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賢豪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570號、99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追加起訴:同署98年度偵字第13701 號;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7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陳賢豪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陳賢豪與張信貞之夫陳惠祥係兄弟,其與代書彭瑞聰(未據起訴)明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張信貞所有,且其與張信貞間無實際買賣之情形,竟與彭瑞聰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彭瑞聰,於民國92年 8月21日以張信貞為出賣人、陳賢豪為買受人之不實事項,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5段15號5樓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同日據以將該房地以「買賣」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登記公示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彭瑞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
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上訴人即被告陳賢豪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自得採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託代書彭瑞聰於92年 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房地實際上係由張信貞出售與伊父親陳寶三,陳寶三再贈與伊,故實際上有買賣關係存在,僅係指名登記在伊名下,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委請代書彭瑞聰,於92年 8月21日以張信貞為出賣人、
被告為買受人之買賣事由,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於同日據以將該房地以「買賣」之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8日北市松三字第09530715500號函文及所檢送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影本、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8日北市松三字第0973148500 號函文及所檢送之上開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 (詳
95 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第86 -106頁、97年度偵字第17451號卷第46-54頁)。
㈡被告與張信貞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此業經被告迭
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信貞、陳惠祥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156頁反面、第162頁),復據證人即承辦本案過戶之代書彭瑞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請我幫他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因為根據財政部的函示,用贈與的原因登記,就不能享用優惠的增值稅稅率,所以被告要我用買賣為登記原因 (詳96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第14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被告請我辦理過戶事宜時,跟我說上開房地是他哥哥嫂嫂贈與給他,為了節稅,所以用買賣的方式來辦理移轉登記,登記的名目與實際登記原因並不相符,我知道這樣不實,我建議被告這樣做,被告也有同意,所以被告也知道是用買賣原因辦理登記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167頁) 。是被告明知其係無償取得上開不動產,就前開房地與張信貞間,並無任何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卻仍委由代書彭瑞聰,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移轉登記之正確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陳惠祥、張信貞夫妻於67、68年
間至美國時,被告父親陳寶三即向張信貞購買附表所示之房地,然當時為節省稅金,故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告父母認被告在臺北無房子,始於91年過世前多次表示要將該房地留給被告等節,業據證人陳福平、陳惠娜於原審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94、98、100頁) 。是縱認陳寶三有向張信貞購買系爭房地,嗣並表示要將該房地贈與被告,惟買賣、贈與間相隔甚久,顯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此與於買賣之際,即約定將房地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指名登記情形迥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係屬買賣之指名登記云云,顯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要屬圖飾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 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關於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項條文用語之修正,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並無有利、不利情形。
㈢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 (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 ,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明知其與張信貞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竟假藉買賣之名,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彭瑞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7451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被告以「買賣」之不實原因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部分,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於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雖論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認以:被告與告訴人張信貞間為2親等姻親關係,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張信貞已於92年 9月16日知悉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房地於自己名下之事,卻遲於94年12月 1日始具狀提出侵占告訴,顯已逾其知悉犯人之日起算後 6個月之告訴期間,惟因此部分與前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可資參照,足見併辦意旨書此部分法條係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原審就偽造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93年2月2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部分,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原審未予詳查,誤認被告就該部分,亦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罪,並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張信貞並無出售附表所示房地與被告父親之必要,張信貞亦無贈與上開房地與被告之意,被告未經張信貞同意,擅自將上開房地過戶至其名下,應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就偽造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云云;被告上訴意旨謂: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真實云云。惟查:原審認被告係經張信貞同意移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故其委由彭瑞聰,以張信貞之名義製作上開委任書、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並持以行使,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節,並無違誤(詳後所述)。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不足採信,亦如前述。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俱無理由。然被告上訴,否認就93年2月2日申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補發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彭瑞聰節稅之建議,而以不實之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惡性非重,惟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利
用張信貞將名下房屋委託其管理、維護及張信貞將91年3月5日請領之印鑑證明、印鑑及房屋所有權狀由其保管,其並於91年3月7日受張信貞委託代為領取張女身分證之機會,未經張信貞之同意,將其保管之上開張信貞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及房屋所有權狀,交與彭瑞聰;又於92年 6月底,在臺北○○○區○○○路○段○○巷○弄○○號 4樓住處,將上開張信貞之印鑑交與彭瑞聰,使彭瑞聰先於92年7月4日偽造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並持交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下稱北巿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足以生損害於張信貞及北巿國稅局對於贈與稅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另接續使彭瑞聰於92年 6月16日偽造張信貞、被告間就附表所示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連同上開張信貞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於92年7月9日持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因上開91年3月5日印鑑證明已超過使用期限,經通知補正,重新取得張信貞之印鑑證明後,於92年 8月21日再連同上開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稅單收據、契稅稅單收據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正、影本各
1 份等交與彭瑞聰,以彭瑞聰為複代理人,持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張信貞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⑵嗣被告與陳惠祥、張信貞因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歸屬及帳務問題產生爭執,遂於92年12月21日,在臺北○○○區○○○路○段○○巷○號1 樓聯合基督教長老會,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狀交與陳惠祥。其明知該等所有權狀在陳惠祥持有中並未遺失,竟於93年2月2日以上開權狀不慎於93年 1月16日遺失為由載於切結書上,並於同日持交松山地政事務所,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張信貞及松山地政事務所對書狀補給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事項為其主觀要件。
㈢質之被告固坦承有上開辦理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房地在張信貞移民美國時,已賣給伊父親陳寶三,是該房地雖一直登記在張信貞名下,但實際上是屬於陳寶三所有,此可從該房地貸款及稅金的繳納均由陳寶三負責處理得知,伊父母親生前曾多次表示因伊沒有房屋,該房地將來要給伊,張信貞、陳惠祥亦同意將該房地移轉所有權給伊,所以當伊父母親於91年 2月19日發生車禍,母親當場過世,張信貞、陳惠祥回臺奔喪時,才會與伊一同前往銀行申請清償證明,再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張信貞並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回復戶籍、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辦理印鑑證明,再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之後並將全部證件資料交伊,以便伊辦理相關手續,但因伊父母親車禍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終結,法院審理賠償金額須審酌兄弟與肇事者之財力狀況,伊因而暫緩辦理登記。嗣於92年 6月,因土地增值稅優惠減半期限將屆,伊委託代書彭瑞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始發現張信貞印鑑證明過期,經伊告知陳惠祥轉知張信貞,張信貞旋即前往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洛杉磯辦事處)辦理授權書,授權伊請領新的印鑑證明,始於92年 8月21日辦妥移轉登記;另93年2月2日申請權狀補發,係因伊向陳惠祥要求返還權狀,陳惠祥告知伊已遺失,伊誤信為真等語。
㈣關於張信貞之名義製作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申報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行使部分,經查:
⑴張信貞於91年3月間自美返臺奔喪後,於91年 3月4日在陳
惠祥與被告陪同下,先委請江偉德刻印章,再到銀行申請清償證明,嗣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後又前往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換領張信貞國民身分證,復於同月 5日再次前往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張信貞印鑑登記,同時並申請核發 3紙印鑑證明,再至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的所有權狀。當張信貞、陳惠祥離臺時,曾交付前開印鑑、所有權狀等文件與被告,並授權被告代為領取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又被告於92年 6月底,在民生東路之居處,將上開張信貞印鑑交與彭瑞聰,由彭瑞聰先於92年7月4日製作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表示因張信貞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申請繳納贈與稅,再於92年7月9日持其所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蓋用張信貞印鑑於各該文書上,並連同上開張信貞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資料,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因上開印鑑證明已超過原因發生日期 1年之使用期限,經松山事務所以93年 7月10日信字第153560號補正通知書補正張信貞印鑑證明。而張信貞於92年 7月22日於駐洛杉磯辦事處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領取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5份,被告於92年8月20日領取張信貞印鑑證明後,由彭瑞聰於92年 8月21日持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稅單收據、契稅稅單收據、贈與稅繳清證明、張信貞印鑑證明、被告戶口名簿、張信貞戶籍謄本等文件,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分據證人彭瑞聰、張信貞、陳惠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授權書 1紙、北市國稅局94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40119734號函文檢送張信貞贈與稅申報案件資料、松山地政事務所前開95年 4月28日函文及所附資料、97年12月8日函文及所附資料與98年6月19日北市松地三字第 09830971900號函文檢送之張信貞書狀補發登記資料、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8年 6月18日函文檢送之張信貞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印鑑證明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詳95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第44-47之
1 頁、97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第156頁、原審卷第64-85頁)。
⑵關於張信貞交付印鑑、所有權狀等文件與被告,並委託被
告於91年3月7日領取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及於92年 7月22日授權被告領取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之理由,證人張信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公公過世,放在我公公那邊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都不見了,所以重新申請以備急需使用,因為我可能要買賣,所以將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委託被告幫我們管理房子,之後被告說之前的戶籍謄本和印鑑證明都不見了,所以授權讓被告去領取新的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云云。嗣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 (問:妳為何第二次再辦授權,其目的為何?) 是以備急需之用,因為我有可能要買賣房屋」、「 (問:在當時妳有無可能要買賣房地產?) 很難講」云云;而經原審審判長訊問時,復證稱:「 (問:照妳所述,當時房子已經有在出租中並收取租金,為何妳會有要賣房子的打算?) 不一定」、「 (問:被告管理妳的房子,為何需要用到妳的印鑑證明、印鑑及所有權狀?) 沒有,我剛才已經強調過好幾次了,是以備急需之用」、「 (問:被告有無跟妳提過他要買這房子或或是別人要買這房子的意思?)沒有」、「(問:妳有無要賣這房子的打算?)那個時候沒有」」、「(問:既然沒有這個打算要賣房子,為何要將這些資料交給被告?)萬一我臨時決定要買賣,急需之用」云云在卷(詳原審卷第157-160頁)。觀諸證人張信貞上開證詞,對於交付其自身身分證明文件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之理由,僅一再反覆表示是「以備急需之用」,但針對究竟有何種「急需」使其有交付之必要,卻始終無法自圓其說,已有可疑;況縱認有張信貞所指「急需」存在,以現今國際快遞業務發達,張信貞大可以快遞方式遞送所需之相關文件與被告或指定之人,使被告或指定之人得以代為處理,實無大費周章交付其身分證明、財產攸關之文件給被告保管之必要。證人張信貞前開所證述交付被告相關證件之緣由,尚非可採。
⑶證人陳惠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92年 9月16日下
午 2時30分左右我與被告、弟媳、張信貞講話的時候,被告跟我說他拿我的錢去買了 600萬保險,我要把你的房子賣掉還錢給我,張信貞說你憑什麼賣掉我的房子,被告說他已經把房子過戶到他的名下,所以這時候我才知道被告已經把房子過戶到他的名下」云云 (詳原審卷第162頁);而證人陳惠祥前於93年 7月20日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時,即已知系爭房地已過戶至被告名下乙節,亦據證人張信貞、陳惠祥證述無訛 (詳原審卷第161頁反面、第166頁反面) ;則陳惠祥既已因與被告間發生帳務糾紛,不念兄弟之情而於93年 7月20日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倘若被告確有其指訴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且攸關房地所有權之歸屬,陳惠祥理應一併提告,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豈有拖延到94年12月 2日始提起本件告訴之理?再上開房地既原為張信貞所有,所有權之歸屬對於張信貞個人而言,自屬關係重大事項,倘若被告果真未經張信貞同意擅自將上開房地移轉至自己名下,則張信貞對於第一次聽聞被告講述此事,自當印象深刻,然張信貞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何時得悉此節,卻係先證稱:於92年 9月回臺與被告對帳時,我不知道被告將房地過戶到他名下,是陳惠祥跟我說的,他說他去申請所有權狀才發現,我不知道為何陳惠祥要申請所有權狀云云(詳原審卷第160頁) ,嗣改稱:陳惠祥有就帳目不清部分對被告提出告訴,提出告訴時好像還不知道被告過戶的事,當時在對帳時被告有跟陳惠祥說要把房子賣掉,還錢給陳惠祥,陳惠祥這時候才知道云云(詳原審卷第161頁),不惟前後證詞顯不一致外,亦與陳惠祥所言迥異。從而,益徵陳惠祥、張信貞前開證述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⑷陳惠祥固指訴稱如張信貞要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於92年
7 月22日前往駐洛杉磯辦事處簽署授權書時,會在授權事項標明授權被告辦理有關不動產處分事項云云。惟關於授權書之格式內容,經原審函詢外交部,外交部函覆略以:
為方便旅外國人辦理國內不動產權利之得喪變更事宜,本部提供制式之授權書,供駐外館處提供申請人參用,俾利國內地政機關審查。惟該授權書之格式非屬強制性質,申請人可依其需要而自行書寫相關授權內容或使用其他格式之授權書。駐外館處於確認授權人之身分人別無誤後,請授權人於領務人員面前簽字或承認為其簽字,證明授權書上授權人之簽字屬實。倘該授權書先經駐在國公證單位或驗證機關證明授權人之簽字屬實,駐外館處則證明該公證單位或驗證單位有權簽字人之簽字屬實,至於該文件內容之真偽,則不在證明之列等語,此有外交部98年12月31日外條二字第 09801263500號函文在卷可稽 (詳原審卷第211-216頁)。又關於旅外僑民授權國內親友辦理不動產登記時,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經原審函詢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結果略以:①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外國人或旅外僑民授權第三人辦理土地登記,該授權書經我駐外領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及「旅居海外國人授權他人代為處分其所有國內之不動產,如未檢附國內核發之印鑑證明或其授權書,應檢附我駐外單位驗發之授權書,以配合登記機關之查驗」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及內政部訂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9點所明定,是以92年間旅外僑民授權國內親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依上開規定檢附授權書憑辦,先予敘明。②惟查本所受理之92年信義字第 19422號買賣移轉登記案,依案附資料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戶籍皆無遷出國外之記事,且義務人亦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定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印鑑證明,是以本案義務人未檢附授權書辦理,又因上述檢附資料,已與土地登記相關法令規定相符,故准予受理登記,另予敘明等語,有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7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1965500號函文存卷可考(詳原審卷第199-210頁)。由上開函覆結果更可知,張信貞顯係為免具體授權之繁瑣,而特意於91年3月4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復於次 (5)日申請印鑑登記,以便被告持前開文件為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故陳惠祥前開指訴,實非可採。
⑸陳惠祥與被告之父陳寶三於陳惠祥、張信貞68年間赴美之
際,以家中田地出售所得之現金,供陳惠祥、張信貞攜帶出國,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買下,且張信貞所餘房地貸款,由陳寶三承接,惟因陳寶三為節省稅金,故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因被告在臺北沒有房屋,陳寶三屬意將上開房地贈送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即陳惠祥與被告之二哥陳福平、妹妹陳惠娜迭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 (詳96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卷第67- 69頁、原審卷第93-100頁) ,本院斟酌證人陳福平、陳惠娜與被告、陳惠祥均為兄弟姊妹關係,非上開房地共有人或有其他利害衝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特意偏袒被告杜撰證詞之理,且渠等就系爭房地實際上已由渠等父親向張信貞購入,及渠等父母屬意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等重要事項,非僅前後證述一致,又與被告所辯相符,堪可採信。
⑹證人即被告之妻莊靜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信貞在陳
惠祥回臺照顧車禍受傷的父親期間,曾於電話中向其表示臺灣的房地他們不要,要給被告;於92年 9月張信貞、陳惠祥來找被告,說被告欠他們錢時,陳惠祥有問為什麼上次來家裡住時,其臉色怪怪的,其告知是因為張信貞曾打電話告訴其,陳惠祥在臺灣有另外娶一個老婆,使其無法坦然面對陳惠祥,陳惠祥聽完後,臉色大變,拍桌子說「房子都已經給你們了,還不懂得感謝」等語 (詳原審卷第101頁)。此外,復有陳惠祥於92年11月12日親筆信函中論及「……上個月我們將臺北房子辦過戶的授權證明重要文件快遞給你,答應將此房子的權利送給你……」等語,有該份信函附卷可考(詳95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第10頁)。
⑺至於陳惠祥指訴被告於93年 1月14日對帳時曾表示願將所
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歸還,讓其重新辦理登記云云,固提出93年 1月14日錄音光碟、錄音帶及譯文為證。然經原審於98年12月8日、99年 4月13日、99年4月22日勘驗之結果,均無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內容,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詳原審卷第246-249頁、卷第24-25頁、第32-35頁),是尚難以陳惠祥上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另關於陳惠祥於92年9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9日)備忘信傳真,被告否認收受該傳真,並爭執該文書之證據能力,因該文書為告訴人陳惠祥自行製作,無從確認確實送達被告,無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⑻參諸以上各節,足徵陳惠祥、張信貞係因遵從陳惠祥與被
告父母親之意願,而同意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既經張信貞同意移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則其委由彭瑞聰,以張信貞之名義製作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蓋用張信貞印章於各該文書上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非無權製作,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㈤關於93年2月2日申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補發部分:
⑴被告確有於93年2月2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出具切結書申
請補發,有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2日北市松一字第09631200600號函文及所檢送之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案影本、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 8日北市松三字第0973148500號函文及所檢送之上開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各附卷可考 (詳96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第230至236頁、97年度偵字第17451號卷第46至54頁)。
⑵陳惠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否認曾告訴被告權狀遺失
。惟就被告於何時交付其附表所示房地之權狀,陳惠祥於檢察官偵查中先證稱: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92年12月下旬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聯合基督教長老教會交給我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第168頁);復改稱:我後來有聽錄音帶,錄音帶內有講時間,時間係在93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錄音帶中我向被告說請將權狀及印鑑給我等語(詳同上卷第208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92年12月21日被告將權狀、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交給我,我在偵查中說被告在93年1 月14日交給我,我更正,我當時在偵查中講的日期我記錯,正確日期是92年12月21日,因為當天我們早上有去彰化銀行調閱存摺明細,被告是當天下午把這些資料交給我的等語 (詳原審卷第163-164頁),所述反覆不一,且陳惠祥既已特意將其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存證,何以於偵查中猶將被告交付權狀之日期記錯?是否別有隱情,殊堪質疑,則陳惠祥否認曾對被告說權狀遺失,是否屬實,亦非全無斟酌餘地。
⑶經原審勘驗陳惠祥提出其與被告於93年 1月14日間對話之
錄音帶,當日陳惠祥曾向被告稱:「我告訴你,你所有權狀給我,我去請教別人怎麼辦(以上均為臺語)好(國語)……」,被告則回答:「這樣好了,我全部都改做給你,有我的沒我的都沒關係,今晚都儘快處理(臺語)」,固有原審99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24-25頁)。為陳惠祥亦坦承:我提出來給法院的錄音帶內容是我認為比較重要的部分,我原始是用錄音筆錄音的,回家之後再將錄音筆的錄音放出,錄到錄音帶中,所以是對錄的方式等語(詳原審卷第25頁反面);且經原審勘驗結果,該段錄音背景有很多雜訊,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 (詳原審卷第25頁) ;則該錄音內容既非原始錄音之資訊,而係經陳惠祥轉錄擷取,被告及辯護人亦主張該內容經剪接變造,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該錄音內容真實、完整,該錄音內容已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92年12月下旬在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1樓聯合基督教長老教會,他 (指陳惠祥) 說他拿這些權狀只是要去查資料而已,不是要去登記……,所以我才拿給他本案我的土地所有權狀、我的建物所有權狀各 1張、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贈與稅繳清證明書、92年度贈與稅繳款書、92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有繳款收據共 7張、代書登記費用明細表。第二天他要求我去房屋登記蓋章,我才發現他昨天是騙我的,所以我就要求他退還我交給他的那些文件,他不退還,他說他丟了……」等語 (詳96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第209-210頁)。即認被告於92年12月下旬已被陳惠祥告知權狀遺失之事,然因上開錄音內容僅係93年 1月14日之對話內容,且非完整呈現,被告與陳惠祥間有無其他關於權狀之對話,不得而知,故縱被告於錄音中,未出現對「陳惠祥之前表示權狀已遺失,何以再次要求伊交付權狀」乙節之質疑,亦無足為奇。且即認被告當時確有回答陳惠祥:「這樣好了,我全部都改做給你,有我的沒我的都沒關係,今晚都儘快處理」等語,然依該陳述內容,尚無從逕認定被告有同意交付權狀之意。
況陳惠祥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係於92年12月21日將權狀交給伊,如果無訛,陳惠祥既已自被告處取得該權狀,何以陳惠祥猶於93年 1月14日向被告催討權狀?其所述不無矛盾。堪認被告辯稱:因陳惠祥於92年12月告知伊權狀遺失,伊表示要重新申請補發,陳惠祥以為伊已重新申請新權狀,始於93年 1月14日再次向伊要求交付權狀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⑸被告於93年 1月初確有帶團至以色列乙節,業據證人陳福
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詳本院卷第175頁),被告辯稱:伊因於93年1月帶團至以色列,故至同年2月初始申請權狀補發等語,尚無悖常情。
⑹綜上,被告辯稱:因陳惠祥告知權狀遺失,伊始申請補發
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既經陳惠祥告知權狀遺失,且渠等間已因財產問題交惡,被告顯難以查證陳惠祥所述是否屬實,其因此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難認其明知權狀並未遺失而聲請補發,與刑法第 214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㈥綜據上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分別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上訴駁回(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惠祥於97年 4月29日返回臺北市○○區○○街○○巷○○號 3樓,並更換門鎖入內居住,被告竟意圖使陳惠祥受刑事處分,於97年4月30日下午3時42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陳惠祥涉有竊佔及毀損等犯嫌,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㈠陳惠祥之指訴;㈡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㈣被告於97年 4月30日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訊問筆錄;㈤陳惠祥涉嫌竊佔案件之相關卷宗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7年 4月3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陳惠祥涉犯竊佔及毀損罪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陳惠祥當時是以攀爬方式進入屋內,還破壞門鎖企圖將他的家具搬入,想要佔據伊房屋,因此伊才報警處理,並無誣告語。
四、經查:㈠陳惠祥確曾於97年 4月29日前往臺北市○○區○○街○○巷○○
號 3樓,更換門鎖進入屋內,且放置其私人物品等事實,業據陳惠祥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詳97年度他字第4415號卷第13-14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為陳惠祥搬運物品之人蔡宜東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詳同上卷第50-51頁) 。而被告於97年4月30日下午3時42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陳惠祥涉犯竊佔及毀損等犯嫌乙節,亦為被告供認在卷,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詳同上卷第1-2頁),足認被告確曾因陳惠祥更換上開房屋門鎖,進入屋內並放置物品一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及毀損告訴。
㈡被告告訴陳惠祥之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213號不起訴處分,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詳98年度偵字第9213號卷第73-75頁)。
惟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經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係認:陳惠祥上開所為,係因認前開房屋為張信貞所有,主觀上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意圖,與竊佔、毀損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對陳惠祥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及所引證據,並未認定被告有故意虛構前揭申告事實之情事,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僅以被告告訴陳惠祥之前揭案件遭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及犯行。況經本院審理結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對於陳惠祥任意更換房屋門鎖,及未經其同意,擅自放置私人物品之事,提出竊佔、毀損告訴,亦有所本,並無憑空杜撰之誣告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有前揭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案件提起公訴為由,即逕認被告上開申告係虛構犯有誣告罪嫌予以起訴,然並未就被告所有房地的爭執情形加以審酌,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告訴人有瑕疵之說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1.臺北市○○區○○段4小段3-24地號,面積1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2.建號1099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面積共計1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