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湘麟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邱彥榕律師沈佩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湘麟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參枝、制式金屬彈匣壹個、口徑7.62mm制式子彈肆拾玖顆、口徑9mm制式子彈玖拾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湘麟前於民國78年間,因殺人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各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6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確定;7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上開三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79年間,又因重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各有期徒刑5年6月、4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上開確定之有期徒刑,嗣因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2月,於86年間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於90年間,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另有併科罰金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因上述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年1月19日,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6年6月合計逾10年,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79條之1第3項之規定,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嗣又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上開有期徒刑1年、6年6月,經本院裁定減刑各為6月及3年3月確定,連同上述殘刑,再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98年5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99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劉湘麟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自動步槍、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金屬彈匣,係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第3項所列管之槍枝、彈藥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自動步槍、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金屬彈匣之犯意,於99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之間某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在99年6月24日以後),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AK 47型自動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AK 47型之自動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制式金屬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15顆(含口徑7.62mm制式子彈7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42顆)、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劉湘麟因有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惟恐該等物品置於其住居所或辦公處所,可能為警搜索查獲,於99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之間某日,在其友人蔣小玲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原臺北縣土城市○○○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始終誤載為:中洲路)27巷76號住處附近中州路上之全聯福利社,劉湘麟見到蔣小玲,劉湘麟即向蔣小玲稱有物品要託蔣小玲保管,蔣小玲應允之,劉湘麟乃以大型黑色帆布手提袋及土黃色男用手提包各1個,盛裝上開槍、彈、彈匣等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彈,藏置於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再聯絡當時受僱於劉湘麟在劉湘麟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301號之「湘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處理雜務及銀行事務、平日聽命於劉湘麟行事之王椲達至新北市○○區○○路○○○號附近見面,當場交付該自小客車鑰匙予王椲達,指示王椲達將該車駛至蔣小玲上址住處之巷口,俟王椲達將車駛至新北市○○區○○路○○巷巷口時,劉湘麟駕駛另一台休旅車(車號不詳)在該巷口等待、監看,並指示下車與其對話之王椲達將王椲達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駛至蔣小玲住處門口,將該自小客車後車廂所藏放內置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制式自動步槍1枝、改造仿AK 47型之自動步槍1枝、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金屬彈匣1個、制式子彈215顆(含口徑7.62mm制式子彈7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42顆)、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4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物之大型黑色帆布手提袋及土黃色男用手提包各1個交予蔣小玲,王椲達(業因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明知該等帆布手提袋及手提包內盛裝之物包括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制式自動步槍、改造自動步槍、改造手槍、制式金屬彈匣、子彈等物,因王椲達係受僱於劉湘麟,平日皆聽命於劉湘麟行事,遂與劉湘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自動步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自動步槍、改造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依劉湘麟之指示,將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駛至同巷76號蔣小玲住處前,下車將內裝上開槍、彈之帆布手提袋及手提包各1個,交予知情之蔣小玲保管收藏,蔣小玲爰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依劉湘麟先前之指示,將內盛裝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彈匣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彈之上揭帆布手提袋及手提包各1個,藏置於其住處天花板上而寄藏之(蔣小玲因犯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劉湘麟於將該等槍、彈寄藏於蔣小玲住處後,曾先後至少二次指示王椲達前往蔣小玲住處拿取置於土黃色男用手提包內之部分槍、彈,王椲達皆於二小時以內即將取拿之槍、彈交回蔣小玲繼續藏放於上址天花板處。嗣經警於99年12月1日16時58分許,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蔣小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於該址房間天花板上查獲扣得置於大型黑色帆布手提袋、土黃色男用手提包各1個內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1枝、改造仿AK 47型之自動步槍1枝、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制式金屬彈匣1個、制式子彈215顆(含口徑7.62mm制式子彈7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42顆)、口徑9. 0±0.5mm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口徑7.62mm制式子彈73顆,於送鑑定時經採樣24顆試射,並已滅失,餘49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42顆,於送鑑定時經採樣47顆試射,業已滅失,餘95顆;非制式子彈4顆,於送鑑定時均經試射,已全部滅失)、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物。
三、劉湘麟於獲悉上開槍、彈經警查獲且蔣小玲為警逮捕移送後,為避免其遭檢警查獲,遂於99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間,在桃園縣平鎮地區某處,與被要求同至該處之王椲達談條件,要無前科紀錄之王椲達扛下本案槍、彈之所有刑責,並許以幫王椲達安頓好家人,給付安家費等條件,王椲達在人單勢孤,無法對外通訊,又畏懼劉湘麟之情況下,不得已而就範,終答應劉湘麟之要求,劉湘麟於99年12月6日上午帶同王椲達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投案,承辦警員根據王椲達於警詢中之供述,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僅將王椲達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檢察官起訴,嗣王椲達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100年3月11日審判期日,供述:上揭扣案槍、彈之真正持有者為劉湘麟,是劉湘麟指示其出面交予蔣小玲等情,劉湘麟於翌(12)日經由馬祖出境至大陸地區,於同年6月17日再入境回臺時,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調查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椲達、蔣小玲於本案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踐行具結程序,對該二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上訴人劉湘麟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係以未給予被告(含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或係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而非指證言之可採信與否)之例外條件存在(見100年度訴字第1934號卷<下簡稱:原審卷>第48頁正面,本院本案卷第61頁),則該二證人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同理,被告以外之人於自己之刑事案件,在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及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各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亦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椲達、蔣小玲於其二人涉嫌持有、寄藏本案扣案槍、彈等物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34號、第32346號偵查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案件(下總稱:前案),各以被告身分向該案檢察官、法官(法院)或以具結證人身分向該案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存在,則該等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上開案件偵審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亦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執行本件扣案槍、彈搜索之警員連志達、張躍瀚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審理中具結作證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亦有訊問證人王椲達、蔣小玲,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本院本案卷第211頁以下),而對證人連志達、張躍瀚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而未聲請傳訊(即捨棄行使詰問權),本案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該等證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3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2 8號判決意旨參照),皆不影響該等證人前述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於前案偵審中各以被告身分或具結證人身分所為供證之證據能力。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彈匣、子彈,係警員於99年12月1日16時58分許,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蔣小玲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查扣而得,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0734號卷影卷第13至14頁)。依卷附搜索票之記載,受搜索人雖係記載「劉湘麟」,而非蔣小玲或王椲達二人,惟關於搜索範圍係明確記載:「處所: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此即蔣小玲之住處,且其應扣押物載明:「槍砲等非法物品」,是警員持本案搜索票至搜索票所載應執行搜索處所即蔣小玲住處執行搜索,就搜索地點及應扣押物而言,並未逾越搜索票記載之範圍。被告上訴理由雖以:搜索票上所記載「受搜索人」為被告,但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受搜索人為蔣小玲,與搜索票所載之受搜索人非一致,新北市○○區○○路○○巷○○號非被告住居所(被告住居所為同巷78號),且證人連志達於100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是依據檢舉人提供的地址前往搜索,檢舉人表示在該地址持有槍彈的人為被告等語,可見警方搜索之對象為被告,被告住所係在同巷78號,搜索票所載之地址有誤,警方在發現被搜索人非搜索票上所載之人後,未停止搜索,另聲請搜索票,其搜索屬惡意違法搜索,所取得之扣案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警方憑以執行搜索之搜索票所記載之受搜索對象(人),非該搜索票記載之搜索處所之實際居住者,所記載之受搜索人亦不在該址內,固不無瑕疵。惟警方本件係根據檢舉人之檢舉,指出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藏有槍、彈,藏放槍、彈之人為被告,警方爰聲請法院核發如上開意旨記載之搜索票等情,為證人連志達、張躍瀚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審理時結證在卷(見該案影卷第13頁背面、16頁、18頁)。是警方顯係根據檢舉人之指認乃聲請法院核發如上開意旨記載之搜索票,警方自始即以新北市○○區○○路○○巷○○號為藏有槍、彈之應執行搜索之處所,要無搜索票所載之地址有誤之問題。
固然,於警方至上址欲執行搜索時,該址之實際居住者為蔣小玲,而非檢舉人所稱之被告,惟警方當時有至蔣小玲工作地點,通知警方要執行搜索,蔣小玲配合與警方回至上址在場觀看之情,為證人連志達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蔣小玲於該案審理時亦承認警方於執行搜索前有通知其本人,並有駕車載其返家之事實(見該案影卷第13頁背面、15頁正面),顯見證人連志達所述為實情。既然蔣小玲願意配合警方之要求返家觀看警察執行搜索,並於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見99年度偵字第30734號卷影卷第13至14頁),而未以搜索票未記載其姓名而拒絕,本件之搜索自無任何在蔣小玲表示反對之情形下警方仍執意對該處所執行搜索之情事存在。又警方於偵辦案件之初,未在採取實際之搜索動作取得具體事證前,何人為真正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多未必明朗,是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但書明定: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搜索票上得不予記載應搜索之人,雖然本件搜索票係有記載應搜索之人,與該款但書規定之情形,非全然相合,惟依此款規定觀之,搜索票上有關應加搜索處所之記載(見同條項第3款),猶重於應搜索人之記載,況警方本件執行搜索亦未逾越搜索票上記載之搜索範圍,即僅係對該處所執行搜索,而未對蔣小玲個人身體有何執行搜索之動作,此見證人連志達、張躍瀚及蔣小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證自明(見該案影卷第11至15頁),蔣小玲於前案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時並曾供稱:對本件整個搜索扣押過程,沒有意見,搜索過程我沒有遭受不法對待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817號影卷第6頁)。依蔣小玲當時配合之情況以及警方未逾越搜索票記載之搜索範圍(僅對搜索票記載之處所搜索,未及於蔣小玲之身體)觀之,縱認上開搜索票所記載之受搜索之人與上址實際居住者之身分不符,係有瑕疵,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屬輕微,且對該址居住者蔣小玲之居住法益侵害不大,至於被告本人,因其未承認亦有居住於76號上址,自對被告居住法益無何侵害之可言。復查:本件警方係根據檢舉人之檢舉內容聲請取得搜索票,既然搜索票上所記載應執行搜索之處所無誤,警方又取得該處所實際居住者蔣小玲之配合到場,蔣小玲未表示拒絕警方搜索之意,警方執行搜索之作為又無逾越搜索票所載搜索範圍之問題,自難認警員有何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此一搜索票記載上之疏忽,可責性亦低。且依當時情況,蔣小玲已知警方即將對上址實施搜索,若在應搜索處所無誤之情況下,警員僅因搜索票記載之受搜索人非該處所現居住人,即放棄搜索,離開現場,另行聲請搜索票,則相關事證顯有立刻遭到湮滅、隱匿之虞,此乃顯而易見之事,在時間上,顯有緊急及不得已之情況。再衡以制式自動步槍、改造自動步槍、改造手槍、子彈等違禁物,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於公共利益影響甚大,而執行搜索之上址又非被告住居所,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嚴重影響等情狀,綜合考量,縱使上開搜索票之記載有瑕疵及警員於聲請搜索票時有考慮未周全之處,惟容許上開搜索扣案物得作為證據,對上址實際居住人蔣小玲人權之侵害尚屬輕微,更遑論不住該址之被告,又合乎抑制類如持有上開槍、彈等重大犯罪之要求及維護公共利益之需要,本院因認前揭搜索所取得之扣押物,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參照),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雖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固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於此情形下所為之鑑定,應認仍屬檢察官囑託之鑑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90169057號鑑驗書雖係由承辦之該局偵查第二隊移送鑑定,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同局100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96644號函,係該局受本院前開100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案件審理法院囑託鑑定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其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贅論。
四、對於本院引用作為積極證據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及屬物證性質之文書證據或照片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踐行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或物證,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原審傳訊之秘密證人A1、A2,縱認符合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而得以秘密證人方式傳訊,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9條明定:「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查:原審於100年10月3日對秘密證人A1、A2進行證人訊問及交互詰問程序時,因審判長預料該二證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乃於辯護人詰問秘密證人A1程序進行中,命被告退庭,惟依該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命被告退庭前,並未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復於辯護人及檢察官交互詰問程序結束,命被告入庭後,未將該二證人陳述之要旨告知被告,直接逕問被告有何意見,且於被告表示要詢問即詰問證人及與證人對質時,原審乃當庭裁定:「合議庭評議後裁定辯護人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聲請詰問證人,合議庭認證人已經證述明確已無再進行詰問之必要,辯護人不得再進行詰問程序,請被告就證人A1、A2之證詞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78頁背面至79頁正面),皆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有害被告對該二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不宜肯認該二秘密證人該次作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避免有證據能力方面之疑慮,本院亦未引用秘密證人A1、A2於偵查中之證言,於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湘麟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有查獲的這批槍械,槍、彈是王椲達的,99年底因為王椲達說有雜物沒處可放,當時我無沒時間理會,經王椲達再次詢問,剛好遇到友人蔣小玲,就順口問蔣小玲,蔣小玲答應後,就讓王椲達和蔣小玲自行聯絡,自始至終我從來沒有看過也沒有碰過該批雜物,這批雜物什麼內容,我不知情,也不知道他們如何交付;當初警方拿搜索票到土城中州路26巷搜索時,查獲槍械的地方是蔣小玲的家,他的家就在我家隔壁,我的家人告訴我有警方拿搜索票,上面有我的名字,在隔壁查獲槍械,我馬上電話聯絡王椲達,叫他到我中央路事務所一趟,我是怕橫生枝節,我就跟王椲達、夏明宏開車到王益輝位於桃園南崁的家,我是為要瞭解事情而把王椲達找出來,在王益輝的家裡,現場大約6至8個人,我問王椲達,為何你說要放東西,而警方查獲的是槍械,我叫王椲達把事情的始末說出來,叫王椲達去警局釐清事實,王椲達不肯,我跟他談了很久,想知道為何他不肯去釐清事實,當時王椲達才告訴我,他的妻子帶兩個孩子在家裡,其中有個孩子還生病,若去警局到案說明,家裡就失去經濟支柱,所以王椲達才不肯跟我到警局說明,並不是故意要害我,在場的人都有聽到這些話;我沒有叫王椲達頂罪云云。
二、經查:
㈠、警方係於99年12月1日16時58分許至17時34分許,持法官簽發之上開搜索票,在蔣小玲上址住處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蔣小玲於翌(2)日13時50分許移送檢察官偵訊,同
(2)日16時55分許解至法院聲請羈押等事實,為證人蔣小玲於前案偵查期間以被告及證人身分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連志達、張躍瀚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誤,且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偵訊筆錄、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0734號影卷第13頁以下,99年度聲羈字第817號影卷,100年訴字第209號影卷第11頁以下)。又該等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先後鑑定結果為: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AK-47型口徑7.62mm制式自動步槍,槍枝上未發現製造國別、廠牌的標記,僅具「171914」字樣,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仿AK-47型口徑7.62mm制式自動製造,槍身具「66 F 1165」字樣,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③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彈匣1個,係制式金屬彈匣,非供同案送鑑槍枝使用;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73顆,認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樣2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35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⑦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⑧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全部試射,認均有殺傷力;⑨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8顆,則均無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90169057號鑑驗書及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30734號影卷第31頁背面至35頁)、100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96644號函(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627號影卷第17頁)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前案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彈匣1個,發函鑑驗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確認是否係供查扣槍枝使用,該局函覆本院前案稱無法供同案送鑑槍枝使用;另原查扣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共有7顆,偵查中第一次鑑驗僅試射2顆,1顆有殺傷力,1顆無殺傷力,惟本院前案認為其餘5顆是否有殺傷力仍有疑問,發函請求全部試射鑑驗,結果其中3顆有殺傷力,2顆則無殺傷力;依該第二次鑑驗結果,就查扣之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共7顆部分,本院據此認定其中4顆有殺傷力<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其餘3顆無殺傷力,併說明之)。而彈匣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指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之公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本案卷第314頁),扣案之上開制式金屬彈匣1個,雖因規格不同,非供查扣槍枝使用,惟既係「制式」金屬彈匣,則其顯屬可供組成其他適用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因本案係由蔣小玲、王椲達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延伸而來之案件,王椲達就扣案槍、彈來源之供述,前後差異甚大,而槍、彈又係在蔣小玲住處查獲,為便於瞭解整個事件發展經過及說明王椲達前後歧異之供證何者為可採,先臚列蔣小玲、王椲達於前案偵審中及本案偵查期間所為供證之大要如下:
⑴蔣小玲於前案查獲之初之檢察官初訊時,係供證稱:「是
劉湘麟在99年11月初跟我說王椲達會拿東西來寄放,叫我在門口等王椲達,隔半小時後,王椲達說來了,拿了一包大包跟一包小包的袋子,叫我不要看,也不要讓別人看到」、「(警方查獲的槍彈,就是從寄放的包包內取出?)是」、「(與劉湘麟認識)從小到大。我不認識(王椲達),我在警局才知道他名字。」、「99年10月底或11月初,我在土城市的全聯福利社遇到劉湘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734號影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於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時供稱:「劉湘麟說王椲達拿東西寄放在我那裡,叫我放好不要給別人看,叫我也不要看,後來王椲達就拿了二包東西給我之後,說聲謝謝人就走了,有時王椲達會回來拿小包的出去,然後出去一、二個小時之後就再拿回來寄放,大包的他都沒有動過」等語(見99年度聲羈字第817號影卷第5至6頁);100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又供證稱:我99年11月初去全聯買東西,回家時在巷口遇到劉湘麟,劉母與我父親是4、50年的鄰居,劉湘麟說有東西要寄放在我這一下,同一天王椲達就把東西拿來給我,劉母生前照顧過我父親,我和劉一起長大,所以我直接跟劉湘麟說好,我就回家煮飯,王椲達來我家時,我剛好要開門回家,王椲達跟著我進屋,王椲達把東西放在客廳,說聲謝謝就離開了,王椲達說這是劉湘麟叫他拿來的,我拿起來後覺得重重的,覺得是很貴重的東西,我把東西放在我父親房間天花板與屋頂的夾縫,王椲達後來來了二、三次,都說要拿小的包包,我就拿給他,約半小時或一小時後,王椲達又把包包拿回來,放在客廳,跟我說聲謝謝就離開,他們說借放,我就把它放著我,覺得劉湘麟不會害我,王椲達拿袋子來以後,我很少跟他講到話,我本來就跟王椲達不熟,「王椲達是劉湘麟的朋友,王椲達寄放東西在我家前,我沒見過王椲達」,我想說那是劉湘麟的貴重物品,我就沒再去碰它,王椲達有表示不要讓別人看到,王椲達寄放物品後,約一週來一次,來了二、三次後,警察就來了問,王椲達都是來一下就走了,劉湘麟有說東西要寄放在我家一陣子劉湘麟只有說東西要寄放在我家一陣子,劉湘麟曾抱了二、三台電腦借放我家,我把電腦丟在客廳,時間是99年4、5月,劉湘麟本次表示要寄放東西在我家時,劉湘麟和王椲達在一起,他們在巷口遇到我,劉湘麟說東西借他放,就叫王椲達跟我回家,東西是王椲達拿給我,王椲達開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劉湘麟開一台黑色的休旅車,當時劉、王二人在巷口聊天,劉湘麟當時還住在我家附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734號影卷第42頁至43頁)。100年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蔣小玲供證稱:「槍都是王椲達交付的,槍寄放在我家期間,只有王椲達自己一人來拿過。我稱劉湘麟為『湘麟』,(為何在警詢時說在全聯遇到劉湘麟?)那是我家巷口。(為何在警詢中說你遇到劉湘麟時,劉湘麟說他朋友等下會來找我?)我那時不知王椲達叫什麼名字。(為何警詢中說你遇到劉湘麟後半小時,王椲達才來找我?)我在全聯遇到劉湘麟,劉湘麟說等下他朋友會來,我回家後沒多久,王椲達就敲門,說有東西要先寄放,就走了。東西是王椲達拿來的(證人蔣小玲於同庭另有供稱:劉湘麟在我家巷口跟我說有東西要寄放我家,當時劉湘麟和王椲達在一起,劉湘麟說他朋友有東西要寄放在我這,王椲達就走過來,我說好,王椲達把袋子拿給我,王椲達沒進我家門,只有在門口,我拿著袋子進家門,王椲達就離開了,劉湘麟在巷口就離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734號影卷第55頁)。
⑵王椲達前於99年12月6日11時許主動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投案,於前案警詢、偵查、法官羈押庭、第一審審理初期固皆稱:扣案槍、彈是我寄放在蔣小玲住處,該等槍、彈原是名為「世昭」(「林世昭」)之人於85年(或稱87年)間寄放,因我找不到「世昭」,原藏放在土城大潤發後面魚池樹下,後來因發現該處在動工,家中又有妻小,不方便,乃拜託被告幫找地方,被告跟我說蔣小玲願意讓我寄放,被告不知我寄放之物為槍、彈,我就直接去蔣小玲家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2346號影卷,99年度聲羈字第823號影卷,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影卷第18頁以前;此處王椲達警詢筆錄之引用,係在說明其於前案之供述情形,而非用以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用)。惟於前案第一審100年3月11日審判期日,在審判長提示劉湘麟於警詢中所為不知情之供述,並告以要旨後,身為該案被告之王椲達表示有話要說,乃供稱:「那些槍不是我的,是劉湘麟的,是我拿去蔣小玲住處放的,……我有跟蔣小玲說東西是劉湘麟叫我拿過去這邊放的,當時我沒有跟蔣小玲說裡面是槍彈,我只是交代蔣小玲把東西放好就離開了,在案發時到12月2日下午我就被劉湘麟他們帶走,12月6日,劉湘麟帶著我到刑事警察局作筆錄。……我是在劉湘麟開設的湘麟實業公司上班。……」(見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影卷第19頁正面)。證人王椲達隨後於100年3月14 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如何認識劉湘麟?)朋友介紹,99年3月認識,3月開始到劉湘麟身邊幫他跑銀行和泡茶等鎖事,月入不固定,大約是1萬到3萬多元,劉湘麟曾住在土城區4段301號的地下室,樓上是事務所,我幫忙照顧事務所,劉湘麟偶爾會到蔣小玲家旁的78號房屋,78號是劉湘麟的妻子小孩住處……」、「(為何於99年12月6日到刑事警察局表示為槍枝所有人?)是劉湘麟叫我頂罪,劉湘麟於99年12月2日下午把我帶走,因劉湘麟知道蔣小玲有講到我,蔣小玲未接來電裡有我的手機號碼,事發前我曾撥打蔣小玲的電話,案發後劉湘麟先問我有無打電話給蔣小玲,我說有,但蔣沒接,劉湘麟就問我有無前科,我說沒有,還問我的真名有誰知道,劉湘麟就跟我分析,說要幫我安頓好家裡,我就答應幫他頂罪,劉湘麟說要每個月拿5萬元現金給我家人,又說如果被關,隔一陣子還會給我一筆安家費,但沒說安家費是多少,他沒說要提供房子給我家人,我目前的房子是承租的,我現在願意說實話,是因為我覺得家人已經藏到安全的地方。我不知簡志海、陳佳雯律師是誰委任的……,我親自委任的是馬在勤律師」、「(劉湘麟都把槍枝藏在何處?)案發前,我不知他的槍藏在那裡,99年10月底他拿1把車鑰匙給我,叫我開一部破車,我一個人開到蔣小玲家的巷口,劉湘麟在蔣小玲家的巷口等我,在該處叫我開車到劉湘麟家隔壁,劉湘麟說車後有袋子,叫我把袋子拿給蔣小玲放好,我看到蔣小玲在門口,我直接把袋子拿給蔣小玲,我跟蔣小玲說『老大說東西放好』,蔣小玲就把袋子拿進屋,我就開車去巷口找劉湘麟,我和劉湘麟各開一台車到卡拉OK店」、「(去過蔣小玲家幾次?)二至三次,劉湘麟叫我去蔣小玲家拿小包包,我不清楚為什麼,都是我把東西拿給蔣小玲以後,劉湘麟叫我去拿的,我都開車到蔣小玲家,蔣小玲就會直接拿小包包給我,小包包是土黃色側背包,我拿給蔣小玲的是黑色帆布手提袋,可以側背,……另一個是土黃色袋子」、「(之前於偵查中為何表示該批槍枝是85年間世昭兄給你的?)是劉湘麟叫我說的,他說這樣罪可以比較輕,我知道我這樣說是幫劉湘麟頂罪,劉湘麟是黑道大哥,我會害怕,只好配合劉湘麟」、「(你向蔣小玲拿了小包包後,如何處理?)我就拿到卡拉OK店給劉湘麟,然後我就離開了,我不會在包廂裡……有時候半小時到一小時,劉湘麟又叫我把包包拿回去給蔣小玲,我就拿回去交給蔣小玲,我每次去拿小包包或還小包包時,蔣小玲都在家」、「(蔣小玲和劉湘麟的交情?)我不知道,99年3月到99年10月底間,我因為寄放該物才看到蔣小玲,99年3月、4月我有去過蔣小玲家,劉湘麟叫我拿電腦主機去放在蔣小玲家,當時蔣小玲不在,我不知道為何劉湘麟叫我拿電腦主機放在蔣小玲家,……後來劉湘麟又叫我把電腦搬到301號處,搬電腦時我都沒有看到蔣小玲」、「劉湘麟在12月2日到12月6日案後一直換手機,……劉湘麟12月2日把我帶走後,他的人叫我把手機的電池和SIM卡拿掉,之後都不能開機,劉湘麟的手機有0000000000,其他都是易付卡」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886號卷第6至9頁)。王椲達嗣於其前案本院審理時,亦為相類於其於101年3月14日所為扣案槍、彈等物係被告指示其交予蔣小玲藏放等情之供述,並供稱:我是頂劉湘麟的罪,他脅迫利誘我,大家都叫他老大,脾氣火爆,我不敢不從,我與劉湘麟的關係是老闆與員工關係,也是老大與小弟關係,我跟蔣小玲不認識,是劉湘麟叫我拿袋子過去,我才知道蔣小玲,我記得我有去拿過三次,三次都是一小時後再拿去交給蔣小玲,這三次都是劉湘麟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10 0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影卷第1頁背面、5頁背面、8頁背面、9頁背面至10頁、15頁正面、28頁背面)。又前案之共同被告蔣小玲於100年3月11日前案第一審法院庭訊時亦供稱:「10月底、11月初時,我是家裡唯一的經濟來源,我要照顧我爸,我跟劉湘麟是十幾年的鄰居,我當時要去巷口買東西遇到劉湘麟,他說有東西要放我這裡,他並沒有說那個東西是他朋友,他說等一下會有朋友拿過來,我說可是我要去買東西,他說沒有關係,你去買,30分鐘以後他會叫一個人拿東西過去,我買完東西出來後,劉湘麟還在外面的巷口,我準備要回家,王椲達開一台車過來跟劉湘麟碰面,兩人有聊天,當時劉湘麟也有開一台車,劉湘麟坐在車上,王椲達下車走過去跟劉湘麟講話,那時我還沒有看到袋子,劉湘麟又叫我過去,我就騎機車過去,劉湘麟告訴我把王椲達帶回去,他說王椲達會拿袋子給我,劉湘麟也沒有跟我說袋子裡面是什麼,王椲達也沒有告訴我袋子裡面是什麼東西,講完以後,王椲達就開著他那台破車到我家門口,從車後面打開拿出袋子放在我家客廳,叫我要放好,然後就走了,我想這不是我的東西,我人在家的時候,都會把門打開,我怕東西會被人家拿走,所以我才把袋子放在天花板上面,而且我有正當的工作。」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影卷第19頁背面)。
證人蔣小玲於100年7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復結證稱:「劉湘麟告訴我說朋友要寄放雜物,我買完東西後,看到劉湘麟與王椲達在一起,王椲達在跟劉湘麟講話,劉湘麟叫我等一下,他們二人講完話後,劉湘麟叫王椲達跟我回家,『我本來不認識王椲達』,我只認識劉湘麟,我因為劉湘麟是我鄰居才願意接受寄放。王椲達來取過二、三次,我都在家,王椲達說他要來拿小袋子。槍都是王椲達拿來的,就是王椲達和劉湘麟講話當天,拿到我家,我不知槍彈到底是誰的……」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7092號卷第41至42頁);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案件又以被告身分供稱:是劉湘麟對我說他朋友會拿東西過來寄放,然後我去買東西過了十分鐘我又碰到劉湘麟及王椲達,劉湘麟跟我說叫王椲達跟我回家,我騎車、王椲達是開車,王椲達跟著我到我家,然後王椲達就下車,他從行李箱拿出袋子說要寄放,沒有跟我說裡面是什麼東西,後來王椲達有來找我拿過小的袋子,拿過三次,拿出去約一、兩個小時又拿回來,就叫我放好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影卷第5頁背面、8頁背面至9頁)。
㈢、雖然王椲達前後所為有關扣案槍、彈來源之供述,差異甚大,惟其已供明其於前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初期所為之供述,係受被告指示,被告許諾給予安家費等條件,其因畏懼被告乃答應頂罪、為虛偽供述。本院根據下列事證,認王椲達於前案第一審100年3月11日審判期日,在審判長提示劉湘麟於警詢中所為不知情之供述後,於法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有關扣案槍、彈來源實係被告之供證,始屬實情:
⑴證人蔣小玲就被告當面要求借其住處寄放本案物品時,與
蔣小玲所述之言詞,有無「叫其放好不要給別人看」之語,或被告係稱:自己寄放云云,抑或是朋友寄放云云等情,前後證述有所出入,惟其所述其當初收受王椲達交付之內有槍、彈之帆布手提袋、手提包之經過及緣由之基本事實,則無實質歧異,並與證人王椲達於前案第一審後期以後於偵審中所供證之交付經過之基本事實,互核一致,被告於警詢時起亦即供稱:當時其○○○區○○路之全聯社與蔣小玲相遇,借蔣小玲住處讓王椲達寄放雜物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2346號影卷第7頁背面至8頁)。是已顯示:上開槍、彈之所以藏放在蔣小玲住處,係由於在99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之間某日,蔣小玲在新北市○○區○○路全聯福利社遇見被告,被告告知有物品要寄放於蔣小玲住處,始有嗣約半小時後,由王椲達將內置本案槍、彈之帆布手提袋、手提包等物,交由蔣小玲收受藏放之事;蔣小玲在該日之前,根本不認識王椲達,與王椲達無何交情可言,甚且,於該日初次見面後,其仍不知王椲達真實姓名。則證人蔣小玲於本院作證時變異改稱:在寄放之前,我就認識王椲達,我去劉湘麟公司有碰過王椲達,就有認識了云云(見本院本案卷第216頁背面),顯屬偽證之詞,要不足取。又就當日與被告相遇後,嗣王椲達係一人過去蔣小玲住處,抑或是被告與王椲達嗣皆有出現在蔣小玲住處巷口,蔣小玲前後所述在形式上似有不完全相合之處,惟此應係事涉當時被告出言借寄放處所及王椲達出面交付寄放物品二個階段,蔣小玲所為陳述或因過於簡單或因陳述表達能力之問題,以致有未詳細交待過程及將相關過程混為一談之情形,此見前述㈡⑴所引之蔣小玲供證內容自明。惟由蔣小玲於前案100年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即曾供證稱:當時王椲達是開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劉湘麟開一台黑色的休旅車,該二人在巷口有對話等語,復於前案第一審100年3月11日審判期日以後,供證稱:在劉湘麟說有東西要放其住處約30分鐘後,其在其住處巷口見到被告,被告是開一台車,王椲達開一台破車過來與被告見面,被告要蔣小玲引導王椲達開車至蔣小玲住處門口等情,核與證人王椲達於本案偵查中所證稱:劉湘麟在蔣小玲家的巷口等我,在該處叫我開車到劉湘麟家隔壁,把袋子拿給蔣小玲放好等語,互核相符,則於被告在新北市○○區○○路全聯社遇見蔣小玲,被告告知有物品要寄放於蔣小玲住處,約半小時後,由王椲達駕車至蔣小玲住處之巷口,當時被告駕車在巷口等待、觀看並與王椲達有對話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王椲達當日有無進入蔣小玲住處,其二人供證固有未相一致之處,然不影響王椲達駕車至蔣小玲住處之巷口時,被告亦在該巷口等待、觀看,並與王椲達對話事實之認定。查:王椲達最初固稱:扣案槍、彈係85年或87年間,係「世昭」(「林世昭」之人)寄放云云,惟此所謂係12年或14年前一無可考之人所寄放(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有一「林世昭」之人係失蹤人口,見100年度偵字第17092號卷第63頁),該人又未來取,更未再與王椲達聯絡,以該等制式自動步槍等物之重要性及價值觀之,殊有悖情理。又既然已找到蔣小玲住處藏放,王椲達復自稱:未使用該等槍、彈(見99年度偵字第32346號影卷第30頁正面),其又何需至少有二次至蔣小玲住處取拿部分槍、彈,且再送回蔣小玲住處藏放,王椲達於前案偵查中雖稱:其於寄放蔣小玲住處後,再將槍拿出來是想換地方,但都沒有成功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2346號影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正面、30頁正面),惟核與其每次取物僅取小袋之物而非全部物品之情況不合,而其於前案偵查中所云:其在寄放本案物品前,與蔣小玲見過一、二次面,認識不久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2346號影卷第30頁正面、44頁背面),亦經證人蔣小玲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王椲達,我在警局才知道他名字,在寄放之前未見過王椲達等語(見前述㈠⑴),證實為虛構。再由蔣小玲前揭有證人王椲達前引部分供證可資佐證之證言可證:被告告知有物品要寄放於蔣小玲住處,約半小時後,王椲達駕車至蔣小玲住處之巷口時,當時被告確有駕車在同巷口等待、觀看並與王椲達對話之事實,亦見前述,則王椲達於前案偵查中所述:劉湘麟說可以放蔣小玲家,我就直接跑去蔣小玲家;我沒和劉湘麟約好去找蔣小玲的時間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2346號影卷第13頁背面、29頁背面),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不知道王椲達何時將物品寄放於蔣小玲住處,當初我只跟蔣小玲講說王椲達有一些物品寄放他家,當天王椲達會過去找他,至於何時寄放我不清楚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2346號影卷第21頁背面、23頁正面),於偵查中所稱:我在福利中心跟蔣小玲說有朋友要寄放雜物在蔣小玲住處,我就馬上離開,我留電話給他們二人聯絡,我不清楚他們接觸過程,他們二人是私下聯絡,我當天沒有看到王椲達去蔣小玲家,我只有請王椲達與蔣小玲聯絡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7886號卷第20至21頁,100年度偵字第17092號卷第53頁),亦顯皆屬虛妄之詞。再者,被告本人自承其經商,經營土方工程,○○○區○○路○段○○○號設有湘麟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務所,該址亦是聖德宮之辦事處,且於在100年春節以前另尚有經營歌坊,而其本人亦住於土城區,且住於蔣小玲隔壁之同巷78號(見99年度他字第7886號卷第19頁、21頁,本案原審卷第10頁),顯見其可支配管領之地點有多處。被告固辯稱:王椲達請我找地方放雜物,我未細問雜物為何,我家人口,雜物也多,蔣小玲家人口簡單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7886號卷第22頁),然王椲達所置放之物並非如冰箱等大型傢俱,而係自小客車後車廂即可藏放之物,被告提供自己之事務所、歌坊或住處之任何一處供王椲達寄放,顯屬易事,又何需找隔鄰之蔣小玲協助藏放,更於王椲達出面將欲藏放之槍、彈交付予蔣小玲時,其本人亦至現場觀看,指示王椲達與蔣小玲接觸,而非要該二人自行通聯。如此之間接(情況)證據,實可顯示: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人確有相當高程度之關聯性,被告實因不欲將該等物品藏置於形式上與其有關之處所,乃找與其交情甚深且無前案紀錄(見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卷第29頁背面)之蔣小玲協助藏放,以避免警方之追查,而其雖又指示王椲達出面與蔣小玲接觸,俾使有突發狀況時,其本人可迅速脫身,惟其本人亦不放心,而在現場觀看及交待交付過程,其此一觀看之舉實屬監看。凡此,益顯證王椲達於前案偵查中所述之扣案槍、彈來源及其如何單獨與蔣小玲見面寄放槍、彈等情,當係為隱瞞事實真相而經事先構思杜撰、改編所設之情節,無一可採。
⑵在警方持上開搜索票至蔣小玲住處查獲本案扣案槍、彈後
,王椲達於99年12月2日下午即被帶至他處,被告以王椲達無前科,許以安家費等條件,要求王椲達出面為虛偽供述,承擔所有責任之情,為證人王椲達供證在卷,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因當時狀況不明,我不敢讓王椲達離開我身邊,我帶王椲達四處繞,對他好言相勸,叫他到案說明,王椲達一開始不願意,我說願意幫助他家人,他才願意出面,王椲達收押後,我有透過朋友拿錢給他太太幾萬元,我還幫他太太修車,當時王椲達、蔣小玲要找律師,我透過友人「阿德」介紹律師給王椲達、蔣小玲,律師費由他們家人支付,王椲達妻子有向我借律師費6、7萬元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7886號卷第21至22頁,另見100年度聲羈字第376號卷第5頁背面);又稱:我請王椲達到案說明,王椲達說不想害我,但他家裡有太太和二個小孩,經濟來源都他身上,我怕他不到案說明會牽涉到我,因為搜索票我是我的名字,我請他一定要出面,家裡經濟我會幫忙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7886號卷第52頁,另見本案原審卷第86頁背面);於本院本案復稱:王椲達最初請律師的錢是我出的,但是他家人自己請的云云(見本院本案卷第181頁背面),及稱:案發後是我找王椲達云云(見本院本案卷第142頁正面)。查:被告於偵查中既曾供稱:
有委由友人「阿德」為王椲達、蔣小玲介紹律師,有為王椲達支付律師費6、7萬元,並有給王椲達妻子現金之事實,是被告縱以有關之律師費用係其暫借支付為辯,且不問被告是否另有為蔣小玲支付律師費,惟已可證:證人王椲達所述被告許以安家費等情,並非無據。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訊其於案發後找王椲達談判時,有在場聽聞其叫王椲達把事情始末說出來,叫王椲達去警局釐清事實,王椲達不肯,王椲達有說不是故意要害被告之人,本院因欲瞭解爭點,訊問被告如何找王椲達談判之過程,被告自己供稱:當時警方拿搜索票到土城中州路26巷搜索查獲槍械的地方是蔣小玲的家,他的家就在我家隔壁,我的家人告訴有警方拿搜索票,上面有我的名字,在隔壁查獲槍械,我馬上電話聯絡王椲達,叫他到我的中央路事務所一趟,我怕橫生枝節,我跟王椲達就一起到王益輝的家,我跟王椲達就是在搜索的當天見面的,王益輝的家在桃園,靠近南崁的地方,當時是二部車過去的,有叫陳宏(音)的朋友開一部車,我自己開一部車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84至85頁;查:警方在蔣小玲住處搜索至12月1日17時34分許,已屬當日傍晚,而蔣小玲係於第二日<2日>13時50分許移送檢察官偵訊,被告於搜索當時並未在場,而係經由其家人告知,則被告所稱:「搜索的當天」,應係其得知被搜索及蔣小玲被移送之日之誤認,此由王椲達前開所述:我於99年12月2日下午被帶走,因被告知道蔣小玲有講到我等語,亦可明瞭)。被告此一供述實亦可證明證人王椲達所稱:其於99年12月2日下午即被帶至他處,被告以王椲達無前科,許以安家費等條件,要王椲達出面以虛偽陳述頂罪等語,實屬有據。蓋若被告僅要王椲達出面投案釐清案情,洗清自己之嫌疑,其既可找到王椲達,其當可立即帶同王椲達至警局投案,為何要王椲達離開王椲達自己居住之土城地區,跨縣市至桃園地區談判,使王椲達處於完全孤立無援之處境,若非欲使王椲達就範,聽被告之命行事,又何至於如此。再觀以被告所指之亦同在桃園某地點出現之人:其中夏明宏、林振國、連鳳德,雖皆否認是受被告指揮之小弟,惟其中夏明宏承認被告有介紹其至三峽工地工作,其先認識被告(見本院本案卷第141頁正面),而在本案卷筆錄中,證人王椲達亦曾提及夏明宏之身分(見99年度他字第7886號卷第6頁),被告亦曾承認:夏明宏出獄是至其工地幫忙,也常至其事務所,其叫夏明宏為「漢堡」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886號卷第21頁);證人林振國、連鳳德係稱:當日與被告約好一起去飲酒,好像阿宏(王椲達)出事,被告要其二人去臺北市○○路載陳亮毓到桃園八德談要緊之事,其二人會去,係因要載陳亮毓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144至145頁),然由其二人一經被告電召,即依被告之命載陳亮毓至談判地點,可見其二人與被告間之關係非一般尋常之友人關係,而亦係聽命於被告之人;陳亮毓即係被告所找欲問在警方有無門路可帶同王椲達出面投案之人,陳亮毓亦確有透過關係找警察機關人員查問情況,此見證人陳亮毓於本院證述內容自明,陳亮毓並證稱:後來劉湘麟有帶「阿宏」(王椲達)去刑事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149頁),證人王椲達亦指證:我去刑事局投案時,這人(陳亮毓)就在裡面了,我在桃園未與此人說過話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215頁正面),足見陳亮毓顯與被告關係甚為密切,非比尋常,否則,被告焉會指示人專程載此人至談判現場,並委由此人出面向警方打探訊息,且於帶同王椲達出面投案時,先由此人進入警局溝通。而王椲達及被告係於99年12月6日上午始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警員詢問,有該二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32346號卷第2至5頁、7至9頁;此王椲達警詢筆錄之引用,係以該文書客觀存在之狀態,說明該二人接受警詢之事實,並非引用王椲達警詢筆錄之供述內容,與傳聞法則無關),依證人陳亮毓、林振國、連鳳德於本院所述,陳亮毓除於99年12月2日夜間,經被告派人接送至談判地點外,曾於99年12月3日至6日間另有至該處一次,證人陳亮毓並稱:「阿宏」(王椲達)第一次就同意去刑事局云云(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惟若王椲達於99年12月2日夜間即已表示自願投案,如何會延至同年月6日始實際出面,且由被告帶同,證人陳亮毓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殊有疑問,其證據價值亦應給予極度之保留。另外證人林益輝係提供被告帶同王椲達談判場所(林益輝過去之住所,林益輝稱:位於八德市),在場與聞部分談判內容之人,此見其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自可明瞭(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可見其與被告關係亦至為密切,被告對其有極佳之信任關係,否則,被告又焉會向林益輝借用場所談判。綜觀上揭證人,或係被告可指揮之人,或係與被告關係至為密切,係被告極為信任之人,王椲達於99年12月2日下午或夜間時起即處於此等人在場之環境下,仍遲至同年月6日始出面投案,顯見王椲達在此期間受有極大之壓力,而不得已就範。再參以王椲達當時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王椲達之妻)於99年12月2日13時31分31秒為31秒之通話以前,該門號有密集之通聯紀錄,惟自該時點之後迄同年月20日王椲達之妻更換門號為0000000000號止,其間,該門號未再有任何通話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8日遠傳(企營)字第10010705777號函檢送之通話明細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7092號卷第67至87頁,另見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影卷第25頁正面),益證:王椲達所述:其於99年12月2日下午被帶走,其被要求將自己手機的電池和SIM卡拿掉,被告於談判中以其無前科,許以安家費等條件,其因畏懼被告,而不敢不從等語,信而有徵。復依證人夏明宏、林振國、連鳳德、林益輝、陳亮毓與被告間之前述關係,其等又係被告要王椲達出面以虛偽供述頂罪行為之參與者、場所提供者及出面向警方查探訊息者,涉入王椲達出面頂罪之事頗深,若要期待其等會因形式上之具結而為真實之證述,實屬緣木求魚,其中證人夏明宏所稱:被告與王椲達談話時,王椲達說槍是他自己的云云(見本院卷中第140背面至141頁正面),與證人林益輝、陳亮毓證稱:劉湘麟問「阿宏」(王椲達)時,「阿宏」說是叫「什麼忠的」,好像是「文忠」云云(見本院本案卷第143頁背面、149頁正面)等自稱聽聞自王椲達在談判現場所述槍、彈來源之相歧異證述,更無證據價值可言。是證人夏明宏、林振國、連鳳德、林益輝、陳亮毓於本院就扣案槍、彈來源所稱之聽聞之詞,不僅不足以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且其等皆有出現在上述地點之事實,適足以證明證人王椲達所述:其係被迫出面頂罪,而於前案偵查及審判初期為虛偽陳述之證述,確屬實情。
⑶證人蔣小玲於本院作證時,固曾證稱:「(辯護人)你剛
才說有跟劉湘麟見面,說有朋友有東西要寄放你這裡,劉湘麟當時有無說這位朋友是誰?)他說有個朋友東西要放我這裡,劉湘麟說有個叫文忠<音>的有東西要寄放我這邊,再來就是王椲達拿袋子來找我,放了之後人就走了,後來幾次拿走又放回來,都是王椲達來拿,每次都是拿小袋子。(王椲達拿東西來放的時候,或多次來拿取的時候,有無提過東西是誰的?)好像有提到是個叫文忠<音>的人要寄放的,後來就是來拿小袋子,小袋子不是我的,我也沒碰。(是否認識文忠<音>這個人?)不認識。」云云(見本院本案卷第216頁背面至217頁正面)。惟證人蔣小玲於本院作證時,有更易前詞之偽證之嫌,業見前述,且證人王椲達於本院亦結證證稱:劉湘麟係我老闆,我原不認識蔣小玲,當初是劉湘麟叫我開一台破車過去蔣小玲處,劉湘麟說東西放在後車廂,蔣小玲被搜索之事是劉湘麟打電話告訴我的,我有與劉湘麟去桃園,劉湘麟與我見面時,劉湘麟有要求這件事情到我這邊為止,我於100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有關劉湘麟許以安家費等條件,要求我頂罪及為虛偽供述等語,皆屬事實,我知道一個名叫「文忠(音)」的人,我是在劉湘麟那邊認識的,見過幾次面而已等語(見本院本案卷第212至215頁);仍為係被告要求其去駕駛後車廂藏有裝扣案槍、彈袋子之車輛至蔣小玲住處,交予蔣小玲藏放,案發後被告有要求其頂罪、為虛偽陳述之證述,且指出所謂「文忠」之人,係在被告處所見過之人。查:證人蔣小玲於前案偵審期間及於本案偵查期間,就被告當初究竟係稱:自己寄放云云,抑或是朋友寄放云云之情,所為證述固有所出入,惟其從未曾證稱過被告或王椲達有提及「文忠」之人,王椲達亦未曾證稱:扣案槍、彈係來自「文忠」之人,被告本人亦未曾供稱:王椲達有告知槍、彈來自「文忠」之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更曾稱:不認識陳文忠之人,此有卷附筆錄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30734號影卷第4至6頁、7至8頁、29頁背面至30頁、37頁、38至39頁、41頁背面至43頁、48至49頁、50頁背面至51頁、52頁背面、54頁背面至55頁,99年度偵字32346號影卷第3至5頁、7至10頁、12頁背面至13頁、16至19頁、21至24頁、29至30頁、31頁背面至33頁、44頁背面至45頁、46頁背面、48頁背面至49頁,99年度聲羈字第817號影卷第4至6頁,99年度聲羈字第823號卷第3至4頁,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影卷第2至34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27號影卷第1至16頁、22頁背面至29頁,99年度他字第7886號卷6至9頁、19至22頁,100年度偵字第17092號卷第21至22頁、35頁、41至43頁、51至53頁、61至63頁,100年度聲羈字第376號卷第3至6頁,本案原審卷第9至11頁、47至49頁、72至82頁,本院本案卷第83至85頁、96頁;此處蔣小玲、王椲達警詢筆錄頁數之引用,非在作為積極證據之用,憑以認定被告某部分犯罪事實,而僅係以彈劾證據性質,來說明該二人前皆未曾提到扣案槍彈係「文忠」之語,用以評價證人蔣小玲於本院本案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證人蔣小玲如何會突然於本院審理時(101年5月18日)證稱:被告及王椲達當時期都曾提到東西是「文忠」的云云,殊啟人疑竇。再觀以:證人林益輝、陳亮毓於本院101年3月16日在被告辯護人詰問時固皆證稱:有聽到劉湘麟問「阿宏」(王椲達),「阿宏」說是一「文忠」的云云(見本院本案卷第143頁背面、149頁正面),但若果有其事,此係對被告有利之事,被告既積極欲使自己脫罪,則被告於先前歷次訊(詢)問,包括在本院10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這些證人(包括林益輝、陳亮毓)聽到什麼話」之問題時,焉會始終無一語提及王椲達有提到「文忠」之人,顯見證人林益輝、陳亮毓、蔣小玲於本院先後所稱之聽聞王椲達稱槍彈是「文忠」之人的云云,係有人授意該三人所為之事後偽編之詞,其目的即欲創造模糊混淆之空間,以利被告如獲不利之判決後,可以資為繼續爭執之理由,至為灼然,該等證人所稱:聽聞王椲達稱槍彈是「文忠」之人的云云,顯係偽證,無一可信。
⑷卷附之王椲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明細亦顯示被
告該時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與王椲達之門號,於99年11月間(該記錄自99年11月8日起)通聯頻繁(見100年度偵字第17092號卷第70頁以下)。
㈣、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即指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而此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查:根據前開各項證據足以佐證王椲達所為:扣案槍、彈實係被告指示其交予蔣小玲藏放,其於前案偵審之初供稱:槍、彈係「世昭」之人多年前寄放云云,是受被告要求被迫而為之虛偽陳述之供證,係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足以認定:本案扣案槍、彈在王椲達未受被告指示交付予蔣小玲寄藏前,是在被告持有中,且由被告以大型帆布手提袋及土黃色男用手提包各1個,盛裝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彈匣等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彈,再藏置於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王椲達於前案偵查期間及第一審審理初期所為供述,既經證實顯屬虛偽,自不能用以彈劾王椲達其後所為核與事實相符之不利於被告供證之證明力,被告辯護人以王椲達前後供述歧異甚大為由,質疑王椲達所為不利於被告供證之證明力,實不足採。至於王椲達於前案曾辯稱:不知被告指示其交予蔣小玲之袋子內係槍、彈云云,惟由證人張躍瀚於前案第一審所述,扣案長槍的部分是用黑色帆布袋包裝,短槍是用男用土黃色軟質手提包包裝,袋子雖均有拉鍊,但拉鍊可以任意拉開未有密封或特殊包裝(見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影卷第16至17頁),再參以本案查扣槍枝多達4枝,有殺傷力係3枝,無殺傷力係1枝,其中並有體積龐大之長槍2枝(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子彈數量亦逾200顆,數量非少,有相當之重量及體積,持有之人甚至不必打開拉鍊,只要稍以手自外觸摸,感覺袋內物品之形狀及重量,即可察知袋內物品係與槍枝有關,自不待言,王椲達於前案本院審理時曾稱:我有懷疑裡面是槍枝刀械之類之物云云(見100年度上訴字1627號影卷第29頁正面),且王椲達亦自承有受被告指示前去拿過小袋子至少二次,自足認王椲達確實知悉劉湘麟要其交予蔣小玲藏放之物係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匣等違禁物品無訛,其既受被告指示,將該等槍、彈交予蔣小玲藏放,其後又受被告指示取拿部分槍、彈,則其就被告對扣案槍、彈之持有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外,被告係於王椲達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號案件100年3月11日審判期日,供述:上揭扣案槍、彈之真正持有者為劉湘麟,是劉湘麟指示其出面交予蔣小玲等情後,於翌(12)日經由馬祖出境至大陸地區,於同年6月17日再入境回臺時,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之事實,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拘票附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7886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本案卷第194頁)。
三、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01年6月22日審判期日前之101年6月15日具狀提出於本院,以證人林益輝、蔣小玲等人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聲請傳訊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陳文忠,指該人即係上述證人所稱之「文忠」(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經本院查詢結果,該址並無陳文忠之設籍(見本院263頁以下),本院當時雖仍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對該址發送傳票,惟該址原並無人收取該傳票,因本院於綜觀全卷,認證人林益輝、陳亮毓、蔣小玲於本院本案先後所稱之聽聞王椲達說槍彈是「文忠」之人的云云,係經人授意所為之偽證之詞,認無再傳訊或查證「陳文忠」之必要,全案辯論結終,而被告辯護人於本案宣判前之101年7月11日傳真辯護意旨狀予本院,再引用證人林益輝、陳亮毓、蔣小玲等人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所為明顯虛偽之證言,要求傳訊陳文忠,隨即於101年7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本股書記官桌上出現一封無郵戳、無寄信地址之信封1個,內有本院先前寄至上址之陳文忠傳票原本1張及光碟1片,經查證結果,此信封係前一日(16日),一不詳身分民眾將之置於本院收發室辦公桌上,未要求收據,隨即離去,本院認此事有蹊蹺,向上開傳票原寄存之派出所取得具領該傳票之人簽收紀錄,查得係一「陳淑鈴」之人以陳文忠之姊之身分,於「101年7月11日」具領,依「陳淑鈴」年籍資料,查得陳文忠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3段14之1號9樓,再根據此一資料,至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得住居所與該址相同之陳文忠,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60號),以其對扣案槍枝來源堅不吐實為由,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6年,並進而查悉該陳文忠早於100年6月27日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同年9月2日,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現仍通緝中,本院為瞭解上述信件及光碟之來源,於本案宣判前,通知陳淑鈴至本院查證,陳淑鈴陳稱:大約一年前,陳文忠被警察抓後交保回來,但後來我也不知道陳文忠去哪裡,他也沒有跟我聯絡,法院這張傳票,我沒有看到內容,因為我有跟郵差說陳文忠不住這裡,警察有來跟我說陳文忠被通緝,所以郵差叫我不要收,免得有問題,前幾天,大約一星期前,有個我不認識的人,按門鈴找我,給我一個信封,我摸裡頭有張光碟,我也沒有拆,信封上的字也不是我寫的,是原來就有的,(法官提示信封與光碟一片)我收到的就是這信封,但光碟我不確定,因為那時我沒有拆開看,那個人還跟我說,法院有寄一張東西來,問我有沒有收,我說我沒有收,我退回去,那個人叫我先到高等法院找找看,那個人說那個東西對我弟弟有利,可以幫我弟弟,當天我本來不想來,我拖了一天才來,我就叫我朋友陪我來高等法院,但法院這邊沒領到,法院樓下的小姐叫我到派出所領,因為一趟來高院很花錢,所以我就請快遞把信封送來高院,我與按門鈴的人只見過一次,我弟弟被通緝後,就有人來騙我錢,我弟弟本來就沒錢,他是在工地跑來跑去等語,復經本院法官當庭播放光碟,播放結果:「出現一個人頭對著鏡頭說話、背景為白色牆壁,內容如下:『我是陳文忠,我知道我收到了傳票,因為我不想害到我朋友,因為我的事情,ㄏㄡ,我記得我有兩大兩小的槍枝放在阿宏那邊,我知道他現在出了事情,所以寄這篇影帶,以示自白,兩大兩小的槍枝還有150發子彈都寄放在阿宏那邊,我不希望害到朋友。』」,陳淑鈴稱:光碟內之人是其弟陳文忠等情,有相關資料、筆錄、及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本案卷第236至313頁、318頁、327至392頁)。查:由相關辯護意旨傳真至本院之時間,及有人刻意以匿名身分要求陳淑鈴前去具領陳文忠之傳票,且要陳淑鈴將來源不明之信件(含光碟)送至本院,又誆騙陳淑鈴稱:所交付之物對陳文忠有利云云,而陳淑鈴即係在101年7月11日出面具領陳文忠傳票,且陳文忠早在100年6月間即已遭到通緝,目前仍在通緝等事實觀之,再佐以證人林益輝、陳亮毓、蔣小玲等人於本院本案審理時所為提及「文忠」之人證言之時點,則相關人士為被告本案可謂費盡心機,在被告強要王椲達頂罪之後,又欲以一通緝中之陳文忠,塑造本案仍有調查空間之假象,惟陳文忠已遭通緝逾一年,警方遍尋陳文忠無著,陳文忠家人亦不知其所蹤,此等相關人士竟能指示陳文忠坐於攝影機前,為前述顯然面無表情、照本宣科、連「以示自白」之文言都出現之陳述(關於此點不僅有本院卷附之照片可參,且祇要以電腦撥放卷附光碟,即可明瞭),所述子彈數量與原審判決主文欄記載宣告沒收之子彈數量或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之子彈數量相近,卻與本案實際查獲之子彈數量相去甚遠,所為「我知道我收到了傳票」之語,更顯在其姊被要求出面具領傳票之前,顯見相關人士之背景及勢力不僅非比尋常,更係明知陳文忠在通緝中,不可能到庭作證,乃於本院言詞辯論後,以欺騙陳文忠家人之方式,交付預先錄製好之光碟,要陳文忠家人提出於本院,其等布設此局之目的,昭然若揭。既然證人林益輝、陳亮毓、蔣小玲於本院先後所稱之聽聞王椲達說槍枝是「文忠」之人的云云,係有人授意該三人所為之偽證,則此一來源不明之光碟,其內中影像之人縱確係通緝中之陳文忠,其所為單方面照本宣科且顯與本案實際情形不符之陳述,亦顯係有人授意而為之之虛偽陳述,無調查之必要,於此敘明(此部分所引相關資料,非用以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僅在說明無調查之必要,自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7條固先後於100年1月5日、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惟該二次修正,係同法第8條增列第6項有關空氣槍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同法第7條第1項關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包括自動步槍在內之槍砲罪,刪除死刑之規定,於被告本案犯罪之適用法條無關,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改造自動步槍、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制式金屬彈匣,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皆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自動步槍罪、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就本案持有槍、彈犯行,與受其指示而參與部分階段持有行為之王椲達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制式金屬彈匣1個,非屬供同案送鑑槍枝使用,業見前述,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制式金屬彈匣1個行為部分,應獨立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所定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惟其該部分犯罪既與原起訴並經論罪之其他持有槍、彈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認被告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為制式子彈142顆、非制式子彈1顆,惟本案實際被查獲之子彈數量合計為227顆,送驗結果有殺傷力部分計有制式215顆、非制式4顆,合計共219顆,其餘8顆則無殺傷力,業見前述,起訴事實認被告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為制式子彈142顆、非制式子彈1顆,顯係誤認,應予更正。
二、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爰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既認定王椲達係知情而受被告指示將扣案槍、彈交付予蔣小玲寄藏,則其未認定被告與王椲達係共同正犯,尚有違誤。又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亦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卻於事實欄漏未認定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亦屬疏漏。被告提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殺人、殺人未遂、重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重罪前科,不思悔改,甫假釋及執行完畢未久,旋再擁槍自重,其持有之槍、彈種類非僅單一,更有火力強大之制式自動步槍,子彈之數量又頗為可觀,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至為巨大,顯非一般尋常之持有槍、彈犯罪可資比擬,且顯示先前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毫無矯正之效果,其惡性深重,本即不應輕縱,再觀以其於本案槍、彈遭查獲後,為欲脫罪,將王椲達帶離土城地區,並指示無前科且孤立無援之王椲達出面投案為虛偽之陳述,妨害檢警追查真相,行為卑劣,兼衡其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指示者之地位,事後否認犯行,多方矯飾之供述態度,應從重量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槍枝及編號4所示之制式金屬彈匣1個,及經鑑驗試射後所餘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49顆、口徑9mm制式子彈95顆(詳如附表一編號
5、6、7所示),均屬違禁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原有殺傷力之口徑7.62mm子彈24顆、口徑9mm制式子彈47顆、非制式子彈4顆(詳如附表一編號
5、6、7、8之說明),因於鑑驗過程中實際試射擊發,已失其具有殺傷力子彈之性質,均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一併查扣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則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證人林益輝、陳亮毓、蔣小玲於本院證稱:王椲達有稱槍枝是「文忠」之人的云云,顯涉犯偽證罪嫌,業見前述,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 │說明 │├──┼──────────┼───────────────┤│ 1 │制式自動步槍1枝(槍 │係AK-47型、口徑7.62mm制式自動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步槍,槍枝上未發現製造國別、廠││ │22 ,含彈匣1個) │牌的標記,僅具「171914」字樣,││ │ │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 ││ │ │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 │認具殺傷力。 │├──┼──────────┼───────────────┤│ 2 │改造自動步槍1枝(槍 │為仿AK-47型、口徑7.62mm制式自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動製造,槍身具「66 F 1165」字 ││ │21) │樣,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 ││ │ │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彈,具殺傷力。 │├──┼──────────┼───────────────┤│ 3 │改造半自動手槍1枝(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 ││ │槍枝管制編號:11021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 │8623) │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傷力。 │├──┼──────────┼───────────────┤│ 4 │制式金屬彈匣1個 │係制式金屬彈匣,且無法供同案送││ │ │鑑槍枝使用,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5 │口徑7.62mm制式子彈73│認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樣24││ │顆,試射後尚餘49顆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6 │口徑9mm制式子彈135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5顆 ││ │,試射後尚餘90顆 │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7 │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 ││ │,試射後尚餘5顆 │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 ││ │ │,認均具殺傷力。 │├──┼──────────┼───────────────┤│ 8 │口徑9.0±0.5mm非制式│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 │子彈4顆,均試射無餘 │屬彈頭而成,全部試射,認均有殺││ │。 │傷力。 │└──┴──────────┴───────────────┘附表二:
┌──┬───────────────────────────┐│編號│ 品名、數量 │├──┼───────────────────────────┤│ 1 │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之手槍1枝,仿BERETTA廠93R外型││ │ 製造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槍身組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 ││ │ 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 ││ │ 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 2 │ 子彈8顆(含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口徑9.0±0.5mm非制式子││ │ 彈3顆、直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 │ ),經送驗試射,均無殺傷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