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賢選任辯護人 賴伊信律師

蔡世祺律師周耿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賢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志賢與景玉娟前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0年2月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100年2月15日申辦登記),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林志賢明知景玉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經同院家事法庭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31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林志賢不得對景玉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林志賢已收受上開保護令之送達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且曾因違反該保護令,經同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景玉娟為騷擾之行為,而於99年3月8日確定在案。詎林志賢猶不知警惕,於該保護令效力存續期間內之99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因質問匯款事宜與景玉娟發生口角,並衍生質疑景玉娟之交友情形,竟基於單一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接續在臺北市○○區○○○路99之1號1樓景玉娟所經營之「華新花苑」花店前的騎樓,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妳這個畜生!不要臉的女人!」及粗話「幹恁娘」(臺語)等語辱罵景玉娟,因花店店面客人很多,林志賢罵完就返回位於上址3樓住處,景玉娟氣憤難忍而隨其上樓,告知已有匯款給林志賢,並要求林志賢不要再對其辱罵,但林志賢不聽制止,仍續以上開言詞及「妳在討契兄!」(臺語)等語辱罵景玉娟,景玉娟自知制止無效,遂走返上址2樓住處並將房門關閉,惟林志賢又走到2樓樓梯間敲門並持續辱罵景玉娟,以此方式騷擾景玉娟。景玉娟稍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仍返回上址1樓花店工作,林志賢見狀又在上開花店內及店前騎樓,接續以上開令人難堪之言詞,公然辱罵景玉娟,以此方式對其騷擾。景玉娟至此不堪其擾,乃告知其花店會計朱怡華,其將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並上樓拿取證件及皮包後旋走向路邊攔下計程車,甫於開啟計程車車門欲上車之際,即遭林志賢發覺並上前攔阻,以剝奪景玉娟行動自由之犯意,將景玉娟拉離計程車,阻止景玉娟坐上計程車離開,復以身體阻擋景玉娟前進,以手將景玉娟推回到花店,並在上址1樓樓梯間將景玉娟推倒,又於推景玉娟上樓後,張開雙臂攔住樓梯口,阻擋景玉娟下樓,迨進入景玉娟於上址2樓之住處屋內後,景玉娟坐在客廳沙發上,林志賢則站在客廳大門前,景玉娟數次想起身離開,皆被林志賢攔阻推回,並阻止景玉娟打電話,以此方式剝奪景玉娟之行動自由,而對景玉娟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藉以達到阻止景玉娟報警之目的。嗣因景玉娟手機響起,景玉娟接聽手機後,請對方幫忙報警,林志賢聞悉始離開景玉娟2樓住處,再經景玉娟報警處理。

二、案經景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賢(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即告訴人景玉娟、證人即華新花苑會計朱怡華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予爭執,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景玉娟、朱怡華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核無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亦對之爭執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故其可信度極高。再者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景玉娟、朱怡華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與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景玉娟、朱怡華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景玉娟、朱怡華接受偵訊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既經本院合法調查,其等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景玉娟間感情不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對景玉娟辱罵、妨害自由及恐嚇,伊住在臺北市○○區○○○路99之1號花店的3樓,事發當天是景玉娟到伊所住的3樓,語帶挑釁,所以伊才緊跟景玉娟下樓,1樓花店當時有很多人,但景玉娟還是一直不斷地罵伊,伊覺得很沒面子,伊就直接走出去,大約走了100公尺之後,伊看見景玉娟攔了1輛計程車準備去雙連派出所報警,所以伊又走回來,因為景玉娟還沒上車,只是打開車門而已,景玉娟看到伊後,又把車門關上,人往回走,並打電話,伊走到景玉娟面前時,景玉娟叫伊跪著道歉,不然要告死伊,接著又不停地辱罵,景玉娟的指訴並不實在;當時景玉娟跟伊講話時,臉色是很兇惡的,景玉娟故意用話刺激伊,以達到離婚的目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朱怡華於工作上確有恩怨關係,朱怡華是聽景玉娟所說始知有恐嚇的言詞,景玉娟對上址2樓仍有支配權,是景玉娟自己讓被告進入2樓,被告至多只該當強制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景玉娟於公訴人所指之本件上開之案發時間,

2人為夫妻關係,此經被告所是認(見99年度偵字第6834號偵查卷第10頁),並據證人景玉娟於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嗣於100年2月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100年2月15日申辦登記),又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頁)。又景玉娟於98年9月間因家庭暴力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經該院以98年度護字第3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景玉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景玉娟為騷擾行為,有該案號保護令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被告有收受該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內容一節,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是被告與景玉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及被告確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景玉娟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5月8日下午3時

許,伊在上址1樓花店工作時,被告過來質問伊為何沒有匯錢給他,被告說他沒錢,要把店隔一半,不讓伊營業,就開始對伊開罵「妳這個畜生!不要臉的女人!」及粗話「幹恁娘」(臺語)等語,因花店店面客人很多,被告罵完就先走了,伊氣不過就到上址3樓要被告別再罵伊,但被告又開始罵和先前在1樓一樣的話,罵伊在「討契兄」(臺語),後來伊躲到2樓,覺得很累,把門關起來,被告又來敲門,還是在罵,到了5時左右,伊有傳簡訊給被告,要被告別再罵伊,否則伊會報警,之後就下樓工作,但伊在工作時,被告看到伊就過來罵,也是罵一樣的話,伊因氣不過就跟會計朱怡華說要去報警並上樓拿身分證,被告看到伊要去報警就把伊從計程車旁拉扯進店內,當時應該是5點多了,後來被告將伊推到2樓,伊開門要進去房間休息,被告就將伊推進去,自己也跟著進入房內,並限制伊的行動,伊有嘗試著要出去,但被告不讓伊出去,伊覺得很不安全,想打電話報警,被告就將電話線拉掉,還是一直罵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59、60頁);證人景玉娟嗣於原審時亦結證稱:當天被告從馬路走進來到伊工作的地點,離伊大概有2公尺,會計就在伊旁邊,被告就說「我沒有錢,為何沒給我錢」,並說「你這個不要臉的女人、畜牲」、5個字的、3個字的「三字經」,一直辱罵伊,被告辱罵了約1、2分鐘,伊受不了就跑到2樓,這時約3點多,接著被告有好幾次去敲門罵人,後來伊有傳1個簡訊給被告,請被告讓伊工作,不要再騷擾伊,否則伊會去警局提告,結果伊下樓在工作時,被告又過來罵,一樣重複那些罵人的話,伊就跟會計朱怡華說伊受不了要去報警,就上樓拿外出的包包,因為裡面有證件,伊走出店外要攔計程車,計程車有停下來,伊還有打開計程車的門,被告看到就衝過來把計程車的車門關上,並推伊、拉伊回到店裡,要上樓時伊有跌倒,當時被告架著伊,指著店內的小姐說「誰敢報警試試看」,後來被告將伊推上2樓,在樓梯那邊有僵持了一下,之後伊開門被告就跟著伊進去,伊看到被告跟進來,伊就想出去,被告就擋在門口,因為伊有聲請保護令,法院禁止被告進入伊的住處,不可以對伊跟監、騷擾,在2樓時被告還是辱罵伊,伊要出去,被告推伊,伊就跌坐在沙發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頁)。

㈢另證人朱怡華於偵查中也結證稱:99年5月8日下午伊與景玉

娟在店門口包花,被告就來,伊聽到被告用臺語質問景玉娟「什麼時候匯錢給我」之類的話,景玉娟回答已經匯了後,被告就走了,但後來被告又回來,中間有一些爭執,被告就罵了「妳這個畜牲,不要臉的女人,幹恁娘」(臺語)等不雅的話,被告於這段時間在樓上、樓下間上上下下的,被告就說要把店弄成一半,這個店有一半是被告的名義,後來景玉娟上樓,被告也上樓,2人就開始罵,伊雖然沒上樓,但是有聽到2人很大聲的對罵,後來景玉娟下樓說「會計,我要去報警」,就看到景玉娟要去攔計程車時,被告突然衝出來用力拉扯景玉娟,不讓其上車,被告等於是用手架著景玉娟將其推到店內,不讓其到警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繼之證人朱怡華於原審中亦結證稱:當天伊與景玉娟站著在做一些整理花的事,被告從裡面樓梯下來,走到外面,之後走到景玉娟面前,就辱罵景玉娟「三字經」、「不要臉的女人」、「妳這個畜牲」、「討契兄」的話,一直重複,為了錢在罵,被告罵完後有走掉,但後來又出現,也是在罵景玉娟,這中間斷斷續續都有在罵,在花店一直在罵「三字經」、講髒話、說景玉娟「討契兄」、「不要臉的女人」的話,下午的時候,景玉娟說她有保護令,要去報警,在馬路上叫到計程車要上車時,被告就騎車衝出去,人擋在計程車前面,不讓人上車,計程車司機也嚇到,覺得很奇怪,被告將景玉娟從外面馬路推回花店裡面,被告與景玉娟在馬路上拉拉扯扯,不讓景玉娟出去報警,限制其行動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伊雖人在店外的人行道,但透過玻璃門對店內的狀況,仍可一目瞭然,而且景玉娟在馬路上有攔到計程車,要上車時,被告就騎機車衝出去,人擋在計程車前面,計程車司機也嚇到等情,伊當時是在人行道上看,看得一清二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㈣又告訴人景玉娟於原審中已提出附載有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

檔案之隨身碟2支為證,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畫面顯示被告站在景玉娟身後,頭戴安全帽,右手置於景玉娟右手臂側,2人走向樓梯間,景玉娟未站穩而跌倒,走上樓梯後,被告雙手張開,放在樓梯欄杆,嗣景玉娟欲走下樓梯,隨即遭被告以身體及左腳擋住,景玉娟遂轉身上樓,2人進入屋內後,景玉娟欲拿電話,雙方發生拉扯,嗣2人在屋內,景玉娟數次往門口走去,皆遭被告擋住去路,甚至將景玉娟推向沙發,仍遭被告用雙手擋住之事實,有勘驗筆錄1件卷附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及附載有監視錄影擋案之隨身碟2支在案可考。此外,復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5幀(見同上偵查卷第30至32頁)、上開監視監視錄影翻拍片37幀(見同上偵查卷第69至78頁)附卷足佐。

㈤茲據上開證人景玉娟、朱怡華歷次經具結後而陳述之證詞相

互勾稽,其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被告雖指摘證人朱怡華因與其前有恩怨,所述不足逕採云云,但證人朱怡華否認此節,僅證稱其曾遭被告騷擾、或於工作上遭被告糾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故其所為證詞,既經依法具結而知應據實陳述,否則將受偽證罪之處罰,倘無其他事證相佐,自不得徒憑被告之臆測,即逕予捨棄而不採。從而,經本院審諸上開證詞,再參酌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內容及卷附之照片顯示影像,已足認案發當時,景玉娟之花店正營業中,被告看見景玉娟後發生口角,不顧尚有其他顧客、員工在店面之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妳這個畜生!不要臉的女人!」及粗話「幹恁娘」(臺語)等語辱罵景玉娟,嗣被告罵完返回位於上址3樓住處,景玉娟隨其上樓時,仍不聽制止,續以上開言詞及「妳在討契兄!」(臺語)等語辱罵景玉娟,迨景玉娟走返上址2樓住處並將房門關閉時,被告又走到2樓樓梯間敲門並持續辱罵,隨後景玉娟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上址1樓花店工作時,被告見狀仍在上開花店內及店前騎樓,續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景玉娟,以此方式對其騷擾。景玉娟至此不堪其擾,乃告知其花店會計朱怡華,其將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旋走向路邊攔下計程車,甫於開啟計程車車門欲上車之際,即遭被告發覺並騎車上前攔阻,將景玉娟拉離計程車,阻擋景玉娟坐上計程車離開,復以身體阻擋景玉娟前進,以手將景玉娟推回到花店,並在上址1樓樓梯間將景玉娟推倒,又於推景玉娟上樓後,張開雙臂攔住樓梯口,阻擋景玉娟下樓,迨進入景玉娟於上址2樓之住處屋內後,景玉娟坐在客廳沙發上,被告則站在客廳大門前,景玉娟數次想起身離開,皆遭被告攔阻推回,並阻止景玉娟打電話,以此方式剝奪景玉娟之行動自由,藉以達到妨害景玉娟報警之目的等情,徵而可信,灼然甚明。

㈥被告雖另以其係因有「另一個男人」存在,才會有本案發生

云云置辯,但上開犯行既已明確,顯然無從據此而解免其責任。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2樓的門是景玉娟自己打開的,景玉娟對2樓的支配權仍然存在,是景玉娟自己讓被告進入2樓,故最多被告只該當強制罪云云,然本件因被告持續以辱罵而對景玉娟騷擾,致景玉娟不堪其擾,乃欲前往派出所報警處理而攔停計程車搭乘時,遭被告發覺並騎車上前攔阻,將景玉娟拉離計程車,阻擋景玉娟坐上計程車離開,復以身體阻擋景玉娟前進,以手將景玉娟推回到花店,並在上址1樓樓梯間將景玉娟推倒,又於推景玉娟上樓後,張開雙臂攔住樓梯口,阻擋景玉娟下樓,迨進入景玉娟於上址2樓之住處屋內後,景玉娟坐在客廳沙發上,被告則站在客廳大門前,景玉娟數次想起身離開,皆被被告攔阻推回,並阻止景玉娟打電話報警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景玉娟雖在其住處,但因被告亦跟隨入內後之積極作為,致其已無行動自由可言等情,極為明確,顯非僅該當刑法上之強制罪而已。

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景玉娟為夫妻,於99年5月8日案發當時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景玉娟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雖有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不同款之規定,仍僅成立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保護令之裁定,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而包括地論以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又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同時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所為另犯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如後所述,原審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之犯行,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事實欄所示部分之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內容,前已因違反該保護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徵原審法院前案判決已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惟被告仍不知警惕,再度違反同一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身體上構成不法侵害及騷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5月8日下午5時許前揭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在上址2樓,尚有向景玉娟恫嚇稱:「我不會放過妳!我一輩子都會纏妳纏到死!只要妳身邊有任何男人,我就會殺妳!」等語,以告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景玉娟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原審係引用證人朱怡華的證述而認定伊有前開恐嚇言語,但朱怡華並未親自見聞伊與景玉娟2人於上址2樓發生何事,而朱怡華於原審中亦已陳述是事後聽景玉娟所說,係屬傳聞,自難以資為證據而認定伊有上開恐嚇言詞等語。本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朱怡華於原審時確曾結證稱:景玉娟事後有跟伊說被告在樓上有說「我不會放過妳!我一輩子都會纏妳纏到死!只要妳身邊有任何男人,我就會殺妳!」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並沒有親耳聽到被告在樓上有說「我不會放過妳!我一輩子都會纏妳纏到死!只要妳身邊有任何男人,我就會殺妳!」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顯然證人朱怡華關於被告曾否對景玉娟有上揭恐嚇言詞一節之陳述,係屬傳聞,又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自無從作為證據,是以,此部分僅存有證人即告訴人景玉娟單一指訴、指證為憑,倘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足以審認其真實無訛,要難遽以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此外,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涉犯之2罪名,與本院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中所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