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帥勝
陳于洋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仕偉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 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帥勝犯如判決附表二編號2 、編號9 所示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部分,上訴駁回。
陳于洋、黃仕偉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 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 342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等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76 條、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尤帥勝、陳于洋、黃仕偉等不服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因均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皆視為全部上訴。惟上訴人尤帥勝所犯各罪中如判決附表二編號2 、編號9 所示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部分或為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或為法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詐欺取財部分);上訴人陳于洋、黃仕偉所犯各罪胥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陳于洋含其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渠等猶對之提起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上訴均應駁回。
三、至於尤帥勝其餘上訴部分,因共同被告及被害人繁多,判決送達費時,俟送達完竣,卷證整理齊備後,即送上級審法院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艷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