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8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美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1 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4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美雪於民國93年間,陸績冒用其當時之同居人楊新添名義,向王鄭月嬌借得現款,累計達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王鄭月嬌為獲還款擔保,要求朱美雪提出本票及不動產設定抵押,朱美雪明知並未獲楊新添之授權,竟於93年12月8 日,在不詳地點,偽簽楊新添署名於本票上,並在本票上填記楊新添之地址、身分證字號、發票日為93年12月8日,到期日96年12月7日,票額為150 萬元,偽造完成楊新添名義之本票1紙,在基隆市○○○路127之25號,持交予王鄭月嬌收執。嗣楊新添獲悉所有不動產遭抵押設定之事,對被告朱美雪提出告訴(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詳後述),王鄭月嬌在該案到庭作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規定須數罪併罰,是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偽造本票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原審99年09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述(偵查卷27頁、28頁、原審99年09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楊新添於偵查中證述(偵查卷34頁)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本票影本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93年12月08日前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合計130 萬元,並開立以被告本人為發票人、到期日分別為94年4月10日、94年5月10日、94年6月10日、94年7月10日、94年8月10日、94年9月10日、94年10月10日、94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15600元之本票8張(借款利息)及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3年9月17日、票面金額130萬元之本票一紙(借款金額)予告訴人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陳述屬實,核與告訴人王鄭月嬌於法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本票影本九張附卷可稽。而被告將楊新添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588之2號土地設定抵押權150 萬元予告訴人之時間則為93年12月8日,此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3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90007513號函暨後附之設定抵押權登記案全卷資料在卷足參(附原審卷),從而,被告將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前,已自告訴人處借款共130 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於93年12月08日至地政事務所就楊新添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時,被告只欠伊130 萬元,因被告還要再向伊借20萬元,所以抵押權債權金額才設定150萬元,伊向被告要求需楊新添開1張150 萬元本票給伊供作擔保,所以抵押權剛設定完成,被告就拿以楊新添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期93年12月8日之本票予伊,伊即前往銀行領20萬元借給被告等語(原審99年09月14日審判筆錄)。茲按,被告將上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前,僅欠告訴人130 萬元,則被告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債權金額本應為130 萬元,顯然被告係為再向告訴人借得20萬元,始先設定債權金額150 萬元抵押權、及以楊新添名義開立發票日期93年12月8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述之始末符合事理,足以採信。
(三)雖被告辯稱票面金額150萬元本票,係於93年12月8日設定抵押權前2、3個月交予告訴人,然被告既前於93年09月17日交付以自己為發票人130 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且於設定抵押權前僅積欠告訴人130 萬元,衡情應無於同時期再交付以楊新添為發票人之150 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之理,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既未徵得楊新添同意,逕將上揭楊新添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以楊新添之名義開立150 萬元本票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債權獲得擔保,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其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堪認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本票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設定抵押權部分)、詐欺取財罪(詐得20萬元部分),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五、次查:
(一)被告前乘楊新添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588--2號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將報請完工之際,向楊新添誆稱有認識之代書得以代辦相關手續,楊新添信以為真將土地權狀交予被告,被告明知楊新添並未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告訴人王鄭月嬌借款,亦未同意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抵押借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07日,持其保管楊新添上開郵局帳戶之印鑑章,利用一名與楊新添年齡相仿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人,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偽造「楊新添」署押一枚,並盜用楊新添印章,而向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而領得楊新添之印鑑證明。被告旋於翌日即同年12月08日,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盜用保管之楊新添上開郵局帳戶印鑑章,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載「擔保權利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王鄭月嬌為權利人、楊新添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之不實事項,並持楊新添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文件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同時盜用楊新添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內偽造委任被告辦理之意,藉以委託被告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12月13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楊新添本人。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上訴駁回,99年05月13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偵查卷44頁至61頁),是上揭案件(下稱前案)已判決確定,應堪認定。
(二)被告在本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前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目的皆是為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所為本案及前案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堪認定,則前案已於99年05月13日確定,業如前述,故本案起訴被告犯行與上開判決確定之犯行(指前案)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應為前案件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就已判決確定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首開說明,原審乃諭知「本件免訴」。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憑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73 號判例)。按本件被告係受告訴人之要求,基於提供已存在之
150 萬元債權擔保之目的,而設定抵押及偽造本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均係因告訴人之要求,乃立於平行關係,兩行為間並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牽連關係可言。
(二)告訴人於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再向其借20萬元,其要求被告開立150 萬元之本票等語,原審據以認定此與設定抵押俱為詐欺方法之一。惟查,本件告訴狀上係記載:「因告訴人所出借之款項已達150 萬元,告訴人為避免將來債權無法確保,乃要求被告應提出楊新添簽發之本票,並要求被告應提供不動產予告訴人做為擔保。被告乃於93年12月08日偕同告訴人到地政事務所以楊新添之不動產辦理15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告訴人。辦畢返回告訴人住處後,被告又將一張已經事先填載完成,發票人為楊新添的本票交付與告訴人」等語,顯見被告並無以該150 萬元之本票向告訴人詐取20萬元之情事;且案發迄今已近6 年,告訴人於原審復一再證稱「借錢一開始就有承諾這件事(設定抵押)」、「陸續借了130 萬元,期間多久忘了」、「何時向我拿20萬元我忘了」、「之前或之後我忘了」等語,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及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案件中,均未曾表示被告設定抵押及開立本票係因再借20萬元之事,故其於本件審理中所述,是否有記憶不清之情形,顯非無疑,且縱如其於原審所述,設定抵押乃擔保以前之借款,本票始與新借之20萬元有關,設定抵押與開立本票兩者間亦無關連。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設定抵押權之後,朱美雪何時再向你拿20萬元?)當天她拿本票來,我去銀行領20萬元交給她」等語,按調閱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以確認告訴人是否有另行出借20萬元之事實,並無任何困難,原審未予查明而遽行判決免訴,尚有未洽。
七、本院經查:
(一)原審依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證人楊新添證述及卷附本票九紙等情,斟酌認定「從而,被告既未徵得楊新添同意,逕將上揭楊新添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以楊新添名義開立 15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債權獲得擔保,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其顯有不法所有詐欺犯意甚明,堪認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核無不合。原審再依抵押設定情形,說明認定「被告在本案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前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目的皆是為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所為本案及前案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堪認定」,亦無不合,上訴書(一)、(二)所述,並未提出客觀證據,徒以己見認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嫌,與前犯之偽造文書等罪間,僅有平行關係,並無牽連關係,兩者間並無關連云云,難認可採。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倘當事人所聲請調查證據,因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其未予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情形不同。原判決理由業已說明:告訴人前出借之130萬元,取得面額利息本票八紙,另取得130萬元本票一紙,嗣因設定抵押而再取得系爭150 萬元本票一紙等情,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此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原判決雖未函查告訴人交付20萬元之帳戶資料,然20萬元並非鉅額,原審依告訴人、被告等人供述,及設定抵押150萬元與前借130萬元差距即為20萬元,適與卷內證據相合,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亦未請求調閱該帳戶資料(原審審理,檢察官僅請求傳喚告訴人為證,原審卷36、70頁),則原審未調閱該帳戶資料,亦無礙上情認定,原審調查證據,難謂有何不當,自無不合。上訴書(三)以此指摘原審未調查證據,應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難憑採。又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認無依職權再調查何項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