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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巨天強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巨天強侵占部分撤銷。

巨天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巨天強於民國(下同)95年間邀請陳宗基出資,合作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55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座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6/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號10樓、同號10樓之1、同號10樓之2及地下3層之建物(除地下3層建物權利範圍為1/40外,其餘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建號分別為2323、2324、2635、2658號,下稱系爭拍賣標的)之投標案,並於95年6月19日在該院民事執行處與陳宗基共同以巨天強之母曾舒文及另名參與合作之人謝瑞彬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4,360萬元投標拍定系爭拍賣標的,嗣將系爭拍賣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曾舒文(登記權利範圍1/100)及謝瑞彬(登記權利範圍99/100)名下;其後,陳宗基為調度資金,復委由巨天強將上開系爭拍賣標的中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3/10000)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0之1(權利範圍全部)及地下3層(權利範圍200/4100)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林品秀名下,再由林品秀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三民分行辦理貸款,嗣林品秀向上海商銀三民分行貸得1,200萬元後,於95年8月11日將該筆款項分別以240萬元、950萬元匯至巨天強所指定曾舒文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巨天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款項於扣除其與陳宗基原約定之報酬43萬6,000元、購買系爭拍賣標的內空調設備30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室內改建工程款27萬8,000元及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貸款手續所支出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陳宗基多方聯絡巨天強,均無著落,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基、謝瑞彬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雖未論及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名,惟其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內,既已具體記載:「詎巨天強竟以系爭房屋尚需支付搬遷費800萬元、佣金200萬元及裝潢費等為由,未將貸得款項交付陳宗基、謝瑞彬,且避不見面。」等侵占事實(參見起訴書第2頁第11至13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業已提起公訴,且原審亦已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參見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㈣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參見檢察官上訴書一之㈡、㈢部分),是本院目前審理範圍,乃包括此侵占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巨天強(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82頁),核其製作過程或取得並無何等違法情事,與本案犯罪事實亦具有自然關聯性,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取得上開林品秀匯入之款項中,扣除支付系爭拍賣標的內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邦公司)等使用人之搬遷費、購買系爭拍賣標的內空調設備之款項、支付系爭不動產室內改建工程之款項,餘額即為伊為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所應得之報酬,並無侵占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拍賣標的物原為吉邦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高銀雀,實際

負責人為高銀雀之夫黃則昀)所有,因吉邦公司積欠債務,吉邦公司之債權人遂聲請拍賣系爭拍賣標的,嗣被告告知告訴人陳宗基上揭拍賣訊息,告訴人陳宗基經與從事不動產法拍業務之友人田哲榮商討後,認為有利可圖,遂決定出資,田哲榮又將此事告知與其合夥經營公司之友人即告訴人謝瑞彬,告訴人謝瑞彬亦決定出資,並獲得告訴人陳宗基同意,而出資200萬元;嗣告訴人陳宗基以告訴人謝瑞彬與被告之母曾舒文共同出名為投標人,並委由田哲榮為代理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55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95年6月19日拍賣程序中,以4,360萬元拍定買受系爭拍賣標的;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告訴人陳宗基即委託與其長期配合辦理法拍業務之代書陳貴鳳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將系爭拍賣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曾舒文(登記權利範圍1/ 100)及告訴人謝瑞彬(登記權利範圍99/100)名下;迨95年7月4日,告訴人陳宗基又委託代書陳貴鳳將曾舒文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謝瑞彬;於95年7月21日,告訴人陳宗基再委託代書陳貴鳳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林品秀,並委請被告處理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事宜;其後林品秀透過被告及被告友人林俊宏之引介,委託代書余廖益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書,於95年8月初向上海商銀三民分行申辦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銀,經上海商銀三民分行承辦人員李育釜核辦,並由鑑價人員李聿秦鑑定後,於95年8月11日核撥1,200萬元至林品秀於該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品秀即於同日轉帳240萬元、950萬元至系爭帳戶至被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而被告並未將其所持有之該筆款項交予告訴人陳宗基及謝瑞彬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陳宗基及謝瑞彬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林品秀、田哲榮、陳貴鳳、林俊宏、余廖益、李育釜、李聿秦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552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上海商銀三民分行97年10月23日上三民字第09700122號函暨檢附證人林品秀個人資料表、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及帳戶明細表、同行97年4月23日上三民字第0990000062號函暨申辦貸款文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4日北市松第三字第0973157 450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拍賣標的之相關登記文件、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上海商銀三民分行98年2月27日上三民字第980025號函暨林品秀接續取款並匯入系爭帳戶共計1,19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0年3月9日(100)華石存字第1000061號函暨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上海商銀三民分行100年3月14日上三民字第1000000034號函暨林品秀就系爭不動產申辦貸款所提供之擔保本票及切結書、保費轉帳授權書暨異動申請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相關文件附卷可稽。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受告訴人陳宗基之委託,處理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

事宜,並由林品秀向上海商銀三民分行辦理貸款,並將該分行核撥之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而由被告持有該筆款項,惟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交予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等節,已如上述,是本案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罪之關鍵,乃在於其未將該筆款項交還告訴人陳宗基之事由是否正當合理,暨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茲分述如下:①被告介紹告訴人陳宗基參與上開系爭拍賣標的之投標案,

雙方約定被告可獲得之報酬金額為購買價格之1/100一節,業據告訴人陳宗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60號偵查卷〈下稱本案偵字卷〉第36頁),核與上開投標案拍定後,系爭拍賣標的所有權確有登記至被告之母曾舒文名下(登記權利範圍1/100)之客觀情狀相符;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系爭拍賣標的之拍定價格僅為4,360萬元,倘如被告所言其報酬為系爭不動產貸款所得扣除搬遷費、空調設備價款、室內改建工程款後之餘額云云,其實際報酬金額將逾1,000萬元(詳下述),衡情告訴人陳宗基在其投資系爭拍賣標的之總體獲利金額尚未確定之情況下,實無輕率應允如此優厚條件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至告訴人謝瑞彬於偵查中雖陳稱被告之報酬應為系爭拍賣標的出售價金之1/100云云(參見本案偵字卷第35頁),告訴人陳宗基嗣於原審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改稱被告之報酬為系爭拍賣標的轉售後獲利金額之1/100云云(參原審卷㈠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然此與告訴人陳宗基於本案偵查之初明確證述之上開內容不符,亦與上述系爭拍賣標的所有權1/100登記至曾舒文名下之客觀情狀不符,且斯時系爭拍賣標的之轉售價格或轉售後獲利金額如何,尚未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均無從評估彼等獲利之大致金額,在此情況下,彼等焉有逕將被告報酬金額高估換算為系爭拍賣標的價值1/100,並為上開所有權登記之必要。綜上,告訴人陳宗基於偵查初始之上述證詞應與事實相符,本院因認被告與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約定之報酬金額為彼等拍定系爭拍賣標的價格之1/100(即43萬6,000元)。

②系爭不動產斯時確有施作拆除輕鋼架、砌牆隔間等室內裝

潢工程,且被告於該工程即將結束之際,確於95年9月9日有支付工程款27萬8,000元予承包商等節,業據證人即承作該工程之承包商蘇博文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偵查卷〈下稱本案偵續一字卷〉第114至115頁),並有其簽立之付款證明影本1紙在卷足憑(參見本案偵字卷第20頁);又依卷附買賣合約書影本內容,被告確有於95年8月8日,向原使用系爭拍賣標的房屋之吉邦公司購買該公司原設置於系爭拍賣標的房屋內之中央空調設備(參見本案偵字卷第20頁),雖證人即吉邦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則昀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取得該筆購買空調設備之款項云云(參見本案偵續一字卷第120頁),惟此與其本身所出具之上開買賣合約書內容相違,且本案卷內並查無被告未支付此筆款項之相關資料,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以證人黃則昀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堪認被告當時確有支付系爭不動產室內改建工程款27萬8,000元及購買系爭拍賣標的內之空調設備價款30萬元。

③被告雖辯稱其已將搬遷費800萬元支付予全權處理系爭拍

賣標的內各該公司搬遷事務之王志佳云云。然依證人王志佳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有拿到巨天強給我們公司(禾群技工程有限公司)的錢八百萬元,這是巨天強買我們的債權及搬遷費用,我們是某種意義的海蟑螂‧‧‧(是誰交給你八百萬的?地點?用什麼包裝?)是巨天強,地點是在石牌的海釣場,是用黑色大袋子包‧‧‧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沒有單據‧‧‧」等語觀之(參見本案偵字卷第39至40頁),斯時被告係將現金800萬元之鉅款直接交予王志佳,而未以通常之匯款或轉帳方式為之,且交付地點又在出入人員複雜之海釣場,於交付鉅款後,更未取得任何收據或相關簽據以證明其確已支付該筆鉅款,凡此在在與常情相違,已難認證人王志佳此部分證述情節確與實情相符,且其所謂收受800萬元之事,並非生活鎖事或細小事務,衡情殊無因時間久隔而有遺忘或記憶不清之情形,詎其嗣於偵查中竟翻稱被告當時係以支票支付上開搬遷費,惟交付支票後又將之取回,其並未取得任何搬遷費云云(參見本案偵續一字卷第209頁),迨原審時更含糊泛稱:「‧‧‧這個(指被告支付上述般遷費800萬元之事)我忘記了‧‧‧我沒有印象‧‧‧我只有印象從來沒有拿過800萬元現金‧‧‧我的忘記了。但是我們從來沒有拿過‧‧‧」云云(參見原審卷㈡第175頁背面、第176頁),尤可見證人王志佳於偵查中證稱其曾收受被告交付之上開搬遷費800萬元云云,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不足採。至證人田哲榮於原審理時雖證稱其曾與告訴人陳宗基、被告同赴系爭拍賣標的現場查看,斯時告訴人陳宗基即知悉現場仍有多人占有使用,且表示被告會處理搬遷事宜等語(參見原審卷㈠第281頁),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22日就系爭拍賣標的之笫三次拍賣公告內,即已載明系爭拍賣標的上之租賃權及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均業經該院除去,系爭拍賣標的准予點交等重要事項,告訴人陳宗基既投入鉅額資金參與投標,對此等影響成本及獲利之重要事項,自應知悉甚稔,在此情況下,告訴人陳宗基是否仍願意支付高達800萬元之搬遷費予系爭拍賣標的上之無權占有者,尤非無疑,遑論被告並未實際支付上開搬遷費,是證人田哲榮此部分之證詞,尚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證人即當時系爭拍賣標的之原占有使用人周定儒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搬離系爭拍賣標的時,曾與股東間談論搬遷費之事,其與另名系爭拍賣標的之占有使用人林繼新及證人王志佳亦有談及此事,其與林繼新有委託證人王志佳討論搬遷費之事等語(參見本案偵續一字卷第208頁),惟此僅得證明斯時系爭拍賣標的之占有使用人間,曾討論過搬遷費之事,至於被告是否有實際支付800萬元之搬遷費予證人王志佳一節,仍無從憑以認定,況證人周定儒於原審時復證稱實際上沒有收搬遷費之事,其已不記得是否有委託證人王志佳收取搬遷費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00頁),證人林繼新於原審時亦證稱其未曾與證人王志佳討論搬遷費之事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223頁),悉與上述證人周定儒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符,是證人周定儒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自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卷附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固顯示該帳戶於證人王志佳所稱之95年8月16日確有以現金提領1,000萬元之情事,惟其既係以「現金」提領,即無從認定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後之去向及用途,且證人王志佳證述被告當時有交付800萬元搬遷費云云並不可採,已如上述,尤無從僅憑此項客觀事態推認被告提領該筆款項確係用以支付上述搬遷費,是此部分資金往來明細表資料,仍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卷附5紙搬遷切結書,固可證明系爭拍賣標的之原占有使用人均有立據承諾搬遷之事實(參見本案偵續一字卷第16至20頁),惟彼等簽立該等切結書之時間(95年6月19日),竟早於被告及證人王志佳所稱交付800萬元搬遷費之時間(95年8月16日)甚多,其間是否有對價或因果關係,殊非無疑,參諸證人王志佳證述被告當時有交付800萬元搬遷費云云並不可採等情,實無從僅憑此等切結書遽認被告確有交付上述搬遷費予證人王志佳之事,是此部分切結書資料,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被告辯稱其支付搬遷費800萬元予證人王志佳云云,暨證人王志佳於偵查中附和其詞證稱其有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800萬元搬遷費云云,均不可採,本院因認被告並未實際支付此筆款項,且無何等正當合理之事由。

④綜上以觀,被告持有告訴人陳宗基所有之上開鉅額款項,

除其與陳宗基原約定之報酬43萬6,000元、購買系爭拍賣標的內空調設備30萬元、支付系爭不動產室內改建工程款27萬8,000元及辦理上開貸款手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外,就其餘款項並無任何不交還告訴人陳宗基之正當合理事由,詎被告竟執意不予交還,且一再陳稱該等餘款均係其受託處理上開事務之報酬云云,而該等餘額高達千萬元之譜,與告訴人陳宗基等人之投資金額(4, 360萬元)顯不相當。據此,自堪認被告在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在客觀上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殆無疑問。

㈢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侵占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查被告雖受告訴人陳宗基委託處理上開事務,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惟其既係將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此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參見起訴書第2頁第11至13行),應認檢察官業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原審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參見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㈣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原審不察,遽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此部分侵占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託處理上開事務,竟違背任務,將其所持有之鉅額款項侵吞入己,而中飽私囊,非但破壞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亦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復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上開侵占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又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以勵更新向善。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間邀請告訴人陳宗基出資,合作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55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拍賣標的之投標案,並於95年6月19日在該院民事執行處與告訴人陳宗基共同以曾舒文及告訴人謝瑞彬之名義,以4,360萬元投標拍定系爭拍賣標的,嗣將系爭拍賣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曾舒文(登記權利範圍1/100)及告訴人謝瑞彬(登記權利範圍99/100)名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間,向告訴人陳宗基佯稱:若以林品秀名義辦理貸款可貸得較高金額,惟須提供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向銀行詢價等語,致告訴人陳宗基陷於錯誤,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辦理變更登記至林品秀名下,俾辦理貸款手續。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三騰地政士代書事務所代書余廖益出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復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謝瑞彬」之印章,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加蓋上開偽造印章及偽簽「謝瑞彬」署名,而交由林品秀持向上海商銀三民分行辦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謝瑞彬及上海商銀對貸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第1300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宗基及謝瑞彬之指(證)述,證人田哲榮、陳貴鳳、余廖益、林俊宏之證述,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4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731574500號函暨其附件系爭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謝瑞彬交付證人田哲榮保管之「謝瑞彬」印文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依照告訴人陳宗基指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與貸款相關事宜,告訴人陳宗基對此事知之甚明,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告知告訴人陳宗基上揭拍賣訊息後,告訴人陳宗基與從

事不動產法拍業務之友人田哲榮商討結果,認為有利可圖,始決定出資,而田哲榮又將此事告知與其合夥經營公司之告訴人謝瑞彬,告訴人謝瑞彬乃於獲得告訴人陳宗基同意後出資200萬元。嗣告訴人陳宗基以告訴人謝瑞彬與被告之母曾舒文共同出名為投標人,並委由田哲榮為代理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4,360萬元拍定買受系爭拍賣標的,迨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陳宗基即委託與其長期配合辦理法拍業務之代書陳貴鳳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將系爭拍賣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曾舒文(登記權利範圍1/100)及告訴人謝瑞彬(登記權利範圍99/100)名下,嗣告訴人陳宗基先委託陳貴鳳將曾舒文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謝瑞彬,再委託陳貴鳳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林品秀,並委請被告處理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事宜,其後林品秀確有透過被告及被告友人林俊宏之引介,委託代書余廖益檢附系爭買賣契約書向上海商銀三民分行申辦貸款等節,業經認定如上(詳如上述),足見本案系爭拍賣標的自拍定時起以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林品秀名下,均由主要投資者即告訴人陳宗基所主導,且系爭不動產過戶予林品秀之目的係為轉向銀行貸款,亦為告訴人陳宗基所知悉,而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更係告訴人陳宗基委請被告處理之事務,則本案是否得以告訴人陳宗基依被告建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品秀名下,暨嗣為順利進行貸款事宜而出現以系爭不動產名義人即告訴人謝瑞彬名義所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即推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責,實非無疑。

㈡告訴人陳宗基與被告係於上開投標案之前未久,始透過朋友

認識者,斯時被告向告訴人陳宗基稱上開投標案之拍定價格較低,拍定後可尋找條件較好之貸款,屆時可幫忙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嗣投標的金額均由告訴人陳宗基支付,並決定以告訴人謝瑞彬、曾舒文名義出面標購,而本件投標案之相關登記,均由告訴人陳宗基委請其公司聘僱之代書陳貴鳳辦理,各該所有權狀亦交由陳貴鳳保管,其後,被告提出數家申貸銀行,請告訴人陳宗基提供系爭拍賣標的之所有權狀以辦理貸款,被告並稱林品秀財務較健全,可以林品秀名義向銀行申貸較高之貸款成數,告訴人陳宗基乃請代書陳貴鳳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品秀,再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宗基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卷㈠第81頁至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田哲榮於原審時證稱:伊與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均為朋友,伊從事不動產買賣等業務,當時曾與告訴人陳宗基及被告討論上開投標案,因告訴人陳宗基知道伊曾從事不動產法拍業務,乃委請伊出面處理該投標案,嗣伊知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林品秀,告訴人陳宗基有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提供予被告,伊遂請陳貴鳳將該資料交予伊,伊再交給被告,至於所有權狀正本,係告訴人陳宗基要伊交給被告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㈠第278頁至第282頁背面),亦與證人陳貴鳳於原審時證稱:伊自72年起即從事代書工作迄今,告訴人陳宗基係伊客戶,系爭拍賣標的之各次過戶手續均係伊辦理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林品秀之原因,係銀行規定若以拍定人名義直接申辦貸款,銀行即依法拍價格之七折估價,若以買賣名義申貸,銀行則會以市價估價,如此貸款額度較高,此乃業界一般作法,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林品秀後,因告訴人陳宗基表示他人可申辦較高金額,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取回,伊乃未繼續申辦貸款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㈡第94至96頁)。綜上以觀,告訴人陳宗基當時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林品秀以獲得較高貸款額度一事,非但知悉瞭解,更有從事不動產業務之田哲榮及陳貴鳳於上開投標及申貸過程中參與協助,是縱令被告建議告訴人陳宗基以林品秀名義向銀行貸款之際,有誇大渲染其可貸得較高額度之情形,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尤難認告訴人陳宗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從而,本件自無從憑告訴人陳宗基及證人陳貴鳳、田哲榮等人之證述,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責。

㈢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雖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

謝瑞彬」簽名及用印為彼等所為者,亦否認曾交付何等印章予被告,惟其中系爭買賣不動產上之出賣人欄印文,明顯得見並非「謝瑞彬」(參見本案偵續一字卷第286頁),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謝瑞彬」之印章,用印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已有誤會,更遑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該印文確有偽造之犯意與犯行;又告訴人陳宗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林品秀,其目的係為申辦貸款時獲得較高之貸款額度,嗣告訴人陳宗基並有要求田哲榮將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及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被告等情,已如上述,而證人余廖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復證稱:伊有替林品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事宜,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伊事務所之格式,內容為伊所書寫,伊係上海商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專任代書,銀行之專任代書可於貸款時幫貸款人爭取較優厚之貸款條件,斯時林品秀並未指定貸款銀行,伊遂選擇其事務所於95、96年間所配合之上海商銀,因為該行放款額度較高,當時因上海商銀要求伊告訴林品秀提供前一手買賣契約書,以便總行簽核貸款之利率與額度,林品秀遂要求伊提供一份不動產契約格式等語(參見本案偵續一字卷第357至358頁,原審卷㈠第191頁至第192頁背面、第195頁背面),證人李育釜亦證稱:本件申貸及對保時,因為林品秀主張係買賣取得,乃有要求其提供買賣契約等語(參見本案偵續一字卷第269頁),且卷附上海商銀三民分行100年3月14日上三民字第1000000034號函之說明欄內更載明本件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於申貸時已先行完成買賣之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因進件申請之時間為買賣行為發生3個月內,依該行授信內規乃須徵提其買賣契約書審核附件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26頁)。

綜上足見,告訴人陳宗基委請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辦理申貸事宜後,係經專業代書即證人余廖益之評估及建議,始選擇上海商銀作為申貸銀行,依該行申辦貸款之內規,又須檢附代書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始可獲得較佳貸款條件,證人余廖益因而提供其代書事務所之制式不動產契約書,是本案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謝瑞彬」之署名,當係基於主導上開貸款事務之告訴人陳宗基之授權而為,殊難認其間有何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情事,況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就上開系爭拍賣標的之投標、所有權移轉、申辦貸款等事宜,均係委由他人代為處理,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謝瑞彬」之簽名及用印非彼等所親為,亦與常情無違。至證人林俊宏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有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交由被告及證人林品秀用印及簽名等語(參見本案偵續一字卷第365頁),然其亦同時證稱其並不清楚「謝瑞彬」簽名、用印之情形,自難憑其證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謝瑞彬」簽名及用印確係偽造者。另證人田哲榮雖提出由告訴人謝瑞彬交付其保管之「謝瑞彬」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乙枚(參見本案偵續一字卷第360 頁),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謝瑞彬曾交付該印章由其保管,尚無從推論被告確有未經授權擅自以告訴人謝瑞彬名義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情事。綜上,本件實無從憑告訴人陳宗基、謝瑞彬及證人田哲榮、陳貴鳳、余廖益、林俊宏等人之證述,以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4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731574500號函暨附件系爭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謝瑞彬交付證人田哲榮保管之「謝瑞彬」印文,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㈣綜上所述,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之各該事證,均無法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等罪責,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未起訴部分:本案被告、告訴人陳宗基等人明知系爭不動產為自法院拍定取得者,金融機構無法以一般市價之鑑價成數為貸放款基準,為提高其貸款成數,而將系爭不動產訛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品秀,並憑以向銀行申辦貸款,其間參與之人員另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就此部分載述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亦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論及此部分罪名,應認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而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亦無何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尚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