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大順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李大順係優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3樓之1,下稱優海公司)之負責人,林健彥(已死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蓉睦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7樓,下稱蓉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大順明知稅則編號0712.32.00.00-1號之黑木耳,係應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及大陸地區物品不准輸入之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變造文書之犯意,變造印尼工業暨貿易局東爪哇省泗水工業暨貿易辦公室(下稱泗水辦公室)名義出具之產地證明(號碼:09023/SBY/2005,下稱產證⑴)及印尼PT.NAFARI ANUGRAH公司(下稱PT. NAFARI ANUGRAH公司)名義之裝箱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後,於民國94年5月間,偽以江源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號9樓之3,下稱江源公司)向PT.NAFARIANUGRAH公司購買黑木耳為由,將上揭偽造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忠彬報關行負責人吳文彬,並由吳文彬於同年5月25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來源不明之黑木耳貨櫃1只(進口報單號碼:AA/94/2553/0013,櫃號:TSLU0000000,下稱貨櫃⑴),致不知情之關稅局承辦人員誤信該黑木耳係由印尼進口而核准,足以生損害於泗水辦公室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二) 徐龍騰因於94年6月向高雄關稅局標得大陸地區進口之黑木耳及黑木耳絲,依規定需退運出口,轉至第三國加工使附加價值超過35%後,始能重新報運進口,因其無退運加工再進口之管道遂洽被告協助辦理,雙方即簽立合約書,約定由徐龍騰將上揭黑木耳退運至香港後,由被告轉運至第三國家加工,再重新報運進口,詎被告竟與林健彥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4 年7月間,由被告偽造泗水辦公室名義出具之產地證明(號碼:11950/SBY/2005、11985/SBY/2005、11987/SBY/2005,下稱產證⑵⑶⑷)及PT. NAFARI ANUGRAH公司名義出具之加工生產證明、裝箱單、提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偽以蓉睦公司向PT.NAFARI ANUGRAH公司購買黑木耳為由,將上揭偽造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攬貨業者陳羿臣代辦報關事宜,陳羿臣則轉由不知情之銘峰報關行負責人謝子祺報關,而於同年
7 月15日、25日、28日分別持上揭偽造資料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黑木耳及黑木耳絲貨櫃共3只(進口報單號碼:AA/94/3536/0502、AA/94/3768/1702、AA/94/3923/702,櫃號:TTNU0000000、WHAU0000000、REGU0000000,下稱貨櫃⑵⑶⑷),致不知情之關稅局承辦人員誤信該黑木耳及黑木耳絲是由印尼進口而核准,被告即將其中2只貨櫃之木耳絲出售予耆盛企業公司及旺來旺食品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泗水辦公室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因而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李大順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徐龍騰、陳羿臣於調查局所為陳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徐龍騰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在案,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復查無檢察官偵查中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徐龍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至13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9條之4之規定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徐龍騰、吳文彬、謝子祺、陳羿臣之證述、優海公司偽造產證輸入黑木耳通關一覽表、偽造產地證明內容一覽表、進口報單、裝箱單及商業發票、優海公司與蓉睦公司、優海公司與復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龍騰)簽立之合約書、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駐印代表處經濟組95年7月12日印尼經字第09500004880號函、德祥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動態一覽表及貨櫃動態代碼、優海公司發票2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優海公司負責人,曾於94年間將前開產證(1) 、裝箱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交付與忠彬報關行負責人吳文彬,再由吳文彬於94年5月25日持前開文件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貨櫃,並經核准進口,及於94年6月間與徐龍騰簽立合約書,負責徐龍騰所標得之黑木耳運往第三國加工重整後再重新報運進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受PT.NAFAR
I ANUGRAH公司委託代為尋找處理貨櫃(1)進口報關之報關行,報關所需之文件均是PT. NAFARI ANUGRAH公司利用快遞交付與伊,伊不知道為何產證(1) 簽發的日期有誤;又關於黑木耳運至第三國加工重整後再重新報運進口的部分,伊是請蓉睦公司幫忙處理,有被告公司與蓉睦公司簽定之合約書可證,被告並未經手該三只貨櫃報運進口事宜,另被告確實有依合約給付價金給蓉睦公司,被告不清楚上開三只貨櫃進口報關的文件是偽造的,也未與林健彥共謀等語。
五、本院查:
甲、就偽以江源公司私運進口黑木耳一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被告係優海公司負責人,曾於94年間將前開產證(1) 、裝箱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交付與吳文彬,再由吳文彬於94年5月25日持前開文件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貨櫃,並經核准進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文彬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至44頁、第133至134頁),並有上開產證(1) 、進口報單、裝箱單及商業發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8頁、第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吳文彬持以申請進口報關之前開產地證明(1) 一紙,經囑託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函詢泗水辦公室查證之結果固表示:前開產地證明(號碼:09023/SBY/2005)確係該辦公室所核發,惟簽發日期應為2005年5月20日,而非2005 年5月9日乙節,有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95年7月12日印尼經字第09500004880號函文及所檢附泗水辦公室回函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7至88頁),上開產地證明之「簽發日期」遭人變造一節,似堪認定,惟應審究為被告是否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將該產地證明之「簽發日期」加以變造,並持以委由吳文彬辦理報關進口等事實。經查:
1、關於被告供稱:被告公司與印尼PT.NAFARIANUGRAH公司曾有互為代理之業務往來,本件該只黑木耳貨櫃是江源公司要進口,伊僅是受PT.NAF ARIANUGRAH公司委託在臺灣尋找報關行代為報關進口,報關所需的文件都是印尼船務公司用DHL寄送給伊,伊再交給報關行吳文彬處理等語。經原審囑託本院向外交部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函詢結果,駐印尼代表處函覆稱:「二、印尼貿易部來函表示PT.NAFARIANUGRAH公司確係在該部合法登記,檢附來函及附件公司簡介影本。
三、至於該公司有無實際運作經營及目前是否仍繼續運作經營乙節,經電話詢問該公司人員後獲告該公司仍繼續運作,惟自2008年10月起已將公司名稱改為PT.SENT RINDOPRIMA公司。」此有駐印尼代表處98年8月6日印尼字第09800001520號函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足見該印尼PT.NAFARIANUGRAH公司為合法登記、經營之印尼公司,且被告於94年3、6、9月間與該印尼公司有業務往來一節,亦經被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影本三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參以證人林枝良於原審證稱:在進口貨品報關運作上,大部分都是進口商委託報關行,但法律上並沒有禁止進口商進口貨物時,一定要特定的人去找報關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36頁)。是被告辯稱:係印尼客戶
PT.NAFARI ANUGRAH公司寄送上開文件委託伊代為報關,伊才找證人吳文彬代為辦理報關進口事宜等語,尚非顯不可採。
2、復觀諸證人林良枝於原審時證稱:江源公司於94年5月間進口黑木耳是由我驗貨,當時江源公司進口黑木耳絲通關時有檢附產證,當時沒有發現這張產證上有變造痕跡。(問:國外來進口黑木耳是否一定需要產地證明?)根據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所以這種文件不一定要求要提供,我們認為必要時就會要求。例如碰到密報、檢舉時或是貨物報的產地是印尼但起運港口是香港,或是從大陸的港口出來,有這些疑點的時候,我們就會要求他們出具產地證明做查證的動作。(問:你們如何查驗出具的產地證明為真正?)就海關現有的資料庫中去查詢這家公司以往查證的結果是正面還是負面,正面的話就認定他出具的產地證明是真正的,負面的話就會懷疑產地證明。像本案江源公司我有調閱資料來看,國外的出口商在93年10月份有查證的紀錄,紀錄裡面顯示提供的產地證明經過查證的結果確實是由印尼工貿部泗水辦公室出具的,所以當時認定本案出具的產地證明是真正的,所以貨物沒有其他疑點就讓它進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貨櫃報關進口是由我負責查驗,本件貨櫃申報進口時,沒有強制規定一定要提出,如果在查驗當時有疑義時會叫他們提出,查驗當時沒有發現有什麼疑問的地方,但進口這類貨物他們都會主動提出產地證明書,(問:94年5月24日申報進口時所提出產地證明書,簽證日期原本是記載2005年5月9日,如果當時所提出的產地證明簽發日期是2005年5月20日,該批貨櫃是否仍可核准進口?)以書面資料來看,只有日期不一樣是沒有影響的,最主要是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本件貨櫃報關進口查驗時,依相關法律規定、海關資料庫查詢及海關人員現場查驗過程,均無須聲請人提供前開產地證明文件以供查驗,顯見該紙「產地證明」並非本件貨物進口通關之必要文件,則被告是否仍需主動提供「變造之產地證明」以利進口報關查驗,已有疑問?再參酌該紙「變造之產地證明」,除簽發日期應為2005年5 月20日外,其餘內容並無不實,且證人林良枝亦已證稱該紙產地證明之簽發日期如由「2005年5月9日」變更為「2005年5月20日」,並不會影響該批貨物之核准進口等語,亦即該產地證明之簽發日期無論為2005年5月9日或2005年5月20日均不影響該批貨物之報關進口,益見被告實無將產地證明簽發日期變造為2005年5月20日之動機及必要。
3、證人即江源公司負責人陳柏華雖於偵查時證稱:江源公司經營事項為進口水電器,任職期間江源公司並無與優海公司有往來,不認識被告,江源公司沒有向印尼公司買過黑木耳等語(見偵查卷第110至111頁),惟證人陳柏華於偵查時業已證稱:94年年初我就沒有在江源公司任職,我把公司交給黃志勇,不知他年籍,他住北投,那時我被通緝,公司交給朋友後很短時間就倒閉等語(見偵查卷第110至111頁),另於本院證稱:江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阿勇,是阿勇叫我去當人頭,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94年間沒有去過江源公司上班,該公司實際上從事的營業項目我不知道,阿勇就是黃志勇,那時候公司是交給黃志勇,94年5月開始被通緝,94年3、4月公司就交給黃志勇,公司才成立沒多久,江源公司在94年5月間,有無從印尼進口一批黑木耳,我不知道,該公司轉手黃志勇經營後,營業項目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足徵94年5月本件案發時,證人陳柏華已不在江源公司任職,亦不知該公司實際營業項目為何?該公司有無自印尼進口黑木耳?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既無黃志勇之人年籍資料、筆錄,可資比對江源公司於94年5月間究竟有無自印尼進口黑木耳貨櫃之情事,實難單憑證人陳柏華之前揭證述,即認江源公司並未進口上開黑木耳貨櫃,公訴人認上開黑木耳之進口應係被告所為,稍嫌速斷。
4、再者,前揭貨櫃⑴係於94年5月5日在印尼泗水重櫃進站(FX),同年5月8日在泗水裝船(OF),5月15日在香港重櫃卸船(DF),5月19日轉船(TS),5月22日在香港重櫃裝船(OF)、5月24日在基隆港重櫃進站(OF)等情形,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12月24日基普進字第0981036557號函文及檢附之貨櫃動態一覽表各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0頁),堪認前開貨櫃⑴確是由印尼泗水裝載貨物出口,途中經香港轉船,再運送至臺灣基隆港進口無誤。公訴意旨雖認依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貨櫃動態一覽表及貨櫃動態代碼表中,該貨櫃係以空櫃進站之方式進入香港,並於香港載貨裝櫃裝船,並質疑依財政部函文顯示上開貨櫃動態表是由進口人所提供,其真實性堪虞云云,然經本院檢送前揭基隆關稅局所提供之貨櫃動態一覽表等資料向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檢證後確認所提供之貨櫃動態資料內容正確無誤乙節,有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1日德翔100字第2011021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又審諸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偵查中所提供之貨櫃動態一覽表資料(見偵卷第51頁),顯示貨櫃⑴是於94年4月2日在香港空櫃進站(修畢)(MA)、同日空櫃出站(MS),接著即是於94年5月19日在香港重櫃進站
(FC),與前揭函文所附之動態一覽表相較,顯然缺少5月5日至5月15日間之貨櫃動態資料;參以貨櫃動態表一般而言都是由船務公司提供,內容有些可能是船務代理公司輸入,有些是國外船務代理公司輸入,不一定是同一家公司輸入之情,復經證人林枝良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35至135頁反面),可見偵查卷所附之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一覽表,即有可能因提供當時船務代理公司漏未輸入相關貨櫃動態,導致部分資料有所欠缺,是尚難僅依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部分疏漏之貨櫃動態一覽表,即遽認前揭編號貨櫃並未在印尼泗水裝載貨物後載運至基隆港。故公訴意旨認該只貨櫃⑴係空櫃進香港,並於香港載貨裝櫃裝船,而非進口報單所載於印尼裝櫃裝船,實與前揭事證未合。
5、公訴人另以:被告曾於本件黑木耳於94年5月25日進口前之94年5月20日前往印尼,並於5月24日返國,足見被告是前往印尼處理黑木耳進口事宜,惟依被告及其妻李淑平之護照簽證資料顯示,被告與李淑平於94年5月20日是出國前往印尼巴里島(BALI.NGURAHRA I),有被告、李淑平護照簽證資料影本、登記證各一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47、49至70頁),並經被告提出易遊網旅行社行程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辯稱94年5月20日至5月24日是與其妻一同前往印尼巴里島度假等語,尚非虛妄。
6、綜上,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該紙產地證明是被告所變造,或被告明知係變造產地證明仍據以行使報關進口之犯行。
乙、與林健彥共同私運大陸地區黑木耳進口一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徐龍騰於94年6月間曾與被告簽立合約書,由其先將所標得之黑木耳退運至香港,再委由被告轉運至第三國進行加工,之後重新報運進口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徐龍騰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2頁、原審卷第137頁),並有合約書、出口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5、61至62頁)。而上開產地證明⑵⑶⑷經查證之結果,均非泗水辦公室所簽發之事實,亦有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前揭函文及附件、產地證明影本足資證明(見偵查卷第81至83頁、第87至89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查,關於前揭貨櫃⑵⑶⑷進口報關之經過,係由案外人即蓉睦公司負責人林健彥以電話委由不知情之證人陳羿臣代為辦理,證人陳羿臣並自約定的咖啡店或檳榔攤,拿取上開偽造之產證⑵⑶⑷、裝箱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後,轉交不知情之證人謝子祺於94年7月15日、25日、28日持以申報進口等情,業經證人謝子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陳羿臣於調查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45至48頁、第134至135頁),是依證人陳羿臣、謝子祺證述,均未指稱被告有偽造前開產證⑵⑶⑷、交付前開偽造之產證⑵⑶⑷之行為。衡以證人陳羿臣、謝子祺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業務往來,彼此間無任何親誼、利害關係,自無動機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證人陳羿臣、謝子祺前開證言,堪信屬實。是被告辯稱前揭貨櫃⑵⑶⑷轉口加工重整及進口報關等事宜,已與蓉睦公司訂約,委由該公司處理,被告並無參與貨櫃進口報關事宜等語,應屬可信。
(三)蓉睦公司完成黑木耳加工重整再進口後,被告有依約給付加工重整進口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53,700元乙節,有優海公司所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面額分別為406,050元、847,650元之支票2紙可稽(見偵卷第149頁),復經原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函詢結果,上開2紙支票係由蓉睦公司分別於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28日提示兌現存入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等情,有該分行99年7月8日民生字第0990000137號函文及附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66至168頁)。倘如公訴人所指被告與林健彥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在尚且不知日後會遭證人徐龍騰檢舉之情況下,豈有刻意開立支票、交由林健彥將前開2紙支票提示兌現,製造資金流向之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健彥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尚非可採。
(四)至於證人徐龍騰於調查局詢問時固曾證稱:「....李大順告訴我這些費用包含偽造貨櫃動態表、偽造印尼產地證明書、偽造國外加工證明、海關通關之公關費等....」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然其於偵查時則證稱:「我不清楚那批黑木耳有沒有加工,…後來貨的事情我不清楚,也問不出結果,我只知道貨到香港之後的事我不知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據合約書第3條規定,貨物在香港交給被告後,在國外的程序都是由被告處理,所以被告必須製造第三國的產地證明書及原始國外裝船文件,因此被告跟我說必須要每公斤50元這麼高的費用,被告沒有跟我說過這50元費用,包含偽造貨櫃動態表、偽造印尼產地證明書、偽造國外加工證明書及海關通關的公關費,這是我依據我的專業推論,因為我的貨於94年6月28日由高雄港出口到香港,為何第一批來貨是由香港的公司在香港碼頭裝貨,到達基隆港的時間是94年7月8日,船期的時間太短,而且香港不是第三國,我認為這些資料有瑕疵,所以在調查局做筆錄時這樣推論,請求調查局向海關查證,我在調查局只是告訴調查員被告可以提供我這些資料,但沒有說他要提供偽造資料,在調查員那邊說我是質疑,並沒有說要檢舉被告偽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至138頁),前後陳述內容明顯相同,已有瑕疵;參以證人徐龍騰係在其就上開黑木耳對於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後,始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製作檢舉被告之筆錄乙節,亦經證人徐龍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民事訴訟後認為報關資料有瑕疵才提出檢舉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是證人徐龍騰上開被告告知要偽造第三國產地證明之證述,顯係有相當利害關係,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況證人徐龍騰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與其陳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38頁),復經原審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函調證人徐龍騰錄音、錄影光碟,函覆結果略以:經查閱歸檔紀錄尚無所獲,另因承辦人異動已調離本處且時間久遠,無法確認該等錄音、錄影光碟之所在,有該處99年6月3日航處肅字第0995201903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59頁)在卷可稽,是前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符合證人徐龍騰陳述真意,因無錄音、錄影光碟可資勘驗比對,證人徐龍騰又否認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正確性,自難遽以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五)公訴意旨再以:上開三只貨櫃由證人徐龍騰於94年6月28日出口至香港,依我國出口轉經香港至印尼之貨櫃,不論等船時間,船期至少6日,亦即貨櫃抵達印尼時間最早為7月4日,而被告曾於7月6日出境抵達印尼,隨即於翌日返國,顯係前往處理退運之黑木耳絲再度進口之事宜,有法眼系統查詢列印紙在卷足憑云云。然查,觀諸上開卷附法眼系統查詢列印紙資料(見偵卷第53頁),顯示被告於94年7月6日出境前往地點為香港,並非印尼,復有被告提出之台胞證簽注資料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公訴人認被告於當日出國前往印尼處理貨櫃進口事宜,顯有誤會,更難認被告確已知悉上開進口之黑木耳絲不及在印尼加工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前開偽造之產地證明⑵⑶⑷既非被告交付證人陳羿臣、證人謝子祺,且依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與林健彥有何共犯之關係,依公訴人所舉之前述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共同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原審基於上述理由,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為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