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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敏錦

楊清棋共 同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敏錦為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楊清棋則受僱於利榮公司。

利榮公司於民國98年間標得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水利局之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工程,並於98年8 月間將上開工程之部分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委由強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勝公司,負責人為許志強,其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1號、100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承攬,利榮公司並指派被告楊清棋擔任本件工程現場監工人員,負責監看包商工程施作情形,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邱敏錦本應注意施工前,應以書面或協定記錄告知承攬人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可能引起勞工危害之事項、應採取之措施,及設立協定組織,協定露天開挖作業之管制,並聯繫調整開挖作業時必要之安全作業措施及確實巡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另被告楊清棋明知施工現場地下埋有高壓電纜線本應注意到場指揮、監督施工情形,並提供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勞工於挖掘時誤觸高壓電纜線之危害發生。詎許志強指派強勝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張益釗,於99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進行露天開挖作業時,被告邱敏錦、楊清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令張益釗持電動破碎機打除該處地下埋設之不規則混凝土塊,致張益釗不慎誤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埋設之高壓電纜線,因張益釗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致張益釗受高壓電流電擊,並受有體表面積92﹪之二度至三度灼傷,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3月15日下午3時23分許,因腦死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邱敏錦、楊清棋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本院既認定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縱被告邱敏錦、楊清棋之辯護人主張爭執證人許志強、楊清棋、張朱碧等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邱敏錦、楊清棋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原審共同被告許志強之供述、被告楊清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製作談話筆錄之人葉青宗於偵查證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檢查所於99年3月15日之談話紀錄、同所99年5月27日函暨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99年7月26日北西電字第09907008161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62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再者,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對此,通說認為下述六種理由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法令之規定;⑵自願承擔義務;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⑸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稱危險源則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故而,就勞工施作工程之安全維護責任,仍需視各該工程現場實際施作狀況,究明違反義務者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五、訊據被告邱敏錦、楊清棋均堅決否認有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邱敏錦辯稱:我雖經陳報為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然此係便於監造公司即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能向業主提出完整資料加以說明;我承包本件工程後,已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並設立協調組織而與分包廠商約定以各領班或分包廠商之老闆為工地實際負責人,相關約定記載於承諾書上,我實非現場實際負責之人。被告楊清棋則辯稱:本件工程之安全措施提供係協力廠商之責,我為利榮公司之職員,僅負責工地現場材料之管控及工程品質等事項,除此之外,我對於本件工程之施作並無監督指揮協力廠商員工之權限等語。

六、經查:

(一)利榮公司承攬本件工程,於98年9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並由中鼎公司擔任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嗣利榮公司將部分工程委由下包商強勝公司承攬;被害人張益釗係受僱於許志強擔任負責人之強勝公司,其於99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進行露天開挖作業,手持電動破碎機擊破混凝土塊之過程中,身體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不慎觸及埋設於底下之高壓電纜線,因而遭高壓電流電擊,致受有體表面積92之二度至三度灼傷,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3月15日下午3時23分許,因腦死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此經證人即強勝公司負責人許志強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39號相驗卷第14至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見同上相驗卷第21頁)、同署檢驗報告書(見同上相驗卷第23至29頁)、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同上相驗卷第30頁)、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2834號偵查卷第9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5月27日勞北檢衛字第0991008451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同上相驗卷第104至157頁)、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工程暨相關設施規劃設計監造案服務合約書(見同上相驗卷第120至122頁)、工程契約(見同上相驗卷第123至134頁)、工程承諾書(見同上相驗卷第135至146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袋封面影本(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5至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邱敏錦、楊清棋所不爭執,上述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就被害人張益釗不慎觸及之高壓電纜線上方,臺電公司是否埋設有黃色警示帶乙節,前經檢察官向臺電公司函詢結果,臺電公司稱本件工程事發地點埋設之標示帶合於規定(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36頁及其附件);另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張聖宗於原審證述:「我雖未參與事發地點之黃色警示帶埋設,然由事發現場照片(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40頁照片)可得知該處埋設有黃色警示帶;放置黃色警示帶是臺電公司標準作業程序,我是看到照片裡面旁邊有黃色的警示帶,因為這個標示帶是連續的,如果開挖是會挖斷的;在埋設纜線的地方,有規定在一個高度需要埋設黃色標示帶,我看此案發現場的標示帶是符合規定的;且埋設警示帶之數量應視該處埋設幾乘幾之電纜線而定,不一定均埋設四條警示帶」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參照本案事發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事發地點確實埋有臺電公司之黃色警示帶,且已因挖掘而斷裂,綜觀前引張聖宗之證詞,臺電公司係於同次挖掘處埋設電纜線後即於同處上方鋪設黃色警示帶,而非於左右側再行開挖另鋪設黃色警示帶,此亦與照片顯示情形無違。是以臺電公司於本件案發地點處所埋設之高壓電纜線上方確已埋設黃色警示帶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即案發當時駕駛挖土機之人顏春男於偵查中雖證稱其在臺電公司搶修時才見該處有警示帶云云(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22頁);另證人即中鼎公司工務所主任鍾枝霖證稱其於事發後到達現場,在臺電公司搶修前並未看到警示帶,在肇災地點左右方開挖後,才看到警示帶云云(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21頁)。然證人鍾枝霖既非於本件工程現場全程檢視工程進行,核其所言,是否屬實,即值存疑。又於案發地點之本件工程始作係由顏春男以大型怪手先行開挖,若其未能警覺開挖現場埋有高壓電之警示帶而予預警,其對被害人張益釗之觸電死亡結果發生,亦難謂全無疏失,是其於本案同有利害關係,核其所稱在臺電公司搶修時才見有高壓電纜線之黃色警示帶之對己有利說詞,當不能遽以採信。此外,經本院檢視前揭案發時之照片,臺電公司所埋設之黃色警示帶有斷裂情形,該警示帶之斷裂,當不能排除係因顏春男駕駛大型怪手開挖所導致,縱然上述現場照片或因拍攝照片角度之故,而有黃色警示帶鋪設於電纜線側邊之錯覺,亦不能執此否定臺電公司業已於本件工程施工地點之地下高壓電纜上方埋設有黃色警示帶之事實,先予指明。

(三)據上,臺電公司既已於本件工程施工地點之地下高壓電纜上方埋設黃色警示帶,是以本件被告邱敏錦、楊清棋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罪行,應先視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負有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為斷,而此種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有無、範圍,揆諸前引判例意旨及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說明,須依彼此雙方有無指揮監督關係及法定保護義務而定。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邱敏錦、楊清棋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談話紀錄所載內容為憑,認利榮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邱敏錦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法定注意義務。惟該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勞工職業災害主管行政機關依法對勞工職業災害進場檢查之行政調查結果,司法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且行為人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是否即得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相繩,仍應有積極證據以資認定,以下分就被告邱敏錦、楊清棋部分予以說明:

被告邱敏錦部分:

1.證人即強勝公司負責人許志強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係其向利榮公司所承攬」(見同上相驗卷第22頁);又證人即中鼎公司監造工程師李岳軒於原審時證述:「本件工程係由強勝公司所施作;依據合約規定,中鼎公司須提報工地負責人,本件提報之工地負責人為被告邱敏錦,而工地負責人的作用係為管理工地、執行工地業務,且所陳報工地負責人必須有工地主任的證照,還必須接受勞工安全的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1頁背面);臺北縣政府水利局函覆說明:依據其與利榮公司所約定,利榮公司必須以書面提報工地負責人,而利榮公司提報之工地負責人為被告邱敏錦並檢附有被告邱敏錦之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等情,此有該局99年12月24日北水污工字第0991218316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03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53頁背面)。據此觀之,本件工程為符合法律規範,因而提報被告邱敏錦為工地負責人無誤。而我國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制定勞工安全衛生法以為勞工保障。該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按同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同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利榮公司承攬施作本件工程,再以其名義招攬強勝公司承攬施作,其就本件工程所應盡之義務即應依上開相關規定。查利榮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9日及99年2月26日舉辦新進員工教育訓練,再承攬人強勝公司之負責人許志強均有參與上開教育訓練,此經證人李岳軒於原審證述明確,其證稱:「本件相驗卷第64至67頁之新進員工簽到表即屬利榮公司舉辦新進員工訓練活動之簽到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另證人許志強亦證稱:「利榮公司有向強勝公司提出勞工安全的書面資料;利榮公司舉辦勞工教育訓練課程時,其有參加並簽到,如相卷第69頁以下投影片課程為上課內容;利榮公司曾告知於挖掘時若有警示帶,代表下面會有電纜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背面)。

又共同被告楊清棋於警詢中陳稱:「利榮公司舉辦有工程施工安全講習及教育訓練」,此並有利榮公司之上開期日之新進員工教育訓練簽到表、新進員工教育訓練課程表及教育訓練資料在卷可考(見同上相驗卷第58至59頁、第64-1至99頁)。本院為求慎重,就利榮公司對於本件工程之發包及施工,究竟有無針對本身及下包商之勞工進行工程施工安全講習及教育訓練,於101年3月21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即利榮公司下包商浚原企業社負責人曹昌程到庭作證,其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向利榮公司承包本件工程之部分工程,利榮公司有無提供下包商員工參加教育訓練課程?)有,員工也有參加。」、「(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張益釗?)認識。」、「(辯護人問:你知道張益釗是哪家公司的員工?)強勝公司。」、「(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張益釗有無參加利榮公司提供給下包商員工的教育訓練課程?)張益釗有參加,那天是一起去參加的。」、「(辯護人問:在利榮公司提供的教育訓練課程中有無就試挖管線及預防觸電事項為說明?)有。」、「(辯護人問:浚原企業承包上開工程時,浚原企業的員工是誰指揮管理?)就是我。」、「(辯護人問:浚原企業承攬工程中,被告邱敏錦或楊清棋有無直接指揮你們員工如何施工?)不會。」、「(檢察官問:你說張益釗有參加教育訓練,時間、地點及次數?)時間我忘了,是下午5點到8點,地點在三重市○○路,開標前會上課,就是開標前上一次。」、「(檢察官問:上課地點是工地現場或其他地方?)辦公室裡的會議廳。」、「(檢察官問:有無現場實地演練過?)沒有,在辦公室內播放投影片,講師來講解。」、「(檢察官問:此部分有無證據?)有影片,也有照相。」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證人即利榮公司員工教育訓練講師邱建誠亦於本院101年4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被上證11結業證書記載你參加露天開挖作業主管安全教育課程,課程內容為何?)教授開挖現場要作擋土支撐,以防土石崩塌,還有局限空間預防,及管線判別。」、「(辯護人問:99年3月你有無受利榮公司所聘,就三重市○○○○道系統支管及用戶接管第十二標工程擔任講師,教授露天開挖事項?)有。」、「(辯護人問:上課地點在哪?)三重仁義街。」、「(辯護人問:提示被上證13之照片,該照片是否你們對十二標員工上課之照片?)是。」、「(辯護人問:你們當時在對下包商員工上課時,有無講授露天開挖作業如何預防危害?)有,開挖若深度達一米五要插擋土,要進去局限空間要有相當通風設備,有不明管線要先停下,待相關單位排除再行施工。」、「(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張益釗?)認識。」、「(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他有無參加教育訓練課程?)有。」、「(檢察官問:你說有教導員工有關開挖安全事項有無教材可作為佐證?)有。我們有準備電子檔案。」、「(檢察官問:有無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被上證6,我們有印出其中一張。」、「(檢察官問:被上證6資料不像上課教材資料,而是工地現場照片?)我們拍工地現場照片作為教材內容,教育員工碰到這種不明管線就要停止施工。」、「(檢察官問:被上證6確實有納入教材內容?)確實有。」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6日審判期日筆錄第3至6頁)。而本院當庭勘驗上課講義光碟,內容確為施工流程及試挖、危害告知等教育訓練課程內容。綜觀上情,利榮公司曾舉辦有新進員工教育訓練,於訓練課程中告知勞工應注意事項,包含地下若有埋設警示帶即表示該處可能埋設有電纜線,亦即被告邱敏錦已藉由上開教育訓練告知勞工關於本件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為何,可認被告邱敏錦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

2.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已明訂。本件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雖認定利榮公司並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設立協定組織,而未協定露天開挖作業之必要安全作業管制措施,未聯繫調整開挖作業,亦未確實巡視上開工地等情。查利榮公司與強勝公司所簽訂之本件工程承諾書固約定利榮公司將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部分工程委由強勝公司承攬,並約定工程地點及範圍為三重市○○○路以北、自強路4段以南及三和路2段以西、正義南(北)路以東附近區域,及經利榮公司指定三重地區之未接管戶;另又約定強勝公司應遴派具有2年以上工程經驗代表常駐工地監督施工、強勝公司就上開工程應負之僱主責任及保固責任(見同上相驗卷第136至138頁工程承諾書第2、3、9、10、22條),故本件工程係由分包予強勝公司承攬施作,被告邱敏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本件工程共有六個工作面,我們自己的工人也有在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而針對本件工程共有六個工作面乙節,亦經證人李岳軒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故利榮公司所標得之本件工程係屬利榮公司與強勝公司分別僱用勞工而於同時期進行施工,應可認定。又針對被告邱敏錦主張其公司每個月會與協力廠商有召開協定(議)組織,並告知協力廠商應注意事項部分;證人許志強證述強勝公司與利榮公司就本件工程有成立協定組織,並於每月開一次會(見原審卷第87、135頁)。此外,證人即本件工程之下包商曹昌程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向利榮公司承包臺北縣三重市○○○○道系統支管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工程?)有。」、「(辯護人問:你向利榮公司承包上開工程期間,利榮公司有無和你設立協議組織定期開會?)有。」、「(辯護人問:多久開一次會?)每個月。」、「(辯護人問:開會時間有無固定?)當月月底最後一個星期六。」、「(辯護人問:時間全部固定在星期六?)大部分是星期六,但有時時間卡到會提前或延後。」、「(辯護人問:你們在哪裡開會?)三重市○○路。」、「(辯護人問:開會地點是在利榮公司?)對。」、「(辯護人問:利榮公司都是誰代表出席?)邱敏錦、邱建誠、邱瓊玉、呂志銘、楊清棋。」、「(辯護人問:浚原企業是你代表參加?)是。」、「(辯護人問:開協調會時強勝公司有無派人出席?)他本人許志強去的。」(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被告邱敏錦所提出之利榮公司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10日、99年1月10日、99年2月10日、99年3月10日之協議組織會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9頁)。是以,本件工程係由利榮公司與強勝公司共同施作,然因其工程工區較大,並非僅有一處工作地點,利榮公司將本件案發地點之工作面委由強勝公司負責,並由強勝公司就該工作面同時施工,利榮公司則藉每月召開之協調會議設立協定組織,以聯繫調整本件工程之露天開挖作業之必要安全作業管制措施,強勝公司則依上開約定就其施工地區負責監督指揮等情,應屬明確,被告邱敏錦辯稱其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義務規範,並非無據。

3.又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基本前提,另必須依當時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已如上述。揆諸目前營繕或公共工程實務,事業主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他人施作之情形,所在多有,若事業主已將工作轉包他人,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義務規範建立協定組織,藉由下包承攬廠商之現場監督指揮,以防止勞工死亡職業災害發生時,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應無上限綱,以推定方式率認事業經營負責人同應負擔刑事責任,本件證人李岳軒於原審既證稱本件工程整個工區很大,合約是規定要開六個工作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而利榮公司與強勝公司簽訂有本件工程承諾書,並於第10條第1項明確約定強勝公司應對所承攬項目依相關法律規定負僱主責任,並應提供一切施工安全措施及人員個人安全防護設備供工作人員使用,如強勝公司工作人員有傷亡或其他意外事件,均由強勝公司負責等情(見同上相驗卷第136頁背面)。其等約定之施行細則第2條第5點亦約定以開挖施工時,不論採用機械或人工,對既有地下物與地上設施,應事先深入瞭解,並做好防範措施及事故發生應變之方法,倘於施作過程損壞既有設備等,強勝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見同上相驗卷第141頁),而證人曹昌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利榮公司就本件工程之施工與下包商之間設有協定組織定期開會,並有會議資料可參,凡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認被告邱敏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義務規範之情事,容有誤會,遑論以之推定被告邱敏錦對於本件被害人張益釗之死亡結果發生,應負業務過失罪責。

4.再者,被告邱敏錦於原審已主張本件工程之分包廠商有一定專業技能,利榮公司會先看過監造公司之設計圖,並提供分包廠商一份設計圖;其於施工前會去現場看過確認現場施工路徑,並確認能否接管、有否施工障礙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而證人李岳軒於原審亦證稱:「本件工程施工前,中華電信、臺電、瓦斯、自來水、有線電視等公司曾參加過管線協調會議,臺電公司曾經提○○○區○○○路線圖,但僅是示意圖,看圖雖能知道哪條馬路埋設有線路,但是無法知道確切位置及深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復證稱:「通常知道有臺電的線路後,就會在現場的人手孔去判斷高壓電大概位置在哪裡,然後試挖,有混凝土包覆的地方,如果前後又有臺電人手孔,那就可以知道這是臺電的管線,但有些地方的人手孔被柏油覆蓋,就無法得知這是那個單位的管線了,必須在此會勘才能知道;若挖到管線,我們就會停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顯見對於本件工程之施工,無論承攬人即利榮公司或再承攬人強盛公司對於包含高壓電纜在內之地下管線確實埋設地點均僅有大致之瞭解,倘欲得知其確切位置及深度,仍須由負責該處施工之人員進行試挖以行確認。據此,本件工程於開挖前,利榮公司除已進行勞工安全教育,並與強勝公司建立協定組織以聯繫調整本件工程之露天開挖作業之必要安全作業管制措施,復提供本件工程施工路段之埋設管線示意圖予強勝公司,而由強勝公司人員就該地點進行試挖探勘工作,以明管線確切位置及深度,則被告邱敏錦顯已盡其注意義務,亦即被告邱敏錦已利用每月召開之協定組織會議,就各包商於本件工程之負責事項為分派,並為事前之統籌、規劃,而就施工地點有無高壓電纜地下管線之試探與安全維護,依分層負責原則,允應由實際承攬該工作面施工之強盛公司負責,亦即於本件案發地點進行露天開挖作業,須依現場情形警覺該處是否埋有高壓電纜線而提供必要安全防護措施及裝備者,乃於現場實際具有指揮監督權限及義務之強勝公司負責人許志強,被告邱敏錦既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教育勞工作業安全及設立協定組織,藉以告知下包承攬人強盛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注意義務,自不應令被告邱敏錦就其下包商強盛公司所雇勞工張益釗死亡結果之發生,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5.至於前引承諾書第8條雖約定利榮公司所委派主持工程師、駐工地代表、檢驗人員及監工人員等得隨時監督及檢驗本件工程,並有指揮強勝公司及其人員之權;第13條另約定強勝公司須按照利榮公司所發圖樣及說明書,及依照利榮公司與業主之承攬承諾書相關章則之所有規定辦理施工,不得偷工減料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136至137頁)。然細繹前述契約之約定,旨在強調利榮公司就本件工程之分包與施工,對分包商有監工之權利,分包商須依相關工程規範及施工圖說施工,不得偷工減料,雖證人李岳軒於原審證稱被告邱敏錦均每日簽核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並有臺北縣政府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附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61至63頁)。然觀諸上述報表內容僅詳示該日工程進度、內容及使用材料等情,當不能據此即認被告邱敏錦就每一分包工程之逐項施工事項均隨時隨地負有具體指揮監督其下包商所僱用勞工之義務。另證人許志強雖於原審證稱:「當日原施工地點挖到管線,挖不過去,因我手上有圖,被告邱敏錦叫我先挖事發地點,二處大約距離1至20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正反面)。惟參諸證人李岳軒於原審之證詞,本件工程施工前,係有中華電信、臺電、瓦斯、自來水、有線電視等公司參加過管線協調會議,臺電公司僅提○○○區○○○○路線示意圖,僅能依此認識何馬路埋設有線路,尚無法知道確切位置及深度,必須佐以現場人手孔判斷高壓電纜大概位置,而後試挖,遇有混凝土包覆之處,前後若又有臺電人手孔,始可研判埋有臺電公司管線,若人手孔為柏油覆蓋,仍無法直接探知埋設管線之單位,必須進行會勘以求確認,而利榮公司既已提供其下包商強勝公司相關埋設管線示意圖,並由強勝公司人員就該地點進行試挖探勘工作,以明包含高壓電纜管線之確切位置及深度,則被告邱敏錦顯已盡其注意義務,亦即被告邱敏錦已利用每月召開之協定組織會議,就各下包商於本件工程之負責事項為分派,並為事前之統籌、規劃,而就施工地點有無高壓電纜地下管線之試探與安全維護,依分層負責原則,允應由實際承攬該工作面施工之強盛公司負責,亦即本件施工地點有無埋設高壓電纜線,是否適於直接挖掘,有無提供勞工必要防護措施各節,須由包商許志強及實際施工人員就該地區客觀情狀為綜合判斷處理,檢察官未明上情,以許志強片面聲稱其係受被告邱敏錦之指示而至本件案發地點進行開挖作業,即驟認被害人張益釗係受被告邱敏錦、楊清棋之指令,乃持電動破碎機打除該處地下埋設之不規則混凝土塊,致觸及臺電公司所埋設之高壓電纜線,進而發生死亡結果,核其事實認定顯與案內證據有違,本院在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敏錦對張益釗死亡結果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邱敏錦科以業務過失罪責。

被告楊清棋部分

1.被告楊清棋於99年3月15日與勞動檢查所檢查員之談話中自陳其為本件工程之現場監工工程師,負責監看包商施作情形(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44頁),然其於本件偵審程序即否認其為本件工程之現場監工工程師,稱其僅負責現場材料之控管及施作前後測量,並不負責監管協力廠商作業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11頁)。查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5頁記載被告楊清棋為現場監工員(見同上相驗卷第106-1頁),係根據被告楊清棋於99年3月15日之談話筆錄記載,而證人葉青宗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楊清棋於本件工程係負責監看現場包商施作情形、材料管控與現場衛生管理,此是根據被告楊清棋該日至勞動檢查所所製作談話筆錄之內容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19頁)。則證人葉青宗既非現場目睹之人,即無法以其證述認以被告楊清棋是否為負責本件工程現場監工之人。而上開談話筆錄雖記載被告楊清棋為現場監工工程師,然又接續記載監看包商施作情形等語,參諸被告楊清棋為原承攬之利榮公司所僱用員工,是其上所載「現場監工工程師」應係指負責監督協力廠商之現場施工是否完善等情,非指其對於下包商強勝公司僱用勞工之任何施工作業均有隨時隨地予以具體指揮監督之權限,應屬明確。

2.又李岳軒於原審已證稱利榮公司在案發地點並未派監工在現場,這地點派監工的事情應是交給強勝公司處理;又利榮公司是承包商,底下會有很多協力廠商,承包商並不會針對一個工作面就全程派一個監工整天在那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第133頁);另許志強於原審亦證稱:利榮公司並未指派工程師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從而,利榮公司或被告邱敏錦於本件工程並未指派工程師到場隨時隨地持續監看及指揮監督下包商強勝公司具體工作內容之事實,亦可認定。

3.另關於被告楊清棋之工作內容究竟為何,李岳軒於原審證述:被告楊清棋任職於利榮公司;主要工作是安排工作面、材料管理、驗材料、文書內頁、品質管理等;所謂品質管理以污水工程來說,就要看管子埋下去的坡度是否符合,還要去看回填材料的內容以及厚度是否合格,主要還是要去管控協力廠商是否有照合約規定去完成施工;其並未見過被告楊清棋於本件工程工作地點指揮任何人施工;本件工程工程的整個工區都是被告楊清棋的工作地點,但是整個工區很大,共開六個工作面,所以被告楊清棋會在這些工作面跑來跑去,沒有固定在哪一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第133頁)。是依李岳軒所證述內容,被告楊清棋實係受僱於利榮公司,雖須不定時至上開工程現場監督協力廠商施作情形,然其工作內容亦僅係控管材料之使用及施工品質等工作,顯與具體指揮監督強勝公司人員施工之工作內容有別。而利榮公司就本件工程之施工與各分包承攬商之間既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設有協定組織,每月開會協調工程施工與勞工安全維護事項,又對於各包商之勞工安全保護開設教育訓練課程進行講習,被告楊清棋僅為利榮公司之受雇人員,既非直接負責指揮監督本件工程施工細節之工地實際管領人,就本件工程之開挖作業,又另有管理監督人即承攬商強盛公司負責人許志強,當不能僅因被告楊清棋名目上有所謂監工工程師之職位,即遽認其對於本件工程施工地點埋設有高壓電纜之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檢察官未查上情,逕謂被告楊清棋係在明知本件施工現場地下埋有高壓電纜線之情況下,未提供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措施,即貿然令張益釗持電動破碎機打除該處地下埋設之不規則混凝土塊,致張益釗不慎誤擊臺電公司所埋設之高壓電纜線,認被告許清棋對張益釗死亡結果之發生,有業務上過失,容有速斷之虞。

七、綜上所析,本件利榮公司未違反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被告邱敏錦就本件工程之施工業與各分包承攬商設定協定組織,每月開會協調工程施工與勞工安全維護事項,又對於各包商之勞工安全保護開設教育訓練課程進行講習,藉以避免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其對本件被害人張益釗死亡結果之發生,難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被告楊清棋就本件工程之施工,係針對工程所用材料規格及施工方式是否合於品質要求負監督之責。至於對工地現場地下埋有高壓電纜線之危險源控制,另有應負責監督之保證人即承包商強勝公司負責人許志強,不得任意擴大被告楊清棋之注意義務範圍,令其就本件工程之所有危險狀況均負防止發生之責任。據此,本件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能率認被告邱敏錦、許清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

八、檢察官不服原審諭知被告邱敏錦、楊清棋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指稱:

(一)被告邱敏錦、楊清棋為利榮公司實際負責人、主持工程師,利榮公司向中鼎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並與強勝公司簽訂工程承諾書,約定部分工程委由強勝公司承攬。被告邱敏錦經中鼎公司提報為上開工程「工地負責人」,須接受勞工安全訓練,負責管理工地、執行工地業務等情,經中鼎公司人員李岳軒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9年12月24日北水汙工字第0991218316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雙方縱以契約約定提報工地負責人,然此旨為確保營造業承攬工程施工管理,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此觀諸上開回函及所附資料載明中鼎公司遴派被告邱敏錦擔任工地安全衛生會議代表人,並參與營造業管理講習會乙情甚明。參以李岳軒證稱被告邱敏錦均每日簽核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語屬實,並有99年3月11日臺北縣政府公共工程監造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邱敏錦就上開工程每日工程進度、項目、所需材料、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個人防護具、勞工安全及環境衛生設施、作業等費用情形均知之甚詳。況被告邱敏錦自承設立協定組織、辦理教育訓練,顯有負責本件工程勞工安全業務,尚難僅憑李岳軒證稱係依合約提報被告邱敏錦工地負責人,遽斷被告邱敏錦僅屬名義現場負責人,就施工現場全無指揮監督權限可言。又自利榮公司與強勝公司工程承諾書以觀,第8條約定利榮公司所委派之主持工程師、駐工地代表、檢驗人員及監工人員得隨時監督及檢驗,並有指揮強勝公司及其人員之權,強勝公司應予以各種必要之配合與方便,第13條約定本工程須按照利榮公司所發圖樣及說明書,及依照利榮公司與業主之承攬承諾書相關章則之所有規定辦理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凡有未經明示之處,強勝公司應隨時詢問利榮公司人員指示辦理,足證利榮公司對強勝公司及其員工有指揮監督施工之權,而被告楊清棋自承受僱於利榮公司,負責上開工程現場材料管控及監督現場環境衛生等語,並經證人許志強到庭證稱於施工現場只有一個負責材料控管的楊清棋,案發當日係邱敏錦叫伊先挖案發現場這一個點,因為前一個點挖不過去等語明確。是依許志強所證情節,被告楊清棋平日確在施工現場,而案發當日並有依被告邱敏錦指示施工之情事,適可證明被告邱敏錦為本件工程工地負責人,被告楊清棋則屬工程承諾書所定由利榮公司委派於現場之人,均具有隨時監督、檢驗,及指揮強勝公司雇工施工權限,是被告2人均為負責上開工程工地業務之人,就強勝公司雇工承攬上開工程施工項目、內容、方式,應負有法定保護義務,原審未查及此,容有疏漏。

(二)又原審認為依利榮公司與強勝公司所簽訂工程承諾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強勝公司應對所承攬項目依相關法律規定負僱主責任,並應提供一切施工安全措施及人員個人安全防護設備供工作人員使用,如強勝公司工作人員有傷亡或其他意外事件,均由強勝公司負責,與利榮公司無涉,而上開工程承諾書施行細則第2條第5項約定以開挖施工時,不論採用機械或人工,對既有地下物與地上設施,應事先深入瞭解,並做好防範措施及事故發生應變之方法,倘於施作過程損壞既有設備等,強勝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等約定,認利榮公司將案發地點工作面委由強勝公司負責,進而認為被告邱敏錦無實質監督指揮強勝公司僱用人員,固非無見。然被告邱敏錦、楊清棋依約具有隨時監督、檢驗,並有指揮強勝公司人員之權,強勝公司人員於工程事項不明之處,並應隨時詢問利榮公司人員指示辦理,已如上述,自難憑藉雙方私法契約,合意約定脫免被告2人防止職業災害之注意義務及刑責。參以被告邱敏錦自承上開工程共有6個工作面,我們自己的工人也有在施作等語,是利榮公司與強勝公司就上開工程確有共同施工情事,應堪肯認,並經原審認定本件工程係屬利榮公司與強勝公司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而上開工程承諾書第2條工程標的為三重市○○○路以北、自強路4段以南及三和路2段以西、正義南(北)路以東附近區域,及經利榮公司指定三重地區之未接管戶,尚未就案發地點工作面為特別排外之約定,是被告邱敏錦、楊清棋就自己員工及強勝公司員工共同施作工程,實難區分指揮監督權限,是原審獨將案發地點工作面認為係由委託強勝公司指揮監督施工,認事用法非無疑義。

(三)又許志強固證稱利榮公司曾告知於挖掘時若有警示帶,代表下面會有電纜線,曾舉辦勞工教育訓練課程時,其有參加並簽到等語,然自卷附利榮公司舉辦教育訓練之會議內容流程表、投影片影本內容以觀,全無提及露天試挖管線施工流程、辨識管線方式及預防感電等項目,且被告邱敏錦或許志強自始未曾提出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曾召開組織協定,而以書面或協定記錄告知強勝公司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可能引起勞工感電危害之事項、應採取之措施,是原審認定被告邱敏錦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義務乙節,有所違誤。

(四)另經證人李岳軒到庭證稱「(問:當天是試挖什麼東西?)汙水管路是後作工程,而民生相關管線是先作的,所以汙水工程在做的時候,必須先閃開先作工程的空隙,後作工程才能進行,所以才需要試挖」、「(問:挖下去之後從什地方可以判斷臺電管線的位置?)有混凝土包覆的地方,如果前後又有臺電人孔,那就可以知道是台電的管線,但有些地方的人孔會被柏油覆蓋,就無法得知這是哪個單位的管線了,那就又要找很多單位來會勘才能知道」、「(問:在挖的時候,發現這疑似可能是台電的管線,那接下來要如何處理?)如果挖下去挖到管線,那我們就會停下來,因為我們要施工的汙水設備是直的,所以只要碰到管線的時候,就會停下來找該單位會勘」等語,足認本件工程試挖至混凝土塊包覆之處,如無法移除管線或無從認定包覆管線與否,應即停工,並尋求相關單位會勘。原審既已認定臺電公司於本件案發地點高壓電纜線上方已埋設黃色警示帶,並業因挖掘而斷裂,且已見混凝土塊裸露,本應不得再行試挖,而被告邱敏錦、楊清棋對強勝公司雇工有指揮監督權限,屬從事防止職業災害,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之人,對現場施工人員負有法定保護義務,明知施工現場地下埋有高壓電纜線,本應確實告知露天試挖管線施工流程、辨識管線及預防感電等項目,注意事先聯繫、調整開挖作業時必要之安全作業措施,或到場指揮、監督施工情形,並提供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勞工於挖掘時誤觸高壓電纜線,然未及注意及此,全無事先聯繫、調整開挖作業時必要之安全作業措施,復無確實巡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及提供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措施,致生本件勞工張益釗死亡結果,顯有未盡注意義務,與本件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九、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邱敏錦、楊棋清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罪行,應視其等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負有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而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情事為斷,而此種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有無及範圍,揆諸本院前引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之說明,須依彼此雙方有無指揮監督關係與法定保護義務及對於危險源有無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而定。被告邱敏錦雖為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然利榮公司業於98年12月9日及99年2月26日舉辦新進員工教育訓練,本件工程之下包商強勝公司之負責人許志強均有參與上開教育訓練,此經證人李岳軒、許志強於原審證稱明確,並有利榮公司之上開期日之新進員工教育訓練簽到表、新進員工教育訓練課程表及教育訓練資料在卷可考。此外,利榮公司下包商浚原企業社負責人曹昌程亦於本院到庭證稱強勝公司之勞工即被害人同有參加利榮公司提供給下包商員工之教育訓練課程,且依前引許志強及曹昌程之證詞觀之,本件工程之教育訓練課程包含試挖管線及預防觸電事項之說明。而證人即利榮公司員工教育訓練講師邱建誠亦於本院證稱其於99年3月間,曾受利榮公司聘用,就本件工程擔任講師,教授露天開挖注意事項,凡遇有不明管線時,均先停工,而本院勘驗其上課講義光碟,內容確為施工流程及試挖、危害告知等教育訓練課程內容無誤,凡此可見前述說明。綜觀上情,利榮公司曾舉辦勞工教育訓練,於訓練課程中告知勞工於本件工程施工時所應注意事項,包含地下若有埋設警示帶即表示該處可能埋設有電纜線,亦即被告邱敏錦已藉由上開教育訓練告知勞工關於本件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為何,被告邱敏錦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檢察官未明上情,仍質疑利榮公司所舉辦教育訓練,未提及露天試挖管線施工流程、辨識管線方式及預防感電等項目,並以此率斷被告邱敏錦就本件工程之施工全無事先聯繫、調整開挖作業時必要之安全作業措施,復無確實巡視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顯有誤會。再者,利榮公司所標得之本件工程係屬利榮公司與強勝公司分別僱用勞工施作,證人許志強於原審證稱強勝公司與利榮公司就本件工程有成立協定組織,並於每月開一次會,核與證人即本件工程之分包商曹昌程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被告邱敏錦所提出之利榮公司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10日、99年1月10日、99年2月10日、99年3月10日之協議組織會議資料附卷可參。又利榮公司將本件案發地點之工作面委由強勝公司負責施工,利榮公司非僅依契約之安排將所謂防止勞工職業災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委由強勝公司單獨承擔,其尚藉每月召開之協調會議設立協定組織,以聯繫調整本件工程之露天開挖作業之必要安全作業管制措施,且亦辦理相關包商勞工安全教育講習,告知勞工關於本件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措施,被告邱敏錦當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注意義務。此外,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除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基本前提外,另必須依當時情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依前引李岳軒之證詞,本件工程施工前,中華電信、臺電、瓦斯、自來水、有線電視等公司均曾參加過管線協調會議,臺電公司雖提○○○區○○○路線圖,但僅為示意圖,無法知道確切管線位置及深度,仍須以現場人手孔判斷高壓電大概位置,然後進行試挖,若遇有混凝土包覆之處,前後又有臺電人手孔時,乃可判斷設有臺電公司管線,至若人手孔為柏油覆蓋,仍無法得知上情,必須進行現場會勘。顯見就本件工程之施工,無論利榮公司或其下包商強勝公司對於埋於地下之高壓電纜線之確實埋設地點僅有大致之瞭解,倘欲得知管線確切位置及深度,仍應由下包商即強盛公司進行試挖以行確認。被告邱敏錦既已利用每月召開之協議組織會議,就各公司於本件工程之負責事項為分派,並為事前之統籌、規劃,且於本件工程開挖作業前,利榮公司亦已進行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並提供強勝公司該區埋設管線示意圖,由強勝公司人員就該地點進行試挖探勘工作,以明管線之確切位置及深度,被告邱敏錦顯已盡其注意義務,至就施工地點有無地下管線之試探與安全維護,當應由實際承攬施工之強盛公司負責。至於利榮公司與強盛公司所簽訂之承諾書第8條雖約定利榮公司所委派主持工程師、駐工地代表、檢驗人員及監工人員等得隨時監督及檢驗本件工程,並有指揮強勝公司及其人員之權;第13條另約定強勝公司須按照利榮公司所發圖樣及說明書,及依照利榮公司與業主之承攬承諾書相關章則之所有規定辦理施工,不得偷工減料。但前述契約之約定,旨在強調利榮公司就本件工程之分包與施工,對分包商仍有監工之權利,以確保包商能按施工圖說與相關工程規範施工,非謂利榮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邱敏錦就每一分包工程之逐項施工事項均隨時隨地對下包商之勞工負有具體指揮監督之義務。另被告邱敏錦雖每日簽核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見相驗卷第61至63頁之臺北縣政府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但該監造報表之內容在於顯示工程進度及使用材料等情,而本件被害人張益釗係受僱於強盛公司,就本件工程之開挖作業,另有實際管理監督人即再承攬人強盛公司之負責人許志強須負避免發生勞工職業災害之義務,當不能以被告邱敏錦每日簽核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即認定被告邱敏錦就本件被害人張益釗之死亡結果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業務過失。證人許志強縱於原審證稱:當日原施工地點挖到管線,挖不過去,因我手上有圖,被告邱敏錦叫我先挖上開事發地點,二處大約距離1至200公尺等語。然依前引李岳軒之證詞,本件工程施工前,中華電信、臺電、瓦斯、自來水、有線電視等公司既曾參加過管線協調會議,臺電公司僅提供該地區之管線示意圖,仍無法確切知悉管線位置及深度,故就本件工程之施工,無論利榮公司或強勝公司對於埋於地下之高壓電纜線之確實埋設地點,僅有大概瞭解,倘欲得知管線確切位置及深度,仍必須由負責現地施工之包商進行試挖以行確認,亦即就該地點有無埋設高壓管線、是否適於繼續挖掘或必須提供勞工必要安全防護措施各節,仍須由現地施工包商許志強為判斷並負責處理,以已受相關安全教育訓練之勞工個人而言,其本身亦同須注意,檢察官以許志強聲稱係被告邱敏錦要求其至本件案發地點進行開挖作業,即認被告邱敏錦此舉係違反注意義務,且與被害人張益釗觸及高壓電纜線之死亡結果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嫌速斷。

(二)次按本件被告楊清棋於本件工程之負責業務內容,係關於施工材料管理及施工品質是否完善等情,李岳軒於原審亦證稱利榮公司在案發地點並未派所謂監工在現場,派監工之事項應是交給強勝公司處理;又利榮公司是承包商,底下會有很多協力廠商,承包商並不會針對一個工作面就全程派一個監工整天在那邊監看等情。許志強於原審時亦證稱:利榮公司實際上未指派所謂監工工程師到現場。是以被告楊清棋雖受僱於利榮公司,須不定時至本件工程現場監督協力廠商施作情形,然其業務內容僅及於控管材料之使用及施工品質等工作,核與具體指揮監督強勝公司人員施工之工作內容有別。而利榮公司就本件工程之施工與分包與各分包承攬商之間,既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設有協定組織,每月開會協調工程施工與勞工安全維護措施,又對於各包商之勞工安全維護,包含進行挖掘作業時若見有警示帶,即代表下面有電纜線;遇不明管線應先行停工等相關作業安全事項進行教育講習,被告楊清棋僅為利榮公司之受雇人員,非直接負責指揮監督本件工程施工細節之工地實際管領人,就本件工程之開挖作業,尚有管理監督人即承攬商強盛公司負責人許志強,檢察官未查前述指揮監督之隸屬關係與被告楊清棋實際負責之業務內容,誤認被告楊清棋對強勝公司所雇勞工之具體作業有直接指揮監督權,更無視案內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即就本件工程之施工,無論利榮公司或強勝公司對於埋於地下之高壓電纜線之確實埋設地點,均僅有大概瞭解,倘欲得知管線確切位置及深度,仍必須由負責現地施工之包商即強盛公司進行試挖以行確認,即以推定方式遽認被告邱清棋係在明知本件施工現場埋有高壓電纜線之情況下,未事先聯繫、調整開挖作業時必要之安全作業措施,亦未確實到場指揮、監督施工並提供安全設備及採取必要措施,貿然令張益釗以電動破碎機進行開挖作業,核其對於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遑論科責被告楊清棋就本件被害人張益釗死亡結果之發生,有所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三)綜上,本件被害人張益釗之所以電動破碎機進行本件工程開挖作業,實非出於被告邱敏錦、楊清棋之具體指令,檢察官於起訴事實率然認定被告邱敏錦、楊清棋疏未注意相關安全注意事項,貿然令張益釗持電動破碎機打除該處地下埋設之不規則混凝土塊,乃致張益釗不慎誤擊臺電公司所埋設之高壓電纜線,已與案內證據不符,而被告邱敏錦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注意義務規範之情事,又被告楊清棋之工作執掌僅及於本件工程之材料控管及工程品質,非對於下包商強勝公司之勞工之具體施工有隨時隨地予以指揮監督之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邱敏錦、楊清棋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原審基於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揭櫫之證據法則,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2人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