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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丘宏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宏恩曾於民國94年1月16日起至97年1月16日止擔任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董事,明知真光教養院未曾向其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真光教養院負責人牟靈慧於96年1月15日簽發、到期日96年6月15日、票號TH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在發票人欄上偽蓋真光教養院及牟靈慧(已於97年3月2日死亡)之印文。嗣於97年7 月25日,持上開偽造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致該院不疑有他,於97年9月3日以97年度票字第27237號民事裁定(98年5月

8 日確定)准予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真光教養院。因認被告丘宏恩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乙、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丘宏恩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胡力生及胡嘉真之證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7237號卷內所附之本票影本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99年3月9日國世福和字第0990000018號函、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往來之11家銀行所提供被告帳戶於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丘宏恩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真光教養院確有財務缺口,胡峻源為改善真光教養院,而擬定計畫成立財團法人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站(下稱真光購物網)及元氣餐飲、烘焙教室等,牟靈慧董事長有授權胡峻源對外借款,500 萬元是陸陸續續借錢給真光教養院的胡峻源。本票是牟靈慧授權其子胡峻源簽發,非伊所偽造。真光購物網不是獨立的法人個體,它必須用真光教養院的統編去申請,它與真光教養院是用同一個統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曹緗羚所述,只限於其職務範圍內與財務有關的工作,並不知真光教養院未來的企劃方向、附設購物網的計畫及被告所涉及的案件,因此其證詞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退萬步言,本件亦無法證明被告丘宏恩與證人胡峻源間有犯意聯絡或謀議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票號TH0000000、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係胡峻源所製作,日期

、金額均是胡峻源所寫,其上真光教養院及牟靈慧之印文是牟靈慧將印章交給胡峻源所蓋用等情,業據證人胡峻源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1948號卷第78頁、原審卷第76-3頁反面、第76-4頁參照)。本件之本票既非被告所簽發,被告並無何偽造之行為,自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雖該500 萬元之本票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店簡字第1918號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該卷影卷參照【影印外放】)。惟該債權不存在與本票是否被告偽造係屬兩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該案沒有上訴是因律師告知要確定這500 萬元,且要剛剛好,要舉證,但所借的款項非常零碎,或許都是朋友又是自己的董事,當初那些資料沒有影印下來,所以在庭上講過我不上訴(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參照),與證人胡峻源所證:

被告未上訴並非因被告知道伊借款的用途與真光教養院無關,這筆錢不是真光教養院欠的,所以才未提上訴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參照)。因此,無法以該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認債權不存在,即認定該本票係被告所偽造。

㈡就被告與真光教養院之金錢借貸往來情形,證人胡峻源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個人與丘宏恩無債權債務關係,是

93、94年開始,真光教養院透過伊跟丘宏恩借錢,借錢除了作真光購物網部分,還有借錢作真光教養院改善軟、硬體設備及專業服務,錢大部分都匯到伊的帳戶,簽發500 萬元本票之原因是因為之前跟丘宏恩一筆一筆借,所以把全部的錢簽發在一張本票上面,包含利息等語(原審卷第76之1 頁反面、第76之4 頁參照),被告邱宏恩則供稱其曾透過其妹丘宏慈數次匯款給胡峻源等語(原審卷第177 頁參照),並有證人胡峻源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資料、存款存根影本1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100年8月23日(100)國世福和字第1000000090 號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等可資佐證(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44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9頁至第182 頁參照)。另邱宏慈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有該分行100年月23日(100)國世福和字第1000000090號函檢送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161頁、第162 頁參照)。依證人胡峻源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及借款明細可見,丘宏慈上開帳戶確有於94年7月4日匯496000元、94年7月12日匯27600元、94年7 月25日匯730000元、94年9 月30日匯235000元、94年10月13日匯310200元、94年10月19日匯329000元入證人胡峻源帳戶(原審卷第 134頁、第135頁、第138頁、第139頁、第140頁參照)。且除上開所列之金額外,證人胡峻源之借款明細上記載之其他借款紀錄,依其所記載之日期,其帳戶之交易明細上亦有如其借款紀錄所載之同額現金存入(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參照)。因此,被告邱宏恩辯稱500萬元是陸陸續續借錢給真光教養院,其曾透過其妹丘宏慈數次匯款給胡峻源等語,尚非無據。

㈢公訴人所為舉證中,證人胡力生於原審法院結證稱:伊並未

親自見聞被告有偽造本票的行為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參照),證人胡嘉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就本案本票原來的債權債務關係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73頁參照),因此亦不得以證人胡力生、胡嘉真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雖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99年3月9日國世福和字第0990000018號函證明本案本票上之印文與真光教養院96年8 月20日起用之新印鑑章相符,說明在本案之本票簽發日前印鑑章豈有已存在之事實云云。惟更改印鑑之日期與印章刻用之日期並非必然相同,尚無法據此推論蓋用於本案本票上之印章係於96年8 月20日始刻用,而認本案之本票為偽造。

㈣依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於94

年之年收入約為118 萬,95年之年收入約為99萬元,96年之年收入約為114萬元,97年之年收入約為125萬元,在94至97之各年度,被告名下之財產均為4 筆投資合計10萬餘元(偵字第13626號卷第8頁至第26頁參照)。公訴人以此即謂被告所得不足以借出500 萬元,亦嫌速斷。再者,被告往來之11家銀行所提供被告帳戶於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資料,雖可看出被告無任何單次提領500 萬元之事實,然被告已說明500 萬元是多筆借款之累積,且曾透過其妹丘宏慈代為匯款,況依證人胡峻源之上開證詞,被告係分筆借款,並非1 次借款,因此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胡峻源曾係本署98年度偵字第17959 號、99年度偵續字

第404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被告,該案件之告訴人係真光教養院,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觀之附表編號第1號、第2號所示之本票簽發日期與本件本票發票日期相近,雖證人胡峻源上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觀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以胡姣安證述證人胡峻源係持如附表編號第1號、第2號所示之本票向其借款2000萬元,後因證人胡峻源無法償還,其為確定借款是真光教養院使用而與牟靈慧見面,並經牟靈慧告知真光教養院所有事務都交由證人胡峻源全權處理等情,作為證人胡峻源曾得牟靈慧授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依據,而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作為對證人胡峻源有利之認定。然胡姣安之證述,僅能證明牟靈慧曾表示概括授權證人胡峻源處理真光教養院之事務,並無法證明證人胡峻源之借款實係用於真光教養院之院務上,而未違背牟靈慧之概括授權範圍,據此,證人胡峻源既係上開案件之被告,且該案實僅因胡姣安證述證人胡峻源曾得牟靈慧概括授權處理真光教養院事務,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情況下,檢察官依法對證人胡峻源作有利之事實認定,是以,本件證人胡峻源之證述是否可信,非無疑義。㈡證人胡峻源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資料雖顯示有被告之妹丘

宏慈之匯款紀錄,惟匯款金額並未達500 萬元,且被告亦未保留相關借款予真光教養院之憑證,原審僅由證人胡峻源單方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明細,再佐以證人胡峻源所稱借款係用於真光購物網及真光教養院軟、硬體設備之改善之詞,作為被告借款予真光教養院之依據,稍嫌速斷,且如前述,證人胡峻源證述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實應探求真光教養院及真光購物網之相關帳冊資料,確定借款用途,確認證人胡峻源所述是否真實。

㈢另觀諸本件本票之外觀,係以證人胡峻源及真光教養院為共

同發票人,再參以證人胡峻源證述其本人與被告並無債務關係,借款係用於真光購物網及真光教養院軟、硬體設備之改善,且曾得到牟靈慧之授權,準此,證人胡峻源僅以真光教養院為發票人即可,為何將本人也列入發票人之列。再者,若本票果真如證人胡峻源所稱是其簽發,被告又自承將款項匯給證人胡峻源,是否被告實係知悉借款人為證人胡峻源,在證人胡峻源簽發上開本票後,被告為求借款擔保,再要求證人胡峻源以真光教養院為另一發票人,亦不無可能。另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重訴字第53號、第114 號判決,均肯認證人胡峻源以其名義及真光教養院名義共同簽發予王月容、許雲川、許念中等人之本票對真光教養院均無票據債權觀之,被告與證人胡峻源或真光教養院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與證人胡峻源共謀,以簽發本票方式,向真光教養院詐取財物亦非不無可能。

六、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之說明:㈠雖證人胡峻源曾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

959號、99年度偵續字第40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被告,該案件之告訴人係真光教養院,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但此係證人胡峻源另涉犯之案件,與本案係不同之案件,尚不得以附表編號第1號、第2號所示之本票簽發日期與本案500 萬元本票之發票日期相近,即推認本案之本票係證人胡峻源所偽造,何況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證人胡峻源曾得牟靈慧授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而為不起訴處分,既然該案如附表編號第1號、第2號所示之本票簽發日期與本案500 萬元本票之發票日期相近,如何能認為本案500萬元之本票係未獲授權,為證人胡峻源所偽造?㈡如前述,證人胡峻源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上

確有被告之妹丘宏慈之匯款紀錄,雖對照借款明細表(原審卷第140 頁參照)上之借款日期及金額,交易明細資料上之【匯款】金額並未達500萬元,僅有0000000元,惟證人胡峻源在提出交易明細資料時已表明借款之日期及金額共12筆,並以綠色螢光筆標出各筆借款之時間及存入或匯入其帳戶之時間,且未證稱全部12筆借款,被告均係以匯款方式匯入其帳戶,依其在交易明細資料上以綠色螢光筆標出之借款明細,亦有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原審卷第76-1頁反面、第131 頁、第134頁至第139頁參照)。因此無法以交易明細資料上之【匯款】金額未達500 萬元,即認其所稱之借款係不實。亦不得以被告並未保留相關借款予真光教養院之憑證,即認該借款係不實。

㈢本件500 萬元之本票,係以證人胡峻源及真光教養院為共同

發票人,雖證人胡峻源證述其本人與被告並無債務關係,借款係用於真光購物網及真光教養院軟、硬體設備之改善,且曾得到牟靈慧之授權(原審卷第76-1頁反面、第76-2頁反面、第76-4頁參照)。但簽發本票時,除原本之債務人外,在發票人欄位增列與該債務有關之他人為發票人,在實務上並非不常見,因此亦無法以若係真光教養院向被告借款,僅以真光教養院為發票人即可,為何將證人胡峻源亦列為發票人,並以被告自承係將款項匯給證人胡峻源,即認為被告知悉借款人為證人胡峻源,在證人胡峻源簽發上開本票後,被告為求借款擔保,再要求證人胡峻源以真光教養院為另一發票人云云,應係檢察官推測之詞。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9年重訴字第53號、第114 號判決,是否肯認證人胡峻源以其名義及真光教養院名義共同簽發予王月容、許雲川、許念中等人之本票對真光教養院均無票據債權,與本案係兩事,亦無法以該案之情節遽行推論本案亦係如此。

㈣雖證人曹緗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真光教養院擔任會計帳

務處理工作,對真光教養院的財務狀況很清楚,真光教養院沒有因為要推動什麼計畫,而向外借錢的情形,真光教養院所推動的計畫及開銷都是用自有財源,並無胡峻源所述曾向被告借款,一部分使用在真光購物網,其他部分使用在專案計畫之情形。真光教養院跟真光購物網二者間沒有關係,真光購物網是胡峻源個人的,二者之間財務沒有互通。真光教養院在84年間,因蓋大樓曾跟某位劉先生借款,之後就沒有再向他人借款,即使有硬體需要更換亦不需對外舉債,胡峻源亦不曾將款項拿給伊,說是真光教養院借來的款項,然後入到帳冊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9頁參照)。

惟同日筆錄證人曹緗羚已證稱其職務只限於真光教養院的財務事項,並未涉及到決策或院務的未來方向,不知真光購物網的成立是真光教養院董事會的決議,亦不知真光購物網現在是否存在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9頁參照)。既然證人曹緗羚所知只限於職務範圍內的財務工作事務,並不知真光教養院未來的企劃方向等。且依真光教養院之簡介資料其上已註明:「未來展望二、成立職業訓練與就業輔導中心、實習商店、庇護中心〈含電子商務網站、網路商店…〉…」(原審卷第102 頁參照),再者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於94年6月9日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43002015號函「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附設真光購物網」有關申請營業設立登記乙案,稅務部分准予辦理(原審卷第10

3 頁參照)。再者,真光教養院就所設計之「真光購物網」之LOGO亦取得商標註冊證,商標權人登記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而非胡峻源(原審卷第120 頁參照)。因此證人曹緗羚上開證述內容顯與既存事實不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退萬步言,即令證人胡峻源借得之款項是否有用在真光教養院有疑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胡峻源間有犯意聯絡,矧被告若有意與證人胡峻源共謀向真光教養院詐取財物,又何須匯數百萬元至證人胡峻源之帳戶?因此檢察官謂被告與證人胡峻源或真光教養院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與證人胡峻源共謀以簽發本票方式,向真光教養院詐取財物亦非不無可能云云,係檢察官推測之詞,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心證。則被告持本案本票行使之行為,自無法評價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票號 │金額 │發票 │├──┼────┼──────┼───────────┤│ 1. │000977 │200萬元 │96年1月8日 │├──┼────┼──────┼───────────┤│ 2. │000978 │2000萬元 │96年1月8日 │├──┼────┼──────┼───────────┤│ 3. │118003 │1380萬元 │無 │├──┼────┼──────┼───────────┤│ 4. │118004 │1380萬元 │96年6月15日 │├──┼────┼──────┼───────────┤│ 5. │382365 │700萬元 │96年7月20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