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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錦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91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俊錦(綽號:李哥)與洪偉哲(原名洪瑋哲)、傅子鎔(傅子鎔及洪偉哲部分,業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97號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為一同前往高雄協助李俊錦處理工程債務糾紛,有意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防身,而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 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路○○○ 號6 樓即李俊錦之辦公室內,由李俊錦取出來源不明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已經沒收銷燬)及口徑9MM制式子彈5 顆(經採樣2 顆試射,剩餘3 顆)及具直徑8.8±0.5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 顆(均經試射用盡)交予洪偉哲、傅子鎔確認無誤後,即由洪偉哲及傅子鎔負責攜至由不知情林展弘出借與洪偉哲、車號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內放置,而共同持有前揭槍枝及子彈。嗣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凌晨1 時許,洪偉哲駕駛林展弘出借之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傅子鎔至臺北市○○區○○○路○○○ 號前,等候由洪偉哲召來,欲一同前往高雄處理工程債務糾紛之林展弘、陳柏諭、鄭聰智、楊維龍、徐健鋒及少年魯○○等人(前述林展弘等7 人,不知持有扣案槍、彈情事),俟會合後一併駕車南下高雄,洪偉哲於等待時因故暫時離開,傅子鎔則留在車上稍事睡憩,其後林展弘、陳柏諭、鄭聰智、楊維龍、徐健鋒及少年魯○○等人,依約前來趨近前揭車輛之際,為警發現前述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且時值深夜,復有聚眾雜涾情事,因認人、車行跡甚為可疑,乃實施盤查,當場扣得上揭槍枝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錦固坦承為處理高雄工地債務糾紛,而與證人傅子鎔聯絡找人陪同前往高雄處理,當日晚間6時許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至伊辦公室見面,之後並一同前往辦公室樓下旁邊的餐廳用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扣案槍彈不是伊拿出來的,當天傅子鎔帶洪偉哲上來,介紹洪偉哲是竹聯幫的,他們都是很有實力的,身上都帶槍,我看到洪偉哲包包鼓鼓的,我嚇了一跳,心裡很緊張,認為他們是幫派跟我要下去的人不符合,請他們吃飯後就請他們走了,之後發生的事伊都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2 人於96年5 月8 日凌晨1 時許,由證人洪偉哲駕駛向證人林展弘出借之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傅子鎔至臺北市○○區○○○路○○○ 號前,等候證人林展弘等人期間,遇警臨檢盤查,當場於該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仿SIGSAU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 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傅子鎔、洪偉哲於前案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9108號卷第40至42頁、第28至29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67至76頁、第76至84頁),並經證人即當日現場搜索警員林進賜、王會興證述明確(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214 號卷第84至85、第127 至135 頁,下稱前案原審卷),復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5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8 顆可資佐證(見96年度偵字第9839號偵卷一第106 至107 頁、第130 頁)。而上述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部分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部分,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

3 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8MM ±0.5MM 金屬彈頭,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均可擊發,皆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71346號槍彈鑑定書(含扣案槍、彈照片)1 份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9839號偵卷二第38至41頁)。足證在證人洪偉哲所駕駛、證人傅子鎔所搭乘之該部自小客車內查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二)又證人林展弘出借該部自小客車予證人洪偉哲前,小客車內並無放置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乙情,除據證人林弘展證述伊知道警察在車內查到槍,槍不是伊的,伊車借給證人洪偉哲時,車內沒有槍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53 頁),亦經證人即共犯被告洪偉哲證述上情無誤(見前案原審卷第69頁),堪認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係在證人林展弘出借該部小客車予證人洪偉哲使用後至警察臨檢搜索查獲前某時,始置入該部小客車車內無疑。

(三)有關上述槍枝及子彈置入該部自小客車內過程,證人洪偉哲於前案原審證稱:當天下午時候,靠近吃晚飯時間有與傅子鎔見面,約在光復南路李哥(即被告)辦公室樓下碰面,傅子鎔說李哥那裡有事要幫忙,跟李哥碰面是先到辦公室,李哥進辦公室後,把1 包東西交給證人傅子鎔,叫他拿到車上放,被告交給證人傅子鎔後,我們把東西放在車上,之後就去旁邊海產店吃東西,李哥交給傅子鎔的東西就包成一陀,沒有固定形狀,外面用布包起來,後來傅子鎔在車上拿出來後,我才知道是手槍,當時有我和傅子鎔一起看到手槍,李哥就是在座的李俊錦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76頁);於本案偵查時證稱:約好要下高雄當天晚上,有與被告碰面,傅子鎔介紹李俊錦給我認識,車內查獲的槍彈是何人提供要問傅子鎔,…我看到的時候,是李俊錦拿給傅子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108號卷第28、29頁);於本案原審證稱:當天有到被告辦公室,好像是傅子鎔先到,我跟陳柏諭後來才到,在辦公室時,被告好像是有拿什麼東西給傅子鎔,沒有交到我手上,在辦公室時大概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被告交的東西好像是布或塑膠包著,要看我之前口供,我現在忘記了,我記得被告是從他辦公室裡面抽屜還是櫃子取出這包東西,…我記得有這個動作,好像是要下去高雄,要赫阻用的,這包東西裡面裝的應該是槍吧,我忘記是我還是傅子鎔拿到車上去的,反正就是用東西遮住之後,再送下去,好像後來在車上有打開那包東西看,就是槍,但是款式我不知道,我有看到被告交一包東西給傅子鎔,後來在車上有喵到那把槍,東西裡面確實有槍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52至

59 頁)。另證人傅子鎔於前案原審證稱:伊騎機車去光復南路的被告辦公室,因為被告找伊,伊是1人去被告辦公室聊天,後來證人洪偉哲及陳柏諭兩人有過來,那時候,證人洪偉哲有從他的包包拿出槍來,被告希望有1個防身工具,洪偉哲帶來扣案槍、彈就給被告看,看完槍後,被告把槍還給證人洪偉哲,洪偉哲把槍放在他自己之包包裡,我們就去吃晚餐,證人陳柏諭在旁晃來晃去,應沒看到槍,伊與證人洪偉哲從被告辦公室出發時,印象中證人洪偉哲上車時將包包放在駕駛座旁,但警察搜到時,係在後座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一開始是我自己去,然後洪偉哲、陳柏諭過來,是那時候大家約好,(問:在被告辦公室時,被告有無交付什麼東西給你?)應該就是槍吧,離開被告辦公室後,我跟被告、陳柏諭、洪偉哲去吃飯,(問:被告是否要求你攜帶槍彈與他一起南下處理糾紛?)有,看槍不是在海產店看的,是在辦公室看的,我那時跟檢察官說我是先去的,陳柏諭、洪偉哲後來才來,我等很久,要下去吃飯,才碰到陳柏諭、洪偉哲,然後又上去看槍,看完之後才又走下去吃飯,那把槍我看到的是洪偉哲帶進來的,在被告辦公室看完槍之後,槍枝由洪偉哲保管,洪偉哲有將槍交給被告,被告也有用手接過槍,被告說收起來然後吃飯,印象中被告好像遞回去給洪偉哲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47至50、51頁)。雖證人洪偉哲與傅子鎔兩人對於扣案槍、彈來源之供證不一,然對於上述槍、彈是於被告、證人洪偉哲及傅子鎔等3人在被告辦公室內會晤後取出確認,旋即由被告交付證人洪偉哲或傅子鎔置於上述自小客車內,迄至翌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扣等情,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參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與證人洪偉哲與傅子鎔見面時,已知悉洪偉哲隨身攜帶槍枝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99頁),更徵證人洪偉哲、傅子鎔證稱被告與證人洪偉哲、傅子鎔見面時,知悉扣案槍及彈之存在,並由被告交付證人洪偉哲或傅子鎔攜置於前揭自小客車上等情,可信為真實。

(四)復查,員警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除於該部自用小客車上查扣本案槍枝、子彈外,同時查獲林展弘、陳柏諭、鄭聰智、楊維龍、徐健鋒、少年魯○○等人之情,有卷附自願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6年5 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9839號偵卷一第98至111 頁),又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離去餐廳後,復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林森北路查獲地點,與林展弘、陳柏諭、鄭聰智、楊維龍、徐健鋒及少年魯○○等人會合,欲共同前往高雄協助李俊錦處理工程債務問題糾紛之事實,復據證人傅子鎔於前案原審、本案原審證稱:5月8日凌晨我人在林森北路的車上,林展弘的車子,被警察搜到槍枝、彈藥、刀械、棍棒的事情,一開始我在車上睡覺,我醒來時,我在副駕駛座,因為陳柏諭他們全部過來,當時有幾個人,我不知道,我沒有去算,警察就盤查他們,後來就搜車上的東西,就把我叫起來,車上有搜到剛才講的東西。(當天為何坐林展弘的車子?)他們也沒有說去那裡,因為我晚點會與李哥碰面,就想說坐他們的車子,就不用換來換去。當時是說之後李哥要帶我們去高雄,一是帶我們去玩,一是讓他不要被工人打,我聽說他接太平洋的工程,廠商的款項還沒有給他,但工人要領薪水,之前說有被打,等說我們過去時,他說順便帶我們去玩,同時也保護他不要讓他被工人打,因廠商的款項還沒有給他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73至77頁)、被告說要處理高雄債務,工程款之類,要我找其他人幫忙處理,被告說那邊工人會傷害他,我們下去可以幫他壯膽,被告有要求我要攜帶槍彈與他一起南下處理糾紛等語(見本案原審卷第47至51頁);證人洪偉哲於原審證稱:被告在高雄的工地與工人有糾紛,好像要去處理糾紛,當天知道是要下去討債,鄭聰智、楊維龍及徐健鋒集合是要去高雄,魯○○是伊找的,我到當天才知道是要下去討債,我原本是以為要處理工人的糾紛,我跟李哥沒有關係,是傅子鎔找陳柏諭,陳柏諭找我的(見前案原審卷第70頁、第74頁及第75頁)、我知道被告在高雄工地有糾紛,是傅子鎔告訴我的,需要我們去排解,好像是勞資的糾紛,就是要下去保護被告他們,阻止那些工人,因為工人可能會對他怎樣之類的。96年5月7日下午6點左右有到被告光復南路的辦公室,我是跟傅子鎔、陳柏諭,好像是傅子鎔先到,我跟陳柏諭後來才到,因為那時候傅子鎔跟我要回去,被告看了之後,我們要回去路上,朋友說林森北路路上有事情要支援,我們就回去了,就想說先去處理林森北路的事情,之後再下去高雄。(當天會去被告的辦公室是何人約你去的?)是陳柏諭找我去的,是傅子鎔找陳柏諭,陳柏諭再找我去的。細節我忘記了,好像是有事情要處理,有錢可以賺,但是詳細細節我忘記了。(陳柏諭除了找你一起去處理被告在高雄的債務事情,還有無找其他人?)有啊,就是找被抓的那些人。到辦公室時沒有跟我們講要處理什麼事情,因為李大哥跟傅子鎔已經講好了,在吃飯的時候,就大約跟我們說是怎樣的事情,我們只知道是勞資糾紛,下去是要保護他,怕那些工人會有暴力相向等語(件本案原審卷第52至59頁)及證人陳柏諭於偵查時證稱:李俊錦找我們幫他忙,下高雄處理債務時才認識,當天晚上有與李俊錦見面,在光復南路一家海產店吃東西,是傅子鎔找我去的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9108號偵卷第28頁),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亦供陳:當天晚上在辦公室有與傅子鎔及其帶來的人見面,樓上碰面時談要下高雄保護我,後來有到樓下吃飯(見99年度偵字第9108號第8、18頁),96年5月5日跳票後高雄工地的工人款項無法給他,所以我就很在乎工地的器具,所以我就請找朋友下去保護我那些器具,把那些器具運到台北來,從96年5月5日跳票以後我就聯絡很多人,因為高雄蠻遠的,無法當天來回,我找了很多朋友,最後我找到傅子鎔,傅子鎔說他願意找朋友陪我下去,當天洪偉哲上來之後,傅子鎔有跟我講說他找到這個朋友OK,可以跟我們下去,我認知是他到之後就是要走了,然後他們後來跟我說他們7或8點多還有事情,我聽了之後就說那我請你吃飯,讓你們先辦你們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兼衡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所駕之上開小客車上,除查獲扣案槍彈外,另查獲客觀上咸認足供兇器使用之狼牙棒1支、鐵製伸縮警棍1枝、掃刀1把,足以拘束人身自由之警用手銬1付、軟質警棍1支等物,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可證(見前案偵查卷一第108頁、第130頁及第131頁),足見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是受被告委託南下處理工程債務,除攜帶前述扣案槍彈、刀械、棍棒外,復糾眾相約至查獲地點即林森北路413號前會合後,一同南下高雄等情無誤。

(五)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判決參照,從而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依補強性法則,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查本院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採以區域比對法、熟悉測試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被告稱1、扣案手槍不是渠交付給傅子鎔或洪偉哲的。2、當天渠沒有授意傅子鎔他們帶著扣案槍枝南下處理工程糾紛。」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7 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103220910 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在卷可稽,參以前述測謊鑑定經過及準備程序均採標準作業程序,是其準確度應無疑義,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測謊報告書所載內容有何不可信之處。足見被告空言辯以:沒有交付槍枝給傅子鎔或洪偉哲,知悉渠等帶有槍枝後即請他們走了,沒有要一起下高雄云云,依其生理反應研判,難認可信。況上開測謊報告書所載內容核與前述證人洪偉哲、傅子鎔之證述情節皆相符,並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扣案槍枝及子彈可證,足見前開測謊之結果,已有補強性證據可佐,揆諸首開說明,自得供作裁判之參酌,是依前開測謊報告適可佐證證人洪偉哲、傅子鎔證述被告為南下處理工程紛爭,有交付扣案槍彈予洪偉哲或傅子鎔攜置於前揭自小客車上一情,確屬實情。

(六)再參酌證人陳柏諭於前案原審時所證:證人林展弘、鄭聰智、楊維龍、徐健鋒等人,係育達商職在學學生等語(見前案原審卷第143 頁),衡情彼等均不具處理債務之法律或商務能力,應係單純受邀前往助勢,並勾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證人傅子鎔、洪偉哲前開證述彼等見面晤談過程,及於該部小客車內查扣諸多違禁物、兇器等情可知,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係被告、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為因應債務處理過程不時之需,謀議擁槍自重防身,經彼等在被告前揭辦公室內確認無誤後,方交予證人傅子鎔、洪偉哲置於上述自小客車內以攜至高雄,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之事實,至為明灼。雖證人傅子鎔、洪偉哲均否認有提供扣案槍彈予被告,復將扣案槍、彈之來源推諉於對方,然而,被告與證人傅子鎔、洪偉哲為處理債務一事,共同持有本案查扣之槍枝、子彈之事實,已如上述,縱無證據足以釐清上述槍、彈之來源,於其等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成立,亦不生影響,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自始參與本案持有槍彈以南下處理被告債務糾紛之謀議乙情,已如上述,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當為共同正犯,縱使本案槍彈非在被告車上或辦公室內所查獲,被告自不得執此免責。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工地工人多達3、40人,縱被告1 人持有槍彈,顯難達成解決被告工程債務糾紛之目的。衡以證人洪偉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找我們下去助陣的道理很簡單,被告工人那麼多,勞資又發生糾紛,他找證人傅子鎔,證人傅子鎔才來找我們,他自己不敢用那把槍啊,在幕後總比在幕前好吧,因為幕後的人操縱幕前的人比較好,有事的話,他可以躲在後面,我這裡所說幕後的人就是被告,幕前的人就是偵查中所說的那些人,當時大家都是因為小利益才會去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核與本案事實發生經過一致,並無浮誇、虛構之嫌,則被告當可為避免查緝、推諉責任及人手不足等眾多因素,尋覓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協助處理。辯護人辯以若被告持有槍彈何須尋求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之協助云云,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八)辯護人雖指稱證人傅子鎔、洪偉哲前後證述不一致,無非為免自己刑責,誣陷被告入罪;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經查獲後,向被告李俊錦要求支付處理債務及律師費用,經被告拒絕後,始遭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誣指;及證人陳柏諭於原審已證稱沒有看見被告有交付東西給證人傅子鎔,足見證人傅子鎔、洪偉哲所證虛偽云云。

1、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證人洪偉哲與傅子鎔兩人對於扣案槍、彈來源之供證固有不一,然對於上述槍彈於被告、證人洪偉哲及傅子鎔等3 人會晤後出現,旋即置於上述自小客車上,迄至翌日凌晨1 時許,為警查扣及被告於3 人面會時知悉扣案槍及彈之存在,並由證人洪偉哲或傅子鎔攜置於前揭自小客車上等情,互核相符,應屬實在等情,如前所認定,辯護人縱已臚列證人洪偉哲或傅子鎔證詞前後不一或兩者不相同之處,經一一核對,均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成立之基本事實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洪偉哲及傅子鎔所證內容,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辯護人此節所述,尚與證據評價法則有間,難謂可採。又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因本案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業經原審另案以97年度訴字第214 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嗣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各1 份、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已無從推免證人二人關於自己持有槍彈之刑責,況且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與其等面會時知悉扣案槍彈之存在,並由證人洪偉哲或傅子鎔攜置於前揭自小客車內等情,仍堅證同前(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均不足認該證人係為免自己刑責,誣陷被告入罪,辯護人認證人洪偉哲、傅子鎔係索討費用不成而挾怨報復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盡信。

2、證人洪偉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遭查獲後,沒有再與被告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又證人傅子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跟被告勒索費用,我只有想過找他要律師費,但是找都找不到他,找他是因此事是因他而起,不過,也只是我自己想的,我沒有找到過被告,也沒有跟被告接觸過,怎麼會去跟他勒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復於原審自承:傅子鎔在官司幾年之間我從來沒有跟他有任何聯絡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是辯護人稱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經查獲後,向被告要求支付處理債務及律師費用,經被告拒絕後,始誣陷被告云云,並無證據以佐其說,尚非可採。

3、另證人陳柏諭固於原審證稱:去找被告之過程,沒有看見被告有交付1 包東西給傅子鎔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80頁),惟證人陳柏諭於同日作證時亦證稱:我沒有進去被告的辦公室,上去一下就下來了,傅子鎔、洪偉哲有進去被告的辦公室,被告也有進去。(傅子鎔、洪偉哲進到被告辦公室時,你人在哪裡?)我就先下去,因為那時候我們車子停在樓下,怕被拖。(你有無等傅子鎔或是洪偉哲一起下來,你才到樓下,還是他們2 個還在被告辦公室時,你就走到樓下去?)應該是他們還在樓上,我就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78頁)。足徵被告與證人傅子鎔、陳柏諭於辦公室會面之過程,證人陳柏諭並未全程在場見聞,其因此未看見被告交付扣案槍彈予證人傅子鎔等人,尚與常情無違。

(九)另以被告先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時,完全否認與證人洪偉哲、傅子鎔見面時,知悉有人攜帶槍枝之事,辯稱:傅子鎔朋友沒有拿槍給伊看,不知道有槍枝這件事(見99年度偵字第9108號偵卷第8 、18頁、本案原審卷第21、113 頁),嗣被告經測謊鑑定認其有說謊後,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日與證人傅子鎔、洪偉哲見面時,證人洪偉哲已表明其隨身攜帶包包內藏放有槍枝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於案發後接受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猶心存僥倖,完全撇清自己知情之事,顯而易見,迨經測謊鑑定研判其有說謊後,方坦認部分犯行,亦足證其前開所辯無足採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因被告當時沒有錢,所以沒有與證人達成協議要一起拿槍南下處理事情云云,除與證人洪偉哲、傅子鎔前開所證內容不合,更與被告於原審供述當天他們上來我就已經準備跟他們下去了,當時我跟傅子鎔說如果從太平洋建設拿到錢會包大紅包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114 頁),前後扞格。所辯上情,顯係事後避重之詞,殊難憑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其非法持有事實欄所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持有槍枝罪,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又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18號判決、79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因持有既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被告與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謀議將扣案槍、彈攜至高雄使用,由證人傅子鎔或洪偉哲先將之置放在2 人一起搭乘之前述自小客車內,迄於警方查獲扣案槍、彈前,扣案槍、彈始終在被告與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3人實力範圍之管領、支配狀態下,核屬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彈行為。而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手槍、子彈,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二)核被告李俊錦上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

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 條,係增列同條第5項關於持有空氣槍得以減刑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無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行適用現在之法律,附予敘明。

(三)被告與證人傅子鎔、洪偉哲對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證人陳柏諭雖與證人洪偉哲共同到場,與被告及證人傅子鎔聚餐等情,為證人陳柏諭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然而,證人陳柏諭堅詞否認知悉本案槍彈之存在,綜觀卷內資料,僅證人傅子鎔證稱證人陳柏諭知悉本案槍彈存在云云,然被告供稱不知證人陳柏諭有無上來辦公室;另證人洪偉哲則否認陳柏諭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徒憑證人傅子鎔1 人之證詞,尚不足證明證人陳柏諭共犯本案,併予敘明。

(四)被告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五)原審調查後,以被告李俊錦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惟槍、彈問題造成我國治安隱憂,被告為與證人傅子鎔及洪偉哲南下處理工程債務問題,竟非法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且所持槍彈已置於前述自小客車內,隨即準備驅車前往高雄,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民眾人身安全,已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之情節、行為分擔之輕重暨其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復說明扣案仿SIGSAUER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雖屬違禁物,但經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0日銷燬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27日北檢治總青字第1000900013號函附卷可稽(見審卷第34頁),既因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而成廢鐵,物理上已不具槍枝之功能,自無須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均具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於前案已經執行沒收,並保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庫房中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然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是扣案口徑9M

M 制式子彈3 顆仍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2 顆及土造子彈3 顆,已試射用罄,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