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瑄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名利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三鶴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信宏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建棋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永泰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勁堃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洪大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ARIATI S.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甄國良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洪大植律師被 告 陳翰霆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洪大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06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8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ARIATI SRI、丁建棋、程永泰、林三鶴、邱勁堃、陳翰霆、甄國良部分均撤銷。
黃國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玖萬伍仟元與張名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名利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玖萬伍仟元與黃國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建棋犯如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七、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信宏犯如附表二編號22至2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2至28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ARIATI SRI犯如附表二編號22至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2至27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勁堃犯如附表二編號29至3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9至33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程永泰犯如附表二編號34至3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4至39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三鶴犯如附表二編號40至4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0至45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翰霆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四、五、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甄國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三、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建棋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黃國瑄(綽號Bobby 、大哥)與其前妻張名利(綽號張姐)合組賣淫集團,為求旗下賣淫女子來源穩定,竟自98年 8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askin、莎莉等成年男女所屬之印尼籍人口販運集團合謀,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監控行動、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旗下賣淫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利用賣淫女子受不當債務約束,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印尼籍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在印尼招攬年輕之女子A1、A2、A3、A4(真實姓名詳卷),向其誆稱可介紹來臺擔任餐廳服務生、卡拉OK小姐等騙詞,並先墊付其等入境台灣之機票、簽證及食宿費用,誘其等以觀光名義入境台灣,而分別陸續為下列犯行:
(一)黃國瑄、張名利於98年8 月12日將印尼籍女子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引進來臺後,由黃國瑄親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旋將A1拘禁在黃國瑄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之33處所內(以下簡稱承租處所),以反鎖門鎖之方式監控A1行動,強迫A1需無償與300 位男客進行性交易以償付來台費用,自第301位男客起始可獲得每位男客500元之代價,以此客觀上不相當之債務造成A1之約束,及A1未曾前來我國,不諳國語等不能、不知、難以求助處境,命A1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全歸黃國瑄、張名利所有。而邱勁堃明知A1在台遭拘禁,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竟與黃國瑄、張名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監控行動、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人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聯絡,以每日工作
12 小時、每日薪資3000元之代價或每小時200元之代價,受僱於黃國瑄、張名利擔任「馬伕」一職,於98年8 月14日起迄98年8月20日止,由黃國瑄、張名利於每日下午5時許,將A1自上開拘禁處所,交給邱勁堃監管,邱勁堃則載送A1至新北市、桃園縣龜山鄉等地遊走,待「花仙子」、「百花」、「勞力士」、「088 」等應召站之機房人員指示時,再依指示之時地載送A1前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待隔日上午5 時許始將A1送回前開位於永和市之處所交予黃國瑄(A1賣淫期間、載送之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犯罪所得財物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黃國瑄、張名利另於98年8月4日將印尼籍女子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引進來臺後,由黃國瑄親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旋將A2拘禁在黃國瑄承租處所內,以反鎖門鎖之方式監控A2行動,強迫A2需無償與300 位男客進行性交易以償付來台費用,自第301位男客起始可獲得每位男客500元之代價,以此客觀上不相當之債務造成A2之約束,及A2未曾前來我國,不諳國語等不能、不知、難以求助處境,命A2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全歸黃國瑄、張名利所有。而郭信宏、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均明知A2在台遭拘禁,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竟與黃國瑄、張名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監控行動、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人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聯絡,以每日工作12小時、每日薪資3000元之代價或每小時200 元之代價,受僱於黃國瑄、張名利擔任「馬伕」一職,於A2自98年8月4日入境臺灣後之第3天起迄98年10月7日止,由黃國瑄、張名利於每日下午5 時許,將A2自上開拘禁處所,交給郭信宏等人監管,郭信宏等人則載送A2至新北市、桃園縣龜山鄉等地遊走,待「花仙子」、「百花」、「勞力士」、「088 」等應召站之機房人員指示時,再依指示之時地載送A2前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待隔日上午5 時許始將A2送回前開位於永和市之處所交予黃國瑄。而ARIATI SRI(中文姓名為安妮,下稱安妮)因係郭信宏之同居女友,亦受黃國瑄指示擔任翻譯,替黃國瑄向A2傳達要求配合賣淫之訊息,並與郭信宏一同載送A2前往指定時地賣淫,而共同基於圖利強制使人性交之集合犯意聯絡,參與本案圖利強制使A2為性交易之行為。嗣於98年10月7 日,因A2經警查獲非法居留身分因而查悉上情(A2賣淫期間、載送之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犯罪所得財物等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三)黃國瑄、張名利於98年9 月10日將印尼籍女子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引進來臺後,由黃國瑄親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旋將A3拘禁在黃國瑄承租處所內,以反鎖門鎖之方式監控A3行動,強迫A3需無償與300 位男客進行性交易以償付來台費用,自第301位男客起始可獲得每位男客500元之代價,以此客觀上不相當之債務造成A3之約束,及A3未曾前來我國,不諳國語等不能、不知、難以求助處境,命A3與男客進行性交易。郭信宏、林三鶴、邱勁堃、程永泰均明知A3在台遭拘禁,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竟與黃國瑄、張名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監控行動、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人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聯絡,以每日工作12小時、每日薪資3000元之代價或每小時200 元之代價,受僱於黃國瑄、張名利擔任「馬伕」一職,於A3自98年9月10日入境臺灣後之第2天起迄98年10月7日止,由黃國瑄、張名利於每日下午5時許,將A3自上開拘禁處所,交給郭信宏等人監管,郭信宏等人則載送A3至新北市、桃園縣龜山鄉等地遊走,待「花仙子」、「百花」、「勞力士」、「088 」等應召站之機房人員指示時,再依指示之時地載送A3前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待隔日上午5 時許始將A3送回前開位於永和市之處所交予黃國瑄。而安妮因係郭信宏之同居女友,亦受黃國瑄指示擔任翻譯,替黃國瑄向A3傳達要求配合賣淫之訊息,並與郭信宏一同載送A3前往指定時地賣淫,而共同基於圖利強制使人性交之集合犯意聯絡,參與本案圖利強制使人性交之集合犯行。嗣於98年10月7 日,因A3經警查獲其非法居留身分因而查悉上情(A3賣淫期間、載送之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犯罪所得財物等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四)黃國瑄、張名利於98年10月15日將印尼籍女子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引進來臺後,由黃國瑄親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旋將A4拘禁在黃國瑄承租處所內,以反鎖門鎖之方式監控A4行動,強迫A4需無償與300 位男客進行性交易以償付來台費用,自第301位男客起始可獲得每位男客500元之代價,以此客觀上不相當之債務造成A4之約束,及A4未曾前來我國,不諳國語等不能、不知、難以求助處境,命A4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全歸黃國瑄、張名利所有。邱勁堃、程永泰均明知A4在台遭拘禁,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竟與黃國瑄、張名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監控行動、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人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集合犯意聯絡,以每日工作12小時、每日薪資3000元之代價或每小時200 元之代價,受僱於黃國瑄、張名利擔任「馬伕」一職,於A4自98年10月15日入境臺灣後之第2 日起迄98年11月12日止,由黃國瑄、張名利於每日下午5 時許,將A4自上開拘禁處所,交給邱勁堃等人監管,邱勁堃等人則載送A4至新北市、桃園縣龜山鄉等地遊走,待「花仙子」、「百花」、「勞力士」、「08
8 」等應召站之機房人員指示時,再依指示之時地載送A4前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待隔日上午5 時許始將A4送回前開位於永和市之處所交予黃國瑄。嗣於98年11月12日經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A4賣淫期間、載送之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犯罪所得財物等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三、黃國瑄、張名利合組賣淫集團,為求旗下賣淫女子來源穩定,自98年6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7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han 、莎莉等成年男女所屬之印尼籍人口販運集團合謀,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印尼籍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在印尼招攬自願來臺賣淫之年輕女子,由集團暫支付入境來臺之相關機票、簽證等費用,及提供入境臺灣後之食、宿等費用,並事先約定由自願來臺賣淫之印尼籍女子,於入境後應與300 位男客進行性交易以償付相關費用,自第301 位男客起始可獲得每位男客500元之代價後,招攬印尼籍女子A7、A8、A9、A1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同意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以觀光名義使A7、A8、A9、A10入境台灣,分別陸續為下列犯行:
(一)黃國瑄、張名利於98年7月3日將印尼籍女子A7引進來臺後,由黃國瑄親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並提供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之33處所給A7居住。另則以每日工作12小時、每日薪資3000元之代價或每小時200 元之代價僱用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擔任「馬伕」,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郭信宏等人擔任司機,於A7自98年7月3日入境臺灣後之某日起迄99年1 月19日止,每日下午5 時許開始,分別載送A7至新北市、桃園縣龜山鄉等地遊走,待「花仙子」、「百花」、「勞力士」、「 088」等應召站之機房人員指示時,再依指示之時地載送A7前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而安妮因係郭信宏之同居女友,於前揭期間,亦與郭信宏一同載送A7前往指定時地賣淫,並擔任印尼話翻譯,而共同基於圖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參與本案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迄99年 1月19日經警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A7賣淫期間、載送之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二)黃國瑄、張名利於98年6 月17日將印尼籍女子A8引進來臺後,由黃國瑄親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並提供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之33處所給A8居住。另則以每日工作12小時、每日薪資3000元之代價或每小時200 元之代價僱用郭信宏、林三鶴、邱勁堃、程永泰、丁建棋擔任「馬伕」,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林三鶴、邱勁堃、程永泰、丁建棋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郭信宏等人擔任司機,於A8自98年6 月17日入境臺灣後之某日起迄99年2月1日止,每日下午5 時許開始,分別載送A8至新北市、桃園縣龜山鄉等地遊走,待「花仙子」、「百花」、「勞力士」、「088 」等應召站之機房人員指示時,再依指示之時地載送A8前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
而安妮因係郭信宏之同居女友,於前揭期間,亦與郭信宏一同載送A8前往指定時地賣淫,並擔任印尼話之翻譯,而共同基於圖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參與本案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迄99年2月1日經警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A8賣淫期間、載送之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三)黃國瑄、張名利於98年12月2 日將印尼籍女子A9引進來臺後,由黃國瑄親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並提供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之33處所給A9居住。另則以每日工作12小時、每日薪資3000元之代價或每小時200 元之代價僱用郭信宏、林三鶴、陳翰霆擔任「馬伕」,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林三鶴、陳翰霆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郭信宏等人擔任司機,於A9自98年12月2 日入境臺灣後之某日起迄99年2月1日止,每日下午5 時許開始,分別載送A9至新北市、桃園縣龜山鄉等地遊走,待「花仙子」、「百花」、「勞力士」、「08
8 」等應召站之機房人員指示時,再依指示之時地載送A9前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而安妮因係郭信宏之同居女友,於前揭期間,亦與郭信宏一同載送A9前往指定時地賣淫,並擔任印尼話通譯,而共同基於圖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參與本案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迄99年2月1日經警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A9賣淫期間、載送之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四)黃國瑄、張名利於98年12月21日將印尼籍女子A10 引進來臺後,由黃國瑄親自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機,並提供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33處所給A10居住。另則以每日工作
12 小時、每日薪資3000元之代價或每小時200元之代價僱用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擔任「馬伕」,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郭信宏等人擔任司機,於A10 自98年12月31日入境臺灣後之某日起迄99年2月1日止,每日下午5時許開始,分別載送A10至新北市、桃園縣龜山鄉等地遊走,待「花仙子」、「百花」、「勞力士」、「088」等應召站之機房人員指示時,再依指示之時地載送A10前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而安妮因係郭信宏之同居女友,於前揭期間,亦與郭信宏一同載送A10 前往指定時地賣淫,並擔任印尼話翻譯,而共同基於圖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參與本案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迄99年2月1日經警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A10 賣淫期間、載送之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等詳附表一編號8所示)。
四、丁建棋因見黃國瑄媒介印尼籍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獲利甚豐,與其擔任「馬伕」收入不成比例,且自黃國瑄集團旗下花名「娜娜」之印尼女子處,獲悉有印尼籍女子代號A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意從事性交易,乃思自籌集團。於98年10月11日起離開黃國瑄集團,自行招攬自嘉義地區逃離之A5,並提供新北市○○區○○路○○號3樓A租屋處給A5居住,嗣又經由A5找到代號A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再經A6找到代號 A12(花名「莎莎」)等印尼籍女子,約定每次性交易印尼籍女子可從中分得800 元,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之集合犯意,分別與亦具有前開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之郭信宏(就媒介A5部分)、甄國良(就媒介A6部分)、簡蒼琦(就媒介A6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程永泰(就媒介A12部分)等「馬伕」,約定以每日工資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丁建棋,各自98年11月13日起由丁建棋、郭信宏載送A5從事性交易,自98年12月初起,由甄國良、簡蒼琦載送A6從事性交易,及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由程永泰載送A12 從事性交易之分工模式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渠等先以各自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而以此等方式分別共同媒介以營利。嗣因A5於98年12月11日外出從事性交易時為警臨檢查獲,A6、A12 亦無繼續賣淫意願而分別於同年12月中下旬後自行離去,丁建棋乃於99年 1月10日重返黃國瑄集團擔任司機工作(A5、A6、A12 之賣淫期間、載送之司機、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9 至11所示)。
五、嗣A1因不堪受害,乃於98年8 月趁隙以電話向印尼之親友求救,經親友告知台灣朋友聯絡電話,A1以電話連絡該台灣朋友,經其報警處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獲報後即派員於98年8 月21日晚間救出A1,循線查悉黃國瑄賣淫集團運作情形,員警遂於99年2月1日分別前往黃國瑄前開永和區處所、張名利位於花蓮縣○○鄉○○路○○○ 巷○○弄○○號之住處、丁建棋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49巷8號4樓住處、郭信宏位於新北市○○區○○路198之2號1、2樓之住處、郭信宏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林三鶴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邱勁堃所駕駛之汽車內、程永泰位於臺北市○○區○○街2 段410巷2號之住處、陳翰霆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71號3樓住處、甄國良位於臺北市○○街○○○巷○○號3樓及簡蒼琦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等處進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之一至十所示之渠等所有之供渠等犯本案所用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A1、A2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A1、A2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已遣送回國,有外僑出入境資料查詢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55頁),然證人A1、A2於警詢時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分係其2 人對於親身經歷如何遭騙引入臺灣賣淫,而受被告黃國瑄及司機等人限制行動、監控,暨受到不當債務約束,且陷於不能、不知及難以求助之處境等節所為指述,並經現場通譯在場即時翻譯其指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A1、A2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 2人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其2 人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矧A1、A2為本案人口販運犯罪下之被害人,其2 人於為檢警實施訊問後,其2 人之返鄉權,猶不應因尚未與被告在嗣後之法庭程序實施交互詰問而任意剝奪或拖延,為國際人權保護上所必然,不得遽指其2 人於檢警訊問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指稱證人A1、A2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又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A1、A2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A1、A2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自屬無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A7、A8、A10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二)本件關於被告郭信宏等人所犯事實二之犯罪事實,證人A7、A8、A10 於警詢時均證述其等係自願來臺賣淫(見下述),嗣證人A7、A8、A10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其等係受監控並非自願賣淫等語(見下述),證人A7、A8、A10 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審判中所言不符。
(三)審酌證人A7、A8、A10 經警查獲後,即為前開警詢證述,斯時,尚不致受有干擾,其於警詢時之證詞應屬可信,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被告郭信宏等人之供述大抵相符,而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詞,或前後不一,或與其他事證有所出入,是否較為可信,即有疑問?又證人A7、A8、A10 於警詢時為證述前,均經警方踐行權利告知程序,有筆錄可憑,且有翻譯人員在場翻譯,亦無事證可認有違法取供之情,其等於警詢時證述之任意陳述信用性應已受確實保障,復審酌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及其應詢時之外部環境及條件,應無受到干預,且證人A7、A8、A10 於警局應詢時,衡情實無必要編飾損人又不利於己之詞等因素,據以觀察其信用性,其於警詢時之證據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又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A7、A8、A10 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A7、A8、A10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自屬無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A3、A4、A5、A6、A9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A3、A4、A5、A6、A9等人於警詢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分係其等對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而證人A3、A4、A5、A6、A9係印尼籍女子,與被告等人無何仇隙怨懟,應無無端故為誣指被告黃國瑄等人之理由,而令己身可能因涉及偽證而繼續滯留臺灣甚至入監服刑之風險,則其等各被害情節之指述應無無端誣指之情,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及經現場通譯依其等陳述翻譯等情,堪認其可信度甚高,嗣證人A3、A4、A5、A6、A9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經核其等警詢、審理中證詞,以警詢之陳述較審理證述詳盡,俾能補充審理之證詞,而依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自身之受害經歷,較諸審判期日顯少受到外力之干擾,更能出於自然之發言,復有翻譯在場對其等證述即時翻譯,更見其等陳述之任意性,因此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警詢之陳述係在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且上開證人警詢證詞,對於其主要待證之事實存在與否,亦具必要性。故其等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又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A3、A4、A5、A6、A9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A3、A4、A5、A6、A9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自屬無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至本案共同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丁建棋、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安妮、陳翰霆、甄國良於警詢之陳述,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林三鶴、邱勁堃之辯護人,復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茲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丁建棋、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安妮、陳翰霆、甄國良等人嗣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而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本案待證之事實尚無不符,應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五、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本案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丁建棋、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安妮所涉事實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瑄坦承有媒介A1、A2、A3、A4等印尼籍女子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而A1、A2、A3、A4係居住於由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1樓之33處所等事實,惟否認有圖利強制使人性交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A1、A2、A3、A4是透過印尼的仲介集團,自願來臺灣賣淫的,伊僅提供住處供賣淫女子居住,並未對他們實施監控或控制他們的行動自由。又伊與賣淫女子約定他們必須無償接男客300 人,是為了抵償他們來台費用、仲介費用及相關在台應支出之費用,伊並未利用債務不當約束或利用印尼籍女子難以求助之處境強迫他們賣淫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名利坦承有至被告黃國瑄所承租之前開永和市租屋處照料A1、A2、A3、A4,惟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幫忙黃國瑄照顧印尼的女孩子,或者依黃國瑄指示將他們帶下樓搭車從事性交易,沒有跟她們一起去。伊沒有去監控她們或是限制她們的行動自由,也沒有從中獲取利益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信宏、丁建棋、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固均坦承受僱於被告黃國瑄而分別擔任事實二所示載送各賣淫女子前往進行性交易之馬伕,惟均矢口否認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犯行,並均辯稱:伊載送女子從事賣淫往返之過程中,並沒有監控她們或限制她們的行動自由,也沒有去強迫她們從事性交易行為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安妮坦承係被告郭信宏之同居女友,並曾幫忙擔任賣淫女子之翻譯,亦曾陪同郭信宏一起載送印尼女子前往賣淫等情,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印尼女子因為語言不通,伊又會印尼語,所以偶爾會幫忙翻譯,但伊沒有參與媒介性交行為,也沒有從中獲得報酬云云。惟查:
(一)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1、A2、A3、A4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在卷,依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8年8 月12日持觀光護照來台,被綽號「BOBBY」的被告黃國瑄開車接走,帶至永和1處公寓,不能出去,門是被反鎖的,裡面根本打不開。到臺灣的第1 天還不知道會被帶去接客賣淫,第2天才知道,BOBBY叫我一定要接滿300 個客人才可以,如果沒有接滿就要賠新台幣15萬元,如果我不賠就不給我離開。到了第3天,有1位馬夫載我到HOTEL賣淫。我1個人隻身來臺灣,被壞人帶到房子內關起來控制自由,HOTEL 裡面的人也是壞人,在臺灣人生地不熟,語言又不通,我不知道要如何拒絕,要如何逃跑。我從 8月14日開始賣淫,每天接客最少5 人以上,賣淫每次從台幣3600元、美金150元、歐元100元不等都有,每次交易完,客人會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馬伕,我到現在都沒有分到錢。...載我去接客賣淫的是邱勁堃...。我一直很想要跑,98年8月20日晚上趁隙跑了...當初來台灣是要做PUB、MTV小姐,不是從事性交易... 我有明確的拒絕不從事性交易,但是被告黃國瑄會生氣,還要我賠他15萬等語(見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3至6頁、第11至14頁、第18至23頁、第31至32頁、第39至42頁、同上他字卷二B 第307至309頁);證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8年8月4日持觀光護照來台。當初在印尼時,有一個叫「莎莉」的女子跟我說臺灣很好,可以賺很多錢,所以我花了相當於新台幣6萬5千元之仲介費來台。被一名叫做「BOBBY 」的男子(即被告黃國瑄)帶到永和的一棟11樓的房子裡,在那裏沒有辦法自由出去,因為房門是被「BOBBY」反鎖的,如果沒有鑰匙是出不去的。我來臺灣第1天,「BOBBY」就由其他的女子翻譯對我說,要接滿300個客人後,才能從第301個客人的性交易中抽新台幣500元。我不願意接客賣淫。我從來台的第3 天開始就從事接客賣淫的工作,一直到98年10月7 日凌晨在台北的某個公園被警察臨檢盤查查獲。我到現在都沒有分到錢。... 載我去接客賣淫的是郭信宏、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 我雖然不願意賣淫,但是一來台灣就被像動物一樣鎖在11樓的房子裡失去自由,我覺得「BOBBY 」是壞人,對他很害怕,我不敢拒絕他。
如果我拒絕接客賣淫,「BOBBY 」會很兇的罵我。我有想逃,但我不敢跑,因為身上沒錢,又不認識任何人,語言又不通,路又不熟,又不知道要跑去哪裡。我接客賣淫的花名是「佳佳」。... 除了「BOBBY」監控我的行動自由,「BOBBY」還有叫一個台灣女子來看守我們... 性交易價錢最少是新台幣3000元、最多是7000元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一第48至53頁、第65至67頁);證人A3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98年9 月10日持觀光護照來台。在印尼時有仲介說可以讓我來台灣做看護工、餐廳或家庭打掃的工作。來到臺灣機場後,一個叫「BOBBY 」的男子帶我離開,帶到一棟大樓的11樓房子裡。不能自由進出,有試圖開門,發現沒有「BOBBY 」的鑰匙沒辦法打開房子的門。我根本就不願意去做接客賣淫的工作,我心裡很害怕,和當初在印尼的時候跟我講的工作完全不一樣,當時我心裡面想要求救又不知道向誰求救,語言又不通,完全沒有能力求救,所以被迫任他們擺布去從事性交易的工作。當時我有向載送我的司機表明不願意接受性交易,司機就很兇的講話,並用手勢揮著叫我趕快進去,我心裡不願意,但是還是進去HOTEL 裡面從事性交易。每天下午5點左右,司機會開車到大樓的1樓前面,把我們分別交給那些司機負責載送,順便監控我們行動。司機載到我們之後就會到路上等電話,等生意上門再在我們到指定的飯店或賓館接客賣淫,這段時間連我們上廁所司機都會在廁所前面看守我們。... 接客時間是40分鐘,一次收費在新台幣2500元至5000元不等,我到現在都沒有拿到錢。我還沒接滿300個客人...接客賣淫的花名叫做「安安」。載我的司機是郭信宏、林三鶴、邱勁堃、程永泰...98年10月7日凌晨和A2同時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一第71至75頁、第82至84頁、第96至102頁、第254頁、同上他字卷二A 第62至65頁、第235至236頁、原審卷八第18至31頁、第52至60頁),證人A4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15日持觀光簽證來台。是印尼的1 個「Taskin」男子仲介我來臺灣。到臺灣後是1個叫「BOBBY」的男子來接我,帶我到永和一棟11樓的大樓裡,之後就一直住在那裡。我到臺灣才知道工作是賣淫,不是到餐廳工作。聽到的時候很害怕,想要逃跑,但是我身上沒有錢,不知道要找誰幫助,也不知道如何跑。「BOBBY」親口跟我說要我先接滿300個客人,如果我不接的話,「BOBBY 」會罵我。來臺灣第二天就開始接客賣淫了。... 有另外1個臺灣女子協助「BOBBY」監視我們。接客時間是40分鐘,一次收費新台幣1600元至7000元不等,到現在為止都沒有拿到錢。... 接客賣淫的花名是「圓圓」。我不願意接客賣淫但是我不知道要打給誰求救,有想打給警察求救,但不知道如何打。邱進堃、程永泰是負責載送我的司機。98年11月12日我接完客人之後,程永泰載我在馬路上被警察攔檢查獲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一第131 至135頁、第138至145頁、第248頁、同上他字卷二A第62至65頁、第235至236頁、原審卷八第87至102頁、第125至132頁),並有卷附監聽譯文及如附表三之一至七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被告黃國瑄等人固均辯稱A1、A2、A3、A4係自願賣淫乙節,惟依前所述,證人A1、A2、A3、A4均明確證述其等來臺後並非自願從事賣淫工作,並就渠等如何因遭必須賣淫接客300 次始能抵償欠款之不當債務約束,及因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因而違反渠等意願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亦指、證述綦詳如上,而以證人A1、A2、A3、A4係獨自隻身前來臺灣之印尼女子,苟無確遭以上開方式,違反其等意願而從事性交易工作,實無從就如何遭以顯不相當之債務約束、陷於不知或難以求助之情境,因而被迫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節詳為指證述,況渠等均經具結後而為證述,更無無端故為誣指被告黃國瑄等人違反其等意願,以上開方式迫使渠等從事性交易行為,而令己身可能因涉及偽證而繼續滯留臺灣甚至入監服刑之風險,是證人A1、A2、A3、A4上揭指、證述,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黃國瑄等人所辯A1、A2、A3、A4均係自願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二)被告黃國瑄雖辯稱未對A1、A2、A3、A4實施監控云云,惟此已與證人A1、A2、A3、A4之證述不符,且證人即被告丁建棋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稱:印象中沒遇過小姐(即賣淫女子,下同)自行下樓,小姐要下樓都是黃國瑄帶下樓的。A1剛去幾天就逃跑了,A2、A3、A4之行動自由都受到監控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A 第228、233頁),另證人即被告郭信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小姐一般都是黃國瑄帶下樓的,偶爾會由張名利帶下樓。除了他們二人,沒有人會帶小姐下樓,將小姐交給我們馬夫... 交易完畢後,小姐需回到原住處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7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邱勁堃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黃國瑄是僱用我們的人,我負責載送小姐。黃國瑄有叮嚀我,小姐要去的地方,我們要跟著,例如小姐要去上廁所或買東西,他會交代我們跟著。小姐何時結束工作我會知道,載送小姐回永和住處前,會先打電話告知黃國瑄,黃國瑄會在樓下等候,黃國瑄有叮嚀我們要盯著小姐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A 第
441、445、446、451頁),證人即被告安妮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問:你是否知悉黃國瑄有監控被害外籍女子的行動,被害外籍女子不可以自由進出黃國瑄住處?)有,曾經有被害外籍女子跟我說,除了工作之外,他們不可以出門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B第224頁),復參以被告黃國瑄曾於電話中向被告林三鶴表示:「本來就這樣,我人不在,常常也要鎖著」等語,有該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三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3頁),足見被告確有對A1、A2、A3、A4實施監控,其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黃國瑄又辯稱並未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女子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強迫賣淫云云,惟證人A1、A2、A3、A4均明確證稱來臺賣淫實際均未獲得報酬,被告黃國瑄並告知其等須接滿男客300人以償付來臺相關費用,自301位男客起始每位男客可獲500 元等情,已如前述,此亦經被告黃國瑄自承無訛,且證人A1於警詢時亦證述當時因語言不通,不知如何向警方求助,也不知去何處,才打電話回印尼求助朋友,之後才被救出,黃國瑄並曾告知須接滿300 位男客始可離開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13、14、32頁),證人A2於警詢時亦證稱不知如何聯絡警方,雖有試圖向警方求救,但語言不通,沒有能力求救等情(見同上他字卷一第
51、66頁),證人A3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知去那裡求救,不會講中文等情(見同上他字卷一第101 頁),證人A3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對臺灣不熟,身上也沒錢,不敢逃跑,也不知逃去那裡等情(見原審卷八第25頁),證人A4於偵查中亦證稱因語言不通、對臺灣不熟,不知向誰求救,所以不敢逃跑等情(見同上他字卷一第144 頁),復參以被告黃國瑄要求A1、A2、A3、A4須分別從事300 人次之性交易,以抵償旅費、仲介費,益見被告強以顯不相當之債務拘束上開印尼女子。是被告黃國瑄顯然有利用A1、A2、A3、A4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暨以客觀上顯不相當之不當債務約束迫使被害女子不得不從事性交易之情甚明。被告黃國瑄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張名利雖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被告張名利坦承有至被告黃國瑄所承租之前開永和市租屋處照料A1、A2、A3、A4,此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除了「BOBBY 」監控我的行動自由,「BOBBY 」還有叫一個台灣女子來看守我們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51頁背面),證人A3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黃國瑄不在時,張名利係代替黃國瑄監控賣淫女子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頁),又被告黃國瑄自印尼引進賣淫女子時,係將賣淫女子之資料、照片傳送至被告張名利之電子郵件信箱,由被告張名利在花蓮接收後,再列印郵寄至在臺北之被告黃國瑄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黃國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02 頁),參以被告張名利與被告黃國瑄之監聽譯文亦顯示被告張名利有參與本案引進賣淫女子之聯絡過程,並曾與黃國瑄討論賣淫女子之姿色之情(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三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66至268頁),衡以被告張名利與黃國瑄原為夫妻,雙方離婚後仍來往密切之情,被告張名利與黃國瑄間就本案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張名利所辯均未參與,要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五)被告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雖均辯稱未對賣淫女子實施監控云云,惟查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沒有機會逃跑,因為隨時都有 Bobby(即黃國瑄)和馬夫(即司機)在身邊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32頁),而被告邱勁堃亦自承曾載送A1賣淫而讓A1逃跑,因而賠償黃國瑄2萬元之情(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A 第450頁),證人A2於警詢時亦證稱:上班時黃國瑄會叫司機負責載送,也監控我們(指賣淫女子)的自由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50頁),證人A2並於偵查中指認載送的司機有郭信宏、林三鶴、邱勁堃、丁建棋(見同上他字卷一第66頁),證人A3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林三鶴、郭信宏、程永泰、邱勁堃都曾經做過我的馬伕,都是聽從黃國瑄之指示。我有感覺到被馬伕監控。去賣淫、買東西或上廁所時,他們都跟在身邊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22頁),證人A4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程永泰、邱勁堃都曾經載送過我去賣淫... 我去賣淫時,他們會跟在身邊,要買東西或上廁所時,他們會在門口,我會覺得他們是在監視控制我的行動,怕我跑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A 第453、503頁、原審卷八第92頁),且依被告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與被告黃國瑄之監聽譯文記載,司機於賣淫女子工作開始前,係應被告黃國瑄之指示前往前開永和市租屋處搭載賣淫女子,於賣淫工作結束後,司機須將賣淫女子載回前開永和市租屋處,並於抵達前聯絡被告黃國瑄,於抵達後將賣淫女子交予被告黃國瑄或張名利,有該等監聽譯文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三通訊監察譯文卷第9、2
0、104、105、120、150、176頁),可知渠等確係依黃國瑄之指示對賣淫女子實施監控,復參酌被告邱勁堃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稱曾因讓A1跑掉而賠償黃國瑄2 萬元,已如前述,可知被告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於載送A1、A2、A3、A4前去賣淫往返過程中,確須依被告黃國瑄指示防止A1等人逃跑,如發生A1等人逃跑情事,須賠償黃國瑄之損失,足見渠等確有於載送A1等人賣淫往返過程對之實施監控,是被告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辯稱並未對賣淫女子實施監控,要係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六)另被告安妮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被告安妮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自承為被告黃國瑄擔任包括與A2在內之賣淫女子之翻譯,期間已有1 年,亦知悉被告黃國瑄監控賣淫女子之行動,並有和郭信宏一同載送小姐去賣淫並擔任翻譯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B第197、223、224頁,原審卷一第173 頁),且證人即被告郭信宏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證稱:我與安妮是同居關係,她有幫忙媒介印尼女子跟她的印尼朋友從事性交易。(問:安妮是否有幫黃國瑄與外籍女子間擔任翻譯工作,協助黃國瑄與外國女子溝通?)有。(問:安妮是否會和你一起擔任馬伕的工作,和你一起載送外籍女子從事賣淫?)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B 第221、222頁),足見被告安妮確實有參與本案圖利強制性交等犯行甚明,所辯並未參與,自不足採。
綜上,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丁建棋、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安妮等人各所涉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丁建棋、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陳翰霆、安妮所涉事實三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瑄、郭信宏、丁建棋、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被告陳翰霆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22至123頁),並據證人A7、A8、A9、A10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在卷,依證人A7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8年7月3日持觀光簽證來臺灣,來臺灣是為了要賣淫賺錢,是自願來臺灣賣淫的。是一個印尼仲介「 JOHAN」介紹我到臺灣從事賣淫工作,他說我不用出仲介費,只要我到臺灣後接滿300 個客人就可以了。我到臺灣機場後,被「BOBBY 」帶到永和的一棟11樓的屋子裡。我接客的花名是「花花」。載我去接客賣淫的有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 ...丁建棋是「COCO」(即印尼籍女子A8)之前的馬伕... 性交易代價是每40分鐘一節,每節價錢從1600至5000元不等...99年1月19日,林三鶴載我去賣淫結束後,在賓館裡面被警察查到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一第190至192頁、第194至198頁、第255頁、同上他字卷二A第62至65頁、第235至236頁);證人A8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8年6 月17日持觀光簽證來臺,來臺灣是為了要上班賺錢。在印尼時,一個印尼仲介「JO
HAN 」介紹我到臺灣從事賣淫工作,我可以不用付仲介費及其他費用,但是一定要接滿300 個客人。我到臺灣機場後,被「BOBBY」帶到永和的一棟11樓的屋子裡,「BOBBY」要求我要接滿300個客人,之後才可以從每個客人中抽成500元作為薪水。接客時間一次是40分鐘,收費在新台幣2500元至7000元之間不等... 接客賣淫的花名是「COCO」,載我去接客賣淫的有郭信宏、邱勁堃、林三鶴、程永泰、丁建棋等人。...99年2月1日下午4時許遭警方查獲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一第204至207頁、第255頁、第210至216頁、同上他字卷二A第62至65頁、第235至236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接送我的馬伕有林三鶴、郭信宏、丁建棋、程永泰、邱勁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6 頁);證人A9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98年12月2日持觀光簽證來台,99年2月1日下午4時許遭警方查獲。來臺灣是為了要賺錢。在印尼時,一個印尼仲介「莎莉」介紹我到臺灣卡拉OK當公主。我到臺灣機場後,被「BOBBY」帶到永和,就是被警方查獲的那個地方。「BOBBY」跟我講要接滿300 個客人來償還仲介費用。接客時間一次是40分鐘,收費在新台幣2100元至7000元之間不等。我接客的花名是「羅莎」或「琪琪」,載我去接客賣淫的有郭信宏、林三鶴、陳翰霆。 ...「莎莉」說要不要賣淫隨便我們,還跟我說來台費用大約10萬台幣,這筆費用要從薪水扣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一第 219至222頁、第225至230頁、第252頁、同上他字卷二A第62至65頁、第235至236頁);證人A1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21日來台,99年2月1日下午4 時許遭警方查獲,警方同時還有查到2 名印尼女子A8、A9。來台灣是為了要工作賺錢。在印尼時,一個印尼仲介「莎莉」介紹我到臺灣卡拉OK當公主。來臺灣之前,我自己有去打避孕針,因為「莎莉」有跟我說到臺灣,萬一有客人把我帶出場,看我自己願不願意,我怕我會懷孕,就先去打避孕針。到臺灣機場後,被「 BOBBY」帶到永和,就是被警方查獲的那個地方...我接客時間1次是40分鐘,收費在2100元至5000元之間不等... 我接客的花名是「姍姍」,載我去接客賣淫的有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一第233 至236頁、第249至250頁、第239至244頁、同上他字卷二A第62至65頁、第235至236頁),並有卷附監聽譯文及如附表三之一至八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堪以認定。
(二)又上訴人即被告張名利固坦承有幫被告黃國瑄照顧印尼女子,及將印尼女子帶至樓下搭車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惟否認有參與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去監控印尼女子或是限制他們自由,只是純粹幫忙,並沒有從中獲得好處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安妮固坦承有幫忙翻譯,及陪同被告郭信宏送印尼女子賣淫等事實,惟否認有參與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印尼女子因為語言不通,伊又會印尼語,所以偶爾會幫忙翻譯,但沒有參與媒介性交行為,也沒有從中獲得報酬云云。惟查:被告張名利曾在前開永和市租屋處照料賣淫女子,於黃國瑄自印尼引進賣淫女子時參與分工,並與黃國瑄討論賣淫女子之姿色等節,均如前述,衡以被告張名利與黃國瑄原為夫妻,雙方離婚後仍來往密切之情,被告張名利就本案犯行與黃國瑄及其他被告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張名利所辯均未參與,要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而被告安妮已自承其與郭信宏一同載送小姐去賣淫並擔任翻譯,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郭信宏前揭證述安妮幫忙媒介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與其一同載送女子去賣淫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安妮確實有共同參與本案圖利媒介女子性交犯行,所辯自不足採。
綜上,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丁建棋、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陳翰霆、安妮等人各所涉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建棋、郭信宏、甄國良、程永泰所涉事實四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建棋、郭信宏、甄國良、被告程永泰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101年2月29日審理筆錄第119頁、第123頁、第125 頁),並據證人A5、A6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證述在卷,依證人A5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98年7 月26日持觀光簽證來臺灣。抵達桃園機場後是被1個叫「阿宏」之男子及另外2名男子接走,他們把我載去嘉義賣淫。1 個半月後,我趁隙逃跑。逃到台北三重找一個叫「姐姐」的臺灣女子,她又叫我去賣淫。1 個半月後,在11月12或13日左右,我趁著要接另外一個客人的空檔時間跑掉。然後就找上綽號「阿樂」之被告郭信宏、綽號「阿基」之丁建棋,跟著他們從事賣淫的工作 ...「阿基」載著我到處去接客賣淫,直到12月11日晚上「阿基」載我到永和的一家HOTEL 接客賣淫才被警察查到。賣淫的花名叫做「敏兒」。「阿基」、「阿樂」沒有強迫我賣淫... 當時被告丁建棋是幫我在中和找住處,一個禮拜後就來個印尼籍「雪兒」的女子(即代號A6)同住... 丁建棋不會對我們怎麼樣,有次我不想做性交易,他也沒強迫我,我也沒聽雪兒講過被強迫的事... 性交易以40分鐘一節,每節2100至4000台幣不等。拿到性交易對價後就全數拿給丁建棋,每10天在跟丁建棋對帳,每個客人我都是拿800 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107至111頁、第115至122頁、第126至128頁、第247至248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丁建棋處賣淫是自願的,為了賺到錢回印尼... 接送我的馬伕是丁建棋跟郭信宏。接送雪兒的司機是在庭的簡蒼琦及甄國良。在丁建棋處工作約一個月就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3至158頁);另證人A6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是97年12月25日持居留簽證來臺灣工作,在仲介公司工作3 個月後逃跑,去台中照顧老人,約9 個月,98年12月初左右,離開台中到中和去從事賣淫工作。當時另外還有一個印尼女子A5。是由綽號「阿基」之被告丁建棋負責載送接客賣淫。性交易代價從新台幣4000元到8000元不等。每一次我分得新台幣800元。我賣淫時的花名叫「雪兒」...後來A5在12月中被警察抓到後,我就不想接客賣淫了。12月底「阿基」開車把我載到新竹火車站,就離開了。所以我在1月5日到桃園的警察局自首... 我在丁建棋那裡做了兩個禮拜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一第170至172頁、175至176頁、182至187頁、248至249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賣淫的花名叫做「雪兒」,在丁建棋處賣淫期間,都是自願從事賣淫的。A5被抓後我不想再接客賣淫,也沒有再從事賣淫工作。後來是在99 年1月去自首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0頁背面、第181頁),此外並有被告郭信宏、丁建棋、甄國良及同案被告簡蒼琦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三之三、四、七、九、十所示之物可佐,而同案被告簡蒼琦所涉此部分共同媒介性交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是被告丁建棋、郭信宏、甄國良、程永泰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認定。
(二)又依被告丁建棋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8年12月間,A6(雪兒)有介紹他的朋友叫「紗紗」(即 A12),也是印尼籍女子,但他只有工作賣淫1 天而已,就說他不想做了,自己離開的,「紗紗」工作賣淫當天是程永泰負責載送的,當天程永泰跟我說因為「紗紗」只有作1個客人,只跟我拿2千元,我跟程永泰說一樣是馬伕要養家,所以我給他2500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A第248-4頁),另被告郭信宏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A6(雪兒)還有介紹1 名印尼籍女子給丁建棋,丁建棋當初還去樹林載該女子,但該女子只工作賣淫1 天就說不做了,後來就離開了。她來工作當天是由程永泰載送賣淫的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二A第324頁),此被告丁建棋、程永泰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有媒介A12 去賣淫,並由被告程永泰負責載送等情(見本院101年2月29日審理筆錄第125頁),堪認被告丁建棋、程永泰確有媒介A12前往賣淫之行為。至被告丁建棋、程永泰雖均辯稱:當天A12 交易失敗,應不成立媒介性交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對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丁建棋、程永泰確有媒介A12 前往賣淫,並由被告程永泰負責載送A12 前往指定之性交地點,則被告丁建棋、程永泰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A12 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縱如被告丁建棋、程永泰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因嗣後男客表示不喜歡A12,A12實際並無完成性交易之行為,亦無礙於被告丁建棋、程永泰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綜上,被告丁建棋、郭信宏、甄國良、程永泰各所涉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黃國瑄、張名利之辯護人主張勘驗99年3月11日偵查中印尼女子A4至A10之偵訊錄音光碟,以證明被告並未限制渠等之行動自由並強迫賣淫。惟辯護人所主張除A4外,其餘印尼女子經本院認定並無遭限制行動自由及被迫賣淫,至於A4本院依其歷次證述及參酌其他證人之證詞,已足認定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況辯護人主張勘驗前開偵訊錄音光碟筆錄內容,未見前開女子有何證述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限制上開女子行動自由及強迫賣淫之記載,而得據為被告黃國瑄、張名利不利之認定,則本院認上開所請,應無必要,礙難照准一併說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就犯罪事實三(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檢察官認此部份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尚有未洽(詳後述參、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郭信宏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三(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檢察官認此部份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尚有未洽(詳後述參、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四媒介A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林三鶴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三(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檢察官認此部份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尚有未洽(詳後述參、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程永泰就犯罪事實二(三)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三(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檢察官認此部份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尚有未洽(詳後述參、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四媒介A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丁建棋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檢察官認此部份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尚有未洽(詳後述參、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四媒介A5、A6、A12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檢察官認被告媒介A6部分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性交易罪,尚有未洽(詳後述參、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邱勁堃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檢察官認此部份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尚有未洽(詳後述參、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安妮就犯罪事實二(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三(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檢察官認此部份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尚有未洽(詳後述參、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翰霆就事實三(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檢察官認此部份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尚有未洽(詳後述參、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甄國良就事實四媒介A6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陳翰霆、安妮各就A7、A8、A9、 A10均係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性交罪嫌,而證人A7、A8、A9、A10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均證述其等受監控從事賣淫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58、159頁,原審卷七第 121、122、183、225、226頁),惟證人A7於警詢時已自承其係自願來臺賣淫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一第 191頁),證人A8於警詢時亦自承在印尼時,經Johan 介紹來臺賣淫,獲告知可在短期間接客賺錢等情(見同上他字卷一第 204頁),證人A9於偵查中亦證稱在印尼時,莎莉有說要不要賣淫隨便我們等語(見同上他字卷一第225頁),證人A10於警詢時亦證稱來臺前有打避孕針,因莎莉曾告知在臺灣萬一客人帶出場,看其決定願不願意賣淫,所以先打避孕針預防等情(見同上他字卷一第234頁),參以A7、A8、A9、A10均係以觀光名義來臺,又係同一仲介介紹來臺之情,A7、A8、A9、A10 於來臺前顯然應均已知來臺係從事性交易工作甚明。
又查證人A7、A8、A9、A10 於審理時雖均證稱其等有受監控之情,惟證人A7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黃國瑄不在永和市租屋處時,曾將吃飯錢及大門鑰匙放在客廳桌上,由其與其他小姐一起下樓,其曾去逛街,在夜市買東西吃,至印尼商店購物及寄錢回印尼,並自行購買手機使用,亦曾約其他小姐一起吃消夜,曾在龍山寺附近吃稀飯等情(見原審卷七第258至261頁),證人A8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有時和其他小姐一起下樓買東西,曾打電話回家,向黃國瑄領到薪水時會匯回印尼,並自承雖有機會報警,但因其留在臺灣是真的要賺錢,想到報警就無法作此事(指賣淫賺錢),只好繼續這樣下去等情(見原審卷七第189、191、194 頁),證人A9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來臺後曾持有行動電話,使用未受限制,賣淫時司機在樓下等,沒有人監視,平日司機沒有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見原審卷六第164、165、211 頁),證人A10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述賣淫時司機都在車上,在外上廁所時如果想跑可以跑掉,程永泰並沒有不准其使用手機,且曾在賣淫後從旅館出來看到警察因而躲避等情(見原審卷七第126、128、129、156、157 頁),可見A7、A8、A9、A10 在臺賣淫期間,其等行動自由未受限制,難認有何受監控之情,至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黃國瑄強迫A7、A8、A9、A1
0 服用停經藥物云云,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結果,經該會回覆表示:有關讓女性月事停止或延緩來潮之藥物,須於經前7 至10日左右開始服用等語,有該會100年3月24日(100)國藥師平字第100048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78頁),可見停經藥物須於月事來潮前一段時間即開始服用,待月事已至時方才服用並無法發生停經之效果,是起訴書記載被告黃國瑄發現賣淫女子月事來臨時強迫女子服用停經藥,以便使月經停止早日接客之情,與上開函示不符,自不足為A7、A8、A9、A10 受迫賣淫之證明,是此部分自難以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性交罪相繩,起訴書所引法條自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起訴書記載丁建棋就A6部分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行為之罪嫌,惟查證人A6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12月25日來臺,原從事清潔工,逃逸後至新竹照顧老人,之後於98年12月初離開台中至中和接客,A5被抓後就沒有從事賣淫工作,其自願至丁建棋從事賣淫,是透過A5介紹,丁建棋不知其係逃逸外勞等情(見原審卷八第178至182頁),可知A6從事賣淫工作前本即在臺工作,因逃逸原僱主後輾轉至被告丁建棋處賣淫,就其前開證詞觀之,A6係經由A5介紹而自願至丁建棋處賣淫賺錢,並非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始從事性交易,自不成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起訴書所引法條自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三、又被告黃國瑄、張名利與印尼籍成年男女Taskin、莎莉分別就事實二(一)(二)(三)(四)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及圖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犯行間;被告黃國瑄、張名利與被告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安妮各就其所參與之事實二
(一)(二)(三)(四)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犯行間;被告黃國瑄、張名利與印尼籍成年男女Johan 、莎莉等人間分別就事實三(一)(二)(三)(四)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間;被告黃國瑄及張名利與被告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安妮、陳翰霆各就其所參與事實三(一)(二)(三)(四)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間;被告丁建棋與郭信宏就事實四圖利媒介A5為性交之犯行間;被告丁建棋與被告甄國良及同案被告簡蒼琦就事實四圖利媒介A6為性交之犯行間,被告丁建棋與程永泰就事實四圖利媒介A12 為性交之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均成立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性交罪,其以監控為方法,被告對賣淫女子A1、A2、A3、A4實施監控之過程中,所為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之情形,皆係施以監控之當然結果,祇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罪,而無妨害自由罪之適用,公訴人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犯行,容有誤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均係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即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各所示期間,先後引進印尼籍女子A1、A2、A3、A4、A7、A8、A9、A10 ,被告丁建棋分別於附表一編號9 至11所示期間,自行招攬非法在台居留之印尼籍女子A5、A6、A12 ,其等並再僱用其他被告等人擔任馬伕一職,分別使A1、A2、A3、A4、A5、A6、A7、A8、A9、A10、A12於附表一所示各賣淫期間內從事性交易行為,被告等人顯就各不同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均各基於一個經營色情行業以營業牟利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分別對各印尼籍女子反覆從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除A12僅遭媒介1次外),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女子賣淫期間內之數使女子從事性交易舉動,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期間內,對每一位被害印尼女子,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就事實二(一)(二)(三)(四)部分,共同所犯之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斷。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安妮各就自己前開所犯數罪即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建棋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信宏、安妮、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雖均犯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惟被告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係受僱於被告黃國瑄,因恐其所載送之賣淫女子逃跑須賠償被告黃國瑄之損失,故而聽從被告黃國瑄指示於載送賣淫過程中實施監控,而被告安妮則因係被告郭信宏之同居女友,因而受被告黃國瑄指示擔任翻譯,並陪同被告郭信宏載送印尼籍女子A2、A3前往賣淫,除此外並無其他不法侵害賣淫女子之情事,均如前述,參以其6 人均智識能力有限,謀生不易,受僱期間所獲薪資按日計算所得有限,本案不法所得大部分均為被告黃國瑄、張名利所有等情,其等雖於本案均否認有實施監控之犯行,惟均坦承有載送各被害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行為,並表達悔意,觀其犯罪手段均屬平和,可認其等所為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犯行,均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所定處罰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確屬過重,於情均尚堪憫恕,而有縱處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失衡之情,是對被告郭信宏、安妮、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各所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丁建棋部分並先加(累犯)後減之。
五、原審對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ARIATI SRI、丁建棋、程永泰、林三鶴、邱勁堃、陳翰霆、甄國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ARIATI SRI、丁建棋、程永泰、林三鶴、邱勁堃、陳翰霆等人分別媒介各印尼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對各別之被害人即印尼籍女子,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等人各應僅就所參與之部分,與其餘參與之被告等人成立共犯,原審就被告等人所參與圖利強制使人性交行為、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行為及圖利媒介性交行為,無論有無參與及被害女子是否同一,均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並均論以共犯,其論斷尚有未洽;(二)原審認被告甄國良係自98年11月間起即為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惟被告甄國良所媒介之印尼籍女子A6賣淫期間係自98年12月中旬至同月中下旬,原審此部分所認前後矛盾,容有違誤。(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易罪,只需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為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本件被告丁建棋、程永泰確有媒介A12 前往賣淫,並由被告程永泰負責載送A12 前往指定之性交地點,則被告丁建棋、程永泰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A12 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業見前述,原審認被告丁建棋、程永泰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分別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諭知無罪,亦有未洽;另原審認被告丁建棋就媒介A6部分,係犯刑法第
231 條之圖利媒介使人性交易罪固屬的論,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認丁建棋係違反人口販運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原審漏未變更起訴法條,且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人口販運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同有違誤;(四)被告黃國瑄、張名利經與印尼籍人口販運集團合謀,而由該印尼籍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在印尼招攬自願來臺從事賣淫工作之印尼籍女子A7、A8、A9、A10 ,雙方既已事先達成印尼籍女子先與300 位男客進行性交易抵償來台相關費用之合意,實難認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就此部分所為有違反人口販運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認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就此部分媒介A7、A8、A9、A10 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亦成立人口販運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同有未洽。是檢察官對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ARIATI SRI、丁建棋、程永泰、林三鶴、邱勁堃、陳翰霆等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A7、A8、A9、A10 部分並非自願來臺從事賣淫,而是受被告等之監控下從事性交易,除應成立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之罪外,另應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斷。(二)A6於審理中已明白證稱曾向被告丁建棋表示不願意賣淫,卻遭被告丁建棋拒絕,被告丁建棋就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31之1第1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方法使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未遂罪。(三)原判決對被告丁建棋、程永泰媒介A12 從事性交易部分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所各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犯行,於法律評價上均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惟按被告所犯數罪應無集合犯之適用云云。除上訴意旨(三)有理由外,其餘固均無理由;而被告黃國瑄上訴意旨否認對A1、A2、A3、A4有強迫賣淫或限制印尼籍女子行動自由之情事云云;被告張名利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參與上開媒介性交易行為云云;被告郭信宏、丁建棋、程永泰、林三鶴、邱勁堃上訴意旨均否認分別有對印尼籍女子A1、A2、A3、A4為監控行為云云;被告ARIATI SRI上訴意旨以其與被告郭信宏為男女朋友關係,只擔任翻譯工作,並無從中收取費用,亦無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被告甄國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亦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就被告黃國瑄、張明利、郭信宏、ARIATI SRI、丁建棋、程永泰、林三鶴、邱勁堃、陳翰霆、甄國良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ARIATI SRI、丁建棋、程永泰、林三鶴、邱勁堃、陳翰霆、甄國良等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本案犯行藉印尼籍女子賣淫牟利,渠等所為危害被害女子,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均應非難,並審酌被告黃國瑄、張名利2 人為集團主謀,犯罪情節非輕,而其餘被告各依參與犯行之程度輕重、被害女子人數多寡、所獲利潤高低及各該印尼籍女子受害之期間,並參酌渠等犯罪動機、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國瑄、張名利、郭信宏、ARIATI SRI、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陳翰霆、甄國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黃國瑄有期徒刑15年、張名利有期徒刑13年,其他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7年6月不等之刑期,揆諸前揭說明,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十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被告所有,係供渠等分別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據渠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其主刑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本案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引進外籍女子賣淫,扣除成本後就每名賣淫女子每月可獲利約5 萬元,此業據被告黃國瑄供明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3933號卷二A 第13頁),是就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共同所犯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之被害女子賣淫期間加以計算,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賣淫期間,計算獲利如附表一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並對被告黃國瑄、張名利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經警於新北市○○區○○路○○○ 巷11樓之33處所扣得之現金52200元、2000元、10600元,其中2000元係印尼籍女子「羅莎」所有,10600元則係西花賓館所有,另52200元是印尼籍女子賣淫之所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並據被告黃國瑄供述在卷(見98年度他字卷二A 第28頁、第8、9頁,原審卷九第132頁),爰不併宣告沒收。
七、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8702號認被告丁建棋於98年12月11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 樓之中信旅社805 室媒介A5與男客黃銘輝性交以營利,因認被告丁建棋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嫌。然查被告丁建棋上開犯行業已包括在本件犯罪事實四之範圍,自屬已經起訴之事實,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就A7、A8、A9、 A10部分,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另共同基於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當債務約束A7、A8、A9、A10 等人及利用A7、A8、A9、A10 等人難以、不能求助之處境,使A7等人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另共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依上開證人A7、A8、A9、A10 之證述,均證稱:由印尼仲介介紹到臺灣從事賣淫工作,不用出仲介費,只要到臺灣後接滿300個客人就可以了等語,足見證人A7、A8、A9、A10業已知悉來臺係從事賣淫工作,並已知悉應與300 位男客進行性交易以償付相關費用,證人A7、A8、A9、A10 仍同意由印尼籍人口販運集團成員安排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工作,實難認被告黃國瑄、張名利有何利用不當債務約束A7等人,使A7等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再依本案前揭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國瑄、張名利有何以限制A7、A8、A9、A10 行動自由之方式致陷被害女子處於難以、不能求助處境,亦難認被告黃國瑄、張名利有何利用他人難以求助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國瑄、張名利確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渠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各所犯上開之圖利性交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信宏、林三鶴、程永泰、邱勁堃、丁建棋、安妮、陳翰霆就A1、A2、A3、A4、A7、A8、A9、A1
0 部分,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另共同基於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當債務約束A1等人及利用A1等人難以、不能求助之處境,使A1等人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郭信宏等人另共同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云云。訊據被告郭信宏等人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並非負責人,僅受僱於黃國瑄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女子前往賣淫而已等語,經核前揭事證,被告黃國瑄、張名利為賣淫集團負責人,本案之不當債務約束即與A1等人約定需無償與300 位男客進行性交易以償還費用,自第301位男客起始可獲得每位男客500元之性交易代價等節,係被告黃國瑄與A1等人之約定,與被告郭信宏等人無涉;再依本案前揭事證,被告郭信宏等人僅擔任司機,亦無事證可認渠等曾進入前開永和市租屋處,是被告黃國瑄、張名利利用將被害女子集中於該租屋處,以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致陷被害女子於難以、不能求助處境之犯行,亦與被告郭信宏等人無涉,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信宏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渠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郭信宏等人各所犯上開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31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附表一┌───┬────┬─────┬──────┬───────┬────────┬───────┐│編 號│被害女子│入境日期 │賣淫期間 │載送之司機 │性交易內容及對價│犯罪所得財物 ││ │ │ │ │ │ │(新台幣) │├───┼────┼─────┼──────┼───────┼────────┼───────┤│1 │A1 │2009年8月 │98年8月14日 │邱勁堃 │由男客以生殖器插│50000X0.2(月) ││ │ │12日 │起迄98年8月 │ │入A1陰道,性交易│=10,000 ││ │ │ │20日,期間約│ │對價從新台幣3600│(說明詳前述參││ │ │ │0.2個月 │ │元至美金150元、 │、六) ││ │ │ │ │ │歐元100元不等。 │ │├───┼────┼─────┼──────┼───────┼────────┼───────┤│2 │A2 │2009年8月 │來台的第3天 │郭信宏、林三鶴│由男客以生殖器插│50000X 2(月) ││ │ │4日 │起迄98年10月│、邱勁堃、丁建│入A2陰道或口中,│=100,000 ││ │ │ │7日經警查獲 │棋 │性交易對價從新台│(說明詳前述參││ │ │ │,期間約2個 │ │幣3000元至7000元│、六) ││ │ │ │月 │ │不等。 │ │├───┼────┼─────┼──────┼───────┼────────┼───────┤│3 │A3 │2009年9月 │來台的第2天 │郭信宏、林三鶴│由男客以生殖器插│50000X0.8(月) ││ │ │10日 │起訖98年10月│、邱勁堃、程永│入A3陰道或口中,│=40,000 ││ │ │ │7日經警查獲 │泰 │性交易對價從新台│(說明詳前述參││ │ │ │,期間約0.8 │ │幣2500元至5000元│、六) ││ │ │ │個月 │ │不等 │ │├───┼────┼─────┼──────┼───────┼────────┼───────┤│4 │A4 │2009年10月│來台的第2天 │程永泰、邱勁堃│由男客以生殖器插│50000X0.9(月) ││ │ │15日 │起迄98年11月│ │入A4陰道或口中,│=45,000 ││ │ │ │12日經警查獲│ │性交易對價從新台│(說明詳前述參││ │ │ │,期間約0.9 │ │幣1600元至7000元│、六) ││ │ │ │個月 │ │不等 │ │├───┼────┼─────┼──────┼───────┼────────┼───────┤│5 │A7 │2009年7月 │入境後之某日│郭信宏、林三鶴│由男客以生殖器插│ ││ │ │3日 │起迄99年1月 │、程永泰 │入A7陰道,性交易│ ││ │ │ │19日經警查獲│ │對價從新台幣1600│ ││ │ │ │。 │ │元至5000元不等。│ │├───┼────┼─────┼──────┼───────┼────────┼───────┤│6 │A8 │2009年6月 │入境後之某日│郭信宏、林三鶴│由男客以生殖器插│ ││ │ │17日 │起迄99年2月1│、程永泰、丁建│入A8陰道,性交易│ ││ │ │ │日經警查獲。│棋、邱勁堃 │對價從新台幣2500│ ││ │ │ │ │ │元至7000元不等,│ │├───┼────┼─────┼──────┼───────┼────────┼───────┤│7 │A9 │2009年12月│入境後之某日│郭信宏、林三鶴│由男客以生殖器插│ ││ │ │2日 │起迄99年2月1│、陳翰霆 │入A9陰道,性交易│ ││ │ │ │日經警查獲。│ │對價從新台幣2100│ ││ │ │ │ │ │元至7000元不等。│ │├───┼────┼─────┼──────┼───────┼────────┼───────┤│8 │A10 │2009年12月│入境後之某日│郭信宏、林三鶴│由男客以生殖器插│ ││ │ │21日 │起迄99年2月1│、程永泰 │入A10陰道,性交 │ ││ │ │ │日經警查獲。│ │易對價從新台幣21│ ││ │ │ │ │ │00元至5000元不等│ ││ │ │ │ │ │。 │ │├───┼────┼─────┼──────┼───────┼────────┼───────┤│9 │A5 │2009年7月 │98年11月13日│丁建棋、郭信宏│由男客以生殖器插│ ││ │ │26日 │起迄98年12月│ │入A5陰道或口中,│ ││ │ │ │11日經警查獲│ │性交易對價從新台│ ││ │ │ │。 │ │幣2100元至4000元│ ││ │ │ │ │ │不等。 │ │├───┼────┼─────┼──────┼───────┼────────┼───────┤│10 │A6 │2008年12月│98年12月中旬│丁建棋、甄國良│由男客以生殖器插│ ││ │ │25日 │起至98年12月│、簡蒼琦 │入A6陰道,性交易│ ││ │ │ │中下旬。 │ │對價從新台幣4000│ ││ │ │ │ │ │元至8000元不等。│ │├───┼────┼─────┼──────┼───────┼────────┼───────┤│11 │A12 │(不詳) │98年12月中旬│程永泰 │ │ ││ │ │ │某日(1次) │ │ │ │└───┴────┴─────┴──────┴───────┴────────┴───────┘附表二┌──┬───┬────────┬───────────────────────┬────┐│編號│被 告│事 實 │主 文 │備註 │├──┼───┼────────┼───────────────────────┼────┤│1 │黃國瑄│如事實二(一) │黃國瑄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媒介A1部分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元與張名利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2 │黃國瑄│如事實二(二) │黃國瑄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媒介A2部分 │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拾萬元與張名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3 │黃國瑄│如事實二(三) │黃國瑄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媒介A3部分 │叁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元與張名利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4 │黃國瑄│如事實二(四) │黃國瑄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媒介A4部分 │叁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六、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伍仟元與張名利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5 │黃國瑄│如事實三(一) │黃國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媒介A7部分 │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黃國瑄│如事實三(二) │黃國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 ││ │ │媒介A8部分 │案如附表三之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7 │黃國瑄│如事實三(三) │黃國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媒介A9部分 │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四、五、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黃國瑄│如事實三(四) │黃國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媒介A10部分 │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9 │張名利│如事實二(一) │張名利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媒介A1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元與黃國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10 │張名利│如事實二(二) │張名利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媒介A2部分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拾萬元與黃國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11 │張名利│如事實二(三) │張名利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媒介A3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元與黃國瑄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12 │張名利│如事實二(四) │張名利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媒介A4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萬伍仟元與黃國瑄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13 │張名利│如事實三(一) │張名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媒介A7部分 │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張名利│如事實三(二) │張名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媒介A8部分 │案如附表三之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15 │張名利│如事實三(三) │張名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媒介A9部分 │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四、五、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張名利│如事實三(四) │張名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媒介A10部分 │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7 │丁建棋│如事實二(二) │丁建棋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媒介A2部分 │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18 │丁建棋│如事實三(二) │丁建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媒介A8部分 │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19 │丁建棋│事實四媒介A5部│丁建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20 │丁建棋│事實四媒介A6部│丁建祺共同犯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分 │扣案如附表三之三、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 │├──┼───┼────────┼───────────────────────┼────┤│21 │丁建棋│事實四媒介A12部 │丁建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22 │郭信宏│如事實二(二) │郭信宏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媒介A2部分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ARIATI│ │ARIATI SRI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SRI │ │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23 │郭信宏│如事實二(三) │郭信宏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媒介A3部分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 │ARIATI│ │ARIATI SRI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SRI │ │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四至七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24 │郭信宏│如事實三(一) │郭信宏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媒介A7部分 │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ARIATI│ │ARIATI SRI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SRI │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25 │郭信宏│如事實三(二) │郭信宏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媒介A8部分 │案如附表三之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ARIATI│ │ARIATI SRI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26 │郭信宏│如事實三(三) │郭信宏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媒介A9部分 │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四、五、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ARIATI│ │ARIATI SRI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SRI │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四、五、八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27 │郭信宏│如事實三(四) │郭信宏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媒介A10部分 │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ARIATI│ │ARIATI SRI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SRI │ │,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28 │郭信宏│事實四媒介A5部│郭信宏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 ││ │ │分 │案如附表三之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29 │邱勁堃│如事實二(一) │邱勁堃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媒介A1部分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30 │邱勁堃│如事實二(二) │邱勁堃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媒介A2部分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31 │邱勁堃│如事實二(三) │邱勁堃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媒介A3部分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32 │邱勁堃│如事實二(四) │邱勁堃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媒介A4部分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六、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33 │邱勁堃│如事實三(二) │邱勁堃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媒介A8部分 │案如附表三之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34 │程永泰│如事實二(三) │程永泰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媒介A3部分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35 │程永泰│如事實二(四) │程永泰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媒介A4部分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六、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36 │程永泰│如事實三(一) │程永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媒介A7部分 │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37 │程永泰│如事實三(二) │程永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媒介A8部分 │案如附表三之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38 │程永泰│如事實三(四) │程永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媒介A10部分 │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39 │程永泰│事實四媒介A12│程永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部分 │案如附表三之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40 │林三鶴│如事實二(二) │林三鶴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媒介A2部分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41 │林三鶴│如事實二(三) │林三鶴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 │ │媒介A3部分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 ││ │ │ │收。 │ │├──┼───┼────────┼───────────────────────┼────┤│42 │林三鶴│如事實三(一) │林三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媒介A7部分 │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43 │林三鶴│如事實三(二) │林三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媒介A8部分 │案如附表三之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44 │林三鶴│如事實三(三) │林三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媒介A9部分 │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四、五、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45 │林三鶴│如事實三(四) │林三鶴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媒介A10部分 │案如附表三之一、二、四、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之一:被告黃國瑄所有查扣之物品┌──┬───┬───────────────────────┬───────┬──┐│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1 │黃國瑄│記帳本 │4本 │ │├──┼───┼───────────────────────┼───────┼──┤│2 │黃國瑄│電話單 │9張 │ │├──┼───┼───────────────────────┼───────┼──┤│3 │黃國瑄│每日記帳單 │412張 │ │├──┼───┼───────────────────────┼───────┼──┤│4 │黃國瑄│小姐相片 │25張 │ │├──┼───┼───────────────────────┼───────┼──┤│5 │黃國瑄│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 │各1枚,合計2枚│ │├──┼───┼───────────────────────┼───────┼──┤│6 │黃國瑄│記帳單 │11張 │ │├──┼───┼───────────────────────┼───────┼──┤│7 │黃國瑄│匯款帳簿 │1本 │ │├──┼───┼───────────────────────┼───────┼──┤│8 │黃國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支,合計3支│ ││ │ │18號,均含SIM卡1枚) │ │ │├──┼───┼───────────────────────┼───────┼──┤│9 │黃國瑄│筆記本 │1本 │ │├──┼───┼───────────────────────┼───────┼──┤│10 │黃國瑄│鑰匙 │1串 │ │└──┴───┴───────────────────────┴───────┴──┘附表三之二:被告張名利所有查扣之物品┌──┬───┬───────────────────────┬───────┬──┐│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1 │張名利│電腦主機 │2台 │ │├──┼───┼───────────────────────┼───────┼──┤│2 │張名利│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SI│各1支,合計2支│ ││ │ │M卡1枚) │ │ │└──┴───┴───────────────────────┴───────┴──┘附表三之三:被告丁建棋所有查扣之物品┌──┬───┬───────────────────────┬───────┬──┐│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1 │丁建棋│行動電話 │3支 │ │└──┴───┴───────────────────────┴───────┴──┘附表三之四:被告郭信宏所有查扣之物品┌──┬───┬───────────────────────┬───────┬──┐│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1 │郭信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1支 │ │├──┼───┼───────────────────────┼───────┼──┤│2 │郭信宏│店家名冊 │8張 │ │├──┼───┼───────────────────────┼───────┼──┤│3 │郭信宏│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 00號,含SIM│各1支,合計2支│ ││ │ │卡1枚) │ │ │└──┴───┴───────────────────────┴───────┴──┘附表三之五:被告林三鶴所有查扣之物品┌──┬───┬───────────────────────┬───────┬──┐│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1 │林三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1支 │ │├──┼───┼───────────────────────┼───────┼──┤│2 │林三鶴│帳冊 │1本 │ │├──┼───┼───────────────────────┼───────┼──┤│3 │林三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1支 │ │├──┼───┼───────────────────────┼───────┼──┤│4 │林三鶴│旅館名冊 │11張 │ │└──┴───┴───────────────────────┴───────┴──┘附表三之六:被告邱勁堃所有查扣之物品┌──┬───┬───────────────────────┬───────┬──┐│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1 │邱勁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1支 │ │└──┴───┴───────────────────────┴───────┴──┘附表三之七:被告程永泰所有查扣之物品┌──┬───┬───────────────────────┬───────┬──┐│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1 │程永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1支 │ │├──┼───┼───────────────────────┼───────┼──┤│2 │程永泰│各大旅社飯店名冊 │1本 │ │└──┴───┴───────────────────────┴───────┴──┘附表三之八:被告陳翰霆所有查扣之物品┌──┬───┬───────────────────────┬───────┬──┐│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1 │陳翰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1支 │ │├──┼───┼───────────────────────┼───────┼──┤│2 │陳翰霆│各飯店地址一覽表 │10張 │ │└──┴───┴───────────────────────┴───────┴──┘附表三之九:被告甄國良所有查扣之物品┌──┬───┬───────────────────────┬───────┬──┐│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1 │甄國良│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 │└──┴───┴───────────────────────┴───────┴──┘附表三之十:共犯簡蒼琦所有查扣之物品┌──┬───┬───────────────────────┬───────┬──┐│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2 │簡蒼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1支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之1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