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龍
郭俊雄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林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文龍、郭俊雄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文龍、郭俊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陳文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俊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文龍於民國90年3月至93年間與吳清池有借貸關係,陳文龍於99年1月初某日,告知吳清池尚有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未返還,吳清池因而交付面額19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QI0000000、發票日:99年1月15日、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後併為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予陳文龍,以為擔保,嗣陳文龍於100年1月初某日以電話告知吳清池要將其交付之上開支票存入銀行,若無法兌現時,會請代書郭俊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吳清池於100年1月7日(起訴書略載為100年1月間某日)下午某時點,委請友人陳志華以電話向張李濬(即陳志華友人、新北市議員蔣根煌之助理,綽號「文哥」、「阿文」)商借新北市○○區○○路之蔣根煌議員服務處,作為協調債務處所。100年1月7日16時許,陳志華與3、4位不詳姓名之人到場(吳清池未到場),而陳文龍、郭俊雄與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年約40幾歲)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到場,陳志華於處理上揭債務過程中,向在場之陳文龍、郭俊雄及「小李」等人陳稱:「吳清池沒有錢,已無能力還款,可否按月還款1萬元,拜託不要再逼他,不要再去亂」等語,詎陳文龍、郭俊雄與「小李」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聽聞後,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志華恫嚇稱:「你真的要管,如果要管,你就試試看」、「不要管太多,不然要斷手斷腳」云云,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陳志華,使陳志華心生畏懼,而危害於陳志華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對證人陳志華、吳清池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8至31、78至84頁),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龍、郭俊雄及其等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且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為陳述時,被告二人亦未在場,不生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親自詰問證人之爭議,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於原審審判程序,復有傳訊證人陳志華、吳清池,給予有到庭之被告二人(含辯護人)詰問之機會,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該等證人詰問權行使之問題,不影響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龍、郭俊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二人於上開時、地,有在蔣根煌議員服務處與陳志華協調吳清池債務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陳文龍辯稱:無陳志華講的恐嚇情形,吳清池有跟陳志華來找我,100年1月初我打電話給吳清池,說100多萬的支票要軋進去,他1月7日就找議員蔣根煌及很多人來找我,本來是約在85度C的飲料店,後來約○○○區○○路的蔣根煌市議員服務處,陳志華打電話叫我過去,說吳清池要談支票的事情,他交代我說郭俊雄也要過來,不然改天也會找郭俊雄,後來我跟郭俊雄和「小繼」(應係「小李」)過去,「小繼」是大約40歲出頭的男子,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現在在中南部,我在場沒有恐嚇陳志華,我們坐在那邊10至20分鐘就離開云云。被告郭俊雄辯稱:我於100年1月7日,有跟陳文龍和「小繼」(應係「小李」)到蔣根煌議員服務處,「小繼」是陳文龍的朋友,我不認識,我沒有看到吳清池,陳志華和他一些朋友在裡面,我也不認識,當時裡面連同陳志華有七、八人,我是和陳文龍、「小繼」三人過去,是陳文龍一直拜託我過去,我過去是解釋我代書的工作,是要聲請債權憑證,只是要強制執行,將來還是可以和解,我沒有恐嚇陳志華,當時吳清池沒有出面,我也沒有聽到陳文龍和「小繼」有恐嚇陳志華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華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見過陳文龍、郭俊雄,是吳清池跟我說他有跟陳文龍借錢,要我陪他去板橋區陳文龍家裡,當時陳文龍家外面有很多人,我們想說不要進去,就改○○○區○○路某議員服務處,之後吳清池不敢過去,我一個人進去跟陳文龍、郭俊雄他們談,當時陳文龍、郭俊雄都在,我跟他們說吳清池沒有錢,拜託他們不要再逼他,不要再去亂,結果他們恐嚇我,要我不要管太多,不然要給我斷手斷腳,我很害怕,所以我就趕快離開,我不要提出告訴,他們之後還有打電話給我,我很怕,請檢察官不要再傳喚我,我去找陳文龍時,郭俊雄也在場,另外還有一位自稱竹聯幫的「小李」,大約40幾歲等語(見偵查卷第78至79頁)。證人陳志華於原審復結證稱:我知道本案一張190萬支票的事,是吳清池告訴我,在100年1月3日之前,「小李」就有跟吳清池通過電話,同年1月7日早上,吳清池打給我叫我陪他去陳文龍家,我在旁邊聽到吳清池說這筆錢本金已經還了,其餘190萬都是利息錢,他沒能力清償,那天早上郭俊雄沒有在場,我們走了以後,吳清池打給我說有一個「小李」打給他跟他約見面,我建議約在蔣議員那裡磋商,我們先打電話去跟「阿文」(即張李濬)借場地,吳清池不敢出面,叫我出面去跟他們協調,當天除了我,還有陳文龍、郭俊雄、「小李」在場,我跟陳文龍說吳清池已經沒能力,如果一個月還款1萬元能否接受,我於偵查中所述,因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楚,我印象比較深刻的就是從議員服務處回來2、3天後,「小李」打給我這件事,從議員處回來後,我有跟吳清池講過和解談判的過程,有跟他說談不下去,還有講被恐嚇的事情,說他們叫我不要管,如果我管就要找我輸贏有的沒的,恐嚇我,不然就要給我斷手斷腳,離開議員服務處後,「小李」有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管,但是他有跟我說如果我還要再管就要找我輸贏,叫我試看看,「小李」算是出面談判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90頁)。
並經證人吳清池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二人有找一個綽號「小李」的人跟我討債,我沒有見到「小李」,我叫陳志華過去新莊八德路,幫我跟「小李」談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
㈡、證人張李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陳志華,他叫我「文哥」、「阿文」,吳清池於100年1月7日用電話聯絡我,說向陳文龍借錢,利息算很多,他不方便出面,希望在我服務處進行調解,當天下午4、5點,陳文龍、郭俊雄、「小李」及另外二位穿著打扮、體型像「兄弟」的人到場,陳志華這邊也是來三、四人,由陳志華代表吳清池進行債務處理,我從頭到尾都在現場,現場都在講債務問題,陳文龍那邊是代書郭俊雄和「小李」二人主講,他們問陳志華是否有要出來管,如果要出來管,後果自己承擔,他們有講「要拼輸贏、試看看、處理誰」(臺語)這樣的話,郭俊雄和「小李」各自對著陳志華說話,我聽到「拼輸贏、試試看、要處理」這些話,過幾分鐘後,因為沒有辦法談下去,電話也聯絡不上吳清池,大家就解散;陳志華有說帳要如何處理,對方說如果陳志華不能作主處理,就請吳清池到場,他們有問陳志華說「你真的要管」,陳文龍他們也對我說「你和陳志華認識多久,你這個小輩朋友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管,就叫他不要管」(臺語)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6頁)。證人張李濬所述100年1月7日在上址談判之情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華前揭證述之基本事實相符。衡諸證人張李濬係新北市議員蔣根煌之助理,且同意陳文龍、陳志華借用新北市○○區○○路之蔣根煌議員服務處,作為陳文龍與吳清池協調處理債務之場所,又與被告二人間素無嫌隙,應無具結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理。是證人張李濬所為證述,應具憑信性,並可佐證被害人陳志華前揭證述,係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文龍、郭俊雄與「小李」及另二名同行之人,有以上揭言語恫嚇陳志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所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以行為人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為要件,而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應綜合被害人之主觀認知,行為人所傳達之恐嚇訊息內容,以及社會上一般人接獲該訊息可能產生之心理感受等情況加以衡量。查:被告陳文龍、郭俊雄及「小李」等人,於上開時、地對陳志華使用「不要管太多,不然要給你斷手斷腳」、「你真的要管,如果要管,你就試試看」等顯示將加害於陳志華之身體安全之言語,一般普通人於聽聞該類言詞後,均會認識到此係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被害人陳志華確因此心生畏懼,亦可由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證,則被害人陳志華因被告陳文龍、郭俊雄及「小李」等人以前開加害身體之言語加以恐嚇,心生恐懼,而危害陳志華之身體安全之情,亦堪認定。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郭俊雄與「小李」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會至上址與陳志華談判,係受人亦在現場之事主即被告陳文龍所託,則被告陳文龍、郭俊雄與「小李」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應均係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恫嚇陳志華不要插手吳清池債務事宜之共同目的,是被告陳文龍、郭俊雄與「小李」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揭恐嚇陳志華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文龍、郭俊雄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核被告陳文龍、郭俊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與「小李」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基於卷內證據,認被告陳文龍、郭俊雄恐嚇犯罪,事證明確,對其二人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陳志華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情狀,其量刑尚屬可議。被告陳文龍、郭俊雄二人上訴否認有恐嚇犯行,固不足採,惟其二人主張:已與被害人陳志華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二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陳文龍、郭俊雄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溝通解決與吳清池間之金錢債務糾紛,竟對前來代理吳清池處理債務之被害人陳志華惡言相向,以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陳志華,被告二人於偵審中皆否認犯行,且未肯說出「小李」之人之真實身分,犯罪後態度欠佳,惟再考量其二人係以言詞恐嚇之犯罪手段,動機係為催討債務,被告郭俊雄係受被告陳文龍之邀到場,及其二人於本院已與被害人陳志華達成和解,暨被告二人於本案之前尚無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於本院仍否認犯行,且始終未交待「小李」之人之真實身分,本院未為緩刑宣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陳文龍於90年3月至93年間與吳清池有借貸關係,陳文龍於99年1月初某日,告知吳清池尚有借款190萬元未返還,吳清池因而交付面額19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QI0000000、發票日:99年1月15日、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後併為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予陳文龍,以為擔保,詎陳文龍取得該支票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偽刻吳清池之母「吳錦華」之印章,並持之蓋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上開支票曾背書轉讓予吳錦華之意(應係偽造吳錦華背書之誤),再於100年1月14日,明知吳錦華並未持上開支票向其借款,竟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並附以上開支票影本作為證據,聲請狀稱:吳錦華持上開支票向其借款,嗣經其依期提示而遭退票且催討無效,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吳錦華核發支付命令云云,致該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債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支付命令,核發同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42號支付命令予吳錦華,足以生損害於吳錦華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文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98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龍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吳錦華之之指訴、證人吳清池之證述、上開支票1張及100年1月14日陳文龍具狀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42號支付命令1份,資為論據。
肆、被告陳文龍於偵審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吳清池處收受上開支票1張,嗣並請郭俊雄以上開支票影本作為證據,代為具狀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該支票是吳清池拿給我,支票背面吳錦華的印文是吳清池拿給我就已蓋好,吳清池是拿到我新北市○○區○○路的住處交給我,當時只有我和吳清池在場,我不認識吳錦華,吳清池說他媽媽有房子,答應作支票的背書人,就是這樣我才換票給他,他當時沒有拿他母親的土地或房屋權狀給我看,後來我有請郭俊雄查他母親的房產情形等語。
伍、經查:
一、上開面額190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和信汽車材料行」),經被告陳文龍於100年1月12日提示後,為臺灣票據交換所以「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之事實,有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9至110頁)。而被告陳文龍於該支票退票後,委由郭俊雄具狀以上開支票影本作為證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稱相對人即債務人吳錦華持上開支票向其借款,嗣經其依期提示遭退票且催討無效,聲請法院對債務人吳錦華核發支付命令,經同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亦為被告陳文龍所自承,並有陳文龍委託郭俊雄於100年1月14日製作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及同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142號支付命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且經原審調取相關民事卷宗(同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9號被告吳錦華民事清償借款事件)核閱無誤。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錦華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陳文龍,就是綽號「西裝」之人,郭俊雄我不認識,卷附支票後面的「吳錦華」印文並不是我蓋的,今年過年前後陳文龍寄一張法院單子給我,上面蓋我的印章,我拿給我先生看,然後趕快叫我兒子吳清池回來,這是陳文龍偷刻盜蓋我印章的,我的印章不是這顆,我沒有欠他錢,我也不清楚陳文龍跟吳清池之間的債務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證人吳清池於偵查中固亦證稱:是陳文龍偽刻我母親印章,並偷蓋印章背書,陳文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要我母親還錢,我認為陳文龍偷刻盜蓋我母親印章,應該是100年1月12日之後,事後陳文龍查到我母親有財產,所以才會偷刻盜蓋我母親印章偽造背書,而陳文龍向板橋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已經被法院駁回,駁回理由是背書不能超過4個月,我要告發陳文龍偽造文書等語(見偵查卷第28、29頁)。告訴人吳錦華之證言與原提出本件告訴、告發之人即其子吳清池所述固屬一致。惟吳清池為本案之原始告訴人及告發人,與告訴人吳錦華係同住一處之母子,況該支票係吳清池交予被告陳文龍之事實,為證人吳清池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78頁正面),則就該支票背面吳錦華背書之真偽及該背書於被告陳文龍收到支票之時是否已存在之爭點,吳錦華與吳清池不僅利害關係一致,且事涉吳清池之程度尤甚於吳錦華,是其二人之證言,應以同一告訴人之指訴視之,若僅以吳清池之證言作為告訴人吳錦華證言之補強證據,而不問其他證據,則不啻單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尚與前述之證據法則有違。
三、證人郭俊雄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吳清池及陳文龍,跟他們皆係客戶關係,陳文龍將上開支票交付予我,係因陳文龍委託我幫他至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陳文龍交付之支票,是交給我時就填寫好,印章也蓋好,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債務人係署名「吳錦華」,陳文龍稱該人與吳清池係母子關係,但我不清楚上開支票背面「吳錦華」之印文由何人所蓋,我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未針對開票人吳清池,是因該支票係屬公司支票,據陳文龍告知我該支票公司和信汽車材料行早已歇業,所以我就對背書人吳錦華聲請支付命令(見偵查卷第6、7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那張支票今年(100年)1月到期,如果不軋票,支票會無效,所以陳文龍請我確認吳錦華名下是否有房子,陳文龍拿該張支票給我時,支票上面就有吳清池母親吳錦華的背書,陳文龍說吳清池拿票給他時,上面就有吳錦華背書,且是吳清池跟他說,吳清池的母親名下有房子,幫吳清池背書等語(見偵查卷第39、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看到吳錦華的印文蓋在吳清池的190萬支票上,99年1月間,陳文龍有叫我去查吳清池他媽媽的房地,我就去調謄本,謄本上有記載申請的日期(當庭提出申請列印時間:民國99年1月29日吳錦華之建物謄本影本附卷),陳文龍怕被吳清池騙,我說謄本是吳錦華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證人郭俊雄證述內容核與被告陳文龍所辯相符,並有證人郭俊雄所提「列印時間:民國99年1月29日10時43分之吳錦華建物謄本」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6頁)。雖然證人郭俊雄因於被告陳文龍收受吳清池交付之上開支票時未在場,其證言對該支票背面之「吳錦華」背書究竟係何人所蓋,尚不能為實質有效之證明,惟其證言亦可證實被告陳文龍並未於審判外曾自承該背書係陳文龍本人所偽造,而始終指該背書係陳文龍收到支票時即已存在,且其最初看到該支票有「吳錦華」背書之時間,係早在99年1月間。
四、又證人吳清池於原審另指稱:陳文龍知道我家在哪,因為房子的名字是我母親的,他應該調得出房屋謄本,背書跟我蓋的印章印泥一定不一樣的,可以叫陳文龍拿本來的支票來核對,印泥一定不一樣,而且印泥我蓋一年多一定會褪色,他蓋的一定是新的,看原本的支票一定看得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惟查:證人吳清池於原審為此陳述時,已係100年7月28日,距證人郭俊雄最初看到上開有「吳錦華」背書支票之時間,已相隔逾1年6月,則不論該支票上之印文係何人所為,其上之發票人印文與背書人印文,皆已成為舊印文。況無論被告陳文龍、證人吳清池二人中之何者所述為真,縱設某支票背面之背書為真正,因背書人之印文與發票人之印文非必一定於同時、同地蓋用,則該支票之發票人印文與背書名義人印文之顏色縱有不同,亦難必為不利於被告陳文龍之推論。
五、另證人張李濬於100年8月18日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你當時很確認那張支票並沒有人背書?)對啊,就是白的1張,還沒有到期的票,有狀況嗎,票我有看到,我知道是1百多萬,確實數字我不清楚,是吳清池的票,他們有給我看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背頁)。惟該證人於原審同次審理時原證稱:「(你在場的時候,是否有聽到關於支票的事情?)支票就是跳票吧,應該是沒有跳票,就是1張票,是支票,我有看到該票,是1百多萬的票……。(票上面是否有記載什麼?)『我沒有注意看』。(你是否知道何人是發票人?)我不知道。小李跟我說這張票是吳清池的票,但吳清池沒有到場,所以我就無法認定該票是否確實是吳清池所開的,所以就沒有很關心。(你剛才說看過該支票,該票上是否有人背書?)太久了,忘記了。」等語;又稱:「當時吳清池沒有到場,所以我『沒有很注意看』。那時候『好像』沒有保證人,有嗎,我記得『好像』沒有背書人,我知道那張是吳清池的票,陳志華說那張是吳清池的票,既然是吳清池的票為何還要有人背書,那張是吳清池本人的票,陳志華也說是吳清池的票,……。」(見原審卷第127頁正背面)。從「沒有注意看」、「不知何人為發票人」,到「好像」沒有背書,到「確定」沒有背書,則證人張李濬就其於100年1月17日看到該紙支票時,究竟有無仔細觀察該支票及支票背面有無背書一節,前後證述不一。況證人張李濬於該次期日所證稱:那張支票還沒到期云云,核與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為99年1月15日之事實不符。再參以證人張李濬於原審所述:「陳志華說那張是吳清池的票,既然是吳清池的票為何還要有人背書」云云,亦見證人張李濬所為此部分證言,實有自為推論之傾向(即自認:是吳清池的票,就不必他人背書),其所為關於該支票有無背書之證言,是否是其親身目睹之事實,殊有疑問,難以為據。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排除被告陳文龍所述:其取得上開支票時,已有「吳錦華」背書之可能性,自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陳文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柒、從而,原審對被告陳文龍上揭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吳錦華之請求,對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告訴人吳錦華於偵訊時證稱:上開支票後面之『吳錦華』印文並不是我蓋的等語,核與證人吳清池(上訴理由書誤載為:吳清波)於偵查中證述:吳錦華未在該支票背書等語相符,而被告陳文龍亦供稱:吳清池拿上開支票來時,背面即已蓋用『吳錦華』之印文等語,足認上開支票背面背書欄之『吳錦華』之印文,非吳錦華所親自蓋用。㈡證人張李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認支票上面沒有人背書等語。雖以證人張李濬於該次審理所述:我沒有注意看支票上面記載什麼,也不知道何人是發票人,我知道那張支票沒有到期的支票,是吳清池的票,他們有給我看票等語觀之,其確實未仔細看清支票反面所記之內容,然有無背書,並非要證人確認背書人係何人,而係有無署名或印文在背書欄上,此與要看清係何人發票或正確之到期日,實屬二事。㈢若證人郭俊雄證稱:被告陳文龍於99年1月初收受上開支票後,即請其確認吳錦華名下是否有房子,其於99年1月29日前往地政機關調取吳錦華之建物登記謄本等語屬實,則何以被告陳文龍於索償未果後,均未向吳錦華提起背書一事,甚至於100年1月7日在議員服務處與陳文華、張李濬協商債務時,未提及若吳清池不出面要找吳錦華等語,參以證人郭俊雄於偵查時,先提供100年1月4日查詢吳錦華財產狀況之建物登記謄本,至審判時,始提供99年1月29日之建物謄本,且該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係由劉麗梅自行列印』,是該謄本如何取得?不無疑問。㈣被告陳文龍既要求吳清池提供背書人,何以未確定背書人之財產狀況即換票予吳清池,實不符常理。參以證人吳清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交付卷附支票予被告陳文龍時,並未背書,是被告陳文龍盜刻印章,盜蓋,還聲請支付命令等語,是原審認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陳文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之認定,實有未恰。」等語,指摘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為不當。惟查:㈠上開支票背面之「吳錦華」背書非吳錦華本人所蓋或授權所蓋,吳清池交付該支票予被告陳文龍時,並無背書之情,係屬告訴人吳錦華及與其有同一利害關係且同為告訴(發)人之吳清池單方面之指述,因其二人所為之指述,應視同一告訴人之指述,難以互為補強,檢察官上訴理由顯忽略此點。㈡依證人張李濬前引證述,從「沒有注意看」、「不知何人為發票人」,到「好像」,到「確定」,證人張李濬於同次庭期所為有關上開支票之證言,不僅有前後不一及與事實不符之瑕疵,且從其所述之證言語意觀之,其對該支票有無背書之情,有自為推論之傾向,其所為關於該支票有無背書之證言,實難為據,業見前述,檢察官未詳細深究該證人所為證言之前後內容,仍引用為該證人之證言為上訴理由,自有未恰。㈢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文龍在取得上開支票後曾有當面向吳錦華催討吳清池積欠債務之事,則所稱:「何以被告陳文龍於索償未果後,均未向吳錦華提起背書一事」,自屬欠缺前提事實之隨意推論,不足為憑。而於100年1月7日在議員服務處談判時,被告陳文龍與同案被告郭俊雄既出言恫嚇陳文華,要陳文華不要管此事,業見前述,又如何會向其等要求不要插手之陳文華或張李濬提及「若吳清池不出面要找吳錦華」之語,檢察官有關被告陳文龍應向吳錦華提起背書之事以及向陳文華或張李濬提及「若吳清池不出面要找吳錦華」云云,要屬理想之詞,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㈣既然證人郭俊雄於原審所提之99年1月29日之建物謄本,檢察官未否認其真正,且此謄本係任何人皆可利用網路申領之第二類電子謄本,郭俊雄委由他人操作電腦申請,亦屬尋常,有該謄本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7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00010727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而其上有申領者之姓名,益顯該謄本之真正,檢察官以該謄本「係由劉麗梅自行列印」云云,質疑郭俊雄取得之方式,亦不足採。㈤本件支票,依證人吳清池所述,係利息票(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而非換票,檢察官稱:被告陳文龍未確定背書人之財產狀況即換票予吳清池云云,與證人吳清池所述不合。況若係換票,既然吳清池所開設之和信汽車材料行早於93年間已停業,此見證人吳清池於原審之證述及卷附之該材料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自明(見原審卷第65至66、93頁),被告陳文龍為保障自己權益,焉有不於換票時,要求吳清池提供有他人背書之和信汽車材料行支票之理,是檢察官此一論理,亦有不足。綜上,檢察官對被告陳文龍無罪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