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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智忠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佳峰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曜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明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被 告 蔡正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被 告 王明和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被 告 曾秉寰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被 告 黃哲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被 告 賴柏森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吳松陽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56 號、第16537 號、第16896 號、99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顏智忠、許明順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綽號「老師傅」之顏智忠於民國98年7 月3 日至98年7 月

9 日將其所有之住友牌280 二代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租與蔡正益在新北市淡水區(原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登輝大道「50年代枝仔冰」附近工地處(下稱系爭淡水工地)使用,而於原租約屆滿後,兩造間就是否續租、租賃期間、方式、租金清算等節之認知有所不同,然顏智忠之真意並未同意續租,而因載回系爭挖土機另需運費,故顏智忠仍暫將系爭挖土機停放在系爭淡水工地未取回,且顏智忠雖未將系爭挖土機之鑰匙提供予蔡正益,並將系爭挖土機之電池電線拔掉,惟一般業界之人均持有可共用發動同型挖土機之鑰匙,亦知悉如何接回電池電路,蔡正益因而誤認顏智忠已同意續租系爭挖土機供其使用;嗣蔡正益因接受高雄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負責人林先生之整地委託,即於98年7月12日上午7 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委請「國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清波將系爭挖土機運送至高雄施工,並由余清波命該公司拖板車司機廖生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拖板車(下稱系爭拖板車)前往負責運送,而在蔡正益及蔡正益之僱員吳松陽陪同下,廖生吉駕駛系爭拖板車將系爭挖土機自系爭淡水工地載運抵高雄後,乃依蔡正益之指示先暫時停放在賴柏森所有之高雄市林園區(原高雄縣林園鄉,現已改制)潭頭段2656-2、2657-2、2699、2700、2702等地號土地之空地處(下稱系爭空地),蔡正益先聯繫高雄工地負責人林先生攜帶應付予廖生吉之運費前來,並帶路前往所約定在高雄之施工地點,惟該名林先生未按時出現,至晚間,蔡正益及吳松陽為得以給付運費予廖生吉,即先行離開系爭空地前去尋找高雄工地負責人林先生。嗣因賴柏森見廖生吉在系爭空地等候多時,即前往關切,誤認系爭挖土機為贓物,並因自廖生吉處得知系爭挖土機係自系爭淡水工地載運至高雄,即聯繫其住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友人王明和,又經王明和輾轉委由綽號「龍蝦」之曾秉寰,向詹佳峰詢問淡水登輝大道一帶有無挖土機失竊,再由詹佳峰聯絡上顏智忠,而經顏智忠確認後發現系爭挖土機已不在系爭淡水工地,顏智忠並因其與蔡正益間之租賃糾紛而誤認系爭挖土機係遭蔡正益竊取,而輾轉由王明和將此情告知賴柏森,賴柏森即撥打電話詢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陳宏宜,經陳宏宜表明可先將系爭挖土機寄放在賴柏森之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運輸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待翌日再行處理,賴柏森、廖生吉即先將系爭挖土機載至系爭停車場寄放,其後,蔡正益、吳松陽乃一同返回系爭空地,惟系爭挖土機業由賴柏森、廖生吉載離現場,蔡正益並已接獲顏智忠之電話指責其竊取系爭挖土機,蔡正益為與顏智忠當面釐清糾紛,即聯絡廖生吉告知此情,並指示廖生吉將系爭挖土機載回臺北,其自身亦與吳松陽返回臺北;期間,顏智忠亦聯絡余清波表明欲取回系爭挖土機,並央請曾秉寰、王明和陪同前往高雄協助處理,顏智忠夫婦即與余清波、曾秉寰、王明和一同南下高雄,前往系爭停車場確認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挖土機係顏智忠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並在曾秉寰、王明和之建議下,由顏智忠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酬謝紅包予賴柏森後,余清波、廖生吉即依顏智忠之指示,由廖生吉駕駛系爭拖板車搭載余清波將系爭挖土機載運回新北市○○區○○路某空地,顏智忠夫婦亦先搭載曾秉寰、王明和至臺南市讓其2 人搭乘高鐵離去後,自行返回臺北。

二、而於余清波、廖生吉一同載運系爭挖土機抵達上開新北市○○區○○路某空地前,適詹佳峰(前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簡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經上訴,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5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因其自身位於臺北市○○區○○○○道路橋下附近之工地施工需用挖土機,而撥打電話詢問顏智忠系爭挖土機下落,因此獲悉顏智忠為此事尚付出6 萬元予賴柏森,乃與顏智忠同感不滿,詹佳峰竟與顏智忠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顏智忠授權詹佳峰處理,詹佳峰隨即以電話聯絡指示廖生吉改將系爭挖土機載運至臺北市○○區○○○○道路橋下(下稱洲美橋下),廖生吉接獲詹佳峰電話並徵得余清波同意後,先讓有事待辦之余清波在桃園下車,自身則改將系爭挖土機運至洲美橋下,惟廖生吉於98年7 月13日下午4 時許抵達洲美橋下後,詹佳峰、顏智忠即要求其將系爭拖板車熄火,並由詹佳峰將系爭拖板車鑰匙及廖生吉之手機均強行取走,表明系爭挖土機係遭廖生吉竊取,嗣將手機交還廖生吉要求其聯絡余清波到場,待余清波接獲廖生吉聯絡到場後,詹佳峰即打電話指示與其有上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並透過其與顏智忠亦達成上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許明順(綽號「百九」臺語音)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到場,許明順及不詳成年男子到場與詹佳峰商議後,即推由許明順及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毆打廖生吉之頭、肩、腹部,致廖生吉受有左肩(原判決均誤植為右肩)紅腫、上唇黏膜擦傷等傷害,許明順及不詳成年男子並要求余清波、廖生吉給付100 萬元之賠償,而共同以前揭強取系爭拖板車鑰匙、毆打之強暴方式剝奪廖生吉離開現場之行動自由,歷時2 、3 小時後,廖生吉最終被迫簽立面額10

0 萬元之本票1 紙,並在本票背面簽署內容大意為系爭挖土機為廖生吉所竊取,廖生吉願支付100 萬元平息此事之切結書後交予許明順。嗣經警據報於98年7 月13日19時許到場處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蔡正益、王明和、曾秉寰、黃哲政、賴柏森、吳松陽被訴部分,詳如後無罪部分所述)。

三、案經廖生吉、余清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廖生吉、余清波及同案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蔡正益、王明和、曾秉寰、黃哲政、賴柏森及吳松陽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許明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許明順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廖生吉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本院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

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許明順有罪之依據。

(二)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第23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智忠、許明順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而被告詹佳峰則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當時伊純粹是幫被告顏智忠的忙,而被告顏智忠也認識被告許明順,事情怎麼可能都是交代伊處理,且當天係因伊在洲美橋下有經營一個砂石廠,所以伊才會叫被告顏智忠把系爭挖土機載到那邊。當時伊並不是強取鑰匙,伊有爬上去把系爭拖板車鑰匙拿下來,因為當時車子還發動著,伊怕拖板車司機把系爭挖土機載走,且伊有請拖板車司機把手機先關機,目的是希望拖板車司機先專心把這個事情處理好,把事情經過說清楚。但伊沒有拿拖板車司機手機,手機還是在他那裡。又當時是因被告許明順剛好打電話給伊,他們到工地找伊,並不是伊請他們來的,被告許明順等人到工地之後,跟伊說社會事你不會處理,我們來處理,之後伊就出去了,所以簽本票的事情伊並不清楚云云。而被告詹佳峰之指定辯護人並執被告詹佳峰因有工地整地之需,欲向被告顏智忠租借挖土機,故於被告顏智忠找到系爭挖土機後,即指示告訴人廖生吉將系爭挖土機載到洲美橋下,惟因獲悉系爭挖土機遭竊一事,以為被告顏智忠之系爭挖土機失竊卻還要付錢贖回,認其過程可疑,才與被告顏智忠、許明順等人在工地大門口協調,但事後因被告詹佳峰尚有其他工地需要施工,故先離開現場,是以被告詹佳峰對於傷害及要求告訴人廖生吉簽本票一事並不在場等節為被告詹佳峰辯護。

二、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正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7月份向被告顏智忠租用系爭挖土機在系爭淡水工地施工,本來是租11天,但在7 月12日前一、二天,因為伊還有林口及高雄林園鄉的工地要作,伊就已在淡水一間賣桶仔雞的餐廳內向被告顏智忠說要再繼續租用1 個月,當時並先把伊之前欠被告顏智忠的工程款結清,伊並拿了一張37萬

7 千元的客票給被告顏智忠,這金額還包含伊從7 月10日開始續租系爭挖土機的租金,被告顏智忠有同意把系爭挖土機繼續租給伊,伊就於98年7 月12日委託余清波請司機廖生吉把系爭挖土機載到高雄,伊也另外開車與僱員吳松陽一起下去高雄,但因伊對高雄不熟,所以有先聯絡高雄林園鄉工地的地主林先生,請他來帶路,林先生叫伊先把系爭挖土機停放路邊,等他回家後再過去他家會合,故伊與廖生吉在當天下午約4 、5 點到達高雄後,伊就先叫廖生吉把系爭挖土機暫放在路邊一塊也在整地的空地,然後伊先離開去找林先生,並去領運費來付給廖生吉,但伊離開之後約半小時後就接到被告顏智忠的電話,並說他已經報失竊了,伊跟被告顏智忠說已經租給伊了怎麼還去報失竊,並因而與被告顏智忠起爭執,之後廖生吉有打電話給伊,伊也於晚上6 、7 點打電話給廖生吉,跟他說伊有跟系爭挖土機的物主訂租約,但物主卻去報遺失,並叫廖生吉乾脆把系爭挖土機載回臺北再處理,後來伊於晚上7 點多回到原停放系爭挖土機的空地時,廖生吉及系爭挖土機已經不在現場了,伊也就與吳松陽返回臺北;後續廖生吉在洲美橋下被打、逼簽本票的事伊都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 第61頁反面、第64、65頁、第68頁- 第69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松陽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在系爭淡水工地幫被告蔡正益工作,被告蔡正益有按日向被告顏智忠租系爭挖土機,之後被告蔡正益有與被告顏智忠講說做完淡水的工程後其他工程要再向被告顏智忠按月租系爭挖土機,但他們有沒有談成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復參以被告顏智忠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從98年7 月3 日至7 月9 日把系爭挖土機按日租給被告蔡正益,每天8 小時,租金1 萬元,費用包含機具及油錢,沒有寫書面租約,嗣伊於98年7 月10 日 確有與被告蔡正益在淡水一間賣桶仔雞的餐廳內把帳目結清,被告蔡正益也有拿一張37萬7 千元的客票給伊,但伊並沒有同意繼續把系爭挖土機租給被告蔡正益,且該客票後來也跳票;不過7 月10日租約到期後伊也沒有馬上把系爭挖土機運走,因為這樣還要付運費,所以伊把系爭挖土機繼續留在系爭淡水工地,因伊有設電路暗鎖,被告蔡正益沒有靠近看伊怎麼開動,不過伊設暗鎖的方式就是一般開挖土機的人都會知道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2頁),及證人廖生吉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98年7 月12日伊前往系爭淡水工地時,系爭挖土機的電池電線是拔起來的,但伊直接用自備的鑰匙、再接上電線就可以發動了,並不需要其他開暗鎖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據此,被告顏智忠於事發前確將系爭挖土機租予被告蔡正益使用,期間並曾清算一次帳目,而於過程中或因雙方言詞誤解,或因系爭挖土機仍停放在被告蔡正益之工地,且一般挖土機可共用鑰匙、所謂暗鎖亦僅為電路連接問題,為一般業者所熟知,使用權之界限不明,致兩造就是否達成續租系爭挖土機之共識有不同認知等節,應堪認定,先予說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智忠、許明順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正益、王明和、曾秉寰、黃哲政、賴柏森、吳松陽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之經過情形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58-70 頁、第83-85 頁、第86頁反面- 第90頁、第133 頁反面- 第139 頁、第140 頁反面- 第

143 頁、第144-146 頁),復有告訴人廖生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290-303 頁、第313-335 頁);國正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303-312 頁);同案被告蔡正益之妻安麗娟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96-104頁、第377-396 頁;「顏智忠等人涉嫌恐嚇取財案通聯分析資料卷」【下稱通聯分析資料卷】第2-35頁、第36-38 頁、第114-116 頁);被告顏智忠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106-115 頁、第337-338 頁、第367-376 頁、第397-401 頁、通聯分析資料卷第39-40 頁);被告詹佳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127-289 頁、偵卷二第34-38 頁、通聯分析資料卷第42-69 頁);同案被告曾秉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通聯分析資料卷第71-85 頁);同案被告賴柏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二第365-424 頁、第473-509 頁);同案被告吳松陽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三第225-227 頁、第480-482 頁);同案被告王明和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二第424-470 頁、通聯分析資料卷第87-105頁)各1 份在卷可稽。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余清波、廖生吉就上揭事實並分別為以下證述:

(1)證人即告訴人余清波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7 月12日接到自稱「林先生」的被告蔡正益之委託,前往系爭淡水工地將系爭挖土機載運至高雄,運費為25,000元,伊就與司機廖生吉開拖板車去載,到工地後是被告蔡正益持鑰匙打開工地鐵門門鎖,廖生吉就把系爭挖土機載到高雄,之後廖生吉從高雄打電話跟伊說被告蔡正益要出去拿錢付運費,但從晚上9 點多出去就沒有再回來,伊怕系爭挖土機有問題,有叫廖生吉去警局報案,廖生吉說系爭挖土機先卸在高雄鳳山一塊空地上,後來因該空地地主即被告賴柏森有聯絡到系爭挖土機是被告顏智忠掉的,被告顏智忠有主動聯絡伊,叫伊跟他一起下高雄,並於同日晚上11點多約在五股交流道下,伊就與被告顏智忠夫妻及被告曾秉寰及王明和一起去高雄市○○區○○○路○○號運輸停車場,確認系爭挖土機是被告顏智忠所有,被告顏智忠有包一個紅包給被告賴柏森,之後被告顏智忠就要求伊及廖生吉把系爭挖土機載到新莊思源路,途中又有人打電話來說要改載到洲美橋下,之後伊因有事要辦,在桃園先下車,由廖生吉把系爭挖土機載到洲美橋下;之後伊又接到廖生吉的電話,叫伊到洲美橋下,伊去的時候看到廖生吉的拖板車鑰匙被拔走,被控制行動,被告詹佳峰硬說系爭挖土機是伊及廖生吉偷的,伊跟被告顏智忠說是你叫我把系爭挖土機運過來,怎麼變這樣,被告顏智忠都不理伊,也沒有阻止對方,伊說什麼都沒有用,對方一共10個人圍在橋墩附近,其中2 個人有出手毆打廖生吉,並叫伊及廖生吉要賠給他們100 萬元,然後就拿出本票叫廖生吉簽名,並在本票背面寫切結書,因為他們一直打廖生吉,廖生吉沒辦法,只好簽了本票及切結書,這些文件都被對方拿去了;上開有出現在洲美橋下現場的人包含被告顏智忠、詹佳峰及許明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056 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71-73 頁、偵卷三第202 -204頁、原審卷二第6 -10 頁、第13-15 頁、第18頁)。

(2)證人即告訴人廖生吉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8年7 月12日伊去系爭淡水工地載運系爭挖土機時,是自稱林先生的被告蔡正益打開工地鐵門門鎖讓伊進去的,在伊把系爭挖土機載運到高雄林園鄉的途中,被告蔡正益並沒有一直叫伊變換載運地點,就是直接到林園鄉;伊把系爭挖土機載到高雄系爭土地與被告蔡正益、吳松陽會合後,被告蔡正益說要去領錢付運費,與被告吳松陽先離開,之後系爭空地地主即被告賴柏森與伊聊天,問伊系爭挖土機的來源及過程後,跟伊說系爭挖土機可能是贓車,並與被告王明和等人聯繫後,向伊表示系爭挖土機是被告顏智忠失竊的挖土機,被告顏智忠要南下高雄等語,並要伊先把系爭挖土機載到系爭停車場停放等候,之後被告顏智忠夫妻、余清波、被告曾秉寰及王明和一起出現,被告顏智忠有包一個紅包給被告賴柏森,之後伊就依被告顏智忠指示把系爭挖土機運到新莊思源路工地,途中伊接到被告詹佳峰的電話,被告詹佳峰說被告顏智忠叫伊把系爭挖土機改載到洲美橋下,伊就載過去,伊於下午4 點多一到洲美橋下,被告詹佳峰就叫伊下車,並把伊的拖板車鑰匙、手機都拿走,說伊偷被告顏智忠的車子,並把伊的手機還給伊,叫伊打電話叫余清波過來,上開過程中被告顏智忠都站在被告詹佳峰旁邊;之後伊聯絡余清波過來,余清波來了之後,被告詹佳峰就打電話叫2 個年輕人過來,隔1 、20分鐘後,被告許明順及另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一起過來,並與被告詹佳峰交談一下後,被告許明順與該男子就叫被告顏智忠站到旁邊,說給他們全權處理,那時候除了被告許明順及另一名男子外,還有7 、8 個人站在橋墩附近,接著被告許明順及該男子就過來毆打伊的頭、肩、腹部,並要伊簽100 萬元的本票,伊有向他們說明上開載運經過,但他們還是說伊是小偷,且他們拳頭一直下來,伊沒辦法,之後余清波說他會處理,被告許明順及該男子才停手,並拿出本票叫伊簽下100 萬元的面額,伊只好簽了本票,還在本票背面寫了切結書,內容大概是說伊願意負責賠償多少錢,本票則由被告詹佳峰叫來的該男子拿走,之後警方於下午6 、7 點左右才來現場,叫在場的人都回警局再講等語(見偵卷一第73-74 頁、偵卷三第20

2 -205頁、原審卷二第161 頁- 第162 頁反面、第164 -

167 頁、第169 -174頁)。

(3)而觀諸證人余清波、廖生吉前揭所為之證詞,互核大致相尚,已難認子虛。至證人余清波雖於原審證稱強取廖生吉拖板車鑰匙之人為被告許明順,毆打廖生吉之人則為被告許明順、詹佳峰以外之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頁),而證人廖生吉證稱係遭被告詹佳峰強取鑰匙,遭被告許明順毆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 、168 頁);另就告訴人廖生吉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證人余清波係證稱依據已先寫好之書面抄寫(見偵卷一第72頁),證人廖生吉則證稱係經他人口述照寫,並無書面(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反面),而其等上開所證情節略有出入,惟證人余清波、廖生吉就前揭載運系爭挖土機之過程、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於98年7 月13日均有出現在洲美橋下現場,且有積極參與或被動不阻止廖生吉遭毆打、逼簽本票之事、現場有約10人在橋墩附近等重要情節之所述既尚無未符,則衡以案發當時在場人數眾多、場面混亂,證人余清波因而就上開與證人廖生吉較切身相關之細節記憶有所混淆,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自不得因此遽認其等證言即屬虛偽而無足採信,本件既係告訴人廖生吉遭毆打、逼簽本票,其即為親身經歷上情之人,衡常其應較能明確記憶相關細節,況被告詹佳峰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拿取拖板車鑰匙一節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正面),是認證人廖生吉關於前揭細節歧異部分所證較與事實相符。復參以證人即被告黃哲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平常以開貨車載運磚角為業,於98年7 月13日下午1 時許,伊接到被告詹佳峰的股東王金源的電話,叫伊前往被告詹佳峰位於洲美橋下工地載水泥角,載了3 趟,回來要再載第4 趟時,就看到廖生吉在馬路對面的橋墩下,被告許明順及另一個伊不認識的男子在廖生吉旁邊,跟廖生吉及余清波夫妻協商,有人質問余清波的太太為何把人家的挖土機載走,余清波的太太說他們是在做生意,只要對方有付錢就OK,其他細節伊沒有聽到,之後伊有看到被告許明順及另名男子打廖生吉的頭及肚子,廖生吉嘴角有流血,伊還看到被告詹佳峰拿一本白色的簿子及黑色圓圓像印泥的東西過去廖生吉及余清波那邊給被告許明順及另名男子,他們有在討論,後來廖生吉好像有寫本票;當時被告顏智忠也在場,站在廖生吉附近的有6 、7 人,另外還有很多分散圍觀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 -136頁、第137 頁反面、第139 頁),亦核與證人余清波、廖生吉上開證述案發情節非有歧異,堪認證人余清波、廖生吉上開所證應屬符實可採。

(4)至被告詹佳峰於原審雖曾指稱因被告詹佳峰與王金源有糾紛,王金源並非被告詹佳峰之股東,故證人黃哲政所言不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反面),惟證人黃哲政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王金源與被告詹佳峰間有何股東糾紛伊不清楚,伊並沒有作證誣陷被告詹佳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而被告詹佳峰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證人黃哲政所證亦核與證人余清波、廖生吉上開證述並無未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依憑被告詹佳峰上開所指逕認證人黃哲政證言不實。

(四)復佐以告訴人廖生吉於案發後確受有左肩紅腫、上唇黏膜擦傷等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7 月14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4頁),益徵證人余清波、廖生吉、黃哲政上開所述廖生吉遭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及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以強行取走系爭拖板車鑰匙及毆打之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並逼簽本票及切結書等情屬實可信。

(五)被告詹佳峰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難以遽採。況證人廖生吉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在其被打、逼簽本票的過程中,被告詹佳峰都在旁邊,還與被告許明順及另名打伊的男子竊竊私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而證人即被告許明順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是自己要出來處理廖生吉的事,被告詹佳峰並未叫伊出來處理,且伊跟被告詹佳峰說伊來處理之後,被告詹佳峰就離開了;之後伊有打電話叫被告詹佳峰買本票回來,但他說他可能沒那麼快,伊就叫其他在場的工人先去買回來,所以有2 份本票,伊後來叫廖生吉簽的本票不是被告詹佳峰買回來的,且被告詹佳峰離開現場後伊就沒再看到他,他買本票回來伊也沒遇到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 、126 、131 頁)。惟被告許明順於本院審理時業就上揭事實供承不諱,則其上開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且佐以被告詹佳峰與被告許明順間於本案案發前即為熟識友人,且有生意往來等節,據其2 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反面、第12 3頁反面),衡常被告許明順事後為迴護被告詹佳峰而為不實之陳述,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許明順上開所證被告詹佳峰從離開現場後其就未再見到被告詹佳峰一節,亦核與被告詹佳峰於原審所供其買回本票後有告知被告許明順等語有間,可認證人即被告許明順前揭所證無足採信。是以被告詹佳峰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非可採取。

(六)被告詹佳峰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詹佳峰所僱用之員工高中文,以證明被告詹佳峰於案發當日下午在洲美快速道路橋下工地之行蹤,而證人高中文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98年7 月有無受僱於被告詹佳峰?)有;(你在哪邊工作?)大同公司正對面橋下那邊,接近洲美快速道路;(你在98年7 月13日下午4 時、5 時許有無在那邊工作?)有,我整天都在現場;(當天詹佳峰有無在工地現場?)我到工地要接詹佳峰的班,接班之後他就離開工地了,當日接班的時間是下午,但幾點鐘我不記得了等語,惟證人高中文並證稱:(你在7 月13日下午

4 、5 點左右,你有無看到有人爭吵或是打架的情形?)沒有,只有看到一些人在對面馬路而已;(你有無聽到有人喊叫或是吆喝的聲音?)沒有;(當天你去接詹佳峰的班之後,他是馬上離開還是有待在那裡一陣子?)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8頁),則見證人高中文就案發當日其究係何時至案發現場接班及被告詹佳峰何時離開現場等節,並無法確定,且依證人高中文上開所證,可知其未目擊本案案發之經過,執此,要無從依憑證人高中文之證詞以證明辯護人所舉之上開待證事項,亦不得據以為被告詹佳峰有利之認定。

(七)再者,據前所述,案發當日告訴人於98年7 月13日下午4時許,應被告詹佳峰之要求抵達洲美橋下後,被告詹佳峰、顏智忠即要求其將系爭拖板車熄火,並由被告詹佳峰將系爭拖板車鑰匙及告訴人廖生吉之手機均強行取走,被告詹佳峰復以電話通知聯絡被告許明順及不詳成年男子到場,被告許明順及不詳成年男子到場與被告詹佳峰商議後,即推由被告許明順及不詳成年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廖生吉之頭、肩、腹部,致告訴人廖生吉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許明順及不詳成年男子並要求告訴人余清波、廖生吉給付10

0 萬元之賠償,其間歷時2 、3 小時後,告訴人廖生吉最終被迫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並在本票背面簽署內容大意為系爭挖土機為告訴人廖生吉所竊取,告訴人廖生吉願支付100 萬元平息此事之切結書後交予被告許明順,從而,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亦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等人上揭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二、而據前所述,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共同以強行取走告訴人廖生吉所持系爭拖板車鑰匙及毆打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廖生吉行簽立本票及切結書等無義務之事,其間歷程達

2 、3 小時,即已達持續相當時間剝奪告訴人廖生吉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原判決漏植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雖共同毆打告訴人廖生吉成傷,惟觀其所受傷勢為左肩紅腫、上唇黏膜擦傷等傷害,受傷部位及程度均非重,可認應係施以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顏智忠等3 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則均不另論傷害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上開所涉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對告訴人廖生吉為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等語。惟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均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顏智忠與被告蔡正益間就系爭挖土機存有租賃糾紛,嗣系爭挖土機並經被告蔡正益於未預先告知之情形下委由告訴人余清波、廖生吉載運至高雄,業如前述,被告顏智忠於尋回系爭挖土機後,因自認為被害人,又為此事付出6 萬元予被告賴柏森,因而自信其具有法律上原因得向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挖土機載至高雄之告訴人廖生吉求取賠償,而授權被告詹佳峰、許明順為上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認其與被告詹佳峰、許明順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再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述,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六、查被告詹佳峰前有如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至上開告訴人廖生吉所簽立之本票及切結書1 紙,雖為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因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許明順已於原審陳稱:其拿到後已撕毀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反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本票及切結書現仍存在,尚未滅失,而上開本票及切結書性質上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詹佳峰於98年12月11日為警循線查獲時所扣得其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公訴人並未舉列為本案證據方法,而依卷附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126 頁)所示,該門號之申用人亦非被告詹佳峰,是要難遽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均為被告詹佳峰所有之物,且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性質上均非屬違禁物,則尚乏沒收之依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駁回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就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明知廖生吉係單純受被告蔡正益之託將系爭挖土機載運至高雄,僅因被告顏智忠與被告蔡正益間有租約爭執致生本案糾紛,竟為求取賠償,以強取系爭拖板車鑰匙、毆打廖生吉之強暴手段,剝奪廖生吉之行動自由,使廖生吉行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之無義務之事,並致廖生吉受傷,其等行為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顏智忠、許明順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被告詹佳峰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顏智忠前以伊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並無犯意聯絡為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許明順提起上訴,執以伊於原審未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後已積極尋求和解之管道,將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詹佳峰提起上訴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顏智忠、許明順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足考,且審酌被告顏智忠、許明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生吉、余清波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此經告訴人余清波於陳明在卷,復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32頁),而告訴人余清波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顏智忠、許明順、詹佳峰等人已經和伊及廖生吉和解,和解金亦如數給付,伊與廖生吉願意原諒被告顏智忠、許明順、詹佳峰等人,不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本院認被告顏智忠、許明順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顏智忠、許明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至依前所述,被告詹佳峰固與告訴人余清波等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余清波等人之原諒,亦有和解書1 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惟原審審酌被告詹佳峰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其之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節,詳如前述,而量處被告詹佳峰有期徒刑10月,且依前述,除被告詹佳峰外,其餘被告顏智忠、許明順等人亦均與告訴人余清波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余清波等人之損失,然原審既已據前揭各情,而為前揭刑度之諭知,量刑顯無過重、失衡之情,且被告詹佳峰於本院審理時仍據前揭情詞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審酌同案被告間刑罰之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則就被告詹佳峰部分實已難謂有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從認原審判決之量刑無何不當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正益、王明和、曾秉寰、黃哲政、賴柏森及吳松陽與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蔡正益、王明和、曾秉寰、黃哲政、賴柏森及吳松陽均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正益、王明和、曾秉寰、黃哲政、賴柏森及吳松陽涉犯上開加重強盜及傷害等犯行,無非係以下列各項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廖生吉、余清波之指述。

二、證人鄭美月、楊婭娟、安麗娟之證述。

三、被告蔡正益、顏智忠、王明和、曾秉寰、詹佳峰、許明順、黃哲政、賴柏森及吳松陽之供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相片4 張。

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7 月14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乙種診斷證明書。

八、(一)告訴人廖生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二)國正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三)被告蔡正益之妻安麗娟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四)被告顏智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五)被告詹佳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六)被告曾秉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七)被告賴柏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八)被告吳松陽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九、通聯分析資料卷、被告蔡正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十、被告賴柏森之入出境紀錄。

肆、訊據被告蔡正益、王明和、曾秉寰、黃哲政、賴柏森、吳松陽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傷害犯行,而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蔡正益部分:

(一)被告蔡正益辯稱:系爭挖土機係伊因工作需要,向被告顏智忠所租用。於98年7 月12日伊有用伊太太的行動電話聯絡告訴人余清波,然伊並沒有自稱是林先生,伊說伊姓蔡,而因伊朋友林祥獻在高雄的工地要轉包給伊,伊就僱車把系爭挖土機載到高雄林園潭頭段的土地,因為林祥獻跟伊說他的工地在那邊,當時伊是跟司機廖生吉說伊要去向林先生拿運費,請他在工地那邊等伊,伊跟林祥獻有講好當天要打合約,工程款是150 萬元,當天簽約他要給伊10萬元,而伊要從此10萬元中拿運費給司機,故伊跟廖生吉說請他在那邊等,伊就跟吳松陽一起去找林祥獻要挖土機的運費,伊等當天等林祥獻到8 點多他都沒有回來,伊等就先離開了,並先回停系爭挖土機的地方處理系爭挖土機的事情,但發現系爭挖土機已經不見了,後來被告顏智忠有打電話給伊,伊在電話中有跟他爭執系爭挖土機的事情,伊也有打電話給載挖土機的司機,司機跟伊說他在警察局。之後系爭挖土機被載去哪裡伊不知道,系爭挖土機被載到洲美橋下的事情伊並不知道,且司機廖生吉被打的事情伊也不知道,而案發當天的通聯紀錄,只有伊跟被告顏智忠、吳松陽、曾秉寰,伊與其他的同案被告都沒有通聯紀錄,伊跟被告曾秉寰通話是因為他要載土來伊工地回填。本案被告伊只認識顏智忠、曾秉寰、吳松陽,其他共同被告伊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等語。

(二)被告蔡正益指定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本案主要是因為挖土機雙方對租賃條件有誤會才引發本件訴訟,惟據卷附資料來看,並無法證明本案被告蔡正益對於系爭挖土機有不法所有意圖、強盜、搶奪相關之事實,且相關證人、被害人業已陳明被告蔡正益並沒有參與毆打廖生吉及妨害自由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關於林先生之部分,被告蔡正益亦於100 年12月13日筆錄陳稱當天將挖土機載到高雄,係因林先生即林祥獻(即林獻慶)轉包工地給伊等語,復有該工程合約為證。是經本院再度詳加調查,並無發現有新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強盜與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王明和部分:

(一)被告王明和辯稱:伊因為住淡水之地緣關係,所以對那邊環境很瞭解,而當天被告賴柏森有跟伊轉述板車司機說挖土機是從什麼地方被載走的,被告賴柏森就叫伊問問看鄰近工地有沒有人遺失挖土機,伊剛好知道被告曾秉寰有在附近工地出入過,所以伊才請被告曾秉寰去問問看,之後才知道是被告顏智忠掉了挖土機。又因被告曾秉寰說伊跟被告賴柏森熟識,而他們跟被告賴柏森不熟,所以才請伊陪同南下,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顏智忠,伊是透過被告曾秉寰才知道是被告顏智忠掉了挖土機。另因一般臺灣的風俗習慣,如果幫忙找回車子都會給紅包答謝,所以伊才建議被告顏智忠要包紅包6 萬元給被告賴柏森,後來因為被告顏智忠好像有誤會,所以被告賴柏森就把錢退回來等語。

(二)被告王明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被告王明和出現之場合僅在淡水及高雄部分,被告王明和是出於幫忙協助找尋挖土機之意,並沒有任何不法意圖,亦看不出來有任何動機要去請板車司機從淡水開車到高雄再誘使他到五股才來對他做出強盜的行為。在洲美橋部分,被告王明和未曾出現,亦未參予任何行為,不管是強盜或是妨害自由,都沒有任何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本案的確是因為巧合所產生導致檢察官誤認本案被告9 人出現在3 個場合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三、被告曾秉寰部分:

(一)被告曾秉寰辯稱:案發之前伊去過系爭挖土機失竊的工地倒土,當時曾經在電話中被告詹佳峰問伊是不是有去倒土,伊有問被告詹佳峰他為什麼要去那個工地,他說去幫挖土機的老闆處理環保紅單,而當天晚上7 、8 點左右,被告王明和有打電話給伊,問伊說伊之前倒土工地的挖土機是不是被人拖走,被告王明和說挖土機放在他朋友那裡,他朋友拜託幫忙找挖土機的老闆,伊就先打電話給工地廠主他沒有接,所以伊才想到打電話給被告詹佳峰,被告詹佳峰第一次跟伊回電話說他老闆挖土機是在林口,後來才打給伊說好像有這回事,之後伊就跟被告顏智忠聯絡上並相約在五股見面,伊是好意帶被告顏智忠到高雄幫他找到挖土機等語。

(二)被告曾秉寰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被告曾秉寰乃係基於其車子曾被偷過之同理心,才熱心幫忙與其他共同被告南下協尋失竊車輛,主觀上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於本案被害人廖生吉遭毆打簽下本票之時間,據證人顏智忠、陳宏宜、廖生吉證述及曾秉寰之通聯紀錄,亦得證明其當時人在五股家中並不在場且不知情,更難謂被告曾秉寰有強盜之犯意聯絡與犯罪行為等語。

四、被告黃哲政部分:

(一)被告黃哲政辯稱:當天下午1 點,伊會去現場是因為該處必須要白天出貨,晚上才能進貨,所以被告詹佳峰跟另一個合夥人王金源叫伊去現場載水泥塊,當天伊去該處載水泥是要去宏欣資源回收場破碎作資源回收,而被害人被要脅寫本票的時候伊都不在場,這些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

(二)被告黃哲政指定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被告黃哲政當天只是單純去載水泥塊去回收場,原審業綜合案發當時各種情狀並審酌余清波、廖生吉、詹佳峰之證述,而難認被告黃哲政當天確有參與毆打廖生吉及逼簽本票之犯行,且依卷附資料來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本案被告黃哲政與共同被告間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傷害等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被告賴柏森部分:

(一)被告賴柏森辯稱:案發當日挖土機是被板車司機載來放在伊在高雄的土地上,該土地當時在施工,挖土機一直放到晚上6 、7 點,伊覺得很奇怪,該司機跟伊說運費還沒有拿到,而伊從板車司機所述載運的過程,伊覺得挖土機是被偷的,所以伊向高雄小港的大林派出所報案,並因伊有問板車司機挖土機是從哪裡帶來的,他告訴伊是從淡水50年枝仔冰城載來的,伊就去問住在淡水的被告王明和淡水的工地有沒有人遺失挖土機,被告王明和後來跟伊說是他朋友不見的,之後車主就到高雄把挖土機載走,而被告顏智忠到高雄後,有先查看挖土機是不是他失竊的,他確認後跟伊說是,但是沒有提出相關證件,當時板車司機的老闆也有到場。後來被告王明和跟伊說被告顏智忠要答謝伊,伊本來還跟他說不用,他們就把現金包在紅包袋內放在伊桌上,然因伊不認識被告顏智忠,伊覺得他丟掉挖土機已經很可憐了,所以伊只有拿紅包袋,現金伊之後有透過被告王明和退給被告顏智忠等語。

(二)被告賴柏森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被告賴柏森除認識被告王明和外並不認識其他被告,被告賴柏森事前亦不知告訴人廖生吉會載運挖土機至其工地,當時因告訴人廖生吉要等運費而不離開,被告賴柏森不得已始向友人王明和打聽挖土機之來源,同時向警員陳宏宜備案,並多次報告處理情形,如果他們是共犯,怎麼可能主動向警方備案。雖然被告顏智忠事後有給被告賴柏森6 萬元紅包當作答謝,但其心理並不高興,被告詹佳峰還因此打電話與被告賴柏森發生口角,顯見被告賴柏森、詹佳峰、顏智忠間利害相反,要無共犯可言。至98年7 月13日被告賴柏森與詹佳峰、王明和、曾秉寰間通聯記錄僅是被告詹佳峰質問紅包事宜與其輾轉詢問阿峰是什麼角色,並非與其他被告在謀議犯罪。又如果本案是事前預謀,當時被告蔡正益直接請板車司機把板車拖到洲美橋即可,被告許明順等人一樣可以進行,根本就不需要繞到高雄折騰半天,檢察官起訴事實與常情不符等語。

六、被告吳松陽部分:

(一)被告吳松陽辯稱:被告蔡正益是伊在淡水工地的老闆,當天是被告蔡正益找伊一起去高雄看工地,而挖土機的事情都是被告蔡正益在處理,伊完全不清楚,是伊到高雄才知道被告蔡正益有載挖土機到高雄的事情。後來伊跟被告蔡正益去找被告蔡正益朋友借錢的期間,被告顏智忠有打電話給伊說他的挖土機不見了,他說要找伊老闆即被告蔡正益,伊叫他自己跟伊老闆講,伊不知道他們講什麼,之後伊跟被告蔡正益還有回到被告賴柏森的工地要找挖土機,但挖土機就不見了,被告蔡正益跟伊說伊等就先回台北,所以伊就跟被告蔡正益2 人先回台北,之後挖土機怎麼處理伊就不清楚等語。

(二)被告吳松陽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被告吳松陽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謂強盜、傷害或妨害自由之行為與動機,亦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吳松陽只是作臨時工的工人,純粹聽從老闆之命而行事,方於98年7 月12日在老闆即被告蔡正益之命令下,隨同南下高雄工作,至於期間被告吳松陽會接到被告顏智忠的電話,可能是被告顏智忠急著找他的挖土機,打被告蔡正益的手機不通,才會轉打被告吳松陽的手機,而被告吳松陽因不清楚系爭挖土機是否有續租之爭議或是否有竊盜之情,且該等情事並非受僱人被告吳松陽得予過問,才將手機轉給被告蔡正益,直接由被告蔡正益與顏智忠兩人自己洽談,檢察官認以有強盜犯意聯絡,是屬牽強。至在洲美橋下簽本票跟毆打之行為,被告吳松陽沒有在現場,也跟現場的人毫無認識,無從形成檢察官所謂的犯意聯絡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蔡正益、王明和、曾秉寰、黃哲政、賴柏森、吳松陽既均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余清波、廖生吉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等在洲美橋下時都沒有看到被告蔡正益、王明和、曾秉寰、黃哲政、賴柏森及吳松陽這些人等語(見偵卷三第

202 -205頁、原審卷二第6 -8頁、第10頁、第13頁、第18頁反面),復參酌證人余清波、廖生吉於前揭所證關於從臺北、高雄間載運系爭挖土機往返之過程及在洲美橋下廖生吉被毆、逼簽本票之事發經過,可知被告蔡正益、王明和、曾秉寰、賴柏森及吳松陽均僅出現在本案關於告訴人廖生吉將系爭挖土機載運至高雄及自高雄運回臺北之過程,並未在場直接參與在洲美橋下毆打告訴人廖生吉並逼簽本票及切結書之行為。另證人即告訴人余清波、廖生吉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提示黃哲政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98年7月12、13日在台北縣淡水登輝大道50年代枝仔冰空地、高雄小港沿海四路拖板車停放地點以及洲美快速道路橋下空地是否有看到此人出現?)沒有看過等語(見偵卷三第205 頁),足見被告黃哲政則自始未出現在本案相關之案發現場,而未直接參與本案任何之行為。基此,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余清波、廖生吉之指述以認定被告蔡正益等人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自始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公訴人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清波、廖生吉之指述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容有未洽。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余清波之妻鄭美月係於警詢證稱:伊於98年

7 月12日早上約7 時30分左右,接獲一位自稱林先生之電話,公司名稱為長久營造公司,說是一位同行「阿林」介紹的,請伊幫忙將挖土機載至高雄鳳山,伊將這件事告訴伊先生余清波,由伊先生處理,於當日晚上知道該挖土機有問題,後來伊先生不知如何聯絡到失主,便一起南下高雄確認,確認後便再由司機廖生吉將該挖土機載回台北,回程至桃園時,因父親在林口門診,伊先生便在桃園下車,沒多久伊先生便接到司機廖生吉電話,說有問題叫伊等趕緊到洲美快速道路橋下,伊因不放心,便與先生一起前往,當伊等趕到時,現場有失主及其他不詳男子約8 、9 人,其中有幾名男子一直對伊先生說你們司機偷挖土機,這件事要如何處理,且一直要司機解決,在現場伊因站的比較遠,可是伊有看到對方在打司機,打完後伊靠近時,有看見司機簽一張本票,金額後來由伊先生告知是1 百萬元,且對方一直以說伊等是竊盜犯,逼伊先生要處理,後來警方到場,伊有聽到對方說要求伊先生以30萬元解決這件事,且跟伊先生抱怨為何叫警方來處理,伊先生向對方說他並未報警,伊先生向伊詢問是否由伊報警的,伊說是伊報警的,便交由警方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26-27 頁),觀以證人鄭美月證述之情節,可知證人鄭美月雖有在場目擊告訴人廖生吉於案發時、地遭人毆打後,簽署本票等節,然就公訴意旨所指其餘本案案發過程,證人鄭美月並未親自參與,而無從見聞,則公訴意旨另以證人鄭美月之陳述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亦難認有據。

三、公訴人復以證人楊婭娟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三第189-192頁),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證人楊婭娟所申設,並由其交予吳姓男子(即被告吳松陽)使用之事實,及以證人即被告蔡正益之妻安麗娟於警詢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第33-35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見偵卷一第34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被告蔡正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偵卷一第342 頁),證明被告蔡正益之配偶為證人安麗娟,且證人安麗娟有申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而上開門號均由被告蔡正益使用,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登記為證人安麗娟所有,為被告蔡正益所使用之事實,惟核諸上開待證事項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無直接關連性,自無從執證人楊婭娟、安麗娟之陳述為被告蔡正益等人不利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執前揭被告間之電話通聯紀錄等各項證據,指以本案前半段載運系爭挖土機之過程與後半段在洲美橋下非法剝奪告訴人廖生吉行動自由之行為間為一整體犯行,而被告蔡正益、吳松陽、王明和、曾秉寰、黃哲政及賴柏森與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以:

(一)被告蔡正益、吳松陽部分:

(1)被告顏智忠與被告蔡正益間就系爭挖土機存有租賃糾紛,而被告蔡正益因誤認其已與被告顏智忠達成續租共識,乃委請告訴人余清波、廖生吉將系爭挖土機載運至高雄,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吳松陽於98年7 月12日因受僱於被告蔡正益遂隨同被告蔡正益將系爭挖土機載運至高雄,已由被告吳松陽、蔡正益供明一致在卷,再依前述,被告蔡正益、吳松陽均未在場直接參與在洲美橋下毆打告訴人廖生吉並逼簽本票及切結書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蔡正益及其僱員被告吳松陽於本案確與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有何犯意聯絡。

(2)至證人余清波、廖生吉、鄭美月雖均證述被告蔡正益於聯絡僱車載運系爭挖土機時係自稱為「林先生」,詳如前述,然被告蔡正益就此節辯稱:系爭挖土機原應載運前往高雄工地之委託人為林先生,可能是余清波聽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且依證人鄭美月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蔡正益在與其電話通話中曾提及是一位同行「阿林」介紹的等語,則是否為被告蔡正益在委託告訴人余清波、廖生吉載運系爭挖土機之過程中提及此林先生,或有所口誤,致告訴人余清波、廖生吉等人誤認被告蔡正益即為林先生,已非無疑。況被告蔡正益係使用以其妻安麗娟名義所申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余清波、廖生吉聯絡,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憑(見通聯分析資料卷第3頁),是尚難以此即遽為不利被告蔡正益之認定。

(3)又被告蔡正益於抵達高雄後,就應支付予告訴人廖生吉之運費多所推托一情,雖據證人余清波、廖生吉前揭證述明確,惟被告蔡正益就此節於原審陳稱:伊當天是因為要去找林先生帶路、拿錢付運費,聯絡需時,且之後伊於下午

5 點多離開廖生吉之後,於晚上6 、7 點有再打電話給廖生吉,有通但他沒接,伊記得廖生吉好像也有打給伊,有接通,後來伊就跟廖生吉說伊有跟系爭挖土機的物主訂租約,但物主去報遺失,叫廖生吉乾脆把系爭挖土機載回臺北,廖生吉有說他已經離開現場,之後伊回去現場看也沒看到系爭挖土機,伊就也返回臺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松陽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稱:98年7 月12日系爭挖土機載到高雄後,本來是有人要來帶路並付運費,但那個人都沒出現,被告蔡正益想說要先去跟別人借錢付運費,所以先離開廖生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相符,再參以被告蔡正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8年7 月12日22時18分45秒許,有撥打告訴人廖生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

0 秒之紀錄,嗣被告吳松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於同日22時19分47秒有與告訴人廖生吉持用之上開電話通聯59秒之紀錄,有該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318 、319 頁),雖通話時間與被告蔡正益所述之晚上6、7 點不符,惟參以證人廖生吉、余清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天被告蔡正益最後離開沒再回來的時間是21時許,之後廖生吉就把系爭挖土機拖到被告賴柏森的停車場寄放等語(見偵卷一第12、72頁),其所述之時點核與上開被告蔡正益與告訴人廖生吉間之通話時間較為相符,是見被告蔡正益前述尚有就時間記憶錯誤之情,惟上開通聯紀錄仍可證明被告蔡正益、吳松陽於離開現場後仍有回撥電話向告訴人廖生吉確認行蹤,並無違常之處;且告訴人廖生吉於被告蔡正益、吳松陽離開系爭空地後,即將系爭挖土機載至被告賴柏森公司之系爭停車場停放,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蔡正益、吳松陽辯稱之後伊等返回現場已未見系爭挖土機,又因已接獲被告顏智忠之電話而與其有衝突,即指示告訴人廖生吉將系爭挖土機載返臺北,其等亦返回臺北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4)告訴人廖生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雖與被告蔡正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7 月12日9 時05分至同日9 時31分許在系爭淡水工地附近之新北市淡水區埤島42之18號4 樓頂有通聯紀錄,有該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16 頁、第317 頁),惟僅足證明被告蔡正益有委託告訴人廖生吉前往系爭淡水工地將系爭挖土機載運至高雄等節,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蔡正益就本案後半段剝奪告訴人廖生吉行動自由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5)被告蔡正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被告顏智忠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間,於98年7 月12日21時15分49秒許固有通話紀錄,另被告蔡正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被告顏智忠持用之上開電話間亦於98年7 月13日19時37分09秒許有通話紀錄,雖亦有該等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88 頁、通聯分析資料卷第38頁),惟均僅足證明其等彼此間於當時有所聯繫,而被告蔡正益與被告顏智忠間就系爭挖土機租賃關係之認定有所糾紛,既如前述,則此等聯繫可能僅係欲解決租賃紛爭,仍不足遽為不利被告蔡正益之認定。

(6)被告吳松陽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98年7 月12日20時55分05秒,曾與被告顏智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話,並於98年7 月12日上午10時09分09秒至上午11時27分56秒間,與被告蔡正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固有該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25 、22

6 頁),惟被告吳松陽就此節陳稱:當日伊係與被告蔡正益一起南下看工地,伊陪同被告蔡正益前往高雄後,在被告蔡正益要出去向友人借錢付運費時,被告顏智忠打電話給伊說他的挖土機不見了,伊知道被告蔡正益與被告顏智忠之間有在談系爭挖土機的租約,就把電話拿給被告蔡正益聽,之後也是他們自己在聯繫,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反面、第131 頁、原審卷一第154 頁反面),而衡以被告吳松陽僅為被告蔡正益所僱用員工,其所述亦無不合常情之處,尚難遽認為子虛,是不得依據上開通聯紀錄即為不利被告吳松陽之認定。

(二)被告賴柏森部分:

(1)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陳宏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賴柏森為警友辦事處的警友,於98年7 月12日晚上打電話給伊,說他的工地那邊停了一部載有挖土機的拖車,都不走,怪怪的,不知道是不是贓物等語,伊就說伊幫他問問看轄區內有無挖土機失竊的案子,但那時候伊已經下班了,後來被告賴柏森又打電話來,說那個拖板車司機要求借放在被告賴柏森的地上,伊就說也不能證明該挖土機確實失竊,如果你有場地的話就先借他放一下,或是把挖土機放到被告賴柏森的公司,隔天再去求證;後來隔天伊還沒去就接到被告賴柏森的電話,說失主已經要來領回去了,伊就說看失主若能證明確是他所有,就讓他領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 第21頁反面),而與被告賴柏森前揭所辯情節核屬相符,則被告賴柏森既係依警員之建議指示告訴人廖生吉將系爭挖土機運到系爭停車場,實無何不法或違常之處,執此,尚難依憑被告賴柏森上揭所為之行為,即逕認定其於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被告賴柏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98年7 月12日20時15分48秒後,與被告王明和密集通話,固有該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82 頁),惟此節業據被告賴柏森、王明和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上開通話係被告賴柏森委請被告王明和查明淡水一帶有無失竊挖土機(見原審卷二第83頁、第141 頁),而其等所述情節亦屬相合,實難執以遽認其2 人間與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間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

(3)又被告賴柏森上開電話又於98年7 月13日17時01分41秒後,與被告詹佳峰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密集通話(見偵卷二第383 頁),並於98年7 月13日17時31分23秒、同日17時31分25秒、18時42分58秒、18時43分許,與被告曾秉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固有該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84 頁),惟被告賴柏森於原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伊係接獲被告詹佳峰語帶恐嚇指責伊為何要收6 萬元,故打電話詢問被告曾秉寰是否知道被告詹佳峰的背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反面、第

142 頁),並與被告詹佳峰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顏智忠有付6 萬元給被告賴柏森後,有打電話去找被告賴柏森把事情問清楚,伊與被告賴柏森講得很不高興,有口角,伊有講到要下高雄去找他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及被告曾秉寰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所述:伊於98年7 月13日有與被告賴柏森通話,被告賴柏森問伊被告詹佳峰是什麼角色,伊跟他說很普通,是個曳引車司機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互核一致,從而,亦無足以前揭通聯紀錄為不利被告賴柏森之認定。

(三)被告王明和、曾秉寰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智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7月12日在五股交流道一帶與余清波、被告王明和及曾秉寰會合後,被告曾秉寰本來不願意一起下去高雄,是伊覺得被告曾秉寰、王明和跟高雄那邊的人比較熟,才請他們一起下去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76頁),復參以被告曾秉寰前於97年6 月21日曾因自身挖土機失竊報警處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則被告曾秉寰因自身曾有挖土機遭竊之切身之痛,致使其與被告王明和就本案熱心協助,亦非完全無可能,是被告王明和、曾秉寰前揭所辯洵非無稽。

(2)被告曾秉寰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98年7 月12日20時41分45秒、20時42分38秒、21時40秒時,固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蔡正益電話聯繫,有該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通聯分析資料卷第80頁),惟觀之該等通聯紀錄均為0 秒,顯未接通,且被告曾秉寰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因被告王明和說淡水有一部挖土機被拖走,而伊之前有載土到被告蔡正益的工地去倒,伊想說被告蔡正益是場主,就打去問問看有沒有挖土機失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核與被告蔡正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所具結證稱:被告曾秉寰之前有載土過來伊的工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互核尚無未合,而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秉寰撥打上開電話與前揭妨害告訴人廖生吉自由之犯行有關,仍難認被告曾秉寰就本案與被告蔡正益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被告黃哲政部分:查證人余清波、廖生吉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證稱:並未在洲美橋下廖生吉遭毆打、逼簽本票之現場看到黃哲政等語(見偵卷三第205 頁),而被告詹佳峰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黃哲政有在洲美橋下現場等語(見偵卷三第210 頁、原審卷二第120 頁反面),惟其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黃哲政在現場作何事,伊都沒有注意他,也不知道被告黃哲政有無去了解廖生吉偷挖土機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告黃哲政當天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廖生吉及逼簽本票之犯行,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要難逕認被告黃哲政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另查,卷附被告顏智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7 月12日17時32分41秒許,與被告詹佳峰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詹佳峰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397 頁),及被告詹佳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98年7 月12日15時23分42秒時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基地台位置為鄰近系爭淡水工地附近之新北市○○區○○街2 段194 號

3 樓處(見偵卷一第187 頁),均僅足證明被告顏智忠、詹佳峰於98年7 月12日之聯繫狀況及行蹤,而被告顏智忠、詹佳峰2 人間就本案係於98年7 月13日始生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則以此部分事證亦不足據為不利各被告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關於證據方法部分所引列被告賴柏森之入出境紀錄(見偵卷三第30頁),僅足證明被告賴柏森於案發後有出境之事實;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三第8 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 年7月14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64、65頁)等事證,則僅足以證明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前揭明知被告顏智忠與被告蔡正益間就系爭挖土機有租約糾紛,告訴人廖生吉僅單純受託載運系爭挖土機,惟共同對告訴人廖生吉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均仍無法執此證明其餘被告與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間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公訴意旨所指以上開報案三聯單、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顏智忠明知本件挖土機並未失竊,其指示其兒子顏宏明於98年7 月13日凌晨6 時15分向警方報案,顯係製造系爭挖土機失竊之假象,以遂行其與被告蔡正益、曾秉寰、王明和、詹佳峰、許明順、黃哲政、吳松陽、賴柏森等人向當告訴人廖生吉、余清波強盜取財之計畫,及告訴人廖生吉遭被告許明順等人毆打至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簽下本票之事實等節,要嫌率斷,難以採取。

(七)至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相片4 張(見偵卷一第29-3

1 、33、35、40-41 頁),僅足執以證明警方於上開時間、地點,扣得系爭挖土機,並將系爭挖土機交由被告顏智忠領回之事實,亦無法作為被告蔡正益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憑。

五、公訴人固分別依據本案被告之供述以證明下列事實:

(一)被告顏智忠之供述可證明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而其於上開時、地,與其配偶會同被告曾秉寰、王明和與告訴人余清波等人南下高雄取回系爭挖土機,並在被告王明和、曾秉寰之示意下,支付被告賴柏森現金6 萬元以為報酬。嗣其並依被告詹佳峰之電話指示,命告訴人余清波、廖生吉

2 人將系爭挖土機載至洲美橋下、被告詹佳峰所有之工地處停放,而於告訴人廖生吉遭毆打時,被告詹佳峰、許明順、黃哲政、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均出現在現場,及98年7月12日21時15分許、同年月13日19時許與被告蔡正益有電話聯繫。

(二)被告詹佳峰之供述可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為其使用,案發之98年7 月12日,綽號「龍蝦」之被告曾秉寰曾透過被告詹佳峰而與被告顏智忠聯絡,並於98年7月13日,其以電話指示被告顏智忠將系爭挖土機載至洲美橋下附近處為其所有之空地停放,而告訴人廖生吉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時,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黃哲政等人均在現場。

(三)被告曾秉寰之供述可證明其於98年7 月12日22時許間,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王明和、詹佳峰、顏智忠等人電話聯繫,並於同日23時許,與被告王明和、顏智忠夫妻、告訴人余清波等人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處會合後,南下高雄取回系爭挖土機,以及於98年7 月12日晚間20時41分45秒、20時42分38秒、21時40秒,先後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被告蔡正益電話聯繫。

(四)被告王明和之供述可證明其於98年7 月12日20至21時許間,接獲被告賴柏森之電話後,隨即電話聯繫被告曾秉寰,並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顏智忠夫妻、被告曾秉寰、告訴人余清波等人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處會合後,南下高雄取回系爭挖土機。

(五)被告許明順之供述可證明告訴人廖生吉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依被告許明順所說金額,簽署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且案發時,被告詹佳峰有在現場。

(六)被告賴柏森之供述可證明告訴人廖生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拖板車將系爭挖土機停放於上開其所有之系爭空地,之後其即指示告訴人廖生吉將系爭挖土機載至系爭停車場停放,以及0000000000門號為其使用,而於98年7 月12日、13日當日,其曾與被告王明和、曾秉寰等人以電話聯絡。

(七)被告蔡正益之供述可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均為被告蔡正益所使用,而於98年7 月12日其以上開0000000000電話聯絡告訴人余清波,委託告訴人余清波至系爭淡水工地載運系爭挖土機,其並駕駛登記於安麗娟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松陽一起南下高雄,會同告訴人廖生吉將系爭挖土機載至系爭空地停放。

(八)被告吳松陽之供述可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其使用,其並於98年7 月12日陪同被告蔡正益南下,且於當日其曾與被告顏智忠以電話聯繫。

(九)被告黃哲政之供述可證明告訴人廖生吉遭人毆打、簽署本票時,其與被告詹佳峰、顏智忠、許明順等人均在現場。

(十)惟被告蔡正益等9 人自始均未供承有共同加重強盜、傷害之行為,是當無從憑以被告被告蔡正益等9 人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蔡正益等9 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共同加重強盜、傷害犯行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正益、王明和、曾秉寰、黃哲政、賴柏森、吳松陽涉犯加重強盜、傷害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蔡正益等6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或與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被告蔡正益、王明和、曾秉寰、黃哲政、賴柏森、吳松陽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原審無從形成被告蔡正益、吳松陽、王明和、曾秉寰、黃哲政及賴柏森與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就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信,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就被告蔡正益、吳松陽、王明和、曾秉寰、黃哲政及賴柏森均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蔡正益、吳松陽、王明和、曾秉寰、黃哲政及賴柏森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就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蔡正益、吳松陽、王明和、曾秉寰、黃哲政、賴柏森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正益自始即謊稱自己是林先生,並未以真實姓名示人,致廖生吉自始至案發均誤認業主係「林先生」,余清波亦同此誤認,殊有可能被告蔡正益之口誤致不同之2 人均有相同之誤認?原審未查明被告蔡正益與廖生吉互動過程中有無明確澄清自己並非「林先生」,若無其背後之動機為何,即逕採被告蔡正益「口誤」之說詞,尚有未洽。被告蔡正益辯稱挖土機運至被告賴柏森土地後,為向高雄工地負責人林先生索取運費故而與被告吳松陽離去乙節,則未見被告蔡正益有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其實之證據,亦即是否真有該「林先生」及高雄林園鄉工地工程之事實,原審亦未查明,即採信被告蔡正益離去時係為向「林先生」索取運費,殊嫌速斷;再被告蔡正益自承其離開之後約半小時就接到同案被告顏智忠之電話,並說他已經報失竊,其並為此與被告顏智忠發生爭執等情,並據原審認定在案,則同案被告顏智忠既已知悉挖土機係被告蔡正益運走,

2 人尚欲當面就此糾紛釐清,被告顏智忠即應清楚知悉此事與余清波、廖生吉無關,甚且期間被告顏智忠還曾親自指示余清波、廖生吉應將推土機運回停放之地點,更應知余清波、廖生吉僅係不知情之運送人,係與本件糾紛無關之第三人,並非被告蔡正益之人馬,被告顏智忠果有怨懟,自應針對被告蔡正益而去,殊無在知悉一切情形後,仍認廖生吉是行竊者,強令其簽下100 萬元本票之理。再者被告顏智忠既於案發當日即親自聯絡上被告蔡正益並知悉挖土機係被告蔡正益運走,果認係蔡正益行竊,自應向警指名告訴,被告顏智忠卻未為此舉,自難採信其認挖土機遭被告蔡正益行竊之詞;原審認定被告顏智忠尚未發覺異狀,其挖土機「遭竊」乙事即「輾轉」被發覺且查知竊嫌身分,亦與常情相背甚遠,足證被告顏智忠辯稱認為是被告蔡正益行竊乙詞、被告蔡正益辯稱是2 人間有租賃糾紛等詞,及被告蔡正益及顏智忠辯稱案發當日之通聯內容係談論前揭事,應均無可採,亦即被告蔡正益運走挖土機之事,被告顏智忠應早已知悉,其2 人案發當日所談論之內容應係後續如何佈局對廖生吉、余清波強索錢財乙事,原審認被告蔡正益無罪及被告顏智忠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詹佳峰、許明順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未洽。

(二)再若認被告賴柏森未涉本案,則未獲被告賴柏森事前同意之情形下,被告蔡正益何致敢貿然指示廖生吉逕將挖土機停放在被告賴柏森土地上,又何以被告賴柏森在懷疑停放在其土地上之挖土機可能係贓物後,不但未符常情的驅離以遠離糾紛,反而自動聯絡起「友人」即被告王明和查證?又在全無具體事證可疑該挖土機係贓物之情形下,被告賴柏森如何指示被告王明和查證?又何以被告王明和恰好就可找上可聯絡上被告顏智忠之被告曾秉寰及被告詹佳峰?而在被告顏智忠全然不知其挖土機遭竊,亦尚未報警,均只是懷疑該挖土機是贓物之情形下,於「詹佳峰詢問淡水登輝大道一帶有無挖土機失竊」,而非直接詢問顏智忠時,必無可能得到任何肯定回應(因顏智忠尚不知情),於此情形下,任何人均應打消該挖土機是贓物之懷疑,則究何契機使被告曾秉寰及詹佳峰得以找上並慫恿毫無理由懷疑挖土機遭竊之被告顏智忠去「確認」其挖土機是否遭竊,並再進而將此情透過被告王明和轉知被告賴柏森?若被告賴柏森未與被告蔡正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被告蔡正益指示廖生吉停放挖土機處所之地主,恰好就是有前述管道能在短短數小時內查出挖土機之所有人之賴柏森,更難以思議者,一切查證到查明,就恰好發生在被告蔡正益與吳松陽離去,使廖生吉被告知此挖土機為「贓物」,卻無法直接向被告蔡正益求證之期間?再被告曾秉寰、被告王明和不過是過程中替友人傳話並協助查證之人,並非見聞挖土機被搬運之人,而被告顏智忠已知悉係被告蔡正益運走挖土機,其與蔡正益既早相識在先,實無需被告曾秉寰及王明和協助處理此事之必要,何以被告顏智忠仍糾其二人老遠南下高雄處理此事?甚且,被告曾秉寰及被告王明和二人竟公親變事主,建議顏智忠給付新臺幣

6 萬元酬謝被告賴柏森?更遑論,原審全未查明其二人與顏智忠之關係及交情為何,何以能突然放下一切,陪同被告顏智忠去處理全不關已事之事?此外,依被告詹佳峰之辯詞:被告曾秉寰來電時即具體告知顏智忠之挖土機丟掉了;被告曾秉寰憑恃何據,可比被告顏智忠還早知道挖土機被搬走?又挖土機是被告顏智忠所有,何以被告詹佳峰叫顏智忠將挖土機改運到洲美橋下,被告顏智忠就照做?凡此諸多不合理之情事,俱未見原審調查並於判決書說明,顯有判決不備之失。再被告蔡正益自陳伊叫廖生吉把挖土機停放在路邊,然後伊先離開去找「林先生」領運費,離開後半小時,就接到被告顏智忠之電話,而原審卻認定被告賴柏森是見廖生吉等候「多時」而前往關切,始有後續之查證,已如前述,是原審之認定亦與卷內事證不符。再被告黃哲政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審理中具結所陳之內容,已為被告詹佳峰及其辯護人駁斥,是被告黃哲政是否為載運水泥角而出現在現場,即有可疑,原審未查明黃哲政到場究係受被告詹佳峰指示或係受王金源指示,即以其未實施毆打而認與本案無涉,亦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謀求救濟等語。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正益等6 人本件被訴之加重強盜、傷害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查:

(一)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蔡正益等人涉犯上揭加重強盜、傷害等罪嫌之證據,均無足執以證明被告蔡正益等人被訴之上揭犯行,詳如前述,且公訴意旨就被告蔡正益等人究竟是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達成本案之犯意聯絡等共同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付之闕如,更未予以具體指明並舉證。復參諸本案卷附之通聯紀錄,可知於98年7 月12日案發前,被告賴柏森、王明和等人均未曾與本案其餘被告有任何之通聯紀錄,益徵被告蔡正益等9 人於何時、地,如何達成公訴人所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容屬有疑,尚無從據公訴人所舉列之上開各項證據方法予以認定。

(二)而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一)部分固指稱原審未查明被告蔡正益與告訴人廖生吉互動過程中有無明確澄清自己並非「林先生」,若無其背後之動機為何,即逕採被告蔡正益「口誤」之說詞,尚有未洽;被告蔡正益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是否真有該「林先生」及高雄林園鄉工地工程之證據,原審亦未查明,即採信被告蔡正益離去時係為向「林先生」索取運費,殊嫌速斷;被告顏智忠果有怨懟,自應針對被告蔡正益而去,殊無在知悉一切情形後,仍認告訴人廖生吉是行竊者,強令其簽下100 萬元本票之理,又原審認定被告顏智忠尚未發覺異狀,其挖土機「遭竊」乙事即「輾轉」被發覺且查知竊嫌身分,亦與常情相背甚遠,即被告蔡正益運走挖土機之事,被告顏智忠應早已知悉,其

2 人案發當日所談論之內容應係後續如何佈局對告訴人廖生吉、余清波強索錢財乙事,原審認被告蔡正益無罪及被告顏智忠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詹佳峰、許明順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未洽等節。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蔡正益確自稱「林先生」,及其自稱背後之動機與本案犯行有何關係,且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蔡正益上開所辯與事實有間,而原判決就上開各節並說明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3、24頁),自難遽認原審有何上訴意旨上開所指採證未合法之處。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蔡正益上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蔡正益、顏智忠2 人案發當日所談論之內容應係後續如何佈局對告訴人廖生吉、余清波強索錢財等語,檢察官並未提出所據以實其說,亦不得依憑檢察官上開推論即認定被告蔡正益等人有本案犯行及被告顏智忠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詹佳峰、許明順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職是,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可採。

(三)上訴意旨(二)部分復指以若認被告賴柏森未涉本案,則未獲被告賴柏森事前同意之情形下,被告蔡正益何致敢貿然指示告訴人廖生吉逕將挖土機停放在被告賴柏森土地上,又何以被告賴柏森在懷疑停放在其土地上之挖土機可能係贓物後,不但未符常情的驅離以遠離糾紛,反而自動聯絡起「友人」即被告王明和查證?又在全無具體事證可疑該挖土機係贓物之情形下,被告賴柏森如何指示被告王明和查證?又何以被告王明和恰好就可找上可聯絡上被告顏智忠之被告曾秉寰及被告詹佳峰?究何契機使被告曾秉寰及詹佳峰得以找上並慫恿毫無理由懷疑挖土機遭竊之被告顏智忠去「確認」其挖土機是否遭竊,並再進而將此情透過被告王明和轉知被告賴柏森?更難以思議者,一切查證到查明,就恰好發生在被告蔡正益與吳松陽離去,使告訴人廖生吉被告知此挖土機為「贓物」,卻無法直接向被告蔡正益求證之期間?再被告顏智忠實無需被告曾秉寰及王明和協助處理此事之必要,何以被告顏智忠仍糾被告曾秉寰、被告王明和老遠南下高雄處理此事?原審全未查明其

2 人與顏智忠之關係及交情為何,何以能突然放下一切,陪同被告顏智忠去處理全不關已事之事?此外尚有凡此諸多不合理之情事,俱未見原審調查並於判決書說明,顯有判決不備之失等節。惟觀以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無非係檢察官個人推測之意見及其認為有疑之處,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蔡正益等人有上開被訴之犯行,已如前述,且檢察官就上開各節如何執以證明被告賴柏森等人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情,並未指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以佐證被告賴柏森等人共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要不得僅以上訴意旨前揭所指各節,逕為被告蔡正益等人不利之認定。

(四)再查,被告蔡正益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是離開廖生吉後約半小時後接到顏智忠的電話,伊離開廖生吉的時候是當日下午5 點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惟依卷附通聯紀錄資料,可知被告蔡正益與顏智忠於98年7 月12日當日最早之通話為被告顏智忠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益所使用之0000 000000 門號電話聯絡,有通聯紀錄在卷附卷足考(見通聯分析資料卷第38頁),則見被告蔡正益上開陳述應有時間記憶錯誤之情,且依前述,被告蔡正益與被告顏智忠間當時就系爭挖土機租賃關係之認定有所糾紛,而其等間之上開電話聯絡尚有可能僅係欲解決租賃紛爭。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智忠於原審審理時就於98年7 月12日晚上8 點多,有人透過無線電告訴伊,伊去淡水工地看才知道系爭挖土機失竊。伊發現系爭挖土機不見,有打電話給被告蔡正益,頭一次沒有接通,後來伊再打給被告吳松陽,伊主要是要表達伊的挖土機在他的工地不見,伊會想到要打電話給被告吳松陽,是因他在工地做現場,所以想問他有沒有看到伊的挖土機。伊打給被告吳松陽接通以後,被告吳松陽馬上轉給被告蔡正益,被告吳松陽轉給被告蔡正益之前,伊跟被告吳松陽說伊的挖土機在工地不見,他好像沒有說什麼,電話就轉給被告蔡正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5頁),核與被告蔡正益、吳松陽於本院所供之前揭情節並無未合,且佐以卷附通聯紀錄資料,亦顯示被告顏智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吳松陽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間於98年7 月12日20時36分16秒、20時39分29秒、20時55分04秒、21時13分26秒等時間有通聯紀錄,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

481 頁),堪認被告顏智忠前揭證述應可採信。又被告賴柏森係於98年7 月12日20時15分48秒後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被告王明和通話,以委請被告王明和查明淡水一帶有無失竊挖土機等節,詳如前述,核與被告顏智忠上開證述內容尚無矛盾,而原審認定因被告賴柏森見告訴人廖生吉在系爭空地等候多時,即前往關切,始有後續之查證等節,自屬有據。執此,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蔡正益自陳伊叫廖生吉把挖土機停放在路邊,然後伊先離開去找「林先生」領運費,離開後半小時,就接到被告顏智忠之電話,而原審卻認定被告賴柏森是見廖生吉等候「多時」而前往關切,始有後續之查證,已如前述,是原審之認定亦與卷內事證不符部分,尚有誤會。至被告詹佳峰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指稱被告黃哲政於原審審審時所為之證詞不實一節,並非可採,已詳如前述,且本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哲政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檢察官就亦未就被告黃哲政到場究係受被告詹佳峰指示或係受王金源指示等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況縱被告黃哲政所辯案發當時是王金源叫伊去現場載水泥塊等語不能成立,亦無法逕認定被告黃哲政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職是,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查明黃哲政到場究係受被告詹佳峰指示或係受王金源指示,即以其未實施毆打而認與本案無涉,亦嫌速斷此部分,難認足採。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蔡正益、王明和、曾秉寰、黃哲政、賴柏森、吳松陽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就被告蔡正益、王明和、曾秉寰、黃哲政、賴柏森、吳松陽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