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烽騏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柏慶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鄭仁哲被 告 劉智維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邱雅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62、21484、27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烽騏、辛柏慶、劉智維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烽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辛柏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劉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張烽騏(原名張克誠)、辛柏慶(綽號鼻涕)、劉智維、胡顥騵(綽號翔琳)間為朋友關係,張烽騏與張克均為堂兄弟關係。緣張烽騏、辛柏慶、胡顥騵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辛柏慶、胡顥騵提起公訴(張烽騏在該案非被告,係另案審理中)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0號案件審理,並收押胡顥騵,該案證人之一A1(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身份保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99年5月20日上午因該院傳訊就胡顥騵、辛柏慶是否有販賣毒品予A1一事依法到院作證,因A1作證之內容對胡顥騵、辛柏慶不利,張烽騏、辛柏慶聞訊後極為不滿,其2人即聯絡劉智維、張克均(因張克均為現役軍人,另由具審判權之軍事檢察機關偵辦)至辛柏慶住處,共同謀議將A1約出以索取辛柏慶因遭檢控涉案所需之律師費用,張烽騏、辛柏慶、劉智維及張克均4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先由辛柏慶撥打電話予A1,藉詞欲討論案情而與A1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之楊梅保齡球館前見面,張克均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烽騏、辛柏慶與劉智維前往楊梅保齡球館,迨抵達該處後,由辛柏慶先行與A1碰面要求A1上車,並以身體阻擋於A1身後,避免A1逃跑,張烽騏則出示不能證明有殺傷力、無法辨認材質之不明槍枝一支(未扣案),致A1因誤認係真槍而畏懼不得不從,而遭辛柏慶強押坐上由張克鈞駕駛之上開車輛,A1上車後,張克均駕駛車輛離去,張烽騏坐副駕駛座,並由辛柏慶坐左後座、劉智維坐右後座,2人將A1包挾坐在後座中間,其等在車上質問A1為何在該案指證胡顥騵、辛柏慶販毒之事,並要求A1提供前述之律師費用,惟A1不從,張烽騏即令張克均將車開至某便利商店前停車,由辛柏慶下車至商店內購買牛皮紙膠帶,上車後由辛柏慶、劉智維以該膠帶綑綁A1雙手、矇蔽A1雙眼,張烽騏並令張克均將車開往桃園縣楊梅市老飯店某處之民宅(以下稱民宅)1樓,期間辛柏慶趁A1遭綑綁、矇眼無抗拒能力之際,承上揭不法所有之犯意,搜刮A1身上財物,強取A1身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迨至該民宅後,張烽騏、辛柏慶、劉智維及張克鈞將A1押進民宅內某一房間後,4人或持置放該處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或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A1,致A1受有右前額挫傷併上門牙2顆斷裂、右肩、上臂、肘及前臂、左上臂及前臂多處瘀腫、背部挫傷等傷害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續由張烽騏、辛柏慶等人以提供律師費之名義向A1要求交付7萬元,A1因雙眼、雙手遭矇蔽、綑綁,又遭多人毆打成傷,心生畏怖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遂當場撥打電話與友人聯繫,惟籌措無著,張烽騏等人見無法即時取得款項,始同意A1日後籌措完畢後再行交付,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由張克均駕車,辛柏慶、劉智維陪同將A1載回前開楊梅保齡球館後始行鬆綁釋放。A1因恐張烽騏等人會再次報復,遂先行湊足5萬元後,於99年5月26日晚上9時許,A1與辛柏慶協調交付金額、地點及方式後,前往辛柏慶母親郭玲珍工作之相約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愛買」大賣場,將5萬元交予不知情之郭玲珍,再由郭玲珍轉交予辛柏慶。嗣經警於99年7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2之1號拘提辛柏慶;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營盤腳1號旁之鐵皮屋內查獲劉智維;同日下午15時許,在上開鐵皮屋附近之公墓,查獲張烽騏,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A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㈠檢察官上訴書固載有「原審判決認被告3人就判決書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非公訴意旨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等語(見上訴書第4頁之「二」部分),然對照原審判決理由欄三、㈢罪數部分,係記載「被告3人顯係在剝奪A1人身自由時,另行起意對A1恐嚇取財,又恐嚇罪部分,係另對不同之被害人陳登嵩為之」等語,足見原審判決就被告3人所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針對被害人陳登嵩而言。而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內容,其所述均僅針對被害人A1,並無提及陳登嵩,因認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應僅係就被害人A1部分無訛,上開上訴書所載「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要屬誤載。

㈡至於被告張烽騏、辛柏慶固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然於

本院審理時,被告張烽騏已就原審判決所論之兩次恐嚇危害安全罪撤回上訴,被告辛柏慶亦就原審判決所論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撤回上訴。

㈢綜上,本院審理之上訴範圍,應限於原審判決所認被告3人

對被害人A1所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張烽騏之辯護人固爭執同案被告辛柏慶、劉智維、張克

均及被害人A1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辛柏慶之辯護人則爭執:同案被告張烽騏、劉智維、張克均及被害人A1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劉智維之指定辯護人爭執被害人A1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張烽騏、辛柏慶、劉智維、共犯張克均及被害人A1等於

於警詢之陳述關於被告張烽騏有亮槍強押A1上車、辛柏慶搜括A1身上財物、A1係因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始同意支付律師費等情,係甫為警查獲後所為之具體明確陳述,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遺忘、失神、空白、錯認、偏頗等記憶缺失,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因此就其等警詢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上開被告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相較其等於審判時均翻異前詞,被害人A1改稱:

身上的錢可能是伊放在工作褲的口袋掉了,伊不能確定是被搜括的云云、被害人及被告等人改稱:被害人A1係自願上車、自願支付律師費、被告張烽騏沒有持槍、被告辛柏慶沒有搜括A1身上財物云云,對於案發經過多有避重就輕之嫌。兼以上開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既無證據足認有誣陷之情,且其等於警詢均充分了解詢問內容,並理解其等自己所為陳述後才於筆錄上簽名,故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警詢之陳述關於被告等人之行為及過程,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與其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參酌全案卷證,經比較取捨採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等於警詢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業

據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至87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至98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烽騏、辛柏慶及被告劉智維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張烽騏辯稱:5萬元是A1自己要給的,並非強盜取得,另伊亦無A1所說的搜刮3000元之事云云;辛柏慶辯稱:伊沒有拿A1身上的錢,5萬元則是A1事後說要給的云云;劉智維辯稱:5萬元是A1自願要拿出來的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有下列證據足佐:

⒈被害人A1於警詢指稱:於99年5月22日15時30分,由綽號「

鼻涕」之辛柏慶約伊到桃園縣○○鎮○○街○○○巷○○號楊梅保齡球館前碰面,隨即遭到綽號「克誠」之張烽騏亮出槍枝,由辛柏慶將伊強押上8660-TS號自小客車,綽號「克均」之張克均駕駛該車,前駕駛座右側坐張烽騏手持1把手槍,辛柏慶及另1名男子跟伊坐後座。他們在車上用膠帶將伊眼睛矇蔽,辛柏慶並搜刮伊身上現金2至3000元左右。因為伊有指證胡鄗騵、辛柏慶等人販毒,辛柏慶以伊到桃園地方法院指證胡顥騵等人販賣毒品案急需律師費為由,將伊押到不詳地點毆打成傷,並恐嚇勒索要伊交出7萬元作為補償,因眼睛被蒙蔽,感覺得到遭張烽騏、辛柏慶、張克均及另1名綽號不詳男子拿棍或以拳、腳將伊毒打一頓,伊身上及車上所有現金3000多元也遭搜刮一空。伊被押當時有看到張烽騏拿的是槍,伊嚇一跳,有瞄一下,槍身是灰色的。至99年5月22日17時50分左右,由張克均及另1名綽號不詳男子等2人用8660-TS號自小客車,將伊載到楊梅保齡球館前丟下後離去,當天晚上伊有到醫院驗傷,伊的上門牙齒斷掉2顆、右前額挫傷及右肩、上臂、手肘、前臂、左上臂、多處瘀腫、背部挫傷。他們要伊籌到錢後再用電話聯絡,在99年5月28日21時00分,由辛柏慶約伊到他家桃園縣○○鎮○○路碰面取款,伊怕以後辛柏慶說伊未付錢,伊就要辛柏慶到楊梅中山北路上愛買大賣場,由伊將5萬元交給辛柏慶的母親,再轉交予辛柏慶。伊害怕他們再找伊,也不敢報警,從押走到載往不詳地點毒打後到放伊離去期間約2個半小時,眼睛被膠帶綁住完全看不到,直到伊被放走時間為下午17時50分左右等語(第18362號偵卷㈠第20至24頁)、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他們將伊擄走是因為綽號「翔琳」胡顥騵的朋友販賣毒品的案件,因伊於99年5月20日到法庭作證時,伊身份曝光,在99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伊把車停在保齡球館,原本是辛柏慶要上伊車輛,可是後來他們改變主意,要伊上他們的車,伊一開始不願意,但張烽騏亮出鐵灰色小型手槍強迫伊上車,伊只好上他們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當時車上駕駛的人是張克鈞,副駕駛座的人是張烽騏,是辛柏慶將伊強押至車的後座位,另外還有一位伊不認識的男子在伊旁邊,之後伊被矇上眼睛,並帶到一個定點開始毆打伊,他們稱販賣毒品案件,因伊作證的關係,會害「翔琳」被判重刑,因此要伊賠償律師費用與生活費用,他們要求律師費用7萬元,生活費用幾千元不等,當時伊很害怕,因此為了緩和被告的反應,伊稱律師費伊可以負擔一部分,生活費用伊真的沒辦法。伊被毆打之際,聽到他們帶販賣毒品案件之另一名證人綽號「二齒」的人,帶他到現場來看伊被毆打的樣子,張烽騏並稱這就是作證的後果。之後是辛柏慶駕車帶伊回到保齡球館,這時伊的眼罩才被拿下來。事後伊有交付5萬元的律師費給辛柏慶,是辛柏慶撥至伊的0000000000的電話,告訴伊約在他的戶籍地交付律師費用,後來伊想沒外人在,伊會害怕,因此伊稱要將錢交給他的母親,辛柏慶稱好,所以最後交付律師費用的地點是在辛柏慶母親上班地點楊梅鎮的愛買商場等語(第2880號他卷第136至137頁)。

⒉證人即辛柏慶之母郭玲珍於警詢證稱:監視器畫面中黑色上

衣男子於99年5月21時03分許拿錢到桃園縣○○鎮○○○路愛買大賣場收銀機前給伊,當時他向伊說叫伊將錢拿給辛柏慶就知道了,約隔半小時至1小時伊兒子辛柏慶(穿紅白色上衣戴眼鏡之男子)就到櫃台把筆錢拿走了等語(第18362號偵卷㈡第272頁)、於偵查時證稱:監視器畫面中黑色上衣男子,伊見過2、3次面,當時伊在工作忙碌,他拿了一疊錢,用橡皮筋綁著,叫伊拿給辛柏慶,他說辛柏慶應該知道這筆錢,伊問他需要點收嗎,他說應該不用,沒有問題,伊就急忙將錢收起來,隔了半小時到1小時,伊兒子就出現問伊有沒有人拿東西給伊,伊說有,伊就將錢拿給他,伊兒子還問伊對方有無說什麼,伊說沒有,伊兒子說那是別人的錢等語(第18362號偵卷㈡第365頁)。並有愛買大賣場於99年5月26日晚上9時許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6幀在卷可憑(第18362號偵卷㈠第137至141頁)。

⒊證人陳登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張烽騏下午4點多叫胡連

生打給伊,他叫伊到老飯店「老徐」那邊,伊到了現場之後,「老徐」出來開門,伊進門後看到有一個人手被綁後面,跪在地上,眼睛用膠布矇住,伊進門時他們正在打那個人。他們是用鋁棒的棒球棍打,在場的人應該都有打等語(第18360號偵卷㈡第361至362頁)、於原審證稱:99年5月22日伊有去老飯店的一處民宅與張烽騏見面。伊過去後看到有人跪著,眼睛被矇著。當時他們吵的很大聲,所以有聽到在講律師費之事等語(原審卷㈡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3頁)。

⒋被告劉智維於警詢供稱:那天在辛柏慶家中由辛柏慶現場邀

約去「挺人」,也就是幫忙撐場面,由辛柏慶打電話邀被害人A1至楊梅鎮楊梅保齡球館碰面,當時伊等有4個人開車前往,張克均坐在駕駛座、張烽騏坐在副駕駛座,伊與辛柏慶坐後座,當時由辛柏慶下車叫被害人A1上車,伊就下車繞到另一邊坐,被害人A1坐於伊跟辛柏慶之間,當時由張烽騏主動亮槍威脅,恐嚇被害人,並由辛柏慶檢查被害人A1有無攜帶手機及搜刮身上財物後,途中由辛柏慶下車至梅高路的7-11超上買黃色膠帶,上車後即由張烽騏指示將被害人A1眼睛矇蔽,車內由辛柏慶負責控制被害人,伊負責綑綁被害人並將其眼睛矇蔽,此時張烽騏指示駕駛張克均從梅高路開至新屋鄉的老飯店,正確地址伊不清楚,車子駛入某平房鐵門後,便將被害人A1拖出車外,張烽騏命令被害人雙腳跪在地上,張烽騏與辛柏慶持現場鋁製球棒,伊與張克均用手與腳毆打被害人A1,辛柏慶並威脅被害人A1交付7萬元的律師費用。之後張烽騏指示由辛柏慶、張克均及伊將被害人A1載回楊梅保齡球館,由辛柏慶駕駛被害人A1的5H-2665自小客車,張克均、伊駕駛8660-TS自小客車,被害人A1搭乘伊等的車子,並由伊在車內將被害人鬆綁,到了楊梅保齡球館後,由伊陪同被害人A1下車然後上他自己的車等語(第18362號偵卷㈡第331至332頁)、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5月22日當天伊有聽到辛柏慶在他家說要跟被害人索取律師費,當時伊、張克均及張烽騏也在他家,辛柏慶提議要將被害人約出來,並向他索討律師費,辛柏慶就打電話將被害人約出來。當時是由張克均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張烽騏坐在副座,伊跟辛柏慶坐在後座,大約下午3點多被害人到保齡球館,被害人當時在他車上,辛柏慶打電話要他到伊等車上,張烽騏要伊在被害人從左後方上車後,伊下車,再從另一側上車,目的是將被害人包夾在後車座,上車之後車子開始行駛,先在附近繞圈圈。張烽騏與被害人討論律師費,並責問他是否有當胡顥騵毒品案件的秘密證人,被害人一開始否認,之後張烽騏等人都不相信他,這時車輛已經在行駛了,張烽騏就將被害人帶到老飯店那一帶。張烽騏決定要將被害人帶到老飯店之後,將車輛停在梅高路的便利商店,並叫辛柏慶下車去買牛皮紙膠帶,之後便將被害人眼睛、手腳都用膠帶矇捆上,這些都是張烽騏指示辛柏慶去做的。被害人上車時,是張烽騏亮槍的,是藍銀混色的槍枝。老飯店是一個地名,伊等到老飯店的一間鐵皮屋,伊等到時,有一個老先生出來開門,只有張烽騏認識他。張克均、辛柏慶一起把被害人拖下車並帶往民宅,關上門後便開始痛毆被害人,伊也一起打被害人,辛柏慶、張烽騏有拿鋁製球棒輪流毆打被害人,伊與張克均徒手毆打被害人。辛柏慶有將被害人身上現金拿走,他當時放在褲子的口袋,辛柏慶好像是在車上利用被害人被綑綁之際,稱說要看被害人有無攜帶手機,並同時將被害人身上所有財物都搜刮出來,當時也一起將阿風所有之手機、千元紙鈔等物品一起拿走。之後伊等在民宅毆打被害人時,辛柏慶、張克均有外出到保齡球館將被害人的車輛開回來,因為當時帶走被害人很突然,被害人的車都還沒熄火,伊等擔心會暴露行蹤,所以才會聽張烽騏的命令,到保齡球管將被害人的車開過來。打完被害人後,張烽騏有叫被害人打電話湊錢,張烽騏說要7萬元,可是被害人沒有借到,張烽騏稱再給他一些時間,並放他回去,之後由辛柏慶開被害人的車,伊讓張克均開原來的車載被害人,一同到保齡球館,伊當時坐在後座,伊等在到達保齡球管前,行進中將被害人的手腳、眼睛膠帶打開(第18362號偵卷㈡第348至351頁)、於原審證稱:99年5月22日是辛柏慶找伊一起出去,由張克均開車載伊等過去楊梅保齡球館,伊等到楊梅保齡球館後有有看到A1,之後就叫A1上車,A1上車後伊就下車從一邊上車,讓A1坐後座中間,左右分別是伊跟辛柏慶,駕駛座是張克均,副駕駛座是張烽騏。伊等在車上因怕A1反抗,所以辛柏慶到7-11買膠帶,由伊在車上用膠帶把A1手跟眼睛綁起來,辛柏慶有無綑綁A1伊忘記了。搜刮A1身上東西,是在車輛行進中,在車上時,有跟A1提到律師費的問題。伊等到老飯店的民宅後,就很生氣動手打他,伊等4人都有打,打完A1後,伊有聽到張烽騏談到律師費的事情等語(原審卷㈡第10頁反面至17頁)。

⒌共犯張克均於警詢供稱:99年5月22日14時05分由辛柏慶打

電話給伊,告訴伊要伊到辛柏慶家桃園縣○○鎮○○路○○○巷2之1號載伊堂哥張烽騏及辛柏慶到楊梅保齡球館前,之後由辛柏慶打電話跟A1相約見面,伊在自小客8660-TS號車上等,當時是辛柏慶叫A1上車,張烽騏叫伊先在楊梅保齡球館附近逛,伊聽到張烽騏跟A1說不是要幫胡顥騵處理販毒案的律師費,過一會兒就由辛柏慶到7-11超商購買膠帶回到車上,由辛柏慶用膠帶將被害人眼睛矇蔽後押走,張烽騏叫伊開車到桃園縣○○鎮○○路○○路獨立式房屋,張烽騏亮出槍枝拿在手上,另劉智維、張烽騏、辛柏慶及伊用拳頭將A1毆打成傷,誰拿鋁製球棒毆打A1伊不清楚,伊等4個人都有動手毆打A1。伊當時有出去買飲料,回去現場就看到綽號「兩齒」的陳登嵩在現場,A1當時還是被用膠帶綁住眼睛坐在地上,後來張烽騏於17時20分左右叫辛柏慶及伊用8660-TS號自小客車,將A1載到楊梅保齡球館前下車,由劉智維將A1眼睛上的膠帶拿下等語(第18362號偵卷㈡第225至227頁)、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伊接到辛柏慶的電話,他要伊去他家載他與張烽騏到楊梅保齡球館,伊駕駛8660-TS號自小客車載他們及劉智維一起前往,伊等到現場後,辛柏慶便要綽號「阿風」讓伊載,「阿風」便上車。「阿風」由車的左後方進來,上車後「阿風」與辛柏慶和張烽騏聊天,有談到律師費。之後「阿風」與辛柏慶、張烽騏二人談不妥,辛柏慶用膠帶把「阿風」的眼睛與手綁起來,膠帶是牛皮色的封箱膠帶,膠布是辛柏慶與「阿風」在車上談律師費談不合,辛柏慶便要伊停在便利商店門口,他下車買膠帶,買完膠帶一上車,便將「阿風」捆住。之後張烽騏指示伊開車到「老飯店」附近的一樓住宅,一到該處,辛柏慶下車與住宅的人聯絡,伊等就將眼睛矇住、手被綁住的「阿風」架到屋內,辛柏慶、劉智維、張烽騏與伊等人開始毆打他,伊知道有人拿球棒毆打「阿風」,可是場面混亂,伊知道不是伊,可能是其他三個被告拿的,伊等毆打「阿風」,全身上下隨機亂打。打完之後,「阿風」與張烽騏在講話,談話內容還是在講律師費的問題。伊中途有離開,大約經過一小時後伊才回來,伊回到該處沒多久,張烽騏便要伊、劉智維與辛柏慶將「阿風」帶回去保齡球館,途中劉智維有幫「阿風」眼睛、手的的膠帶拿下來。伊等將「阿風」押上車時,張烽騏有把槍拿出來,是一把銀灰色的手槍,可以單手拿持,但型號伊不知道等語(第18362號偵卷㈡第286頁)、於原審證稱:伊於99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有與張烽騏、辛柏慶及劉智維一起去楊梅保齡球館找A1。A1上車後,伊等就問A1有無去作證,因為胡顥騵沒有販賣毒品,A1還要去作證陷害胡顥騵。張烽騏亮槍應該沒有多久,大概幾秒鐘左右,伊後來沒有看到張烽騏把槍收到哪裡。伊等後來乘坐車輛到梅高路附近房子裡,伊等進到該房子之後,因為生氣所以動手打A1,伊等都是徒手毆打A1,當時場面很混亂,伊不確定有無人拿棍棒打A1,伊沒有拿棍棒打A1,伊等在打A1的過程中有罵髒話,伊打A1是因為A1去當胡顥騵販賣毒品案的證人。伊等打完A1之後,張烽騏他們好像有與A1進行談話,他們在談律師費用的問題。打完A1後沒多久伊跟辛柏慶一起出去,辛柏慶是要去楊梅保齡球館開A1的車。伊再回來後,伊就開車與劉智維、辛柏慶載A1回到楊梅保齡球館,放A1下車後,伊就先走了等語(原審卷㈠第100頁反面至107頁)。

⒍被告張烽騏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A1上車後,伊有與A1

談作偽證的事,因A1在胡顥騵的毒品案中也有指認伊及辛柏慶,指認時A1是以秘密證人的身分,A1不知道伊等已經知道是他,A1平常都還有在跟伊等來往,但A1當時在車上不承認,所以伊等用膠帶將A1眼睛矇起來、手綁起來,膠帶是伊叫辛柏慶去7-11便利商店買。伊等是到了民宅後才跟A1要律師費。把A1眼睛矇起來是因為怕A1認出伊等要帶他去的民宅,伊等把A1捆綁後,帶A1到老飯店的一處民宅。因為民宅主人跟伊比較熟,伊打電話叫民宅裡面的人開門。當時因有將A1的手綁起來,A1有嚇掉,所以進去民宅後,A1承認他有指認。A1承認作證之後,伊等就打A1,伊拿棒子打,辛柏慶他們都徒手打。打完後,問A1現在事情弄得這麼嚴重,他要如何補救等語,因A1臨時拿不出錢,當時A1身上也沒有錢,A1說給他幾天時間,他會想辦法籌出來。A1同意付律師費後,伊等才帶A1回到楊梅保齡球館等語(原審卷㈡第55號至56頁、第86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7頁反面)。

⒎被告辛柏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等到保齡球館前看到

A1,伊就下車叫A1過來伊等的車,A1一上車就坐在後座中間,伊就跟著坐進去,伊坐在後座最旁邊。伊等在車上有稍微講到律師費的事情,A1一開始否認他有作證,後來伊等有跟A1說確定是他,A1才承認。張克均把車停在一間7-11便利商店,伊就下車去買膠帶,因為怕A1反抗,就把A1的手跟眼睛綁起來。之後將A1帶到老飯店的一處民宅,張烽騏打電話給民宅裡面的人,那個人出來開門,伊等4人與A1一起進去,進去後都沒講什麼就開始打A1,打完A1後有再談律師費的事,伊有跟A1講要支付7萬元,之後伊回去保齡球館開A1的車,因為伊當時以為A1的車沒有熄火,伊回到楊梅保齡球館時發現A1的車有熄火,但鑰匙還插在車上,車門沒有鎖,伊就把A1的車開回民宅。99年5月22日當天伊等沒有取得律師費,伊跟等A1講好給他幾天時間籌款。A1同意支付律師費後,張克均就開車載A1離開民宅,伊就開A1的車到楊梅保齡球館交給A1。後來律師費是A1拿到伊母親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愛買大賣場上班的地點給伊母親,伊再去向母親拿這筆錢等語(原審卷㈡第31至34頁反面)。

⒏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雖若干細節略有未合,然就被告

張烽騏有出示不詳槍枝、被告等人強押A1上車、在車上以膠帶矇住A1雙眼及雙手、辛柏慶強取A1身上財物、車輛駛往不詳地點之民宅、被告毆打A1致使A1不能抗拒而允諾交付律師費等情之陳述,則皆悉相符。此外,復有怡仁綜合醫院99年5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A1之受傷照片、桃園縣楊梅市楊梅保齡球館附近之監視器所錄99年5月22日下午3時31分許被告3人及張克鈞駕駛車號0000 -00號車輛行經該處之錄影翻拍畫面,及A1原審另案99年訴字320號於99年5月20日到院作證之審理筆錄、該案之起訴書、歷審判決書(胡顥騵就販賣毒品予A1部分有罪確定,被告辛柏慶販毒部分均無罪確定)等件在卷為憑(第18362號偵卷㈠第132至136、150頁,原審卷㈡第125至143頁)。

㈡雖被害人A1嗣於原審改稱:伊係自願上車、自願支付5萬元

之律師費,伊於警察之所以稱看到張烽騏亮出槍枝云云,是因為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伊的情緒很激動、很緊張、很生氣,所以有些事情或許伊陳述的並不是像當時的情況,可能因為情緒影響有比較誇張一點,事後伊回想並不是當時的情形,製作警詢筆錄時,事情剛發生,伊身上又疼痛、又緊張。另伊所述辛柏慶搜刮伊財物部分,因那天伊穿上班的工作褲,可能錢放在伊工作褲的小口袋裡面掉了伊不知道,但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因一時氣憤及種種因素,就把這件事一起跟警察報告,於是記載於筆錄上云云。然衡諸證人A1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尤其就張烽騏持槍、辛柏慶強取其身上財物),大致與共犯張克均、被告劉智維之供詞相吻合,已如前述。兼以依證人即員警黃德源於原審證稱:99年5月22日伊有跟A1一起去怡仁醫院驗傷。當時A1是說因為他去指證張烽騏他們販毒案,張烽騏他們需要律師費,他們就請辛柏慶出面處理,把A1約出來在保齡球館見面,見面後就把A1押走。A1直到99年6月3日才做第一次警詢筆錄,因為之前伊等偵辦的時候A1不敢出面作證,6月3日A1會主動找伊,是因為A1又接到張烽騏他們的電話,A1會怕等語(原審卷㈡第5頁反面至9頁),足見證人A1於事發,一則畏懼被告等人施以報復並不敢主動報案,一則又恐被告等人繼續加害方要求員警保護,是證人A1嗣於原審翻異前詞,亦不排除係因畏懼被告等人而為之迴護之詞,自應以證人A1前於警詢、偵查之所述,較為可信。

㈢至於被告3人嗣於原審雖亦改稱:A1是自願上車,自願同意

代付律師費,被告張烽騏沒有亮出槍枝,被告辛柏慶等人也沒有在車上搜括A1身上財物云云,惟查:

⒈就被告張烽騏有出示槍枝一節,參諸被告劉智維於偵訊時證

稱:A1上車時,是張烽騏亮槍的,他將槍亮出讓A1看到(第18362號偵卷㈡第349頁)、原審證稱:張烽騏亮槍時,伊等的車輛在行進中,張烽騏亮槍的時間只有幾秒鐘而已等語(原審卷㈡第15頁反面),兼以共犯張克均於偵查時亦證稱:

張烽騏拿是一把銀灰色的槍枝,是把小的手槍,可以單手拿持,但型號伊不知道等語(第18362號偵卷㈡第288頁)、於原審證稱:張烽騏亮槍應該沒有多久,大概幾秒鐘左右。伊後來沒有看到張烽騏把槍收到哪裡。亮槍後到伊將A1載回楊梅保齡球館這段期間,張烽騏沒有再拿出那把槍枝等語(原審卷㈠第105至106頁),核與被害人A1上揭警詢指稱:張烽騏手持1把手槍等語相合,足認被告張烽騏當日應係有出示槍枝無訛,倘被告張烽騏於當日果未出示槍枝,被害人A1與共犯張克均、被告劉智維之供詞,要不可能互核一致,此益徵被告等人嗣否認張烽騏有亮槍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雖被害人A1於警詢指稱:警方於99年6月3日查扣之制式手槍,就是99年5月22日15時30分張烽騏、辛柏慶、張克均等人押伊時所持有之灰色槍枝云云(第18362號偵卷㈠第24頁)、劉智維於警詢供稱:警方於99年6月3日查扣之制式手槍,就是99年5月22日15時30分張烽騏持槍恐嚇被害人A1所使用之槍枝云云(第18362號偵卷㈡第335頁),而另案於99年6月3日(即99年6月3日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丹尼爾汽車旅館605號房」查獲被告張烽騏與案外人劉修丞持有槍枝,照片見第18362號偵卷㈠第145、146頁)查扣之制式手槍,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990076906號鑑定書鑑定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62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第164-1至164-2頁),然被害人及被告等人既均坦稱被告張烽騏亮出槍枝之時間不長,且市面常見仿制式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則被害人及被告等人果否能確認當日張烽騏所持有之槍枝是否與另案扣得之槍枝為同一把,即非無疑,況上揭扣案之制式手槍,經檢察官偵查後,僅認定係案外人劉修丞1人持有該槍枝,被告張烽騏在該案則僅列為證人一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62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64-1頁反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張烽騏當日所持有之槍枝,應非上揭另案扣得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至於被告張烽騏案發當日所持有之槍枝既未扣案,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屬有殺傷力且為金屬材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槍枝,既無法辨認其材質,故本院對該支不明槍枝不予認定為兇器。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張烽騏持有制式手槍,惟依原審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書所載(原審卷㈡第112頁),其變更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亦未認定被告張烽騏持有之本案槍枝係屬制式手槍,然此僅係該條所規定之加重條件,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⒉至於被告等人否認於車上有強取被害人身上財物,被害人是

自願上車、自願支付律師費云云,參諸被告辛柏慶於原審證稱:伊有回去開A1的車,因為伊當時以為A1的車沒有熄火,伊回到楊梅保齡球館時發現A1的車有熄火,但鑰匙還插在車上,車門沒有鎖,之後伊就把A1的車開回民宅等語(原審卷㈡第34頁),倘被害人A1係自願上車,要不可能將車鑰匙留在車上,甚至車門都沒有上鎖,顯見A1對於其會上被告等人之車輛一情,並無預見可能,且屬突然,堪認其係遭強押而非自願上車,否則豈會有上揭疏忽之情。又依被告辛柏慶、劉智維於原審一致供稱:是伊等把A1帶到民宅,問A1這件事情怎麼決定之後,打了A1一頓之後,A1才說他願意付律師費等語(原審卷㈡第86頁)、被告張烽騏於原審亦供稱:A1自己問律師要多少錢,伊告訴他大約要7、8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86頁),足認A1係因遭被告等人毆打後才同意支付律師費,且應付之金額係由被告等人決定,自難認定A1係自願支付律師費。何況,依被告張烽騏於原審供稱:A1臨時拿不出錢,當時A1身上也沒有錢,A1說給他幾天時間,他會想辦法籌出來等語(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倘被告等人未曾搜索過A1身上財物,又如何能確認當時A1身上沒有錢?益徵A1及被告劉智維迭於警詢、偵訊均稱被告辛柏慶強取A1身上之現金,係屬真實。

⒊依A1先於警詢所述:辛柏慶約伊碰面,隨即遭到張烽騏於駕

駛座旁亮出槍枝,辛柏慶坐後座將伊強押到車上用膠帶將伊眼睛矇蔽後,開車帶往不詳地點毒打,辛柏慶還搜括伊身上現金2至3千多左右等語;嗣又於同次警詢稱:伊所有現金3千多元也遭搜刮一空等語(第18362號偵卷㈠第20至21頁),衡情A1既係於眼睛被矇蔽時遭辛柏慶強取財物,則其對於辛柏慶究竟強取多少金額並無法明確知悉,只能依其先前對身上財物總額之印象回答警方,故其僅能概略陳述金額,並無違常,故本院依A1於同次警詢時均有陳述遭辛柏慶搜刮3千元,即據此認定被告辛柏慶強取A1身上財物約3千元。至於被告劉智維於偵訊證稱:辛柏慶好像是利用A1被綑綁之際,稱說要看A1有無帶手機,將A1手機、千元鈔等物品一起拿走等語(第18362號偵卷㈡第350頁),似乎所述與A1上揭被強取財物之時機不同,惟細繹A1上揭警詢指訴,僅係接續陳述辛柏慶尚有搜括其財物之行為,並非指辛柏慶係於民宅內強取其財物,A1並無明確指陳辛柏慶究係於何處強取其財物,故難謂A1與被告劉智維上揭所述有何扞格不一,被告劉智維既已明確證述辛柏慶係在車上對A1強取財物,故本院遂依其陳述而為此部分之認定。另被告劉智維上揭證稱辛柏慶尚有強取A1手機,惟依A1所述,辛柏慶於民宅內有拿手機要A1聯絡友人以湊足款項,應認辛柏慶於當時已將手機返還予A1,對其手機並無強盜之意。又雖僅被告辛柏慶一人強取A1財物,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劉智維既有目睹被告辛柏慶上揭犯行,且衡諸一般自小客車之車內空間均不大,被告辛柏慶既要搜索A1全身,當陸續會有多起動作,並伴隨著聲響,甚至需側身到A1左側(辛柏慶坐在右後座),才能確認A1左側衣服有無放置現金,則前座之張克均、張烽騏當時既在車內,對於車內人之動作、聲響,當均有所聽聞,對A1的反應猶會多加關切,豈有可能如其等於原審所稱並未看見辛柏慶有強取A1財物?況且,被告辛柏慶於車內強取A1財物3千元,亦係在被告3人與共犯張克均原先謀議對A1強盜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應認被告張烽騏、劉智維及共犯張克均等人均應就被告辛柏慶出手強取A1現金3千元之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另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

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1經被告等人釋放後,雖遲至同年5月26日方透過辛柏慶之母親交付5萬元予辛柏慶,然參酌A1於警詢所述:他們釋放伊之後,因他們知道伊住處,伊害怕他們再來找伊,也不敢報警(第18362號偵卷㈠第22頁)、於偵訊所述:伊當時很害怕,因此為了緩和被告反應,伊稱律師費伊可以負擔一部分,生活費用伊真的沒辦法等語(第2880號他卷第138頁),兼以證人即警員黃德源上開證稱:99年5月22日伊有跟A1一起去怡仁醫院驗傷,A1是到99年6月3日才做第一次警詢筆錄,因之前A1不敢出面作證等語,顯見被害人A1實際支付律師費之時間已距其遭強盜之99年5月22日約隔一週,嗣係因A1支付5萬元律師費後仍繼續遭到被告等人騷擾,A1始主動尋求警方之協助,可見A1於支付上開5萬元之際,猶因懼於前遭被告等人持槍脅迫、持鋁棒毆打等等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喪失意思自由,仍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為交付甚明。

㈤綜上,因認被告等人上開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至於被告辛柏慶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智維、張克均、陳登嵩、A1;被告劉智維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A1,欲證明其等無本案犯行,惟證人劉智維、張克均、陳登嵩、A1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就本案事實證述綦詳,已無傳喚之必要,嗣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本院卷第98頁)或具狀(本院卷第114頁)撤回傳喚,併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

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看)。又攜帶兇器只需於強盜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為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強盜處所為必要,縱在強盜處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本件被告張烽騏於99年5月22日當日所攜帶之槍枝,本院固認定非屬兇器,已如前述,惟被告3人持以毆打A1之鋁棒,既係金屬材質,質地堪稱堅硬,且已造成被害人A1有前揭傷害,該球棒核自屬「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條件之同法第321條,固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新修正之法律增加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等人既應論以刑法330條之罪,該條文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張烽騏、辛柏慶及劉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犯應係同法第347條第1項、第348條之1之擄人後意圖勒贖罪云云,惟查:⒈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

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強盜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強盜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被害人A1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伊於99年5月22 日

遭被告等人押往民宅毆打後,要求伊給付律師費用7萬元,因伊籌錢未果,復遭毆打一頓,並將伊載回楊梅保齡球館丟下後離去,要伊回去籌錢,伊嗣於同月26日將5萬元透過辛柏慶之母轉交辛柏慶等語(第2880號偵卷第136至139頁),及被告張烽騏於原審供稱:A1臨時拿不出錢,當時A1身上也沒有錢,A1說給他幾天時間,他會想辦法籌出來等語(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可知被告等人並非表示A1若不交付金錢,就不予以釋放,況被告等人所要求之7萬元數額,遠非A1之身價可比,因A1當場無法籌出被告等人要求之金錢數額,允諾事後支付,被告等人即將A1載回楊梅保齡球館讓A1離去,是被告等人顯然非以A1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為條件,以換取7萬元贖金,此與社會通念之「贖身」概念不相符合。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此部分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均與擄

人勒贖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起訴書認被告3人所犯係擄人勒贖罪云云,尚嫌未洽,惟原審蒞庭檢察官已於論告書記載(原審卷㈡第112頁)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之加重強盜罪,故本院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3人亦犯有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原審蒞庭檢察官雖未提及攜帶兇器之部分,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等人持鋁棒毆打A1,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㈢被告3人與張克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初,即有圖財之意,雖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然此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等人於車上對A1強取現金3000元,至99年5月26日取得A1交付5萬元之行為間,因被告等人係基於單一之強盜犯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而言,但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再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持槍強押A1上車並強取身上財物,復又強押A1至某處民宅持鋁棒毆打要求A1同意支付律師,嗣A1因自由意志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果於數日後交付5萬元等行為,已足該當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等人未持槍強押A1上車、未強取A1身上財物及A1支付5萬元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尚嫌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主張:被告3人對A1所為之上開行為應該當刑法之加重強盜罪等語,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被告張烽騏、辛柏慶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以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僅因被害人A1在他

案作證之內容對其等不利,竟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強押被害人上車並強取被害人身上財物,嗣將被害人帶至不詳民宅內,以鋁棒毆打,強令被害人負擔律師費用,惡性不輕,使被害人身心受創外,並嚴重妨害國民作證義務及誠實作證義務之純潔性,併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張烽騏、辛柏慶在本案擔任主導角色,被告劉智維僅依指示配合,涉案程度較低,及被告辛柏慶已與A1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第461號聲羈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於99年7月14日扣得之鋁製球棒1支,雖據被告張烽騏坦承為

其所有,惟辯稱:伊不是拿扣案之鋁棒打A1,伊係自民宅隨手取得之鋁棒用以毆打A1,毆打完亦隨手丟置該處等語(原審卷㈡第82頁),而扣案之鋁棒係自桃園縣楊梅市營盤腳1號旁之鐵皮屋內查扣而得,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第18362號偵卷㈠第9至13頁),亦難認二者有何必然關係,本院復查無確證可證係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所用之物,是就該鋁棒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又被告張烽騏於當日所持有之不明槍枝、鋁棒及膠帶等,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

⒊另本案尚分別自被告張烽騏、辛柏慶、劉智維處扣得行動電

話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公克)、電子磅秤2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分裝袋1批、手機4支(均含SIM卡)、筆記型電腦1台、開山刀、銅條、1356-RX失竊車牌及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自小客車、監視錄影器主機等物,皆無確證可證與本案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