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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自定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學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晏菖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695號、第10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自定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文學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晏菖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自定前因仲介房屋買賣而至吳健輝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住處洽商土地買賣事宜,知悉吳健輝家境富裕,資力雄厚;另因仲介賴恆豐向陳敬樹購買房屋,知悉陳敬樹亦財力充裕,近日更有一筆數千萬元款項入帳,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中旬某日,以電話邀約陳文學在新北市○○區○○路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共謀強盜陳敬樹、吳健輝二人,計畫以控制陳敬樹、吳健輝使其簽發支票,再持支票至銀行提領現款之方式強盜財物,並為準備強盜行為,計畫由王自定出資,由陳文學購買需用之刀、槍及承租車輛等工具使用,並約定俟事成後再分配犯罪所得,惟因尚缺人手,王自定並請陳文學另覓一人加人,陳文學即邀蔡晏菖(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9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加入,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謀議既定。即由王自定提供資金,陳文學於10

0 年3 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下之「中天網咖」店內,向年籍不詳綽號「小林」成年男子,以槍枝每把新台幣(下同)5 萬元、子彈每顆500 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T廠M9型半自動、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9顆,再由陳文學、王自定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生存遊戲專賣店」,由王自定出資2300元購買黑色玩具槍1 把,而陳文學則另行至新北市○○區○○路之某菜刀專賣店購得西瓜刀2 把,準備供強盜陳敬樹及吳健輝時作為兇器使用;又為勘查現場及安排逃逸路線,先後二次前往吳健輝上址住處,由王自定以商談土地買賣事宜與吳健輝見面,陳文學、蔡晏菖則利用駕車前往接王自定之機會,藉機勘查現場及籌劃逃亡路線,並擬定100 年

3 月22日上午先搶陳敬樹,同日下午搶吳健輝之計畫。惟蔡晏菖經前往吳健輝住處勘查後,評估吳健輝住○○區設○○○○道路狹小不利逃逸等原因,向陳文學表示不願參與,渠等對吳健輝之強盜行為遂因人數不足而未著手實施。至於強盜陳敬樹則仍依原計晝進行。

二、王自定、陳文學、蔡晏菖為避免犯案所使用之車輛遭監視器拍攝而暴露行蹤,三人乃再謀議竊取車牌改懸掛在承租車輛使用,即由蔡晏菖於100 年3 月2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與文化一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電鑽1 支,竊取黃永勝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0 面。待備妥犯案工具後,王自定、陳文學、蔡晏菖並駕車前往陳敬樹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勘查該處附近地形及環境。同年月22日上午某時許,陳文學即以王自定所提供之資金,至臺北市○○路○ 段○○○ 號之「好好小客車」租車行,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自定至新北市○○區○○○路「雅格汽車旅館」與蔡晏菖會合,陳文學即與蔡晏菖將蔡晏菖所竊得之D5-9563 號車牌0 面改懸掛在承租之自小客車上,而蔡晏菖另依三人謀議,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商店購得供綑綁所用之束帶備用。王自定並告知陳文學、蔡晏菖,表示陳敬樹住處除住有陳敬樹夫妻及女兒外,尚有陳敬樹之姪子陳治強同住。一切準備妥當,王自定、陳文學、蔡晏菖即攜上開刀械、槍彈,駕駛改懸掛D5-9563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敬樹上址住處。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抵達,因王自定與陳敬樹、陳治強認識,未避免遭認出追查,王自定即留在車內負責把風接應,由陳文學、蔡晏菖均戴口罩,陳文學並攜帶改造手槍、子彈及西瓜刀,蔡晏菖攜帶黑色玩具手槍、西瓜刀,侵入陳敬樹住處,並在一樓由陳文學持上開刀械、槍枝抵住陳敬樹脖子、腰部,蔡晏菖持上開刀械、槍枝並以槍瞄準陳敬樹,控制陳敬樹及同時下樓之黃氏鶯自由,並質問陳敬樹之存摺、支票放置何處,陳敬樹告知在三樓,陳文學、蔡晏菖即強押陳敬樹、黃氏鶯(帶著襁褓幼兒陳00)至三樓電腦書房內,期間因拉扯致陳敬樹之頸部、手臂遭西瓜刀劃傷,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陳敬樹、黃氏鶯兩人不能抗拒後,要求陳敬樹交出其華南商業銀行存摺2 本、支票簿1 本( 內有34張支票)及印章2 枚等物,並逼迫陳敬樹簽發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AD0000000 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之支票1 張後,即以束帶綑綁陳敬樹、黃氏鶯兩人。同日11時21分許,陳敬樹之姪子陳治強駕車返家,在屋外把風接應之王自定即以行動電話通知陳文學,陳文學旋於陳治強甫進家門時,以西瓜刀控制陳治強行動,並將之帶往三樓電腦書房內,亦以束帶綑綁,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陳治強不能抗拒,陳文學並搶取陳治強身上之現金2000元,陳敬樹身上之現金1 萬元,並由陳文學控制渠等三人行動自由。其後王自定以電話指示蔡晏菖將陳敬樹簽發之1 千萬元支票、存摺、支票簿及印章等物攜出,陳文學預見依原計畫將陳敬樹已簽發完成之支票交付蔡晏菖帶出,王自定、蔡晏菖可至銀行提領現款外,其另將陳敬樹之銀行存摺、支票簿、印章交付蔡晏菖,而由蔡晏菖攜出交付王自定,倘王自定、蔡晏菖提領該1 千萬元支票後,該帳戶仍有餘額,或該帳戶餘額不足1 千萬元,王自定、蔡晏菖可能再簽發支票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惟此與其原計畫即係欲提領陳敬樹帳戶內存款3 、4 千萬元並無抵觸,縱王自定、蔡晏菖另偽造陳敬樹名義簽發支票,亦不違背其本意,猶將陳敬樹交付之上揭1 千萬元支票交付蔡晏菖外,另將陳敬樹之前揭銀行存摺、支票簿、印章及其所搶取之現金1 萬2 千元交付蔡晏菖攜出屋外,並由蔡晏菖交付予王自定。王自定、蔡晏菖兩人即駕車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提領,惟於前往銀行途中,王自定察看陳敬樹存摺,發覺帳戶內僅有餘額75萬餘元,乃向蔡晏菖表示1 千萬元的支票無法提領,兩人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陳文學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未經陳敬樹同意,偽蓋「陳敬樹」之印文1 枚於票號AD0000000 號之支票上,用以表示「陳敬樹」為發票人之意,並在該支票上之各欄位填寫金額65萬元、發票日100 年3 月22日等應記載事項,而偽造支票完成,旋由蔡晏菖持該65萬元支票至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向櫃檯行員提示兌領而行使,王自定為使提領順利,撥打電話予陳文學(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請其命陳敬樹將手機打開等候銀行通知照會,然因陳敬樹未予配合,且因帳戶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迨王自定、蔡晏菖返回陳敬樹住處,蔡晏菖再度進入陳敬樹屋內,陳文學知悉銀行無法提領現金後,唯恐強盜犯行遭查獲,欲將此犯行推諉為債務糾紛,依王自定電話指示,取出其預先書立之「借據協議書」,交由因受前述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之陳敬樹簽立後收執。王自定、陳文學及蔡晏菖三人離去之際,為防範強盜犯行為屋內裝設之監視器錄影,依王自定指示,陳文學、蔡晏菖將誤為屋內監視器主機之2 臺個人電腦攜出,於離開陳敬樹住處後,將之載運至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之附近之某排水溝棄置,致令不堪使用。嗣陳敬樹脫困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3 段3 號前查獲陳文學,並扣得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1 把、子彈19顆、D5-9563 號車牌0 面、西瓜刀2 把及陳敬樹簽立之「借據協議書」1 張、電動電鑽1 支及嗣後補送陳文學之行動電話1 支(號碼為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等物。王自定於同年4 月1 日自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投案,於同年5 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到案後,當庭逮捕。蔡晏菖於同年4 月5 日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與另案通緝之洪佩慈同行,經警方盤查後同意搜索,在其新北市○○區○○街○ 號2 樓3 室之居所內,查獲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敬樹、黃氏鶯及陳治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陳文學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告王自定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被告王自定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有無為論述,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自定對於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毀損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預備強盜、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與陳文學、蔡晏菖前往陳敬樹家住處係為追討伊被沒收的90萬元房屋價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伊沒有看到所謂的一千萬支票,也沒有預先計劃,並準備犯罪工具,到陳敬樹的家後,伊在車上等陳文學、蔡晏菖他們出來,伊是後來才知道陳文學、蔡晏菖有攜帶西瓜刀、手槍,伊亦不知陳文學或蔡晏菖有竊取車牌0面,且亦不知陳敬樹有損失現金

5 萬元云云。訊據被告陳文學坦承犯行,惟辯稱:未與蔡晏菖共同竊取車牌0面,亦未參與偽造65萬元支票犯行,且伊並無搶取被害人陳治強2 萬元現金云云。被告蔡晏菖坦承犯行,惟辯稱:偽造65萬元支票係被告王自定個人行為,並不在原犯意聯絡範圍,伊雖有2 次與王自定、陳文學前往吳健輝住處,但伊當時都在車上睡覺,伊與王自定、陳文學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三、經查:

甲、預備強盜吳健輝部分:㈠被告王自定、陳文學確有於泡沬紅茶店謀議強盜吳健輝,其

後陳文學另邀同蔡晏菖加入,三人曾前往吳健輝住處勘查地形,並購置犯案工具,嗣計劃同日上午搶陳敬樹,下午搶吳健輝,嗣因蔡晏菖表示吳健輝住處設有保全,且道路狹窄不利脫身,而陳文學因強盜陳敬樹時頭部額頭碰撞受傷,因而未著手實施等情,已據被告陳文學、蔡晏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供證在卷。

⒈被告陳文學於警詢時供承:大約案發前一周,王自定約我在

新北市○○區○○路「茶騷有味」泡茶聊天,表示約我賺錢,當時王自定表示陳敬樹與他曾有房屋土地的買賣糾紛,陳敬樹家境富裕等語,邀我一起至陳敬樹家中逼他簽立3 、4千萬元面額之現金支票,然後須有人在其住處控制陳敬樹行動自由,另一人再至銀行本行兌現提領現金;王自定又要我再找人手參與,然後又才居中介紹蔡晏菖加入( 見第8695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 ;我犯下陳敬樹強盜案,另向警方坦承當初與王自定、蔡晏菖預謀規劃另一起強盜案;我與王自定於100 年3 月16日16時許,有至臺北市○○區○○路○○○ 巷○○號吳健輝的住處勘查過,王自定之前在東森房屋就職,因為土地買賣的關係而認識吳健輝,知道吳健輝很有錢,所以王自定便擬定計畫,計畫大綱是於3 月22日,犯下陳敬樹強盜案後,於當日下午再前往吳健輝住處,我與蔡晏菖先待在租好的車上,先由王自定以林口的土地買賣為藉口,騙吳健輝開門後,王自定再藉機偷偷開側門,然後以他的手機0000-000000 傳送簡訊到他交給我暫時使用的0000-000000 的手機通知我們,我與蔡晏菖收到通知後,隨即手持西瓜刀與玩具模擬槍衝進屋內,控制吳健輝與他家人的行動,然後由王自定逼迫吳健輝簽立借據和面額至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的現金支票,然後由我一人繼續留下來控制現場,王自定與蔡晏菖則駕車前往銀行提現,提現後再通知我,我再駕駛吳健輝的座車離開,到約定的地點與王自定、蔡晏菖會合等語(見第10353 號偵查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於偵查時證述:王自定說吳健輝炒地皮跟外匯很有錢,要我們用相同的手法去搶吳健輝,因為王自定說吳健輝在林口的土地就超過50筆;有去看過場地,王自定有帶我去,王自定計畫他先進去,因為他跟吳健輝認識,所以等王自定進去之後,他會想辦法開旁邊的門讓我進去,我再蒙面進去搶他們;王自定說二、三個人去就夠了,因為吳健輝家中只有吳健輝跟他老婆還有女兒三人;有準備刀、槍,就是去搶陳敬樹家所用的工具;王自定原本計畫上午搶完陳敬樹下午去搶吳健輝,但是我身體不舒服所以計畫變更;蔡晏菖有跟我說他不想參與吳健輝案,他說吳健輝家有警衛他不想參與等語(見10353 號偵查卷第18 2頁)。於原審證稱:王自定當初是有事情請我處理,約我在泡沫紅茶店談,當天在泡沫紅茶店談大概有幾個小時,王自定是說吳健輝的事情,他說要用借錢的方式向他借,簡單的說就是要綁人,要去他們家裡要用借錢的方式借錢;要怎麼做與陳敬樹的模式差不多,他說吳健輝的身價好幾十億;關於吳健輝的案子,有跟王自定到過吳健輝的北投住處好幾次,王自定叫我去那裡觀察地形,如何進去,如何配合,他說要做的當天要傳簡訊給我如何做,因為吳健輝的家有二個門,他說要先進去,如果他傳簡訊給我就是要把後面的門打開給我進去。王自定說陳敬樹這件案子之後才要去做吳健輝這個案子,我在陳敬樹的家裡頭就撞了一個包,就連主機放在那裡我都不知道,所以我才沒有去作吳健輝這個案子;在吳健輝這個案子中,只有去現場勘查地形;蔡晏菖有去現場看過,他說門口有警衛他不要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至第195 頁)。

⒉被告蔡晏菖於警詢時供承:有與陳文學及王自定至臺北市○

○區○○路○○○ 巷○○號預謀以相同手法強盜吳健輝住處財物,並曾經勘查地形;是王自定提議的;他說吳健輝在玩期貨很有錢,王自定跟吳健輝認識,他會先進去與吳健輝見面,再以買賣仲介土地為由讓他卸下心防,再進去行搶吳健輝財物,我跟陳文學及王自定去吳健輝住處勘查地形2 次,但我有跟陳文學表明我不做這件案子(見第8695號偵查卷第94頁)。於偵查時供稱:吳健輝家有去過2 次,也是要去找他談土地的事情,回來時講到要做一條大的,有去看過二次,我說我不要做,因為那邊有保全,一開始要做吳健輝那條,但後來決定要做陳先生這條(見第10353 號偵查卷第146 頁);吳健輝案我沒有參與,王自定有跟吳健輝提起過土地的事,但是我沒有參與,且我有跟陳文學講過我不做,○○○區○○○○路又小很危險(見第10353 號偵查卷第165 頁);於原審供稱:認識王自定是經由陳文學才認識的;當初陳文學說王自定身體不好,有罹患癌症,王自定就約陳文學要做這一條,我和他見面時,王自定自己也這樣講,要我們幫他;所謂的「這一條」是指要去吳健輝、陳敬樹強盜的事情;有先去吳健輝的住處查看現場,我就跟陳文學說吳健輝這條我不要作;我看那裡有保全,路又小條,所以後來我們就決定不要再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背面、99頁)。⒊依上開證人陳文學、蔡晏菖證述情節,證人陳文學對於如何

與被告王自定在泡沬紅茶店謀議行搶吳健輝、陳敬樹,又如何與被告王自定、蔡晏菖先後2 次至吳健輝住處勘查現場環境,並備置犯案工具,先後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被告蔡晏菖供述內容一致,而證人即被告王自定亦證述被告蔡晏菖確有2 次與渠等至北投吳健輝住處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第29頁背面),足證證人陳文學、蔡晏菖前揭證詞,確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此外並有被告陳文學為警查獲後,偕同警員前往吳健輝住處前勘查指認,有採證照片存卷可稽(見第10353 號偵查卷第13 6頁)。被告王自定、陳文學、蔡晏菖共謀強盜吳健輝,並曾相偕駕車前往吳健輝前揭住處勘查地形及購置犯案工具刀、槍等事實,應可確定。

㈡證人即被告陳文學嗣雖改稱蔡晏菖沒有去現場,是看伊所繪

現場圖而知有警衛、保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惟此不惟與證人陳文學先前證詞不符,亦與證人王自定、蔡晏菖證述蔡晏菖確有一同前往之情不合,證人陳文學此部分證詞,自無可採。又被告王自定否認有共謀強盜吳健輝,辯稱只是去與吳健輝談土地買賣之事云云;而被告蔡晏菖嗣辯稱雖有二次隨同前往吳健輝住處,但其當時均在車上睡覺,且其並未與被告王自定、陳文學在泡沬紅茶店共謀,因此與被告王自定、陳文學就預備強盜吳健輝部分,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告王自定確有與被告陳文學共謀強盜吳健輝之事,已如前述,被告王自定所辯,已不足採。又被告蔡晏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已自承係為強盜吳健輝而至吳健輝住處勘查地形,且證人即被告陳文學於警詢亦供稱係王自定要其再找人手參與,其乃居中介紹蔡晏菖加入等語,且於原審亦證述:在泡沫紅茶店蔡晏菖沒有在場,蔡晏菖是我約他的,事情都是我跟王自定在談的,蔡晏菖是我約他幫忙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 4頁),則被告蔡晏菖既係被告陳文學約其幫忙介紹加入,被告陳文學自會將其與被告王自定謀議之內容告知被告蔡晏菖,始符常理,參以被告蔡晏菖前揭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其確知係欲強盜吳健輝而前往勘查地形,加以被告蔡晏菖於原審亦證稱:我是經由被告陳文學而認識被告王自定;當初陳文學說王自定身體不好,有罹患癌症,王自定就約陳文學要做這一條,我和他見面時,王自定自己也這樣講,要我們幫他;所謂的「這一條」是指要去吳健輝、陳敬樹強盜的事情等語,足見被告蔡晏菖確知欲強盜吳健輝之事,乃甚明確。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被告蔡晏菖雖未與被告王自定、陳文學在泡沬紅茶店共同謀議,然被告蔡晏菖經被告陳文學邀同加入,則其與被告陳文學、王自定間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至明,所辯上情,均非事實,而無可採。至於證人王自定於原審證述:二次去吳健輝住處,蔡晏菖在車上睡覺云云,亦與實情不合,而無可採為對被告蔡晏菖有利之證據。

㈢按預備乃著手以前之準備行為,所謂準備行為例如擬定犯罪

計劃、購置犯案工具、尾隨被害人觀察生活作息、勘查犯罪現場地形環境等,均其適例。而「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自定、陳文學於泡沬紅茶店共謀強盜吳健輝,而被告蔡晏菖經被告陳文學邀同加入強盜犯行,渠等間除共同謀議強盜吳健輝外,並為強盜犯意之遂行而準備犯案所需刀、槍工具,其後更二度前往吳健輝住處勘查地形,雖未著手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仍屬強盜罪之預備行為,可以認定。

乙、強盜陳敬樹等部分:㈠被告王自定、陳文學、蔡晏菖共謀強盜被害人陳敬樹,除前

往陳敬樹住處勘查地形外,由被告王自定出資,被告陳文學購買扣案刀械、槍彈、租用自小客車,被告蔡晏菖購買綑綁用之束帶,又為掩人耳目避免事後追查,被告蔡晏菖竊取車牌0面,並與被告陳文學將竊得車牌改懸掛在租用之自小客車,其後三人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陳敬樹住處,由被告陳文學、蔡晏菖戴口罩持刀槍侵入屋內行搶,被告王自定在屋外車上把風接應,被告陳文學、蔡晏菖除綑綁被害人陳敬樹、黃氏鶯、陳治強,並命陳敬樹簽發1 千萬元支票,及搶取存摺二本、支票簿一本(內有34張支票)、印章二枚,更搶取陳敬樹、陳治強身上現金1 萬2 千元,而被告王自定、蔡晏菖前往銀行提領時,發覺陳敬樹帳戶內餘額僅75萬元,認為

1 千萬元支票無法提領,乃由被告王自定偽造65萬元支票1張,由被告蔡晏菖前往華南銀行提示兌領,其後復強制陳敬樹簽立借據協議書,又為擔心遭監視器錄影,並取走陳敬樹屋內電腦主機二台而丟棄毀損等情,已據被告陳文學、蔡晏菖及證人陳敬樹、黃氏鶯、陳治強分別證述在卷:

⒈被告陳文學於警詢時除供述其與被告王自定在泡沬紅茶店共

謀強盜陳敬樹及由其找被告蔡晏菖加入,已如前述外,並供稱:王自定要我去竊取車牌來懸掛,以避免被監視器拍攝追縱;王自定又提議必須有槍支跟刀械,才能順利控制被害人行動,所以我所持有的改造手槍及子彈20發(1 發不慎遺失)大約在100 年3 月15日晚間20時,我以槍支新臺幣5 萬元,子彈1 顆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向綽號「小林」男子購買,我們約在三重區忠孝橋下的「中天網咖」交易,另外2 支犯案用的西瓜刀是我至三和路上的菜刀專賣店,以1 支新臺幣700 元之代價所購得,另一支犯案用的玩具手槍是我與王自定一起到三重分局對面的模型槍店,由王自定所購買的,塑膠束帶則是我叫蔡晏菖購買準備的;所有工具都準備好後,我們三人有一起至被害人陳敬樹的住處勘查過一次,才決定下手;犯案當日,由我出面向位於臺北市○○路○段124「好好小客車」,以一天新臺幣2300元之代價所租賃的,我們先到位於○○區○○○路的「雅格汽車旅館」更換懸掛D5-9563 號車牌,由王自定駕車,我和蔡晏菖坐在後座,就直駛至陳敬樹住處,我先下車,蔡晏菖跟後進入陳敬樹住處,我便右手持槍、左手持刀,而蔡晏菖則將槍插於腰際,取出刀直奔二樓,控制被害人陳敬樹、黃氏鶯夫妻及小孩,便將三人趕到三樓的小房間內,由蔡晏菖持刀架在陳敬樹脖子,我則取出束帶綑綁陳敬樹、黃氏鶯夫妻,小孩則趕到床上,叫她坐好,然後叫陳敬樹取出銀行存摺、印章及支票,發現他的存摺金額只有新臺幣70幾萬元,王自定以電話通知我說陳治強已開車回到樓下,所以我便躲在樓梯旁的密室,等到陳治強上樓後,便以刀架在他的脖子上控制行動,並帶到同一房間內以束帶綑綁,我們便在房間內搜刮財物,然後我將陳敬樹、陳治強兩人身上約新臺幣1 萬元的現金取走,然後我叫陳敬樹開立現金支票,結果他簽立了一張面額新臺幣1千萬的支票,然後由蔡晏菖將支票、印章、存摺拿至屋外,一起跟王自定到銀行提領,結果王自定便撥打他給我的0000-000000 電話,要我叫陳敬樹將手機開機等銀行知會,結果銀行有打給陳敬樹,陳敬樹都故意切斷來電,我一生氣,便用手掌拍打陳敬樹的頭,罵他「幹! 裝肖! 」,過了一會兒他們便回來了,王自定便叫蔡晏菖將樓下的2 台電腦主機搬到車上,因為怕留下被錄影證據,然後我就取出一張預備好的借據協議書,叫陳敬樹簽名蓋章,因為我怕以後被查到,可以推諉為債務糾紛,然後我就駕車離開了等語(見8695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於偵查時供稱:王自定本來要我去偷車牌,但是我不會偷,所以車牌是蔡晏菖偷的,租車是我去租的,是王自定付錢的;所有的花費都是王自定出的;進入陳敬樹家中,沒有跟蔡晏菖講好如何分工,我做什麼他就掩護我,蔡晏菖跟我就是見機行事,但是王自定會不定時的打電話跟我們講狀況以及要如何處理(見第8695號偵查卷第169 頁);並證述:100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侵入陳敬樹位於○○區○○街○○號家中,我是跟蔡晏菖一起入侵,地點是王自定載我們去該處的大門口,要我跟蔡晏菖進去,是王自定提議說要犯案,地點也是他提供的,因為王自定自己說他與陳敬樹有土地糾紛,要我們去搶他,犯案當時是王自定在屋外的車內,由我跟蔡晏菖入屋內搶劫;車子是我在臺北市○○路上的車行租的;入屋後我跟蔡晏菖各拿一把刀、一把槍,我拿的是真槍,蔡晏菖拿的是假槍,假槍是我跟王自定一起去三重分局對面買的,我跟蔡晏菖手上各拿一把西瓜刀。入屋後我跟蔡晏菖各拿刀架在陳敬樹的脖子、手臂上,我是拿刀架在陳敬樹的脖子,有劃傷他;有將黃氏鶯綁在椅子上;陳治強入屋內是王自定打電話通知我們的,是我埋伏在一樓至二樓的夾層等他上樓從後面拿刀制服;有讓陳敬樹簽立1 千萬元的支票,但是我當時是將他的支票簿交給他,跟他說看他自己的誠意,我沒有跟他說要他簽1千萬元;65萬元的支票我不知道從何而來,我都沒有離開現場;王自定在銀行提領錢時,銀行有打照會電話,講什麼我不清楚,但是一下子就掛掉了,我是有打陳敬樹一下,跟他說「莊肖偉」;王自定跟蔡晏菖從銀行回來時,有要蔡晏菖去搬電腦主機,我看到蔡晏菖搬走兩台電腦,但作何用我不知道;王自定要蔡晏菖將電腦搬出去,之後我們就走等語(見第10353 號偵查卷第182 、183 頁)。於原審審理時,除證述與王自定在泡沬紅茶店共謀強盜陳敬樹,由被告王自定提供犯案所需資金購買扣案刀械、槍彈及承租犯案自用小客車外,並說明警詢供稱持有扣案槍彈係為防身及怕被追債等詞,是因怕事情曝光而為不實陳述,另並證述:陳敬樹這個案子,我們進去之後我叫陳先生;他老婆說好像有人在叫,他們夫妻就一起下來,我就拿西瓜刀跟槍押他們夫妻上去,蔡晏菖站在我的後面;我說你們與人有糾紛,我沒有辦法跟你說什麼,我是要來教訓你們;王自定打電話給我,叫我請他簽,陳敬樹自己簽1 千萬的支票;陳敬樹簽完1 千萬的票之後是我拿的,後來是蔡晏菖拿給王自定的;有請陳敬樹簽借據協議書;在現場的時候,有從被害人身上取得現金,他們自己拿給我的;錢後來我放在存款簿裡面,存款簿後來是蔡晏菖拿給王自定的;束帶是蔡晏菖準備的,我綁的;以束帶綁被害人這件事情,事前有和王自定討論過;我知道蔡晏菖去偷D5-9563 號車牌0面,蔡晏菖偷回來之後說那是事故車,當時他去偷的時候我不知道。之前王自定與蔡晏菖要去偷車牌,但是沒有偷成功,可能蔡晏菖後來自己去偷,後來是我與蔡晏菖把這二面車牌掛上承租的85 81- BB 自用小客車上面,因為怕有事情曝光;王自定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這與事先的工具都一樣,包括車子要先準備齊全才可以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至第195 頁)。

⒉被告蔡晏菖於警詢時供稱:陳敬樹強盜案是王自定提議的;

王說因與陳敬樹有土地糾紛,陳敬樹最近有一筆幾千萬錢入帳,叫我跟陳文學侵入陳敬樹家裡再以刀槍控制陳敬樹後,以束帶綑綁被害人,再叫他簽立支票在去銀行提領現金。當日是由王自定及陳文學去台北市○○○路(應為承德路之誤)租車行承租作案車輛,然後他們開車○○○區○○○路雅格汽車旅館與我會合後,再由我跟陳文學將預先偷來的D5-9

563 號車牌懸掛在該車上,然後由陳文學開車載我跟王自定去林口被害人陳敬樹家,由我與陳文學下車進入陳敬樹家中,王自定在車內把風,我跟陳文學進去後發現一樓無人,我跟陳文學就在一樓樓下喊人,之後被害人陳敬樹及他老婆黃氏鶯抱小孩先後下樓察看是何人,陳文學一見到被害人陳敬樹就直接用西瓜刀及槍押住被害人陳敬樹脖子,然後就把陳敬樹拉過來我這邊,我就用瓦斯槍對準他身體,並用西瓜刀背面押著陳敬樹肩膀上,然後陳文學就牽制黃氏鶯,我跟陳文學就趕她們上二樓客廳,陳文學就將手槍內彈匣退下來給陳敬樹看並說我們今天來是要錢而已,然後就將陳敬樹及他老婆、小孩控制三樓房間內,陳文學就叫陳敬樹將銀行存摺、印章交出來後,叫陳敬樹開立新台幣1 千萬支票,然後由陳文學用束帶將陳敬樹及黃氏鶯手綑綁住,之後陳文學接到王自定打來電話說他姪子陳治強從外回來,陳文學就叫我控制他們3 人,陳文學就到樓下將開門進來的陳治強控制後再帶到同樣房間會合,再將陳治強綑綁起來,然後我就將整本支票及存摺拿到樓下外面跟王自定一起坐車去華南銀行領錢,在前往銀行途中王自定發現陳敬樹存摺只有新台幣75萬元餘額,所以1 千萬元根本領不到,所以王自定在另外一張空白支票自行填寫新台幣65萬元整,到華南銀行由我到櫃檯兌現提領,但我不知道是何原因所以無法提領,我就和王自定回陳敬樹住處與陳文學會合,再將陳敬樹家中2 台電腦主機拆走便離開現場;我們怕租來的車子被監視器錄到,所以更換車牌;刀槍是陳文學準備的,束帶是我案發當日購買的;我們以為該2 台電腦主機是監視器畫面主機,為湮滅證據,才將主機帶走;案發後主機2 台丟棄在三重區水溝內,支票○○○區○○○道焚燒,印章丟棄於淡水河(見第8695號偵查卷第93、94頁)。於偵查時亦供證:是王自定提議的。因為陳文學的關係認識,他約我們做一個大條的,我們需要錢,那天我跟陳文學進去,刀子與槍是當天陳文學準備的,我準備束帶;陳文學載我們去林口那裡,阿定認識他們,所以他在外面把風,因為土地糾紛,他叫我們兩個進去,我們進去以後一樓沒人,我們把陳先生夫婦叫下來,陳文學就用刀子將他們押出來,他們就在拉扯,陳文學拿不知道刀柄還是什麼撞他們一下,就再拉扯,我在旁邊拿瓦斯槍指著他們,我也有拿刀子,我用刀背押著陳先生的肩膀之後我們去二樓,就跟陳先生說我們要錢,沒有說要多少因為陳先生說他沒有錢,拿存摺出來給我們看,裡面有70多萬,陳文學就跟他說多少錢你自己開,他就開了1 千萬元,我們就連票帶存摺給王自定看,王自定說應該還有另外一本,王自定自己開了一張65萬元的票。差不多12時左右王自定打電話進來說陳先生的姪子進來,陳文學叫我看守他們(見第10353 號卷第14

5 、146 頁);並結證:本案是王自定提議的,他先跟陳文學兩人商量,陳文學再找我一起去。刀子跟槍枝是是王自定與陳文學準備的,我只有買束帶。車子是強盜前一天晚上用我的名義去租的,但誰去租的我不知道,車牌號碼不記得。懸掛在租賃的車牌是自己偷的,車牌號碼我不記得了,不是跟陳文學一起偷的,上次我講錯了;陳文學開車載我們去陳敬樹家,王自定在外面把風,因為他說他怕被害人認出他;我們要陳敬樹夫婦從樓上下來,但是他們不肯下來,陳文學跟他們有拉扯,當時狀況很混亂,我也不清楚陳文學是否有用刀柄撞他們;當陳文學把陳敬樹他們拉下樓時,我有拿瓦斯槍指著陳敬樹;其他如上次庭訊所述,但是陳敬樹的姪子進來之後,陳文學如何押著他們我不清楚;65萬元的票是我去承兌的,但是櫃臺說要照會陳敬樹,但是後來沒有照會到,所以無法提領。存摺部分沒有動。5 萬多元現金不是我拿的,是陳文學拿的,我拿走電腦兩台;陳治強是陳文學去綑綁他等語(見第1035 3號偵查卷第164 、165 頁)。於原審供承:認識王自定是經由陳文學才認識的。當初陳文學說王自定身體不好,有罹患癌症,王自定就約陳文學要做這一條,我和他見面時,王自定自己也這樣講,要我們幫他。所謂的「這一條」是指要去吳健輝、陳敬樹強盜的事情不知道陳文學在100 年3 月15日去買改造手槍,知道有拿改造手槍這件事,因為我在場。有關工具的部分,是我們決定要做了,當初在車上的時候,裡面的東西有拿出來,當時我們三人都在場,我們也都知道有帶西瓜刀,也就是拿出西瓜刀的時候,三個人都在場,所以都知道;我們三個本就先住汽車旅館,由陳文學開車去陳敬樹家,我們到了他家門口,門只關一半,裡面沒有人,我和陳文學下車,王自定人在車上看頭看尾,和陳文學拿著包包進去裡面,打開有西瓜刀、玩具槍、改造手槍,我和陳文學就把這些東西插在身上,進去屋內沒有人,我就叫陳先生,樓上就有人應聲,玄關在中間,我和陳文學一人站一邊,陳敬樹探頭查看,陳文學就把他押住,叫他出來,陳敬樹不肯,他們兩人拉扯之中,後來陳敬樹到我這邊來時,我就用刀背放在他的頸上,然後我們就把他押到樓上,因為陳敬樹及他太太、小孩是一起下來,我們就叫他們一起上去二樓,我們怕小孩會怕,就叫他媽媽抱著小孩到旁邊,後來陳文學說要上去三樓去看有什麼東西,然後把全部的人都叫到陳敬樹的房間,我們全部都上三樓,陳文學就叫陳敬樹把存摺、印鑑、支票本拿出來;陳文學有叫陳敬樹簽一張1千萬的支票,陳文學叫他自己開,是陳敬樹自己開1千萬;這時候陳敬樹的姪子陳治強回來,王自定有用電話通知陳文學,陳文學馬上從樓上下去,用西瓜刀控制陳治強的行動;王自定打電話給陳文學,陳文學叫我把取得的支票、存摺、印章拿出去給他,有跟王自定一起到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在途中王自定發現陳敬樹的存摺裡面只有75萬元,所以就開支票65萬,而且蓋陳敬樹的印章他在開這個支票時,我知道,我怎麼會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至第100 頁)。並證述:我是因為陳文學而認識王自定,陳文學問我意見,當然王自定有講要去做陳敬樹的案子;王自定約我去作陳敬樹的案子,○○○區○○路的肯得基的停車場,是我們第一次見面;事前在作陳敬樹這個案子之前,有談到要如何下手,那時候拿票領錢,講的時候是這樣;有提到要用西瓜刀、玩具手槍方式進行,真槍的事情我是到現場才知道的,其他的東西是事先就說的,就準備的,不可能空手。D5-9563 的車牌是我去偷的,用竊取的車牌作為犯行的一部分,是我們三個人討論過的,偷車牌是我隨機偷的,是我剛好看到的,沒有說誰要去偷;到陳敬樹住處的時候,王自定他自己說在外面把風,王自定他沒有進去,他在車上;在車上的時候,西瓜刀是裝在包包;在車上的時候,包包有打開過,有無將西瓜刀取出我忘記了,但是我有從裡面取出玩具槍;在陳敬樹屋內,陳文學曾經將手槍的彈匣退出,陳文學將手槍彈匣退出來;在現場有看到陳文學取得陳敬樹開立的1 千萬元支票,也有拿下去,但借據協議書我不知道;1千萬元支票有交付給王自定,那是與存摺放在一起的;在車上的時候,王自定有跟我說那1 千萬元支票領不到,那張支票已經沒有用了,王自定有說裡面沒有那麼多錢;王自定從頭到尾都沒有講過債務糾紛,束帶是我準備,我們計劃中有討論到這件事情;在雅格汽車旅館將竊得的車牌掛上車輛,王自定與陳文學都有在場;陳文學請陳敬樹簽1 千萬的支票,當時他們已經心生畏懼,所以叫他們做什麼他們就做什麼,當時陳文學手上有拿槍,我手上有拿1 把西瓜刀;王自定跟我們討論,要去搶劫陳敬樹的財物時,當時是說叫他簽支票領錢,就這樣而已,那時候王自定說陳敬樹有進1 條幾千萬的,應該有錢,那麼大筆的錢不可能放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 頁 至第28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陳敬樹於原審證述:與王自定因買賣新北市○

○區○○○街○○號3 樓公寓認識的;3 月22日早上10點左右,我在三樓,我小孩及老婆在二樓,我老婆有聽到樓下有聲音,就叫我下去看一下,後來我下去樓下的時候,就剛好他們嘴巴都矇口罩,手上拿著西瓜刀及2 把槍;陳文學說我們早就打聽好了,隨便可以來跟你拿1 、2 千萬元;他們拿刀、槍,他們有要我交付存款簿三本、印章、支票簿。他們跟我講說這些東西在哪裡,我說這些東西在三樓,我就帶他們去三樓,到了三樓之後陳文學就用束帶綑綁我;陳文學說我殺人沒有差你一個人,看你的支票開的數字的誠意,所以我就開了1 千萬元,他還說,你還說沒有錢,我開1 千萬也沒有特別原因,我想說1 千萬元就很多了;1 千萬元的支票陳文學拿給蔡晏菖之後他們就出去了,他們就去銀行領,因為後來銀行有跟我確認,是蔡晏菖去銀行領,陳文學沒有去,因為陳文學一直押著我們;銀行有跟我確認,確認的支票不是1 千萬這張,是一張六十五萬元的;陳文學在現場的時候有在通電話,很多通,感覺都很急,我不知道他跟誰通電話;他們當時拿不到錢,從我的皮包拿了1 、2 萬元,我姪子在樓上的2 、3 萬現金,還有我姪子身上的2 、3 千元的現金;現金是陳文學收取的,我是看到他先自己放在自己的口袋裡面;收取現金是在蔡晏菖要回來之前,陳文學有逼我簽立借據協議書,是在蔡晏菖還沒有回來之前就簽了;蔡晏菖回來之後陳文學沒有把協議書交給蔡晏菖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黃氏鶯於偵查時證述:當時有2 人蒙面、戴口

罩、帶2 把槍、2 支刀子進來,我當時是在二樓跟小孩看電視,我聽到一樓有人講話,小孩先跑下去,我就叫我先生下去看,我也跟著下去,看到我先生被人用刀子架在脖子上,他們押我們上二樓問我先生支票簿、存摺在哪,我先生說在三樓,他們就押我們上三樓,用束帶綑綁我們,把我綁在椅子上把我眼睛矇住,嘴巴也摀住,之後發生什麼事我沒看到,中間我小孩肚子餓,要我幫小孩泡奶。去銀行提款的人回來沒戴口罩,我有看到他的臉等語(見第10353 號偵查卷第

171 、172 頁)。⒌證人即被害人陳治強於原審證述:當天我進屋子之後,我從

一樓進到家裡就看到陳文學,陳文學就拿著1 把刀還有1 支槍押著我,往我叔叔的書房,我就看到叔叔被綁住嘴巴,手部流血,我嬸嬸黃氏鶯也被綁起來,眼睛被矇住,蔡晏菖拿著1 把刀、1 把槍坐在那邊。他們拿我的皮包,拿我叔叔的皮包,當時我看到是我叔叔已經開好1 張票;拿我身上2 、

3 千元,拿我叔叔的現金,後來他們離開之後,我就去我的房間,我房間有2 萬2 千元不見了;蔡晏菖有離開過,支票是我上去就看到簽好的,後來他們要離開的時候我有聽到他們叫我叔叔要簽東西,我叔叔問要簽什麼,他們說你簽就對了;在那段期間,沒有聽到陳文學或蔡晏菖說是受人之託處理債務,他們說你得罪很多人,有人叫他們來教訓我叔叔的;當時有聽到叫我叔叔簽一份東西,但是不曉得是什麼。案發當天從我進入之後到二位離開之後,陳文學有以行動電話與外面聯絡,講話內容銀行那邊確認是否本人要領這筆錢,陳文學就叫我叔叔接銀行的電話,我叔叔就接,接了就說能領你就讓他領,都一直在講銀行的事情,再來就沒有提到別的事情;電腦主機是我拔的,他們二個人叫我拔掉的,我就拔給他們,他們以為那是監視器的主機,但是那不是,1 台我叔叔房間的,1 台是放在一樓的,沒有另外的監視器主機;我與陳敬樹身上的現金是陳文學拿走的,當時蔡晏菖已經離開去銀行領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至第188頁)。

㈡依被告陳文學、蔡晏菖前開於警詢、偵查、審理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其先後供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渠等關於進入被害人陳敬樹住處後之強盜行為,亦核與證人陳敬樹、黃氏鶯、陳治強等證述之被害情節亦相符合,證人陳文學、蔡晏菖、陳敬樹、黃氏鶯、陳治強等人所為前揭證詞,自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此外並有被告陳文學相機所拍攝進入陳敬樹住處,以束帶綑綁證人陳敬樹、黃氏鶯、陳治強之照片4張(見第8695號偵查卷第50、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偵卷第4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上偵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48頁)、陳敬樹屋外及華南銀行監視錄影光碟3 片及翻拍照片12張(同上偵卷第56、57頁)、被害人陳敬樹頸部、手部遭劃傷照片2 幀(同上偵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敬樹遭強盜案件現場勘查報告(同上偵卷第116-156 頁),且有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把、子彈19顆、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行動電話1 支、西瓜刀2 把及陳敬樹簽立之「借據協議書」1 張、電動電鑽1 支等物(同上偵卷第32-34 頁)足資佐證。另扣得西瓜刀上採集之血跡與被害人陳敬樹DNA-STR 型別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19日北警鑑字第100006181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55 頁);另扣案之改造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T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槍枝扳機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19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6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制式子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 年5 月6 日出具之該局刑鑑字第1000040558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稽(見第8695號偵查卷第113 、114 頁),被告王自定、陳文學、蔡晏菖共同謀議強盜被害人陳敬樹、黃氏鶯、陳治強,而而由被告陳文學購買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西瓜刀而共同持有,又共同謀議竊取車牌而由被告蔡晏菖持電動電鑽竊取車牌0 面,其後由被告王自定在外把風,被告陳文學、蔡晏菖戴口罩攜帶扣案刀械、槍彈等兇器進入被害人陳敬樹住處行搶被害人陳敬樹、黃氏鶯、陳治強,搶得如前所述財物,並共同偽造陳敬樹名義簽發65萬元支票提領而行使等事實,自可確定。

㈢被告王自定雖辯稱其係因房屋糾紛欲向陳敬樹追討被沒收之

90萬元定金,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陳文學、蔡晏菖持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及西瓜刀等工具並不在原犯罪計畫範圍;竊取車牌是被告蔡晏菖臨時起意所為云云。被告陳文學辯稱:被告王自定偽造65萬元支票係其個人所為,被告陳文學並不在現場,且已逾越原共同謀議範圍,被告陳文學自不應負該部分刑責;被告陳文學否認有參與竊取黃永勝所有之車牌0 面行為,該車牌係被告蔡晏菖隨機偷的,與被告陳文學無關云云。被告蔡晏菖辯稱:被告王自定偽造65萬元支票並未徵詢被告蔡晏菖意見,係其個人臨時起意,被告蔡晏菖與之並無犯意聯絡,應僅就行使偽造有罪證券負責;被告陳文學搜刮被害人陳敬樹、陳治強金錢並不在原犯意聯絡範圍,且事後被告陳文學亦未與被告蔡晏菖朋分,被告蔡晏菖自無就該部分負責云云。惟查:

⒈被告王自定前因介紹其未婚女友賴玉玟以賴玉玟父賴恆豐名

義購買被害人陳敬樹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子,並交付定金及頭期款合計90萬元,其後因賴恆豐違約而為陳敬樹沒收該90萬元等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治強於原審證述:王自定知道我叔叔陳敬樹○○○區○○○街○○號3 樓房子,他介紹賴恆豐要買,後來有買成;買賣的價款,賴恆豐支付,他一開始拿現金35萬元,還有一開始的訂金10萬元,賴恆豐與他女兒一起來,一開始訂金10萬元是王自定拿給我的,我再拿給我的叔叔。後來的45萬元賴玉玟支付的。這個買賣交易後來有發生糾紛,因為我請王自定去催那個客人,問他什麼時候要給剩下的款項,因為他們只有給90萬元。有給他延期三次,他也說好,我說也要有一個時間,我就請他給我一個時間,如果不給就要寄存證信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背面、第186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敬樹於原審證述:王自定沒有依照合約上的日期交付款項,所以發生違約,我有寄存證信函給王自定、賴恆豐、王自定的弟弟;在存證信函裡面有寫文到5 日內沒有處理要沒收定金90萬元,但是與王自定沒有關係,因為我是與賴恆豐買賣;簽約時候的10萬元訂金,是由王自定交給陳治強再交給我的,後來簽約的那天再由賴玉玟交給我現金35萬元,後來報稅之後再由賴玉玟用華南銀行匯款4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81 頁背面、第182 頁)。證人賴玉玟於原審證稱:我父親賴恆豐曾經和陳敬樹簽約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街○○號3 樓之公寓,公寓買賣價金目前支付90萬元,第一次現金45萬元,第二次匯款45萬元,這二筆都是王自定出資,因為我們家要貸款,王自定說當時他身上有90萬元可以付,我們家裡的貸款下來之後,再還他90萬元,後來我們感情生變,王自定說一開始90萬元就是他的錢,所以希望我們家跟這間房子不要有關係,就是說90萬元本來就是他付的,我們解除婚約,當時所簽訂的買賣合約他會處理。當時我跟王自定有論及婚嫁,他說這間房子有投資報酬率,所以問我父親有沒有意願要購買,所以我爸爸那時候才決定買這間房子,一開始我們知道這間房子是450 萬元,第一、二期需要90萬元,我們家裡的存款有定存,所以沒有辦法馬上支付,定存多少錢我不知道,當時定存沒有夠支付這些錢,我們當時是想說要貸款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189 頁)。則依證人陳治強、陳敬樹、賴玉玟所述,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係賴恆豐與被害人陳敬樹,賴恆豐所交付之第一、二期款共90萬元雖係由被告王自定先行墊付,然其墊款之法律關係應係存於賴恆豐與被告王自定間,與被害人陳敬樹並無關係,且參以證人陳敬樹、陳治強均證述被告陳文學、蔡晏菖進入其住處行搶時,均未談及有債務糾紛之事等語,加以被告王自定、陳文學、蔡晏昌自始謀議強盜,並分別購置刀械、槍彈、束帶,且於進入被害人陳敬樹住處時立即以口罩蒙面,並持刀、槍等兇器控制陳敬樹、黃氏鶯及其後返家之陳治強,並均加以綑綁集中控制,致使渠等不能抗拒,而強令陳敬樹簽發支票及交付存摺、支票簿、印章及身上財物,似此強盜行徑,豈是追討債務可比,被告王自定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有告知陳文學、蔡晏菖追討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查:

①被告陳文學與被告王自定在泡沬紅茶店見面時,即共謀以

控制被害人陳敬樹使其簽發支票,再由一人持至銀行提領之方式,強盜被害人陳敬樹財物,則簽發支票領取財物,即在其謀議之強盜範圍;又被告陳文學除強令被害人陳敬樹簽發1 千萬元支票外,並將被害人陳敬樹之銀行存摺2本、支票簿(34張)、印章2 枚等物一併取走,並交付予被告蔡晏菖轉交予被告王自定,倘其犯意僅係欲提領該1千萬元之支票,自無庸併將存摺、支票簿、印章等物一併取走;參以被告陳文學自承其與被告王自定謀議時,係稱可強逼陳敬樹簽立3 、4 千萬元面額的現金支票,則被告陳文學可預見依原計畫將陳敬樹已簽發完成之1 千萬元支票交付蔡晏菖帶出,由王自定、蔡晏菖至銀行提領現款外,其另將陳敬樹之銀行存摺、支票簿、印章交付蔡晏菖,由蔡晏菖攜出交付王自定,倘王自定、蔡晏菖提領該1 千萬元支票後,該帳戶仍有餘額,或該帳戶餘額不足支票所載之1 千萬元,王自定、蔡晏菖可能再簽發支票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縱王自定、蔡晏菖另偽造陳敬樹名義簽發支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將搶得之上開財物交付被告蔡晏菖,其就被告王自定、蔡晏菖偽造陳敬樹65萬元支票,自具有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所辯簽發65萬元支票係被告王自定個人行為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蔡晏菖雖未與被告王自定、陳文學在泡沬紅茶店共同謀議,然既經被告陳文學介紹加入,而被告蔡晏菖亦曾與被告王自定談及強盜陳敬樹之事,已為其所自承,則被告蔡晏菖既知渠等係欲至被害人陳敬樹家中強盜,且欲以綑綁被害人叫其簽立支票再去銀行提領現金之方式強盜被害人陳敬樹財物,而被告蔡晏菖將陳敬樹之支票及存摺等物交付被告王自定,並於被告王自定發現陳敬樹的存摺裡面只有75萬元,所以就開支票65萬,被告蔡晏菖既在場見聞,且無反對之意,嗣後並由被告蔡晏菖持該65萬元支票前往華南銀行提示兌領,縱證人即被告王自定於原審證稱其偽造65萬元支票並無徵詢被告蔡晏菖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5頁),然此默示之合致,自為渠等之犯意聯絡,所辯65萬元支票係被告王自定個人臨時起意偽造,其僅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云云,亦無可參。

②被害人黃永勝自小客車車牌係被告蔡晏菖持扣案電動電鑽

所竊,已經被告蔡晏菖供承在卷,而被告陳文學雖於警詢、偵查一度供承係其所竊或與被告蔡晏菖一同行竊,然已經被告陳文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係因被警察查獲,所以就認了等情。自難因此即認被告蔡晏菖、陳文學上開供述有何矛盾可言。又為了避免承租的自小客車遭監視器拍到,因此竊取車牌懸掛原係被告王自定、陳文學、蔡晏菖所共同謀議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告陳文學供述:蔡晏菖偷D5-9563 號車牌0面,後來是我與蔡晏菖把這二面車牌掛上承租的8581 - BB 自用小客車上面,因為怕有事情曝光;王自定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這與事先的工具都一樣,包括車子要先準備齊全才可以去等語。而證人即被告蔡晏菖亦證述竊取車牌雖係其隨機偷的,但「用竊取的車牌作為犯行的一部分,是我們三個人討論過的」等語,足徵被告三人原即共同謀議竊取車牌,雖係由被告蔡晏菖一人單獨為之,然此既在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王自定、陳文學亦應共同負責,所辯竊取車牌是被告蔡晏菖臨時起意所為云云,亦不足採。

③持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及西瓜刀犯案,係三人原謀議範圍

,且係由被告王自定出資而由被告陳文學購買等情,已經被告陳文學證陳在卷,則以被告陳文學、蔡晏菖案發當時確有持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及西瓜刀犯案,除為被告陳文學、蔡晏菖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敬樹、黃氏鶯、陳治強證述相符,被告陳文學已為上開自白,倘持上開兇器犯案不在原謀議範圍,且購買之資金非被告王自定所支付,被告陳文學衡情實無必要為此損人不利己之供述,應認證人陳文學所證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被告王自定辯稱扣案改造手槍、子彈、西瓜刀不在原謀議範圍云云,亦無可參。

④被告王自定原即知悉被害人陳敬樹住處除陳敬樹夫妻與女

兒外,尚有陳敬樹姪子陳治強同住,已經被告王自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而被告陳文學亦供承王自定有告知陳敬樹家有住這些人(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則以案發當日在外擔任把風之被告王自定見陳治強返家午餐,隨即電話連絡被告陳文學,陳文學即指示被告蔡晏菖控制在三樓房間之陳敬樹、黃氏鶯夫妻,由其下樓伺機控制陳治強,並將之帶至三樓同一房間內以束帶綑綁,可證陳治強之出現,原為被告三人所能預見,而為渠等強盜對象之犯意聯絡範圍,乃甚明確。又被告陳文學確有搜刮屋內財物及被害人陳敬樹、陳治強身上現金乙節,為被告陳文學所自承,惟辯稱其僅搶取陳敬樹、陳治強身上約

1 萬元現金。惟證人陳敬樹證稱:「他們當時拿不到錢,從我的皮包拿了1 、2 萬元,我姪子在樓上的2 、3 萬現金,還有我姪子身上的2、3千元的現金」。證人陳治強證稱:「拿我身上2 、3 千元,拿我叔叔的現金,後來他們離開之後,我就去我的房間,我房間有2 萬2 千元不見了」,已就渠等被搶現金為明確證述,雖其實際金額因被搶時客觀上無法清點,致有1 、2 萬元,2 、3 千元之概數,然該金額既無法確定,以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應認被害人陳敬樹、陳治強當時身上現金分別為1 萬元及2 千元,此1 萬2 千元與被告陳文學所稱其由陳敬樹、陳治強身上搶到約1萬 元之數額相當,又被害人陳治強雖證稱其房間有2 萬2 千元不見了,惟此為被告陳文學所否認,而依卷存證據亦不足證明確有該財物存在,尚難僅憑證人陳治強單一證述,即認確有上開金額被搶。則強盜被害人陳治強既在被告三人原來謀議範圍,該強盜行為雖係由被告陳文學一人實施,惟被告王自定、蔡晏菖基於共同正犯,亦應就此犯行同負其責,不因被告王自定、蔡晏菖其後有無朋分該金額,而有不同,因之證人陳文學證述:拿陳敬樹、陳治強身上的現金時,蔡晏菖沒有在場等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蔡晏菖之證據。

⑤再證人即被告陳文學雖另證稱:「王自定打電話給我之前

,我並沒有想要叫陳敬樹簽支票的意思」云云,惟此顯與陳文學於警詢時自承其與被告王自定在泡沬紅茶店謀議時,係以至陳敬樹家中逼他簽立3 、4 千萬元面額之現金支票,然後提領現金之詞不合,此部分證詞自無可採。又證人陳文學另證稱:在泡沫紅茶店蔡晏菖沒有在場,買槍跟買子彈這件事情,去買的時候,沒有跟蔡晏菖說過,買了之後沒有請蔡晏菖保管過。事先有準備好借據協議書,這件事情蔡晏菖不知道,請陳敬樹簽立借據協議書時,蔡晏菖不知道有沒有在場云云。然如前述,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蔡晏菖雖未與被告王自定、陳文學在泡沬紅茶店共同謀議,縱被告陳文學購買扣案改造手槍、子彈均未向被告蔡晏菖告知,且購入後亦未實際交由被告蔡晏菖保管,然被告蔡晏菖與被告陳文學進入被害人陳敬樹住處行搶時,被告蔡晏菖已知被告陳文學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已據被告蔡晏菖自承在卷,被告蔡晏菖既未為反對,而仍與被告陳文學共同行搶,自係與被告陳文學共同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犯強盜犯行之默示犯意聯絡,並因相互利用他共犯之行為,而完成本案強盜犯行,自應就全部結果負其責任,證人陳文學上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蔡晏菖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王自定、陳文學、蔡晏菖所辯均無可採。

⑥至於被告王自定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證人

即被告陳文學、蔡晏菖,釐清陳文學購買扣案具殺傷力槍彈及西瓜刀,另蔡晏菖竊取車牌是否在原犯罪計畫內,及被告王自定有無向渠二人傳達追討債務之事實,並另聲請對被告陳文學實施測謊鑑定;被告蔡晏菖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王自定、陳文學,以證明犯罪之細節、計畫及關於槍彈係陳文學所購買云云。惟查,證人陳文學、蔡晏菖、王自定於原審均經分離審判程序而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經檢察官、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及其餘被告對質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再予傳喚上開證人及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四、末以本案被害人陳敬樹、黃氏鶯之女陳00於犯罪發生時雖同時在場,陳00之實際年齡雖無卷證資料可稽,然依卷內所附照片(見第8695號偵查卷第51頁),陳00應尚屬一、二歲之襁褓中幼兒,欠缺抵抗及反擊能力,被告陳文學、蔡晏菖於進入屋內行搶時,衡情應無施用強制力控制、拘束陳00自由之必要,且依照片所示,陳00確實並無被束帶綑綁,而被告陳文學於偵查時供承:但我沒有致使陳00不能抗拒,我叫她去旁邊坐著,我們將陳敬樹與黃氏鶯以束帶綑綁(見第8695號偵查卷第72頁);被告蔡晏菖於原審供述:

因為陳敬樹及他太太、小孩是一起下來,我們就叫他們一起上去二樓,我們怕小孩會怕,就叫他媽媽抱著小孩到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而被害人黃氏鶯於原審亦證述:

他們就押我們上三樓,用束帶綑綁我們,把我綁在椅子上把我眼睛矇住,嘴巴也摀住,之後發生什麼事我沒看到,中間我小孩肚子餓,要我幫小孩泡奶等語。可證陳00因年齡幼小,不解人事,被告陳文學、蔡晏菖於行搶過程確無對陳00為犯罪行為,亦可認定。

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竊盜,係以犯人相互間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其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而結夥之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同院23年上字第1220號、23年上字第2752號、30年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自定、陳文學、蔡晏菖三人共同謀議,由被告蔡晏菖持扣案電動電鑽竊取被害人黃永勝所有車牌0面,而電動電鑽為金屬材質,如以之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自具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三人持以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三人謀議強盜被害人陳敬樹,並由被告陳文學、蔡晏菖攜帶扣案刀械、槍、彈侵入被害人陳敬樹住處強盜,而被告王自定則在屋外把風,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自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

六、核被告王自定、陳文學、蔡晏菖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陳敬樹」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一經持有,罪即成立,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為供犯強盜罪而持有槍枝,其持有槍枝為強盜之預備行為(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4號、26年滬上字第18號、25年非字第159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等係為供犯強盜罪(預備強盜、加重強盜)而購置持有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其基於單一持有改造手槍犯意,而同時犯預備強盜罪及加重強盜罪,亦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等對被害人陳敬樹、黃氏鶯、陳治強為加重強盜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加重竊盜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文學強盜被害人陳敬樹時,因拉扯造成被害人陳敬樹頸部、手臂傷害,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又被告等於強盜行為實施過程中,強制陳敬樹簽發支票行為,為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又被告等強取被害人陳敬樹屋內電腦2 台攜出加以棄置毀損及及脅迫陳敬樹簽立「借據協議書」之行為,乃係強盜行為為處分及掩護贓物行為,均不另成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54 條毀損罪,公訴人意旨認被告等另成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54 條毀損罪,並與上開犯行,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三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王自定、蔡晏菖係出於直接故意,被告陳文學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均係出於直接故意,亦有誤會。再被告三人所犯預備強盜罪應與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加重強盜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依數罪併罰而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再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強盜現金部分係搶走陳治強身上3000元及放置4 樓房間之2 萬2 千元,合計2 萬5 千元(起訴書第4 頁),惟被告等搶得之現金為1 萬2 千元(即自被害人陳治強、陳敬樹身上分別搶得2000元、1 萬元),理由已如前述,關於強盜被害人陳治強逾3000元部分,並不能證明,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關於強盜被害人陳敬樹現金1 萬元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強盜被害人陳敬樹部分亦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蔡晏菖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蔡晏菖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4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王自定、陳文學、蔡晏菖加重強盜罪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理由未說明被告等何以構成預備強盜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所犯預備強盜罪應與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加重強盜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原判決依數罪併罰之例而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㈡被害人陳敬樹、黃氏鶯之女陳00為襁褓中幼兒,被告陳文學、蔡晏菖於強盜實施過程,並無拘束、控制陳00,原判決認有控制陳00,事實認定亦有未洽。㈢強盜被害人陳治強係被告三人原謀議範圍,原判決認係被告陳文學、蔡晏菖另行起意,與實情不符。㈣原判決認被告等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屬兇器,為加重強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另成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所持見解,尚有誤會。㈤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於主刑項下諭知沒收,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併執行之。原判決主文就附表所示之物未於各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而於定執行刑時始一併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三人上訴仍執前述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八、爰審酌被告王自定、陳文學、蔡晏菖均年輕力壯,竟不思憑藉己力賺取所需,共謀以強盜方式獲取暴力,以持用兇器施加暴力之方式,劃傷被害人並強盜其本身所有之財物及脅迫簽發支票,惡行重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被害人身心無法抹滅之傷害,犯罪後被告陳文學、蔡晏菖坦承犯行,被告王自定則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仍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並衡酌本案係由被告王自定基於指揮、主導角色,被告陳文學、蔡晏菖則居於負責實施之從屬角色,及渠等犯罪手段、被害人陳敬樹、黃氏鶯、陳治強所受損害,及被害人陳敬樹於原審審理已原諒被告陳文學、蔡晏菖,然對於被告王自定之行為仍無法釋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扣案改造手槍1 把、子彈13顆(原為19顆,因鑑驗試射6 顆滅失,餘13顆,均為外觀相同之同類型制式子彈)、西瓜刀2 支,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被告王自定出資購買,而為被告王自定、陳文學、蔡晏菖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且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係屬違禁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於被告王自定、陳文學、蔡晏菖所犯加重強盜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編號3 所示電動電鑽,為被告蔡晏菖所有供被告王自定、陳文學、蔡晏菖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王自定、陳文學、蔡晏菖犯加重竊盜罪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1 張,為被告王自定、陳文學、蔡晏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王自定、陳文學、蔡晏菖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而偽造之支票既已沒收,偽造之「陳敬樹」印文1枚,自無重複諭知沒收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

328 條5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由仿BERETTAT廠M9型半自│ 1枝 │經操作檢視,雖槍枝扳機複動││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 1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管制編號0000 000000 )│ │力 ││ │ │ │ ││ │ │ │ │├────┼───────────┼─────┼─────────────┤│ 2 │口徑9mm制式子彈 │ 13顆 │扣案19顆,採樣6 顆試射,可││ │ │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餘13顆││ │ │ │。 │├────┼───────────┼─────┼─────────────┤│ 3 │電動電鑽 │ 1支 │供作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自││ │ │ │用小客車車牌之工具 ││ │ │ │ │├────┼───────────┼─────┼─────────────┤│ 4 │ 西瓜刀 │ 2支 │供作強盜財物兇器 │├────┼───────────┼─────┼─────────────┤│ 5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 1支 │王自定所有提供予陳文學供聯││ │06、含SIM 卡壹張) │ │絡之用。 ││ │ │ │ │├────┼───────────┼─────┼─────────────┤│ 6 │面額新臺幣65萬元以陳敬│ 1張 │ ││ │樹名義簽發之支票,付款│ │ ││ │人華南商業銀行(編號 │ │ ││ │AD0000 000) │ │ ││ │ │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