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583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米夏爾優命指定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素貞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明憶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林明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56、1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除編號2-14、7以外部分、附表二部分、附表三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除編號2-14、7以外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除編號2-14、7以外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13、2-15至2-17、3-10至3-22、6-2、8-3至8-22、8-24至8-44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附表一編號2-13、3-10、6-1至6-2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一編號2-13、3-10、6-1至6-2所示之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13、3-10、6-2所示。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2-1至2-13、2-15至2-17、4-1至4-2、6-1至6-2、7、8-1至8-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2-1至2-13、2-15至2-17、4-1至4-2、6-1至6-2、7、8-1至8-44所示之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13、2-15至2-17、8-2至8-22、8-24至8-44所示,附表一編號1-1至1-2、2-1至2-13、4-1至4-2、6-1至6-2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2-1至2-13、4-1至4-2、6-1至6-2所示之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13、6-1至6-2所示。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4-1至4-2、6-1至6-2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4-1至4-2、6-1至6-2及附表三所示之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三所示,附表一編號1-1至1-2、4-1至4-2、6-1至6-2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4-1至4-2、6-1至6-2所示之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一編號6-1至6-2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關於丙○○○○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1至1-2、2-1至2-12、2-14、3-1至3-9、4-1至4-2、5-1至5-2、6-1、7、8-1、8-2、8-23及附表二編號1-1至1-2、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部分應執行伍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五項上訴駁回關於寅○○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1至1-2、2-1至2-12、2-14、4-1至4-2、7、8-1、8-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部分應執行叁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五項上訴駁回關於癸○○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1至1-2、2-14、4-1至4-2、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其餘部分應執行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8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7年3月26日入監執行,迄88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88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緣丙○○○○與寅○○為夫妻,與鍾振華、癸○○則為相識多年之友人,丙○○○○、寅○○、癸○○因常在桃園縣龜山鄉之金源宮、新北市鶯歌區之靈寶殿等宮廟出入,識得住持子○○及庚○○、辛○○、甲○○、壬○○等信徒,丙○○○○並透過甲○○之介紹,而結識甲○○之婆婆己○○及甲○○之友人丑○○,另因在桃園縣龜山鄉參觀某建設公司推出之房屋建案,識得擔任銷售員之丁○○及丁○○之母戊○○○。詎丙○○○○明知自身並無特殊管道可參與獲利豐厚之海外秘密投資案,亦未實際從事海外投資,更非任職總統府或國家安全局之高階將領,竟利用一般人通常對有共同宗教信仰者較為信任之弱點,以身著軍服(無證據證明為制式軍服)、手持無線電機台之方式,出入上開宮廟,向信眾自稱為國家安全局派駐總統府之少將,以營造高社經地位之假象,使己○○、庚○○、辛○○、甲○○、子○○、丁○○、戊○○○、壬○○誤信其為政府高層官員,具有良好政商關係,並有虔誠宗教信仰,遂分別與知悉上情之寅○○、癸○○、鍾振華(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詐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癸○○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4-1至4-2部分僅具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其涉案之其餘部分則各具有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己○○、庚○○、辛○○、甲○○、子○○、丁○○、戊○○○、壬○○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丙○○○○復承上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至1-2、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1至1-2、2所示之詐術,致使辛○○、丑○○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2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2所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詐術,致使乙○○、辛○○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三、癸○○見丁○○、辛○○察覺遭丙○○○○詐騙,認有機可趁,乃另行起意,與鍾振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使丁○○、辛○○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嗣己○○、庚○○、辛○○、甲○○、子○○、丁○○、戊○○○、壬○○、丑○○、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寅○○、癸○○(下稱被告夏爾優命、寅○○、癸○○)、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7頁、第180至18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

寅○○、癸○○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寅○○辯稱:伊自始至終均無詐欺之意思,當時伊以為確有投資案,且遭被告丙○○○○騙稱有新台幣(下同)3千餘萬元之軍職補償費遭凍結,對外負債約有1千萬元,誤認被告丙○○○○有償債能力,乃受被告丙○○○○所託,轉告各投資人關於鍾振華付款遲延之原因,又壬○○於97年8月5日在觀音素食餐館交予被告丙○○○○之4萬元係借款而非投資款,壬○○所指發送安撫簡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丙○○○○使用,伊未曾傳送簡訊予壬○○,且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9月21日開戶後即交給丙○○○○之女兒詹佩茹使用,伊不知庚○○曾於96年3月6日匯款9萬元至該帳戶內,並無詐欺取財情事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伊本身亦為被害人,當時係被告丙○○○○請伊以電話轉告告訴人庚○○、甲○○、子○○、丁○○、戊○○○等人關於鍾振華付款遲延之原因,伊原本想藉此機會串連其他被害人向被告丙○○○○討回自身遭詐騙之900萬元,伊事前並不知悉告訴人庚○○有將44萬元匯入伊開立上開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亦遭被告丙○○○○提領,伊並無詐欺取財情事云云。

㈡經查: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時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7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120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08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庚○○、辛○○、甲○○、子○○、丁○○、戊○○○、壬○○於偵查中及原審時結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㈠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39頁、第142至144頁、第147至148頁、第217至220頁,第13372號偵查卷㈠第215至216頁,原審卷㈠第121至128頁、第131至132頁背面、第168至172頁背面、第175至179頁,原審卷㈡第26至27頁、第31至35頁、第36至38頁),且有被告丙○○○○簽立予己○○、甲○○、壬○○收執之本票影本(見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㈠第49頁、第59頁、第106頁背面)、被告丙○○○○簽立予庚○○、甲○○、丁○○、戊○○○、壬○○收執之收據影本(見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㈠第34頁背面至35頁、第50頁、第76頁、第76頁背面、第106頁、第107頁)、庚○○提出之受騙金額概算表(見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㈠第34頁)、大眾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4份(見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㈠第35頁背面至37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3份(見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㈠第37頁背面至38頁背面)、庚○○所有之金融帳戶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㈠第39頁背面)、辛○○提出之投資金額概算表(見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㈠第17頁)、辛○○所有之金融帳戶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㈠第18至19頁)、被告丙○○○○發送予子○○之手機簡訊內容影本2紙(見原審卷㈡第43至44頁)、壬○○提出之受騙金額概算表(見他字第1036號偵查卷第7頁、第9至11頁)、壬○○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他字第1036號偵查卷第64至67頁)、被告丙○○○○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3372號偵查卷㈡第28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6頁)、被告寅○○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74至79頁)、被告癸○○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褶存款資料(見偵字第13372號偵查卷㈡第37頁)附卷可稽,參諸被告丙○○○○、寅○○、癸○○於原審時均供稱自身或家人均未參與上開投資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4頁背面),暨辛○○、庚○○、甲○○、丁○○、壬○○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明確證稱被告丙○○○○邀約投資時,並未提供任何投資文件,反而表示該投資係秘密進行,不能公開,亦不得讓第3人知悉等情(見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㈠第134頁、第137頁、第148頁,偵字第13372號偵查卷㈠第215頁,原審卷㈠第121頁背面、第125頁背面、第170頁、第179頁,原審卷㈡第26頁、第31頁),堪認被告丙○○○○、寅○○、癸○○確有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情事。

綜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寅○○雖以前詞置辯,然:⑴被告寅○○自承在上開宮

廟中聽聞信眾稱呼被告丙○○○○為將軍,或被告丙○○○○向信眾佯稱為將軍之際,均未出言反駁,且知悉丙○○○○向投資者自稱是國安局人員、憲兵少將等情(見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㈠第231頁、原審卷㈠第129頁),核與甲○○於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25頁),並與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寅○○曾表示被告丙○○○○在總統府國安局服務等語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2365號卷卷一第144頁)。⑵被告寅○○確與丙○○○○以投資為由,聯袂向庚○○收取款項,並爭相誇稱投資100萬元,1個月後即可拿回美金50萬元等語,迨承諾給付款項期限屆至時,乃再三解釋、安撫庚○○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㈡第219頁,原審卷㈡第32頁、第33至35頁),並有被告寅○○發送給庚○○內載「會盡快處理」之電子郵件1紙附卷可佐(見他字第2365號卷偵查卷㈠第41頁)。⑶被告寅○○向甲○○、己○○吹噓上開投資案獲利豐厚,且於被告丙○○○○承諾給付投資款項之期限屆至時,尚屢屢保證一定會負責到底等節,業據甲○○、己○○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㈠第143至144頁,原審卷㈠第123頁背面、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26頁、第128頁,原審卷㈡第36頁背面至38頁),核與被告寅○○於原審時供稱伊曾於電話中要求甲○○不要再逼償債務,亦曾在吃飯場合中,向甲○○保證上開投資之利潤一定會匯回,且曾向己○○表示上開投資之利潤匯回時,會盡快處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原審卷㈡第38頁)。⑷被告寅○○當時確有以電話及簡訊向丁○○佯稱被告丙○○○○正在香港處理匯回投資款項事宜,且曾與被告丙○○○○同赴丁○○住處向吳女佯稱隔月即可回收投資款等情,業據丁○○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68頁背面、第169至170頁、第172頁),核與被告寅○○於原審時供稱伊確實有出面安撫丁○○,並表示會赴香港將投資事宜處理好,且至吳女住處時亦有表示「稍安勿躁、下個月錢就會回來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3頁、原審卷㈡第136頁)。⑸被告寅○○確曾與被告丙○○○○一同前往戊○○○住處,與戊○○○討論投資方案一節,業據被告寅○○自承在卷(見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㈠第231頁背面),核與戊○○○之女丁○○於原審時證稱被告丙○○○○遊說伊母親戊○○○投資時,被告寅○○亦在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2頁背面),並與戊○○○於偵查中證稱伊匯50萬元投資款至被告丙○○○○之帳戶後,即再無下文,經不斷追問後,被告寅○○乃不斷以電話安撫伊,並佯稱要先借100萬元還給伊,結果沒有兌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5頁)。⑹壬○○於97年8月5日,在台北市○○路觀音素食餐館內,將4萬元交予被告丙○○○○,以補湊其投資款項為200萬元時,被告寅○○即站在被告丙○○○○身旁,嗣壬○○以電話向被告丙○○○○催索投資款之際,被告寅○○一再安撫壬○○,且傳送內載「淑卿:我已達香港,事情辦好會即刻返回。素真」、「淑清師姐,再二天我會把錢匯給妳,對不起我明天回臺灣。感恩素真」等內容之簡訊予壬○○等情,業據壬○○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背面、第178頁背面),核與被告寅○○供承伊於97年8月5日,確有在台北市○○路觀音素食餐館內,親自向壬○○收取4萬元等情相符(見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㈠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036號偵查卷第18頁、第27頁)。綜上各情,被告寅○○當時既知悉被告丙○○○○以詐偽手法邀約上開宮廟信眾參加投資之情,仍與被告丙○○○○一同遊說庚○○、甲○○、己○○、戊○○○等人投資款項,並曾於壬○○交付投資款項時在場,嗣於投資期限屆至時,更屢屢以電話或簡訊安撫庚○○、甲○○、己○○、丁○○、戊○○○、壬○○等人,且向渠等佯稱一定會返還投資款等語,足見其確有與被告丙○○○○共謀詐欺取財而實施此部分犯行之情事,其空言辯稱當時誤認確有投資案,且係受被告丙○○○○所託,始轉告各投資人付款遲延之原因,壬○○交予被告丙○○○○之4萬元亦係借款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被告丙○○○○於原審時空言證稱伊未與被告寅○○講好要詐騙他人參加海外投資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7頁背面),亦屬事後迴護之詞,殊不足取。至被告寅○○所稱遭被告丙○○○○騙稱有3千餘萬元之軍職補償費遭凍結一節,固有扣案之墨綠色筆記本所載內容相佐(見原審卷㈡第196頁、第200頁),然此純屬渠2人間之內部關係,縱令被告丙○○○○另有對被告寅○○隱匿財產或詐騙之情事,對渠等共同對外詐欺取財之結果,仍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遽認被告寅○○不知悉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寅○○雖辯稱上開簡訊為被告丙○○○○所發送云云,被告丙○○○○亦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因擔心遭投資者責罵,故使用被告寅○○之名義發送簡訊,被告寅○○對此事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6頁),然被告寅○○既屢屢於電話中佯為安撫各投資者,其發送上開簡訊予壬○○以使陳女安心,自與常情無違,且依壬○○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觀之,其中署名為「米師兄」、「米夏」之簡訊即高達10則(見他字第1036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19至24頁),尤可見被告丙○○○○之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寅○○之詞,是被告寅○○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另被告寅○○雖辯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自開戶後即交由被告米夏爾優轉交其女詹佩茹使用云云,被告丙○○○○亦於原審時證稱該帳戶係由伊實際使用者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7頁),然被告丙○○○○於原審時復證稱被告寅○○有時會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領錢交給詹佩茹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核與被告寅○○所辯上情已有齟齬,且被告寅○○名下開立之金融帳戶中,除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外,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本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存摺往來名細分戶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99年5月17日(99)兆銀金控字第0021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安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9年5月13日(99)安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99年5月20日本富銀北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台灣銀行營業部99年5月13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3372號偵查卷㈡第52至53頁、第77至78頁、第100至101頁、第103頁、第109至111頁背面、第138至140頁背面),被告寅○○名下開立之金融帳戶既有多個,於警詢中仍能不加思索陳明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且在警方針對本案資金流向一事詢問帳戶問題之情況下,亦未立即說明該帳戶已於多年前交由被告丙○○○○之女詹佩茹使用,俾釐清自身責任(見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㈠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足見被告寅○○確有實際掌控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情事,其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上開證述,亦屬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取。至卷附被告丙○○○○書立之筆記雖記載「000000000000 00、郵局、詹佩茹」等文字(見原審卷㈡第173頁),且詹佩茹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7年9月5日,亦經本院函詢該公司查證無訛,有該公司101年1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顯示庚○○於96年3月6日匯款9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際,詹佩茹尚無郵局帳戶可供使用,惟斯時詹女僅為年約16歲之青少年(見上開開戶資料),是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絕對必要,已非無疑,縱有必要,亦無非郵局帳戶不可之情形,是詹佩茹當時是否另有郵局或其他金融帳戶可供使用,實與被告寅○○實際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無關,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寅○○認定之依據。末被告寅○○暨其辯護人雖聲請對其進行測謊鑑定及傳喚被告丙○○○○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然測謊並非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手段,且測謊技術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加以記錄,藉由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情形,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但影響人生理反應之因素甚多,非僅只有說謊一端,更與受測者人格特質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是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並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必須重複檢驗仍可獲致相同結果,而測謊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非必永恆一致,在審判上自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絕對憑據,況被告寅○○確有上揭常業詐欺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認定如上,自無再對其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另被告丙○○○○於原審時已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寅○○暨其辯護人之詰問,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無著,目前所在不明,然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再令其到庭作證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之,附此敘明。

③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然:⑴被告癸○○自承結識被告

丙○○○○時,即知悉被告丙○○○○自稱憲兵少將,任職總統府國安局,並以該等頭銜向他人詐騙等情(見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㈠第203頁背面),復自承並無投資被告丙○○○○所稱之投資案,卻替被告丙○○○○安撫庚○○、甲○○、丁○○、戊○○○等情(見原審卷㈠173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129頁,原審卷㈡第135頁)。⑵被告癸○○於被告丙○○○○訛詐己○○之際,曾配合演出等情,業據己○○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⑶庚○○因受被告丙○○○○詐騙,而將44萬元款項匯入被告癸○○所有之上開帳戶,嗣於被告丙○○○○承諾給付款項期限屆至時,被告癸○○即出面安撫庚○○等情,業經庚○○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㈡第219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及被告癸○○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褶存款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㈠第37頁背面至38頁背面、偵字第13372號偵查卷㈡第37頁)。⑷被告癸○○曾向甲○○吹噓上開投資案之獲利豐厚,訛稱其亦有提出資金投資等語,並於被告丙○○○○承諾給付投資款項之期限屆至時,屢次向甲○○保證付款等節,業據證人甲○○於原審理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26頁背面、第128頁、第128頁背面)。⑸被告癸○○曾向丁○○表示其依被告丙○○○○指示連繫取回投資款之事,並佯稱其自身亦有投資獲利頗豐,曾與被告寅○○一同赴香港請鍾振華簽立保密協定,復要求丁○○之母戊○○○拿錢出來投資等情,業據丁○○於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68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⑹被告癸○○屢次以電話安撫戊○○○,並表示係依被告丙○○○○指示來電聯絡,且佯稱鍾振華會回台灣解決投資問題等情,業據戊○○○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5頁背面至176頁背面)。綜上各情,被告癸○○既知悉被告丙○○○○以詐偽手法詐騙財物,仍配合被告丙○○○○實施詐術,且提供其所有帳戶以取得詐欺款項,嗣投資期限屆至時,更屢屢依被告丙○○○○指示以電話或簡訊安撫庚○○、甲○○、丁○○、戊○○○等人,且向渠等佯稱一定會返還投資款等語,足見其確有與被告丙○○○○共謀詐欺取財而實施此部分犯行之情事,其空言辯稱自身亦為被害人,僅依被告丙○○○○委託轉知付款遲延之原因,欲藉此機會追討自身遭被告丙○○○○詐騙之款項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被告丙○○○○於原審時空言證稱被告癸○○對詐騙之事完全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8頁背面),亦屬事後迴護之詞,殊不足取。又被告癸○○雖辯稱伊事前並不知悉告訴人庚○○有將44萬元匯入伊開立上開帳戶內云云,被告丙○○○○於原審時亦證稱該筆44萬元款項係由其領取後以現金交予鍾振華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8頁背面、第80頁),然被告癸○○於原審時已供承伊當時仍保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印鑑章,經被告丙○○○○通知後,即攜帶印鑑章前往該行蓋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背面),且該筆款項經臨櫃提領後,即以被告癸○○之名義全數轉匯至上亞音響電器有限公司等節,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372號偵查卷㈡第162至163頁),足見庚○○匯入上開款項之際,該帳戶仍由被告癸○○實際掌控使用,且係被告丙○○○○會同被告癸○○全數領出轉作其他用途,並無以現金方式轉交鍾振華之情事,是被告癸○○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被告丙○○○○上開證述,亦屬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另原審勘驗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之結果,固顯示被告丙○○○○先後於98年8月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0日、99年1月14日,曾發送內容為「姑姑對不起,今天不用上來,真的有錢,最後一次求妳,再給我兩天時間,星期五前一定給妳,不用打電話給我,下午給妳電話,不要生氣,這是最後一次求妳傳順再忍兩天。米夏」、「姑,不要生氣,不要緊張,已經沒有問題,星期五中午前一定會匯到傅順戶頭,這兩天不要吵我,讓我夫婦好好處理,不會再讓妳失望,我知嚴重性。米夏」、「姑姑我瞭解妳的心情,不多解釋,不要生氣,給我一週時間,也是最後一次,求妳幫忙跟孩子說一聲,我會把錢匯給妳,對不起。米夏」、「姑姑,欠妳的錢自己告知我會在這週還妳部分,我打電話給妳是素真爸在長庚加護病房,沒有別的意思。米夏」、「真的有,先不要生氣,這一次是真的,我在高雄守住,星期五前一定匯到,拜託不要再罵」、「姑姑,不要生氣,我在處理鍾哥跟我金錢問題,再給我5天第一筆一定會讓妳滿意。

米夏」、「扣掉星期六、天兩天,不要生氣,我很努力把錢還妳,不要再損人,妳放心我會找鍾哥要人要錢」、「姑姑,再給我7天,扣除週六、日,不會再讓妳生氣」、「不要生氣,我知大家急,我更不會自找麻煩,這禮拜前一定給妳。米夏」、「姑姑,29日,下午3點,在湖口火車站見面,送比臘給妳,不會讓妳失望。米叔叔」、「姑姑,久久等,我真的處理快好,下禮拜一定給妳,不能罵人,見面時再告訴原因,忍耐一下」等簡訊予被告癸○○(見原審卷㈡第132頁背面至134頁背面),然被告丙○○○○發送上開簡訊予被告癸○○之時間既在附表一所示大部分詐欺犯行實施以後,該等簡訊內容亦僅顯示被告丙○○○○有積欠被告癸○○款項,至於積欠之原因則未見提及,被告癸○○復堅陳稱其並未參加被告丙○○○○之投資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頁背面),自難認該等簡訊內容與被告癸○○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關,況該等簡訊內容亦無法排除係因被告丙○○○○與癸○○就本案詐欺贓款分配不均而起爭執所為,是此仍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癸○○認定之依據。末被告癸○○暨其辯護人雖聲請調取附表一編號2-14所示44萬元款項之提款單及匯款單原本進行比對,以證明該單據非其填寫者,並聲請傳喚被告丙○○○○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然被告癸○○於原審時既自承有依被告丙○○○○指示親赴銀行蓋用印鑑章於上開提款單上,已堪認其確有實際管領使用該帳戶暨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則無論上開單據是否為其填寫者,對此部分認定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調取該等單據進行比對之必要,另被告丙○○○○於原審時已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癸○○暨其辯護人之詰問,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無著,目前所在不明,然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再令其到庭作證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之,附此敘明。

④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寅○○供承伊與被告丙○○○○結婚已達10餘年,其等家庭生活開銷費用主要是由被告丙○○○○處理(見原審卷㈡第143頁背面),被告丙○○○○亦供承伊詐得之上開款項係供作生活費及女兒學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第143頁背面),自堪認被告丙○○○○、寅○○確有恃以為生之常業犯罪情事,至被告癸○○部分,尚乏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有恃以為生之情形,自難遽認其有常業犯罪之情形。

⑤綜上所述,上揭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訊中、原審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㈡第8頁、第9頁背面,偵字第13372號偵查卷㈡第243頁、第256頁,原審卷㈠第17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120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80頁背面),核與辛○○、證人丑○○及乙○○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㈠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85頁、第94頁背面至95頁背面、第139頁,偵字第13372號卷㈠第213至214頁,偵字第13372號卷㈡第208至210頁,原審卷㈡第27頁、第101頁),並有被告丙○○○○簽立之支票、永豐銀行退票通知書、光票託收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㈠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堪信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三部分):㈠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確有將鍾振華經濟困窘之情形告知丁○○、辛○○,亦有將該等款項匯予鍾振華,此僅屬民事糾葛,伊並無詐欺情事云云。

㈡經查: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丁○○、辛○○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

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㈠第138頁,偵字第13372號偵查卷㈠第215頁,原審卷㈠第168至169頁,原審卷㈡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核與戊○○○於原審時證稱伊女兒丁○○匯款3萬元至鍾振華帳戶內,係因被告癸○○電請丁○○幫忙鍾振華,並表示如此鍾振華方能幫忙拿回先前投資之本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並有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辛○○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影本7紙、被告癸○○傳送予辛○○之手機簡訊內容1紙、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9年11月29日一中山字第00299號函檢附之鍾振華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㈠25至26頁、第152頁,偵字第13372號偵查卷㈡第197至198頁,原審卷㈡第42頁),參諸丁○○、戊○○○、辛○○與被告癸○○之間並無仇隙怨恨,果被告癸○○並無此部分詐欺行為,衡情丁○○、戊○○○、辛○○實無設詞誣陷被告癸○○之動機與必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知悉被告丙○○○○係佯

以上開投資案詐騙財物,其本身亦未參與該投資案(如上述),竟仍於事後向丁○○、辛○○等人佯稱倘資助鍾振華即可拿回先前投資之款項,並指示丁○○、辛○○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顯見其當時確有向丁○○、辛○○詐欺財物之犯意與犯行,何況其既稱鍾振華已窮困潦倒,又如何能以丁○○、辛○○所匯之區區9萬元款項幫助鍾振華,而取回丁○○、辛○○先前所投資之鉅額款項!是被告癸○○此部分所辯,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③綜上所述,上揭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三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2-1至2-12、3-1至3-9、4-1至4-2、5-1至5-2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1至1-2、2部分行為後,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2-1至2-124-1至4-2部分行為後,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4-1至4-2部分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關於涉及比較新舊法之事項,其中:

①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將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新法對被告3人並非較為有利。

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將原「實施」修正

為「實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情形,其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惟被告3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對其等並非較為有利。

③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之規定,被告癸○○所為之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乃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是新法對其並非較為有利。

④常業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犯之

規定,是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恃以為生僅論以一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被告丙○○○○、寅○○所為之多個詐欺取財犯行乃須依數罪分論處罰,是新法對其等並非較為有利。

⑤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限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並增列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亦以累犯論,惟被告丙○○○○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新法對其並非較為有利。

⑥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新法對被告3人並非較為有利。

⑦經整體比較後,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亦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倘本屬數行為之常業詐欺之部分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其餘部分犯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固應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一罪,但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已因法律修正而生阻斷常業犯之法律效果,要無常業犯可言,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各依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再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詐欺罪,分論為數罪處罰,同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因法律修正後刪除此規定而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應為相同之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 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2-1至2-12、3-1至3-9、4-1至4-2、5-1至5-2及附表二編號1-1、1-2、2部分所為(95年6月30日以前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其餘部分所為(95年7月1日以後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2-1至2-12、4-1至4-2部分所為(95年6月30日以前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就附表一編號2-13至2-17、6-1至6- 2、7、8-1至8-44部分所為(95年7月1日以後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2-14、4-1至4-2、6-1至6-2、7及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寅○○就上開常業詐欺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應成立常業詐欺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丙○○○○就附表一部分,分別與被告寅○○、癸○○、鍾振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癸○○並無恃以為生之常業犯罪情形,故僅在普通詐欺取財範圍內負其共犯責任。被告癸○○與鍾振華間,就附表三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4-1至4-2部分先後多次所為之詐欺取財(95年6月30日以前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寅○○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及詐欺取財各罪,暨被告癸○○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除上開常業詐欺部分以外之犯行,均應論以集合犯,惟按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亦即刑罰法律在一罪之構成要件中,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預定詐欺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質之犯罪,自無「集合犯」可言,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1、1-2、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與附表一部分犯行分論處罰,惟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既係在係在95年7月1日前所為,且有恃以為生之常業情形,自應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2-1至2-12、3-1至3-9、4-1至4-2、5-1至5-2之詐欺取財犯行,包括論以一個常業詐欺罪,不得分論處罰,公訴意旨就此亦有誤會。末查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常業詐欺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其餘詐欺取財罪部分,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附表一除編號2-14、7外之其餘部分、附表二及附表

三部分事證明確,據以對被告丙○○○○、寅○○、癸○○論罪科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1至3-22、5-1至5-2部分,暨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1至2-13、2-15至2-17、3-1至3-22、5-1至5-2、8-1至8-44部分,均不成立犯罪(詳下述),原判決遽認被告寅○○、癸○○就此等部分成立常業詐欺或詐欺取財罪,尚有違誤。②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其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被告於其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定其執行刑,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將渠等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漏未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似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濫用裁量權情事云云,被告丙○○○○上訴泛稱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寅○○、癸○○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寅○○、癸○○於行為時均值壯年,身心健全,卻不思以正途取財,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詐取鉅額款項,且持續相當期間,詐騙人數眾多,金額亦龐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被告丙○○○○犯後僅分別返還甲○○39萬元、丁○○18萬元、丑○○20萬元、乙○○6萬元外,對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賠償(見原審卷㈠第124頁、第171頁背面),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除編號2-14、7外之其餘部分、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3、3-10、6-1至6-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寅○○所犯如附表1-1至1-2、2-1 至2-12、4-1至4-2所示之常業詐欺罪及附表一編號6-1至6-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4-1至4-2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一編號6-1至6-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例所定之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所犯上開常業欺罪之時間,雖亦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丙○○○○、寅○○、癸○○就附表一編號2-14

、7部分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14、7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似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濫用裁量權情事,被告丙○○○○上訴泛稱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寅○○、癸○○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均不足取,應予駁回。

㈤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除編號2-14、7外之其餘部分、附表二及

附表三部分既經撤銷改判,本院自應就該等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理由如上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修正後新法為定執行刑之準據。被告3人犯罪時間適跨越刑法刪除常業詐欺犯、連續犯之際,其修法目的固為追求刑罰公平,以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惟仍應考量修法前後時期,人民對於法律感情之認知及衝擊,經衡酌刑罰規範目的、罪數體系平衡、整體非難評價、侵害法益程度、社會規範期待等因素後,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至6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存褶、提款卡、筆記本、手機、照片、名片等物,均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1至3-22、5-1至5-2部分,係與被告丙○○○○、癸○○共同向辛○○、子○○詐取財物,因認被告寅○○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㈡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2-1至2-1 3、2-15至2-17、3-1至3-22、5-1至5-2、8-1至8-44部分,係與被告丙○○○○、寅○○共同向庚○○、辛○○、子○○、壬○○詐取財物,因認被告癸○○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300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寅○○、癸○○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之自白及辛○○、子○○、庚○○、壬○○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告寅○○、癸○○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等並未向辛○○、子○○、庚○○、壬○○詐取財物等語。

四、經查:㈠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固一再指證被告丙○○

○○與鍾振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1至3-2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指證被告寅○○、癸○○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事,且迭次證稱被告寅○○、癸○○未向其提及海外投資案之事(見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㈠第147頁,偵字第13372號偵查卷㈡第244頁,原審卷㈡第27頁、第30頁),而被告丙○○○○雖自白犯罪,仍未指證被告寅○○、癸○○就此部分有何共謀或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寅○○、癸○○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認其等成立此部分詐欺取財罪責。

㈡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固一再指證被告丙○○

○○與鍾振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1至5-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指證被告寅○○、癸○○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事,且明確證稱被告丙○○○○提及海外投資案及收取投資款時,被告寅○○、癸○○均不在場,迄98年間始與被告寅○○有連繫及互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而被告丙○○○○雖自白犯罪,仍未指證被告寅○○、癸○○就此部分有何共謀或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寅○○、癸○○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認其等成立此部分詐欺取財罪責。

㈢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固一再指證被告丙○○

○○、寅○○與鍾振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13、2-15至2-1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指證被告癸○○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事,僅證稱被告癸○○事後曾提及自身亦為被害人,且曾於99年農曆除夕前1日與被告癸○○及鍾振華進行3方通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頁背面),而被告丙○○○○雖自白犯罪,仍未指證被告癸○○就此部分有何共謀或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事,另庚○○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丙○○○○當時所使用之LEXUS廠牌黑色休旅車係被告癸○○提供一節,衡情與被告丙○○○○之詐欺取財犯行尚無直接或必然之關連性,自無從憑為被告癸○○有罪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癸○○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認其成立此部分詐欺取財罪責。

㈣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固一再指證被告丙○○

○○、寅○○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1至8-4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指證被告癸○○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事,且明確證稱未曾聽過亦不認識被告癸○○等語(見他字第2365號偵查卷㈠第134頁、原審卷㈠第178頁背面),而被告丙○○○○雖自白犯罪,仍未指證被告癸○○就此部分有何共謀或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癸○○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認其等成立此部分詐欺取財罪責。

㈤綜上,被告寅○○、癸○○就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被告寅○○、癸○○上訴意旨認渠等未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被告寅○○、癸○○從重量刑,則無理由,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犯罪行為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付款地點│ 主 文 ││ │ │ │ │(新台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 │己○○│丙○○○○│93年9 月│25萬元 │在新北市│丙○○○○就附表一編││ │ │、寅○○、│上旬某日│ │汐止區秀│號1-1至1-2、2-1至2-1││ │ │鍾振華基於│ │ │山路00號│2、3-1 至3-9、4-1至4││ │ │常業詐欺之│ │ │之己○○│-2、5-1至5-2及附表二││ │ │犯意聯絡,│ │ │住處內,│編號1-1至1-2、2部分 ││ │ │夥同具有詐│ │ │將左列款│所為:共同意圖為自己││ │ │欺取財概括│ │ │項交付予│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犯意聯絡之│ │ │米夏爾優│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 │ │癸○○,由│ │ │命。 │業,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丙○○○○│ │ │ │貳年陸月。 ││ │ │向己○○佯│ │ │ │寅○○就附表一編號1-││ │ │稱:其任職│ │ │ │1至1-2、2-1至2-12、4││ │ │總統府,有│ │ │ │-1至4-2部分所為:共 ││ │ │管道可參與│ │ │ │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 │ │政府之海外│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秘密投資案│ │ │ │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 │ │,投資1單 │ │ │ │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 │ │位25萬元,│ │ │ │有期徒刑玖月。 ││ │ │每期3個月 │ │ │ │癸○○就附表一編號 ││ │ │,保證可獲│ │ │ │1-1至1-2、4-1至4-2部││ │ │利等語,羅│ │ │ │分所為:共同連續意圖││ │ │素貞並吹噓│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該投資案獲│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 │利豐厚,彭│ │ │ │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明憶亦配合│ │ │ │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佯為演出自│ │ │ │。 ││ │ │身投資獲利│ │ │ │ ││ │ │之情,致林│ │ │ │ ││ │ │金鸞信以為│ │ │ │ ││ │ │真,陷於錯│ │ │ │ ││ │ │誤而交付款│ │ │ │ ││ │ │項,寅○○│ │ │ │ ││ │ │並佯裝安撫│ │ │ │ ││ │ │己○○,聲│ │ │ │ ││ │ │稱會負責到│ │ │ │ ││ │ │底云云,米│ │ │ │ ││ │ │夏爾優命與│ │ │ │ ││ │ │寅○○均恃│ │ │ │ ││ │ │以為生。 │ │ │ │ │├──┼───┼─────┼────┼─────┼────┼──────────┤│1-2 │己○○│同上 │93年9 月│15萬元 │同上 │同首揭所示。 ││ │ │ │中旬 │ │ │ │├──┼───┼─────┼────┼─────┼────┼──────────┤│2-1 │庚○○│丙○○○○│93年10月│80萬元 │在台北市│丙○○○○、寅○○部││ │ │、寅○○、│26日 │ │敦化北路│分同首揭所示。 ││ │ │鍾振華基於│ │ │與民生東│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常業詐欺之│ │ │路口之美│罪。 ││ │ │犯意聯絡,│ │ │國銀行臺│ ││ │ │由米夏爾優│ │ │北分行大│ ││ │ │命向庚○○│ │ │廳內,將│ ││ │ │佯稱其任職│ │ │左列款項│ ││ │ │國安局,有│ │ │面交予米│ ││ │ │管道可參與│ │ │夏爾優命│ ││ │ │政府之海外│ │ │。 │ ││ │ │秘密投資案│ │ │ │ ││ │ │,僅需投資│ │ │ │ ││ │ │1個月,就 │ │ │ │ ││ │ │可回收本金│ │ │ │ ││ │ │,並獲得3 │ │ │ │ ││ │ │至5倍之利 │ │ │ │ ││ │ │潤,且投資│ │ │ │ ││ │ │金額越高,│ │ │ │ ││ │ │獲利倍數也│ │ │ │ ││ │ │會越高等語│ │ │ │ ││ │ │,寅○○亦│ │ │ │ ││ │ │佯為誇稱該│ │ │ │ ││ │ │投資獲利快│ │ │ │ ││ │ │速且豐厚,│ │ │ │ ││ │ │致庚○○信│ │ │ │ ││ │ │以為真,陷│ │ │ │ ││ │ │於錯誤而交│ │ │ │ ││ │ │付款項,羅│ │ │ │ ││ │ │素貞並佯裝│ │ │ │ ││ │ │安撫庚○○│ │ │ │ ││ │ │,米夏爾優│ │ │ │ ││ │ │命與寅○○│ │ │ │ ││ │ │均恃以為生│ │ │ │ ││ │ │。 │ │ │ │ │├──┼───┼─────┼────┼─────┼────┼──────────┤│2-2 │庚○○│同上 │93年11月│20萬元 │同上 │丙○○○○、寅○○同││ │ │ │26日 │ │ │首揭所示。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2-3 │庚○○│同上 │93年12月│6萬3,000元│同上 │丙○○○○、寅○○同││ │ │ │ │ │ │首揭所示。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2-4 │庚○○│同上 │93年12月│美金1,000 │同上 │丙○○○○、寅○○同││ │ │ │22日 │元折算新台│ │首揭所示。 ││ │ │ │ │幣為32,450│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元 │ │罪。 │├──┼───┼─────┼────┼─────┼────┼──────────┤│2-5 │庚○○│同上 │94年1月 │港幣7,200 │同上 │丙○○○○、寅○○同││ │ │ │27日 │元折算新台│ │首揭所示。 ││ │ │ │ │幣為2萬9,8│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08元 │ │罪。 │├──┼───┼─────┼────┼─────┼────┼──────────┤│2-6 │庚○○│同上 │94年2月 │10萬元 │同上 │丙○○○○、寅○○同││ │ │ │17日 │ │ │首揭所示。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2-7 │庚○○│同上 │94年3月 │10萬元 │同上 │丙○○○○、寅○○同││ │ │ │22日 │ │ │首揭所示。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2-8 │庚○○│同上 │94年12月│港幣3萬元 │同上 │丙○○○○、寅○○同││ │ │ │2日 │折算新台幣│ │首揭所示。 ││ │ │ │ │為13萬2,00│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0元 │ │罪。 │├──┼───┼─────┼────┼─────┼────┼──────────┤│2-9 │庚○○│同上 │95年5月8│港幣5,000 │同上 │丙○○○○、寅○○同││ │ │ │日 │元折算新台│ │首揭所示。 ││ │ │ │ │幣為2萬0,6│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00元 │ │罪。 │├──┼───┼─────┼────┼─────┼────┼──────────┤│2-10│庚○○│同上 │95年5月 │10萬元 │同上 │丙○○○○、寅○○同││ │ │ │25日 │ │ │首揭所示。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2-11│庚○○│同上 │95年5月 │5萬元 │同上 │丙○○○○、寅○○同││ │ │ │26日 │ │ │首揭所示。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2-12│庚○○│同上 │95年6月1│2萬元 │同上 │丙○○○○、寅○○同││ │ │ │日 │ │ │首揭所示。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2-13│庚○○│丙○○○○│96年3月6│9萬元 │在台北富│丙○○○○共同意圖為││ │ │、寅○○、│日 │ │邦商業銀│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鍾振華共同│ │ │行,將左│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意圖為自己│ │ │列款項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不法之所有│ │ │至寅○○│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並基於詐│ │ │所有之合│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欺取財之犯│ │ │作金庫銀│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 │ │意聯絡,由│ │ │行林口分│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丙○○○○│ │ │行帳號31│仟元折算壹日。 ││ │ │向庚○○佯│ │ │00000000│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稱其任職國│ │ │516號帳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安局,有管│ │ │戶內。 │人將本人之物,處有期││ │ │道可參與政│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府之海外秘│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密投資案,│ │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 │ │僅需投資1 │ │ │ │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個月,就可│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回收本金,│ │ │ │壹日。 ││ │ │並獲得3至5│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倍之利潤,│ │ │ │罪。 ││ │ │且投資金額│ │ │ │ ││ │ │越高,獲利│ │ │ │ ││ │ │倍數也會越│ │ │ │ ││ │ │高等語,羅│ │ │ │ ││ │ │素貞亦佯為│ │ │ │ ││ │ │誇稱該投資│ │ │ │ ││ │ │獲利快速且│ │ │ │ ││ │ │豐厚,致高│ │ │ │ ││ │ │佳源信以為│ │ │ │ ││ │ │真,陷於錯│ │ │ │ ││ │ │誤而交付款│ │ │ │ ││ │ │項,寅○○│ │ │ │ ││ │ │並佯裝安撫│ │ │ │ ││ │ │庚○○。 │ │ │ │ │├──┼───┼─────┼────┼─────┼────┼──────────┤│2-14│庚○○│同上,並夥│96年8月9│44萬元 │在台北富│丙○○○○共同意圖為││ │ │同具有詐欺│日 │ │邦商業銀│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取財概括犯│ │ │行,將左│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意聯絡之彭│ │ │列款項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明憶,米夏│ │ │至癸○○│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爾優命、羅│ │ │所有之第│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素貞且佯稱│ │ │一商業銀│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再投資100 │ │ │行龍潭分│有期徒刑捌月。 ││ │ │萬元,即可│ │ │行帳號29│癸○○共同意圖為自己││ │ │拿回50萬元│ │ │00000000│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美金等語,│ │ │6號帳戶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並由癸○○│ │ │內。 │有期徒刑柒月。 ││ │ │提供其實際│ │ │ │ ││ │ │掌控之右列│ │ │ │ ││ │ │帳戶收受高│ │ │ │ ││ │ │佳源匯入之│ │ │ │ ││ │ │款項,羅素│ │ │ │ ││ │ │貞且佯裝安│ │ │ │ ││ │ │撫庚○○。│ │ │ │ │├──┼───┼─────┼────┼─────┼────┼──────────┤│2-15│庚○○│丙○○○○│96年8月 │10萬元 │在台北富│丙○○○○共同意圖為││ │ │、寅○○、│16日 │ │邦商業銀│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鍾振華共同│ │ │行,將左│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意圖為自己│ │ │列款項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不法之所有│ │ │至米夏爾│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並基於詐│ │ │優命所有│仟元折算壹日。 ││ │ │欺取財之犯│ │ │之合作金│寅○○共同以詐術使人││ │ │意聯絡,由│ │ │庫銀行林│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 │ │丙○○○○│ │ │口分行帳│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向庚○○佯│ │ │號300000│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稱其任職國│ │ │0000000 │算壹日。 ││ │ │安局,有管│ │ │號帳戶內│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道可參與政│ │ │。 │罪。 ││ │ │府之海外秘│ │ │ │ ││ │ │密投資案,│ │ │ │ ││ │ │僅需投資1 │ │ │ │ ││ │ │個月,就可│ │ │ │ ││ │ │回收本金,│ │ │ │ ││ │ │並獲得3至5│ │ │ │ ││ │ │倍之利潤,│ │ │ │ ││ │ │且投資金額│ │ │ │ ││ │ │越高,獲利│ │ │ │ ││ │ │倍數也會越│ │ │ │ ││ │ │高等語,羅│ │ │ │ ││ │ │素貞亦佯為│ │ │ │ ││ │ │誇稱該投資│ │ │ │ ││ │ │獲利快速且│ │ │ │ ││ │ │豐厚,致高│ │ │ │ ││ │ │佳源信以為│ │ │ │ ││ │ │真,陷於錯│ │ │ │ ││ │ │誤而交付款│ │ │ │ ││ │ │項,寅○○│ │ │ │ ││ │ │並佯裝安撫│ │ │ │ ││ │ │庚○○。 │ │ │ │ │├──┼───┼─────┼────┼─────┼────┼──────────┤│2-16│庚○○│同上 │96年8月 │6 萬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17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2-17│庚○○│同上 │97年12月│1萬3,500元│在台北富│丙○○○○共同意圖為││ │ │ │18日 │ │邦銀行某│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自動櫃員│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機,將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列款項匯│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至米夏爾│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優命所有│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之合作金│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庫銀行林│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口分行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號000000│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0000 000│折算壹日。 ││ │ │ │ │ │號帳戶內│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3-1 │辛○○│丙○○○○│94年5月 │30萬元 │在新北市│丙○○○○同首揭所示││ │ │、鍾振華基│27日 │ │中和區捷│。 ││ │ │於常業詐欺│ │ │運景安站│寅○○、癸○○不成立││ │ │之犯意聯絡│ │ │附近,將│此部分犯罪。 ││ │ │,由米夏爾│ │ │左列款項│ ││ │ │優命向許福│ │ │交付予米│ ││ │ │富佯稱:其│ │ │夏爾優命│ ││ │ │任職國安會│ │ │。 │ ││ │ │,有管道可│ │ │ │ ││ │ │參與政府之│ │ │ │ ││ │ │海外秘密投│ │ │ │ ││ │ │資案,僅需│ │ │ │ ││ │ │投資50萬元│ │ │ │ ││ │ │,即可獲利│ │ │ │ ││ │ │250萬元, │ │ │ │ ││ │ │現庚○○投│ │ │ │ ││ │ │資後已獲利│ │ │ │ ││ │ │500萬元等 │ │ │ │ ││ │ │語,致許福│ │ │ │ ││ │ │富信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 │ │ │ ││ │ │而交付款項│ │ │ │ ││ │ │,米夏爾優│ │ │ │ ││ │ │命並恃以為│ │ │ │ ││ │ │生。 │ │ │ │ │├──┼───┼─────┼────┼─────┼────┼──────────┤│3-2 │辛○○│同上 │94年11月│20萬元 │在新北市│丙○○○○同首揭所示││ │ │ │18日 │ │新莊區交│。 ││ │ │ │ │ │通銀行前│寅○○、癸○○不成立││ │ │ │ │ │,將左列│此部分犯罪。 ││ │ │ │ │ │款項交付│ ││ │ │ │ │ │予米夏爾│ ││ │ │ │ │ │優命。 │ │├──┼───┼─────┼────┼─────┼────┼──────────┤│3-3 │辛○○│丙○○○○│95年1月 │4萬元 │在台灣地│丙○○○○同首揭所示││ │ │、鍾振華基│16日 │ │區某地,│。 ││ │ │於常業詐欺│ │ │將左列款│寅○○、癸○○不成立││ │ │之犯意聯絡│ │ │項交予米│此部分犯罪。 ││ │ │,由米夏爾│ │ │夏爾優命│ ││ │ │優命向許福│ │ │。 │ ││ │ │富佯稱:該│ │ │ │ ││ │ │海外投資案│ │ │ │ ││ │ │操盤人「鍾│ │ │ │ ││ │ │哥」在國外│ │ │ │ ││ │ │操盤所需生│ │ │ │ ││ │ │活費用,應│ │ │ │ ││ │ │由投資人分│ │ │ │ ││ │ │攤支付等語│ │ │ │ ││ │ │,致辛○○│ │ │ │ ││ │ │信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交付款項,│ │ │ │ ││ │ │丙○○○○│ │ │ │ ││ │ │並恃以為生│ │ │ │ ││ │ │。 │ │ │ │ │├──┼───┼─────┼────┼─────┼────┼──────────┤│3-4 │辛○○│同上 │95年2月3│3萬元 │同上 │丙○○○○同首揭所示││ │ │ │日 │ │ │。 ││ │ │ │ │ │ │寅○○、癸○○不成立││ │ │ │ │ │ │此部分犯罪。 │├──┼───┼─────┼────┼─────┼────┼──────────┤│3-5 │辛○○│同上 │95年2月7│5 萬元 │同上 │丙○○○○同首揭所示││ │ │ │日 │ │ │。 ││ │ │ │ │ │ │寅○○、癸○○不成立││ │ │ │ │ │ │此部分犯罪。 │├──┼───┼─────┼────┼─────┼────┼──────────┤│3-6 │辛○○│同上 │95年2月2│2萬元 │同上 │丙○○○○同首揭所示││ │ │ │1日 │ │ │。 ││ │ │ │ │ │ │寅○○、癸○○不成立││ │ │ │ │ │ │此部分犯罪。 │├──┼───┼─────┼────┼─────┼────┼──────────┤│3-7 │辛○○│同上 │95年3月 │3萬元 │同上 │丙○○○○同首揭所示││ │ │ │15日 │ │ │。 ││ │ │ │ │ │ │寅○○、癸○○不成立││ │ │ │ │ │ │此部分犯罪。 │├──┼───┼─────┼────┼─────┼────┼──────────┤│3-8 │辛○○│同上 │95年6月9│3萬元 │同上 │丙○○○○同首揭所示││ │ │ │日 │ │ │。 ││ │ │ │ │ │ │寅○○、癸○○不成立││ │ │ │ │ │ │此部分犯罪。 │├──┼───┼─────┼────┼─────┼────┼──────────┤│3-9 │辛○○│丙○○○○│95年6月 │30萬元 │在台北市│丙○○○○同首揭所示││ │ │、鍾振華基│間某日 │ │長春路之│。 ││ │ │於常業詐欺│ │ │長春素食│寅○○、癸○○不成立││ │ │之犯意聯絡│ │ │館,將左│此部分犯罪。 ││ │ │,由米夏爾│ │ │列款項交│ ││ │ │優命向許福│ │ │付予米夏│ ││ │ │富佯稱:投│ │ │爾優命。│ ││ │ │資該海外投│ │ │ │ ││ │ │資案,需以│ │ │ │ ││ │ │30萬元開立│ │ │ │ ││ │ │海外帳戶等│ │ │ │ ││ │ │語,致許福│ │ │ │ ││ │ │富信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 │ │ │ ││ │ │而交付款項│ │ │ │ ││ │ │,米夏爾優│ │ │ │ ││ │ │命並恃以為│ │ │ │ ││ │ │生。 │ │ │ │ │├──┼───┼─────┼────┼─────┼────┼──────────┤│3-10│辛○○│丙○○○○│95年9月 │2萬元 │台灣地區│丙○○○○共同意圖為││ │ │與鍾振華共│28日 │ │某地,將│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同意圖為自│ │ │左列款項│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己不法之所│ │ │交予米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有,並基於│ │ │爾優命。│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詐欺取財之│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犯意聯絡,│ │ │ │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 │ │由米夏爾優│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命向辛○○│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佯稱:該海│ │ │ │寅○○、癸○○不成立││ │ │外秘密投資│ │ │ │此部分犯罪。 ││ │ │案,僅需投│ │ │ │ ││ │ │資50萬元,│ │ │ │ ││ │ │即可獲利25│ │ │ │ ││ │ │0萬元,投 │ │ │ │ ││ │ │資越多,獲│ │ │ │ ││ │ │利越高等語│ │ │ │ ││ │ │,要求許福│ │ │ │ ││ │ │富加碼投資│ │ │ │ ││ │ │,致辛○○│ │ │ │ ││ │ │信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交付款項。│ │ │ │ │├──┼───┼─────┼────┼─────┼────┼──────────┤│3-11│辛○○│同上 │96年11月│2萬元 │在台灣某│丙○○○○共同意圖為││ │ │ │2日 │ │銀行,將│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左列款項│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匯至米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爾優命所│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有之合作│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金庫銀行│寅○○、癸○○不成立││ │ │ │ │ │帳號3155│此部分犯罪。 ││ │ │ │ │ │00000000│ ││ │ │ │ │ │2號帳戶 │ ││ │ │ │ │ │內。 │ │├──┼───┼─────┼────┼─────┼────┼──────────┤│3-12│辛○○│同上 │96年11月│①2萬元 │①在台灣│丙○○○○共同意圖為││ │ │ │8日 │②1萬5,000│地區某地│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元 │將2萬元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交予米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爾優命。│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②在台灣│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某銀行,│寅○○、癸○○不成立││ │ │ │ │ │將1萬5,0│此部分犯罪。 ││ │ │ │ │ │00元匯至│ ││ │ │ │ │ │米夏爾優│ ││ │ │ │ │ │命所有之│ ││ │ │ │ │ │合作金庫│ ││ │ │ │ │ │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 ││ │ │ │ │ │07172號 │ ││ │ │ │ │ │帳戶內。│ │├──┼───┼─────┼────┼─────┼────┼──────────┤│3-13│辛○○│同上 │96年11月│2萬元 │在台灣地│丙○○○○共同意圖為││ │ │ │29日 │ │區某地,│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將左列款│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項交予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夏爾優命│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癸○○不成立││ │ │ │ │ │ │此部分犯罪。 │├──┼───┼─────┼────┼─────┼────┼──────────┤│3-14│辛○○│同上 │96年12月│3萬元 │在台灣某│丙○○○○共同意圖為││ │ │ │5日 │ │銀行,將│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左列款項│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匯至米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爾優命所│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有之合作│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金庫銀行│寅○○、癸○○不成立││ │ │ │ │ │帳號000 │此部分犯罪。 ││ │ │ │ │ │00000000│ ││ │ │ │ │ │02號帳戶│ ││ │ │ │ │ │內。 │ ││ │ │ │ │ │ │ │├──┼───┼─────┼────┼─────┼────┼──────────┤│3-15│辛○○│同上 │97年4月 │2,000元 │在台灣地│丙○○○○共同意圖為││ │ │ │間某日 │ │區某地,│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將左列款│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項交予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夏爾優命│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癸○○不成立││ │ │ │ │ │ │此部分犯罪。 │├──┼───┼─────┼────┼─────┼────┼──────────┤│3-16│辛○○│同上 │97年10月│1萬元 │在台灣某│丙○○○○共同意圖為││ │ │ │8日 │ │銀行,將│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左列款項│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匯至米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爾優命所│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有之合作│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金庫銀行│寅○○、癸○○不成立││ │ │ │ │ │帳號3000│此部分犯罪。 ││ │ │ │ │ │00000000│ ││ │ │ │ │ │2號帳戶 │ ││ │ │ │ │ │內。 │ │├──┼───┼─────┼────┼─────┼────┼──────────┤│3-17│辛○○│同上 │97年10月│2萬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13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癸○○不成立││ │ │ │ │ │ │此部分犯罪。 │├──┼───┼─────┼────┼─────┼────┼──────────┤│3-18│辛○○│同上 │97年10月│3萬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22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癸○○不成立││ │ │ │ │ │ │此部分犯罪。 │├──┼───┼─────┼────┼─────┼────┼──────────┤│3-19│辛○○│同上 │97年10月│2萬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24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癸○○不成立││ │ │ │ │ │ │此部分犯罪。 │├──┼───┼─────┼────┼─────┼────┼──────────┤│3-20│辛○○│同上 │98年1月 │5,000元 │在台灣某│丙○○○○共同意圖為││ │ │ │23日 │ │銀行,將│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左列款項│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匯至米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爾優命所│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有之合作│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金庫銀行│寅○○、癸○○不成立││ │ │ │ │ │帳號0000│此部分犯罪。 ││ │ │ │ │ │0000000 │ ││ │ │ │ │ │2號帳戶 │ ││ │ │ │ │ │內。 │ │├──┼───┼─────┼────┼─────┼────┼──────────┤│3-21│辛○○│同上 │98年2月 │5,000元 │在台灣地│丙○○○○共同意圖為││ │ │ │間某日 │ │區某地,│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將左列款│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項交予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夏爾優命│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癸○○不成立││ │ │ │ │ │ │此部分犯罪。 │├──┼───┼─────┼────┼─────┼────┼──────────┤│3-22│辛○○│同上 │98年2月 │3,000元 │在桃園縣│丙○○○○共同意圖為││ │ │ │間某日 │ │八德市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興街77巷│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30號許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富之住處│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將左列│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款項交予│寅○○、癸○○不成立││ │ │ │ │ │米夏爾優│此部分犯罪。 ││ │ │ │ │ │命。 │ │├──┼───┼─────┼────┼─────┼────┼──────────┤│4-1 │甲○○│丙○○○○│94年7月 │60萬元 │在新北市│同首揭所示。 ││ │ │、寅○○、│13日下午│ │汐止區新│ ││ │ │振華基於 │ │ │台五路之│ ││ │ │常業詐欺之│ │ │「星巴克│ ││ │ │犯意聯絡,│ │ │咖啡店」│ ││ │ │夥同具有詐│ │ │內,將左│ ││ │ │欺取財概括│ │ │列款項交│ ││ │ │犯意聯絡之│ │ │付予米夏│ ││ │ │癸○○,由│ │ │爾優命。│ ││ │ │丙○○○○│ │ │ │ ││ │ │向甲○○佯│ │ │ │ ││ │ │稱:其係總│ │ │ │ ││ │ │統府、國安│ │ │ │ ││ │ │局將軍,有│ │ │ │ ││ │ │管道可參與│ │ │ │ ││ │ │政府之海外│ │ │ │ ││ │ │秘密投資案│ │ │ │ ││ │ │,僅需投資│ │ │ │ ││ │ │50萬元,4 │ │ │ │ ││ │ │到7個月即 │ │ │ │ ││ │ │可獲利150 │ │ │ │ ││ │ │萬元、加碼│ │ │ │ ││ │ │投資150萬 │ │ │ │ ││ │ │元,則可獲│ │ │ │ ││ │ │利300萬元 │ │ │ │ ││ │ │,且辛○○│ │ │ │ ││ │ │、庚○○、│ │ │ │ ││ │ │癸○○投資│ │ │ │ ││ │ │後均有鉅額│ │ │ │ ││ │ │獲利等語,│ │ │ │ ││ │ │寅○○、彭│ │ │ │ ││ │ │明憶並吹噓│ │ │ │ ││ │ │該投資案獲│ │ │ │ ││ │ │利豐厚,彭│ │ │ │ ││ │ │明憶且佯稱│ │ │ │ ││ │ │自身亦有投│ │ │ │ ││ │ │資等語,致│ │ │ │ ││ │ │甲○○信以│ │ │ │ ││ │ │為真,陷於│ │ │ │ ││ │ │錯誤而交鍾│ │ │ │ ││ │ │付款項,米│ │ │ │ ││ │ │夏爾優命與│ │ │ │ ││ │ │寅○○均恃│ │ │ │ ││ │ │以為生。 │ │ │ │ │├──┼───┼─────┼────┼─────┼────┼──────────┤│4-2 │甲○○│同上,米夏│94年9月 │65萬元 │在新北市│同首揭所示。 ││ │ │爾優命並向│初某日 │ │汐止區秀│ ││ │ │甲○○佯稱│ │ │峰國小大│ ││ │ │如加碼投資│ │ │門前,將│ ││ │ │,利潤將會│ │ │左列款項│ ││ │ │更高等語。│ │ │面交予米│ ││ │ │ │ │ │夏爾優命│ ││ │ │ │ │ │。 │ │├──┼───┼─────┼────┼─────┼────┼──────────┤│5-1 │子○○│丙○○○○│95年6 月│30萬元 │在新北市│丙○○○○同首揭所示││ │ │、鍾振華基│間某日 │ │林口區之│。 ││ │ │於常業詐欺│ │ │金源宮內│寅○○、癸○○不成立││ │ │之犯意聯絡│ │ │,將左列│此部分犯罪。 ││ │ │,由米夏爾│ │ │款項交付│ ││ │ │優命向蔡澄│ │ │予米夏爾│ ││ │ │兒佯稱:其│ │ │優命。 │ ││ │ │任職總統府│ │ │ │ ││ │ │國安會,有│ │ │ │ ││ │ │管道可參與│ │ │ │ ││ │ │政府之投資│ │ │ │ ││ │ │案,以30萬│ │ │ │ ││ │ │元為1單位 │ │ │ │ ││ │ │,投資30天│ │ │ │ ││ │ │即可取回本│ │ │ │ ││ │ │金,45天後│ │ │ │ ││ │ │即可獲利,│ │ │ │ ││ │ │且辛○○、│ │ │ │ ││ │ │庚○○、王│ │ │ │ ││ │ │坦秀投資後│ │ │ │ ││ │ │均已獲利等│ │ │ │ ││ │ │語,致蔡澄│ │ │ │ ││ │ │兒信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 │ │ │ ││ │ │而交付款項│ │ │ │ ││ │ │,米夏爾優│ │ │ │ ││ │ │命並恃以為│ │ │ │ ││ │ │生。 │ │ │ │ │├──┼───┼─────┼────┼─────┼────┼──────────┤│5-2 │子○○│同上,米夏│95年6月 │20萬元 │同上 │丙○○○○同首揭所示││ │ │爾優命並向│間某日 │ │ │。 ││ │ │子○○佯稱│ │ │ │寅○○、癸○○不成立││ │ │已幫其預定│ │ │ │此部分犯罪。 ││ │ │50萬元之投│ │ │ │ ││ │ │資額度,需│ │ │ │ ││ │ │補足款項等│ │ │ │ ││ │ │語。 │ │ │ │ │├──┼───┼─────┼────┼─────┼────┼──────────┤│6-1 │丁○○│丙○○○○│95年12月│110萬元 │在台北市│丙○○○○共同意圖為││ │ │、寅○○、│初 │ │忠孝東路│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癸○○、鍾│ │ │之善導寺│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振華共同意│ │ │附近,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圖為自己不│ │ │左列款項│,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法之所有,│ │ │面交予米│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並基於詐欺│ │ │夏爾優命│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取財之犯意│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聯絡,由米│ │ │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 │夏爾優命向│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丁○○佯稱│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其任職行│ │ │ │算壹日。 ││ │ │政院,有管│ │ │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 │ │道可參與海│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外投資案,│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如投資1單 │ │ │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 │ │位300萬元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1個月後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即可回收本│ │ │ │算壹日。 ││ │ │金等語,致│ │ │ │ ││ │ │丁○○信以│ │ │ │ ││ │ │為真,陷於│ │ │ │ ││ │ │錯誤而交付│ │ │ │ ││ │ │款項,彭明│ │ │ │ ││ │ │憶並向吳婉│ │ │ │ ││ │ │禎佯稱其有│ │ │ │ ││ │ │依米夏爾優│ │ │ │ ││ │ │命指示連繫│ │ │ │ ││ │ │取回投資款│ │ │ │ ││ │ │之事宜,其│ │ │ │ ││ │ │自身亦有投│ │ │ │ ││ │ │資,獲利頗│ │ │ │ ││ │ │豐,曾與羅│ │ │ │ ││ │ │素貞一同赴│ │ │ │ ││ │ │香港請鍾振│ │ │ │ ││ │ │華簽立保密│ │ │ │ ││ │ │協定,藉以│ │ │ │ ││ │ │安撫丁○○│ │ │ │ ││ │ │,寅○○亦│ │ │ │ ││ │ │屢屢以電話│ │ │ │ ││ │ │、簡訊等方│ │ │ │ ││ │ │式佯裝安撫│ │ │ │ ││ │ │丁○○。 │ │ │ │ │├──┼───┼─────┼────┼─────┼────┼──────────┤│6-2 │丁○○│同上 │95年12月│40萬元 │在台北市│丙○○○○共同意圖為││ │ │ │底 │ │中山北路│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某工地內│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將左列│,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 │ │ │ │款項面交│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予米夏爾│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優命。 │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7 │吳張金│丙○○○○│96年9月3│50萬元 │在屏東縣│丙○○○○共同意圖為││ │英 │、寅○○、│日 │ │內埔鄉之│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癸○○、鍾│ │ │華南商業│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振華共同意│ │ │銀行內埔│,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圖為自己不│ │ │分行,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法之所有,│ │ │左列款項│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並基於詐欺│ │ │匯至米夏│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取財之犯意│ │ │爾優命所│有期徒刑捌月。 ││ │ │聯絡,由米│ │ │有之合作│癸○○共同意圖為自己││ │ │夏爾優命向│ │ │金庫銀行│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戊○○○佯│ │ │林口分行│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稱:其係總│ │ │帳號3000│有期徒刑柒月。 ││ │ │統府將軍,│ │ │00000000│ ││ │ │有管道可參│ │ │2號帳戶 │ ││ │ │與政府之海│ │ │內。 │ ││ │ │外秘密投資│ │ │ │ ││ │ │案,如投資│ │ │ │ ││ │ │50萬元,半│ │ │ │ ││ │ │個月即可獲│ │ │ │ ││ │ │利100萬元 │ │ │ │ ││ │ │等語,羅素│ │ │ │ ││ │ │貞亦佯與吳│ │ │ │ ││ │ │張金英討論│ │ │ │ ││ │ │該投資事宜│ │ │ │ ││ │ │,致吳張金│ │ │ │ ││ │ │英信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 │ │ │ ││ │ │而交付款項│ │ │ │ ││ │ │,寅○○及│ │ │ │ ││ │ │癸○○並屢│ │ │ │ ││ │ │屢以電話佯│ │ │ │ ││ │ │裝安撫吳張│ │ │ │ ││ │ │金英。 │ │ │ │ │├──┼───┼─────┼────┼─────┼────┼──────────┤│8-1 │壬○○│丙○○○○│97年4月3│70萬元 │在合作金│丙○○○○共同意圖為││ │ │、寅○○、│日 │ │庫銀行中│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鍾振華共同│ │ │山分行,│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意圖為自己│ │ │將左列款│,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不法之所有│ │ │項交付予│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並基於詐│ │ │米夏爾優│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欺取財之犯│ │ │命。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意聯絡,由│ │ │ │有期徒刑捌月。 ││ │ │丙○○○○│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向壬○○佯│ │ │ │罪。 ││ │ │稱:其係將│ │ │ │ ││ │ │軍,且任職│ │ │ │ ││ │ │國安局、立│ │ │ │ ││ │ │法院,有特│ │ │ │ ││ │ │殊管道可參│ │ │ │ ││ │ │與政府之海│ │ │ │ ││ │ │外秘密投資│ │ │ │ ││ │ │案,如投資│ │ │ │ ││ │ │200萬元, │ │ │ │ ││ │ │可取回300 │ │ │ │ ││ │ │萬元等語,│ │ │ │ ││ │ │致壬○○信│ │ │ │ ││ │ │以為真,陷│ │ │ │ ││ │ │於錯誤而交│ │ │ │ ││ │ │付款項,羅│ │ │ │ ││ │ │素貞並以發│ │ │ │ ││ │ │送簡訊等方│ │ │ │ ││ │ │式佯裝安撫│ │ │ │ ││ │ │壬○○。 │ │ │ │ │├──┼───┼─────┼────┼─────┼────┼──────────┤│8-2 │壬○○│同上 │97年4月 │30萬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14日(起│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訴書誤載│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為97年4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月13日,│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應予更正│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3 │壬○○│同上 │97年4月 │1萬元 │在新北市│丙○○○○共同意圖為││ │ │ │13日至同│ │三重區三│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年6月20 │ │民街陳淑│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日間之某│ │清開設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日 │ │小吃攤附│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近,將左│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列款項交│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予米夏爾│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優命。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4 │壬○○│同上 │97年4月 │4,0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13日至同│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年6月20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日間之某│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日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5 │壬○○│同上 │97年6月 │1萬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20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6 │壬○○│同上 │97年7月4│2,8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7 │壬○○│同上 │97年7月 │2,0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23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8 │壬○○│同上 │97年8月5│4萬元 │在台北市│丙○○○○共同意圖為││ │ │ │日 │ │民族路之│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觀音素食│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餐廳內,│,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將左列款│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項交予米│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夏爾優命│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及寅○○│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9 │壬○○│同上 │97年8月 │3,3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27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10│壬○○│同上 │97年8月 │7,000元 │在新北市│丙○○○○共同意圖為││ │ │ │28日 │ │三重區三│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民街陳淑│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清開設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小吃攤附│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近,將左│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列款項交│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予米夏爾│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優命。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11│壬○○│同上 │97年9月 │2,0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18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12│壬○○│同上 │97年9月 │1萬5,000元│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20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13│壬○○│同上 │97年10月│3,0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29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14│壬○○│同上 │97年11月│1萬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1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15│壬○○│同上 │97年11月│1,0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18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16│壬○○│同上 │97年12月│2,0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1 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17│壬○○│同上 │98年2月3│3,5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18│壬○○│同上 │98年2月5│1萬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19│壬○○│同上 │98年2月9│2萬5,000元│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20│壬○○│同上 │98年2月 │2,0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13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21│壬○○│同上 │98年3月 │5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18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22│壬○○│同上 │98年3月 │3,0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20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23│壬○○│同上 │98年3月 │50萬元 │在合作金│丙○○○○共同意圖為││ │ │ │30日 │ │庫銀行五│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股分行,│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將左列款│,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項交予米│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夏爾優命│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24│壬○○│同上 │98年4月 │11萬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間某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25│壬○○│同上 │98年4月 │1,500元 │在新北市│丙○○○○共同意圖為││ │ │ │15日 │ │三重區三│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民街陳淑│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清開設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小吃攤附│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近,將左│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列款項交│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予米夏爾│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優命。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26│壬○○│同上 │98年4月 │1萬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17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27│壬○○│同上 │98年4月 │1萬3,000元│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20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28│壬○○│同上 │98年4月 │1,0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24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29│壬○○│同上 │98年5月4│2,0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30│壬○○│同上 │98年5月6│7,0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31│壬○○│同上 │98年5月 │4萬5,400元│在合作金│丙○○○○共同意圖為││ │ │ │14日 │ │庫銀行五│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股分行,│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將左列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項交予米│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夏爾優命│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32│壬○○│同上 │98年5月 │1,500元 │在新北市│丙○○○○共同意圖為││ │ │ │14日至同│ │三重區三│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年5月底 │ │民街陳淑│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間之某日│ │清開設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小吃攤附│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近,將左│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列款項交│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予米夏爾│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優命。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33│壬○○│同上 │98年6月 │1,0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16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34│壬○○│同上 │98年7月3│9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35│壬○○│同上 │98年7月6│2,2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36│壬○○│同上 │98年9月2│3,0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37│壬○○│同上 │98年9月4│6,0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38│壬○○│同上 │98年9月 │1,0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22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39│壬○○│同上 │98年10月│5,0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23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40│壬○○│同上 │98年11月│2,0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5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41│壬○○│同上 │98年11月│2,0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6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42│壬○○│同上 │98年11月│2,0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9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43│壬○○│同上 │98年11月│1,0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11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8-44│壬○○│同上 │98年12月│400元 │同上 │丙○○○○共同意圖為││ │ │ │15日 │ │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寅○○共同意圖為自己││ │ │ │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癸○○不成立此部分犯││ │ │ │ │ │ │罪。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犯罪行為 │付款日期│付款金額 │付款地點│ 主 文 ││ │ │ │ │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 │辛○○│丙○○○○│93年間某│5萬元 │在臺灣地│丙○○○○如首揭所示││ │ │承前同一常│日 │ │區某地,│。 ││ │ │業詐欺之犯│ │ │將左列款│ ││ │ │意,向許福│ │ │項交予米│ ││ │ │富佯稱:其│ │ │夏爾優命│ ││ │ │任職政府高│ │ │。 │ ││ │ │官,有特殊│ │ │ │ ││ │ │管道可協助│ │ │ │ ││ │ │辛○○調職│ │ │ │ ││ │ │至警政署從│ │ │ │ ││ │ │事文書工作│ │ │ │ ││ │ │,惟需疏通│ │ │ │ ││ │ │費5萬元等 │ │ │ │ ││ │ │語,致許福│ │ │ │ ││ │ │富信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 │ │ │ ││ │ │而交付款項│ │ │ │ ││ │ │,米夏爾優│ │ │ │ ││ │ │命並恃以為│ │ │ │ ││ │ │生。 │ │ │ │ │├──┼───┼─────┼────┼─────┼────┼──────────┤│1-2 │辛○○│丙○○○○│94年間某│5萬元 │同上 │丙○○○○如首揭所示││ │ │承前同一常│日 │ │ │。 ││ │ │業詐欺之犯│ │ │ │ ││ │ │意,向許福│ │ │ │ ││ │ │富佯稱:其│ │ │ │ ││ │ │任職政府高│ │ │ │ ││ │ │官,且認識│ │ │ │ ││ │ │台糖公司董│ │ │ │ ││ │ │事長余政憲│ │ │ │ ││ │ │,有特殊管│ │ │ │ ││ │ │道可協助許│ │ │ │ ││ │ │福富之兄調│ │ │ │ ││ │ │職至臺中地│ │ │ │ ││ │ │區之台糖公│ │ │ │ ││ │ │司任職,惟│ │ │ │ ││ │ │需疏通費5 │ │ │ │ ││ │ │萬元等語,│ │ │ │ ││ │ │致辛○○信│ │ │ │ ││ │ │以為真,陷│ │ │ │ ││ │ │於錯誤而交│ │ │ │ ││ │ │付款項,米│ │ │ │ ││ │ │夏爾優命並│ │ │ │ ││ │ │恃以為生。│ │ │ │ │├──┼───┼─────┼────┼─────┼────┼──────────┤│2 │丑○○│丙○○○○│95年1月 │25萬元 │在新北市│丙○○○○如首揭所示││ │ │承前同一常│初某日 │ │汐止區之│。 ││ │ │業詐欺之犯│ │ │上海商業│ ││ │ │意,向謝淑│ │ │銀行門口│ ││ │ │美佯稱:其│ │ │,將左列│ ││ │ │係將軍,且│ │ │款項交付│ ││ │ │其岳父亦為│ │ │予米夏爾│ ││ │ │海巡署退伍│ │ │優命。 │ ││ │ │將軍,有多│ │ │ │ ││ │ │重關係可協│ │ │ │ ││ │ │助其夫調職│ │ │ │ ││ │ │至其他單位│ │ │ │ ││ │ │,惟需公關│ │ │ │ ││ │ │費、交際餐│ │ │ │ ││ │ │費共25萬元│ │ │ │ ││ │ │等語,致謝│ │ │ │ ││ │ │淑美信以為│ │ │ │ ││ │ │真,陷於錯│ │ │ │ ││ │ │誤而交付款│ │ │ │ ││ │ │項,米夏爾│ │ │ │ ││ │ │優命並恃以│ │ │ │ ││ │ │為生。 │ │ │ │ │├──┼───┼─────┼────┼─────┼────┼──────────┤│3 │乙○○│丙○○○○│97年10月│8萬元 │在台北市│丙○○○○意圖為自己││ │ │意圖為自己│初某日 │ │西松高中│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不法之所有│ │ │乙○○之│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並基於詐│ │ │辦公處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欺取財之犯│ │ │,將左列│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意,明知其│ │ │款項交付│折算壹日。 ││ │ │所有之花旗│ │ │予米夏爾│ ││ │ │銀行海外帳│ │ │優命。 │ ││ │ │戶內並無存│ │ │ │ ││ │ │款,竟於97│ │ │ │ ││ │ │年10月初某│ │ │ │ ││ │ │日,向王從│ │ │ │ ││ │ │平佯稱:其│ │ │ │ ││ │ │前為憲兵少│ │ │ │ ││ │ │將,現則任│ │ │ │ ││ │ │職立法院,│ │ │ │ ││ │ │因堂哥過世│ │ │ │ ││ │ │急需8萬元 │ │ │ │ ││ │ │周轉等語,│ │ │ │ ││ │ │並簽發與原│ │ │ │ ││ │ │留存在花旗│ │ │ │ ││ │ │銀行簽名樣│ │ │ │ ││ │ │式「米夏爾│ │ │ │ ││ │ │優命」不符│ │ │ │ ││ │ │之「米优」│ │ │ │ ││ │ │2字之面額 │ │ │ │ ││ │ │港幣2萬元 │ │ │ │ ││ │ │之支票1紙 │ │ │ │ ││ │ │,將之交付│ │ │ │ ││ │ │予乙○○以│ │ │ │ ││ │ │借款,致王│ │ │ │ ││ │ │從平誤信為│ │ │ │ ││ │ │真,陷於錯│ │ │ │ ││ │ │誤,而交付│ │ │ │ ││ │ │款項。 │ │ │ │ │├──┼───┼─────┼────┼─────┼────┼──────────┤│4 │辛○○│丙○○○○│98年1月 │6,000元( │在台灣地│丙○○○○意圖為自己││ │ │意圖為自己│23日 │起訴書誤載│區某地,│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不法之所有│ │為2萬元) │將左列款│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並基於詐│ │ │項面交予│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欺取財之犯│ │ │米夏爾優│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意,向許福│ │ │命。 │折算壹日。 ││ │ │富佯稱:其│ │ │ │ ││ │ │欲帶同許福│ │ │ │ ││ │ │富前往香港│ │ │ │ ││ │ │地區確認投│ │ │ │ ││ │ │資情形,惟│ │ │ │ ││ │ │需機票費用│ │ │ │ ││ │ │6千元等語 │ │ │ │ ││ │ │,致辛○○│ │ │ │ ││ │ │信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交付款項。│ │ │ │ │└──┴───┴─────┴────┴─────┴────┴──────────┘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 犯罪行為 │付款日期│付款金額 │付款地點│ 主 文 ││ │ │ │ │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 │丁○○│癸○○與鍾│98年9月 │1萬5,000元│在屏東縣│癸○○共同意圖為自己││ │ │振華共同意│16日 │ │內埔郵局│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圖為自己不│ │ │,將左列│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法之所有,│ │ │款項匯至│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並基於詐欺│ │ │鍾振華所│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取財之犯意│ │ │有之第一│折算壹日。 ││ │ │聯絡,由彭│ │ │商業銀行│ ││ │ │明憶向吳婉│ │ │中山分行│ ││ │ │禎佯稱:只│ │ │帳號0000│ ││ │ │要匯款幫助│ │ │0000000 │ ││ │ │鍾振華,她│ │ │號帳戶內│ ││ │ │會當中間人│ │ │。 │ ││ │ │告知鍾振華│ │ │ │ ││ │ │,就可以拿│ │ │ │ ││ │ │回丁○○前│ │ │ │ ││ │ │被米夏爾優│ │ │ │ ││ │ │命騙取之本│ │ │ │ ││ │ │金150萬元 │ │ │ │ ││ │ │等語,致吳│ │ │ │ ││ │ │婉禎信以為│ │ │ │ ││ │ │真,陷於錯│ │ │ │ ││ │ │誤,而依彭│ │ │ │ ││ │ │明憶指示將│ │ │ │ ││ │ │款項匯至鍾│ │ │ │ ││ │ │振華之帳戶│ │ │ │ ││ │ │內。 │ │ │ │ │├──┼───┼─────┼────┼─────┼────┼──────────┤│1-2 │丁○○│同上 │98年9月 │1萬5,000元│同上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 │ │ │24日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2-1 │辛○○│癸○○與鍾│98年8月 │5,000元 │在第一商│癸○○共同意圖為自己││ │ │振華共同意│31日 │ │業銀行某│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圖為自己不│ │ │自動櫃員│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法之所有,│ │ │機,將左│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並基於詐欺│ │ │列款項匯│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取財之犯意│ │ │至鍾振華│折算壹日。 ││ │ │聯絡,由彭│ │ │所有之第│ ││ │ │明憶向許福│ │ │一商業銀│ ││ │ │富佯稱:如│ │ │行中山分│ ││ │ │提供鍾振華│ │ │行帳號 │ ││ │ │生活費,鍾│ │ │00000000│ ││ │ │振華即可在│ │ │00 │ ││ │ │香港投資,│ │ │7號帳戶 │ ││ │ │以償還許福│ │ │內。 │ ││ │ │富前所交付│ │ │ │ ││ │ │之投資款等│ │ │ │ ││ │ │語,致許福│ │ │ │ ││ │ │富信以為真│ │ │ │ ││ │ │,陷於錯誤│ │ │ │ ││ │ │,而依彭明│ │ │ │ ││ │ │憶指示將款│ │ │ │ ││ │ │項匯至鍾振│ │ │ │ ││ │ │華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 │ │├──┼───┼─────┼────┼─────┼────┼──────────┤│2-2 │辛○○│同上 │98年9月 │1萬元 │同上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 │ │ │25日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2-3 │辛○○│同上 │98年11月│1萬元 │同上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 │ │ │3日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2-4 │辛○○│同上 │98年12月│1萬元 │同上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 │ │ │1日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2-5 │辛○○│同上 │98年12月│①9,000元 │同上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 │ │ │24日 │②1,000元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2-6 │辛○○│同上,惟將│99年1月4│1萬元 │在第一商│癸○○共同意圖為自己││ │ │款項匯入彭│日 │ │業銀行某│不法之所有,亦詐術使││ │ │明憶指定之│ │ │自動櫃員│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右列帳戶內│ │ │機,將左│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列款項匯│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至癸○○│折算壹日。 ││ │ │ │ │ │指定之第│ ││ │ │ │ │ │一商業銀│ ││ │ │ │ │ │行中山分│ ││ │ │ │ │ │行帳號14│ ││ │ │ │ │ │00000000│ ││ │ │ │ │ │9號帳戶 │ ││ │ │ │ │ │內。 │ │├──┼───┼─────┼────┼─────┼────┼──────────┤│2-7 │辛○○│同上 │99年1月 │5,000元 │同上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 │ │ │19日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