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榛選任辯護人 陳郁倫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榛(原名劉孟慧)明知其已於民國93年12月3 日親自簽名於其子王鉉閺及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監護權變更同意書上,同意將其子王鉉閺及王○○之監護權改由其前夫即告訴人王紳龍監護,並轉交其印章予告訴人,由告訴人用印於上開同意書上,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4年5 月12日10時30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告訴人偽造其印文於上開監護權變更同意書等語,誣指告訴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告訴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133號案偵查後,認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王鉉閺及王瑪麗於另案(即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133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監護權變更同意書、臺北地檢署94年5 月12日申告案件報告及當日詢問筆錄等(參見偵字第9365號卷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背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當初小孩之監護權本來是在我邊,而告訴人辦理監護權之變更登記我都不知道。一直到94年我大兒子唸國一時,才知道被辦理變更登記,我有去按鈴申告提起告訴,時間是94年
5 月12日;因為當時居無定所,所以沒有收到通知書,也不曉得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系爭監護權變更同意書並非我所簽名蓋章,我未授權告訴人填寫。我離開時很匆忙,所以印章都在家裡面沒有帶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於94年9 月12日之警詢筆錄(見偵字第9365號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99年3 月1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他字第2527號卷第2 頁、第3頁)、95年3 月30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字第9365號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正面)、證人王瑪麗、王鉉閺分別於95年3 月30日、4 月2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見偵字第9365號卷第14頁正面、背面、第15頁背面、第16頁正面、背面),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院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使所依憑之證據方法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本得為彈劾證據,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爭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揆諸前開所述,自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至於檢察官所舉提之前開監護權變更同意書(見偵字第9365號卷第6 頁背面),乃係用以證明被告是否有親筆簽名署押抑或係告訴人所偽造之文書,該文書乃係以其存在或狀態,即以其「物之性質」而非以該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非為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前開監護權變更同意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均合先敘明。
四、所謂「誣告」,係指虛偽申告之行為,亦即以違反客觀真實之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而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及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4年5 月12日10時30分至臺北地檢署向檢察官申告告訴人偽造文書,並供稱:「我跟他是於89年9 月21日離婚,其後我們還住在一起,我們當時約定小孩的監護權歸我,嗣於93年12月1 日、2 日左右,我因為跟他爭執離家出走,結果他在93年12月3 日就冒用我的名義,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權變更成他自己」,並就前開監護權變更同意書上之印文情事,供稱:是我的印章,該印章是放在家裡,但是我家裡有很多印章,我沒有授權他使用,但簽名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字第9365號卷第
5 頁背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95年4 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5133號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監護權變更同意書、臺北地檢察署94年5 月12日申告案件報告及當日詢問筆錄、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1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除已如前述外,另見偵字第9365號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偵卷查閱屬實,顯見被告確有提起前開之告訴,要無疑義。茲本件有爭議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告訴人所提起之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事實,是否為虛偽之申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於93年12月3 日確有持載明「本人劉孟慧小姐因繁忙不克前來辦理,同意並授權王紳龍先生辦理監護變更事宜。同意由父監護長子王鉉閺、次子王○○兩人,特此申明乙事」等語,並已由被告簽名、蓋章之「同意書」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變更登記之申請等情,除已為告訴人所是認外(見原審卷卷二第14頁背面),復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7日函暨檢附之監護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關於被告究竟於何時簽立前開同意書?告訴人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於93年中旬離家出走,小孩子由我照料,她並在93年12月3 日立同意書同意由我照顧小孩等語(見他字第2527號卷第2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同意書上之「劉孟慧」簽名及印章,是被告於93年12月3 日中午時在臺北市○○街住處客廳簽名,被告當場並拿出印章給我蓋的;我記得是93年12月3 日當天簽名,原因是因為我於93年12月5 日有去警察局備案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14頁正面、第15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我寫完監護權變更同意書先拿給被告,被告說要拿去問朋友,被告給朋友看完後,就拿回來給我去辦變更。被告於93年12月3 日當天沒有寫監護權變更同意書,是在之前寫的;12月3 日當天是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權變更之日期,而被告是在12月3 日之前幾天將該同意書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正面);其前後所述,互有不一。關於被告簽立前開同意書時,究竟有何人在場?告訴人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2月3 日在場者,除了被告與我之外,尚有兩個小孩及證人王瑪麗等
5 人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18頁正面、背面);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在寫同意書時,邱松茂在配水電,邱松茂有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綜合前述,並交互以對,告訴人主張被告確有簽立前開同意書之基本要素,包括何時、何地、有何人在場等情,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經核亦互有矛盾,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屬實,容有疑竇。
(二)告訴人之所以會記得被告是於93年12月3 日簽立同意書,乃係因為被告曾侵入告訴人房間竊取皮包,並將機車騎走,告訴人因此尚有前往派出所備案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甚詳(見原審卷卷二第14頁正面)。被告究竟於何時竊取告訴人之前開財物?告訴人何時報案?參之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見他字第2527號卷第7 頁)載明「受理時間」為93年12月5 日13時45分,「發生時間」為93年12月3 日
7 時15分,且在「發生時間」欄並記載「12月3 日以(應係「已」之誤)備案」等語,顯見告訴人質疑被告是於93年12月3 日涉嫌竊取其財物,告訴人隨於93年12月3 日當日報案,警員係於93年12月5 日始開立報案二聯單甚明,而此情亦為受理報案之警員即證人吳俊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然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是證稱:事情發生時間是93年12月3 日上午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19頁背面),復改稱:是發生在93年12月
5 日,12月3 日是簽同意書之日子,我是向警察說被告於93年12月3 日簽完同意書離家,在93年12月5 日上午趁小孩上學出門時,進來我家偷拿我的皮包;報案三聯單上會寫發生時間是93年12月3 日上午9 時15分,是警察筆誤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被告應該是於12月3 日到我家裡將我的皮包拿走,我是過兩天後之12月5 日才去報案,12月3 日當天並未報案,亦未打電話告訴警察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告訴人不僅連被告竊取其財物之時間供詞反反覆覆,就連自己何時報案之時間,亦前後顛倒;則以告訴人所依憑記憶之被告涉嫌竊盜及其報案之時間,已有前開所述之反覆不一及互相齟齬之情,告訴人前開指訴是否可採,即益加令人質疑。
(三)被告之所以會簽立前開同意書之原因,告訴人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提議要辦低收入戶,所以協議監護權掛在我名下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13頁背面);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把我弄破產,被告之所以要簽同意書,就是因為要以小孩子作為牽制,以小孩之監護權為理由,讓被告可以繼續照顧小孩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則告訴人就被告自願簽立同意書之動機,前後說法截然不同。況且,如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原本我與被告是夫妻一場,幸福快樂,後來我的錢遭被告拿去給她同學,造成我無法週轉,所以我怪被告把我的錢拿去支援她同學。本來監護權人應該掛我,但因為被告把錢拿去支援她同學,我要用小孩綁住被告,我去賺錢養他們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13頁背面);可知被告虧空了告訴人所有財產,造成告訴人無法週轉,形同破產,乃將小孩子之監護權人登記為被告,打算以此牽制被告,不讓被告離開,避免日後求償無門。職是,以告訴人如此之盤算,豈會再為了區區低收入戶補助之繩頭小利,而甘願讓被告不再擔任小孩子之監護權人,毫無牽掛的離家,造成其索回前開遭虧空財產之機會更加渺茫;遑論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沒有想過要辦理低收入戶,告訴人亦從未說過要申請低收入戶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1頁正面)。基此,告訴人前開指稱被告簽立前開同意書之動機,已與常情有悖、事理不符,難以採憑,其指訴該同意書確係被告所親簽及授權云云,是否屬實,猶令人啟疑。
(四)告訴人與被告之子即證人王鉉閺於另案偵查(即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133號),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因為要申請低收入戶,本來先由我媽媽去辦理,因為一直無法申請下來,所以我媽媽要求把監護權改成我爸爸的名下,為了此事,爸爸和媽媽經常吵架,後來我爸爸同意了,就由我爸爸書寫同意書,由我媽媽在上面簽名,我媽媽並把印章拿出來給我爸爸蓋,當時還有三姑姑王瑪麗看到等語(見偵字第9365號卷第16頁正面);然證人王鉉閺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在前揭95年度偵字第5133號案件作證時,係依照我父親即王紳龍之要求所述,證詞並不實在,是我父親寫一張紙,叫我照那張紙去唸,而在我母親離開後,我父親就告訴我其有意思要更改監護權,之後某天晚上,我父親找我至房間辦公桌,我就看見我父親在寫該張同意書。我上去時前面3 行都已經寫好,我爸正在寫他自己的名字,當時我姑姑王瑪麗已在房間內與我爸聊天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是證人王鉉閺前後所為證述已截然不同。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質以:「為何之前在檢察事務官那邊作證時,你所說的是不實?我們如何相信你現在所述為實在?」,證人王鉉閺仍證稱:「在檢察事務官那時是我爸要求我要怎麼說的,但這是我要為自己負責,所以我今日所述為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1頁背面),且經原審再次告知證人王鉉閺偽證罪之罪責後,經質以「你在地檢署作證時說你爸爸跟你媽媽有簽立一份監護權改定同意書,是你媽自己簽名,是否實在?」時,證人王鉉閺證稱:不實在,因為那時我媽已經沒有和我爸爸同住等語(同前卷頁)。衡以證人王鉉閺於原審審理時,係經具結後方為證述,經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及法院訊問,又經原審之再次告知偽證罪刑責,證人王鉉閺在一邊為父親,一邊為母親,雙方均為自己之至親,任何一方均有割捨不斷之養育恩情,其仍為相同且前後一致之供述,相較於其之前在檢察事務官前未經具結且未受詰問之詢問,自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故依據證人王鉉閺之證述,已難認被告有在前開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授權告訴人蓋用其印章之情。
(五)證人即告訴人之妹王瑪麗於偵查時,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證述:被告和告訴人在臺北住處,有寫一張關於監護權變更之文件,但因為我沒有看見該文件內容,故內容是否即為本案之監護權變更同意書我不能確定;但我有看他們各自簽名,被告並把印章拿出來給告訴人蓋云云(見偵字第9365號卷第14頁正面、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後來沒有賺多少錢,想要申請低收入補貼,被告說她要去辦,但沒有辦成功;之後被告就說要由告訴人來辦。我有看到被告拿印章給告訴人蓋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然而,證人王瑪麗乃係告訴人之胞妹,且其前開之證述,經核與證人王鉉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況且,證人王瑪麗所證述有關簽立同意書之動機,乃係因為告訴人生意不順,意欲申請低收入戶補貼,因被告無法申請,乃同意將監護權人變更為告訴人,由告訴人具名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情,亦即告訴人乃係主動要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提議要辦低收入戶,所以協議將監護權掛在我名下。我們當時還有爭執,中途我還跟被告理論為何要由我來聲請低收入戶云云(見原審卷卷二第13頁背面),乃係被告提議辦理低收入戶補助;則究竟由何人提議申請低收入戶補助,2 人所述完全不同,顯見證人王瑪麗前開之證述,顯係迴護告訴人所為,不足採信。
(六)前開同意書上之「劉孟慧」筆跡與如附表所示之乙1 類及乙2 類筆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兩者字跡上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及筆劃特徵均不相符,有該局100 年8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95348號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112 頁、第113 頁);再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乙2 類及乙3 類文件中之簽名特徵,姓氏毫無例外均係以簡體形式書寫,此有如附表所示之乙2 類、乙3 類筆跡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自94年起,無論係在何種場合,一律係以簡體形式書寫其姓氏,卻何以獨在同意書上以繁體形式書寫姓氏,足證該同意書上之「劉孟慧」應非係被告所親簽,前開鑑定結果堪可採憑。至於該同意書上之印文,被告雖不否認係其印章所蓋印(見原審卷卷一第14頁正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然否認該印文為其所蓋印,辯稱:我離開時很匆忙,家裡面有我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本是夫妻,在夫妻關係存續中曾共同生活,則在其等因離婚而搬離共同生活之處所時,往往會因掛一漏萬而未將私人物品帶走,尤其,如匆忙離開時,更會有如此現象發生。參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後來被告就離家出走,丟下兩個小孩由我扶養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16頁正面),顯見被告辯稱其離開時很匆忙,未將印章帶走等語,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離家時既然走得匆忙,則其原先住處尚留有印章未帶走,由他人蓋印,亦屬常見,而非難以想像,其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準此,自無法以該同意書上之印文,為被告所有之印章蓋印,依據告訴人、證人王瑪麗前開有嚴重瑕疵之供述,即認前開同意書確經被告簽立或授權,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七)檢察官上訴書所列舉之理由及告訴代理人所列舉之補充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背面、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均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分述如下:
1、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之補充告訴理由略以:
(1)告訴人與被告於89年9 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雙方所生2子,由被告監護,雙方離婚後仍同住一屋簷下,如果被告未同意將2 子之監護權人變更為告訴人,則在被告93年離家出走後,理應將2 子同時帶走,不應留下2 子與告訴人共同生活,但事實顯示,自93年12月3 日簽同意書時起至98年8 月19日小孩被臺北市社會局安置止,均與告訴人共同生活,而非與被告共同生活。
(2)如果未同意93年12月3 日之同意書,則被告理應自始認為
2 子之監護權在被告,但被告於98年為2 子聲請保護令時,卻於聲請意旨承認:「...兩造離婚後約定子女由相對人(即告訴人)監護...」,顯見被告是因93年12月
3 日之同意書已認知2 子之監護人改由告訴人擔任,方始於聲請意旨狀為上開之陳述。
(3)如果被告未同意將2 子之監護人改由告訴人擔任,則被告理應自始認為2 子之監護權在被告,被告想帶2 子出外吃飯、玩樂都可自由行動,根本不需徵求告訴人之同意。但依告訴人所提被告於97年12月29日及98年1 月18日親筆書寫之字跡,被告要帶2 子到市政府看101 煙火,或煮東西給2 子吃,為何卻都要徵求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不同意之後,被告也沒有主張帶2 子出外吃飯、玩樂是被告身為監護人之權利,告訴人憑什麼不同意?顯見被告在當時已不自認擁有監護權。
(4)如果被告未同意將2 子之監護人改由告訴人擔任,則被告理應自始認為2 子之監護權在被告,則縱使因戶政事務所已登記告訴人為監護人,被告應主張戶政事務所為不實之登記,請求確認被告仍是2 人之監護人,而不是找法律上之理由,以告訴人已不適任監護2 子,請求法院改定2 子之監護人。是由被告於99年3 月2 日以告訴人對2 子家暴之事由,聲請改定2 子之監護人,亦可證明被告認為告訴人擁有監護權。
(5)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4號、99年度監字第40號等事件之和解筆錄第1 點約定「被告劉家榛取得監護權之前提下,同意支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等語,足以認定被告坦承其於98年、99年間在雙方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之前,其等2 子之監護權係由告訴人任之,而非由被告任之等事實。被告係於99年8 月2 日在前開事件中,因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始取得前述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若非如此,何以被告在上開事件中,同意雙方之訴訟上和解筆錄之內容?又若在此之前,被告認告訴人之監護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何以在該等事件中均未爭執?
2、經查:
(1)按夫妻離婚之後,對於子女監護權及扶養費負擔之約定及行使,本有多端。有人離婚,因有經濟能力,在爭取到子女之監護權後,即搬離共同生活處所,獨立扶養子女,無監護權之一方僅有探視權,至於子女之扶養費用亦毋須無監護權之一方共同負擔。有人離婚之後,不僅立即搬離共同生活處所,且無意爭取子女監護權,即自願將監護權交由另一方行使;至於扶養費部分,或由無監護權之一方全額負擔,或由夫妻2 人共同負擔。有人離婚之後,雖爭取到子女之監護權,惟礙於自己本身之經濟能力或其他因素,而仍然與另一方共同生活;甚或獨自一人離家,而未與子女共同生活。查依據告訴人前開所述,告訴人乃係以被告擔任子女監護權人之方式牽制被告,不讓被告離開;後來被告卻離家出走,丟下兩個小孩由告訴人扶養等情(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小孩子在我與告訴人離婚之後,一直都是跟我,監護權亦歸我,也跟我住在臺北市○○街直到93年12月;在崇德街時,告訴人後來回來住在2 樓,且把外遇之女人帶回來,所以我就離開。我於93年至94年間都在菜市場賣東西,而我1 個月之開銷大約是新臺幣2 、3 萬元,但我在菜市場賣東西沒有賺這麼多,不足的部分告訴人多少會給我。我離開崇德街後就沒有再回去,我是在離開差不多隔了幾個月之後才發現小孩子監護權不在我的名下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1頁正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離婚之後,子女之監護權始終雖均由被告行使,其等仍居住在同一處所,告訴人無意擔任子女之監護權人,而被告亦未曾表示欲將監護權人改由告訴人行使,然因告訴人已將外遇之女子帶回家,被告只好單獨一人離開,又囿於自己之經濟因素,遂將小孩子留給告訴人照顧扶養甚明。是以,當被告離家之時,將小孩子留給告訴人扶養,與告訴人共同生活,對小孩子而言,固是以小孩子最大利益著想之最佳方法;然此種不得已之作法,並不能當然認為被告已同意將監護權變更登記由告訴人行使;從而,告訴代理人以被告離家時,理應將2子同時帶走,不應留下2 子與告訴人共同生活等情事,主張被告已簽立前開同意書,同意將監護權變更由告訴人行使等語,容屬無據,不足採取。
(2)同理,被告單獨一人離家,將2 子留下交由告訴人扶養照顧,長久以來,對2 子而言,儼然已形成以父親為主之固定生活模式與作息習慣,被告嗣後之偶而參與,反而是前開固定生活模式之例外、作息習慣之干擾,身為母親之被告,為了避免2 子左右為難及2 子之利益著想,甚或礙於自己經濟能力因素無法極力爭取,不談監護權究竟歸屬何人,反求告訴人能打破既定之生活模式及作息同意配合,而分別留下內容為「星期三12/31 晚我想帶○○(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到我住處看101 煙火。如何?隔天中午我再帶他回去。看到字條請馬上回我電話當知」、「既然除夕你不肯讓我煮一頓給小孩吃,那麼除夕那天中午讓倆個孩子到我這裡吃,晚上10點再讓他們回去。你考慮看看。
這兩天再叫小孩轉告我,等你消息。」等語之字條(見原審卷卷二第47頁、他字第2527號卷第34頁),衡情亦係為人母親,委屈求全而得以在最短時間與2 子見面相處之變通方法,其所為尚屬情誼之舉,事理之常;否則,如以爭取監護權之方式為之,不論何種途徑,均係曠日費時,不僅無法及時與2 子見面,甚至將會因而為難2 子,讓2 子心裡留下另一種無法抹滅之陰影,對被告、對告訴人,甚至對2 子而言,反而不是好事。職是,告訴代理人以如果被告未同意將2 子之監護人改由告訴人擔任,則被告理應自始認為2 子之監護權在被告,被告想帶2 子出外吃飯、玩樂都可自由行動,根本不需徵求告訴人之同意為由,主張被告已簽立前開同意書,同意將監護權變更由告訴人行使等語,核與事理、常情不符,不足採憑。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525 號裁定書理由欄一、第4 行、第5 行固有記載「兩造離婚後約定子女由相對人(按即告訴人)監護...」等語,有該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二第55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然而,參諸被告聲請前開保護令所提出之98年9 月25日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其內容並未有前開文字之記載,業據本院查閱前開卷證,並將該聲請狀影印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76頁),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裁定書之記載,尚非被告之真意,無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4)綜合被告及告訴人之說詞,姑不論前開同意書如何而來,然被告自93年12月1 日、或2 日即已離家出走,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2 子自此均由告訴人照顧扶養,告訴人在登記名義上雖非監護權人,惟其實際上已等同是其等2 子之監護權人,已無疑義;是對被告而言,自93年12月初以後之數年間,在2 子之心目中,身為母親之被告,僅係偶而陪伴,而非朝夕相處;往者已矣,來者可追,被告當務之急所要爭取的,乃係在往後日子裡,能夠擔任2 子之實際監護權人,而非登記名義上之監護權人,以彌補其在2 子成長過程中長期缺席之遺憾。基此,如以前開同意書乃係遭偽造為由,請求法院確認被告仍係2 子之監護權人,挑起已無法挽回之往事,對其等2 子而言是否為最大利益,又如此興訟成敗為何、訴訟時間是否冗長、能否及時彌補前開缺憾等情,均屬未定之天。反之,如透過非訟程序聲請保護令,並請求法院核發保護令時,暫定由被告擔任其2子之監護權人;甚或以非訟程序,提起聲請改定親權人之程序,其訴訟時程及效率,應比提起前開確認之訴來得快。是以,被告於98年1 月12日具狀聲請改定親權人;復於
98 年9月25日具狀聲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聲請法院於核發保護令時,將其2 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被告任之,有前開聲請狀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且被告於前開聲請改定親權人書狀中,亦具體指明「相對人(指告訴人)前偽造聲請人(指被告)之簽名並偽蓋聲請人之印章,偽作同意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王鉉閺及王○○)親權之同意書」等語,而適時表明告訴人之所以取得登記上之監護權人,乃係以不法手段取得。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訴訟效率之考量而為,自無法倒果為因,即認其已簽立前開同意書,同意將監護權變更由告訴人行使之情。從而,告訴代理人據此所為之前開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憑。
(5)被告固於99年8 月2 日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就其等2 子之監護權、已發生及尚未發生之扶養費簽立和解筆錄,有前開之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99年度監字第40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等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然查,前開和解筆錄乃係針對被告所提起之聲請改定親權人事件(即99年度監字第40號)及告訴人對被告所提起之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即99年度家訴字第34號)等事件,經法官裁定合併審理,並於審理中勸諭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參之前開和解筆錄之內容,不僅已達成被告能實際擔任
2 子監護權人之心願,亦了結告訴人訴請被告返還被告自
93 年12 月離家之後,實際上由告訴人擔負扶養、監護2子所代墊之相關費用;揆諸前開(4)所述,被告顯係基於現實考量而為,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已簽立前開同意書,而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3、基上,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告訴人前開指訴,查無實據;前開辦理監護權變更之同意書,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簽親,或有授權告訴人蓋用其印章之情,即難認被告於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133號案件所提出之告訴,完全係出於憑空捏造,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雖告訴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憑空捏造,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經查並無誣告犯行,已臻明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主張證人邱松茂確有目擊被告簽立前開同意書,而聲請傳喚證人邱松茂到庭;然綜合告訴人前開互有瑕疵之指訴及證人王鉉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松茂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而非本案之目擊者,是檢察官之前開聲請,經核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係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告訴人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133號不起訴處分嗣並確定,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憑空捏造,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前開同意書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簽立,依證人王鉉閺、王瑪麗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述,暨證人王鉉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525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未具結)接受法官訊問時供稱:「以前我們的監護權是母親的,但是後來母親走了,爸爸就為了要聲請低收入戶,所以偽造母親的簽名把我們的監護權變成父親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525 號卷第24頁背面,影本附於本院卷第76之5 頁背面),則該同意書是否係告訴人為了辦理低收入補助而偽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因本案判決而已有發現新證據?告訴人針對本案是否另外涉犯誣告及偽證罪嫌?凡此各項均當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行依法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衍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附表┌─────┬─────────┬──────────┐│類 別 │ 名 稱 │ 備 註 ││ │ │ │├─────┼─────────┼──────────┤│ 乙1 │被告當庭書寫姓名筆│見原審卷卷一第113頁 ││ │跡。 │ │├─────┼─────────┼──────────┤│ 乙2 │合作金庫銀行印鑑卡│同上 ││ ├─────────┼──────────┤│ │玉山銀行印鑑卡 │同上 ││ ├─────────┼──────────┤│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同上 ││ │鑑卡 │ ││ ├─────────┼──────────┤│ │華僑商業銀行存款印│同上 ││ │鑑卡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同上 ││ │鑑卡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同上 ││ │察署94年度他字第35│ ││ │32號卷第3 頁、第4 │ ││ │頁。 │ │├─────┼─────────┼──────────┤│ 乙3 │原審100 年2 月24日│見原審卷卷一第14頁正││ │、3 月14日、7 月14│面、第23頁正面、第10││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7 頁背面、本院卷第23││ │院100 年1 月17日準│頁背面、第25頁正面。││ │備程序筆錄、送達回│ ││ │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