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枝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淑枝平時以袈裟進行裝扮,自稱「慧師父」,使人以為其係修行之人,品性良好。陳淑枝明知自己負債上億,已週轉不靈,為使陳慶尚、周聰玲夫婦誤信其有相當財力,於得知陳慶尚、周聰玲夫婦有一間位於臺中市之房地(下稱臺中市房地)閒置多年,有意變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4月初,在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一樓咖啡廳內,向陳慶尚、周聰玲夫婦佯稱:其需經常出差臺中,正想買屋居住,願以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之價格向陳慶尚夫婦購買臺中市房地云云,並稱其正向宏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儷仕商務旅館」(下稱儷仕旅館)經營,因其係出家人,不方便出入旅館,需要有人幫忙管理儷仕旅館之會計帳務,如果周聰玲願意幫其管帳,等儷仕旅館產權買賣過戶完成後,儷仕商務有限公司將會增資至3,000萬元,其願意給予陳慶尚夫婦10%股份作為酬勞,並將臺中市房地買賣價金從1,050萬元提高為1,350萬元,惟須俟陳淑枝取得儷仕旅館所在房地產權及以該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取得貸款後再行給付,其中1,050萬元給付現金,另300萬元則以使陳慶尚夫婦取得儷仕商務有限公司及其所在房地各10%股份之方式給付,而於96年4月15日,陳淑枝偽與陳慶尚簽訂「不動產買賣暨投資契約書」,致陳慶尚夫婦誤信陳淑枝確有給與其等儷仕旅館10%股份之真意。嗣陳淑枝對陳慶尚夫婦改稱:其已不需要購買臺中市房地,但仍會介紹朋友以高價購買,並於96年5月初,承同一詐欺犯意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對陳慶尚夫婦接續佯稱:其合夥人陳開憲(涉嫌行使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對於其前允諾給陳慶尚夫婦儷仕商務有限公司10%乾股一事有意見,要求陳慶尚夫婦先匯款800萬元至陳淑枝帳戶並簽立投資協議書,以便向陳開憲交待陳慶尚夫婦何以得享10%股份,俟96年5月20日儷仕旅館取得銀行核貸通知後,即將該800萬元返還陳慶尚夫婦云云,並為取信於陳慶尚、周聰玲夫婦,陳淑枝竟於該次見面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與宏隆公司間於96年3月23日所簽訂第2次增補契約之協議書(下稱96年3月23日協議書)第3條「現存於大眾銀行信保專戶之價金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等語,變造為「現存於大眾銀行信保專戶之價金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整」等語,而變造協議書內容後,再持該變造之96年3月23日協議書影本交予陳慶尚、周聰玲,並向陳慶尚、周聰玲誆稱:其已支付儷仕旅館價金3,200萬元(實際僅支付1,200萬元)給宏隆公司,並積極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如果貸款於同年5月31日未下來,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其已支付價金3,200萬元將全部被宏隆公司沒收,其不可能會讓此事發生,於同年5月底前貸款一定會下來,而以此方式詐騙陳慶尚夫婦,並偽與陳慶尚簽訂96年5月8日投資協議書,致陳慶尚夫婦因而陷於錯誤,依陳淑枝指示,於同年5月10日,由周聰玲代理陳慶尚匯款800萬元至陳淑枝設於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淑枝取得該筆匯款後,即於同日匯款489萬2,100元至花蓮府前路郵局李文平帳戶內,委託李文平代其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5號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擔保金475萬7,100元,另13萬5,000元用於清償其積欠李文平之債務,其餘款項則供清償陳淑枝個人債務、繳納稅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慶尚、周聰玲及宏隆公司。迄96年5月31日陳淑枝並未以儷仕旅館抵押借得任何貸款,亦未返還800萬元給陳慶尚夫婦,且陳慶尚因擔任陳淑枝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接獲對造所寄民事陳報狀繕本而知陳淑枝自95年5月起即已積欠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借款及信用卡本息55,898,799元,復由陳滄浪處獲悉陳淑枝欲以儷仕旅館向銀行辦理超額貸款,未獲銀行置理,並由宏隆公司負責人李錦龍處得知上開96年3月23日協議書中陳淑枝存於大眾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金額實際上為1,200萬元,而非3,200萬元等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慶尚、周聰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周聰玲、陳慶尚及證人李錦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淑枝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符合傳聞法聞之例外情形,且上開言詞陳述已經被告陳淑枝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4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所製作之錄音光碟,如非違法取得,且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但依上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譯文,如僅為當事人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錄音光碟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當事人或辯護人對錄音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法院並無勘驗之必要,亦得採為證據。本案檢察官引用告訴人陳慶尚、周聰玲夫婦與被告陳淑枝及證人陳滄浪於案發後即99年6月4日在臺北市○○○路○○○號7樓之10陳淑枝辦公室之對話內容錄音光碟及譯文作為證據,證人陳滄浪亦於原審證稱上開譯文屬實,並據被告陳淑枝之辯護人於99年4月27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付費拷貝該份錄音光碟以核對譯文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64頁),已經原審交付,而被告陳淑枝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是上開證物、文書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淑枝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上開錄音光碟、譯文之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淑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淑枝雖未到庭,但其原審審理時供承有與告訴人陳慶尚簽立96年4月15日之買賣不動產暨投資協議書及96年5月8日之投資協議書,並於96年5月10日收到告訴人陳慶尚、周聰玲夫婦所匯800萬元,並將其中489萬2,100元匯給李文平律師,代其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5號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擔保金475萬7,100元,另13萬5,000元用於清償其個人積欠李文平律師之債務,其餘款項則用於清償其個人其他債務及繳納稅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其未向告訴人夫婦表示要購買臺中市房地,並無變造96年3月23日協議書內容,亦未出示交付該變造之協議書影本給告訴人夫婦,更未以陳開憲對其先前允諾給告訴人夫婦儷仕旅館10%股份之事有意見為由請告訴人夫婦匯款,其係以花蓮道場民事訴訟需款供擔保為由,向告訴人陳慶尚借款800萬元,其於簽立96年5月8日協議書前,就已將其與宏隆公司間就儷仕旅館之買賣價金向大眾銀行辦理履約信託之信託契約書正本、第1次增補契約及第2次增補契約(內含96年3月23日協議書)之正本交給告訴人陳慶尚,陳慶尚早就知悉其存於大眾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價金為1,200萬元,而非3,200萬元,96年5月8日與告訴人陳慶尚簽立投資協議書前,有提到同年5月底貸款會下來,是因為其託陳滄浪辦理貸款,陳滄浪表示有向合作金庫、安泰銀行送件,安泰銀行已經有去現場拍照,大概同年5月底總行就會批下來,其未詐騙告訴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云云。然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尚、周聰玲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即宏隆公司負責人李錦龍、引介被告陳淑枝認識合作金庫監察人及安泰銀行延平分行經理之陳滄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陳淑枝變造之96年3月23日協議書影本1份、被告陳淑枝與告訴人陳慶尚所簽96年4月15日不動產買賣暨投資契約書影本1紙、96年1月20日被告陳淑枝與宏隆公司就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儷仕旅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96年2月1日被告陳淑枝與宏隆公司委託大眾商業銀行簽定之信託契約書暨第1次增補契約書影本1份、96年3月23日被告陳淑枝與宏隆公司所簽之協議書影本1份、96年5月8日被告陳淑枝與告訴人陳慶尚所簽之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告訴人周聰玲代理人陳慶尚匯款800萬元至被告陳淑枝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1紙、被告陳淑枝與告訴人夫婦及證人陳滄浪之96年6月4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97年3月27日、8月25日永豐銀行敦北分行(97)字第00011號、第00040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490萬元資金流向資料影本各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之民事陳報狀繕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96年5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陳報狀1件及所附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影本1紙、96年6月4日之被告陳淑枝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4紙、被告陳淑枝發給告訴人陳慶尚之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份、被告陳淑枝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98年7月2日(98)華生放字第294號函、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98年6月30日98安延平發字第138號函、北投區農會98年7月13日市投農信字第0980000391號函、大眾銀行98年7月17日(98)敦化發字第0079號函及98年8月6日(98)敦化發字第0088號函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其從未向告訴人夫婦表示要購買臺中市房地,
是告訴人委託其出售臺中市房地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淑枝(被告)知道伊在臺中崇德路有房子,一直閒置在那邊,當初有委託永慶房屋仲介以1,000萬元出售,賣很多年還沒賣出去,因為陳淑枝委任伊幫她處理花蓮餐廳糾紛案件及仲介臺中商銀股權買賣,常到伊律師事務所來,並常去臺中,陳淑枝知道伊有臺中市房地閒置,有一次在臺北市遠東國際大飯店咖啡廳向伊及內人周聰玲表示她願意以1,050萬元向伊購買,並提到她買了儷仕旅館,她知道伊太太周聰玲學會計,她說她是出家人,不方便出入賓館,希望伊太太幫她管帳,但不方便每個月給我太太薪水,將來儷仕商務有限公司會增資至3,000萬元,她可以給伊太太10%股份作為管理帳務之酬勞,因而於96年4月15日由伊與陳淑枝簽立臺中市房地之不動產買賣暨投資協議書,原則上陳淑枝要付伊價金,伊產權給她,但是陳淑枝還沒有付給伊價金,說要等取得儷仕旅館產權及向銀行取得貸款後,才能付伊價金,在付價金之前,就將這筆錢當作幫伊墊付投資儷仕旅館的錢,但實際上並沒有所謂的投資,伊只是單純因為臺中市房地閒置,以1,000萬元價格賣不出去,陳淑枝願意以1,050萬元購買,伊最終目的是要將房子賣掉,所以約定在陳淑枝取得儷仕旅館產權及銀行貸款後給付臺中市房地價金,伊再將臺中市房地產權移轉給陳淑枝,在簽不動產買賣暨投資協議書前,陳淑枝就交給伊大眾銀行信託契約書正本及第一次增補契約,要向伊證明她有買儷仕旅館,後來伊認為她只是想利用臺中市房地想辦法去變現金供其使用,並不是真心要買房子,且陳淑枝也表示她一個人不需要住那麼大的房子,要介紹她的醫師朋友宋昀和購買,所以伊就簽立授權書給她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聰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96年4月15日不動產買賣暨投資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坦承確有簽立96年4月15日不動產買賣暨投資協議書,倘被告未曾表示要購買臺中市房地,豈會與告訴人陳慶尚簽立該不動產買賣暨投資協議書,是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陳淑枝於95年6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因存款不足之退票張數為102張,金額高達1億4,105萬7,956元,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附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6400號偵查卷第132至135頁),且被告陳淑枝自95年5月2日起即未繳納積欠彰化銀行花蓮分行之借款及信用卡本息,王桂霜因與被告簽訂花蓮琉璃光齋園買賣契約,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於95年7月5日為被告陳淑枝代償5,589萬8,799元等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6400號偵查卷第32至36頁),足見斯時被告當無向告訴人夫婦購買臺中市房地之資力,但被告卻隱瞞上情,於96年4月間向告訴人夫婦表示要購買臺中市房地,與告訴人陳慶尚簽立不動產買賣暨投資協議書,使告訴人夫婦誤以為被告有相當資力足以購買臺中市房地,且有能力於儷仕旅館產權過戶完成及貸款核撥後給予告訴人夫婦儷仕商務有限公司及所在房地10%股份,是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負債上億,卻對告訴人夫婦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陳淑枝有相當資力,俟取得儷仕旅館產權後,再給付臺中市房地價金並委託其等管理儷仕旅館帳務而給予其等儷仕商務有限公司及所在房地10%股份之真意,堪認被告確有藉購買臺中市房地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其有相當資力至明。至被告雖提出96年5月6日委託書,證明告訴人陳慶簽立授權書委託其出賣臺中市房地,而陳慶尚固不否認有出具該授權書給被告,惟被告於96年4月間確有向告訴人夫婦表示要購買臺中市房地,並約定俟被告陳淑枝取得儷仕旅館產權及銀行核撥貸款後,再給付價金1,050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慶尚、周聰玲證述明確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是上開96年5月6日授權書,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其係為繳納花蓮民事訴訟事件擔保金而向告訴
人夫婦借款800萬元,並非以陳開憲對其給予告訴人夫婦儷仕商務有限公司10%乾股有意見,要求告訴人匯款800萬元,亦未向告訴人夫婦表示其已付儷仕旅館價金3,200萬元,且無變造96年3月23日第2次增補協議書後交付告訴人云云。惟查此為告訴人陳慶尚、周聰玲所否認,且被告陳淑枝就其要求告訴人匯款800萬元之原因,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避而不答,嗣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始供稱係為繳納花蓮民事訴訟事件之擔保金而向告訴人夫婦借款,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被告陳淑枝係以陳開憲對其給予告訴人夫婦儷仕商務有限公司10%乾股有意見,而要求告訴人匯款800萬元,並提出變造之96年3月23日協議書以取信告訴人夫婦其已付儷仕旅館價金3,200萬元,且於96年5月31日前即可取得銀行貸款,保證於96年5月底前返還告訴人該8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淑枝於96年5月8日前,向伊及周聰玲表示已經給付儷仕旅館價金3,200萬元,並提出如告證7號所示之96年3月23日協議書影本為證,陳淑枝並表示她也積極辦理銀行貸款,大概5月20日貸款就會下來,因為她承諾要給周聰玲10%股份,是基於個人私心,陳淑枝表示她的合夥人陳開憲對這個部分有意見,陳淑枝希望我們先匯800萬元到她帳戶內,作為伊也有資金進去投資儷仕旅館的證明,讓她比較好說話,96年5月20日就會將錢還給伊,所以才在96年5月8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因為想到貸款可能會拖個幾天,所以與陳淑枝約定在96年5月底前就要辦妥貸款,並將800萬元還給伊,當時伊根本沒有想到陳淑枝會騙伊,陳淑枝是伊的當事人,陳淑枝委任伊處理花蓮琉璃光齋園案件,牽涉到有黑道背景的人,花蓮的律師沒有人要處理,透過他人介紹伊幫她處理,伊想盡力幫她處理案件,她又是出家人,雙方又有這麼多合作,伊沒有想到她會把腦筋動到伊這裡,伊是因為陳淑枝交付之96年3月23日協議書記載已付價金3,200萬元,認為她既然已經付了這麼多錢,怎麼可能不去辦理貸款,讓錢被沒收,如果真的不能取得貸款,賣方也不可能把3,200萬元全部沒收,所以在陳淑枝未按期還款情形下,伊始積極與宏隆公司聯絡,伊和周聰玲約宏隆公司負責人李錦龍見面,如果陳淑枝要求退回價金,希望宏隆公司能將其中800萬元交給其,因為陳淑枝還欠伊800萬元,並將告證7號所示協議書拿給李錦龍看,李錦龍看了協議書後說該協議書是假的,金額是1,200萬元,不是3,200萬元,李錦龍並告訴伊陳淑枝想要超額貸款等語在卷;證人即告訴人周聰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96年5月8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前的某個上班日,陳淑枝說她本來要買臺中市房地,後來不買了,因為陳開憲對她給予我們儷仕商務有限公司10%股份作為我幫她管理帳務之報酬有意見,而第一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的貸款於96年5月20日就會下來,希望我們給她800萬元的資金證明,讓她好做人,於96年5月20日貸款下來就還我們800萬元,並有拿出96年3月23日協議書表示她已經給付儷仕旅館價金3,200萬元,我沒有想到她會騙伊,因為她是伊先生的當事人,而且陳淑枝已經付了3,200萬元,怎麼可能不去辦理貸款而在96年5月31日被沒收,加上陳淑枝一直強調貸款在96年5月20日就會下來,並承諾在同年月31日前會把800萬元還給伊,伊想說時間這麼短,應該不會有事,才會在96年5月10日匯款800萬元到陳淑枝帳戶內,伊在96年5月18至20日,每天打電話問陳淑枝,於96年5月20日貸款沒有下來,陳淑枝說要延遲,同年月21日我再打電話問陳淑枝,她說要再延遲幾天,到了同年月23日左右,陳淑枝告訴伊錢被陳開憲拿去繳稅金,伊問為什麼要把伊的錢拿去給陳開憲繳稅金,結果陳淑枝就掛伊電話,之後就不接伊打的電話,後來陳淑枝傳送簡訊告訴伊等要延遲10餘天,到了96年5月31日,陳淑枝也不跟伊等聯絡,因此伊和陳慶尚聯絡宏隆公司負責人李錦龍,於96年6月2日伊給李錦龍看陳淑枝交給伊等的96年3月23日協議書,李錦龍說這是假的,不是3,200萬元,而是1,200萬元等語明確;證人李錦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宏隆公司負責人,於96年1月間,伊代表宏隆公司與被告陳淑枝簽訂儷仕旅館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億2,090萬元,陳淑枝已付價金1,200萬元,告訴人周聰玲曾打電話給伊約時間見面,表示要瞭解陳淑枝向伊買儷仕旅館的事情,那次是陳淑枝違約之後,告訴人周聰玲與伊在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見面,告訴人周聰玲拿了1張記載陳淑枝已支付儷仕旅館價金3,200萬元給宏隆公司的文件也即是告證7號所示96年3月23日協議書影本給伊看,伊說伊實際上只有收1,200萬元,伊告訴周聰玲、陳慶尚夫婦你們被騙了,告訴人提出之96年3月23日協議書影本,除金額不同外,其餘內容均與伊所簽96年3月23日協議書相同,於96年5月31日時,陳淑枝並未依約覆行,貸款還是沒有下來,我與陳淑枝聯絡,但陳淑枝一直拖延,所以宏隆公司就終止合約等語明確。又參以於96年6月4日告訴人夫婦與被告協調還款時,告訴人陳慶尚質問被告:「我說你5月31日到期,你不趕快貸,那你已經付了3,200萬元,那你寧可讓它被沒收?」、「我還想不通哪有人1億不貸,還要讓人家把3,200萬元沒收,這個部分我真的不明白,你應該先貸下1億,再來處理呀!」、「你已經付了3,200萬元,你看看這違約金是全沒收的」等語時,被告完全未予反駁,僅一再答稱不可能全部被沒收,其時間上來不及等語,此有該次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6400號偵查卷㈡第328頁反面至329頁、第330頁),衡情倘被告陳淑枝未曾向告訴人夫婦表示其已付3,200萬元,被告理應當場反駁,惟被告陳淑枝並未反駁,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為可信。再於96年6月4日告訴人周聰玲質問被告陳淑枝「你800萬元那時是拿到哪裏?你不是說給陳開憲看一下嗎?怎麼看的不見了?」,被告陳稱:「我跟你講,因為今天是他跟我argue說既然要做股東,為什麼你們的錢不進來」,周聰玲稱:「那你叫他還我呀」,被告陳淑枝稱:「那我也跟他講呀,他說那你總是要等到貸款下來吧!」,告訴人陳慶尚、周聰玲並均問被告陳淑枝「那錢呢?」,被告陳淑枝答以「他要去付稅金」等語,亦有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按(見96年度他字第6400號偵查卷㈡第332頁),足見被告向宏隆公司購買儷仕旅館價金已付金額確為1,200萬元,而非3,200萬元,惟被告陳淑枝卻以同案被告陳開憲對給予告訴人夫婦10%儷仕商務有限公司及所在房地10%股乙事有意見,要求告訴人先匯款800萬元至其帳戶,向陳開憲證明告訴人夫婦有出資,且持變造之96年3月23日協議書以其已付3,200萬元,不可能不於96年5月31日前辦理取得銀行貸款而任由宏隆公司沒收3,200萬元,貸款下來後一定返還800萬元,要求告訴人匯款800萬元至其帳戶甚明。又證人陳滄浪亦證稱:被告陳淑枝請伊幫忙找貸款,因為伊在臺北農產運銷公司服務,而臺北市農產運銷公司董事長莊龍彥是合作金庫監察人,經徵得莊龍彥同意後,其帶陳淑枝、陳開憲及告訴人陳慶尚一起與合作金庫監察人莊龍彥見面,他們將資料留給莊龍彥,莊龍彥在見面後的第3天就告訴伊這件不行,物件額度不足,貸款金額太高,伊就馬上回覆陳淑枝,陳淑枝問伊還有無認識誰,伊說伊表哥林三完是安泰銀行延平分行經理,伊留給陳淑枝伊表哥的聯絡方式,至於陳淑枝有無送件,伊不知道,伊沒有幫陳淑枝送件,伊只有介紹他們認識合作金庫監察人莊龍彥,96年6月4日伊有與告訴人夫婦及被告陳淑枝談貸款的事情,伊有提到安泰銀行貸款伊哥已經幫陳淑枝辦一半了,現在已照完相,照完相後分行作業好了要送總行評估,不是總行評估而已,還要總評估小組開會,評估說多少,再送回分行再叫你去辦理資料,手續辦好再送總行,董事會再開會等語,並建議陳淑枝先向安泰銀行貸款1億元,再向合作金庫辦理裝潢貸款3000萬元,但陳淑枝不要,她說安泰銀行貸款額度不夠等情綦詳,參以同案被告陳開憲亦供述其擔任儷仕旅館貸款之借款名義人,從未接獲銀行通知辦理對保手續等情,足認被告於96年5月初時,就儷仕旅館貸款僅係留資料給合作金庫監察人,3天後就遭拒絕,嗣雖有向安泰銀行延平分行送件,經安泰銀行延平分行拍照後,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初步同意申貸金額為1億元,係被告認為額度不夠而未向安泰銀行延平分行申貸,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夫婦稱儷仕旅館貸款於96年5月20日就會核貸云云,均非事實,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夫婦確有施用詐術至明。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陳慶尚所簽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無論被告有無完成銀行貸款,被告均需於96年5月31日前返還告訴人該800萬元,被告明知當時並無任何一家銀行通知辦理對何准予貸款,惟其為求能自告訴人處取得800萬元,而應允上開還款期限,益徵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明。
㈣被告另辯稱於96年5月8日與告訴人陳慶尚簽立投資協議書前
,就已將其與宏隆公司間就儷仕旅館產權買賣與大眾銀行所簽信託契約書及第1次增補契約、含96年3月23日所簽協議書之正本之第2次增補契約均交給告訴人陳慶尚保管,陳慶尚理應知悉其存於信託專戶之價金為1,200萬元而非3,200萬元,其並未交付變造之96年3月23日協議書影本給陳慶尚云云。惟查被告係交付其與宏隆公司間就儷仕旅館產權買賣與大眾銀行所簽履約信託契約書、第1次增補契約之正本及經變造之96年3月23日協議書影本給告訴人夫婦,嗣被告於96年7月3日傳送簡訊向告訴人索討信託契約書正本,並於96年7月13日傳送簡訊表示願匯給告訴人20萬元,希望告訴人將信託契約書正本還給其,告訴人於被告匯入20萬元,將即該信託契約書正本及第1次增補契約正本以掛號寄還給被告,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尚、周聰玲證述在卷,並有上開簡訊照片附卷可按,復經被告陳淑枝於偵查中供稱:其只有交給告訴人2本信託契約書正本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6400號偵查卷㈠第352頁),顯見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之契約書正本係指信託契約書及第1次增補契約甚明。被告雖有交付信託契約書及第1次增補契約給告訴人陳慶尚,而信託契約書及第1次增補契約均記載被告已付價金為1,200萬元,惟查上開信託信契約書、第1次增補契約分別係於96年2月1日、同年月15日簽訂,而被告於96年5月初要求告訴人匯款800萬元時,所交付之協議書影本係於96年3月23日簽訂,則告訴人以為被告陳淑枝於第1次增補契約簽立後有再付款,核符常情,況被告係積極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已支付儷仕旅館3,200萬元等情,是縱被告有交付信託契約書及第1次增補契約給告訴人陳慶尚,亦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淑枝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其確有向銀行申貸,因銀行未如期撥貸,所以
才無法返還告訴人80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5月8日與告訴人陳慶尚簽立「投資協議書」時,即一再對告訴人陳慶尚、周聰玲夫婦誆稱銀行貸款均已談妥,於96年5月20日就可獲得銀行撥款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尚、周聰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陳淑枝96年5月24日傳送給告訴人夫婦之簡訊內容照片(見96年度他字第6400號偵查卷第179頁)及96年6月4日、同年月13日被告陳淑枝與告訴人夫婦對話內容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憑。被告對於其於96年5月24日傳送內容為「早上與陳滄浪通電話(1)儷仕貸款會延遲十來天左右…」乙情是認在卷,衡情,倘被告未曾向告訴人夫婦表示貸款會在96年5月20日下來,被告豈會於96年5月24日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給告訴人?益徵告訴人夫婦指訴被告於96年5月初對其等誆稱貸款已經辦好,於96年5月20日就能獲得銀行核撥貸款乙節為可信。又被告於96年5月間要求告訴人夫婦匯款800萬元時,尚未有任何銀行同意接辦貸款,且被告於96年5月20日以前,雖有向安泰銀行延平分行送件申請貸款,然安泰銀行初步同意申貸金額為1億元,因授信金額逾1億元需送總行辦理徵信、授信,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及陳滄浪從未向被告表示於96年5月20日以前可以核撥貸款乙節,亦據證人陳滄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於96年5月初時並未明確獲得任何一家銀行同意承辦貸款准予授信,亦尚未辦理對保,遑論獲得銀行通知核撥貸款日期,惟被告卻仍向告訴人夫婦佯稱其於96年5月20日即可獲得銀行核撥貸款甚明,而使告訴人誤信被告能於96年5月底前獲得核撥貸款而能如期取回暫存入被告陳淑枝帳戶之800萬元,顯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8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因此詐得800萬元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畏罪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詐欺取財行為,侵害二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以遂行其詐騙告訴財物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判決「陳淑枝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已於原判決內詳述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