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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2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周武雄自訴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告 周聰鑄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聰鑄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周武雄為祭祀公業周勝福之管理人,周聰鑄為祭祀公業周子懷派下一員,周聰鑄為辦理祭祀公業周可安申報派下員繼承變動及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等事宜,未經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周武雄之同意,授權周聰鑄使用其名義撰寫書信,並被推舉為祭祀公業周可安之代表人,竟在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號4樓之3住處,以打字方式,繕打「‧‧‧本公業規約第七條規定管理人三人,因前管理人周有生、簡志宇、周金鎮不是死亡就是失蹤,本公業群龍無首處於不安狀態,若要選任新管理人必須先辦理繼承變動為宜,辦理繼承變動必須有過半數派下員推舉代表人辦理,公告30日之後始生效,為此特請宗親簽署代表人推舉書」等語。並於該書信末端分別署名「祭祀公業周廣昇代表人周英湛、祭祀公業周子懷代表人周聰鑄、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周武雄」(下稱上開書信),擅自以周武雄之名義製作上開聯名書信,並在上開書信後附推舉書 1紙,置於信封內,嗣於99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祭祀公業周勝福董監事在新北市○○區○○街○○號6 樓舉辦99年度董監事聯席會(下稱上開董監事會)之際,周聰鑄即於同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上址,藉上開董監事會議之便,當場交付出席會議之董監事信封1只,信封內附有上開書信及推舉書各1紙,致使收到上開書信之祭祀公業派下成員誤以為周武雄同意且為上開書信之共同製作者,造成周武雄及祭祀公業周勝福派下員之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周武雄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周聰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製作上開書信內容,並於上開董監事會開會時交付出席會議之董監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上開書信僅為書面提案初稿,並未寄出去,當時伊想先讓董監事看看內容再討論,希望取得支持來辦理上開書信之內容,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繕打上開書信,並於上揭時、地交付信封1 只內附上

開書信及推舉書予出席之董監事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出席董監事周清正、周弘祥、周清山、周守義、周仲謙、周建福、周禎壽、周明石、周皆定於原審證述,係被告在會議場中交付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復有上開書信、推舉書及上開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21、32頁),應認被告有以自訴人名義製作上開書信,並持以交付予出席之董監事等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倘所偽造之文書,若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同時,刑法上對於有形偽造文書之處罰,祗須所偽造之文書,其名義人非屬真正,內容亦復有欠真實,即屬相當,至有無偽造被假冒之文書名義人之署押,尚不影響於偽造文書罪名之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358號判例參照 )。又按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無論冒用自然人名義或法人名義,均屬之。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逕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而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在代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仍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該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作上開書信,表示為辦理繼承變動必須有過半數派下員推舉代表人辦理,請宗親簽署代表人推舉書等語,並於該書信末端分別署名祭祀公業周廣昇代表人周英湛、祭祀公業周子懷代表人周聰鑄、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周武雄,雖未蓋用自訴人之印章,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認偽造行為業已完成,並足以生損害於周武雄及祭祀公業周勝福派下員,不因被告以繕打方式偽造自訴人之署名或未用印章而有異;又雖被告在署名欄位中亦繕打自己之名義,亦不因此認係有權製作。

㈢綜上所陳,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書打周武雄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辦理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事宜製作上開書信,其立意雖佳,但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以自己與自訴人名義聯名製作,造成自訴人受有損害,復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在上開書信中繕打「周武雄」姓名,惟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自與上開署押定義不符,是就此部分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亦無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