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畢可如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受公司解雇,復遭人異色眼光視有愛滋病,曾向平鎮衛生所、桃園縣衛生局求救,均不了了之,連房東亦欲解除租賃契約,其在遭受不平等待遇,心灰意冷之下而走回頭路。今已尋得工作,回歸正常,家有高齡母親、姐姐、女友及兒子,亦戒除惡習,改頭換面,盼能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畢可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
以87年毒聲字第3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該院87年毒聲字第2926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6197號、90年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736號及94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另因贓物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毒品等各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月。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毒品等各罪接續執行,於
100 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於10
0 年2 月6 日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公園,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扣案注射針筒1 支等證據資料可證。
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構成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注射針筒1支並諭知沒收。
㈡查原審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亦無違誤。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為本件犯行,顯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原審就其本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0月,核無違法或不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敘及施用毒品原因及空言已戒除毒癮,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