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玉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6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韓玉蘭於偵查及原審均自承:於99年6 月20前某日,僱工將系爭房屋前之入口電動鐵門、側門、系爭房屋之大門及庭院前之水溝蓋14片拆走變賣,又於99年6 月28日僱工將系爭土地上之倉庫、車庫各1 間之建築物鐵皮屋頂及四周鐵皮予以拆除之事實(見99年度偵字第321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第3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8頁);復審酌證人蘇金英於偵查中之證述等情(見偵查卷第12頁)。嗣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因我配偶在外已有負債,所以將上開物品拆除後變賣,我不知道上開物品屬拍賣範圍之物品云云,然查,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宜蘭縣○○鄉○○路○ 段○○巷○○號房屋(含增建倉庫、車庫各1 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嗣為蘇金英、胡晏寧於99年3 日23日共同取得所有權,上開物品均為拍賣效力所及,被告已不得任意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3 月23日宜院瑞98司執未字第981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2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又被告於原審98年10月16日至現場測量增建範圍時在場,且已於執行(勘測)筆錄上簽名,足徵被告應知悉增建部分即上開土地上之倉庫、車庫係在本件拍賣範圍內,分別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8 月17日宜院瑞98司執未字第9815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9 月13日宜院瑞98司執未字第9815號函附執行筆錄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第40頁至第43頁)。又上開土地上之倉庫、車庫各1 間之建築物鐵皮屋頂及四周鐵皮已屬於買受人蘇金英、胡晏寧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5 月27日宜院瑞98司執未字第981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倉庫、車庫各1 間之建築物鐵皮屋頂及四周鐵皮為違建,不在拍賣的範圍裡面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據,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復論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並審酌被告侵占之手段、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韓玉蘭具狀提起上訴,其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主要係以:原審量刑過重,懇請鈞院體恤被告已知悔悟,係一無知、無犯罪前科之婦道人家,行為之初並無侵占或毀損之故意,且經濟狀況至為窘迫,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之費用等情,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原審已詳敘認定被告確有上述侵占、毀壞建築物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業如前述,被告徒言原審量刑過重,行為之初並無侵占或毀損之故意,否認犯行,要係就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之事項反覆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恣意而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復參以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已屬低度刑,就被告所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更屬最低度刑,自無被告所稱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另按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量刑,已如前述,未宣告緩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且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原審未宣告緩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