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6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瑞謙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愷軒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國全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被 告 葉怡軒被 告 許萬德被 告 鍾文淦前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石崇義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邱子軒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8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17號、98年度偵字第12353、14052、16593、16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瑞謙所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刑暨執行刑;吳愷軒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暨執行刑;許萬德、吳愷軒被訴附表二編號1;葉怡軒、許萬德、吳愷軒被訴附表二編號2、3 、4;葉怡軒、許萬德被訴附表二編號5;葉怡軒、吳愷軒被訴附表二編號6-1;葉怡軒、許萬德被訴附表二編號6-2至6-4;許萬德被訴附表二編號7;吳愷軒被訴附表二編號7、8;鐘文淦被訴附表三編號1至4均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瑞謙、葉怡軒被訴附表二編號1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被訴附表二編號1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免訴。
陳瑞謙、吳愷軒被訴附表一編號4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均駁回。
陳瑞謙上訴駁回關於附表一編號2、3、5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貳拾肆點貳陸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只、SONY ERICSSON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OROLA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小型分裝袋玖包、中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捌仟元與吳愷軒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愷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愷軒上訴駁回關於附表一編號3、5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貳拾肆點貳陸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只、SONY ERICSSON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MOTOROLA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叁臺、小型分裝袋玖包、中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捌仟元與陳瑞謙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瑞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累犯前科部分:㈠陳瑞謙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於民國95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吳國全曾犯竊盜、毒品等案件,其中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93年7月6日起入監服刑,迄94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同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石崇義曾犯賭博、毒品等案件,其中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瑞謙、吳國全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另陳瑞謙、吳愷軒、石崇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而陳瑞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瑞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
㈡陳瑞謙、吳愷軒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地,以其等所有附表一編號3、5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人,並獲得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款項。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由警方於97年8月17
日晚間9時50分許,持赴臺北縣鶯歌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以下仍援用原名)○○路00000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第105室搜索,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11包(驗餘總毛重21.76公克)、海洛因3 包(驗前總淨重3.16公克)、葡萄糖1包、新臺幣(下同)43萬5千元等物。
⒉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由警方於98年6月16
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17日凌晨3時20分許,分別持赴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第812室、陳瑞謙租屋處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4樓、吳愷軒住處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陳瑞謙之女友張珮茹住處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5樓搜索,因而查悉上情。⑴又於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第812室扣得陳瑞謙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ONY ERICSSON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號SIM卡1張)。⑵於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4樓處扣得陳瑞謙所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17.69公克)、陳瑞謙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2臺(起訴書誤載為1臺)、小型分裝袋9包、中型分裝袋2包、葡萄糖1包。⑶於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處扣得陳瑞謙、吳愷軒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吳愷軒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MOTOROLA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⑷於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5樓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6.5788公克)。
㈢吳國全於98年3月12日凌晨2至4時許(起訴書略載為98年2、
3月間某日),受友人劉得泰請託代為調取施用所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代為向不詳人士調取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0.3公克),再持至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逕用改制後名稱)某地,將該包海洛因交予劉得泰施用,而幫助劉得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上開過程中,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得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調取暨交付海洛因等事宜。嗣因警方早已循線對吳國全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乃獲悉上開通聯訊息,再經查獲劉得泰,而據其供述偵悉上情。
㈣石崇義於98年6月11日晚間,受友人邱浩霆請託代為調取施
用所需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誤載為海洛因)之犯意,代為向不詳人士調取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99公克)而持有之,再於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弄○○號之上開住處內,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邱浩霆,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邱浩霆甫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及施用,即於上揭56巷5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旋依其供述赴上址查獲石崇義,並扣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管轄權部分:被告石崇義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在桃園縣,非屬本院轄區,且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情形,惟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時,被告石崇義係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見訴字卷㈠第95至103、133頁),斯時其所在地乃位於原審法院轄區內,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自有管轄權。
貳、起訴審理範圍: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上段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參照)。次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而販賣及轉讓毒品之行為,在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4項販賣各級毒品罪,及該條例第8條第1、2、3、4項轉讓各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數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行為,應按其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98年8月17日補充理由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記載「被告陳瑞謙、葉怡軒、許萬德、吳愷軒、許綉惠(經原審通緝,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藉以牟利之犯意,共組販毒集團,先由陳瑞謙、葉怡軒、許綉惠出面向上游毒販「雞仔」接洽交易事宜,俟交易完成購得第一、二級毒品後,許綉惠分得部分自行與鍾文淦共同出售(犯行如附表三所示)。陳瑞謙分得部分則分裝交由許萬德、吳愷軒販賣與不特定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記載「許綉惠與鍾文淦...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藉以牟利之犯意,共組販毒集團,由許綉惠與陳瑞謙於不詳時、地,共同向「雞仔」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另於98年4月中旬,......,販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許綉惠與買家聯絡」,惟查:
㈠所謂「共組販毒集團」,依罪刑法定原則,除法律規定「販
毒集團或組織」係獨立個別之犯罪(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3條之規定)外,否則仍應就個別犯罪行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且如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罪本質上並非具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共組販毒集團」,惟並未就渠等間有無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予以指訴,是尚難因記載「共組販毒集團」即認符合組織犯罪條例之規定。
㈡另本件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均記載被告等人之犯行如附表一
、三所示內,依附表一、三各編號所載,就各次犯罪事實之具體行為人均予以詳細記載,而起訴書論罪法條中亦載明:
「被告葉怡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罪嫌....與被告陳瑞謙附表一第一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萬德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與被告陳瑞謙就上開附表一第八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愷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與被告陳瑞謙就上開附表一第六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文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與許綉惠間,就附表三所示第五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補充理由書並未如起訴書就論罪法條記載予以補充或更正,且被告葉怡軒、許萬德、吳愷軒、鍾文淦所犯法條均少於被告陳瑞謙及許綉惠,亦可徵被告葉怡軒、許萬德、吳愷軒、鍾文淦並未被起訴附表一、三之所有犯行甚明。故本件依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個別犯罪行為及論罪法條之記載,予以綜合認定檢察官應僅被告陳瑞謙及許綉惠分別起訴如起訴書附表一、三之所有犯行,被告葉怡軒、許萬德、吳愷軒、鍾文淦被訴之犯行,均僅限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一、三之單一特定編號。
三、綜上,應認被告葉怡軒之起訴範圍,應僅限於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被告許萬德之起訴範圍,應僅限於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1、8(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六之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被告吳愷軒之起訴範圍,應僅限於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3、4(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六之2、3、4),被告鍾文淦之起訴範圍,應僅限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叁、上訴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就被告石崇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浩霆部分提起上訴,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48頁),並有上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僅就此部分審理。
二、除上開所示外,原判決其餘部分均業經檢察官、被告等人上訴,均為上訴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瑞謙之辯護人引用於原審之陳述,主張證人胡順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吳愷軒之辯護人則主張吳愷軒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疲勞訊問,均無證據能力:另被告吳國全之辯護人引用於原審之陳述,主張證人劉得泰、李詩屏於警詢、偵訊之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石崇義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邱浩霆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胡順仲、劉得泰、李詩屏、邱浩霆於警詢之陳述: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指出上開胡順仲、李詩屏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有明顯不符情狀,亦未說明證人胡順仲、李詩屏、邱浩霆於警詢所述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認證人胡順仲、李詩屏、邱浩霆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公訴人於上訴書中雖主張證人劉得泰事後業已死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情形,且其警詢陳述與其偵訊中之證言大致相符,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主張應有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為屬傳聞證據,揆諸前開一、之說明,應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尚難以證人警詢之陳述與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即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劉得泰既於偵訊時業已具結作證(如後述),則其警詢之陳述自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證人劉得泰警詢之陳述,尚不符合有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認證人劉得泰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胡順仲、劉得泰、李詩屏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胡順仲
於、劉得泰、李詩屏偵查中之陳述,分別經檢察官告知具結效力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業經依法具結(結文分別見偵字24017號卷二第65頁、偵字12353號卷二第74、78頁),證人李詩萍並經原審傳訊到庭,經交互詰問,保障被告吳國全之對質詰問權,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偵訊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及無積極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以利誘或其他違法取得上開證人陳述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吳愷軒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員警於98年6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至被告吳愷軒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16985號卷第89頁),復被告吳愷軒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始開始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此亦有被告吳愷軒之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考(見偵字16985號卷第42、47頁)。經原審勘驗其於98年6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之警詢筆錄,被告吳愷軒於警詢之初,雖不斷哭泣,然警員仍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吳愷軒之供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且警詢錄影、錄音清晰,其間除被告吳愷軒如廁外,均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且被告吳愷軒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回答均為連續之陳述,過程中被告吳愷軒或有語氣中斷情形,然嗣後即流暢陳述,客觀上並無因疲勞訊問而有沈睡狀或前後陳述顯然矛盾之情形,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及製有被告吳愷軒第一次警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三第293頁反面、295至323頁)。復參以被告吳愷軒警詢時若確實遭到警察以不法方式取供,衡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應提出員警不法取供之抗辯,然被告吳愷軒於98年6月17日晚間9時4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非但未為任何於警詢時有非法取供之陳述,且於偵查中仍供承「陳瑞謙叫我作什麼,我就作什麼」、「是我自己要幫陳瑞謙拿的」等語(見偵字16985號卷第300、301頁),檢察官尚且訊問被告吳愷軒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最終且訊問「現在精神狀況好不好」,被告吳愷軒仍得以正確回答,並稱「我都聽得懂檢察官的問話」等語(見偵字16985號卷第302頁),核與被告吳愷軒上開第一次警詢時陳述相符,是被告吳愷軒辯稱其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非屬任意性云云,並不足採,其第一次警詢及偵訊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⒊另經原審勘驗被告吳愷軒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筆錄之
員警詢問被告吳愷軒「你是怎樣啦」、「為什麼一直哭」,被告吳愷軒仍持續哭泣,不為回答(見訴字卷三第325頁);製作筆錄約一段時間後,員警復又詢問被告吳愷軒「幹嘛一直哭啦?你想睡覺喔?是不是?」、「是不是啦」,被告吳愷軒亦未有反應(見訴字卷三第327頁),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及製有被告吳愷軒第二次警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由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觀之,被告吳愷軒於98年6月17日下午1時1分許製作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之際,距員警執行搜索時間已有11小時,被告吳愷軒確實已有疲勞狀態,員警既已察覺,即應停止詢問,使被告吳愷軒為適當之休息後始再行程序,然員警仍逕為詢問,則被告吳愷軒上開所辯非屬無稽。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吳愷軒於98年6月17日下午1時1分許所為之第二次警詢中供述,顯有疲勞訊問之虞,應無證據能力。
四、除上所述外,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等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瑞謙所為附表一編號2(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順仲)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瑞謙固坦承其於97年8月17日晚間9時40分為警
在臺北縣○○鎮○○路○○○○○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第105室為警查獲,在場之人除伊外,尚有胡順仲、葉怡軒及詹佩錡三人,惟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日係詹佩錡、葉怡軒攜帶電腦至上開地點給胡順仲修理,我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胡順仲施用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胡順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我昨天(按即97年8月1
7日)帶甲基安非他命到北國之春汽車旅館施用,陳瑞謙也在那邊,我自己帶去的甲基安非他命用完了,故問陳瑞謙可否施用陳瑞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陳瑞謙說要用就拿去等語(見偵字24017號卷第62頁),核與證人詹佩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胡順仲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看到他用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陳瑞謙提供的,現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也是陳瑞謙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14頁反面、415頁)。
⑵另當日警方於「北國之春汽車旅館」第105號房確實查
扣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除被告葉怡軒供認其中6包為其所有外,被告陳瑞謙亦曾自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所有(見偵字24017號卷第14頁)。而員警於上開時地搜索之際,亦扣有證人胡順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認證人胡順仲、詹佩錡所述胡順仲於上開時地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並非虛妄。況證人胡順仲、詹佩錡與被告陳瑞謙間並無仇怨,證人胡順仲並自被告陳瑞謙處免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渠等自無誣指被告陳瑞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必要,堪認證人胡順仲、詹佩錡上開陳述,均足以採信。
⒊被告陳瑞謙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
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瑞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瑞謙、吳愷軒所為附表一編號3、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任海平)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瑞謙固坦承其綽號為「阿文」、「阿謙」、「
斯文」(見偵字16985號卷第17、31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使用(見偵字16985號卷第18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把毒品放置於吳愷軒處,亦未販賣毒品云云。被告吳愷軒則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並使用;綽號為「發燒」、「妹妹」(見偵字16985號卷第300頁)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未販賣毒品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任海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有一臺灣大哥大開
頭號碼為0983之門號,該門號係在98年間所申辦,一直使用至98年10月間入監服刑為止。在我所認識之人裡,並無另一名叫「海平」之人,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習慣。認識吳愷軒,但不熟,她就住在我租的房子的斜對面等語(見訴字卷六第209至210頁)。是證人任海平於98年6月間確曾使用門號開頭為0983之門號,認識吳愷軒,並住在吳愷軒住處附近。
⑵另被告陳瑞謙於98年6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吳愷軒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被告吳愷軒告知「海萍(音譯)會過去喔」(見偵字16985號卷第129頁),旋即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人於同日凌晨3時58分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瑞謙,告稱「我快到了,差不多再2分鐘就到了」,被告陳瑞謙則答稱「好,我叫他幫你開」(見偵字16985號卷第131頁)。是以,被告陳瑞謙告知被告吳愷軒,綽號為「海萍」之人將至被告吳愷軒住處,旋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告知被告陳瑞謙即將到達,足認該持有0000000000門號之人為綽號「海萍」之人無誤。復參諸被告吳愷軒與被告陳瑞謙於同日凌晨3時58分41秒對話,被告吳愷軒對於拿取毒品者快至其住處之際,向被告陳瑞謙答稱「他在那個唷,他在他另外一邊嗎」、「是喔,他沒在那邊過夜過喔」、「幹,害我一直看他家,你知道嗎」等語(見偵字16985號卷第131頁第3則譯文),應認該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綽號為「海萍」人即為證人任海平無誤。
⑶依證人任海平持用0000000000與被告陳瑞謙持用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證人任海平於98年6月11日凌晨4時6分許(附表一編
號3所示時間)撥打予被告陳瑞謙稱「我還差2個,然後我還要借一個喔」、「我就先3個好了」、「好嘛就一點咩,3個咩」,被告陳瑞謙復向證人任海平稱「你4個這樣子,1萬比較那個」,最終證人任海平則答稱「對對4個4個」等語(見偵字16985號卷第131頁通訊監察譯文)。
②證人任海平於98年6月12日中午12時47分32秒(附表
一編號5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瑞謙,告知被告陳瑞謙「苗栗的說要找那個玉石頭」、「你那邊不是有半顆要拿給他看嗎」、「大顆的1兩2兩的吧」、「他要兩的兩啦」;被告陳瑞謙向證人任海平答稱「半個就好了」、「小的半個喔」、「我知道我知道,你講的意思就半兩」等語(見偵字16985號卷第135頁第2則譯文)。嗣後證人任海平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再次以上開電話撥打予被告陳瑞謙,二人間尚且對話以「被告陳瑞謙:那麼少怎麼跟他講價錢。證人任海平:你就跟我講一個價錢,好讓我過去跟他講阿,我打電話跟他講就好了。被告陳瑞謙:你跟他講ㄟ。證人任海平:3。被告陳瑞謙:不用啦。證人任海平:
阿不用。被告陳瑞謙:看啦,因為如果下次想那個的時候,你跟他講27啦,27、28,28啦。證人任海平:
28好」等語(見偵字16985號卷第136頁第3則譯文)。
⑷觀諸二人間之對話,前開①所示譯文雖未明確表示所約
定之標的為毒品,而前開②所示譯文,2人交談內容為玉石頭,然衡諸常情,一般販賣毒品者於電話中均使用較為隱晦言語表示之,倘二人間所約定之標的非屬毒品,當不可能僅以「3個」、「4個」量詞為約定之表示或「1兩、2兩」及「大的、小的」之用詞形容玉石頭之買賣,證人任海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所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參以被告吳愷軒於偵查中證述:我幫被告陳瑞謙交付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16985號卷第302頁),是應認上開任海平、陳瑞謙電話交談內容顯係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對話。又於前開①所示譯文,被告陳瑞謙於該對話最終則稱「4個這樣子,1萬比較那個」等語,顯係對於證人任海平所欲拿取之毒品要求相當之對價係4公克、1萬元,於前開②所示譯文,被告陳瑞謙與證人任海平間尚且就價格為「27」或「28」為討論,可認被告陳瑞謙確實對於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獲有利益等情有所計算,最終則約定價格半兩為2萬8,000元(此部分雖檢察官認定為每克2,800元,惟依前開②譯文內容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該次交易內容為半兩總價2萬8,000元)。
⑸又被告吳愷軒雖否認被告陳瑞謙有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於其住處,並否認其曾負責交付毒品予被告陳瑞謙所交代之人。然查:
①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證人任海平與被告陳瑞謙為上
開98年6月11日凌晨4時6分對話前之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被告陳瑞謙確實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吳愷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知「海平會過去喔」(見偵字16985號卷第129頁);被告陳瑞謙旋於同日3時58分41秒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吳愷軒告知「他再2分鐘才會到」、「他如果還要的話你再跟我講」等語(見偵字16985號卷第131頁)。可認證人任海平於該次與被告陳瑞謙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吳愷軒拿取,且據被告陳瑞謙告知吳愷軒「他如果還要的話你再跟我講」之內容觀之,被告吳愷軒明知所販賣者為毒品之事實亦堪認定。繼之,被告吳愷軒於同日凌晨3時58分41秒與被告陳瑞謙通話之際,尚且表明等候證人任海平之到來;於證人任海平至其住處並與被告陳瑞謙電話聯絡確定交易之數量、價格時,被告吳愷軒且在證人任海平身旁發言「5個5個,不要不要,5個就好」等語(見偵字16985號卷第131頁第3、4則譯文)。
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證人任海平於98年6月12日中午
12時47分與被告陳瑞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對話中,另對被告陳瑞謙稱「你就幫我聯絡妹妹啊」,被告陳瑞謙稱「妹妹那邊哪有那麼多」、「你去找妹妹那邊拿就好啦」等語(見偵字16985號卷第135頁第2則譯文第8、9行、第136頁第1則通聯譯文第10行)。
被告陳瑞謙旋即於下午1時4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被告吳愷軒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海平等一下去那個拿一半」等語(見偵字16985號卷第13 6頁第2則譯文)。
③況被告吳愷軒自承伊使用之綽號為「發燒」、「妹妹
」,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被告吳愷軒並於偵查中明確供述:被告陳瑞謙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被告陳瑞謙叫我拿毒品給其他人,這種情況至少有3、4次了,都是拿到我桃園住處的附近;被告陳瑞謙把毒品放在我這裡,大部分是被告陳瑞謙自己施用,只有幾次他叫我拿給別人;交付的對象我只知道「海瓶」,其他的我都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偵字16985號卷第300至301頁),觀諸被告吳愷軒於偵查中之陳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④再者,證人任海平於98年6月12日下午1時36分53秒許
撥打電話予被告陳瑞謙,告知「我在(再)2分鐘到他樓下」、「叫你妹妹開門喔」、「我到了到了」等語(見偵字16985號卷第136至13 7頁),證人任海平嗣後並未就此再與被告陳瑞謙有所聯繫,亦足認證人任海平確實已至被告吳愷軒住處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⑹此外,被告陳瑞謙、吳愷軒始終未能解釋渠等上開通聯
譯文之對話內容之具體事實為何,僅泛稱渠等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任海平,則被告陳瑞謙、吳愷軒空言所辯顯均不足採信。
⑺此外,98年6月17日在張珮茹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弄○○號5樓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6.5788公克;同日於被告陳瑞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4樓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17.69公克),總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24.2688公克),被告陳瑞謙供承均為其所有,且經送請鑑定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3257號鑑定書(見訴字卷三第11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訴字卷三第122頁)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被告陳瑞謙所有供其販賣附表一編號3、5毒品所用之SONY ERICSSON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 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2臺、小型分裝袋9包、中型分裝袋2包;於上開中正三街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及被告吳愷軒所有供其販賣附表一編號3、5毒品所用之MOTOROLA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
⒊末按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對人體健康戕害極大,又極
易成癮,故政府明令禁止販賣嚴加取締,並設有重典以為處刑,各級檢警機關亦多方取締不遺餘力,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之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上開被告陳瑞謙與證人任海平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二人就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均多所討論,且交易數量分別為4公克、半兩,均非微量,被告陳瑞謙、吳愷軒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緝風險而為毒品交易,渠等顯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⒋綜上,被告陳瑞謙、吳愷軒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任海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吳國全即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國全固坦承要與證人劉得泰合資購買毒品,惟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天根本沒有拿到毒品,所以沒有辦法拿給劉得泰,我沒有幫助施用之犯意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劉得泰於偵查中結證稱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確實有
向被告吳國全拿取海洛因無訛(見偵字12353號卷第73頁),核與證人李詩屏於偵訊證稱其曾見聞被告吳國全將海洛因交予劉得泰等語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證人李詩屏雖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當時究竟有無見聞被告吳國全將海洛因交予劉得泰一事,出現證詞反覆之情形(訴字卷七第234至235頁),惟證人李詩屏於距離案發日較近之偵查中,業已具體指述被告吳國全即係交付海洛因予劉得泰之人,其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則已相隔逾2年之久,因認證人李詩屏事後於原審出現證詞反覆之情形,應係時間久隔記憶模糊所致,尚難採為對被告吳國全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再依如下所示之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劉得泰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聲監字第475號卷第15至17頁):①98年03月12日02時41分45秒
被 告:喂!劉得泰:你有在喔!我等一下過去找你,我叫人處理啊!被 告:早上好不好?劉得泰:不要啦,我叫人家先拿耶!人家哪有可能等到早上。
被 告:現在就是有問題才叫你早上。
劉得泰:現在你那邊沒有喔?被 告:我現就是有問題才叫你早上。
劉得泰:是喔!要等到早上,沒辦法現在過去喔?被 告:現在沒有啊!劉得泰:是喔!早上差不多幾點?被 告:6-7點。
劉得泰:是喔!你是在外面還是?被 告:沒有啊。
劉得泰:不然現在怎麼不方便?被 告:就沒有,聽不懂喔!劉得泰:好啦!②98年03月12日03時12分17秒
被 告:喂!劉得泰:你要不要問問看看有沒有?被 告:不是跟你說要6-7點。
劉得泰:啊現在沒有辦法喔?被 告:要6點多。
劉得泰:是喔!我跟人家講好了,人家要來找我了,我
昏倒了!被 告:嗯!要多少?劉得泰:2而已。
被 告:好啦!③98年03月12日03時33分58秒
被 告:喂!劉得泰:不然你跟我說「斯文」的電話。
被 告:嗯!我想看看,掛掉啊!劉得泰:啥?被 告:我看看,你掛掉!劉得泰:好。
④98年03月12日03時36分28秒
劉得泰:喂!被 告:喂!找不到啦!不知道丟哪了。
劉得泰:是喔!被 告:對啊!我知道0918的啦!劉得泰:啥?被 告:0918那支。
劉得泰:18那支多少?被 告:後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0918而已。
劉得泰:靠腰‧‧‧好像99什麼。
被 告:好像那支,對!劉得泰:992多少的。
被 告:991還992。
劉得泰:跟人家說好了,現在找不到,我不知道該‧‧‧被 告:找不到人。
劉得泰:對啊!你又不幫我打電話催催看。
被 告:啥?劉得泰:你又不幫我打電話問問看。
被 告:不然‧‧‧你人在哪?劉得泰:我現在在鶯歌、桃園這邊。
被 告:不然你就到我家外面隨便找家豆漿店坐一下。
劉得泰:什麼?被 告:你到我家外面找家豆漿店坐吃早餐,你到了打給我。
劉得泰:你說到你家外面吃早餐?被 告:附近啦!到了打給我。
劉得泰:不會很久吧?被 告:你到了打給我就對了。
劉得泰:好啦!⑤98年03月12日03時56分26秒
劉得泰:喂!我要在哪裡等你?被 告:你在哪?劉得泰:我現在人要到全家。
被 告:全家?不要去全家,路口釣蝦場好不好?你去路口找一家早餐店吃東西,我等一下馬上到。
劉得泰:早餐店?被 告:現在3點多,有啦!永和豆漿有無!⑥98年03月12日04時08分38秒被告與劉得泰確認地點。
⑦98年03月12日04時21分35秒
被 告:喂!劉得泰:你那邊是還有沒有?我等一下如果還要的話。
被 告:早上好不好?劉得泰:要等到早上才OK就對了!被 告:嗯!我這邊出入不方便。
劉得泰:我了解,差不多6-7點就可以了。
被 告:嗯!⑶互核二人前後通話內容,足認劉得泰於98年3月12日凌
晨2時許,屢屢詢問被告吳國全有無海洛因,並請託被告吳國全向不詳姓名之人調取海洛因,因斯時被告吳國全無海洛因,亦無法立即調取,劉得泰乃欲直接連繫被告吳國全之上游毒品來源者,嗣被告吳國全仍幫劉得泰向不詳姓名之人調取海洛因,並要劉得泰在其住處附近等候,至同日約4時許,二人確認見面、交付海洛因地點,嗣於同日4時41分許,劉得泰再詢問被告吳國全有無海洛因,足認被告吳國全確實有幫劉得泰調取海洛因及劉得泰有自被告吳國全處取得海洛因施用等情。
⑷且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告吳
國全為警查獲時確有扣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再參諸被告吳國全於警詢時及偵查初訊時均一再供承其確有幫證人劉得泰調取海洛因等語(見偵字12353號卷第13、43至44頁),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具狀及上訴狀中均陳明被告吳國全與劉得泰有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形(見訴字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一105頁),堪認被告吳國全確有上揭幫助劉得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殆無疑問,被告吳國全空言否認有幫助施用毒品犯意,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⒊至於證人李詩屏於偵查中雖證稱其與劉得泰取得毒品後係
一起施用等語(見偵字12353查卷第77頁),然被告吳國全僅有幫劉得泰調取海洛因之意思及行為一節,業據被告吳國全於警詢時及偵查初訊時供明在卷,且證人劉得泰亦未證述被告吳國全知悉其所調取之海洛因尚有提供予李詩屏施用之情事,是被告就李詩屏施用海洛因部分,尚難認有幫助施用之情事;另其於警詢時及偵查初訊時雖供稱其係向綽號「斯文」之同案被告陳瑞謙調取海洛因提供予劉得泰施用等語(見偵字12353號卷第13、43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出現劉得泰欲詢問被告吳國全毒品上游者「斯文」之電話號碼之對話內容,惟卷內並無同案被告陳瑞謙販賣或提供此部分海洛因予被告吳國全之相關事證,,是不予採認被告吳國全此部分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斯文」之部分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並因而認定被告之毒品上游來源為不詳人士,附此敘明。
㈤被告石崇義即事實欄二、㈣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石
崇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七第244頁反面至245頁、本院卷二第430頁),核與證人邱浩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16593號第134至135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獲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12幀(見偵字16593卷第38至40、56至58頁)可資佐證,證人邱浩霆為警查獲之毒品,經鑑定結果認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偵字16593卷第19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石崇義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部分:㈠事實欄二、㈠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
⒉另被告陳瑞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順仲之重量雖不詳,
然證人胡順仲於偵查中已證稱於97年8月17日晚間其攜至「北國之春」汽車旅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用完,故問被告陳瑞謙,伊可否施用被告陳瑞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24017號卷第62頁),堪認被告陳瑞謙轉讓予胡順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復無事證可認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
⒊核被告陳瑞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瑞謙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5部分:
⒈被告陳瑞謙、吳愷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陳瑞謙、吳愷軒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瑞謙、吳愷軒持有扣案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僅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參照)。被告二人所犯上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瑞謙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㈢事實欄二、㈢即被告吳國全部分:
⒈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吳國全基於幫助劉得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代為調取海洛因提供予劉得泰施用,而從事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正犯劉得泰業於98年6月25日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於偵字12353號卷第79頁),惟仍無礙於被告吳國全幫助犯之成立。
⒉核被告吳國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國全於前揭時、地以2000元代價販賣
0.3公克海洛因予劉得泰,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云云,且證人劉得泰、李詩屏亦證稱彼等施用之海洛因係由劉得泰出面向被告購買者云云,惟被告自警詢時起,迄偵、審時止,均一再堅陳其僅係幫友人調取海洛因,並無販賣之情事等語,且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見被告吳國全當時確無法直接提供海洛因予證人劉得泰,以致證人劉得泰尚詢及被告毒品上游來源者之電話號碼,核與被告吳國全之供述相符,而證人劉得泰、李詩屏所稱之「購買」情節(時、地、數量、金額等),並無其他確切事證相佐,故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⒋被告吳國全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國全於98年2、3月間,在新北市
樹林區,除前揭認定有罪之98年3月12日該次外,另以每包(0.3公克)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得泰6次,因認被告吳國全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⑵經查:被告吳國全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
證人劉得泰、李詩屏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劉得泰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彼等2人之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憑以彈劾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明力,下同),惟證人劉得泰於警詢、偵訊對於98年2、3月間具體向被告吳國全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時間均無法指證明確,而李詩屏除於偵訊中證稱曾經見聞被告將海洛因交予劉得泰1次外,其餘均係聽聞劉得泰傳述始知悉劉得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偵字12353號卷第25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或通訊監察譯文相佐,自無從僅憑證人劉得泰、李詩屏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吳國全成立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又扣案之金融卡及被告吳國全提款照片,固得證明被告吳國全持有該等金融卡提領款項之客觀事態,且被告吳國全及證人劉得泰、李詩屏亦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初訊時供稱劉得泰或李詩屏有將調取或購買毒品之款項匯入該金融卡帳戶內云云,然此與證人劉得泰、李詩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渠等向被告吳國全購買海洛因係以現金交易之情形迥然有別,且被告吳國全嗣於偵查複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亦改稱李詩屏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用以償還劉得泰先前積欠之債務等語,參諸一般毒品交易者基於安全性及隱密性之考量,均以現金付款方式完成交易,鮮少有以匯款方式支付購買毒品價金者,益徵被告吳國全及證人劉得泰、李詩屏所稱將購買毒品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卡帳戶內之情節,確屬悖於一般事理及社會常情,自無從憑扣案之金融卡及被告提款照片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又細繹卷附關於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除上開所示得以憑認被告吳國全有於98年3月12日幫助劉得泰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外,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從顯示被告吳國全有於98年2、3月間販賣海洛因予劉得泰6次之行為,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吳國全成立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
⑶綜上,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舉證程度,猶不
足以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認被告吳國全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吳國全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國全此部分之犯罪,惟檢察官認被告吳國全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訴字卷八《原判決誤載為卷七》第238頁),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二、㈣即被告石崇義部分:
⒈被告石崇義基於幫助邱浩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代為
調取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邱浩霆施用,惟邱浩霆未及施用即遭警方查獲,乃無從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正犯,究其性質,僅屬持有第二級毒品,而被告石崇義則為其幫助犯,然被告石崇義於幫助過程中,既已實施構成要件該當之持有行為,即應逕認被告石崇義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正犯,而不得再論以持有之幫助犯;再被告石崇義雖供承其本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16593號卷第133頁),惟其因自身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因幫助邱浩霆施用而代為調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係基於不同目的而為者,兩者犯意與行為迴然有別,屬不同範疇,亦無何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被告石崇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應予單獨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石崇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石崇義於前揭時地以2000元代價販買甲
基安非他命予邱浩霆,所為為應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云云,然被告石崇義自警詢時起,迄偵、審時止,均一再堅陳其僅與友人合資購買毒品,並無販賣情事等語,而證人邱浩霆固曾於警詢時及偵查初訊時證稱其於上述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9、142頁─證人邱浩霆之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憑以彈劾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明力,下同),然其所稱「購買」之情節,並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經逐一檢視卷附關於被告石崇義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發現與上揭事實具關連性之對話內容,此外,即無任何足以佐證被告石崇義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浩霆之事證,自無從遽認被告石崇義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⒋末查被告石崇義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上訴駁回及撤銷理由:
一、被告陳瑞謙、吳愷軒部分:㈠原審就被告陳瑞謙所犯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2、3、5),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吳愷軒所犯事實欄二、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適用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瑞謙、吳愷軒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軌賺取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另審酌被告陳瑞謙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非佳,被告吳愷軒雖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然仍與被告陳瑞謙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當亦可訾,兼衡被告陳瑞謙、吳愷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暨犯罪所得,犯後仍空言辯稱未曾販賣,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瑞謙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刑、被告吳愷軒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3、5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
重24.26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計5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且可與盛裝於其內之毒品分別秤重,顯見並非不可析離,且係被告陳瑞謙所有,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⒊另扣得之被告陳瑞謙所有供其販賣附表一編號3、5毒品所
用之SONY ERICSSON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得之被告吳愷軒所有供其販賣附表一編號3、5毒品所用之MOTOROLA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陳瑞謙、吳愷軒所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瑞謙、吳愷軒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沒收之。至於「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扣得之被告陳瑞謙所有NOKIA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查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與被告陳瑞謙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於上開華美一路址所扣得之電子磅秤2臺(起訴書誤載
為1臺)、小型分裝袋9包、中型分裝袋2包;於上開中正三街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陳瑞謙所有,業經其等於警詢中自承(見偵字第1685號卷第19頁),且係供其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所預備之物,亦如上述,爰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沒收之。
⒌又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
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於上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扣得被告陳瑞謙所有之現金15萬5,600元部分,被告陳瑞謙於警詢時雖供述上開現金均為其所有,然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扣案現金係被告陳瑞謙、吳愷軒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3至5毒品所得財物,是依上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沒收。再者,於「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除扣得之手機2支、現金15萬5,600元為被告陳瑞謙所有外,其餘扣得之物均為被告葉怡軒所有【其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總淨重4.8557公克;又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惟經送驗結果,其中1包為愷他命,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訴字卷三第144頁)】,業經被告陳瑞謙、葉怡軒於警詢時供承屬實(見偵字16985號卷第18、38頁),被告葉怡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另由檢察官處理,詳如下述】、於上開華美一路處扣得被告陳瑞謙所有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於上開中正三街處扣得被告陳瑞謙所有之大麻1包、被告吳愷軒所有之玻璃球1顆、於上開中平路址扣得被告陳瑞謙所有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1包均與本件被告陳瑞謙、吳愷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⒍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
,惟係被告陳瑞謙、吳愷軒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陳瑞謙、吳愷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應予維持。被告陳瑞謙、吳愷軒均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不足採。另檢察官以原審認扣案之現金43萬5千元非屬犯罪所得,又未就被告陳瑞謙、吳愷軒所犯附表一編號3、5之販賣毒品犯行科以罰金刑,顯有未洽,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罰金刑係規定「得併科」,原審就罰金刑部份自得予審酌,尚難因扣案之現金未予沒收,即遽認原審未科以罰金刑為不當,被告陳瑞謙、吳愷軒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被告陳瑞謙上訴關於附表一、編號2、3、5、吳愷軒上訴關
於附表一編號編號3、5部分,雖應予駁回,然被告陳瑞謙上訴關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及被告吳愷軒上訴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應撤銷改判無罪(詳如下述),其定執行刑部分因而併予撤銷,是被告陳瑞謙、吳愷軒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乃應由本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爰斟酌被告陳瑞謙所犯附表一編號2、3、5,被告吳愷軒所犯附表一編號、3、5部分之犯罪全部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6項所示,以資懲儆。
二、被告吳國全部分:㈠原審就被告吳國全所犯事實欄二、㈢部分,適用刑法第3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國全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率而代為調取毒品,藉以幫助他人施用毒品,雖非正犯,仍戕害他人身心及擴大毒品危害範圍,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1張),係被告吳國全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被告吳國全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查獲時警方一併查扣之金融卡2張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核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應予維持。被告吳國全上訴空言否認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不足採。另檢察官以證人劉得泰確有於該日凌晨與被告見面,並交付2000元,取得0.3公克海洛因1包等情,此據證人劉得泰、李詩屏證述詳細,亦經原審認定屬實。故被告吳國全固有向證人劉得泰表示要向他人調取海洛因才能夠交付予證人劉得泰,但因證人劉得泰不斷催促,被告在未有向上游藥頭聯繫之情況下,就與證人劉得泰見面,並交付海洛因1小包,並收取2000元,故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顯然係自己所有之海洛因,並未向他人調取,其所為自屬販賣第一級毒品而非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且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並無向任何上游藥頭聯繫調取海洛因之行為,原審此部分顯有認定事實有不依證據之違誤,被告吳國全所為,應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⒉被告吳國全幫助證人劉得泰向他人調取海洛因施用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吳國全雖有交付海洛因與證人劉得泰及收受劉得泰交付之現金2000元,惟幫他人調取毒品亦有交付毒品、收受現金之情形,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國全有無向上游藥頭連絡、究竟係向何人調取海洛因,然亦難以此推論被告吳國全交付予證人劉得泰之海洛因為其自己所有,本件依卷附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國全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吳國全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形成有罪心證。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並對被告吳國全所辯提出許多質疑,然此事實均無法影響本院憑相關證據形成之心證,公訴人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石崇義部分:㈠原審就被告石崇義所犯事實欄二、㈣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石崇義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率而代為調取毒品,藉以幫助他人施用毒品,非但戕害他人身心及擴大毒品危害範圍,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證人邱浩霆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
於前開時、地要向被告石崇義購買毒品,有交付被告2,000元,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99公克)予其,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證人邱浩霆與被告石崇義之客觀上交易型態,已與販賣毒品完全相同。證人邱浩霆與被告石崇義無仇怨,無飾詞陷害之動機,且證述內容亦較符合常情。雖證人邱浩霆嗣後改稱其係與被告石崇義合資購買毒品,第一次之證述係稱合資購買,不知筆錄為何如此記載云云,惟「購買」與「合資購買毒品」模式差異甚大遠,任何人都不至於弄錯、混淆,若確係合資購買毒品,證人邱浩霆不可能會說成是購買毒品,且案發初始,證人與被告尚未接觸,無利害關係考量之下所為之證言,較具可信性,況就合資購買之細節,證人邱浩霆既陳稱:被告石崇義所說的上游藥頭渠都不認識,渠只認識被告,當天也沒有看到該藥頭,渠到了被告家,交付金錢就取得毒品等語,是自始至終均無所謂「上游藥頭」之存在,證人邱浩霆之購買對象僅係被告石崇義。②另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8年6月11日證人與被告石崇義通話前後,被告石崇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監聽內容,並無任何被告石崇義與藥頭聯繫,並要求該藥頭持毒品至其住處交易之情節,足證被告石崇義及證人邱浩霆所謂稱藥頭至被告石崇義家中販售毒品,由被告石崇義及證人邱浩霆合資購買云云,係屬事後串證所為,被告石崇義所為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證人邱浩霆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顯有先後不一之瑕疵,業如前述,被告石崇義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邱浩霆及收受邱浩霆交付之現金2000元,惟幫他人調取毒品或合資購買均亦有交付毒品、收受現金之情形,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石崇義係究竟有無向上游藥頭聯絡、係向何人調取甲基安非他命,然亦難以此推論被告石崇義係基於販賣意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浩霆,本件依卷附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崇義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石崇義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形成有罪心證。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並對被告石崇義所辯提出許多質疑,然此事實均無法影響本院憑相關證據形成之心證,公訴人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及免訴部分:
壹、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瑞謙、吳愷軒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2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陳瑞謙與葉怡軒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2人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陳瑞謙為附表二編號3至5、7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陳瑞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四、被告陳瑞謙、許萬德為附表二編號6-1、8所示犯行,因認被告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五、被告鍾文淦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因認鍾文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六、被告吳國全於98年4月6日晚間,在新北市樹林區之「雪梨特區」大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3公克)予劉得泰,因認被告吳國全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七、被告邱子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先於98年5月12日晚間8時許、同年5月底及6月1日晚間11時許,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為「小偉」男子之家中及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某友人家中等地,向許綉惠、「小偉」及綽號「雯雯」之女子等人,各以9000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0.9公克、以6000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0.9公克、以1萬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1.8公克而持有之,旋於98年5月間,在桃園縣○○鄉○○街附近,分別以1000元之價格,將0.15公克之海洛因販售予「李建龍」二次,又於98年6月間,在上述華美街附近,分別以1000元之價格,將0.15公克之海洛因,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賣菜的」之成年人二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由警方於98年6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持赴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搜索,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44公克公克)、帳單4張、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因認被告邱子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理由: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即被告陳瑞謙、吳愷軒被訴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陳瑞謙、吳愷軒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瑞謙於98年6月11日晚間6時32分38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告吳愷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告知被告吳愷軒「胖小雅在下面」、「他要一張」、「你就給他3」;被告吳愷軒答稱「加袋喔」;被告陳瑞謙稱「加袋是5啦」;被告吳愷軒又回稱「我哪來的那個,就3就對了啦」等語(見偵字16985號卷第134頁第2則譯文)及被告吳愷軒於偵訊中曾供述被告陳瑞謙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住處,並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陳瑞謙所交代之人,然並未代為收取對價(見偵字16985號卷第300至30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惟訊據被告陳瑞謙、吳愷軒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觀諸
上開被告陳瑞謙、吳愷軒間之對話,二人間對於交易標的內容雖多所隱晦,縱係交易毒品,然究竟交易何種毒品、數量、價格均無法確認,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所稱之「一張」暗指1千元、「3」「5」表示0.3、0.5公克,而被告吳愷軒雖於偵訊時曾為前開供述,然其對於被告陳瑞謙何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住處、何時依被告陳瑞謙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何人、具體交易內容均未明確供述,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相符,此外,本件亦無事證足認綽號「胖小雅」之成年人為何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或被告吳愷軒前開偵訊供述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是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瑞謙、吳愷軒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
二、上開公訴意旨二、即被告陳瑞謙與葉怡軒被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陳瑞謙、葉怡軒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2人於97年8月17日晚間9時40分為警在臺北縣○○鎮○○路○○○○○號「北國之春汽車旅館」第105室遭警方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11包、海洛因3小包、葡萄糖1包、小分裝袋50個、大分裝袋15個、玻璃球1顆、電子磅秤1臺、43萬5,000元、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SONYERICSSON手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1支、隨身碟1個等物及被告陳瑞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物品均為其所有(偵字24017號卷第14、15、63頁)、證人胡順仲於偵訊時證稱除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外,其餘查獲之物品均係陳瑞謙所有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⒈前開查獲時地雖扣有上開毒品,惟在場之人除被告陳瑞謙
、葉怡軒外,尚有胡順仲、詹佩錡,此據被告2人供認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偵字24017號卷第42至44頁)。
⒉依證人胡順仲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查獲之物,在我被包內查
獲之玻璃球是我的,現金跟手機是陳瑞謙的,其餘我不知道等語;葉怡軒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物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同上開偵卷第23、38頁);其於偵訊時證稱:現場有安非他命6包是我的等語(同上開偵卷第83頁)。另被告葉怡軒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稱:那天是大家各自帶自己的毒品去,當日警察敲門,我們就把毒品全部放在一個包包內;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持有的,供我自己吸食用,扣案之海洛因3包是另一名女子的云云(見訴字卷七第88頁);核與證人詹佩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海洛因是我的,因為被抓,想離開,所以警詢時說東西是陳瑞謙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反面至415頁)。而被告陳瑞謙雖曾於偵訊時供述扣案物品為其所有,惟其於下次偵訊時即改稱扣案毒品為在場其他人的等語(同上開偵卷第72頁),互核被告2人及證人胡順仲、詹佩錡先後供述,顯有先後不一之處,是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實為被告陳瑞謙、葉怡軒所有,顯有疑義。再參以被告陳瑞謙、葉怡軒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僅呈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鴉片類陽性反應,其等2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135至138頁),而證人詹佩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實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證人詹佩錡確實於前開查獲時前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而被告2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前開查獲時前26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認證人詹佩錡於本院證稱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之證詞為可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陳瑞謙、葉怡軒所有,且扣案之甲基安他命亦非全部均屬被告陳瑞謙、葉怡軒所有。
⒊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換言之,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此部分扣案之海洛因非被告陳瑞謙、葉怡軒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全屬被告陳瑞謙所有,已如前述,且卷內並未有相當之證據可供證明被告陳瑞謙、葉怡軒有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上開扣案之毒品,亦未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其2人於何時、何地意圖營利賣出毒品,或其賣出之對象為何。從而,已不能逕論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⒋公訴人雖認被告陳瑞謙於警詢時表示所從事者為水電工,
薪水不高,卻於上開汽車旅館內扣得其所有之43萬5,000元現金,而認被告陳瑞謙主觀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陳瑞謙於警詢時亦供陳其薪水每月約3至4萬元,扣案之現金為其母親所交付,其準備將這些錢寄放於當鋪內(見同上偵卷第13、17頁),又被告陳瑞謙確實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被告陳瑞謙持有上開扣案之現金43萬5,000元原因或有多端,而無法據此推論上開扣得之現金即屬販入或賣出毒品之所得,亦不得逕自推論被告陳瑞謙持有毒品即必係意圖販賣。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又被告陳瑞謙、葉怡軒於前開查獲時地雖涉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分,惟被告2人於97年8月17日為警於上開「北國之春汽車旅館」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等尿液送往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陳瑞謙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071號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23號就被告陳瑞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被告葉怡軒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七第147頁、第135至第138頁),又上開判決均認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扣案之11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驗餘含袋重21.76公克),其純質淨重約17.14公克並未逾20公克,有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97年9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5頁),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97年度易字第3023號判決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諭知沒收銷燬,是被告2人於97年8月17日於「北國之春汽車旅館」內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之行為,即屬曾經判決確定案件。
㈣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及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2人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該部分既應諭知無罪,則二行為間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諭知無罪、免訴判決。
三、上開公訴意旨三、即被告陳瑞謙被訴附表二編號3至5、7所示犯行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3部分,雖證人劉得泰(已歿)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陳述:被告陳瑞謙於97年8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電動遊戲場內,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購買之重量為
0.3公克,價格為2,000元等語(見偵字24017號卷第133頁)。然證人劉得泰對於被告陳瑞謙賣其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均未能指明,僅泛稱於97年8月間在桃園市○○路某電動遊戲場被告陳瑞謙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陳瑞謙是否確有販賣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屬有疑。而證人劉得泰業已死亡,已無傳喚其到院為交互詰問程序以發現真實之可能,又無被告陳瑞謙與證人劉得泰間於該時之通聯監察譯文,足以佐證人劉得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與事實相符。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證明被告陳瑞謙有此部分之犯罪。
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雖證人吳國全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瑞
謙於98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其,購買之重量為0.8公克,價格為5,000元等語(見偵字24017號卷第159頁)。然證人吳國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瑞謙並未於上開時地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於警詢中是警員要我為被告陳瑞謙販賣毒品之陳述,這樣比較好,又說偵查中若口供翻來翻去,會被檢察官收押禁見等語(見訴字卷六第208頁)。是證人吳國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顯已前後不一,何者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再者,此部分除證人吳國全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證人吳國全所述相關毒品交易確為真實。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陳瑞謙有此部分之犯罪。
㈢附表二編號5部分,雖證人吳愷軒於警詢中陳述:我並未向
被告陳瑞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和被告陳瑞謙一起吸食共約2至4次等語(見偵字16985號卷第44頁);於偵查中證述:從我認識被告陳瑞謙後,被告陳瑞謙給我甲基安非他命3、4次,我並沒有給被告陳瑞謙錢;最後一次是兩個禮拜前,即6月初時(按為98年);前2、3次是在5月多等語(見偵字16985號卷第300頁)。然證人吳愷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是一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瑞謙從來沒有拿毒品給我;我忘了所施用毒品的來源;我不記得於於偵查中為上開之證述等語(見訴字卷六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是證人吳愷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顯已前後不一,何者與事實相符,要有疑義。再者,此部分除證人吳愷軒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證人吳愷軒所述相關毒品轉讓確為真實。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陳瑞謙有此部分之犯罪。
四、上開公訴意旨四、即被告陳瑞謙、許萬德被訴附表二編號6-1、8 所示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謙、許萬德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陳瑞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及許萬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瑞謙、許萬德均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
㈡經查:
⒈依被告陳瑞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見偵字16985
號卷第20、312至313頁、訴字卷一第102頁;被告葉怡軒於偵查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304、350頁);被告吳愷軒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48頁);被告許綉惠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4052號卷二第26頁),再依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持有此門號之人撥打電話詢問他人「要找『斯文』找不到」(按被告陳瑞謙已自承其綽號為「斯文」),對方尚且問持有門號00000000 00號之人如何稱呼,持有此門號之人旋即回答為「柳哥」(見偵16985號卷第173頁),可知該持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即為「柳哥」,足認被告許萬德確為綽號「柳哥」之人,並於98年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⒉然依據被告陳瑞謙於98年6月11日凌晨3時35分16秒與被告
吳愷軒間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陳瑞謙僅告知被告吳愷軒「我那個阿斌(音譯)啊」、「他可能要一半」、「他就是一半、一半、一半」,而被告吳愷軒則告知「可是我這邊沒有秤子」等語(見偵16985號卷第127、128頁);復於同日凌晨3時39分31秒被告陳瑞謙再次撥打電話予綽號「阿斌」告知「你過去妹啊那裡好不好」、「我寄在他那邊啊」;「阿斌」則答稱「忘記了啦,不知道你說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8、129頁);嗣後被告陳瑞謙於同日凌晨3時41分47秒則撥打電話予被告許萬德告知「阿斌打過來了,我本來叫他去找妹妹」,被告許萬德答稱「不然我等一下先拿過去給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9頁)。
是由上開通聯譯文僅可知,被告陳瑞謙與「阿斌」確實為物品之交易,且被告陳瑞謙已將物品放置於被告吳愷軒之處,惟「阿斌」忘記被告吳愷軒為何人,而不願至被告吳愷軒處拿取,嗣由被告許萬德負責將物品交付「阿斌」等情,然所交易之物品是否確實為毒品,若為毒品,則究竟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交易之數量、價格均無從由該則通聯譯文中得悉,且由被告陳瑞謙與「阿斌」之對話中,亦未涉及價格為何,是亦難依此查悉被告陳瑞謙、許萬德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從而,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陳瑞謙、許萬德無罪之判決。
⒊另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記載「被告許
萬德就起訴書附表一第八犯罪事實間與被告陳瑞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惟該編號八之方式及內容欄內並未就被告許萬得之具體參與行為予以記載,是公訴意旨究竟認被告許萬德如何涉犯此部分並未明確指訴。又雖證人葉怡軒於偵查中證述:於98年5月間,有向被告陳瑞謙購買毒品,約買過2、3次,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的住處,一兩的安非他命價錢是5萬元,還有一次我買4、5公克,一公克是2000元,若找不到被告
陳瑞謙,就直接找被告許萬德,但錢的部分還是直接跟被告陳瑞謙算,我是跟被告陳瑞謙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16985號卷第304至306頁),然證人葉怡軒於98年7月27日之偵查程序證稱:我上次之偵查筆錄並不實在,因當時看到被告陳瑞謙尚有二位女朋友,我很生氣,所以才說被告陳瑞謙有賣毒品給我等語(見偵16985號卷第350頁)。是以,證人葉怡軒前後供述顯已前後不一,其所為被告陳瑞謙、許萬德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證述可否遽為採信,實有疑義。此外,復未有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陳瑞謙、許萬德確實於98年5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怡軒,是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瑞謙、許萬德有此部分犯行。
五、上開公訴意旨五、即被告鍾文淦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鍾文淦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許綉
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許綉惠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4052號卷一第74至213頁)、證人董桂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之許綉惠所有之帳冊(見同上偵卷一第61至71頁)及被告鍾文淦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證據,惟訊據被告鍾文淦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
㈡經查:
⒈被告鍾文淦雖於警詢中供述:我平常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的習慣,都是許綉惠提供給我吸食,而我平時就幫她介紹下游購買K他命,有時則負責幫許綉惠送毒品給下游,有時幫許綉惠送毒品,許綉惠已包裝完成,所以我不知道所送者究竟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K他命;我都是開我的車幫許綉惠送毒品,約有10次,最後一次在98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將毒品送往環中東路與榮安一街口的肯德雞速食店門口給一位女子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43頁)及被告許綉惠於98年5月6日至同月11日間多次撥打被告鍾文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繫(見同上偵卷一第203至213頁),然據各該次具體通聯譯文內容觀之(按A為許綉惠,B為被告鍾文淦)「(A:你要打警示燈喔。B :
打警示燈喔,你跟他講我在那個要上北上者這個出口等他)」、「B:我上去喔。A:好阿,你上來)」、「(B :
姊姊喔,你跟他講,沒有看到人啊。A:有阿,在家具行那邊啊。B:有2個人一個是騎摩托車一個是用站的,這2個人都不是啊。A:好,我打電話給小馬)」(見同上偵卷一第207至210頁),被告鍾文淦與許綉惠間並未有具體交易毒品或送交毒品之對話,又被告鍾文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否認其為許綉惠送交者為毒品,其並不知所送交之內容物為何,其一、二次幫忙收取金錢,然是屬賭債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233至234頁)。是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足茲證明被告鍾文淦確實與許綉惠共組販毒集團,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鍾文淦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許綉惠10次之販毒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⒉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證人董桂霖雖於警詢中陳述:我於98年4月底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底以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鍾文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45公克云云(見偵字14052號卷一第218頁);然於偵查中又證稱:與被告鍾文淦係合資購買等語(見同上偵號卷二第160、179頁)。復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我與被告鍾文淦一起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有3次,第1次約在98年1、2月間,第2、3次都沒有相隔超過1個月;每次拿的金額大約5000元到2萬元之間,總計的金額大約3萬元左右,此次係由被告鍾文淦接洽藥頭;此3次均係由被告鍾文淦與藥頭接洽,其中2次是被告鍾文淦買回後於車上分裝直接交付給我,另1次則是被告鍾文淦先分裝好再交付給我;又其中1次買了1錢,另2次買了4分之1錢;這3次之合資購買後,係由被告鍾文淦在環中東路底交付給我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01頁反面)。是證人董桂霖除於警詢時陳述於98年4月底向被告鍾文淦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於警詢中陳述為真實,則被告鍾文淦是否確於98年4月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董桂霖、所販賣之數量及金額為何等陳述,前後所述並不一致,難謂全無瑕疵。
⒋被告鍾文淦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我確定我沒有拿毒品
給董桂霖,是否為許綉惠身旁其他小弟前去交易,我不清楚;我在警詢見過董桂霖一次面等語(見同上偵卷一第44、23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海洛因是我跟董桂霖合資後,再跟許綉惠合資一起購買;次數約有2次;時間都是在98年4月間;都是在環中東路附近將合資購買之毒品交付董桂霖;第一次是各自出5000元,並把1萬元交給許綉惠,約隔6、7小時後許綉惠再將約3公克之海洛因交給我,之後大約半個小時,我會去環中東路和董桂霖見面,再將1.5公克的海洛因分給他。第2次的交易金額及交易方式也是同第一次的方式等語(見訴字卷四第95頁)。觀諸被告鍾文淦上開之辯解已有前後不一之處,且上述合資購買之次數、時間、金額等細節與證人董桂霖前揭所述多有不符之處,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文淦於98年4月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董桂霖或2人有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行為,自不能遽為被告鍾文淦有罪之認定。從而,此部分既僅有證人董桂霖於警詢中之指述,復無積極證據得以相佐,被告鍾文淦亦未曾自白此部分之犯罪,應為被告鍾文淦無罪之諭知。
⒌另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鍾文淦自98年4月25日開始至98年5
月12日下午3時許,除上述被告鍾文淦涉嫌交付毒品予證人董桂霖外,尚將毒品運送交付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口予不明之買家,次數有9次。然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本件乃係長期不間斷監聽許綉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倘若被告鍾文淦涉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內容應呈現各次許綉惠與他人約定販賣毒品之細節、通知被告鍾文淦送交毒品之對話,惟起訴書起訴之9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均未詳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確有9次之販賣毒品犯行,自無從為不利被告鍾文淦之認定,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⒍至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劉佳鑫、石崇義、邱子軒、曹金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許綉惠所有之帳冊等證據,僅得用以證明許綉惠涉嫌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尚難證明確與被告鍾文淦有關,自無從為不利被告鐘文淦之認定。
六、上開公訴意旨六、即被告吳國全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全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
非以被告吳國全之供述、證人劉得泰之證述、證人李詩屏之證述、扣案金融卡及被告吳國全提款照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吳國全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我沒有未販賣毒品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吳國全於警詢時及偵查初訊時雖供承曾幫友人劉得泰
調取海洛因等語,惟堅陳並無販賣毒品情事,且其供述並未具體供述其調取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過程、情節等事項,嗣於偵查複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復一再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予他人等語,則本件是否得以被告之供述遽認其成立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顯非無疑;又證人劉得泰、李詩屏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劉得泰於上述時、地向被告吳國全購買海洛因云云,惟彼等2人對於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究為2000元或3000元一節,已有齟齬(見偵12353號卷第17、25、72頁反面),且證人劉得泰於警詢時原證稱當時雙方因故並未交易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7頁),證人李詩屏於警詢時亦證稱劉得泰尚未攜回海洛因即遭警方查獲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5頁),惟證人劉得泰嗣於偵查中改證稱其業已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云云(見同上偵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足見證人劉得泰、李詩屏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是否確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此外,又無其他客觀事證或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渠等不利於被告吳國全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採信。
⒉另扣案之金融卡及被告吳國全提款照片,固得證明被告吳
國全持有該等金融卡提領款項之客觀事態,而被告吳國全及證人劉得泰、李詩屏亦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初訊時供稱劉得泰或李詩屏有將調取或購買毒品之款項匯入該金融卡帳戶內云云,然此與證人劉得泰、李詩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劉得泰於上述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以現金交易之情形不符,且被告嗣於偵查複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亦改稱李詩屏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用以償還劉得泰先前積欠之債務等語,參諸一般毒品交易者基於安全性及隱密性之考量,均以現金付款方式完成交易,鮮少有以匯款方式支付購買毒品價金者,益徵被告吳國全及證人劉得泰、李詩屏所稱將購買毒品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卡帳戶內之情節,確屬悖於一般事理及社會常情,自無從憑扣案之金融卡及被告吳國全提款照片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
⒊又經逐一細繹卷附關於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除前開足
以認定被告吳國全於98年3月12日幫助劉得泰施用海洛因乙節外,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從顯示被告吳國全有於上述時、地販賣毒品予劉得泰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各端,均無一足資證明被告吳國全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劉得泰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吳國全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七、上開公訴意旨七即被告邱子軒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邱子軒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邱
子軒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庭之自白、卷附監聽譯文、扣案之海洛因及監聽之行動電話、帳單為證據。訊據被告邱子軒固坦承持有扣案海洛因被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因當時藥癮發作,精神狀況極度不佳,以致意識不清,言語呈現混亂之狀況下所為之陳述等語。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邱子軒於98年6月12日上午2時9分許之警詢陳述,經
原審勘驗警詢光碟結果認均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於警詢程序中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而被告邱子軒與警員對答流暢,期間警員尚詢問是否需休息、有無辦法回答等問題時,被告邱子軒回答「有」而未拒絕作答,另警員亦讓被告如廁而稍事休息,過程中被告邱子軒雖有趴於桌上流淚情形,惟經員警提供飲水,請被告邱子軒抬起頭繼續作答時,被告邱子軒即抬頭並於喝水後繼續流暢回答,客觀上並無因意識不清致前後陳述顯然矛盾之情形,業據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及製有被告警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99、106、122頁),是被告邱子軒上開警詢自白應出於任意性。另被告邱子軒於98年6月12日下午2時39分許之偵訊筆錄,經原審勘驗該偵查光碟,其錄音檔均已損壞而無法究明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見訴字卷二第132頁)。又被告邱子軒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稱承認檢察官起訴販賣海洛因,有於5、6月各賣給李建龍、「賣菜的」海洛因1次,每次都賣1千元,重量0.15公克等語(見聲羈字359號卷第3頁反面)。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邱子軒雖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佐以其自白並非虛構。
⒉查被告邱子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固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龍」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二人之對話如下:
「阿龍:姐阿,我阿龍啦,我問你喔你現在有辦法到嗎?
被告邱子軒:阿?阿龍:女生,一錢多少阿?被告邱子軒:2萬2阿龍:一錢2萬2,現在有辦法拿到嗎。
被告邱子軒:要問。
阿龍:要問喔,哪我等一下打給妳。
被告邱子軒:誰要的。
阿龍:我朋友。
被告邱子軒:我等等問一下再打給你。
阿龍:打這支喔。」被告旋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下之之通話:
「某人:你誰?被告邱子軒:我子軒啦。
某人:嗯。
被告邱子軒:你那現在拿的到女生嗎?某人:有啊,怎樣。
被告邱子軒:有好嗎?某人:還好,不錯啊。
被告邱子軒:一錢多少?某人:2萬吧。
被告邱子軒:幫我問看看好不好?某人:你要多少?被告邱子軒:一錢啊。」觀諸上開通聯紀錄,綽號「阿龍」之人於上開時間欲向被告邱子軒購買一錢之海洛因,被告邱子軒因身上並無留存第一級毒品,因而向他人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錢,且賺有價差2,000元之事實。然被告邱子軒於警詢、原審羈押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為「阿龍」之李建龍2次,重量均為0.15公克,代價均為1,000元,互核被告邱子軒自白其犯罪事實與98年5月18日之通聯內容,兩者所述之毒品數量、價錢顯不相符。
⒊另證人李建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綽號為「小龍」,並
無人稱其綽號為「阿龍」;其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98年度偵字第16593號卷第107頁及第108頁之通聯譯文與簡訊均非其所發送;其並未請被告邱子軒拿過毒品,亦未與被告邱子軒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訴字卷八第406頁)。是證人李建龍堅稱並未向被告邱子軒購買過毒品亦未與被告邱子軒合資購買毒品等語,當亦無法證明被告邱子軒於98年5月間在桃園縣○○鄉○○街附近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建龍之事實。
⒋雖被告邱子軒對警方於98年5月18拍日攝得之照片(見偵
16593號卷第46頁),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認李建龍即綽號為「阿龍」之人向其購買海洛因,且陳述李建龍於曾向其購買2次海洛因,數量均係0.15公克,價格均為1,000元(見上開偵卷第25頁、上開羈押卷第4頁),惟經證人李建龍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否認(見訴字卷八第406頁反面),復經原審勘驗該照片,顯無法清楚辨認照片中人物面貌,當亦無可確認攝得之人確為證人李建龍。從而,被告邱子軒於警詢之陳述是否為真即屬有疑。
⒌又就被告邱子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為「賣菜的」之人部分,雖被告於警詢中為前揭自白,惟觀諸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監察譯文,均無有何與前揭陳述相關之通聯,又本件亦無被告所使用之其他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復被告亦未能陳明綽號「賣菜的」之人詳細姓名、年籍等資料,僅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98年6月5日攝得之照片(即上開偵卷第44頁),請被告指認,被告邱子軒陳述係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賣菜的」向其購買海洛因等語,惟觀諸該照片所攝得之人,並無清晰容貌,被告邱子軒是否確能明確辨識即有疑義,且此部分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邱子軒自白之犯罪與事實相符,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子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賣菜的」之人。
⒍再被告邱子軒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時雖供稱其曾向同案
被告許綉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偉」、「雯雯」購買毒品(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26頁、羈押卷第4頁),惟亦陳述於有他人向其購買時才立刻分裝(見同上偵查卷第26頁),由其上開陳述或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可得知其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況被告邱子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其是買來自己施用(見訴字卷一第98頁反面),而被告邱子軒所陳購入之毒品亦非大量,其上開所述即屬可能。故本件由被告邱子軒自白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無法遽為推論被告邱子軒有以營利目的購入毒品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
⒎次查,被告邱子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於98
年6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於上開址為警查獲後,自承其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居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次扣得之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2、136頁);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往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就被告邱子軒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起訴,並經原審以99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9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判決並業已就被告邱子軒為警查獲時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544公克)行為,認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件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屬大量,應係被告邱子軒為施用毒品而持有,自難以上開扣得之海洛因1包遽為不利被告邱子軒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子軒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羈押訊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無其他證據得足以證明被告邱子軒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所指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邱子軒有販賣海洛因予李建龍及「賣菜的」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瑞謙、葉怡軒、許萬德、吳愷軒、鍾文淦、吳國全、邱子軒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6人涉有此部分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原判決撤銷暨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㈠被告陳瑞謙被訴附表二編號3至5、7所示犯行部分:
⒈如前開理由肆、三項下之說明,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陳瑞謙涉有此部分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瑞謙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⒉檢察官雖以證人劉得泰於警詢、偵訊時業已證述有於97年
8月間向陳瑞謙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證人吳國全、吳愷軒、葉怡軒前後證述固不一致,然原審未加以取捨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竟認渠等證述不可信,顯有理由不備之處為由提起上訴。惟查,上開證人先後之陳述既有前後不之一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證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難以遽認被告陳瑞謙涉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所採證據重為爭執,自無法影響本院憑相關證據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陳瑞謙、許萬德被訴附表二編號6-1、8所示犯行部分:
⒈如前開理由肆、四、㈡項下之說明,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均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葉怡軒於警詢中陳稱:下游向被告陳瑞謙
購買毒品時,若陳瑞謙不在家或不在交易地點,他都會叫被告許萬德負責將毒品交付給下游等語及被告陳瑞謙於98年6月11日凌晨3時35分16秒與被告吳愷軒間之通聯譯文中雖無明確指明運送之物品為何、價格為何,然此為毒品交易之常情,況被告許萬德、陳瑞謙、吳愷軒等人確實從事毒品交易行為,於卷證中甚為明確,自不能拘泥於通聯譯文並未將毒品、價格明確講出,而認被告許萬德、陳瑞謙未為本件犯行,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及附表二編號8部分並未起訴被告許萬德等事由提起上訴。惟查,上開證人先後之陳述既有前後不之一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以遽認被告陳瑞謙涉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所採證據重為爭執,自無法影響本院憑相關證據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另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許萬德起訴範圍,如理由欄甲、貳、二所述,應包含附表編號8,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許萬德起訴範圍僅限於附表二編號6-1,並不包含附表二編號8,容有誤會,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鍾文淦被訴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
⒈如前開理由肆、五、㈡項下之說明,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鐘文淦涉有此部分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鐘文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⒉檢察官以原審縱認定證人董桂霖於警詢時證述其向被告鍾
文淦購買毒品之證述不可信,然依證人董桂霖、被告鍾文淦之陳述,董桂霖應係與被告鍾文淦合資購買毒品,則原審就此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施用毒品,而非逕行諭知無罪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如前開肆、五、㈡之說明,董桂霖、鍾文淦雖均有供稱係何資購買毒品,惟就2人合資購買之時間、數量、金額等情節所為之陳述均不相符,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2人確實有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實,依卷附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鐘文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或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並對被告鐘文淦所辯提出許多質疑,然此事實均無法影響本院憑相關證據形成之心證,公訴人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吳國全被訴於98年4月6日晚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劉得泰部分:
⒈如前開理由肆、六、㈡項下之說明,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吳國全涉有此部分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吳國全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證人劉得泰與被告吳國全均陳稱
彼此之間毒品交易次數甚多等語,且毒品交易暫時積欠款項日後一併付清之情,尚非罕見,證人劉得泰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吳國全毒品價金,並無不合理之處。況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劉得泰叫李詩屏將錢匯到其指定之帳戶,以便其向上游購買毒品,再交付劉得泰及李詩屏施用等語。證人劉得泰於警詢中亦陳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是由被告以簡訊告知帳戶,其匯款交付價金等語;更徵雙方確有將毒品之價金以匯款方式交付之舉。②另卷內監聽譯文雖未能直接證明被告吳國全於98年4月6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得泰,然已可證明被告吳國全多以代號、數字為掩飾,並於電話中經常向他人提及販賣毒品及價金事宜等情,顯示被告吳國全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故卷附監聽譯文雖非可直接證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仍得以用以佐證證人劉得泰供述之憑信性。惟查:前開理由肆、六、㈡項下之說明,證人劉得泰、李詩萍對於向被告吳國全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等細節,2人之陳述互不相符,且對於被告吳國全究竟有無交付海洛因予劉得泰、是否為現金交易等情,渠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先後不一,顯有瑕疵,而卷附之監聽譯文係98年3月12日之通話內容,顯與此部分被訴同年4月6日之犯罪事實不相關,自不得比附援引或籠統作為劉得泰、李詩萍就有關此部分陳述之佐證,檢察官上開主張顯不足採,本件依卷附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國全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並對被告吳國全所辯提出許多質疑,然此事實均無法影響本院憑相關證據形成之心證,公訴人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邱子軒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如前開理由肆、七、㈡項下之說明,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邱子軒涉有此部分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邱子軒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係
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尚不包括無錄音、錄影或錄音、錄影無法播放之情況,上述情況縱使存在,亦不得逕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排除筆錄之證據能力,是被告邱子軒偵訊光碟之錄音檔雖無法播放,尚難依前開規定排除該次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該偵訊過程若係出自被告邱子軒自由意志,陳述具有任意性,縱使無法播放偵訊光碟,該次偵訊筆錄亦應有證據能力。被告於98年6月12日上午2時9分許之警詢經原審勘驗後,認被告於該次警詢內容均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於警詢程序中採取一問一答時,被告並無因意識不清致前後陳述顯然矛盾之情形,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等情。則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接受警察詢問後,旋即移送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複訊,而陳述之內容亦與警詢相同,而嗣後於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亦就犯行坦承不諱,顯然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②被告於98年5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與綽號為「阿龍」之人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於98年5月18日,向他人調取毒品後,轉售予綽號「阿龍」之人,並從中賺取價差之行為,足見被告警詢、第一次偵訊、法院羈押訊問庭中陳述,其於98年5月間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為「阿龍」之李建龍2次之自白,應非屬虛構,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可證明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亦可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至於被告在警詢、第一次偵訊、法院羈押訊問庭中陳述之海洛因重量均為0.15公克,代價均為1000元云云,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應僅係自白之關於重量及價金部分與事實不符,尚不得認為自白之主要部分亦無從採信。且當時警方並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閱覽,僅籠統詢問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被告就自己印象所及而為回答,在主要事實即確實有販賣毒品予他人部分坦承,而重量及價金之細節部分之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誠屬正常。況且,實務上販賣毒品之被告,於坦承販賣之行為後,當詢及重量及價金之細節部分,若無具體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作為佐證,純粹由被告自己陳述重量及價金時,被告往往會盡量將重量及價金講低一些,認為可獲得較輕之刑責,故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有所出入,為實務上常見之現象,尚不能逕行排除其自白之整體憑信性。是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海洛因重量及價金雖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無從採信。③證人李建龍與被告邱子軒為乾姐弟關係,本就有袒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就自己現在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案發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均不願意說明,顯係為避免其陳述案發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可用以連結通訊監察譯文上之「阿龍」,而作為認定被告邱子軒犯罪之依據。惟查:
⒈被告邱子軒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之自白雖均具有任意
性,然被告既爭執其偵訊自白之證據能力,自應有相關事證證明其自白具有任意性,其偵訊筆錄既無錄音,自難以調查其於偵訊中之陳述是否具有任意性,而警詢、原審羈押訊問之時、地均與偵訊不同,自無法以警詢、原審羈押訊問時之情況據以推論被告邱子軒於偵訊時之陳述亦出於任意性,檢察官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⒉另被告邱子軒警詢、原審羈押訊問之自白核與卷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已如前述,而買賣毒品之數量與價錢為重要交易事項,被告邱子軒就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錢之自白既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檢察官上開主張被告邱子軒對於重量、價錢為較少之陳述為一般常見之現象,顯係檢察官猜測、推論之詞,應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尚無法作為被告邱子軒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證據,被告邱子軒於警詢、原審羈押訊問之自白尚無法作為證據。
⒊又縱證人李建龍於原審之陳述是否真實,顯有疑義,而
不足採信,然證人李建龍自始均未證述其有於何時、何地向被告邱子軒購買海洛因,是本件仍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子軒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並對被告邱子軒所辯、證人李建龍之陳述提出許多質疑,然此事實均無法影響本院憑相關證據形成之心證,公訴人僅對原證據重為爭執,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㈠被告陳瑞謙、吳愷軒被訴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2人此部分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詳見上開理由肆、一、㈡所載),原審未詳加審酌,遽予論科被告2人罪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2人否認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予以撤銷改判被告2人均無罪。
㈡被告陳瑞謙與葉怡軒被訴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陳瑞謙所為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並予以科刑判決,另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就被告葉怡軒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如前理由肆、二、㈡所述,被告2人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證據證明,應諭知無罪,而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此部分判決容有未洽。
⒉被告陳瑞謙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另檢察官以原判決理由不備、未傳喚證人胡順仲、詹佩錡及未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鑑定純質淨重是否逾20公克為由提起上訴,而認被告2人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或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嫌,然如前理由肆、二、㈡所述,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丁、原審就未經起訴予以審判部分:
壹、如前開甲、貳、起訴範圍項下之說明,本件起訴範圍應認被告葉怡軒係被訴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被告許萬德被訴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1、8(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六之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被告吳愷軒被訴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3、4(即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六之2、3、4),被告鍾文淦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然原審未察,竟以「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認應係被告陳瑞謙、葉怡軒、許萬德、吳愷軒共組犯罪集團而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且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由附表所示之人為該次之行為。從而,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事實行為人之範圍均為被告陳瑞謙、葉怡軒、許萬德、吳愷軒;附表三所示各次犯罪事實行為人範圍均為被告許綉惠、鍾文淦,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拘束」(原判決書第25頁),而遽認為起訴範圍並予以實質審理,顯然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貳、從而,原審就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對被告許萬德、吳愷軒諭知無罪;編號2、3、4部分,對被告葉怡軒、許萬德、吳愷軒諭知無罪;編號5部分,對被告葉怡軒、許萬德、諭知無罪;編號6-1部分,對被告葉怡軒、吳愷軒諭知無罪;編號6-2至6-4部分,對被告葉怡軒、許萬德諭知無罪;編號7部分,對被告許萬德、吳愷軒諭知無罪;編號8部分,對被告吳愷軒諭知無罪;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對被告鍾文淦諭知無罪,均係對於檢察官未起訴之事實予以審理,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
戊、被告鐘文淦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己、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
壹、被告葉怡軒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98年6月17日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第812 室所扣得之海洛因2小包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七第88頁),又前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所扣得之大麻2小包、海洛因2小包、安非他命12包(按其中1包經檢驗為愷他命,已如上述)為其所有(見偵字16985號卷第38、81頁扣押物品清單、第361頁鑑定書、訴字卷三第144頁鑑定書),惟此部分於起訴書僅單純為扣案物之記載,起訴書既未就此部分具體記載被告葉怡軒之犯罪行為、時間、地點,其行為即非屬起訴範圍,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本院自無從審究。
貳、被告陳瑞謙於警詢中自陳於98年6月17日於下列時間、處所分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之毒品亦為其所持有,然此部分於起訴書僅為扣案物之記載,起訴書既未就被告陳瑞謙此部分行為敘述犯罪之時間、地點,而非屬起訴範圍,是此部分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一、98年6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4樓陳瑞謙之租屋處搜索,並扣得陳瑞謙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1.55公克,見偵字16985號卷第8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62頁鑑定書)。
二、98年6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進入吳愷軒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8.3702公克,見同上偵卷第9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訴字卷三第116頁毒品鑑定書),經被告陳瑞謙、吳愷軒於警詢中自陳為被告陳瑞謙所有(見同上偵卷第19、43 頁)。
三、98年6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進入陳瑞謙之女友張珮茹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搜索,並扣得陳瑞謙所有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1包(驗餘總淨重0.89公克,見同上偵卷第9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62頁鑑定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石崇義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石崇義就其所犯其餘部分、檢察官就本判決或其餘被告就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時間、地點、(交易│行為人使用│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之││ │)方式、對象、交易(持│之行動電話│ │物 ││ │有、轉讓)毒品、數量、│號碼 │ │ ││ │交易之價格、扣案物品(│ │ │ ││ │通聯譯文所附卷頁) │ │ │ │├──┼───────────┼─────┼────┼───────┤│1 │陳瑞謙於不詳之時地,自│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 │ ││ │「阿展」之人處,取得第│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而持│ │ │ ││ │有之。嗣於民國97年8 月│ │ │ ││ │17日晚間9 時40分許,為│ │ │ ││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 │ │ ││ │入臺北縣○○鎮○○路36│ │ │ ││ │2- 1號「北國之春汽車旅│ │ │ ││ │館」第105室搜索而查獲 │ │ │ ││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海│ │ │ ││ │洛因3包(驗前總淨重3. │ │ │ ││ │16公克)。【此部分應撤│ │ │ ││ │銷改判無罪】。 │ │ │ ││ │ │ │ │ ││ │ │ │ │ ││ │ │ │ │ │├──┼───────────┼─────┼────┼───────┤│2 │陳瑞謙於97年8 月17日晚│無 │藥事法第│陳瑞謙明知為禁││ │間9 時40分前之某時許,│ │83條第1 │藥而轉讓,累犯││ │在位於上開「北國之春汽│ │項 │,處有期徒刑柒││ │車旅館」第105 室內,將│ │ │月。 ││ │所持有數量不詳之禁藥甲│ │ │ ││ │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胡│ │ │ ││ │順仲,胡順仲旋即將該毒│ │ │ ││ │品施用解癮。 │ │ │ │├──┼───────────┼─────┼────┼───────┤│3 │民國98年6月11日凌晨3時│①陳瑞謙所│毒品危害│陳瑞謙共同販賣││ │50分許,陳瑞謙先以右開│有之行動電│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累││ │行動電話撥打吳愷軒(綽│話門號:09│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 │號:發燒、妹妹)所有之│00000000②│2 項販賣│捌年。扣案之 ││ │右開行動電話,通知任海│吳愷軒所有│第2級 毒│SONY ERICSSON ││ │平將至吳愷軒住處拿取所│之行動電話│品罪。 │手機壹支(內含││ │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嗣│門號:0900│ │門號0000000000││ │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成│000000 │ │號SIM 卡壹張)││ │年男子任海平以門號為 │ │ │、MOTOROLA手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 │壹支(內含門號││ │,撥打陳瑞謙所有之右開│ │ │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與陳瑞謙確定│ │ │SIM 卡壹張)、││ │以新臺幣1萬元價格購買4│ │ │電子磅秤叁臺、││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 │小型分裝袋玖包││ │於吳愷軒位於桃園縣桃園│ │ │、中型分裝袋貳││ │市○○○街○○○巷○號住處│ │ │包均沒收之。未││ │交易完成。(見偵字1698│ │ │扣案之犯罪所得││ │5號偵查卷第129頁、第13│ │ │新臺幣壹萬元與││ │1頁譯文)【即起訴書犯 │ │ │吳愷軒連帶沒收││ │罪事實附表一編號六及檢│ │ │,如不能沒收時││ │察官補充理由書(見訴字│ │ │,以其與吳愷軒││ │卷二第15頁)附表一編號│ │ │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2部分】 │ │ │。 ││ │ │ │ ├───────┤│ │ │ │ │吳愷軒共同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月。扣案之SONY││ │ │ │ │ERICSSON手機壹││ │ │ │ │支(內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張)、││ │ │ │ │MOTOROLA手機壹││ │ │ │ │支(內含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SIM 卡壹張)、││ │ │ │ │電子磅秤叁臺、││ │ │ │ │小型分裝袋玖包││ │ │ │ │、中型分裝袋貳││ │ │ │ │包均沒收之。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元與││ │ │ │ │陳瑞謙連帶沒收││ │ │ │ │,如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陳瑞謙││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4 │98年6 月11日晚間6時32 │ │ │ ││ │分許,陳瑞謙先以右開行│ │ │ ││ │動電話撥打吳愷軒所有之│ │ │ ││ │右開行動電話,通知姓名│ │ │ ││ │年籍不詳綽號為「胖小雅│ │ │ ││ │」(音譯)之成年人已至│ │ │ ││ │吳愷軒住處樓下拿取所約│ │ │ ││ │定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並要求吳愷軒將數量為 │ │ │ ││ │0.3 公克、價格為1,000 │ │ │ ││ │元之安非他命送往其住處│ │ │ ││ │樓下,嗣由吳愷軒與「胖│ │ │ ││ │小雅」交易完成。【此部│ │ │ ││ │分撤銷改判無罪】 │ │ │ │├──┼───────────┼─────┼────┼───────┤│5 │98年6 月12日中午12時47│①陳瑞謙所│毒品危害│陳瑞謙共同販賣││ │分許,任海平以門號為 │有之行動電│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累││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話門號: │第4 條第│犯,處有期徒刑││ │,撥打陳瑞謙所有之右開│0000000000│3 項販賣│捌年貳月。扣案││ │行動電話,與陳瑞謙約定│②吳愷軒所│第3級 毒│之甲基安非他命││ │欲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有之行動電│品罪。 │伍包(驗餘總淨││ │命,陳瑞謙乃告知任海平│話門號: │ │重貳拾肆點貳陸││ │至吳愷軒處向吳愷軒拿取│0000000000│ │捌捌公克)均沒││ │。嗣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 │ │收銷燬之,上開││ │許,任海平至吳愷軒位於│ │ │甲基安非他命之││ │桃園縣桃園市○○○街 │ │ │外包裝袋伍只、││ │327 巷2 號住處樓下,再│ │ │SONYERICSSON手││ │次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陳│ │ │機壹支(內含門││ │瑞謙右開行動電話,並約│ │ │號0000000000號││ │定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價│ │ │SIM 卡壹張)、││ │格為2 萬8,000 元。嗣再│ │ │MOTOROLA手機壹││ │由陳瑞謙以右開電話撥打│ │ │支(內含門號09││ │吳愷軒之右開電話,通知│ │ │00000000號SIM ││ │吳愷軒至上開住處樓下與│ │ │卡壹張)、電子││ │任海平交易完成。(見偵│ │ │磅秤叁臺、小型││ │字16985號偵查卷第135至│ │ │分裝袋玖包、中││ │137頁譯文)【即起訴書 │ │ │型分裝袋貳包均││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六及│ │ │沒收之。未扣案││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 │ │之犯罪所得新臺││ │編號六-4部分】 │ │ │幣貳萬捌仟元與││ │ │ │ │吳愷軒連帶沒收││ │ │ │ │,如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與吳愷軒││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吳愷軒共同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處││ │ │ │ │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月。扣案之甲基││ │ │ │ │安非他命伍包(││ │ │ │ │驗餘總淨重貳拾││ │ │ │ │肆點貳陸捌捌公││ │ │ │ │克)均沒收銷燬││ │ │ │ │之,上開甲基安││ │ │ │ │非他命之外包裝││ │ │ │ │帶伍只、SONYER││ │ │ │ │ICSSON手機壹支││ │ │ │ │(內含門號09上││ │ │ │ │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MOTO││ │ │ │ │ROLA手機壹支(││ │ │ │ │內含門號093393││ │ │ │ │9398號SIM 卡壹││ │ │ │ │張)、電子磅秤││ │ │ │ │叁臺、小型分裝││ │ │ │ │袋玖包、中型分││ │ │ │ │裝袋貳包均沒收││ │ │ │ │之。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萬捌仟元與陳瑞││ │ │ │ │謙連帶沒收,如││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其與陳瑞謙財產││ │ │ │ │連開帶抵償之。││ │ │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 │地點 │方式及內容 │數量、│備註 ││ │模式│ │ │ │價格 │ ││ │ │ │ │ │ │ │├──┼──┼───┼────┼───────┼───┼──────┤│1 │意圖│97年8 │臺北縣鶯│被告葉怡軒與陳│如左所│ ││ │販賣│月17日│歌鎮鶯桃│瑞謙共同意圖販│示 │ ││ │而持│ │路362 之│賣而持有第一級│ │ ││ │有第│ │1號 「北│毒品海洛因及第│ │ ││ │一、│ │國之春汽│二級毒品甲基安│ │ ││ │二級│ │車旅館」│非他命,並扣得│ │ ││ │毒品│ │105號房 │安非他命11包(│ │ ││ │海洛│ │內 │驗餘總毛重21.7│ │ ││ │因、│ │ │6公克)、海洛 │ │ ││ │安非│ │ │因3包(驗餘總 │ │ ││ │他命│ │ │淨重3.16公克)│ │ ││ │ │ │ │、葡萄糖1包、 │ │ ││ │ │ │ │小分裝袋50個、│ │ ││ │ │ │ │大分裝袋15個、│ │ ││ │ │ │ │玻璃球1顆、電 │ │ ││ │ │ │ │子磅秤1台、43 │ │ ││ │ │ │ │萬5,000元。 │ │ │├──┼──┼───┼────┼───────┼───┼──────┤│2 │明知│97年8 │臺北縣鶯│胡順仲於左列時│數量不│ ││ │安非│月17日│歌鎮鶯桃│間、地點向陳瑞│詳 │ ││ │他命│ │路362 之│謙表示已無安非│ │ ││ │為禁│ │1號 「北│他命可施用,向│ │ ││ │藥,│ │國之春汽│陳瑞謙詢問可否│ │ ││ │轉讓│ │車旅館」│使用陳瑞謙所有│ │ ││ │第二│ │10 5號房│之安非他命,陳│ │ ││ │級毒│ │內 │瑞謙表示要用就│ │ ││ │品安│ │ │拿去,陳瑞謙確│ │ ││ │非他│ │ │轉讓第二級毒品│ │ ││ │命 │ │ │安非他命予胡順│ │ ││ │ │ │ │仲施用 │ │ │├──┼──┼───┼────┼───────┼───┼──────┤│3 │販賣│97年8 │桃園市中│劉得泰(已死亡│以2000│ ││ │第一│月間某│正路某電│,另為不起訴處│元之代│ ││ │級毒│日 │動遊戲場│分)於左列時間│價,購│ ││ │品海│ │內 │、地點向陳瑞謙│買0.3 │ ││ │洛因│ │ │購買第一級毒品│公克第│ ││ │ │ │ │海洛因 │一級毒│ ││ │ │ │ │ │品海洛│ ││ │ │ │ │ │因 │ ││ │ │ │ │ │ │ ││ │ │ │ │ │ │ │├──┼──┼───┼────┼───────┼───┼──────┤│4 │販賣│98年4 │桃園市三│吳國全於左列時│以5000│犯罪事實僅記││ │第一│月26日│民路與春│間、地點向陳瑞│元之代│載販賣第一級││ │級毒│上午8 │日路口 │謙購買第一級毒│價,購│毒品之事實,││ │品海│時許 │ │品海洛因 │買0.8 │是附表犯罪模││ │洛因│ │ │ │公克第│式欄內販賣第││ │ │ │ │ │一級毒│二級毒品安非││ │ │ │ │ │品海洛│他命顯屬贅載││ │ │ │ │ │因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明知│98年5 │桃園縣桃│吳愷軒在左列時│數量不│ ││ │安非│月間及│園市中正│間、地點向陳瑞│詳 │ ││ │他命│98年6 │三路 │謙無償取得第二│ │ ││ │為禁│月初 │ │級毒品安非他命│ │ ││ │藥,│ │ │,陳瑞謙確有轉│ │ ││ │轉讓│ │ │讓第二級毒品安│ │ ││ │第二│ │ │非他命予吳愷軒│ │ ││ │級毒│ │ │施用,次數於98│ │ ││ │品安│ │ │年5月間2次,98│ │ ││ │非他│ │ │年6月初1次 │ │ ││ │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6-1 │98年6 │不詳 │陳瑞謙將第二級│不詳 │即起訴書附表││ │販賣│月11日│ │毒品安非他命放│ │一編號六及檢││ │第二│某時 │ │置於吳愷軒之住│ │察官補充理由││ │級毒│ │ │處,再由陳瑞謙│ │書附表一編號││ │品甲│ │ │指示吳愷軒將毒│ │六-1部分 ││ │基安│ │ │品運送予購買毒│ │ ││ │非他│ │ │品之「阿彬」(│ │ ││ │命 │ │ │音譯),惟「阿│ │ ││ │ │ │ │彬」不願向吳愷│ │ ││ │ │ │ │軒取貨,改由許│ │ ││ │ │ │ │萬德送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2 │98年6 │桃園縣桃│陳瑞謙將第二級│4 公克│即起訴書附表││ │販賣│月11日│園市中正│毒品安非他命放│安非他│一編號六及檢││ │第二│凌晨4 │三路附近│置於吳愷軒之住│命、1 │察官補充理由││ │級毒│時6分 │ │處,再由陳瑞謙│萬元 │書附表一編號││ │品甲│29 秒 │ │以電話指示吳愷│ │六-2部分,又││ │基安│左右 │ │軒將毒品運送予│ │此部分被告陳││ │非他│ │ │購買毒品之買家│ │瑞謙、吳愷軒││ │命 │ │ │「海萍(瓶)」│ │業經本院為有││ │ │ │ │之人 │ │罪之認定,已││ │ │ │ │ │ │如上述。 ││ │ │ │ │ │ │ ││ │ │ │ │ │ │ ││ ├──┼───┼────┼───────┼───┼──────┤│ │6-3 │98年6 │同上 │陳瑞謙將第二級│0.3 公│ ││ │販賣│月11日│ │毒品安非他命放│克安非│ ││ │第二│下午6 │ │置於吳愷軒之住│他命 │ ││ │級毒│時32分│ │處,再由陳瑞謙│1,000 │ ││ │品甲│38秒至│ │以電話指示吳愷│元 │ ││ │基安│46 分 │ │軒將毒品運送予│ │ ││ │非他│31 秒 │ │購買毒品之買家│ │ ││ │命 │ │ │「胖小雅」之人│ │ ││ │ │ │ │ │ │ ││ │ │ │ │ │ │ ││ ├──┼───┼────┼───────┼───┼──────┤│ │6-4 │98年6 │同上 │陳瑞謙將第二級│半兩安│即起訴書附表││ │販賣│月12日│ │毒品安非他命放│非他命│一編號六及檢││ │第二│下午1 │ │置於吳愷軒之住│、每克│察官補充理由││ │級毒│時38分│ │處,再由陳瑞謙│2,800 │書附表一編號││ │品甲│43秒左│ │以電話指示吳愷│元 │六-4部分,又││ │基安│右 │ │軒將毒品運送予│ │此部分被告陳││ │非他│ │ │購買毒品之買家│ │瑞謙、吳愷軒││ │命 │ │ │「海萍(瓶)」│ │業經本院為有││ │ │ │ │之人 │ │罪之認定,已││ │ │ │ │ │ │如上述。 │├──┼──┼───┼────┼───────┼───┼──────┤│7 │轉讓│98年5 │桃園縣中│葉怡軒於左列時│數量不│ ││ │第一│月間 │壢市華美│間、地點向陳瑞│詳 │ ││ │級毒│ │一路 │謙無償取得第一│ │ ││ │品海│ │ │級毒品海洛因,│ │ ││ │洛因│ │ │陳瑞謙確有轉讓│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予葉怡軒施用│ │ ││ │ │ │ │,次數1次 │ │ │├──┼──┼───┼────┼───────┼───┼──────┤│8 │販賣│98年5 │桃園縣中│葉怡軒於左列時│第1 次│ ││ │第二│月間 │壢市華美│間、地點向陳瑞│第二級│ ││ │級毒│ │一路 │謙購買第二級毒│毒品安│ ││ │品安│ │ │品安非他命,次│非他命│ ││ │非他│ │ │數2次 │1 兩,│ ││ │命 │ │ │ │價格5 │ ││ │ │ │ │ │萬元;│ ││ │ │ │ │ │第2 次│ ││ │ │ │ │ │第二級│ ││ │ │ │ │ │毒品安│ ││ │ │ │ │ │非他命│ ││ │ │ │ │ │4 公克│ ││ │ │ │ │ │,每公│ ││ │ │ │ │ │克2000│ ││ │ │ │ │ │元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犯罪模式│時間 │地點 │方式及內容 │數量、價格│├──┼────┼────┼──────┼───────┼─────┤│1 │販賣第二│98年2月 │桃園縣中壢市│劉佳鑫於左列時│第1次以 ││ │級毒品安│底、98年│環中東路 │間、地點向許綉│6000元購買││ │非他命 │3月底 │ │惠購買第二級毒│2公克安非 ││ │ │ │ │品安非他命,次│他命;第2 ││ │ │ │ │數2次 │次以3000元││ │ │ │ │ │購買1公克 ││ │ │ │ │ │安非他命 │├──┼────┼────┼──────┼───────┼─────┤│2 │販賣第一│98年2月 │桃園縣中壢市│石崇義於左列時│第1次以 ││ │、二級毒│間 │ │間、地點向許綉│6000元之代││ │品海洛因│ │ │惠購買第一、二│價購買2公 ││ │、安非他│ │ │級毒品海洛因、│克安非他命││ │命 │ │ │安非他命,次數│;第二次以││ │ │ │ │98年2月間2次;│6000元之代││ │ │ │ │98年3月間2次;│價購買2公 ││ │ │ │ │98年4月間1次98│克安非他命││ │ │ │ │年5月間2次 │,以6000元││ │ │ │ │ │之代價購買││ │ │ │ │ │0.9公克海 ││ │ │ │ │ │洛因 ││ │ ├────┤ │ ├─────┤│ │ │98年3月 │ │ │第1次以 ││ │ │間 │ │ │5000元之代││ │ │ │ │ │價購買0.9 ││ │ │ │ │ │公克海洛因││ │ │ │ │ │;第2次以 ││ │ │ │ │ │5000元之代││ │ │ │ │ │價購買0.9 ││ │ │ │ │ │公克海洛因││ │ │ │ │ │,及以6000││ │ │ │ │ │元之代價購││ │ │ │ │ │買2公克安 ││ │ │ │ │ │非他命 ││ │ ├────┤ │ ├─────┤│ │ │98年4月 │ │ │以5000元之││ │ │間 │ │ │代價購買 ││ │ │ │ │ │0.9公克海 ││ │ │ │ │ │落因 ││ │ ├────┤ │ ├─────┤│ │ │98年5月 │ │ │第1次以 ││ │ │間 │ │ │5000元之代││ │ │ │ │ │價購買0.9 ││ │ │ │ │ │公克海洛因││ │ │ │ │ │;第2次以 ││ │ │ │ │ │6000元之代││ │ │ │ │ │價購買2公 ││ │ │ │ │ │克安非他命│├──┼────┼────┼──────┼───────┼─────┤│3 │販賣第一│98年4月 │桃園縣中壢市│邱子軒於左列時│均以9000元││ │級毒品海│間 │ │間、地點向許綉│之代價購買││ │洛因 │ │ │惠購買第一級毒│1.8公克海 ││ │ │ │ │品海洛因,次數│洛因 ││ │ ├────┤ │98年4月間5次;├─────┤│ │ │98年5月 │ │98年5月間1次 │以4000元之││ │ │間 │ │ │代價購買 ││ │ │ │ │ │0.9公克海 ││ │ │ │ │ │洛因 │├──┼────┼────┼──────┼───────┼─────┤│4 │販賣第二│98年1月 │桃園縣中壢市│曹金海於左列時│以每公克 ││ │級毒品安│間至5月 │ │間、地點向許綉│2500至3500││ │非他命 │間 │ │惠購買第二級毒│元之代價購││ │ │ │ │品安非他命,次│買8.5公克 ││ │ │ │ │數為7次 │至17.5公克││ │ │ │ │ │安非他命 │├──┼────┼────┼──────┼───────┼─────┤│5 │販賣第一│98年4、5│桃園縣中壢市│許綉惠與鍾文淦│數量不詳 ││ │、二級毒│月間 │ │共同販賣毒品,│ ││ │品海洛因│ │ │先由許綉惠聯繫│ ││ │、安非他│ │ │販賣毒品之對象│ ││ │命 │ │ │,再由鍾文淦將│ ││ │ │ │ │毒品運送至購買│ ││ │ │ │ │毒品之人,從98│ ││ │ │ │ │年4月25日開始 │ ││ │ │ │ │,最後一次是98│ ││ │ │ │ │年5月12日下午3│ ││ │ │ │ │時許,送至桃園│ ││ │ │ │ │縣中壢市環中東│ ││ │ │ │ │路與榮安一街口│ ││ │ │ │ │,次數10次(包│ ││ │ │ │ │含董桂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