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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7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沛綾原名黃慧琪.指定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明雄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仁懷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被 告 張麗美

余志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09、25211號、99年度偵字第5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沛綾、彭明雄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暨定應執行刑、陳仁懷交付賄賂部分均撤銷。

黃沛綾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⑦主文欄所示。

彭明雄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各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⑦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⑦主文欄所示。

陳仁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黃沛綾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二編號①、②、③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從刑及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貪污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暨所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之電磁紀錄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⑦、附表二編號①、②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黃沛綾(原名黃慧琪)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

2 條規定僱用之約僱人員,自民國97年8 月迄同年12月期間,擔任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約僱人員,負責收受營業車與機車相關裁罰案件公文處理承辦,並具有等級為「二」之「移轉管轄入案」權限;彭明雄則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4 條規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13條規定進用,屬業務類人員,於前開期間派任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課員,負責自用車相關裁罰案件之公文處理承辦,與黃沛綾均具有前揭相同之處理權限,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指之公務員。其等明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2條規定:「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如將民眾違規裁罰案件在電腦紀錄上鍵入「移出」而變更電磁紀錄(監理機關稱之為「文移」),該案件將移轉至其他機關處理,倘又未依前揭規定同時製作書面公文通知原移送機關或被舉發通知人,因其他機關並未實際接手收得該罰單案件,自無從續行辦理,並使臺北區監理所公務電腦系統誤以為該罰單案件已移轉至其他機關處理而解除列管,將形成該等違規處罰案件不受任何機關執行裁罰之結果(俗稱「銷單」),成為幽靈案件,顯然違背上開法令。詎黃沛綾因為缺錢花用,遂與彭明雄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彭明雄暗中釋放訊息予臺北區監理所附近之車輛監理業代辦業者(下稱代辦業者),表示可代為處理免吊扣汽車牌照之案件,嗣徐振盛、洪子茜(以上2 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褫奪公權1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確定)、盧金風(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褫奪公權1 年,並向公庫支付

3 萬元確定)、陳仁懷等代辦業者,及中古車買賣業者馮萬鍾(原審法院通緝中),得知此訊息後,明知其等所代辦後述之違規案件,均應依法吊扣車輛牌照,且在此期間內車輛所有人使用車輛及辦理車輛過戶等權利均將受限制,而不可能透過僅繳納金錢之方式免吊扣牌照,但為求賺取代辦費用之利潤,或為求買賣車輛能迅速脫手,仍利用一般民眾對監理法規及作業流程較不熟悉之弱點,向前來委託處理之客戶誇稱可代為處理此等免吊扣牌照之案件,雖渠等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定公務員之身分,然仍基於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並交付賄賂,及基於彭明雄為本件免吊扣牌照之處理方式,縱需以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方式處理,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自97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初之期間,先後向一般車輛所有權人或駕駛人等收取內含繳納罰鍰等代辦費,並朋分留取部分利潤後,再將剩餘之款項用以行賄彭明雄,彭明雄於收受代辦業者交付之賄款後再朋分部分款項予黃沛綾,黃沛綾、彭明雄同時共同基於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沛綾利用得接觸監理機關公務電腦,並具「移轉管轄入案」權限之機會,以其授權密碼代號,登入臺北區監理所電腦系統,再以前述「文移」方式違背其等職務,免除徐振盛等代辦業者所交付違規裁罰案件罰鍰繳納及牌照吊扣等責任(犯罪時間、行為、行賄數額及罰單案號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無故變更臺北區監理所二代監理電腦系統有關違規處理案件內容之電磁紀錄物,使應依法吊扣牌照之違規者,免予吊扣牌照之錯誤結果,從而無法管控該等依法吊扣牌照。彭明雄、黃沛綾2 人對於此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共11筆罰單,共同收受14萬6 千6 百元賄款(起訴書誤載為15萬7 千元,業據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20335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嗣因附表一編號⑦部分之罰單被舉發人林國威向臺北區監理所具狀陳情,於該所處理該陳情案時,因而察覺該罰單竟為黃沛綾文移銷單之異狀,彭明雄得知後遂與黃沛綾於97年12月初某日相約在臺北區監理所附近之臺北縣樹林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 巷口騎樓下會商串證,嗣黃沛綾偕同其妹妹黃慧萍一同赴約,彭明雄當場要求黃沛綾單獨承擔所有文移銷單責任,勿將其供出,並允諾出資3 萬元,代為向典當業者贖回黃沛綾所有之機車。

二、緣代辦業者張麗美、余志鴻等人明知其等所代辦後述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違規案件,應依法吊扣車輛牌照,且在此期間內車輛所有人使用車輛及辦理車輛過戶等權利均將受限制,而不可能透過僅繳納金錢之方式免吊扣牌照,但為求賺取代辦費用之利潤,乃由張麗美與黃沛綾洽商解決之道,黃沛綾因為清償債務亟缺錢花用,遂應允之,張麗美、余志鴻明知上情,仍共同基於黃沛綾為本件免吊扣牌照之處理方式,縱需以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方式處理,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11月間某日,將該案件交予黃沛綾處理,黃沛綾則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代辦業者張麗美、余志鴻受託處理之該案件,能獲得免吊扣牌照及免繳罰鍰之不法利益,雖其非臺北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之人員,且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裁罰案件並非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惟仍利用該所自用車裁罰課與營業車與機車裁罰課人員,均具備二代監理電腦系統有關違規處理相同權限之機會,以其授權密碼代號,登入臺北區監理所電腦系統,再同以前述「文移」方式,變更該所電腦之電磁紀錄,違法文移銷單,而直接圖代辦業者張麗美、余志鴻之不法利益,黃沛綾再向張麗美收受賄款1 萬2 千元(犯罪時間、行為及罰單案號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又年籍姓名不詳之曾姓成年代辦業者,因受託代辦處理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之裁罰案件(均為營業車裁罰案件),雖其與張麗美均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定公務員之身分,然仍基於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及基於黃沛綾為本件裁罰案件之處理方式,縱需以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方式處理,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先自客戶交付之代辦費中抽取部分利潤朋分後,其餘金額則由張麗美用以與黃沛綾接洽期約、交付賄賂,黃沛綾應允後,遂以前開「文移」方式使張麗美免繳罰鍰等裁罰(犯罪時間、行為、行賄數額及罰單案號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黃沛綾因附表二編號①、②之行為,共

5 筆罰單,收受約3 萬元賄款(起訴書誤載為8 萬3 千元,業據公訴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20335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三、黃沛綾受友人洪正明之託,代為繳交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違規罰鍰1 千元,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以前開「文移」方式將該車輛須繳交之1 千元罰單(單號:AEW401194 )鍵入「移出」,讓該裁罰案件成為「幽靈案件」,而將該筆1 千元之款項侵占入己。

四、嗣因黃沛綾於前述附表一編號⑦文移銷單一事遭發現後,臺北區監理所進行內部調查,發覺附表一、二標註「文移」之裁罰案件,承辦人代號均為黃沛綾,黃沛綾遂於98年12月18日在該所政風人員陪同下,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被告彭明雄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證人彭羿錡、劉家宏、林鉞展、林松義、翁宏字、黃俊源、王永漢、林國威等人在臺北縣調查站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其他證人在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證據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下列判決所引證人證詞,並未援引上述證人於臺北縣調查站證詞,資認定被告彭明雄犯行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仁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除證人劉家宏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不爭執,同意其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劉家宏於臺北縣調查站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劉家宏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陳仁懷之詰問,然被告陳仁懷之辯護人於原審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見原審卷第162-16

4 頁),即已賦予被告陳仁懷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證人劉家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之證述(見偵11209 號卷第168-171 頁)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坦認及否認之事實暨辯解,分述如下:

1.上訴人即被告黃沛綾對上揭事實欄一所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向徐振盛、陳仁懷、洪子茜、盧金風等代辦業者、買賣中古車車商馮萬鍾,及向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代辦業者期約、收受賄賂,因而與彭明雄因此共同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共11筆罰單,總計收取14萬6 千6 百元之賄款等情,迭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2.上訴人即被告彭明雄固坦承於前揭期間係擔任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課員,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載之罰單均非由我處理,且我與徐振盛、盧金風、洪子茜等人均不熟識,與陳仁懷、馮萬鍾間則互不相識,故徐振盛等人與我並無任何金錢上之往來或接觸;97年12月間我亦無與黃沛綾、余志鴻、包仕宏等人在臺北區監理所附近碰面串證,其中有些代辦業者指認其收賄,係前因未給予代辦業者到監理所洽辦業務時通融或要求依序排隊,遭挾怨報復云云。

㈡經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彭明雄係75年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所屬港務、公路事業機

構現職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復經90年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升資考試佐級考試及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4 條規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13條規定進用,屬業務類人員,其97年8 月至12月間擔任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辦事員,該期間承辦業務為自用車規則指定駕駛人之民眾申訴公文業務。被告黃沛綾則係臺北區監理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 條規定僱用之約僱人員,其97年8 月至同年12月之期間為辦理營業車與機車相關違規申訴與聲明異議案件之公文承辦。被告彭明雄、黃沛綾雖執掌業務不同,惟均具備二代監理電腦系統有關違規處理相同權限,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3 月22日北監人字第1000008928號函文及所檢附人事派令、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暨99年

5 月18日北監營字第099001330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0 頁、原審卷第77頁)。另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2 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權限」,依其立法理由:「....㈢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法令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等語,可知該條項公務員定義著重在於「依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應負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務義務」之人,而其中該條項第1 款前段所稱之公務員(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則指上開從事於公共事務之人,係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令任用之成員者而言。故該條項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應係指該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對該項公共事務具法定權限,而為其依法令任用成員之職務者而言,無需該機關另就其所屬成員之職務另訂有職務說明書。而上揭事實欄所述自用車規則指定駕駛人之民眾申訴公文業務或辦理營業車與機車相關違規申訴與聲明異議案件之公文承辦等作業係屬臺北區監理所之法定權限而職掌之公共事務,被告彭明雄、黃沛綾又係依上開法令服務於該機關,經該機關主管依上開規定予以指派而從事該項職務,被告彭明雄、黃沛綾自屬該條款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6 月14日北監人字第1001007494號函文,所載:97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該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於97年8 月前就工作性質以機動編組的方式(非編制組織)區分為公文組、窗口裁決組、行政組(含案件管理組)及裁決書組;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與自用車裁罰課同採任務編組區分,惟分組略有不同(公文組、裁決書組、綜合組);被告彭明雄於97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係自用車裁罰課公文組成員,承辦業務範圍自用車歸責指定駕駛人之民眾申訴公文事宜,被告黃沛綾於97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係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公文組成員,負責業務為營業車及機車相關裁罰案件公文處理承辦,包含違規歸責指定指定駕駛人業務,及被告彭明雄、黃沛綾於上述期間,分別擔任自用車裁罰課公文組成員、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公文組成員,均與窗口裁決組是否有裁罰權限均無涉等語,可知無論係自用車裁罰課、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之分類,或各該課再分不同組別,均僅係內部業務上分工,惟『均具備二代監理電腦系統有關違規處理相同權限』,無礙於被告彭明雄、黃沛綾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之公務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被告彭明雄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沛綾於前述期間本即有文移權限,本案文移案件權限原即在黃沛綾業務執掌範圍內,毋需經由被告彭明雄討論或告知後始為,故黃沛綾所述以文移方式處理罰單,是我與彭明雄一起討論,他應該有告訴我乙節,顯不可信云云,然查,被告彭明雄於上述期間擔任自用車裁罰課公文組成員時亦『具備二代監理電腦系統有關違規處理相同權限』,已如前述,況被告黃沛綾與彭明雄是否討論共犯本案,與被告黃沛綾是否具有文移權限,無必然關聯性。是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

⑵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沛綾於檢察官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11209 號卷第187-

190 頁、偵25211 號卷第144-145 頁、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至第161 頁、本院卷第192-19

3 頁)。另據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車主彭羿錡(見偵1120

9 號卷第68-69 、144-146 頁、偵25211 號卷第89-90 、131-133 頁)、車號0000-00 號實際使用人劉家宏(見原審卷第162-163 頁)、車號0000-00 號車主林鉞展 (見偵11209號卷第55-56 、159 頁)、車號0000-00 號車主林松義(見偵11209 號卷第51-52 、211-212 頁)、車號0000-00 號實際使用人翁宏字(見偵11209 號卷第41-42 、175-176 頁)、車號00-0000 號前車主黃俊源 (見偵11209 號卷第37-38、181-182 頁)、 車號0000-00 號車主林國威(見偵25211號卷第97-98 頁)分別於臺北縣(改制後為新北市)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或檢察官偵訊時、或於原審證述:透過代辦業者處理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等罰單,免吊扣牌照之事宜等語。證人即代辦業者徐振盛於原審證稱:交付4 萬5 千元處理附表一編號①所示罰單,免吊扣牌照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背面至第

168 頁);證人即代辦業者盧金風於原審證稱:交付9600元處理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罰單,免吊扣牌照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72 頁背面)。相互勾稽,被告黃沛綾與上揭證人證述情節情相符。此外,有被告黃沛綾移出交通違規案件各案罰單(見偵11209 號卷第39、43、44、53、54頁、第57正背面、第66、70頁、偵25211 號卷第99頁)及車籍資料作業資料(見偵25211 號卷第102 、105 頁)、違規查詢報表(見偵25211 號卷第58-67 頁)在卷可參。復有臺北區監理所函覆本院:附表一、二所示之裁罰案件,均係由黃沛綾逕行鍵入移出,並檢附文移車號、舉發單單號、辦理過程等相關資料,有該監理所100 年4 月1 日北監營字第1000008929號函及所檢附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

117 頁)。足徵被告黃沛綾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黃沛綾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犯行。

⑶被告彭明雄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執前詞置辯

。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沛綾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間任職於臺北區監理所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負責處理民眾申訴公文,我與徐振盛等代辦業者互不相識;我係以電腦操作文移之電腦代碼,使本件罰單均成為沒辦法查到之幽靈案件,文移案件之正常操作程序需發文到文移對象之監理所,但我並未依規定發公文,並藉此收取賄款;彭明雄負責在外接受代辦業者之案件,再來詢問我是否願意做,彭明雄任職於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亦負責處理公文,文移之手法係與彭明雄一起討論得知;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是彭明雄與我接觸,我未與代辦業者接觸;之後係因附表一編號⑦之車主林國威提出申訴,才遭發現此事;彭明雄取得賄款之處有時會在樓上男生廁所內收取,有時會找辦公室沒有攝影機的地方收取,收取賄款之數額均是由彭明雄決定,且我所收取之賄款金額亦是由彭明雄決定及交付,並未事先與彭明雄談好銷單之代價,因我當時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急需用錢,故不會與彭明雄討價還價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4 頁背面至第16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代辦業者徐振盛於原審證述:我於附表一編號①所載時間向車主彭羿錡收取5 萬元作為吊扣牌照銷單之代價,並找彭明雄處理此事,因彭明雄曾向比較熟的人,提及上面很缺錢,如果有要免吊扣牌照之案件,可以幫忙處理,又我剛好有案件來,彭明雄便說拿去看看,隔天彭明雄便告知我該案可以處理,我才同意給4 萬

5 千元予彭明雄,作為處理免吊扣牌照之代價,之後彭明雄之後在監理所沒有攝影機之地方,告知我事情已經辦妥,並要我將錢放在3 樓公共廁所內,我便將4 萬5 千元藏放在香菸盒,放置在彭明雄指定之處,並於事後查詢電腦確實已解除列管,但我不知是由黃沛綾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

8 頁)。證人即另一代辦業者盧金風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11月下旬(即附表一編號⑦之時間),洪子茜詢問我有吊扣之紅單可否處理,因彭明雄曾在監理所驗車代辦處,向我提及如有吊扣牌照之案件,可幫忙處理,所以我便找彭明雄處理該案;彭明雄要我將資料交付審閱,並於當天便告知可以處理,我便親自在4 樓廁所交付1 萬元予彭明雄,我與黃沛綾並不熟識,且不知該案係由黃沛綾處理;我請彭明雄銷單目的是要辦車輛過戶,事後由洪子茜以電腦查詢該案是否已銷單等情均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72 頁)。此外,並有前揭罰單及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資佐證。復衡以證人黃沛綾、徐振盛及盧金風與被告彭明雄均素無嫌隙,此情為其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9 頁、第165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且被告彭明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與證人徐振盛、盧金風等代辦業者間均非熟識,亦無任何金錢上往來(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是證人徐振盛等人理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彭明雄之可能,然證人黃沛綾、徐振盛及盧金風於原審卻均一致證述彭明雄有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情,足徵其等所為證詞,應堪憑採;另附表一編號③至⑥之不詳姓名年籍代辦業者,因被告彭明雄堅不吐實,且該等代辦業者,被告黃沛綾並未與之接觸,均由被告彭明雄與之接觸,致被告黃沛綾無法和盤供出等情,亦據被告黃沛綾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0 頁背面),且附表一編號③至⑥所示案件,被告黃沛綾確受被告彭明雄指示以文移方式,致成為無法查證之幽靈案件乙節,除被告黃沛綾證述明確外,復有前揭附表一編號③至⑥所示案件之罰單及違規查詢報表在卷足佐,亦足資作為被告彭明雄有此部分犯行補強證據。而被告黃沛綾此部分自白屬對自己不利自白,真實性實無庸置疑。被告彭明雄以前揭情詞置辯,顯係事後飾卸避就之詞,實難憑採。

⑷被告彭明雄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黃沛綾於97年12月18日調

查局初次偵訊時所為供述,及證人徐振盛及盧金風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均與其等於原審證述內容迥異,顯係附和黃沛綾之詞,以求獲得減免其刑之機會,自難僅憑其等證詞為被告彭明雄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黃沛綾、徐振盛及盧金風前揭證詞固有部分前後不符之情,然證人黃沛綾就其何以會有前後不同證述,其於原審明確證稱:臺北縣調查站第一次詢問前,彭明雄向我表示一個人擔罪就全擔,如果太多人出來,罪會比較重,因此我沒說實話;後來第二次到臺北縣調查,他們說我沒有說實話,他們調查到的人都說認識彭明雄,不認識我,我才說實話;本案案發後,我與彭明雄曾會商討論後續處理之事,當時在場之人尚有黃慧萍、余志鴻及包仕宏,當時彭明雄要我將所有事情擔下,並稱等其退休,會盡力幫助我,且願意花3 萬元幫我贖回典當機車,但之後因我另積欠包仕宏債務,3 萬元遭包仕宏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

7 頁)。證人徐振盛則於原審證稱:「(為何你在調查站及偵查中開庭沒有說到彭明雄?)我是想說大家不要這樣,沒想到如此費事,所以才想說乾脆承認說一說。」等詞(見原審卷第165 頁背面);及證人盧金風於原審證稱:「(為何在調查站做的筆錄及偵查中,你都說到是把錢交給黃沛綾,不是找彭明雄?)是彭明雄跟我說,說把案件說事黃沛綾做的,才不會麻煩。」「(彭明雄何時跟你說的?)事情發生後沒多久,我在(臺北區監理所)代辦區,他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背面)。觀之證人徐振盛、盧金風於臺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其等自始均陳稱與被告黃沛綾間無特殊交情,彼此間亦非熟識(見偵25221 號第83-86 、115-118 、177-179 、199-202 頁),證人徐振盛、盧金風實難有何故為偏頗、迴護被告黃沛綾之可能及必要,況其等與原審證詞亦無助脫免被告黃沛綾之罪責。又被告黃沛綾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自白犯行,倘非確有其事,證人徐振盛、盧金風何需無端附和被告黃沛綾之必要,是辯護人辯稱:徐振盛、盧金風係為求減免其刑之機會,故為附和黃沛綾之說詞云云,顯屬無據,委無可採。再者,徵之證人徐振盛、盧金風關於被告黃沛綾何以無端為渠等代辦之吊扣牌照案件為文移銷單之處理乙節,證人

2 人於臺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之說詞,均多有避重就輕,而難自圓其說之處,反觀其等於原審證述時,就如何向被告彭明雄行賄,以處理吊扣牌照案件之過程,均鉅細靡遺地詳述過程,且彼此間關於向被告彭明雄行賄之原因、方法等情,所述多大抵一致,益徵證人徐振盛、盧金風於原審之證詞較屬可信。

⑸另關於證人黃沛綾指稱案發後曾與被告彭明雄碰面會商串證

乙節,質諸證人余志鴻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12月間,曾見黃沛綾、彭明雄在中正路248 巷口討論文移銷單之事,聽見彭明雄說快退休了,要黃沛綾將事情擔起來,退休後的錢要幫黃沛綾處理外面之債務;另聽到黃沛綾向當鋪借錢之事,且包仕宏向黃沛綾要錢,黃沛綾因此找彭明雄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5 頁)。證人黃慧萍於原審證稱:我有陪同我姊黃沛綾一同前往臺北區監理站附近中正路248 巷口,當時天色已昏暗,黃沛綾係下班回家後,接獲電話才前往該處,但我不清楚打電話之人是誰,抵達現場時來往的人已經很少,談話之處在騎樓下,沒有注意看很難看到,在場之人還有彭明雄、包仕宏、余志鴻;當天提到黃沛綾銷單之事,彭明雄的意思係要黃沛綾不要將事情說出來,一個人擔下,還提到可以拿出3 萬元幫黃沛綾至當鋪贖回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9 頁)。證人包仕宏於原審證稱:我知道黃沛綾文移銷單被查獲後,於97年12月間與彭明雄在臺北區監理所附近中正路248 巷口討論之事,因我當天有在場聽聞,彭明雄提到要給黃沛綾3 萬元,並要求黃沛綾隔天監理所開人評會時不要講到彭明雄;彭明雄只說要將錢交給詹秀再轉交給我,如果黃沛綾有講到彭明雄,3 萬元便要還給彭明雄,如果沒有講到,3 萬元便給黃沛綾,並要我當公證人之意思;又因黃沛綾積欠我10幾萬元,事後我便向詹秀拿該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2 頁)。證人詹秀則於原審證稱:彭明雄曾拿1 萬9 千元給我,說要幫黃沛綾將機車贖回,並要我湊足3 萬元將機車贖回,後來因為黃沛綾欠包仕宏錢,包仕宏便將1 萬9 千元取走,之後彭明雄拿1 萬1 千元給我,我便再交給包仕宏;彭明雄因知道我有代辦當鋪之證件,當初便要我幫忙黃沛綾找當鋪借錢,所以彭明雄之後才會找我處理贖回機車之事;我有告知彭明雄3 萬元由包仕宏取走,彭明雄說因是要幫黃沛綾贖回機車,所以只要當事人同意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22-224 頁)。綜核上情,證人余志鴻、黃慧萍、包仕宏等人確有於案發後在上址臺北區監理站附近商談如何善後處理文移銷單,並由被告彭明雄提供3萬元供被告黃沛綾贖回機車作為代價,要求被告黃沛綾需獨自承擔責任,毋供出被告彭明雄乙節,若符合節;復酌以,經手3 萬元之證人詹秀亦證稱,被告彭明雄有找我處理黃沛綾向當舖贖回機車之事宜以觀,足證被告黃沛綾指稱:案發後被告彭明雄於97年12月間某日,曾與其會商串證,並出資代其贖回機車等節應非子虛,由此益徵被告彭明雄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共同被告黃沛綾及前開證人證述被告彭明雄與黃沛綾共同收受賄賂乙情,當確有其事。

⑹至於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共同收受賄賂犯罪所得金額乙節,

酌以被告黃沛綾先後供述雖有不一致之處,且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中、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被告彭明雄所交付賄款金額供述,均僅是一概數,迨至原審則表示對於附表一之各次犯罪所得多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155 頁背面),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一編號③、⑤收到被告彭明雄交付賄款

1 萬元至1 萬5 千元之間,我不知道他向業者收多少錢,附表一編號④、⑥、⑦忘記收到被告彭明雄交付多少賄款,我不知道他向業者收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收受賄款金額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顯見被告黃沛綾與被告彭明雄共同收受賄賂之次數非寡,且於案發後為上述證詞時,距被告彭明雄交付賄款之日已逾數月,致無法明確記憶各次賄款之金額,被告黃沛綾於收到彭明雄所交付賄款時亦未逐筆紀錄,亦未詳問彭明雄實際向業者收受若干金額,且迫於地下錢莊追債孔急,聽任被告彭明雄交付賄款即予收受,而被告彭明雄就此情亦未據實以告,致被告黃沛綾未能準確和盤托出,收受賄款數額,並不悖常情,自不能僅以此認被告黃沛綾所證不可採。又按共犯貪污罪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要旨參照),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追繳主義,應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追繳。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就收賄犯行既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即應就其所得財物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而非僅就個人實際所得分別計算,是本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被告彭明雄最初收受代辦業者之賄款為據,而非僅以被告黃沛綾所受分配部分之賄款為準。又本件代辦業者用以行賄被告彭明雄賄款之來源,均應係附表一所示各車主繳交予代辦業者之代辦費,是除被告黃沛綾之供述外,應綜合參酌證人徐振盛、盧金風之證詞,及附表一編號①至⑦證人即車主彭羿錡等人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關於繳納代辦費乙節之陳述,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作為認定被告黃沛綾、彭明雄犯罪所得,茲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①部分:證人徐振盛於97年8 月間向車主彭羿錡收取5 萬元,作為處理免吊扣牌照之代價後,即留取其中5 千元做為利潤,其餘

4 萬5 千元於前揭時地,則交付予被告彭明雄,作為違法銷單之代價乙節,業據其於原審為前揭證述,核與證人彭羿錡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於繳牌前4 、5 天,徐振盛打電話告知我有管道可以不用繳牌,並稱要5 萬元才能處理,我便詢問徐振盛為何要這麼貴,徐振盛答覆是監理所開的價碼,我考慮幾天後,才請徐振盛幫忙,嗣後便於97年8 月19日連同繳納之罰鍰共6 萬2 千元匯到徐振盛指定之帳戶等語相符(見偵11209 號卷第68頁背面),且有匯款之單據證明在卷可佐(見偵11209 號卷第72頁背面)。足認被告彭明雄、黃沛綾此部分收受之賄款為4 萬5 千元。

2.附表一編號②部分:證人即車主劉家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初我透過維修汽車之車行老闆去找監理黃牛陳先生(按即被告陳仁懷),我確實有違規之情事,因車行老闆告知我可能會被扣牌,但監理黃牛可能知道一些漏洞,我因此找陳先生幫伊處理,並詢問陳先生是否一定會被扣牌,陳先生說會想想辦法救此2 張罰單等語(見偵11209 號卷第169 頁);迨於原審證述:我交給陳仁懷約5 萬元,以為處理2 張罰單之代價;我聯絡處理此事之對象均是陳仁懷,且陳仁懷告知我交付5 萬元之代價便可避免牌照被吊扣等詞(見原審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

3 頁),原審就此質諸被告陳仁懷時,其供稱:我請樹林監理所之代辦業者直接向劉家宏收取5 萬元,我僅是中間聯絡人,並未從中獲利等情(見原審卷第163 頁背面)以觀,足證被告彭明雄、黃沛綾此部分收受之賄款為5 萬元。

3.附表一編號③部分:證人即車主林鉞展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請車行人員張晄睿代為處理罰單之事,並由張晄睿至監理所查詢是否需要扣牌,之後該車罰單之事均已處理完畢,且也已買賣過戶等語(見偵11209 號卷第159 頁);參酌證人張晄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當初該台車有欠稅、違規及滯納金,總計金額為10幾萬元,我委託代辦業者黃朱碧霞處理該車罰單,所以不曉得該車需吊扣牌照等情(見偵11209 號卷第132 頁)。

然徵之證人黃朱碧霞於檢察官偵訊時卻證稱:我僅負責代辦該車過戶,罰單部分並非由我處理,不清楚該車罰單係由何人處理等語(見偵11209 號卷第203 頁),足見證人張晄睿與黃朱碧霞之證詞顯係相互推諉。又被告彭明雄對本件收受賄賂之金額、過程飾詞否認,致無從查知究係何代辦業者以何等之代價,代車主林鉞展處理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2 張罰單。酌以本件罰單罰鍰部分即已高達2 萬元,此有違規查詢報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25211 號卷第64頁),依「罪疑唯輕」原則,認不詳代辦業者向被告彭明雄行賄之數額為2 萬元。

4.附表一編號④部分:證人即車主林松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共被開2 張罰單,到臺北市○○路之監理處前找人代辦,該監理黃牛(即代辦業者)是一名年約40歲之男子,服務費6 百至9 百元,我總共支付8 千6 百元至8 千9 百元間,繳完後沒有給我收據,該黃牛僅要我上網查詢等語(見偵25211 號卷第212 頁),核證人林松義之上述證詞,其所繳納代辦費用僅為概數,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彭明雄收取賄賂之數額為

8 千元(扣除所述服務費部分)

5.附表一編號⑤部分:證人即駕駛人翁宏字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編號⑤所示2 張罰單均是我駕駛違規,並於罰單到期前2 天,找不知名之黃牛代繳,黃牛聲稱可以代辦,故我總共交付8 千元予黃牛,黃牛並未給我收據,僅要我上網查詢,經我事後查詢,罰單確實已經取消等語(見偵11209 號卷第175 頁)。基此,從被告彭明雄最有利之認定,認其收受賄款8 千元。

6.附表一編號⑥部分:證人即車主黃俊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初在我名下之自小客車辦過戶時,經代辦業者告知我有1 張罰單,但並未說要吊扣牌照,我不清楚該代辦業者男子全名,僅知姓李,記得李先生有向我收取約6 千元;我是買賣中古車的,僅知道要繳交罰款才能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1209 號卷第182 頁)。依此,堪認被告彭明雄收受之賄款6 千元。

7.附表一編號⑦部分:參酌同案被告馮萬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林國威是要賣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自小客車給我,因此我自買賣價金中扣除1 萬5 千元作為處理2 張罰單之費用,並拿1 萬元給洪子茜處理,但未從中獲利,其餘5 千元係用來修理車輛及補繳罰單之費用等語;洪子茜於原審供稱:我請盧金風幫忙處理吊扣牌照之事,盧金風之後告知我處理該罰單共要9 千餘元,我當場交付1 萬元予盧金風,因此從中賺取約3 、4 百元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盧金風則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彭明雄曾向我提及可以幫忙處理免吊扣牌照此等案件,因此我拿9 千多元給彭明雄,請彭明雄幫忙處理該罰單等情(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證人盧金風嗣於原審證述:我係在監理所4 樓廁所交付1 萬元予彭明雄等語(見原審卷第

169 頁)。綜核前揭證人等證詞以觀,堪認被告彭明雄此部分收受賄款之金額為9600元(10000元-400元=9600元)。

8.準此,被告彭明雄、黃沛綾2 人對於附表一所示編號①至⑦之7 次違背職務行為,共11筆罰單,總計共同收受14萬6 千

6 百元之賄款。⑺被告彭明雄之辯護人復辯稱:本案附表一所示附收受賄款之

行為,不能僅憑共犯即被告黃沛綾自白、證人即代辦業者同案被告徐振盛、盧金風等人之自白,遽認彭明雄有共犯本件附表一所示犯行,因該等人員自白仍非屬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云云。然按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如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非不得作無為其他必要補強證據;且所謂其他必要補強證據,指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苟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如先有補強證據,得以該自白事實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沛綾自白犯行,除其自白外,並有臺北區監理所函覆本院:附表一、二所示之裁罰案件,均係由黃沛綾逕行鍵入移出,並檢附文移車號、舉發單單號、辦理過程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業如前述。相互勾稽,共同被告黃沛綾、證人徐振盛、盧金風之自白證述內容,就被告彭明雄向代辦業者收取賄款後,取交部分款項交予被告黃沛綾,囑其以文移方式銷單,且同案被告徐振盛、盧金風就被告彭明雄如何告知其等交付賄款,即有辦法可免除車主吊扣牌照等情,亦於原審證述綦詳,亦如前述。共同被告黃沛綾與同案被告徐振盛、盧金風對於交付賄款予被告彭明雄,由彭明雄指示被告黃沛綾以文移方式銷單,致使案件成為無法查證之案件等情,渠等自白、證述之情節,若符合節,苟非實情,豈有如此巧合之理。且審之,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車主、車輛實際使用人彭羿錡等人亦明確證稱,確有交付賄款予代辦業者,事後即未再接獲臺北區監理所吊扣牌照之通知乙節,足見並非僅有共同被告黃沛綾、同案被告徐振盛、盧金風證述自白,即認定被告彭明雄共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⑦犯行,尚有上開車主、臺北區監理所所檢附上述資料相互印證,從而得以確認被告彭明雄確有此部分犯行。是辯護人所稱與卷內事證不符,容有誤會。

⑻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法定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彭明雄身為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之人員,負責違規駕駛歸責等申訴案件公文之處理,對於非屬臺北區監理所管轄之案件,亦有處理文移之權責,並具「移轉管轄入案」之權限等情,業據被告彭明雄於原審供稱:「(你的職務範圍內是否有等級為二的移轉管轄入案的權限?)對。」(見原審卷第302 頁)。而關於文移案件之處理程序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2條規定:「處罰機關受理前條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發現管轄錯誤,應即填用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同應移轉之文書、代保管物件等,移轉有權管轄之機關處理,並副知原移送機關及被通知人」乙節,亦據被告黃沛綾於原審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301 頁),則被告彭明雄明知文移案件之法定處理流程,卻仍與被告黃沛綾共謀,推由被告彭明雄透露可代為處理違規免吊扣牌照事宜,被告黃沛綾則於監理所公務電腦上為前揭操作,並收取酬勞,致使附表一編號①至⑦之自用車裁罰案件均成為無法管控處理結果之案件,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無疑。另被告黃沛綾所為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之行為,其雖無為職務上行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有職務上行為身分之被告彭明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諸上開規定,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

⑼綜上,被告彭明雄前開所辯,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避

究之詞,洵難憑採。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共同違背職務,推由被告黃沛綾以文移方式,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紀錄,使附表一編號①至⑦之案件均成為幽靈案件,事後被告徐振盛、陳仁懷、洪子茜、盧金風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代辦業者再親自或輾轉給予被告彭明雄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代價,由被告彭明雄與黃沛綾朋分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仁懷交付賄賂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仁懷固坦認劉家宏於97年11月間有請其處理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罰緩及吊扣牌照罰單等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劉家宏請我幫忙處理前揭罰單,我至臺北區監理所詢問,代辦業者稱可代為處理,但我不知道該代辦業者姓名,該代辦業者僅留下聯絡方式,事後再與我聯絡時便稱均已處理好,不用吊扣牌照,我不清楚對方有為犯罪行為,之後我聯絡劉家宏處理罰單之代價為5 萬元,劉家宏答應後,我便請劉家宏直接交付5 萬元予對方,並未從中獲利,僅是義務幫忙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①車主劉家宏係因超速等違規,遭裁處罰鍰及吊

扣牌照等處分,而經保養廠老闆之介紹找尋監理黃牛代為處理,且從頭至尾與其接洽處理此事之人均是被告陳仁懷等情,業據證人劉家宏於原審證稱:我是經由保養廠老闆介紹認識陳仁懷,他是在臺北市監理所作監理代辦業務,我一般於驗車繳罰單,都是會透過他們。後來修車廠幫我修車試車,未懸掛車牌遭警開1 張罰單,另1 張是我自己超速被開單,當時有人跟我說我超速很多,可能會被扣號牌,我擔心會被扣號牌,就詢問是否有何漏洞可以處理,我才會透過陳仁懷處理,當時我依陳仁懷開的價錢,交付5 萬元處理罰單及免吊扣牌照的事,之後陳先生打電話聯絡我,明確告訴我說交付5 萬元,就可以避免牌照被吊扣,並要去監理所附近一家便利商店;我到了約定地點後,跟陳仁懷電話聯絡,他說他太太也會在那裡,因我以前驗車有見過他太太,所以我去現場的時候,他太太叫我交給她旁邊的另一個人,我就將5 萬元交付,當時有開1 張手寫的收據給我,但我未保留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3 頁)。此情,核與被告陳仁懷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車主劉家宏拜託我去樹林臺北監理所幫他繳罰單,我跑到台北監理所詢問,得知要吊扣牌照3 個月,後來有代辦人員來找我問我要辦什麼,說要幫我處理,罰單該代辦業者就拿去,他叫我留下電話,他會聯絡我,之後他通知我,說罰單處理好了,不用吊扣牌照,但說要5 萬元代價,我就聯絡劉家宏說要付5 萬元,劉家宏同意付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2頁)。可知,被告陳仁懷確有以可用5 萬元代價處理劉家宏車輛免吊扣牌照事宜,告知劉家宏,並由其太太陪同該代辦業者收取5 萬元之事,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仁懷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坦稱:我在臺北市監理處擔任

監理代辦業者有30年了,沒有碰過被吊扣牌照不用被處罰的案例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復參諸,被告陳仁懷於通知劉家宏交付5 萬元時,係由劉家宏曾謀面之其配偶陪同不詳姓名年籍代辦業者一同出面收取,此舉,足徵被告陳仁懷經由其配偶出面陪同該代辦業者收款,以取信於劉家宏,並監控該代辦業者甚明,否則苟如被告陳仁懷所稱其僅係義務幫忙,何需大費周章由其居間聯繫,並由其配偶出面陪同代辦業者收取,而未直接通知劉家宏逕將款項交給該代辦業者即可,其理安哉。再者,被告陳仁懷自承從事監理代辦業務已有30年,其以5 萬元代價委託同業即臺北區監理所附近代辦業者處理劉家宏委託免吊扣牌照乙事,自當再委由其熟稔且信任代辦業者為之,始符常情,豈會隨機找尋前來詢問監理代辦業者辦理,甚且並未詢問其姓名或聯絡方式,此違情悖理,不言可喻,洵難遽採。另酌以,被告陳仁懷亦自承其轉託其該代辦業者處理本件罰單時,有明確指明要處理成免吊扣牌照,但依其從事代辦業者30餘年之經驗並無經裁罰吊扣牌照案件可以免吊扣之情況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52頁、第

164 頁),足認被告陳仁懷受託處理附表一編號②之罰單案件時係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乙節,當知之甚明。而被告黃沛綾確與彭明雄以違背職務文移方式,使該案件成為無法查證幽靈案件,業如前述。其辯稱不知對方有為犯罪行為云云,顯係飾詞卸責之詞,自屬無稽。至證人劉家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給了大約6 萬元等語,固與其嗣於原審證述:交給被告陳仁懷太太與不詳代辦業者5 萬元等語,數額有差異,惟此因證人劉家宏未及時紀錄交付確切金額,且未保留所收到之單據,並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證人劉家宏交付金額5 萬元為可採,自難僅因其此部分之枝節證詞有些微差異,即遽認其證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陳仁懷之辯護人另辯稱:依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3 月22

日北監人字第1000008928號函所示,97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黃沛綾係臺北區監理所約僱人員,辦理營業車及機車相關違規申訴語聲明異議案件之公文承辦,被告陳仁懷幫劉家宏處理罰單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顯非黃沛綾職務範圍;被告陳仁懷與黃沛綾、彭明雄及本案其餘代辦業者余志鴻、徐振盛均不認識,無從交付賄款予彭明雄;另代辦業者包仕宏證稱該車違規吊牌事宜,已找過很多其他代辦業者,但均無法處理,足證被告陳仁懷無法處理找其他代辦業者代為處理,並非虛言云云。惟查,被告黃沛綾於上述期間雖非負責自用車違規處理事宜,然其雖無為職務上行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有職務上行為身分之被告彭明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規定,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至被告陳仁懷是否與代辦業者余志鴻、徐振盛認識,與其是否向被告彭明雄行賄,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蓋臺北區監理所之監理代辦業者,並非僅上述

2 人,且以被告陳仁懷從事監理代辦業務長達30年,其所認識同行,當不計其數,且劉家宏亦證稱5 萬元款項係交給被告陳仁懷配偶一起前來之代辦業者,而被告陳仁懷又供稱不知其所委託代辦業者知姓名、聯絡方式,非但不符常理,且劉家宏確有交付5 萬元,處理免吊扣車牌事宜,已如前述,如因被告陳仁懷否認犯行,不願供出該代辦業者,即認被告陳仁懷無行賄犯行,顯非事理之平,且不符公平正義,自不能因被告陳仁懷飾詞卸責,反得倖進逃避法律究責,而坦認犯行之被告黃沛綾反獲罪受罰,此非事理之平,灼然至明。

綜上,辯護人所稱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仁懷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難遽採,其犯行事證已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黃沛綾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①

至⑦所示各罪。其與彭明雄各次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均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沛綾所為如編號①至⑦所示之行為,其雖無為職務上行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有職務上行為身分之被告彭明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規定,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沛綾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之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即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359 條、第361 條),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附此敘明。另按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準此,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於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成立要件而言,所謂「收受賄賂」、「交付賄賂」,本身均不具有當然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不能以集合犯論之。而刑法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均應一罪一罰。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分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查被告黃沛綾自97年8 月間起迄同年12月間,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之行為,與被告彭明雄共同,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均係分次收受賄款及罰單資料等情,業據被告黃沛綾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是其各次犯罪之犯意及行為均相互獨立,不具有接續性,應分論併罰。被告黃沛綾、彭明雄雖共犯附表一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然其各次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各次所得不法利益均明顯在50,000元以下,業如前述,各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必須行為人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查本件被告黃沛綾於行為後,雖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有訊問筆錄可憑(見偵11209 號卷第2-3 頁),惟被告黃沛綾本件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①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外【按被告黃沛綾就附表一編號①部分之犯罪所得,已情商由同案被告徐振盛先於99年10月21日自動將此部分所得財物4 萬5 千元繳交國庫扣案保管〈逾繳5 千元部分已發還〉,此業經被告黃沛綾於原審所陳明(見原審卷第301 頁背面),並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8 頁),是此部分自不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追繳沒收之諭知】,其餘迄今均未繳回,自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黃沛綾所為本件犯行雖因車主林國威向臺北區監理所具狀陳情後,並經該所全面為內部清查而曝露,惟被告黃沛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自首,仍符合刑法自首規定之要件,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被告黃沛綾犯罪後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單位查獲本件其他正犯、共犯,已見其有悔悟之心,並斟酌其犯貪污罪之所得,相較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之刑度,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各次行為最輕刑度仍為2 年

6 月以上,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是就被告黃沛綾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遞減之。

㈡被告彭明雄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各罪。其與被

告黃沛綾各次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均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彭明雄所為如編號①至⑦所示之行為,與被告黃沛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彭明雄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之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即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359 條、第361 條),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附此敘明。另按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即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準此,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

3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成立要件而言,所謂「收受賄賂」、「交付賄賂」,本身均不具有當然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不能以集合犯論之。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均應一罪一罰。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分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查被告黃沛綾自97年8 月間起迄同年12月間,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之行為,與被告彭明雄共同先後多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均係分次收受賄款及罰單資料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彭明雄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之行為各次犯罪之犯意及行為均相互獨立,不具有接續性,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仁懷非公務員,其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為,對於具有公

務員身分之彭明雄、黃沛綾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使黃沛綾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賄罪,及刑法第359 條、第

361 條之加重變更電磁紀錄罪。被告陳仁懷與不詳姓名年籍代辦業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仁懷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彭明雄、黃沛綾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認定被告彭明雄與黃沛綾共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⑦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七罪,惟於主文欄卻僅諭知「彭明雄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②至⑦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諭知「共柒罪....」(見原審判決第2 頁主文欄倒數第

4 列),致主文與事實、理由相互矛盾,於法未合。㈡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所謂之「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

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彭明雄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4 條規定及該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13條規定進用;被告黃沛綾則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 條規定僱用之約僱人員,此有臺北區監理所函覆本院之被告彭明雄人事派令,被告黃沛綾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09 、11

0 頁),2 人均為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指之公務員,業如前述。原判決泛稱被告2 人皆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辦事細則」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尚有未洽。㈢與被告陳仁懷向被告彭明雄、黃沛綾行賄者,尚有一不詳姓名、年籍代辦業者,原審未詳予審認,與卷內事證未合。被告彭明雄、陳仁懷上訴否認犯行,及被告黃沛綾上訴認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均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所為文移銷單之行為係屬違法,竟不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就此等違反職務等行為,多次向被告陳仁懷及代辦業者收受賄賂,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職責,惡性非輕,被告陳仁懷為圖私利,竟行賄公務員,行為亦值非議,且被告彭明雄、陳仁懷於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黃沛綾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又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向被告徐振盛等人收受賄賂之數額尚屬非鉅,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⑦、被告陳仁懷所犯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罪,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及就被告黃沛綾、彭明雄前揭數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修正前)第2 項(現移列為第3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經查,被告黃沛綾與彭明雄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⑦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係先後取自代辦業者徐振盛、陳仁懷、盧金風或不詳姓名年籍代辦業者等人之財物,均屬行賄之物,依上揭說明,渠等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該等賄款自無庸發還,是被告黃沛綾、彭明雄二人因附表一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犯罪所得共為14萬6 千6 百元,依法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惟被告黃沛綾就附表一編號①部分之犯罪所得,已情商由被告徐振盛先於99年10月21日,自動將此部分所得財物4 萬5 千元繳交國庫扣案保管,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自不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追繳沒收之諭知,至其餘附表一編號②至⑦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黃沛綾仍應負共犯責任,而與被告彭明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黃沛綾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暨被告張麗美、余志鴻等人共同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被告張麗美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黃沛綾、張麗美所涉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及被告余志

鴻所為附表二編號①部分之行為,分據被告黃沛綾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麗美、余志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209 號卷第188-190 頁、偵25

211 號卷第145 頁,原審卷第51、66、301-302 頁、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203 頁背面),互核渠等供述主要情節相符。且證人翁玉鳳係透過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曾姓代辦業者,轉託被告張麗美處理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之罰單等情,則有證人翁玉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在卷可稽(見偵11209 號卷第152-154 頁)。此外,復有被告黃沛綾移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違規案件各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作業資料及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黃沛綾、張麗美及余志鴻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黃沛綾確有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對非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被告張麗美、余志鴻等人則有共同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附表二編號①部分);被告張麗美另有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等犯行。至關於被告黃沛綾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乙節,被告張麗美於附表二編號①、②所載時間先後交付被告黃沛綾1 萬2 千元及1 萬8 千元之賄款,另附表二編號③部分則僅止於期約階段,尚未及交付賄款等情,業據被告張麗美、黃沛綾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第51頁背面),則被告黃沛綾因附表二編號①、②之2 次行為,共計收受賄款為3 萬元。

㈡檢察官固認被告黃沛綾因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行為,而收取

被告張麗美、余志鴻共同交付之賄賂1 萬2 千元,因認被告黃沛綾此部分行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者而言。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非其對職務上義務有所違背所致,既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存在,自不能以前開罪名相繩。經查,被告黃沛綾係為臺北區監理所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之約僱人員,並負責收受處理違規裁罰申訴書之案件,然附表二編號①所示部分係自用車之裁罰案件,與編號②、③屬營業車裁罰案件迥不相同,是單獨就被告黃沛綾之職務範圍言之,實難認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裁罰案件亦屬職務範圍,自應無「違背職務」行為可言。另參酌臺北區監理所99年5 月18日北監營字第0990013306號100 年3 月22日北監人字第1000008928號函文,函覆內容略以:被告黃沛綾於97年8 月至同年12月期間,係擔任臺北區監理所約僱人員,負責營業車與機車相關違規申訴與聲明異議案件公文處理;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與營業車與機車裁罰課人員,雖執掌業務不同,惟均具備二代監理電腦系統有關違規處理相同權限;被告黃沛綾屬營業車與機車裁罰課人員,依規定無辦理自用車裁罰業務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08 頁),顯見被告黃沛綾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行為,係利用其為臺北區監理所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約僱人員,而得接觸公務機關電腦及與自用車裁罰課人員對違規案件具備相同處理權限之機會,將該裁罰案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2條等規定,違法為文移銷單之處理,惟其既非自用車裁罰課之人員,且無其他共犯具備此等身分,是其顯係利用職權機會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之不法益甚明。

㈢論罪科刑⒈核被告黃沛綾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為,分別係犯詳如附表二

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其附表二編號②所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沛綾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行為,各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變更公務電腦紀錄資料分別達到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對非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他人之結果,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其附表二編號①之行為,並非係違背職務之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沛綾該部分行為,亦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被告黃沛綾所犯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黃沛綾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而於0年0 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原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則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參酌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此規定仍僅屬法院就「法令」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⒉核被告張麗美、余志鴻附表二編號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9 條、第361 條之加重變更電磁紀錄罪。另被告張麗美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為,則係犯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各罪。被告張麗美、余志鴻就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張麗美與曾姓成年代辦業者,就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之犯行,彼此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麗美如附表二編號②、③之所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張麗美所犯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判決就被告黃沛綾、張麗美、余志鴻此部分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張麗美、余志鴻所處之刑,分別諭知緩刑及褫奪公權,暨分別諭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已詳敘認定事實及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美、余志鴻就附表二編號①

、②、③所示之行為,均係與同案被告黃沛綾期約或交付賄款,再由同案被告黃沛綾以變更臺北區監理所電腦電磁紀錄之方式,違法文移銷單;而原審判決既認被告張麗美因附表二編號②、③所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以變更公務電腦紀錄資料達到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對非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他人,甚或侵占之結果,均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竟就被告張麗美、余志鴻所為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行為,均論以共同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而另就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部分為無罪諭知,顯見原審判決理由矛盾,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⑴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麗美、余志鴻涉有上揭行賄犯行,無非係以渠等有交付賄賂予被告黃沛綾之行為。惟按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 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然被告黃沛綾係臺北區監理所營業車及機車裁罰課之約僱人員,是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揭2 張罰單之處理顯非被告黃沛綾之職務範圍等情,已敘明如前,故被告張麗美、余志鴻縱有交付金錢予被告黃沛綾之行為,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合先敘明。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麗美、余志鴻附表二編號①犯行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沛綾所為此部分文移銷單之行為,圖利之對象即為代辦業者張麗美、余志鴻之不法利益,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之被告張麗美、余志鴻,亦不得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⑶被告張麗美、余志鴻附表二編號①犯行,既不構成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則渠等

2 人就此部分不構成犯罪,是就被告張麗美、余志鴻此部分被訴之貪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罪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黃沛綾以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方式,侵占他人委託代繳之罰鍰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黃沛綾就事實欄三部分,原審判決援引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第359 條、第361 條、第55條等規定,從一重論處無故變更公務機關之電磁紀錄罪,並審酌被告黃沛綾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僅為一己私利、犯罪手段、侵占所得財物數額、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沛綾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後段、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

361 條、第55條、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0條、第71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3 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 項行為者,依前2 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61 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3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 │ 犯罪時間 │ 犯 罪 行 為 │ 所犯罪名 │ 主 文 欄 │├──┼────┼──────┼─────────────┼──────┼─────────────┤│ ① │黃沛綾 │行賄時間:97│徐振盛於97年8 月間,向車主│①黃沛綾、彭│黃沛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彭明雄 │年8 月間。 │彭羿錡招攬罰單代辦案件,收│明雄部分: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徐振盛 │銷單日期:97│取5 萬元代辦費,徐振盛留取│貪污治罪條例│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年8 月21日 │5 千元之利潤,其餘4 萬5 千│第4 條第1 項│。 ││ │ │ │元部分則用以行賄彭明雄,在│第5 款、刑法│彭明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台北區監理所裁罰課辦公室外│第359 條、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之3 樓公共廁所內,交付現金│361 條 │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4 萬5 千元予彭明雄收受,彭│②徐振盛部分│。 ││ │ │ │明雄收得賄款後,另朋分其中│: │徐振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1 萬5 千元賄款予黃沛綾,作│貪污治罪條例│第1 項、第3 項之交付賄賂罪││ │ │ │為違法銷單之代價,並推由黃│第11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 │ │沛綾於97年8 月21日,違背渠│、第3 項、刑│,褫奪公權壹年,並向公庫支││ │ │ │等職務以「文移」方式,變更│法第359 條、│付新臺幣伍萬元。 ││ │ │ │電磁紀錄,在公務機關電腦上│第361 條 │ ││ │ │ │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 │ │ │客車,須吊扣3 個月牌照之罰│ │ ││ │ │ │單(單號:CG0000000 )鍵入│ │ ││ │ │ │「移出」。 │ │ │├──┼────┼──────┼─────────────┼──────┼─────────────┤│ ② │黃沛綾 │行賄時間:97│陳仁懷於97年11月間,向駕駛│①黃沛綾、彭│黃沛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彭明雄 │年11月間。 │人劉家宏收取5 萬元代辦費,│明雄部分: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陳仁懷 │銷單日期:97│陳仁懷隨即透過年籍姓名不詳│貪污治罪條例│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不詳代辦│年11月10日 │之代辦業者交付賄款5 萬元予│第4 條第1 項│,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 │業者 │ │彭明雄,彭明雄再與黃沛綾朋│第5 款、刑法│,應與彭明雄連帶追繳沒收,││ │ │ │分該賄款,並推由黃沛綾於97│第359 條、第│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年11月10日,違背渠等職務以│361 條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文移」方式,變更電磁紀錄│②陳仁懷部分│彭明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在公務機關電腦上將車牌號│: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碼9530-UW 號自用小客車須繳│貪污治罪條例│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交9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7 千│第11條第1 項│,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 │ │ │2 百元)及吊扣3 個月牌照之│、第3 項、刑│,應與黃沛綾連帶追繳沒收,││ │ │ │罰單(單號分別為AEX093728 │法第359 條、│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Z00000000 )鍵入「移出」│第361 條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陳仁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 │ │ │ │第1 項、第3 項之交付賄賂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 │ │ │ │ │壹年。 │├──┼────┼──────┼─────────────┼──────┼─────────────┤│ ③ │黃沛綾 │行賄時間:97│不詳監理代辦業者於97年11月│黃沛綾、彭明│黃沛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彭明雄 │年11月間。 │間,向車主林鉞展收取2 萬元│雄部分: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不詳代辦│銷單日期:97│(起訴書原載為2 萬5 千4 百│貪污治罪條例│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業者 │年11月19日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代│第4 條第1 項│,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 │ │ │辦費,隨即用以向彭明雄行賄│第5 款、刑法│,應與彭明雄連帶追繳沒收,││ │ │ │,彭明雄再與黃沛綾朋分該賄│第359 條、第│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款,並推由黃沛綾於97年11月│361 條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9日,違背渠等職務以文移方│ │彭明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式,變更電磁紀錄,於公務機│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關電腦上將車牌號碼0000-00 │ │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號自用小客車須吊扣3 個月牌│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 │ │ │照及繳交2 萬元之罰單(單號│ │,應與黃沛綾連帶追繳沒收,││ │ │ │分別為AD0000000 、AD070824│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6 )鍵入「移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④ │黃沛綾 │行賄時間:97│不詳代辦業者於97年11月間,│黃沛綾、彭明│黃沛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彭明雄 │年11月間。 │向車主林松義收取約8 千6 百│雄部分: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不詳代辦│銷單日期:97│元之代辦費,業者抽取約600 │貪污治罪條例│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業者 │年11月25日 │元之利潤後,所餘8 千元款項│第4 條第1 項│,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 │ │ │再用以行賄彭明雄,彭明雄再│第5 款、刑法│,應與彭明雄連帶追繳沒收,││ │ │ │與黃沛綾朋分作為違法銷單之│第359 條、第│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代價,並推由黃沛綾於97年11│361 條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月25日,違背渠等職務以「文│ │彭明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移」方式,變更電磁紀錄,於│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公務機關電腦上將車牌號碼00│ │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35-EY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須繳│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 │ │ │交1 萬2 千元及吊扣3 個月牌│ │,應與黃沛綾連帶追繳沒收,││ │ │ │照之罰單(單號分別為Z7A018│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681 、Z00000000 )鍵入「移│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出」。 │ │ │├──┼────┼──────┼─────────────┼──────┼─────────────┤│ ⑤ │黃沛綾 │行賄時間:97│不詳代辦業者於97年11月間向│黃沛綾、彭明│黃沛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彭明雄 │年11月間。 │駕駛人翁宏字收取約8 千元之│雄部分: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不詳代辦│銷單日期:97│代辦費,業者隨即用以行賄彭│貪污治罪條例│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業者 │年11月25日 │明雄,彭明雄收賄後再與黃沛│第4 條第1 項│,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 │ │ │綾朋分該賄款,並推由黃沛綾│第5 款、刑法│,應與彭明雄連帶追繳沒收,││ │ │ │於97年11月25日,違背渠等職│第359 條、第│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務以「文移」方式,變更電磁│361 條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紀錄,擅自於公務機關電腦上│ │彭明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客車,須繳交1 萬2 千元罰鍰│ │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及吊扣3 個月牌照之罰單(單│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 │ │ │號分別為Z00000000、Z205039│ │,應與黃沛綾連帶追繳沒收,││ │ │ │92)鍵入「移出」。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⑥ │黃沛綾 │行賄時間:97│不詳代辦業者於97年11月間,│黃沛綾、彭明│黃沛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彭明雄 │年11月間。 │向車主黃俊源收取金額約6 千│雄部分: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不詳代辦│銷單日期:97│餘元之代辦費,業者抽取其中│貪污治罪條例│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業者 │年12月2日 │部分利潤後,所餘6 千元款項│第4 條第1 項│,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 │ │ │即用以行賄彭明雄,彭明雄再│第5 款、刑法│,應與彭明雄連帶追繳沒收,││ │ │ │與黃沛綾朋分該6 千元賄款(│第359 條、第│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起訴書原載黃沛綾再朋分其中│361 條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 萬元至1 萬5 千元賄款予黃│ │彭明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沛綾,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作為違法銷單之代價,並推由│ │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黃沛綾於97年11月25日,違背│ │,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 │ │ │渠等職務以「文移」方式,變│ │,應與黃沛綾連帶追繳沒收,││ │ │ │更電磁紀錄,於公務機關電腦│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 │ │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小客車,須吊扣3 個月牌照之│ │ ││ │ │ │罰單(單號為A00000000)鍵 │ │ ││ │ │ │入「移出」。 │ │ │├──┼────┼──────┼─────────────┼──────┼─────────────┤│ ⑦ │黃沛綾 │行賄時間:97│馮萬鍾係中古車買賣業者,向│①黃沛綾、彭│黃沛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彭明雄 │年11月底至12│林國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明雄部分: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馮萬鍾 │月1 日間某日│號自用小客車,因林國威就該│貪污治罪條例│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洪子茜 │。 │車於出售前曾交通違規,為警│第4 條第1 項│,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陸││ │盧金風 │銷單日期: │開立罰單,應吊扣牌照3 個月│第5 款、刑法│佰元,應與彭明雄連帶追繳沒││ │ │97年12月1 日│及繳交罰鍰8 千元(單號為ZI│第359 條、第│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E005768 ),致無法立即辦理│361 條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車籍過戶出售,馮國鍾明知前│②馮萬鍾、洪│彭明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情,為免資金積壓,能迅速買│子茜、盧金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賣過戶出售,遂向林國威表示│部分: │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 │ │需自車款扣除1 萬5 千元以處│貪污治罪條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陸││ │ │ │理前揭罰單問題,經林國威應│第11條第1 項│佰元,應與黃沛綾連帶追繳沒││ │ │ │允後,馮萬鍾於97年11月底、│、第3項、刑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 │ │12月1 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法第359 條、│,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為98年11月底),與代辦業者│第361 條 │洪子茜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洪子茜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告│ │11條第1 項、第3 項之交付賄││ │ │ │知洪子茜前述罰單需吊扣牌照│ │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 │ │及罰鍰,委請洪子茜代為處理│ │參年,褫奪公權壹年,並向公││ │ │ │而不吊扣牌照,並交付至少1 │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 │ │萬元之代辦費予洪子茜,洪子│ │盧金風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茜分取其中約400 元之利潤後│ │11條第1 項、第3 項之交付賄││ │ │ │,復與盧金風基於同一犯意聯│ │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 │ │絡,推由盧金風以剩餘約9 千│ │參年,褫奪公權壹年,並向公││ │ │ │6 百元金額行賄彭明雄,彭明│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雄再與黃沛綾朋分該9 千6 百│ │ ││ │ │ │元賄款作為違法銷單之代價,│ │ ││ │ │ │並由黃沛綾於97年12月1 日,│ │ ││ │ │ │違背渠等職務以「文移」方式│ │ ││ │ │ │變更電磁紀錄,於公務機關電│ │ ││ │ │ │腦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 │ ││ │ │ │輛,由黃佩綾於97年12月1 日│ │ ││ │ │ │,將前述罰單於公務電腦系統│ │ ││ │ │ │鍵入「移出」而文移銷單。 │ │ │└──┴────┴──────┴─────────────┴──────┴─────────────┘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 │ 犯罪時間 │ 犯 罪 行 為 │ 所犯罪名 │ 主 文 欄 │├──┼────┼──────┼─────────────┼──────┼─────────────┤│ ① │黃沛綾 │銷單日期:97│緣余志鴻在臺北區監理所,受│①黃沛綾部分│黃沛綾犯對非主管及監督事務││ │張麗美 │年11月12日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車主為曾│: │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 │余志鴻 │ │永慶)之委託代為處理車號00│貪污治罪條例│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 │00-UF 自用小客車繳交罰鍰及│第6 條第1 項│壹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 │ │ │吊扣牌照等事宜,並收取至少│第5 款、刑法│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 │ │ │2 萬元之代辦費後,余志鴻、│第359 條、第│其財產抵償之。 ││ │ │ │張麗美留取8 千元資為違法銷│361 條 │余志鴻共同犯無故變更公務機││ │ │ │單之代價,再由張麗美交付剩│②余志鴻、張│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 │ │ │餘約1 萬2 千元之賄款予黃沛│麗美部分: │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向公││ │ │ │綾,黃沛綾遂與張麗美、余志│刑法第359 條│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 │ │鴻共同基於前揭犯意之聯絡,│、第361 條 │張麗美共同犯無故變更公務機││ │ │ │黃沛綾雖非自用車裁罰課人員│ │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 │ │ │,仍利用其具備二代監理電腦│ │徒刑柒月。 ││ │ │ │系統有關違規處理相同權限之│ │ ││ │ │ │職務機會,於97年11月12日以│ │ ││ │ │ │「文移」方式變更電磁紀錄,│ │ ││ │ │ │於公務機關電腦上將前開車號│ │ ││ │ │ │車輛須繳交2 萬元及吊扣3 個│ │ ││ │ │ │月牌照之罰單(單號為A40332│ │ ││ │ │ │547 、A00000000 )鍵入「移│ │ ││ │ │ │出」,而直接圖余志鴻、張麗│ │ ││ │ │ │美之不法利益,余志鴻、張麗│ │ ││ │ │ │美因而藉此獲取完成客戶託付│ │ ││ │ │ │免扣牌照等事項之利益。 │ │ │├──┼────┼──────┼─────────────┼──────┼─────────────┤│ ② │黃沛綾 │行賄時間:97│緣年籍姓名不詳之曾姓成年代│①黃沛綾部分│黃沛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 │張麗美 │年10、11月間│辦業者(下稱曾姓業者)向車│: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曾姓成年│某日。 │主萬益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翁│貪污治罪條例│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 │代辦業者│銷單日期:97│靜綉的姐姐翁玉鳳招攬罰單代│第4 條第1 項│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予││ │ │年11月14日 │辦案件,收取4 萬8 千元代辦│第5 款、刑法│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費後,張麗美與曾姓業者留取│第359 條、第│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萬元之利潤後,即共同基於│361 條 │張麗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②張麗美部分│11條第1 項、第3 項之交付賄││ │ │ │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 │ │ │,由張麗美將其餘1 萬8 千元│貪污治罪條例│公權貳年。 ││ │ │ │款項用以行賄黃沛綾,黃沛綾│第11條第1 項│ ││ │ │ │收受賄款後,隨即於97年11月│、第3 項、刑│ ││ │ │ │14日,違背其職務以「文移」│法第359 條、│ ││ │ │ │方式變更電磁紀錄,在公務機│第361 條 │ ││ │ │ │關電腦上將車牌號碼000-00號│ │ ││ │ │ │營業曳引車,須繳交1 萬6 千│ │ ││ │ │ │元、1 萬8 千元及1 萬4 千元│ │ ││ │ │ │,共4 萬8 千元之罰單(單號│ │ ││ │ │ │為C00000000、C00000000、C0│ │ ││ │ │ │0000000 )鍵入「移出」,讓│ │ ││ │ │ │該裁罰案件成為「幽靈案件」│ │ ││ │ │ │。 │ │ │├──┼────┼──────┼─────────────┼──────┼─────────────┤│ ③ │黃沛綾 │期約時間:97│緣曾姓業者又向車主萬益通運│①黃沛綾部分│黃沛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 │張麗美 │年11月間某日│有限公司負責人翁靜綉的姐姐│: │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曾姓成年│。 │翁玉鳳招攬另案罰單代辦案件│貪污治罪條例│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代辦業者│銷單日期:97│,收取1 萬5 千元代辦費後,│第4 條第1 項│張麗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年11月18日 │即與張麗美共同基於對於公務│第5 款、刑法│11條第1 項、第3 項之期約賄││ │ │ │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公務員│第359 條、第│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 │ │ │期約之犯意聯絡,由張麗美與│361 條 │公權壹年。 ││ │ │ │黃沛綾於97年11月間某日期約│②張麗美部分│ ││ │ │ │,令黃沛綾就張麗美欲處理車│: │ ││ │ │ │輛之罰單先行違法銷單,等事│貪污治罪條例│ ││ │ │ │成後張麗美再交付賄款,黃沛│第11條第1 項│ ││ │ │ │綾應允後,遂於97年11月18日│、第3 項、刑│ ││ │ │ │,違背其職務以「文移」方式│法第359 條、│ ││ │ │ │,變更電磁紀錄,在公務機關│第361 條 │ ││ │ │ │電腦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 │ ││ │ │ │業曳引車,須繳交1 萬5 千元│ │ ││ │ │ │之罰單(單號為C00000000 )│ │ ││ │ │ │鍵入「移出」,讓該裁罰案件│ │ ││ │ │ │成為「幽靈案件」,惟張麗美│ │ ││ │ │ │迄今尚未履行承諾交付黃沛綾│ │ ││ │ │ │賄款。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