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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寅騏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鄧寅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支票壹紙(票號BB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發票人鄧朝松、票載日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沒收。

事 實

壹、鄧寅騏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強制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0月2日易科罰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7月28日或29日,因在外負債須金錢使用,乃在宜蘭縣○○鎮○○街○○○號住處桌子抽屜內,竊取其父鄧朝松所有、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號碼BB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涉犯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未據告訴),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鄧朝松之同意,拿取該抽屜內非該支票印鑑之鄧朝松其他印章,在空白支票發票人欄盜蓋鄧朝松之印文二枚,填寫金額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元正,日期99年8月31日,而偽造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並於偽造完成後約二日,在宜蘭縣○○鎮○○路○○號,將偽造支票交予徐明芳調取現金而行使之。99年10月6日,徐明芳將支票提示付款,經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通知鄧朝松,鄧朝松不知為其子鄧寅騏盜用偽造,將該支票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鄧朝松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以鄧朝松記憶力不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即法院應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父鄧朝松之記憶力不佳,可能遺忘事情,此為證人證據力之問題,非屬無證據能力。又本件係因鄧朝松之支票遭徐芳明提示付款,銀行通知鄧朝松,鄧朝松因未簽發支票,至銀行查看非其字跡及印鑑章,乃返家加以查證,復不知支票如何遭人冒用,乃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警察係查知被告交付支票予徐芳明,涉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嫌,乃詢問支票所有人即證人鄧朝松,約於下午14時16分至14時30分之白日接受警察短時間之詢問,證人鄧朝松為被告之父親,父子情深並無嫌隙。觀諸該警詢筆錄,明確表示對其子即被告竊盜支票之偽造文書(有價證券)等行為,不要告訴,鄧朝松所陳述自係出於真意,無自由意旨被壓抑之情形。警察詢問鄧朝松復無用不正當方法,鄧朝松之陳述出於任意性。再觀諸警詢筆錄記載:「(該張支票是否為你本人向土地銀行羅東分行申請掛失止付?)是我本人申請掛失止付無誤。」「(警方依據提示人徐明芳指稱,該張支票是由你兒子鄧緯儒所提供,並向他兌換現金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你是否有授意鄧緯儒使用該張支票?)我沒有,我是經由土地銀行通知後,我才返家查證支票票號竟而得知支票遭冒用情形。」「(你平時是否會將支票、印章交由鄧緯儒使用?)沒有。」「(鄧緯儒是否曾使用過你所有支票?)沒有。」「(你平時將支票及印章放罝何處?)平時支票我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而印章則由我太太保管」「(你所有支票是否曾經遺失或失竊?)沒有。」「(警方提示該張支票上筆跡是否由你本人所開立?)不是我寫的。」「你是否對你兒子鄧寅騏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告訴?)我不要對我兒子鄧寅騏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告訴」。鄧朝松於警詢陳述時,已明確知悉該支票為其子即被告鄧寅騏所簽發,且已詳閱關於支票之筆跡,且經過其查證後,仍明確證述,從未將支票、印章遭予被告,被告以往也從未使用其支票,支票之印鑑章在其妻即被告之母妥善保管,並對其子竊盜行為不提出告訴。警察對其子竊盜支票係由各種角度反覆提出多種問題,鄧朝松均詳為回答,確為其真意具有信用性。而被告是否涉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主要爭點在於是否經過其父鄧朝松之同意借用支票,是證人鄧朝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故證人鄧朝松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其餘判決所採之各項證據,經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寅騏固坦承,本件之支票為其所簽發以鄧朝松之印章蓋於支票上,交付予徐明芳調取現金,該支票經其父鄧朝松掛失止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因需向他人借錢,向其父鄧朝松借用支票,經鄧朝松同意後,在鄧朝松之抽屜內拿取支票及印章後簽發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鄧朝松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徐明芳調取現金,徐明芳於99年10月6日提示,發票人鄧朝松接獲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通知後,前往查對,以空白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支票因而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經證人徐明芳於原審及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29頁),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二)被告之父鄧朝松雖於檢察官及原審附合被告之詞,稱原先「忘記」被告借用支票,其後「想起」被告借用支票,其同意借用支票予被告云云。惟查:鄧朝松於接獲台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通知其支票有人提示,因未簽發支票,乃前往查對,發覺筆跡、印鑑不符,乃返家詳為查證,從未將支票及印章交其子即被告使用,本件支票並未借被告使用,印章由其妻保管,確認支票遭人冒用,乃以空白遺失為由辦理掛失,為證人鄧朝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第5頁)。且遺失票據申報書記載「經清查後才知道票據遺失」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

(三)被告簽發本案支票所蓋用之印章,並非其父發票人鄧朝松用於支票之印鑑。而鄧朝松係將該支票印鑑由其自己或交由其妻妥為保管等情,業據證人鄧朝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112頁)。是倘被告之父鄧朝松同意借用支票,應會告知被告拿取支票印鑑使用。然被告竟以其他印章蓋用,此足認被告簽發其父支票時,並未獲鄧朝松之同意,不知支票之印鑑章,乃拿取抽屜內其他印章盜蓋於支票。鄧朝松雖於偵查中稱:「鄧寅騏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開一張28萬元的支票,因為我人在外地工作,我就叫他自己開,我的支票放在家裡桌子的抽屜裡,印章都是放在我太太那裡,鄧寅騏不知道,看到抽屜有印章就把它蓋下去,支票上蓋的印章和我的支票所使用的印章不一樣」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鄧朝松)告訴我支票及印章都在抽屜裡面」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與其父鄧朝松於偵查中所述:印章都是放在我太太那裡,鄧寅騏不知道,看到抽屜有印章就把它蓋下去完全不符,相互矛盾。倘鄧朝松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當會告知支票印鑑所在,何能由被告任意以其他印章簽發支票。被告之父鄧朝松於其後所改稱:同意被告使用該張支票云云,並不實在。

(四)被告所辯向其父借用支票之經過,係供稱:「(問:當初如何得到鄧朝松同意而開立其票據?)我打電話給鄧朝松,我當時真的不知道要去哪裡調錢了。當時我人在臺北鶯歌,忘記何時打電話給鄧朝松,不記得是晚上或白天。我當時是打手機給鄧朝松,他附近有人在說話,不知道他人在外面或家裡。我跟他說:『爸、你方便講話嗎?』,他說:『你講啊?』。我說:『是否方便向你借一張票?』我說要換現金,鄧朝松說:『開票出去就要給人家錢?你要開多久?』我說『二個多月吧,週轉一下。』,鄧朝松說:『好,東西都在抽屜』」。「(問:當時電話中有無跟鄧朝松約定何時去拿支票?面額?)沒有約定時間拿票,但有跟他說支票面額約二十幾萬元,沒有做其他約定了」。「(問:後來如何去拿鄧朝松的本件支票?)我回家去拿票,是與鄧朝松通話後隔

一、二天,當時沒有人在家,我就自己從抽屜裡面拿票、開票,直接拿抽屜裡面的印章蓋印,支票內容都是我自己寫的」。「(問:如何去向徐明芳借款?先打電話或是當天過去借款?)我開票後二天才進公司就跟徐明芳說要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82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8頁)。而其父鄧朝松就被告簽發其支票之經過,係稱:「我記得有一次晚上我出去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我借一張支票,我有同意他簽發我的支票。我說東西就在抽屜裡面,被告有說要開28萬元」。「我記得當時我人在羅東,被告打電話給我,手機或市內電話、詳細時間忘記了,大概是晚上的時間。他說要向我借一張支票,我說可以,要開立支票的東西就在抽屜裡面」。「(問:你稱被告有跟你說要借票,被告有無錢到時候要如何處理?票期到了,要如何兌領?)都沒有說,被告有說票期大概是二個月左右」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8頁、第120頁)。依二人所述,被告向其父表支票面額「約20幾萬元」,但鄧朝松卻明確稱被告「要開28萬元」。就開立之支票面額,已有不符。又被告稱於打電話予其父鄧朝松後一、二日才簽發支票,再隔二日才持向徐明芳借款,足見被告所稱借票時,並未急於使用支票。而鄧朝松稱:「(問:從你家至羅東鎮每個地方,都可以在15分鐘內到達?)是的」(見原審卷第124頁)。則被告以電話向其父借票時,係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其父鄧朝松則在羅東,返住處只需約15分鐘。則鄧朝松可於返家後,親自開票用印交予被告或俟被告返回家取用,何需逕由被告私下返家取用支票,並使用非支票之印鑑章。

(五)鄧朝松何以最初清查支票非被告借用,而其後於檢察官及審判中「想起」支票為被告所借用之過程,係稱:「支票發票日是寫8月31日,對方是在10月6日才提示,當天支票沒有兌現,當天晚上徐明芳夫妻有來找我,徐明芳夫妻是鄧寅騏的老闆和老闆娘,當天晚上他們說那張支票是鄧寅騏拿去向他們換,我才想起來我有同意鄧寅騏使用」。「(問:10月6日晚上徐明芳夫妻去你家的時候,鄧寅騏有無在場?)沒有,我不知道他在哪裡。」「(問:你有無打電話給他?)沒有。」「(問:原因為何?)因為他的老闆和老闆娘不會亂講話,我相信他們講的話,大約他們來我家的時候,我就有想起是我同意鄧寅騏開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於審理中亦述:「(問:…證人徐明芳為了該張支票與你對談時,你才想起該張支票是被告之前向你借的?)是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鄧朝松所述係經由持票人徐明芳提示支票未兌現,找其追討,乃「想起」被告借用,但找不到被告人在何處,且未曾以電話與被告確認。然被告於偵查卻供稱:「10月6日晚上,我父親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拿票有跟徐明芳換,我說有,後來我有告訴父親,我當時是向你借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鄧朝松如早已「想起」借予被告,何以被告仍稱其父打電話問我有無拿票跟徐明芳換,二人所述全相矛盾、衝突,無憑信性。尤以鄧朝松於99年10月6日退票當晚持票人徐明芳至其家中追討,告知被告交付支票,當時鄧朝松已「想起」是被告借票,何以99年10月18日警訊時仍堅稱未借票予被告。

(六)原審法院向羅東博愛醫院調取之鄧朝松之病歷所示,鄧朝松於99年6月21日前往該院初診時,向醫生敘述:兒子借錢投資,虧了五、六百萬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鄧朝松於審理中亦證稱:「(問:99年6月為何於博愛醫院就診?)精神科,因為被告向我借錢,當時外面有人向被告借錢,有人來家裡要錢,我替他償還債務,我去就診的原因之一,是被告投資虧了五、六百萬元,被告當時沒有向我借錢,我白天很焦慮,常常想到這些我要替被告還錢的事情,我還會跑到家裡頂樓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是證人鄧朝松所述應屬真實,則被告所辯稱:「借票時鄧朝松並不知道我有向別人借款虧了五、六百萬元,他是借票給我之後才知道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84頁)實屬虛偽。再鄧朝松證稱:被告向其借用支票時,未告以支票之用途,亦未表示到期時,將如何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0頁)。鄧朝松既已知被告積欠他人五、六百萬元,經濟情況不佳,債權人至家中討債,代其子償債,為此債務問題深為困擾生病前往精神科就診,如被告確有向鄧朝松借用支票,應會就該支票之用途、票款如何兌現、何人將錢存入銀行等事項詢問清楚,然鄧朝松竟未詢問被告,顯為情理有違。且被告係鄧朝松之子,倘被告欠錢使用,由鄧朝松借錢給被告即可,何需輾轉借票予被告向他人調借,再由鄧朝松將錢存入銀行兌現(本件鄧朝松褂失止付時,同時將錢存入銀行)。且被告如確向鄧朝松借用支票,焉有不告知其父支票之發票日、用途及支票提示時應如何處理,而任由支票不獲兌現而損及鄧朝松之信用?凡此均足證被告及其父鄧朝松其後翻異借票之詞不實。

(七)被告提出其父鄧朝松因精神上之疾病而長期服用ZOLPI之藥物,謝漢池診所100年2月11日函謂:「一、病患鄧朝松,因罹患精神上疾病(焦慮、失眠),而長期在本診所就診,其治療起訖時間為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11月18日止。該疾病會發生焦慮,嚴重時會有思考混淆,注意力不能集中,或有記憶力減退等症狀。二、本診所開立予該病患之藥物為診斷為:焦慮狀態,環境引發的焦慮反應。」另100年4月2日醫師說明表謂:「1.鄧員於本院就診時,本院確有開立Zolpodem藥品,此藥品亦為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2.一般來說,長期服用任何鎮靜安眠藥物,若其劑量較高且服用時間表,可態造成記憶力減退;但因個別體質差異也有可能初次服用或是劑量極小即出現短暫失憶現象,實無法一概而論。」主張鄧朝松之記憶力欠佳,以致警詢「忘記」曾同意被告開立支票云云。惟查鄧朝松至謝漢池診所就診服藥在98人11月10日之後,與其警詢99年10月18日之前無關。且鄧朝松曾於99年6月21日、28日,7月12日至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就診,初步評估其判斷力、記憶力均完好,診斷為:焦慮狀態,環境引發之焦慮反應,此有該院100年3月28日羅博醫字第1000300130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足見證人鄧朝松之記憶力完好並無不佳情事。又經調閱鄧朝松於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鄧朝松所簽發之支票於提示之前,均存入足夠款項以供兌現,無遺漏或退票之情事,有該分行100年1月5日羅存字第1000000041號函附之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7頁)。鄧朝松對於所簽發之支票均能正確管理,亦可證其記憶能力完好。再依鄧朝松於99年10月6日所填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就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填載:「99年10月6日銀行通知有票據提領,經『清查』後才知道票據遺失」。是鄧朝松於99年10月6日經銀行通知有該張支票提示,係經過「清查」之後,始認定該張空白票據遺失,與其警詢所述「返家查證」後,支票遭人冒用相符。且退票當天,持票人徐明芳已至其家中催討,當時鄧朝松已「想起」被告借用,於其後警詢何能「再忘記」,故其事後改稱「忘記」或「家中經濟仰賴其負責」為理由云云,均屬不實。又被告之父鄧朝松於原審審理中稱:「警方告訴我說這件事情罪很重,一定要有人負責,我自己想說家裡經濟由我一個人負責了,假如說我沒有事情,由孩子去承擔,因為他沒有經濟的重要性,我堅持跟警方說我不知道」、「過了十幾天後,我覺得應該要老實說,我一直說謊,我也講不下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鄧朝松如確實忘記,於警詢時僅須向警方說明「忘記」即可。是其於審理中所稱:因家裡經濟由其一人負責,故誣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云云,則其當時已知借票予被告,並未忘記與其所證述最初忘記借票之詞,亦相互矛盾,顯係最初不知其子竊取支票、盜蓋印章偽造支票,而據實陳述。其後發覺為其子所為,基於父子之情,乃加以迴護,以忘記為由,希圖為其子脫罪,彰彰甚明。

(八)被告聲請傳訊土地銀行羅東分行經理,證明鄧朝松要以印鑑不符掛失止付,惟銀行經理建議遺失掛失止付云云。惟鄧朝松於本院已陳明:「銀行中午通知我有壹張票要被提示,我心想我的票大約都開月底,我去銀行看時,櫃台小姐拿那張票給我看,我發現印鑑不是我支票的印鑑,但是章是我的名字沒有錯,我就回去查支票號碼,那張支票沒有登記,我又到銀行請教經理說我票好像遺失,票不是我的印鑑章,銀行經理就叫我辦止付,我原本想說用印章不符止付就好,銀行經理說掛失止付比較保險,不知道會有罪責。」(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故不論被告係以印鑑不符止付或遺失止付,均不影響被告竊取並偽造支票之事實,自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於支票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念被告與被害人鄧朝松為父子關係,其父對其責任不予追究。且已與持票人徐明芳和解,全數償還票款,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相較於一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尚屬有別,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盜用被害人印章,蓋用印文於支票上,原審誤為被告偽造印文二枚於支票發票人欄(見原判決事實欄10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其父授權,冒用名義偽造支票,持以行使,鄧朝松對被告不予追究多所迴護,原諒被告,全數償還持票人徐明芳之金錢。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為累犯,不得宣告緩刑)。本件偽造之支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