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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於鉉

鍾馨慧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9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於鉉、鍾馨慧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於鉉、鍾馨慧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於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又於緩刑期間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撤銷緩刑,於民國92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同年 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先於92年間因需款孔急,遂向與其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桃園縣○○鄉○○段○○○段○○○○段000 地號、258之1地號及桃園縣○○鄉○○段○○○ 號等三筆土地之林章弼(嗣後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妻林鄧梅妹及其子林於正、林玉華、林於填、林於淦共同繼承)林於斌、林於彪、林於豹,林張金妹、林溎華、林於燻、林黃合妹、林麗華、林寶華、林於釧、陳貴枝、林於洸、林美芳、林美珠、林於松、羅林秀春、趙林秀瑢等人遊說,將上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變賣,所得價款依比例分配,經前開公同共有人同意後,即簽訂「繼承承領公地協議書」一份,並由前開公同共有人授權林寶華代為處理辦理繼承事宜,林寶華旋於92年8月3日再委任被告鍾馨慧代為辦理,並約定委託期間自92年8月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如逾期未能售出上開土地,則林寶華與被告鍾馨慧間之委任契約即自動失效。嗣屆期鍾馨慧無法辦妥全部辦畢,而致前開委任契約失效,被告林於炫見狀又繼續遊說前開共同繼承人同意由其繼續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詎被告林於炫明知前開共同繼承人僅同意其辦理繼承事宜,而未同意其出售前開土地,竟與被告鍾馨慧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19日在林於鉉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住所,利用辦理繼承事宜而取得前開共有人之印章之際,未經林於斌、林於正、林黃合妹、林麗華、林寶華、林於釧、陳貴枝、林於洸、林美芳、林美珠、林於松、羅林秀春、趙林秀瑢之同意,擅自盜蓋彼等之印章於「土地委託授權銷售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上,而偽造林於斌等人委由被告林於炫、鍾馨慧銷售上開土地之同意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於斌等人。嗣被告鍾馨慧即持前開偽造之同意書,於94年間某日向吳采蓁(原名吳珈榕)行使,而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吳采蓁,惟被告鍾馨慧因無法取得所有共同繼承人之同意,而無法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吳采蓁,吳采蓁遂於95年 4月13日,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並由桃園地院民事庭以95年訴字第558 號案件審理。詎被告林於炫、鍾馨慧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又將上開偽造之同意書提供予吳采蓁作為證據使用,鍾馨慧另基於偽證之犯意(被告林於鉉所涉偽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地院第五法庭行該案言詞辯論時,供前具結,為「該同意書係林黃合妹、林於釧、林張金妹、陳貴枝、林鄧梅妹、林於正、林於洸、林於松自己拿印章出來蓋的」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因認被告林於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鍾馨慧係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貳、撤銷改判(被告林於鉉、鍾馨慧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而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

然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林於鉉、鍾馨慧共同涉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林於鉉、鍾馨慧之供詞;(二)證人林於松、林於洸、林美芳、林寶華、趙林秀瑢、黃家華、林玉華、陳貴枝、林於正等之證述;(三)土地委託銷售銷售同意書、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558 號民事案件全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35 號民事判決一份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於鉉固坦承其遊說各房繼承人辦理上開土地繼承承領及出售,並找來被告鍾馨慧辦理此事,其並持有該銷售同意書,及上揭其與被告鍾馨慧應林清漢律師要求提供該銷售同意書影本供林清漢律師於民事官司中參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如果需錢孔急怎麼還可以等六年,繼承同意書上的土地136之1地號是我單獨繼承,是代書辦成公同共有,因為辦錯了,所以大家才說要賣,大家找我賣,賣房子的期間同意到99年12月18日,至於第一份期間為何同意時間那麼短,我不知道等語。被告鍾馨慧固亦坦承其為土地仲介,林於鉉找其辦理上開土地繼承及出售事宜,製作該銷售同意書時其確實在場,及有與林於鉉應林清漢律師要求提供該銷售同意書影本供林清漢參考等情,惟亦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說的不是事實,92年辦理繼承時,業務還是代書黃家華在辦,那時候土地的所有權人是中華民國,我們沒有利用辦理繼承登記的機會盜蓋印章,92年時林於鉉不在,我們沒有共謀這件事情,在定92年銷售契約書之前,林於鉉有跟別的仲介簽一般銷售契約,92年間代理銷售期間短是因為土地還是中華民國所有,要等黃家華代書把公地承領辦下來才可以賣,所以才把契約暫定一年,93年委託書就是黃家華92年12月16日之後,他打電話通知所有地主約定一個時間,這個時間是他自己親自寫的日期,就是93年12月19日跟地主報告,他們有一些文件在辦的時候有問題,變成公同共有,有約定五年內不得移轉,所以契約的授權時間才會定長一點,本件並沒有偽造問題。而我更沒有偽證,我當時是說每一房代表拿出來,不管成不成立,買賣是事實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被告林於鉉向告訴人林於斌及其他繼承人等遊說,就上開土地辦妥繼承承領後變賣,各房於92年 8月間同意辦理繼承承領而簽訂協議書,並授權二房子女林寶華代為處理,林寶華於92年8月3日簽立授權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委任被告鍾馨慧辦理繼承及出售事宜,委託銷售契約書內載明委託期間至92年12月31日止及逾期如未能售出上開土地,該委託銷售契約書自動失效之文句,及至92年12月31日止並無法辦畢繼承承領等事實,業經證人林寶華、林於正、林於斌、林於松、林美芳、林於釧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授權書及委託銷售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足憑,復為被告二人自承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委託銷售契約書內載明委託期間至92年12月31日之到期日後,所製作之同意書,該同意書上之被委託人即被告林於炫是否確實取得同意書上委託人之同意代理銷售系爭房地出售?又,同意書上委託人之用印是否真正?以憑認定被告二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爰析述如下:

1.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因屆期失效後,被告林於炫仍遊說林章弼(嗣後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妻林鄧梅妹及其子林於正、林玉華、林於填、林於淦共同繼承)林於斌、林於彪、林於豹,林張金妹、林溎華、林於燻、林黃合妹、林麗華、林寶華、林於釧、陳貴枝、林於洸、林美芳、林美珠、林於松、羅林秀春、趙林秀瑢等人,將上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後變賣,所得價款依比例分配,另由被告林於鉉委託授權被告鍾馨慧處理相關土地之繼承及出售等事宜,有93年12月19日委託授權書一紙附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502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3頁)。嗣被告鍾馨慧與第三人吳采蓁接觸聯絡相關買賣土地及相關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分別於94年11月23日與被告林於鉉及證人林張金妹、林溎華、林於燻等買受上開第136地號土地;於94年2月

5 日與證人林於釧及林於釧所代理之林黃合妹、林麗華、林寶華、林於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系爭三筆土地之部分公同共有權利;於94年2月5日與證人林於正及林於正所表示代理之林鄧梅妹、林玉華、林於填、林於淦,以及證人陳貴枝及陳貴枝所表示代理之林於洸、林美芳、林美珠、林於松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系爭三筆土地之部分公同共有權利;於94年2月6日與證人趙林秀瑢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系爭三筆土地之部分公同共有權利;於94年2月6日與證人羅林秀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系爭三筆土地之部分公同共有權利等情,為證人林於釧、林於正、陳貴枝、羅林秀春及趙林秀瑢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95年度訴字第558 號民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有該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558 號民事卷宗影本【下稱原審第558 號民事卷】第105 頁)。核與證人吳采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張志凱跟我說買方是一個家族,共有人很多,這五份契約是賣方家族的代表人,要分別跟這五份契約的賣方簽約,當時林家的人有要賣地的意思,我們那時不懂,我們覺得那五個人是代表他們家族,所以我們才會找那五個人簽約,廖代書、張智凱、鍾馨慧就帶我去簽約,當時林於鉉並沒有在場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2頁正反面)並無不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又證人即承辦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土地代書廖政鵬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558 號民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於94年2月5日與林於釧簽立系爭契約時,林於釧、林寶華、林黃合妹,尚有一個不知何人在場,他們都沒有反對的意思,也有看契約,也有詢問我;當時有發現尚有其他共有人沒有簽名,我要請簽約的當事人負責收齊其他未到場人的資料如契約所載的事項,在場的當事人有陳述他們有取得未到場人的授權,林於正、陳貴枝等簽約情形也相同;該契約書裡面,除了定型化文字外,都是當場書寫且經過雙方同意,簽約時知道有其他公同共有人,沒有請他們出立授權書,是因為在場的人都沒有反對的意思,而契約內容也都有參與討論,我就請簽約的賣方為代表人,也告知之後要補齊資料,簽約時林於釧、林於正、陳貴枝並未表示還要回去取得其他人的同意,現場大家都同意,如果還要取得其他人的同意的話,我則會建議等協議好了再簽約,就契約的內容、價金、特別條款我都有向當事人說明;陳貴枝的印章來源我不知道,簽名是陳貴枝自己簽的,我知道陳貴枝有一個兒子也在現場,但是何人我不記得等語明確(見原審第558號民事卷第124頁、第 179頁至第180 頁)。佐以證人林於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鍾馨慧(後來改稱廖政鵬)拿給我簽那份同意書,她當場有留一份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反面),可認被告鍾馨慧會同代書廖政鵬簽署與共有人系爭買賣契約時,除當下有讓相對人了解契約內容外,亦有留存契約之書面供以簽約相對人保存參考。證人林寶華雖於原審審理時,於法院提示林於釧與吳采蓁間的買賣契約時,證稱:我知道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天鍾馨慧及代書廖政鵬來我家,當時林於釧、我媽媽林黃合妹都在,鍾馨慧告訴我們,林於鉉急著要買賣這三筆土地,請我們這一房簽買賣契約,但當時林於斌、林麗華不在場,鍾馨慧請林於釧負責跟林於斌、林麗華協調,並拿出一份書面請林於釧簽,證明鍾馨慧及廖政鵬有向我們這一房協調過,請林於釧代表簽名,我們當時以為林於釧所簽的是協調的書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0頁),與證人廖政鵬所述不同,然由證人林寶華自稱其曾在桃園縣政府地政科擔任雇員二年多(見原審卷㈠第69頁反面),其對於土地買賣等相關經驗知識顯較一般人熟悉,此亦為本案土地共有人間均委由證人林寶華處理可見一般,而被告鍾馨慧帶著代書廖政鵬到其住處與其他共有人一同見面討論,又有交付書面文件予證人林寶華觀看,證人林寶華自不可能以為此次見面仍屬【協調】,否則被告鍾馨慧又何需帶代書出面?足認證人廖政鵬所述非虛。且由此可見證人林寶華乃至於林於正,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等未看過該銷售同意書,也未授權他人代為用印,甚至不知有銷售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8頁、第49頁至第50頁),是否屬實,殊值存疑。而本件告訴人及土地共有人間有民事的銷售委託關係,其等均委託證人林寶華代為處理土地之買賣事項,已如前述,是相關告訴人所述,顯因有自身利害關係,已屬有疑,尚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林於鉉、鍾馨慧二人之證據。

3.至於被告林於鉉固曾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有偽造同意書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惟斟酌本件共有人間確實有與吳采蓁就買賣土地是否成立為民事訴訟之情形,被告林於鉉就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是因為他們在打民事買賣不成立的官司,我為了家族好及自己好,所以我說謊,才承認是偽造,其實那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80 頁),尚非無據。是告訴人表示不知道要買賣土地,顯難令人相信。

4.又依被告鍾馨慧於偵查中所陳:我於製作該銷售同意書時在場,該(空白)之銷售同意書是我繕打,其餘部分由黃家華書寫,乙方(即受委託人)之姓名及備註欄係林於鉉所寫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20960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被告林於鉉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該銷售同意書製作完成後由我保管,製作時鍾馨慧在場並且知悉,該銷售同意書內備註欄部分是我記載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頁、第121頁);而證人黃家華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鍾馨慧曾拿該空白之銷售同意書請我代為填寫受託人林於鉉之姓名、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服務費用、委託期間等事項,我填寫完後交還鍾馨慧,我填寫時該銷售同意書尚未用印,我因身為代書故幫忙書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固可認被告林於鉉、鍾馨慧同於有參與草擬同意書之事實。然同意書上之相關同意人縱未親自用印於該同意書上,倘該同意書上之用印,並非偽造,且經相關同意人授權同意使用,亦難認被告林於鉉、鍾馨慧有何偽造同意書之犯行。

5.另查,證人林寶華、林於正、林於斌、林於松、林美芳、林於釧、林麗華、趙林秀嫆、林美珠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等未曾看過銷售同意書,亦未於該銷售同意書上親自或授權他人用印等語在卷,證人林於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未同意授權之事,其於該銷售同意書上之印文推測係經被告林於鉉盜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證人林寶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為領取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我有將一顆便章交予林於鉉,我不知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何來,我沒看過該同意書,也未授權他人代為用印,與我同房之繼承人林於斌、林麗華、林於釧等均稱並未同意他人在該銷售同意書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8頁、第83頁);證人林於釧於審理時亦證述為領取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曾將便章交予被告林於鉉,本案係因為在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發現該銷售同意書,因未見過該份文件,其上印文也不是各房繼承人蓋用,所以才請律師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頁、第160頁)在卷。然,本件既係因上開證人林寶華、林於正、林於斌、林於松、林美芳、林於釧、林麗華、趙林秀嫆、林美珠等人,與證人吳采蓁發生民事糾紛後,對被告林於鉉、鍾馨慧提出告訴,是其等與被告林於鉉、鍾馨慧等二人之利害相反,故其等為維護自身立場,對於被告林於鉉、鍾馨慧不利之證詞是否可以盡信,本有可疑。又證人林寶華、林於正、林於斌、林於松、林美芳、趙林秀嫆、林美珠、林於釧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對於同意書上之用印,並無從認定真偽等情(見他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㈠第50頁,原審卷㈡第159 頁),則該同意書上之用印是否有偽刻用印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再者,依證人林美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土地委託授權銷售同意書,這份同意書上有我的印文,但我沒有看過這份同意書,也沒有在同意書上蓋章,至於其上為何有我的印文,我不清楚,我也無法判斷這個印文是否是我的印章所蓋,至於是否由我母親陳貴枝代理我蓋了這份同意書,我也不清楚(見原審卷㈡第 8頁反面);證人林張金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份同意書係代表到場的繼承人都○○○鄉○○路○○號林黃合妹家中拿出印章給代書用印‧‧‧系爭三筆土地,有說要賣,是我說的。我們這一房全家人都沒有錢,所以我要賣掉土地。其他房有也有說要賣土地。於相關同意書上蓋印,是各房代表帶印章來蓋的,至於各房代表於何文件上請代書蓋章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林於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的對外窗口是林寶華,所以三筆土地的後續情形,我不清楚。而林於鉉、鍾馨慧兩人,好像有找過我母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5頁);證人林麗華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處理系爭土地時,曾交印章給弟弟林於釧去處理,系爭土地有無委託被告二人出售,我並不知情,我很少過問這種事,都是委託他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證人林黃合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繼承之系爭土地,在93年的時候有無委託被告二人去賣乙事,因我不認識字,都是我的小孩林於釧、林寶華在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3 頁);證人趙林秀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都委託林寶華幫忙處理系爭土地繼承的事情,有無把印章交給林寶華,我忘記,系爭土地有無出售?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頁至第186頁反面),可認系爭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情狀多有不清楚,或交由他人代為處理之情形,而系爭同意書由經公同共有人授權部分代理人出面簽署同意書之情狀,顯極為可能,如前所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系爭同意書上之用印並非上開證人授權部分代理人代為蓋印,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林於鉉、鍾馨慧二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既已生存疑,即不能認被告林於鉉、鍾馨慧二人所辯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林於鉉、鍾馨慧等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於鉉、鍾馨慧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林於鉉、鍾馨慧此部分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林於鉉、鍾馨慧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於鉉、鍾馨慧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林於鉉、鍾馨慧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叁、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鍾馨慧被訴偽證罪經原審判決無罪)

一、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鍾馨慧無罪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一)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細繹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558 號民事判決可知,當事人間對於繼承人林於鉉、林於釧、林於正、陳貴枝、羅林秀容、趙林秀瑢等人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是否為有權代理之契約各有爭執,故而原告吳采蓁於審理中提出本案銷售同意書(即原證19)據以主張繼承人林於鉉等人係有權代理簽署買賣契約,所簽署之買賣契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效存在,是本案銷售同意書之真正顯然與該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民事案件有相當重要之關係,原審判決就此節僅略謂「經對照部分證詞前後文,並參酌該民事事件審理之訴訟標的及事實爭議,可知被告鍾馨慧當時係針對吳采蓁與繼承人林於釧等人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乙事作證,要與本案銷售同意書用印是否真正乙事無涉」,未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判決理由似有不備之處。(三)又被告鍾馨慧明知本案銷售同意書係其與林於鉉共同偽造之文書,此部分之犯行並經鈞院認定無訛,竟於95年9月5日經法官諭令具結後,就原告訴訟代理人及法官詢、訊問時,仍虛偽證稱:「(法官問:提示土地委託授權銷售同意書、委託授權書)是事實。(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倒數第6行以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93年12月19日原證19之授權書二份,18人委託林於鉉買賣土地,林於鉉委託你的授權書,詳情如何?)已經通過承領,要發權狀之前,需要再開會一次,是否繼續出售,當時由林張金妹約其他共有人到龍元路開會,當時有林寶華、林於鉉、林張金妹、林黃合妹、林於釧、林於正、陳貴枝、羅林秀春,趙林秀容沒有到場,林鄧梅妹到底有無到場我已經不記得了,印章都是他們提出來的。(見該次筆錄第6頁第7行以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林於鉉為何委託你?)因為都是我承辦,當天是先簽完土地委託授權同意書,而之後林於鉉就簽委託書給我,承辦代書黃家華及他們也在場。(見該次筆錄第6 頁倒數第1 行以下)」、「(法官問:原證19,之前有無給原告看過?)有。(見該次筆錄第9 頁第22行以下)」等語,足證被告鍾馨慧於該民事案件中對於本案銷售同意書之相關情節多次為虛偽之證述。(四)本件起訴書雖僅就被告鍾馨慧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所涉之偽證犯行,略載為「該同意書係林黃合妹、林於釧、林張金妹、陳貴枝、林鄧梅妹、林於正、林於洸、林於松自己拿出印章出來蓋的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經審判長諭令具體指明該段話之出處後,公訴檢察官於98年 8月13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起訴書所載係整理審理筆錄記載被告鍾馨慧所證述之「各房」,並以「各房」之真實姓名代之。此乃互核被告鍾馨慧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於法官先訊之:「(問:簽立契約時,代表人有無提出委託書?)當時沒有提出,在我承辦過程中,他們都是用代理的,每次都是由每一房代表拿印章來蓋的,而不是每個都到場,而他們曾經打授權書給林寶華,打給林於鉉時是承領辦下來的時候。」等語及上述(二)所載被告鍾馨慧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後所為之結論,即被告鍾馨慧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就本案銷售同意書係經由各房代表拿印章出來蓋的等語係虛偽證述而言。原審未細究被告鍾馨慧於民事案件就本案銷售同意書所為之全部虛偽證述,僅就補充理由書摘錄彙整被告鍾馨慧之部分證詞,率然認定被告鍾馨慧於該民事案件所證述「每次都是由每一房代表拿印章來蓋的」並無不實,尚嫌速斷。(五)又原審判決執以該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部分勝訴為由,據以推論並無明確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鍾馨慧之證詞並無不實乙節,已顯與原審所認定本案銷售同意書係被告鍾馨慧與林於鉉共同偽造之事實有悖。況縱該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部分勝訴,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偽證罪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從而,民事判決雖認定該案之原告部分勝訴,然被告鍾馨慧既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本案銷售同意書之真偽為虛偽證述,則無論該案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無解於被告鍾馨慧應負偽證罪之罪責,原審判決逕以民事判決認定該案原告部分勝訴為由,遽認定被告鍾馨慧之證述並無不實,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綜上,被告鍾馨慧明知本案銷售同意書係屬偽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此與該民事案件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之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就本案銷售同意書之簽署過程等相關情節為虛偽陳述,應認已該當偽證罪之成立。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鍾馨慧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土地銷售同意書既不能證明係被告林於鉉、鍾馨慧二人所偽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鍾馨慧於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558 號案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即不能認為係偽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鍾馨慧此部分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原審之認定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為被告鍾馨慧無罪之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