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平發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邱六妹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 律師被 告 莊美雲
林美惠林姿佑林可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平發係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新北市第1屆里長選舉中和區華南里里長候選人,林邱六妹為其母親,渠等明知在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且明知黃雲燕(其所涉妨害投票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實際上係居住原戶籍地即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立德路29巷2號7樓,並未居住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忠孝街2巷14弄14號(以下簡稱上揭14號址),渠等與黃雲燕竟共同意圖使林平發當選,並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將其本人、其不知情之已成年兩子王韋傑及王晢宇(該等2人所涉妨害投票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同前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一併交付予林邱六妹,林邱六妹再轉交予林平發辦理戶籍虛偽遷徙至林平發之不知情配偶莊美雲(其所涉妨害投票部分無罪,詳如下述)名下所有之上揭14號址,以取得投票權於99年11月27日新北市第1屆里長選舉投票日投票予特定候選人林平發。林平發嗣於同年月25日,將上開證件及上揭14號址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下稱99年度房屋繳款書)交付予不知情之李柏健(其所涉妨害投票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同前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委由李柏健持上開3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前往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使黃雲燕、王韋傑及王晢宇取得前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於99年11月7日列入選舉人名冊。嗣黃雲燕因虛偽設籍而於99年11月8日遭警方及檢察官調查,且於選舉日未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票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雲燕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進行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同案被告黃雲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既經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且告知其得拒絕作證,於其不拒絕後,即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由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之辯護人及檢察官行交互詰問,則證人黃雲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瑕疵,即已治癒,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被告林邱六妹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被告林可曄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林邱六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林可曄歷次訊問筆錄時,已明確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當可認被告林可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證據能力。而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對被告林平發係99年11月27日舉辦之新北市第1屆里長選舉中和區華南里里長候選人,其等均明知證人黃雲燕並未曾居住在被告莊美雲名下所有之上揭14號址房屋,而證人黃雲燕係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等物交付予被告林邱六妹,復由被告林邱六妹在被告林平發住處轉交予被告林平發,被告林平發再連同被告莊美雲名下所有之上址房屋之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交付證人李柏健辦理證人黃雲燕遷入戶籍等情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被告林平發辯稱:證人黃雲燕係為了躲避前夫的債主討債,才會委託伊母親來委託伊辦理遷戶,因為伊對房子的事情比較熟,而證人黃雲燕有意思要買、要搬云云;被告林邱六妹則辯以:伊與黃雲燕是朋友也是前同事,因黃雲燕怕前夫來打擾她,想要到南勢角找房子,故問伊戶口是否可以遷到伊這裡,要伊兒子林平發幫她找房子,伊想說與黃雲燕是好朋友,且伊兒子有幫里民辦事情,就叫伊兒子幫忙一下,因為之前有一直在講此事,也沒有想到會是在那個時間遷戶口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林平發係99年11月27日舉辦之新北市第1屆里長選舉中和區華南里里長候選人乙情,有新北市第1屆里長選舉中和區選舉清冊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3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雲燕係將其及其兩子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交付被告林邱六妹,由被告林邱六妹轉交予被告林平發,再由被告林平發委由李柏健於99年5月12日代辦遷入戶籍至上揭14號址乙事,此為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柏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8頁至第169頁),復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7頁)。而證人黃雲燕將其及其兩子之戶籍遷入上揭14號址後,實際上未曾居住過該址,仍繼續居住在原設籍地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7樓等情,業經證人黃雲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林平發及林邱六妹所不爭執。據上,證人黃雲燕確有虛偽遷徙戶籍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黃雲燕因遷入上揭14號址達4個月以上,因此被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列入為中和區華南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取得投票權等情,此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0年1月21日新北選一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第1屆市長議員里長選舉臺北縣選舉人名冊1份存卷可按。是證人黃雲燕取得新北中和區華南里選舉區之投票權,確係因其虛偽遷入上揭14號址所致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雖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就渠等與證人黃雲燕協力分工為虛偽遷入戶籍乙事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渠等與證人黃雲燕有共同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林平發當選之意圖,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茲敘明理由如下:
⒈證人黃雲燕於警詢時原係供稱:「(為何你不認識屋主卻又
將你本人之的資料遷入該戶戶籍?)因為我單親,為逃避我先生,常常做惡夢,想把土城的房子賣掉,也在中和市找房子,上禮拜有來中和市看房子,中和這邊有很多好朋友,有意願要搬來中和市住。」云云(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卷第20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之初依舊供稱:伊目前居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2之7號,是伊自己的房子,因為要躲避前夫,所以委託伊妹妹出售該房屋,但還沒有賣掉云云(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卷第207頁);惟其於同日偵訊時又陳稱:「(是否受邱六妹及林平發請託將戶籍遷至現址,以便投票給林平發?)沒有,是我拜託林平發讓我遷戶口,他選里長時我要支持他,是因為去年我兒子王晢宇出車禍,今年3月1日才結案,林平發幫了我很多忙。」、「(依你所述你與王晢宇、王韋傑遷戶口到莊美雲房屋是為了林平發競選連任時投他一票?)是的,我為了要報恩。」、「(所以你知道林平發要選連任里長?)我不知道,那是我跟邱六妹講,說我戶籍遷來你們這裡,改天林平發要選什麼時我要支持他。」、「(邱六妹如何回答你?)邱六妹說好,也幫我找房子。」、「(你是否承認妨害投票正確罪?)我承認妨害投票正確罪。」、「(你是因為要支持林平發競選所以才將戶籍遷至中和莊美雲戶內?)這是其中一個原因。」、「(是否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我同意。」等語明確(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卷第208至210頁)。雖證人黃雲燕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述:伊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沒有說被告林平發選里長時要支持他投他一票,伊只說要報恩,要幫忙他發傳單或做活動,伊遷戶口時並不知道要選舉這回事,伊那時候是說為了躲避前夫所以要遷戶籍,檢察官說要起訴伊及伊二個兒子偽造文書,要伊為伊孩子前程著想,要伊承認觸犯選罷法云云(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0頁反面),惟觀諸證人黃雲燕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被告林平發在其子王晢宇出車禍時,給予很多幫忙,其為報答被告林平發,乃遷移戶籍,以便在被告林平發選里長時給予投票支持,且經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是否承認妨害投票正確罪,及是否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均為證人黃雲燕所承認及同意,顯見證人黃雲燕對檢察官訊問事項並無誤解可能。又因證人黃雲燕與其子3人遷徙戶籍係虛偽不實,而使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距離檢察官於99年11月8日偵訊證人黃雲燕之時,已繼續存在近半年之久,故檢察官因此認為渠等均有可能明知遷徙戶籍係屬不實,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未悖離常理,是縱檢察官確有對證人黃雲燕曉諭其等涉嫌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名乙事,實難謂檢察官此舉即屬違法取供。再審酌證人黃雲燕自陳其與被告林邱六妹為20多年的朋友(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被告林平發亦曾幫伊兒子的忙,故其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同庭應訊,難免礙於人情,而為有利於被告林平發及林邱六妹之證詞,反觀證人黃雲燕於偵查中係單獨應訊,顯然較無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是認證人黃雲燕於偵查時最後所言情詞,應屬可信。至證人黃雲燕另於本院證稱:伊偵查中所說之報恩,係指伊與林邱六妹常常在慈濟做義工,就是哪邊要做義工,如有打掃、發傳單、燒開水的話伊都可以做,慈濟並不參與政治跟投票的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核與其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迥異,且證人黃雲燕若係要報答被告林平發之恩惠,衡情,應係為有利於林平發之行為,何有可能係指幫慈濟做義工之事,足見證人黃雲燕此部分所言,應屬事後迴護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之詞,而無可採。
⒉又證人黃雲燕與其前夫於95年11月2日已協議離婚,且渠等
離婚當時仍共同居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7樓,並約定該房屋係歸屬女方即證人黃雲燕所有,證人黃雲燕願給付予其前夫140萬元,其中100萬元於辦理離婚登記時給付,餘款40萬元則於男方遷出上開房屋且將鴿舍遷移完畢同時給付等情,有證人黃雲燕當庭提出之離婚協議書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6頁)。基上,證人黃雲燕之前夫對其居住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7樓乙事,當無不知之理,則證人黃雲燕既然實際上未曾遷離原址,縱其將戶籍遷移至上揭14號址,其前夫仍可依循其前已知悉之原址尋獲證人黃雲燕,證人黃雲燕自無可能達成其所宣稱要躲避前夫之目的。況依證人黃雲燕於原審證稱:伊並未告訴伊兒子王晢宇、王韋傑要遷戶口,渠等亦未授權伊辦理戶籍遷移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0頁反面),則證人黃雲燕之兩子在均不知證人黃雲燕遷移戶籍之情況下,一旦與其前夫聯繫,將無從配合證人黃雲燕佯稱遷址他處乙事,亦無法達成其前揭所謂為躲避前夫之宗旨。雖證人即黃雲燕之子王晢宇於本院證稱:99年間將身分證交給母親時即知悉要將戶籍遷往中和,因為父親有債務問題,會有人來討債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然其之證述核與其母黃雲燕前開證稱遷移戶籍係為躲避前夫及兩子均不知有遷移戶籍等情節,均不相符,堪認證人王晢宇所言,僅係因原審採證人黃雲燕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之證據,其為迴護被告二人,所為不實之陳述,自難採信。
⒊再者,證人黃雲燕於原審審理時僅證述:伊躲避前夫是因為
從98年底開始,伊前夫的朋友轉達他的話給伊,說離婚時錢拿得不夠,而該朋友也是伊早餐店的客人,該朋友買早餐說完這些話就走了,伊前夫並沒有其他騷擾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由此可知,黃雲燕之前夫未曾親自侵擾過證人黃雲燕之生活,而該名早餐店客人所轉述的前揭內容,至多僅係其前夫與朋友間閒聊抱怨之語,並未具體表彰其前夫有何藉故騷擾之意圖,故證人黃雲燕僅因該客人將所聽聞之上情予以轉告,復未親自求證事實之真偽,即委請被告林邱六妹辦理戶籍遷移事宜,實令人匪夷所思,且與常情有違。
⒋至證人黃雲燕於原審時聲稱:伊為了買中和地區的房子,才
會寄戶籍在上址云云,且證人即黃雲燕之妹黃雲珠於本院亦證稱:黃雲燕於98、99年間曾請伊幫忙賣黃雲燕戶籍地即土城立德路之房子,但因價錢談不攏沒有成交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惟縱認證人黃雲燕確有出賣原本戶籍地之房屋,改買中和地區房屋之意,然就買賣房屋與遷移戶籍間究竟有何關聯性,證人黃雲燕於原審接受訊問時始終無法解釋(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且亦未見有任何法令規章規定購買房屋前需先將戶籍地址遷移之事,則其何以不等真正有房屋買賣成交,並確定其購屋地址後,再來辦理戶籍遷入事宜,卻急需於99年5月12日虛偽遷徙戶籍?此亦與常理未合。
⒌另就證人黃雲燕辦理戶籍遷移之規費究係由何人負擔乙節,
證人黃雲燕於99年11月8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你遷移戶口時需繳交辦理費新臺幣<下同>40元、身分證換證費100元,係何人所支出?)我朋友邱六妹。」等語綦詳(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卷第204頁反面),卻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改口陳稱:「(你給邱六妹何證件?)身分證、戶口名簿、錢,我錢是付給邱六妹。」、「(你付邱六妹多少錢?)我拿功德款給邱六妹。」、「(辦理上開事宜要繳規費並非功德款,你究竟付了多少錢?)我沒印象。」等語(見99 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卷第208頁),則證人黃雲燕對於其遷移戶籍所需規費究係由其自己或係由被告林邱六妹所支付,前後供述不一。又佐以被告林邱六妹於偵訊時係供稱「(遷戶口辦身分證的錢誰付的?)黃雲燕拿了200多元給我。」云云;惟被告林平發於警詢時卻係供稱:「(黃雲燕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等證件是你委託誰去辦的?因何事去辦理?辦理費用誰出資?)我拜託李柏健辦的。辦理的錢是李柏健先墊付的。」云云(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卷第246頁),則倘若證人黃雲燕有將其身分證、戶口名簿、錢均交予被告林邱六妹,衡情被告林邱六妹理應將其所收受之全部物件一併轉交予被告林平發,再由被告林平發一併轉交予證人李柏健代辦,焉有需由證人李柏健先行代墊付之理?足徵證人黃雲燕於交付其身分證與戶口名簿等物時,並未一併交付規費。而由證人黃雲燕辦理戶籍遷移至上揭14號址,卻毋庸自行負擔費用,反由被告林平發所委託之人墊付之情形,益見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為黃雲燕辦理虛偽戶籍遷移均係存有不法意圖。
(三)按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97年5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條所規定非法方法範疇,核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再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即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況虛偽選舉人,於選前既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與設籍地區毫無利害關係,遷入戶籍,僅係意在支持候選人,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且特定候選人引進他地之人,增加自己票數,致投票結果,未能真正表達選區民意,使民主政治之選舉制度意義全失,實有違反民主政治、地方自治之精神,自具有不法性。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得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憲法第129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8號、94年台上字第71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本件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均明知證人黃雲燕並無實際居住於其所遷入之上揭14號址之意,且證人黃雲燕並非其等之家庭成員,其等卻為使證人黃雲燕取得新北市中和區華南里第1屆里長選舉區選舉資格而共同協力取得證人黃雲燕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等物,並辦理虛偽遷移戶籍,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證人黃雲燕編入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雖證人黃雲燕嗣後因虛偽設籍而於99年11月8日遭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故於同年11月27日即選舉日未前往投票所領票,無法遂行投票,然其等與證人黃雲燕共同上開協力辦理戶籍遷入之舉,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林平發當選,亦昭然若揭。
(四)綜上各節,參互印證,本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之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利用不知情之李柏健,於上開時間代為辦理證人黃雲燕戶籍遷徙事宜,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與黃雲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就上開犯行,係與黃雲燕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林平發及林邱六妹已著手為黃雲燕虛偽遷移戶籍,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黃雲燕編入選舉人名冊公告,僅因黃雲燕嗣後於99年11月8日遭警方及檢察官調查,而未於同年11月27日即選舉日當天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票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3項(原審誤載為第1項)、第25條第
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審酌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詎被告林平發為求競選里長連任,竟不思循正常管道積極取得選民信任,為圖當選里長,而與證人黃雲燕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意圖使未居住該里之民眾,支配實際居住該里民眾之地方自治權益,對實際設籍居民造成不公平之情,扭曲選舉制度目的,有害民主選舉之精神,該等行為並不足取,及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酌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虛偽遷徙戶籍數僅證人黃雲燕一人係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對上開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有限,因而所造成之影響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各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禠奪公權宣告,因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應予優先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均係觸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酌以被告林平發事實上固然與另一名候選人之得票數相距451票而當選里長,惟其與其母被告林邱六妹為求穩固勝選而以上開不當手段競選,誠屬可議,為督促其深切自省,是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平發係99年11月27日舉辦之新北市第1 屆里長選舉中和區華南里里長候選人,被告莊美雲係其配偶,被告林美惠、林姿佑係其姊、妹,被告林可曄則係其前員工。渠等均明知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共同基於使被告林平發當選之意圖,雖知悉如附表所示之選舉人並未實際居住在附表所示處所,而於99年5月間,為如附表所示之遷入戶籍行為,使如附表所示之選舉人取得前開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於99年11月7日列入選舉人名冊。嗣如附表所示之選舉人因虛偽設籍遭調查,而未前往投票所投票、領票。因認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尚有與被告莊美雲、林美惠、林姿佑、林可曄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客觀上需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再按人民有遷徙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動而言,認定住所之標準,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以一定之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惟實際上,該等標準之認定常發生困難,應依具體個案不同之情節分別採認。而當今社會,工商業發達,人民彼此間往來頻繁,遷移或設定居所遷徙戶籍之因素亦眾多,有為選舉,有為子女之就學學籍、自用或營業用房屋稅之核課、所得稅扶養親屬扣減額之核課、農漁民保險、營業稅或汽車燃料稅之價惠、就業輔導、或有資產在該地,而需對於該財產為必要之管理監督等因素而遷徙戶籍之因素不一而足,倘因遷移戶籍而致投票權行使之地域變更,即謂係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強人所難,亦非刑法規範之意旨,故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實際之情形,探究遷籍之合理性,並杜絕幽靈人口之弊端,使人民參政權之行使回歸常軌,始為正途。此觀諸刑法第146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該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⑴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⑵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⑶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該條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之主觀要件,為處罰之對象。對照修正前後規定,並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增訂上開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處罰規定,不外將修正公布前常見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而為審判實務認為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者,予以明定,並無意擴張或縮減該類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故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不僅將「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型態明文化,更明確規定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之主觀要件,為處罰之對象,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美惠、林姿佑、莊美雲、林可曄與林邱六妹及林平發共同涉犯上開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平發、莊美雲、林美惠、林姿佑及林可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柏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影本、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查詢結果、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委託書2份、新北市第一屆市長議員里長選舉臺北縣選舉人名冊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平發、莊美雲、林美惠、林姿佑、林邱六妹、林可曄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妨害投票犯行,㈠被告林平發辯稱:因為伊購買上揭14號址房屋時,將之登記在伊太太的名下,被告莊美雲對於辦理戶籍之過程並不清楚,都是伊把資料拿去請人辦理,被告林美惠因婚姻不是很順利,且被告林美惠的小兒子葉士多,從99年7月開始住在伊家,就讀於木柵高工,被告林美惠係為了小孩及家庭的問題,且伊父母也主張被告林美惠把戶籍遷上來,好就近照顧,所以伊和父母及被告林美惠討論的結果,由被告林美惠於99年4月遷入中和戶籍,解決小孩及家庭的問題;又被告林姿佑是在舞廳上班,常常喝酒在社區鬧事,伊去被告林姿佑社區處理她酒醉鬧事好幾次,因為被告林姿佑原本的戶籍在老家忠孝街這邊,她把戶籍遷出去,所以伊父母商量要把被告林姿佑戶籍遷回來就近看管,因為被告林姿佑常常在外面鬧事,引來閒雜人等去找她,甚至鬧到派出所,這些派出所都有報案紀錄,也有自殺叫過救護車,幫被告林姿佑遷移戶籍時,並沒有想到遷戶籍的時間問題,只是剛好在那個時間點把她戶籍遷過來,並不是為了要取得投票權;而被告林可曄是伊之前的員工,因被告林可曄房東不讓她設籍在原戶籍地,是被告林可曄主動來問伊是否有地方讓她設戶籍,伊聽聞林可曄提及她有前夫及小孩的問題後,也很樂意幫她忙等語。㈡被告莊美雲辯稱:伊確實是上揭14號址房屋所有權人,但是證件都在伊先生那裡,伊只是認識李柏健,他是伊先生的朋友,伊並沒有交房屋稅繳款書給李柏健,被告林美惠、林姿佑是大姑、小姑,黃雲燕是伊婆婆的朋友,伊有聽家人說他們三人有設籍在上址房屋,但伊沒有參與等語。㈢被告林美惠辯稱:伊是因為家事及小孩就學,鼓勵小孩報考北北基,所以慢慢把家遷上來,後來小孩也確實考上了等語。㈣被告林姿佑辯稱:伊因為酒醉鬧事,有一些人會去找伊,父母為了要照顧伊,要求伊一定要同住比較好等語。㈤被告林可曄辯稱:伊本來就是因為房東要把房子過戶給他兒子,不方便讓伊繼續設戶籍在那裡,伊又不想讓前夫找到,所以跟朋友曾淑慧說,她後來想一想就想到林平發現在在當里長,他是我們二人以前的老闆,曾淑慧就幫伊去拜託林平發,是伊主動找林平發的,並不是為了選舉才去遷戶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莊美雲係上揭14號址房屋之所有權人,有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份在卷可考(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卷第17頁)。
而被告林美惠、林姿佑、黃雲燕及林可曄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遷入時間」,將渠等之戶籍遷入如附表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等情,為被告林平發、莊美雲、林美惠、林姿佑、林邱六妹及林可曄等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雲燕證述明確,復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3份、戶籍資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40頁)。又被告林美惠、林姿佑、黃雲燕及林可曄因遷入設籍址達4個月以上,因此被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列入中和區華南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取得投票權等情,此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0年1月21日新北選一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第1屆市長議員里長選舉臺北縣選舉人名冊1份存卷可按。是以,被告林美惠、林姿佑、黃雲燕及林可曄取得新北市中和區華南里選舉區之投票權,確係因其等於上揭時間遷入如附表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所致乙節,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美惠於警詢時陳稱:伊將戶籍從伊目前居住的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12鄰90之76號遷入上揭14號址,是因為伊兒子葉士多於今年(99年)剛入臺北市木柵高工就讀,為了要領獎學金,所以將伊與兒子葉士多的戶籍遷到伊爸爸林朝光家,以便就近照顧,本次遷移主要為了小孩,剛好也碰到選舉,當然要挺伊自己的弟弟林平發,伊認為伊將戶籍遷到至親家裡,合情合理云云(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卷第229頁反面至第231頁);其於偵訊中仍陳稱:伊遷移戶籍,第一是為了小孩要寄住,第二是為了支持伊弟弟林平發,伊不承認有妨害投票正確,因為伊認為幫助家人本來就合情合理云云(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卷第232至23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兒子葉士多於考完基測的暑假期間就在中和居住,伊原本想舉家一起遷上來,但後來因為聽鄰居說桃園大潭電廠有較高額的獎助學金,伊還在桃園上班,為了日後辦事情比較方便,所以就先把伊的戶籍遷上來,小孩的戶籍沒有遷上來,葉士多實際住在伊大弟弟林平發之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2樓(以下稱上揭16號址),還有對門伊小弟的家,葉士多有時候跟堂弟、表弟睡在一起,現在葉士多是和他哥哥一起住在被告林平發住處的和室房間,平常伊放假就會上來臺北,在大弟弟、小弟弟、妹妹家都有住,因為伊先生有酗酒,想要改變他的生活環境,所以就遷戶口,到臺北居住,伊先生因礙於面子,還沒有遷戶口,可能只有我們母子北上,但有經他同意,伊等即將要把那個房子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再參證人葉士多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伊於99年農曆年過後,決定報考北縣的第一次基測,考完基測後,約於同年6月底、7月初才住在上揭16號址,是和伊大舅、大舅媽、兩個表弟住,伊母親在放假時有空就會來住,伊於99年6月時,尚不知會考上哪一所學校,但不管怎樣都會念臺北的學校,伊媽媽有提過要將戶籍遷到中和,後來又說桃園那裡可以領獎學金,所以就沒有遷,只有媽媽遷上來,伊媽媽原本要跟伊一起遷戶籍上來,可能之後等全家都要搬上來臺北,所以伊媽媽就先遷戶籍,哥哥現在暑假也跟伊住在中和,平常是在桃園上課,因為伊哥哥100年考統測,如果他考上台北,全家要搬上臺北住,但是他考上雲林科技大學;又伊要報考北縣基測,與伊戶籍設在桃園縣觀音鄉乙事無關,因為一開始報名時就可以選擇要報哪一地區的基測;伊母親最常居住的地方還是桃園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0頁)。綜合被告林美惠前開歷次供述及證人葉士多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美惠迄今仍在桃園上班,僅有其子葉士多寄住在被告林平發上址住處,其等並未舉家搬遷至臺北居住,且葉士多之戶籍設於何處,並不影響其報考北縣基測及就讀位於臺北地區的學校之權利,況為能領取桃園大潭電廠較高額之獎助學金,葉士多更需將戶籍留在原設籍址,是被告林美並無為其子就學問題單獨一人遷移戶籍至上揭14號址之必要。又證人葉士多於99年6月底北上後,係借住在被告林平發住處即上揭16號址,此址與被告林美惠所遷入之戶籍址即上揭14號址並不相同,更足徵即使被告林美惠未遷移戶籍至其父親林朝光所設籍之上揭14號址,其仍可自由出入被告林平發之上址住處,以就近探望其子葉士多,並無遷入上揭14號址之必要。從而,被告林美惠前揭所辯其遷入上揭14號址係為了其子葉士多北上就學寄住之緣故云云,核與事實不合,顯係事後臨訟之飾詞,無足採信。據上,被告林美惠有虛偽遷移戶籍乙節,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林姿佑於警詢時供稱:伊目前分別居住於上揭16號址及臺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上揭16號址係伊哥哥居住,上揭華新街址則為伊父母居住,伊大部分居住上揭華新街址,因為本來想在上揭14號址居住,而有於99年5月12日將戶籍遷出至上揭14號址,但後來並沒有居住在該址云云(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其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居住在上址華新街址,戶籍原設在上揭16號址,後戶籍遷至上揭14號址,在未遷移至該址前,原投票區並不在被告林平發擔任里長的華南里,伊並不清楚伊將戶籍遷入上揭14號址時,是將證件交由何人代為辦理戶籍遷移及由何人支付戶籍遷移費用云云(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卷第222頁至第223頁)。另參以被告林平發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於99年5月12日指示李柏健持被告莊美雲之99年房屋稅繳款書至中和市戶政事務所以辦理被告林美惠、林姿佑等人遷移戶籍,伊並有幫渠等墊付辦理戶口遷移的費用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卷第244頁至第245頁);又其於偵訊時係供稱:99年4、5月份,被告林美惠、林姿佑有在伊家裡,委託伊辦理戶籍遷移至上揭14號址,渠等有交給伊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遷戶口換證件費用是由伊先支付,雖被告林姿佑自行購屋在華新街,但因為她在酒店上班,在外面有些事,伊為了保護她而遷戶籍云云(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卷第249頁至第250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伊妹妹林姿佑在舞廳上班,常常喝酒在社區鬧事,伊去林姿佑社區處理她酒醉鬧事好幾次,因為林姿佑原本的戶籍在老家忠孝街這邊(即上揭16號址),她把戶籍遷出去,所以伊父母要林姿佑把戶籍遷回來就近看管,因為林姿佑常常在外面鬧事,引來閒雜人等去找她,甚至鬧到派出所,派出所都有報案紀錄,也有自殺叫過救護車,在遷林姿佑戶籍時,並沒有想到時間的問題,是剛好在那個時間點把她戶籍遷過來,並不是為了要取得投票權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再者,證人葉士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約於99年6月底、7月初才住在上揭16號址,是和伊大舅、大舅媽、兩個表弟住,伊阿姨常喝醉酒也來住,有時會來吃飯,累了就在那裡睡覺,吃飯是幾乎天天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另參以證人林朝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現在住在上揭16號址,有時候會去華新街住,伊小兒子則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2樓(下稱上揭18號址),又伊把小女兒即被告林姿佑的戶口遷到她大哥上揭16號址那裡,因為伊沒有辦法教她,她在中壢卡拉OK店上班常常喝醉酒,和朋友出去,喝醉酒回來都是在凌晨2、3點,警衛室都會來叫伊,伊是老人家沒有辦法,都叫她哥哥過來幫忙,她喝醉酒在那裡亂罵,她沒有辦法控制自己,所以伊叫她去住她大哥那裡,不要在伊這裡亂,被告林姿佑戶口何時遷到上揭14號址,伊不了解,伊是叫伊太太拿被告林姿佑的戶口名簿交給伊大兒子林平發,遷到林平發那裡,讓林平發教,不要讓被告林姿佑單獨住在華新街那裡,林姿佑現在都住在上揭16號址,華新街的房子已出租給別人,伊也住在上揭16號址及上揭18號址等情(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4頁)。則綜合被告林姿佑、林平發之上開供述及證人葉士多、林朝光之前揭證述情節可證,被告林姿佑僅有居住在其兄即被告林平發之上揭16號址住處之事證,實際上並未居住過上揭14號址。從而,被告林姿佑有虛偽遷移戶籍至上揭14號址乙節,已堪認定。
(四)惟按認事、用法,應本於社會倫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以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會正常觀念。父母、配偶、子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且為人倫之起源、社會之基礎,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一家庭,乃倫常之正軌。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自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從而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而離鄉背井者,無論「籍隨人遷」或「人籍分離」,悉遵當事人之選擇,無以公權力介入之必要。刑法第14
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96年1月24日增訂第2項時(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可參。第查,本案被告林美惠、林姿佑分別為被告林平發之姐、妹,並為證人林朝光之女等情,此為本案當事人均不爭執之事項,並經證人林朝光證述上情明確,且有81年2月21日補發之戶口名簿(戶號F0000000)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
復觀諸卷附前揭戶口名簿記載可知,被告林美惠、林姿佑(原名林美玉)與其等之父母及兄弟係於74年9月3日遷入上揭16號址,彼時由其等父親林朝光擔任戶長,而其等與原生家庭成員有共同居住在相同之上址無訛。又證人林朝光於95年11月2日即變更戶籍地址為上揭14號址,而被告林美惠、林姿佑2人於99年5月12日虛偽遷入之戶籍地址亦為上揭14號址,係與其等之父親設於同一戶籍址,此有上揭14號址之戶口名簿(戶號PF755108)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卷第21頁)。另參以證人林朝光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伊現在住在上揭16號址或上揭18號址,因伊身體不好,而伊大女兒即被告林美惠是護士,故伊有常常叫她回來住照顧伊,平常1個月回來1、2次,被告林美惠回來時會住伊兩位弟弟住處,因為伊想要被告林美惠的兩個小孩在台北就讀,故叫被告林美惠把戶籍遷回臺北,交通比較方便,且比較可以照顧到,及因為被告林姿佑常喝醉酒,所以伊是要讓被告林姿佑住在她大哥林平發上揭16號址,讓她大哥來教等情(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4頁),基上足徵被告林美惠、林姿佑與其等之原生家庭成員間互動往來頻繁且密切。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律為顧及血親間之特殊親情,本於刑罰謙抑原則,認被告林美惠、林姿佑2人雖曾因結婚或成年等緣故而遷出其等原本居住的上揭16號址,但為支持其等至親兄弟即被告林平發競選第1屆新北市中和區華南里里長,而將戶籍遷入上揭14號址,與原生家庭成員即其等之父親林朝光同一戶籍,以便取得該選舉區投票權之行為,縱使確有選舉考量,但仍不能免除其等為兼顧倫理,而夾雜著與血親親屬間在生活上及情感上相互關照之考慮,且其等既曾在設籍的選舉區域範圍內居住過,原生家庭成員亦實際居住在選舉區,則其等對於設籍選舉區之地方事務應非難以熟悉明瞭,並非毫無利害關聯,故衡酌維護選舉公平性、社會秩序而對人民遷徙自由所做限制之必要性程度,應認渠等虛偽遷移戶籍之舉於情、於理、於法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所應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是以,被告林美惠及林姿佑縱有將戶籍遷移至與其等父親林朝光同一戶籍即上揭14號址,而未住在該址,與證人林朝光同有人藉分離之情形,惟被告林美惠與林姿佑二人實際上係有居住在上揭16號址,且上述14號址及16號址均為華南里同一選區,故不論被告林美惠與林姿佑之戶籍係遷入上揭14號址或
16 號,渠等均可取得相同選區之投票權,尚難遽以妨害投票罪相繩,以免對憲法所保障人民遷徙自由為非必要之過度限制。
(五)固然上址14號房屋係登記在被告莊美雲名下乙情,為被告莊美雲及林平發所不爭執,惟被告林平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伊買房子時係以伊太太莊美雲的名義登記,辦理戶籍過程中,被告莊美雲都不知情,是伊把資料拿去請人辦理,所以被告林美惠、林姿佑及黃雲燕遷入戶籍的事情,莊美雲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此核與被告莊美雲之前揭抗辯情節相符,且參酌被告莊美雲及林平發既係夫妻關係,為同財共居之至親,則被告林平發以借名登記方式將上揭14號址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莊美雲名下,並未違乎常情。另參酌證人李柏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證稱:莊美雲之9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黃雲燕、林美惠及林姿佑等3人的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均是由被告林平發交付給伊,委託伊代為辦理黃雲燕、林美惠及林姿佑3人遷移戶籍至上揭14號址等情,並未證述其與被告莊美雲就上開遷移戶籍事宜有過任何接觸(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卷第164頁反面至169頁)。
又證人黃雲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白供稱:伊係將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交給被告林邱六妹,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由被告林邱六妹,全權幫伊處理全戶遷移戶口事宜等情(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卷第205頁反面、第208頁、原審卷第120頁),並經被告林邱六妹坦認上情屬實(見原審卷第123頁),且被告林平發亦供稱:被告林邱六妹係將黃雲燕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等證件交付給伊等情無誤。再者,被告林美惠及林姿佑亦均未曾供稱有將其等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等資料交付予被告莊美雲。綜上,足認被告莊美雲辯稱其未參與被告林美惠、林姿佑及證人黃雲燕上開遷移戶籍之事,並非無據,乃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而卷附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份,至多僅能證明上揭14號址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莊美雲乙事,此外,遍查全卷,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美雲有何共同參與上述各個虛偽遷移戶籍犯行,尚無從僅以卷附房屋稅繳款書,即逕為不利被告莊美雲之認定。
(六)雖被告林可曄、林平發均坦承被告林可曄於99年5月31日遷入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下稱上揭75號址)後,實際上並未居住上址等情屬實,惟被告林可曄於警詢時即明白陳稱:伊係因租屋處的房東要將房子過戶,且伊不想讓前夫找到伊的住居所,所以才拜託被告林平發找地方讓伊遷戶籍,被告林平發或其他相關人等並沒有要求或期約要投林平發一票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卷第192至193頁),迄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仍堅稱:是伊不想讓前夫至戶政事務所查到伊戶籍所在而遷戶籍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卷第196頁),雖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被告林可曄曾供稱:「(你遷移到忠孝街26巷75號是為了要投票給林平發?)是(點頭)」、「(是否承認妨害投票正確罪?)我承認。」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卷第254頁),惟其於同次偵訊時亦有表示:是伊拜託林平發找個地方讓伊放戶籍,被告林平發說如果遷到這邊伊可以幫他就幫他,投他一票,沒有特別跟伊說要投給他,因為伊與被告林平發是十幾年的好朋友等語(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卷第253頁);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林可曄為證人身分並經具結後,被告林可曄仍證稱:之前房東房子要過戶,可能不能讓伊留在戶內,是伊拜託林平發,林平發說再找個地方讓伊遷過去。林平發有說他要選里長,如果伊可以幫就幫他,在里長選舉時投他一票,但遷移戶籍不是為了要投票給林平發,而是因為伊戶口沒有地方放等語,並且拒絕在該次偵訊筆錄簽名(見99年度選他字第323號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則綜觀被告林可曄前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可曄無論係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應訊,均有一再堅稱其虛偽遷入上揭75號址之主要目的是因房東要將房子過戶,且伊不想讓前夫找到伊的住居所等情。佐以被告林可曄於原審審理時針對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曾坦稱係為了投票給被告林平發乙節特別澄清而證稱:移送地檢署的過程中,原本伊和其他兩個女被告坐同一部車輛,有一位警察叫伊等一下,讓伊單獨坐一台警車,後來一位警察跟伊說檢察官認為伊無故被牽連,所以要再問伊一次,在警車中,那二位警察跟伊說都是朋友幫朋友,莫名其妙被牽累,要伊想好自己的家庭什麼的,不要幫朋友承擔等,到了地檢署偵查庭時,伊的思緒有受到影響,就配合檢察官問題。其實伊根本不知道陳水豐等人遷戶口到莊美雲的房子的原因,那天是聽到警察講,又看到那麼多人被傳喚,心理認為可能真的有那種事情,才造成伊後面多講了那些話。還有檢察官問伊,是否知道陳水豐等遷戶口的事情,伊回答是,但事實上,伊根本只有看房屋稅單的住址,並沒有去看屋主的名字,伊不確定他們是否遷到莊美雲的房子,檢察官問伊林平發有無跟伊說遷到忠孝街時,里長選舉投票給誰?在伊遷戶口時,根本不知道林平發還要再選里長,是事後曾淑慧要賣房子,請我們吃飯慶祝,閒聊時,才聽說林平發要選這次的里長,他也只是說叫我們大家幫幫忙,並沒有要我們投他一票,檢察官又問伊,遷戶口到忠孝街是否為了要投票給林平發,伊那時有說不是為了選舉才遷戶口,是為了不想被前夫騷擾,且房東要伊遷戶口,才會拜託林平發,檢察官就說伊反口供,伊很生氣才沒有在以證人身分製作的筆錄上簽名,伊第一次偵訊筆錄時,對某些口供本來就有一點質疑,伊忘了是檢察官還是旁邊的法警跟伊說等一下檢察官會再問伊一次,所以伊第一次就先簽了,伊覺得連第一次都不該簽。因林平發真的有幫伊忙,伊想他幫那麼多忙,如果要投票,當然會投他,但是伊上班很忙,而且伊不知道遷戶口4個月就有投票權,以前法律規定6個月才有投票權,伊每天工作16小時,根本沒有時間去投票,只是口頭上說好要去投票,這是人情才會這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從而,被告林可曄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所為前揭對己不利之自白的內心真意為何,尚非無疑,自不得僅以此逕為不利被告林可曄之認定。
(七)參以證人白忠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可曄向伊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的房屋,被告林可曄為了她小孩就學,有經伊同意將戶籍遷到上開租屋址,伊是在租屋之前就把戶口名簿交給她,讓她遷戶口進來,簽立租約後,才讓她們搬進來,但因為伊要把房子名字過給伊兒子,所以伊有打電話跟被告林可曄說,要她把戶口遷出去,這樣代書辦理買賣過戶手續時比較方便,伊約於98年年底就找代書,並約於99年3至5月間將房屋過戶給伊兒子的,但被告林可曄在與伊簽租賃契約時,尚不知伊要將房屋過戶給伊兒子之事,她是到了99年4、5月間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09頁),核與被告林可曄所辯情節相吻合。其次,佐以被告林可曄係於98年11月21日與證人白忠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1年,自98年11月22日起至99年11月21日止,及另於99年11月21日與證人白忠幸之子白志全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亦為1年,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11月21日止等情,亦經證人白忠幸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8頁反面),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共2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另證人白忠幸確係於99年6月21日將上揭出租房屋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白志全,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5月20日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9頁);又被告林可曄確係於98年11月24日始遷移戶籍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4樓,嗣於99年5月31日自上址遷出而遷入上揭75號址乙節,亦有被告林可曄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2-2頁、第192-4頁),核與證人白忠幸及被告林可曄所述前揭租賃之房屋辦理過戶及被告林可曄戶籍變動的原因歷程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林可曄所辯伊係因房東要把房子過戶,不方便讓伊繼續設籍在那裡乙節,係屬有據,堪以採信。
(八)又證人曾淑慧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結證稱:被告林可曄與伊聊天時提及她前夫好像有去她親戚那問到她的消息,好像要騷擾她,因為她的戶口是放在租屋處那裡,她提到她房東要把房子過戶給兒子,問她看戶口要怎麼樣,沒有講明要被告林可曄遷戶口,但被告林可曄聽的意思可能是房東要趕她,伊因此建議她把戶籍遷走,她前夫就找不到她人了,但被告林可曄說她不懂如何辦理,伊就跟被告林可曄說可以去詢問她的里長,她說不曉得她的里長是誰,伊就說伊及她之前的老闆林平發是里長,可就她前夫騷擾的情形及戶口遷走要如何辦理的事問林平發,因為伊覺得這是里長的事務,他應該比較懂;伊打電話把被告林可曄的問題告訴被告林平發,事後伊把林平發的電話告訴被告林可曄,讓被告林可曄自己和被告林平發聯絡;後來因伊自己的房子於99年6月中旬賣掉取得價款後,有請被告林平發、林可曄、其妹妹及兒子及伊女兒一起吃飯,在吃飯過程中,被告林平發一度提到他打算出來競選里長,所以大家一起答應說會支持他,他說他要競選里長,要我們幫忙,沒有具體說要幫什麼忙,沒有很刻意去講,大家很久沒有見面,並不只講他的事,會聊聊大家的近況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核與被告林可曄、林平發2人前揭所辯有關被告林可曄因有借址遷戶籍之需求而向被告林平發尋求協助,完成遷戶籍的過程,及被告林可曄於遷移戶籍後始知被告林平發參選等情節,均相符合,足徵被告林可曄、林平發2人所辯,應屬事實,而有可信。
(九)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林美惠及林姿佑與被告林平發具有姐妹弟兄關係,渠等本曾居住於同一戶籍,嗣因被告林美惠、林姿佑分別因結婚、就業、成年等因素而遷移戶籍,此次係為支持其等之兄弟競選,而同意由被告林平發將戶籍遷回與原生家庭成員即其等父親同籍,僅係恢復到遷出前之生活狀態而已,於情、於理,均非法律責難之對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名。另公訴人對於被告莊美雲被訴如附表1至4號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對於被告林可曄被訴如附表4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均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莊美雲及林可曄有罪之心證,其等2人所為之辯解,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被告莊美雲及林可曄之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美惠、林姿佑、莊美雲與林可曄就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號所示虛偽遷徙戶籍部分)及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虛偽遷徙戶籍部分),與被告林平發及林邱六妹共同涉犯妨害投票罪嫌,惟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足資證明被告林美惠、林姿佑、莊美雲與林可曄4人對於渠等彼此間以及證人黃雲燕之前述遷移戶籍事宜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美惠、林姿佑、莊美雲與林可曄4人有妨害投票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從而原審依上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4人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林美惠、林姿佑、莊美雲與林可曄應成立共同涉犯妨害投票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與被告莊美雲、林美惠、林姿佑及林可曄4人,有共同涉犯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因被告莊美雲、林美惠、林姿佑及林可曄4人有前揭事由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此外,檢察官對於被告林邱六妹係如何分工參與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虛偽遷入戶籍行為,並未做任何論敘,且未提出任何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邱六妹就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虛偽遷入戶籍行為,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平發協助被告林可曄為如附表4號所示之虛偽遷入戶籍行為之初,即有使自己當選之意圖,已如前述,故本應就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4號部分妨害投票罪嫌部分為均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所涉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部分犯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被告林平發、林邱六妹此部分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莊美雲、林美惠、林姿佑、林可曄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選舉人│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時間 │遷移方式 │├──┼───┼──────┼──────┼──────┼────────────┤│ 1 │黃雲燕│臺北縣土城市│臺北縣中和市│99年5月12日 │黃雲燕(所涉妨害投票部分││ │ │立德路29巷2 │華南里忠孝街│ │,另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 │ │號7樓 │2巷14弄14號 │ │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 ││ │ │ │ │ │市○○街某處,將其本人等││ │ │ │ │ │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 │ │ │ │ │簿交付林邱六妹,由其轉交││ │ │ │ │ │予林平發。林平發嗣於同年││ │ │ │ │ │月25日,將上開證件及莊美││ │ │ │ │ │雲左列房屋之房屋稅單交付││ │ │ │ │ │予不知情之李柏健(此部分││ │ │ │ │ │所涉妨害投票部分,另為不││ │ │ │ │ │起訴處分),由李柏健前往││ │ │ │ │ │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 │ │ │ │ │理黃雲燕戶籍遷移,使黃雲││ │ │ │ │ │燕等取得前開選舉之選舉權││ │ │ │ │ │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於99││ │ │ │ │ │年11月7日列入選舉人名冊 ││ │ │ │ │ │。嗣黃雲燕因虛偽設籍遭調││ │ │ │ │ │查,而未前往投票所領票、││ │ │ │ │ │投票。 │├──┼───┼──────┼──────┼──────┼────────────┤│ 2 │林美惠│桃園縣觀音鄉│臺北縣中和市│99年5月12日 │林美惠於99年5月間某日, ││ │ │上大村上大90│華南里忠孝街│ │驗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將其││ │ │之76號 │2巷14弄14號 │ │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付林平發││ │ │ │ │ │,由其委託不知情之李柏健││ │ │ │ │ │(此部分所涉妨害投票部分││ │ │ │ │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 │ │ │ │ │月12日持往臺北縣中和市戶││ │ │ │ │ │政事務所辦理林美惠戶籍遷││ │ │ │ │ │移,林美惠因而取得前開選││ │ │ │ │ │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 │ │ │ │ │政機關於99年11月日列入選││ │ │ │ │ │舉人名冊。嗣林美惠因虛偽││ │ │ │ │ │設籍遭調查,而未前往投票││ │ │ │ │ │所領票、投票。 │├──┼───┼──────┼──────┼──────┼────────────┤│ 3 │林姿佑│臺北縣中和市│臺北縣中和市│99年5月12日 │林姿佑於99年4、5月間某日││ │ │華新街26號3 │華南里忠孝街│ │,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將││ │ │樓 │2巷14弄14號 │ │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交││ │ │ │ │ │付林平發,由其委託不知情││ │ │ │ │ │之李柏健(此部分所涉妨害 ││ │ │ │ │ │投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 │ │ │)於同年月12日持往臺北縣 ││ │ │ │ │ │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林姿││ │ │ │ │ │佑戶籍遷移,林姿佑因而取││ │ │ │ │ │得前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 │ │ │ │ │,並經戶政機關於99年11月││ │ │ │ │ │日列入選舉人名冊。嗣林姿││ │ │ │ │ │佑因虛偽設籍遭調查,而未││ │ │ │ │ │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票。 │├──┼───┼──────┼──────┼──────┼────────────┤│ 4 │林可曄│臺北縣中和市│臺北縣中和市│99年5月31日 │林平發於99年5月31日某時 ││ │ │民德路290巷 │華南里忠孝街│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 │40號 │26巷75號 │ │中和市戶政事務所」樓下,││ │ │ │ │ │將忠孝街26巷75號房屋稅單││ │ │ │ │ │交付林可曄,由林可曄辦理││ │ │ │ │ │戶籍遷移。林可曄因而取得││ │ │ │ │ │前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 │ │ │ │ │並經戶政機關於99年11月日││ │ │ │ │ │列入選舉人名冊。嗣林可曄││ │ │ │ │ │因虛偽設籍遭調查,而未前││ │ │ │ │ │往投票所領票、投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