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增鏢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律師
陳柏均律師被 告 劉福明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49號、第16535號、第16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福明有罪部分撤銷。
劉福明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增鏢及被告劉福明分別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維護工程科第三股之股長及工程員,負責衛工處淡水河系曝氣養護工程之規劃設計、監工及計價驗收等相關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呂新慶係汰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汰興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實際負責人,呂許金蘭及呂亭螢分係呂新慶之配偶及弟,亦係汰興公司之員工;翁偉達係海天遊艇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天公司,址設臺北縣○里鄉○○路○段○○號,負責人蔡鳳能)實際負責人、何玉峰係峰盛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盛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負責人、薛富達係鈜翔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鈜翔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1之1號)負責人。被告劉福明、魏增鏢明知對於所承辦之公共工程,應本公平、公正之原則,且依據政府採購法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規定,採購監造人員,若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且於發現投標廠商有借牌圍標、決標後轉包、虛報施工進度、不實請款等不法情事,應不予決標,或應於決標後予以解約、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竟共同基於勾結廠商,明知有違法轉包及借牌圍標之情事,仍不予舉發、並協助製作不實之報表及虛偽審查以協助驗收請款等涉嫌舞弊之犯意聯絡。而於97年間,衛工處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方式發包「淡水河系主支流改善水質曝氣設施操作維護案」勞務採購案作業時,被告魏增鏢及劉福明明知97年度本工程得標廠商係海天公司,海天公司依法得標後應自行履行契約,不得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及勞務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本工程全部或主要部分轉包予其他廠商,詎被告魏增鏢及劉福明竟為圖利97年度本工程得標廠商海天公司及96年度本工程得標及施作廠商汰興公司,明知海天公司於97年3月21日得標後當天中午某時,翁偉達即因海天公司欠缺曝氣設備維修能力,前往衛工處維護工程科找尋被告劉福明、魏增鏢洽談97年度工程施作事宜時,即向被告魏增鏢等人表達無能力施作本工程,被告魏增鏢竟乃指示翁偉達去找汰興公司施作。且於97年4月28日海天公司向衛工處申報開工前,被告魏增鏢與劉福明即已知悉海天公司與汰興公司已簽立轉包契約,海天公司已將本件工程全部違法轉包予汰興公司施作等情事,被告魏增鏢於當日卻故意退回海天公司原呈報翁偉達為工地主任之公文,改由96年度汰興工司工地主任呂亭螢繼續擔任97年度工地主任。再本工程於實際施工時,由汰興公司將96年度曝氣計畫及品管計畫(下稱曝氣計畫書)稍加修飾,即以海天公司名義提送衛工處審核。
劉福明及魏增鏢亦明知97年度與96年度曝氣計畫書之編排格式、文字及所用圖表幾近相同,工地組織、緊急應變及品管人員編組亦多所重疊,仍予以審查通過。復劉福明於現場監工時,亦明知97年度本工程曝氣作業使用船隻與96年度皆係汰興公司所有或租用,仍任由汰興公司呂新慶、呂亭螢、呂許金蘭、楊宗建及周益等人實施曝氣作業,並自96年至98年度,均指示汰興公司呂亭螢及呂新慶女兒呂育珊製作監工日報表、施工照片及估驗計價表等本工程所需之計價文件。其中,被告劉福明與魏增鏢明知監工日報表為渠等因監工本工程,而為業務上執掌之文書,應確實登載是否有到場監工,及其實際監督廠商施作之情形,詎料被告劉福明、魏增鏢二人均明知97年8月2日、3日、4日、7日、9月15日、10月13日、24日、11月3日、10日、12日、13日、17日、20日、28日、12月25日及29日計16日被告劉福明皆因事請休假(公假),未實際到場監工,亦未找尋職務代理人至現場監工,仍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劉福明依汰興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日期之監工日報表,在廠商施工日報表檢查情形及改善說明第1點出工人數3人欄位,勾選「已檢查」不實事項,再交由知情之被告魏增鏢審查並在上開監工日報表上核章審查通過,並檢附施工照片及估驗計價表等文件,交由呂亭螢、呂許金蘭及汰興公司員工楊宗建,將請款文件送至衛工處,翁偉達再前往衛工處開立海天公司發票及補蓋印海天公司大小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工程施工狀況之正確性及估驗計價之正確性。被告魏增鏢及劉福明二人明知渠等為衛工處維護工程科第三股股長及工程員,於本工程受衛工處委託,應確實履行監工業務,如發現廠商有違法情事,應予以舉發,竟皆明知海天公司於97年度確實有將本工程全部轉包予汰興公司施作之不法事實,竟意圖為海天公司及汰興公司取得本工程97年度工程款之不法利益,不依法舉發,並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解除契約、沒收海天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5萬4千9百元,且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將廠商違法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於審核汰興公司提送計價相關文件時,予以驗收通過,致生損害衛工處於本工程招標之公平合理性,及向海天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或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利益。再本工程於98年2月4日辦理97年度本工程驗收時,由呂亭螢代表廠商簽名,被告劉福明擔任記錄,魏增鏢亦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核章,協助海天及汰興公司驗收請款,是以本件因被告魏增鏢及劉福明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海天公司、汰興公司公司違法轉包、製作不實之報表及虛偽審查各階段驗收及請款等,而總計圖利海天及汰興公司金額計75萬4,900元(履約保證金)及218萬9,110元(總工程款638萬7,475元扣除汰興公司支出成本403萬1,525元)。因認被告魏增鏢、劉福明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魏增鏢、劉福明二人涉有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魏增鏢、劉福明二人之陳述、海天公司實際負責人翁偉達、汰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新慶、汰興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呂亭螢、員工呂許金蘭、呂育珊、楊宗建、周益、衛工處維護工程科第三股股長王武忠、發包股股長姚文成、科長廖俊豪等人之證述,及本案工程之開標記錄暨決標報告單、監造計畫書、施工通報單、監工日報表、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便箋、估驗價單、初驗紀錄、工程施作報告、決算書、工程竣工計價單、驗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正式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表、97年度勞務契約、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勞務採購投標須知、海天公司監工日報、發函文件、工程合約書、97年度曝氣計畫及品管計畫書等文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關於圖利部分,二人均辯稱:並不知悉海天公司得標後有轉包汰興公司施作之事,伊二人並不是政府採購法所指之採購人員,且「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係內部之抽象性概括規定,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所指之「法令」,又海天公司將本案工程轉包予汰興公司,雖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但依同法第66條規定,機關係「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縱然伊二人有呈報,台北市政府亦非必然對海天公司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要求損害賠償,檢察官指稱沒有呈報即係圖利廠商,亦有誤會等語。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監工日報表部分,被告魏增鏢辯稱:伊審核被告劉福明之監工日報表,只是形式上審核,伊擔任股長,承辦工程很多,不可能一一實質審核工程員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又因為本案工程於97年11月預算執行即已達上限,廠商即停止曝氣施工,但被告劉福明未報竣工,他仍應依法製作監工日報表,故97年12月份之監工日報表只要登載「無曝氣」即可,劉福明也可以不用到場檢查,而劉福明於97年12月25日、29日係請假,伊也不可能去記得他有請假,且劉福明同時記載「無曝氣」及有檢查之狀態,此係矛盾的記載,伊未發現,伊有疏失,但伊只是粗心未發現,不是故意審查通過,且因為已經沒有施工,劉福明本來就不用去現場檢查,他誤載有檢查、有施工,也無生損害可言,伊沒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的故意等語;被告劉福明辯稱:檢察官指伊未據實登載監工日報表,其實97年8月2日、3日、4日、7日、9月15日、10月13日共6天,因為受到鳳凰和辛樂克颱風影響,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曝氣設備根據契約規定要移到五股工廠,所以這幾天沒有施作曝氣工程,伊也不用到場監工;同年10月24日伊上午請半天休假所以沒有到場,到了中午伊才到現場勘查,4台機器都曝氣正常,所以伊回到辦公室也記載曝氣正常;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10日伊均全天請假,但伊還是在各該日一大早就去現場勘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3日伊都是下午去上講習課程,但伊下午2點前就已經到現場勘查;同年11月17日伊上午請半天公假,中午上完課就去現場勘查;同年11月20日伊下午請公假,中午就已經到現場勘查;同年11月28日伊休假一天,一大早就已經到施工現場勘查,伊這幾天並無不實登載監工日報表,97年12月25日、同年月29日,均因為機關的年度預算業於97年12月1日用盡,包商依照契約規定要撤離,無法再施作曝氣工程,故監工不用到場,之所以填寫監工日報表載明無曝氣,是依照以往的慣例及規定,至於記載有檢查的部分,因為伊係以電腦製作,未刪改以前製作的部分,是伊之疏忽,但因為已經沒有施工,本來就不用去現場,伊即使誤載有檢查、有施工,也無生損害可言,伊沒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的故意等語。
五、海天公司將本案工程轉包與汰興公司部分:㈠被告魏增鏢於97年7月起擔任衛工處維護工程科第三股股長
,負責衛工處淡水河系曝氣養護工程之規劃設計、計價驗收等相關業務,被告劉福明則為維護工程科第三股工程員,於97年初,衛工處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方式發包「97年度淡水河系主支流改善水質曝氣設施操作維護案」勞務採購案作業,於97年3月21日進行開標,由海天公司得標,海天公司於正式開工前之97年4月28日即與汰興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將承包之本件工程契約全部轉包與汰興公司,汰興公司並指派工地主任呂亭螢負責現場施工,招標機關則由被告劉福明負責現場監工,本案工程實際上係由汰興公司完工,台北市政府並辦理驗收完畢,由海天公司領取工程款等事實,均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海天公司實際負責人翁偉達、汰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新慶、汰興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呂亭螢等人所證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決標報告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採購紀錄、勞務採購契約、工程合約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他字48號偵卷一第381、382、383-404、57-58頁)。
㈡被告魏增鏢、劉福明二人雖否認係政府採購法所指之採購人員?查:
⑴被告魏增鏢97年7月以前擔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
道工程處幫工程司,負責本案工程之設計;97年7月1日以後擔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維護工程科股長,負責:1.督導股內年度預算計畫及執行,2.審核股內出勤、表報及公文核稿工作,3.臺北市○○○道系統場站設施、機電設備巡檢維護相關事宜,4.臨時交辦事項。被告劉福明自79年7月31日至98年1月1日止,擔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委派助理工程員,於97年4月至同年12月止,負責本案工程之現場監工,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所附被告二人人事簡歷表一份可參(14549號偵卷一第157-159頁)。故被告二人分別係本案工程之執行業務及監工人員,合先說明。
⑵又政府採購法並未明文就採購人員為定義,僅採購人員倫
理準則第2條第1項有規定:「本準則所稱採購人員,指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惟何謂「採購事項」之具體內容,並未有明確規定。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8年3月3日曾以工程企字第09800072680號函釋說明二略以:「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本準則第2條已有規定,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有該函一份在卷(原審卷二第48頁);再對照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可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第1項所指辦理採購事項之人員(即「採購人員」)非只限於關於開標、決標之簽約前事項而已,對於「履約管理」及「驗收」事項亦一併受規範,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3月3日函所稱:採購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亦符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制定內容。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案情節之「機關執行業務單位或監工單位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履約管理人員;是否亦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採購人員?」再次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於98年12月15日復以工程企字第09800519910號函函覆稱「所詢『機關之執行業務單位或監工單位』人員,如係指機關內部單位人員處理履約管理事項,即屬本法所定採購人員。」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原審卷二第47頁)。益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指採購人員及於履約管理事項,且被告二人係本案工程之執行業務及監工人員,即係履約管理事項之承辦人員,屬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指之採購人員,有該準則之適用。被告二人猶辯稱:伊二人並非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指之採購人員,無該準則之適用云云,自不可採。
㈢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是否係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所指之「法令」?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關於圖利罪之規定,於
98年4月22日有修正,原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動(均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參酌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此規定係屬法院就「法令」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因此在判斷被告等是否涉及檢察官所指圖利罪嫌時,自應以裁判時及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需行為人有「圖利之犯罪故意」外,並需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圖得私人之不法利益」,始屬相當。故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是否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法令」,本院應以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一併加以討論,先予說明。
⑵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
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所授權訂定,係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指之法規命令,迨無疑義。再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項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可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所規定「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其內容明確具體,所規範主體雖係「採購人員」,惟究其內容,係指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情事時,應有之作為。故於得標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情事時,行政機關執行、適用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亦會影響人民即得標廠商之權利,進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不待言,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應係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所指之「法令」。被告二人猶辯稱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係抽象性之道德層次規範,無實質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法令」,即使違反亦不成立貪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云云,亦非可採。
㈣被告二人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是否本案得標廠商海天公司即因而獲得利益?查:
⑴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係本案工程採購人員,有採購人員倫
理準則第10條規定之適用,而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及勞務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廠商履約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等規定,被告二人明知海天公司已將工程轉包與汰興公司,竟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不依規定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致有關單位不知對海天公司行使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75萬4900元、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且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將廠商違法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於審核汰興公司提送計價相關文件時,予以驗收通過,致生損害衛工處於本案工程招標之公平合理性,而直接圖利海天公司及間接圖利汰興公司。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需行為人有「圖利之犯罪故意」外,並需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圖得私人之不法利益」,並有「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始屬相當。故在本案得標廠商違法轉包,若被告二人亦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知情不報,是否確實因此使得標廠商、施作廠商因被告二人之不作為而獲得不法利益,自應再為審究。
⑵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
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得標廠商若違反該不得轉包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及本案工程勞務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約定:「廠商履約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他字48號偵卷一第402頁)。可知,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雖明確規定得標廠商應自履約,不得轉包,惟廠商違法轉包時之法律效果,機關係「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換言之,廠商違法轉包是否即須解約及處罰,政府採購法仍賦與機關裁量權,機關於瞭解廠商轉包之動機及原因,及考量轉包是否有影響施工品質及進度?解約、處罰是否會更影響施工品質?等等,依法亦得不解約及處罰,非必然廠商一旦轉包,機關即必需對之解約及處罰。故在本案情形,縱然被告二人有如檢察官所指於明知得標廠商海天公司將工程轉包與汰興公司施作時,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惟被告二人之不作為,依前說明,非必然會產生圖利廠商之結果,本案機關台北市政府裁量後,有可能認為得標廠商海天公司雖轉包予汰興公司施作,但其情節尚非達需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須予以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要求損害賠償之程度。再參以汰興公司自海天公司取得本案曝氣工程之施作後,均確實執行,及經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時進行水質檢測,並經衛工處驗收完畢,海天公司始領得全數工程款並取回履約保證金,此有海天公司函送衛工處之水質檢測資料、衛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14549號偵卷資料卷D第70-74頁、14549號偵卷資料卷C第103頁)。是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汰興公司施工本案曝氣工程有何瑕疵或不應予驗收情事。故除轉包以外,得標廠商海天公司並無何契約不履行情事甚明,且海天公司亦未因轉包而對本案工程有何實質影響,則公訴意旨徒以海天公司違法轉包,被告二人未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海天公司即獲取免予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等不法利益,尚屬率斷。
㈤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魏增鏢曾於97年3月21日中午,海天公
司負責人翁偉達表達無能力施作該工程時,指示翁偉達去找汰興公司施作,且於97年4月28日故意退回海天公司原呈報翁偉達為工地主任之文,改由汰興工司之呂亭螢擔任云云。
查:
⑴被告魏增鏢曾否指示翁偉達找汰興公司施作97年度上開工
程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福明於調查局時雖證稱:翁偉達於97年度上開工程開標當天中午,至衛工處維護工程科找魏增鏢,表示他沒有承包施作本案之能力,魏增鏢當時有點發火,問翁偉達海天公司沒有施作能力,怎麼敢來承包這個案子,翁偉達當場就乖乖聽魏增鏢教訓,魏增鏢認為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所以叫翁偉達去找96年承包廠商汰興公司,魏增鏢問翁偉達有無汰興公司的電話,翁偉達說有,就離開衛工處等語(14549號偵卷一第260頁)。然證人翁偉達於調查局、偵查中乃證稱:97年海天公司得標上開工程後,伊在完成簽約前,有去衛工處找劉福明辦理簽約事項及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不足的部分,遇到同一辦公室的魏增鏢,魏增鏢主動問伊,內容大概是:他們的曝氣機有很多東西都是壞的,記得有條吸空氣的管子是壞的,那條管子是美國進口的,要2萬多元,他們好像是用軟管的水管當替代品,去年的廠商作的還不錯,叫伊去找汰興公司談一談等語,伊當時聽到魏增鏢的話,覺得怪怪的,心想為什麼魏增鏢要跟伊講這些,是不是踩錯線了,之後伊帶兩箱啤酒,先去找施作曝氣工人,告訴他們是伊標到這個工程,原本想請工人幫伊施作,他們表示要找老闆呂新慶談,當場伊打電話給呂新慶,約當天下午在三角渡碰面,如果依照衛工處招標規範所列舉的施工項目詳細表,海天公司是有能力施作的,當初伊在製作投標文件時,就是依照衛工處的品項來估價,得標後,魏增鏢說衛工處提供的曝氣設備有故障損壞要維修的問題,呂新慶說發電機會吃機油,曝氣設備壞的很多,汰興公司去年做得很辛苦,還好他們自己會維修找替代品,但是前述衛工處詳細表中,第5項「發電機機器維修」及第6項「曝氣機維修項目」所列各項,並沒有吃機油等看不見的項目,伊認為光這項花費就無法估算,才會認為可能沒有能力做,才會從原本希望找汰興公司的員工幫忙,變成全部工作交給汰興公司做。針對劉福明所述上情,伊沒有跟魏增鏢主動表示海天公司沒有承作本案的能力,印象中魏增鏢也不會很生氣大吼等語(14549號偵卷一第283-293頁、第303-309頁)。故依證人翁偉達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福明所證內容與實情不盡相符,不能遽採,況不論依證人劉福明、翁偉達所證內容,魏增鏢均不曾指示翁偉達直接找汰興公司施作本工程,依證人翁偉達所證內容,被告魏增鏢當時只是提醒首次標得該工程之翁偉達履約應行注意之細項,並告知可以洽詢前次得標之汰興公司而已,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顯與實情有間。
⑵被告魏增鏢曾否就上開97年度工程,故意退回海天公司原
呈報翁偉達為工地主任之文,改由汰興工司之呂亭螢擔任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福明於調查局時證稱:當時翁偉達有報自己是工地主任,伊記得當時將海天公司報來的文往上呈,股長王武忠有問魏增鏢相關事情,但內容為何不清楚,後來他們有沒有把伊簽呈的文再往上送,伊記不清楚,只知道翁偉達和呂亭螢後來有再來衛工處一次,那次好像有決定工地主任由呂亭螢作等語(14549號偵卷二第
196 頁),並未證述魏增鏢曾有故意退回海天公司原呈報翁偉達為工地主任之文,而予以刁難之情事。且依扣案被告劉福明之筆記本(其影本可參14549號偵卷二第230頁),其中97年4月28日之內容乃記載:「下午16:00海天翁老闆送工地主任及品管及勞安人員等資料,經本科查詢不完整,擬請再修正(其中負責人、品管、勞安人員授權書請依契約內相關表格列進去)需附函送本科報備,於4月30日再送過來本科。」從此記載內容可知海天公司原呈報翁偉達為工地主任之文稿,是因為資料不完整,始經衛工處維護工程科退回請其修正,而非因呈報之工地主任為翁偉達故遭刁難退回。再證人王武忠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7年7月前任職衛工處維護工程科第三股股長,97年7月後調至衛工處設施管理科擔任股長,伊擔任維護工程科第三股股長時,被告魏增鏢是該股承辦人員,「97年度淡水河系主支流改善水質曝氣設施操作維護案」工程,在伊擔任維護工程科第三股股長時,是伊督導項目之一,該工程是由被告魏增鏢辦理設計業務,被告劉福明監工,所謂設計業務,是指辦理施工項目的訪價、契約、招標文件、詳細單價分析表製作,至於發包是由衛工處發包股辦理,後續契約執行是由承辦監工辦理,故該工程的設計是在發包前的工作,關於曝氣工程的計畫、品管計畫、每月計價單,是由承商移送到衛工處,由承辦監工依照契約內容核對,並將核對結果簽文呈核,股長依照簽文內容核對契約所列主要項目審核,如在呈核中承商提出與設計有關的疑義需要澄清,才會以簽文會設計者,否則是不需要經過設計者審閱等語(原審卷二第121頁背面-122頁背面),是以海天公司呈報工地主任文稿至衛工處之時間既為97年4月間,當時被告魏增鏢尚未擔任衛工處維護工程科第三股股長,而僅為該工程之設計者,自無需批核相關公文,則焉有可能有檢察官所指故意退回海天公司原呈報翁偉達為工地主任之公文情事,故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亦顯與事實不符。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魏增鏢曾指示翁
偉達去找汰興公司施作97年度之上開工程,且曾故意退回海天公司原呈報翁偉達為工地主任之公文,而欲彰顯被告魏增鏢與汰興公司之間應有不法勾結,故有圖利海天公司、汰興公司情事,惟依上說明,被告魏增鏢並無檢察官所訴上情,並不足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
六、監工日報表部分㈠被告劉福明為衛工處維護工程科第三股之工程員,擔任「97
年度淡水河系主支流改善水質曝氣設施操作維護案」之監工,被告魏增鏢則自97年7月1日起,擔任衛工處維護工程科第三股幫工程司兼股長,本案工程監工日報表由被告劉福明依現場監工情形填報,再呈由監造單位主管即被告魏增鏢審核,而被告劉福明於97年8月2日、3日、4日、7日、9月15日、10月13日、24日、11月3日、10日、12日、13日、17日、20日、28日、12月25日及29日等16日,有部分係請假,及均未實際到場監工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有監工日報表一份扣案,及被告劉福明之衛工處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在卷可稽(他字48號偵卷一第348、349頁)。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被告劉福明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自承:伊擔任上開工程的監
工,伊請假時會找代理人,但代理人不會幫忙監工,監工日報表從96年到98年都是汰興公司的人先製作好,拿到衛工處給伊,伊再依照每天監工自己做的筆記核對,因為依照伊的習慣,伊監工時,會帶被扣押的筆記本去,紀錄是否曝氣正常、曝氣位置、曝氣機幾台、發電機幾台、操作人員及操作人數等,若伊沒去監工,當天筆記本就不會有紀錄,只要查核筆記本就知道伊哪幾天沒去監工,伊依照筆記本核對汰興公司員工製作好的監工紀錄表,沒問題才簽名蓋章向上呈報等語(14549號卷一第144-146頁、第257-259頁)。又被告劉福明於本案工程期間之97年9月5日開始有另行製作筆記,詳細記錄其當日監工情形,有該筆記本一份扣案可憑(影本見14549號偵卷三第134-186頁)。是以倘若被告劉福明確實有到工程現場監工,當會在其筆記本中記載當日監工情形,而非必以被告劉福明是否請假為準,檢察官徒以被告劉福明於97年8月2日、3日、4日、7日、9月15日、10月13日、24日、11月3日、10日、12日、13日、17日、20日、28日、12月25日及29日等16日因事請休假(公假),未實際到場監工,亦未找尋職務代理人至現場監工,猶記載監工日報表,進而推認該監工日報表之記載內容均不實在,即屬率斷。
⑵依卷附「97年度淡水河系主支流改善水質曝氣設施操作維
護案」工程勞務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又同勞務契約第13條第5項第2款復約定,機關及廠商因颱風、豪雨或其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見他字48號偵卷二第270、278、279頁附勞務契約)。又依卷附海天公司所製作向台北市政府提出「97年度淡水河系主支流改善水質曝氣設施操作維護案曝氣計畫及品管計畫」書所載之「4.1緊急撤離計劃」,即「委託操作及非操作期間(含白天及晚上),如遇發布颱風警報、豪大雨特報或基隆河或淡水河水位高漲而需關閉水門時,曝氣設施應進行緊急撤離,將曝氣設備撤離至衛工處指定或經衛工處報核通過之安全地點暫時存放,待陸上或海上颱風警報解除後,依衛工處通知之時間在原設置地點回復曝氣系統架設工作,並繼續依契約規定恢復曝氣系統操作。」(見他字48號偵卷二第154頁)。則被告劉福明辯稱若有颱風來襲,曝氣設備根據契約規定要移到五股工廠,無法施作曝氣工程等語,即非無據。而此種情形,因為設備都要撤離,監工無需到現場,只要在監工日報表上記載「無曝氣」即可之事實,業經證人王武忠(即97年7月前衛工處維護工程科第三股股長)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25頁背面、129頁背面)。共同被告魏增鏢亦於原審陳稱:監工日報表有寫到零件壞掉,一定是在颱風天拆掉修理,所以現場一定沒有施作,監工也不用到現場,只要監工日報表有寫項目壞掉一定沒有曝氣等語(原審卷二第130頁背面),顯見上開曝氣工程因為颱風天無法施作時,監工無需到現場,若適於此時間維修機器,則於監工日報表記載維修相關內容,若無維修機器,則於監工日報表記載「無曝氣」即可,合先說明。
㈡起訴書所指記載不實之97年8月2日、3日、4日之監工日報表
,被告劉福明僅於「本日重要工作」欄上記載「曝氣設備於甲方指定之地點(五股工廠)檢修─備料」,其餘均未勾選、記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劉福明於該三日均有請假,其並未到場監工,故記載不實云云。惟依卷附被告劉福明之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所示(他字48號偵卷一第348-349頁),被告劉福明於97年8月2日、3日、4日等三日,並未請假,且97年8月2日、3日等二日本即為例假日星期六、日(監工日報表上均有記載日期及星期),本無請假與否問題,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即屬有誤。又被告劉福明於98年10月23日偵查中雖坦承該三日確實未到現場監工,監工日報表記載不實云云(他字48號偵卷一第145頁),惟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97年8月2日、3日是星期六、星期日,本無請假問題,當時因鳳凰颱風來襲,所以97年7月27日至8月11日均無法施作曝氣,機具送檢修備料等語。核與卷附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所載鳳凰颱風係97年7月28日侵台一情相合(本院卷第214頁),則被告辯稱因機具送檢修、備料,故未至現場監工,而於監工日報表上為上開記載,並無不法等,即非全不可信。檢察官徒以被告劉福明於偵查中承稱:97年8月2日、3日、4日沒有到現場監工,監工日報表記載不實在云云,而認被告劉福明有此部分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自有未合。
㈢被告劉福明於97年8月7日部分係請「外勤」假,並未至現場
監工,為被告劉福明所是認,並有其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所示(他字48號偵卷一第348-349頁)。而被告劉福明於該日監工日報表記載內容為「平台1號左下、右下、左上、右上,平台2號左上齒輪箱齒輪修復含油封」,檢察官以被告劉福明並未至現場即為此記載,係登載不實云云。惟被告劉福明辯稱:當日包商的工作係機具之零件修復及油封,且因鳳凰颱風來襲,所以97年7月27日至8月11日均無法施作曝氣,機具送檢修、備料,當日伊根本不必去監工,之所以填寫監工日報表完全係按照以往慣例等語。查:97年7月28日確實有鳳凰颱風侵襲,已如上述,則被告劉福明辯97年7月27 日至8月11日期間廠商均無施作曝氣,並將機器送修一節,即非全不可信。再經本院對照卷附監工日報表,除97年8月2日、3日、4日係記載機器檢修備料外,97年8月5日、6日、7日、8日之監工日報表,均係關於機器送修保養之相關記載,再參酌工地主任呂亭螢於原審曾陳稱:「我有時候會去現場協調、修理機器,機器壞掉時會詢問劉福明可不可以讓機器休息,讓我們維修」等語(原審卷一第45頁),可推知,本案曝氣施工之機器確實有需維修暫停之情形,則被告劉福明辯稱:因鳳凰颱風來襲,所97年7月27日至8月11日均無施作曝氣,將機具送檢修、備料一情,應為事實。而依前說明,廠商既未在現場施作曝氣,則被告劉福明即可不必到場監工,其於97年8月7日監工日報表上記載機器送修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劉福明於97年8月7日請假,未到現場竟仍登載監工日報表,內容即不實在云云,顯有誤會。
㈣被告劉福明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陳稱97年9月15日、10月13
日未到現場(14549號偵卷一第145頁),且依卷附被告劉福明請假紀錄一覽表所示,其於97年9月15日、10月13日請假(97年9月15日加班補休假、休假各半日,10月13日休假1日,見他字48號偵卷一第348頁)。惟被告劉福明辯稱:9月15日因辛樂克颱風來襲,並無施作曝氣,另依筆記本所載10月13日前後均無施作曝氣,既無施作,這二天伊即不必到場,沒有登載不實等語。查:
⑴依卷附97年9月15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內容為「辛樂克颱
風來襲,無曝氣」(14549號偵卷三第20頁)。經核與扣案筆記本上記載「97.9.15(一)陰雨天:辛樂克颱風遠離,曝氣設備仍放在本處庫房,無曝氣。」相符(14549號偵卷三第141頁)。再參酌卷附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所載辛樂克颱風係97年9月12日登陸,9月15日晚上解除警報一情相合(本院卷第215頁);復對照扣案筆記本上關於97年9月12日、13日、14日等三日之記載,均係關於辛樂克颱風來襲,天候因素,故無曝氣等內容(14549號偵卷三第141頁),均足證故被告劉福明辯稱:97年9月15日因為辛樂克颱風來襲,所以沒有曝氣,伊可不必到現場監工一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⑵依卷附97年10月13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內容為「無曝氣」
(14549號偵卷三第28頁)。經核對扣案筆記本記載;「97年9月30日(二)-97年10月19日(日):無曝氣」(14549號偵卷三第143頁)。可知,被告劉福明於扣案筆記本上並非單一記載97年10月13日之情形而已,其記錄97年9月30日至97年10月19日期間均無實施曝氣,衡情應非係被告劉福明為規避自己於97年10月13日有請假未到場監工而故意虛偽記載「無曝氣」。再參酌卷附97年10月9日、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之監工日報表,均記載「無曝氣」(14549號偵卷三第24-30頁),亦與扣案筆記本記載相合。故被告劉福明辯稱:97年10月13日就是沒有曝氣,伊可不必到現場監工一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⑶97年9月15日、97年10月13日均無曝氣,已如上述,再佐
以證人王武忠於原審前揭證述內容,堪認被告劉福明於此情形本無需到場,在監工日報表上記載「無曝氣」即可,並無內容不實可言。
㈤被告劉福明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陳稱97年10月24日未到現場
(14549號偵卷一第145頁),且依卷附被告劉福明請假紀錄一覽表所示,其於97年10月24日請假(加班補休、休假,各半日,見他字48號偵卷一第348頁)。惟被告劉福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該日雖然請假,仍有去現場監工,筆記本均有記載等語。查:97年10月24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內容為「曝氣船1號、曝氣船2號、平台1號、平台2號正常曝氣」,故當日確有曝氣施工,被告劉福明必須要至現場始能製作監工日報表,或請假由代理人為之,自不待言。經核對扣案筆記本,被告上劉福明確有詳細記載97年10月24日監工情形,其內容包含各平台之電壓表、頻率、電流錶、水溫、積時錶等數據,尚記載「呂亭螢主任代許金蘭小姐班,PM1415呂亭螢主任支援船1號發電機內潤滑油感應器損壞,暫時離開船2號位置另外呂主任隨即騎車到後火車站購買(潤滑油感應器),故今日14:00-16:00兩小時改天補曝氣。」等詳細監工情況(14549號偵卷三第34、146頁)。衡情,公務人員於請假狀態,仍會實際上班處理公務,並不少見,被告劉福明辯稱:97年10月24日雖有請假,但仍有去現場監工一節,尚非全不可信。再對照扣案其筆記本之記載情形,堪認被告劉福明當日確實有到施工現場監工,且監工內容與當日監工日報表所載相符,監工日報表即無登載不實可言。至檢察官上訴指稱扣案被告劉福明所製作之筆記本,有可能係其為應付來日調查,早作因應,預作準備而來,不足以推翻其偵查中之自白云云。查:扣案在被告劉福明辦公室查扣之筆記本共計7本,檢察官亦不爭執此均為被告劉福明所有,查其內容,有關於其平日支出之記載,亦有關於其每日主要行程之記載,亦有關於其工作內容之記載,且並不限97年間而已,尚有關於96、98年度之記載,且簿本泛黃,並非臨時所製作甚明等情,業經本院檢視無誤。可推知,被告劉福明確有將其平日活動(包含私人及公務)筆記之習慣,自有相當可信性,上訴意旨指稱此係被告劉福明為規避刑事責任而預作準備,故意事先製作不實內容之筆記,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云云,亦不足採。
㈥被告劉福明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陳稱97年11月3日未到現場
(14549號偵卷一第145頁),且依卷附被告劉福明請假紀錄一覽表所示,其於97年11月3日請假(休假1日,見他字48號偵卷一第348頁)。惟被告劉福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該日雖然請假,仍有去現場監工,筆記均有記載等語。查:97年11月3日之監工日報表 記載內容為「曝氣船1號、曝氣船2號、平台1號、平台2號正常曝氣」,且就「出工人數」、「勞工安全」、「環境清潔」等欄位均勾選為「已檢查」,經核扣案筆記本上確有詳細記載97年11月3日監工情形,其內容包含各平台之電壓表、頻率、電流錶、水溫、積時錶等數據(14549號偵卷三第58、157頁)。可推知,被告劉福明當日確實有到施工現場監工,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劉福明雖然請假,惟其既有到場監工,且監工內容與當日監工日報表所載相符,監工日報表即無登載不實可言。
㈦被告劉福明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陳稱97年11月10日未到現場
(14549號偵卷一第145頁),且依卷附被告劉福明請假紀錄一覽表所示,其於97年11月10日請假(休假1日,見他字48號偵卷一第348頁)。查:97年11月10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內容為「曝氣船1號、曝氣船2號正常曝氣。平台1、2號曝氣機8台保養」,且就「出工人數3人」、「勞工安全」、「環境清潔」等欄位均勾選為「已檢查」,經核扣案筆記本上確有詳細記載97年11月10日監工情形(14549號偵卷三第68 、164頁)。可推知,被告劉福明當日確實有到施工現場監工,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劉福明雖然請假,惟其既有到場監工,且監工內容與當日監工日報表所載相符,監工日報表即無登載不實可言。
㈧被告劉福明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陳稱97年11月12日未到現場
(14549號偵卷一第145頁),且依卷附被告劉福明請假紀錄一覽表所示,其於97年11月12日請假(公假5小時,見他字48號偵卷一第348頁)。查:97年11月12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內容為「曝氣船1號、曝氣船2號、平台1號、平台2號正常曝氣」,且就「出工人數3人」、「勞工安全」、「環境清潔」等欄位均勾選為「已檢查」,經核扣案筆記本上確有詳細記載97年11月12日監工情形,其內容包含各平台之電壓表、頻率、電流錶、水溫、積時錶等數據(14549號偵卷三第
70、166頁)。可推知,被告劉福明當日確實有到施工現場監工,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劉福明雖然請假,惟其既有到場監工,且監工內容與當日監工日報表所載相符,監工日報表即無登載不實可言。
㈨被告劉福明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陳稱97年11月13日未到現場
(14549號偵卷一第145頁),且依卷附被告劉福明請假紀錄一覽表所示,其於97年11月13日請假(公假5小時,見他字48號偵卷一第348頁)。查:97年11月13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內容為「曝氣船1號、曝氣船2號、平台1號、平台2號正常曝氣」,且就「出工人數3人」、「勞工安全」、「環境清潔」等欄位均勾選為「已檢查」,經核扣案筆記本上確有詳細記載97年11月13日監工情形,其內容包含各平台之電壓表、頻率、電流錶、水溫、積時錶等數據(14549號偵卷三第
71、167頁)。可推知,被告劉福明當日確實有到施工現場監工,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劉福明雖然請假,惟其既有到場監工,且監工內容與當日監工日報表所載相符,監工日報表即無登載不實可言。
㈩被告劉福明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陳稱97年11月17日未到現場
(14549號偵卷一第145頁),且依卷附被告劉福明請假紀錄一覽表所示,其於97年11月17日請假(公假半日,見他字48號偵卷一第348頁)。查:97年11月17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內容為「曝氣船1號、曝氣船2號、平台1號、平台2號正常曝氣」,且就「出工人數3人」、「勞工安全」、「環境清潔」等欄位均勾選為「已檢查」,經核扣案筆記本上確有詳細記載97年11月17日監工情形,其內容包含各平台之電壓表、頻率、電流錶、水溫、積時錶等數據(14549號偵卷三第78、171頁)。可推知,被告劉福明當日確實有到施工現場監工,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劉福明雖然請假,惟其既有到場監工,且監工內容與當日監工日報表所載相符,監工日報表即無登載不實可言。
被告劉福明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陳稱97年11月20日未到現場
(14549號偵卷一第145頁),且依卷附被告劉福明請假紀錄一覽表所示,其於97年11月20日請假(休假半日,見他字48號偵卷一第349頁)。查:97年11月20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內容為「曝氣船1號、曝氣船2號、平台1號、平台2號正常曝氣。第8次水質檢驗」,且就「出工人數3人」、「勞工安全」、「環境清潔」等欄位均勾選為「已檢查」,經核扣案筆記本上確有詳細記載97年11月20日監工情形,其內容包含各平台之電壓表、頻率、電流錶、水溫、積時錶等數據(14549號偵卷三第81、174頁)。可推知,被告劉福明當日確實有到施工現場監工,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劉福明雖然請假,惟其既有到場監工,且監工內容與當日監工日報表所載相符,監工日報表即無登載不實可言。
被告劉福明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陳稱97年11月28日未到現場
(14549號偵卷一第145頁),且依卷附被告劉福明請假紀錄一覽表所示,其於97年11月28日請假(休假1日,見他字48號偵卷一第349頁)。查:97年11月28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內容為「曝氣船1號、曝氣船2號、平台1號、平台2號正常曝氣」,且就「出工人數3人」、「勞工安全」、「環境清潔」等欄位均勾選為「已檢查」,經核扣案筆記本上確有詳細記載97年11月28日監工情形,其內容包含各平台之電壓表、頻率、電流錶、水溫、積時錶等數據(14549號偵卷三第92、182頁)。可推知,被告劉福明當日確實有到施工現場監工,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劉福明雖然請假,惟其既有到場監工,且監工內容與當日監工日報表所載相符,監工日報表即無登載不實可言。
被告劉福明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陳稱97年12月25日、29日未
到現場(14549號偵卷一第145頁),且依卷附被告劉福明請假紀錄一覽表所示,其於97年12月25日、29日請假(均為休假1日,見他字48號偵卷一第349頁)。查:
⑴97年12月25日、同年月29日之監工日報表,登載施工情形
為「無曝氣」,且就「出工人數3人」、「勞工安全」、「環境清潔」等欄位,均登載為已檢查,經被告劉福明簽名,且由共同被告魏增鏢蓋印職章之事實,有各該監工日報表扣案可證(其影本可參14549號偵卷三第124、128頁)。依前說明,被告劉福明同時登載「無曝氣」,且就「出工人數3人」、「勞工安全」、「環境清潔」等欄位,均登載為已檢查,實為矛盾之記載。被告劉福明辯稱:因預算已執行完畢,可以不必到場監工,只要記載「無曝氣」即可,其餘之記載係伊忘記刪除,為筆誤一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魏增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案工程有無因為工程預算用盡而無法繼續施作的情形?)本案是有預算上限,如果廠商已經到達預算上限,就需要停,如果是還有預算,但是已經到達施工期限,也必須要停工。另外一種情形是到達12月31日,因為年度結束,即使工程尚未完成,也必須要報竣工。我對於本案的印象是11月30日已經快要沒有錢,已經快要沒有錢,如果下個年度必須要出租給其他廠商的話,必須要設備是維持完好的狀態,這也是契約所規定的,為了留下設備維護費,所以必須要留下一些錢,不能全部用完,所以必須要喊停。依照合約精神,12月初就可以報竣工,但是本案沒有。」、「(以本件的情形來講,在11月底預算執行已近上限,可以提早報竣工,但是工程員沒有提早報竣工,則要如何處理監造日報表的部分?)雖然11月30日竣工,但是既然沒有報竣工,監造日報表就不能空白,要有連貫性,縱然沒有施作還是要製作監造日報表,才符合合約精神,才能在12月31日完成驗收,不能有整個月的空白的監造日報表。」、「(如果是這樣,12月份的監造日報表要如何製作?)因為現場已經沒有施作,可以不用去,只要在監造日報表上「本日重要工作事項目」欄上填寫「無曝氣」就可以,其他都不需要填寫,我不知道本件劉福明為何還要填寫已檢查等等的記載。」、「(可是劉福明確實也有記載無曝氣,你是否有看到?)我有看到。」、「(你當時不奇怪,為何他已經記載無曝氣,又還記載已檢查嗎?)這是我的疏失,我只有看到無曝氣的記載,其他他已檢查的記載,我沒有看到。因為他記載「已檢查」,這是無意義的,因為不會再付錢給廠商。」、「(本案起訴的97年12月25日、29日,這兩天,劉福明有請假,按照規定,他要如何處理監造日報表的部分?)依照規定他是要由代理人處理,我的股有20個同仁,每天都有人請假,而且請假是事前要請,我不會去記得,每天誰有沒有請假,所以劉福明這兩天他是否有請假我不清楚,且監工日報表不是當天拿出來,幾乎是事後半個月才拿出來,所以我在審核的時候,我不清楚請假的事情,所以我會蓋章,且我有看到他有記載「無曝氣」,沒有施作及給付工程款的事情,所以我就蓋章。」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正面、背面、190頁正面)。另證人即現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維護工程科科長胡振中亦到庭證稱:「(當預算用盡時是否需要到場監工?)如果還沒有到竣工時間,但是現場有人施工就需要到現場監工,如果已經沒有人在現場就不需要到現場監工。」、「(這個時候如果沒有人在現場,是否需要填寫監工日報表?)如果機關核定的竣工時間還沒有到就是要填寫監工日報表。」、「(所謂預算用盡是指什麼情形,是機關沒有預算還是廠商已經預算用盡?)是以本件工程為例,預算已接近執行上限但是尚未到契約工期,所以契約以工期當作結束日。這標契約金額的預算是指契約金額還沒有到達上限,但是已經不足以支應工程款,但是契約還沒有到達可以報竣工的期間。」、「(本案在97年12月25日及29日當時還在施工階段,所以還要製作監工日報表?)這兩天廠商沒有執行勞務,因為契約還沒有結束,所以需要填寫監工日報表。」、「(你剛才說過監工日報表要按照實際填寫,既然本件第一聯的監工日報表有這樣的記載施工人數3人等等,是否表示記載的同仁已經有到現場並且按實際看過才填寫?)因為契約已經達到沒有預算支應,所以他不需要到現場。因為我們希望監工日報表要繼續寫,我不知道是否沿用以前的資料複製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187頁正面、背面、188頁正面)。依證人魏增鏢、胡振中所證,可知,本案工程因預算問題,實際僅實施曝氣至97年11月底止,惟因未報竣工,故監工人員即被告劉福明仍須製作監工日報表,惟因已無施工現場可言,監工人員可不必到現場,僅於監工日報表上登載「無曝氣」即可,則被告劉福明於97年12月25日、29日請假,未至現場,即於監工日報表上登載「無曝氣」並無不當。至被告劉福明同時又於該二日之監工日報表上同時登載「出工人數3人」、「勞工安全」、「環境清潔」等欄位登載為「已檢查」,依前說明,此係贅載,況已無施工現場,即使被告劉福明誤載有出工、有檢查,亦無生損害可言,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福明係故意為此贅載,及參酌被告魏增鏢上開證述,其亦一時疏忽,於審核被告劉福明所製作該二日監工日報表亦一時未察覺此部分之誤載,尚非全不可信。
⑵可知,本案曝氣工程實際施工僅至97年11月底,惟因未報
竣工,故97年12月間雖仍需製作監工日報表,而現場已無施作曝氣,同上理由之說明,監工人員即被告劉福明可不必至現場,逕於監工日報表上記載「無曝氣」即可,檢察官徒以被告劉福明於該二日係請假狀態,且實際未到現場,猶製作監工日報表,內容顯不實在云云,即屬率斷。再參以被告魏增鏢於本院審理提示偵查卷附本案工程各次估驗計價單時,其陳稱:「第8次估驗計價單就是11月的貨款,這次估驗金額是666萬多元,差不多已經到達執行上限,因為總預算是754萬元,1個月施作費約100萬元,所以不足100萬時,就要停止施作,剩餘費用還要作保養,再有剩餘就要歸庫。」等語(本院卷第197-198頁),再對照卷附第8次估驗計價單,製作日期為「97年12月8日」,其上記載累計估驗計價「6,662,324」,完成百分率為「88.25%」(詳見14549號偵卷四第328頁),與證人魏增鏢、胡振中於本院所證施工至97年11月底已達預算上限,必須保留部分金額,所以97年12月均未實施曝氣等情相合。故被告劉福明辯稱:97年12月間均未實施曝氣,伊不必到場,12月25日、29日雖有請假,監工日報表只要依慣例記載「無曝氣」一節,尚可採信。至被告劉福明、魏增鏢辯稱關於有上工及檢查之記載係誤載及贅載,一時疏忽始未察覺一節,查既已無施工現場,被告劉福明為此部分之誤載及贅載,尚難認有何致生損害可言,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福明係故意贅載,且其並無犯案動機甚明,被告劉福明、魏增鏢辯稱一時未察覺此部分之誤載及贅載一節,,尚非全不可信。
⑶依上說明,97年12月25日、29日廠商既未在現場施作曝氣
,則被告劉福明即可不必到場監工,於該二日監工日報表上記載「無曝氣」,於法並無不合,且其他有上工、有檢查之記載係誤載、贅載,檢察官以被告劉福明於97年12月
25 日、29日請假,未到現場竟仍登載監工日報表,內容即不實在云云,顯有誤會。
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所不採之理由
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被告劉福明未到場監工,即登載內容不實之監工日報表,惟經本院調查,其中97年8月2日、3日、4日、7日、9月15日、10月13日等六日,因天候因素未實施曝氣,及97年12月25日、29日等二日,因預算執行已達上限,故亦未實施曝氣;上開八日,因廠商未在現場實施曝氣,故被告劉福明即可不必到場監工,其於監工日報表上記載機器送修情形及記載「無曝氣」,並無登載不實可言。至檢察官所指之其他97年10月24日、11月3日、10日、12日、13日、17日、20日、28日等八日,均有實施曝氣,被告劉福明雖有請假,惟依其筆記本所載,其均有到場監工,監工日報表上記載並無內容不實情事,亦經本院論述於前。被告劉福明就上述十六日之監工日報表既無登載不實,則被告魏增鏢據以審核通過,亦無檢察官所指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劉福明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被告劉福明確實因請假未到場監工,事後由汰興公司職員之記錄而記載監工日報表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劉福明雖曾自白,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院自應參酌全案卷證詳為審酌,自不待言。經查:
⑴被告劉福明於偵查中之自白內容為:①於98年10月19日偵
查中供稱:97年有4、5天,我不在時,就拜託他們幫我寫監工日報表,我回來再簽名,我看時數就能推算,是哪幾天我忘記了,大概是我去受訓的時間,因為我找不到人代理,我會先打電話交代現場施作人員楊宗建,跟他說我要去受訓,無法實際施工,請他幫我記時數,做好後他會傳e-mail下來給我,我會蓋章,股長也知道我去受訓,沒有去監工等語(他字48號偵卷一第336、337、338頁)。②於98年10月19日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向原審法院供稱:「(在檢察官偵查的時候,你有承認97年度的時候,有幾天沒有去實際監工,只是在汰興公司人員作監工日報表上面簽名,是否屬實?)是」等語(他字48號偵卷一第436、437頁)。③於98年10月2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稱:「96年至
98 年的監工日報表都是由汰興公司製作好,印好後再拿到衛工處給我,我再依照我每天去監工自己作的筆記核對,沒問題後再簽名蓋章向上呈報」、「(提示請假紀錄及監工日報表,97年哪幾天你未去現場實際監工,卻仍按照汰興公司製作的監工日報表簽名蓋章向上呈報?)97年8月2日、3日、4日、7日、9月15日、10月13日、24日、11月3日、10日、12日、13日、17日、20日、28日及12月25日、29日。」、「(上述日期,你確實未到現場監工,卻仍依汰興公司製作的監工日報表在已檢查的部分勾選,偽造此部分的文書,是否坦承?)是,我坦承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等語(14549號偵卷一第144、145頁)。④於98年10月28日調查站中供稱:「依我的習慣,我去監工時,我會帶被扣押的筆記本去,我會紀錄是否曝氣正常、曝氣位置、曝氣機幾臺、發電機幾臺、操作人員及操作人數等,若我沒有去監工,當天筆記本就不會有記錄...我未到場監工.沒有跟魏增鏢報告」等語(14549號偵卷一第
258、259頁)。⑵可知,被告劉福明於98年10月19日偵查中雖曾自白稱97年
間因為受訓,有4、5天沒有製作監工日報表云云,惟究竟確定日期為何?是否係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八日(即97年10月24日、11月3日、10日、12日、13日、17日、20日、28日等有實施曝氣之八日)?非全無疑問。而其於98年10月23日偵查中坦認檢察官所指之十六日均因請假未到場監工,該等日期之監工日報表內容係登載不實一節,就其中97年8月2日、3日、4日,其並無請假,且97年8月2日、3日、4日、7日、9月15日、10月13日及97年12月25日、29日等八日,現場並無施作曝氣,被告劉福明本不必到場,該八日之監工日報表內容並無不實,已經本院論述如上,故被告劉福明其就該八日所為之自白明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劉福明於98年10月28日調查站中已明白供稱筆記本有記錄的就是有去監工,而扣案筆記本中,被告劉福明就上開八日確實均有記錄現場情形,自不能再以被告劉福明前述偵查中有瑕疵之自白而推認被告劉福明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
⑶另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楊宗建於偵查中曾證稱:劉福明每
天下午都會來看,六、日是早上來,但有事的話就沒辦法來,他如果沒來,我們公司有幫他做監工日報表,97年度沒來監工,大概不會超過10天等語(14549號偵卷一第126頁)。依證人楊宗建所述,被告劉福明即使有數日內未到現場,係由楊宗建來製作監工日報表;惟檢察官並未與證人楊宗建核對查明確認係是何日期有此種情事,而上開有實施曝氣之八日,被告劉福明均有於私人筆記中記錄監工情形,已如上述,尚難僅憑楊宗建上開證言即推認被告劉福明於起訴書所指之上開八日有未到場監工而事後記載監工日報表情事。至另證人即汰興公司員工呂育珊(汰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新慶之女)於偵查中亦證稱:「(你製作哪些文件?)監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及估驗計價單。」、「(96年至98年度的監工日報表都是妳製作?)我有製作97、98年度的,依照現場施作人員拿回來的數據,我把它打到電腦上,監工日報表97年份,劉福明是叫我們印出來直接拿去給他,98年他就叫我們直接寄email給他,不用印出來。」、「(監工日報表不是由衛工處的監工劉福明來製作,為何是妳來製作?)我不清楚,但這是劉福明交代我們公司製作,實際與劉福明接觸的不是我,我不清楚內情。」、「(知否劉福明拿到你們給他的監工日報表後,他並沒有修改內容就直接簽名蓋章送出?)我不清楚。」、「(知否劉福明有些日子未實際監工,還叫你製作監工日報表?)我不知道。」等語(14549號偵卷一第117頁)。惟本案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呂亭螢(呂新慶之弟)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即否認汰興公司有代為製作監工日報表(他字48號偵卷一第271、285頁),於原審更稱:汰興公司要製作施工日報表,由姪女(即呂育珊)製作,應該沒有製作監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要由監工製作等語(原審卷三第9頁背面、10 頁正面、11頁正面)。是證人呂育珊於偵查中所證要製作「監工日報表」,由公司交給被告劉福明一節,對照證人呂亭螢所述,呂育珊所製作者應係「施工日報表」,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監工日報表」,且依楊宗建所證,監工日報表原則上係由監工即被告劉福明製作,益證呂育珊所指之「監工日報表」應係「施工日報表」之口誤,亦不足為被告劉福明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劉福明雖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及證人楊宗建
、呂育珊曾證稱有為被告劉福明製作監工日報表,惟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陳述,或模糊不清,或明顯並非事實及口誤,並不足以直接推認被告劉福明於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八日(即實際有實施曝氣之97年10月24日、11月3日、10日、12日、13日、17日、20日、28日),確實未到瑒監工、檢查,逕依現場其他人員之告知即登載現場有曝氣及有檢查情事。上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劉福明、魏增鏢不利之認定,併說明之。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福明、魏增鏢二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13條之起訴法條,業經原審實施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圖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劉福明及被告魏增鏢被訴圖利罪部分諭知無罪,結論上雖無不合,惟原審判決理由以被告二人非屬採購人員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法令,自於法不合,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雖有理由,惟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二人縱然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規定,尚難據此認定即生有圖利廠商之實際結果,仍應諭知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無罪,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應予駁回。至被告魏增鏢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原審以被告魏增鏢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雖其中關於
97 年12月25日、29日監工日報表部分(即原審為被告劉福明有罪部分),理由與本院認定未盡相符,惟結論與本院相同,檢察官猶上訴指摘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劉福明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原審以其中97年12月25日、29日係不實登載而為被告劉福明有罪判決,惟該二日因預算問題已無實施曝氣,被告劉福明可不必到場,其於監工日報表上登載「無曝氣」,且筆誤為「有」檢查、「有」上工等等,無登載不實公文書可言,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原審疏未詳察,就此部分認定被告劉福明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官猶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有罪判決量刑過輕,自無理由,被告劉福明上訴否認犯罪,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被告劉福明有罪部分撤銷,另為無罪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主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決判,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