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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士忠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孫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士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士忠與梅耀君原為夫妻,民國87年7 月16日兩人協議離婚,所生女兒王宜潔由梅耀君監護,王士忠應按月給付王宜潔撫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王宜潔成年為止。90年2 月間,梅耀君為王宜潔就學方便,以210 萬元購得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00000000村路○○○號8 樓房屋,供母女二人居住使用,梅耀君除自備10萬元支付頭期款外,其餘

200 萬元則向寶島國際商業銀行(後改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貸款,貸款本息則以王士忠每月應負擔之王宜潔撫養費繳納。迨95年間,王士忠遭其父趕出桃園縣蘆竹鄉○○村○○○村○○號住所,遂暫借住在梅耀君上址系爭房屋,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詎王士忠先於95年10月間某日,以協助辦理低收入戶為由,取得梅耀君之印鑑證明,嗣於95年10月下旬之某日,利用至系爭房屋探視女兒王宜潔之機會,以所持鑰匙進入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梅耀君所有置於臥室及更衣室內抽屜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得逞後(所涉竊盜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與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處6 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本院於101 年

5 月15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自己未與梅耀君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竟未經梅耀君之同意,於95年11月2 日,擅自攜帶上開文件及印章,前往桃園縣○○鄉○○路○ 段○○號王金燕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黃金冠(已歿)轉交不知情之成年人地政士王金燕,王金燕乃於同日在事務所內,據以接續填載以上開房地為買賣標的,梅耀君為義務人(出賣人),王士忠為權利人(買受人),買賣總金額45萬2,700 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接續盜用梅耀君之印章,蓋印於上開文書之義務人、出賣人簽章欄,偽造用以表示出賣人為梅耀君及買受人為王士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蓋上印文2 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上印文4 枚)、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上印文3 枚)之私文書,表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王士忠,足以生損害於梅耀君,再由王金燕於同日,持上揭文書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王士忠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以買賣為原因,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梅耀君本人。

二、案經梅耀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士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士忠雖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地本來就是伊所購買,因沒有薪資扣繳憑單,所以借用告訴人即前妻梅耀君名義購買,當時伊與告訴人住在一起,告訴人以租屋之方式,向伊支付每月1 萬元現金租金,由伊付房屋貸款,租金有時候有拿,有時候沒有拿,但大部分都沒有拿,95年11月2 日,係由告訴人陪同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於87年5 月12日與被告協議離婚,於87年7 月16日辦

理離婚登記,嗣告訴人於90年1 月15日,向張祖佑買受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8 樓之房屋,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95年11月2 日,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由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分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梅耀君證述在卷,並有協議離婚書、戶籍謄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95年地價稅、契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60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至8 頁、第131 至145 頁)。又上開房地,除頭期款10萬元由告訴人以現金支付外,其餘貸款200 萬元,係以告訴人為債務人,並自告訴人所有之日盛銀行帳戶扣款等情,亦據證人梅耀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梅耀君銀行存摺影本、日盛銀行100 年2 月16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9 至17頁、原審卷第42至46頁),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曾辯稱:系爭房地經由告訴人同意辦理移轉登

記云云,然此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對於是否與告訴人一同委託代書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乙情,於偵查初訊時稱:「(問:你於95年11月2 日向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梅耀君』印鑑、身分證、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契稅繳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如何取得?)是告訴人與我一起去辦的」、「(問:你辦理買賣及移轉手續,有無代書及告訴人同時在場?)有,我都委託代書去辦,跟告訴人一起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12 至113 頁),嗣又改稱:(問:你當時攜帶哪些東西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我攜帶身分證正本、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但告訴人沒有和我去代書事務所。因為告訴人是我前妻,我們已口頭約定好買賣房地過戶,所以當時沒有要求告訴人簽寫委託書給我。」、「(問:到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你本人與告訴人是否有親自到場辦理,或委託代書替你送件?)是我委託代書幫我們送件。代書是否有通知我們親自去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我忘記了。」(見他字卷第178 至179 頁),被告所述前後不一,是其此部分所辯,已難遽信。再者,證人梅耀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87年與被告協議離婚後至90年2 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之期間,未與被告共同居住,被告自離婚後未依約給付每月1 萬元之撫養費用,且未離婚前,被告向伊借貸80萬元,因小孩生活費15年需要180 萬元,房貸需要210 萬,故伊請被告繳交房貸以抵銷小孩的生活費,房貸前3 年每月要繳3 千多元,之後每月要繳1 萬2,000元至1 萬3,000 元,96年5 月8 日,被告將100 萬元匯入帳戶繳交房貸時,伊並不知道房屋已經過戶到被告名下,伊至該年度收到房屋稅單之後,才知道房屋已經過戶,過戶之後,被告又繳了44萬6,340 元,伊並不知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至34頁),又參之被告亦自承其並未依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交付價金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正面),是既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且被告於移轉登記前,亦未曾支付本件房屋貸款(詳如後述),足證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地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觀之卷附告訴人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該帳戶係於90年2 月19日申請開立,由銀行撥入200 萬元作為房屋貸款之用,之後約每月11日至15日會有3,000 元至5,000 元「放款轉帳」之貸款支出,被告於90年9 月11日匯款5,000 元、90年10月9 日匯款8,000 元、90年11月5 日匯款7,000 元、90年11月27日匯款8,000 元、92年8 月25日匯款1 萬元、93年5 月12日匯款2 萬8,000 元、93年7 月8 日匯款2 萬元、93年12月5 日匯款1 萬5,000 元、94年7 月14日匯款3,000 元、94年12月12日匯款2 萬元、95年6 月13日匯款1 萬2,000 元、95年7 月13日匯款2 萬2,000 元、96年

4 月2 日匯款4 萬元及於96年5 月8 日匯款100 萬元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上開銀行100 年2 月16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 至17頁、原審卷第42至46頁),應屬實在。是應審究者,係上開匯入款之性質為被告以自己購買房屋之意思繳交貸款之用?抑或以繳交貸款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撫養費之用?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房屋是伊以告訴人的名義購買

,因伊無薪資證明,所以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該房屋的貸款全部由伊繳交,有空的時候由伊去繳,有時則拿錢請告訴人代為繳納,在95年房貸繳清之後,告訴人就同意將房子過戶到伊名下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於87年7 月16日協議離婚後,被告尚須依約給付告訴人每月1 萬元之生活費,嗣因告訴人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於原審民事庭提起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之訴,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抗辯於93年7 月8 日迄96年4 月2 日匯款14萬7,000 元(93年7 月

6 日前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非該判決所審究之範圍)至告訴人帳戶,用以履行離婚協議(見原審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卷第33至39頁之原審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其中第六大段、(五)小段),是上開匯款金額究竟為繳交貸款之用?抑或作為履行離婚協議之用?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⒉被告曾於偵查中辯稱:當時與告訴人一起住在系爭房屋,

告訴人以租屋的方式向伊繳交租金,由伊支付房屋貸款,告訴人每月付1 萬元租金,是以現金方式給的,有時候有拿、有時候沒有拿等語(見他字卷第113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因與告訴人離婚後,告訴人搬離,沒有跟伊聯絡,之後告訴人回來,伊想說他們沒有地方住,所以伊購買上開房屋給告訴人母女居住,因為當時住在同一個屋簷下,伊女兒的生活費都是伊在支付,所以沒有另外再付錢,關於房屋貸款,告訴人應該也要繳,她應該要負擔房租,但是伊並未跟告訴人收房租云云,惟嗣後又改稱:伊有每月親手交付現金1 萬元撫養費予告訴人,因為當時住在同一個屋簷下云云,復改以:1 萬元的房貸是告訴人應該要繳的,因為當時本來是說房子先用告訴人的名義買,如果告訴人繳的起,就讓告訴人繼續繳,但是之後告訴人沒辦法繳,所以伊就用買賣的名義接手起來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正面),對於是否按月支付告訴人撫養費?究應由何人支付房屋貸款?被告有無實際支付貸款?告訴人是否支付房租?等等,被告所述亦有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亦難信為實在。

⒊細繹自90年2 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起,至95年11月2 日移轉

登記前,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曾匯款供繳交貸款之用,而被告僅陸續匯款共計16萬3,000 元,該金額仍不足該段期間所需繳交之貸款,且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陳稱自己所匯款項係供履行離婚協議之用,嗣於辦理移轉登記後,被告旋於96年4 月2 日匯款4 萬元、96年5 月8 日匯款100萬元,告訴人至此即未曾匯入款項等情,亦有前揭卷附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按,由此可見被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未依約逐月給付撫養費用,且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亦由告訴人負擔貸款費用,並實際支付,堪認被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僅將履行離婚協議之內容匯入上開帳戶,以充為房屋貸款之給付,而非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繳付房屋貸款,嗣於移轉登記後,因告訴人已知悉且拒絕繳付貸款,為免房屋遭拍賣,始願清償貸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虛妄,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況且被告先於95年10月間某日,以協助辦理低收入戶為由,

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嗣於95年10月下旬之某日,利用至系爭房屋探視女兒王宜潔之機會,以所持鑰匙進入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臥室及更衣室內抽屜之身分證、印章及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得逞,所涉竊盜犯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與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處6 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5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4號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前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131 至136 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益徵被告係以不法手段自告訴人處取得系爭文件及印章,焉有與告訴人合意買賣並合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可能。

㈤至於證人梅耀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6年5 月8 日所

匯入之100 萬元,係供小孩生活費用與償還被告之前向伊借貸之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大哥梅耀寰雖到庭具結證稱:就我所知,80幾年至90年間被告有跟我妹妹借過錢,被告有寫1 張80萬元的借據給我妹妹,我妹妹向他催討,可是被告沒有錢,那張借據放在我這邊,我也不曉得被告欠我妹妹這80萬元是什麼錢,在我身上只留那張單子,那張借據在90幾年的時候,已經還給被告,「(問:為何把借據還被告?)我妹妹買桃園的房子,後來定金付了以後,我向被告討錢的時候,被告說他沒有辦法一次拿出那麼多錢,要慢慢分期攤還80萬。

被告後來被他爸爸趕出來,我妹妹可憐他,讓他過來住。因為那時候被告有正常在還款,我希望他們和好,而且小孩頭腦有點問題,所以兩人一起養小孩,比較不會那麼辛苦。」、「(問:是否因為被告將80萬還清,才把借據還給他?)不是。當時據我所知還沒有還清。」、「(問:當時被告還了多少?)不曉得。」、「(問:所謂的正常還款所指為何?)那時候小孩還很小。妹妹每個禮拜都回外公家。被告每個月的貸款也有在付。」、「(問:被告付了多少期以後,你覺得他有正常還?)我知道他們有在一起。」、「(問:為何借據要你保管?)本來我妹妹要把借據給我的用意是,為了要我去向被告要錢,後來被告沒有錢,借據就放在我這裡。」、「(辯護人問:你剛才說在80幾年到90年,你妹妹有借80萬元給被告?)他們還沒離婚之前,我妹妹就已經借80萬給被告。」、「(辯護人問:到底你說80萬元的借據你到底有沒有經過你妹妹的同意就還給被告?)沒有經過我妹妹的同意。」、「(辯護人問:你把借據還給被告之後,是不是你認為被告繳貸款的錢差不多有80萬才還給他。)沒有那麼快,告訴人的房子貸款要還好幾年,那有那麼快。」(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58頁背面),惟查,證人梅耀寰為告訴人之胞兄,有至親之誼,其本身亦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自承告訴人委託保管借據之目的在於向被告催討借款,對於該借據之重要性應有所認知,豈有在明知被告尚未還清借款,甚且未知被告已償還之數額多少之際,即將該借據返還予被告,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梅耀寰所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所執辯解均不足採,被告

係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地政士王金燕以買賣為原因,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印,而偽造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持上開文件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為不實登載,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至為灼然,被告先前所辯均不足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地政士王金燕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事實,惟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填載不實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各該私文書上加以蓋印而偽造私文書,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係接續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疏未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得逞之事實,又被告於本案所為,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主文漏未記載,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前夫,明知告訴人與其女王宜潔相依為命,縮衣節食購得系爭房地,竟萌生私慾,竊取告訴人之印鑑章及房地權狀,私下辦理本案房地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亦影響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雖於本院101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嗣後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第183 頁背面),惟觀其自95年11月間犯罪後,歷時多年,方於100 年8 月24日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達成民事調解(卷附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6號民事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刑事部分則始終飾詞矯飾,否認犯行,迄101 年7 月18日始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告訴代理人梅耀國雖曾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從輕量刑沒有意見,惟嗣後亦陳稱被告未完全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女兒生活費,請求列為犯後態度予以審酌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第189頁背面),難認被告有真心悛悔之意,不宜輕縱,並兼衡其智識、生活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6 月,併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告訴人之印文,均係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已於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送件至地政事務所,均非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