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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耀華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罪、誣告罪部分暨其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彭耀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耀華於民國99年8 月間,即已知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1之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業經馮智虹於99年6月間買受,並於99年7月7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月22日、1月27日、1月29日,無故侵入馮智虹所有之上開房屋,並於100年1月22日侵入上開房屋後,見在場裝潢之工人林忠安等在場施工,乃質問林忠安為何在此處施工,並聲稱該屋係伊所有等語,因斯時已屆收班時間,林忠安等人正收拾器具準備駕車離開,彭耀華於該屋外追問林忠安等人是否係隔壁馮先生要渠等來施工,並另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房屋門外附近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他們一家人都是詐騙」等語,足以貶抑馮智虹及其父母馮德文、田鳳桐等人之名譽。

二、案經馮智虹、馮德文、田鳳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石素蘭、林忠安、馮智弘、陳素霞、田鳳桐、馮德文於原審之證述,並非被告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耀華並不否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1之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業已於99年7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告訴人馮智虹名下,並有進入上開房屋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妨害名譽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是這個房子的所有權人,只不過是借名登記在石素蘭名下,馮智虹在買賣之前就知道我是所有權人,卻跟永慶房屋貪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以低價得到這個房子、土地,故意不跟我談買賣的事情,他跟石素蘭是通謀虛偽,所以我懷疑本件買賣可能是虛偽的,我是進到我自己的房子裡面。妨害名譽部分,我是說這是有詐欺,我當時是說我們之間有詐欺的案子,你們不要隨便進來做,這是我的房子,而不是說他們是詐騙集團,你們不要來做云云。於本院辯稱:伊身分證居所登記在系爭門牌,不構成侵入他人住宅罪行;又伊當時說話不大聲,除林忠安等三人外,沒有人聽到,當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行云云,惟查:

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1之1號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五小段29地號土地與周圍圍繞之土地即同段29-3、29-4、29-5、29-6土地,原登記為被告前妻石素蘭(兩人業於99年3月間離婚)所有,嗣石素蘭將前開房、地於99年3月15日全數辦理信託登記予其子彭建超,再於99年6月間轉售給告訴人馮智虹,並於99年7月7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同月點交等情,業據證人石素蘭、馮智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0年9月2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8日北市古地三字第100311681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94頁)、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土地、房屋業於99年7月7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馮智虹一節,亦不爭執。

2、次查,證人林忠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看過庭上的被告?)有;(問:在什麼樣的場合看到被告?)就是在工地工作的時候被告進來,就是在博愛路馮太太的家;(問:你說在工地工作的時候看過被告進來,發生過幾次?)2次;(問:第一次大概發生在何時?)第一次時間是晚上大約6、7點,日期是今年的事情,幾月份不記得了;(問:第二次發生的時間距離第一次過多久?)第一次是去年,第二次是今年過完農曆年的時候來的,第一次是晚上,第二次是下午大概2、3點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另證人馮智虹於原審證稱:「(你怎麼知道被告在100年1月22、27、29日有侵入你所購買的臺北市○○區○○路○○○巷1之1號這個房子?)答:1月22日的部分是林忠安告訴我們的,1 月27日也是林忠安告訴我們的,1月29日是因為被告告我們侵入住宅,如果被告沒有進到我的房子他怎麼會告我們,因為那都在裝潢當中,所以門都是開的,如果他沒有來,他怎麼會來告我們。」、「(問:1月22號跟27號是指林忠安告訴你們時的時間,還是被告實際侵入的時間?)答:實際侵入的時間。」、「(問:也就是被告實際侵入的1月22號及27號,林忠安就在當天告訴你們?)是的,因為林忠安打電話告訴我們問我們要不要出來解決,我們說我們不認識他,不想跟他見面,所以我們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115頁);另查,被告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馮德文、田鳳桐、馮智虹於100年1月29日涉嫌侵入住宅罪嫌,因罪嫌不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788號、8088號處分不起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0頁);又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坦承有入上開房屋,只是不記得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認證人馮智虹所證應屬可採。被告於原審已自承於99年8月間知悉上開房地業已轉售給告訴人馮智虹,並於99年7月7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被告未經告訴人馮智虹同意,而分別於100年1月22日、1月27日、1月29日進入上開房屋,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應堪認定。

3、又證人林忠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次進來的時候有向你說什麼話嗎?)有,他說這是他的房子我為什麼要進來做;(他有沒有說為何你不可以再做?)他說這個房子是他的;(在第二次交談的過程中,被告有對你罵馮太太他們?)第二次沒有,第一次晚上有講說,因為他一直強調這房子是他的,講馮太太他們是詐欺;(你確定第一次被告去的時候是去年的事情還是不確定?)不確定;(你可否詳細重述完整講的話是什麼?)他的意思是說這個房子是他的,馮太太他們一家人是詐騙;(被告有明確的講出馮太太其他家人的名字?)沒有;(提示林忠安100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為何你在當初是講說被告講的是馮先生是詐騙集團,跟你現在講的不同?)我記憶不好,所以應該是馮先生才對;(你的意思是偵查中你記的比較清楚?)對;(你在博愛路前後施工期間為何?)大概有一個多月;(被告講這句詐騙集團的話還有誰在場?)我太太陳素霞、我弟弟林忠輝在場;(陳素霞、林忠輝有無聽到這句話?)我太太有聽到,因為當時我們要下班了,被告就進來了,林忠輝在車子後面收東西,我和我太太們在車頭;(你車子當時停在哪裡?)博愛路住處的門口;(你所謂的門口是指車子停在路邊嗎?)對;(你的意思是說被告在講馮先生他們一家人是詐騙集團的時候,並不是在博愛路那個房子裡面嗎?)不是,是在那個房子的門口外面;(被告講馮先生他們一家人是詐騙集團這句話時,如果有人經過,是有可能聽到這句話,是否如此?)有可能;(被告說馮先生一家人是詐騙集團,他有無講為何要這樣說?)沒有,他只有講馮先生一家人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以下);核與證人即林忠安之配偶陳素霞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有無看過在庭的被告?)他有來工地;(你所指的工地是哪一個工地?)博愛路的一個工地,被告說原本那個房子是他的;(你為何會在博愛路的那個工地?)馮先生他請我們去那邊工作,馮先生的名字我不知道,我們都叫他馮先生;(你們何時開始到博愛路那個工地工作?)我忘記幾月,我沒有記那麼多,好像元旦,就是100年的1月1號;(你們到博愛路工地是做什麼工作?)我們的部分是泥作;(你們裝修工程到什麼時候結束?)我們契約是有寫一個月做好,就做一個月的時間;(你說被告有到你們博愛路的工地,這種情形就你看到的有幾次?)好像看到一次,我只有遇到一次;(你遇到的這一次,是幾月幾號的事情?)我記不得,是在晚上我們要下班的時候;(大概幾點的時候?)天暗了,大概6點多;(被告到博愛路工地的時候,你跟你先生人在哪裡?)我們人都在房子裡面,大門有打開一點點,因為我們下班要拿工具,趁這個空檔,被告就把門打開走進去;(被告進到房子裡面做什麼事情?)他說房子是他的,要我們不要再做;(被告除了說房子是他的,你們不要施工,還有無說什麼?)他說了一大堆,而且我們要下班的時候,他還不讓我們走,而且還一直跟我們要電話,他就是要了那支電話才一直找我們麻煩;(電話是你給他的?)是我給他我先生的電話,我沒想到會這樣;(你剛剛說被告他還說了一大堆話,請回想他還說了什麼話?)他講說他們一家人都是詐騙,就這樣,後面有很多我記不得了;(你為何會特別他講說他們一家人都是詐騙?)因為他不讓我們施工,我們真的有停工,因為他說他們一家人都是詐騙,變成有兩個屋主,我們就停工了;(被告說他們一家人都是詐騙,所謂一家人是指誰?)就是指馮先生,因為馮先生是新的屋主,被告已經賣掉了,所以他指的就是馮先生他們一家人;(被告說他們一家人都是詐騙時,在工地的哪裡講的?)好像是我們要下班,他在貨車那邊,我們已經上車發動,準備要走了;(請你回想,被告當天在貨車旁,跟你們講他們一家都是詐騙這句話的時候,他是講詐騙還是詐騙集團?)詐騙吧,詐騙應該是在屋內講的,好像不是在外面,我想一想,應該在屋內對啦,我們本來是不要告訴他屋主是誰,他說是不是在隔壁,被告就問這個,是不是,是不是,我沒有回答他,被告問這個問題是在貨車旁邊;(據你先生林忠安上次到法院證稱,被告講馮先生他們一家人是詐騙集團是在外面而不是裡面,有何意見?)在哪裡講比較不確定,裡外可能差沒幾步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2頁);審酌被告與證人林忠安、陳素霞素昧平生,應無構陷誣攀被告之可能;而指摘他人詐欺,乃意指他人以不正當或違法之手段取得財物之意,自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又被告係在上開房屋一樓門外附近之開放場所辱罵告訴人馮德文等一家人,又在場聽聞者至少有證人林忠安,及其妻陳素霞、其弟林忠輝,且可能為路過之人聽到,業據證人林忠安證述如前,仍係屬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所為,而被告辱罵上開言詞,並非未指明具體事實,其非屬誹謗之行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自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伊是這個房子的所有權人,只不過是借名登記在石素蘭名下,馮智虹在買賣之前就知道伊是所有權人,卻跟永慶房屋貪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以低價得到這個房

子、土地,故意不跟伊談買賣的事情,他跟石素蘭是通謀虛偽,所以伊懷疑本件買賣可能是虛偽的,伊是進到自己的房子裡面。之所以懷疑本件買賣是虛偽的,是因為第一點,永慶房屋違反不動產仲介條例(按:應係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廣告頁取下來後,再買賣就是違法,因為不是市場上的競爭,第二,畸零地不是房屋坐落的土地,不應該在房屋買賣範圍內,這點也是違法。第三,買方從未與賣方直接接觸議價,這違反常理,而且馮德文他們一家人在買之前,都沒有進去系爭房屋內,而且我在進這房子的時候,外面有掛著永慶房屋招租的招牌,足以證明買方不是真正要住的人,更有理由讓我認為買賣是虛偽的等語為辯。惟按刑法第306條所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進入者而言。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經查,被告所辯伊是這個房子的所有權人,只不過是借名登記在石素蘭名下一節,並未據證人石素蘭於原審審理時證實(見原審卷第102頁以下);又石素蘭將前開房、地於99年3月15日全數辦理信託登記予其子彭建超,再於99年6月間轉售給告訴人馮智虹,並於99年7月7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同月點交等情,業據證人石素蘭、馮智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0年9月2日審判筆錄),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100年1月22日警詢時自承:

伊目前沒有住在台北市○○區○○路○○○巷1之1號,伊現在居住在台北市○○區○○○路○○○號2樓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足認於本案案發時之100年1月22日、1月27 日、1月29日期間,被告既非登記名義人,且對於系爭房屋並未有實質上之占有管領支配;至於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誰屬,被告應循民事程序請求確認,於民事程序確認勝訴之後,亦應循民事執行程序請求返還占有;被告指陳仲介永慶房屋仲介違反法律,系爭買賣連同畸零地一併購買,系爭買賣係屬虛偽等節,均無法認定被告已取得對於系爭房地之占有管領支配,被告既明知本件房地業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馮智虹,且由告訴人占有管領支配,竟未經告訴人馮智虹之同意,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該屋,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仍堪認定。

5、被告上訴辯稱:伊為房屋真正所有人,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貪圖不法利益,伊上前阻擋裝修,乃阻卻不法;又伊戶籍登記地址為台北市○○路○○○巷1之1號,身分證戶籍登記欄登載地址為系爭門牌,有權進入該住所;另伊進入該處所時,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正在施工,無人居住之房屋,不構成侵入他人住宅;又伊並未公然辱罵告訴人三人,並未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指摘告訴人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512號判例要旨為辯,經查,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二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明揭對於所有權之爭執,應先循民事程序提起訴訟,被告以上開判決主張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有權,顯屬誤會;又依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是戶籍法僅是行政上規範人民之戶籍登記,並非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且其採登記制度,亦非實質占有管領不動產之證明,是被告戶籍縱登記於系爭房屋,仍無從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系爭房屋於案發時正由告訴人委由工人施工裝修,仍屬在告訴人占有管領支配之中,自仍屬刑法第306條保護之住宅。

另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親誼關係,亦無從援引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512號判決要旨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指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本件被告係在上開房屋一樓門外附近之開放場所辱罵告訴人馮德文等一家人,仍應認至少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所為,已如前述,被告所辯仍不可採。

6.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耀華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三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馮智虹、馮德文、田鳳桐,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公然侮辱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

三、撤銷改判部分(侵入住宅罪部分):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住宅,乃指供人住居之房屋宅第;建築物乃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避風雨、通出入,如官署、學校是,是建築物乃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系爭臺北市○○區○○路○○○巷1之1號房屋係供人住居之宅第,雖於上開案發期間,告訴人因進行房屋整修,於整修期間並未進住該屋,仍無礙於該房屋係屬住宅,原審認房屋於告訴人馮智虹入住前,並非屬於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用之住宅,性質上屬於建築物,並於主文諭知,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侵入住宅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部分,主文諭知既有違誤,應由本院就侵入住宅罪部分暨其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即令與其前妻甚或馮智虹就上開房地有所有權上之爭執,亦應透過民事訴訟程度加以釐清,而非自認為房地所有權人,擅行侵入實際上已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房地,以及其目前為執業建築師,學歷為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四、上訴駁回部分(公然侮辱罪部分):原審就被告公然侮辱部分,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公然辱罵他人,惡性非輕,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以及其目前為執業建築師,學歷為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

貳、無罪部分(誣告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耀華因對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有所爭執,曾對石素蘭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並對馮智虹及房屋仲介商曹培宏、李元顥、孫慶餘、黃玉萍等人提出詐欺之告訴,然均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77號、99年8月4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477號、99 年9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637號、100年1月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已知馮智虹為上開房地之合法所有權人,竟意圖使馮智虹、馮德文、田鳳桐受刑事處分,於100年1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誣指馮智虹、馮德文、田鳳桐無故侵入其住宅,並請求追訴,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誣告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惟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以消極行為犯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彭耀華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略以:永慶房仲未經伊同意出售上開房地,房地移轉不合法,伊前往中正二分局提告有正當裡由,且提告均為事實。與刑法誣告罪構成要件不合,伊是為了保護伊財產才會提出告訴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月22日向台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對告訴人馮智虹、田鳳桐、馮德文、林先生提出告訴,固有被告100年1月22日調查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3-16頁),而經詳閱被告提告之內容為:「因為我要對馮智虹、田鳳桐、馮德文以及一位林先生提出侵入住宅的告訴,故至派出所來報案」、「他們侵入住宅的地址是台北市○○區○○路○○○巷1之1號,是我的房子,但是台北市○○區○○路○○○巷1之1號這間房子目前的所有權人登記的是馮智虹小姐,因為我和我太太石素蘭不和,我才搬出來住,且這間房子是借名登記在石素蘭名下,我本來要搬回去住,但兩週前永慶房屋曹店長說我們暫時都不要更動現狀,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決定,所以我打消搬去住的念頭。我目前沒有住台北市○○區○○路○○○巷1之1號,我現在居住在台北市○○區○○○路○○○號2樓。」、「我在今日(22)

7 時許,回到台北市○○區○○路○○○巷1之1號查看我的房子時,我看到當時有位林先生帶著兩男一女的工人在屋子裡面施工,包括粉刷牆壁、地上,因為施工凌亂擺放著水泥等情形,我問他們是誰請他們進來施工的,當時他們回答是一位馮先生,隨後我要工頭撥電話給馮先生要他過來,工頭敷衍說馮先生要半小時後才能過來,但工頭立刻要先離開,我問他們是否是住在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的馮先生要他們過來的,他們點頭而不答,所以我確定是在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的馮先生派他們來的,因此決定要對馮智虹、田鳳桐、馮德文以及工頭林先生提出侵入住宅的告訴」、「台北市○○區○○路○○○巷1之1號這間房子目前的所有權人雖然是馮智虹小姐,但是因為她之前和永慶房屋串通詐欺我,所以房子的所有權人才變成她的,這是我的房子,我於99年8月2日有對永慶房屋的曹培宏先生及李元灝提出詐欺告訴,台北地檢署日前已做出不起訴處分,但我已提出再議申請....」等語(見偵查卷第13-16頁),依上開內容觀之,被告於對馮智虹等人提出告訴時,已供承台北市○○區○○路○○○巷1之1號這間房子目前的所有權人登記的是馮智虹,其目前沒有住台北市○○區○○路○○○巷1之1號,其發現上開房屋有位林先生帶著兩男一女的工人在屋子裡面施工,詢問他們是誰請他們進來施工的,當時他們回答是一位馮先生等情,此部分核與證人林忠安所述情節相符,並無虛捏事實而申告之情事。

(二)次查,被告於上開指訴敘及:房子係伊所有,告訴人馮智虹和永慶房屋串通詐欺,所以房子的所有權人才變成馮智虹等詞,另於同日告訴時亦敘明:因為我和我太太石素蘭不和,我才搬出來住,且這間房子是借名登記在石素蘭名下等語,已敘明其提告之緣由,無論其主張房子係其所有一節是否可採,惟被告既已敘明系爭房屋是借名登記在前妻石素蘭名下,而系爭房屋之前所有人確曾為其前妻石素蘭,被告主觀上出於懷疑系爭房屋有虛偽買賣之情事,而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並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尚難謂屬於誣告,換言之,其所申告之事項,並非全然無因,難認被告係虛構事實而為申告。

(三)至被告曾對石素蘭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並對馮智虹及房屋仲介商曹培宏、李元顥、孫慶餘、黃玉萍等人提出詐欺之告訴,雖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3 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377號、99年8月4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477號、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637號、100年1月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上開不起處分書在卷可稽,惟就被告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犯行,仍應審究刑法第169條所規定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告訴馮智虹等人無故侵入住宅部分,雖不成立犯罪,然被告告訴時已敘明馮智虹為上開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其告訴內容並非完全虛構,其提起告訴並非全然無因,本件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仍有不符,尚難因被告一再提告,即認被告構成刑法上誣告犯行。

五、綜上所論,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將此誣告罪部分撤銷,並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30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