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文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8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圡明知其於民國98年5 月13日上午11時許,應劉長友邀約,前往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號麥當勞速食店(下稱上開麥當勞),商洽還款事宜之時,在場之告訴人陳瑋宗並未拿出1紙支票向其恫嚇稱「這要怎麼處理?」,陳瑋宗及其他在場之劉長友、劉文華、詹火土(於原審審理中已更名為詹盛雄)等人亦未將其圍住,劉長友更未於其駕車離去途中,在電話中辱罵其「幹你老母」、「你是要怎樣」等語,竟意圖使陳瑋宗、劉長友、劉文華、詹火土受刑事處分,而於98年5月13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下稱清潭派出所)提出告訴,誣指:陳瑋宗拿出1 紙支票向其恫嚇稱「這要怎麼處理?」,隨即陳瑋宗、劉長友、劉文華、詹火土將其圍住,並於駕車離去途中接獲劉長友電話辱罵「幹你老母」、「你是要怎樣」等語,令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云云,請求偵辦陳瑋宗、劉長友、劉文華、詹火土恐嚇罪責。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420 號查明詳情,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44年度臺上字第653 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判例、30年上字第20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主觀上對於事實認知不致有所誤會或懷疑猶為申告且客觀上其所訴事實成立犯罪者,否則自不能僅以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遽繩以誣告罪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文圡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宗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之另案供述;證人林復能之另案證述,及勘驗筆錄(待證事實為被告於98年度偵字第14420 號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5 月13日,向青潭派出所,以告訴人陳瑋宗於上開時、地,拿出1 紙支票向其恫嚇稱「這要怎麼處理?」,隨即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將其圍住,並於駕車離去途中接獲劉長友電話辱罵「幹你老母」、「你是要怎樣」等語為由,對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提出恐嚇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天是劉長友約伊去上開麥當勞,伊不知道裏面有那麼多人,而當天告訴人等人確實有對伊做伊告他們的事,後來他們還開車到伊家門口等伊,伊本來要下車回家,但是伊很害怕才到派出所報案,伊並無誣告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於98年5 月13日11時45分許,前往青潭派出所,以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於98年5 月13日11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內,由告訴人拿出1 紙支票向其恫嚇稱「這要怎麼處理?」,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之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並將其圍住,復於被告駕車離去途中接獲劉長友電話辱罵「幹你老母」、「你是要怎樣」等語為由,對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提出恐嚇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420 號調查結果,認告訴人等4 人恐嚇之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6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青潭派出所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14420 號卷第5 頁、第75頁、第81頁)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協助劉長友欲將其向林坦齊祭祀公業承租之土地耕作權轉讓予周正雄,劉長友與周正雄於95年6 月19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轉讓,嗣被告與劉長友於95年10月9 日簽訂委託書,約定周正雄開立之5 紙支票授權由被告負責將支票兌現,兌現時需支付處理費30萬元,且劉長友與周正雄於95年1 月19日訂定土地耕作權轉讓事宜簽訂合約書,約定關於土地轉讓事宜所生之費用28萬元由周正雄負擔,被告並取得周正雄於95年1 月20日開立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票號NU0000000 號、金額5 萬元之支票1 紙而兌領現金,又劉長友曾向被告借款10萬元,以石碇鄉小格頭崙尾寮小段112 、112-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子周益弘等情,業經證人劉長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4 頁、第125 頁),並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復有95年1 月19日合約書、95年6 月19日土地租賃權讓渡書、支票號碼NU0000000 號支票、95年10月9日委託書、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鄉○○○段崙尾寮小段112 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鄉○○○段崙尾寮小段112 地號○○○鄉○○○段崙尾寮小段112- 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4
420 號卷第36頁、第58頁、第59頁、第67頁、第70頁、第73頁、第74頁),是以前揭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宗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前往麥當勞是受劉長友之邀,劉長友為償還之前向被告借的10萬元,要伊幫劉長友看和解內容等語,而證人劉長友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伊約被告在麥當勞,是要還10萬元給被告,要叫他把石碇鄉小格頭崙尾寮小段112 、112-1 地號的抵押權塗銷等語,及證人詹盛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劉長友有跟被告借10萬元,有一筆土地設定給被告指定的人,前一天伊受劉長友之邀要去幫劉長友看,如果劉長友還被告錢就幫劉長友看設定抵押權是否已塗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第142 頁),又案發當日在上開麥當勞內時,只有告訴人與被告坐同一桌,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均坐在窗邊的位置,告訴人將文件拿出來,尚未講話,被告就起身說告訴人恐嚇伊,並隨即離開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第124 頁、第
127 頁反面、第142 頁、98年度偵字第14420 號卷第20頁)。惟查:
(1)被告於98年5 月13日案發當日在另案警詢時已陳稱:在麥當勞時有1 位自稱劉長友所聘任之律師陳瑋宗,就馬上持
1 張支票質問伊要如何處理,伊立即回答今天是要處理劉長友欠伊錢的事情,與這件事情沒關係等語,復於另案偵查中供稱:98年5 月13日11時許,劉長友約伊見面,說要還伊錢,結果是拿1 張委託書(95年簽署,上面手寫內容為劉長友事後擅自加的),內容是伊之前幫他與周正雄間土地讓渡事宜作見證人,後來周正雄有2 張票,約250 萬元跳票,他委託伊出面處理,答應給伊處理費30萬元,伊有同意並在委託書上蓋章(庭呈委託書、合約書)之後,他拿出合約書,說伊要給他5 萬元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4420 號卷第6 頁、第53頁),而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劉長友事先有跟伊說他準備5 萬或10萬元現金過去要與周文圡和解,他還有帶之前他們簽立的合約、委託書,包括5 萬元支票,在麥當勞時文件交給伊,現金在劉長友自己身上,伊上前向被告打招呼,但伊沒有與被告洽談,伊只是稱呼周先生後,他就起立了,說伊等恐嚇他,他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並庭呈當日帶去包括以手寫「本人周文圡若支票未能兌現時,本人所有之北宜路二段531 號任由劉長友處理」之委託書、5萬元支票、借據等資料(附於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38 頁),然告訴人固否認當時有何向被告提及5 萬元支票及委託書一事,而倘告訴人如其所證,其僅有向被告打招呼,並未給被告看任何文件,也沒有質問被告要如何處理5 萬元支票及委託書所載之事宜一情屬實,則被告何以知道告訴人手中持有5 萬元支票及委託書,告訴人前開證詞,已非無疑,復佐以證人詹盛雄亦曾於另案警詢中證稱其在上開麥當勞內,有聽到關於土地謄本的資料及支票借據影本的事情,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長友在邀伊至麥當勞前一天或當天有提到,劉長友也要向被告請求另一筆5 萬元之債權,劉長友說被告跟他之前有1 張支票,所聽到的支票借據就是5 萬元的事情等語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1442
0 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142 頁、第142 頁反面、第144頁反面),又證人詹盛雄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日看到被告進來與陳瑋宗坐在後面那桌,他們在講什麼伊都不知道,因伊與劉長友在聊一些事情,沒有幾秒鐘就看到被告走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惟衡情證人詹盛雄依其所證,其既是受委託為劉長友償還10萬元予被告時為劉長友看塗銷抵押權文件,何以詹盛雄在劉長友未交付10萬元予被告前,先在別桌與劉長友聊天,而由告訴人與被告同桌洽談,則劉長友約被告至上開麥當勞是否僅係單純欲返還10萬元,益徵有疑,況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應檢具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義務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此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23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90013164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頁),而劉長友、詹盛雄既然證稱與告訴人等人一同前來是為了幫忙劉長友在償還10萬元後看原設定抵押予被告○○○鄉○○○段崙尾寮小段112、112- 1地號土地之塗銷抵押權文件,惟自告訴人提出當日所持之文件中,竟查無塗銷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文件,而證人劉長友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當天沒有帶塗銷抵押權的文件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據此,前揭告訴人等人所述,劉長友找告訴人及詹盛雄等人到上開麥當勞之目的係在返還10萬元予告訴人後,辦理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節,實難遽信。再參酌證人劉長友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約被告至上開麥當勞的目的是要還被告10萬元,但也要被告將被告偷走兌現之5 萬元支票返還現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6 頁),顯見在上開麥當勞時,告訴人有提示被告上開5 萬元支票並要求被告償還5 萬元現金一情應非子虛。復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所庭呈之委託書,其內容除以電腦打字製作外,另以手寫字跡記載「本人周文圡若支票未能兌現時,本人所有之北宜路二段531 號任由劉長友處理」,惟被告前已於另案偵查中提出由其持有並無加註該段文字之委託書(見98年度偵字第14420 號卷第70頁),可見劉長友與被告簽約時,並無該段手寫文字之記載,該段手寫之文字應為委託書簽立後,另由不詳之人以手寫加註。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雖均否認為其等所寫,惟此段文字對被告不利,且該段文字中所書寫之「周文圡」與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及卷附被告在95年1 月19日合約書、95年6 月19日土地租賃權讓渡書、讓渡書、票號NU0000
000 號支票背書、98年5 月21日和解書、97年10月8 日委託授權書上之簽名,其運筆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均非相合(見98年度偵字第14420 號卷第
7 頁、第54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7頁、第68頁、第71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堪認上開手寫加註文字應係由不詳之人所寫,而劉長友欲在上開麥當勞內提出要求被告同意加註條件。從而,劉長友及告訴人等人於案發當天約被告在上開麥當勞見面之用意,應非劉長友單純欲返還被告10萬元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欲要求被告返還5 萬元及同意委託書上所加註之條件,堪以認定。至證人劉長友雖於原審證稱該紙5 萬元支票是周正雄開立後,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取走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然被告否認其擅自取走支票,辯稱該紙支票係劉長友交與伊,是見該紙支票被告是否有權取得,雙方說法已不一致,而被告業已將該支票兌現,告訴人及劉長友等人卻要求被告返還該筆5 萬元,被告本身既認該紙支票為其有權取得,則其豈有願意將到手之現金交出之理,職是,被告因告訴人等要求伊處理該紙支票,又提出上開委託書,認有受到恐嚇之感受,因而向警方提出恐嚇告訴,應非屬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犯罪之主觀犯意。
(2)又在上開麥當勞時,告訴人自稱為劉長友聘任之律師,此經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明在卷,且證人劉長友於另案警詢時亦稱陳瑋宗為伊聘請來作見證之律師,當時委託陳律師與被告談,而於原審審理時,仍稱告訴人為律師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420 號卷10頁、原審卷第124 頁反面),基此,劉長友若非長期誤認為告訴人為律師,自不會在警詢時敘及告訴人時稱告訴人為陳律師,復在原審審理時仍脫口稱告訴人為陳律師,是認告訴人應曾向劉長友表示其為陳律師,並於98年5 月13日當日欲代表劉長友出面向被告洽談時,自稱、或由劉長友介紹為律師,如此,當使被告產生劉長友委任擔任律師工作之告訴人為劉長友爭取權利,可能不利於己方之心理在先,況劉長友與被告相約在上開麥當勞見面時,尚有劉長友之子劉文華及被告不認識之告訴人、詹盛雄、林復能陪同劉長友前往麥當勞一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盛雄、劉文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0 頁、第126 頁、第127 頁反面、第142 頁),而劉長友既然是以償還被告10萬元為由,將被告約至上開麥當勞,卻帶同被告不認識之告訴人、劉文華、詹盛雄、林復能前往,見被告到場乃未將10萬元還給被告,即先詢問委託書及5 萬元支票應如何處理,則被告在對方人數眾多,又要求其同意對其不利條件之情況下,認當時其心理上遭到壓迫之感受,亦非無由,再證人即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雖均否認被告要離去時,有將被告圍住一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指稱告訴人等人靠過來將其圍住,是指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等人都站起身,因而堵住通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而觀以告訴人所繪製之上開麥當勞內座位位置圖,可見當時被告坐在大門口之斜對角靠牆之一側,告訴人、劉長友、詹盛雄、劉文華均坐在出入之通道旁,被告如要從大門離開,必須先經過劉長友、告訴人之座位(見98年度偵字第14
420 號卷第35頁),復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當時被告要離去,伊是站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及劉長友既約被告在上開麥當勞見面欲解決5 萬元支票與委託書之糾紛,而在被告與告訴人商談未果,被告即欲離去時,劉長友等人起身上前關切亦難認與常情有違等情,是認告訴人及劉長友等人於被告起身離開時,同時起立欲向前一探究竟,而告訴人、劉長友等人人多勢眾,因而,致被告認其心理上有受到遭眾人包圍之壓迫感,而恐告訴人、劉長友等人對其不利,亦難認為全然無因。
(3)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離去後,詹盛雄、劉長友本來是要到被告的家,要瞭解今日的和解是要怎麼談,去了被告的家門外,詹盛雄他們去瞭解才知道被告已經在青潭派出所,所以我們在被告家迴轉去青潭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劉長友、詹盛雄等人在被告離開上開麥當勞後,確有駕車前往被告住處一節,是被告上開所辯當日其返家之情節應非虛構,且參以證人林復能於另案警詢中證稱:於98年5 月13日11時許在麥當勞見到被告從麥當勞走出來等語,而劉長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1時13分11秒、11時29分42秒,分別通話80秒、38秒,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存卷可查(見98年度偵字第14420 號卷第24、49頁),證人劉長友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告離開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約伊去派出所,伊也有罵被告「幹你老母」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另案警詢中陳稱遭對方打行動電話以「幹你老母」的言語辱罵等語一致(見98年度偵字第14420 號卷第7 頁),而被告既然在上開麥當勞與劉長友等人發生不愉快情事後獨自離去,衡情劉長友對於被告自難有可能好言相向,足見被告於離開上開麥當勞後,劉長友等人為使被告再次出面商談,而有由劉長友撥打電話給被告,並口出穢言,及質問被告「你是要怎樣」一節,尚屬實情,執此,被告上開所辯伊很害怕才到派出所報案等語,應可採信。
(4)綜合上開各情參互以觀,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於98年5 月13日,以劉長友將償還10萬元予被告之名義將被告約至上開麥當勞,被告到場後未予償還,而卻先要求被告答應償還5 萬元及同意委託書加註之條件,告訴人、劉長友亦利用被告誤信告訴人為律師之身分向被告提出上開條件,當時客觀情形對被告自已形成不利之局勢,嗣後劉長友復尾隨被告返家,並於電話中辱罵被告,則被告上開恐嚇之指訴,無論其對於事實是否有所誤認,尚屬出於合理懷疑,並非全然虛構或捏造事實入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於罪,要難認具有誣告之故意,而劉長友、劉文華、告訴人及詹盛雄被訴恐嚇一事,固縱因罪嫌不足而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亦不得執此遽論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四)據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亦尚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告訴是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等人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恐嚇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憑空捏造,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恐嚇之指訴,並無誣告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認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於98年5 月13日,係以償還10萬元予被告之名義將被告約至麥當勞,待被告到場後未予償還,而先要求被告償還5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票號碼:NU0000000號、發票日期:95 年1 月20日、面額:5萬元)票款乙情縱屬實。然查,被告與劉長友就系爭支票票款所由生之原因、款項之取得等事實,雙方雖各執一詞,然參以被告自述伊對此部分之認知,亦顯然與伊所執為告訴之恐嚇乙情有異,準此,就被告先前告訴陳瑋宗等人持5 萬元支票乙紙在麥當勞質問要如何處理,而涉有恐嚇犯行之部分,被告於98年5 月13日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堅陳如上,惟於99年12月1 日審理時,卻辯稱伊當時並未就針對5 萬元支票部分,欲對陳瑋宗等人提出恐嚇之告訴,而係就委託書手寫之部分欲提出恐嚇告訴,然此部分既未見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此部分伊所述是否真實,已有疑問,且依證人劉長友之證述該5 萬元支票乙紙係被告未經其同意蓋用盜刻之劉長友印文於票背,而該紙支票之受款人劉長友之部分亦係被告偽其名義向周正雄告稱係經劉長友之授權而欲將指定之受款人刪除,是此部分,亦與一般支票流通以持票人背書轉讓之情有異,是依劉長友之證述被告恐另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被告在此認知下,經劉長友等人提出該紙5 萬元支票請求清償,竟向警方虛偽供稱劉長友等人事涉恐嚇,且縱使該5 萬元支票如被告所辯亦屬雙方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雙方就此請求之債權有所爭執,而陳瑋宗之行為僅係持票詢問被告要如何處理,亦顯與恐嚇無涉,而被告猶虛偽告訴劉長友等人恐嚇,是被告就此部分而言顯有誣告之故意。另就劉長友等人於被告欲離去現場時,有無將被告圍住一情,雖經被告亦指為恐嚇手段之一,然本案所有證人均前後證述一致證稱並無此情,並結證在卷,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案發經過,先稱劉長友等人係站著而阻擋其去路,後改稱有向其走去圍住之情,是伊所述顯生矛盾,是被告以上開辯稱並無誣告之故意以圖脫免刑責之詭詞,委無足採,原審判決認被告並無誣告他人犯罪之意思,非無研求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誣告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被告申告告訴人、劉長友、劉文華、詹盛雄涉有恐嚇罪嫌,並非全然無因,難認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尚難以誣告罪相繩,已如前述;至上訴意旨固並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部分所述是否真實,已有疑問,且被告前後所述顯生矛盾,仍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本件誣告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