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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敬堂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耀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雅惠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莉均被 告 張新麟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被 告 陳春元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林明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56號、第26036號、第26343號、第28142號、第29190號;99年度偵字第852號、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部分均撤銷。

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陳雅惠、柯莉均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新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主任(期間:民國92年4月1日至95年7月15日,95年7月16日退休),綜理北勞中心全般業務,有核定之權限,單英為北勞中心之副主任(期間:90年初至93年7月15日,93年7月16退休,嗣於102年1月14日死亡,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陳春元於93年7月16日起升任北勞中心秘書兼副主任(於100年3月2日退休),副主任執掌為輔佐主任、負責北勞中心所有綜合業務、主持工程案開標,郭敬堂為北勞中心技術二隊隊長(99年11月1日退休),綜理技術二隊全般業務,蕭鳳儀(於97年5月31日退休,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為北勞技術二隊業務助理,承郭敬堂之命辦理技術二隊工作承攬、發包、簽約事宜;張新麟、單英、陳春元、郭敬堂、蕭鳳儀均係為北勞中心處理事務之人。

二、張國輝(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係永昇原住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博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博榮公司)之負責人,上開二公司均設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2,陳雅惠及柯莉均則均兼為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之員工。李永忠(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之負責人,李來發(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年,減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係亞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業公司)之負責人,許耀仁於90年間即承接其兄許南山在陳建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陳建成公司,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股份,並開始參與陳建成公司之經營,更於93年6月間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且陳建成公司復於同年7月更名為偉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創公司)。

三、緣張國輝透過友人結識郭敬堂,張國輝有意以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對外投標承攬工程,惟思及該二公司並不具甲等營造廠資格,亦無投標標案相關工程之施作實績,且張國輝無法提供高額之押標金,倘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參與投標將因不符投標資格,而無法得標,因而與郭敬堂謀議,由張國輝對外尋找適合施作之工程相關資訊供郭敬堂評估,並由張國輝就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工程進行現場勘查、估價,及製作工程投標資料,一併交由郭敬堂以北勞中心名義對外投標,郭敬堂更允諾待工程由北勞中心得標後,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工程均分包由張國輝施作。且郭敬堂為能順利分包由張國輝施作,遂要求張國輝於北勞中心得標後辦理採購時,提供陪標廠商參標。張國輝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分別向李永忠、李來發要求借用皇喬公司、亞業公司之名義與證件,且李永忠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而李來發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由李永忠提供皇喬公司及李來發提供亞業公司之名義與相關證件予張國輝,作為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投標時之陪標廠商。而另一方面,郭敬堂則另要求許耀仁提供其他公司之名義作為陪標廠商,許耀仁即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一方面提供其所掌控之陳建成公司(於93年7月更名為偉創公司),作為如附表編號1之A標、編號2之A、C標、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之A標、編號7所示等工程之陪標廠商,且另一方面,許耀仁更為了提供穩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穩聖公司)作為如附表編號1之A標、編號5之A標、編號6之B標所示等工程之陪標廠商,先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93年1月12日下午14時即如附表編號1之A標所示工程開標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偽造穩聖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吳文雄之小章各1個,再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相關標案利用不知情之柯莉均偽造穩聖公司之標單後,持向北勞中心行使之,用以表示穩聖公司參與北勞中心採購案投標之意思表示,並以利郭敬堂安排後續招、開標事宜。

四、張新麟、單英、陳春元、郭敬堂、蕭鳳儀均明知依據北勞中心「標前遴商評鑑方式」與「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辦法」第貳章第二條:「各主辦單位於投標前遴選初步合格協力廠商名單,應按以下原則辦理:一、應由各主辦單位登記合格廠商名單中,遴選符合資格者為主,對未曾登錄者,得視實際狀況需要,於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及本條第二項考量後,邀其參與報價。二、主辦單位遴選協力廠商時,應考量其營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營造業承攬限額之規定,施工能力、施工信譽、財務狀況等條件。」,若採取標前遴商程序,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2月1日(88)工程企字第8801604號函示,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但依上開規定及作業辦法,北勞中心在標前遴商階段,需自北勞中心登記合格廠商名單中遴選符合招標標的、履約能力等基本資格之廠商,而遴選協力廠商時,應考量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營造業承攬限額之規定、施工能力、施工信譽、財務狀況等條件,另遴商作業亦應秉持公開、公平、合理原則辦理,以防止壟斷及確保公信與品質,且得標後所辦理之採購,仍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若未採標前遴商而係採得標後分包招商,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購,均不得有事先內定以壟斷、影響比價開標公平性之違背任務行為,詎張新麟、單英或陳春元、郭敬堂、蕭鳳儀等人竟基於意圖為如附表所示各得標廠商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北勞中心之財產:

(一)有標前遴商之工程(附表編號1、6、7之工程)⒈李永忠擔任負責人之皇喬公司於93年初有意承攬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計劃道工程」(下稱鶯歌計畫道路工程),亦邀約不知情之永和泰公司股東許永壽出資,惟皇喬公司因不具鶯歌計畫道路工程招標規範所定之地下箱涵施作實績資格,乃與張國輝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國輝出面與郭敬堂謀議後,張新麟、單英、郭敬堂、蕭鳳儀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由北勞中心出面投標該工程,俟得標後再以限制性招標方式交由皇喬公司、永和泰公司施作,條件係上開兩家公司需依北勞中心向外得標金額之96.5%價格承攬,剩餘金額之3.5%即作為北勞中心之管銷利潤,而張國輝另囑由不知情之柯莉均及陳雅惠協助皇喬公司負責人李永忠處理本件招開標事宜,由郭敬堂以標前遴商之方式,將上開工程切割成A、B兩標案,並於標前遴商報價須知內,將廠商資格分別定為乙等營造業及丙等營造業,俾使李永忠擔任負責人之皇喬公司,及永和泰公司得具參標資格,再由郭敬堂擬定簽呈內容及選定協力廠商6家,而郭敬堂於附表編號1所示標案之遴選廠商,必列有皇喬公司或永和泰公司,亦在標案中之協力廠商中分別列入其他陪標之陳建成公司、穩聖公司、皇喬公司及亞業公司後(詳附表編號1所示),再由蕭鳳儀繕打簽呈、選商建議名冊、比價須知等文件後,逐層送郭敬堂,再簽請副主任單英,由單英在遴商名冊勾選郭敬堂安排之3家廠商投標(標案之勾選廠商如附表編號1參標廠商所示),並交由主任張新麟作最後核可後,再由郭敬堂辦理開標事宜。其次,由柯莉均、陳雅惠協助填寫上開廠商之標單及投標文件,於93年1月12日開標,分別由皇喬公司及永和泰公司得標,並與北勞中心簽訂競標協議書。俟同年月15日北勞中心標得該工程後,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將上開工程分別交由皇喬公司及永和泰公司施作,以此方式圖利皇喬公司如附表編號1之A標部分所示之得標金額及永和泰公司如附表編號1之B標部分所示之得標金額。

北勞中心因附表編號1之工程案虧損新臺幣(下同)619,742元。

⒉張新麟、單英或陳春元、郭敬堂、蕭鳳儀基於背信之概括

犯意聯絡,利用標前遴商程序中,須於對外投標前遴選合格協力商名單報價並比價開標之程序,先由郭敬堂將附表編號6、7所示之工程分割為數施作標案,並於標前遴商報價須知內,將廠商資格定為乙等營造業及工程公司,俾使張國輝所實際掌控之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得具參標資格,再由郭敬堂擬定簽呈內容及選定協力廠商6家,而郭敬堂於附表編號6、7所示標案之遴選廠商程序中,必列有博榮公司或永昇公司,亦自皇喬公司、亞業公司、偉創公司、穩聖公司等陪標公司中選取二家列入,將所擬好之簽呈、選商建議名冊、標前遴商報價須知等文件交由蕭鳳儀繕打,再於簽請副主任陳春元核閱時,由陳春元在遴商名冊勾選郭敬堂安排之3家廠商投標(各次標案之勾選廠商如附表編號6、7參標廠商所示),之後由張新麟批可後(編號7係由陳春元決行),再交由郭敬堂辦理開標事宜。

⒊張國輝則與陳雅惠及柯莉均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

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張國輝指示陳雅惠、柯莉均,除填寫永昇公司或博榮公司之標單外,並由李永忠承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提供皇喬公司之大小章及相關投標文件,交由陳雅惠、柯莉均在永昇公司內或在北勞中心技術二隊之辦公室內代填標單及相關投標文件後投標,而李來發係承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自行攜帶亞業公司之大小章至北勞中心技術二隊之辦公室,親自在空白標單上蓋印後,由陳雅惠、柯莉均代填完標單及相關投標文件後投標(陳雅惠、柯莉均分別所填寫之廠商標單詳如附表所示),並由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取得協力廠商資格並簽定競標協議書。俟北勞中心技術二隊對外標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工程後,再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將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工程交由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施作,以此方式圖利永昇公司如編號6之A標部分、編號7之B標部分工程之得標金額,及博榮公司如附表編號6之B標部分、編號7之A標部分工程之得標金額,附表編號6所示工程,北勞中心財產並未受有損害而未遂,附表編號7連同編號3、5所示工程案合計致北勞中心虧損57,681,519元。

(二)無標前遴商之工程(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工程)⒈張新麟、單英或陳春元、郭敬堂、蕭鳳儀基於背信之犯意

聯絡,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知悉博榮公司僅具乙等營造業資格,而永昇公司僅係工程公司,依營造業管理規則(嗣於94年10月24日廢止)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等營造業承攬工程限額為7,500萬元,但為使張國輝掌控之永昇公司或博榮公司能順利得標,便先將北勞中心所標得之工程分割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施作標,使每施作標案之金額均低於7, 500萬元,並於比價須知內將廠商資格放寬為乙等營造業及工程公司,俾使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均得具參標資格,復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不經公告程序,逕自合格協力廠商名單中遴選6家廠商列入選商建議名冊,而郭敬堂於每件標案之遴選廠商,必列有由張國輝掌控之博榮公司或永昇公司,亦自皇喬公司、亞業公司、陳建成公司(或偉創公司)、穩聖公司等陪標公司中選取二家列入其中(每施作標所遴選之廠商,如附表標號2、3、4、5各工程之參標廠商欄所示),再將所擬好之簽呈、選商建議名冊、比價須知等文件交由蕭鳳儀繕打,復於由時任副主任之單英或陳春元在遴商名冊勾選郭敬堂安排之3家廠商(各次標案之勾選廠商如附表之參標廠商欄所示),並層送張新麟批可後(附表編號3前2個施作標由單英決行),由郭敬堂辦理開標事宜。

⒉張新麟、單英或陳春元、郭敬堂與蕭鳳儀承前背信犯意聯

絡,迨上開工程之3家參標廠商經勾選確定係計畫中之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亞業公司及皇喬公司等公司中選後,便由郭敬堂交代蕭鳳儀聯絡兼任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會計之陳雅惠、柯莉均辦理投標事宜。張國輝則與陳雅惠及柯莉均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由張國輝指示陳雅惠、柯莉均,除填寫永昇公司或博榮公司之標單外,並由李永忠承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提供皇喬公司之大小章及相關投標文件,交由陳雅惠、柯莉均在永昇公司內或在北勞中心技術二隊之辦公室內代填標單及相關投標文件後投標,而李來發係承前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自行攜帶亞業公司之大小章至北勞中心技術二隊之辦公室,親自在空白標單上蓋印後,由陳雅惠、柯莉均代填完標單及相關投標文件後投標(陳雅惠、柯莉均分別所填寫之廠商標單詳如附表所示)。其次,若上開工程之3家參標廠商中,經勾選確定若係計畫中之陳建成公司或穩聖公司中選,則由郭敬堂交代蕭鳳儀通知陳建成公司會計人員轉知許耀仁,許耀仁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概括犯意,交代不知情之會計高美雪、陳怡蓁一併攜帶陳建成公司(嗣改名為偉創公司)或穩聖公司大小章及投標所需之證件、標單至北勞中心技術二隊交由蕭鳳儀,或由蕭鳳儀親自前往陳建成公司領取,並於開標日前,由不知情之陳雅惠、柯莉均至北勞中心技術二隊辦公室內代替陳建成公司或穩聖公司填寫標單,而郭敬堂則已事先交代蕭鳳儀應填入之投標金額,再由蕭鳳儀告知陳雅惠、柯莉均依郭敬堂所交代之金額填寫該標單,並辦理投標事宜。⒊張新麟、單英或陳春元、郭敬堂、蕭鳳儀均明知依政府採

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且附表編號2、3、

4、5所示之標案之不同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亦不應予以開、決標,仍承前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等任務,於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標案開標時,明知陳雅惠、柯莉均兼為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之會計人員,竟容許其中一人代表永昇公司或博榮公司,另一人則代表皇喬公司或亞業公司出席,而最終均由張國輝所掌控之永昇公司或博榮公司得標,以此方式圖利博榮公司如附表編號2部分、編號3整地、管道等工程部分、編號4部分、編號5排水工程部分所示得標金額之利益,及永昇公司如附表編號3污水等工程部分、編號5景觀工程部分得標金額所示之利益。附表編號2、4所示工程,北勞中心財產並未受有損害而未遂,附表編號3、5連同編號7所示工程案合計致北勞中心虧損57,681,519元。

五、案經行政院退輔會政風處、盟特實業有限公司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且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甚詳。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

(一)同案被告張國輝、李永忠、蕭鳳儀、單英、李來發及被告郭敬堂、張新麟、陳春元、陳雅惠、柯莉均、許耀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及本件證人高美雪、陳怡蓁、吳文雄、黃月嬌、俞國欽、沈台蓮、黃建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同案被告張國輝、李永忠、蕭鳳儀、單英、李來發、被告郭敬堂、張新麟、陳春元、陳雅惠、柯莉均、許耀仁,與證人高美雪、陳怡蓁、吳文雄、黃月嬌、俞國欽、沈台蓮、黃建榮,亦均經原審傳喚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給予本件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據上開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開證人之證詞具備證據能力。

(二)至於同案被告張國輝、李永忠、李來發、蕭鳳儀、單英、被告郭敬堂、張新麟、陳春元、陳雅惠、柯莉均、許耀仁在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高美雪、陳怡蓁、吳文雄、許永壽、俞國欽、沈台蓮、黃建榮在調查局中所為與本件被告有關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

(三)就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雖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與渠等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張新麟、陳春元、上訴人即被告郭敬堂雖均坦承其等擔任北勞中心相關職務,係為北勞中心處理事務之人,以及其等有經手北勞中心如附表所示工程標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都依照行政院退輔會頒布之承攬工程及財務、勞務採購作業規定來辦理市場的競標,競標後再辦理分包,並未違背任務,因北勞中心是自負盈虧之單位,須靠承攬工程賺取管理費來養活所有同仁,伊等並未得到廠商的任何好處,無圖利廠商之意圖,亦未生損害於北勞中心云云。被告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之辯護人分別為其等辯護人如下:

⒈被告張新麟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新麟到北勞中心

擔任主任,任務是招募廠商承攬工程,以避免北勞中心因無法自籌經費而遭裁撤,絕無任何圖利自己個人或合作廠商之意圖,應不構成圖利罪。另被告張新麟擔任主任時,僅指示北勞中心之大方向或目標,未曾參與標案細節,且有關選商、投標、決標等事項都是分層負責,尊重副主任、各技術隊隊長的專業判斷,從未就個案為任何具體指示,更未與相關廠商有任何方面之聯繫,被告張新麟自無犯罪。又北勞中心所進行之標前遴商程序,性質為北勞中心對外參標前所進行之內部作業,應屬私經濟行為,且被告張新麟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等語。

⒉被告陳春元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春元係於93年7

月16日始在北勞中心擔任副主任一職,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工程應予上報退輔會事宜自無參與可能。另就工程分割標案、放寬參標廠商資格等事,均非被告陳春元所掌職務,而就遴商名冊之6家廠商勾選3家參與投標,固為被告陳春元之職權,惟因被告陳春元信任下屬且僅為書面審核,復因當時北勞中心參標案件很多,被告陳春元實無從發覺遴商名冊中之參標廠商雷同。又被告陳春元雖主持開標事宜,然投標文件內容非被告所審核,亦未有投標文件審查人員或監標人員對其陳報有何異常之處,且被告陳春元根本不認識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等參標廠商,自無圖利之動機,亦未曾獲取任何利益,其所為不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或背信罪責等語。

⒊被告郭敬堂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郭敬堂主觀上是為

了達成北勞中心年度營利目標,其所執行之事務內容,係就北勞中心之私經濟業務為執行,未涉及公權力行使,且本件工程均屬北勞中心與廠商之私經濟行為,與公共事務無關,被告郭敬堂實非刑法所規定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之要件。其次,被告郭敬堂所進行之程序,無論係「標前遴商作業」或「得標後分包程序」,完全係依照上開作業實施規定辦理,且工程所獲利益全歸北勞中心所有,被告郭敬堂並無圖利自己並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結果。又北勞中心非行政主體,亦非公務預算單位,被告郭敬堂所辦理之業務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之規範範圍。另本件各工程標案之底價,係由被告單英決定後彌封,被告郭敬堂無法知悉,遑論向被告張國輝等廠商報價或指示投標金額,而被告郭敬堂遴選廠商之標準,係考量各廠商效率性、時效性及有無報價等因素,就有利北勞中心標案履行之廠商始列入選商名單中,非僅選擇特定廠商,且副主任陳春元於勾選廠商前,並不會詢問被告郭敬堂意見或使其知悉,被告郭敬堂無法確認何廠商必能獲得勾選,進而得標,顯見被告郭敬堂亦無圖利特定廠商之意圖及犯行等語。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雅惠、柯莉均對其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犯行坦承不諱,並供稱:填寫標單等工作都是老闆即同案被告張國輝交代伊等去做的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耀仁對於其擔任陳建成公司之負責人,陳建成公司有參加如附表所示各工程標案之投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剛接公司負責人,對公司狀況不熟悉,都沿襲舊規,本件是受到北勞中心邀標所為之單純投標,伊與北勞中心人員沒有犯意聯絡,更無圖利的理由,另偽造文書部分,跟伊無關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依被告郭敬堂之供述,被告許耀仁並未參與陪標之犯罪行為,且被告許耀仁係因怕失去合格廠商資格,恐北勞中心不給予下次參標機會而勉為投標,且被告郭敬堂未曾提及陪標事宜,被告許耀仁顯係不知為轉包工程之事,應不構成犯罪。又依證人高美雪、陳宜蓁及同案被告蕭鳳儀所述,被告許耀仁只是拿陳建成公司之印章至北勞中心蓋章而已,未曾使用穩聖公司之大小章或填寫該公司標單,可見穩聖公司如何投標與被告許耀仁無涉,且被告許耀仁根本不知有穩聖公司存在,如何能偽造該公司之大小章。又依被告張國輝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許耀仁與被告張國輝互不認識,未曾謀議,且被告許耀仁就本件標案並無獲利,更不知轉包公司為何,何能心存圖利被告張國輝而陪標?且被告許耀仁並非公務員,其與被告張新麟、單英、陳春元及被告郭敬堂、蕭鳳儀等人就本案起訴事實,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各工程案有無經標前遴商協議、採限制性招標、預算及得標金額、主要施作標、參標廠商、得標廠商、副主任批示時間、主任批示時間、開標時間等情,有卷附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公司─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全卷(見第29190號偵卷二第31頁至第68頁)、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全卷(見第29190號偵卷二第69頁至第108頁)、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全卷(見第29190號偵卷二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21頁)、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全卷(見第29190號偵卷二第150頁至第176頁)、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全卷(見第29190號偵卷二第177頁至第221頁)、臺中基地西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標案全卷(見第29190號偵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5頁至第149頁)、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號計畫道路工程全卷(見第29190號偵卷二第1頁至第30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於本件案發時,被告張新麟為退輔會北勞中心主任(期間:92年4月1日至95年7月15日,95年7月16日退休),綜理北勞中心全般業務,有核定之權限,同案被告單英為北勞中心之副主任(期間:90年初至93年7月15日,93年7月16退休),被告陳春元於93年7月16日起升任北勞中心秘書兼副主任(於100年3月2日退休),副主任執掌為輔佐主任、負責北勞中心所有綜合業務、主持工程案開標,郭敬堂為北勞中心技術二隊隊長(99年11月1日退休),綜理技術二隊全般業務,蕭鳳儀為北勞技術二隊業務助理,承郭敬堂之命辦理技術二隊工作承攬、發包、簽約事宜;張新麟、單英、陳春元、郭敬堂、蕭鳳儀均係為北勞中心處理事務之人,除據被告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及同案被告單英、蕭鳳儀供述在卷(見第26343號偵卷第1頁反面、第26036號偵卷第1頁反面、第57頁、第60頁、第5199號他卷一第366頁、第289頁以下),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0年6月1日輔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北勞中心員工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47頁至第448頁),以及前開經被告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等人經手之如附表所示工程案全卷資料,是被告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等人均係為北勞中心處理事務之人已堪認定。

(三)按如附表所示工程案如有經標前遴商,其標前遴商程序,固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2月1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1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參考意見對照表等在卷為憑(見第29190號偵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然北勞中心向業主標得如附表所示各工程案後欲再招標發包給廠商則仍需適用政府採購法一節,經同案被告單英、被告陳春元、郭敬堂坦認在卷(第26036號偵卷第1頁反面、第58頁、第24956號偵卷第8頁),並為北勞中心「承攬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內部作業實施規定」參、實施範圍:凡本中心組織規程及營業登記許可經營之業務,以競標或議(比)價獲得者,其投標前選商作業及得標後之採購作業均屬本規定實施之範圍。肆、實施要領:二、為因應政府採購法及配合中心業務特性,中心成立審核小組,由副主任兼召集人,小組成員包括行政、會計、政風,負責本案審核事宜。異議與申訴:有關採購異議及申訴之審議作業,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見第5199號他卷一第78至79頁),以及北勞中心「標前遴商評鑑方式」與「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辦法」第壹章總則第一條:....為因應整體市場之趨向,藉結合優良廠商之力量,提供本中心參與爭取各類營業項目投標前評估作業之相關市場資訊及報價資料,以及順利爭取業務,並於得標後於工程會建議,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作業方式快速辦理分包採購作業,特訂本辦法,以供本中心各單位作業之遵循。第參章得標後分包廠商招選辦法第一條:經標前遴定並簽訂競標協議書之協力廠商,原則上依約定部分簽擬各項分包議案,唯應由主辦單位簽奉中心主任核定後始得辦理議價手續。第二條:無標前協議之個案,由主辦單位依工作項目分類預擬分包預算,以經常性採購之相關規定(政府採購法第21條),按已建立之分類合格廠商名單中,採「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邀標(見第5199號他卷一第80頁)。被告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擔任北勞中心相關職務多年,自不得諉稱不知。

(四)而如附表所示各工程案係刻意分割標案以利決標予附表所示得標廠商,其他參標廠商僅是陪標一節,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輝於偵訊時證稱:博榮公司或永昇公司除鶯歌鎮公所工程未參與外,其他工程都有參加。

其中和北勞中心有標前協議的,只有二項,就是臺中港及臺中基地西區隔離帶工程,這些工程之資訊有告知郭敬堂,北勞中心要對外投標工程,在投標前伊會報價給北勞中心,若北勞中心認為價格合理,就會用此價格對外投標,得標後是用限制性招標方式做。因為這些工程有些有資格上限制,且我們公司比較小,無法標下整個案件,就由北勞中心處理。北勞中心去投標,訂出之得標金額,伊有報價給他們參考。北勞中心在對外投標案件時,伊會提供他們估價之結果,北勞中心得標後,勞務部分由伊承攬。第一次做竹南基地開發工程配合得很順利,後續就用此模式進行。這些標案都是相同模式。

北勞中心在投標之前伊幫他們估價,他們程序如何處理,伊不知道,伊只是配合,伊在未得標之前就提供北勞中心這些東西,配合的模式就是如此。伊在未得標前會先報價,所以會知道要投標的價格在那,即把勞務部分拿出來就知道了,因為勞工成本固定,不像材料價格空間大。伊只和北勞中心之郭敬堂聯繫,是郭敬堂要求伊配合北勞中心技術二隊。這些工程在對外投標前都有請伊提出報價。伊配合北勞中心投標,之前都有提供投標估價單,北勞中心得標後,被告郭敬堂交待伊如何做,伊就如何做。標北勞中心工程時,因為遴商時伊已把價格報給他了,又北勞中心要從工程獲利3.5%左右不等,所以可準確算出標北勞中心工程之金額等語(第5199號他卷一第352頁至第358頁),及證稱: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區○○○段開發工程等6項工程不用博榮公司或永昇公司名義投標而要由北勞中心投標後,再由伊去承做北勞中心標案之原因為伊的二個公司(即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的資格不符,有些需要施做實際績效,還有押標金過高拿不出來,所以透過北勞中心去投標。所有工程伊都會至現場去估價,伊會計算投標所需之所有資料,內容包含詳細表列給北勞中心之郭敬堂參考。伊會告知郭敬堂訊息,等北勞中心內部同意可以投標,伊才會去估價。伊對外幫北勞中心投標的標案,除了勞務標外還有材料標,材料標部分北勞中心有自己的配合廠商,由他們處理。伊對外幫北勞中心估價時,伊提供之資料會把材料標列入,我們對外詢價提供給他們參考等語(見第5199號他卷二第539頁至第54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就問郭敬堂有何工程可以配合,伊就表示有配合工作的意願,郭敬堂說伊的公司要自己去找案子來跟北勞中心配合,北勞中心會審核可否參標,如果通過審核才可以去投標。與北勞中心合作的第一個工程為竹科竹南四期擴建工程。伊看到公告之後就告知郭敬堂有這個案子,郭敬堂就做內部的簽核,至於他們內部程序為何伊不知道,在內部程序做完後北勞中心確實有去投標,且有標到工程。伊有就上開工程估價。

伊是告知郭敬堂該工程之訊息後,就將估價資料交給郭敬堂。北勞中心投標的金額比伊估價的金額高百分之

3.5到5的管理利潤,這是當初跟郭敬堂談的時候就有講到管理利潤的事情。竹科與北勞中心的上契約沒有寫,但契約上的金額是包含管理利潤的金額在內,北勞中心得標後會扣除管理利潤,再以扣除管理利潤後的金額轉包給伊的公司。北勞中心得標後還要再分包開標。每個案件伊都有估價給北勞中心,至於他們要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伊估價時,勞務的部分計算一個金額,材料部分伊提供訪價結果,材料比來比去都差不多,所以計算出大約的總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反面、第183頁、第184頁)。

⒉證人張國輝復於偵查中證稱:北勞中心要伊提供幾個廠

商去做這些手續,讓他們勾選,確保伊可以得標,是郭敬堂要求伊提供廠商做這些限制性招標後續工作,即伊提供標案給北勞中心,勞務部分就會交給伊做,郭敬堂會叫伊提供合格廠商給他們遴選。伊一共提供亞業公司、皇喬公司及自己的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給郭敬堂做為陪標廠商,且伊有告知郭敬堂上開廠商就是伊的陪標廠商。皇喬公司是伊找來陪標之廠商,皇喬公司之負責人李永忠有把公司大小章交給伊。伊有找亞業公司擔任陪標廠商2、3次,即竹南基地工業區開發工程B標污水管線工程、中科臺中基地西區第一階開發工程、污水電信等工程、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開發工程A標,這部分有標前協議,均是伊找的。北勞中心內部人員勾選陪標廠商後,伊知道亞業公司或皇喬公司有被勾到,伊才問亞業公司或皇喬公司是否要做,如果沒有,伊會和他們說由伊做,他們陪標等語(見第5199號他卷一第353頁至第354頁),及證稱:亞業公司、皇喬公司都是伊的陪標廠商,伊會事先電話和亞業公司之李來發聯絡,但之後都是由李來發與陳雅惠、柯莉均聯絡後續事宜,實際情形伊不清楚。北勞中心隊長郭敬堂會和柯莉均或陳雅惠聯絡,柯莉均、陳雅惠2人會告知伊這次要找那家陪標廠商,伊再去聯絡。陳建成公司不是伊找的陪標廠商。皇喬公司每次陪標之押標金伊都會幫他準備,亞業公司部分伊是有交待小姐說如果需要我們處理,我們就會處理。上開陪標廠商是郭敬堂要伊提供的等語(見第5199號他卷二第54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記得有一次是郭敬堂跟伊說家數不夠,要伊找合格廠商,伊就找了皇喬公司、亞業公司,皇喬公司部分,伊是找李永忠,因為我們長時間有往來合作,而亞業公司部分,伊找李來發,在工程界我們偶爾會這樣配合,他們也都答應,他們答應之後伊就告訴公司小姐已經跟他們聯絡好了,至於皇喬公司、亞業公司的印章是由誰交付伊不清楚,都是公司小姐(即被告陳雅惠、柯莉均)在處理了。起訴書所載的工程若有亞業公司、皇喬公司參與投標的情形,都是伊找該二公司來參與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頁)。

⒊被告陳雅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知道永昇公司及博榮

公司有陸續承攬北勞對外得標之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及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等工程,上開工程是由北勞中心負責對外投標得。園區四期竹南基地1開發工程-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是張國輝第一件向北勞中心承包的工程。皇喬公司及亞業公司有參與的話,就都是張國輝的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的陪標廠商,應該是張國輝找來的。

如果皇喬公司有參標的話,張國輝會提醒伊要向李永忠拿大小章,如果皇喬公司沒有參標的話,張國輝就不會特別提醒。在伊印象中亞業公司老闆李來發會自己帶參標的資料及大小章過去,郭敬堂或蕭鳳儀就會指示我們在標單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所有開標資料用印完再交給他們二人。亞業公司應該是李永忠和張國輝找來的等語(見第5199號他卷二第514頁、第515頁、第518頁),及於原審審理期日結證稱:皇喬公司的話,都是張國輝跟李永忠講好後,伊再找李永忠拿,拿好之後再去北勞中心填寫標單參加開標。如果同時由我們公司及皇喬公司參標時,伊就拿二張的空白標單。同時填寫二張標單時,金額的高低都是由張國輝決定,且別家公司的金額會比我們博榮公司高。如果告訴伊皇喬公司要參標,伊就要拿皇喬公司的印章,但伊都只是拿皇喬公司的印章,至於亞業公司部分是負責人自己(即李來發)拿印章去現場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頁至第263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永忠於偵訊時供稱:92年底被告張國

輝要參加北勞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有向伊借牌陪標,當時張國輝和北勞中心關係好,由北勞中心出面標到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但都是張國輝自己想做,但北勞中心會出押標金工程得標後抽成,再把工程轉包給張國輝,張國輝就向伊借牌,說需要3家廠商陪標,形式上做議價,要做給張國輝,伊就借皇喬公司的牌給張國輝去陪標。在張國輝向伊借牌之前,伊沒有登記為北勞中心之合格廠商,都是張國輝幫伊處理。當時張國輝說他要3家廠商,張國輝問伊亞業公司是否可以找,伊就要張國輝自己打電話,但伊和亞業公司比較熟,伊有打電話給亞業公司,雖亞業公司和張國輝應該認識,但沒有伊和亞業公司熟。皇喬公司有參與北勞工程有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A、B、C標、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B、C標、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B標、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B標、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A、B標、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計畫道路工程。張國輝公司之陳雅惠會到我們皇喬公司說張國輝需要議價,伊直接把大小章交給他。每次投標開標時,皇喬公司不會派小姐至現場。張國輝認識北勞中心的郭敬堂,張國輝說他們願意借牌。若是大工程因為博榮公司是乙級,永昇公司是丙級,所以會將標案切割讓張國輝可以承做。切割部分都是張國輝和北勞中心事先說好,張國輝都是和郭敬堂聯絡等語(見第5199號他卷二第449頁至第452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來發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因為李永忠

介紹認識張國輝,李永忠說張國輝要去參加退輔會北勞中心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A標、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A標、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B標、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計畫道路工程B標之標案,要伊在投標單上蓋伊的公司章。伊承認有陪標之行為,因為和李永忠是好朋友,是李永忠拜託伊的等語(見第5199號他卷二第445頁),及於原審結證稱:伊於93、94年間擔任亞業公司負責人,伊知道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2的標單,其他的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當初張國輝、李永忠都有叫伊在編號1、2的標單上蓋章,伊當時有把亞業公司的大、小章帶到北勞中心去,但是不是伊親自蓋印,現在已經忘記了。附表編號3、6所示兩件工程,伊有去用印過。伊不曾填寫標單金額,張國輝、李永忠跟伊說是內部作業,工程沒有上網公告,伊想說去蓋章應該沒關係,參標伊並沒有放押標金,是張國輝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

⒍有關陳建成公司之參標僅係陪標部分,則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輝於偵訊時證稱:竹南四期工程

A標、中科臺中○○○區○○○段工程三個標、中科南區東側滯洪工程、臺中港倉儲工程、西區隔離綠帶工程,伊都只提供二個陪標廠商,第三家廠商陳建成公司或穩聖公司不是伊找的,不知道誰找的,伊只提供二家廠商,第三家是誰提供的,伊不知道;伊不知道其他陪標廠商是陳建成公司,也不知道北勞中心會找哪家,但伊交代小姐說北勞要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配合,因此陳建成公司很多份標單都是由柯莉均、陳雅惠寫的等語(見第5199號他卷一第355頁、第5199號他卷二第540頁至第541頁)被告郭敬堂於原審結證稱:北勞中心得標之後,伊曾經通知過陳建成公司的人員來比價或議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頁反面)。亦與被告陳雅惠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處理這幾件工程時,在開標現場或北勞中心有看過高美雪(按即陳建成公司職員)(見第5199號他卷二第518頁至第519頁),以及被告柯莉均於偵訊時結證稱: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之管道等工程之博榮公司、皇喬公司、陳建成公司之標單都是伊寫的。陳建成公司的標單是在北勞中心寫的,是郭敬堂或蕭鳳儀交給伊寫的。伊寫標單時,有時陳建成公司的章還沒蓋,伊寫好後,陳建成公司的小姐再蓋章。有時陳建成公司的小姐會先蓋好,伊再寫上去。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3張標單中之博榮公司、陳建成公司、皇喬公司是伊寫的。陳建成公司的章一樣是去到北勞中心再蓋,有時候不急的話,就等我們寫完再蓋。急的話,會先蓋好再給我們寫,寫完後就封緘交給蕭鳳儀或郭敬堂。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計畫道路工程A標道路排水地下道工程部分,穩聖公司及陳建成公司之標單上減價金額都是由伊寫的,原因應該是陳怡蓁或高美雪沒在場,伊就代表那二家公司,應該是皇喬公司的李永忠自己要標,且一定要得標,交待我們不要讓穩聖公司、陳建成公司得標等語(見第5199號他二卷第520頁至第521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鳳儀於偵查中供稱:伊看過陳建成

公司的會計小姐高美雪,高美雪之聯絡方式就是打電話到陳建成公司,電話號碼就和大增鋼鐵相同等語(見他一卷第369頁),及供稱:伊有通知過陳建成公司,伊都通知大增公司的高美雪,如果是誰接電話就告訴誰。陳建成公司是郭敬堂列入6家廠商的,郭敬堂會叫伊先聯絡陳建成公司的高美雪,說需要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叫伊去陳建成公司拿印章到北勞中心。伊到陳建成公司是向高美雪拿章,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拿回來後,伊會向郭敬堂報告,陳雅惠、柯莉均有時會要伊把章交給他們,他們再填寫陳建成公司的標單。陳建成公司標單上面之投標金額,郭敬堂會算好應該填寫的金額,要伊告知陳雅惠、柯莉均。應該有陳怡蓁將陳建成公司的印章送過來給伊的情形,但大部分是伊去拿章。上述工程陳建成公司不會派人參加開標,陳建成公司的押標金是由博榮公司的陳雅惠或柯莉均提供現金,當場交給伊等語(見第5199號他二卷第547頁至第550頁),並於原審結證稱:伊通知過陳建成公司。伊通知陳建成公司的內容大致也是通知他們說需要他們來北勞中心辦手續,有時通知他們來領標單,如果郭敬堂要伊跟他們講要他們提供印章,伊就照郭敬堂之指示打電話跟他們說,郭敬堂就是要他們提供陳建成公司的印章,且要伊通知他們提供稅籍資料,其他還有投標需要的證件。伊都是與陳建成公司的會計小姐高美雪聯絡。如果高美雪不在位置,沒有接到電話,由陳怡蓁接到電話,伊就會順便告訴陳怡蓁這件事情。高美雪或陳怡蓁接到伊的通知之後,就會把陳建成公司之公司資料、印章準備好,如果他們有空願意拿過來北勞中心,他們就會自己拿過來,如果他們沒空,郭敬堂就會叫伊過去拿回來,伊拿回來之後,就會向郭敬堂報告,有時是下班時間,因為伊住在新店,陳建成公司在景美,伊就順路去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至第206頁)。⑶證人高美雪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有替陳建成公司

去北勞中心領取標單或投標。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的A標及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標單,是許耀仁交代伊在公司寫的,投標金額及投標廠商負責人名稱、住址、電話都是伊寫。上開二份標單伊忘了是伊送去的,還是許耀仁送去的,標單上面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是伊蓋的,曾代表陳建成公司參與北勞中心之投標,去參加的工程名標不記得了,無法確定上述標案是否參加,陳建成公司沒有得標過。好像有印象在北勞中心見過柯莉均或陳雅惠,是在開標的場所看過。其調查筆錄所附之偉創公司標單上的大小章,是偉創公司的,平時由許耀仁保管。伊確實有去北勞中心蓋標單,不是由伊寫標單。是許耀仁叫伊拿印章去北勞中心的,可能是要保持合格廠商的資格去參標,公司在忙,許耀仁就叫我們在標單上把需要蓋章的地方蓋一蓋,標單交給博榮公司的小姐。裡面的金額我們都不知道。上開標案,伊可能有接過北勞中心電話通知我們投標。北勞中心都是蕭鳳儀通知,伊接到電話後會報告許耀仁,我們會照投標的日期過去幫博榮公司蓋章。去之前許耀仁就會將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給伊,伊用完後再歸還。有時伊是交空白的標單,即蓋完章後將空白標單交給蕭鳳儀,沒有交給郭敬堂過,標單也向蕭鳳儀拿的。伊不記得有無柯莉均、陳雅惠寫好,伊當場蓋的情形。許耀仁會說請廠商的小姐幫忙一下,因為公司在忙,要伊把該蓋的章蓋一蓋就回來。伊有蓋空白標單的工程,沒有參與開標,伊蓋完章就離開等語(見第5199號他卷二第528頁至第531頁)。

⑷被告許耀仁於偵訊時自承:陳建成公司或偉創公司有

投標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計畫道路工程A標、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A標、C標、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三個標案、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二個標案、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A標、臺中基地西區隔離綠基礎設施工程A標、B標,但伊是不想標,陳建成公司(更名為偉創公司)一直是北勞中心的合格廠商,平常標前協議是北勞中心打電話過來邀標,伊忘了是誰打電話伊,伊當時說我們沒辦法,也沒有意願標,對方說我們是合格廠商,一定要去一下,伊怕失去合格廠商的資格,也怕失去下次的機會,所以伊就會去投標,不管是否想標。上述這些標案伊不想參與,但為了維持合格廠商資格,伊只好配合。陳建成公司的章平時鎖在伊的抽屜。實際開標時,大部分沒有叫陳建成公司會計小姐參與實際開標等語(見第28142號偵卷第2頁至第4頁),⑸是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可證被告郭敬堂確另要求被

告許耀仁提供其他公司之名義作為陪標廠商,被告許耀仁為維持合格廠商資格遂配合提供陳建成公司(後更名偉創公司)作為上開所示工程標案之陪標廠商之事實。

⒎有關穩聖公司並無投標之意僅係遭被告許耀仁冒名陪標部分,則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穩聖公司曾就如附表編號1之A標、編號2之A、C標、

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之A標、編號7所示等工程之標案,進行投標但未得標之事實,已如前述。

⑵證人即穩聖公司負責人吳文雄於偵訊時結證稱:於93

、94年間伊是穩聖公司負責人。穩聖公司曾經投過北勞中心標案,即曾經得標過灑水工程。穩聖公司股東有約定各股東可以各自以穩聖公司名義投標,自己做的工程自己投標。伊沒有投標過在93年1月間北勞中心台北縣鶯歌鎮公所I- 4計畫道路工程A標。也有問過黃月嬌,黃月嬌也說沒有。穩聖公司大部分投標都會經過黃月嬌。沒去投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B標,但要把公司名義借人的話一定要經過股東同意才可以,在公司的資料中是沒有這樣的情形。穩聖公司沒有和大增公司、陳建成公司或偉創公司有生意往來。伊不認識北勞中心技術二隊郭隊長(即被告郭敬堂),上開灑水工程是股東投的。伊去查時只發現灑水工程是我們股東李廣正的女婿俞國欽去投標的。俞國欽去投標時只要經過李廣正同意即可,所以伊對他們投標的灑水工程不知情,但黃月嬌知道工程是在幾年。穩聖公司有得標北勞中心技術二隊工程的只有該灑水工程,其他工程有無投標伊不知道。股東各自用穩聖公司名義投標工程,投標所需文件、大小章,股東要找公司黃月嬌,且自己刻章要經過公司同意。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景觀工程之穩聖公司標單,伊認為印章怪怪的,印章字體差不多,但大小好像不對,伊不太確定,且與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卷B標之標單上之章相比,我們公司的章比較大,且上開標單上的電話也是錯的,伊確定章不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在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計畫道路工程A標單上面的大小章,伊確定不是我們公司使用的,但標單上的住址、電話是正確的。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工期第二開發工程卷B標原本之投標廠商證件影本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營造工程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造業登記證後方之負責人印章,是我們公司的,可能是被別人拿去拷貝,但不清楚是誰拿去拷貝的。要拿到稅單的話一定要向黃月嬌拿。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計畫道路工程93年1月投標廠商所附之營業稅單,是穩聖公司的,稅單是公司小姐黃月嬌申報管理等語(見第5199號他卷二第558頁至第560頁),及於原審結證稱:於93、94年間擔任穩聖公司之負責人。穩聖公司為有限公司,股東有十個人,業務都是股東自己接。第5199號他卷二第608頁所附印文是穩聖公司大、小章沒錯。他卷一第241頁及257頁所附之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臺北縣鶯歌鎮I- 4號計畫道路工程標單都不是穩聖公司標的,且上面的字跡不是伊的。不知道永昇公司、博榮公司,股東若自行接案,伊有可能不知道,但公司的小姐都會知道。伊個人沒有接過北勞中心的工程,但回去問公司小姐,公司小姐跟伊說以前穩聖公司曾經標過北勞中心的灑水工程,沒有印象有承接鶯歌鎮公所的標案也沒有標過北勞中心臺中港倉儲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

⑶證人黃月嬌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穩聖公司於93

、94年間之負責人為吳文雄。穩聖公司的大小章放在公司內,要用的人可以拿。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穩聖公司標單上面的大小章不是為穩聖公司的大小章,我們公司只有一副印章。我們是向北勞中心標灑水工程,時間是在91年7月1日開工。此工程是俞國欽去標,他是穩聖公司股東。除了這件外我們就沒有投標北勞工程,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穩聖公司投標資料之銷售稅額申報書,與當年度5、6月稅單相較,除申報書大小不同外,上面數字及印章均相符。於93、94年間沒有任何人向伊拿過稅單,但我們公司的證件都放在櫃子內。灑水工程是俞國欽負責去標,其他工程看各股東要標的話,由公司去標,由各股東負責,當時股東有10幾人,每個人都可以拿大小章及證件,和伊說並經伊登記後就可以等語(見第5199號他卷二第603頁至第604頁),及於原審結證稱:伊在穩聖公司工作,自84年任職迄今,伊擔任行政工作,一開始公司就有13名股東。穩聖公司對外承接業務均股東自己接,印象中穩聖公司於

93、94年間沒有接過北勞中心的案子。91年間北勞中心的灑水工程係穩聖公司股東俞國欽所承接。除上開灑水工程外,穩聖公司沒有承接北勞中心其他案子,他卷一第241頁及257頁所附之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臺北縣鶯歌鎮I-4號計畫道路工程標單兩份標單的小章,伊都確定不是穩聖公司負責人的章,且上開卷二第608頁印文是伊當時於偵查中提出的穩聖公司真正印文,且確定穩聖公司真正大、小章與剛才看的那兩份標單的印文均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⑷證人俞國欽於原審結證稱:伊是穩聖公司股東,穩聖

公司股東去投標時,均自行投標,不需要經過穩聖公司負責人。伊有標過北榮中心的國道五號灑水工程標案及一些勞務的標案。沒有標過他卷一第241頁及257頁所示之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臺北縣鶯歌鎮I-4號計畫道路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1年間有投過北勞中心國道5號C515標橋樑工程,做了一年後,日商國土開發公司因財務問題停工,國工局介紹伊去做北勞國道5號的灑水工程。灑水工程不是用限制性招標,是公開招標,公司任何股東都可以用公司名義投標,且原則上不用經過公司負責人同意,投標所需的證件只要回公司拿就可以拿得到等語(見他卷二第604頁至第605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穩聖公司並未參與如附表編號1之A標、編號2之A、C標、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之A標、編號7所示等工程之投標案,且如附件一所示投標案標單上所蓋用之穩聖公司印章,均與真正之穩聖公司印章未符,應屬偽造,且如附件一所示之標單上之「吳文雄」簽名,亦非吳文雄所為,亦屬偽造等情。

⑸證人高美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負責許耀仁他們家

的總管,在大增鋼鐵及大增建設公司是做雜事,主要負責他們家的事。有替陳建成公司去北勞中心領取標單或投標。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平時是由許耀仁保管,不會交由伊或陳怡蓁保管,每次需要用陳建成公司名義投標時,伊就和許耀仁拿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第5199號他卷二第528頁至第530頁),及於原審結證稱:於68年起,到大增公司擔任總務。大增公司是許耀仁之父親開的,而偉創公司是兒子即許耀仁開的,偉創公司的前身是陳建成公司。伊有兼辦偉創公司的一些雜務,許耀仁或其哥哥許南山都會要求伊做一些雜務,剛開始是許南山負責管理陳建成公司(更名偉創公司),後來是許耀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

⑹證人陳怡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自90年9月至

今,在大增建設公司擔任會計,大部分處理大增建設公司事務,除非老闆許耀仁交待伊處理陳建成公司的事,伊才會處理。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平時是由許耀仁自己保管,不會交由伊保管。每次需要用陳建成公司名義投標或領標單時,是向許耀仁拿到陳建成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第5199號他卷二第532頁至第534頁),及於原審結證稱:伊在大增公司擔任會計,伊有兼辦偉創公司之職務。平時偉創公司工作由老闆許耀仁交辦,之前許耀仁之哥哥(即許南山)尚未過世之前也會交辦事情,伊於90年9月來公司沒多久,許耀仁的哥哥就過世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反面)。

⑺證人徐茂明於原審結證稱:伊是陳建成公司股東之一

,該公司很早就成立,大概70年間成立,是營造業,後來公司換手,伊是93年2、3月間退出該公司。退出該公司後,股權直接轉給許耀仁,公司大、小章伊就交給許耀仁處理。因最早是許耀仁的哥哥許南山來參加公司,後來許南山發生意外,伊才認識許耀仁。許南山的股份也直接轉給許耀仁。於伊退出公司之前,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但公司的業務所有股東都有權利,大家權利都差不多,要執行的案子要開股東會,所有股東講好才執行。伊退出公司之前有聽過北勞中心,但陳建成公司與北勞中心除了核四管線工程外沒有業務往來。核四的管線工程是由許南山負責,因為這樣跟北勞中心才認識,後來許南山發生意外後,該工程就直接給許耀仁接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核與被告許耀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是陳建成公司93、94年間之登記負責人,之前登記負責人是徐茂明,伊哥哥(即許南山)是陳建成公司的股東之一,後來伊哥哥過世後就由伊接手,於93年間,伊是實際掌控陳建成公司營運的人等語(見第28142號偵卷第2頁),均屬相符,是由上開證據,可得證被告許耀仁於90年間即承接其兄許南山在陳建成公司之股份,並開始參與陳建成公司之經營,且自行保管陳建成公司之大小章,更於93年6月間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且陳建成公司復於同年7月更名為偉創公司之事實。

⑻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鳳儀於偵訊時供稱:伊沒看過穩聖

公司的人員等語(見第5199號他卷一第369頁),以及稱:穩聖公司的標單情形也是和陳建成公司模式差不多。因為陳怡蓁和高美雪同一間辦公室,陳怡蓁負責穩聖公司在宜籣的業務。穩聖公司的章也是陳怡蓁或高美雪拿來,是郭敬堂指示伊通知的。伊不知道陳怡蓁或高美雪為何有穩聖公司的大小章,伊只知道要向他們拿章。伊沒有印象穩聖公司的大小章是伊去陳建成公司拿還是他們送過來。但確定是和他們二人拿。郭敬堂有時會叫伊拿穩聖公司的標單去高美雪的大增公司給高美雪或陳怡蓁寫,且標單上的金額是郭敬堂交待伊告訴他們的。陳建成公司及穩聖公司都是在羅斯福路同一地址,可能有弄混,但伊能確定穩聖公司的印章也是陳建成公司之高美雪或陳怡蓁其中一人提供的。穩聖公司投標時所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完稅證明、營造業登記執照,這些文件北勞中心辦公室都有留底,因為他們是北勞之協力廠商,協力廠商都有這些基本資料,郭敬堂叫伊拿來投標時使用,再請高美雪他們提供穩聖公司最新的稅單。陳建成公司投標需要的證件由高美雪提供。上述工程陳建成公司及穩聖公司均不會派人參加開標。陳建成公司及穩聖公司的押標金是由博榮公司的陳雅惠或柯莉均提供現金,當場交給伊等語(見第5199號他卷二第550頁至第551頁),及證稱:穩聖公司的資料確定是向大增公司的人拿的,誰接到電話,伊就和誰說,高美雪或陳怡蓁2人之一有拿穩聖公司的稅籍資料至北勞中心辦公室。穩聖公司之大小章是由高美雪或陳怡蓁提供。郭敬堂叫伊和大增公司的人聯絡,因為穩聖公司在宜蘭,而大增公司的人和穩聖有往來,伊確定和大增公司聯絡的人就是在庭的證人高美雪及陳怡蓁。

伊和大增公司聯絡後,就是高美雪、陳怡蓁其中一人會幫忙處理,最後會把資料傳真給伊,至於是從宜蘭傳的或從大增公司傳的,伊不清楚。穩聖公司印章確實是向大增公司的高美雪或證人陳怡蓁拿的。伊不記得是將印章拿回來或將標單拿過去蓋,伊能確定穩聖公司的大小章及稅單是從大增公司拿來的,大部分伊都向證人高美雪接觸。郭敬堂會和伊說這個標案需要穩聖公司,要伊和大增公司聯絡,而伊和大增公司聯絡時只和接電話的小姐說伊需要穩聖公司資料,他們就會準備。伊不會直接和許耀仁聯絡。印象中如果證人高美雪不在的話,會和大增公司接電話的人說等語(見第5199號他卷二第596頁至第597頁),並於原審結證稱:穩聖公司的大小章是由陳建成公司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正反面)。

⑼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綜合觀之,以穩聖公司名義參與

上開標案時,相關資料均係由任職陳建成公司及大增公司之員工高美雪或陳怡蓁所提供予北勞中心,而參與投標之印章等物件均係由被告許耀仁交付予高美雪或陳怡蓁等事實,已足認定,如附件二所示之偽造「穩聖營造有限公司」印章及「吳文雄」私章係被告許耀仁於附表編號1之工程開標前,在某不詳處所偽造無訛。此外,證人即被告柯莉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臺北縣鶯歌鎮公所I-4計畫道路工程A標道路排水地下道工程部分,穩聖公司及陳建成公司之標單上減價金額都是由伊寫的原因應該是陳怡蓁或高美雪沒在場,伊代表那二家公司,應該是皇喬公司的李永忠自己要標,且一定要得標,交待我們不要讓穩聖公司、陳建成公司得標等語(見第5199號他卷二第522頁),是被告柯莉均的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偽造穩聖公司參與上開投標案之標單。

⑽綜上,由上開證據合併以觀,被告許耀仁為了另提供

穩聖公司作為如附表編號1之A標、編號2之A、C標、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之A標、編號7所示等工程之陪標廠商,於93年1月12日下午14時即如附表編號1之A標所示工程開標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偽造穩聖公司之大小章,再利用不知情之柯莉均偽造上開穩聖公司之標單,以利被告郭敬堂安排後續招、開標事宜乙節已堪認定。

⒏被告郭敬堂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竹南基地開發工程、

中科臺中基地西區一階、中科臺中基地南區東側滯洪池、中科臺中基地北區隔離綠帶基礎工程這4項工程都沒有依退輔會遴商程序做標前遴商,但有在對外投標前先請張國輝報價。張國輝報價是報整個標案金額。張國輝報價就是代表有意願承做。選商後單英會問廠商狀況,我會口頭分析,並告知標前有向哪家要標報價,哪家有作報價動作,雖當初投標前價格並非伊估價,而係由廠商張國輝報價,但我們會根據材料標訪價回來之結果,訂出材料標價格,再加上北勞中心管銷費用3.5%至5%扣除後,就是勞務標之底價,材料標是伊或由張國輝訪價。有考量博榮公司非甲級所以才分標。這幾個案都是以

3.5%做管銷費用,伊有告知張國輝。張國輝會問我們扣除多少材料費用,伊會告知,但不會告知其他廠商,張國輝就知道整個價錢是多少。就張國輝報價之工程,一定會以張國輝做為優先,伊知道所遴商的廠商為張國輝的陪標廠商,我會告知單英參標的這三家廠商有意願,張新麟、單英沒有問我為何每次勞務標都是這幾家廠商等語(見第24956號偵卷第7頁至第14頁),及供稱: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擴建部分工業區開發工程A、C標兩個工程都有博榮公司,是因當初由博榮公司報價,當然要把博榮公司列進去。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南區東側滯洪池工程及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管道管線預埋工程,當時報價就是博榮公司報價。有採取標前協議的是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及臺中基地西區隔離綠基礎設施工程,張國輝也有事先報價,張國輝主動報價,我們覺得可以做。有標前遴商及沒標前遴商都是張國輝主動告知我們。我有向單英分析那個時段在我們對上就是這幾家廠商來登記等語(見第24956號偵卷第44至51頁)。

⒐是由上開證據資料合併以觀,有關被告郭敬堂為能將上

開工程順利分包由張國輝、李永忠施作,遂刻意將如附表所示各參標公司列在選商建議名冊,並在副主任圈選時告知各該參標公司有能力及意願投標、施作,並分割標案,並於比價須知將廠商資格放寬為乙等營造業及工程公司,再要求張國輝、李永忠提供陪標廠商參標,以及另要求被告許耀仁提供陪標廠商參標等違背其任務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被告張新麟、陳春元對於被告郭敬堂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知情,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被告郭敬堂雖稱並未將本件標案有廠商陪標一事告知被

告張新麟、陳春元,證人張國輝亦稱並未就本件標案與被告張新麟、陳春元有所接觸。然北勞中心有多達80家左右之登記合格廠商一節,經被告郭敬堂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0頁),而被告郭敬堂簽擬選商建議名冊之6家廠商,即重複有本件參標之廠商(陳建成公司、穩聖公司、皇喬公司、亞業公司、永和泰公司、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同案被告單英、被告陳春元所圈選及被告張新麟核定時當已能發覺其中之重複,而同案被告單英及被告陳春元每次所圈選的3家廠商竟均不偏不倚的即為內定得標及陪標的廠商,且被告張新麟亦均同以核定,實非僅能以隨機圈選、認同下屬圈選即可帶過。

⒉而被告郭敬堂有將選商建議名冊上所列6家廠商的狀況

,以及報價情形向同案被告單英報告一節,經被告郭敬堂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第24956號偵卷第44頁),及於原審結證稱:伊篩選出6家合格廠商之後,就本案之標案是呈給副主任單英勾選3家,後來單英退休之後就交給接任的副主任陳春元。伊將名單交給單英勾選時,曾經有與單英討論個別合格廠商的適合度或特性,單英要伊做6家廠商的背景分析,伊有做分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第243頁反面)。堪認被告郭敬堂簽請副主任單英或陳春元核閱時,均會向單英或陳春元說明、分析,單英或被告陳春元已知悉郭敬堂規劃之3家廠商而予以勾選投標(各次標案之勾選廠商詳如附表之參標廠商欄所示),始能確保最終由內定之得標廠商得標。而被告郭敬堂將如附表所示工程案再分割為施作標並放寬投標資格,都是被告郭敬堂提出建議並簽請被告張新麟批示同意,被告張新麟亦不過問被告郭敬堂為何要將工程案分割,也不會問為何都是相同這幾家廠商等情,亦經被告郭敬堂於偵訊供述在卷(見第24956號卷第11至14頁),顯然被告張新麟對於本件選商勾選名單均集中於本件幾家相同廠商,且係為了讓該特定廠商能得標而分割為數施作標並放寬投標資格等情均已了然於胸而知情,其所辯均按照北勞中心規定辦理,自不足採信。

⒊復以被告陳春元主持開標時,已知悉各標案有陪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仍予以決標:

⑴證人即被告陳雅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標單伊寫

的部分都有參與開標,不是伊寫的標單,伊也會參與開標。伊和柯莉均會分別代表永昇公司及博榮公司,若開標過程中只有永昇公司投標,則柯莉均會代表其他陪標廠商,幾乎都是這樣的模式。在同一個標案中,伊和被告柯莉均都會分別代表博榮公司或永昇公司,及其中一家陪標廠商在同一個標案投標。在開標時我們都會在每個標案代表不同廠商出席,主持人單英....沒有質疑我們代表其他廠商出席,參與開標的人員,我們大部分都不認識。但參與的人都差不多,也沒有質疑過我們在這個標案代表這個公司,在另一個標案又代表另一個公司之情形等語(見第5199號他卷二第516頁至第518頁),及於原審結證稱:伊到北勞中心參標時,大部分由柯莉均陪同,因為我們公司會由伊、柯莉均分別代表永昇公司、博榮公司。到北勞中心之後,伊與柯莉均找到空位就自己坐,伊與柯莉均在填寫標單時也在同一大空間。剛才所述,郭敬堂或蕭鳳儀來給我們空白標單,告知參標廠商,並請我們填寫標單,也在同一空間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頁反面至第2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鳳儀亦證稱:投標時在場之....副主任單英或陳春元沒有質疑過為何都由陳雅惠、柯莉均來參加標案,也沒有質疑為何陳雅惠、柯莉均都代表不同廠商來等語(見第5199號他卷二第550頁至551頁)。

⑵而被告陳雅惠、柯莉均除了填寫其所代表之永昇公司

、博榮公司的標單外,也代為填寫皇喬公司、陳建成公司、偉創公司的標單,北勞中心人員都曾經提起過標單筆跡要有差異等語,經被告陳雅惠(見第5199號他卷二第513頁至第519頁、原審卷二第261頁反面至第265頁)、被告柯莉均結證在卷(見第5199號他二卷第519頁至第523頁、原審卷二第266頁至第269頁),而被告陳雅惠、柯莉均如附表所示代填標單及相關投標文件之筆跡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第5199號他卷一第113頁),鑑定結果(一)博榮公司、陳建成公司、亞業公司之「臺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標單上之標價總額之大寫數字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二)陳建成公司、亞業公司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區○○○段開發工程」標單上標價總額之大寫數字及投標廠商資料等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等情,顯見被告陳雅惠、柯莉均所為之證詞均非虛罔。

⑶綜上,被告張新麟、陳春元明知其所經手、開標如附

表所示各工程案,其等圈選投標之廠商為被告郭敬堂所規劃內定,且廠商間有陪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仍予以決標之事實已事證明確,其等辯稱並不知情、未違背任務云云,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六)由卷附行政院退撫會北勞中心撥款資料詳細以觀(參見第29190號偵卷三第2頁至第231頁),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工程之得標廠商博榮公司及永昇公司已陸續向北勞公司請領工程款之事實已堪認定。而如附表所示7個工程案,北勞中心因附表編號1之工程案虧損619,742元、因附表編號

3、5、7所示工程案合計虧損57,681,519元,附表編號2、

4、6所示工程,北勞中心並未虧損等情,有北勞中心102年4月29日北勞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收支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被告陳春元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北勞中心性質上為營利單位,於營業上各有盈虧屬正常之事,且上揭虧損原因係因廠商違約所致,非因被告行為所致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1頁),以及被告張新麟、郭敬堂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北勞中心前開回函未將北勞中心訴請業主給付獲勝訴之應付工程款暨利息,以及北勞中心就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皇喬公司所取得損害賠償執行名義等金額扣除,如扣除前開金額後,北勞中心就本件附表工程案是有盈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3頁、第159頁以下)。然附表編號3、5、7所示工程因博榮公司、永昇公司財務困難週轉不靈違約離場,經北勞中心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博榮公司、永昇公司之下包繼續施工,但進度不理想,北勞中心即與博榮公司、永昇公司解約,並通知連帶保證人皇喬公司進場施作,但皇喬公司未進場施作,最後工程由北勞中心收回自辦等情,經被告郭敬堂供述綦詳(見第5199號他卷一第321頁反面),而本件被告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違反北勞中心「標前遴商評鑑方式」與「得標後分包招商作業辦法」所規定「主辦單位遴選協力廠商時,應考量其營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營造業承攬限額之規定,施工能力、施工信譽、財務狀況等條件。」,透過遴商圈選、其他廠商陪標等方式將標案內定給特定公司,標案集中於博榮公司、永昇公司,導致上開二公司財務周轉困難時牽連到北勞中心,而損及北勞中心之財產,顯係因被告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之違背任務行為所致,而非營業上之正常盈虧可比擬,況被告張新麟、郭敬堂之辯護人上開所提均係北勞中心另外透過訴訟程序始得取回之款項,難謂並未損及北勞中心之財產,是被告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之辯護人為其等之上揭辯護理由亦不足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陳雅惠、柯莉均、許耀仁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一經定其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屬法律變更。是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且規定較為嚴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亦同此意旨),對被告等為有利,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不論施用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陳雅惠、柯莉均,應適用舊法。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二十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綜合上述各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除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單獨為比較適用外,其餘法律修正部分,依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

(七)按上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中間時法),嗣又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中間時法),後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裁判時法),依被告行為後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依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後,以該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八)又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工程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如附表編號2、6所示工程案,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並未造成北勞中心財產或利益受有損害,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然北勞中心係退輔會為拓展榮民就業途徑,依退輔會組織條例第16條規定設置,承攬一般勞務或管道、土木等技術勞務工作,該中心並未受退輔會依法委託而從事與退輔會全線有關之公共事務,該中心係一自負盈虧之單位,所有用人費等開支均仰賴承攬業務來支應,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1年5月22日輔伍字第0000000000B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是北勞中心係從事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公權力行為,被告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於本件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亦非從事公共事務,已非屬現行刑法公務於定義下之公務員,而不具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是其等所為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然其社會基本事實乃屬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適用法條。

(二)被告陳雅惠、柯莉均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被告許耀仁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許耀仁利用不知情之柯莉均代為製作內容不實之穩聖公司標單,並持以投標,應屬間接正犯,是被告許耀仁此部分之犯行,亦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許耀仁偽造印章並將以蓋用偽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耀仁提供陳建成公司及穩聖公司名義及證件之行為,係與被告張新麟等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惟被告張新麟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已如前述,且被告許耀仁並非北勞中心人員,亦不認識得標廠商,僅是為保持合格廠商資格,受被告郭敬堂之要求投標而陪標,當無圖利得標廠商之意圖,而僅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且因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與單英、蕭鳳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雅惠、柯莉均與張國輝就前揭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先後多次背信、背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背信既遂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次,被告柯莉均、陳雅惠就前揭多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許耀仁就陳建成公司部分先後多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就穩聖公司之標單部分,先後多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許耀仁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字與證件投標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暨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部分:⒈原審認被告郭敬堂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及認為被

告張新麟、陳春元部分證據不足而諭知無罪,固均非無見。惟查:被告張新麟、陳春元均知情而參與本件,業如前述,原審採信被告張新麟、陳春元之辯解,逕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張新麟、陳春元無罪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另被告郭敬堂部分應成立刑法背信罪而非貪污治罪條例第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亦如前述,原判決認定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亦有可議,被告郭敬堂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告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於本件之前均未有任

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70至272頁),素行均尚可,被告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任職於北勞中心,未能克盡職守,違背其等任務,圖利博榮公司、永昇公司、皇喬公司、永和泰公司,造成北勞中心虧損,所為實屬非當,均否認犯行,態度普通,暨被告張新麟為陸軍官校畢業、被告陳春元為陸軍財務經理學校畢業、被告郭敬堂為工專畢業,目前均已退休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新麟、陳春元、郭敬堂本件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就其等宣告之刑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1日。

(二)關於被告許耀仁部分: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許耀仁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援

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等規定,論處被告許耀仁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許耀仁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因個人因素之考量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法治意識薄弱,行為不當,復另提供穩聖公司擔任陪標廠商所生之損害,以及其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未思反省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均依法各減刑為二分之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依較有利其行為時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偽造之「穩聖營造有限公司」、「吳文雄」之署押、印文及印章應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⒉被告許耀仁不服原判決,並以:其與張國輝並不認識亦未

謀議,就系爭標案並無獲利,更不知轉包公司為何,豈能心存圖利張國輝而為本件犯行。被告許耀仁係因北勞中心邀標而投標,與張國輝無關,亦非僅對轉包皇喬公司之標案而投標。且被告郭敬堂亦稱並未要求許耀仁提供陳建成公司大小章作為張國輝陪標廠商,證人高美雪於偵訊時也證稱是可能是要保持合格廠商的資格而去參標,足證陳建成公司並非張國輝之陪標廠商,被告許耀仁僅是怕失去合格廠商之資格而勉為投標,不知本件轉包工程或有圖利他人意圖,並無犯罪故意而不構成犯罪。又穩聖公司部分與被告許耀仁無涉,原審僅憑蕭鳳儀之歷次證述,未輔以其他補強證據有所不當而為其上訴理由。

⒊惟查:本件被告許耀仁指派陳建成公司員工高美雪、陳怡

蓁攜帶公司大小章前往參標,惟在標單上蓋章,就標金等投標最重要事項均未指示高美雪、陳怡蓁如何填寫,而係由在場之北勞中心承辦人蕭鳳儀要渠等填寫多少金額,渠等就照填,甚至交付已蓋妥陳建成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標單予蕭鳳儀,且未留在現場開標一節,經證人高美雪、陳怡蓁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2頁至104頁),而證人高美雪、陳怡蓁均為陳建成公司之員工,當不會設詞誣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耀仁,而從上開證人高美雪、陳怡蓁之證述可知,被告許耀仁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否則豈有任憑員工交付空白標單或聽北勞中心人員之言任意填載投標金額之理?足徵被告許耀仁確有容許他人借用陳建成公司名義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甚明,亦不需被告許耀仁知悉其之陪標係為使何廠商得標,故自難以被告許耀仁不認識得標廠商而免其刑責。又被告許耀仁偽造穩聖公司大小章而提供穩聖公司大小章部分,原審除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鳳儀不利被告許耀仁之證述外,尚有證人高美雪、陳怡蓁之證述為據,並非被告許耀仁所稱僅憑蕭鳳儀之證述而認定其犯行。是被告許耀仁否認犯罪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關於被告陳雅惠、柯莉均部分: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陳雅惠、柯莉均本件違反政府採

購法犯行明確,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依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陳雅惠、柯莉均上訴略以:被告2人係受僱於人,聽命於老闆張國輝行事,不知借牌之行為違法,且被告2人對於本案並無決定權,亦非本案主導者,標案獲利非屬被告2人所有,惡性顯然輕微,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

⒉惟查: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

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雅惠、柯莉均長期任職於永昇公司、博榮公司,多次為公司從事標案投標工作,應知悉利用他人名義投標之陪標行為將有違競標之公正性而影響開標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行為違法,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有前述證據資料附卷,是被告陳雅惠、柯莉均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被告陳雅惠、柯莉均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洵堪認定。且原審已斟酌被告陳雅惠、柯莉均係受僱之員工、並未從中獲利,所宣告之刑度為老闆張國輝刑度之一半,刑度已有區別,並無被告陳雅惠、柯莉均所指摘之過重情事,其等猶執此上訴,自屬無據,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查被告陳雅惠、柯莉均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

73、274頁),爰審酌被告陳雅惠、柯莉均係因一時失慮為了生計而配合老闆犯下本件,其等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均以暫不執行其等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編號│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署押之數量 │├──┼───────────┼────────────┤│ 一 │退輔會北勞中心標單(工│「穩聖營造有限公司」印文││ │程名稱:臺北縣鶯歌鎮公│1枚、「吳文雄」印文5枚、││ │所I─4號計畫道路工程)│「穩聖營造有限公司」署名││ │ │1枚、「吳文雄」署名1枚。││ │ │ │├──┼───────────┼────────────┤│ 二 │退輔會北勞中心標單(工│「穩聖營造有限公司」印文││ │程名稱:中部科學園區臺│1枚、「吳文雄」印文2枚、││ │中基地開發工程北區隔離│「穩聖營造有限公司」署名││ │綠帶基礎設施工程《景觀│1枚、「吳文雄」署名1枚。││ │工程》) │ ││ │ │ │├──┼───────────┼────────────┤│ 三 │退輔會北勞中心標單(工│「穩聖營造有限公司」印文││ │程名稱:(臺中港倉儲轉│2枚、「吳文雄」印文2枚、││ │運專區二期第二開發工程│「穩聖營造有限公司」署名││ │《污水管線及照明工程》│1枚、「吳文雄」署名1枚。││ │ ) │ │└──┴───────────┴────────────┘附件二:

┌──┬───────────┬────────────┐│編號│偽造之印章 │ 數量 │├──┼───────────┼────────────┤│ 一 │穩聖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 1個 ││ │章 │ │├──┼───────────┼────────────┤│ 二 │吳文雄之私章 │ 1個 │└──┴───────────┴────────────┘附表:

┌──┬──────┬──────┬───────┬────────┬────┬──────┬─────┬────┬────┐│編號│工程名稱 │預算及得標 │主要施作標 │參標廠商 │標單製作│得標廠商(得│副主任批示│主任 │開標時間││ │ │金額(新臺幣│ │ │者 │標金額) │時間 │批示時間│ ││ │ │) │ │ │ │ │ │ │ │├──┼──────┼──────┼───────┼────────┼────┼──────┼─────┼────┼────┤│ 1 │臺北縣鶯歌鎮│預算金額: │A 標:道路、排│陳建成公司(甲)│柯莉均 │ │(單英) │93.01.09│93.01.12││ │公所1-4號計 │5,589萬1,803│水及地下道等工├────────┼────┼──────┤93.01.08 │08:10 │14:00 ││ │畫道路工程(│元 │程(乙等;底價│穩聖公司(甲) │柯莉均 │ │17:10 │ │ ││ │標前協議、限│得標金額: │:3,650萬元) ├────────┼────┼──────┤ │ │ ││ │制性招標) │5,415萬元 │ │皇喬公司(甲) │柯莉均 │V(經減價至 │ │ │ ││ │ │ │ │ │ │3,648萬9,577│ │ │ ││ │ │ │ │ │ │元) │ │ │ ││ │ │ ├───────┼────────┼────┼──────┼─────┼────┼────┤│ │ │ │B 標:人行道、│皇喬公司(甲) │柯莉均 │ │(單英) │93.01.09│93.01.12││ │ │ │標誌標線等工程├────────┼────┼──────┤93.01.08 │08:10 │14:30 ││ │ │ │(丙等;底價:│亞業公司(乙) │陳雅惠 │ │17:20 │ │ ││ │ │ │1,630萬2,666元├────────┼────┼──────┤ │ │ ││ │ │ │) │永和泰公司(丙)│陳雅惠 │V(經減價至 │ │ │ ││ │ │ │ │ │ │1,630萬元) │ │ │ │├──┼──────┼──────┼───────┼────────┼────┼──────┼─────┼────┼────┤│ 2 │園區四期竹南│預算金額: │A 標:整地道路│陳建成公司(甲)│ │ │(單英) │93.01.13│93.01.13││ │基地開發工程│3億5,648萬餘│、道路景觀、排├────────┼────┼──────┤93.01.13 │11:35 │15:00 ││ │- 擴建部分工│元 │水等工程(乙等│博榮公司(乙) │陳雅惠 │V(4,649萬 │11:26 │ │ ││ │業區開發工程│得標金額: │;底價:4,650 │ │ │7,880元) │ │ │ ││ │(無標前協議│2億4,700萬元│萬元) ├────────┼────┼──────┤ │ │ ││ │、限制性招標│ │ │皇喬公司(甲) │陳雅惠 │ │ │ │ ││ │) │ ├───────┼────────┼────┼──────┼─────┼────┼────┤│ │ │ │B 標:污水管線│博榮公司(乙) │陳雅惠 │V(7,485萬 │(單英) │93.01.14│93.01.14││ │ │ │工程(乙等;底│ │ │4,889元) │93.01.14 │09:00 │15:00 ││ │ │ │價:7,492萬元 ├────────┼────┼──────┤08:57 │ │ ││ │ │ │) │皇喬公司(甲) │ │ │ │ │ ││ │ │ │ ├────────┼────┼──────┤ │ │ ││ │ │ │ │亞業公司(乙) │柯莉均 │ │ │ │ ││ │ │ ├───────┼────────┼────┼──────┼─────┼────┼────┤│ │ │ │C 標:自來水管│陳建成公司(甲)│ │ │(單英) │93.01.15│93.01.15││ │ │ │線工程(乙等;├────────┼────┼──────┤93.01.13 │11:25 │15:00 ││ │ │ │底價:5,709萬 │博榮公司(乙) │陳雅惠 │V(5,709萬元│11:23 │ │ ││ │ │ │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皇喬公司(甲) │柯莉均 │ │ │ │ │├──┼──────┼──────┼───────┼────────┼────┼──────┼─────┼────┼────┤│ 3 │中部科學園區│預算金額: │污水、電信、擋│陳建成公司(甲)│柯莉均 │ │(單英) │單英決行│93.07.13││ │臺中基地西區│3億5,776萬餘│土、假設等工程├────────┼────┼──────┤93.07.08 │ │11:10 ││ │第一階段開發│元 │(乙等或工程公│亞業公司(乙) │柯莉均 │ │16:35 │ │ ││ │工程(無標前│得標金額: │司、企業行;底├────────┼────┼──────┤ │ │ ││ │協議、限制性│2億3,960萬元│價:4,011萬元 │永昇公司(無) │柯莉均 │V(3,992萬 │ │ │ ││ │招標) │ │) │ │ │4,465元) │ │ │ ││ │ │ ├───────┼────────┼────┼──────┼─────┼────┼────┤│ │ │ │整地、道路、排│陳建成公司(甲)│柯莉均 │ │(單英) │單英決行│93.07.13││ │ │ │水及自來水等工├────────┼────┼──────┤93.07.08 │ │10:30 ││ │ │ │程(乙等或有公│博榮公司(乙) │柯莉均 │V(7,491萬 │16:35 │ │ ││ │ │ │司執照;底價:│ │ │6,786元) │ │ │ ││ │ │ │7,500萬元) ├────────┼────┼──────┤ │ │ ││ │ │ │ │皇喬公司(甲) │柯莉均 │ │ │ │ ││ │ │ ├───────┼────────┼────┼──────┼─────┼────┼────┤│ │ │ │管道、管線預埋│陳建成公司(甲)│柯莉均 │ │(單英) │93.07.13│93.07.13││ │ │ │工程(乙等或工├────────┼────┼──────┤93.07.13 │08:50 │11:30 ││ │ │ │程公司、企業行│博榮公司(乙) │柯莉均 │V(3,460萬 │08:50 │ │ ││ │ │ │;底價:3,470 │ │ │1,865元) │ │ │ ││ │ │ │萬元) ├────────┼────┼──────┤ │ │ ││ │ │ │ │皇喬公司(甲) │柯莉均 │ │ │ │ │├──┼──────┼──────┼───────┼────────┼────┼──────┼─────┼────┼────┤│ 4 │中部科學園區│預算金額: │基礎、運動設施│陳建成公司(甲)│柯莉均 │ │(單英) │93.07.13│93.07.13││ │臺中基地開發│1億1,612萬餘│、排水、滯洪池├────────┼────┼──────┤93.07.13 │08:50 │10:50 ││ │工程南區東側│元 │工程(乙等;底│博榮公司(乙) │柯莉均 │V(5,179萬 │08:50 │ │ ││ │滯洪池工程(│得標金額: │價:5,190萬元 │ │ │7,197元) │ │ │ ││ │無標前協議、│7,740萬元 │) ├────────┼────┼──────┤ │ │ ││ │限制性招標)│ │ │皇喬公司(甲) │柯莉均 │ │ │ │ │├──┼──────┼──────┼───────┼────────┼────┼──────┼─────┼────┼────┤│ 5 │中部科學園區│預算金額: │景觀工程 │永昇公司(無) │陳雅惠 │V(7,500萬→│(陳春元)│93.08.12│93.08.20││ │臺中基地開發│3億1,405萬餘│(甲級或工程公│ │ │7,495萬8,000│93.08.12 │10:35 │14:30 ││ │工程北區隔離│元 │司或企業行;底│ │ │元→7,357萬 │10:05 │ │ ││ │綠帶基礎設施│得標金額: │價:7,310萬元 │ │ │7,000元→ │ │ │ ││ │工程(無標前│1億8,400萬元│) │ │ │7,290萬5,866│ │ │ ││ │協議、限制性│ │ │ │ │元) │ │ │ ││ │招標) │ │ ├────────┼────┼──────┤ │ │ ││ │ │ │ │陳建成公司(甲)│ │ │ │ │ ││ │ │ │ ├────────┼────┼──────┤ │ │ ││ │ │ │ │穩聖公司(甲) │ │ │ │ │ ││ │ │ ├───────┼────────┼────┼──────┼─────┼────┼────┤│ │ │ │排水、假設工程│陳建成公司(甲)│ │ │(陳春元)│93.08.12│93.08.20││ │ │ │(乙等;底價:├────────┼────┼──────┤93.08.12 │10:35 │14:00 ││ │ │ │5,740萬元) │皇喬公司(甲) │陳雅惠 │ │10:00 │ │ ││ │ │ │ ├────────┼────┼──────┤ │ │ ││ │ │ │ │博榮公司(乙) │ │V(6,059萬→│ │ │ ││ │ │ │ │ │ │5,727萬8,668│ │ │ ││ │ │ │ │ │ │元) │ │ │ │├──┼──────┼──────┼───────┼────────┼────┼──────┼─────┼────┼────┤│ 6 │臺中港倉儲轉│預算金額: │A 標:假設、道│陳建成公司(甲)│柯莉均 │ │(陳春元)│93.08.31│93.09.03││ │運專區第二期│1億306萬餘元│路、排水及排水├────────┼────┼──────┤93.08.31 │16:40 │10:00 ││ │開發工程(標│得標金額: │工程(乙等或工│博榮公司(乙) │柯莉均 │V(5,911萬 │16:00 │ │ ││ │前協議、限制│7,740萬元 │程;底價: │ │ │2,290元) │ │ │ ││ │性招標) │ │6,200萬元) ├────────┼────┼──────┤ │ │ ││ │ │ │ │亞業公司(乙) │柯莉均 │ │ │ │ ││ │ │ ├───────┼────────┼────┼──────┼─────┼────┼────┤│ │ │ │B 標:污水管線│穩聖公司(甲) │ │ │(陳春元)│93.08.31│93.09.03││ │ │ │、照明工程(乙├────────┼────┼──────┤93.08.31 │16:40 │10:00 ││ │ │ │級或工程公司;│皇喬公司(甲) │ │ │16:00 │ │ ││ │ │ │底價:2,005萬 ├────────┼────┼──────┤ │ │ ││ │ │ │元) │永昇公司(無) │陳雅惠 │V(1,894萬 │ │ │ ││ │ │ │ │ │ │6,988元) │ │ │ │├──┼──────┼──────┼───────┼────────┼────┼──────┼─────┼────┼────┤│ 7 │中部科學園區│預算金額: │A 標:景觀及景│永昇公司(無) │陳雅惠 │V(1億7,350 │(陳春元)│陳春元決│94.03.14││ │臺中基地西區│2億2,631萬餘│觀燈工程(甲級│ │ │萬元→1億 │94.03.11 │行 │15:30 ││ │隔離綠帶基礎│元 │或工程公司底價│ │ │7,340萬元) │17:18 │ │ ││ │設施工程(標│得標金額: │:1億7,35萬元 │ │ │ │ │ │ ││ │前協議、限制│1億4,400萬元│) ├────────┼────┼──────┤ │ │ ││ │性招標) │ │ │偉創公司(甲) │柯莉均 │ │ │ │ ││ │ │ │ │陳建成公司 │ │ │ │ │ ││ │ │ │ ├────────┼────┼──────┤ │ │ ││ │ │ │ │皇喬公司(甲) │柯莉均 │ │ │ │ ││ │ │ ├───────┼────────┼────┼──────┼─────┼────┼────┤│ │ │ │B 標:排水、自│博榮公司(乙) │陳雅惠 │V(2,743萬 │(陳春元)│陳春元決│94.03.14││ │ │ │來水及假設工程│ │ │3,106元) │94.03.11 │行 │16:00 ││ │ │ │(乙等;底價:├────────┼────┼──────┤17:18 │ │ ││ │ │ │2,760萬元) │偉創公司(甲) │柯莉均 │ │ │ │ ││ │ │ │ │陳建成公司 │ │ │ │ │ ││ │ │ │ ├────────┼────┼──────┤ │ │ ││ │ │ │ │皇喬公司(甲) │柯莉均 │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