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永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7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永春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542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09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4年5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3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緣許永春於97年5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車站(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臺北車站)附近停車場遺失其前於97年1月16日至同年5月6日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跳蚤市場內,明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殘」之成年男子購得之CHT廠牌9110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該手機係林建宇所有,於97年1月9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為止,該段期間內之某時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麗池SPA」店內遭不詳人士所竊取;另許永春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7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許永春於持用該手機時,曾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此門號屬易付卡,為李阿金於97年1月16日申請,李阿金涉案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與其友人張北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聯,故上開手機(未含門號卡),隨後由不詳人士拾獲送交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北所(下稱鐵路警察局臺北所)處理,經員警查閱手機通聯紀錄後,遂通知許永春前來該所領取遺失物,惟其因恐警方查悉前述故買贓物犯行,竟猶不知悔改,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車站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書寫載有「茲本人張德昌於97年5月6日...,故委託友人張北儒先生代為領取致此證明。委託人:張德昌」等內容之委託書1紙,復在該紙委託書「委託人:張德昌」處按捺指印,藉以偽造「張德昌」委託張北儒前往領取遺失手機意思之私文書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張北儒向鐵路警察局臺北所提出而據以行使,後雖因張北儒未攜帶委託人身分證件而未果,然仍足以生損害於「張德昌」及鐵路警察局對於遺失物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接獲林建宇報案,調閱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之通聯紀錄,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前述委託書上之指紋送往鑑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永春(簡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業就其於本件中另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1件附卷可憑,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包括前述已撤回上訴而確定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47、4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恐上開故買贓物情事被發現,確有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書寫載有前述「茲本人張德昌於97年5月6日...,故委託友人張北儒先生代為領取致此證明。委託人:張德昌」等內容之委託書1紙,復在該紙委託書「委託人:張德昌」處按捺指印,藉以表彰係「張德昌」委託張北儒前往領取遺失手機意思之私文書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張北儒向鐵路警察局臺北所提出而據以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文書的意思,伊本來姓張,叫張永春,是因為怕被發現有故買贓物,才會寫「張德昌」名字的這張委託書交給張北儒去幫伊領回手機,如果伊有偽造文書的故意,就不會在委託書上蓋指印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恐故買贓物情事被發現,確有請託
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幫其書寫前述內容之委託書1紙,復在該紙委託書「委託人:張德昌」處按捺指印,藉以表彰係「張德昌」委託張北儒前往領取遺失手機意思之私文書後,再交給不知情之張北儒向鐵路警察局臺北所提出而據以行使等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19號偵查卷第3頁),並經證人張北儒於偵查中之結證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77、78頁),又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4日法大字第098133327號書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見同上偵查卷第43至45頁)、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8年12月11日鐵壹警刑字第0980008217號函及所附被告以「張德昌」名義製作之委託書、張北儒之身分證等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87、89、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8日刑紋字第0990029030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36號偵查卷第35、36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徵而可信,已足認定。
㈡被告固另以其原本姓張,後來才改姓許,長輩都叫其「德昌
」云云置辯,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設籍之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後,確知被告原名張永春,係於65年9月29日,經許天聲收養同時改從養父姓許,業經該所以100年2月11日壽鄉戶字第1000000336號函查覆並檢附現行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此雖與被告所辯其原本姓張一節相符,惟被告變更姓氏前亦名「永春」,並非「德昌」,縱有戶籍登記資料參佐,於對外關係上,顯然也無法得知「張德昌」與被告「許永春」係同一人格,要無從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不用現在的姓名許永春是因為怕被警方追查到持用贓物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62頁),益徵被告欲以警方無法查得其真實身分之「張德昌」名義,藉由不知情之張北儒,持其所作之虛假內容之委託書向警方領回贓物手機,被告為能順利領回手機,又要避免自己所涉前述故買贓物犯行因而為警查獲,致有上開曲折,心機用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實已俱足,灼然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委託書上偽造「張德昌」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張北儒,為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542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09號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4年5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3月3日因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冒用「張德昌」之名義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鐵路警察局對於遺失物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德昌」之利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偽造之委託書上「張德昌」之署押2枚(含簽名1枚、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