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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俊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7 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俊賢係余玉澎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余俊賢於民國99年3 月9 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鎮○○○路○○巷○○號5 樓住處欲自殺時,因不滿其父余玉澎阻止伊自殺,而與余玉澎發生爭執,被告余俊賢竟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對余玉澎稱:我死也要帶你走等語,憤而至廚房持水果刀自余玉澎左側由上往下刺入余玉澎之胸口,經余玉澎閃躲而刺傷余玉澎之左手臂,之後再刺余玉澎左後背,致余玉澎受有胸壁及左手肘深度撕裂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逮捕被告余俊賢,並起出上揭水果刀,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余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 272條第2項、第1項殺害直系尊親屬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持刀致其父余玉澎受傷之行為,依被告行為之情狀、余玉澎所受之傷勢觀之,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殺人之意,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傷害罪,而被告所涉傷害罪,因未經告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 100年12 月6日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死亡之事實,似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涉犯殺害直系尊親屬未遂罪,因被告死亡即毋庸再行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