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志正
胡佩君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68號、99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志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保安處分、從刑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佩君無罪。
事 實
一、朱志正於民國97年間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臺灣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陳」)暨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騙集團,先後以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好樂迪KTV對面大樓10樓、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伯爵賓館及桃園縣中壢市之太子國際村等處為據點,招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僅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擔任司機及攜帶偽造印章、蓋印之工作)、郭秉源(被分配擔任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收取詐騙現金之工作,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另案先後判決確定在案)、曾玟萍(被分配與郭秉源一同前往收款地點,擔任把風、監看現場有無警察及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等工作,曾玟萍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胡佩君(僅參與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分配與郭秉源、曾玟萍一同前往收款地點,擔任把風、監看現場有無警察之工作),成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將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紅色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先後交予郭秉源、胡佩君等人使用,作為行騙之聯絡工具,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服務證及尚未蓋印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等物件,以利詐騙行動之進行。朱志正遂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0月5日21時許及翌(6)日10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接續撥打電話予許玉輝,自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許玉輝佯稱:許玉輝在板橋因房屋租賃糾紛遭人提出告訴,對方欲對許玉輝不利,須將錢提出,交付檢方保管云云,並催促許玉輝儘速處理,以此詐術,致許玉輝陷於錯誤,從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元後,前往施詐者指定之臺北市○○○路與錦州街附近之中山北路上人行道等候。同年月6日
10 時許,朱志正指示郭秉源(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曾玟萍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好樂迪KTV對面大樓10樓據點集合,由上述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擔任司機駕車搭載前往上開地點,並先至某便利商店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傳真而來之偽造之「97年10月6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內載:監管人:賴正聲檢察官、收款人:許志祥書記官、受監管人:許玉輝、監管金額、監管日期等項目),由「阿發」持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提供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書」印章及「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2顆,蓋用於其上(共4枚偽造印文),再交予郭秉源,由郭秉源持「小陳」所提供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祥服務證1張,連同該紙偽造公文書,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臺北市○○○路與錦州街附近之中山北路上人行道之約定取款地點,向許玉輝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祥服務證,冒充書記官,僭行其職權,交付該紙偽造公文書予許玉輝,而行使之,使許玉輝誤信郭秉源確為書記官,當場交付47萬元現金,曾玟萍則負責在旁把風、監看有無警員在場及報警(下簡稱: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許玉輝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主任檢察官賴正聲、許志祥書記官行使職權之公信力。
㈡、97年10月16日11時許,先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李慶熊,假冒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向李慶熊佯稱:有人受李慶熊委託至郵局提領李慶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業已代為通報刑警隊,刑警隊將派員與李慶熊聯絡並至李慶熊家中瞭解情況云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假冒刑警隊小隊長鄭榮崑撥打電話予李慶熊,向李慶熊佯稱:李慶熊華南銀行帳戶遭人作為人頭帳戶行騙使用,業經法院傳喚三次均未到庭,須移送法院處理云云。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李慶熊,自稱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向李慶熊佯稱:將凍結李慶熊所有帳戶資金,如至銀行提領交付1百萬元現款,即可解除凍結,屆時將指派許志祥書記官至李慶熊住處取款云云,以此詐術,致李慶熊陷於錯誤,從建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百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街○○巷7之1號住處等待。同日上午,朱志正指示郭秉源(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曾玟萍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伯爵賓館集合,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搭載至臺北市○○路巷子附近等候,同日14時許,指示郭秉源、曾玟萍至臺北市○○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傳真而來之偽造之「97年10月16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內載:監管人:賴正聲檢察官、收款人:許志祥書記官、受監管人:李慶熊、監管金額、監管日期等項目),持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提供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書」印章及「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顆,蓋用於其上(共2枚偽造印文),由郭秉源持「小陳」所提供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祥服務證1張,連同該紙偽造公文書,於同日15時許,至李慶熊上開住處,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祥服務證,冒充書記官,僭行其職權,交付該紙偽造公文書予李慶熊,而行使之,使李慶熊誤信為真,當場交付1百萬元現金,曾玟萍則負責在外把風、監看,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主任檢察官賴正聲、許志祥書記官行使職權之公信力。
㈢、97年10月17日9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洪施儀貞,向洪施儀貞佯稱:有自稱「陳先生」之人代洪施儀貞申請老人低收入補助借貸款3百餘萬元云云,並佯以留下臺北市刑大偵查第七隊鄭小隊長電話號碼,要求洪施儀貞與鄭小隊長聯絡及將代為轉介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云云,並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洪施儀貞,自稱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向洪施儀貞謊稱:業經通知三次均未到庭說明,如再不到庭即會遭拘押,如欲其幫忙,則須交付1百萬元,但不可向他人提起此事,始可成事,得免遭拘押云云,以此詐術,使洪施儀貞陷於錯誤,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城中分行解除1百萬元定期存款後,同日12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自稱係賴正聲檢察官,謊稱已指派許書記官前往臺北市○○○路○段○○號真耶穌教會前等候收取款項云云,洪施儀貞依此電話指示,前往該處等候。朱志正則於同日上午,指示郭秉源(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曾玟萍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伯爵賓館集合,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搭載前往臺北市,並先至某便利商店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傳真而來之偽造之「97年10月17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紙(內均載:監管人:賴正聲檢察官、收款人:許志祥書記官、受監管人:洪施儀貞、監管金額、監管日期等項目),持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提供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書」印章及「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顆,蓋用於其上(每紙各有2枚偽造印文),由郭秉源持「小陳」所提供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祥服務證1張,連同偽造之公文書,於同日12時許,至臺北市○○○路○段○○號真耶穌教會前之約定取款地點與洪施儀貞見面,向洪施儀貞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祥服務證,冒充書記官,僭行其職權,將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中之其中1紙,交付予洪施儀貞,而行使之,使洪施儀貞不疑有他,帶領郭秉源前往臺北市○○路○段○巷5之1號4樓住處取款,曾玟萍在附近負責把風、監看。未久,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度去電洪施儀貞,利用同一機會,自稱係賴正聲檢察官,接續向洪施儀貞謊稱:須再付款1百萬元才夠云云,使洪施儀貞持續陷於錯誤至銀行提錢返家,並由郭秉源持上開另1紙偽造之「97年10月17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於同日14時許,在洪施儀貞上開住家樓下,接續冒充書記官,僭行其職權,向洪施儀貞收取1百萬元現金,並將該紙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洪施儀貞,而行使之,曾玟萍則在附近把風、監看。均足以生損害於洪施儀貞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主任檢察官賴正聲、許志祥書記官行使職權之公信力。
㈣、97年10月21日12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度致電李慶熊,向李慶熊施以佯稱:須另交付60萬元,將派許志祥書記官前往取款云云之詐術。所幸李慶熊察覺有異,遂即報警處理。朱志正則於同日上午,指示郭秉源(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胡佩君(業經同法院同一判決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執行完畢)、曾玟萍至桃園縣中壢市之太子國際村集合,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搭載至位於臺北市○○街之某OK便利商店,在店內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傳真而來之偽造之「97年10月21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內載:賴正聲檢察官、收款人:許志祥書記官、受監管人:李慶熊、監管金額、監管日期等項目),持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提供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書」印章及「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顆,蓋用於其上(共2枚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主任檢察官賴正聲、許志祥書記官行使職權之公信力。嗣於同日15時許,由郭秉源持該紙偽造之公文書,至李慶熊上開住處與李慶熊會面時,尚未及行使該偽造公文書前,即為在該處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經警在李慶熊上開住處外查獲在外把風、監看之胡佩君,曾玟萍則趁隙逃逸,經警當場在郭秉源身上查扣偽造之「97年10月21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朱志正所交付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以及在胡佩君身上查扣朱志正所交付用以與郭秉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紅色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玉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洪施儀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李慶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郭秉源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判決部分: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朱志正對於證人即共犯郭秉源之證述,固表示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惟本院僅引用證人郭秉源於偵查及原審具結之證述,證人郭秉源於原審具結之證述,當然有證據能力,而對於證人郭秉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朱志正並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是證人郭秉源於偵審中具結之證述,皆有證據能力。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以證人身分作證,應命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是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偵查期間聲請羈押案件以被告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所為之陳述,以及於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查:共同被告胡佩君於偵查期間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以及其於法院審理案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之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且被告朱志正於本院亦未主張共同被告胡佩君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共同被告胡佩君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同有證據能力。再就證人郭秉源、共同被告胡佩君部分,原審及本院亦先後使該二人立於證人身分,給予被告朱志正詰問該二人之機會(見99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下簡稱:原審卷>第65頁以下,本院卷第84頁),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亦不生證據未經合法調查而禁止使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除以上所述之外,對於起訴書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物證,因被告朱志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被告朱志正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或文書證據、物證,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其他文書證據、物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證據與被告朱志正本案犯行存否之證明,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志正否認有上開正犯犯行,辯稱:我只有居中介紹郭秉源、胡佩君、曾玟萍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發」之「廖坤發」(音譯)認識,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也沒有分錢,我不是老闆,我被叫老闆是因胡佩君等人常到我夜店,所以稱呼我為老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害人許玉輝、李慶熊、洪施儀貞先後於如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以上揭手法詐騙現金之事實,業經證人許玉輝、李慶熊、洪施儀貞於警詢中分別證述在卷(見98年度訴字第1268號影卷<下簡稱:訴字第1268號卷>第7至9頁,97年度訴字第2342號影卷<下簡稱:
訴字第2342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12960號卷<下簡稱:偵字第12960號卷>第13至1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郭秉源及胡佩君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8年2月4日刑紋字第0980010371號鑑驗書、許玉輝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李慶熊建華銀行存摺明細影本、洪施儀貞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通聯紀錄附卷或扣案可稽(見訴字第1268號卷第10至16頁,訴字第2342號卷第32至38、41至42、50至70頁,偵字第12960號卷第17、20、24至26頁<查依該卷卷附之「97年10月6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偽造文件,其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各有2個,大小皆不同,其中「命令書」之印文皆為20字,顯見當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檢察執行處鑑」之印章各有2顆>);且有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紅色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則被害人許玉輝、李慶熊、洪施儀貞被詐騙之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郭秉源係受被告朱志正招募成為詐騙集團成員,受被告朱志正指揮,該集團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負責提供偽造證件及與大陸地區共犯聯絡,其等與曾玟萍、胡佩君先後以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好樂迪KTV對面大樓10樓、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伯爵賓館及桃園縣中壢市之太子國際村等處為據點,受被告朱志正指示、分派工作,以上揭分工方式,共同為如事實一㈠至㈣所示詐騙犯行,得手後,返回上開集合地點,郭秉源將詐騙所得款項持交上述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清點金額後,交予被告朱志正,由被告朱志正依照詐騙所得之80%歸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餘20%則歸由被告朱志正統籌分配歸由臺灣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郭秉源可自歸由臺灣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20%中抽取30%之報酬,由被告朱志正將應得報酬交付郭秉源等事實,業經證人郭秉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證人郭秉源於原審並證稱:「(你參加詐騙集團你是負責哪些工作?)負責擔任假書記官。」、「朱志正當時負責教我們怎麼應對,還有分配我們工作。」、「(事實欄一㈠)我有參與,……有一個司機阿發、還有……曾玟萍,我負責取款,曾玟萍負責把風,我們是集合以後一起到現場,我、……曾玟萍是先到中壢市那邊一間租賃的辦公大樓集合,是朱志正叫我們去大樓集合,集合以後大樓樓下會有計程車過來載我們到臺北,是阿發開的車,偽造的證件是到達目的地時再打電話到對岸,對岸會利用便利商店傳真過來給我們。第一到第四件我都有去,這四件我都有出示假書記官的證件及假公文,證件是公司的小陳準備好後在出發時交給我的,在每一次去騙完錢回來回公司時就把假書記官的證件交回去給小陳,在下一次出發時小陳會再把證件放在包裹裡頭一起交給我。……曾玟萍有負責把風及去便利商店領假公文。」、「(你所聯絡要傳真給你資料的電話號碼是誰給你的?)電話號碼是朱志正給我的,他都會跟我們講那個電話是打給誰的這樣」、「除了朱志正以外還有兩個男生,名字我忘記了,都是用綽號稱呼,一個年紀大約72年次左右,外號叫小陳,一個是大概67年次,他們是負責聯絡我們跟對岸,他們也是聽朱志正指揮。朱志正是負責分派我們工作,還有負責我們每天取款後要把贓款拿回公司,拿回公司時,剛剛說的那兩名男生要清算當天詐騙所得的金錢,再把錢交給朱志正。」、「(上揭事實欄㈡)除了我,還有……曾玟萍,還有一個司機,阿發只有第一次去,其他三次都是打電話叫計程車,工作分配都跟上述的一樣,因為第一批有人被抓,所以工作地方就換了,換成中壢市的伯爵旅館集合,工作一樣是朱志正通知我們去的及分配的。」、「(上揭事實欄㈢)有我、……曾玟萍,還有一個司機,也是朱志正指派工作的,計程車司機是有固定的車行在配合,我們只要打電話到車行就可以了,計程車司機不知道我們要做什麼,這次也是在伯爵賓館集合。」、「(上揭事實欄㈣)有我、一個司機、胡佩君、曾玟萍,司機也是打電話去車行叫的,也是朱志正指派工作的,這次我們是在朱志正中壢市的住所集合,龍什麼路我忘記了,詳細地址我忘記了。」、「(你們每次出任務之後回來,如何分配詐騙所得?)我這邊的話是拿一件可以拿到3成,……曾玟萍我記得沒錯的話是1點5成左右,比如說1百萬的話,臺灣這邊拿百分之20即20萬,我是拿20萬裡面的3成,胡佩君、曾玟萍是20萬裡面的1點5成,錢是回去之後交給我剛剛說的公司那兩名男子,那兩名男子點完之後把錢交給朱志正,朱志正再把我們應得的錢發給我們。」、「……打詐騙電話給被害人幾乎都是對岸在打的。」、「第一次是在中壢市○○路好樂迪對面的大樓,第二、三次是在伯爵賓館,第四次才是在太子國際村,偵查中我當時順序記不太起來,因為案件陸續審結後我才整理清楚順序,應該是像我剛剛講的這樣。」、「……就是公司那兩名員工交給我的,除了第一次司機阿發有參與的那次是把印章交給阿發之外,其他的三次就是交給我或……曾玟萍,是在我們收完傳真之後再蓋印的。」、「(你剛才說你們快到達目的地時會打電話聯絡對岸,並去便利商店收傳真,是誰打電話聯絡對岸的?)不一定,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胡佩君,因為出發前他會跟要到那裡,快到時我們會打電話跟他說我們快到了,到了之後我們會在那邊休息等電話,之後他會打電話給我或是胡佩君、曾玟萍,然後跟我們說去哪邊收傳」、「……出發前我們會帶印章,確認被害者的身分之後,我們會打電話到對岸,跟對岸說我們在便利商店了,然後跟他說傳真號碼,他們就傳真偽造公文給我們,然後我們再蓋章」、「(你有去收過傳真跟蓋章嗎?)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背面)。證人郭秉源於本案偵查中,就被告朱志正部分,亦為被告朱志正係詐騙集團之老闆,手機及住所(太子國際村、伯爵賓館)是由被告朱志正提供,報酬也是由被告朱志正分配,出發作案前,被告朱志正會告訴要去何處等相類之證述(見偵字第1468號卷第16至18頁)。且由證人郭秉源於事實欄一㈣案件被查獲後之該案偵審期間,未肯供出被告朱志正係主事者,而僅泛稱:工作係向不詳真實身分之陳先生應徵云云(見訴字第2342號卷內之筆錄),足認證人郭秉源於被查獲之初,尚故意隱瞞被告朱志正之身分,亦難認其有何因嫌隙或仇怨而誣陷被告朱志正之理由。
㈢、依證人郭秉源所為不利於被告朱志正之證述,再佐以:⑴被告朱志正於檢察官偵訊及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時,雖否認其係郭秉源所稱之老闆,稱:是郭秉源他們給我佣金云云,惟其同時亦供稱:我有找郭秉源、曾玟萍、胡佩君當詐騙集團之車手,這些車手可得佣金,我在國際太子村有房子,有借予曾玟萍居住,郭秉源也有去過等語(見偵字1468號卷第12至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114號卷第6頁以下);且於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時,就手機部分,係供稱:「(阿發是否有交付手機給你,由你交給你找來的人使用?)這點我忘記了。」云云(見上開聲羈卷第8頁背面),未否認有提供手機之事,僅係以忘記一詞規避問題之直接回答。而承認有參與事實欄一㈣所示詐騙行動之共同被告胡佩君,於本案偵查中就其如何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係供稱:那時我不好過,朱志正說有個工作給我,給我一支電話和地址,叫我看旁邊有什麼情況,像是現場有多少人,再回報給小源(指郭秉源),我是出去玩的時候碰到朱志正,我說沒有工作,後來朱志就說有個工作,問我要不要試試看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1337號卷第47、47至49頁),且共同被告胡佩君於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被查獲後,在檢察官初訊及法院審理時,未肯供出係被告朱志正招其進入詐騙集團之同時,先後供稱:對方提供一支手機跟我聯絡,跟我面試的陳先生拿SIM卡給我等語(見訴字第2342號卷第38頁背面、第44頁背面),足證:證人郭秉源所述係被告朱志正招募其本人及其他人加入詐騙集團,被告朱志正有提供住處等語,確屬事實。且既然於將共同被告胡佩君引進本案詐騙集團之時,被告朱志正已告知胡佩君之工作內容為:看旁邊有什麼情況,像是現場有多少人,再回報,並有提供手機,則亦可證:證人郭秉源所稱:被告朱志正有提供手機,教我們怎麼應對,還有分配工作等語,亦屬實情。共同被告胡佩君於本案原審改稱:紅色NOKIA手機是我的,SIM卡是郭秉源借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於本院改稱:手機是郭秉源暫時借給我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且就手機來源,供詞反覆,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朱志正所編設之詞,不足採信。⑵被告朱志正雖辯稱:其係因欠「阿發」50萬元,乃幫綽號「阿發」之人介紹車手云云,又稱:綽號「阿發」之人叫「廖坤發」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惟若被告朱志正僅係介紹人,何需提供住處予車手,復告知工作內容為何,且被告朱志正稱欠「阿發」金錢,但其始終無法提供所謂「阿發」之人真實身分、聯絡方法,亦與常情有悖,尤有進者,對於其介紹車手與欠債間之關係,被告朱志正竟稱:我介紹人沒有好處,沒有我介紹一個人就可以少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更與其所謂因欠債而介紹車手之說法,相互齟齬,益見:被告朱志正所稱:其僅係介紹云云,顯不足採。證人郭秉源之證述,既有上揭直接及間接之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此部分證述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自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朱志正前揭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朱志正應為本案詐騙集團之高層重要成員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志正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其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則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件,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章、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公印文,是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印文,難認為公印、公印文(同上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朱志正等使用「檢察執行處鑑」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檢察執行處」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書」,其機關全銜下既有「凍結管理命令」、「凍結管理命令書」等字樣,其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上開印章均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而屬一般偽造之印章,其蓋用所形成之印文,亦為一般之印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揭印章、印文為公印、公印文(見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尚有誤會。核被告朱志正所為如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備註欄所載之所犯罪名。被告朱志正所為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如事實一所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應皆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志正就如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各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上述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上述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阿發」僅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有共犯關係)、郭秉源、曾玟萍、胡佩君(胡佩君僅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有共犯關係),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然對於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依該案檢察官起訴法條,以簡式審判程序,認共同被告胡佩君於該案犯行僅為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惟共同被告胡佩君既為取得報酬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對相關詐騙手法有認識,進而出面至現場分擔行為之實施(在場把風、監看),應足認其與被告朱志正及共犯郭秉源等該詐騙集團成員,對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主觀上互有實行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犯意聯絡(即彼此間,均有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各自行為分工,應均為共同正犯。
三、復查:依前揭被害人被害情節,本案詐欺集團顯有成員多人,分工細密,惟於各次詐騙行動,自每次最初該集團成員假冒政府官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迄該次最後冒充司法人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為止,該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作為係包括於當次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被告朱志正所屬該集團各成員利用同一次機會,針對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動作,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朱志正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四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備註欄所示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備註欄所犯罪名部分,均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四備註欄所犯罪名部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朱志正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罪,雖漏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條文,惟此等部分業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朱志正(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且對其中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起訴事實有提及相關事實(即出示偽造證件),而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又與被告朱志正同次其他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審理。
四、被告朱志正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彼此明顯可分,被害法益相異,即其每一次滿足該次詐取財物目的之行為,與其他次之詐騙行動,在時空上係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應分論併罰。
五、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被告朱志正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及同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7頁二第4至6行)。惟被告朱志正指派郭秉源、胡佩君、曾玟萍所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既未及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即為警當場逮捕,且郭秉源於該次犯行,並未攜帶出示偽造之服務證,此見前揭事實自明,並為起訴書所是認(見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則自難認其等該次犯行已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之階段,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朱志正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犯嫌與其成罪之此部分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此部分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與其成罪之此部分偽造公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佩君有參與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罪,分擔至便利商店領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下稱司機)蓋用偽造公印,再轉交假冒書記官之郭秉源,並負責在路口把風注意有無警察在場等行為,因認被告胡佩君就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罪,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胡佩君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共同被告朱志正承認有介紹被告胡佩君加入詐騙集團,以及共犯即證人郭秉源指證被告胡佩君確有參與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罪之證述,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胡佩君否認有此等部分犯行,於偵審中始終辯稱:我僅有參與事實一㈣所示部分,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我沒有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云云(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緝字第1337號卷第47至49頁)。
伍、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苟無法證明其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又縱使共犯所自白之內容始終一致,因仍屬其自白之範疇,究非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二、固然證人即共犯郭秉源於偵審中始終供稱:被告胡佩君有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等語,此見前引頁數之筆錄自明,惟綜觀全卷,亦僅有共犯郭秉源之證述而已。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除驗得郭秉源、曾玟萍之指紋外,並未發現有被告胡佩君之指紋(見訴字第1268號卷第10至11頁,偵字第12960號卷第130至131頁),則證人郭秉源所稱:被告胡佩君亦有經手偽造之公文書等語,尚無證據可證係與事實相符。而共同被告朱志正雖曾供稱:有介紹胡佩君進入詐騙集團等語,但因朱志正始終否認對上揭詐騙案件之具體情況知情,雖朱志正之辯解不可採,但其對胡佩君係於何時加入詐騙集團、何時取得手機、參與幾件詐欺犯行等節,始終未肯為供述。另共同被告朱志正於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時固曾供稱:「他們(指胡佩君、曾玟萍、郭秉源)出去就是一起,(是否他們三個人是一組?)類似這種樣子」等語(見上開聲羈卷第8頁正面、第1468卷第42頁正面),惟其此一供述並未具體說明該三人係針對何案件是一起?有幾件?供述內容尚屬含混不清。共同被告朱志正供稱:有介紹胡佩君進入詐騙集團等供述,自難作為證人即共犯郭秉源所為被告胡佩君有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證述之補強證據。在欠缺適合之補強證據足證共犯郭秉源所為不利於被告胡佩君之證述,係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證人郭秉源相關之證述,對被告胡佩君是否有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證明,無證據證明力,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胡佩君判斷之根據。至於被告胡佩君固有參與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惟因其此部分與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罪,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且依證人郭秉源所述,被告胡佩君亦係立於被指派任務之車手地位,自應就被告胡佩君被起訴各個事實,分別以獨立之證據認定,尚不能以其有參與其中一次詐騙犯行,即推論共犯郭秉源有關被告胡佩君證述之全部,均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對被告胡佩君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所不足,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足以證明被告胡佩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有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佩君有此等部分犯罪,其此等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丙、撤銷改判及量刑等:
壹、原審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對被告朱志正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因查無充分之證據足證被告胡佩君係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共犯,業見前述,原審事實欄認定被告胡佩君係共犯,尚有未洽。㈡本件上開印章、印文,均非公印及公印文,原審判決卻認為係公印、公印文(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17行、第11頁第9行),亦有未當。㈢就事實一㈠所示之「97年10月6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件,其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檢察執行處鑑」之印文各有2個,且大小皆不同(命令書部分皆為20字),明顯可證:當時被告朱志正及其共犯使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檢察執行處鑑」之印章各有2顆,原審未查,認係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理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顆云云,實與卷內書證不符。㈣依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之事實,其係認定被告胡佩君係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惟理由中卻未認定被告朱志正就該次犯行,與被告胡佩君間有共同正犯關係(見原審判決第11頁),致事實與理由不相合。㈤對被告朱志正本案犯罪,除證人即共犯郭秉源之證述外,有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郭秉源所述係與事實相符,原審判決無一語提及,亦有疏漏。㈥對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朱志正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及同法第21
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業見前述,原審判決之結論,雖亦認為被告朱志正此次犯罪,僅成立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對其論罪結論為何與起訴意旨不同,無一語論及,實有漏未裁判之違法。㈦共犯曾玟萍,原審判決多處誤載為「曾玫萍」,顯有疏忽。被告朱志正就前揭事實,提起上訴,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僅是介紹云云,固不足取;被告胡佩君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判決部分係屬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貳、有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朱志正犯罪部分,爰審酌被告朱志正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行騙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甚至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除侵害被害人許玉輝、李慶熊、洪施儀貞財產利益外,更使被害人產生懊悔、自責、沮喪心理,其犯行惡性重大,其各次犯罪詐騙是否得款及詐得金額,暨被告朱志正事後始終避重就輕,不知悔改,並斟酌被告朱志正係本案詐騙集團之高層重要成員,受其指揮且已坦承犯行之郭秉源上揭刑事判決所量處之刑亦應列入衡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宣告刑。復依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之立法目的,再考量被告朱志正本案多次有計劃之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其本案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其數罪所反映之被告朱志正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以及社會對一再冒用公務員身分詐騙無辜民眾金錢犯罪者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認檢察官起訴意旨請求對被告朱志正量應處執行有期徒刑6年(見起訴書第8頁第5行),實不足以充分非難被告朱志正本案犯罪之惡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朱志正與他人共組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可證明之件數多達四件,且其係本案詐騙集團之高層重要成員,據此,足徵被告朱志正確有犯罪之習慣,蔑視法律、刑罰,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朱志正正值壯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組詐騙集團,並任臺灣地區之主事者,多次為冒充檢警公務員、持偽造公文書行騙之犯行,亦足認有以強制工作處分矯治其惡習、培養其正確之謀生觀念,俾其能於將來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宣告刑項下,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朱志正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前段之規定,執行其一。
二、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偽造印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因均屬義務沒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不問扣案與否,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祥服務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97年10月21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北地檢署檢監管科」公文書1紙、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紅色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朱志正及其共犯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共同被告胡佩君持有之紅色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僅於事實欄一㈣部分,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97年10月21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及「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因該紙偽造文件業經諭知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胡佩君有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爰對被告胡佩君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朱志正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胡佩君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所宣告之罪名、主刑、保安處分 │應沒收之物(從刑) │備 註 │├──┼────────────────┼─────────────────────────┼─────────┤│ │朱志正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㈠在偽造之「97年10月6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北地 │㈠98年度偵字第1296││ 一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0號卷第20頁正面 ││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印文貳個及「檢察執行處│ 。 ││ │ │ 鑑」印文貳個; │ ││ │ │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㈡事實欄一㈠所犯罪││ │ │ 」印章貳顆、「檢察執行處鑑」印章貳顆; │ 名:刑法第158條 ││ │ │㈢未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祥│ 第1項之僭行公務 ││ │ │ 服務證壹張; │ 員職權罪、刑法第││ │ │㈣扣案之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 │ 216條、第211條之││ │ │ 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刑法第216條、 ││ │ │ │ 第212條之行使偽 ││ │ │ │ 造特種文書罪、刑││ │ │ │ 法第339條第1項之││ │ │ │ 詐欺取財罪。 │├──┼────────────────┼─────────────────────────┼─────────┤│ │朱志正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㈠在偽造之「97年10月16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北地│㈠97年度訴字第2342││ 二 │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號影卷第38頁正面││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及「檢察執行處鑑」印文│ 。 ││ │ │ 各壹枚; │ ││ │ │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㈡事實欄一㈡所犯罪││ │ │ 」及「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壹顆; │ 名:刑法第158條 ││ │ │㈢未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祥│ 第1項之僭行公務 ││ │ │ 服務證壹張; │ 員職權罪、刑法第││ │ │㈣扣案之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 │ 216條、第211條之││ │ │ 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刑法第216條、 ││ │ │ │ 第212條之行使偽 ││ │ │ │ 造特種文書罪、刑││ │ │ │ 法第339條第1項之││ │ │ │ 詐欺取財罪。 │├──┼────────────────┼─────────────────────────┼─────────┤│ │朱志正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㈠在偽造之「97年10月17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北地│㈠98年度訴字第1268││ 三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前│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貳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號影卷第13、14頁││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印文及「檢察執行處鑑」│ 。 ││ │ │ 印文各貳枚; │ ││ │ │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㈡事實欄一㈢所犯罪││ │ │ 」印章及「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壹顆; │ 名:刑法第158條 ││ │ │㈢未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祥│ 第1項之僭行公務 ││ │ │ 服務證壹張; │ 員職權罪、刑法第││ │ │㈣扣案之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 │ 216條、第211條之││ │ │ 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刑法第216條、 ││ │ │ │ 第212條之行使偽 ││ │ │ │ 造特種文書罪、刑││ │ │ │ 法第339條第1項之││ │ │ │ 詐欺取財罪。 │├──┼────────────────┼─────────────────────────┼─────────┤│ │朱志正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㈠扣案偽造之「97年10月21日北監字第0970021582號臺北│㈠97年度訴字第2342││ 四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於刑之執行前│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含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 號影卷第38頁背面││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印文及「檢察執│ 。 ││ │ │ 行處鑑」印文各壹枚); │ ││ │ │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書│㈡事實欄一㈣所犯罪││ │ │ 」印章及「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壹顆; │ 名:刑法第211條 ││ │ │㈢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許志祥服│ 之偽造公文書罪、││ │ │ 務證壹張; │ 刑法第339條第3項││ │ │㈣扣案之黑色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 │ 、第1項之詐欺取 ││ │ │ 號SIM卡壹枚)、及紅色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 財未遂罪。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