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麗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家增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號、99年度訴字第2077號,中華民國100 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
770、773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淑麗部分,及傅家增除於民國95年12月6 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事實一(一)部分】之外,其餘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淑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鐘珩」簽名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鐘珩」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傅家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鐘珩」簽名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陳鐘珩」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陳鐘珩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6樓之5翎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翎峰實業公司)及翎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翎峰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實際營業辦公處所均為新北市○○區○○路2段18號2樓),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9日晚上7 時許死亡。陳淑麗為陳鐘珩之配偶,鄭慶福為翎峰實業公司、翎峰營造公司之股東,郭奇勝為翎峰實業公司監察人,傅家增為傅傳憲之父,且為翎峰實業、翎峰營造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傅傳憲、郭奇勝均明知陳鐘珩業已死亡,自不可能在死後以其名義為名下股權及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惟為圖便宜處理陳鐘珩身後遺產及後續公司經營、土地投資開發案件的進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此部分未具上訴,業已確定)、郭奇勝均明知陳鐘珩已經死亡,有關財產之處分,自應由其繼承人共同依法處理,陳鐘珩自身已不可能將其名下翎峰實業公司股份移轉與鄭慶福以接任董事長,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30日,由陳淑麗指示不知情之女兒陳璽捷將翎峰實業公司印鑑章送至上址新店辦公處所交付傅家增使用,傅家增即囑託郭奇勝以「陳鐘珩轉讓全數持股與鄭慶福」之不實事項,辦理後續負責人變更事宜,郭奇勝即據以製作倒填日期為95年11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內容不實的文件,交由鄭慶福、傅家增等人在其上簽名或用印後,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商管處)申請董事變更登記,嗣臺北市商管處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認原董事長解任文件及新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任期有誤,請書面說明補正正確文件,傅家增再指示郭奇勝於95年12月5 日持說明書向主管機關補正,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文件合格後,即於95年12月6 日發函核予登記,而將「翎峰實業公司於95年11月20日改選董事長為鄭慶福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鐘珩之繼承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郭奇勝均明知陳鐘珩已經死亡,有關陳鐘珩名下財產之處分,應由繼承人共同依法處理,陳鐘珩已不可能將其名下翎峰營造公司股份移轉與鄭慶福以續任負責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30日,由陳淑麗指示不知情之女兒陳璽捷將翎峰營造公司印鑑章送至上址新店辦公處所交付傅家增使用,傅家增即囑託郭奇勝以陳鐘珩轉讓全數持股與鄭慶福的不實事項,辦理後續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郭奇勝即在上址新店辦公處所,製作倒填日期為95年11月20日股東同意書,交由鄭慶福簽名,並由傅家增在其上偽造陳鐘珩之簽名署押1枚,用以表示陳鐘珩原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0 萬元轉讓與鄭慶福及改由鄭慶福為董事之意,再由郭奇勝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同意書、翎峰營造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商管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95年12月8 日發函核予登記,而將翎峰營造公司於95年11月20日完成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鐘珩之繼承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鄭慶福、傅家增明知桃園縣○○鎮○○○段○○○ ○號等27筆土地(下稱系爭烏塗窟段土地)係傅家增於94年8月3日與陳鐘珩合夥購買,並依約登記為翎峰營造公司所有,與傅家增實際負責經營的蘋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間並無土地買賣的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由鄭慶福交付翎峰營造公司大小章,讓傅家增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業登記助理員杜瑞枝及複代理人吳國慶據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6年1 月26日以不實買賣關係為原因,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烏塗窟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蘋果公司名下,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翎峰營造公司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公示之正確性。
(四)陳淑麗、傅家增、傅傳憲均明知陳鐘珩生前並未將名下桃園縣○○鄉○○○段1100小段215-147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三洽水段土地)出售與傅傳憲,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 8日,由傅家增指示傅傳憲偕同陳淑麗及不知情之陳璽捷同赴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由陳淑麗指示陳璽捷將陳鐘珩之印鑑章交付地政事務所不詳姓名之人員,並利用該等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陳鐘珩印文,虛偽表示於95年10月20日陳鐘珩將系爭三洽水段土地出售與傅傳憲之意思,再由傅傳憲持連同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及陳鐘珩之印鑑證明等文件持向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辦理移轉登記行使,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核後,據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陳鐘珩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公示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淑麗、陳鐘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淑麗之辯護人爭執除陳璽捷、陳淑麗二人證詞之外,其餘證人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傅家增之辯護人則爭執陳璽捷、陳淑麗二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鄭慶福、郭奇勝、傅家增、傅傳憲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
(一)(二)(四)之陳述,係屬於被告陳淑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陳淑麗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陳述,係屬於被告傅家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陳淑麗、傅家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而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又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同案被告鄭慶福、郭奇勝、傅傳憲、被告傅家增、陳淑麗、證人陳璽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以證人之身份所為之陳述,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渠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即無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而同案被告鄭慶福、郭奇勝、傅傳憲、被告傅家增、陳淑麗、證人陳璽捷等人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是同案被告鄭慶福、郭奇勝、傅傳憲、被告傅家增、陳淑麗、證人陳璽捷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未主張排除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淑麗坦承於其夫陳鐘珩身故翌日(即95年11月30日),有託其女兒陳璽捷將翎峰實業及翎峰營造公司之公司章送至新店辦公室交付與被告傅家增使用,另於95年12月8 日,有依被告傅家增指示,由其女兒陳璽捷陪同,攜帶陳鐘珩印鑑章,與傅傳憲同赴大溪地政事務所,將陳鐘珩名下系爭三洽水段土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一)伊先生陳鐘珩原本是翎峰實業及翎峰營造公司之董事長,因為陳鐘珩過世的很突然,傅家增跟伊說要更換負責人讓公司繼續經營,伊才會要伊女兒陳璽捷將陳鐘珩先前保管的公司章拿給傅家增,但伊只有同意更換負責人,並沒有同意將陳鐘珩之股權移轉。他們拿到公司章之後怎麼運作伊並不清楚,事先伊也沒有出席臨時股東會,他們以不實文件向臺北市商管處辦理變更登記等事項,都與伊無關。(二)陳鐘珩過世後,傅家增跟伊說系爭三洽水段土地已經賣掉,要伊去補蓋章完成用印手續,伊因而於95年12月8 日,由傅家增之兒子傅傳憲搭載伊及女兒陳璽捷到大溪地政事務所,將陳鐘珩之印章交由承辦人蓋印,伊不知道這不能蓋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傅家增供承有於陳鐘珩死後向被告陳淑麗索取翎峰實業、翎峰營造公司之公司章,用以辦理二家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另有於96年1 月26日持翎峰營造公司之公司章填寫土地登記書,並據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將原登記在翎峰營造公司名下之系爭烏塗窟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由其所經營之蘋果公司名下,復於95年12月 8日,有指示其兒子傅傳憲陪同被告陳淑麗同赴大溪地政事務所,蓋用陳鐘珩印文,將陳鐘珩名下系爭三洽水段土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一)陳鐘珩猝死,很多業務要延續,經召開股東臨時會後,決定陳鐘珩之股權移轉,並變更公司負責人,會計師郭奇勝當著出席股東的面,要伊代簽陳鐘珩的名字,再由郭奇勝到陳淑麗家中蓋股權移轉的章,還有負責人變更的章。伊主觀上認為整個投資案都是伊出錢,陳淑麗也都知情並有參與,所以由伊代簽陳鐘珩的名字也無所謂,並沒有造成任何人的損害;(二)又伊是蘋果公司實質出資人,系爭烏塗窟段土地原來就是由蘋果公司出資的,而約定登記在翎峰營造公司名下,伊只是把財產回復登記於原投資者而已,並沒有犯罪的故意;(三)陳鐘珩死後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討論到當初公司跟張鳳鳴借的系爭三洽水段土地,應該還給原來地主張鳳鳴。但因為土地上還有貸款,張鳳鳴不願意承受,所以才會登記在伊兒子傅傳憲名下,而由伊負責償還債務,系爭三洽水段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也只是把財產回復登記於原所有權人而已,伊並沒有犯罪的故意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1、被告陳淑麗確有於95年11月30日指示證人陳璽捷將翎峰實業及翎峰營造公司之公司章送至新店辦公室交付與被告傅家增收受,而由被告傅家增於同日指示同案被告郭奇勝辦理翎峰實業及翎峰營造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同案被告郭奇勝因而據以製作(翎峰實業公司)日期為95年11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由被告傅家增及同案被告鄭慶福在其上簽名、用印後,持向臺北市商管處申請董事變更登記,經審核後,於95年12月6 日由臺北市商管處發函核予登記,另並製作(翎峰營造公司)日期為95年11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並由同案被告鄭慶福在其上簽名及由被告傅家增在其上冒簽「陳鐘珩」之署押,附同翎峰營造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持向臺北市商管處申請變更登記,經審核後,於95年12月8 日由臺北市商管處發函核予登記等情,業被告傅家增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慶福、郭奇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又證人陳璽捷於偵查中亦證稱:翎峰實業及翎峰營造二家公司的大章,在我父親死後第二天,即由我本人拿到公司交給傅家增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184號卷第217頁),復有附於翎峰實業公司案卷中之95年11月3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5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名單、95年12月5 日補正說明書、股東名簿、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862001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翎峰營造公司案卷宗之95年11月3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5年11月20日股東同意書(鄭慶福簽名1 枚、陳鐘珩簽名1 枚)、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862002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佐(見翎峰實業公司案卷第50頁背面至58頁、翎峰營造公司案卷第1至6頁),而同案被告鄭慶福、郭奇勝所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號、99年度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又陳鐘珩係於95年11月29日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10184號卷第8至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2、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另按公司法第38
8 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被告傅家增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事實一(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以公司業務須延續,因而由其代簽「陳鐘珩」名字,將陳鐘珩之股權移轉及變更公司負責人,並由會計師郭奇勝據以向臺北市商管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為辯,惟被告傅家增於明知陳鐘珩業已死亡,已無可能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卻於陳鐘珩死亡後之翌日即95年11月30日冒簽「陳鐘珩」之簽名署押1 枚於翎峰營造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被告傅家增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甚明,而被告傅家增與同案被告鄭慶福、郭奇勝等人明知股東會係在陳鐘珩死後(即95年11月29日後)始召開,卻仍由同案被告郭奇勝提出日期為95年11月20日之翎峰營造公司股東同意書(鄭慶福簽名1枚、陳鐘珩簽名1枚)、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經濟部公司執照,於陳鐘珩死後向臺北市商管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奇勝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續字第770 號偵查卷第294、295頁、原審卷第252至255頁),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合格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傅家增上揭所為,自足生損害於陳鐘珩之繼承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顯。
4、而被告陳淑麗雖堅詞否認有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行為,並以當初只有同意更換負責人,不知道其他人有偽造不實之私文書及以不實文件向臺北市商管處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為辯,惟被告陳淑麗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明確供承:傅家增有跟我說為了公司繼續營運,所以要變更翎峰營造公司的負責人,我有事前同意傅家增變更翎峰營造公司的負責人,並有令女兒將公司大章交給傅家增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
184 號卷第216頁、原審卷第284頁正面、背面),均已自承被告傅家增確有在其配偶陳鐘珩死亡後提及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並徵得其同意之情,而證人陳璽捷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亦證稱:父親陳鐘珩死後翌日有親自將翎峰實業公司、翎峰營造公司的大章持至公司交與傅家增,但小章是私人物品,沒有交給傅家增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17頁、原審卷第286頁背面),足認被告陳淑麗確有令其女兒陳璽捷將陳鐘珩生前所保管之公司大章特別持至公司交與被告傅家增,以遂行其所同意前開公司變更事項之進行,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家增、鄭慶福、郭奇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亦均證稱:陳淑麗確與傅家增、鄭慶福、郭奇勝於陳鐘珩死亡後為維續翎峰實業及翎峰營造二家公司經營,有商討決定股權轉讓及負責人如何變更事宜等情(見原審卷第248頁、第250頁背面、第252 頁),核諸本件上開二家公司於95年11月30日之申請文件確均已蓋妥上開二家公司印鑑章印文,並於同日由同案被告郭奇勝備齊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商管處提出申請,有該處公司登記案卷所附各該文書可認,足見同案被告傅家增證稱:被告陳淑麗與各股東就上情確已達成共識,並囑由陳璽捷攜公司印章俾憑辦理相關申請文件手續,應非無據。再徵諸被告陳淑麗於96年8 月29日申報陳鐘珩遺產時,積極財產部分僅申報臺東市○○段土地,股份欄位則填具「以下空白」,另申報復華銀行貸款債務3800萬元,然均未申報陳鐘珩在上開兩家公司遺有之持份,嗣則經國稅局調查核定將陳鐘珩兩家公司持股列為遺產總額債權而核課稅額等節,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62870號函檢附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以陳鐘珩於身故時仍具有上開二間公司之大股東兼任負責人身分,被告陳淑麗於申報遺產時應無漏列之可能,詎被告陳淑麗就陳鐘珩所持有之上開二家公司股權部分均未予列載,足見被告陳淑麗應已認定陳鐘珩所有上開二家公司股權業經依上開決議及手續處分完成,始因而未予列入申報遺產甚明,是被告陳淑麗辯稱並未同意股權移轉等語,應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從而,被告陳淑麗明知陳鐘珩業於95年11月29日死亡,已不能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卻仍同意被告傅家增等人以上述不實事項處分陳鐘珩在上開二家公司持股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並提出公司印鑑章俾憑被告傅家增、同案被告郭奇勝、鄭慶福等人據以製作上開文書並持向主管機關申辦,被告陳淑麗就此部分事實,自與被告傅家增及同案被告鄭慶福及郭奇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至證人樓佩鈺雖對於被告陳淑麗於95年11月29日(即陳鐘珩死亡日)至30日間之行程有所參與,但顯非全程參與,況其於陳鐘珩死亡當日,即透過同案被告鄭慶福通知同案被告傅家增到場等情,均據證人樓佩鈺陳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2至4頁),則依證人樓佩鈺之證述應無從排除被告陳淑麗與同案被告傅家增等人間之共犯關係,自難據為被告陳淑麗有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系爭烏塗窟段土地係由被告傅家增與陳鐘珩於94年8月3日合夥購入,並約定登記在翎峰營造公司所有,嗣陳鐘珩於95年11月29日過世後,被告傅家增即委託同案被告鄭慶福處理系爭烏塗窟段土地所有權過戶事宜,同案被告即斯時擔任翎峰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鄭慶福則利用不知情之杜瑞枝、吳國慶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6年1 月26日虛以買賣關係為原因,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將原登記在翎峰營造公司名下之系爭烏塗窟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傅家增所經營之蘋果公司名下等情,業據被告傅家增坦承在卷,復有合約書、蘋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3日溪地登字第0980004376號函檢附之94年溪電字第138900號、96溪電字第19090號、98年溪電字第582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等在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10184號卷第60至65頁、第69頁、98年度偵續字第770號卷第60至127 頁、128至210頁、第211至247頁),而同案被告鄭慶福所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號、99年度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被告傅家增雖以只是把財產回復登記於原所有權人,並沒有犯罪的故意等語為辯,惟被告傅家增亦坦承翎峰營造公司與蘋果公司就系爭烏塗窟段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按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祇依申請查核是否備齊必要之文件後,即依申請人之申請內容於土地登記簿上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至於土地買受人、出賣人間是否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是否真意為買賣,則不在其審查之職權範圍,此觀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即明,意即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僅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即依申請人之申請予以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被告傅家增明知翎峰營造公司就系爭烏塗窟段土地與蘋果公司間並無土地買賣的真意,竟與同案被告鄭慶福共同謀議,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業登記助理員杜瑞枝及複代理人吳國慶,於96年3 月12日前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自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足生損害於翎峰營造公司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傅家增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以上揭情詞置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自無足採。
(三)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陳淑麗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一(四)所載之犯行,坦承在卷(見本院卷101年2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5頁),而被告傅家增亦坦承有於95年12月8 日,指示其兒子傅傳憲陪同被告陳淑麗等人同赴大溪地政事務所,而由被告陳淑麗令其女兒陳璽捷交付「陳鐘珩」印章予地政事務所人員,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陳鐘珩」印文,將陳鐘珩名下系爭三洽水段土地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至傅傳憲名下等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傳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淑麗及陳淑麗的女兒,三個人到地政事務所去辦理系爭三洽水段土地過戶事宜。我父親傅家增說已經跟陳淑麗他們談好了,要把系爭土地過戶到我名下。當天是準備證件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我的印章是交給櫃檯小姐,陳淑麗的章是他們自己交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8、279頁),另證人陳璽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95年12月8 日有陪同母親陳淑麗至大溪地政事務所去,我們是到兆豐大溪的工地與傅傳憲會合,再由傅傳憲開車載我們到地政事務所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復有大溪地政事務所95年溪電(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9366 號卷第43至52頁),而同案被告傅傳賢所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號、99年度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傅家增雖以只是把財產回復登記於原所有權人,並沒有犯罪的故意等語為辯,惟依前所述,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惟被告傅家增於明知陳鐘珩業已死亡,已無可能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卻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於陳鐘珩死亡後仍指示同案被告傅傳憲陪同被告陳淑麗等人同赴大溪地政事務所,而由被告陳淑麗令其女兒陳璽捷交付「陳鐘珩」印文予地政事務所人員,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陳鐘珩」印文,將陳鐘珩名下系爭三洽水段土地辦理移轉,以虛偽買賣之原因過戶登記至同案被告傅傳憲名下,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核後,據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陳鐘珩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公示之正確性,至為明顯。而被告陳淑麗既明知陳鐘珩業於95年11月29日死亡,已無可能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卻仍同意並提供陳鐘珩之印章,使被告傅家增等人以上述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三洽水段土地移轉登記,被告陳淑麗就此部分事實,自與被告傅家增及同案被告傅傳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犯之責。
二、綜上,被告陳淑麗、傅家增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足取,其等上開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傅家增之辯護人聲請同案被告郭奇勝、鄭慶福到庭作證,惟同案被告郭奇勝、鄭慶福業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在卷,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傅家增之辯護人所為之聲請,核無必要。又被告陳淑麗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淑湘、陳淑真、陸翠蓮據以證明被告陳淑麗並無於陳鐘珩死後與其餘被告等人開會,惟被告陳淑麗確有令其女兒陳璽捷將陳鐘珩生前所保管之公司大章特別持至公司交與被告傅家增,以遂行其所同意前開公司變更事項之進行,已如上述,被告陳淑麗是否有參與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或參與時間之久暫,均與本件被告陳淑麗是否參與其他同案被告為上開犯行等情無涉,而被告陳淑麗所涉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之辯護人所為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一併說明。
三、核被告陳淑麗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淑麗、傅家增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傅家增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淑麗、傅家增就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偽造簽名署押或盜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淑麗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同案被告鄭慶福、傅家增、郭奇勝間;被告陳淑麗、傅家增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同案被告鄭慶福、郭奇勝間;被告傅家增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與同案被告鄭慶福間;被告陳淑麗、傅家增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與同案被告傅傳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淑麗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陳璽捷、(四)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陳璽捷及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人員,被告傅家增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透過同案被告鄭慶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業者杜瑞枝及吳國慶,(四)部分透過同案被告陳淑麗利用不知情之陳璽捷及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人員,分別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二)、(四)犯行,就行為人而言均分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達成同一目的,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人據以辦理翎峰實業公司、翎峰營造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因兩家公司種類不同,需經公司內部議決程序及應備申請文書均不相同,故係分別辦理等節,此據同案被告郭奇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54 頁背面),另兩家公司亦經主管機關分別審核先後核准,亦如上述,故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之犯行,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陳淑麗予以論罪科刑、暨對被告傅家增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且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又刑法第210條或第214條規定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本件被告等就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冒用陳鐘珩名義為上開股權轉讓、同意變更負責人及賣出系爭三洽水段土地等行為,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除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公示之正確性外,並同時生損害於陳鐘珩之繼承人,原審就此疏未認定,自有未洽,又被告傅家增就事實一(三)所為,夥同同案被告鄭慶福就系爭烏塗窟段土地虛捏買賣之事由,而使承辦之地政人員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除生損害於地政登記對土地登記公示之正確性外,亦同時生損害於原土地登記所有人翎峰營造公司,原審就此同疏未認定,亦有未洽。是被告陳淑麗、傅家增上訴意旨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陳淑麗部分及傅家增事實一(二)(三)(四)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陳淑麗、傅家增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處理陳鐘珩身後公司經營事務,未思循正當程序進行,即以偽造文書方式便宜行事辦理行政登記,影響公司管理及土地登記公示資料之正確性,因而所致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陳淑麗、傅家增二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均予減刑,並依同條第
9 條、第10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書,業經交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雖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所示偽造「陳鐘珩」簽名署押簽名 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一
(四)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陳鐘珩」印文係屬真實,故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陳淑麗與鄭慶福、郭奇勝、傅家增及傅千芳(業經判處無罪確定)等人於95年11月30日前某日時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偽造翎峰實業公司95年11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由傅家增委託郭奇勝持向臺北市商管處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而以此方式侵占陳鐘珩在翎峰實業公司之 163萬股股權,因認被告陳淑麗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5條第1項(起訴書均誤載為第 2項)之普通侵占罪嫌。②又被告陳淑麗、傅家增與鄭慶福、郭奇勝等人於上開時、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辦理上開陳鐘珩翎峰營造公司5000萬元出資轉讓與鄭慶福及改任董事申請變更登記之方式,侵占陳鐘珩於翎峰營造公司之出資,因認被告陳淑麗、傅家增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③被告傅家增與鄭慶福及傅千芳(業經判處無罪確定)於96年1 月26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系爭烏塗窟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蘋果公司而侵占該土地,因認被告傅家增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④被告傅家增與傅傳憲及張鳳鳴(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96年8月3日,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傅傳憲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三洽水段土地辦理過戶登記返還與張鳳鳴,致使不知情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傅家增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淑麗、傅家增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經查:
1、被告陳淑麗被訴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76號、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要旨參照),即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屬內容不實之問題,而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不能論以偽造文書罪責。查同案被告郭奇勝、傅家增、鄭慶福等人製作翎峰實業公司95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主席、記錄簽章之「鄭慶福」、「傅千芳」印文,分別是由鄭慶福本人及傅家增所蓋用,業據同案被告傅家增、鄭慶福及郭奇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49 頁、第251頁、第253頁以下),而同案被告傅千芳於偵查中亦供承:就出席公司股東會有同意父親傅家增使用名義等語(見97年度偵卷第19366 號卷第65頁),另其上「翎峰實業公司」印文亦屬真正,而由被告陳淑麗交與同案被告傅家增收受俾以翎峰實業公司變更相關申請手續,已如上述,故同案被告鄭慶福、傅家增等人均以自己名義或經權利人授權同意而以翎峰實業公司名義製作上開會議紀錄,其上並未擅以斯時已亡故之陳鐘珩署名或蓋印,揆諸上開見解,渠等所為與刑法之偽造文書罪須無製作權人,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陳淑麗所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陳淑麗、傅家增被訴①、②、③普通侵占部分: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亦即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持有中始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亦即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查卷內並無事證陳鐘珩生前所持有翎峰實業公司、翎峰營造公司之股份由陳淑麗、鄭慶福、傅家增、郭奇勝等人所管理或持有之事實,堪認陳鐘珩應係親自管理其所有之財產,則被告等人縱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惟仍與刑法侵占行為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陳鐘珩上開公司之股份為單純之權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此部分亦非刑法上侵占罪之客體,是渠等所為亦不構成侵占罪。
3、被告傅家增被訴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地主出地,建商出資合建房屋,其行為究為合夥、承攬、互易,或其他契約,本應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決定之。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一出土地,一出建築資金),以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築商為地主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契約之目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即以地易屋)則為買賣互易(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4281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系爭三洽水段土地於95年8 月25日自原所有人張鳳鳴以買賣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年8 月20日)過戶登記至陳鐘珩名下,嗣於96年8月8日同以買賣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8月3日)自傅傳憲名下移轉登記予張鳳鳴等節,此據被告傅家增供承在卷,並有大溪地政事務所95年溪電(00)000000號、96年溪電(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證件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9366 號卷第33至42頁、53至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再被告傅家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與陳鐘珩為開發土地案件,與張鳳鳴有合作關係,故由陳鐘珩代表翎峰實業公司與張鳳鳴簽合建合約及買賣契約,由張鳳鳴提供系爭三洽水段土地折價賣給翎峰實業公司,再由公司分期付款予張鳳鳴。而因建照取得後才知道蓋幾坪,再折算土地價金由張鳳鳴分價金,依契約張鳳鳴可分得百分之30幾約7 千多萬元,又因開發資金需要再轉向銀行貸款,因張鳳鳴是匿名股東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得款則供公司使用。之後因為翎峰實業公司於興建時營建費用向張鳳鳴借款,包括代償陳鐘珩銀行貸款3800萬元、傅傳憲二胎1500萬元共積欠1 億多元債務,所以將系爭三洽水段土地移轉回張鳳鳴名下抵債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61頁),此證人張鳳鳴於偵查中亦證稱:
系爭三洽水段土地當初是傅家增介紹我認識陳鐘珩,因為翎峰實業公司是傅家增主導,要合作一個建案,所以才向我買土地。價金是陳鐘珩開票給我,後來因為陳鐘珩沒有資力支付,又換成傅家增交翎峰實業公司的票,表示等建案推出後,有賺到錢再提示。事後土地是由傅傳憲移轉登記給我的,因為貸款到期,我是連帶保證人,銀行通知我。系爭土地貸款3800萬元是我清償。土地後來才會再登記在我的名下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0184 號卷第227至228頁),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29 頁),而證人陳淑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三洽水段土地不是陳鐘珩的,陳鐘珩生前有說是為公司營業週轉需要而貸款(見原審卷第28
4 頁),堪認翎峰實業公司與張鳳鳴間確因土地合建事宜而辦理系爭三洽水段土地歷次移轉事宜,雙方亦有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之形式外觀,及約定價金利潤及以支票付款方式,顯見雙方有系爭三洽水段土地的合建契約關係無訛。參諸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對於土地登記原因「買賣」之定義,另含出售、投資、核配、標售、得標、公法人收購、收買、轉帳、撥償、買回及雙方合意解除等事由,本件被告傅家增與張鳳鳴等人間既有上開合建契約關係存在,期間亦有資金往來關係,嗣因合建案推行未如預期,事後結束合建關係,經進行清算抵償,互為回復土地等權利狀態之行為,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渠等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可言。
(三)綜上,被告陳淑麗、傅家增被訴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依檢察官所援引之證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認被告陳淑麗、傅家增就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陳淑麗、傅家增所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別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陳淑麗、傅家增(被告僅得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其上偽造署押或印文 │├──┼───────────┼───────────┤│1 │翎峰營造有限公司95年11│「陳鐘珩」簽名署押壹枚││ │月20日股東同意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