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3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建文指定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82號、100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25號、100年度蒞追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建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偽造之「李奕霆」印章壹顆及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李奕霆」署押壹枚、印文肆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李奕霆」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本票共貳張,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建文明知其於民國98年12月間起,已未再受託代為銷售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3樓之1、3樓之2及3樓之3共4戶房屋(含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本案房屋),又因另案遭通緝而不敢以真名示人,乃冒用「李奕霆」之名,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8 年12月間,利用之前受託銷售上揭房屋時所取得之鑰匙尚未交還之際,先後在上開房屋、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5之「台北市不動產教育發展協會」等地,自稱「李奕霆」,向吳芯慧介紹購買上開房屋,並出示職銜為該協會副理事長名片及其上原已蓋有該協會圓戳章之空白「買賣斡旋金委託書」以取信於吳芯慧,致使吳芯慧誤信李建文真名為「李奕霆」且受託有權代為銷售本案房屋,而同意委託李建文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斡旋,雙方並於98年12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簽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買賣斡旋金委託書」,李建文並在該委託書受託人欄內偽造「李奕霆」之簽名,復以其前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成年人)偽造「李奕霆」印章1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蓋印其上,又在旁填載實為其弟李建華(不知情)所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掩飾自己之身分,再持交予吳芯慧簽立而行使之,致吳芯慧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簽立委託書當日當場先交付現金10萬元予李建文,再接續於該發展協會內交付40萬元予李建文,共計交付斡旋金50萬元予李建文,足以生損害於吳芯慧及真正名義人李奕霆,之後因吳芯慧決意放棄購買而要求李建文退還該斡旋金,李建文因早已花用該斡旋金而無力償還,並多所推託,至此,吳芯慧方知受騙。嗣吳芯慧因不甘損失,遂約同李建文於99年2月12日,前往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聯合報大樓附近某咖啡廳內商討善後事宜,惟李建文因無力還款,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場偽以「李奕霆」之名義簽立附表編號二所示保管條1份,載明承諾還款時限與金額而偽造該保管條私文書,並交予吳芯慧收執為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芯慧及真正名義人李奕霆。另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先於99年2月12日,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李奕霆」之署押共4枚(含簽名1枚、指印3枚),並填載到期日、發票日,復在其上填載其弟李建華(不知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後旋接續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李奕霆」之署押共4枚(含簽名1枚、指印3枚),並填載到期日、發票日,復在其上填載其弟李建華(不知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李奕霆」為發票人之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屬於有價證券之本票各1張,再均交予吳芯慧收執,以取信吳芯慧。惟因李建文事後僅陸續償還部分斡旋金18萬5千元,經吳芯慧提起告訴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芯慧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芯慧、林詩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4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文(下稱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不敢以真名示人,乃冒用「李奕霆」之名,並於98年12月間,利用之前受託銷售上揭房屋時所取得之鑰匙尚未交還之際,向證人吳芯慧出示職銜為該協會副理事長名片及其上原已蓋有該協會圓戳章之空白「買賣斡旋金委託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成年人)偽造「李奕霆」印章後,旋在該委託書上偽造「李奕霆」之簽名及印文,偽造其弟李建華(不知情)所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再持交予證人吳芯慧簽立而行使之,致吳芯慧陷於錯誤,而先後共交付斡旋金50萬元,嗣另於99年2月12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聯合報大樓附近某咖啡廳內,偽以「李奕霆」之名義簽立附表編號二所示保管條乙紙,並交予證人吳芯慧收執為憑而行使,同時另在該處,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之本票各1張,再交予證人吳芯慧收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33頁、本院卷第39、68頁),並經證人吳芯慧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6880號偵查卷24至2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買賣斡旋金委託書1份、保管條1份、本票2張(見他字卷第2至4頁)、被告之「台北市不動產教育發展協會」副理事長名片(見發查卷第40頁反面)、被告全國前案通緝查詢資料(於96年6月25日通緝,迄99年11月15日撤銷通緝歸案)、案外人李建華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182號卷第22、24頁)、所有權人江瑋煌(3樓之3)、許致彰(3樓)、許書榮(3樓之1)、陳以鋒(3樓之2)等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7至93頁),足認被告上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伊確實再98年12月底仍有繼續代售本案房屋云云,然證人林詩鴻於偵訊中已具結證稱:其於98年11、12月間以1億多元買下本案房屋,是買一整層,有找許致彰、許書榮、江瑋煌等三人作為登記名義,,直到99年2月才全部過戶好,所以在98年12月間沒有過戶好,不可能委託他人代為銷售房屋,而3樓之1之許以鋒是自己買的,之前對方屋主有委託一位楊先生處理,楊先生手上有鑰匙,但一直拖延未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8、39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8年10、11月間從楊總那邊取得本案房屋的鑰匙,但對方委託其賣屋時間不是很長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當初代售房屋有簽約,對方有拿一串鑰匙給伊,但是到12月就授權終止,只是鑰匙沒有拿回去等語,依證人林詩鴻及被告上揭所述之情節,應足認被告自98年12月間應已無代為銷售本案房屋之權力甚明。被告既明知其於99年12月間,已未再受託代為銷售本案房屋,又因遭通緝而不敢以真名示人,卻仍圖詐取證人吳芯慧之斡旋金,利用未繳回本案房屋鑰匙之機會,而偽以「李奕霆」名義與證人吳芯慧簽約,致證人吳芯慧陷於錯誤,而取得證人吳芯慧交付之50萬元斡旋金後,即予以花用一空,則其顯有詐取證人吳芯慧交付之斡旋金之意圖甚明,是其上揭所辯,應不足取。

(三)又被告雖復於原審、本院曾辯稱:「李奕霆」是伊自己想要改但沒有改的名字,伊未婚妻、前妻及很多人都知道伊用這個別名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證人吳芯慧當時只知道伊名字叫「李奕霆」,不知道伊本名,之後伊亦未將名字改為李奕霆,也知道改名之前不能用「李奕霆」名義簽發本票等語,顯見被告應已知悉不得任意對外冒用「李奕霆」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又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如用偏名簽發本票,收受者亦知該偏名,自非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冒用之「李奕霆」名義,除見諸於被告之前揭協會名片、委託書等文書外,尚查無以該名義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之客觀事實存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係因遭通緝方以「李奕霆」之名義對外行使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意冒用「李奕霆」名義而規避查緝之用無訛,再者,上揭被告所為簽約等法律行為之對造當事人即證人吳芯慧亦不知被告本名並非李奕霆,對李奕霆僅係被告使用之偏名更毫無所悉之情,除據證人吳芯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被告亦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坦認證人吳芯慧是事後(按:指簽立保管條及本票後)才知其真名等情,亦如上述,另觀諸上述卷附之委託書及本票上之記載,被告均在偽造「李奕霆」之簽名後,旋親手在旁填載其弟李建華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因該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伊所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明顯不同,益徵被告以「李奕霆」名義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之時,並無以「李奕霆」名義與其本人有主體同一性之用意,而係為避免真名曝光而為之,其顯有偽以「李奕霆」名義簽名、蓋章、按捺指印(委託書除外)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再交付證人吳芯慧收執而加以行使之犯行甚明,足認被告所為,當非法所容許之以偏名為法律行為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確有對證人吳芯慧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委託書、保管條等私文書及偽造之本票等情,即足認定。至於上開委託書上何以蓋有「台北市不動產教育發展協會」圓戳章乙節,被告係辯稱:因之前其他事情取得蓋章之空白委託書等語,雖與證人即該協會理事長楊銀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有所不符,然參以被告擁有該協會名片、多次在協會所在辦公室與證人吳芯慧洽談、簽約等情,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而確有其可能性存在,況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圓戳章係由被告偽造而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就此部分行為,當無從認定另涉有偽造協會名義之私文書或印章等犯行,附此敘明。

(四)按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字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之個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真正名義人李奕霆之同意而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上簽署「李奕霆」之姓名並按指印、偽造印文,已如前述,被告雖在其上另簽有案外人李建華之身分證字號,然此已足使一般人誤信真正名義人李奕霆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再衡諸被告為具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堪認被告對於本票乃流通之有價證券,如未經真正名義人李奕霆同意而於本票之發票人上簽署真正名義人李奕霆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印文,將使真正名義人李奕霆須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已有認識,且係本於自由意志為上開行為,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屬於有價證券之本票之犯意,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冒用「李奕霆」名義為上揭詐欺取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該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等犯行應足認定,其上揭事後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偽以「李奕霆」名義,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委託書、保管條,並持交證人吳芯慧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吳芯慧及真正名義人李奕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斡旋金之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委託書及保管條之部分)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本票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成年人)偽造「李奕霆」印章、再偽造「李奕霆」署押(含署名、保管條上指印)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偽造之本票上偽造「李奕霆」之署押(含指印、簽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詐術先後2次取得證人吳芯慧交付共50萬元之行為及先後以「李奕霆」名義偽造本票共2張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一法益,接續犯,應各只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成年人)偽刻「李奕霆」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偽造委託書之後,持交行使偽造之委託書以詐得證人吳芯慧之斡旋金,其上揭2犯行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該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

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與證人吳芯慧係於98年12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簽立附表編號一所示「買賣斡旋金委託書」,已據證人吳芯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明確(見他字卷第25頁),詎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其二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15之「台北市不動產教育發展協會」簽立,此部分事實認定即與卷證資料不符,應屬有誤。(二)另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保管條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二犯行,於事實欄係記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另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顯係認定被告所所為上揭二犯行係各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詎於理由欄則復說明「被告又同時、同地另行使偽造之保管條私文書及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均係出於被告同一拖延還款之目的而為,本於相同之理,亦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此部分應有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矛盾;另原判決亦未說明被告先後2次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係屬接續犯,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於通緝期間詐取證人吳芯慧交付之斡旋金,刻意掩飾真實姓名,並以偽造之委託書詐得50萬元,另偽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及保管條,均有害於文書之信用及票據之擔保性,犯後雖已陸續還款約18萬5千元,但尚未能歸還全部詐得之款項,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平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偽造本票之張數僅2張、票面金額非鉅,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李奕霆」署押(含簽名、指印)、印文,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成年人)偽造之「李奕霆」印章1顆,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同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李奕霆」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同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被告偽造之「李奕霆」署押(共含簽名2枚、指印6枚),均已隨同本票併予沒收,爰均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 │偽造日期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一 │買賣斡旋金委託書│98年12月17日│偽造「李奕霆」之署押1枚 │見99年度他字第││ │1份 │ │(簽名1枚)、印文4肆枚。│6880號偵查卷( ││ │ │ │ │下稱他字卷)第2││ │ │ │ │頁 │├──┼────────┼──────┼────────────┼───────┤│ 二 │保管條1份 │99年2 月12日│偽造之「李奕霆」署押共4 │見他字卷第3頁 ││ │ │ │枚(含簽名1枚、指印3枚)│ ││ │ │ │。 │ │├──┼────────┼──────┼────────────┼───────┤│ 三 │本票1張(票號006│99年2 月12日│偽造本票上偽造之「李奕霆│見他字卷第4 頁││ │326 、金額25萬元│ │」署押(含簽名1枚、指印3│ ││ │、到期日99年2月 │ │枚)共4枚 │ ││ │25日)。 │ │ │ │├──┼────────┼──────┼────────────┼───────┤│ 四 │本票1張(票號006│99年2 月12日│偽造本票上偽造之「李奕霆│見他字卷第4 頁││ │327 、金額35萬元│ │」署押(含簽名1枚、指印3│ ││ │、到期日99年3月 │ │枚)共4枚 │ ││ │10日)。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