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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啟振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啟振與鄭金明(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張瑞浪(業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判決無罪確定)、黃寶治合夥經營砂石業,鄭金明另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8樓開設勝豐代書事務所,古啟振掛名經理,張瑞浪為金主,提供金錢交由鄭金明貸予借款人。民國89年3月23日上午12時許,因借款人張瑞添至上址向鄭金明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鄭金明應允後,張瑞添並經由其妻黃秀英(為黃寶治之姑姑)同意,提供黃秀英所有,位於桃園縣○○鎮○○段505之3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桃園縣大溪鎮三塊厝8之2號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託黃秀英之侄黃寶治交付鄭金明,同意設定本金4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金主以為擔保。黃寶治將上開證件資料交給鄭金明後,因黃寶治先前曾向鄭金明調借合夥資金170萬元未清償,且黃寶治開立與張瑞浪之40萬元支票(八德市農會瑞豐分部第0000000帳號,發票日89年4月10日,票號為FA0000000號)尚未獲兌現,鄭金明與古啟振為使黃寶治能完全清償借款,遂商議決定利用黃秀英上開土地、建物設定高額抵押權,再以虛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逼迫黃寶治出面清償債務,謀議既定,古啟振、鄭金明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金明指示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徐萍珠,超越黃秀英之授權範圍,製作以黃秀英為債務人、擔保金額為200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黃秀英之印鑑章蓋於其上而偽造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於89年3月24日持向桃園縣大溪鎮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本金為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張瑞浪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黃秀英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其後,於8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2日間之某時點,再由古啟振以可打印數字、日期之器具,在空白本票上載入金額數字、日期後,並由鄭金明盜蓋前述保管之黃秀英印鑑章,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黃秀英,面額170萬元,發票日為89年3月25日,到期日為89年4月25日,票號為0000000號之本票1張,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張瑞浪」之印章1枚,於89年5月12日(起訴書誤為89年5月7日)冒用張瑞浪名義,蓋用上開印章於不實之「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上而偽造該聲請狀(狀內載明古啟振為張瑞浪之代理人及撰狀人,古啟振之住址及電話記載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8樓,電話:00-00 00000,即鄭金明開設之勝豐代書事務所地址、電話),連同上開偽造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拍賣黃秀英上開設定抵押之土地、建物,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私文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拍賣抵押物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89年度拍字第1342號受理後,承審法官形式審查後而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瑞浪、黃秀英及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嗣因該裁定於89年6月6日送達黃秀英後,黃秀英發覺有異,寄發存證信函予張瑞浪,經張瑞浪出面瞭解交涉後,鄭金明始於89年8月9日囑由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助理劉紹賢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

二、案經黃秀英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古啟振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採為證據(見審訴字卷第24頁背面、本院10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古啟振固承於88年底至89年5、6月間,在鄭金明經營之勝豐代書事務所掛名經理,其有參與鄭金明、黃寶治投資之砂石業,及鄭金明有告知黃秀英之夫張瑞添拿黃秀英之房地要借款之事(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本院10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黃秀英之房地設定抵押之過程,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偽造上開黃秀英本票,鄭金明只有跟伊說要用伊的名字當寄件人,要去聲請拍賣黃秀英的房地,鄭金明並沒有告知有本票之事,伊是因為鄭金明說當寄件人沒關係,伊才答應,上開犯罪事實均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一)張瑞添於上開時地,向鄭金明借款30萬元,經鄭金明應允後,張瑞添並經其妻黃秀英同意,提供黃秀英所有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印章、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託黃秀英之侄黃寶治交付鄭金明,同意設定本金為45萬元之抵押權予金主以為擔保,鄭金明卻指示不知情之徐萍珠,逾越授權範圍,製作擔保金額為20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於89年3月24日持向桃園縣大溪鎮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房地設定本金為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金主張瑞浪,其後在張瑞浪不知情下,由被告以張瑞浪代理人及撰狀人名義,製作張瑞浪名義之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檢具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秀英名義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於89年5月12日持向臺灣桃園地法院遞狀聲請拍賣黃秀英上開設定抵押之房地,經法院形式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等事實,業據證人張瑞添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證人黃秀英於警詢及另案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影卷〈下稱另案本院影卷〉第62至64頁)、證人黃寶治於警詢、另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28、29頁、原審90年度訴字第2047號影卷〈下稱另案原審影卷〉第13、14頁、另案本院影卷第27頁)、證人徐萍珠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31頁)、證人張瑞浪於偵查時(見偵緝字卷67、68頁)證述明確,並有黃寶治轉交黃秀英上開證件資料及印鑑章予鄭金明簽收之領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拍賣抵押物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拍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另案影卷第16頁、偵字卷第33至43、47、53、117頁)。又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檢具如附表所示黃秀英名義之本票,係被告以可打印數字、日期之器具,在空白本票上載入金額數字、日期後,由鄭金明盜蓋其所保管之黃秀英印鑑章而偽造一節,業經證人陳居龍於另案92年7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在黃寶治投資之砂石廠擔任員工,老闆是張瑞浪、黃寶治、古啟振。伊有見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可是之前沒有名字、印章,只有日期、金額。伊是在公司看到這張本票,伊有看到古啟振用機器製作金額、日期,印章及名字伊沒有看到是誰寫的,但是古啟振說他要去刻橡皮章,誰蓋的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另案影卷第137、138頁),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伊沒有見過上開本票云云,然其後亦說明證稱:伊是因為沒有看過上面黃秀英的名字,才說沒有看過。伊於92年間在另案審理時所述是實在的,伊當時所說的機器,就是打日期、金額的,可以用手轉,再蓋上去的,伊認為那個就叫機器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4、5頁),核與其另案審理時所證,並無齟齬,且證人即共犯鄭金明於偵查時亦證稱:古啟振知道黃寶治欠我們多少錢,古啟振想利用這張本票迫使黃寶治出面還我們錢,古啟振拿這張本票送裁定,等黃秀英收到一定會跳腳稱沒有這張本票,就會把黃寶治扯出來。因為土地已經設定抵押權給張瑞浪,少了一張借款證明作為執行用,伊就告訴古啟振說,你自己處理,所以古啟振就自己去做一張本票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0、9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0頁),足認被告確有在空白本票上載入金額數字、日期,而參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偽造過程;又系爭本票上蓋用之「黃秀英」印文,與卷附之黃秀英印鑑證明之印文,經本院另案95年6月2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以摺角比對法、重疊透視法分別依原比例及各放大300%之比例進行比對,結果二者相符,鄭金明於法院勘驗後當庭亦陳明為同1顆印章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401號影卷第47頁),足認該偽造之本票上「黃秀英」印文,與黃秀英印鑑證明書上之印鑑章相同,而黃秀英之印鑑章已經由黃寶治轉交予鄭金明保管,有如前述,且鄭金明於89年8月9日仍得以相關之證件資料及黃秀英之印鑑章,囑其助理劉紹賢辦理塗銷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經證人劉紹賢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32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登記)、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9至58頁),足見黃秀英之印鑑章一直在鄭金明持有中,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上之黃秀英印文,應係鄭金明所盜蓋而偽造完成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鄭金明於偵查時證稱:因為當時張瑞浪、黃寶治與伊合夥從事土方工程的案子,古啟振有欠伊與張瑞浪錢,所以想幫金主向黃寶治將錢要回來。因為黃寶治有欠伊與張瑞浪錢,如果古啟振把黃寶治找出來解決黃寶治欠我們的錢,所收得的款項一半,可以歸古啟振所有。主要是黃寶治把合夥投資的錢挪為私用,古啟振說他要處理,如果拿回來伊會分給古啟振拿回來錢的一半。古啟振知道黃寶治欠我們多少錢,古啟振想利用這張本票迫使黃寶治出面還我們錢,古啟振拿這張本票送裁定,等黃秀英收到一定會跳腳稱沒有這張本票,就會把黃寶治扯出來。因為土地已經設定抵押權給張瑞浪,少了一張借款證明作為執行用,伊就告訴古啟振說,你自己處理,所以古啟振就自己去做一張本票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3、90、91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古啟振因為要幫伊及張瑞浪處理黃寶治動用公款的事,要將錢拿回來,當時伊有告訴古啟振,錢拿回來要分一半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而證人黃寶治於另案原審時亦證稱:89年間,伊有向鄭金明借170萬元等語(見原審另案影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鄭金明說做砂石可以賺錢,所以我就拿錢投資;黃寶治欠鄭金明錢,鄭金明請我去收款,這筆錢是鄭金明投資黃寶治做砂石的錢,與伊投資的錢沒有關係,伊投資的部分是直接拿去付給砂石車的運輸費,是黃寶治叫伊拿去付的,結果伊與鄭金明都被黃寶治騙去,伊認為黃寶治有欠伊錢,因為騙伊投資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8頁),依鄭金明、黃寶治及被告上開所述,足見黃寶治、張瑞浪、鄭金明共同投資經營砂石土方事業,被告亦經鄭金明邀約投入資金,並依黃寶治指示將其投資款項,供砂石車運輸費使用,然其後鄭金明認為黃寶治挪用投資公款(黃寶治自認係向鄭金明借款),被告亦認為其與鄭金明均遭黃寶治詐騙,故被告曾出面向黃寶治催討欠款,並欲以聲請拍賣黃秀英之房地抵押物之方式,逼迫黃寶治出面解決債務,鄭金明告知被告欠缺本票作為對黃秀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憑證,被告始製作上開本票等情,應堪認定。是有關將黃秀英之土地設定超額抵押後,再偽造本票為債權憑證,持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以逼迫黃寶治出面解決債務等情,被告顯然知悉並參與,鄭金明並允諾將自黃寶治收回之款項,均分一半予被告。況被告曾向勝豐土地代書事務所領取黃秀英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資料之事實,復有領據1件在卷足佐(見原審另案影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領據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且該領據上載明領用上開證件資料之目的,是為辦理黃寶治支票退票處理事宜等語,顯見被告確係為向黃寶治催討欠款而領取代書事務所內所保管之黃秀英上開證件資料,此與證人鄭金明上開關於被告想利用本票迫使黃寶治出面還款,故將本票送裁定,等黃秀英收到一定會跳腳稱沒有這張本票,就會把黃寶治扯出來等情節之證述相符,是被告顯然並非僅是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程序中擔任不知情之寄件人而已,否則何須事先領取代書事務所內所保管之黃秀英上開證件資料?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顯然知悉並有參與。被告辯稱上開犯罪事實均與其無關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⑴證人鄭金明於偵查時證稱是伊指示公司辦理設定抵押之事,因黃寶治欠伊170萬元等語,證人徐萍珠亦證稱係鄭金明叫伊辦理黃秀英房地抵押設定事宜,足見辦理上開黃秀英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是出於鄭金明獨立之意思,被告並無合謀及參與。⑵證人鄭金明於偵查時陳稱:伊認為本票是古啟振做的云云,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且鄭金明於偵查時另稱本票是被告以電腦掃瞄後在電腦中打上名字後印出云云,亦屬操作實務上所不可能,其證言不足為補強證據,而證人陳居龍之證言,充其量僅足證其有見到記載金額、日期之本票,無法證明系爭偽造之本票係出於被告所為云云。然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鄭金明知悉並參與將黃秀英之房地設定超額抵押後,再偽造本票為債權憑證,持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以逼迫黃寶治出面解決債務,鄭金明並允諾將收回款項之一半分予被告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縱未出面指示徐萍珠辦理黃秀英房地之抵押設定事宜,亦無解其共犯罪責之成立。又觀以黃秀英交付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至被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不過月餘,時間短暫,顯然被告與鄭金明自始即有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獲取清償之犯意聯絡甚明。再依整個犯罪計畫以觀,無非係以聲請拍賣黃秀英所有之房地為目的,是若不將黃秀英所有上開房地設立高額抵押權,並無法達成,益見自始被告與鄭金明即就上開各節犯行,彼此相互配合,足認其等就整個犯罪計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上開偽造之本票係被告以可打印數字、日期之器具,在空白本票上載入金額數字、日期後,由鄭金明盜蓋其所保管之黃秀英印鑑章而偽造之事實,亦如前述,而證人鄭金明於原審時已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製作上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是其所稱上開本票是被告以電腦掃瞄後,在電腦中打上名字後印出等有關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方法部分,尚嫌無據,固無從採信,惟其於偵查時所稱關於:因為土地已經設定抵押權給張瑞浪,少了一張借款證明作為執行用,伊就告訴古啟振說,你自己處理,所以古啟振就自己去做一張本票等語,則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再參以證人陳居龍上開證言,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偽造過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為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56條,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刪除,依修正後之規定,連續數行為縱犯同一罪名亦應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係以一罪論,依修正後規定,須依其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對被告自屬不利,自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本次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上開法律變更部分,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被告與鄭金明偽造黃秀英名義之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進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並發給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再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開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連同冒用張瑞浪名義之偽造民事拍賣抵押物狀,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裁定准予拍賣,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等盜用黃秀英之印鑑章,及偽造張瑞浪之印章暨印文(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之行為,為偽造黃秀英、張瑞浪名義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黃秀英、張瑞浪名義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上開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徐萍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張瑞浪」印章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鄭金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時,為貫徹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暨連續犯以一罪論之立法意旨,應採先連續後想像競合或牽連之原則,即就其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有連續犯關係者,包括的以一罪論,然後再就各連續犯間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之犯罪比較輕重,從較重之一連續犯處斷。是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黃秀英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1次行使偽造張瑞浪名義之民事拍賣抵押物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書)之犯行,分別時間緊接,所犯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一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向黃寶治追討債務,利用張瑞添、黃秀英需錢孔急之際,藉機偽造私文書使地政人員為不實抵押權登記,再假冒黃秀英名義偽造本票,據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說明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民事拍賣抵押物狀上「張瑞浪」之印文1枚,並非真正,業經張瑞浪證述在卷(見偵緝字卷第68頁),是偽造之「張瑞浪」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上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書狀上「張瑞浪」之署名,為電腦繕打,並非偽造之署押,及本件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盜蓋之黃秀英印文,因該等印文為真正,已據證人黃秀英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黃秀英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張瑞浪名義之民事拍賣抵押物狀等偽造之私文書,均業經行使而交付地政事務所、法院收執,已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又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雖為被告及共犯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然於89年8月9日共犯鄭金明囑助理劉紹賢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已繳交予地政事務所,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查(見偵字卷第49頁),則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亦不予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而為指摘,業經本院列舉事證及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之本票:

┌──┬─────┬──────┬─────┬─────┬─────┐│編號│偽造本票之│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金額(新臺│ │(年月日)│(年月日)│ ││ │幣) │ │ │ │ │├──┼─────┼──────┼─────┼─────┼─────┤│ 1 │ 170萬元 │黃秀英 │ 89.3 .25 │ 89.4 .25 │0000000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