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黃當庭律師王泓鑫律師代 表 人 曾盛雄被 告 劉錦隆
林文隆選任辯護人 王元甫律師被 告 徐彥
陳偉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部分:
(一)被告劉錦隆為執業律師,係訴外人德寶公司(全名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期委託配合之律師、被告陳偉明於案發時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林文隆係董事兼總工程師、被告徐彥為德寶公司特別助理,負責承辦該公司承攬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工程案(下稱C362標)」相關事宜。緣德寶公司與自訴人得盛公司(全名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底欲共同標下C362標案,兩造乃於同年12月26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並訂定聯合承攬協議書,載明德寶公司、自訴人依序占60%、40%承攬比例,以聯合承攬外觀契約出示予國工局。C362標嗣經德寶公司、自訴人得標聯合承攬施作後,雙方就工程進行一事無共識而未能順遂,德寶公司因未依約履行上述協議,自訴人自不願履行前揭合作協議書及聯合承攬協議書所載己應開立C362標第1期預付款40%之統一發票予德寶公司以配合其向國工局請款之義務,德寶公司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87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交付發票,經臺北地院於89年3月15日以聯合承攬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作協議書違反強行規定均為無效為由,駁回德寶公司請求自訴人交付發票之訴。德寶公司乃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審理,雙方於該案繫屬中,在89年7月5日於德寶公司委任之被告劉錦隆律師處協商和解事宜,雖有初步共識,惟德寶公司稱須經董事會通過和解條件始能成立,自訴人為表示和解誠意,乃依德寶公司要求,交付自訴人公司大小章各1只,及該2只印章之用印委託授權書予被告劉錦隆律師保管,約定該等印章於和解協議書簽立後,作為德寶公司依和解協議書第6條用以對國工局主張權利之用,德寶公司並要求自訴人公司在民事委任狀內簽名,憑以對國工局使用。自訴人簽名後,即將民事委任狀交予德寶公司代表即被告林文隆、徐彥,嗣德寶公司於89年9月18日與自訴人簽訂和解協議書,協議自訴人將C362標權利讓與德寶公司,德寶公司則賠償自訴人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損害,然德寶公司除於89年11月30日以支票支付2400萬元外,餘款至今尚未支付,和解因而破裂,90年初在臺北地院復進入訴訟程序。
(二)詎被告4人為使上揭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交付發票訴訟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聯合承攬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作協議書違反強行規定,均認定為無效」之爭點效無法拘束德寶公司,另圖以他訴爭執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有效,以便獨攬C362標權利,而欲於該「交付發票」前訴之全案判決確定前撤回起訴。然囿於自訴人已為該訴訟之言詞辯論,其撤回起訴須自訴人公司同意,被告等4人竟共同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明知被告劉錦隆未受自訴人委任辦理上述「交付發票」之訴之本院第二審上訴程序,竟由被告劉錦隆持所保管自訴人大小章印章2枚,於某日在其址設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律師事務所,盜蓋於前述約定用以向國工局交涉事務之自訴人代表人曾盛雄已簽名之空白民事委任書上,並填載該上訴案件案號、案由、承辦股別、日期,用以表示被告劉錦隆律師受自訴人委任辦理前揭上訴案件,嗣於89年9月15日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德寶公司於90年6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自訴人一方則因撤回書狀送達被告劉錦隆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依法視為同意,致使上開訴訟案件因撤回起訴而失其交付發票訴訟判決「合作協議書約定無效」之爭點效,嗣德寶公司即以「合作協議書」有效存在為爭點,另向臺北地院對自訴人提起95年重訴字第401號民事訴訟事件,起訴確認自訴人公司對德寶公司就C362標工程款2億5084萬317元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致臺北地院民事庭在該院以前訴既經撤回,爭點效即不存在為由,而認上揭合作協議書有效,判決自訴人就C362標案部分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盜用印章罪嫌。
二、追加自訴部分:被告劉錦隆、徐彥2人,明知自訴人公司未委託被告徐彥代理自訴人公司臺北地院88年度執甲字第2694號假扣押事件,竟於89年8月11日,盜用自訴人公司大小章,並由被告劉錦隆在委任狀填載案由、案號、自訴人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日期等,且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行使,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盜用印章罪嫌。
貳、自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同法第343條雖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對於檢察官舉證責任,雖無準用規定。但本於被告沒有自證己罪責任的原則,且為防自訴人濫行訴訟,自訴人舉證責任應與檢察官相同,應類推適用第161條、第163條規定。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本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自訴人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計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須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並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因此被告就抗辯事實,雖負有「提出證據責任」,但僅須以「有合理懷疑」程度為已足,倘被告就抗辯事實提出證據,若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檢察官無相反證據推翻時,檢察官已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即應獲無罪判決,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4人有被訴之上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非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無論述之必要,惟其既已原判決書「肆、證據能力」部分說明「…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書第4頁),縱所述尚非妥適,亦難指為違法。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4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2紙委任狀、聯合承攬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存證信函、自訴代表人曾盛雄與劉錦隆律師99年7月21日通聯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德寶公司90年6月19日於撤回起訴狀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劉錦隆、林文隆、徐彥、陳偉明固供認:渠等於前揭期間擔任上述各該職務,而日期為89年9月11日之上開民事委任狀內案由、案號、股別、日期等字為被告劉錦隆填載,德寶公司確與得盛公司訂立和解協議書等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委任狀係因德寶公司與自訴人就本院89年度重上訴字第202號交付發票訴訟業成立和解,訂立和解協議書,自訴人代表人曾盛雄乃委由德寶公司全權處理該訴訟,德寶公司因而自費由被告劉錦隆代理自訴人,並由自訴人代表人在上開委任書上親自簽名,確得自訴人公司同意,故渠等並無行使偽造委任狀犯行等語。
四、查自訴人與德寶公司於首揭期日訂立聯合承攬協議書、合作協議書,約定聯合承攬國工局C362標工程,雙方嗣因故未能繼續履約,德寶公司為能順利向國工局請款,乃對自訴人提起交付發票訴訟,經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事件判決敗訴,德寶公司提起上訴,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於89年4月28日繫屬。兩造嗣後簽訂有「日期為89年9月18日」之和解協議書、89年之委託授權書,自訴人代表人曾盛雄並交付被告劉錦隆保管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各1枚;「日期為89年9月11日」之自訴人委任被告劉錦隆為上開交付發票訴訟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內委任人一欄「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盛雄」等字為曾盛雄所親寫,案號、股別、委任人、案由、日期等欄則係被告劉錦隆字跡,嗣被告劉錦隆代理自訴人一造進行上開交付發票訴訟,係由德寶公司支付被告劉錦隆律師費用,德寶公司於90年6月19日復具狀撤回起訴,自訴人因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劉錦隆未表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該訴訟各情,業據被告4人所是認,復經證人即劉子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民事委任狀上交付發票及日期89年9月11日等字應該是劉錦隆筆跡等語,及被告林文隆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上開委任狀內除曾盛雄簽字以外,其餘手寫部分之筆跡在伊印象中應係劉錦隆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9頁反面、第325頁反面);且有聯合承攬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委託授權書、委任狀、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徵;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民事案全卷核閱,本院上開民事案卷內確附本院收文章戳日期為90年6月19日之民事撤回起訴狀(下稱系爭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為89年9月15日之「日期為89年9月11日、委任人得盛公司、受任人被告劉錦隆律師」之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臺北地院於89年4月27日檢送第一審卷宗予本院函文,經本院於翌(28)日收案,上訴狀繕本於89年4月20日送達自訴人得盛公司,承審法官於89年5月8日以案號:89重上字第202號通知該案上訴人德寶公司(送達代收人劉子文),提示就不爭事實及爭議部分,整理爭點提出上訴理由狀,德寶公司於同年5月8日收受送達後,德寶公司於89年7月3日向本院民事庭該股遞送民事委任狀委任陳長文、李念祖、吳至格3位律師為該案訴訟代理人,且於同年8月30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並將該狀繕本直接送達他造即得盛公司,後本院該案承審法官於同年月31日以案號:89重上字第202號對被上訴人即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盛雄)發送通知,提示於文到後15日內就不爭事實及爭議部分,整理爭點答辯狀提出法院,繕本直接通知他造,之後得盛公司即於同年9月15日遞送系爭委任狀由本院收文,之後被告劉錦隆律師即以得盛公司受任人身分於90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行準備程序,並由上訴人德寶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偉明、訴訟代理人徐彥)於90年6月19日向本院遞交系爭撤回起訴狀,該狀繕本由被告劉錦隆以得盛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於同年7月3日收受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五、依下述事證,足徵上開被指偽造之交付發票民事事件第二審載明自訴人委任被告劉錦隆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確經自訴人代表人曾盛雄同意書立進而遞狀,被告等4人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自訴人代表人曾盛雄及被告等4人(以下簡稱雙方)就系爭委任狀之授權範圍、被告等4人基於用印委託授權書與和解協議書之約定,據以使用系爭大小章(即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之起始時間,雙方均有爭議,而此爭議之認定尚須佐以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得盛公司簽立用印委託授權書、得盛公司交付系爭大小章日期之確認,上開各節,自訴人代表人曾盛雄及被告等4人仍各執一詞,是為釐清系爭委任狀授權範圍、系爭大小章用印之起始時間,自應就上開前提事實先予判定,茲析述如下:
(一)查得盛公司、德寶公司就C362標工程於89年間簽訂有和解協議書等情,係為解決自訴人公司與德寶公司間之交付發票與債權給付等問題,和解條件是德寶公司交付自訴人公司4800萬元,而自訴人公司則開立C362標工程第1至40期工程款40%之發票予德寶公司,據以向國工局領款,此後自訴人公司則完全退出C362標工程,而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於89年9月1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及於89年7月5日自訴人代表人曾盛雄,在被告劉錦隆律師事務所交付系爭大小章、用印委託授權書予被告劉錦隆保管並授權使用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等情,均為自訴人代表人曾盛雄及被告等4人一致是認,惟關於89年7月5日有無簽立第1次和解協議書,及於同一日,自訴人代表人曾盛雄是否在系爭空白民事委任狀上簽名後交予被告劉錦隆,雙方仍有爭議,基於如下理由,本院認定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於89年7月5日已就上開和解條件達成共識,並由自訴人公司代表人曾盛雄及德寶公司之代理人用印,而簽訂有和解協議書,關於付款方式尚未談定,故於89年9月18日再簽訂和解條件、約定條款完全相同之和解協議書,茲分析憑以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上開認定事實,業據被告劉錦隆、林文隆、徐彥於原審及本
院陳述甚詳,且據被告林文隆、徐彥於原審以證人證述,該日在埸者,德寶公司方面有林文隆、徐彥,自訴人公司方面有負責人曾盛雄,被告劉錦隆則為受得盛公司、德寶公司委託保管印章之中間人,且有系爭89年7月5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惟和解協議書上僅標示簽約之年為89年,並未標示上開簽約月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8頁),而自訴人代表人曾盛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未標示簽約月日之和解協議書上「曾盛雄」字跡為其筆跡無訛,又卷附二份和解協議書之約定條款內容相同等情明確,復有證人劉子文於原審證述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於89年7月5日有進行和解事宜屬實(見原審卷第291至302頁),另有證人即德寶公司當時之總經理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德寶公司係總經理制,其指派林文隆、徐彥負責與得盛公司之和解事宜,在被告劉錦隆之律師事務所簽定和解協議書,前後簽訂2次和解協議書,89年9月18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是第2次簽訂的,德寶公司在和解協議書上用印是其核准的,且本件與得盛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一事,並沒有經過公司董事會的決議或討論等情明確,復有德寶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以刑事陳報狀函復本院,載明:「…按公司法之相關規範,公司之訴訟案和解並非應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故依陳報人(指德寶公司)制定之內部控制制度辦法,訴訟案之和解事項即由承辦人員申請章證簽核後,經總經理簽核決行,並無須經董事會決議,故陳報人系爭同意與得盛公司和解事項並無董事會會議紀錄。而系爭和解事項之章證簽核單,業因年限超過十年而銷毀,故僅提供公司留存之89年7月章證申請電腦紀錄檔,說明陳報人與得盛公司之和解協議書於89年7月5日有經章證簽核通過之用印紀錄」等語,並檢附有德寶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辦法、載有「89年7月5日法務室徐彥為得盛和解書」申請用印之89年7月章證申請電腦檔案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足見自訴人代表人曾盛雄所稱89年7月5日時和解條件雖已談定,但因德寶公司稱該和解協議書須要經過董事會決議,故當時並未簽定和解協議書云云,即非可採。至於89年7月5日在被告劉錦隆之律師事務所,於被告林文隆、徐彥及自訴人代表人曾盛雄在場之情形下,曾盛雄交出系爭大小章予被告劉錦隆保管,曾盛雄並簽署用印委託授權書交付被告劉錦隆一事,則為雙方均肯認之事實,自堪予認定。
2.關於系爭民事委任狀是否於89年7月5日即由曾盛雄提出予被告劉錦隆一節,自訴人代表人曾盛雄與被告劉錦隆各執一詞,曾盛雄陳稱係於89年7月5日與系爭大小章及用印授權委託書一併提出,且提出時該委任狀其餘應載事項均屬空白,提出之目的係為與國工局有關之將來訴訟案而準備云云,惟上情則為被告劉錦隆所否認,其稱系爭民事委任狀其餘應載事項,於交付曾盛雄簽名時,均已經填妥,係其所填寫,該委任狀係針對本院上開交付發票案之訴訟而提出,且本院系爭交付發票案件之案號: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於89年9月11日當時已得以查悉,故由其填載後交予曾盛雄簽名,並非於89年7月5日一併提出等情甚詳,而被告林文隆、徐彥於原審作證時均證稱:89年7月5日訂和解協議書時,尚無法確定4800萬元之支付方式,因為得盛公司有很多債權人要分配和解金4800萬元,但其仍有要求曾盛雄在和解協議書上簽名,同時要求曾盛雄在向國工局退出聯合承攬以及把聯合承攬的權利給德寶公司2份文件上簽名,同時曾盛雄也出具用印委託授權書及交出系爭大小章予劉錦隆保管並授權其可於相關訴訟上使用,此由用印委託授權書約定可知,至於系爭民事委任狀則是事後再由曾盛雄提出的等情明確,另證人林文隆、劉子文在原審均證稱:系爭民事委任狀上「曾盛雄」的字跡是曾盛雄本人親自簽名,曾盛雄簽名時其餘應載事項均由劉錦隆填載於各該欄位上等情明確,至於曾盛雄於委任狀上簽名之日期是否為委任狀所記載之89年9月11日一情,證人劉子文於原審作證時明確證稱其參與經過及所目睹之委任狀填載經過甚詳,至於證人林文隆對於系爭委任狀由曾盛雄簽名提出予劉錦隆之時間雖無法確定,惟其證稱於89年7月5日簽署和解協議書時,已經談到交付發票訴訟要一併處理,並由得盛公司交出公司大小章予劉錦隆保管且授權劉錦隆使用印章,若有其他訴訟則劉錦隆可依授權使用得盛公司大小章,至於曾盛雄簽名一事,其則印象模糊等情明確。審酌曾盛雄於89年7月5日即交出公司大小章,並簽立用印授權委託書予劉錦隆保管、使用,並參照該委託授權書載有:茲委任劉錦隆律師代為保管本公司之印章二枚,並授權劉律師使用該二枚印章於本公司與德寶公司就聯合承攬C362工程於89年(月日未填載)之和解協議書第6條所定應配合德寶公司所為意思表示之書面文件,及出具代為處理因前開工程所生之爭議事項或訴訟行為之委任書狀。授權及保管期間為自89年(月日未填載)起至年月日(未填載),授權期間本公司絕不終止授權,但本公司如需使用前開印章時,劉律師應無條件配合用印,另劉律師對於用印文件應影印一份存查等語,此有該委託授權書在卷可查,再參以得盛公司於90年2月20日寄發德寶公司、國工局之台北48支局第547號存證信函內容載有「…並撤銷本公司前開與臺端和解及債權讓與事宜所為一切意思表示。就臺端使用本公司印章所為之一切行為,請臺端立即恢復…」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及國工局於101年1月13日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⑴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89年8月16日由得盛公司、德寶公司聯合出具致函國工局)、⑵曾盛雄以得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於89年7月5日所出具之「聯合承攬退出聲明書(其上有曾盛雄親筆簽名)」、⑶德寶公司於89年11月28日檢附曾盛雄於89年10月20日與德寶公司聯合出具之授權書(授權C362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林宏旭全權代表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就C362標聯合承攬工程現在已發生及將來陸續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全數讓與德寶公司)、債權讓與書(由林宏旭於89年11月20日出具之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聯合承攬已發生及將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全數讓與德寶公司)致函國工局、⑷國工局於90年2月23日國工局90工字第03420號函同意自文到後起,將該C362標工程未來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由聯合承攬讓與德寶公司等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至89頁),足見自訴人於交出系爭大小章並出具用印委託授權書之日(即89年7月5日)起,受託人即被告劉錦隆即可依照用印委託授權書之授權內容使用系爭大小章,是自訴人代表人曾盛雄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所稱:該大小章須得盛公司依和解協議書之內容支付4800萬元和解金後始得使用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被告劉錦隆原即得本於自訴人之用印委託授權使用系爭大小章於與C362標工程款有關之訴訟上,是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交付發票事件之訴訟委任,被告劉錦隆自得以本於用印委託授權而使用上開大小章於系爭民事委任狀,是被告劉錦隆供稱其為昭慎重,始於89年9月11日於填載其他應載事項後,交由曾盛雄親筆填上得盛公司及曾盛雄字跡等情,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認。
⒊依卷附臺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載明,原告即德
寶公司訴之聲明為:⑴被告(即自訴人)應開立並交付C362標工程預付款統一發票予原告。⑵被告(即自訴人)應自86年5月18日起至交付前項發票之日止,按月賠償一定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可見該訴就發票部分之訴訟標的,係被告(即自訴人)應開立並交付發票之作為請求權;再參之自訴人與德寶公司所訂立之和解協議書第4條:「(第1項)乙方(指自訴人)同意於本協議書簽定後,為配合國工局之要求,日後一俟甲方(指德寶公司)通知,立即無條件開具本件工程款全部預付款及第1期至第34期工程估驗請款發票交付甲方向國工局請款,並出具全數預付、工程款項由甲方單獨受領並擁有之同意書。(第2項)乙方同意授權甲方辦理所有關於本件工程及本協議所必要之行為。乙方同意並確認甲方過去、現在及將來所為辦理有關於本件工程及本協議書自為或代乙方所為之行為,均視為乙方所自為,其效力當然及於乙方」。細斟上開協議書條款文意,可認和解係針對上述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而為,乃有自訴人應開立、交付發票予德寶公司以使其得向國工局請款之約款,衡情自訴人與德寶公司自必有談及該訴訟後續處理事宜,否則兩造焉有洽商和解,並進而訂立和解協議書之舉,且德寶公司反支付對造即自訴人一方所委任被告劉錦隆第二審訴訟律師費用之理,此由證人即劉子文於原審證述:在簽委任書當時,曾盛雄說,律師費由德寶公司付,但發票案件曾盛雄會盡量配合等情,及證人被告徐彥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德寶公司與得盛公司談和解時,就高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訴訟,要如何處理?)答:其實當時談的是意向,概念上的問題,把這個案件解決掉,一個就是繼續訴訟,一個就是撤回起訴,具體就是曾盛雄會完全配合,由我們找律師等情(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322頁反面)亦足徵佐,另證人陳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和解協議時是希望大家既然和解,這件事情(指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案件)在公司請劉錦隆律師趕快解決掉,自訴人提出委任狀的時間,應該是在第1次和解協議時即談到,因為和解最主要的是把原先牽扯到89重上202號給付發票的訴訟了結,因為已經和解了;至於劉錦隆擔任得盛公司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費用最終一定是由擔任總經理一職的他批准的,且發送國工局的函件,有關德寶公司的印文也是他核准的,而得盛公司的大小印章則是委託給劉錦隆律師保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6頁),是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和解時未談及訴訟如何處理云云,顯悖離上述事證,亦違反常情,尚難採信。
(二)又前揭和解協議書第4條第2項既明定:乙方(指得盛公司)同意授權甲方(指德寶公司)辦理所有關於本協議書所必要之行為。乙方「同意」並「確認」甲方「過去、現在及將來」,辦理有關本協議書自為或「代乙方所為之行為」,均「視為乙方所自為」,其效力當然及於乙方,足徵自訴人公司代表人曾盛雄確授與德寶公司為達成該和解協議書目的範圍內(含解決該次爭訟)所必要之行為、甚可代自訴人而為之權限,此情由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曾盛雄於原審結證稱:89年3、4月間伊有收到由伊律師轉來89年重訴字第26號德寶公司上訴聲明,在89年8月30日收到理律律師事務所(為上訴人德寶公司所委任)所寄來的1份上訴理由狀,【問:如果你講的案子(按:指8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案件),地方法院判了後,在第二審委任狀要怎麼來?】答:和解協議書已經成立了,印章也交給你(按:指被告劉錦隆)了,你就可以使用了。委任狀的律師係給德寶公司指定,如果和解成立的話,德寶公司要撤回起訴,伊當然會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4頁反面、第292、293頁反面),復審酌自訴人公司於89年11月30日寄予德寶公司,主旨係要求德寶公司依和解協議書第5條切實履行,該函載有:「二、…本公司已依和解協議書第4條(該函誤載為第4項)約定,出具同意書等各項文件,並將公司印鑑存放在貴公司委任之律師處4個多月,任憑貴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亦足見自訴人代表人曾盛雄當時知悉該交付發票事件繫屬於第二審,且其於89年7月5日交付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之授權時間並無限制,且授權範圍涵括自訴人與德寶公司間交付發票訴訟事件之處理,益徵系爭民事委任狀之內容及用印,均係經自訴人代表人曾盛雄授權被告劉錦隆製作且經曾盛雄同意,被告4人並無何盜用印章可言,是自訴人代表人曾盛雄指訴:伊簽名時係空白委任狀,該狀為被告4人未經其同意,遭渠等偽造持以行使,交付印章僅供作對國工局使用云云,核與上開事證及證人證述情節有違,委難憑信。
(三)又證人曾盛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不記得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的和解實際上是從89年何時開始談的,我們和解是在89年6月30日下午在福華飯店咖啡廳談的,之前當然也談了,真正這個案子的和解協議書是在89年6月30日下午大概6、7點在福華飯店談出1個原則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徐彥於原審證稱:89年7月5日之前只有半個月,有個鄭中平先生居間,一下子就把(和解)架構談好了,可能是跟曾盛雄講的一樣,6月30日在福華飯店談的等情相符。惟證人鄭中平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從來未簽立和解協議云云之證詞,經查與自訴人之自訴事實主張,及被告等4人之陳述各節,均有違背,參以證人鄭中平雖參與上開和解條件之洽談,然其扮演角色為商談和解之中間人,且其參與和解之目的在於滿足自己對得盛公司之債權,其於本院所為證述,衡情不無偏頗,且與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有違,自難以憑認。復參佐上揭和解協議書第4條第1項內容為自訴人應開立發票交予德寶公司,故而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交付發票事件,若德寶公司係撤回上訴,則德寶公司即敗訴確定,倘如此,則自訴人將無須開立、交付發票予德寶公司,此情無異牴觸先前和解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衡情德寶公司自不會採取撤回上訴之途徑,又若兩造繼續上開第二審訴訟程序,由自訴人續為拒絕交付發票之抗辯等,則得盛公司或和解協議之兩造,均可藉此因應國工局對於得盛公司是否退出聯合承攬、是否同意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之聯合承攬將聯合承攬工程款債權讓與予德寶公司等事為意思表示,如此,則在訴訟上具有機動性,且德寶公司可俟機撤回起訴,凡此均有利於德寶公司及和解之兩造紛爭之解決,且符合得盛公司與德寶公司自89年7月5日起2次簽訂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是德寶公司就本院上開交付發票事件採行不論撤回起訴或續行訴訟之訴訟途徑,當為自訴人代表人曾盛雄於89年7月5日簽訂和解協議書時即得以預見之事,是其於89年7月5日與德寶公司達成和解條件並第1次簽署和解協議書時,即交付系爭大小章,並授權被告劉錦隆律師代為保管及授權使用印章,代為處理與前開工程所生之訴訟行為之委任書狀,自包含處理本院上開交付發票事件之訴訟,是尚難認被告4人有何違反授權範圍之偽造文書情事。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依法調查所得各項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等4人有何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盜蓋印章等犯罪。是自訴人所舉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
4 人有自訴人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盜蓋印章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陳偉明、林文隆、徐彥、劉錦隆無罪之判決。原審依其調查所得結果,認被告等4人不構成上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等4人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追加自訴部分:
一、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時效已完成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劉錦隆、徐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時間為89年8月11日,是追加自訴事實若構成犯罪,則被告等2人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1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等2人被訴之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於99年8月11日即已經完成甚明。
二、經查,本院調取臺北地院88年度執甲字第2694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該案於88年7月15日即行歸檔,有上開案卷可佐。關於追加自訴事實所指89年8月11日,蓋用自訴人公司大小章,在委任狀上填寫案由、案號、自訴人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日期等,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行使等情,被告劉錦隆供稱:該委任狀之出具及蓋用自訴人公司大小章等情,是基於自訴人公司於89年7月5日之概括授權,依該用印授權凡與C362標有關的事情,德寶公司要求與授權範圍有關的文件,我均可使用印章,所以我就出具委任狀讓他們去閱卷,並依自訴人委託授權書之約定就所出具之文件影印一份留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6頁)。被告徐彥則供稱:臺北地院88年度執甲字第2694號假扣押事件的閱卷,我有聲請,是89年8月聲請閱卷,但從來都沒有閱到該案卷,且該案卷早就撤掉了。我後來以德寶公司名義,在另一個案件(即同法院95年重訴字第401號案)於97年閱到卷,是透過95年重訴字第401號去閱到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起)。是自訴人上開追加自訴事實,縱若屬實,則被告劉錦隆、徐彥之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已詳述如上。而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追加自訴之日為99年11月9日,此有臺北地院於上開追加自訴狀加蓋收文戳章可查(見原審卷第173頁),是此部分追加自訴之提起,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劉錦隆、徐彥為免訴判決。原審就被告劉錦隆、徐彥被訴追加自訴部分為免訴判決,經核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稱此部分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係應係97年間,追訴權時效自尚未完成云云,姑不論自訴人就此部分自訴事實,從未提出證據以資審認,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亦查無被告等2人於89年8月11日提出委任狀向臺北地院聲請閱卷之相關證據資料,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於97年間始得以閱卷等情,縱其主張屬實,惟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成立之日,應係被告徐彥向臺北地院提出上開委任狀之日,應非被告徐彥提出委任狀聲請閱卷,並進行閱卷等情,是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即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靜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