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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239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燕傑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冠閔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周金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昆賢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文正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志勇被 告 蔡淑珍被 告 劉耀全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65號、95年度偵字第21340號、95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S○○、丙○○、E○○、申○○、子○○、甲辛○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如附表四編號47、48、7、19、34至

36、49至51、78、80、82、84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85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附表四編號44、7、19、34至36、49至51、78、80、82、84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犯共同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叄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扣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壹紙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如附表四編號47、48、7、19、34至

36 、49至51、78、80、82、84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85所示之印文,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四編號44、7、19、34 至

36、49至51、78、80、82、84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S○○、丙○○均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E○○、申○○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之二部分)、子○○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三之二部分)、S○○、丙○○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三十三至六十三、附表三之二編號五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E○○、申○○均成年人,且均自民國(下同)95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以甲酉○為首之詐騙集團,與甲酉○、R○○、顧致宇、王心華、己○○、v○○、綽號「小點」、「周哥」、「賓哥」、「安哥」、「怪哥」、「偉偉」、「大牛」、「成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與少年劉0伸(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附表一編號3、4、5 、9所示之時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一編號5之時間同時基於與少年共同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以偽造「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之公文書,持以向被害人盧自強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執行署台北執行處、蔡立文檢察官及盧自強,並詐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財物,且以附表一編號3、4、9所示之方式詐得上開附表一編號3、4、9所示之財物得逞,並恃以維生。另行起意於附表一編號1、2、6至8、10所示之時間,基於與少年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2、6至8、10所示之恐嚇方式恐嚇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各如上開編號所示之財物得逞。渠等再於95年7月3日起與該時間始加入詐欺集團之成年人子○○及前開集團其餘成員甲酉○、R○○、顧致宇、王心華、己○○、v○○、綽號「小點」、「周哥」、「賓哥」、「安哥」、「怪哥」、「偉偉」、「大牛」、「成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5、7、9至15、19、21、22、26、33、39、43、46、49至

54、57、60、61、66、67、69、70、73、74所示之時間,基於與少年劉0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二編號73、74之時間分別另基於與少年劉0伸共同偽造公印文、普通印文以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各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道明」印文,各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命令」「刑事傳票」公文書,各持向附表二編號73、74之被害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道明及各生損害於附表編號73、74所示之被害人,並因而各詐得如附表二編號73、74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逞。另基於與少年劉0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8、16至18、20、23至

25 、27至32、34、35至38、40至42、44、45、47、48、55、56 、58、59、62至65、68、71、72、75、76所示之時間,各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恐嚇方式,恐嚇取得如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逞。申○○、E○○、子○○之分工方式如下:

㈠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聽從己○○之指示,持收

購得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各地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依前開詐騙集團指示匯入之款項,並於加入該集團後之95年6月3日及6月5日,明知甲辛○交付予R○○之帳戶內有被害人c○○遭受該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與R○○、己○○、少年劉O伸、v○○等人,分乘兩輛車,由甲辛○(甲辛○被訴常業詐欺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不知情之甲丙○(甲丙○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搭乘E○○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上之郵局補辦存摺後,再由甲辛○持其帳戶存摺及印鑑臨櫃分2日將上揭250萬、35 0萬款項提領,E○○、R○○在後監看,v○○、己○○、劉O伸、申○○則在郵局外把風,領得詐騙款項後,扣除各自之報酬後,再由己○○、申○○、劉O伸將剩餘款項匯入甲酉○所指示之帳戶內。

㈡E○○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聽從v○○之指示於報紙

上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人頭易付卡作為該集團聯繫受騙或遭恐嚇之民眾及匯入受騙款或遭恐嚇後匯款之工具,並負責將收購而得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先持至各地之ATM自動櫃員機測試存提功能正常後,再以「大能電信」為收件人,將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密碼等連同開戶人資料一併寄至空軍一號客運新竹野狼站予己○○,復依己○○之指示領取所需之提款卡,至各地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或恐嚇所得款項;而人頭易付卡亦以上開方式寄送給己○○,由己○○作測試,其等所提領之款項,除留取百分之3或百分之4之金額作為酬勞,其餘部分即依指示轉匯入指定之帳戶,並傳真匯款單與集團中不詳成員再次確認,由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朋分。

㈢子○○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聽從v○○之指示於報紙上刊登

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人頭易付卡SIM卡,作為該集團聯繫受騙或遭恐嚇民眾及匯入受騙或遭恐嚇所得款項之工具,亦向E○○調度購買所需之人頭帳戶,測試功能正常後,寄予該詐欺集團居住大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並依綽號「周哥」、「賓哥」、「安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領取提款卡,得知應提領之帳戶及款項後,至各地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其所提領之款項,除留取百分之3或百分之4之金額做為酬勞後,其餘部分再依指示轉匯入指定之帳戶,並傳真匯款單與集團中不詳成員再次確認,由其他不詳成員朋分。

二、S○○及丙○○均係甲酉○之友人,渠等均明知甲酉○自大陸地區運送至金門地區之行動電話轉接器為甲酉○所屬犯罪集團供作詐欺、恐嚇取財所用之物,竟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恐嚇、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丙○○依甲酉○之指示與親赴金門之己○○聯絡,並於同年9月4日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接己○○,於同年月5日同往S○○位於金門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之巷口,向S○○領取行動電話電信轉接機台31台及天線62支後,再由渠等教導己○○如何使用該轉接器,並提醒己○○不要將該轉接器放置於住處,避免為警查獲,及如受通知更換要即時更換卡片等注意事項,同年月6日將前開轉接器從金門寄往新竹市○○○街○○○巷○弄○號1樓,嗣己○○及與己○○合作之少年劉0伸即以外撥之方式測試收購而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能否正常使用,再將該些SIM卡插入上開機器設備,設定轉接至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持用之電話號碼,用以聯絡不特定之民眾並施以詐術或恐嚇行為,復聽從大陸地區詐騙成員之指示,隨時更換遭到受騙或遭恐嚇民眾檢舉或餘額不足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躲避檢警追緝,而於附表二編號66、67、69、70、73、74所示之時間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開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物得逞,並於附表二編號64、65、68、71、

72 、75、76所示之時間,各以上開編號所示之恐嚇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恐嚇取得如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逞。

三、申○○另基於與己○○及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間之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由申○○提供自己之照片予己○○,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並貼上申○○之照片之方式偽製「朱志鵬」之國民身分證,並暫置於己○○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1樓之住處,足生損害於朱志鵬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四、甲辛○於95年5月至6月2日間之某日,明知將帳戶出賣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基於縱該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容認其結果發生之未必故意,在不詳之地點,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台灣郵政三重中興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R○○,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嗣於95年6月2日,甲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絡c○○,冒稱蔡利文檢察官之名,誆以其身分資料外洩遭人冒用,需將存款匯入安全帳戶監管等情,致c○○陷於錯誤,陸續於95年6月2日、95年6月5日分別匯款250萬、350萬元至上開甲辛○之帳戶中,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得前開款項。

五、嗣於95年10月3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搜索票,分別於新竹市○○○街○○○巷○弄○號1樓、新竹市○區○○路○○○號5樓、台北縣三重市(改制前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苗栗縣卓蘭鎮○○里0000000號、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3樓、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2、新竹市○○路○段○○○號等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R○○等人並扣得附表四編號一至八十四、八十八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朱志鵬」國民身分證壹枚及大頭照14張。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己○○警詢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S○○、丙○○暨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申○○均爭執己○○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且己○○經以其住所及前所陳報之居所傳拘無著,並經原審通緝中,茲就己○○警詢之證詞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說明如下:

①前開條文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

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②查刑事警察局因對證人己○○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

知平文國涉犯常業詐欺罪,向法院對己○○之住所即新竹市○○○街○○○巷○弄○號1樓聲請搜索,而於95年10月3日11時20分起於該處搜索扣得數據機1台、標示新竹野狼站大能電信信封、行動電話轉接機台天線19個、行動電話轉接機台31台、行動電話、金融卡、電話卡等物,並於同日16時7分起開始詢問搜索時在場之己○○,員警於該次警詢中業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員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主要在陳述扣得物品之來源,並因而供述申○○有收受王亮超的簿子,扣得之身分證為偽造的身分證,由申○○持有,並負責領錢,部分金融卡係E○○寄來,伊負責看顧機台,扣案機台來自於「冬瓜」,詢問至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因己○○表示要吃飯而停止,嗣於次日上午8時15分之日間再接續前次詢問之內容,此次詢問員警開始提示綽號冬瓜之S○○之照片,並指出95年9月4日前往金門見到S○○之情形,並稱扣案機台是S○○寄給伊。復於隔年之3月30日上午11時許起,再指出95年9月間伊去金門時接機之人,己○○因而指出丙○○,並指出綽號「小卷」之人即丙○○,S○○將31台機台交給伊,留9台在金門,並有說要找房子架設機台,並載伊找房子,把機台帶到伊住的旅館給伊,伊與S○○都有交人頭行動電話卡給伊,丙○○並有教伊使用機台,S○○也要提示伊使用機台應注意之事項,2人均教伊機台不能放在自己住處容易被抓,且打電話要馬上換,除就第3次筆錄中己○○就其對冬瓜係在詐欺集團內從事何種工作,並未回答明確外,餘均與筆錄內容記載相符,業經本院勘驗前開3次警詢之內容,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8至100頁),就第3次警詢之內容復經證人即詢問員警癸○○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50至151頁),依前開警詢記載關於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間之分工情形詳實完整,第1、2次警詢係以搜索查獲之結果為本,就其所從事之詐騙集團運作應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面對詢問警員時復自承犯罪,態度當屬坦然,其陳述應趨於真實,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陳述具可信性,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鑒於證人己○○經傳拘未到庭,而依其持有之扣案證物,衡情其犯罪屬有共犯結構之犯罪,引用作為證據,有其必要性,具特別可信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為被告丙○○、S○○辯以:前開己○○第3次警詢

中證述,大都在員警誘導下答以「嗯」,顯經員警誘導所致,難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己○○第3次警詢筆錄之內容係承前2次詢問之內容而作成,該次警詢筆錄是因為案件已準備移送,有案情要釐清,所以再通知己○○製作筆錄,業經該次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即證人癸○○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0頁反面),且該次筆錄己○○答「嗯」之部分,係員警就己○○陳述之情形,再次確認而已,難認該等內容係員警誘導作成,如就員警稱:「編號一的這一個嘛齁」等語,之前係己○○自行指出:「左上角第一個」;「就是幫成哥他們用機台的」「架設機台是不是」等語,之前係己○○陳述「我只知道他在金門用機台的」(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91頁正面),就「他拿9台,然後31台給你喔」等語,之前係己○○陳述:「40台他拿9台去」,就「丙○○跟你講的」等語,之前係己○○陳述「丙○○說要找房子,說要架設機台」(見本院二卷第91頁反面),就「反正他們叫你一定要小心就對了」「就是抓這個機台」,之前己○○陳述「他說什麼容易被抓」(見本院卷二第93頁正、反面),就「一個人二萬喔」等語,之前己○○陳述「2萬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正面),對於己○○答「嗯」之問題,幾為員警就己○○陳述內容之確認,另依己○○該次陳述之內容,就提領贓款及分贓之經過、金額均能仔細回答員警,業經本院勘驗前開警詢筆錄,製有勘驗筆錄可憑,顯見其有清楚明白之意識,該次陳述係己○○經交保後超過4個月始自行到案陳述,沒有身體受羈束之情形,該證詞對共犯不利之部分無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有特別可信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共犯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經查,本案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能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其等係以被告之身分受詢問,非以證人之身分為陳述,自無所謂應予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再其等除經原審或本院行交互詰問,業經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完足外,其餘或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聲請交互詰問或業經本院傳拘未到而無從進行交互詰問,然本院已依法就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於審理中提示以供被告等及辯護人辨認而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己○○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均未以下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下稱被告申○○)坦承曾經交付其大頭照給己○○且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時地到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恐嚇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己○○為何拿伊相片,且伊在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時地並未擔任把風工作云云;上訴人即被告E○○(下稱被告E○○)坦承開車接送過詐騙集團成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擔任司機、幫忙犯罪集團收受文件後約1個月後才知道該集團參與詐欺等犯罪,知悉該集團性質後就沒有再參與詐騙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稱被告子○○)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時間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工作,惟矢口否認參與本案之犯罪,辯稱:伊所參與之詐欺等集團並非本件詐欺集團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言詞辯論,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所述,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在金門地區接送過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與甲酉○有一起吃過2次飯,受甲酉○之託在前開時間在金門接過己○○1次,沒有加入犯罪集團或幫助犯罪云云;上訴人即被告S○○(下稱被告S○○)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受託幫甲酉○帶東西至金門,伊認為只是一般電腦器材,不知道該等物品作何用途,沒有幫助犯罪云云;被告甲辛○坦承伊將犯罪事實四所示帳戶出賣予己○○並協同領取帳戶內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將帳戶賣出後有辦理止付,後來是在被詐欺集團脅迫之情形下出面領錢,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云云。

二、被告E○○、申○○常業詐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E○○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E○○與綽號「古董」之人自95年6月8日起有使用前開電話與綽號「阿傑」、「小文」、「毛仔」、「羅先生」等人聯絡「收簿子」、「至海山分局領錢及林佩玉分得成數」、「小文寄三重中山站之電話卡領取事宜」、「某人要責郵局存簿並約定交易地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卷一,下稱警卷一,第15頁,通訊時間96年6月8日、6月12日、6月13日)、「聯繫收簿子之價格」、「讓阿賢進來之結果」、「甲辛○帳戶金錢怕被凍結」等事宜(同上卷第16頁),另於95年7月20日、21日與綽號「蕭仔」、「正摩」之人聯絡「簿子是否帶來,E○○稱自己有線自己做,要蕭仔負責人頭易付款或金融卡」(見聲搜字第903號卷第37頁正面)、「向正摩收購簿子」(見同上卷第37頁正面)等事宜;己○○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綽號於96年7月20日古董等人聯絡「簿子要不要」、「古董說要不要跟他拿本子」、「某人要己○○在家用讀卡機轉到新竹」、「要拿本子和卡片」等事宜(見同上頁第17頁),綽號小白之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7月20曾與綽號「大千」之人聯絡要將存簿交付給緯志之事(見聲搜字第903號卷第57頁),有前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26頁),核與被告E○○於偵查中自承:伊叫「古董」v○○「茶壺」,95年5月間伊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賣出時認識v○○,後來沒有跟伊買,就直接到v○○處工作,v○○常常拿不同簿子要伊領錢,同年8月底綽號「文哥」之人要向伊拿卡,每張1500元,伊寄1批21張易付卡,但文哥沒有收到,文哥就要伊收簿子抵償,伊就用刊登報紙之方式收購存簿等語(見偵字21340號卷二第284、285頁)相符;並與證人即共犯己○○於偵查中證稱:成哥騙到錢,請v○○那一團車手領到的錢,v○○下之車手有E○○,古董聽命於成哥,扣案提款卡及電話卡是E○○寄來的,大部分提款卡是從申○○那邊拿的,一部分是顧致宇,有時伊也領錢,有時劉0伸去領,申○○也在伊下面工作並領過一次錢,大部分工作是蒐集存簿,如領得10萬元,渠等分得4千元,其餘匯款至大陸,成哥叫伊到金門,由冬瓜、小點在那邊叫伊寄來台灣,機台是用來轉接電話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80頁)亦互核相符;另經證人即共犯劉0伸於偵查中及本院具結證稱:是己○○要伊在光華二街,因為己○○於94年7月時就叫伊幫忙一位「成哥」之人提領渠等詐欺來的錢,伊在95年8月就將行動電話轉接機台從金門移回來,伊就被指定到光華二街顧機台,開始做車手之工作,本子及提款卡是成哥先跟己○○聯絡,己○○再跟伊說去哪裡拿,並用拿來的提款卡領錢,大約在95年7月左右己○○去金門沒有多久,成哥從大陸打電話過來叫己○○跟伊到三重找「古董」拿本子及錢,是古董那一團車子領到的錢,E○○是古董下面的車手,己○○提供伊生活費,領10萬元會分得4000元之酬勞,8月份有去找w○○拿本子,己○○在95年9月4日到金門是為了學東西,己○○此次從金門回來後伊才開始顧機台等語(見同上卷第275、276頁、本院卷三第151反面至152頁)及證人即共犯v○○於偵查中自承:古董是伊綽號,伊與E○○一起,己○○有向伊拿過錢,都是大陸那邊過來拿,伊跟E○○是平分利潤,亦即一人分到百分之2.5,合作至年6月等語(見95聲羈字第891號卷第10頁反面)等語屬實。被告申○○雖否認陪同被告甲辛○、甲丙○前往郵局提款云云,惟查:被告甲辛○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因缺錢乃以向R○○借1萬元之代價將帳戶交給「阿傑」R○○等語(見同上卷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R○○於偵查中證述:

伊有收購甲辛○帳戶交給古董,並於6月初幫古董領600萬元,由甲辛○及甲丙○去領的,伊在車上等,E○○負責開車,伊從6月初開始替古董收簿子等語(見同上卷第287、288頁)相符,證人己○○並於警詢中證稱:伊與申○○及劉0伸在95年6月2日、5日有一起到台北與v○○等人會合,領取新台幣600萬元的贓款,伊與申○○、劉0伸從v○○手上拿到新台幣230幾萬後,由申○○、劉0伸再進入郵局匯款,伊與申○○、劉0伸都知道是贓款,伊是先跟申○○、劉0伸開車到台北的汽車旅館與v○○、E○○、R○○、甲辛○、甲丙○會合後隔天,分乘兩部車到郵局提款,由E○○、R○○、甲辛○、甲丙○進去提款,領到250萬後就一起離開,然後v○○將220餘萬交給伊,伊跟申○○、劉0伸共拿1萬2仟元,其他幾萬元是v○○拿走等語(見警卷一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E○○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5年6月2日、5日與己○○、v○○、R○○、甲丙○、申○○等人陪同甲辛○、甲丙○去提款,晚上來賓館找v○○拿錢的有3個人,但是伊不認識這3個人,後來伊才知道有一個人叫己○○,另外2個伊還是不認識,開車去郵局的時候,是開兩部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R○○證稱:因為伊沒有見過這3個人,所以伊也不知道渠等有在郵局外面把風,但是郵局外面確實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相符,足證申○○於前開時地應在郵局外面把風無訛。被告E○○確實自95年5月間加入以成哥為首之詐欺集團並從事車手、收購存簿、易付卡等工作,被告申○○自95年5月起參與以甲酉○為首之詐欺集團,負責車手之工作,且被告E○○大量收購存簿、提款卡及人頭易付卡並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提領贓款抽成後匯往大陸,顯已明知自95年5月起其所從事之工作顯已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工行為,被告申○○明知利用人頭帳戶領款並將款項交付他人,係為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遽竟均參與加入,自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其等事後翻異前詞分別辯稱不知道所為係詐騙集團之分工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此外復經各該附表一、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四編號47、48、7、19、34至36、49至51、78、80、82、84、44、12(1、3、4、10、11、15、23、25)、41、10、15、40、16、24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另有附表四編號85至87所示之公文書在卷可憑,被告E○○、申○○前開犯罪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三)雖公訴人認少年劉0伸係自95年7月起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然查:證人劉0伸於94年間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95年6月間起即已陪同甲辛○前往領款,業經證人劉0伸於偵查中及本院具結證稱:是己○○要伊在光華二街,因為己○○於94年7月時就叫伊幫忙一位「成哥」之人提領渠等詐欺來的錢屬實(見偵字21340號卷二第275、276頁、本院卷三第151反面至152頁),且少年劉0伸於95年6月初亦陪同甲辛○至郵局提領贓款,業經證人己○○並於警詢中證稱:伊與申○○及劉0伸在95年6月2日、5日有一起到台北與v○○等人會合,領取新台幣600萬元的贓款等語(見警卷一第86至87頁),是公訴人認定少年劉0伸共犯詐欺犯行之時間為95年7月之後,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申○○偽造公印文、特種文書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朱志鵬之身分1枚係於己○○架設行動電話轉接器之地點查扣,業經被告申○○於警詢中自承:伊在95年6月間將大頭照1張交付給己○○等語(見警卷一第92頁),核與己○○於警詢中證稱:偽造的身分證是申○○持有等語(見警卷一第70頁),而申○○經常在上開搜索地點出現,亦經證人劉0伸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52頁),並有其上貼有申○○照片之「朱志鵬」身分證1枚扣案可憑,該身分證不具水印及纖維絲,底紋圖案及印刷文字亦與樣張不符,經鑑定為偽造,有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5、256頁)。

(二)本案申○○共同偽造公印、特種文書之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四、被告S○○、丙○○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部分:

(一)共犯己○○曾於95年8月23日以電話向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詢問是否在金門有朋友可以看顧機房並給甲酉○消息(見聲搜字第903號卷第6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E○○於95年8月23日與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聯絡並稱:易付卡寄給小文(即己○○),叫小文寄,並於同日傳短訊內容:「金門縣○○鎮○○路○○巷○弄○號─S○○收」給E○○,再向被告E○○稱:要E○○寄易付卡過去金門,叫E○○把號碼貼在卡片後面報給伊(見同上卷第67-1頁反面),己○○則於同月24日收到0000000000000以下內容之簡訊:金門縣○○鎮○○路○○巷○弄○號,收件人S○○(見同頁),於同月26日小文要通話之對方盡快寄包裹(見同頁),小文於95年8月27日向阿伸問:問寄到金門S○○的東西為何什麼還沒有寄到,阿伸回小文稱已寄到(見同上卷第73頁反面),95年9月5日阿伸打電話給在金門的小文稱已經拿到片子(見同上卷第74頁反面),於95年9月3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指示小文要儘快到達金門以便可以租房子(見同卷第66頁反面倒數2通),小文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稱沒有班機往金門(見同卷第67頁正面第1通),同年月4日對前開持用電話之人稱已搭乘2點50的飛機前往金門,同年月5日小文對他人於電話中稱:「我現在一個人,我都不知道要去哪邊看房子」(見同卷第67頁反面),同年月5日他人於電話中問有沒有打給「冬冬」,小文稱「他」(應指冬冬)說早上要來載伊,同日持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對小文說讓小文帶20台回去,冬冬家裡放5或10台,並討論是要用拿的還是寄的,同月6日小文向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人稱:有和冬冬在一起(見同卷第67頁反面),同日0000000000000持用者對小文稱:成哥交待小文寄30台回台灣,同日000000 0000號持用者打電話給小文稱伊沒有辦法親自來拿某物品(單位為台),宅配通會去收貨,其中4台先留著,1箱拿給宅配通,隨即小文即與宅配通聯絡收貨事宜,隨後小文告訴0000000000號持用者「貨已寄出」(見同卷第67-1頁正面),有上開譯文附卷足參,且證人己○○於警詢證稱:被告丙○○、S○○有告訴伊機台不要放在自己住處,容易被警察抓,要小心,大陸地區打電話來說要換卡,就要馬上換等語(見警卷一第86頁正面),堪認被告2人均知悉己○○到達金門之目的,丙○○負責接送,S○○交付行動電話轉接器及天線給己○○,被告S○○辯稱:伊不知道該轉接器是作何用途,以為只是一般電腦器材;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幫忙接送己○○,不知道己○○是到金門作何事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此外復有附表四編號7、8、16至19、24、19、34、35至36、40、49至51、78、80、82、84、40、24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另經附表二編號64至7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實被告S○○、丙○○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五、被告子○○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被告子○○對於其於前揭時間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等情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查證人o○○於95年8月間因缺錢花用,在聯合報上看到廣告,乃與子○○聯絡以4000元之代價出賣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當時開車載子○○前來的人是E○○,業經證人o○○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186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所詐騙附表二編號48之被害人P○○係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金錢匯入前開o○○之帳戶內,業經證人P○○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70頁),堪認被告子○○與E○○同屬前開甲酉○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告子○○辯稱伊並非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不足採信。

(二)此外復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附附表四編號7、19、34至36、49至51、78、80、82、84、、12(1、3、4、10、11、15、23、25)、41、10、15、

40、16、24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另有附表四編號86、87所示之公文書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亦堪認定。

六、被告甲辛○幫助詐欺部分:被告甲辛○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帳戶予R○○,業經被告甲辛○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R○○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80頁),並有綽號「古董」之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6月5日11時50分21秒之以下監聽譯文可憑:(見聲搜字第903號卷第27頁正面)

甲:阿傑哦,甲辛○有沒有在你旁邊

乙:有

甲:叫她聽

丙:喂

甲:小姐,我問妳哦,妳的印章是不是在你身上

丙:對啊,反正都是跟那個都放在一起

甲:沒有啊,簿子在我們這邊,印章沒有啊

丙:那可能在我身上

甲:看一下妳看一下,有沒有在妳身上,要肯定

丙:好,我看一下

乙:有,大哥,有

甲:有哦,我跟妳講,你們最晚10分鐘要趕到海山郵局

乙:好,我知道此外復有甲辛○之台灣郵政三重中興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43、144頁),復經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c○○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四編號63之郵局金融卡可稽,事證明確。

按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被告甲辛○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印章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常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甲辛○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甲辛○辯稱其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不足採信,被告甲辛○幫助詐欺犯行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七、新舊法比較部分:㈠經查,被告E○○、申○○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即95年7 月

1日前所犯)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關於常業詐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且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⑷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⑸連續犯、牽連犯刪除後,各罪應予分論併罰,自以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均論以1罪,較有利於行為人。

⑹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30年,以資衡平等語。修正後之該條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雖較符衡平原則,且就國人平均餘命而言,顯較修正前之20年上限為合理,惟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⑺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⑻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就本案關於95年7月1日以前(即附表一)之犯行部分,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沒收之規定亦依主刑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⑵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

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㈡ 被告申○○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修正增訂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刑責較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為重,該較重之特別規定既於被告申○○行為後始增訂,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

八、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所謂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340條為第339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申○○、E○○於95年7月1日以前即加入甲酉○所屬之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人頭SIM卡後供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費用,透過上開行動電話轉接器等設備詐取被害人財物等情,已如前述,參以本件被害人眾多,且係遭有計畫性之詐騙手法誘使匯款,俱見該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而被告等人係以提供設備等方式獲取報酬,縱時間約自近月或數月不等,且參與時間犯罪久暫有別,然共同被告申○○、E○○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依詐騙集團指示,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遂行詐欺目的之犯罪,且以該犯罪為日常謀生之職業,就其等附表一編號3、4、5、9所示之方式詐得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財物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均非屬機關之正確全銜,非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附表二編號73、74公文書上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為機關全銜,則屬公印文,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73、74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刑事傳票」,其上分別載有承辦檢察官之姓名,且係偽以被害人涉有洗錢防制法等罪名,依法凍結被害人之財產等命令或依此罪名傳喚被害人等情,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且其上亦未蓋用機關印信,亦屬公文書,是核被告E○○、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尚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論前開罪名,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E○○、申○○於附表一編號2、6、7、8、10所示之時間,係以恐嚇方式而使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自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本院在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E○○、申○○前開多次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E○○、申○○就上開罪名與甲酉○、R○○、顧致宇、王心華、己○○、v○○、綽號「小點」、「周哥」、「賓哥」、「安哥」、「怪哥」、「偉偉」、「大牛」、「成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少年劉0伸(00年00月00日生)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申○○、E○○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已成年,與少年劉0伸共犯前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連續恐嚇取財罪,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1條第1項同)之規定,加重其刑,連續恐嚇取財部分遞加重之。被告E○○、申○○係為達共同詐財之目的,始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分工,其與所犯常業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申○○犯罪事實三所為另犯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上開偽造公印、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己○○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核被告E○○、申○○、子○○附表二編號1至5、7、9、1

0、11、12、13、14、15、19、21、22、26、33、39、43、

46、49、50、51、52、53、54、57、60、61、66、67、69、

70、73、74、77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二編號73、74另犯刑法第211條、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217條之偽造公印文、普通印文罪。查附表二編號6、8、16、17、18、20、23、24、25、

27、28、29、30、31、32、34、35、36、37、38、40、41、

42、44、45、47、48、55、56、58、59、62、63、64、65、

68、71、72、75、76部分之被害人係遭恐嚇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示之帳戶內,業經上開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前開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E○○、申○○、子○○所犯附表二編號6、8、16、17、18、20 、23、24、25、27、28、29、30、31、32、34、35、36、37、38、40、41、42、44、45、47、48、55、56、58、59 、62、63、

64、65、68、71、72、75、76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在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情形下,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均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再公訴人固未就附表二編號73 、74論以刑法第218、217、211、216之罪,然起訴事實既已敘明此部分事實,且與業經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E○○、申○○、子○○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E○○、申○○、子○○為附表二編號73、74詐欺取財之目的,始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公印文、普通印文之分工行為,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社會通念,是就此部分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1罪。被告E○○、申○○、子○○上開附表二各罪均與甲酉○、R○○、顧致宇、王心華、己○○、v○○、綽號「小點」、「周哥」、「賓哥」、「安哥」、「怪哥」、「偉偉」、「大牛」、「成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少年劉0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E○○、申○○、子○○均係成年人,所犯上開各罪,與少年劉0伸共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與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1條第1項同),均加重其刑。被告E○○附表一所犯常業詐欺及連續恐嚇取財、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告申○○所犯附表一常業詐欺罪、連續恐嚇取財罪及偽造公印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恐嚇取財、詐欺犯行,亦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子○○附表二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亦應分論併罰。

十、核被告丙○○、S○○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甲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丙○○、S○○所為(起訴95年8月之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辛○(起訴95年5月賣帳戶後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丙○○、S○○所為幫助甲酉○運送行動電話轉接器並指示己○○注意不要被查緝等行為,均非詐欺罪或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本案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固然證稱:伊認為上開二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然未能提出其等實際從事何種詐騙行為,顯係基於臆測,難以遽為採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S○○有參與行動電話轉接器之操作等詐欺或恐嚇取財行為,自難認渠等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丙○○、S○○就附表二編65、68、71、72、76部分係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8、64、66、

67、69、70、73、74、75之犯行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其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亦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辛○販賣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於95年6月間之協同領款行為,並非基於主導支配之地位,難認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公訴人認係常業詐欺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S○○、甲辛○均係幫助犯罪,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丙○○、S○○以一幫助犯行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刑法第339條及346條之詐欺或恐嚇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0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丙○○、S○○二人為成年人,雖各幫助E○○、申○○、子○○、甲酉○、R○○、顧致宇、王心華、己○○、v○○、綽號「小點」、「周哥」、「賓哥」、「安哥」、「怪哥」、「偉偉」、「大牛」、「成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少年劉0伸為前開編號所示之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辛○幫助少年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然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欺集團內有少年共犯,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幫助少年犯罪之故意,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原審法院以被告E○○、申○○、S○○、丙○○、子○○、甲辛○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㈠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犯行係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在被告申○○、E○○加入該詐欺集團前所為,原審竟予論罪,而未另就此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自有未洽;㈡就非屬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均併一併沒收,亦有未洽;㈢就被告申○○偽造身分證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218條之罪;㈣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73、74部分屬與常業詐欺、普通詐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216、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7、218偽造公印文、印文罪,併有未合;㈤就附表一編號1、2、6至8、10未變更起訴法條論以連續恐嚇取財罪,亦有未常業詐欺罪部分,另就附表一編號1、3、4、5、9及附表二編號6、8、16、17、18、20、23、24、25、

27、28、29、30、31、32、34、35、36、37、38、40、41、

42 、44、45、47、48、55、56、58、59、62、63、64、65、68、71、72、75、76均未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取財罪,均有未合;㈥就被告丙○○、S○○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犯;就被告甲辛○論以刑法第340條、第3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並就其被訴之同一事實另諭知甲辛○無罪,均有未洽;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8之詐騙時間係95年6月30(見警卷一第441頁),判決記載犯罪時間不詳,並對被告E○○、申○○、子○○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而未列入被告E○○、申○○常業詐欺犯行之一部分;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未審酌被害人遭恐嚇之時間已持續至95年7月11日止,應依新法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原審將之列入附表一常業詐欺罪之一部分,即有未洽;㈧就附表二所示各時間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容未有當;㈨漏未就附表四編號85至87之印文均予沒收,同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就被告甲辛○部分改論幫助常業詐欺罪不當,應論以共同常業詐欺罪;被告E○○、子○○、申○○、丙○○、S○○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關於E○○、子○○、申○○、丙○○、S○○、甲辛○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E○○、子○○、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等工作,從中獲取報酬維生,造成多人受騙或遭脅迫交付金錢,其等加入犯罪集團時間非短,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生活,事後復未與被害人進行和解,本應重懲,然被告E○○、子○○、申○○在本案係聽從他人指示行事,在詐欺集團之地位非高,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尚能坦承自身犯行,並供述所知之集團犯罪手法,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丙○○、S○○僅教導己○○注意行動電話轉接機台使用時應注意之事項並運送回台供己○○操作,其犯罪時間為95年9月初,至95年10月3日查獲時止,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被告甲辛○明知金融帳戶轉售他人將有可能作為違法用途,為圖個人私利,竟仍出售人頭帳戶供他人犯罪之用,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坦承販賣帳戶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E○○、子○○、申○○、丙○○、S○○、甲辛○所犯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前開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附表四編號7、19、34至36、49至51、78、80、82、84所示

之物,係為被告E○○、申○○、子○○或渠等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經E○○、子○○、v○○、R○○、己○○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應分別依其主刑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E○○、申○○常業詐欺罪、連續恐嚇取財罪及附表二所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8、16(此指機台部分,不包括SIM卡)至18部分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由己○○於95年9月6日後始開始持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用,各於95年9月6日犯行所諭知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47、48所示之物為被告E○○、申○○常業詐欺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44為恐嚇取財所用之物,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2所示第1、3、4、10、11、

15、23、25所示之SIM卡各為附表二編號60、52、50、41、

53、62、58、49所示之犯行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41、10、15、40、16之(20)、42之SIM卡,各為附表二編號

42、46、47、72、75、76各罪犯罪所用之物,均為各該罪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85至87所示偽造公文書,業經交付被害人,難認係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依法各於被告E○○、申○○常業詐欺主刑下、附表二編號73、74之主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扣案偽造之身分證壹枚,依法於被告申○○偽造公印文主刑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不能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S○○、丙○○自95年9月6日起經

甲酉○之邀基於洗錢之犯意將詐欺集團附表二編號64至76所得財物匯入人頭帳戶內,被告申○○、E○○、子○○分別自95年7月1日起基於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詐欺集團詐得之財物,匯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S○○、丙○○、E○○、申○○、子○○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語。另被告E○○、申○○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共同以常業詐欺之犯意,詐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被害人財物得逞,因認此部分另犯常業詐欺罪。再被告甲辛○於95年6月3日、6月5日,明知其交付予R○○之帳戶內有被害人c○○遭受該詐騙集團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與R○○、己○○、少年劉O伸、v○○等人,分乘兩輛車,由其與甲丙○搭乘E○○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上之郵局補辦存摺後,再由甲辛○持其帳戶存摺及印鑑臨櫃分2日將上揭250萬、350萬款項提領,E○○、R○○在後監看,v○○、己○○、劉O伸、申○○則在郵局外把風,領得詐騙款項後,扣除各自之報酬後,再由己○○、申○○、劉O伸將剩餘款項匯入甲酉○所指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甲辛○係犯常業詐欺罪等語。

㈡按所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

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現行法為第11條1、2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1021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E○○、子○○、申○○於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行為及被告丙○○、S○○於附表二編號64至76所示之犯行部分,均另涉及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名,自有未洽,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E○○、子○○、申○○附表二所示犯行及被告丙○○、S○○附表二編號64至76部分所示犯行各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復查被告甲辛○雖於95年6月間與詐欺集團成員至郵局領取詐欺集團詐得之250萬、250萬元2次,然查被告甲辛○於95年6月間將該帳戶掛失之後,詐欺集團成員乃令其出面補存摺、領款,有上開甲大項第六小項所示之監聽譯文可憑,並經證人E○○於、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R○○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辛○賣的提款卡不能用,v○○乃打電話給伊,叫伊把甲辛○找出來,v○○說有人匯錢進來但是提不到錢,第一天補辦完卡後,甲辛○住汽車旅館,當時會住汽車旅館應該是為了第2天要去提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㈢第81頁至84頁)等語相符,堪認當v○○得知被告甲辛○之帳戶凍結後,認事態嚴重、態度驚恐,隨即命被告R○○聯絡甲辛○、甲丙○2人至郵局領款,復令多人陪同到場,並要求甲辛○住在飯店內,以免無法順利領得贓款,在此種情形下,自難認被告甲辛○就該帳戶之領款行為具支配之地位,且衡諸常情,被告甲辛○交付帳戶、提款卡予R○○所屬之詐騙集團,隨後又辦理帳戶停用、提款卡掛失,顯見甲辛○應知悉R○○拿取該帳戶係非法使用,為免受牽連,而採取停用、掛失之動作,致反遭v○○等人認為將黑吃黑,倘甲辛○係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斷無可能甘冒被集團發現之風險,阻擋該詐騙集團之財路,是堪認被告甲辛○公訴意旨所指領款行為並非甲辛○基於常業詐欺犯意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辛○有上揭公訴意旨之常業詐欺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甲辛○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查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中編號1至10部分之被害人遭詐騙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及匯入之帳戶並非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門號、帳戶,均難認與本件犯罪集團有關;附表三之一編號11部分為被告申○○、E○○加入詐欺集團前其餘人等所為,此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申○○、E○○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之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申○○、E○○、子○○、甲丙○、丙○○、S○○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申○○、E○○、子○○於附表三之二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各以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方式詐得附表三之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物得逞,因認被告申○○、E○○、子○○附表三之二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語。

㈡被告丙○○、S○○於附表二編號33至63及附表三之二編號

5所示之時間,以前開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詐欺前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逞,因認被告丙○○、S○○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前開洗錢罪。

㈢被告子○○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95年6月間共同加入上

開犯罪集團而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子○○犯常業詐欺罪,另於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時間共犯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子○○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前開洗錢罪。

㈣被告甲丙○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陪同甲辛○於95年6月3日及

6月5日,將前開詐欺集團詐得c○○之財物各250萬、350萬元領出,再由己○○、申○○、劉O伸將剩餘款項匯入甲酉○所指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E○○、子○○、申○○於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詐得附表三之二所示被害人財物,無非以其等自白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或證人己○○之證述資為論據。然查:前開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及受騙之電話均與本案扣得之帳戶或電話無一相關,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本件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三之二編號5部分係本案被告查獲後其餘人等所為,起訴書逕予起訴並認前開被告5人均各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即乏依據。公訴人起訴被告丙○○、S○○自95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為附表三之二編號33至63之犯行及附表三之二編號5之犯行,無非以前開被告二人於95年9月6日曾經幫助己○○將詐欺集團所用以詐欺及恐嚇取財所用之轉接器放置於台灣新竹地區,然該次犯行之前,前開被告2人究有何參與詐欺或恐嚇犯行,未據公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33至63部分有參與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行,附表三之二編號5部分,為本件被告查獲後所為,自與本案被告無關,就此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再查被告子○○於95年6月間不詳之日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該日期既未能確定,且僅有被告子○○之自白,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子○○於附表一之時間有參與實施或與其他人同謀而共犯之行為,附表三之二部分,附表三之二部分亦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集團有關,已如上述,就此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意旨,E○○、申○○、子○○被訴部分附表三之二部分、子○○被訴附表一部分、S○○、丙○○被訴附表二編號三十三至六十三、附表三之二編號五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耀全涉犯前揭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R○○、E○○之證詞等為主要依據。

五、被告甲丙○固坦認曾於上開時日陪同甲辛○至上開郵局領款,惟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甲辛○打電話給伊,稱有人押著她去領錢,要我陪同她一起去,伊不知道R○○等人是詐騙集團,伊僅係基於朋友的關係跟甲辛○去領款等語。經查:被告E○○於警詢中證稱:95年6月間伊曾經在台北北門郵局提領新台幣250萬及350萬元領款,R○○稱原本要從甲辛○郵局帳戶提領250萬元的款項,但因故沒有提領,等到9點多郵局開門後,甲辛○與綽號『阿全』之男子一起至三重地區的郵局再次提領該筆款項,提領出來後交給v○○,過了兩天,伊聽到v○○叫甲辛○與綽號『阿全』之男子在去郵局提領一筆新台幣350萬元的款項,甲辛○與綽號『阿全』之男子有成功提領出來,並將該筆350萬元交給v○○等語(見95偵字第213740號卷一第81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證稱:95年6月2日跟申○○、劉0伸開車到台北的汽車旅館與v○○、E○○、R○○、甲辛○、甲丙○會合後隔天,渠等分乘兩部車到郵局提款,由E○○、R○○、甲辛○、甲丙○進去提款,領到250萬後就一起離開,然後v○○將220餘萬交給伊,伊跟申○○、劉0伸共拿1萬2仟元,其他幾萬元是v○○拿走了等語相符,固堪信被告甲丙○確有陪同甲辛○領取前開詐得之款項。然查被告甲丙○並非前開帳戶名義人,陪同帳戶所有人到郵局領錢,難謂其就該帳戶內之金錢具支配之地位,況其既僅陪同到場,難認其必然知悉領款之目的。證人R○○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辛○賣伊的提款卡不能用,是v○○打電話給伊,叫伊把甲辛○找出來,v○○說有人匯錢進來但是提不到錢,伊就打電話給甲辛○,甲辛○也願意出來,是伊一個人開車去載甲辛○與甲丙○,那時候v○○與E○○開另外一部車子在那邊等,伊就帶甲辛○和甲丙○他們兩人到E○○的車上,古董有跟甲辛○講話,但是內容伊不知道,一開始是v○○騙甲丙○和甲辛○說是要買房子的錢,領錢的事情,是E○○、古董和甲辛○、甲丙○談,伊只是負責載他們過去,甲丙○應該是甲辛○找的,因為伊沒有打電話給甲丙○,伊有聽到甲丙○詢問甲辛○,何以要兩度替人提領鉅額款項,但甲辛○如何回答,時間已經很久伊不確定,第一天補辦完卡後,甲辛○和古董協議住到旅館去,伊只是陪而已,是為了第二天要去提款,當初跟甲辛○買帳戶的時候,沒有跟甲辛○說購買的用途,第一次載甲辛○去跟v○○會面時,v○○騙甲辛○那些款項是要買房子用,第二次領款,v○○才跟甲辛○說是詐欺使用,第一次提款之後,v○○有給甲辛○錢,金額是2萬元以上,有給2次,所以甲辛○應該知道實情,至於甲丙○,伊不確定其是否知情等語(見原審院審理卷三第81至84頁),且於警詢中稱:甲丙○未曾為甲酉○等詐騙集團提領贓款及收購人頭帳戶、電話等語(見95偵字第21340號卷一第106、110頁)等語。且就上開被告之供述交叉比對下列監聽譯文內容觀之:

⒈95年6 月7 日上午11點13分22秒中,v○○以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綽號撥打「阿傑」即R○○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

v○○:簿子的問題已經用下去了,第1 條(錢)已經用下

去了,最初我哪知道你們是搞在一起(意指R○○與甲辛○)…R○○:為何他們打電話去問,郵局會說帳戶凍結,反而不

是叫他們臨櫃?為何電話中直接跟他講?v○○:那是服務人員的問題。哪有可能進那麼多錢不出問

題的,我早就料到了,如果沒有再進錢的話,一定隔天就死了,開玩笑,他媽六百耶…⒉95年6 月7 日下午17點59分42秒R○○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E○○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R○○:【甲辛○沒倒(指帳戶未被凍結),阿全他們自己

監守自盜】…,【大陸那邊查下來,說甲辛○沒倒,她的本子本來還要匯一筆350 ,還好擋得快,不然連350 都被他吞掉了…你阿全在玩,你不要去找他。】E○○:我知道,我這邊把他結束掉。

⒊95年6 月7 日下午18點20分44秒中,v○○以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綽號撥打「阿傑」即R○○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

v○○:我要瞭解簿子是什麼情形?R○○:我所看到,就是阿全打電話通知他時,我聽到最

後有確定他有掛,郵局問他說金額多少,他說500多,正確,這樣OK了,我確實就是回報這個訊息。

v○○:【阿全是玩銀行的,他知道我們昨天要進錢,掛

失可以一個禮拜內進錢不可以領錢而已。你可以叫她領錢嗎?】R○○:【可以,我親自陪她領。】v○○:阿全有肯定甲辛○的死掉了嗎?R○○:我問阿全,他說他們打電話去要領提款卡,銀行跟他們說他的戶頭凍結。

自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得知,當被告v○○得知被告甲辛○之帳戶凍結後,認為係甲丙○夥同甲辛○想侵吞贓款,認事態嚴重,隨即命被告R○○聯絡甲辛○至郵局領款,顯然被告甲丙○並非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而被告甲丙○見多名男子與甲辛○一同領款,擔心甲辛○之安全而陪同,屬人情之常,難認其陪同在場係基於與甲辛○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知悉被告甲辛○前往領錢之目的,此部分犯罪嫌疑自有未足,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原審法院未察,就附表三之二部分均諭知被告E○○、子○○、申○○有罪,就附表一部分諭知被告子○○有罪,就附附表二編號33至63部分及附表三之二編號5部分均諭知被告丙○○、S○○詐欺取財罪,即有未當,前開被告5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應為無罪之諭知,即有理由,應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公訴人就被告甲丙○上訴主張應就此部分諭知有罪,然未據提出有利之事證,其上訴所為之主張仍未能使本院得有罪之心證,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起訴書未起訴被告丙○○、S○○95年8月前之附表二編號1至32之犯行,就此部分原審均予論罪科刑,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一併撤銷。

叄、本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依其陳報之居所寄存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399號併案移送部分與本案並無關聯,自應退回該署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212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8條、第217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得上訴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甲丙○部分除有妥速審判法第9條情形檢察官得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S○○、丙○○、甲辛○部分不得上訴。

申○○、子○○、E○○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95年6月30日以前之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日期、詐騙類型 │與本案之關聯性 │扣押與否 │備註 ││ │ │及被害人所述之人頭帳戶、被詐騙金額│ │ │ ││ │ │及詐騙電話號碼 │ │ │ │├──┼───┼─────────────────┼─────────┼──────┼─────┤│1 │甲丁○│95.6.30恐嚇(原判決記載不詳時間) │左列帳戶與已間接證│未扣案 │警卷一441 ││ │(原判├─────────────────┤明被該詐騙集團所詐│ │ ││ │決附表│日盛 000-0000000000000000 │騙之附表一編號10被│ │ ││ │二編號│共25,698元 │害人黃○○所述帳戶│ │ ││ │48) ├─────────────────┤①相同 │ │ ││ │ │0000000000 │ │ │ │├──┼───┼─────────────────┼─────────┼──────┼─────┤│2 │V○○│95.6.2 恐嚇 │扣得左列帳戶金融卡│扣得如附表四│扣案如附表││ │ ├─────────────────┤ │編號44所示之│三編號警卷││ │ │第一銀行 吳東霖 00000000000 │ │帳戶 │二603 ││ │ │共26,000元 │ │ │ ││ │ ├─────────────────┤ │ │ ││ │ │電話不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c○○│95.6.2 假冒檢察官,佯稱身分證遭盜 │扣得左列帳戶金融卡│扣得附表四編│警卷一 ││ │ │ 用,錢須監管 │ │號47 │143之1、 ││ │ ├─────────────────┤ │ │246 ││ │ │郵局 甲辛0 00000000000000000 │ │ │警卷二603 ││ │ │共6,000,000元(6月2日匯款250萬元、│ │ │ ││ │ │6月5日匯款350萬元)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4 │甲乙○│95.6.5 假冒檢察官,佯稱身分證遭盜│該帳戶與已直接證明│未扣案 │警卷一297 ││ │ │ 用,錢須監管 │為該集團所詐騙之附│ │ ││ │ ├─────────────────┤表一編號5被害人盧 │ │ ││ │ │郵局 陳品容 0000000-0000000 │志強所述人頭帳戶①│ │ ││ │ │共1,000,000元 │相同 │ │ ││ │ ├─────────────────┤ │ │ ││ │ │0000000000 │ │ │ │├──┼───┼─────────────────┼─────────┼──────┼─────┤│5 │甲卯○│95.6.6 假冒檢察官,佯稱身分證遭盜│扣得左列②帳戶金融│附表四編號48│警卷一331 ││ │ │ 用,錢須監管 │卡 │之物左列金融│ 333 ││ │ ├─────────────────┤ │卡,另應沒收│警卷二702 ││ │ │①郵局 陳品容 0000000-0000000 │ │偽造之公印文│ ││ │ │②郵局 林佩鈺 000-00000000000000 │ │2枚 │ ││ │ │③000-00000000000 │ │ │ ││ │ │共1,010,000元 │ │ │ ││ │ ├─────────────────┤ │ │ ││ │ │電話不詳 │ │ │ │├──┼───┼─────────────────┼─────────┼──────┼─────┤│6 │甲丑○│95.6.21 恐嚇 │左列0000000000詐騙│未扣案 │警卷一380 ││ │ ├─────────────────┤電話與已直接證明被│ │ ││ │ │①中信 000-000000000000 │該詐騙集團所詐騙之│ │ ││ │ │②北富銀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17被害人│ │ ││ │ │共133,000元 │甲己○所述相同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7 │U○○│95.6.25 恐嚇 │左列帳戶②與已間接│未扣案 │警卷一362 ││ │ ├─────────────────┤證明被該詐騙集團所│ │ ││ │ │①新竹企銀 0000000000000 │詐騙之附表一編號10│ │ ││ │ │②日盛 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黃○○所述帳│ │ ││ │ │③上海 00000000000000 │戶①相同 │ │ ││ │ │④第0 00000000000 │ │ │ ││ │ │⑤北富銀 000000000000 │ │ │ ││ │ │⑥中信 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共1,610,000元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8 │乙○○│95.6.26 恐嚇 │左列0000000000詐騙│未扣案 │警卷一403 ││ │ ├─────────────────┤電話與已間接證明被│ │ ││ │ │中信 000-0000000000000000 │該詐騙集團所詐騙之│ │ ││ │ │共133,000元 │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 │ ││ │ ├─────────────────┤甲丁○所述相同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9 │卯○○│95.6.29 假冒金管會,佯稱其帳戶有 │左列帳戶①②⑬與已│未扣案 │警卷一488 ││ │ │ 問題,遭監管 │間接證明被該詐騙集│ │ ││ │ ├─────────────────┤團所詐騙之被害人林│ │ ││ │ │①日盛 00000000000000 │獻國如附表一編號10│ │ ││ │ │②中信 0000000000000000 │所述帳戶①②及附表│ │ ││ │ │③北富銀 000000000000 │二編號18所述帳戶④│ │ ││ │ │④上海 00000000000000 │相同 │ │ ││ │ │⑤中信 0000000000000000 │ │ │ ││ │ │⑥新竹商銀 00000000000 │ │ │ ││ │ │⑦第0 00000000000 │ │ │ ││ │ │⑧-⑪第0 000-00-000000 │ │ │ ││ │ │⑫北富銀 000000000000 │ │ │ ││ │ │⑬第0 000-00-000000 │ │ │ ││ │ │共999,280元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10 │甲辰○│95.6.30 恐嚇 │左列帳戶④與已間接│未扣案 │警卷一486 ││ │ ├─────────────────┤證明被該詐騙集團所│ │ ││ │ │①萬泰 000-000000000000 │詐騙之附表一編號10│ │ ││ │ │②北富銀 000000000000 │被害人黃○○所述帳│ │ ││ │ │③中信 000-0000000000 │戶②相同 │ │ ││ │ │④中信 0000000000000000 │ │ │ ││ │ │共243,151元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附表二(95年7月1日以後之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日期、詐騙類型 │與本案之關聯性 │主 刑 │從刑 ││ │ │及被害人所述之人頭帳戶、被詐騙金額│ │ │ ││ │ │及詐騙電話號碼 │ │ │ │├──┼───┼─────────────────┼─────────┼──────┼─────┤│1 │甲甲○│95.7.3 網路援交詐欺 │左列詐騙電話與已間│E○○、周昆│附表四編號││ │ ├─────────────────┤接證明被該詐騙集團│賢、子○○均│7、19、34 ││ │ │台灣中小企銀 周麗玲 │所詐騙之附表一編號│成年人與少年│至36、49至││ │ │000-0000000000000000 │10(附表二編號18)│共同犯詐欺取│51、78、80││ │ │共280,000元 │被害人黃○○所述相│財罪,各處有│、82、84所││ │ ├─────────────────┤同 │期徒刑捌月,│示之物沒收││ │ │0000000000 │ │均減為有期徒│ ││ │ │ │ │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2 │F○○│95.7.4 網路援交詐欺 │左列0000000000詐騙│同上 │同上 ││ │ ├─────────────────┤電話與已直接證明被│ │ ││ │ │台新00000000000000 │該詐騙集團所詐騙之│ │ ││ │ │共86,000元 │附表一編號10(附表│ │ ││ │ ├─────────────────┤二編號18)被害人林│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獻國所述相同 │ │ │├──┼───┼─────────────────┼─────────┼──────┼─────┤│3 │C○○│95.7.6 網路援交詐欺 │左列0000000000詐騙│同上 │同上 ││ │ ├─────────────────┤電話與已間接證明被│ │ ││ │ │新竹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 │該詐騙集團所詐騙之│ │ ││ │ │共22,028元 │附表一編號10(附表│ │ ││ │ ├─────────────────┤二編號18)被害人林│ │ ││ │ │0000000000 │獻國所述相同 │ │ │├──┼───┼─────────────────┼─────────┼──────┼─────┤│4 │甲壬○│95.7.7 網路購物詐欺 │左列0000000000詐騙│同上 │同上 ││ │ ├─────────────────┤電話與已間接證明被│ │ ││ │ │①合庫 000-0000000000000 │該詐騙集團所詐騙之│ │ ││ │ │②華僑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0(附表│ │ ││ │ │共11,280元 │二編號18)被害人林│ │ ││ │ │ │獻國所述相同 │ │ ││ │ ├─────────────────┤ │ │ ││ │ │0000000000 │ │ │ │├──┼───┼─────────────────┼─────────┼──────┼─────┤│5 │甲申○│95.7.8 網路購物詐欺 │左列0000000000詐騙│同上 │同上 ││ │ ├─────────────────┤電話與已直接證明被│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該詐騙集團所詐騙之│ │ ││ │ │共4,800元 │附表一編號10(附表│ │ ││ │ ├─────────────────┤二編號18)被害人林│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獻國所述相同 │ │ │├──┼───┼─────────────────┼─────────┼──────┼─────┤│6 │p○○│95.7.9 恐嚇 │左列帳戶與已間接證│E○○、周昆│同上 ││ │ ├─────────────────┤明被該詐騙集團所詐│賢、子○○均│ ││ │ │000000000000000 │騙之附表二編號18 │成年人與少年│ ││ │ │共10,000元 │被害人黃○○所述帳│共同犯恐嚇取│ ││ │ ├─────────────────┤戶③相同 │財罪,各處有│ ││ │ │電話不詳 │ │期徒刑捌月,│ ││ │ │ │ │均減為有期徒│ ││ │ │ │ │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7 │白學勤│95.7.10網路援交詐欺華僑 │左列帳戶與已間接證│E○○、周昆│同上 ││ │ ├─────────────────┤明被該詐騙集團所詐│賢、子○○均│ ││ │ │000-0000000000000000 │騙之附表二編號8被 │成年人與少年│ ││ │ │共133,974元 │害人地○○所述帳戶│共同犯詐欺取│ ││ │ ├─────────────────┤②相同 │財罪,各處有│ ││ │ │0000000000 │ │期徒刑捌月,│ ││ │ │ │ │均減為有期徒│ ││ │ │ │ │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地○○│95.7.11 恐嚇 │左列0000000000詐騙│E○○、周昆│同上 ││ │ ├─────────────────┤電話與已直接證明遭│賢、子○○均│ ││ │ │①中信 000000000000 │該詐騙集團詐騙之附│成年人與少年│ ││ │ │②華僑 0000000000000000000 │表二16被害人甲未○│共同犯恐嚇取│ ││ │ │共66,000元 │所述詐騙電話相同 │財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均減為有期徒│ ││ │ │ │ │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9 │杜孟儒│95.7.11 網路購物詐欺 │左列①帳戶與已間接│E○○、李志│同上 ││ │ ├─────────────────┤證明被該詐騙集團所│勇、申○○均│ ││ │ │①華僑 000-0000000000000000 │詐騙之附表二編號8 │成年人與少年│ ││ │ │②北富銀 000000000000 │被害人地○○所述帳│共同犯詐欺取│ ││ │ │共78,168元 │戶②相同 │財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電話不詳 │ │均減為有期徒│ ││ │ │ │ │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I○○│95.7.11佯稱協助貸款,須先繳保證金 │左列帳戶與已間接證│同上 │同上 ││ │ ├─────────────────┤明被該詐騙集團所詐│ │ ││ │ │郵局 何忠信0000000-0000000 │騙之附表二編號13被│ │ ││ │ │共173,742元 │害人未○○所述帳戶│ │ ││ │ ├─────────────────┤①相同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11 │甲子○│95.7.11 假冒檢察官,佯稱涉詐欺, │左列帳戶與已間接證│同上 │同上 ││ │ │ 錢須監管。 │明被該詐騙集團所詐│ │ ││ │ ├─────────────────┤騙之附表二編號14被│ │ ││ │ │台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 │害人戌○○所述帳戶│ │ ││ │ │共117,417元 │①相同 │ │ ││ │ ├─────────────────┤ │ │ ││ │ │電話不詳 │ │ │ │├──┼───┼─────────────────┼─────────┼──────┼─────┤│12 │A○○│95.7.11 網路購物詐欺 │左列0000000000詐騙│同上 │同上 ││ │ ├─────────────────┤電話與已間接證明被│ │ ││ │ │①花蓮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 │該詐騙集團所詐騙之│ │ ││ │ │②華南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0(附表│ │ ││ │ │共13,566元 │二編號18)被害人林│ │ ││ │ ├─────────────────┤獻國所述相同 │ │ ││ │ │0000000000 │ │ │ │├──┼───┼─────────────────┼─────────┼──────┼─────┤│13 │未○○│95.7.13 佯稱協助貸款,辦理貸款保險│左列②帳戶資料與已│同上 │同上 ││ │ ├─────────────────┤直接證明被該詐騙集│ │ ││ │ │①郵局 何忠信 0000000-0000000 │團詐騙之附表二編號│ │ ││ │ │②郵局 洪如朋 0000000-0000000 │21 被害人s○所述 │ │ ││ │ │共287,657元 │帳戶②資料相同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14 │戌○○│95.7.13 中獎詐欺 │左列②帳戶資料與已│同上 │同上 ││ │ ├─────────────────┤直接證明被該詐騙集│ │ ││ │ │①台企銀 000-00000000000 │團所詐騙之附表二編│ │ ││ │ │②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號21被害人s○所述│ │ ││ │ │③⑤⑥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帳戶③資料相同 │ │ ││ │ │④彰銀 00000000000000 │ │ │ ││ │ │共1,165,000元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 │ │ │ │├──┼───┼─────────────────┼─────────┼──────┼─────┤│15 │甲寅○│95.7.14 假冒檢察官、佯稱身分證遭盜│左列帳戶與已間接證│同上 │同上 ││ │ │ 用,錢須監管。 │明被該詐騙集團所詐│ │ ││ │ ├─────────────────┤騙之附表二編號14被│ │ ││ │ │彰銀 00000000000000 │害人戌○○所述帳戶│ │ ││ │ │共50,500元 │④相同 │ │ ││ │ ├─────────────────┤ │ │ ││ │ │電話不詳 │ │ │ │├──┼───┼─────────────────┼─────────┼──────┼─────┤│16 │甲未○│95.7.14 恐嚇 │監聽譯文中顯示共犯│E○○、周昆│同上 ││ │ ├─────────────────┤己○○以簡訊傳送左│賢、子○○均│ ││ │ │①中信 江方慈0000000000000000 │列①之帳戶資料給詐│成年人共同與│ ││ │ │②周明原 00000000000 │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少年犯恐嚇取│ ││ │ │③新竹商銀 陳春節00000000000 │ │財罪,各處有│ ││ │ │共368,000元 │ │期徒刑捌月,│ ││ │ ├─────────────────┤ │均減為有期徒│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17 │甲己○│95.7.14 恐嚇 │監聽譯文顯示共犯平│同上 │同上 ││ │ ├─────────────────┤國文通話中將左列帳│ │ ││ │ │新竹商銀 康文竹 │戶資料告知詐騙集團│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成員 │ │ ││ │ │ 共30,000元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8 │黃○○│95.6.29恐嚇陸續匯款至95年7月14日 │左列0000000000詐騙│同上 │同上 ││ │(原判├─────────────────┤電話與已直接證明被│ │ ││ │決附表│①日盛 0000000000000000 │該詐騙集團所詐騙之│ │ ││ │一編號│②④中信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17被害人│ │ ││ │5) │③、⑤未保存帳戶資料 │甲己○所述相同 │ │ ││ │ │共521,185元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①第一 曾國淦 00000000000 │ │ │ ││ │ │②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童智睿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③北富銀 廖瑞環 000000000000 │ │ │ ││ │ │④第0 00000000000 │ │ │ ││ │ │共51,600元 │ │ │ │├──┼───┼─────────────────┼─────────┼──────┼─────┤│19 │m○○│95.7.15 網路援交詐欺 │左列帳戶①與已直接│同上 │附表四編號││ │ ├─────────────────┤證明被該詐騙集團所│ │7、19、34 ││ │ │①台北國際商銀 000-0000000000000 │詐騙之附表二編號18│ │至36、49至││ │ │②中信 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黃○○所述帳│ │51、78、80││ │ │共81,000元 │戶②相同 │ │、82、84所││ │ ├─────────────────┤ │ │示之物沒收││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20 │u ○│95.7.16 恐嚇 │監聽譯文中顯示共犯│E○○、周昆│同上 ││ │ ├─────────────────┤己○○以手機簡訊傳│賢、子○○均│ ││ │ │①第0 000-00000000000 │送左列②之帳戶資料│成年人與少年│ ││ │ │②中信 江方慈 0000000000000000 │給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共同犯恐嚇取│ ││ │ │③新竹商銀 00000000000 │員 │財罪,各處有│ ││ │ │共223,000元 │ │期徒刑捌月,│ ││ │ ├─────────────────┤ │均減為有期徒│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21 │s ○│95.7.17 中獎詐欺 │監聽譯文顯示綽號古│E○○、周昆│同上 ││ │ ├─────────────────┤董之共犯v○○以手│賢、子○○均│ ││ │ │①郵局 魏巧琳 00000000000000 │機簡訊傳送左列①帳│成年人與少年│ ││ │ │②洪如朋 0000000-0000000 │戶資料給共犯己○○│共同犯詐欺取│ ││ │ │③00000000000000 │ │財罪,各處有│ ││ │ │共173,500元 │ │期徒刑捌月,│ ││ │ ├─────────────────┤ │均減為有期徒│ ││ │ │電話不詳 │ │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22 │j○○│95.7.19 佯稱其子欠會錢 │監聽譯文中顯示詐騙│同上 │同上 ││ │ ├─────────────────┤集團成員以手機簡訊│ │ ││ │ │北富銀 王淑婷 000-000000000000 │傳送該帳戶資料給共│ │ ││ │ │ │犯己○○ │ │ ││ │ │※並未受騙,協助警方辦案匯款1元入 │ │ │ ││ │ │ 人頭帳戶 │ │ │ ││ │ ├─────────────────┤ │ │ ││ │ │電話不詳 │ │ │ │├──┼───┼─────────────────┼─────────┼──────┼─────┤│23 │洪紹文│95.7.22 恐嚇 │左列①帳戶資料與得│E○○、周昆│同上 ││ │ ├─────────────────┤直接證明被該詐騙集│賢、子○○均│ ││ │ │①新竹商銀 000-00000000000 │團詐騙之附表二編號│成年人與少年│ ││ │ │②第0 000-000-00-000000 │16 被害人甲未○所 │共同犯恐嚇取│ ││ │ │共93,168元 │述帳戶③資料相同 │財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均減為有期徒│ ││ │ │ │ │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24 │J○○│95.7.24 恐嚇 │左列②帳戶資料與已│同上 │同上 ││ │ ├─────────────────┤直接證明被該詐騙集│ │ ││ │ │①日盛 錢正霖 00000000000000 │團所詐騙之附表二編│ │ ││ │ │②新竹商銀 陳春節 00000000000 │號16被害人甲未○所│ │ ││ │ │③新竹商銀 00000000000 │述帳戶③資料相同 │ │ ││ │ │共488,000元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25 │巳○○│95.7.25 恐嚇 │左列0000000000詐騙│同上 │同上 ││ │ ├─────────────────┤電話與已直接證明遭│ │ ││ │ │北富銀 000000000000 │該詐騙集團詐騙之附│ │ ││ │ │共100,000元 │表二編號16被害人羅│ │ ││ │ ├─────────────────┤希洛所述詐騙電話相│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 │ │ │├──┼───┼─────────────────┼─────────┼──────┼─────┤│26 │h○○│95.7.25 網路援交詐欺 │左列帳戶①與已間接│E○○、周昆│同上 ││ │ ├─────────────────┤證明被該詐騙集團所│賢、子○○均│ ││ │ │①000-000000000000000 │詐騙之附表二編號31│成年人與少年│ ││ │ │②000000000000 │被害人林明立所述帳│共同犯詐欺取│ ││ │ │③復華 0000000000000 │戶①相同 │財罪,各處有│ ││ │ │④000-00000000000000 │ │期徒刑捌月,│ ││ │ │共2,100,928元 │ │均減為有期徒│ ││ │ ├─────────────────┤ │刑肆月。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27 │庚○○│95.7.25 恐嚇 │左列0000000000詐騙│E○○、周昆│同上 ││ │ ├─────────────────┤電話與已間接證明被│賢、子○○均│ ││ │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該詐騙集團所詐騙之│成年人與少年│ ││ │ │共50,000元 │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共同犯恐嚇取│ ││ │ ├─────────────────┤洪紹文所述相同 │財罪,各處有│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期徒刑捌月,│ ││ │ │ │ │均減為有期徒│ ││ │ │ │ │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28 │辰○○│95.7.25 恐嚇 │監聽譯文中顯示共犯│同上 │同上 ││ │ ├─────────────────┤己○○以手機簡訊傳│ │ ││ │ │①新竹商銀 吳嘉銘 00000000000 │送左列帳戶①之資料│ │ ││ │ │②三井友住 000000000000 │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 ││ │ │共40,000元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29 │黃祥修│95.7.28 恐嚇 │監聽譯文中顯示共犯│同上 │同上 ││ │ ├─────────────────┤己○○以手機簡訊傳│ │ ││ │ │新竹商銀 吳嘉銘 000-00000000000 │送左列帳戶之資料給│ │ ││ │ │(警詢筆錄雖記載此帳戶戶名為蔣若男│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 │ ││ │ │,但依銀行檢送之資料,戶名應為吳嘉│ │ │ ││ │ │銘) │ │ │ ││ │ │共10,000元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30 │g○○│95.7.29 恐嚇 │左列帳戶與已間接證│同上 │同上 ││ │ ├─────────────────┤明被該詐騙集團所詐│ │ ││ │ │新竹企銀 000-0000000000000000 │騙之附表二編號31被│ │ ││ │ │共6,000元 │害人林明立所述帳戶│ │ ││ │ ├─────────────────┤①相同 │ │ ││ │ │電話不詳 │ │ │ │├──┼───┼─────────────────┼─────────┼──────┼─────┤│31 │林明立│95.7.29 恐嚇 │左列0000000000詐騙│同上 │同上 ││ │ ├─────────────────┤電話與已直接證明遭│ │ ││ │ │①新竹企銀 00000000000000 │該詐騙集團詐騙之附│ │ ││ │ │②北富銀 000000000000 │表二42被害人a○○│ │ ││ │ │共97,015元 │所述詐騙電話相同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32 │黃上峰│95.7.30 恐嚇 │左列0000000000詐騙│同上 │同上 ││ │ ├─────────────────┤電話與已直接證明遭│ │ ││ │ │新竹商銀 000000000000 │該詐騙集團詐騙之附│ │ ││ │ │共60,000元 │表二42被害人a○○│ │ ││ │ ├─────────────────┤所述詐騙電話相同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33 │q○○│95.8.1網路援交 │左列0000000000詐騙│E○○、周昆│同上 ││ │ ├─────────────────┤電話與已直接證明遭│賢、子○○均│ ││ │ │北富銀 000000000000 │該詐騙集團詐騙之附│成年人與少年│ ││ │ │共16,000元 │表二編號29被害人黃│共同犯詐欺取│ ││ │ ├─────────────────┤祥修所述詐騙電話相│財罪,各處有│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同 │期徒刑捌月,│ ││ │ │ │ │均減為有期徒│ ││ │ │ │ │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34 │Z○○│95.8.2 恐嚇 │左列詐騙電話與已間│E○○、周昆│同上 ││ │ ├─────────────────┤接證明被該詐騙集團│賢、子○○均│ ││ │ │中信 0000000000000000 │所詐騙之附表二編號│成年人與少年│ ││ │ │共66,000元 │35 被害人H○○所 │共同犯恐嚇取│ ││ │ ├─────────────────┤述相同 │財罪,各處有│ ││ │ │0000000000 │ │期徒刑捌月,│ ││ │ │ │ │均減為有期徒│ ││ │ │ │ │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35 │H○○│95.8.2 恐嚇 │左列0000000000詐騙│同上 │同上 ││ │ ├─────────────────┤電話與已直接證明遭│ │ ││ │ │①華南 000-000000000000 │該詐騙集團詐騙之附│ │ ││ │ │②北富銀 000000000000 │表二編號42被害人陳│ │ ││ │ │共32,000元 │彥旭所述詐騙電話相│ │ ││ │ ├─────────────────┤同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36 │黃 偉│95.8.2 恐嚇 │左列帳戶②與已間接│同上 │同上 ││ │ ├─────────────────┤證明被該詐騙集團所│ │ ││ │ │①中信 0000000000000000 │詐騙之附表二編號35│ │ ││ │ │②華南 000000000000 │H○○所述帳戶①相│ │ ││ │ │共145,000元 │同, │ │ ││ │ ├─────────────────┤ │ │ ││ │ │0000000000 │ │ │ │├──┼───┼─────────────────┼─────────┼──────┼─────┤│37 │f○○│95.8.3 恐嚇 │左列0000000000詐騙│同上 │同上 ││ │ ├─────────────────┤電話與已直接證明遭│ │ ││ │ │北富銀 000000000000 │該詐騙集團詐騙之附│ │ ││ │ │共18,000元 │表二編號42被害人陳│ │ ││ │ ├─────────────────┤彥旭所述詐騙電話相│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 │ │ │├──┼───┼─────────────────┼─────────┼──────┼─────┤│38 │酉○○│95.8.3 恐嚇綁架 │左列帳戶與已間接證│同上 │同上 ││ │ ├─────────────────┤明被該詐騙集團所詐│ │ ││ │ │北富銀 000000-000000000 │騙之附表二編號37被│ │ ││ │ │共140,000元 │害人f○○所述相同│ │ ││ │ ├─────────────────┤ │ │ ││ │ │電話不詳 │ │ │ │├──┼───┼─────────────────┼─────────┼──────┼─────┤│39 │t○○│95.8.3 網路購物詐欺 │左列帳戶①與已間接│E○○、周昆│同上 ││ │ ├─────────────────┤證明被該詐騙集團所│賢、子○○均│ ││ │ │①華南 000-000000000000 │詐騙之附表二編號35│成年人與少年│ ││ │ │②000-000000000000 │H○○所述帳戶①相│共同犯詐欺取│ ││ │ │共259,966元 │同 │財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0000000000 │ │均減為有期徒│ ││ │ │ │ │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40 │n ○│95.8.4 恐嚇 │左列0000000000詐騙│E○○、周昆│同上 ││ │ ├─────────────────┤電話與已直接證明遭│賢、子○○均│ ││ │ │①華南 000-000000000000 │該詐騙集團詐騙之附│成年人共同與│ ││ │ │②新竹商銀 000-00000000000 │表二編號42被害人陳│少年犯恐嚇取│ ││ │ │共88,000元 │彥旭所述詐騙電話相│財罪,各處有│ ││ │ ├─────────────────┤同 │期徒刑捌月,│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均減為有期徒│ ││ │ │ │ │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41 │亥○○│95.8.4 恐嚇 │扣得搭載左列門號 │同上 │扣案如附表││ │ ├─────────────────┤SIM 卡 │ │四編號12之││ │ │①日盛 000-00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 │ │②新竹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 │ │(10)SIM ││ │ │③台北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0 │ │ │卡壹張沒收││ │ │共676,187元 │ │ │及附表四編││ │ ├─────────────────┤ │ │號7、19、 ││ │ │0000000000 │ │ │34至36、49││ │ │ │ │ │至51、78、││ │ │ │ │ │80、82、84││ │ │ │ │ │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 │├──┼───┼─────────────────┼─────────┼──────┼─────┤│42 │a○○│95.8.4 恐嚇 │扣得左列帳戶存簿、│同上 │附表四編號││ │ ├─────────────────┤金融卡 │ │41所示之物││ │ │台新 鄭弘毅 00000000000000 │ │ │沒收及附表││ │ │共110,000元 │ │ │四編號7、 ││ │ ├─────────────────┤ │ │19、34至36││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49至51、││ │ │ │ │ │78、80、82││ │ │ │ │ │、84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43 │K○○│95.8.5 網路援交詐欺 │左列帳戶③與已間接│E○○、李志│附表四編號││ │ ├─────────────────┤證明被該詐騙集團所│勇、申○○均│7、19、34 ││ │ │①北富銀 000000000000 │詐騙之附表二編號44│成年人共同與│至36、49至││ │ │②北富銀 000000000000 │被害人謝進堂所述帳│少年犯詐欺取│51、78、80││ │ │③第0 00000000000000 │號②相同 │財罪,各處有│、82、84所││ │ │共168,000元 │ │期徒刑捌月,│示之物沒收││ │ ├─────────────────┤ │均減為有期徒│ ││ │ │電話不詳 │ │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44 │謝進堂│95.8.6 恐嚇 │左列0000000000詐騙│E○○、李志│同上 ││ │ ├─────────────────┤電話與已直接證明遭│勇、申○○共│ ││ │ │①日盛 000-00000000000000 │該詐騙集團詐騙之附│同與少年犯恐│ ││ │ │②第0 000-00000000000 │表二編號46被害人王│嚇取財罪,各│ ││ │ │共66,000元 │海帆所述詐騙電話相│處有期徒刑捌│ ││ │ ├─────────────────┤同 │月,均減為有│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45 │余裕達│95.8.12 恐嚇 │左列詐騙電話與已直│同上 │同上 ││ │ ├─────────────────┤接證明遭該詐騙集團│ │ ││ │ │北富銀 000000000000 │詐騙之附表二編號46│ │ ││ │ │共100,000元 │被害人丁○○所述詐│ │ ││ │ ├─────────────────┤騙電話相同 │ │ ││ │ │0000000000 │ │ │ │├──┼───┼─────────────────┼─────────┼──────┼─────┤│46 │丁○○│95.8.12 網路援交詐欺 │扣得左列①帳戶存簿│E○○、周昆│扣案附表四││ │ ├─────────────────┤、金融卡 │賢、子○○均│編號10、7 ││ │ │①中國商銀 王亮超 000-00000000000 │ │成年人共同與│、19、34至││ │ │②000000000000 │ │少年犯詐欺取│36、49至51││ │ │共38,168元 │ │財罪,各處有│、78、80、││ │ ├─────────────────┤ │期徒刑捌月,│82、84所示││ │ │0000000000 │ │均減為有期徒│之物沒收 ││ │ │ │ │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47 │陳紀穎│95.8.12 恐嚇 │扣得左列帳戶金融卡│E○○、周昆│附表四編號││ │ ├─────────────────┤ │賢、子○○均│15、7、19 ││ │ │國泰世華 李蕙娟 000-000000000000 │ │成年人與少年│、34至36、││ │ │共29,168元 │ │共同犯恐嚇取│49至51、78││ │ ├─────────────────┤ │財罪,各處有│、80、82、││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期徒刑捌月,│84所示之物││ │ │ │ │均減為有期徒│沒收 ││ │ │ │ │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48 │P○○│95.8.16 恐嚇 │o○○坦承將該帳戶│同上 │附表四編號││ │ ├─────────────────┤賣給被告子○○、洪│ │7、19、34 ││ │ │北富銀 Z00 000000000000 │文正 │ │至36、49至││ │ │共33,000元 │ │ │51、78、80││ │ ├─────────────────┤ │ │、82、84所││ │ │電話不詳 │ │ │示之物沒收│├──┼───┼─────────────────┼─────────┼──────┼─────┤│49 │r○○│95.8.23 佯稱上司借款詐欺 │扣得搭載左列門號 │E○○、周昆│扣案之附表││ │ ├─────────────────┤SIM卡 │賢、子○○均│四編號12所││ │ │土銀 000-0000000000000 共30,000元 │ │成年人共同與│示左列之 ││ │ ├─────────────────┤ │少年犯詐欺取│SIM卡壹張 ││ │ │0000000000 │ │財罪,各處有│、編號7、 ││ │ │ │ │期徒刑捌月,│19、34至36││ │ │ │ │均減為有期徒│、49至51、││ │ │ │ │刑肆月。 │78、80、82││ │ │ │ │ │、84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50 │宇○○│95.8.25佯稱匯款有誤,誘使被害人操 │扣得搭載左列門號 │同上 │扣案附表編││ │ │ 作提款機轉帳 │SIM 卡 │ │號12所示左││ │ ├─────────────────┤ │ │列SIM壹張 ││ │ │合庫 000-0000000000000 │ │ │、編號7、 ││ │ │共12,983元 │ │ │19、34至36││ │ ├─────────────────┤ │ │、49至51、││ │ │0000000000 │ │ │78、80、82││ │ │ │ │ │、84所示之││ │ │ │ │ │物沒收。 │├──┼───┼─────────────────┼─────────┼──────┼─────┤│51 │王俊傑│95.8.25 網路援交詐欺 │監聽譯文顯示共犯平│同上 │附表四編號││ │ ├─────────────────┤國文於通話中將左列│ │7、19、34 ││ │ │①-③郵局 康文竹 │郵局帳戶資料告知詐│ │至36、49至││ │ │000-0000000000000000 │騙集團成員 │ │51、78、80││ │ │④-⑦中信0000000000000000 │ │ │、82、84所││ │ │共145,878元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電話不詳 │ │ │ │├──┼───┼─────────────────┼─────────┼──────┼─────┤│52 │天○○│95.8.26 網路援交詐欺 │扣得搭載左列門號 │同上 │附表四編號││ │ ├─────────────────┤SIM 卡 │ │12所示左列││ │ │①第0 00000000000000 │ │ │SIM卡壹張 ││ │ │②聯邦 000000000000000 │ │ │、附表四編││ │ │③中信 0000000000000000 │ │ │號7、19、 ││ │ │④中信 0000000000000000 │ │ │34至36、 ││ │ │共392,000元 │ │ │49至51、78││ │ ├─────────────────┤ │ │、80、82、││ │ │0000000000 │ │ │84所示之物││ │ │ │ │ │沒收 │├──┼───┼─────────────────┼─────────┼──────┼─────┤│53 │B○○│95.8.31 網路援交詐欺 │扣得搭載0000000000│同上 │附表四編號││ │ ├─────────────────┤門號SIM卡 │ │12所示左列││ │ │①富邦 000-0000000000000 │ │ │SIM卡壹張 ││ │ │②第0 000-00000000000 │ │ │、附表四編││ │ │共29,000元 │ │ │號7、19、 ││ │ ├─────────────────┤ │ │34至36、49││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至51、78、││ │ │ │ │ │80、82、84││ │ │ │ │ │所示之物沒││ │ │ │ │ │收 │├──┼───┼─────────────────┼─────────┼──────┼─────┤│54 │玄○○│95.9.1 佯稱友人借款詐欺 │扣得搭載左列門號 │同上 │附表四編號││ │ ├─────────────────┤SIM 卡 │ │12所示左列││ │ │合庫 000-0000000000000000 │ │ │SIM卡壹張 ││ │ │共15,222元 │ │ │、編號7、 ││ │ ├─────────────────┤ │ │19、34至36││ │ │0000000000 │ │ │、49至51、││ │ │ │ │ │78、80、82││ │ │ │ │ │、84所示之││ │ │ │ │ │物沒收 │├──┼───┼─────────────────┼─────────┼──────┼─────┤│55 │甲○○│95.9.1 恐嚇 │左列0000000000詐騙│E○○、周昆│附表四編號││ │ ├─────────────────┤電話與已直接證明遭│賢、子○○均│7、19、34 ││ │ │第0 00000000000 │該詐騙集團詐騙之附│成年人共同與│至36、49至││ │ │共50,000元 │表二編號53被害人邱│少年犯恐嚇取│51、78、80││ │ ├─────────────────┤宸鴻所述詐騙電話相│財罪,各處有│、82、84所││ │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 │期徒刑捌月,│示之物沒收││ │ │ │ │均減為有期徒│ ││ │ │ │ │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56 │甲午○│95.9.1 恐嚇 │左列0000000000詐騙│同上 │同上 ││ │ ├─────────────────┤電話與已直接證明遭│ │ ││ │ │①第0 000-00-000000 │該詐騙集團詐騙之附│ │ ││ │ │②00000000000000 │表二編號53被害人邱│ │ ││ │ │③0000000000000000 │宸鴻所述詐騙電話相│ │ ││ │ │共100,000元 │同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57 │l○○│95.9.1 網路購物詐欺 │扣得搭載左列門號 │E○○、周昆│扣案附表四││ │ ├─────────────────┤SIM 卡 │賢、子○○均│編號12所示││ │ │合庫 000-0000000000000000 │ │成年人共同與│左列SIM卡 ││ │ │共11,017元 │ │少年犯詐欺取│壹只、編號││ │ ├─────────────────┤ │財罪,各處有│7、19、34 ││ │ │0000000000 │ │期徒刑捌月,│至36、49至││ │ │ │ │均減為有期徒│51、78、80││ │ │ │ │刑肆月。 │、82、84所││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58 │y○○│95.9.2 恐嚇 │扣得搭載0000000000│E○○、周昆│扣案附表四││ │ ├─────────────────┤門號SIM卡 │賢、子○○均│編號12所示││ │ │①第0 000-0000000000000000 │ │成年人共同與│左列之SIM ││ │ │②聯邦 0000000000000000000 │ │少年犯恐嚇取│卡壹、編號││ │ │③中信 0000000000000000 │ │財罪,各處有│7、19、34 ││ │ │④復華 000-0000000000000 │ │期徒刑捌月,│至36、49至││ │ │共279,983元 │ │均減為有期徒│51、78、80││ │ ├─────────────────┤ │刑肆月。 │、82、84所││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示之物沒收││ │ │0000000000 │ │ │ ││ │ │ │ │ │ │├──┼───┼─────────────────┼─────────┼──────┼─────┤│59 │甲癸○│95.9.2 黑道恐嚇 │左列0000000000詐騙│同上 │附表四編號││ │ ├─────────────────┤電話與已直接證明遭│ │7、19、34 ││ │ │①聯邦 000-000000000000000 │該詐騙集團詐騙之附│ │至36、49至││ │ │②第0 000-00000000000 │表二編號53被害人邱│ │51、78、80││ │ │③台新 00000000000000 │宸鴻所述詐騙電話相│ │、82、84所││ │ │共120,983元 │同 │ │示之物沒收││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60 │L○○│95.9.2 援交詐欺 │扣得搭載左列門號 │E○○、周昆│扣案如附表││ │ ├─────────────────┤SIM 卡 │賢、子○○均│四編號12所││ │ │日盛 000-0000000000000000 │ │成年人共同與│示左列SIM ││ │ │共24,507元 │ │少年犯詐欺取│卡壹只、編││ │ ├─────────────────┤ │財罪,各處有│號7、19、 ││ │ │0000000000 │ │期徒刑捌月,│34至36、49││ │ │ │ │均減為有期徒│至51、78、││ │ │ │ │刑肆月。 │80、82、84││ │ │ │ │ │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 │ │ │├──┼───┼─────────────────┼─────────┼──────┼─────┤│61 │嚴志盛│95.9.2 網路援交詐欺 │左列詐騙電話與已間│同上 │附表四編號││ │ ├─────────────────┤接證明被該詐騙集團│ │7、19、34 ││ │ │復華 000-0000000000000000 │所詐騙之附表二編號│ │至36、49至││ │ │共29,983元 │59 被害人甲癸○所 │ │51、78、80││ │ ├─────────────────┤述相同 │ │、82、84所││ │ │0000000000 │ │ │示之物沒收│├──┼───┼─────────────────┼─────────┼──────┼─────┤│62 │宙○○│95.9.3 恐嚇 │扣得搭載0000000000│E○○、周昆│同上 ││ │ ├─────────────────┤門號SIM卡 │賢、子○○均│ ││ │ │①③華南 000-000000000000 │ │成年人共同與│ ││ │ │②中信 0000000000000000 │ │少年犯恐嚇取│ ││ │ │共66,000元 │ │財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均減為有期徒│ ││ │ │ │ │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63 │辛○○│95.9.4 恐嚇 │左列0000000000詐騙│同上 │附表四編號││ │ ├─────────────────┤電話與已間接證明被│ │7、8、16至││ │ │第0 000-0000000000000000 │該詐騙集團所詐騙之│ │19、34至36││ │ │共102,984元 │附表二編號59被害人│ │、49至51、││ │ ├─────────────────┤甲癸○所述相同 │ │78、80、82││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84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 │ │ │ │ │├──┼───┼─────────────────┼─────────┼──────┼─────┤│64 │甲巳○│95.9.6 恐嚇 │左列0000000000詐騙│同上 │同上 ││ │ ├─────────────────┤電話與已間接證明被│ │ ││ │ │①中信 0000000000000000 │該詐騙集團所詐騙之│ │ ││ │ │②中信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63被害人│ │ ││ │ │共51,000元 │辛○○所述相同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65 │N○○│95.9.7 恐嚇 │左列0000000000詐騙│同上 │同上 ││ │ ├─────────────────┤電話與已間接證明被│ │ ││ │ │中信 0000000000000000 │該詐騙集團所詐騙之│ │ ││ │ │共33,000元 │附表二編號63被害人│ │ ││ │ ├─────────────────┤辛○○所述相同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 │ │├──┼───┼─────────────────┼─────────┼──────┼─────┤│66 │T○○│95.9.7 網路援交詐欺 │左列帳戶①與已間接│E○○、周昆│同上 ││ │ ├─────────────────┤證明被該詐騙集團所│賢、子○○均│ ││ │ │①日盛 00000000000000 │詐騙之附表二編號56│成年人共同與│ ││ │ │②000000000000 │被害人甲午○所述②│少年犯詐欺取│ ││ │ │共29,989元 │帳戶相同 │財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電話不詳 │ │均減為有期徒│ ││ │ │ │ │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67 │午○○│95.9.9 網路援交詐欺 │左列0000000000詐騙│同上 │同上 ││ │ ├─────────────────┤電話與已間接證明被│ │ ││ │ │000-000000000000 │該詐騙集團所詐騙之│ │ ││ │ │共5,976元 │附表二編號63被害人│ │ ││ │ ├─────────────────┤辛○○所述相同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68 │d○○│95.9.9 恐嚇 │左列詐騙電話與已間│E○○、周昆│同上 ││ │ ├─────────────────┤接證明被該詐騙集團│賢、子○○均│ ││ │ │000-0000000000000000 │所詐騙之附表二編號│成年人共同與│ ││ │ │共28,028元 (原判決記載28,000元) │63 被害人辛○○所 │少年犯恐嚇取│ ││ │ ├─────────────────┤述相同 │財罪,各處有│ ││ │ │0000000000 │ │期徒刑捌月,│ ││ │ │ │ │均減為有期徒│ ││ │ │ │ │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69 │Q○○│95.9.10 佯稱友人借貸詐欺 │監聽譯文中顯示詐集│E○○、周昆│同上 ││ │ ├─────────────────┤團成員以簡訊傳該帳│賢、子○○均│ ││ │ │中國國際商銀 │戶之資料給共犯楊錦│成年人共同與│ ││ │ │姜禮吉 0000000000000000 │仁 │少年犯詐欺取│ ││ │ │共29,983元 │ │財罪,各處有│ ││ │ ├─────────────────┤ │期徒刑捌月,│ ││ │ │0000000000 │ │均減為有期徒│ ││ │ │ │ │刑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70 │x○○│95.9.16 網路援交詐欺 │左列詐騙電話與已直│同上 │同上 ││ │ ├─────────────────┤接證明被該詐騙集團│ │ ││ │ │000-00000000000 │詐騙之附表二編號69│ │ ││ │ │共33,000元 │被害人Q○○所述 │ │ ││ │ ├─────────────────┤詐騙電話相同 │ │ ││ │ │0000000000 │ │ │ │├──┼───┼─────────────────┼─────────┼──────┼─────┤│71 │林冠洲│95.9.18 恐嚇 │監聽譯文中顯示詐騙│E○○、周昆│同上 ││ │ ├─────────────────┤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告│賢、子○○均│ ││ │ │新竹商銀 吳宜豪 000-00000-00000 │知共犯己○○左列帳│成年人與少年│ ││ │ │共100,000元 │戶之資料 │共犯恐嚇取財│ ││ │ ├─────────────────┤ │罪,各處有期│ ││ │ │0000000000 │ │徒刑捌月,均│ ││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 │ │肆月 │ ││ │ │ │ │ │ ││ │ │ │ │ │ ││ │ │ │ │ │ │├──┼───┼─────────────────┼─────────┼──────┼─────┤│72 │藍鐘平│95.9.21 恐嚇 │扣得左列帳戶存簿、│同上 │附表四編號││ │ ├─────────────────┤金融卡 │ │40、7、8、││ │ │中信 梁慧玲 000000000000 │ │ │16至19、34││ │ │共36,000元 │ │ │至36、49至││ │ ├─────────────────┤ │ │51、78、80││ │ │0000000000 │ │ │、82、84所││ │ │ │ │ │示之物沒收│├──┼───┼─────────────────┼─────────┼──────┼─────┤│73 │林家蕙│95.9.27假冒刑事局、書記官,佯稱使 │監聽譯文中顯示詐騙│E○○、周昆│附表四編號││ │ │ 用人頭帳戶,錢須監管。 │集團成員以於通話中│賢、子○○均│87所示之公││ │ ├─────────────────┤將該帳戶之資料告知│犯行使偽造公│印、印文各││ │ │郵局 鄭石生 000-00000000000000 │共犯R○○ │文書罪,各處│壹枚、編號││ │ │共135,000元 │ │有期徒刑壹年│7、8、16至││ │ ├─────────────────┤ │壹月,均減為│19、34至36││ │ │0000000000 │ │有期徒刑陸月│、49至51、││ │ │ │ │拾伍日。 │78、80、82││ │ │ │ │ │、84所示之││ │ │ │ │ │物沒收 │├──┼───┼─────────────────┼─────────┼──────┼─────┤│74 │甲庚○│95.9.28 假冒刑事局,佯稱個人資料外│監聽譯文中顯示詐騙│同上 │附表四編號││ │ │ 洩,錢須監管 │集團成員以於通話中│ │86所示之公││ │ ├─────────────────┤將該帳戶之資料告知│ │印、印文各││ │ │①郵局 張景棠 00000000000000 │共犯R○○ │ │壹枚、編號││ │ │②郵局 鄭石生 00000000000000 │ │ │7、8、16至││ │ │共132,000元 │ │ │19、34至36││ │ ├─────────────────┤ │ │、49至51、││ │ │電話不詳 │ │ │78、80、82││ │ │ │ │ │、84所示之││ │ │ │ │ │物沒收 │├──┼───┼─────────────────┼─────────┼──────┼─────┤│75 │Y○○│95.10.1恐嚇 │扣得搭載左列門號 │E○○、周昆│附表四編號││ │ ├─────────────────┤SIM 卡 │賢、子○○均│16所示左列││ │ │合庫0000000000000 │ │成年人共同與│SIM卡壹只 ││ │ │共399,932元 │ │少年犯恐嚇取│、編號7、8││ │ ├─────────────────┤ │財罪,各處有│、16至19、││ │ │0000000000 │ │期徒刑捌月,│34至36、49││ │ │ │ │均減為有期徒│至51、78、││ │ │ │ │刑肆月。 │80、82、84││ │ │ │ │ │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 │ │ │├──┼───┼─────────────────┼─────────┼──────┼─────┤│76 │M○○│95.10.3 恐嚇 │扣得左列帳戶存簿 │同上 │附表四編號││ │ ├─────────────────┤ │ │24、7、8、││ │ │郵局 游玉如 0000000-0000000 │ │ │16至19、34││ │ │共20,000元 │ │ │至36、49至││ │ ├─────────────────┤ │ │51、78、80││ │ │電話不詳 │ │ │、82、84所││ │ │ │ │ │示之物沒收│└──┴───┴─────────────────┴─────────┴──────┴─────┘附表三之一(不另為無罪諭知,編號1至9業經起訴,原判決漏未說明)┌──┬───┬─────────────────┬─────────┬──────┬─────┐│編號│被害人│受騙日期、詐騙類型 │與本案之關聯性 │扣押/沒收 │備註 ││ │ │及被害人所述之人頭帳戶、被詐騙金額│ │ │ ││ │ │及詐騙電話號碼 │ │ │ │├──┼───┼─────────────────┼─────────┼──────┼─────┤│1 │甲戊○│95.2.21 中獎詐欺 │左列00000000000詐 │未扣案 │警卷一425 ││ │ ├─────────────────┤騙電話與已間接證明│ │ ││ │ │①北富銀 游振顯 000000000000 │被該詐騙集團所詐騙│ │ ││ │ │②大眾 吳家昀 0000000000000 │之附表二編號14被害│ │ ││ │ │③郵局 夏志成 00000000000000 │人戌○○所述相同 │ │ ││ │ │共155,000元 │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2 │e○○│95.3.17 中獎詐欺 │左列00000000000、 │未扣案 │警卷一375 ││ │ ├─────────────────┤00000000000詐騙電 │ │ ││ │ │①郵局 李俊欽 00000000000000 │話與已間接證明被該│ │ ││ │ │②郵局 賀昶祐 000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所詐騙之附│ │ ││ │ │共113,500元 │表二編號14被害人周│ │ ││ │ ├─────────────────┤圓梅所述相同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 │ │ │ │├──┼───┼─────────────────┼─────────┼──────┼─────┤│3 │D○○│95.3.23 網路購物詐欺 │扣得搭載0000000000│附表四編號18│警卷一415 ││ │ ├─────────────────┤之SIM卡一張 │(4)宣告沒收 │警卷二580 ││ │ │華南 00000000000000000 │ │左列SIM卡 │ ││ │ │共10,000元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4 │O○○│95.3.23 網路購物詐欺 │扣得搭載0000000000│附表四編號18│警卷一418 ││ │ ├─────────────────┤之SIM卡一張 │(4)宣告沒收 │警卷二580 ││ │ │華南 00000000000000000 │ │左列SIM卡 │ ││ │ │共15,000元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5 │戊○○│95.3.24 中獎詐欺 │左列00000000000詐 │未扣案 │警卷一386 ││ │ ├─────────────────┤騙電話與已間接證明│ │ ││ │ │①台中商銀 謝嘉芬 000000000000 │被該詐騙集團所詐騙│ │ ││ │ │②第一 余健村 000000000000 │之附表二編號14被害│ │ ││ │ │共83,500元 │人戌○○所述相同 │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 │ │ │ │├──┼───┼─────────────────┼─────────┼──────┼─────┤│6 │G○○│95.3.25 網路購物詐欺 │扣得搭載0000000000│附表四編號18│警卷一268 ││ │ ├─────────────────┤之SIM卡一張 │(4)宣告沒收 │警卷二580 ││ │ │台新000-000000000000000 │ │左列SIM卡 │ ││ │ │共1,000元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7 │k○○│95.4.20 中獎詐欺 │左列00000000000、 │未扣案 │警卷一396 ││ │ ├─────────────────┤00000000000詐騙電 │ │ ││ │ │①0000000000000 劉中潭 │話與已間接證明被該│ │ ││ │ │②臺灣企銀 童良財 00000000000 │詐騙集團所詐騙之附│ │ ││ │ │共35,000元 │表二編號14被害人周│ │ ││ │ ├─────────────────┤圓梅所述相同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 │ │ │ │├──┼───┼─────────────────┼─────────┼──────┼─────┤│8 │i○○│95.4.20 網路購物詐欺 │左列0000000000詐騙│未扣案 │警卷一521 ││ │ ├─────────────────┤電話與已直接證明證│ │ ││ │ │①玉山 000-0000000000000 │為該詐騙集團所詐騙│ │ ││ │ │②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之附表二編號53被害│ │ ││ │ ├─────────────────┤人B○○所述相同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9 │薛林玉│95.4.22 中獎詐欺 │左列詐騙電話與已間│未扣案 │警卷一398 ││ │華 ├─────────────────┤接證明被該詐騙集團│ │ ││ │ │台中商銀 江秋葉 000000000000 │所詐騙之附表二編號│ │ ││ │ │共35,000元 │14被害人戌○○所述│ │ ││ │ ├─────────────────┤相同 │ │ ││ │ │00000000000 │ │ │ │├──┼───┼───┬─────────────┼─────────┼──────┼─────┤│10 │z○○│ │95.4.26 網路購物詐欺 │無被害人陳智揚筆錄│未扣案 │警卷一第 ││ │ │ ├─────────────┤,且無其餘與本案相│ │391頁 ││(原│ │ │① 000-0000000000000000 │關帳戶或門號卡 │ │ ││判決│ │ │②③ 000-0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 │ │共36,055元 │ │ │ ││一編│ │ ├─────────────┤ │ │ ││號11│ │ │0000000000 │ │ │ ││) │ │ │ │ │ │ │├──┼───┼───┼─────────────┼─────────┼──────┼─────┤│11 │陳泓瀚│ │95.5.16 網路詐欺 │ │未扣案 │ ││ │ │ ├─────────────┤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 │ ││(原│ │ │ │團之前其餘成員所為│ │ ││判決│ │ │ │ │ │ ││附表│ │ │共700000元 │ │ │ ││一編│ │ ├─────────────┤ │ │ ││號21│ │ │0000000000 │ │ │ ││) │ │ │ │ │ │ │└──┴───┴───┴─────────────┴─────────┴──────┴─────┘之二(無罪部分)┌──────┬───┬──────────────┬───────────────────┬─────┐│編 號 │被害人│被害人所述之人頭帳戶 │與本案之關聯性 │備 註 ││ │ │或詐騙電話號碼 │ │ │├──────┼───┼──────────────┼───────────────────┼─────┤│ │ │ │ │ ││1 │壬○○│95.7.18 網路援交、恐嚇詐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備註欄說明左列①帳戶│警卷一306 ││ │ ├──────────────┤與被害人王卓勤相同,但卷內查無王卓勤筆│ ││(原判決附表│ │①新竹商銀000-00000000000 │錄。且左列帳戶及電話卷內尋無資料,亦與│ ││ 二編號18)│ │②中信000-000000000000 │其他被害人所述無相同之處 │ ││ │ │共260,000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2 │b○○│95.7.13 中獎詐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5備註欄說明左列⑤帳 │警卷一377 ││(原判決附表│ ├──────────────┤戶與被害人黃炯晃相同,惟卷內查無黃炯晃│ ││ 二編號34)│ │①台中商銀 孫小玲 │筆錄。且左列帳號及電話卷內尋無資料,亦│ ││ │ │ 000-000000000000 │與其他被害人所述無相同之處 │ ││ │ │②彰銀 陳盈璇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③郵局 黃意雁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④⑦台中商銀 王姿雅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⑤日盛 楊宗哲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⑥新竹商銀 葉偉程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共2,740,600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3 │W○○│95.7.24佯稱協助貸款,須先繳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備註欄該說明該被害 │警卷一482 ││(原判決附表│ │ 保證金 │人所述詐騙電話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新 │ ││ 二編號60)│ ├──────────────┤編附表二編號13)之被害人未○○所述電話│ ││ │ │新竹商銀 彭守照 00000000000 │相同,但經查郭婉玲筆錄及反詐騙報案紀錄│ ││ │ │ │表,並無提及詐騙電話,且左列帳戶卷內尋│ ││ │ │※協助警方辦案匯款1元 │無資料,亦與其他被害人所述無相同之處 │ ││ │ ├──────────────┤ │ ││ │ │電話不詳 │ │ │├──────┼───┼──────────────┼───────────────────┼─────┤│4 │寅○○│95.7.22 恐嚇詐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5備註欄說明左列帳戶與│警卷一515 ││(原判決附表│ ├──────────────┤被害人王卓勤相同,但卷內查無王卓勤筆錄│ ││ 二編號70)│ │新竹商銀 000-00000000000 │。且左列帳戶卷內尋無資料,亦與其他被害│ ││ │ │共30,000元 │人所述無相同之處 │ ││ │ ├──────────────┤ │ ││ │ │電話不詳 │ │ │├──────┼───┼──────────────┼───────────────────┼─────┤│5 │丑○○│95.10.10網路購物詐欺 │為被告遭查獲後之詐騙案件,與被告犯行無│ ││(原判決附表│ ├──────────────┤關 │ ││二編號41) │ │華南 潘春源 000-000000000 │ │ ││ │ │共30,00元 │ │ ││ │ ├──────────────┤ │ ││ │ │電話不詳 │ │ │└──────┴───┴──────────────┴───────────────────┴─────┘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原判決附表│所在卷頁 ││ │ │ │ │三之編號 │ │├──┼──────────────┼───┼────────┼─────┼───────┤│1 │PANTECH行動電話1支 │己○○│ │ 1 │96年偵字第8965││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號卷第40-41頁 │├──┼──────────────┼───┼────────┼─────┤及警卷二第572-││2 │Innostream行動電話1支 │己○○│ │ 2 │581頁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3 │WIN II行動電話1支 │己○○│ │ 3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4 │MOTOROLA行動電話1支 │己○○│ │ 4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5 │SonyErisso行動電話1支 │己○○│ │ 5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6 │筆記本 4本 │己○○│ │ 6 │ │├──┼──────────────┼───┼────────┼─────┤ ││7 │人頭電話使用紀錄表 1疊 │己○○│ │ 7 │ │├──┼──────────────┼───┼────────┼─────┤ ││8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己○○│ │ 8 │ ││ │ 承租人:己○○ │ │ │ │ ││ │ 處所:新竹市○○○街172 │ │ │ │ ││ │ 巷1弄4號1樓 │ │ │ │ │├──┼──────────────┼───┼────────┼─────┤ ││9 │郵局存簿1本、金融卡1張 │己○○│ │ 9 │ ││ │ 戶名:蔡宛育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10 │中國商銀存簿1本、金融卡1張 │己○○│與附表二編號46被│ │ ││ │ 戶名:王亮超 │ │害人丁○○所述 │ 10 │ ││ │ 帳號:00000000000 │ │帳戶相符 │ │ │├──┼──────────────┼───┼────────┼─────┤ ││11 │標示「餘額不足」之電話SIM卡 │己○○│左列(10)號碼與附│ 13 │ ││ │13 張 │ │表二編號54被害人│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玄○○所述號碼相│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符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 │ │ │ │ │├──┼──────────────┼───┼────────┼─────┤ ││12 │標示「掛掉」32張之電話SIM卡 │己○○│左列(1)號碼與附 │ 14 │ ││ │ │ │表二編號60被害人│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L○○所述號碼相│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符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左列(3)號碼與附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表二編號52被害人│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所天○○述號碼相│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符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左列(4)號碼與附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表二編號50被害人│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宇○○所述號碼相│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符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左列(10)號碼與附│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表二編號41被害人│ │ ││ │ (00)0000000000│ │亥○○所述號碼相│ │ ││ │遠傳 │ │符 │ │ ││ │(00)000000000000000 │ │左列(11)號碼與附│ │ ││ │(00)000000000000000 │ │表二編號53被害人│ │ ││ │和信 │ │B○○所述號碼相│ │ ││ │(00)00000000000000 │ │符 │ │ ││ │(00)00000000000000 │ │左列(15)號碼與附│ │ ││ │威寶 │ │表二編號62被害人│ │ ││ │(00)000000000000000 │ │宙○○所述號碼相│ │ ││ │中華 │ │符 │ │ ││ │(31)NAS046D659806 │ │左列(23)號碼與附│ │ ││ │(32)TAS062D110318 │ │表二編號58被害人│ │ ││ │ │ │y○○所述號碼相│ │ ││ │ │ │符 │ │ ││ │ │ │左列(25)號碼與附│ │ ││ │ │ │表二編號49被害人│ │ ││ │ │ │r○○所述號碼相│ │ ││ │ │ │符 │ │ │├──┼──────────────┼───┼────────┼─────┤ ││13 │電話SIM卡11張 │己○○│左列(3)號碼與附 │ 15 │ ││ │ │ │表二57編號被害人│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l○○所述號碼相│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符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0000和信 │ │ │ │ ││ │ 00000000000000遠傳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4 │花蓮企銀金融卡1張 │己○○│ │ 16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15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己○○│左列帳戶與附表二│ 17 │ ││ │ 戶名:李惠娟 │ │編號47被害人陳紀│ │ ││ │ 帳號:000000000000 │ │穎所述相符 │ │ │├──┼──────────────┼───┼────────┼─────┤ ││16 │行動電話轉接機台31台 │己○○│左列(00)00000000│ 18 │ ││ │ │ │76號碼與附表二75│ │ ││ │其中22台每台各附SIM 2張 │ │被害人Y○○所述│ │ ││ │(0) 0000000000、0000000000 │ │相同 │ │ ││ │(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 0000000000、0000000000 │ │(除附表二編號75│ │ ││ │(0) 0000000000、0000000000 │ │之外,前開從刑宣│ │ ││ │(0) 0000000000、0000000000 │ │告沒收部分均指行│ │ ││ │(0) 0000000000、0000000000 │ │動電話轉接機台31│ │ ││ │(0) 0000000000、0000000000 │ │台,不含SIM卡) │ │ ││ │(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20)遠傳sim卡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17 │行動電話轉接機台天線62支 │己○○│ │ 19 │ │├──┼──────────────┼───┼────────┼─────┤ ││18 │變壓器20個 │己○○│ │ 20 │ │├──┼──────────────┼───┼────────┼─────┤ ││19 │標示「新竹野狼站大能電信」信│己○○│ │ 22 │ ││ │封袋2個 │ │ │ │ │├──┼──────────────┼───┼────────┼─────┼───────┤│20 │行動電話1支 │v○○│ │ 42 │96年偵字第8965││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卷第45-46頁 ││ │ 門號:0000000000 │ │ │ │及警卷二第591-│├──┼──────────────┼───┼────────┼─────┤592頁 ││21 │行動電話1支 │v○○│ │ 42-1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22 │台企銀存簿1本 │v○○│ │ 43 │ ││ │ 戶名:郭淑珍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23 │台企銀金融卡1張 │v○○│ │ 43-1 │ ││ │ 卡號:00000000000 │ │ │ │ │├──┼──────────────┼───┼────────┼─────┤ ││24 │郵局存簿1本 │v○○│左列帳戶與附表二│ 42、44 │ ││ │ 戶名:游玉如 │ │編號76被害人張書│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琳所述帳戶相符 │ │ │├──┼──────────────┼───┼────────┼─────┤ ││25 │郵局金融卡1張 │v○○│ │ 45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26 │復華銀行金融卡1張 │v○○│ │ 46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27 │游玉如印章1枚 │v○○│ │ 47 │ │├──┼──────────────┼───┼────────┼─────┼───────┤│28 │AMOI V100行動電話1支 │E○○│ │ 48 │96年偵字第8965││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卷第47-50頁 │├──┼──────────────┼───┼────────┼─────┤及警卷二第602-││29 │NOKIA2600行動電話1支 │E○○│ │ 49 │609頁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30 │SGH-E568行動電話1支 │E○○│ │ 5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31 │HUAWEI HBC506行動電話1支 │E○○│ │ 51 │ ││ │ 序號:007NBC15B0000000 │ │ │ │ │├──┼──────────────┼───┼────────┼─────┤ ││32 │電話網址儲值卡1片 │E○○│ │ 53 │ ││ │ Z00000000000 │ │ │ │ │├──┼──────────────┼───┼────────┼─────┤ ││33 │電話SIM卡11片 │E○○│ │ 54 │ │├──┼──────────────┼───┼────────┼─────┤ ││34 │淺綠色筆記本1本 │E○○│ │ 55-1 │ ││ │(登記人頭易付卡) │ │ │ │ │├──┼──────────────┼───┼────────┼─────┤ ││35 │粉紅色筆記本1 │E○○│ │ 55-2 │ ││ │(登記人頭易付卡) │ │ │ │ │├──┼──────────────┼───┼────────┼─────┤ ││36 │資料1疊 │E○○│ │ 56 │ ││ │ (人頭易付卡的繳費單及人頭 │ │ │ │ ││ │ 證件的影本) │ │ │ │ │├──┼──────────────┼───┼────────┼─────┤ ││37 │VIDEO SPLITTER MSV4010 1 台 │E○○│ │ 57 │ │├──┼──────────────┼───┼────────┼─────┤ ││38 │G-PLUS ES813M行動電話1支 │E○○│ │ 59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39 │土地銀行存簿1本 │E○○│ │ 60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40 │中國信託存簿1本、金融卡1張 │E○○│左列帳戶與附表二│ 61、72 │ ││ │ 戶名:梁慧玲 │ │編號72被害人藍鐘│ │ ││ │ 帳號:000000000000 │ │平所述帳戶相同 │ │ │├──┼──────────────┼───┼────────┼─────┤ ││41 │台新銀行存簿1本、金融卡1張 │E○○│左列帳戶與附表二│ 63、68 │ ││ │ 戶名:鄭弘毅 │ │編號42被害人陳彥│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旭所述帳戶相符 │ │ │├──┼──────────────┼───┼────────┼─────┤ ││42 │台灣銀行存簿1本 │E○○│ │ 64 │ ││ │ 戶名:鐘潔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43 │台灣土地銀行印鑑證明卡1 張 │E○○│ │ 65 │ ││ │ 戶名:潘源春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44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E○○│左列帳戶與附表一│ 66 │ ││ │ 戶名:吳東霖 │ │編號2被害人郭銘 │ │ ││ │ 帳號:00000000000 │ │焮所述帳戶相符 │ │ │├──┼──────────────┼───┼────────┼─────┤ ││45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E○○│ │ 67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46 │台灣銀行金融卡1張 │E○○│ │ 69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47 │郵局金融卡1張 │E○○│左列帳戶與附表一│ 70 │ ││ │ 戶名:甲辛○ │ │編號3被害人陳美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枝所述帳戶相符 │ │ │├──┼──────────────┼───┼────────┼─────┤ ││48 │郵局金融卡1張 │E○○│左列帳戶與附表一│ 71 │ ││ │ 戶名:林佩鈺 │ │編號5被害人盧自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強所述帳戶相符 │ │ │├──┼──────────────┼───┼────────┼─────┤ ││49 │資料1疊 │E○○│ │ 75 │ ││ │ (販售人頭易付卡之販售人基 │ │ │ │ ││ │ 本資料) │ │ │ │ │├──┼──────────────┼───┼────────┼─────┤ ││50 │包裝紙2個 │E○○│ │ 77 │ │├──┼──────────────┼───┼────────┼─────┤ ││51 │聲請書1批 │E○○│ │ 78 │ ││ │(一)編號九: │ │ │ │ ││ │台灣大哥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 │ │ ││ │,李翠摒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表│ │ │ │ ││ │,黃思笠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 │ │ │ ││ │路業務異動申請書,黃恩笙台灣│ │ │ │ ││ │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共4份聲│ │ │ │ ││ │請書,劉明輝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 │,張仲邦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黃│ │ │ │ ││ │忠勇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朱順雄│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徐瑋澤身分│ │ │ │ ││ │證影本正反面,謝嘉偉身分證影│ │ │ │ ││ │本正反面,洪得剛身分證影本正│ │ │ │ ││ │反面,平盛駕照正面影本李柏璁│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俞嘉瑞身分│ │ │ │ ││ │證影本正反面-共9份證件影本。│ │ │ │ ││ │(二)編號十九: │ │ │ │ ││ │洪士獻身分證影本正面,林子榕│ │ │ │ ││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洪士獻身分│ │ │ │ ││ │證正反面影本,翁郁婷身分證影│ │ │ │ ││ │本正反面2張,其餘被害人身分 │ │ │ │ ││ │證影本3張-共8張證件影本,寫 │ │ │ │ ││ │有被害人資料紙條6張,當票1張│ │ │ │ ││ │,估價單4張,交易明細表16張 │ │ │ │ ││ │,聲請單17張,存摺影本1張, │ │ │ │ ││ │電信繳費單4張。 │ │ │ │ ││ │ │ │ │ │ │├──┼──────────────┼───┼────────┼─────┼───────┤│52 │郵局金融卡1張 │子○○│ │ 79 │96年偵字第8965││ │ 帳號:00000000000??? │ │ │ │號卷第51-55頁 │├──┼──────────────┼───┼────────┼─────┤及警卷二第614-││53 │上海銀行金融卡1張 │子○○│ │ 80 │618頁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54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子○○│ │ 81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55 │合庫銀行金融卡1張 │子○○│ │ 82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5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子○○│ │ 83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5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子○○│ │ 84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58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子○○│ │ 85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59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子○○│ │ 86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60 │日盛銀行金融卡1張 │子○○│ │ 87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61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子○○│ │ 88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62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子○○│ │ 89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63 │復華銀行金融卡1張 │子○○│ │ 90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64 │合庫銀行存簿1本 │子○○│ │ 95 │ ││ │ 戶名:章克明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65 │三星SGH-x408行動電話1支 │子○○│ │ 97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66 │NOKIA 3310行動電話1支 │子○○│ │ 98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67 │遠傳易付卡1張 │子○○│ │ 103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68 │遠傳易付卡1張 │子○○│ │ 104 │ ││ │ 0189??000000000 │ │ │ │ │├──┼──────────────┼───┼────────┼─────┤ ││69 │台哥大電信卡1張 │子○○│ │ 105 │ ││ │ 0000000000000 │ │ │ │ │├──┼──────────────┼───┼────────┼─────┤ ││70 │威寶電信卡1張 │子○○│ │ 106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71 │馬蓉蓉私章1枚 │子○○│ │ 107 │ │├──┼──────────────┼───┼────────┼─────┤ ││72 │吳志明私章1枚 │子○○│ │ 108 │ │├──┼──────────────┼───┼────────┼─────┤ ││73 │洪萬財私章1枚 │子○○│ │ 109 │ │├──┼──────────────┼───┼────────┼─────┤ ││74 │李展求私章1枚 │子○○│ │ 110 │ │├──┼──────────────┼───┼────────┼─────┤ ││75 │徐美齡私章1枚 │子○○│ │ 111 │ │├──┼──────────────┼───┼────────┼─────┤ ││76 │周金龍私章1枚 │子○○│ │ 112 │ │├──┼──────────────┼───┼────────┼─────┤ ││77 │電話卡2張 │子○○│ │ 115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78 │袁自強電話申請書1張 │子○○│ │ 116 │ │├──┼──────────────┼───┼────────┼─────┤ ││79 │袁自強電話卡1張 │子○○│ │ 117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80 │陳立三電話申請書1張 │子○○│ │ 118 │ │├──┼──────────────┼───┼────────┼─────┤ ││81 │陳立三電話卡4張 │子○○│ │ 119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 │ │ │ │ │├──┼──────────────┼───┼────────┼─────┼───────┤│82 │行動電話申請書1批 │R○○│ │ 120 │96年偵字第8965│├──┼──────────────┼───┼────────┼─────┤號卷第56頁及警││83 │SIM卡3張 │R○○│ │ 121 │卷二第630頁 │├──┼──────────────┼───┼────────┼─────┤ ││84 │黃色記事本1本 │R○○│ │ 122-3 │ ││ │ (紀錄人頭sim卡的事項) │ │ │ │ │├──┼──────────────┼───┼────────┼─────┼───────┤│85 │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 │附表一編號5被害 │原判決未宣│警卷一第333頁 ││ │結管制執行命令上: │ │人盧自強提出 │告沒收 │ ││ │(1)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 │ ││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 │ │ │ ││ │ 」公印文1枚 │ │ │ │ ││ │(2)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公 │ │ │ │ ││ │ 印文1枚 │ │ │ │ │├──┼──────────────┼───┼────────┼─────┼───────┤│86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附表二編號74被害│原判決未宣│警卷一第412頁 ││ │刑事傳票上: │ │人甲庚○提出 │告沒收 │ ││ │(1)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公印文1枚 │ │ │ │ ││ │(2)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 │ 察官謝道明」公印文1枚 │ │ │ │ │├──┼──────────────┼───┼────────┼─────┼───────┤│87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附表二編號73被害│原判決未宣│警卷一第537頁 ││ │命令上: │ │人林家蕙提出 │告沒收 │背 ││ │(1)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文」公印文1枚 │ │ │ │ ││ │(2)偽造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 │ ││ │ 察官謝道明」公印文1枚 │ │ │ │ │├──┼──────────────┼───┼────────┼─────┼───────┤│88 │郵局存簿1本、印章1個 │R○○│與附表一編號1被 │原判決未宣│95年偵字第1257││ │戶名:蕭育仁 │ │害人X○○所述帳│告沒收 │6號卷第15、29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戶相符 │ │頁 │└──┴──────────────┴───┴────────┴─────┴───────┘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原判決附│備 註 │所在卷頁 ││ │ │ │表三編號│ │ │├──┼──────────────┼───┼────┼──────┼────────┤│1 │數據機1台 │己○○│21 │己○○於警詢│96年偵字第8965號││ │ │ │ │時稱該數據機│卷第41頁及警卷二││ │ │ │ │為個人上網使│第573頁 ││ │ │ │ │用(見95偵字│ ││ │ │ │ │第21340號卷 │ ││ │ │ │ │一第19頁) │ │├──┼──────────────┼───┼────┼──────┼────────┤│2 │鄭鈞夫身分證1張 │梁錦輝│25 │梁錦輝於警詢│96年偵字第8965號│├──┼──────────────┼───┼────┤即原審審理時│卷第43頁及警卷二││3 │鄭鈞夫、王品洋駕照各1張 │梁錦輝│26 │時稱左列之物│第597頁 │├──┼──────────────┼───┼────┤為其私人使用│ ││4 │鄭鈞夫、林炳榮行照各1張 │梁錦輝│27 │(警卷一第 │ │├──┼──────────────┼───┼────┤132頁,原審 │ ││5 │行動電話6支 │梁錦輝│29 │訴字第1118號│ │├──┼──────────────┼───┼────┤卷三第285頁 │ ││6 │黃淑卿中國商銀存簿1本、金融 │梁錦輝│30、30-1│) │ ││ │卡1張、印章1個 │ │30-2 │ │ │├──┼──────────────┼───┼────┤ │ ││7 │印表機使用指南 │梁錦輝│39 │ │ │├──┼──────────────┼───┼────┼──────┼────────┤│7 │印章1枚 │E○○│52 │E○○於警詢│96年偵字第8954號│├──┼──────────────┼───┼────┤及原審審理時│卷第49頁及警卷二││8 │綠色筆記本1本 │E○○│55-3 │稱左列之物為│第602、603、609 ││ │(日常記事) │ │ │其私人使用(│頁 │├──┼──────────────┼───┼────┤見95年偵字第│ ││9 │小本黃色筆記本1本 │E○○│55-4 │21340號卷一 │ ││ │(日常記事) │ │ │第72頁、原審│ │├──┼──────────────┼───┼────┤訴字第1118 │ ││10 │MOTOROLA 行動電話1支 │E○○│58 │號卷三第289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頁) │ │├──┼──────────────┼───┼────┤ │ ││11 │新莊農會存簿1本 │E○○│62 │ │ ││ │ 戶名:E○○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12 │印章6枚 │E○○│73 │ │ │├──┼──────────────┼───┼────┤ │ ││13 │SIM卡7張 │E○○│74 │ │ │├──┼──────────────┼───┼────┤ │ ││14 │USB線1盒 │E○○│76 │ │ │├──┼──────────────┼───┼────┼──────┼────────┤│15 │第一銀行存簿1本、金融卡1張 │子○○│92、94 │子○○於原審│96年偵字第8965號││ │ 戶名:子○○ │ │ │審理中稱左列│卷第51頁及警卷二││ │ 帳號:00000000000 │ │ │之物,為其私│第614-615頁 │├──┼──────────────┼───┼────┤人使用(見原│ ││16 │郵局金存簿1本、金融卡1張 │子○○│91、93 │審訴字第1118│ ││ │ 戶名:子○○ │ │ │號卷三第292-│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292頁背) │ │├──┼──────────────┼───┼────┤ │ ││17 │MODEL PHS-v82 行動電話1支 │子○○│96 │ │ ││ │ 序號:0000000000000 │ │ │ │ │├──┼──────────────┼───┼────┤ │ ││18 │ALCTECCT180 行動電話1支 │子○○│99 │ │ ││ │ 序號:3E616439 │ │ │ │ │├──┼──────────────┼───┼────┤ │ ││19 │ZTE C220 行動電話1支 │子○○│100 │ │ ││ │ 序號:69A7B56A │ │ │ │ │├──┼──────────────┼───┼────┤ │ ││20 │G-PLUS G910 行動電話1支 │子○○│101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21 │MOTOROLA-E770 行動電話1支 │子○○│102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22 │繳費單5張 │子○○│113 │ │ │├──┼──────────────┼───┼────┤ │ ││23 │匯款單2張 │子○○│114 │ │ │├──┼──────────────┼───┼────┼──────┼────────┤│24 │綠色記事本1本 │R○○│122-1 │R○○於警詢│96年偵字第8965號││ │(記載朋友電話) │ │ │及原審理時稱│見第56頁及警卷二│├──┼──────────────┼───┼────┤左列物品為其│第630頁 ││25 │藍色記事本1本 │R○○│122-2 │私人使用(見│ ││ │(記載房屋仲介電話) │ │ │95年偵字第 │ │├──┼──────────────┼───┼────┤21340號卷一 │ ││26 │手機1支(含SIM卡) │R○○│123-125 │第104頁、原 │ ││ │ 序號:700EA12A │ │ │審訴字第1118│ ││ │ 門號:0000000000 │ │ │號卷三第293 │ │├──┼──────────────┼───┤ │頁) │ ││27 │NOKIA手機1支(含SIM卡) │R○○│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28 │手機摩托羅拉1支(含SIM卡) │R○○│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29 │行動電話節費器1台 │丙○○│126 │丙○○於原審│96年偵字第8965號││ │ │ │ │審理時稱左列│見57頁及警卷二第││ │ │ │ │物品為其私人│645頁 │├──┼──────────────┼───┼────┤使用(原審訴│ ││30 │大陸SIM卡2張 │丙○○│127 │字第1118號卷│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三第293頁) │ │├──┼──────────────┼───┼────┼──────┼────────┤│29 │通訊監察錄音帶、光碟共1箱 │ │128 │ │96年偵字第8965號││ │ │ │ │ │卷第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