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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慶維因無資力且需款孔急,乃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六號其所經營之桔子汽車美容店內,向林士雄佯稱:因友人「鄭立銓」開設天空咖啡店向地下錢莊借款,須支付高額利息,「鄭立銓」欲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元以清償欠款等情,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上址店內,冒用「鄭立銓」名義,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二紙及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屬私文書之借據一紙(內偽造「鄭立銓」之簽名一枚、指印三枚),並於翌日某時,在上址店內,將前開偽造完成之本票二紙及借據一紙交予林士雄以行使,使林士雄陷於錯誤,誤認該「鄭立銓」之人持本票及借據向其借款,而交付四十三萬元予陳慶維。嗣陳慶維因未清償款項即避匿無蹤,經林士雄向鄭立銓確認上開本票及借據均非鄭立銓開立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士雄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慶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緝卷第三0頁,原審卷第三一頁反面、三七頁反面、四二頁反面、六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三0頁反面、三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士雄於警詢、偵查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詳他字卷第二六至三0頁,偵字卷第五至六頁,偵緝卷第八0至八二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二紙、借據影本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九八00八四六八二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0至一一、五八至五九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及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一紙上偽造「鄭立銓」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本件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二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二紙本票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參以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及所詐得財物非鉅,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全數清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諭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一紙,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被害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鄭立銓」之簽名一枚及指印三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復說明被告於該二紙本票上所偽造「鄭立銓」之簽名、指印,因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所犯之罪名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名,且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一年六月,自無法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以原審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難認妥適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四十三萬元,與一般犯罪利得相較,財物非鉅;且本院衡酌被告與妻離異後,尚有襁褓之子急待被告扶養,是原審以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故公訴人以此為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偽造簽名及指印 ││ │ │ │臺幣) │ │├──┼─────┼──────┼────┼──────────┤│1 │TH038848 │95年8月24日 │43萬元 │偽造「鄭立銓」簽名壹││ │ │ │ │枚及指印叁枚 │├──┼─────┼──────┼────┼──────────┤│2 │TH038849 │95年8月24日 │43萬元 │偽造「鄭立銓」簽名壹││ │ │ │ │枚及指印叁枚 │└──┴─────┴──────┴────┴──────────┘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借據 │內文 │偽造「鄭立銓」指印貳枚 ││ │ ├───────┼───────────────┤│ │ │「立據人」欄位│偽造「鄭立銓」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