有參與事前籌劃謀議之事云云,惟參諸被告蔡明華上揭於偵查中所證,其有於案發前之99年6月5日至徐烟政住處,並於被告蕭榮宏與徐烟政談話時在場,嗣則有依徐烟政指示自他處取來槍枝,又案發當天現場則有10餘名之成年人在場,其並稱徐烟政「金主」,參之證人徐烟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蕭榮宏沒有告知要介紹購買多少數量之大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背面),顯見被告蕭榮宏、蔡明華等人於交易之始即有欲預先備妥槍械,另邀集大批人馬至上址游泳路租屋處埋伏,被告蕭榮宏、蔡明華與徐烟政等人,有欲強以武力壓制林嘉倡等人而強盜財物之事實,昭然若揭。況衡情毒品為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必然覓得隱密處所,且僅允許極度信賴之相關人士在場參與,又交易雙方對交易之金額、數量亦應了然於心,期能儘速完成交易,自無可能在有不詳姓名人士多達10餘人之場所中進行毒品交易,遑論購買者對於欲交易之毒品數量竟毫無概念,亦有悖於常情。再被告蔡明華與被害人林嘉倡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蔡明華亦非當日欲進行大料交易之當事人,然依前所述,被告蔡明華坦承有朋分上開金錢,甚且被害人劉喜發於99年 6月6 日及6月7日所交付之款項亦係由其所收取,是被告蕭榮宏、蔡明華主觀上均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至證人即被害人劉喜發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拿給林嘉倡的大料是假大料云云,惟按劉喜發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未提供大料給林嘉倡,當天係林嘉倡與他們之債務糾紛,與其無關等語(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一第76頁、原審卷一第233 頁),亟欲撇清關係,然於本院卻為與前開迥異之陳述,是否可信,本有疑問?況被告等假藉購買大料之機會欲強盜之犯行業經查明於前,則證人劉喜發所為前開陳述,應係附和被告辯詞及撇清販賣大料刑責之詞,其陳述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吳維新雖曾於事後受林嘉倡之託出面與蕭榮宏協調,但其證稱係協調林嘉倡遭蕭榮宏強押簽本票之事,亦無被告蕭榮宏所主張吳維新明知係為協調假大料之事,是吳維新所為之證述,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三)、又關於被告蕭榮宏、蔡明華等人強盜被害人林嘉倡、劉喜

發等人財物部分:被告蕭榮宏於上開時、地當場向被害人林嘉倡、劉喜發所取得之金額,被告蕭榮宏、蔡明華之供述及證人林嘉倡、劉喜發等人之證述,雖有31,000元、26,000元、29,000元之別,然證人林嘉倡於偵查中證稱:發哥車上的29,000元是我之前先領好給劉喜發,我被打之後,劉喜發給我,蕭榮宏再拿過去,我的背包中還有2、3千元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三第56頁),經加總計算後,核與被告蕭榮宏陳稱:在游泳路住處時,拿了林嘉倡的31,000元之金額(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57頁、第6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相符,又被告蔡明華並未實際下樓取錢點算,是應以該金錢原所有人林嘉倡及親自參與取錢之被告蕭榮宏所稱共取走31,000元之事實較為可採。再證人林嘉倡、劉喜發雖就上開放置於劉喜發車內金錢之所有權證述歧異,惟證人林嘉倡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會帶29,000元,是因為劉喜發說他上來一定要錢,因為是我朋友要買的,所以我只是代替我朋友先給他,我被打以後,劉喜發把錢拿出來還我,蕭榮宏便將錢拿過去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82頁),證人劉喜發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該筆錢是我的,因為他們不讓我下樓,所以我就把鑰匙給蕭榮宏,由他去我車上取錢等語詳實(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73至74頁,本院卷卷一第231 頁),顯見該筆金錢經林嘉倡交付劉喜發後,已為劉喜發所有,劉喜發亦無再將該筆金錢移轉予林嘉倡之意,而後即逕行為蕭榮宏所取走,是該29,000元屬劉喜發所有乙節,亦堪認定。再者,就被告蕭榮宏強迫林嘉倡簽署之本票金額及張數若干乙節,迭據被告蕭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係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1萬元之本票5張,共7張、20萬元等情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25頁、第57頁),參諸證人林嘉倡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係5萬元、3萬元、1 萬元本票各數張,連我自己都不知道幾張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號卷一第193頁,原審卷一第199 頁背面),顯見當時證人林嘉倡因受被告蕭榮宏強逼而簽立本票,對於所簽立本票之金額及張數較難清楚認知,是應以下達指示之被告蕭榮宏所自白之本票張數及金額,較為可採。另被告蔡明華就被害人劉喜發先後於99年6月6日及6月7日交付之金錢雖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不一,審酌被告蔡明華於警詢中自白有拿到錢,但詳細數目多少忘記了等語(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二第91頁背面),是應以親自籌款且交付款項予被告蔡明華之劉喜發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交付金額分為27,000元及25,000元之情,較為可採。另被告蕭榮宏雖供稱其僅自A2取得6,000 元云云,然證人林嘉倡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當日係交付12,000元等語明確,亦與證人A2證述相符,已詳如上述,是被告蕭榮宏當日自A2取得之款項應為12,000元等情,應可認定。

(四)、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台上字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100 年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明華、蕭榮宏與共犯徐烟政、連紹辰及由徐烟政預先調派之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即電擊棒、鐵棍等物對被害人林嘉倡、劉喜發、陳秋霞等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徒手或持上開電擊棒、鐵棍之物毆打被害人林嘉倡,被害人林嘉倡因而同意交付30萬元,且任令被告蕭榮宏強奪其身上現金2,000元、提款卡2張及農會存款簿1 本,並簽署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1萬元之本票5 張等物,繼而由A2為其支付12,000元現金予被告蕭榮宏,以此被害人林嘉倡顯已至不能抗拒之情況甚明,至被害人劉喜發、陳秋霞雖未受直接攻擊,然因被告等人行為時已近深夜時分,地點又是已關上大門之狹小密閉空間,其等均為身強體壯之男性,人數多達10餘人,現場並有電擊棒、鐵鎚等兇器,且被害人林嘉倡業遭毆打、恫嚇,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顯已因此受到壓制,是被害人劉喜發、陳秋霞自亦已達不能抗拒、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否則被害人劉喜發又豈有無端應允同意交付20萬元,且任令被告蕭榮宏持其汽車鑰匙,至其車上強取現金29,000元,繼而另籌得27,000元、25,000元現金交予被告蔡明華,而被害人陳秋霞焉有不敢離去上址之理,是被告蕭榮宏、蔡明華等人上開行為,確已致使被害人等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而該當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以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並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被告蕭榮宏、蔡明華與徐烟政、連紹辰,於事前謀議假借被害人林嘉倡所販售之大料為假貨,以謀取不法利益,而後由渠等及徐烟政預先調派之10餘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出手毆打被害人林嘉倡或在旁助陣威嚇被害人等,並當場強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再由被告蔡明華、蕭榮宏分別向被害人劉喜發、林嘉倡另取得27,000元、25,000元及12,000元,復於事後將取得款項朋分花用,是被告蔡明華、蕭榮宏及徐烟政,連紹辰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復均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蕭榮宏、蔡明華與共犯徐烟政、連紹辰及該10餘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對彼此行為顯已相互有所認識,並互相利用,自應就上開強盜犯行共同負責,並應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

綜上,被告蔡明華、蕭榮宏上揭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所辯情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等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三被告蔡明華、鄭羽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佑庭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明華於偵查中、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三第36頁、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並據證人林佑庭於偵查中證稱:(提示:99年9 月28日中午12時46分通聯紀錄,內容略以:「81的錢呢,在哪」,為何意義?)我跟蔡明華講電話,81是指 4公克安非他命,我之前跟他購買。約是在9 月28日前兩天白天在家裡時,跟蔡明華購買4 公克安非他命,蔡明華、鄭羽芳他們兩個一起過來把毒品交給我,價格約為1 萬元,當時尚未付款,所以蔡明華打這通電話向我催貨款,這1萬元的貨款,於當天(即99年9月28日)下午2、3點在我家裡就繳清了... 蔡明華會開黑色休旅車載鄭羽芳過來我位於○○鄉○○路○○巷租屋處交易毒品... 蔡明華收錢並交付毒品,鄭羽芳則為電話聯絡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741號卷第16至19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於偵訊中所稱該1 萬元貨款,在當天下午2、3點在我家裡就繳清了等語確屬實在(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至112頁),佐以被告蔡明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9 月28日中午12時46分許,與證人林佑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有如下通話內容:「被告蔡明華:那個81的錢呢?」「林佑庭:在我這裡啊。你就等一下過來拿啊。」「蔡明華:好啦。」,有被告蔡明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譯文乙份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30984 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林佑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被告蔡明華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1 張)可資佐證。至被告蔡明華雖曾辯稱:因林佑庭無力給付價金,嗣後已將上開毒品返還云云,惟證人林佑庭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於99年9 月28日下午2、3時許業已將該次1 萬元貨款繳清等情,且參諸前開通聯記錄譯文顯示,被告蔡明華於99年9 月28日中午12時46分許以電話向證人林佑庭催討「那個81的錢呢?」,經證人林佑庭於電話中表示:「在我這裡啊。你就等一下過來拿啊」等語,應認證人林佑庭於該日下午3 時許,確已將該毒品價款1 萬元償還予被告等人,是被告蔡明華所稱並未拿到該1 萬元,嗣後林佑庭將毒品返還云云,要非可採。綜上,堪認被告蔡明華確有於上揭時、地,以1 萬元代價,販賣4公克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佑庭,嗣並於2日後即99年9月28日向證人林佑庭收取價金1萬元等情。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羽芳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蔡明

華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佑庭,辯稱:伊沒有販毒給林佑庭,不知道蔡明華在販毒,亦未參與販毒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蔡明華、鄭羽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佑庭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佑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如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請蔡明華幫我拿毒品時,有時會聯絡蔡明華,有時聯絡鄭羽芳,當蔡明華電話打不通時,我會打給鄭羽芳,若鄭羽芳表示蔡明華不在,鄭羽芳會說拿錢給她就好,該錢即為交易毒品之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07至第108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華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我販賣毒品給林佑庭時,被告鄭羽芳也會一同前往,林佑庭會先打鄭羽芳手機聯絡,但她手機常沒電,所以會打我的,若她手機有電,林佑庭就會跟她聯絡等語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三第36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亦證稱:我調到毒品去林佑庭家裡交給他當天,被告鄭羽芳有一起進到林佑庭家中,她也有看到我將毒品交給林佑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背面),互核所述大致相符。

2、再參以被告蔡明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鄭羽芳於99年9 月28日上午5時3分許,持被告蔡明華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林佑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如下通話內容:「鄭羽芳:我電話沒電喔。林佑庭:你誰?鄭羽芳:我小芳啦。林佑庭:我先去新屋交流道,我拿錢給你,因為我怕不夠東西。鄭羽芳:好。」(見99年度偵字第 30984號卷第18頁),嗣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復有以下通訊內容:「鄭羽芳:你不是說你喜歡我…快點出來。林佑庭:你那邊有沒有1 個。鄭羽芳:有嗎。」(見99年度偵字第30984 號卷第18頁),而經原審法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林佑庭證稱:「我怕不夠東西」,指的是我還要向被告蔡明華買毒品;「1 個」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詳實(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足見被告鄭羽芳對於販賣毒品之事實顯有認識,始能理解證人林佑庭所指「我怕不夠東西」、「你那邊有沒有1 個」係代表何意,並能與之對答,被告鄭羽芳就與林佑庭間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難諉為不知。復參諸被告蔡明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另顯示,於99年9 月18日晚上7 時57分許,與被告鄭羽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有以下通話內容:「蔡明華:喂。鄭羽芳:那個甘蔗那邊有三千五現金,然後還有3 個。蔡明華:

還有3 個,怎麼那麼多。鄭羽芳:對。蔡明華:那怎麼辦?鄭羽芳:你要跟他拿現金還是欠著?蔡明華:現金好了…不用不用…叫他拿現金。鄭羽芳:好。」(見99年度偵字第30984號卷號卷第147頁),而經警員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羽芳亦供稱:這是甘蔗叫我問蔡明華說是要現金還是毒品就對了,我覺得甘蔗就是蔡明華的毒品下游等語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號卷卷一第153頁),兼以被告鄭羽芳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2 月,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鄭羽芳於99年11月2 日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33頁、第35頁),顯見被告鄭羽芳對於安非他命之交易方式、過程及暗語應有所瞭解,其空言辯稱並不知被告蔡明華有販毒及未參與等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3、至於證人林佑庭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改稱請被告鄭羽芳介紹被告蔡明華與其認識時,並未告知被告鄭羽芳其目的係要購買安非他命,且證人鄭羽芳於該次交易並未陪同被告蔡明華上樓交付毒品云云,惟證人林佑庭係被告鄭羽芳之友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華係被告鄭羽芳之男朋友,衡情其等當無誣陷被告鄭羽芳之理。觀諸證人林佑庭於偵查中具體指出被告蔡明華、鄭羽芳之販毒分工模式,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華於偵查中證述林佑庭會撥打被告鄭羽芳電話聯繫,及被告鄭羽芳於本案陪同其交付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林佑庭於偵查中之說詞應屬真實。參以一般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對於案情細節之記憶理當較為清晰,亦較少衡量其與親友之利害關係而虛偽陳述,且證人林佑庭既已在上開偵查筆錄簽名按印,確認該份筆錄內容無誤,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改證詞,卻僅以在偵查中會緊張為理由(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實難採信,證人林佑庭嗣後更異之詞,無非係曲意維護被告鄭羽芳,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華雖於偵查中供稱:與林佑庭交易毒品時被告鄭羽芳亦會一同前往,但這不關她的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稱:被告鄭羽芳不知道我販毒,連我自己吸毒,被告鄭羽芳都不知道云云,惟觀諸證人林佑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被告鄭羽芳對於被告蔡明華與多人交易毒品之事實顯然知之甚詳,且亦參與其中無訛,足認證人蔡明華證稱被告鄭羽芳未參與本件販毒云云,係迴護被告鄭羽芳之詞,洵難採信。

4、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係由被告蔡明華親手交付毒品予林佑庭,惟被告鄭羽芳則負責與林佑廷連繫購毒事宜,並一同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業如前述,是被告蔡明華、鄭羽芳顯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復均參與、分擔販賣安非他命此犯罪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明華、鄭羽芳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三)、按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

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前所述,被告蔡明華、鄭羽芳既已於99年9月26日交付安非他命4公克予林佑庭,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已既遂,況被告蔡明華與鄭羽芳嗣於99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復再次前往證人林佑庭上址租屋處,向證人林佑庭收取1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林佑庭證述綦詳如上,是被告蔡明華、鄭羽芳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屬既遂。

(四)、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蔡明華坦承上揭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復參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昂,持有毒品者實無無端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此觀之被告蔡明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購入毒品之成本是6 千元(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9頁),而依前所述,被告等嗣係以1 萬元之代價將毒品售予證人林佑庭,被告蔡明華、鄭羽芳當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被告蔡明華、鄭羽芳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佑庭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就事實四被告蔡明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蘇信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明華於偵查中、原審

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號卷三第36頁、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並據證人蘇信瑀於偵查中證稱:蔡明華於99年10月3日凌晨2時53分許,發訊息給我,告訴我他在金陵路上的夢香汽車旅館,說我可以過去進行毒品交易,我當天過去向他購買大約3公克安非他命,價金為4,500元,當天我身上帶4,000元,所以賒帳500元等情詳實(見99年度偵字卷第28005號卷一第186頁),佐以被告蔡明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0月3日凌晨2時53分許,確曾發送「我在金陵路上的夢香汽車旅館」等內容至證人蘇信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被告蔡明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譯文乙份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30984號卷第152頁),核與證人蘇信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案被告蔡明華持用之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等可資佐證。又依證人蘇信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綽號菜圃之被告蔡明華購買毒品,有時是以現金交易,有時是他先讓我先拿走,等我有錢時回給他... 因為我都有按時還款,所以他願意讓我賒帳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 28005號卷卷二第19頁、卷一第 184頁),參以證人蘇信瑀與被告蔡明華於案發後之翌日(即99年10月 4日)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多次聯繫,其中於該日下午 7時55分許之譯文內容略為:「被告蔡明華:你身上有錢嗎?」、「蘇信瑀:有4仟5」、「被告蔡明華:那你先過來」、「蘇信瑀:

好。」,有該通聯記錄譯文乙份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30984號卷第153頁),堪認被告蔡明華於上開時地販賣3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蘇信瑀時,雖曾先讓蘇信瑀賒帳500 元,惟嗣後蘇信瑀已有將該筆帳款返還被告蔡明華,應無疑義。是被告蔡明華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蔡明華坦承上揭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復參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昂,持有毒品者實無無端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而被告蔡明華與證人蘇信瑀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蘇信瑀,當有牟利之圖。是被告蔡明華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蘇信瑀之行為應認有營利之意圖。

綜上,被告蔡明華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蘇信瑀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蕭榮宏、蔡明華、共犯徐烟政、連紹辰等人在案發現場,藉詞被害人林嘉倡賣假大料為由,夥同由徐烟政預先調派之10餘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手段強盜林嘉倡、劉喜發等人財物,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場共同實施犯罪,咸應計入結夥人數,則被告蕭榮宏、蔡明華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強盜罪,自合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他人財物之加重條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蕭榮宏、蔡明華與其餘共犯等人共同為上開強盜行為時,所持電擊棒、鐵鎚等物雖未扣案,然該等之物均質地堅硬,為眾所週知之事,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係所謂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蔡明華、蕭榮宏就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檢察官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詳如後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蔡明華、鄭羽芳就事實欄三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明華就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刑法第33 0條第1項所列加重條件之同法第321條,固業於100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新修正之法律增加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蔡明華、蕭榮宏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之罪,該條文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蔡明華、蕭榮宏與徐烟政、連紹辰及在場由徐烟政預先調派之10餘名成年男子,就前揭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明華與鄭羽芳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蕭榮宏與徐烟政等人於上揭密切接近之時、地,毆打林嘉倡,以電擊棒、鐵鎚等工具恫嚇林嘉倡,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林嘉倡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而強奪其身上現金2,000 元、提款卡2張、農會存款簿1本,並令林嘉倡簽署面額不等之本票7 張及應允支付30萬元,嗣則由A2交付12,000元,復利用劉喜發、陳秋霞見林嘉倡業遭毆打、恫嚇,亦達不能抗拒,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至劉喜發車上強取現金29,000元,並使劉喜發應允支付20萬元,嗣並分別支付27,000元、25,000元,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蕭榮宏、蔡明華與共犯徐烟政、連紹辰等人共同策劃以佯稱林嘉倡所提出之大料係假貨為由,遂行強盜之實,而夥同另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渠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林嘉倡、劉喜發、陳秋霞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從而,被告蕭榮宏、蔡明華等人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部分,為實施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榮宏、蔡明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惟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是以擄人勒贖罪,必須有勒贖之意思,而為擄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如原非本於勒贖之意思,僅係意在強盜,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早已在其非法控制之下,惟因強取被害人隨身現有之財物,意猶未足,只是藉端繼續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用強脅手段以達使其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而表示如不聽從即不釋放者,應係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接續或繼續行為,不得另以擄人勒贖罪論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本件被告蕭榮宏、蔡明華係為遂行前開對被害人等強盜財物之目的,而令被害人林嘉倡、劉喜發前往他處籌錢,形式上雖有以妨害被害人等行動自由遂其等索取財物之外觀,惟究與擄人「勒贖」之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蕭榮宏、蔡明華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被告蔡明華、蕭榮宏以一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林嘉倡、劉喜發、陳秋霞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蔡明華、鄭羽芳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明華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明華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其所犯上開三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蕭榮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上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1年5 月16日入監服刑,迄94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徒刑,是被告蕭榮宏上開所宣告之刑,既已於9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距今已超過3年,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刑事法律座談會亦同此見解),檢察官認被告蕭榮宏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蔡明華於偵查、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蔡明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榮宏、蔡明華與徐烟政等人得手後

,意猶未足,即生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6日凌晨4 時許,由被告蔡明華與徐烟政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喜發,強押其前往台中市籌措款項,並由被告蕭榮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3 樓之租屋處,監視林嘉倡及陳秋霞。被告蔡明華與徐烟政搭載劉喜發至臺中市後,先行返回,徐烟政指示被告蔡明華負責與劉喜發聯繫交付款項事宜,劉喜發為顧及林嘉倡及陳秋霞之人身安全,分別於99年6月6日晚間7 時許、6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麥當勞交付27,000元、25,

000 元予被告蔡明華,被告蔡明華取得款項後,先行於99年6月6日晚間8 時許釋放陳秋霞,惟林嘉倡則尚未釋放。

因認被告蕭榮宏、蔡明華有利用其等前開已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為方法,而共同對被害人強盜及勒贖財物,且上開強盜及擄人勒贖犯行,時間尚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合於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云云。惟按擄人勒贖罪,必須有勒贖之意思,而為擄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如原非本於勒贖之意思,僅係意在強盜,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早已在其非法控制之下,惟因強取被害人隨身現有之財物,意猶未足,只是藉端繼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用強脅手段已達使其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而表示如不聽從即不釋放者,應係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接續或繼續行為,不得另以擄人勒贖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擄人勒贖通常經縝密之計畫,不僅事先覓妥藏匿肉票之地點,且對於贖款多寡亦有所盤算,而其犯罪特性又多具隱密性,勒贖者多不願意為人知道其姓名,以免事跡敗露。查本件被告蕭榮宏、蔡明華與徐烟政、連紹辰,於事前謀議假借被害人林嘉倡所販售之大料為假貨,以謀取不法利益,而後由被告蕭榮宏、徐烟政及徐烟政預先調派之10餘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出手毆打被害人林嘉倡或在旁助陣威嚇被害人等,除強取被害人林嘉倡、劉喜發身上及置於車上之財物外,復令被害人劉喜發應允負責20萬元之債務等情,已詳如前述,則以被告等糾眾十餘人為上開犯行,即與擄人勒贖之隱密性有違,應認被告等係以多數人之暴力、脅迫,欲使被害人劉喜發等人懼於被告等人上開手段,而達無法抗拒之程度,因此劉喜發同意交付20萬元與被告等,並前往籌款,應屬前開強盜行為之接續,尚難逕論以擄人勒贖之行為。又以擄人勒贖者通常均會言明多少金額之贖金、取贖地點、支付贖金之時限等,然本件被告等僅要求劉喜發儘量籌款,並未強硬要求交付之金額,甚至取款之地點亦係電話中臨時聯繫,更未要求交款時限,且在劉喜發僅交付蔡明華27,000元後,渠等即將劉喜發遭扣押之車輛交還,並任由劉喜發帶同陳秋霞離去,甚且劉喜發於翌日交付25,000時,被害人林嘉倡已於之前返家,凡此均與擄人取贖,先取得約定之贖款,始放人之行為態樣有異。更且被告等人任令劉喜發前往台中籌款,卻未將陳秋霞另行隱匿他處,另被告蕭榮宏為逼迫被害人林嘉倡交款,不僅要林嘉倡自行打電話籌款,更帶同林嘉倡返家,由林嘉倡向A2取款交付蕭榮宏,此顯與擄人勒贖確保肉票之隱密性,以待取贖大相逕庭。是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應係接續前開強盜之犯行甚明。參諸前述,證人劉喜發應係為籌措其應允之該筆20萬元債務,復因恐懼於被告等人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仍持續中,始前往臺中地區籌措款項,並先後交付27,000元、25,000元,是尚難僅因被害人林嘉倡、陳秋霞之行動自由仍持續遭非法控制之下,即認被告蕭榮宏、蔡明華所為即構成擄人勒贖罪。而被告蕭榮宏、蔡明華既意在強盜,復利用被害人陳秋霞、林嘉倡之行動自由在其等非法控制之下,而藉端強脅被害人劉喜發籌措所應允之20萬元財物,以遂行使被害人等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依前開所述,自應係強盜之接續或繼續行為,不得另以擄人勒贖罪論處。綜上所述,被告蔡明華、蕭榮宏此部分所為尚與公訴人所指之擄人勒贖犯行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明華、蕭榮宏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對被告蕭榮宏、蔡明華上開事實欄二加重強盜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榮宏、蔡明華有另萌擄人勒贖之犯意而為擄人勒贖之行為,所為尚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審對被告蕭榮宏、蔡明華論以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其論斷容有未洽;(二)又被告蕭榮宏、蔡明華與共犯徐烟政、連紹辰及在場由徐烟政預先調派之10餘名成年男子,就前揭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強暴、脅迫之部分行為,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僅對被告蕭榮宏、蔡明華及共犯徐烟政論以共犯,亦有未洽。是被告蕭榮宏、蔡明華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被告蔡明華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蕭榮宏、蔡明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貪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等因恐懼至使不能抗拒,因而遭強盜上開財物,惡性重大,惟所強盜之金額尚非鉅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蔡明華所有供其向被害人劉喜發索取款項所使用之工具,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為其與被告蕭榮宏犯本件強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蔡明華、蕭榮宏所犯加重強盜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又被告蔡明華、蕭榮宏等人持以毆打或威嚇被害人等所用之電擊棒、鐵鎚等物,雖係供渠等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蕭榮宏、蔡明宏均否認該等物品係其等所有之物,且該電擊棒、鐵鎚等物復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就該電擊棒、鐵鎚等物即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蔡明華、鄭羽芳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罪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蔡明華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思以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鄭羽芳正值青年,不以正當職業謀生,而以販賣毒品牟利,戕害國民健康,敗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屬輕微,殊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鄭明華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3年9 月,對被告鄭羽芳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復以被告蔡明華、鄭羽芳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佑庭之所得1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蔡明華、鄭羽芳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諭知連帶沒收之,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

0 號SIM卡1張),為被告蔡明華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販毒聯繫使用之工具,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屬其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蔡明華於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時、地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予蘇信瑀之所得4,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敘明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被告蔡明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鄭羽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蔡明華、鄭羽芳於犯罪事實欄三之聯繫販毒行為所用,充其量僅係該次販毒行為完成後,聯繫拿取賒欠販毒款項所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鄭羽芳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尚難認有理由,又被告蔡明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復查被告所為,亦無情堪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另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蔡明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均予以減刑,因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3年9 月,其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蔡明華上開上訴意旨,亦難認有理由,被告蔡明華、鄭羽芳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被告蔡明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加重強盜部分)與上訴駁

回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蕭榮宏前因與林嘉倡買賣毒品產生嫌隙,為教訓林嘉倡,乃與徐烟政、蔡明華、謝明宏、連紹辰等人共同策劃以向林嘉倡購買之大料係假貨為由,遂行強盜及擄人勒贖之實,本於強盜而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9年 6月5日晚上9時許,先由蕭榮宏撥打電話與林嘉倡聯繫,稱有綽號「陳桑」之金主(由徐烟政假扮)欲購買大料5 公斤,誘使林嘉倡攜帶大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自忠二街口之「海口水果平價中心」見面交易,蕭榮宏、蔡明華等人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該處等候林嘉倡,待林嘉倡上車後,隨即由蕭榮宏指示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3 樓之租屋處,等待徐烟政扮演之金主及扮演製毒師傅之連紹辰,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徐烟政、連紹辰到達後,以火烤及水沈之方式假裝檢驗該批大料,立即稱該批大料為假貨,徐烟政表示「動手毆打林嘉倡之人,就有錢可以拿」,蔡明華、謝明宏、蕭榮宏、連紹辰等人及現場其他不知名之成年男子約10餘人,分別以徒手或手持持鐵鎚、鋁棒、椅子之方式毆打林嘉倡,復有人手持刀子及扁鑽恫嚇林嘉倡要挖取其雙眼,徐烟政及連紹辰並以電擊棒作勢恐嚇林嘉倡,使林嘉倡受有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不能抗拒後,徐烟政等人復脅迫林嘉倡撥打電話聯絡該批大料之貨源提供者劉喜發,誘騙其前往該處領取大料之價金,劉喜發與其友人陳秋霞前往該址後,始發現屋內多達10餘人,且林嘉倡因其所提供之大料為假貨被徐烟政等人毆打之情形,劉喜發因恐懼同遭毆打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經徐烟政等人逼問如何處理販賣大料事宜,劉喜發遂告知林嘉倡剛有交付一筆現金置放於自用小客車上,徐烟政等人復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由蕭榮宏前往劉喜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取出現金31,000元,復逼迫林嘉倡簽署10萬元本票1 張、5萬元本票1張、1萬元本票5張。詎徐烟政等人得手後,仍意猶未足,即生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6日凌晨4 時許,由徐烟政、蔡明華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喜發,強押其前往臺中市籌措款項,並由蕭榮宏、謝明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3 樓之租屋處,監視林嘉倡及陳秋霞。徐烟政、蔡明華搭載劉喜發至臺中市後,先行返回,徐烟政指示蔡明華負責與劉喜發聯繫交付款項事宜,劉喜發為顧及林嘉倡及陳秋霞之人身安全,分別於99年6月6日晚上7時許、6月7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之麥當勞交付27,000元、25,000元予蔡明華,蔡明華取得款項後,先行於99年6月6日晚上8 時許釋放陳秋霞,林嘉倡則尚未釋放。蕭榮宏復於99年6月6日某時許,承接強盜取財之接續犯意,再次毆打林嘉倡,並搜刮林嘉倡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之提款卡2張、農會存款簿1本,於99年6月6日晚上某時許,蕭榮宏強押林嘉倡至桃園縣桃園市後火車站附近某一租屋處,逼迫其打電話籌措更多款項,惟因籌款未果,乃強押林嘉倡返回其住處,由秘密證人A2交付12,000元予蕭榮宏後,始釋放林嘉倡離去。因認被告謝明宏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被告謝明宏涉犯此部分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無非係以證人林嘉倡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蕭榮宏之證述,為其論斷之依據。訊之被告謝明宏堅詞否認有何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我對整件事完全不知情,當天我並不在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謝明宏案發當日並不在場一節,業據證人蔡明華、徐

烟政、陳秋霞、劉喜發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華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9年6月5日當天謝明宏確實不在場,他都沒有出現過。在游泳路時被告謝明宏也不在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號卷卷二第138頁、同卷卷三第34頁,原審卷一第54頁);證人徐烟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謝明宏當天不在游泳路之住處內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64頁);證人陳秋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謝明宏沒有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二第71頁);證人劉喜發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謝明宏之照片,亦證稱:沒有看過謝明宏、對此人沒有印象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號卷一第72 頁、同卷卷二第19頁),堪認被告謝明宏所辯當時並不在場,並未參與本次事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二)、又證人林嘉倡雖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一再證稱當天

在游泳路之租屋處內亦遭謝明宏毆打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號卷卷一第196頁,原審卷一第198頁),惟其於99年9月21日偵查中卻證稱當天係被告謝明宏質押劉喜發去臺中籌款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號卷卷一第196頁),嗣於99年11月2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謝明宏之照片後,又表示不認識也沒有看過他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一第81頁),後於100年2月22日偵查中又改稱被告謝明宏係在上址游泳路租屋處看守監視其與霞姐之人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三第54頁、第56頁、第61至62頁,原審卷本院卷院一第198 頁),足認證人林嘉倡對被告謝明宏之容貌實無確切之印象,則其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之證述,已難盡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榮宏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明宏知道整個計畫,並於上開時日夥同其與被告蔡明華、徐烟政等人誘騙林嘉倡、劉喜發及陳秋霞出面,再以該原料為假大料為由,控制林嘉倡行動自由並搜刮財物,當日謝明宏也有毆打林嘉倡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0985 號卷第54至56頁),惟其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改稱謝明宏當日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93 頁背面),其前後證述差異極大,所為證述顯有瑕疵,亦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卷附劉喜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固顯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人姓「謝」,並涉有多次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儘速籌款等情,然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譯文予證人劉喜發閱覽辨識,業據證人劉喜發證稱:我是講「蔡」先生,不是「謝」,這是用客家話講的,譯文翻譯上有問題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005 號卷卷三第20頁),且被告蔡明華亦自承其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證人劉喜發連繫,嗣經本院於101年1月4日勘驗99年6月6日上午9時46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系爭客語的對話(劉喜發與一名男子的對話)究指姓「蔡」或姓「謝」,經通譯姜智展具結後證稱:聽到的結果是「我姓蔡」,並非姓「謝」等語(見該本院 101年1月4日勘驗筆錄第3 頁),堪認上開通話內容確係被告蔡明華與被害人劉喜發間之對話無訛。是自難因此遽認該與劉喜發通話之人即指被告謝明宏。

(四)、依上所陳,證人林嘉倡、蕭榮宏前揭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

指,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前該證人之證述逕採為對被告謝明宏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明宏前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謝明宏確有參與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謝明宏涉犯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明宏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謝明宏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謝明宏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嘉倡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謝明宏確有在現場參與毆打乙情堅指不疑,而證人林嘉倡與被告謝明宏素不相識、且無仇隙,要無無端誣指被告謝明宏之必要,雖其陳述偶而有先後不一,惟尚難因此即遽認全不可採。至證人及同案被告蔡明華、徐烟政與被告謝明華有親屬或親密關係存在,所為之證述憑信性顯較低落,而證人劉喜發、陳秋霞雖無法指證被告謝明宏在場,然均證稱當日有10餘人在場,則證人劉喜發、陳秋霞於驚慌之際,或因此無法一一辨識在場之人,亦與常情相符,要難因此即為被告謝明宏有利之認定,再者,於99年6月6日及7 日曾有人多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證人劉喜發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內容在了解證人劉喜發籌款狀況,並指定證人劉喜發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於譯文中該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曾多次自稱姓謝。是原審對被告謝明宏所為之無罪判決,要難認屬妥適。惟此依上所述,均已查明如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具 │ ││ │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晶片卡1 張) │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