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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萬主縈(原名萬美玉、萬智鴻)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萬主縈有罪部分撤銷。

萬主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壹枚、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壹份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印文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周福美於民國96年9月20日向邱宗特及楊雅婷(由楊春波代理)購買臺北市○○街○○號10樓之1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0萬元,以萬主縈為見證人,而簽訂買賣合約書一式三份,三人各執一份,口頭約定由邱宗特支付仲介費4萬元予萬主縈;另周福美為向銀行貸得較高貸款額度,萬主縈乃於同年月26日委請代書陳善厚撰寫同一標的物、買賣雙方,惟價金為797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再交由周福美、邱宗特、楊雅婷及萬主縈簽名;嗣周福美持96年9月20日買賣合約書向永豐銀行貸款承辦人李依諼(原名:李盈盈)申請貸款完成。又周福美及周福美配偶胡偉昭於96年11月29日晚上11時許,前往萬主縈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與其商討如何解決債務糾紛(周福美主張萬主縈前後向其借款15萬元,有關萬主縈被訴在借據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上訴確定),萬主縈認2人涉犯強制等罪嫌而對2人提起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7 7號對周福美、胡偉昭為不起訴處分。

二、嗣萬主縈因認周福美積欠其上開房屋仲介佣金費用25萬元,為達索取25萬元之目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周

福美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持有之96年9月20日買賣合約書上蓋有周福美印鑑章印文,將該印鑑章印文影印2份予以盜用,再以剪貼之方式,在96年9月28日周福美書寫之授權書影本中委託人:周福美下方,貼上盜用之周福美印鑑章印文,而偽造足以表示係周福美親自蓋印之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及在96年9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

特約事項」及「不動產標示」間空白處私自書寫「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並將盜用周福美印鑑章印文黏貼於上開字句下方而偽造足以表示係周福美親自書寫上開字句並用印之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又於97年4月15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周福美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周福美」印章1枚(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在96年9月20日買賣價金為730萬元之買賣合約書末私自加註「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字句,因萬主縈誤繕「紅」字,乃持上開偽造周福美印章1枚蓋用在該「紅」字上方,而偽造足以表示係周福美親自書寫上開字句並用印之私文書(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㈡萬主縈再將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以影印方式加以偽造(總計偽造私文書數量詳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三所載),並先後於下列時地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周福美:

⒈萬主縈因不服前開97年度偵字第1477號不起訴處分,先於

97年3月19日檢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各1份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而行使之,又於97年4月23日檢附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各1份及同年月5日再檢附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1份,向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261號)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而行使之。

⒉於97年4月14日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於翌日即同

年4月15日將上開聲請狀檢附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以周福美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1568號)而行使之。經周福美聲明異議後,改分97年度北簡字第20404號給付報酬事件,萬主縈於97年7月1日檢附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三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各1份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而行使之(嗣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原告即萬美玉撤回起訴)。

⒊於97年4月25日撰寫民事起訴狀,並於97年5月1日將上開

起訴狀檢附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以周福美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7年度北簡字第16988號)而行使之,再於97年6月27日檢附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三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各1份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而行使之(嗣經原告即萬美玉於97年9月5日撤回起訴)。

三、案經周福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萬主縈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周福美於97年5月12日申告時所提出之96年9月20日買賣合約書影本4份(見他4588卷第4至7頁)均為告訴人所偽造,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與邱宗特、楊婷雅就該買賣系爭房地於96年9月20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其擔任見證人,且卷附他4588卷第4、6、7頁之買賣合約書影本,除第6頁之買賣合約書影本未蓋有永豐銀行新生分行與正本相符及告訴人等人印文、第7頁之買賣合約書(告訴人主張係邱宗特持有)當事人欄乙方:邱宗特下方只有1枚邱宗特印文外,其餘合約書內容記載均核與原審向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調閱告訴人貸款時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影本(見訴卷二第14頁)相符,告訴人並於原審提出該買賣合約書原本(見原審100年刑保管1534號贓證物保管單內)為證,且告訴人庭呈買賣合約書原本被告名下紅色指印,經鑑定結果與被告庭印之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訴卷二第7頁),又據證人邱宗特於偵訊時證稱:買賣合約書是我寫下1份用印,然後影印2份再用印,賣方我做代表領1份,買方告訴人1份,見證人被告1份等語(見偵14791卷第8頁、訴卷一第221頁反面至222頁),足見被告、告訴人、邱宗特各自持有買賣合約書原本1份,自堪信卷附他4588卷第4、6、7頁買賣合約書影本並非告訴人所偽造。而卷附他4588卷第5頁之買賣合約書影本,核與被告於原審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原本(見原審100年刑保管1534號贓證物保管單內)相符,自非告訴人所偽造,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均係告訴人所偽造,除卷附他4588卷第5頁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中加註「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語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外,其餘之記載均應堪信為真正,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二、除上述以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周福美提出之證據均是偽造,25萬元是我幫告訴人承辦3件不動產,她承諾給我佣金,陳善厚撰寫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96年9月26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記載「第14條:特約事項」及「不動產標示」間空白處,加註「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並於該語句末加蓋「周美福」印文,均係告訴人製作完成後交給被告;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買賣合約書有加註「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亦係告訴人命被告自行填載,惟被告誤繕「紅」字,乃持告訴人周福美所交付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印章蓋用於誤繕處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告訴人於96年9月20日向證人邱宗特及楊雅婷購買系爭

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730萬元,而簽定買賣合約書一式三份,以被告為見證人,而簽訂買賣合約書一式三份,三人各執一份,口頭約定由邱宗特支付仲介費4萬元予被告;另告訴人為向銀行貸得較高貸款額度,即由被告於同年月26日委請代書陳善厚撰寫同一標的物即系爭房地、買賣雙方,惟價金為797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再交由周福美、邱宗特、楊雅婷及被告簽名;嗣周福美仍持96年9月20日原始之買賣合約書向永豐銀行貸款承辦人李依諼(原名:李盈盈)申請貸款完成等情,業據告訴人(見他4877卷第2、23、25頁、訴卷一第230至237頁)、證人邱宗特(見偵14791卷第12至14頁、訴卷一第221至224頁)、證人陳善厚(見偵14791卷第93至14頁、訴字卷一第227頁反面至229頁反面)、楊春波(見偵14791卷第127至128頁、訴卷一第225至227頁)及證人李依諼(見訴卷二第38至42頁)證述屬實,並有邱宗特及告訴人持有96年9月20日買賣合約書(見他4877卷第6、7頁)、告訴人及陳善厚庭呈授權書各一份(見他4877卷第27頁、偵14791卷第99頁)、告訴人持有96年9月26日不動產買賣賣契約書(見偵14791卷第50至51頁)及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0年7月6日(100)字第00003號函暨所附之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證(見訴卷二第11至1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另被告因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胡偉昭於96年11月29日晚上11

時許,前往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商討如何解決債務糾紛後,被告認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胡偉之行為均涉犯強制等罪嫌而提起告訴,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0日則以97年度偵字第1477號對告訴人及案外人胡偉昭為不起訴處分(見偵1477卷第112至114頁),被告遂於97年3月18日撰寫刑事再議聲請狀於翌日將該聲請狀檢附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96年9月28日授權書影本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96年9月26日不動產契約書影本(見偵續261號影印卷第3至9頁),向臺北地檢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而行使之,並接續於97年4月23日檢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各1份、同年5月5日檢附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各1份,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偵續261號影印卷第14至21、55至73頁)而予行使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261號(含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77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認對告訴人有房屋仲介費用25萬元之債權,於97年4

月14日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於翌日將上開聲請狀檢附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以告訴人為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1568號,見促11568號影印卷)而行使之。經告訴人聲明異議後,改分97年度北簡字第20404號給付報酬事件,被告於97年7月1日檢附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三偽造之私文書影本各1份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見北簡20404號影印卷)而行使之(嗣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原告即萬美玉撤回起訴。另於97年4月25日撰寫民事起訴狀,於97年5月1日將上開起訴狀檢附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以告訴人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7年度北簡字第16988號,見該影印卷)而行使之,再於97年6月27日檢附附表一編號

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三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各1份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而行使之(嗣經原告即萬美玉於97年9 月5日撤回起訴)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97年度促字第11568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97年度北簡字第169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是否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茲分述如下:㈠附表一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96年9月28日周福美書寫之授權書影本

委託人周福美下方之周福美印鑑章印文部分,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簽2張授權書,都沒有蓋章等語(見他4877卷第25頁),並提出委託人下方無周福美印文之授權書影本1份為證(同他卷第27頁),嗣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14791卷第32頁授權書是當天要進國泰世華銀行門口寫的,我有用印,在偵訊時因為剛與被告為了官司出庭,沒想清楚,後來陸續才想起來,我寫完授權書我想請被告蓋章,因為我叫被告在第1份授權書蓋章,但被告說她從不蓋章,我想她不蓋,我就不蓋等語(見訴卷一第233頁反面),另證人陳善厚於偵訊時提出之授權書影本委託人下方亦無周福美印文(見偵卷第14791卷第98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授權書影本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即告訴人原始於96年9月28日簽寫之授權書(附於他4877卷第25頁部分),委託人下方並無周福美之印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授權書影本委託人下方周福美之印鑑章印文並非告訴人所蓋。

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96年9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1

4條:特約事項」及「不動產標示」間空白處之「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記載及下方周福美印鑑章印文部分,依證人陳善厚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有1份是被告說要辦理銀行貸款,請我幫他草寫一份買賣契約書。96年9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大部分是我寫的,簽名不是,而且有一行字說「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紅包」不是我寫的。我在書寫的時候沒有這行字;被告拿告訴人授權書來找我要辦過戶手續,過戶印章是我刻的,我直接還告訴人。我沒看過96年9月20日之買賣合約書,是被告說要貸款用,我只寫一張就交被告帶走,96年9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的章都不是我刻的等語(見偵14791卷第93、94頁、訴字卷一第228頁正反面)。證人邱宗特於原審證稱:我沒看過96年9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這份契約是要貸款用,那天是被告拿到我的銀行,名字是我簽的,章是被告自己去刻自己蓋的,被告有拿來給我簽名,內容我沒有看,這份契約本來要拿去貸款用,後來沒有用。我簽的名被告再蓋,但是她是事後蓋還是當場蓋我不知道,因為這不是正式的合約,因為那時候她要去貸款,而且她有章,所以她說她自己有刻1個章自己去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2頁反面、223頁反面)。且告訴人始終否認有承諾給予被告25萬元仲介費,證人邱宗特、陳善厚亦均證稱: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有無約定仲介費,過程中沒有提到要支付仲介費或紅包給被告等情(見訴卷一第222、226頁反面、229頁反面),證人邱宗特證稱:本件買賣約定支付被告4萬元仲介費,如果告訴人再透過被告賣掉要退我2萬元;仲介費如何約定忘記了,有給記得好像是2萬多元等語(見偵14791卷第8頁、訴卷一第222頁),而告訴人知悉前情後,僅表示願予被告2萬元紅包,但為被告所拒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36頁反面);復證人楊春波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說要紅包,但我沒答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7頁),證人即永豐銀行貸款承辦人李依諼證稱:被告介紹告訴人來貸款,貸款下來後,被告來跟我要紅包,我說我們銀行沒有這習慣,我有請示主管,主管說如果被告有疑義,就叫被告跟主管聯絡(見訴字卷二第40頁反面)。綜上開證人指述情節,足以認定被告經手系爭房地買賣後,相當在意紅包一事,並向相關當事人等索取紅包,然告訴人並未承諾給被告25萬元紅包,況衡諸常情,仲介費雖係買賣雙方均要支付,惟賣方支付之成數較買方高,本件買賣賣方即證人邱宗特至多支付被告4萬元,告訴人顯不可願意支付25萬元仲介費或紅包給被告,被告辯以此係經告訴人同意並授權云云,顯悖於常理。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上開記載不是我寫的等語(見訴卷一第230頁反面)。是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曾承諾給予被告25萬元仲介費,證人陳善厚製作96年9月2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本時,亦無「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元作紅包」等字句及告訴人印鑑章印文,且僅撰寫1份即由被告帶走,故被告辯稱上該記載係告訴人自行書寫云云,顯不足採。

⒊另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告訴人原本在9月28日拿797萬元

合約過來時,是A3大小,後來告訴人在上面寫字蓋章,但是她把印章蓋反,同時他又影印縮小1份給我,她在影印上面也蓋章,是蓋正的,並把影印那1份給我。她來的時候就拿1份A3原本,1份A4影本,第1份是在我面前蓋的,第2份她拿去影印給我,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在那張A4上面蓋章,那天我看到告訴人時,她手上就已經拿797萬元A3跟A4的合約書,這上面都還沒有蓋告訴人印鑑章。告訴人是事先在A3上面蓋印鑑章。告訴人來的時候,A3跟A4上面都還沒有寫要給我25萬的事情,她寫完之後,才拿那1張A4去影印給我。告訴人是把紅包這件事寫在A4的版本上,她寫完之後她有先蓋章,她章蓋反了,才拿去影印,影印回來的那1份,她說她有重新蓋過,所以影印上面印鑑章是正的等語(見偵14791卷第94至95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9月26日那天她(指告訴人)拿這份契約書(指由證人陳善厚代為撰寫貸款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這個上面他們3個人都簽了,簽完拿給我,這份是A 3的版本,有兩張,「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這句話是周福美叫我寫上去的,而且印章是她蓋的,她的正本蓋反了,所以影印本才把她蓋正,留影印的版本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9頁),被告先後供述不一,且核與證人陳善厚之證詞不符,其供述之憑信性自屬有疑。

⒋又觀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周福美」印鑑章印文,與告訴人、證人邱宗特、楊春波代案外人楊婷雅所簽立之96年6月20日買賣合約書上「周福美」印鑑章印文及告訴人91年11月11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以肉眼判斷彼此印文外觀上非常近似,雖兩者印文之線條粗細、「福」字右上方「─」之筆畫與左右及上邊有無連接有所差異,惟此可能係所沾之印泥多寡不同所致。且觀之被告於偵續261號偵查案件、北簡20404號民事案件、北簡字第16988號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周福美」印鑑章印文內並無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框線(其中被告在偵續261號案件中97年3月19刑事再議狀,於97年4月23日、同年5月5日之刑事補充理由狀所檢附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周福美」印鑑章印文將契約書之橫、直框線均蓋住,而被告在北簡20404號民事案件中97年7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在北簡字第16988號民事案件中97年6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所檢附之附表一編號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周福美」印鑑章印文將契約書之直框線蓋住),若係以印章用印於買賣契約書上,其契約書框線不可能完全被遮蓋,顯見附表一編號二之不動產契約書上周福美印鑑章印文係以剪貼方式為之,若被告係偽刻周福美印鑑章,其直接持印章用印於上即可,何須先將印鑑章用印後,再將印文影印剪貼在上開授權書及不動產契約書上,足認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周福美」印鑑章印文並非直接以印鑑章用印於上,均係影印後剪貼為之無訛。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我以為是被告影印我其他印鑑章再貼上,後來法官發現是被告偽刻的,因為跟我原審的不合等語(見訴卷一第230頁反面),然此為推測之詞,另告訴人及其夫胡偉昭雖證稱:胡偉昭曾於96年11月6日至11日間,將印鑑章交給被告過等語(見偵14791卷第128、159至160頁),然告訴人又堅證稱未曾將該印鑑章交予被告,被告亦否認曾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故尚難證明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周福美」印鑑章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應認被告係盜用「周福美」印鑑章印文,在此敘明。

㈡附表二部分:

⒈告訴人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女兒胡文珮要租房子住,被告

說有1間房子不錯,她想買沒有錢買,問我要不要去看看,看了以後我當場決定買下來,價錢也敲定是730萬元,在我跟邱宗特買賣雙方都簽約後,被告非要當見證人,所以才在契約上硬是擠下被告是見證人的字樣,被告沒有帶印章,所以蓋手印,我所持有的合約書是當天簽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50頁),並庭呈其持有之96年9月20日買賣合約書(影本見他4877卷第7頁,原本附100年刑保管1534號年皮紙袋內)。另系爭房屋賣方即證人邱宗特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96年9月20日在臺北市○○○路○○○號以前的農民銀行,現在合作金庫簽約的時候,楊春波代表他女兒在場,還有我、告訴人和被告在場,這內容是我寫的,有用印,影印2份後再用印。兩份影本上面第2次蓋的我的印章是同一個時間同一地點蓋的,兩個章應該是一樣的,有時候會有誤差,乍看之下好像一樣,但是仔細看好像又有點不一樣,用肉眼看不好辨認,這個章看起來應該是一樣的(見訴字卷一第221頁反面至222頁)。證人楊春波於原審證稱:這房是我用我女兒楊雅婷和邱宗特名義買的。邱宗特持有的應該是正本,影印的應該是如同證人邱宗特說讓大家事後再蓋一次,那時候三張都是一起蓋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25頁反面)。復參酌告訴人及證人邱宗特庭呈渠等持有之買賣合約書上被告所捺紅色指印指紋,均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1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100年7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6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270頁),顯見被告於96年9月20日簽立買賣合約書時即當下捺印並持有1份買賣合約書,然被告對此事實卻於原審稱:第二個指紋不是我蓋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37頁反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告訴人及證人邱宗特持有之買賣合約書應係真正。

⒉另依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承辦貸款事宜人員李依

諼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說她有認識比較優質的客戶,希望可以貸款到比較好的條件,就介紹告訴人,告訴人第一次寫貸款申請書的時候,在被告羅斯福路的房子,被告也在場,我離開現場時,只有拿告訴人手寫的貸款申請書和徵信同意書,被告沒有給我買賣契約書,也沒有給我告訴人財力證明等資料,最後貸款文件中財力證明是胡醫師或是告訴人提供的,銀行留存的貸款契約書則是被告跟告訴人一起拿到銀行給我,我把它印下來的,我忘記誰拿給我的,銀行留存的買賣合約書是影本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8反面至42頁)。再觀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0年7月6日永豐銀新生分行(100)字第00003號函所檢附買賣合約書(見訴字卷二第11至15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於96年10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申請貸款時提供之買賣合約書影本與告訴人庭呈其持有之買賣合約書原本相同(可從兩者之買賣合約書上「周福美」印鑑章印文2枚,上下字體方向不同可知),而被告持有之買賣合約書上「周福美」印鑑章印文2枚字體方向相同,互核上開證述可知,96年9月20日之買賣合約書原本係邱宗特所撰,並影印2份後再用印(即告訴人、被告所持合約書內多1枚紅色印鑑章印文),再交由告訴人及被告各持有1份,而告訴人、證人邱宗特持有之買賣合約書原本、上開銀行留存之買賣合約書影本於末段後均無加註「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字句,然被告所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買賣合約書影本內容,卻加註「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且「紅包」字上蓋有1枚不同於印鑑章印文之周福美印文,足認該加註字句及印文係被告所為。被告雖辯稱:該字句及印章均係經告訴人同意撰寫及代刻云云(見他4877卷第23頁),惟如前所述,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承諾給予被告25萬元紅包及授權被告代刻便章及撰寫25萬元紅包等字句,被告辯以此係經告訴人授權云云,顯悖於常理。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詰問證人李依諼,問以:那天妳有說有代刻我們3人的章,作為撥款之用?然此為證人李依諼所否認並證稱:我沒有必要代刻他們3人的章,尤其是被告的章,我都親自找客戶簽名蓋章,我都找得到他們,不用代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1頁反面),是以被告對於該印文究係告訴人自己蓋用、經授權刻章或蓋用、抑或李依諼代刻?先後辯解不一。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再以告訴人於100年5月15日刑事告訴狀㈡之印文與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印文相同等語置辯,惟此業經原審將上開告訴人於100年5月15日刑事告訴狀㈡之周福美印文與被告庭後補呈之買賣合約書原本上記載「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中「紅包」字上所蓋之周福美印文(見100年刑保管1534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兩者印文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100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訴字卷二第34至35頁),雖被告以其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原本周福美之印文有沾到水、「包」字遭其兒子塗改,故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然依上開鑑定書之印文鑑定說明,兩者印文外框及字體大小明顯不符,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上之印文並無明顯受水沾染之痕跡、「包」字無遭塗改致影響鑑定結果之情形,顯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綜上,足認被告取得96年9月20日買賣合約書原本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即在內加註「另外周福美承諾給萬美玉貳拾伍萬元作為紅包」等字句,並偽刻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周福美」印章之蓋於「紅包」字上,復偽造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買賣合約書。

四、雖被告於原審辯稱:醫生給我癲癇的藥,我腦袋一片空白,你們可以調我的病歷,也可以調我的腦波檢查,我已經不舒服了,我不知道問題太多,不知道怎麼答。我偵訊及審理時並沒有講真話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8、49頁);其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稱:被告為有重度精神障礙、幻聽、幻念,難以聚焦問題、理性對話,精神異常狀態至為明顯,應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於案發前患有焦慮狀態及重度憂鬱症,曾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治療1節,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院大學辦理98年8月20日函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卷一第69至90頁)暨檢附萬美玉(即萬主縈)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病歷(含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記錄、急診醫囑單、會診記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醫囑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門診處分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8年8月27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字卷一第91至122頁)暨檢附萬美玉(即萬主縈)之病歷影本〔含三軍總醫院病歷用紙、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雙極性情感型疾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心裡衡鑑/心理治療會診單暨報告單、柯氏性格量表測驗報告〕等件附卷可參,惟被告於案發前曾於醫療院所精神科診治,診斷為焦慮狀態及重度憂鬱症,症狀為情緒低落,焦慮不安,失眠,食慾下降,悲觀及自傷行為等,於鑑定時智力測驗表現位於中下程度,在情緒行為方面,被告在主觀上認為自己目前有明顯的身心症狀,於鑑定過程未見有明顯妄想或幻覺引發之異常行為,整體而目前被告精神狀態仍以情緒症狀為主。根據被告於鑑定時對案情之描述及法院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犯案行為時並無明顯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或控制之情形(如行為受妄想之控制或幻聽之指使),被告之行為非一時情緒衝動行為,其生活史及智能測驗亦顯示被告非為智能障礙之人。綜上,雖然被告目前仍有情緒症狀,然被告犯案當時精神狀態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未達「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12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見訴字卷一第124至126頁反面)在卷可憑,自難認被告犯案當時精神狀態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犯罪名: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

用印文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均係犯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盜用印文、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分別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二、三之私文書,再以影印方式加以偽造多份私文書而行使,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時間內反覆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又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向告訴人索討仲介費用25萬元而先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私文書,並予以行使,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起訴書雖漏未就盜用周福美印鑑章印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偽造96年9月28日過戶授權書、於97年3月19日(起訴書誤載係97年4月15日聲請再議)、97年4月23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各1份、同年5月

5 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各1份於97年4月15日檢附附表二編號三之偽造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於97年7月1日檢附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三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各1份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97年度北簡20404號)、於97年6月27日檢附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二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各1份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97年度北簡字第16988號)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在此敘明。

二、撤銷理由: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被告所為係犯盜用印文罪,並非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犯行,另被告於97年4月23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各1份、同年5月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各1份(97年度偵續字第261號)及於97年7月1日檢附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三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97年度北簡字第20404號)、於97年6月27日檢附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三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向臺北地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97年度北簡字第16 988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均漏未認定。⑵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罪應論以一罪關係,原審論以二罪並數罪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偽造文書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並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檢附偽造之私文書向檢察署提起再議、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僅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亦致告訴人權益受損,犯後屢屢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盜用「周福美」印鑑章印文,並非

偽造之印文,尚難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業經被告向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提出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難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周福美」印章1枚,並無證據業

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被告於原審提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周福美印文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影本共5份,業據被告提出附於上開臺北地院民事卷宗內,非屬被告所有,尚難依法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周福美」印文5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文件名稱│欄 位│盜用印文之內容│ 備 註 ││號│ │ │及數量 │ │├─┼────┼────┼───────┼──────┤│一│96年9月 │委託人下│盜用「周福美」│總計5份: ││ │28日過戶│方 │印鑑章印文1枚 │⑴見臺北地檢││ │授權書影│ │ │97年度偵續字││ │本 │ │ │第261號再議 ││ │ │ │ │聲請狀告證一││ │ │ │ │、97年4月23 ││ │ │ │ │日刑事告訴補││ │ │ │ │充理由狀告證││ │ │ │ │一之1、97年5││ │ │ │ │月5日刑事告 ││ │ │ │ │補充理由狀證││ │ │ │ │二之3。 ││ │ │ │ │⑵見臺北地院││ │ │ │ │97年度北簡字││ │ │ │ │第20404號之9││ │ │ │ │7年7月1日民 ││ │ │ │ │事準備狀證物││ │ │ │ │三之2。 ││ │ │ │ │⑶見臺北地院││ │ │ │ │97年度北簡字││ │ │ │ │第16988號97 ││ │ │ │ │年6月27日民 ││ │ │ │ │事準備狀證物││ │ │ │ │七之2。 │├─┼────┼────┼───────┼──────┤│二│96年9月2│記載「周│盜用「周福美」│總計5份: ││ │6日不動 │福美承諾│印鑑章印文1枚 │⑴見臺北地檢││ │產買賣契│給萬美玉│ │97年度偵續字││ │約書影本│貳拾伍萬│ │第261號再議 ││ │。 │元作為紅│ │聲請狀告證二││ │ │包」下方│ │、97年4月23 ││ │ │ │ │日刑事告訴補││ │ │ │ │充理由狀告證││ │ │ │ │二、97年5月5││ │ │ │ │日刑事告訴補││ │ │ │ │充理由狀證二││ │ │ │ │之2。 ││ │ │ │ │⑵見臺北地院││ │ │ │ │97年度北簡字││ │ │ │ │第20404號之9││ │ │ │ │7年7月1日民 ││ │ │ │ │事準備狀證物││ │ │ │ │證六。 ││ │ │ │ │⑶見臺北地院││ │ │ │ │97年度北簡字││ │ │ │ │第16988號97 ││ │ │ │ │年6月27日事 ││ │ │ │ │準備狀證十。│└─┴────┴────┴───────┴──────┘附表二:

┌─┬────┬────┬───────┬──────┐│編│文件名稱│欄 位│偽造印章、署押│ 備 註 ││號│ │ │、印文之內容及│ ││ │ │ │數量 │ │├─┼────┼────┼───────┼──────┤│一│(無) │(無) │偽造「周福美」│未扣案 ││ │ │ │之印章壹枚 │ │├─┼────┼────┼───────┼──────┤│二│96年9月 │記載「另│偽造「周福美」│見臺北地院10││ │20日買賣│外周福美│之印文壹枚 │0年刑保管153││ │合約書原│承諾給萬│ │4號贓證物保 ││ │本壹份 │美玉貳拾│ │管單 ││ │ │伍萬元作│ │ ││ │ │為紅包」│ │ ││ │ │下方 │ │ │├─┼────┼────┼───────┼──────┤│三│96年9月2│記載「另│偽造「周福美」│總計5份: ││ │0日買賣 │外周福美│之印文 │⑴見臺北地檢││ │合約書影│承諾給萬│ │97年度偵續字││ │本 │美玉貳拾│ │第261號97年5││ │ │伍萬元作│ │月5日刑事告 ││ │ │為紅包」│ │訴補充理由狀││ │ │下方 │ │證二之1。 ││ │ │ │ │⑵見臺北地院││ │ │ │ │97年度促字第││ │ │ │ │11568號聲狀 ││ │ │ │ │證物一。 ││ │ │ │ │⑶見臺北地97││ │ │ │ │年度北簡字第││ │ │ │ │20404號之97 ││ │ │ │ │年7月1日民事││ │ │ │ │準備狀證物七││ │ │ │ │。 ││ │ │ │ │⑷見臺北地院││ │ │ │ │97年度北簡字││ │ │ │ │第16988號起 ││ │ │ │ │訴狀證物二。││ │ │ │ │⑸見臺北地院││ │ │ │ │97年度北簡字││ │ │ │ │第16988號97 ││ │ │ │ │年6月27日民 ││ │ │ │ │事準備狀證物││ │ │ │ │十一。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