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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智上

柯智能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柯智上緩刑肆年。

柯智能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柯智上、柯智能為兄弟關係,二人同在址設基隆市○○區○○路○○號、由柯智能擔任負責人之「全能汽車工作室」從事汽車修理工作。緣柯智上曾以其女兒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投保,二人因而結識三商美邦公司所指派之業務經理林紘淇,柯智能並介紹其二人之友人鄭庭芝於98年間向林紘淇洽購保單,然事後鄭庭芝有意解約,要求林紘淇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新臺幣12萬5 千元,林紘淇表示依規定無法全額退還,雙方協商未果。柯智上、柯智能兄弟得知上情後,明知渠等未受鄭庭芝委任或授權,對林紘淇無任何民事請求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先由柯智上撥打電話至三商美邦公司客服中心,以其女兒保費繳交問題為由,要求林紘淇前來說明,俟林紘淇於翌(13)日晚上7 時30分許抵達上址車廠,柯智上、柯智能兄弟即將車廠之鐵門關閉,在車廠之辦公室內,藉詞林紘淇應退還鄭庭芝已繳納之全部保險費12萬5 千元,向林紘淇恫稱「不顧自己的安全也要顧及妻小的安危」、「我們黑白兩道都認識很多人」等語,要求林紘淇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否則不准離開,柯智上又握拳作勢欲揮擊林紘淇頭部,致林紘淇心生畏懼,乃簽發面額各為12萬5 千元、到期日分別為98年10月13日及99年10月13日之本票2 紙(票號各為TS250152、TS250154),另簽立向鄭庭芝保證1 年後如數歸還12 萬5千元之切結書1 紙,交予柯智上、柯智能兄弟收執,渠等始任令林紘淇離去。

二、其後數日,林紘淇雖與鄭庭芝交涉退還保費之事,惟尚無結果,柯智上得知後,遂又於98年10月20日,要求林紘淇前來上址車廠商談,並在車廠之辦公室內,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紘淇恫稱「我約好TVBS,把你的本票和你簽的切結書全拿給他們,讓你上新聞,你的頭路很重要嗎?」、「看你怎樣去消毒啊,看你的頭路保的住嗎,你頭路如果沒有,我會再把你處理一次,我把你處理二次,我要給你爽快」、「你宜蘭我讓你住不了,你們三商你也待不了」等語,要求林紘淇加速處理退還鄭庭芝保費之事,致林紘淇心生畏懼。

三、案經林紘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柯智上、柯智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詳後述),業經原審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審卷二第61至7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爰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林紘淇所提出98年10月20日其與被告柯智上在上址車廠辦公室內對話及98年10月26日其與被告柯智能在電話中對話之錄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尚無事證足認係林紘淇對被告柯智上、柯智能施以暴力或刑求而取得,且業經原審於100年4月7 日準備程序中以播放錄音之方式當庭勘驗(原審卷一第127 頁),辯護人復已於聲請調閱上開錄音所存光碟後,自行製作提出錄音之譯文(原審卷一第144至163頁),內容與原審勘驗結果並無明顯不符,被告柯智上、柯智能亦承認原審當庭所勘驗錄音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原審卷二第77頁),對於辯護人提出之譯文內容則無爭執(原審卷二第68頁),應認上開錄音及辯護人提出之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林紘淇簽發後交予被告柯智上、柯智能收執之本票2 紙、簽發後撕毀作廢之本票2 紙(票號各為TS250151、TS250153)、簽立後交予被告柯智上、柯智能收執之切結書1 紙、草擬後交予鄭庭芝之同意書2 紙,均係同時以其書面之意義及書面本身之存在、狀態為證據資料之證據物書面(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參照),性質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智能、柯智上均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紘淇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相符(99年度偵字第126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3、27至29、103頁;原審卷二第18至40、52至60頁);且有柯智上女兒之保單資料(偵查卷第100 頁)、鄭庭芝向三商美邦公司投保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信用卡代墊保險費授權書、第一次保險費繳納明細表、保單面頁(偵查卷第80至85頁)、三商美邦公司99年4月28日函(偵查卷第113頁)、林紘淇簽發之本票影本4紙及切結書影本1紙(偵查卷第18、66、75、77頁)、林紘淇草擬之同意書2 紙(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二第10 2頁)、98年10月20日林紘淇與被告柯智上在上址車廠辦公室內對話之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145至160頁)、98年10月26日林紘淇與被告柯智能在電話中對話之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21至22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 年度司票字第478號民事裁定(偵查卷第19至20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偵查卷第86至89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90至9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171至17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3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一第64至65 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5074號處分書(原審卷一第94至97頁)等書證資料,以及原審勘驗上開錄音之結果(原審卷一第127 頁),足以佐證其所述顯非出於憑空杜撰;參以證人林紘淇身為保險業務人員,於工作上為客戶提供完善服務,工作外與客戶保持良好互動,乃贏得信任及創造口碑,進而維繫、拓展業務績效之不二法門,倘非確遭不法侵害、無法循其他途徑圓滿解決,證人林紘淇又豈有可能僅為區區25萬元,甘冒賠上自己事業前途之風險,堅持訴諸法律而與客戶(被告柯智上)對簿公堂?綜上以觀,證人林紘淇之證述,並無不能採信之理由,其所證被害情節應堪信為真實。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智上、柯智能共同對林紘淇恐嚇取財之犯行及被告柯智上單獨對林紘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柯智能、柯智上於原審固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98年10月13日係林紘淇自行到上址車廠向被告2 人借款25萬元,並簽發系爭2紙本票作為借款憑證,被告2人並未恐嚇逼迫林紘淇簽立本票,且98年10月13日前被告2 人根本不知鄭庭芝要退保問題,也不知道金額,何來對林紘淇恐嚇簽發本票?嗣林紘淇為脫免清償借款責任,移花接木將鄭庭芝之保費退款事宜與系爭2紙本票混為一談,精心策劃於98年10月20 日以誘導式對話將系爭本票之開立經過誤導為伊係被脅迫所開,當日對話錄音後半段係林紘淇吹噓伊理財能力佳,進而鼓吹被告加碼續買伊公司保險及基金,倘被告2 人確實對伊恐嚇,為何事後仍然鼓吹被告加購保險、基金?被告2 人修車廠旁即為八堵派出所,林紘淇如有受到恐嚇,焉有未加以反抗且當下立即前往附近警局報案並提出刑事告訴,遲至2 個月後始向警方報案之理?苟98年10月13日有遭脅迫,98年10月20日何以還敢來?要向TVBS申訴乃一般想法,而且人人可做,除非不實涉有妨害名譽,真的申訴成功,否則亦僅徒具空言而無法使生危害於安全,林紘淇當然不會因而畏懼…等語。惟查:

㈠被告柯智上、柯智能所辯林紘淇向渠等借款25萬元而自願簽

發本票2 紙擔保乙節,非但為證人林紘淇所堅決否認(原審卷二第23 頁),被告柯智能所持有上開本票2紙,復因未能舉證證明與林紘淇間確有25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25萬元消費借貸物交付之事實存在,而經法院判決確認對於林紘淇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偵查卷第86至89頁、原審卷一第90至93頁、171至174頁),姑不論被告2 人所謂借款未要求林紘淇書立借據,亦未將25萬元之支出登載在車廠付款簽收簿,已於常理有違,被告柯智上、柯智能於警詢時一致供稱該筆借款「無利息約定」(偵查卷第5、8頁),於偵查中始均改稱「口頭約定利息2分」(偵查卷第62至63 頁),自相齟齬,倘確有該筆事出突然、數額不小、甚至耗盡被告2 人所營車廠內僅存周轉金之借款,被告2 人豈有可能記錯利息約定之情形?被告柯智能曾於警詢時供稱「哥柯智上為了借錢給他,還特地從臺北趕回借他錢後,他就走了」(偵查卷第8頁),被告柯智上卻從未提及於98 年10月13日會晤林紘淇前已知林紘淇欲向渠等借款、並為此事返回車廠,其間被告

2 人所述亦容有矛盾之處;再者,林紘淇於簽發面額各為12萬5 千元之本票2紙前,曾經誤簽面額各為12萬元之本票2紙,隨後撕毀作廢,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二第72頁),如被告2 人與林紘淇當場達成「25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欲令林紘淇簽發本票「2 紙」擔保,以渠等日常生活及工作上具備之計算能力,應知每紙本票面額當為「12萬5千元」,豈有可能讓林紘淇接連將2紙本票之面額誤填為「12萬元」?又被告2 人自偵查迄今均堅稱該筆借款有約定利息2 分,若然,既非無息貸款,何以渠等僅要求林紘淇簽發面額等同於借款本金之本票2 紙,未就約定利息部分一併取得擔保?末觀諸98年10月20日林紘淇與被告柯智上在車廠內對話之錄音譯文,被告柯智上從頭到尾並無隻字片語表達對林紘淇「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之不滿,或要求林紘淇儘速清償借款(原審卷一第145至160頁),與被告2 人所辯稱98年10月20日林紘淇前來車廠表示暫時無法償還借款、被告柯智上因而口氣不佳等語(偵查卷第62、63頁)亦有不符;觀諸98年10月26日林紘淇與被告柯智能在電話中對話之錄音譯文所載「林紘淇:啊,你是不是能把那兩張本票還給我。柯智能:可以啊,我就說你把這件事情處理好,我們就做解決啦。…林紘淇:第一是同意書嘛,同意嘛,啊啊啊,第二就是說因為我就想不透,現在不是說要處理,而不是等到明年才要處理,現在就要處理,你當初要我寫兩張票,我就想不透。柯智能:你還聽不懂意思嗎,你就把她12 萬5千元處理完,你所簽的東西我就全還你,你聽懂我的意思嗎?這樣比較簡單。林紘淇:萬一你那本票只還我一張,那另外那張呢?柯智能:全都還你啊,全還你啊,我們留那些要做啥?林紘淇:我會怕啊。柯智能:我留那些要做啥?做人沒那樣沒理的啊…」(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被告柯智能更承諾將於林紘淇辦妥鄭庭芝保費退款之事後交還本票予林紘淇,則上開本票焉有可能係林紘淇向被告2 人借款之憑證或擔保?綜上各項事證,足認林紘淇並非因向被告2 人借款25萬元,而自願簽發上開本票予被告2人收執,被告2人有關林紘淇簽發本票以借款之辯解,顯屬虛妄,要無可採。

㈡林紘淇簽發上開本票予被告2 人收執,並非因向渠等借款25

萬元之緣故,業如前述。而林紘淇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一再明確指證被告2 人係藉鄭庭芝保費退款之事要求其簽發上開本票,且其提出之切結書載明「本人林紘淇特立此切結書向鄭庭芝小姐保證一年後將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整之本金如數歸還,併簽立本票No250152、No25 0154 之其中壹張保証,如有違背願接受鄭小姐損失及賠償及法律治裁」(偵查卷第18 頁,「其中壹張」4字嗣經畫線塗銷),儘管被告2 人均否認見過該切結書,觀諸前揭98年10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所載「柯智上:你現在是在處理啥,你那天跟恁爸講好的!你又去把鄭小姐欺負喔。林紘淇:我沒有欺負她啊!我絕對沒有跟她欺負啊,你不是說要我去跟她講清楚,然後我們已經…。柯智上:我跟你講,我明天約好TVBS兩點多,我會去你們公司,把你的本票,和你簽的切結書,我全拿給他們,給壹週刊…我那天是怎麼跟你講的,你又去那邊公司又跟人講啥…。林紘淇:欸,你希望,她現在就是。柯智上:鄭小姐。林紘淇:鄭小姐,對吧,12 萬5就結束了。柯智上:我跟你講,你簽的那個12 萬5的本票,只是你對我這個朋友的一個承諾而已,但是你如果處理不好的時候,咱們連朋友,不要說承諾,連朋友不用做的時候,就很簡單處理啦…為什麼要你簽這個本票,是因為你把鄭小姐抓緊抓死了…你那一天來我這裡之後,星期四你又去鄭小姐公司說明,星期五你說要過去你說你在高雄…這張本票我,你說10月底嘛。林紘淇:對。柯智上:你給我處理好就好啦。」、98年10月26日電話錄音譯文所載「林紘淇:…我是說現在因為公司說它也沒有看到,因為東西都在你那裡,我對公司百口莫辯,我是說,看說如果可以,切結書看可以傳真給我,還是寄給我,照理,我應該也要有東西啊。東西都在你那裡,我手上都沒有東西。柯智能:這樣喔。林紘淇:欸,你如果傳真喔,傳到台北,我說你寫起來好嗎?柯智能:我跟你講,現在這件事,你知道嘛,你就跟鄭庭芝處理好了就好,我跟你講喔,我會傳真給鄭庭芝,你去跟他拿就好,你公司就在她隔壁而已嘛。林紘淇:嘿,我明天過去,我明天才去跟她拿。柯智能:你說切結書傳真寄給你?林紘淇:嘿,對,因為我現在要把資料用好,用講的沒效嘛,啊公司看要怎麼給我處分我都接受啦,啊現在就是公司要研判整個情況嘛,看要怎麼來處理,因為你叫我熊熊拿那麼多錢我也不可能,我當然希望公司可以出面。」,以及前揭電話錄音譯文中被告柯智能表示願將「切結書」連同本票2 紙歸還林紘淇等情,已可合理認定該切結書與上開本票確係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簽立,交予被告2 人收執,用意均在表達林紘淇承諾退還鄭庭芝12萬5 千元保費之意思,且林紘淇證稱係由鄭庭芝處輾轉取得該切結書影本(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亦屬有據。

況林紘淇草擬交予鄭庭芝之同意書2 紙均載明「本人同意不再主張其保單權利,並歸還業務員林紘淇所簽署之本票共兩張,TSNo.250152,No.250154,且保證即日起不再有任何異議」(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二第102 頁),苟林紘淇主觀上明知其簽發上開本票與鄭庭芝退保一事毫無關係,縱使鄭庭芝簽署上開同意書,事實上該條款根本無法履行,對林紘淇有何意義可言?由此更足徵林紘淇是在擔保退款之主觀認知下簽署上開本票及切結書。證人鄭庭芝雖證稱其於98年10月15日才對林紘淇表示要退保、98年10月19日去車廠時向被告2 人透露此事、未將切結書影本交給林紘淇云云,然其證述與先前警詢所供「是『我自己』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退費,金額約8萬元,與林紘淇沒有關係」(偵查卷第15 頁)、偵查中所陳「我『大概98年10月份』有要求他要退錢,我不要保了…他說他會幫我處理」、「那段時間『沒有』將要求退費的事情跟被告2 人說,就算有聯絡也是問車子的事情,因我的車子在他們車廠修理」、「我『沒有』跟其他人說,『我自己』在處理這事情」(偵查卷第64至65頁)均有不符,與被告2人偵查中所辯「98年12月9日去警察局才知道鄭庭芝跟林紘淇有退保費糾紛的事情」(偵查卷第63頁)亦不吻合,遑論與前揭錄音譯文呈現林紘淇為承諾退還鄭庭芝保費而簽立本票、切結書予被告2人收執,被告2人頻頻要求林紘淇儘速處理鄭庭芝保費退款之事,林紘淇為此反覆奔走,又懇求被告柯智能透過鄭庭芝交付切結書影本等事實迥異,兼衡以證人鄭庭芝與被告2人關係良好,與林紘淇則已無任何業務或私人往來,甚至對林紘淇過去招攬保險之手法表露不悅之意(原審卷二第42頁),其上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2 人並配合渠等辯解修正之疑慮,尚難遽信,是不足據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㈢依據證人鄭庭芝於原審審判中證述「正常人都知道解約不可

能全額退費」、「保費共退88,395元」(原審本院卷二第43頁)及證人林紘淇屢次證述其與鄭庭芝、被告2人交涉之情節可知,即使鄭庭芝合法解約,三商美邦公司並無義務退還鄭庭芝已繳納之全部保險費12萬5 千元,林紘淇亦無義務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更無理由以個人名義簽發面額達全部保險費金額2 倍之本票、向未受鄭庭芝委任或授權第三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今證人鄭庭芝明確證稱不曾委託被告2 人去跟林紘淇處理退保費之事(原審卷二第44頁),被告2 人亦一致供稱鄭庭芝未曾請渠等幫忙要求保險退費(偵查卷第63 頁),被告2人均非本件保險退費爭議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林紘淇卻在被告2 人經營之車廠簽發面額總計25萬元之本票予渠等收執,另簽立切結書承諾退費給鄭庭芝,至屬不合情理!在林紘淇向被告2 人借貸25萬元之可能性排除後,最符合經驗法則之解釋,即林紘淇所證情節無訛,其係因遭被告2 人恐嚇而交付上開本票。由前揭錄音譯文顯示林紘淇一再請求被告柯智上或柯智能交還本票或切結書,亦可印證林紘淇交付當時確係出於無奈,難認是在未受壓力之情狀下自願交付。被告2 人雖以林紘淇於98年10月13日未報警、98年10月20日仍敢前來車廠,言談中另鼓吹購買保險、基金等語,否認有何恐嚇林紘淇之行為,惟證人林紘淇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說明98年10月13日案發後其本來要去旁邊的警察局,但又猶豫,只在附近繞了一圈,因想和氣生財,可能跟鄭庭芝把問題解釋清楚就解決了,而98年10月20日再次前往車廠是接到公司通知,被告柯智上也打電話叫伊去收保險費(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二第27頁),衡酌林紘淇之職業特性及98年10月13日事件或屬偶發,且三商美邦公司99年4月28日函記載被告柯智上曾於98 年10月19日、98年10月20日致電要求更換業務員(偵查卷第113 頁),林紘淇有可能因此接獲三商美邦公司通知處理,又前揭98年10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柯智上從林紘淇一進門便不斷質問林紘淇處理鄭庭芝一事之態度,對話內容始終圍繞此事,若非預設商談主題等待林紘淇前來,恐不致如此,則林紘淇所為解釋應為可採;至於98年10月20日另鼓吹購買保險、基金云云,觀諸對話錄音譯文可知,不過係林紘淇向柯智上百般解釋自己對鄭庭芝、「阿燦」等被告柯智上友人保單權益如何用心維護,或為解消被告柯智上之敵意,或為鞏固現有之客戶,殊難憑以論斷林紘淇未遭恐嚇、或即使遭恐嚇亦不致心生畏懼。又向傳播媒體「爆料」不法、不公之事,在現代社會固然常見,且人人可為,但被告柯智上於98年10月20日對林紘淇所言「我約好TVBS,把你的本票和你簽的切結書全拿給他們,讓你上新聞,你的頭路很重要嗎?」、「看你怎樣去消毒啊,看你的頭路保的住嗎,你頭路如果沒有,我會再把你處理一次,我把你處理二次,我要給你爽快」、「你宜蘭我讓你住不了,你們三商你也待不了」等語,所加諸林紘淇之惡害通知,已不僅止於爆料媒體,而更進一步包含使林紘淇失去現有工作與收入(頭路沒有、三商待不了)、被迫搬家(宜蘭住不了)、身體遭遇不測(再把你處理一次。此部分雖為起訴書所未敘明,惟經原審勘驗屬實,且有錄音譯文為證,由時間、空間及語氣連貫性整體觀之,亦與其他恐嚇言語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所為,故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加害自由、財產、身體之事,客觀上自該當恐嚇行為無疑;而觀諸當日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柯智上之語氣充滿憤怒,言談間亟欲迫使林紘淇就範、依其意思處理鄭庭芝退費之事,豈能謂無恐嚇之主觀認識,或無法生危害於林紘淇之安全?從而,被告2 人所辯未恐嚇林紘淇云云,亦不足採憑。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柯智上、柯

智能共同對林紘淇恐嚇取財之犯行及被告柯智上單獨對林紘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恐嚇取財行為,不限於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即以現實之強暴、脅迫為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若未至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應論以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反觀刑法第328 條所稱之強盜罪,則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申言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其物,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及斟酌之餘地,非若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程度,須致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二者在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上,顯有差異,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83號、48年台上字第986號及49年台上字第266號等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均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均同此見解,顯見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已認恐嚇取財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現時之脅迫手段,而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亦屬之。故核被告柯智上、柯智能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柯智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柯智上、柯智能私行拘禁林紘淇之行為,為對林紘淇犯恐嚇取財罪之一部分恐嚇行為(其餘部分則為言語恫嚇、作勢毆打之舉動),是於此部分事實,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且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柯智上所犯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智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接續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之恐嚇取財部分行為,然被告柯智上早在98年10月13日即取得林紘淇交付之本票2紙,至98年10月20 日再以言語恐嚇林紘淇,顯應評價為另行起意之獨立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予指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有正當事業,與被害人林紘淇亦素無仇怨,竟利用友人鄭庭芝有意解約保單、希望林紘淇退還保險費之機會,藉詞為鄭庭芝出頭主持公道,以剝奪林紘淇行動自由及施加言語、肢體恫嚇之方式,恐嚇林紘淇交付面額高達鄭庭芝已繳納保險費金額2 倍之本票,被告柯智上另又以恐嚇方式要求林紘淇加速處理鄭庭芝退費之事,渠等行徑除侵犯林紘淇之財產權利外,更足對林紘淇之心理造成恐懼,且被告2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以毫無證據之借貸關係置辯,更曾持其中 1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復對林紘淇提出誣告之告訴,使林紘淇須無端奔波應訴,擴大對林紘淇所生損害,顯然不知悔改,犯後態度均屬不佳,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柯智上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柯智上、柯智能 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2 人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被告2 人緩刑機會,茲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柯智上部分宣告緩刑4年,併就被告柯智能部分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智能與被告柯智上共同接續同一(恐嚇取財)犯意,對林紘淇恫稱「我約好TVBS,讓你上新聞,把你的本票和你簽的切結書全拿給他們,你的頭路很重要嗎?」、「你宜蘭我讓你住不了,你們三商你也待不了」、「是你可以受傷,鄭庭芝不能受傷」等語,要求林紘淇加速處理退還鄭庭芝保費之事,因認被告柯智能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上開言語均係柯智上與林紘淇2人在車廠辦公室內商談時,由被告柯智上1人所言,當時被告柯智能正在辦公室外修理車輛,並未進入辦公室等情,業據證人林紘淇於原審證述甚詳,並與證人洪啟德到庭所證、被告柯智上歷次所供情形相符,且有前揭98年10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可憑,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柯智上於對林紘淇說出上開恫嚇言語前,曾與被告柯智能謀議並約定由被告柯智上實施,自不能遽論於被告柯智上實施當時不在場之被告柯智能亦應對此一行為負責。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