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8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昭儀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昭儀(原名李玉萍)於民國90年8月9日盜用其胞妹李珮瑜(原名李玉如)之護照(李昭儀與李珮瑜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李昭儀所涉親屬間竊盜犯行,未據李珮瑜提出告訴),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0年8月15日在桃園縣境內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時,冒用李玉如名義辦理查驗手續,並交予上開李玉如名義護照予查驗人員查驗,使查驗人員將不實之出境資料登載於所執掌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電腦檔案內,足生損害於李珮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對於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昭儀另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0年9 月間、92年10月間,由李昭儀(冒用李玉如之名義)及其母親李向錄英向李善成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50萬元,並提供李向錄英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32之30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李昭儀乃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李玉如之印文,用以擔任連帶保證人,李向錄英則擔任債務人,由馬政英(李善成之妻)、張秋香(李善成之二嫂)分別擔任債權人,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東源於90年9月24日、92年10 月23日持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將不實之連帶保證人李玉如資料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李珮瑜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而李昭儀除以其母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外,復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先後在李向錄英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本票2張上,以偽造李玉如之署名、印文之方式,表示李玉如為共同發票人而完成偽造該2張本票,並交付黃東源轉交李善為(張秋香之夫)而行使之,其後李善為再將該2本票分別交付予馬政英、張秋香收執,以資為上開150萬元、250萬元借款之擔保。
三、案經李珮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李珮瑜、張秋香、馬政英、李向錄英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事實一部分):上述事實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昭儀犯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3日函附之申請案件主檔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4至2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即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跟李善成借錢,李善成告知其母李向錄英須設定抵押權,但是伊沒有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代書到伊家中拿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資料,當時伊與母親李向錄英在場,告訴人李珮瑜不在場,伊不知道李玉如的印文是何人蓋印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伊有簽立本票交予李善成,告訴人李珮瑜有同意伊使用其名義,但TH0000000號、TH0000000號之本票2張上之簽名,無法確定是伊所為云云。然查:
㈠被告向李善成借款150萬元、250萬元,並提供李向錄英上述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被告乃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李玉如之印文,用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東源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復於某不詳時地,在李向錄英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本票2張上,以偽造李玉如之署名、印文,並交付黃東源轉交李善為(張秋香之夫)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99年8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關於共同發票92年10月22日是伊沒錢,伊跟伊媽媽(即李向錄英)說這件事要去借錢,是伊跟媽媽一起去的,伊跟老闆(即李善成)借錢才簽了這張本票,伊才會跟媽媽,伊用李珮瑜(即李玉如)名義共同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1頁反面),復於99年9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98年度偵緝字卷第59頁那張本票是伊的一語明確(見原審審訴卷第99頁反面),是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由其冒用李珮瑜名義簽發本票,又被告向李善成借款之事,並據證人即李善成之妻馬政英、證人即李善成之嫂張秋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3879號偵卷第52至53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資佐證。顯見附表編號5、6 所示之本票2張(見701號偵續卷第64至65頁)確係由被告與其母親李向錄英共同簽發。是附表編號5、6所示本票2張上之「李玉如」署名及印文係由被告所偽造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即事實三部分)之事實供稱:「這件事我父母都知道,她本人(指告訴人)也同意,是大家都認同的情形下我才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益徵被告確有在附表編號5、6所示本票2張上偽造「李玉如」署名及印文之事實甚明。
㈡證人李珮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8月14日出
國旅遊,在伊拿著臺胞證出關時,發現伊的臺胞證遭被告冒用,臺胞證上的名字雖然是伊,但照片是被告的,該次伊是去廈門,大約去5天左右,而在90年以前,伊跟被告常住在一起,所以被告有機會取得伊護照、身分證,伊沒有要借身分證、護照予被告使用,被告都是用偷的,伊在偵查中證述伊是在94、95年間整理被告物品時發現臺胞證,是因為伊在92年8月14日發現被告冒用臺胞證時,伊並沒有要提告,直到發現被告偽造本票等物時,伊才去提告,檢察官問伊有無證據,伊才找到當初被偽造之臺胞證;另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名義亦非其所辦理,伊也沒有同意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馬政英、張秋香;以及本票上的簽名、印文都是被告偽造的,而且伊知道被告在外自稱李玉如,當初馬政英也認為被告叫李玉如等語(見701號偵緝卷第56、179頁,原審訴字卷第69至74頁),足見證人李珮瑜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且衡諸常情,除非授與代理權予他人代為特定交易時,可容許他人使用自己名義外,通常不致無端允許他人使用自己名義,又容許他人使用自己名義,可能使自己背負民事債務甚至遭受刑事訴追等諸多風險,是證人李珮瑜上開證述與通常事理相符,且其於偵查中迄至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始終一致,又於偵審中均經命具結並告知偽證罪之效力,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則證人李珮瑜上開證述,自堪採信。
㈢證人黃東源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事
件行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是受張秋香的先生委託辦理該2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伊稱呼張秋香的先生為「二哥」,伊有看過該2張本票,該2張本票是伊到李向錄英家中,由他自稱是李玉如的女兒交給李向錄英當場親自簽名,當場就是李向錄英與其女兒在場,該2張本票是伊提供的本票,但伊忘記該2張本票是否同時提供、簽發,伊也忘記是否是在該2次設定抵押權時各別簽發上開2張本票,但伊在其他的借款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之貸款案件,簽發本票與抵押權設定手續是同時辦理,該2張本票簽完後,伊就交給「二哥」的人;辦理該2件抵押權登記的證件資料,是自稱叫李玉如的人提供給伊的,伊不記得李向錄英有無親自提供資料給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8至124頁)。再證人李向錄英於偵查中證稱: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房屋是伊所有,但被告私自設定抵押權等語(見701號偵緝卷第62頁)。又稽諸被告於審判中亦供承:是代書到伊家裡拿辦理抵押的資料,只有伊與母親在場,李玉如(即李珮瑜)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卷可證,是就證人黃東源、李向錄英、李珮瑜之證詞與被告上開陳述相互勾稽比對,可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資料,係由被告在其與證人李向錄英家中,交付予證人黃東源,而由黃東源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無誤。又被告向李善成借款150萬元、250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07頁)。另衡諸被告向李善成借款150萬元、250萬元,而由其母即證人李向錄英提出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票以擔保債權150萬元、250萬元,俱屬交易常情,是被告空言否認其並未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並使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顯不可採。
㈣又證人李珮瑜、李向錄英就附表編號5、6所示本票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認定該2張本票上之「李向錄英」簽名為真正一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卷無誤,並有務部調查局97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7000983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40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初是伊跟伊母親去向老闆李善成借錢,是伊母親一起去寫本票上的金額,總共是2筆,1筆是150萬元,1筆是250萬元等情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07頁),益可佐證該2張本票上「李玉如」之署名、印文確係由被告所偽造無疑。
㈤至證人李清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前,被告與李珮瑜
有同住,他們從小感情就很好,李珮瑜並未告訴伊被告有偷護照、臺胞證,伊也不知道被告有利用李珮瑜之身分在外,也不知道被告利用李珮瑜名義簽發票據,伊知道李向錄英有將房子設定抵押給別人,李向錄英只說要借錢買房子,伊有跟李向錄英去保險公司簽名蓋章,但伊不知道要去保險公司做什麼,而被告並沒有一同前往,伊知道李珮瑜有借身分證給被告,但伊只知道他們感情很好,不知道身分證如何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至77頁),然依證人李清標證述之內容,尚無從知悉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瑜確有授權被告使用其護照,甚至有設定抵押權、擔任連帶債務人並簽發本票等特定事項之授權,是證人李清標之證言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原審鑑定比對被告之指紋、筆跡
與附表編號5、6所示本票之指紋、筆跡是否相符部分,被告要求調閱上開本票之正本以確認部分,惟被告確有偽造附表編號5、6所示本票之犯行明確,已無調查必要。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東昇,待證被告有經李珮授權同意而使用其姓名之事實,因證人李東昇於原審經傳拘未到,且就被告待證之事實,依卷證資料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甚明確,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請求調取2張本票原本,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事證明確,故無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殊無可採。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
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除法理
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行為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之規定。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執掌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執掌公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先後偽造「李玉如」之印文之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復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5、6所示本票,先後偽造「李玉如」之署名各1枚及印文1枚,均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東源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屬公文書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執掌公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俱構成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執掌公文書、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執掌公文書罪、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執掌公文書罪,與事實欄二所示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該條例第2條,復於98年4月29日廢止。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惟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然被告自95年12月29日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桃檢惟偵日緝字第4568號發佈通緝,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4月6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至被告如事實欄二之犯行,所處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予減刑。
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李玉如」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證人黃東源提出予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均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5、6所示之本票,僅被告冒用「李玉如」名義部分係屬偽造,李向錄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能就被告在附表編號5、6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李玉如」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偽造之「李玉如」署名2枚及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昭儀於90年8月9日盜用其胞妹李珮瑜之護照及身分證件,持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申請而核發「李玉如」名義之臺胞證,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1年11月24日及92年8月14日持「李玉如」之護照出示行使於桃園國際機場出境查驗臺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後,冒稱「李玉如」出境,並使該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將「李玉如」出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案內,足生損害於李玉如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李珮瑜於99年4月13日偵查中陳稱:90年8月15日、91年11月24日、92年8月14日,這3次中有1次是被告持伊所有臺胞證出國,這3次之中有1次是伊要出國時才發現的等語(見701號偵緝卷第159至160頁),復於99年5月6日偵查中證稱:上次說錯了,90年8月15日、91年11月24日、92年8月14日,這3次有1次是被告出國,有2次是伊出國,被告出國那次是伊後來看到臺胞證才發現的等語(見701號偵緝卷第17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2年8月14日是伊自己出國,伊看到伊的臺胞證的照片不是伊,才發現臺胞證為被告冒用,該次伊是經由香港去廈門旅遊5天,伊有跟朋友確認過是該次去廈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瑜所述,92年8月14日確由李珮瑜自行出國而與被告無涉,至91年11月24日部分,李珮瑜之指訴、證述內容前後相左,互相矛盾。而被告又堅決否認其涉有該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於91年11月24日、92年8月14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90年8月15日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李昭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李玉如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偽造之「李玉如」署名貳枚及印文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玉如印文共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李玉如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偽造之「李玉如」署名貳枚及印文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玉如印文共捌枚均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以量刑過重;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 │偽造之署押、印文│卷頁 │├──┼────────────┼────────┼───────────┤│ 1 │90年9 月24日收件之土地登│偽造「李玉如」之│原審99年度訴字第806號 ││ │記申請書 │印文1 枚 │卷第173頁背面(臺灣桃 ││ │ │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 │ │他字第3879號卷第33頁)│├──┼────────────┼────────┼───────────┤│ 2 │90年9 月24日收件之抵押權│偽造「李玉如」之│原審99年度訴字第806號 ││ │設定契約書 │印文2 枚 │卷第174頁背面(臺灣桃 ││ │ │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 │ │他字第3879號卷第33頁)│├──┼────────────┼────────┼───────────┤│ 3 │92年10月23日收件之土地登│偽造「李玉如」之│原審99年度訴字第806號 ││ │記申請書 │印文1 枚 │卷第175頁背面(臺灣桃 ││ │ │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 │ │他字第3879號卷第33頁)│├──┼────────────┼────────┼───────────┤│ 4 │92年10月23日收件之抵押權│偽造「李玉如」之│原審99年度訴字第806號 ││ │設定契約書 │印文4 枚 │卷第173頁正反面(臺灣 ││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 │ │度他字第3879號卷第33頁││ │ │ │) │├──┼────────────┼────────┼───────────┤│ 5 │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偽造「李玉如」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金額:新臺幣150 萬元、發│署名1 枚 │95年度他字第3879號卷第││ │票日:92年10月22日) │ │30頁 │├──┼────────────┼────────┼───────────┤│ 6 │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偽造「李玉如」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金額:新臺幣250 萬元、發│署名及印文各1 枚│98年度偵緝字第701 號卷││ │票日:92年10月22日) │ │第5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