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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83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徐富容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正漳

陳光勇許秀珍被 告 彭金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96年度訴字第1007號、97年度訴字第558號、97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8 號、第18377號、95年度偵字第10975 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4329號、第17105 號、97年度偵字第495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8385號、95年度偵字第18133 號、第20517號、95年度偵字第23699號、95年度偵字第26330 號、96年度偵字第433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徐富容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正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彭金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陳光勇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三編號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秀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徐富容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更㈠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又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而於民國82年2 月26日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撤緩字第123 號裁定撤銷緩刑,而於85年11月18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院以85年上訴字第149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85年8 月13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而於87年10月17日確定。嗣上揭3案接續執行,後於88年7月27日假釋出監,而於90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89年1月31日確定,於89年5月22日入監執行,於89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91年2月16日確定,於9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二、蔡徐富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或自己(詳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5至11、編號13至14、編號16至24、編號26至30、),或與黃正漳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詳如附表編號2 ),或與黃正漳、彭金碁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編號3 ),或與彭金碁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編號12、15),或與陳光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編號4、25 ),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犯罪手法分別持附表三編號四、六至十一之偽造私文書、編號一至三、五之偽造公文書行使,以詐騙附表一所示楊李吉花等人,足以生損害於「吳陳梅鳳」、「彭坤」、「官錦源」、「江衍俊」、「陳邱月英」、「陳政德」等人,及附表一所示楊李吉花、李鳳蓮、陳湘萍、萬仲薇、劉秀琴、張陽壽、張永宏等人對該私文書、公文書係真正之信賴(詳細犯罪方法、時間、詐欺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核發繳費收據管理之正確性。

三、蔡徐富容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之犯意,或自己(詳如附表二編號1 ),或與許秀珍、李沈德(已歿,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詳如附表二編號2),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手法,持附表三編號十二、十三之偽造公文書,以詐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陳秋配,暨詐騙古增火,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繳費收據之正確性、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對稽徵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平鎮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秋配對該公文書係真正之信賴(詳細犯罪方法、時間、詐欺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四、又蔡徐富容、許秀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手法,推由許秀珍持蔡徐富容所交付偽造之桃園縣平鎮市○○段17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出示予不知情不動產仲介人員古耀明,委託其尋找買主,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對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張陽壽、楊李吉花及李鳳蓮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徐富容就附表一編號1至6、8、9、15至

18、21至23、25至30,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就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其餘犯罪事實則否認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李鳳蓮50萬元之本票是針對協議書之違約金;附表一編號10-12 所示被害人吳克銘部分吳克銘在偵、審中都說是伊跟他借○○○鎮○○街○○號的房地是仲介在賣的,伊有跟仲介、吳克銘去看,跟周力行代書借的二胎貸款,除了匯入張璽治的帳戶50萬元外,另外的75萬元是伊拿走,跟中國信託新民分行貸款150 萬元的部分,有其中70萬是交給伊,另外的錢吳克銘拿回去了;附表一編號13、14、19、20所示被害人萬仲薇、王慶國夫妻部分,龍潭中興路的空地伊有去標但沒標到,王慶國他們交出的錢拿去裝修他們自己的房子,未買到桃園縣平鎮市○○路的房子一事,他們都知道;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徐民坤部分,伊跟他一起去看○○○鎮○○路、楊梅鎮的房子、土地,因為他沒有買,就把錢全部都拿回去了;附表二編號 2被害人古增火部分,伊只拿了165萬,其他200萬是許秀珍去處理的;附表二編號3 部分,延平段的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是李沈德拿給許秀珍的,不是伊拿給許秀珍的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黃正漳、陳光勇、許秀珍均否認犯行,被告黃正漳辯稱:伊從未冒充法官,期間伊曾打一次電話給楊李吉花,係應蔡徐富容要求告知楊李吉花已收到匯款,楊李吉花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均由蔡徐富容提領一空,且伊亦不認識彭金基,並未與蔡徐富容、彭金基共為詐欺犯行云云。被告陳光勇則辯稱:附表一編號4 的桃園地方法院的收據不是伊交給蔡徐富容,劉玟華當時在花蓮慈濟醫院照顧女兒,自不可能出現在中壢肯德基,證人劉玟華之證言不可採;附表一編號25張永宏部分,簽名不是伊簽的,當時寫的買賣契約內容是依照張永宏的指示寫的,在擬契約時雙方都還沒有簽名云云。被告許秀珍亦辯稱:附表二編號2 古增火部分,伊係向古增火借

135 萬元,加上蔡徐富容的165萬元,而開立300萬元的本票給古增火,伊是應古增火之要求當見證人,並未涉入此案;附表二編號3 平鎮市○○段土地的所有權狀是李沈德給的,蔡徐富容當時有在場並說這塊土地要賣云云。另被告彭金碁亦否認犯行,辯稱伊曾任職農會,知道法院系統並無「代書」編制,縱屬至愚,亦不會自稱係地方法院「代書」;伊雖曾載蔡徐富容至中壢市公路局車站與人商談事情,但伊並未下車並不知該人為誰,是後來才知道是楊李吉花;又是被告蔡徐富容要伊帶吳克銘去辦理貸款,但匯入款項悉遭蔡徐富容支用殆盡,伊僅為蔡徐富容之工具而已;附表一編號15部分萬仲薇的資料有委託伊辦,但辦不成,伊找不到她,所以請蔡徐富容把資料還萬仲薇,後來的民間貸款伊都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楊李吉花)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徐富容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楊李吉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3 頁至第11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劉玟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

6 月13日楊李吉花有與蔡徐富容簽切結書,伊是見證人,當時簽立切結書的內容為蔡徐富容、黃正漳、彭金碁三人是詐騙集團,被告蔡徐富容就說大約是這樣寫沒有錯;楊李吉花給蔡徐富容的錢是投資,不是借款,因為楊李吉花向人借錢有跟人家說,說是為了要買房子,還拿法院的收據請伊到法院查證;4、5月時伊幫小孩請假,伊與陳光勇談房子要賣的事情,剛好蔡徐富容與陳光勇也約好要談事情,陳光勇叫蔡徐富容請伊打電話給一個李小姐說權狀還要一個星期就下來,之後蔡徐富容撥打電話,等電話通了,伊就直接告知楊李吉花說他的權狀還有一個星期就會下來;伊於偵查中寫了一封信給檢察官,向檢察官說法院的假收據蔡徐富容雖辯稱是林志雄代書做的,但是該收據是陳光勇所製作,伊親眼看見陳光勇於94年5月初在中壢火車站前肯德基2樓交給蔡徐富容,蔡徐富容問陳光勇打好了沒,陳光勇就從該袋子內拿出收據出來,陳光勇也向一位先生說所有的收據都是他做的,電腦已經毀掉,法律也沒轍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13頁至第16頁),亦相互吻合。另證人即臺灣銀行桃園分行領組派駐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承辦收受規費之邱垂峯於偵查中證稱:該繳款人李吉花之收據4 紙係偽造,因章之大小、比例、數字用法均不對,收款行員也不清楚是誰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號偵查卷第122頁)。此外,被告蔡徐富容、黃正漳、彭金碁共同詐騙楊李吉花等情,亦有被告蔡徐富容出具之切結書載明略以:本人蔡徐富容夥同黃正漳、彭金碁等詐騙集團(以冒充司法官名義)於91年至94年間以不當之手法讓李吉花交付金錢等語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號卷第38頁)。又楊李吉花先後遭詐騙531萬元,亦有被告蔡徐富容出具之協議書、切結書、收據及被告蔡徐富容推由被告陳光勇偽造後交付之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 4紙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是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⒉雖被告黃正漳辯稱:伊並無自稱為桃園地方法院法官云云,

惟自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以證人楊李吉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徐富容於94年1月的時候說金陵路4段有一片很大的地標到了,桃園地方法院的法官說是380 萬元給伊標到了,並說要儘快將錢匯給桃園地方法院的黃法官,後來黃法官打電話來給伊,電話來電顯示是0000000000,他說他是地方法院的黃法官,並說金陵路的土地標到,要伊儘快將錢匯給黃法官,好辦權狀,所以伊就依照指示於94年 1月10日匯款60萬元,94年1月17日匯款20萬元,94年1月18日匯款10萬元,94年1月26日匯款2萬元,94 年3月30日匯款12萬元,另於94年4月26日匯款6萬元,都匯入黃正漳的帳戶,金陵路的這筆土地總共匯110 元;伊匯款10萬元後,有打了

四、五通0000000000的電話要權狀,對方說他是在桃園地方法院,伊問他是否是黃法官,他說是,伊說伊是楊李吉花,要向他拿權狀,每次打都是這樣說,打到最後一次,他口氣很不好,並說他有負責辦權狀,但是沒有負責發權狀給伊;伊打0000000000電話時,是同一人接電話,該電話號碼不是被告蔡徐富容給伊的,是對方打了3 次電話,伊依照來電顯示回撥的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 號卷㈡第3頁至第11頁)。又楊李吉花陸續匯款110 萬元至被告黃正漳之帳戶等情,亦有匯款回條聯6紙、被告黃正漳存摺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03頁至第108頁),堪認被告黃正漳確以0000000000電話與被害人楊李吉花聯絡自稱法官,要求被害人楊李吉花匯款110 萬,而與被告蔡徐富容共謀詐騙被害人楊李吉花等情,被告黃正漳所辯,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彭金碁坦承曾經開車載蔡徐富容到中壢公路局站,有

遇到一個老太太,蔡徐富容下車與該老太太接洽,當時並不知該老太太就是楊李吉花;蔡徐富容有一個壞習慣,他都會向人家說伊是代書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㈠第90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12頁),又於偵訊供稱:蔡徐富容對外稱伊係代書;伊有和蔡徐富容去中壢國光車站前,伊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伊是代書,楊李吉花跟伊講說要伊趕快把權狀辦好,伊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號偵查卷第125頁、第127頁 ),參以證人楊李吉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3、4月間的下午在中壢國光車站看到彭金碁,被告蔡徐富容說要權狀就到國光號那裡,伊就到那裡下車,蔡徐富容說他帶著桃園地方法院的彭代書給伊辦權狀,並說伊要權狀,可以向彭代書要,後來伊對代書說拜託你,這些錢不是伊的,是伊借來的,請快點將權狀給伊,拿到權狀要貸款還人家,彭代書臉笑笑地應伊好,後來伊說伊先生叫伊向他要一份身分證明正本,白天在法院上班沒有時間,晚上找他比較方便,他就拿又不想拿,手放在口袋裡,蔡徐富容就說你是桃園地方法院的代書,你是做正派工作的,拿給他,不要怕他,後來彭代書交付他的身分證影本給伊,當日自稱彭代書是在庭的彭金碁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堪認被告彭金碁於94年3、4月間起確有與蔡徐富容配合,假扮桃園地方法院代書,而與被告蔡徐富容共謀詐騙被害人楊李吉花等情,被告彭金碁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陳光勇雖辯稱:桃園地方法院的收據不是伊偽造後交

給蔡徐富容,當時劉玟華的女兒在住院,她不可能出現在中壢的肯德基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徐富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付楊李吉花之法院收據係伊叫被告陳光勇偽造,被告陳光勇及伊均知道該法院收據是假的,被告陳光勇將收據交給伊時有說「大姐,改好了」等語,伊確實有向劉壽財說過陳光勇幫伊改1張收據為2萬元,伊不會騙劉壽財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㈦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證:交付楊李吉花之法院收據係被告陳光勇交給伊的,是伊叫被告陳光勇改的,伊的確問過被告陳光勇「改好了沒有」等語;該法院收據係被告陳光勇拿出來的,伊不知道,被告陳光勇及伊均知道該法院收據是假的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號偵查卷第125頁)。又證人劉玟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4年4、5月時伊幫小孩請假,伊與陳光勇談房子要賣的事情,剛好蔡徐富容與陳光勇也約好要談事情,陳光勇叫蔡徐富容請伊打電話給一個李小姐說權狀還要一個星期就下來;伊於偵查中寫了一封信給檢察官,向檢察官說法院的假收據雖蔡徐富容辯稱是林志雄代書做的,但是該收據是陳光勇所製作,因94年5 月初伊女兒出院,伊帶女兒回來中壢要辦理長假,伊親眼看見陳光勇於在中壢火車站前肯德基2 樓交給蔡徐富容,蔡徐富容問陳光勇打好了沒,陳光勇就從該袋子內拿出收據出來,陳光勇也向一位先生說所有的收據都是他做的,電腦已經毀掉,法律也沒轍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15、16頁),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證:交付楊李吉花之法院收據係被告陳光勇偽造的,94年4、5月伊各看到1次陳光勇拿出單據來,5月是從1個保險公司的塑膠袋拿出1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的收據,他跟蔡徐富容說「大姐改好了」,金額是200萬元,4月份該次是從口袋拿出1張折好的單子,說還沒改好,金額是170萬元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號偵查卷第124頁)。且證人劉壽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光勇說94年6月1日他與蔡徐富容合作一間房子,因為蔡徐富容坑他的佣金,故他說要讓蔡徐富容坐牢,陳光勇說蔡徐富容騙了很多錢,10年來高達上億元,他會陸陸續續帶被害人來告蔡徐富容,伊知道後,曉以大義要陳光勇自首,陳光勇還表示他會湮滅一切證據,只要他不承認,將來檢察官也無法偵辦,其中還提到林志雄,林志雄以前也與蔡徐富容一起作案,林志雄目前好像已經被通緝,他們將偽造文書部分栽贓給林志雄,說蔡徐富容不識字,很多事都是陳光勇在操盤,他說偽造1張收據只收2千元,但蔡徐富容跟伊說1張是給陳光勇2萬元,伊叫陳光勇去自首,他還是聽不下去;陳光勇有跟伊說蔡徐富容他們分贓時,蔡徐富容給他的錢很少,他覺得很不舒服,且犯案的錢分贓不均,陳光勇有點抱怨,他做法院的收據,但是收到的錢太少了,每做1張法院收據是2千元,他幫他們共同犯案賺上億元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㈦第78頁、第79頁),互核上揭證人所述,就重要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蔡徐富容交付楊李吉花之法院收據,係由被告陳光勇偽造,被告陳光勇前開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蔡徐富容雖供稱除附表一編號4 、25以外之其餘附表一所示所有偽造之法院收據均係被告陳光勇所為云云,惟被告陳光勇否認,且綜觀全卷除共犯蔡徐富容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資補強證明被告陳光勇尚有如附表一編號4 、25所載以外之其他偽造文書犯行,尚難憑被告蔡徐富容片面證詞遽為被告陳光勇不利之認定。另被告陳光勇於本院審理聲請傳喚劉玟華、楊李吉花以證明劉玟華之女兒在95年3 至6 月間是否在慈濟醫院及黃正漳所說是陳光勇在電話中假冒法官一事不實等情。惟查劉玟華之女兒於95年3 至6 月間是否在慈濟醫院住院與本案證人劉玟華所證伊係在「94」年4 、5 月間看過被告陳光勇持偽造之法院收據一情,並無關聯,縱劉玟華之女曾有住院事實,照顧者劉玟華亦非全程寸步不離,劉玟華抽空返回桃園地區並非不可能,此不足認為有利被告陳光勇之認定;另證人楊李吉花、劉玟華於原審均經法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5至8(李鳳蓮)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蔡徐富容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5、6、8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辯稱:李鳳蓮50萬元之本票是針對協議書之違約金,本票之日期與協議書之日期是同一天云云。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鳳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66頁至第71頁),核與其於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法院93年12月30日2 百萬元收據可稽(詳94年度他字1325號偵查卷第8 頁),自堪認屬實。又李鳳蓮對於該50萬元部分於原審審理時特別澄清說明以:因後來蔡徐富容帶伊到富邦銀行中壢分行10樓,他告訴伊欠的錢沒有辦法還,以標房子的方式還錢,但是蔡徐富容的兒子不肯,於是又陸續帶伊去看很多房子,伊又陸續交5萬、8萬、10萬給蔡徐富容,是因為蔡徐富容說要幫伊標房子,所以交付押金給他,該5萬、8萬、10萬,有時候是由公司會計交給他,有時候在龍岡圓環那裡交給他,93年12月6 日又交50萬本票,是因為之前伊陸續交錢給他,並向他表示已經過了2 年多了,要他簽本票給伊,所以他才會於桃園縣平鎮市的國泰人壽公司樓下簽立50萬的本票給伊等語,足認李鳳蓮確先遭詐騙該50萬元,嗣後被告蔡徐富容乃應其要求方簽立50萬元本票以為憑據,被告蔡徐富容所謂之50萬元本票並非違約金甚明。

㈢附表一編號10至12(吳克銘)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克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

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17頁至第28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被告蔡徐富容既屢次以過戶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屋予告訴人吳克銘為由,向告訴人吳克銘收取金錢,並帶告訴人吳克銘看房子,若屬單純消費借貸,蔡徐富容何須於每次「借款」前如此大費周章帶吳克銘看屋?可見係以過戶房地為由詐騙告訴人吳克銘,吳克銘使願意交付金錢,而非被告蔡徐富容所辯單純借貸。

⒉被告彭金碁雖辯稱:蔡徐富容叫伊提供帳戶,京華當舖業務

員把125萬元匯到伊帳戶,伊領了125萬元出來,京華當舖的張璽治就把其中50萬元匯回京華當舖支付蔡徐富容積欠京華當舖的利息,剩下75萬元交給蔡徐富容拿去繳其欠京華當舖的利息云云( 詳95年度他字388號偵查卷㈠第64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㈦第31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徐富容於偵訊證稱:吳克銘透過周力行借錢是彭金碁介紹的,彭金碁告訴伊因伊曾向周力行的客戶借錢過,不方便再出面,所以伊就沒有上去借錢,是由彭金碁帶著吳克銘去辦民間貸款,當時伊人在樓下,伊只收到55萬元,剩下的錢由彭金碁處理,他說因為伊曾向周力行的客戶張先生借錢,所以要償還本金、利息等語,且被告彭金碁亦坦承被害人吳克銘辦理民間貸款之125 萬元匯入被告彭金碁之帳戶等情(詳95年度他字388號偵查卷㈠第14頁 ),並有其存摺可參(詳95年度他字388號偵查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 )。可知,吳克銘透過周力行借錢實係由彭金碁主導,借得款項亦由其支配,是被告彭金碁與蔡徐富容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共同詐騙吳克銘125萬元等情,自堪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13-15(萬仲薇)及編號19-20(王慶國)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蔡徐富容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所載之犯行並不爭執,惟就附表一編號13、14、19、20所示部分則否認犯行,並辯稱龍潭中興路的空地我有去標但沒標到,王慶國他們交出的錢拿去裝修他們自己的房子,關於沒有買到桃園縣平鎮市○○路的房子一事,他們都知道等語。被告彭金碁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5部分萬仲薇的資料有委託我辦,但辦不成,我找不到她,所以請蔡徐富容把資料還她,後來的民間貸款我都不知情等語。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萬仲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徐富容說她有標到龍潭中興路的房子,需要現金,伊就用龍潭成功路287號的房子貸款132萬元,伊交給蔡徐富容130 萬元,蔡徐富容並說要把房子交給我們整修賣出後再依比例分配利潤,但她後來把房子賣出去也沒有告訴伊,也沒有分配利潤,經伊追問後,蔡徐富容說錢會還給伊,但也沒有還;後來蔡徐富容游泳路的房子要標下來過戶到伊名下,伊用信用卡貸款陸陸續續交了59萬5 千元的現金給蔡徐富容,蔡徐富容當時說之後再把游泳路的房子拿去貸款清償用信用卡向銀行借的錢,結果房子沒過戶到我名下,錢也沒有還我;因為伊與先生一直跟蔡徐富容要錢,蔡徐富容就說平鎮市○○路○ 段的房子要過給王慶國,先把錢貸下來,貸款由她繳,錢給我們整修房子,但她付了一、二期貸款就沒付了,房子就被拍賣掉了,金陵路的房子民間二胎貸款要對保時,伊與先生及蔡徐富容有到「葉家小館」,貸款金額是70萬,後來蔡徐富容繳不出來,民間貸款的人到伊家裡要伊還錢;蔡徐富容有介紹彭金碁給伊及伊先生辦貸款,並稱彭金碁是代書,彭金碁有介紹好幾個人到伊家裡談貸款,伊貸款文件都簽好了,但都沒有拿到錢,後來才知道他們用伊的房子向阮仁輝借了50萬元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㈤第175頁至第183頁)。證人王慶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平鎮市○○○街的房子伊託蔡徐富容貸款,貸款一百多萬元係伊借蔡徐富容,蔡徐富容就說中壢金陵路房子貸下來的錢要拿來還上一筆欠款,所以才以伊為人頭將金陵路的房子登記在伊名下,但伊並未拿到金陵路房子貸款下來的錢,貸款蔡徐富容只付了一、二期就沒付了,房子就被查封了;在「葉家小館」委託周力行以金陵路房子辦理民間二胎貸款,是因為伊跟蔡徐富容要錢,所以蔡徐富容提款辦二胎貸款來還伊龍泉街房子的債務,伊有簽立70萬本票,但並沒有拿到錢,後來錢莊的人跑來跟我要70萬等語(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28頁至第38頁)。核與渠等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認定。堪認被告蔡徐富容乃利用萬仲薇、王慶國夫妻不諳投資、貸款之道,又以裝修房屋為業,需要客源之弱點,逐步誘騙其等出錢乃至以自有不動產供蔡徐富容借款,被告蔡徐富容、彭金碁所辯與證人萬仲薇、王慶國證述不符,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㈤附表一編號24(徐民坤)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民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12月間在朋友中壢市卡拉OK店認識蔡徐富容,蔡徐富容說有2間位在龍南路107、109號房子要賣,總價是170萬元,蔡徐富容又跟伊○○○鎮○○路有27間房子要賣、平鎮市○○路有4間房子要賣,找伊一起投資,伊總共拿750萬元給蔡徐富容,蔡徐富容有簽3張各250萬元的本票給伊,伊陸續交這750 萬元給蔡徐富容,地點是在平鎮市農會、中壢土地銀行,累積到一定數額就請蔡徐富容簽本票,他共簽了3 張本票給伊,蔡徐富容後來沒有將房子過戶給伊,因為發現不能過戶,是伊去查地主有問題不能過戶給伊,那是國有財產地不能登記,本來地主說可以登記,伊去查之後發現不能登記,所以伊就不要該房子,這750 萬元蔡徐富容有陸陸續續還伊,尚欠100多萬元還沒有還伊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㈢第13頁至15頁 ),核與其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觀以被告蔡徐富容在該段期間內不斷以投資法拍屋或者房地產為由,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金錢,徐民坤與蔡徐富容非親非故,若非蔡徐富容以可獲得不斐利潤或過戶房地為餌,徐民坤焉會陸續交付高達750 萬元之款項予蔡徐富容?且於蔡徐富容所稱土地沒買成時,卻僅拿回6 百餘萬元,而非如數取回?證人徐民坤此部分證詞之憑信性甚高,資堪採信,被告蔡徐富容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蔡徐富容事後已陸續清償,僅餘100 多萬元未清償等情,僅係犯後態度之問題,對被告蔡徐富容以投資房地為由詐騙被害人徐民坤之事實不生影響。

㈥附表一編號25(張永宏)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蔡徐富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據證人張永

宏、李家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190頁背面至第195頁),核與張永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李家榆於偵訊之證詞均大致相符,至於遭詐騙金額,經證人張永宏澄清說明係30萬元,自應認蔡徐富容稱交付30萬元等語,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陳光勇辯稱:簽名不是伊簽的,伊當時寫的買賣契約是

依照張永宏的指示寫的,張永宏也有在現場云云。惟證人張永宏堅稱:簽約當天沒有見到陳光勇,是蔡徐富容直接拿契約給我簽等語;又證人即張永宏之妻李家榆亦證稱:事後與蔡徐富容電話聯繫表示不買房子,蔡徐富容請伊與「陳代書」聯絡,並約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之肯德基速食餐廳見面,這是伊第1 次見到陳光勇,伊先生也說這是他第1 次見到陳光勇等語,足見被告陳光勇所辯依張永宏之意撰寫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㈦附表一編號9(陳湘萍)、編號16-17(劉秀琴)、編號18(

張陽壽)、編號21(李秀英)、編號22(羅巫盡妹)、編號

23 (羅福潭)、編號26-30(陳侖照)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徐富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㈦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101年4月17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劉秀琴、張陽壽、陳侖照、羅巫盡妹、李秀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㈤第167頁至第174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59頁至第65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56頁至第64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㈢第13頁至第18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㈣第27頁至第31頁),亦與證人劉秀琴、張陽壽、羅巫盡妹、陳湘萍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羅福潭、李秀英、陳侖照於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偽造之買賣契約(見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頁、93年度發查字第228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94年度偵字第1488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㈤第15頁至第24頁)、李秀英提出之支票、本票、陳侖照提出之合作契約、本票、收據、借據等物附卷可稽。又該交付陳湘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五)第15頁至第24頁)均係偽造,非法院所製發,其內容及印文均非真實一節,有原審95年1 月18日桃木政一字第0950000017號函及附件資料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17105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4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㈧附表二編號1(陳秋配)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蔡徐富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101年4月17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陳秋配於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度契稅繳款書1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費收據1紙等物可資佐證(見97年他字第23號卷第14、15頁)。由上開證人證詞、證物等補強證物,足證被告蔡徐富容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㈨附表二編號2(古增火)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徐富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向古增火拿了165萬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235頁、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許秀珍辯稱:伊係向古增火借135萬元,加上蔡徐富容的165萬元,而開立300 萬元的本票給古增火,伊是應古增火之要求當見證人,並未涉入此案云云。然證人古增火於偵訊證稱:於95年11月間被告蔡徐富容佯稱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510-10、510-11之2 筆土地係不良債權,她已經標到該土地,並稱1 個星期內可以過戶給伊,被告許秀珍向伊稱由許秀珍、李沈德、古增火各出三分之一向蔡徐富容買該地,許秀珍帶伊去聯邦銀行貸款,再匯165 萬元至蔡徐富容帳戶,後來許秀珍稱她錢不夠,叫伊幫她周轉,所以伊於95年12月11日向伊朋友羅兆宏借貸20

0 萬元之支票,他們先將該支票拿去當舖還債,屆期沒有辦法還款,伊為了讓伊朋友支票不要跳票,所以將伊房子拿去抵押後,向當舖將該支票贖回,伊實際給365萬;該200萬元支票被李沈德拿去交給鄭金明,還李沈德欠鄭金明的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105號偵查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98頁),核與證人古耀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亦與於古耀明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徐富容於警詢證稱略以:許秀珍、李沈德2 人曾以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510-10、510-11之2 筆土地係不良債權,將由伊先取得該不良債權,再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伊購買為由,誘騙古增火出資購買該2 筆土地,這是許秀珍、李沈德2人所主導,伊只是配合的角色(見96年度偵字第1710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所謂出面跟古增火「借」錢,其實也只是幫古增火仲介便宜的土地為幌子,實際上是要騙他的錢,當時伊、許秀珍、李沈德都有提到要買賣該土地,借據及買賣契約書都是許秀珍寫的,李沈德唸給伊聽的(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265 頁背面、第266頁背面、第271、27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沈德(已歿)於警詢亦稱:蔡徐富容曾以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510-10、510-11之2 筆土地係不良債權,可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得為由,誘騙古增火出資購買該2 筆土地,許秀珍是扮演中間介紹人的角色,伊只是配合在買賣契約上簽署見證人;在尚未簽訂買賣契約前,古增火即先交付150萬元給蔡徐富容,後來古增火又向友人調借200萬元支票給蔡徐富容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105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0頁);另被告許秀珍於警詢供稱:蔡徐富容於伊辦公室向古增火表示,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 510-10 、510-11之2 筆土地係不良債權,他從法院便宜拍過來,現在正在辦理過戶中,可便宜賣給古增火,以此為由向古增火借150萬元,並稱該借款150 萬元,加計先前借款15萬元,共165萬元可直接抵扣土地買賣價款,伊替蔡徐富容寫了借據,由蔡徐富容在借據上親自簽名後,就一起到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由古增火領現金交付蔡徐富容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710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7頁),並有借據1紙載明蔡徐富容向古增火借款165 萬元,如土地買賣需給付古增火本金加紅利365萬元等語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7105號偵查卷第25頁)。又證人莊鏗煦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該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510-10、510-11之2 筆農地係伊父親莊訓甲、叔父莊訓煥、堂哥莊育賢等人共同持有,並未售予任何人,亦未同意出售該土地,亦不認識被告許秀珍等人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7105號偵查卷第43頁、第124頁至第127頁 ),並有許秀珍、蔡徐富容之名片、蔡徐富容向古增火借款之借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古增火,出賣人:蔡徐富容,介紹人:許秀珍,見證人:李沈德)等物附卷可稽(詳96年度偵字第17105 號偵查卷第22頁、第25頁、第80頁至第83頁)。可見所謂仲介便宜土地不過為被告蔡徐富容、許秀珍與共犯李沈德彼此分工唱和據為誆騙古增火之手段而已,蔡徐富容、許秀珍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㈩附表二編號3(古耀明)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徐富容於原審審理時曾坦承在案(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235頁 ),又證人古耀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秀珍拿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給伊看,請伊幫忙找尋買家,後來伊去調閱謄本,發現所有權人資料不符,根本沒有李沈德的名字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238頁背面至第239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7105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25頁)。被告蔡徐富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延平段176 號土地的所有權狀影本是李沈德拿給許秀珍的,偵訊中說是伊自己拿給許秀珍是因為李沈德要伊把責任擔下來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㈥第272頁背面、第273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被告許秀珍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古耀明當時跟伊拿延平路的謄本,是李沈德給的,但蔡徐富容當時有在場,李沈德、蔡徐富容都有說土地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相符,並有該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所有權人:李沈德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7105 號偵查卷第23頁)。而經函詢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內容如所有權人統一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等均非屬實,至於該權狀正本是否為真,應檢附權狀正本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真偽等語,此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19日平地登字第0960000347號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7105 號偵查卷第24頁)。

因未扣得該權狀正本,是該權狀正本其上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印」之公印文是否真正,無從鑑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足認定其內容不實,尚難遽認該「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印」之公印文係偽造者。是被告蔡徐富容、許秀珍確有與共犯李沈德共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蔡徐富容、陳光勇、彭金碁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

造文書行為,自有生損害於被偽造之「吳陳梅鳳」、「彭坤」、「官錦源」、「江衍俊」、「陳邱月英」、「陳政德」等人名義締約,有使交易大眾誤信「陳吳梅鳳」等人有締約事實,自影響締約真正並致其有必須履約之虞,且使被害人楊李吉花、李鳳蓮、陳湘萍、萬仲薇、劉秀琴、張陽壽、張永宏、陳秋配、古耀明等人因之誤信確有各該契約或文書之存在,而影響其締約意願,並致生其財產危害之虞。而偽造桃園地方法院核發繳費收據、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及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部分,自足以影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平鎮市地政事務所對管理核發各該單據正確性、稽徵資料課徵管理及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蔡徐富容、黃正漳、彭金碁、陳光勇詳如附表一所示

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⒉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3773號、5224號、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關於被告蔡徐富容與黃正漳間,被告蔡徐富容與黃正漳、彭金碁間,被告蔡徐富容與彭金碁間,被告蔡徐富容與陳光勇間,所為犯行,成立共同正犯部分,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告蔡徐富容、陳光勇如附表一所載之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行為,及被告蔡徐富容、被告黃正漳、彭金碁如附表一所示之數詐欺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各所為犯罪時間相近,各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又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而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徐富容、陳光勇、黃正漳、彭金碁。

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蔡徐富容如附表一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蔡徐富容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然被告蔡徐富容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蔡徐富容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⒎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 )。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等人犯行中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收據」、「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五年度契稅繳款書」公文書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桃園縣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印文各1 枚,內容為我國司法機關、稅捐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官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縣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偽造公印文。又依照印信條例規定,必須代表機關資格之印文始屬公印文,至於國庫經辦銀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收款後於法院民事執行處繳費收據上蓋章之收款章等之印文僅係代理公庫收款並鐫有收款人姓名,自非代表機關資格之公印文,起訴書認該國庫經辦銀行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收款章屬公印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所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收據」、「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五年度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文書,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蔡徐富容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被告黃正

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彭金碁如附表一編號 3、12、15所為及被告許秀珍就附表二編號2 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徐富容如附表一編號4至9、14、17、附表二編號1、3所為;被告陳光勇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及被告許秀珍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蔡徐富容如附表一編號15、18、25所為及被告陳光勇就附表一編號25,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蔡徐富容、陳光勇偽造公印、公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各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徐富容或與黃正漳(如附表一編號2 )、或與黃正漳及彭金碁(如附表一編號3),或與彭金碁(詳如附表一編號12、15),或與陳光勇(如附表一編號4、25),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附表編號 5至9、14、17),或與許秀珍、李沈德(如附表二編號2、3)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徐富容、黃正漳、彭金碁就附表一所載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及被告蔡徐富容、陳光勇就附表一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蔡徐富容就附表一部分編號4至編號9、14、17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詳如附表一編號15、18、25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詳如附表一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蔡徐富容所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被告蔡徐富容於刑法修正前所犯詳如附表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刑法修正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二編號2詐欺罪間,及被告許秀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罪及附表二編號3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蔡徐富容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數罪,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

㈤另依證人楊李吉花證稱其係於94年3、4月間才看到彭金碁,

之前並未見過等情(詳如前述),則於94年3 月間前尚難認被告彭金碁與被告蔡徐富容、黃正漳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詐騙楊李吉花之犯行,被告彭金碁此部分(94年1月至同年2月底止)犯行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彭金碁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又被告蔡徐富容如附表一編號9 (陳湘萍)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或移送併辦,惟被告蔡徐富容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間,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等人於刑法修正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第4、10-17、19-30 號所示之犯行,均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詳如附表所載),因此部分犯行或與附表一所載其餘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均得併予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28條之修正,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已詳如前述,又被告許秀珍與被告蔡徐富容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係於修法後所為,此部分本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原審率認刑法28條之修正對被告蔡徐富容、黃正漳、彭金碁、陳光勇、許秀珍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認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又原審就被告陳光勇、蔡徐富容、彭金碁、許秀珍等人如附表一編號第4、9至17、19-30 及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8、33-44、附表三、四、五)等未據起訴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未說明得為審理之理由,尚有未洽。㈢被告彭金碁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即94年3月前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告彭金碁亦參與此部分犯行,容有未合。㈣原審於附表一編號1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事實欄中認被告彭金碁與蔡徐富容共犯此部分犯行,惟於理由中未予說明亦未對被告彭金碁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就附表一編號 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五之一)所示犯行,於事實欄中(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載)認係被告蔡徐富容推由陳光勇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惟於原判決附表五之一事實欄及理由中復認係由陳光勇覓得不詳之人偽造該收據,事實理由顯有矛盾。㈥原審認被告蔡徐富容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1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18、25、28 )係推由不詳人士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據,惟於理由說未說明共犯關係,自有未當。㈦依卷內資料觀之,被告蔡徐富容、陳光勇就附表一編號25(即原判決附表五之二)所示偽造之桃園縣○○鎮○○路○○○巷○號及11號房地買賣契約,契約書雖載明各1式2份,惟本件就此2 份契約書僅各扣案1份(共2份),2 份契約書上「陳政德」之印文共有17枚、署押4 枚,惟原判決附表六編號六(即本判決附表三號編號十一)僅載明契約書1 份,與卷內證據不符,容有未合。㈧又被告蔡徐富容於95年8 月25日詐騙陳侖照(原判決附表二)之犯行係於刑法修正後所為,檢察官就此部分係移送法院併辦,而未據起訴,原審未說明此部分犯行何以得併為審理,即逕予裁判,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予判決之違法。㈨原審於事實、理由中認被告蔡徐富容就附表二編號 1(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陳秋配部分,係被告蔡徐富容一人所為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於主文中卻諭知被告蔡徐富容「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顯有主文、理由矛盾之誤。㈩又附表二編號3 所示(古耀明)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四之二)係被告蔡徐富容、許秀珍、李沈德所共犯(詳如上述),原審於理由中僅認係被告蔡徐富容、許秀珍所共犯,亦有未當。又附表三編號八、編號四「吳陳鳳梅」、「萬麗君」之署押應為各為2枚,原審僅各載為1枚;附表三編號十應為「陳邱月英」之印文,原審載為「陳邱月美」,均與卷內資料不符或漏未沒收,顯有未合。又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及就被告蔡徐富容於修法後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卻誤引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應引用修正後第55條之規定),亦應予更正及補正。被告蔡徐富容、黃正漳、陳光勇、許秀珍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彭金碁、黃正漳於犯案過程中謊稱為司法人員,二人涉有刑法第158 條之犯行及未說明陳光勇如附表一編號4、25 係出於概括犯意及就被告許秀珍量刑過輕等語,雖亦無可採;惟認原審就被告蔡徐富容量刑過輕及未說明被告彭金碁量刑何以輕於被告黃正漳部分,非無理由,以上或為檢察官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以審酌之事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徐富容、黃正漳、彭金碁、陳光勇、許秀珍以購買法拍房地名義詐騙被害人,且被害人受騙金額均達數百萬元之鉅,而黃正漳冒充法院法官、彭金碁冒充法院「代書」,蔡徐富容及陳光勇偽造法院民事執行處收款之收據以供行使,嚴重損及司法公信及民眾對法院法拍業務執行之公正公平之信賴,均惡性非輕,及蔡徐富容坦承部分犯行,並陸續小額賠償被害人等,而被告黃正漳、彭金碁、陳光勇、許秀珍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蔡徐富容就附表二部分之犯罪時間及被告黃正漳、彭金碁、許秀珍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均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蔡徐富容得減刑與不得減刑部分、許秀珍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蔡徐富容詳如附表一部分、被告陳光勇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其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另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印、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蔡徐富容、陳光勇、許秀珍附表二編號2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彭金碁、黃正漳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刑法修正前所為):

┌──┬────┬────┬────────┬──────────┬──────┬────┬────────┐│編號│犯 罪 行│被 害 人│犯罪時間/被害金 │ 犯 罪 手 法 │起訴或追加或│所犯罪名│ 論 罪 科 刑 ││ │為 人│ │額 │ │併辨之案號 │ │ │├──┼────┼────┼────────┼──────────┼──────┼────┼────────┤│ 1 │蔡徐富容│楊李吉花│⑴91年9月/75萬 │蔡徐富容於91年6間自 │臺灣桃園地方│刑法(下│蔡徐富容共同連續││ │ │ │⑵91年10月/86萬 │稱係從事法拍屋業者,│法院檢察署檢│同)第33│行使偽造公文書,││ │ │ │⑶91年11、12月 │邀楊李吉花出資標購法│察官(下同)│9條第1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間/41萬 │院拍賣之房屋,而於91│94年偵字第14│ │及他人,累犯,處││ │ │ │ │年9月至12月間先向楊 │88號、94年偵│ │有期徒刑伍年;如││ │ │ │ │李吉花謊稱已為其投入│字第18377號 │ │附表三編號一至編││ │ │ │ │標購房屋之用,並陸續│、95年偵字第│ │號十一所示之物均││ │ │ │ │以上開同一手法向其詐│10975號起訴 │ │沒收。 ││ │ │ │ │得202萬元。 │書 │ │ │├──┼────┼────┼────────┼──────────┼──────┼────┤ ││ 2 │蔡徐富容│楊李吉花│⑴94年1月10日/60│蔡徐富容再於94年1月 │94年偵字第14│第339條 │黃正漳共同連續意││ │黃正漳 │ │ 萬 │間與黃正漳基於意圖為│88號、94年偵│第1項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⑵94年1月17日/20│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字第18377號 │ │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萬 │絡,推由黃正漳在電話│、95年偵字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 │ │ │⑶94年1月18日/10│中扮演臺灣桃園地方法│10975號起訴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萬 │院法官,謊稱為其投入│書 │ │,減為有期徒刑捌││ │ │ │⑷94年1月26日/2 │標購平鎮市○○路○段│ │ │月。 ││ │ │ │ 萬 │26號土地之用,使楊李│ │ │ ││ │ │ │ │吉花誤認彼等同夥得以│ │ │ ││ │ │ │ │操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民事執行拍賣業務而陷│ │ │ ││ │ │ │ │於錯誤,再接續匯款92│ │ │ ││ │ │ │ │萬元至蔡徐富容指定之│ │ │ ││ │ │ │ │黃正漳所設桃園市信用│ │ │ ││ │ │ │ │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帳戶,黃│ │ │ ││ │ │ │ │正漳並在其0000000000│ │ │ ││ │ │ │ │號電話通話中,向楊李│ │ │ ││ │ │ │ │吉花確認其係「黃法官│ │ │ ││ │ │ │ │」且已收得標購款。 │ │ │ │├──┼────┼────┼────────┼──────────┼──────┼────┤ ││ 3 │蔡徐富容│楊李吉花│⑴94年3月30日/12│蔡徐富容再於94年3月 │94年偵字第14│第339條 │彭金碁共同連續意││ │黃正漳 │ │ 萬 │間與黃正漳、彭金碁基│88號、94年偵│第1項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彭金碁 │ │⑵94年4月26日/6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字第18377號 │ │有,以詐術使人將││ │ │ │ 萬 │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正│、95年偵字第│ │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漳在電話中扮演臺灣桃│10975號起訴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園地方法院法官、彭金│書 │ │,減為有期徒刑玖││ │ │ │ │碁出面扮演臺灣桃園地│ │ │月。 ││ │ │ │ │方法院「代書」,謊稱│ │ │ ││ │ │ │ │已為其投入標購平鎮市│ │ │ ││ │ │ │ │金陵路四段26號土地之│ │ │ ││ │ │ │ │用,使楊李吉花誤認彼│ │ │ ││ │ │ │ │等同夥得以操控臺灣桃│ │ │ ││ │ │ │ │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拍│ │ │ ││ │ │ │ │賣業務而陷於錯誤,再│ │ │ ││ │ │ │ │接續匯款18萬元至蔡徐│ │ │ ││ │ │ │ │富容指定之黃正漳所設│ │ │ ││ │ │ │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中山│ │ │ ││ │ │ │ │分社帳號0000000000-0│ │ │ ││ │ │ │ │帳戶,黃正漳並在其09│ │ │ ││ │ │ │ │00 000000號電話通話 │ │ │ ││ │ │ │ │中,向楊李吉花確認其│ │ │ ││ │ │ │ │係「黃法官」且已收得│ │ │ ││ │ │ │ │標購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蔡徐富容│楊李吉花│⑴94年4月12日/30│蔡徐富容於再以上開手│94年偵字第14│蔡徐富容│陳光勇共同連續行││ │陳光勇 │ │ 萬 │法,邀楊李吉花出資標│88號、94年偵│:第339 │使偽造公文書,足││ │ │ │⑵94年4月13日/30│購法院拍賣之房屋,謊│字第18377號 │條第1項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 │ │ 萬 │稱已為其投入標購平鎮│、95年偵字第│及第216 │他人,處有期徒刑││ │ │ │⑶94年4月15日/60│市○○路○○號土地之用│10975號起訴 │、211條 │壹年拾月;如附表││ │ │ │ 萬 │,向其詐取數額不等之│書,96年偵字│ │三編號一、編號十││ │ │ │⑷94年4月15日/5 │金錢,而楊李吉花以現│第4329號追加│陳光勇:│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萬 │金交付於蔡徐富容,蔡│起訴書 │第216、 │。 ││ │ │ │⑸94年5月11日/5 │徐富容為取信楊李吉花│ │211條 │ ││ │ │ │ 萬 │,先開立借據四紙予楊│ │ │ ││ │ │ │ │李吉花,復為使蔡徐富│ │ │ ││ │ │ │ │容搪塞楊李吉花,不致│ │ │ ││ │ │ │ │使蔡徐富容之詐騙行為│ │ │ ││ │ │ │ │穿幫,竟與陳光勇基於│ │ │ ││ │ │ │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 │ ││ │ │ │ │,由陳光勇偽造如附表│ │ │ ││ │ │ │ │三編號一所示之臺灣桃│ │ │ ││ │ │ │ │園地方法院收據4紙( │ │ │ ││ │ │ │ │每紙收據均含臺灣桃園│ │ │ ││ │ │ │ │地方法院關防公印文1 │ │ │ ││ │ │ │ │枚),於94年5月間, │ │ │ ││ │ │ │ │在位於桃園縣中壢火車│ │ │ ││ │ │ │ │站前之肯德雞速食餐廳│ │ │ ││ │ │ │ │2樓,交付蔡徐富容收 │ │ │ ││ │ │ │ │受後,再由蔡徐富交付│ │ │ ││ │ │ │ │楊李吉花表示詐得款項│ │ │ ││ │ │ │ │確實已代其給付國庫而│ │ │ ││ │ │ │ │行使之。 │ │ │ │├──┴────┴────┴────────┴──────────┴──────┴────┴────────┤│編號1至4合計金額531萬 │├──┬────┬────┬────────┬──────────┬──────┬────┬────────┤│ 5 │蔡徐富容│李鳳蓮 │92年間/100萬 │蔡徐富容承上同一詐欺│94年偵字第14│第339條 │ ││ │姓名年籍│ │ │概括犯意,佯以從事法│88號、94年偵│第1項及 │ ││ │不詳之成│ │ │拍屋標購業務資金週轉│字第18377號 │第216、 │ ││ │年人 │ │ │為由,先後於平鎮市國│、95年偵字第│211條 │ ││ │ │ │ │泰人壽公司、富邦銀行│10975號起訴 │ │ ││ │ │ │ │中壢分行等地向李鳳蓮│書 │ │ ││ │ │ │ │詐取100萬元,並開立 │ │ │ ││ │ │ │ │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取 │ │ │ ││ │ │ │ │信李鳳蓮,後該支票到│ │ │ ││ │ │ │ │期未獲兌現,蔡徐富容│ │ │ ││ │ │ │ │為免事跡敗露,又簽發│ │ │ ││ │ │ │ │面額100萬元之本票換 │ │ │ ││ │ │ │ │回前開支票。 │ │ │ │├──┼────┼────┼────────┼──────────┼──────┼────┤ ││ 6 │蔡徐富容│李鳳蓮 │92年5月/30萬 │蔡徐富容復以標土地資│94年偵字第14│第339條 │ ││ │姓名年籍│ │ │金不夠需款孔急為由,│88號、94年偵│第1項及 │ ││ │不詳之成│ │ │向李鳳蓮借得30萬元,│字第18377號 │第216、2│ ││ │年人 │ │ │並開立四張面額共計30│、95年偵字第│11條 │ ││ │ │ │ │萬元之本票取信李鳳蓮│10975號起訴 │ │ ││ │ │ │ │。 │書 │ │ ││ │ │ │ │ │ │ │ ││ │ │ │ │ │ │ │ │├──┼────┼────┼────────┼──────────┼──────┼────┤ ││ 7 │蔡徐富容│李鳳蓮 │92年間/50萬 │蔡徐富容再以標購房屋│94年偵字第14│第339條 │ ││ │姓名年籍│ │ │需要押金為由,在龍岡│88號、94年偵│第1項及 │ ││ │不詳之成│ │ │圓環等地,先後向李鳳│字第18377號 │第216、 │ ││ │年人 │ │ │蓮陸續詐取5至10萬不 │、95年偵字第│211條 │ ││ │ │ │ │等之金額,累計約50萬│10975號起訴 │ │ ││ │ │ │ │,蔡徐富容並開立面額│書 │ │ ││ │ │ │ │50 萬元之本票取信李 │ │ │ ││ │ │ │ │鳳蓮。 │ │ │ │├──┼────┼────┼────────┼──────────┼──────┼────┤ ││ 8 │蔡徐富容│李鳳蓮 │ 92年間/20萬 │蔡徐富容又於李鳳蓮每│94年偵字第14│第339條 │ ││ │姓名年籍│ │ │次詢問何時可移轉登記│88號、94年偵│第1項及 │ ││ │不詳之成│ │ │房地所有權時,皆以房│字第18377號 │第216、 │ ││ │年人 │ │ │地標購需要押標金為由│、95年偵字第│211條 │ ││ │ │ │ │,連續向李鳳蓮騙取5 │10975號起訴 │ │ ││ │ │ │ │至7萬元之金額,並調 │書 │ │ ││ │ │ │ │借3萬元,共約20萬元 │ │ │ ││ │ │ │ │。蔡徐富容為取信李鳳│ │ │ ││ │ │ │ │蓮,即推由不詳人士偽│ │ │ ││ │ │ │ │造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 │ ││ │ │ │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 │ │ ││ │ │ │ │據1紙(該收據含臺灣 │ │ │ ││ │ │ │ │桃園地方法院關防之公│ │ │ ││ │ │ │ │印文1枚)後,於94年 │ │ │ ││ │ │ │ │間某日在李鳳蓮任職之│ │ │ ││ │ │ │ │平鎮市國泰人壽公司樓│ │ │ ││ │ │ │ │下再交付李鳳蓮表示所│ │ │ ││ │ │ │ │得款項確實經臺灣銀行│ │ │ ││ │ │ │ │已以蔡徐富容名義代其│ │ │ ││ │ │ │ │給付國庫而行使之。蔡│ │ │ ││ │ │ │ │徐富容嗣並謊稱已為其│ │ │ ││ │ │ │ │標得座落桃園縣中壢市│ │ │ ││ │ │ │ │石頭段0000-0000號土 │ │ │ ││ │ │ │ │地,然經李鳳蓮查知該│ │ │ ││ │ │ │ │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彭金│ │ │ ││ │ │ │ │碁而非自己,方知被騙│ │ │ ││ │ │ │ │。 │ │ │ │├──┴────┴────┴────────┴──────────┴──────┴────┼────────┤│編號5至8合計金額200萬 │ │├──┬────┬────┬────────┬──────────┬──────┬────┼────────┤│ 9 │蔡徐富容│陳湘萍 │92年9月起/501萬5│蔡徐富容意圖為自己不│與附表一所示│第339條 │ ││ │姓名年籍│ │千 │法之所有,明知並未有│各罪具裁判上│第1項及 │ ││ │不詳之成│ │ │桃園縣中壢市○○段 │一罪關係,本│第216、 │ ││ │年人 │ │ │42-14地號等土地存在 │院依職權併予│211條 │ ││ │ │ │ │,中壢市○○段498 等│審理 │ │ ││ │ │ │ │地號之土地亦無買賣之│ │ │ ││ │ │ │ │事實,竟於前述期間,│ │ │ ││ │ │ │ │在桃園縣內某處,向陳│ │ │ ││ │ │ │ │湘萍佯稱在法院有認識│ │ │ ││ │ │ │ │的管道可以買到較便宜│ │ │ ││ │ │ │ │的法拍屋,擬邀約陳湘│ │ │ ││ │ │ │ │萍出資購買等語,繼以│ │ │ ││ │ │ │ │拍定法拍屋需款若干等│ │ │ ││ │ │ │ │不實名目,自92年9月 │ │ │ ││ │ │ │ │至93年3月間,誘使陳 │ │ │ ││ │ │ │ │湘萍陸續匯款至中央信│ │ │ ││ │ │ │ │託局中壢分行00000000│ │ │ ││ │ │ │ │029656號帳戶,至陳湘│ │ │ ││ │ │ │ │萍陷於錯誤,而允為匯│ │ │ ││ │ │ │ │款共計新臺幣501萬5千│ │ │ ││ │ │ │ │元,並隨即持不詳人士│ │ │ ││ │ │ │ │所交付偽造之所有權人│ │ │ ││ │ │ │ │為陳湘萍之土地、建物│ │ │ ││ │ │ │ │所有權狀及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三所示之臺灣桃園地│ │ │ ││ │ │ │ │方法院收據10紙(該收│ │ │ ││ │ │ │ │據均含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 │ │院關防之公印文各1枚 │ │ │ ││ │ │ │ │)以取信陳湘萍。 │ │ │ │├──┼────┼────┼────────┼──────────┼──────┼────┤ ││ 10 │蔡徐富容│吳克銘 │93年6月間/60萬 │於93年6月間,以移轉 │96年偵字第43│第339條 │ ││ │ │ │ │登記座落桃園縣平鎮市│30號移送併辦│第1項 │ ││ │ │ │ │大智街65 號房地為餌 │意旨書 │ │ ││ │ │ │ │,向吳克銘調借現金,│ │ │ ││ │ │ │ │吳克銘信以為真,即支│ │ │ ││ │ │ │ │付新臺幣10萬元現金及│ │ │ ││ │ │ │ │開立發票日為93年7 月│ │ │ ││ │ │ │ │2日、面額新臺幣50萬 │ │ │ ││ │ │ │ │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 │ │ ││ │ │ │ │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交 │ │ │ ││ │ │ │ │付予蔡徐富容提領兌現│ │ │ ││ │ │ │ │。 │ │ │ │├──┼────┼────┼────────┼──────────┼──────┼────┤ ││ 11 │蔡徐富容│吳克銘 │93年8月間/150萬 │又於93年8月間,誆稱 │96年偵字第43│第339條 │ ││ │ │ │ │上揭房屋總價為500萬 │30號移送併辦│第1項 │ ││ │ │ │ │元為由,要求吳克銘繼│意旨書 │ │ ││ │ │ │ │續支付價款150萬元, │ │ │ ││ │ │ │ │吳克銘不疑有他,遂授│ │ │ ││ │ │ │ │權蔡徐富容將其座落桃│ │ │ ││ │ │ │ │園縣中壢市○○路○段 │ │ │ ││ │ │ │ │197 巷2弄5號房地向中│ │ │ ││ │ │ │ │國信託銀行新民分行貸│ │ │ ││ │ │ │ │得150萬元,並交由蔡 │ │ │ ││ │ │ │ │徐富容自行匯款取用得│ │ │ ││ │ │ │ │逞。 │ │ │ │├──┼────┼────┼────────┼──────────┼──────┼────┤ ││ 12 │蔡徐富容│吳克銘 │94年5月19日/125 │蔡徐富容復與彭金碁基│96年偵字第43│第339條 │ ││ │彭金碁 │ │萬 │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30號移送併辦│第1項 │ ││ │ │ │ │犯意聯絡,於94年5月 │意旨書 │ │ ││ │ │ │ │19 日,以籌措前開房 │ │ │ ││ │ │ │ │地買賣尾款為由,由蔡│ │ │ ││ │ │ │ │徐富容、彭金碁帶同吳│ │ │ ││ │ │ │ │克銘至桃園縣中壢市中│ │ │ ││ │ │ │ │北路2段117號14樓之6 │ │ │ ││ │ │ │ │,由吳克銘提供桃園縣│ │ │ ││ │ │ │ │中壢市○○路○段○○○巷│ │ │ ││ │ │ │ │2弄5號房地資料、面額│ │ │ ││ │ │ │ │15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 │ │ ││ │ │ │ │,委託土地代書周力行│ │ │ ││ │ │ │ │(另為不起訴處分)向│ │ │ ││ │ │ │ │「京華當舖」辦理民間│ │ │ ││ │ │ │ │二胎貸款,吳克銘貸得│ │ │ ││ │ │ │ │125 萬元後,旋由蔡徐│ │ │ ││ │ │ │ │富容、彭金碁逕行決定│ │ │ ││ │ │ │ │匯入彭金碁開立之聯邦│ │ │ ││ │ │ │ │商業銀行健行分行 │ │ │ ││ │ │ │ │000000-0 號帳戶,並 │ │ │ ││ │ │ │ │由彭金碁提領後,當場│ │ │ ││ │ │ │ │由「京華當鋪」張璽治│ │ │ ││ │ │ │ │將50萬元匯入其開立之│ │ │ ││ │ │ │ │竹南信用合作社50-8 │ │ │ ││ │ │ │ │903694號帳戶,清償蔡│ │ │ ││ │ │ │ │徐富容積欠「京華當鋪│ │ │ ││ │ │ │ │」之貸款利息,另75萬│ │ │ ││ │ │ │ │元則由蔡徐富容領取償│ │ │ ││ │ │ │ │還地下錢莊貸款。 │ │ │ │├──┴────┴────┴────────┴──────────┴──────┴────┴────────┤│編號10至12合計金額335萬 │├──┬────┬────┬────────┬──────────┬──────┬────┬────────┤│ 13 │蔡徐富容│萬仲薇(│93年7月/130萬 │於93年7月間,以集資 │96年偵字第43│第339條 │ ││ │ │萬麗君)│ │標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30號移送併辦│第1項 │ ││ │ │ │ │拍賣之座落桃園縣龍潭│意旨書 │ │ ││ │ ○ ○ ○鄉○○村○○路○○○巷 │ │ │ ││ │ │ │ │29號房地為由,向萬仲│ │ │ ││ │ │ │ │薇(原名「萬麗君」)│ │ │ ││ │ │ │ │詐得130萬元。 │ │ │ ││ │ │ │ │ │ │ │ │├──┼────┼────┼────────┼──────────┼──────┼────┤ ││ 14 │蔡徐富容│萬仲薇(│93年8月/59萬5千 │蔡徐富容又以欲為萬仲│96年偵字第43│第339條 │ ││ │姓名年籍│萬麗君)│ │薇標購座落桃園縣平鎮│30號移送併辦│第1項及 │ ││ │不詳之成│ │ │市○○路○○巷○○弄○○號│意旨書 │第216、 │ ││ │年人 │ │ │房地而需押標金為由,│ │211條 │ ││ │ │ │ │陸續訛詐萬仲薇計59萬│ │ │ ││ │ │ │ │5千元,且為取信萬仲 │ │ │ ││ │ │ │ │薇該資金用途,復基於│ │ │ ││ │ │ │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 │ ││ │ │ │ │,持不詳人士偽造之國│ │ │ ││ │ │ │ │庫經辦銀行臺灣銀行桃│ │ │ ││ │ │ │ │園分行收據公文書1紙 │ │ │ ││ │ │ │ │,上載繳款人為「萬麗│ │ │ ││ │ │ │ │君」,虛晃供萬仲薇瀏│ │ │ ││ │ │ │ │覽以資矇騙。 │ │ │ │├──┼────┼────┼────────┼──────────┼──────┼────┤ ││ 15 │蔡徐富容│萬仲薇(│94年3月/50萬 │因萬仲薇、王慶國整修│96年偵字第43│蔡徐富容│ ││ │彭金碁 │萬麗君)│ │自宅需款孔急,亟欲找│30號移送併辦│:第339 │ ││ │ │ │ │尋融資來源,蔡徐富容│意旨書 │條第1項 │ ││ │ │ │ │遂與彭金碁基於意圖為│ │及第216 │ ││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210條 │ ││ │ │ │ │絡,推由彭金碁出面佯│ │ │ ││ │ │ │ │稱自己係農會代書,吹│ │彭金碁:│ ││ │ │ │ │噓自己可代萬仲薇向農│ │第339條 │ ││ │ │ │ │會申辦貸款,誘使萬仲│ │第1項 │ ││ │ │ │ │薇陷於錯誤交付印章及│ │ │ ││ │ │ │ │座落桃園縣龍潭鄉黃唐│ │ │ ││ │ │ │ │村成功路287 號房地之│ │ │ ││ │ │ │ │謄本後,彭金碁將之轉│ │ │ ││ │ │ │ │交蔡徐富容,蔡徐富容│ │ │ ││ │ │ │ │即偽以萬仲薇名義與不│ │ │ ││ │ │ │ │知情之阮仁輝簽署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四之借款證明│ │ │ ││ │ │ │ │書,並將桃園縣龍潭鄉│ │ │ ││ │ │ │ │黃唐村成功路287 號房│ │ │ ││ │ │ │ │地抵押予阮仁輝後,蔡│ │ │ ││ │ │ │ │徐富容向邱仁輝借得50│ │ │ ││ │ │ │ │萬元花用殆盡。 │ │ │ │├──┴────┴────┴────────┴──────────┴──────┴────┴────────┤│編號13至15合計金額239萬5千元 │├──┬────┬────┬────────┬──────────┬──────┬────┬────────┤│ 16 │蔡徐富容│劉秀琴 │93年7月/100萬 │蔡徐富容自稱為法拍屋│96年偵字第43│第339條 │ ││ │ │ │ │買賣業者,向劉秀琴誆│30號移送併辦│第1項 │ ││ │ │ │ │稱欲代為標購臺灣桃園│意旨書 │ │ ││ │ │ │ │地方法院拍賣座落桃園│ │ │ ││ │ │ │ │縣中壢市貝多芬旅館附│ │ │ ││ │ │ │ │近之某土地,劉秀琴信│ │ │ ││ │ │ │ │以為真,在新屋交流道│ │ │ ││ │ │ │ │附近之文化國小前交付│ │ │ ││ │ │ │ │蔡徐富容50萬元,不到│ │ │ ││ │ │ │ │一星期,蔡徐富容要求│ │ │ ││ │ │ │ │劉秀琴再加碼50萬元,│ │ │ ││ │ │ │ │劉秀琴不允,蔡徐富容│ │ │ ││ │ │ │ │見狀,乃向劉秀琴誆稱│ │ │ ││ │ │ │ │保證一定賺錢,向劉秀│ │ │ ││ │ │ │ │琴借款50萬元,劉秀琴│ │ │ ││ │ │ │ │信以為真,數日後,在│ │ │ ││ │ │ │ │文化國小前交付50萬元│ │ │ ││ │ │ │ │予蔡徐富容,共支付 │ │ │ ││ │ │ │ │100萬元予蔡徐富容代 │ │ │ ││ │ │ │ │辦。 │ │ │ │├──┼────┼────┼────────┼──────────┼──────┼────┤ ││ 17 │蔡徐富容│劉秀琴 │93年7月/135萬 │劉秀琴催促逼問貝多芬│96年偵字第43│第339條 │ ││ │姓名年籍│ │ │旅館土地交易情形時,│30號移送併辦│第1項及 │ ││ │不詳之成│ │ │蔡徐富容再誘騙劉秀琴│意旨書 │第216、 │ ││ │年人 │ │ │參觀座落桃園縣大溪鎮│ │211條 │ ││ │ │ │ │介壽路53 9巷27弄51號│ │ │ ││ │ │ │ │房地,經劉秀琴表示滿│ │ │ ││ │ │ │ │意後,即佯稱其在臺灣│ │ │ ││ │ │ │ │桃園地方法院有熟人,│ │ │ ││ │ │ │ │可包辦該法拍屋之拍定│ │ │ ││ │ │ │ │事宜,又陸續向劉秀琴│ │ │ ││ │ │ │ │訛詐135萬元,因標購 │ │ │ ││ │ │ │ │房屋杳無訊息,經劉秀│ │ │ ││ │ │ │ │琴不斷催問,蔡徐富容│ │ │ ││ │ │ │ │為搪塞劉秀琴,遂先後│ │ │ ││ │ │ │ │在桃園地院門口,以不│ │ │ ││ │ │ │ │詳人士偽造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五所示之臺灣桃園地│ │ │ ││ │ │ │ │方法院收據2紙(該收 │ │ │ ││ │ │ │ │據均含國庫偽造國庫經│ │ │ ││ │ │ │ │辦銀行臺灣銀行桃園分│ │ │ ││ │ │ │ │行收款章、臺灣桃園地│ │ │ ││ │ │ │ │方法院關防之公印文各│ │ │ ││ │ │ │ │1枚),交付於劉秀琴 │ │ │ ││ │ │ │ │表示詐得款項確實已給│ │ │ ││ │ │ │ │付國庫而行使之。 │ │ │ │├──┴────┴────┴────────┴──────────┴──────┴────┼────────┤│編號16至17合計金額235萬 │ │├──┬────┬────┬────────┬──────────┬──────┬────┼────────┤│ 18 │蔡徐富容│張陽壽 │⑴93年10月1日/8 │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94年偵字第14│第339條 │ ││ │ │ │ 萬 │代物清償名義,先於90│88號、94年偵│第1項及 │ ││ │ │ │ │年間佯稱業已向「吳陳│字第18377號 │第216、 │ ││ │ │ │⑵93年10月20日 │梅鳳」洽購座落桃園縣│、95年偵字第│210條 │ ││ │ │ │ /30萬 │中壢市○○路○段○○○號│10975號起訴 │ │ ││ │ │ │ │7樓之1房地、繼於93年│書 │ │ ││ │ │ │⑶93年11月26日 │5月間誆稱已透過友人 │ │ │ ││ │ │ │ /20萬 │官錦源向「江衍俊」簽│ │ │ ││ │ │ │ │約購買座落桃園縣平鎮│ │ │ ││ │ │ │⑷93年12月20日 │市○○路○○巷○○弄○○號│ │ │ ││ │ │ │ /60萬 │房地、又於93年8月間 │ │ │ ││ │ │ │ │謊稱已向「陳邱月英」│ │ │ ││ │ │ │ │購買座落桃園縣中壢市│ │ │ ││ │ │ │ │龍岡路3段662巷43號房│ │ │ ││ │ │ │ │地,並偽造「吳陳梅鳳│ │ │ ││ │ │ │ │」、「彭坤」、「官錦│ │ │ ││ │ │ │ │源」、「江衍俊」及「│ │ │ ││ │ │ │ │陳邱月英」印文、署押│ │ │ ││ │ │ │ │,進而偽造如附表三編│ │ │ ││ │ │ │ │號七至十所示買賣契約│ │ │ ││ │ │ │ │之私文書後,均持向張│ │ │ ││ │ │ │ │陽壽搪塞將據以過戶抵│ │ │ ││ │ │ │ │債而行使之,蔡徐富容│ │ │ ││ │ │ │ │復以無力支付「陳邱月│ │ │ ││ │ │ │ │英」上揭契約尾款為由│ │ │ ││ │ │ │ │,陸續於93年10月1日 │ │ │ ││ │ │ │ │、10月20日、11月26日│ │ │ ││ │ │ │ │及12月20日向張陽壽詐│ │ │ ││ │ │ │ │得新臺幣118萬元。 │ │ │ │├──┴────┴────┴────────┴──────────┴──────┴────┼────────┤│合計金額118萬 │ │├──┬────┬────┬────────┬──────────┬──────┬────┼────────┤│ 19 │蔡徐富容│王慶國 │93年10月/330萬 │因萬仲薇之夫王慶國欲│96年偵字第43│第339條 │ ││ │ │ │ │修建桃園縣平鎮市龍泉│30號移送併辦│第1項 │ ││ │ │ │ │一街29巷36號自宅而向│意旨書 │ │ ││ │ │ │ │蔡徐富容催討還款,蔡│ │ │ ││ │ │ │ │徐富容又執可以標得之│ │ │ ││ │ │ │ │座落桃園縣平鎮市金陵│ │ │ ││ │ │ │ │路448巷15號房地向銀 │ │ │ ││ │ │ │ │行貸款取用為由,誆使│ │ │ ││ │ │ │ │王慶國向新竹商業銀行│ │ │ ││ │ │ │ │新民分行貸款330萬元 │ │ │ ││ │ │ │ │,一部用以清償該屋原│ │ │ ││ │ │ │ │所有權人葉武祥貸款,│ │ │ ││ │ │ │ │一部份用以整修桃園縣│ │ │ ││ │ │ │ ○○○鄉○○村○○路21│ │ │ ││ │ │ │ │1巷29 號房屋,蔡徐富│ │ │ ││ │ │ │ │容再將桃園縣龍潭鄉九│ │ │ ││ │ │ │ │龍村中興路211巷29 號│ │ │ ││ │ │ │ │房屋轉售牟利。 │ │ │ │├──┼────┼────┼────────┼──────────┼──────┼────┤ ││ 20 │蔡徐富容│王慶國 │94年3月2日/70萬 │蔡徐富容再以辦理民間│96年偵字第43│第339條 │ ││ │ │ │ │二胎貸款支應房屋修緝│30號移送併辦│第1項 │ ││ │ │ │ │所需為由,另帶同王慶│意旨書 │ │ ││ │ │ │ │國至桃園縣中壢市黃興│ │ │ ││ │ │ │ │街87號「葉家小館」內│ │ │ ││ │ │ │ │,簽發面額70萬元之本│ │ │ ││ │ │ │ │票委託周力行辦理民間│ │ │ ││ │ │ │ │融資,蔡徐富容並隱匿│ │ │ ││ │ │ │ │借款結果而逕自取走借│ │ │ ││ │ │ │ │得之40餘萬元供己花用│ │ │ ││ │ │ │ │。 │ │ │ │├──┴────┴────┴────────┴──────────┴──────┴────┴────────┤│編號19至20合計金額400萬 │├──┬────┬────┬────────┬──────────┬──────┬────┬────────┤│ 21 │蔡徐富容│李秀英 │93年間至94年間 │蔡徐富容意圖為自己不│95年偵字第26│第339條 │ ││ │ │ │/500萬 │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330號移送併 │第1項 │ ││ │ │ │ │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龍│辦意旨書 │ │ ││ │ │ │ │南路附近之小吃店內,│ │ │ ││ │ │ │ │向李秀英佯稱係從事法│ │ │ ││ │ │ │ │拍屋業者,已向法院標│ │ │ ││ │ │ │ │得數十間房屋,因資金│ │ │ ││ │ │ │ │不足,房屋所有權尚未│ │ │ ││ │ │ │ │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擬│ │ │ ││ │ │ │ │邀約李秀英出資購買,│ │ │ ││ │ │ │ │並誆稱會將其所標得之│ │ │ ││ │ │ │ │房屋移轉登記3幢予李 │ │ │ ││ │ │ │ │秀英,再帶同李秀英走│ │ │ ││ │ │ │ │馬看花房屋數間以示所│ │ │ ││ │ │ │ │言不虛,待引李秀英入│ │ │ ││ │ │ │ │甕後,繼以房屋移轉登│ │ │ ││ │ │ │ │記、繳納稅款需款若干│ │ │ ││ │ │ │ │等不實名目,自93 年 │ │ │ ││ │ │ │ │間起至94年間止,誘使│ │ │ ││ │ │ │ │李秀英陸續給付新臺幣│ │ │ ││ │ │ │ │500萬餘元,並交付身 │ │ │ ││ │ │ │ │分證及座落桃園縣平鎮│ │ │ ││ │ │ │ │市○○○街○○巷○○弄2 │ │ │ ││ │ │ │ │衖16號房屋所有權狀予│ │ │ ││ │ │ │ │蔡徐富容,蔡徐富容得│ │ │ ││ │ │ │ │手後佯開立住所不實之│ │ │ ││ │ │ │ │本票4紙搪塞擔保付款 │ │ │ ││ │ │ │ │,復將李秀英前揭身分│ │ │ ││ │ │ │ │證及房屋所有權狀持向│ │ │ ││ │ │ │ │不詳不詳地下錢莊貸款│ │ │ ││ │ │ │ │花用。 │ │ │ │├──┼────┼────┼────────┼──────────┼──────┼────┤ ││ 22 │蔡徐富容│羅巫盡妹│94年10月間/20萬 │蔡徐富容基於意圖為自│95年偵字第83│第339條 │ ││ │ │ │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85號移送併辦│第1項 │ ││ │ │ │ │,於民國94年10間,向│意旨書 │ │ ││ │ │ │ │羅巫盡妹誆稱借款投資│ │ │ ││ │ │ │ │購置桃園縣平鎮市游泳│ │ │ ││ │ │ │ │路120巷2弄13號、15號│ │ │ ││ │ │ │ │之房地,如投資獲利成│ │ │ ││ │ │ │ │功將分紅予羅巫盡妹,│ │ │ ││ │ │ │ │使羅巫盡妹陷於錯誤,│ │ │ ││ │ │ │ │2度在其桃園縣平鎮市 │ │ │ ││ │ │ │ │廣明路81號住處及其南│ │ │ ││ │ │ │ │勢店內交付新臺幣各10│ │ │ ││ │ │ │ │萬元予蔡徐富容,蔡徐│ │ │ ││ │ │ │ │富容並開立面額20萬元│ │ │ ││ │ │ │ │支票1紙予羅巫盡妹, │ │ │ ││ │ │ │ │惟該支票遭退票。 │ │ │ │├──┼────┼────┼────────┼──────────┼──────┼────┤ ││ 23 │蔡徐富容│羅福潭 │94年11月間/30萬 │蔡徐富容透過羅巫盡妹│95年偵字第18│第339條 │ ││ │ │ │ │向羅福潭誆稱其係座落│133號、95年 │第1項 │ ││ │ │ │ │桃園縣平鎮市○○段 │偵字第20517 │ │ ││ │ │ │ │1122、1122 -1、1123 │號移送併辦意│ │ ││ │ │ │ │、1123-1地號土地及其│旨書 │ │ ││ │ │ │ │上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 │ │ ││ │ │ │ │,登記所有權人笪豪靜│ │ │ ││ │ │ │ │、黃綉選僅係其借名登│ │ │ ││ │ │ │ │記之人,使羅福潭陷於│ │ │ ││ │ │ │ │錯誤,而於94年11 月 │ │ │ ││ │ │ │ │22日,在桃園縣平鎮市│ │ │ ││ │ │ │ │某不詳處所,以配偶邱│ │ │ ││ │ │ │ │瑞娥之名義與蔡徐富容│ │ │ ││ │ │ │ │締結上揭房地之買賣契│ │ │ ││ │ │ │ │約,並交付新臺幣30萬│ │ │ ││ │ │ │ │元買賣價金,蔡徐富容│ │ │ ││ │ │ │ │得手後旋不知去向。 │ │ │ │├──┼────┼────┼────────┼──────────┼──────┼────┤ ││ 24 │蔡徐富容│徐民坤 │94年12月間起/750│蔡徐富容又採同一行騙│95年偵字第83│第339條 │ ││ │ │ │萬 │方法,自94年12月間起│85號移送併辦│第1項 │ ││ │ │ │ │,佯向徐民坤宣稱一起│意旨書 │ │ ││ │ │ │ │投資座落桃園縣平鎮市│ │ │ ││ │ │ │ │龍南路之4筆房地及桃 │ │ │ ││ │ │ │ │園縣楊梅鎮之27筆房地│ │ │ ││ │ │ │ │,獲利後可均分利潤為│ │ │ ││ │ │ │ │由,亦使徐民坤陷於錯│ │ │ ││ │ │ │ │誤,陸續在平鎮市農會│ │ │ ││ │ │ │ │、中壢市土地銀行等地│ │ │ ││ │ │ │ │交付750萬元投資款予 │ │ │ ││ │ │ │ │蔡徐富容,蔡徐富容並│ │ │ ││ │ │ │ │開立面額各250萬之本 │ │ │ ││ │ │ │ │票3紙予徐民坤。 │ │ │ │├──┼────┼────┼────────┼──────────┼──────┼────┤ ││ 25 │蔡徐富容│張永宏 │95年1月20日/30萬│蔡徐富容意圖為自己不│95年偵字第18│蔡徐富容│ ││ │陳光勇 │ │ │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33號、95年 │:第339 │ ││ │ │ │ │1月間,在桃園縣中壢 │偵字第20517 │條第1項 │ ││ │ │ │ │市○○○街173之42號3│號、95年偵字│及第216 │ ││ │ │ │ │樓,商請劉玟華(另為│第23699號移 │、210條 │ ││ │ │ │ │緩起訴處分)在已偽造│送併辦意旨書│ │ ││ │ │ │ │「陳政德」印文之2份 │,96年偵字第│陳光勇:│ ││ │ │ │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4329號追加起│第216、 │ ││ │ │ │ │,接續偽造「陳政德」│訴書 │210條 │ ││ │ │ │ │之署押各2枚後,復推 │ │ │ ││ │ │ │ │由陳光勇於買賣契約書│ │ │ ││ │ │ │ │上填具「土地標示」、│ │ │ ││ │ │ │ │「建物座落」、「買賣│ │ │ ││ │ │ │ │價款」等契約書必要事│ │ │ ││ │ │ │ │項,加工完成偽造如附│ │ │ ││ │ │ │ │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桃│ │ │ ││ │ │ │ │園縣○○鎮○○路438 │ │ │ ││ │ │ │ │巷9號及11號房地買賣 │ │ │ ││ │ │ │ │契約2份,以示契約內 │ │ │ ││ │ │ │ │容非出自蔡徐富容之單│ │ │ ││ │ │ │ │一手筆後,交付徐富容│ │ │ ││ │ │ │ │於95年1月20日,在桃 │ │ │ ││ │ │ │ │園縣中壢市○○街○○號│ │ │ ││ │ │ │ │「葉家小館」餐廳內,│ │ │ ││ │ │ │ │持向張永宏行使表示自│ │ │ ││ │ │ │ │己係址設桃園縣楊梅鎮│ │ │ ││ │ │ │ │員中路438巷9號及11號│ │ │ ││ │ │ │ │房地所有權人陳政德委│ │ │ ││ │ │ │ │託之仲介人,使張永宏│ │ │ ││ │ │ │ │信以為真,進而交付契│ │ │ ││ │ │ │ │約價金30萬元予蔡徐富│ │ │ ││ │ │ │ │容。 │ │ │ │├──┼────┼────┼────────┼──────────┼──────┼────┤ ││ 26 │蔡徐富容│陳侖照 │95年4月19日/75萬│蔡徐富容於95年4月間 │臺灣新竹地方│第339條 │ ││ │ │ │ │,以集資標購法院拍賣│法院檢察署檢│第1項 │ ││ │ │ │ │之桃園縣中壢市○○段│察官97年偵字│ │ ││ │ │ │ │第132之15、132之22號│第469號移送 │ │ ││ │ │ │ │等2筆地號土地及地上 │併辦意旨書 │ │ ││ │ │ │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 │ ││ │ │ │ │縣中壢市○○路○○號)│ │ │ ││ │ │ │ │,獲利後可均分利潤為│ │ │ ││ │ │ │ │由,佯邀不知情之友人│ │ │ ││ │ │ │ │張智儒、李沈德(均為│ │ │ ││ │ │ │ │不起訴處分)出資標購│ │ │ ││ │ │ │ │該房地,嗣張智儒、李│ │ │ ││ │ │ │ │沈德再邀友人陳侖照共│ │ │ ││ │ │ │ │同出資標購,蔡徐富容│ │ │ ││ │ │ │ │為取信張智儒、李沈德│ │ │ ││ │ │ │ │、陳侖照,於95年4月1│ │ │ ││ │ │ │ │9日與3人同至現地察看│ │ │ ││ │ │ │ │,致陳侖照陷於錯誤,│ │ │ ││ │ │ │ │於同日及隔日,2次在 │ │ │ ││ │ │ │ │桃園縣中壢市新屋交流│ │ │ ││ │ │ │ │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 │ │ ││ │ │ │ │內,共交付新臺幣75萬│ │ │ ││ │ │ │ │元予蔡徐富容,蔡徐富│ │ │ ││ │ │ │ │容則開立面額75萬之本│ │ │ ││ │ │ │ │票1張予陳侖照供作擔 │ │ │ ││ │ │ │ │保。 │ │ │ │├──┼────┼────┼────────┼──────────┼──────┼────┤ ││ 27 │蔡徐富容│陳侖照 │95年4月24日/40萬│於95年4月24日,又以 │臺灣新竹地方│第339條 │ ││ │ │ │ │集資標購法院拍賣之台│法院檢察署檢│第1項 │ ││ │ │ │ │中縣○○鎮○○段山中│察官97年偵字│ │ ││ │ │ │ │科小段第672、674之1 │第469號移送 │ │ ││ │ │ │ │、675之13、675之41號│併辦意旨書 │ │ ││ │ │ │ │等4筆地號土地為由, │ │ │ ││ │ │ │ │再次佯邀張智儒、李沈│ │ │ ││ │ │ │ │德、陳侖照出資標購該│ │ │ ││ │ │ │ │土地並至現場察看,致│ │ │ ││ │ │ │ │陳侖照陷於錯誤,同日│ │ │ ││ │ │ │ │在桃園縣中壢市新屋交│ │ │ ││ │ │ │ │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 │ │ ││ │ │ │ │店內,交付40萬予蔡徐│ │ │ ││ │ │ │ │富容,蔡徐富容則開立│ │ │ ││ │ │ │ │面額40萬元本票1張予 │ │ │ ││ │ │ │ │陳侖照供作擔保。 │ │ │ │├──┼────┼────┼────────┼──────────┼──────┼────┤ ││ 28 │蔡徐富容│陳侖照 │95年5月10日/43萬│又多次向陳侖照詐稱上│臺灣新竹地方│第339條 │ ││ │ │ │ │揭2次法拍之房地已標 │法院檢察署檢│第1項 │ ││ │ │ │ │得,惟需繳納稅金方可│察官97年偵字│ │ ││ │ │ │ │過戶,致陳侖照陷於錯│第469號移送 │ │ ││ │ │ │ │誤,再陸續交付37 及6│併辦意旨書 │ │ ││ │ │ │ │萬予蔡徐富容,蔡徐富│ │ │ ││ │ │ │ │容則開立面額6萬及37 │ │ │ ││ │ │ │ │萬本票2張予陳侖照供 │ │ │ ││ │ │ │ │作擔保。 │ │ │ │├──┼────┼────┼────────┼──────────┼──────┼────┤ ││ 29 │蔡徐富容│陳侖照 │95年6月初/10萬 │犯罪手法同上,致陳侖│臺灣新竹地方│第339條 │ ││ │ │ │ │照陷於錯誤,再陸續交│法院檢察署檢│第1項 │ ││ │ │ │ │付10萬予張智儒,由張│察官97年偵字│ │ ││ │ │ │ │智儒轉交蔡徐富容。 │第469號移送 │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 │蔡徐富容│陳侖照 │95年6月9日/7萬 │犯罪手法同上,致陳侖│臺灣新竹地方│第339條 │ ││ │ │ │ │照陷於錯誤,再陸續交│法院檢察署檢│第1項 │ ││ │ │ │ │付7萬予李沈德,由李 │察官97年偵字│ │ ││ │ │ │ │沈德轉交蔡徐富容。 │第469號移送 │ │ ││ │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26至30合計金額175萬 │└─────────────────────────────────────────────────────┘

附表二(刑法修正後所為)┌──┬────┬────┬────────┬──────────┬──────┬────┬────────┐│編號│犯 罪 行│被 害 人│犯罪時間/被害金 │ 犯 罪 手 法 │起訴或追加或│所犯罪名│ 論 罪 科 刑 ││ │為 人│ │額 │ │併辦之案號 │ │ │├──┼────┼────┼────────┼──────────┼──────┼────┼────────┤│ 1 │蔡徐富容│陳秋配 │95年10月間/267萬│蔡徐富容意圖為自己不│臺灣桃園地方│刑法(下│蔡徐富容行使偽造││ │ │ │5千 │法之所有,於左述時間│法院檢察署檢│同)第33│公文書,足以生損││ │ │ │ │,向陳秋配誆稱其係經│察官(下同)│9條第1項│害於公眾或他人,││ │ │ │ │營法拍屋買賣,邀陳秋│97年偵字第49│及第216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配出資新台幣560 萬元│53號追加起訴│、211條 │壹年陸月,減為有││ │ │ │ │標購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書 │ │期徒刑玖月;如附││ │ │ │ │平鎮市○○路○○○ 號之│ │ │表三編號十二、編││ │ │ │ │建物及其座落在桃園縣│ │ │號十三所示之物,││ │ │ │ │平鎮市○○段456、456│ │ │均沒收。 ││ │ │ │ │-1、45 7、457-1、463│ │ │ ││ │ │ │ │、463-1地號之土地, │ │ │ ││ │ │ │ │致陳秋配不疑有他而陷│ │ │ ││ │ │ │ │於錯誤,與蔡徐富容簽│ │ │ ││ │ │ │ │訂買賣契約書,並陸續│ │ │ ││ │ │ │ │於95年10月、11月間,│ │ │ ││ │ │ │ │陸續交付簽約金、頭款│ │ │ ││ │ │ │ │、二期款、契稅、代書│ │ │ ││ │ │ │ │費予蔡徐富容,共計26│ │ │ ││ │ │ │ │7萬5千元,蔡徐富容並│ │ │ ││ │ │ │ │於95年10月、11月間,│ │ │ ││ │ │ │ │陸續偽造不實之如附表│ │ │ ││ │ │ │ │三編號十二所示臺灣桃│ │ │ ││ │ │ │ │園地方法院繳款收據、│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桃園│ │ │ ││ │ │ │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契稅│ │ │ ││ │ │ │ │繳款書、桃園縣平鎮地│ │ │ ││ │ │ │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 │ ││ │ │ │ │及土地所有權狀,持以│ │ │ ││ │ │ │ │交予陳秋配,藉此取信│ │ │ ││ │ │ │ │陳秋配。 │ │ │ │├──┼────┼────┼────────┼──────────┼──────┼────┼────────┤│ 2 │蔡徐富容│古增火 │95年11月間/365萬│蔡徐富容與許秀珍、李│96年偵字第17│第339條 │蔡徐富容共同意圖││ │許秀珍 │ │ │沈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105號追加起 │第1項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李沈德(│ │ │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訴書 │ │,以詐術使人將本││ │已歿) │ │ │絡,明知莊鏗煦等人所│ │ │人之物交付,累犯││ │ │ │ │共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東│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勢段東勢小段510-10、│ │ │陸月,減為有期徒││ │ │ │ │510-11號2筆土地並未 │ │ │刑玖月。 ││ │ │ │ │出售,竟於前述時間,│ │ │ ││ │ │ │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 │許秀珍共同意圖為││ │ │ │ │2段271號8樓之3,一同│ │ │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向古增火佯稱蔡徐富容│ │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已在法院拍得上開土地│ │ │之物交付,處有期││ │ │ │ │之所有權,古增火可與│ │ │徒刑壹年,減為有││ │ │ │ │許秀珍、李沈德各出資│ │ │期徒刑陸月。 ││ │ │ │ │3分之1一同向蔡徐富容│ │ │ ││ │ │ │ │購買,並由許秀珍及李│ │ │ ││ │ │ │ │沈德陪同古增火前往上│ │ │ ││ │ │ │ │開地號看地,致古增火│ │ │ ││ │ │ │ │陷於錯誤,先後交付15│ │ │ ││ │ │ │ │萬元、150萬元、200萬│ │ │ ││ │ │ │ │元,共計365萬元。 │ │ │ │├──┼────┼────┼────────┼──────────┼──────┼────┼────────┤│ 3 │蔡徐富容│古耀明 │95年11月間 │許秀珍復於同年11月間│96年偵字第17│第216、 │蔡徐富容共同行使││ │許秀珍 │ │ │,持蔡徐富容、李沈德│105號追加起 │211條 │偽造公文書,足以││ │李沈德(│ │ │所交付偽造之桃園縣平│訴書 │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死亡) │ │ │鎮市○○段○○○○號土 │ │ │人,累犯,處有期││ │ │ │ │地所有權狀影本出示不│ │ │徒刑壹年陸月,減││ │ │ │ │知情不動產仲介人員古│ │ │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耀明,委託其代尋買住│ │ │ ││ │ │ │ │,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 │ │許秀珍共同行使偽││ │ │ │ │。 │ │ │造公文書,足以生││ │ │ │ │ │ │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陸││ │ │ │ │ │ │ │月。 │└──┴────┴────┴────────┴──────────┴──────┴────┴────────┘

附表三┌──┬─────────┬───────────────────────┬───────────┐│編號│偽造印文、署押所在│偽造之印文、署押之數量 │卷頁 ││ │ │ │ │├──┼─────────┼───────────────────────┼───────────┤│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防印文4 枚 │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卷││ │費收據4紙(附件一 │ │第47-50 頁 ││ │) │ │ │├──┼─────────┼───────────────────────┼───────────┤│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防印文1 枚 │94年度他字第1325號第8 ││ │費收據1紙(附件二 │ │頁 ││ │) │ │ │├──┼─────────┼───────────────────────┼───────────┤│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防印文10枚 │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卷五││ │費收據10紙(附件三│ │第15-24 頁 ││ │) │ │ │├──┼─────────┼───────────────────────┼───────────┤│四 │借款證明書(附件四│「萬麗君」署押2枚 │95年度他字第388 號卷二││ │) │ │第88頁 │├──┼─────────┼───────────────────────┼───────────┤│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防印文2 枚 │94年度偵字第18377 號卷││ │費收據2紙(附件五 │ │第52-53頁 ││ │) │ │ │├──┼─────────┼───────────────────────┼───────────┤│六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江衍俊」印文2枚、署押1枚 │93年度發查字第2286卷第││ │1份(附件六) │ │7-9 頁 │├──┼─────────┼───────────────────────┼───────────┤│七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官錦源」印文4枚、署押2枚 │93年度發查字第2286卷第││ │1份(附件六) │ │7-9 頁 │├──┼─────────┼───────────────────────┼───────────┤│八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吳陳梅鳳」印文3 枚、署押2枚 │93年度發查字第2286卷第││ │份(附件七) │ │12-13 頁 │├──┼─────────┼───────────────────────┼───────────┤│九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彭坤」署押1枚 │93年度發查字第2286卷第││ │份(附件七) │ │12-13 頁 │├──┼─────────┼───────────────────────┼───────────┤│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陳邱月英」印文12枚、署押2枚 │94年度偵字第1488號卷第││ │份(附件八) │ │67-69 頁 │├──┼─────────┼───────────────────────┼───────────┤│十一│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 │「陳政德」印文17枚、署押4枚 │95年度他字第2534號卷第││ │(附件九) │ │5-14頁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防印文1枚 │97年度他字第23號卷第14││ │費收據1紙(附件十 │ │頁 ││ │) │ │ │├──┼─────────┼───────────────────────┼───────────┤│十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公印文1 枚 │97年度他字第23號卷第15││ │處九十五年度契稅繳│ │頁 ││ │款書1紙(附件十一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