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志明選任辯護人 楊擴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志勛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志明、鄭志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志明於民國97年間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重新路4 段89號7 樓之今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凱公司」)董事並兼任總經理,並負責處理今凱公司股東會事務。鄭志勛於97年間係今凱公司副董事長,亦負責處理今凱公司股東會事務。唐靖憲則於97年間擔任今凱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自96年8月10日起至98年7月20日止,之後改選為今凱公司董事長)。洪志明、鄭志勛為使今凱公司96年度之營業報告書、決算表冊能順利通過股東常會表決,明知監察人唐靖憲自97年5月21日出國迄同年7月8日始返國,未能出席今凱公司97年5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未於該次董事會參與審核今凱公司96年度之營業報告書、決算表冊暨會計師查核簽證;亦明知會計師於97年6月30 日上午始正式查核簽證通過今凱公司96年度營業報告書、決算表冊,監察人唐靖憲未及審核上開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料。渠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編制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楊淑雯,製作唐靖憲名義審核通過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書1紙(未蓋用唐靖憲印文),附於今凱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內,由鄭志勛以會議主席身分提出於97年6月30召開之今凱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請求股東承認而行使之。其後,洪志明及鄭志勛為製作今凱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寄送予各股東,由洪志明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楊淑雯申請用印,於97年7月16日盜用唐靖憲擔任今凱公司監察人,為辦理相關登記經唐靖憲授權所刻而留存於公司之印章,蓋印於今凱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之監察人唐靖憲審查報告上,完成今凱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含偽造之唐靖憲名義出具之監察人審查報告)共50份,於97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30間某時,以郵寄方式發送予今凱公司全體股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唐靖憲對於今凱公司財務報表審查權限及今凱公司股東對公司財務狀況瞭解之正確性。
二、案經今凱公司及唐靖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志明、鄭志勛於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志明、鄭志勛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洪志明辯稱:當天股東常會開會的文件,伊不負責文件製作,該次常會承認今凱公司96年度之營業報告書、決算表冊暨會計師查核簽證,事實上係告訴人唐靖憲事前指導洪月敏及會計師黃秀椿所製,有其等往來郵件可證,告訴人於開會時雖出國,事後未以監察人身分提出任何意見或異議,足見審查報告內容非虛,未剝奪告訴人之審查權;況且96年度財報內容正確,無侵害公司股東對公司財務狀況正確瞭解之權利,實質上未生損害於公司。至於伊在用印申請書上面簽名,係為製作股東常會議事錄,目的係使用公司大小章,並無偽刻或擅用告訴人印章云云。被告鄭志勛辯稱:我們有將公司財報資料以電腦郵件傳送給告訴人,他就財報內容完全知情;且股東會都是告訴人掌握的,用印申請只是一個程序,非伊所簽核,伊不知其事;事發時今凱公司董事長為蔡宗哲,被告鄭志勛僅係副董事長而於該股東常會暫代主席,股東常會前之準備及會後之補齊資料等股務,應係董事長職責。另依卷證顯示,所有行為均係證人楊淑雯所為,其理應清楚審查報告有無經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印章原係留存於公司,供處理必要事務授權使用,被告二人並無偽刻告訴人印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被告鄭志勛、洪志明,於97年間分別擔任今凱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等職務,並各自負責今凱公司之股東會事務及今凱公司之營運管理。被告鄭志勛於97年6 月30日下午1時許,在今凱公司會議室代理董事長擔任主席,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該次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承認今凱公司96年度營業報告書、決算表冊暨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議案;而監察人其一之告訴人出國,未列席與會,由當日簽到表足證其事(見他字卷第26頁)。惟股東常會結束後,被告等為將股東常會決議事項,製成議事錄分發予各股東,被告洪志明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楊淑雯於97年7月16日製作用印申請書核准用印,於該股東常會召開後1個月內,將今凱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內含盜蓋唐靖憲印文之監察人審查報告,見他字卷第17、20、21至25頁)寄發予各股東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告鄭志勛、洪志明等3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供明或證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70 37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5頁之刑事告訴狀、第60頁至第61頁筆錄,原審卷第23、24頁、第173頁、第206至211頁),並有今凱公司97 年7月16日用印申請書影本1件、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影本1件、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1件(見他字卷第27 頁、第73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94頁)。且告訴人確於97年5月21日出境,於同年7月8日始返國,亦有唐靖憲97 年度入出境紀錄、護照入出境簽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22至129頁),此部份事實堪以採取。
(二)證人楊淑雯於97年間負責該公司股務相關文書製作,於97年股東常會召開前,除準備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外,並參考其他公司樣本製作今凱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待完成監察人之一即告訴人唐靖憲名義出具之審查報告(原未用印),交予直屬主管即被告鄭志勛、洪志明二人審閱,嗣經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上開財報簽證資料,會後為製作議事錄,被告等未指示證人楊淑雯將上開文件送請告訴人同意,即囑由不知情之證人楊淑雯申請用印核准,證人楊淑雯即持用「唐靖憲」印章蓋於監察人審查報告,未將審查報告交付任監察人之告訴人親自審查蓋印,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製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審查報告(見他字卷第20頁),製作議事錄暨附財報資料寄發予各股東。核與證人楊淑雯於99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稱:今凱公司有2個老闆,是洪志明跟鄭志勛,洪志明、鄭志勛都會跟伊指示有關股東會的事情,今凱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上面唐靖憲的章是伊蓋的,伊做好之後,會給伊上面的人看,伊認為上面的高層會再拿給唐靖憲看,伊本人沒有拿給唐靖憲看,伊那時候文件製作好,洪志明、鄭志勛他們2個都會看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於100年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公司的股務係由伊負責相關文書準備,開會之前伊會先準備股東會議事手冊,伊股東手冊作好時,會拿給洪志明、鄭志勛看過,...伊要用印時,印章的申請一定要洪志明、鄭志勛他們同意,伊才能製作用印,伊不會去問唐靖憲,伊就聽洪志明、鄭志勛的話,唐靖憲的章是有先刻好,是洪志明、鄭志勛要伊先去刻,伊才會去刻,刻好的章是伊保管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5頁、第137頁);於本院證述本案文件上蓋的章,包括告訴人唐靖憲的章,不記得是被告那一個人指示蓋的,因為太久了,公司本來就有唐靖憲的章,好像是股東會監察人之類的,他(指唐靖憲)好像是監察人。印象中本件提供的書面資料,之前好像沒有傳真或傳簡訊給唐靖憲確認。對外的文書如果需要用到公司的大小章,有用印申請書的流程。像這種股東會、董事會,一定要先准許我才會用印。97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所發放的議事手冊,要用印的部分,會先用印好才會送出去開會。提示偵查中他字卷第27頁告證七今凱公司用印申請書,確實是伊填寫申請的,上面是記載申請日期是97年7月16日。股東常會是先有股東會的手冊,開會後才會有議事錄,今凱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主席是鄭志勛,記錄是楊淑雯,公司名稱是蓋大章,其他人名部分是蓋小章,...這些報表都要用印,所以用印申請書才會有這麼多人的章。用印一定要經過上面的人同意才可以蓋出去,一定要給上面的人看完,才會寄給股東,他們(指被告2人)都是我的主管,用印一定要經過總經理及董事長的許可,當時總經理、董事長就是被告二個人。今凱公司在97年度一直都是2個監察人,告訴人出具之監察人審查報告,是伊繕打製作,唐靖憲的章是伊蓋的。製作及蓋章的時間不記得是否97年6月30日。(辯護人問:但依你剛才所述,召開97年度股東常會時,議事手冊上需要用印的部分都已用印完畢,但為何對於剛才所提示的唐靖憲審查報告書製作及蓋章的時間卻不記得?)我不會記得那時候是開股東會或是董事會,但我一定會在開會前做好給上面的人看,才會送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對照本案今凱公司用印申請書之備註欄,所蓋印之今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及「蔡宗哲」、「王怡中」、「唐靖憲」、「鄭志勛」、「洪志明」、「柯君怡」、「楊淑雯」等7人印文,確使用於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暨96年度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審查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附件財報資料。證人楊淑雯於原審審理時,就何人指示其繕製監察人唐靖憲部分之審查報告,雖翻異前詞,改稱不確定等語,然參酌被告洪志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主要負責營運管理,而公司股務由鄭志勛管理,楊淑雯經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及被告鄭志勛亦供稱:
該次股東常會是伊代理董事長召開,楊淑雯開會前做好會計師查核報告、監察人審查報告、營業報告書,都有備份給伊、洪志明、洪月敏3人看過,伊沒有問過告訴人是否出具審查同意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1頁),併卷附之用印申請書確係被告洪志明核准(見他字卷第27頁)、股東常會係被告鄭志勛主席、文件均由證人楊淑雯申請或製作(見他字卷第17頁、第27頁、第54頁)。證人楊淑雯證述其主管為被告洪志明及鄭志勛2人,其於股東常會後依指示製作議事錄暨附財報文件,會先交由被告等2人審閱、附於常會中手冊中提出,嗣於97年7月16日填製之用印申請書核准使用後,除就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用印外,亦包括該次常會決議案使用之所有附件資料等情,應可採取。
(三)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足參)。告訴人指稱其事前未審查本案財報文件,迄同年7月30日前收受今凱公司寄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暨附監察人審查報告,始發現遭偽造印章製作審查報告使用等情,已據證人楊淑雯於原審、本院證述其情,併就告訴人之印章是擔任監察人職務,原來留存於今凱公司,嗣為製作議事錄始經主管之被告2人同意,申請用印,由伊繕打製作,蓋用告訴人印章於審查報告等情(見原審卷第167至172頁、第209至210頁、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明確,在卷可按。並有今凱公司用印申請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而今凱公司於97年5月29日召開董事會、同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之期間,告訴人確實未在國內,無從親自出席與會,自無可能在場審查、承認96年度之營業報告書、決算表冊暨會計師查核簽證。何況,卷附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交予今凱公司之96年度財務報表及該事務所查核報告信封袋所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秀椿所正式出具之查核報告,係於97年6月30日下午1時之股東常會開會前,由今凱公司會計人員柯君怡甫收件,隨提由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告訴人既無法與會,足見今凱公司於當日收受會計師正式出具96年度財務報表簽證查核報告,告訴人無法以監察人身分進行最後審查甚明。且今凱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記載「...其中財務報表經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黃秀椿會計師查核完竣,復經本監察人審查認為屬實...」之內容,確與實情不符。衡以證人楊淑雯其職位及權限,並無從指使時任監察人之告訴人為審查,告訴人既於97年7月8日返國,被告理應親自促請告訴人、抑或指示證人楊淑雯送請告訴人審查用印,竟捨此不為。亦無從舉證證明告訴人對於會計師黃秀椿於97年6月30日最後提出之簽證報告已如何進行審查,並無從證明告訴人有委託他人、授權同意審查上開財報簽證資料,更遑論同意證人楊淑雯使用其留存公司印章蓋印於本案監察人審查報告等情,殆屬明確。
(四)按公司股東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等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本件被告洪志明、鄭志勛等2人曾於97年5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7樓今凱公司會議室,參與97年度第2屆第6次董事會,已然確知告訴人未與會,嗣於同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均出席97年度股東常會議,被告鄭志勛猶擔任會議主席,被告2人身居公司總經理、副董事長之要職,理應知悉告訴人於會議時並未與會;而前開財報簽證資料係今凱公司96年度決算表冊附件,不論議事錄暨附件係先製作並同時用印,抑或先製作後用印,關於告訴人應出具之監察人審查文件,既需親自審查用印,始得連同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資料併寄送全體股東,被告等豈不知應指示證人楊淑雯送請告訴人審查同意,遽而推諉卸責謂係證人楊淑雯繕製,而不知未經告訴人審查同意云云。至告訴人固曾對於今凱公司96年度之會計帳務部分內容,與今凱公司負責處理會計帳務之洪月敏,以電子郵件作討論,然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對於今凱公司之部分會計帳務如何處理之討論,並非就今凱公司之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作出正式同意之確認,此觀被告等提出之電子郵件資料即明(見原審卷第125至139頁),告訴人於郵件甚直陳財報有必要調整、有不正確之處(見原審卷第35、49至52頁),益徵究與監察人所應審查之正式財報簽證文件內容有別,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又今凱公司於97年6月30日始收受會計師黃秀椿正式出具之96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告訴人當日猶在國外,自無法就黃秀椿會計師出具之正式查核報表,作出審核。被告2人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告訴人曾授權出席或同意審查報告,由被告鄭志勛於97年6月30日股東常會召開時,陳稱96年度決算表冊已經監察人唐靖憲審核完竣,提請股東會決議通過,由被告洪志明指示楊淑雯用印於審查報告併予寄發,自屬剝奪告訴人行使監察人之審查權。且按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有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參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819號、99年臺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被告等所為,未經告訴人審查同意,非無侵害今凱公司股東對於公司財務況狀正確瞭解之權利。縱告訴人於事後繼任為今凱公司之負責人,曾短暫使用被告2人為其所刻之印章,並登記為今凱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尚難憑告訴人此一時便宜行事,即認告訴人曾同意被告2人未經其同意蓋印製作監察人審查報告並持以行使。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被告等明知告訴人未出席與會,偽以未經告訴人審查通過之財報資料,經股東常會議決議承認,併進而製發議事錄暨附件,自已影響告訴人及今凱公司股東之權益。被告等辯稱係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等退出該公司之經營,告訴人其後擔任董事長,經營虧損,始悖逆常情追究提告云云,不足採取,均無礙於被告等已成立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洪志明、鄭志勛2 人所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志明、鄭志勛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足參)。是被告2人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今凱公司員工楊淑雯偽造以唐靖憲名義審核通過之監察人審查報告,再盜用「唐靖憲」印章用印於該監察人審查報告,進而寄發予今凱公司全體股東,均為間接正犯。至起訴書雖載被告等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楊淑雯偽刻告訴人唐靖憲印章乙節,查並無其情,該印章係告訴人擔任今凱公司監察人,為辦理相關登記經唐靖憲授權所刻而留存於公司之印章,被告等係利用楊淑雯申請用印並盜蓋印文,公訴意旨此部分雖有所誤解,惟因所犯均為相同之法條,且為階段行為,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1)被告等為製作今凱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楊淑雯於97年7月16日申請用印,盜用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印章,並非偽造印章印文,原判決未查,遽認係被告等利用楊淑雯請刻印店員偽刻,已有未洽。(2)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本件被告等係盜蓋告訴人印章,用印於股東常會議事錄之監察人唐靖憲審查報告上,完成今凱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會議錄(含偽造之唐靖憲名義出具之監察人審查報告)共50份,其上告訴人印文50枚,係非偽造,原判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諭知沒收,亦有未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足參)。
被告等2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職權行使,一時便宜行事,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指使楊淑雯申請用印,偽造告訴人名義出具之監察人審查報告,其2人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唐靖憲亦具狀陳明不予追究,並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